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责任与权利:中小学法治教育漫谈-学生人身伤害案例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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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开水烫伤小学生案

    【案情】原告:白某,河南省新乡市某中学初二(2)班学生。被告:李某,河南省新乡市某中学初二(2)班学生。2001年5月,河南省新乡市某中学初二(2)班在课间休息时,学生李某(男)与同学在小过道上说笑,并有小打闹动作,学生白某(女)位于李某前排的座位上与同学聊天。忽然白某放在桌斗中的保温杯(系塑料带盖杯子)的盖子掉了,开水洒了出来,烫伤了白某的腿部,当时班里同学及教师马上送白某去市二院就诊,诊断为轻度烫伤。门诊和住院治疗费,共计1,530元。事后白某的家长要求学校秉公处理此事,认为是在课间活动时同班学生李某因打闹而撞到桌子,桌子又碰到白某,白某又碰了自己的桌子,才导致洒出开水,将白某烫伤,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共1,600元。

    校领导立刻由教导处主任负责召集班主任、在场教师开会商讨,大家介绍了当事人双方情况和对在场学生调查的情况后,进行了较认真细心的情况分析。校领导也多次到医院和家中看望白某。同时将双方当事人家长请到一块,根据责任分担原则,提出由李某家长赔偿医药费的三分之一,计600元,其余由白某家长承担。李某家长态度不错,愿意接受校方的建议并向白某及其家长道歉。可白某家长当即表示建议不合理不能接受。之后白某家长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将李某及其家长告上法庭。区法院调查清楚事实后,对双方予以调解。2001年9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李某及其家长承担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方医药费共计700元;原告对损害也应承担责任,故医药费的余额830元由白某家长承担。至此,该案审理完毕。

    【评析】

    本案中,因李某自己的过失行为伤害了白某的身体,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而李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即父母来承担。过道中李某与同学说笑,背对向桌子,不晓得白某桌子里有保温杯,不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事情,不是故意伤害,可又的确导致了伤害的后果,属于过失伤害,应负部分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白某对于自己身体受到的伤害也负有责任。白某把装有开水的保温杯平放在桌子里,本身就具有了危险的隐患存在。尤其是水热时,塑料盖变软极易脱落,对自身受到的伤害要承担大部分责任;该事件发生在课间休息时,教师不可能预见事件的发生,因此在该案中教师、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因事件发生在学校,因此学校有责任协调双方家长解决好此事,并借此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但学校对赔偿事宜只能起到调解、建议的作用。本案起诉到法院之后,法院依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及今后的利害关系采取了调解的方法,也是根据责任分担原则来进行的,与学校的建议基本相同,结果较公正,双方均认可,较圆满的解决了事件。

    二、拔河绳断,螺母击中学生头部案

    【案情】

    原告:刘某,北京某职业高中二年级一班学生。被告:北京某职业高中。

    1999年10月19日下午,北京某职业高中组织学生进行年级拔河友谊赛。由于系在拔河绳中间用作裁判胜负标志的红布条太轻随风飞舞,影响了比赛裁决,组织者就在红布条下端系上了一个外径24毫米的铁螺母,使红布条垂直向下。在高一、高二两年级的比赛激烈进行时,绳子突然从中间崩断,红布条上的铁螺母因惯性飞起,直接飞向了该校高中二年级一班学生刘某并击伤了其头部。老师们赶紧将刘某送往医院,后在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顶、右脑挫伤裂伤伴出血、硬膜外出血和凹陷骨折,右顶头皮裂伤。2000年7月,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受伤程度为伤残八级。

    出事后,学校立刻采取了积极的救护措施,并支付了刘某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5,000余元,可是在赔偿刘某伤残补助及精神损失等问题上,没有与刘家达成一致,于2001年3月,刘某及其家人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该校赔偿刘某伤残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复诊费、教育补偿费,共计21万元。

    【审判】

    审判过程中,校方认为该事故发生由于绳子崩断所致,纯属意外事件,坚持学校不应负民事责任。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按照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作为拔河比赛的组织者学校,负有保证器材符合安全规范要求,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之义务。尽管校方无法预见拔河绳崩断这一情况,可是对铁螺母,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这一危险性应该是可预见的。学校并没有尽此义务,从而致使此次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失误。因此,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校方应对造成的损害结果负有过失责任。

    2001年6月,法庭作出判决:该校方赔偿刘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近14万元。目前该校方已按时履行了赔偿义务。

