公民的责任与权利:中小学法治教育漫谈-某校教师殴打学生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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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体育老师对学生体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案情】实景再现

    原告是泉州市某县小学体育教师,姓吕,男性(二审上诉人)。

    被告是泉州市某县公安局(二审被上诉人)。

    学生郑某是福建省泉州市某县小学学生,生性顽劣,平时在学生爱调皮捣蛋,常顶撞老师。1992年5月21日下午,学生郑某在上武术兴趣班时,捉弄同学,扰乱了课堂纪律。吕老师发现后,对学生郑某进行“站马步”的体罚。不但如此吕老师还在课后将学生郑某单独留下想对他再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时,学生郑某由于不服气,对吕老师顶撞。吕老师由于情绪激动,一时控制不住而打了学生郑某三记耳光,将其打伤。第二天,学生家长找到学校,要求校方给予解释及赔偿。

    当日,校方便紧急召开行政会议,除决定学生郑某全部医疗费均由老师承担以外,还给予吕老师行政处分。并将此事上报了泉州市县教育局。同年5月29日县教育局除给予吕老师行政处罚以外,还向全县通报此事。应学生郑某家长要求,县教育局、公安局、学生学校派人陪同学生家长带学生郑某再次来到医院,做全面检查并进行治疗,学生郑某在医院的全部费用,例如:检查费、医药费、治疗费共计一万余元全部由吕老师交付。次年三月十八日,泉州县公安局对吕老师进行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理由是因殴打他人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吕老师不服气,向泉州市公安局提出要求复议,结果被驳回,维持原行政处罚。并将学生郑某的病历送往省公安厅,对学生郑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过福建省公安厅公刑医1999年131号法医鉴定书鉴定,郑某为轻微伤。

    对于本案,吕老师一直认为,殴打事件是在学校内部发生的是老师对于本校学生的不良行为的纠正与管理,是教育学生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的行为,而是一种在本校里由于对学生进行了体罚的违反纪律的行为。不应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范围之内。

    因此,吕老师于同年6月4日又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提出“撤销县公安局对其本人的行政处罚”的要求。8月18日,该案件在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的开庭审理。

    【审判】审判过程

    庭审过程中,被告县公安局举证,该校武术兴趣班是由吕老师自行招收、收费并管理的,在辅导兴趣班时打伤学生郑某使其受轻微伤,此事件清晰采用法律条例正确无误,给予的拘留15天的处罚合法,并无不当,向法院要求驳回上诉。

    吕老师的律师意见:首先,认定事实有误。小学的武术是学校开办的兴趣小组,也可以称为武术班。于1995年2月开始,旨在学生中推行全面素质教育。所以不应把兴趣小组归结于原告吕老师的自己行为。

    第二,认定性错误。吕老师在学校内进行教学工作中对学生郑某打了三下耳光,应属于“体罚”,而非“殴打”。需明确指出的是,被告及县公安局对老师与学生的特殊主体与一般主体的界限发生了混淆。也就是说,混淆了内部职务行为过错与外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界限,即吕老师的过错应属于教学活动中职务行为的违反而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三,《教育法》中有对处理体罚学生的老师的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或解聘。《教师法》第八章第37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教师法》的颁布是对教育工作者的教育行为的保护。所以,可以说,吕老师体罚学生郑某的行为是违反现行教育法规,而非《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换言之,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

    经双方辩护及多方取证,县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吕老师与学生郑某属师生关系,“打耳光”时间也发生在学校内,但是武术班训练并非学校的教学任务,而且是在正常教学时间之后进行的,所以“打耳光”是职务行为的事实不成立。

    判决如下:被告县公安局的处罚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亦合法,且适应法律正确,给予维持。

    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又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吕老师认为:原审对“打耳光”时间认定事实有误,所以造成认定性质错误。理由有三,其一、原告吕老师是该校体育教师,第三人学生郑某是该校学生。这就说明原告吕老师与学生郑某不但名义上而且实际上都是名副其实的师生关系。其次“打耳光”事件发生地点是学校内,兴趣小组的辅导应该被认定为教师授课,属于职务行为,第三、原告吕老师认为教师实施职务行为不当仅限于在校作息时间之内。例如:批改作业、辅导课前早自习、课后晚自习,第二课堂以及家访行为等均属于教师的职务行为,所以把兴趣班上课的时间属非在学校工作时间为由,既而认定兴趣班辅导是非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并有悖于情理法。

    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批绝对事实认定不清,并忽略了第三人学生郑某在本案中的角色,最终裁定将本案发送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在对本案件重新审理过程中作为第三人的学生郑某与其律师认为对县公安局对吕老师拘留15日的处罚过轻,请求法院撤销原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而对原告吕老师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学生郑某的伤势重做鉴定。学校也作为第三人出庭并指出原告吕老师打学生耳光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为此学校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学校请求法院维持公安局的原裁决。

    县公安局认为对吕老师的拘留15天的治安处罚决定,采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要求法院维持原裁决。经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审理认为学生郑某所在学校明知在该校行政会宣布停止武术班后,原告吕老师自行收费,开办武术训练小组,并且同意该兴趣小组以武术队的名义参加,学校举行的较大活动,并宣布吕老师为项目负责人。校方领导还在各种工作报告中,在全校规模的讲话里对原告吕老师所带领的兴趣小组给予表扬,在原告吕老师的工作范围中也标明了由他负责武术队。以上内容表明学校对吕老师负责武术班是认可的,那么原告吕老师辅导兴趣小组是否是在实施职务行为,以及课后打第三人郑某导致受轻微伤,是否是殴打他人还是体罚学生,无法肯定。最终,原告胜诉,理由是被告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吕老师“打耳光”事件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反治安处罚条例,据此给予拘留处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故不支持维持原处罚请求。

    2000年10月26日,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泉州市县公安局1999年3月18日第801号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做裁决。

    二审后,学生郑某家长、学校方及县公安局均不服一并上诉。

    校方认为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曾三令五申强调:“不可体罚学生”。体罚并不能是使学生进步的方法和手段。教育工作者的目标是为国家培养人材。我们要尊重学生,更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国家更为此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无论是在《教师法》中还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体罚和殴打学生的行为都被严令禁止,故吕老师的行为不能称为职务行为。原告是一个完全有民事能力的行为人,原告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是一种故意伤害,完全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该由作为国家教育机关的学校来为其承担故意伤害的责任,更不该以作为国家财产的学校财产来为其承担民事赔偿。

    吕某的代理人认为,本案发生的行为地是在学校里,不是校外属《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管辖的公共场所,被上诉人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教育与被教育关系的学生,发生在进行教学训练过程中,这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县公安局和县实验小学是不能否认的。这是在履行教学职责,而上诉人却把这说是非职务活动的个人行为,关键在于县实验小学不愿承担责任,县公安局帮助县实验小学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县教育局1998年107号文《关于给予吕某行政记过的处分决定》

    及惠教1998年109文《关于吕某体罚学生的处理情况通报》,对吕某的行为,认定为属于体罚学生,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其适用对象是特殊主体。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对教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行为,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调整。上诉人县公安局在县教育局已对吕某进行处分后,认定吕某的行为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殴打他人行为,决定予以吕某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显然不合理。

    法院还认为:上诉人郑某的代理人请求对郑的伤情重新鉴定,并追究被上诉人吕某的刑事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上诉人县公安局和上诉人县实验小学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2001年2月10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中,认定下列几个基本事实是十分关键的:一、在训练中原告吕某打郑某三记耳光导致轻微伤,是不当体罚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殴打?从法学的角度来讲,实施体罚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实施体罚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教育工作职务的人员。如大、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等,父母责打子女不属于体罚行为。在本案中,教师吕某体罚学生郑某的行为发生在校内,辅导学生武术训练之时,是教师教学的职务行为,属于教师违法行使职权的体罚行为。从体罚的行为特征来讲,体罚是教育工作者在履行教育职责过程中对受教育者所实施的一种侵害行为。是教师违法行使职权的结果,是教师滥用职权的反应。从体罚给学生造成的结果来讲,会对学生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双重损害。同时还侵害了学生的人格尊严和自尊心,甚至造成严重后果。

    体罚会造成学生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侵害,不益于学生健康、全面地发展。因此,教育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体罚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禁止体罚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法律也规定了体罚学生方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对违反“禁止体罚学生”的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规定:“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事发后,学校予以吕某行政处分,县教育局予以吕某行政处罚,并通报全县,这些处分、处罚无疑都是合法的。可郑某的检查治疗医药费用全由吕某负责,是否合法?这需引出下一个问题:

    二、学校对于教师体罚行为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应负有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由其支付赔偿费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被授予的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可见,对于教师体罚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学校应负有民事赔偿责任,部分不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但这并不表示教师不负有赔偿责任,在赔偿后,学校可以行使追偿权,要求有过错的教师负有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责任。

    三、县教育局作出行政处分之后,县公安局作出拘留15天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这很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吕某体罚郑某的行为属于教师教学的职务行为,而不是教学之外的非职务的个人行为,是教师违法行使职权的体罚行为,而不是所谓的“殴打”。因此,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认定事实不清的,应予以撤销。