    【评析】

    我国《未成年人教育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本案中,原告是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拔河比赛中受到伤害,学校有义务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对在作为裁判胜负标志的红布条上所系的铁螺母,将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学校应有预见而未能预见,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观上存在过错,所以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三、学生打闹致使伤害的责任认定

    【案情】

    原告:李某,男,14岁,北京市某中学学生。被告:王某,男,14岁,北京市某中学学生。被告:北京市某中学。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北京市某中学的同班同学。1997年6月2日16时许,在上课时原告与被告趁教室内没有教师管理之机,相互追逐打闹。在相互蹬踹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原告“外伤性右股干骨折”,住院9天。其后,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管理局第三门诊部及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约1288元。10月10日,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目前原告伤情稳定,可是遗留右下肢短缩达5厘米,对其运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同时鉴定原告的伤残率为20%,原告的伤残生活补助费为26,448元。

    另外,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审判】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追逐打闹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双方都有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某中学负有监护不当之责,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具体情节及后果,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4,068.33元(被告已付5,000元,尚欠9,068.33元);北京市某中学对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被告三方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李某及被告王某都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即对于混合过错造成的损害怎样承担责任及本案中校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于混合过错造成的损害应怎样承担责任。

    一般来讲,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应承担责任。可有些行为即使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却允许以法律允许的事由主张免除或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其中,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即是抗辩事由之一。所谓受害人的过错,是指主观上受害人对其所受损害也有故意或过失。即,对损害结果,双方都有过错,亦称混合过错。对此,加害人可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主张减轻其民事责任,可《民法通则》对具体减轻的程度、范围未作出进一步规定。

    本案一、二审都认定,原告的受伤,双方均有责任,也就是对原告的受伤是基于混合过错表示认可。同时,一、二审都认为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向原告承担各种费用,共计14,068.33元是合理的。也就是说,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约占原告的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总计的二分之一。可见,一、二审认为本案受害人的过错可以免除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一半,双方对于原告的受伤应各负一半的责任。笔者认为,结果欠妥。因为判决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既然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那么此种酌情减免应与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相符,亦应体现保护受害人的原则。本案中,一、二审对双方的责任来明确加以区分,而是简单地以混合过错“平分”双方的责任。混合过错确实存在责任很难明确区分的问题,不过本案可以明确的是:因原告一次嬉戏打闹,造成双腿长短不一,影响了其运动能力。这个后果对于一个正处在发育期的男孩子而言,所造成的伤害不只是肉体的痛苦,其精神上的痛苦将会是长远的,原告的生活比如升学等,也会因此受到影响。而在此事件中被告,并未受到类似的肉体上、精神上的损害。相对于原告所造到的损害,要求原告因自身过错承担损害责任的50%的处理太重;而相对于被告的现状,仅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50%的处理又太轻。一、二审的处理结果并未真正体现过失相抵的原则,也未切实起到保护受害人、惩罚加害人的作用,显然有失公允,因原告的过错不足以减轻被告应承担责任的50%。当然,具体按什么比例承担责任,依然属酌定范畴。可是基于本案原、被告所受到的损害程度的悬殊区分,笔者认为,不应平分责任,而应适当考虑原告的损害程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应增大被告王某应负担的赔偿金额。

    二、学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都认定学校应对被告王某的民事赔偿行为负有连带责任。笔者有不同看法。在侵权责任中,侵权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应是基于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或实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性行为。换句话说,侵权人应当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过失,即共同侵权;或两人以上都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性行为,导致发生了损害结果,但又无法确认究竟是谁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损害结果,即共同危害行为。对这两种侵害行为,法律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或共同行为人之间负连带责任。很明显本案不属于共同危害行为案件。那么,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否基于共同的侵权行为而应承担连带责任呢?笔者认为,学校、学生之间不存在共同的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如下:

    首先,本案中,校方肯定不具有致使原告损害的主观故意。只是因为原告是未成年人,原告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对未成年人就担负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其次,学校没有尽到充分的预见义务,对原告在学校受到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的过失应说主要是管理欠缺,而被告王某的过失则是对应当预见或能预见的损害结果未预见到,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也无共同的过失。

    因此在主观上学校与学生之间既无共同故意也没有过失。即,在主观上他们之间无共同过错,而是因各自的过失致使了同一损害结果。那么,一、二审判定校方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即认定二者是共同侵权人,其理由不充分。

    笔者认为,本案应对校方和王某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和份额反列开来。由于《民法通则》对学校对于未成年人所负监护义务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没有具体规定,只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赔偿。”尽管这一规定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可在目前法律规定还不完善的情况下,也可依此来确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即对在校学习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学校有过失的,可以责令校方给予适当赔偿。具体赔偿的数额和责任的界定,以后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需明确的是,本案校方应负赔偿责任,但应与被告王某区分责任,按照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决定各自应承担的数额,而不应负连带责任。

    四、课间休息时

    学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案情】

    原告:史某,神池县某小学学生。被告:赵某,神池县某小学学生。被告:神池县某小学。

    1998年5月20日上午10时多,神池县某小学全体学生在做完课间操后,在院内进行自由活动,二年级学生赵某在院内西南角落里,将校外带来的玩具往树上投,谁料突起的大风将玩具沿反向卷了回来,正好打在一旁观看的同班学生史某眼上,闻讯后老师马上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并立刻通知双方家长到场。之后双方家长对史某采取了积极治疗,在太原换了人工晶体,造成其右眼九级伤残、视力只有0.1的后果。之后,由于赔偿问题双方发生分歧,史某将赵某与学校告上法庭。

    【审判】

    神池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由被告的监护人和神池县某小学赔偿原告史某医药费共计6,156.9元,住宿费170元,交通费1,409元,鉴定费410元,麻醉平安保险费100元,陪护费3,15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复查费3,240元,复查陪护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配置眼镜费3,000元,伤残补助费11,152元,以上费用合计34,747.9元整。被告监护人赔偿17,373.95元(已付8,475元),被告某小学赔偿17,373.95元(已付400元),诉讼费1,410元,由双方被告共同承担,每人承担705元。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经过事实认定,二审法院作出了如下终审判决:一、撤销神池县人民法院(1999)神法民判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史某由于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6,156.9元,住宿费170元,交通费1,409元,鉴定费410元,麻醉平安保险费100元,陪护费3,15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复查费3,240元,复查陪护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配置眼镜费3,000元,伤残补助费11,152元,上述费用共计34,747.9元整,由赵某的法定监护人赔偿22,000元(包括已付的8475元),由神池县某小学赔偿12,747.9元(包括已支付的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一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705元由神池县某小学负担500元,由被告的监护人负担205元,该款已由神池县某小学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的监护人给付神池县某小学205元,本院不予退还上诉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中,法院一审、二审审判都认为,被告赵某的监护人和校方应对史某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告赵某是未成年人,在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学校负有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由于对学生疏忽管理和教育,导致史某受伤,学校负有过错,因而也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应由赵某的监护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学校不应负赔偿责任。由于赵某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尽管赵某未故意伤害史某,可是赵某不应在校园内投掷带有危险性的玩具,赵某伤害史某属于过失伤害,因赵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赵某的监护人将负损害赔偿责任。

    学校在本案件中没有过错。其理由有:带进学校的玩具是赵某从校外带来的,其体积和重量同半截粉笔差不多,玩具上有大约1厘米长的小针,上扎一粒糖丸,食后可以玩耍。该玩具与学生平日常用的学习用品(如小刀、锥子、剪子等)相比,其潜在的伤害可能性极小,不应列入禁止学生带进学校的物品之中,老师没有管理失职的问题。

    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课间自由活动期间。在不到300平方米的场地上,当时有500多名学生在进行活动或通行,事故发生在一个非常小的角落里,老师不可能在一瞬间发现或制止事故的发生,老师不存在失职。

    学校非常注重安全教育和日常行为规范的落实。在每周一的例会中学校都要一再强调,班主任与其他老师也常挂在嘴边,在排除安全隐患方面做了很多有益、有效的工作。

    综上所述,对发生的事故,校方与老师没有任何管理或监督方面的过失,更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赔偿。”无论从哪一个方面进行考查,校方与老师都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五、课间,学生眼睛被扎伤

    【案情】

    原告:周某,男,18岁,某职高学生。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原告之父),48岁,北京某学院工人。

    被告:杨某,女,17岁,某职高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之父),44岁,北京地铁公司工人。