    另外,更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行政法律程序。

    1999年3月18日,县公安局以吕某“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为由,对其作出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吕某不服,申请复议,泉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吕某不服复议决定,于1999年6月4日,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县公安局对其所采取的行政处罚行为。

    1999年8月18日,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吕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接到一审判决后吕某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吕某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造成认定性质错误。泉州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县实验小学作为第三人,裁定将此案发回县人民法院重审。

    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原告吕某对武术队进行训练,属于履行学校的教学任务。在训练中打第三人郑某三记耳光导致轻微伤,属于履行职务的不当的体罚行为。被告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吕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中的殴打,决定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其请求维持其处罚裁决不给予支持。故2000年10月26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撤销被告县公安局1999年3月18日第80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判决后,郑某、县实验小学和县公安局都提起了上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县教育局1998年107号文《关于给予吕某行政记过处分的决定》及惠教1998年109号文《关于吕某体罚学生的处理情况通报》,对吕某打郑某三记耳光的行为,均属于体罚学生。体罚学生为教师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县公安局在县教育局已对吕某处分后,认定吕某的行为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殴打他人行为,决定给予吕某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显然不适当。法院同时还认为:上诉人郑某的代理人请求对郑的伤情重新鉴定,并追究被上诉人吕某的刑事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其上诉请求不予以采纳。上诉人县公安局和上诉人县实验小学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维持原判。2001年2月10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1999年3月18日县公安局对吕某作出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吕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到2001年2月10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间经过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诉讼二审(上诉)——重审(一审)——上诉(二审)”的法律程序,我们非常直观地了解行政纠纷的全过程,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二、秦某冒名顶替上学侵权案

    【案情】

    祁某和秦某是山东省某市一所中学1990年应届初中毕业生。当年,秦某在中专考试中没考上,而祁某则取得了入学资格,并在同年被市商校财会专业录取为委培生。但出人意料的是,由于他们所在中学未将这一结果通知祁某本人;而秦某在其父的精心策划下,领取录取通知书,然后以祁某的名义就读于商校。毕业后秦某以祁某的名义被分配到银行工作到现在。至今,秦某的人事档案和工资单上的姓名仍然是祁某的名字,而秦某本人的名字仅在其户籍中使用。因被冒名顶替,祁某的命运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当年,她参加了复读,第二年中考惨遭失败。

    1993年,她交纳了6,000元的城市增容费后,转成非农业户口;同年8月就读一所劳技学校,3年后被分配到一家工厂工作。不过从1998年7月以来,祁某有很长时间下岗待业,只得靠卖早点、快餐维持艰难的生活。

    1999年2月祁某知道事实真相后,以秦某、秦父、商业学校、其所就读初中学校、市教委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他们告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祁某的受教育权的确受到了侵犯,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秦某停止对祁某姓名权的侵害,由秦某等向祁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祁某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4.8万余元和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等。

    【评析】

    受教育权属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本案中,祁某所在的学校未及时将录取通知书传达到祁某本人,侵犯了祁某的受教育权。应对此事负有主要行政责任。

    秦某冒名顶替的行为,侵犯了祁某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秦某和祁某之间属于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秦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受到相应的处分(如开除其学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20条明文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任何人干涉、盗用、假冒。任何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就构成对公民姓名权的侵害。”本案中,秦某父亲的作为,应受到相关部门的行政处分,并负有侵犯姓名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教育学生失“度”案

    【案情】

    西安市某重点省级中学,以它出众的师资力量和严谨的教学管理,成为众多学生的理想求学之地。多数学生是通过优异成绩考取进入的,少数学生是就近入学。因此,该校学生分布于市各个方位,所以,有些学生经常出现迟到现象。学生为了加强学生管理规定:迟到的学生必须签到,扣所在班级相应量化管理分数。量化管理分数是各班进行评比先进集体的依据,也是划定班主任月奖金等级的重要依据。所以,各班主任都极其重视学生迟到的现象。大多数教师充分利用班会、与学生谈心等形式,教导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学校作息制度,不迟到不早退。可也有极少数教师在班上实行一些“土政策”:

    甲班班主任规定:迟到学生罚清扫操场一星期。乙班班主任规定:迟到学生罚早操后绕操场跑十圈。丙班班主任规定:迟到的学生就不用进学校了,回家自习,等下次上课时间再到校。实行此规定后,甲、乙、丙班迟到现象的确有所转变,甲、乙、丙班主任的规定是否是违法行为?

    【评析】

    这所中学甲、乙、丙班主任的规定都属于违法行为,违反了我国《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

    一、我国《义务教育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体罚学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体罚是指使用造成学生肉体痛苦的手段从而达到教育学生目的的惩罚措施。体罚可分为直接体罚(如殴打)和变相体罚。变相体罚多种多样,如罚站、罚冻、罚饿等。也有某些体罚不易为人们鉴别,常常以为是正确的,错而不知。本案中甲、乙班主任的规定便是如此。甲班主任罚迟到学生扫操场一星期,乙班主任罚迟到学生十圈跑步。事实上就是让学生付出一定的体力(劳动或跑步)替代惩罚,就是对迟到学生的一种变相体罚。它已超出了学生的承受能力,对学生的身体健康极为有害,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

    二、丙班主任规定如果迟到学生就不能进学校,很显然这是对学生受教育权力的剥夺。受教育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更是每个学生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我国《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主要包括学生有权参加学校为实现教育目的而组织的各种教育教学活动,其中包括有权依据课程表听教师的课。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允许其中的一个学生或一些学生不听课,就是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体现。丙班主任由于学生迟到将扣班级的分数,因此不允许迟到学生进校门,使上课时间学生不能听课,无法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已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三、体罚学生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责任者应给予制裁。依照后果的不同,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对体罚学生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和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基本来说,对那些实施体罚和变相体罚的人应当给予相应惩罚,以严肃法纪,纠正体罚现象。在本案中,甲、乙班主任体罚学生,其行为是违法行为,这是毫无疑问的。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应制裁。鉴于老师甲、乙、丙的行为后果尚不严重,可以给予批评教育。

    中小学教师体罚学生打扫卫生、跑步、抄作业,禁止犯错误的学生上课等现象时会发生,因为普遍不会造成严重后果,况且大部分教师出发点是好的,都是为了学生好,因此这种违法行为往往被忽略,引不起学校及教师的足够重视。教育学生,纠正学生的不良行为,是学校的职责。可是教育是要讲究方式方法的,应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进行。体罚和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不能作为教育的手段,教师的违法行为不能成为教育的代价。如果这样下去,教育就丧失了它的意义,更实现不了它的目标。所以,在中小学教职工中还要广泛地开展法制教育,加强法制观念,根本上根除体罚学生、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发生。

    四、某衡阳中学

    侵犯学生的私人财产权案

    【案情】

    原告:彭某,某衡阳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系原告母亲。

    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某衡阳中学(以下简称衡阳某中)。

    被告衡阳某中学从学生中优选包括原告彭某在内的34名学生,参加衡阳电视台综艺节目,并向原告等34名学生每人收取25元,共计人民币850元,1998年10月20日,被告与电视中心签订合同,被告按合同规定向中心交纳了2,000元(含被告等34名学生交的850元)费用。被告曾宣布:在抽奖当中,假如学校方阵中幸运号被抽中,指定由学生会主席上台领奖;不管是领导、教师、学生,只要是中了奖,奖品统一由学校负责处理。22日晚,到电视台后,被告将写有座位号和幸运号的入场券发给每位参加的师生。原告座位号相对应的幸运号是176号。就座后,按被告要求,学校将入场券统一保管。