    被告:北京市某中学。法定代表人:李某,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副校长。案由:人身伤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1996年4月3日下午课间时,原告刚跨入教室,就被被告甩过来的一支圆珠笔扎伤了左眼,经人民医院诊断为晶体外流、瞳孔破裂,做了缝补手术,治疗8天。经法医鉴定:劳动能力丧失10%。医生说还需进行第二次手术。现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矫正视力配眼镜费394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310元、伤残补助费15,000元、父母的误工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690元、毕业后如被用人单位退回需向学校交纳的培训费1,350元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

    被告辩称:当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其他同学向我扔了一支圆珠笔,由于老师不让乱扔东西,我就捡起笔扔向了教室门旁的垃圾桶,恰巧将进教室的被告左眼打伤。为给被告治病,我家已支付了医药费和交通费。现原告要求赔偿金额太高,况且原告的眼睛本来视力就不好,因此仅同意再赔偿其3,000元。

    校方辩称:依照规定垃圾桶应放在教室的角柜内,当时该班的角柜坏了,因此垃圾桶放在门后。学校曾规定不允许乱扔东西,对学生也进行过相关教育。被告向垃圾桶扔东西扎伤原告眼睛,学校对此不存在过错。事发后学校积极配合治疗,对被告也进行了批评。因此学校不负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班同学。1996年4月3日下午课间时,被告站在教室座位处将其他向被告扔的一支约15厘米、直径约1厘米的圆珠笔,投向距离约4米位于门旁的垃圾桶,扎伤了刚跨进教室门的原告的左眼。经北京医科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角巩膜缘裂伤、虹膜嵌顿。目前还有左眼瞳孔不圆,左晶体局限性混浊(轻度)的症状,参照相关标准,被鉴定人原告的左眼损伤致其劳动能力丧失10%。原告的住院费、医药费共计2,673.09元,交通费46.6元,其中住院费、医药费共计2,150元已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其余费用由被告父母赔偿。原告为配眼镜花费394元,法医鉴定费310元,原告父母的误工损失费为999元。原告1996年2月在校检查左眼视力为4.6,右眼视力为4.4;同年9月检查左眼视力为4.2,右眼视力为4.2。原告称其需要二次手术,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费用以及赔偿如用人单位退回需交纳的培训费,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以下事实有诊断书、鉴定书、缴费收据、赔偿结算通知书、单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教室向垃圾桶投东西将原告左眼扎伤,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应由其监护人负赔偿责任。除已支付的部分住院费、医药费及交通费外,还应支付原告的营养费、配眼镜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及其父母的误工费。学校没有及时将教室内放置垃圾桶的角柜修复,导致垃圾桶没有放在合适的位置,因此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支付原告的部分伤残补助费。原告要求支付伤残补助费的数额太高,本院将依照具体情况酌情而定。原告称需进行二次手术,要求负担二次手术费及赔偿若用人单位退回,需向学校交纳的培训费,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19条、第1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00元、配眼镜费394元、伤残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999元。

    二、被告北京市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1,000元(含鉴定费31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的监护人负担380元,由被告北京市某中学负担1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评析】

    本案是在课间休息时,学生之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杨某应预见到其投掷圆珠笔的行为,可能会对其他同学造成伤害,但是被告却因疏忽大意,将原告的眼睛扎伤。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校方尽管平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可应及时更换和修理被损坏的教育教学设施,以清除发生意外事故的隐患。学校没有及时将修复教室内放置垃圾桶的角柜,导致垃圾桶未放在合适的位置,对伤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因此应负次要责任,应支付原告的部分伤残补助费。故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学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六、体育课上学生受伤,谁负责

    【案情】原告:张某,男,北京市通州区某中学初二年级学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某中学。被告:刘某,男,北京市通州区某中学初二年级学生。

    原告张某与第二被告刘某系第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同班同学。1999年4月19日上午,在上体育课踢足球时,刘某将张某踢伤了右眼,当时体育教师没有在场。经医生诊断,张某的伤情为:“右眼继发性右视网膜脱离,右陈旧性钝挫伤,右眼玻璃体混浊。”治疗过程中,学校为张某支付部分医疗费14,000元,剩下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为张某自己负担。

    2000年10月13日,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张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由于赔偿问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学校和刘某的家长协商没有结果,因此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刘某及某中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日后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7,000元。在审理本案中,学校仅同意赔偿张某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第二被告刘某以张某的眼伤系在学校里发生为由,不同意赔偿。

    【审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的身体健康加以照顾和保护,对学生有进行管理和教育的责任。在学生上体育课时,某中学既没有落实安全保护措施,亦没有教师在现场进行正确指导,没有尽到应尽的部分监护职责,致使张某受伤,某中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张某要求某中学赔偿伤残补助费、鉴定费及家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理由合理,本院给以支持;由于张某在事故发生时是未成年人,右眼伤残对其日后的生活学习会产生严重的影响,应给予抚慰和补偿。对张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某中学赔偿张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3条之规定,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某中学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9,010.5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学校负全部责任。由于学生在校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已经家长转到校方,校方对学生具有监护责任,在此期间学生受到伤害,作为监护人的学校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校方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是学校不属于法定的监护人,张某在学校期间被刘某致伤,作为其法定的监护人刘某的父母应担负不可推卸的赔偿义务,理应负赔偿的责任。本案中校方有过错,基于过错原则校方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本案属于侵权案件,从法律上讲,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分成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针对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比如高度危险作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则涉及到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应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地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监护人对被告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是一种严格的无过错责任。那么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监护人(一般为学生的父母)无论有无过错,均要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种观点中认为学生在校期间,监护责任发生了转变,学校为临时性的监护人,承担着同学的父母一样的监护责任,笔者认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民法通则》有关监护人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即(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由此看出,《民法通则》没有将学校列为法定或者指定监护人,学校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其次,学校仅承担与其工作职能相关的那部分教育、管理、保障的监护职责,而非全部监护职责。笔者认为,校方本身对于在校期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是一种教育和管理的责任,是区别于《民法通则》中所指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的,校方对于学生在校期间的健康保护承担着注意义务,要尽到一个管理者的责任。对于学校是不是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要从客观上进行判断,而不能用主观标准。假如老师在体育课上,已经向学生说明了一项运动的危险性,予以警示,并在实际活动中注意了学生的行动,对不安全的隐患及时予以制止,就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学校自身也不具备负有完全监护责任的能力。一是学校仅仅是一个发展教育事业,培养教育几百名学生,不可能保证他们不发生任何一点伤害事故。依照《教育法》,学校仅对学生承担一定范围内的管理、监督和保护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再次,校方对于在校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仅承担过错责任。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会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就本案来看,作为某中学,在学生上体育课时,教师没有在场进行指导、保护,尽管学校和老师不存在让学生受伤的故意,可是却有过失。这种过失即是未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基于这一点学校要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刘某负主要赔偿责任,而学校仅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七、庞某受蛇惊吓导致精神障碍案

    【案情】

    原告:庞某,女,14岁,某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庞某某,男,51岁,系原告之父。被告:李某,男,16岁,某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47岁,系被告之父。被告:苟某,男,13岁,某中学学生。

    被告:某中学。

    法定代理人:张某,该校校长。原告庞某与被告李某系某中学同班同学,苟某为同年级另一班的学生。1998年5月10日(星期日)下午6时50分左右,原告庞某到学校上晚自习,此时离正式上晚自习还差一段时间(正式上晚自习的时间是7时15分)。下午苟某在河坝钓鱼,抓了条蛇,吃完晚饭后,他用尼龙口袋装着蛇带入了学校。大约在6时50分左右,苟某提着装蛇的口袋,走到二楼楼梯口,被李某看见,李便问苟:“提的什么呀?”苟回答是蛇,李某便对苟说:“给我耍一下。”于是,李某从口袋里将蛇的头、尾分别抓住取了出来,并来到了自己的教室,苟某尾随其后,李某见庞某趴在桌上,就用蛇尾扫了庞某的胳膊,原告庞某抬头见是条蛇,立刻跳起来,发出惊叫声,并向教室外跑去。当跑到教室的第三排时,被课桌脚绊倒了,同班同学扶起庞某,原告庞某就蹲在地上哭了大概10多秒钟后,跑出了教室。当晚自习正式开始后,该班班主任王老师到教室清点人数时,看到庞某没有上自习,准备按迟到处理,之后就到办公室开例会;第二节自习一开始(大概8点20分),王老师开完例会又回到教室,见庞某仍没有到教室,于是派学生徐某到庞某的姑舅父李显成家了解情况。8点50分左右,李显成打电话告诉王老师,听说有人用蛇吓坏了庞某。学校领导于是找到被告李某了解情况。当晚9点50分左右,原告的父母获得知情况后,到学校来以学校没有及时寻找原告为由,与学校发生了争吵,经人劝解,学校派了部分老师协助原告亲属寻找庞某。次日凌晨3时许,在徐代纯居住房附近原告的亲属找到庞某,立刻送往旧院镇卫生院进行抢救,直至上午9时才苏醒。1998年5月14日,又前往万福职工疗养院请医生会诊治疗。原告庞某的病,经华西医科大学鉴定为:“心因性精神障碍”。后经市劳动伤残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于是原告庞某的法定代理人将李某、苟某和某中学告上法院,要求三方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精神损失费、监护人工资、鉴定费用、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降级损失费共计3,490,595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苟某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年龄和智力上来看,已具备了一定识别、判断事物是非的能力。可是,被告苟某身为某中学学生,违反校规校纪。到校来上晚自习时,将蛇带入了学校内,为被告李某恶作剧惊吓原告庞某提供了重要工具,由此造成原告患心因性精神障碍的严重后果。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苟某的法定监护人负次要民事责任。尽管此次事故发生地点在被告某中学,可是从时间上、学校校规纪律上,以及两被告自身辨别是非的年龄、能力上进行全面综合考虑,学校是尽到了管理责任的,故事件的发生与学校教育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该中学没有责任,不应负民事责任。