    当抽中的幸运号是177号,原告以为是抽中自己的号,立刻上台摸奖,摸到了一张价值6,800元的豪华家具一套的兑奖券,可得价值6,800元的豪华家具床一张、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原告回到座位,被告拿走了兑奖券,后兑取了奖品。事后,被告于1998年11月6日将该奖品捐赠给社会福利院。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出资参加有奖游艺活动,摸中奖纯属个人偶然所得。被告兑取并占有其摸中的奖品,并将奖品“捐赠”给他人,侵犯其财产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该奖品或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答辩称:合同是学校与电视台签订的,并向电视台支付了2,000元,全部师生参加此活动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而属于学校单位行为。参加节目的师生都代表了学校,包括抽奖行为在内。原告座位号相对应的幸运号是176,非177。原告上台抽奖,一是代理177号同学,代理后果应由被代理的同学承担;二是代表关系,因177号兑奖券的所有权人是学校,原告上台抽奖即代表着学校抽奖,代表的后果应归学校所有。且在参加活动前,学校就对学生宣布只要是中了大奖,奖品统一由学校负责处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参加人员都表示同意。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出资25元由被告组织参加衡阳电视台综艺活动,原告理应享受观赏节目、幸运摸奖、获取奖品机会等权利。电视台的幸运观众指向的对象是个体,而不是单位或集体。原告不是被告指定上台摸奖的人,被告指定的上台领奖人是学生会主席,原告上台摸奖并不代表被告,也不代表他人,纯属其个人行为。被告要求入场之后,统一保管入场券,从而造成177号幸运号入场券持有者不详。在此情况不确定下,原告自以为是177号持有者,并以此身份上台摸奖,电视台对其身份予以认可,原告摸得大奖,直到节目结束,校方领导、指定摸奖人与其他同学都没有以明示的法律方式提出异议。原告以个人身份摸奖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在参加节目之前,被告宣布不管是哪一位摸中奖品均归校方所有,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出资25元。在校期间,被告对原告有一定的监护职责,作为监护的校方宣布中奖奖品归校方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财产权益,被告宣布奖品归校方所有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领取奖品并捐赠他人,由于奖品数额大,被告并没有征得原告法定监护人许可,其捐赠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取得财产的权利,应予以返还或赔偿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17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12日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某中学返还原告彭某摸中的奖品豪华家具一套,或赔偿原告6,8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论的焦点在于奖品归属问题。以法律关系主体、类型的角度而言,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属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此案的审判来看,学生是权利人,学校是义务人,学校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学校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本案原告摸中的奖品的归属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原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理他人或代表学校的行为。对此看法不同,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学校就读的学生,与被告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同时原告是法律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尽管依法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进行本案这种涉及到财产权利归属和行为代表谁的民事活动,很明显是其年龄、智力不能适应的,被告即便是特别授权,也由于向这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授权不符合法人活动要求而不能成立,故原告不会成为代表人。依据代理关系的一般原则,假如原告是代理人,就该有被代理人。而原告未经被代理人授权就进行代理活动,应属无权代理行为。其效力是不确定的,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才会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被代理人不追认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即应由代理人即行为人本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没有出现被代理人追认的事实,所以本案的奖品就应归本人所有,不应归被代理人所有。本案中原告凭票对号入座,即成为该入场券的所有人,且原告也出了资。作为负有保护责任的被告校方,与受其保护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约定,通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获得的财产归学校所有,因为该约定行为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因此即便是有这种约定,也由于违反《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而无效。更何况被告事先宣布“凡中了大奖,奖品统一由学校处理”的意见,不是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不能对对方产生约束力。所以,本案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令人信服。

    五、行政的不作为行为侵犯小学生权益案

    【案情】

    原告:杨某,东台市东台镇某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杨父。

    被告:东台镇人民政府。被告:东台市教育局。

    1998年6月29日,江苏省东台市教育局依照惯例部署全市毕业班进行会考,会考成绩将作为学生升学学习的入学依据。某小学学生杨某于1986年8月15日出生在东台市东台镇,也参加了这次会试。7月6日,学校以书面形式通知杨某,其会考成绩语文为92分、数学为90.5分。杨某认为自己成绩有误,请求核查考分,7月7日其父亲杨父以书面形式向东台镇教管会提出了申请,请求核查杨某语文、数学卷的得分,7月10日东台镇教管会书面通知了杨某:经核查,你会考成绩语文为92分、数学为90.5分。此考试成绩与学校通知的一致。

    7月24日,杨父联合其他几名学生家长,一起找到东台镇分管文卫工作的单副镇长,要求核查具体评分状况。单副镇长的答复是只能查分数有没有差错,不能查试题的批改情况,即便是试题批改错了也不可以更正。随后杨父等人又找到东台市教育局何局长,何的答复与单副镇长一致。之后,尽管杨父多次找东台镇和东台市教育局相关领导。由于杨某的考试成绩与江苏省东台中学初中部(江苏省东台中学系江苏省重点中学)的录取分数线仅差1分,其父母只得出资6000元让其成为“集资生”上了东台中学初中部。9月24日,杨某以个人的名义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状告东台镇人民政府和东台市教育局不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对其小学数学毕业会考试卷的试题批改差错状况予以复核,东台市法院分两案受理了原告的起诉。

    【评析】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6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育工作”和第16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的规定,被告台东镇人民政府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认为其考试试卷批改情况可能存在差错,有权要求被告东台市教育局进行核查,被告拒绝进行核查,原告有权以教育局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东台市教育局是行政主体,杨某是行政相对方,杨某与东台市教育局的关系:杨某是权利人,东台市教育局是义务人。前者有权要求在考试中享有公正的评价,后者有义务贯彻执行国家各部委的文件精神。根据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这里的“学业成绩”就属于学生受教育权的范围,学校及相关教育主管部门要尊重和保障学生充分行使这一权利。可被告东台市教育局拒绝为原告杨某核查试卷,会导致原告杨某的试卷批改差错得不到及时更正,从而对原告父母财产权造成了损失,即差1分,损失6000元。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中市教育局侵犯了杨某的受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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