    法院最后判决:原告庞某的医疗费、鉴定费和往返车费、住宿费、鉴定过程中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降级损失费,共计6,384.40元。由被告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李某某代为偿还3,830.64元,被告苟某的法定监护人苟某某代为赔偿2,553.16元,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某中学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遂上诉至四川省达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和管理的责任。苟某违反校规校纪,将危险动物带到了学校,为李某伤害庞某提供了工具,对李某伤害庞某所导致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以蛇尾直接伤害庞某,致使庞某患心因性精神障碍,李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李某和苟某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发生在学生准备上晚自习时,并在教室中,学校没有对学生进行有效的管理,依次学校承担负相应民事责任。庞某病情没有痊愈,应认定续治费。本案系典型的由于侵害人致受害人精神严重损害的案件,应认定精神损失费,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赔偿项目不合理部分及过高赔偿额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以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1999)万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庞某的医疗费3,040.70元,鉴定费1,793.70元,护理费640元,伤残补助费3,430元、续治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48,904.4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支付24,453.20元(已付570元),被上诉人苟某的法定监护人支付14,671.32元(已付450元),被上诉人市某中学支付9,780.88元(已付875元)。

    【评析】

    本案中,有两个易发生争议的问题。第一个是被告某中学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第二是是否应赔偿庞某精神损失费的问题。

    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李某负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苟某负次要的民事责任,学校不存在民事责任;而二审法院判决学校负民事责任,其理由是该事故发生在学生准备上晚自习时,并在教室中,学校没有对学生进行有效的管理,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学校并无过错。其理由如下:

    一、该案发生在双休日休息时间中,而不是发生在学生准备上晚自习时间(7点10分至15分属准备上晚自习时间),也不是发生在正式上晚自习时间(7点15分)。在这一段时间内,不属于学校组织的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时间,老师没有对该班学生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义务。

    二、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安全教育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该校有相关安全方面的公约、规章制度、会议记录,召开了法纪报告会,还专门聘请了法律顾问等。该班的班规中有一条特别规定:不准把动物带进学校。班主任也常在班上进行安全教育,学校已经尽到了一个管理人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对于学生违反校纪擅自带动物到学校的行为,学校和老师均不可能预见到。晚自习时间开始之后,班主任也按时清点了人数,发现庞某缺席后按迟到处理,之后到办公室开例会。开完例会后班主任回到教室发现庞某依然没有到教室,于是派学生到庞某的亲戚家了解情况。听到班主任的汇报后,学校马上一方面组织人员四处寻找,另一方面及时通知家长。应该说,学校和班主任的行为并没有不妥之处,校方对庞某受到惊吓的事件既无法预料,也没有过失和过错。事发后,学校派人积极寻找,其态度是负责的,已尽到了校方的管理职责。

    三、被告苟某身为学校的学生,应遵守校规校纪,不应把动物带入学校里来。李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用蛇吓唬庞某的行为,可能带来严重后果,其行为在主观上存在着过错,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对于是否应赔偿庞某精神损失费的问题,笔者认为被告庞某和李某不应负精神损失赔偿费。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据此条规定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除此之外,其他比如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适用。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的法律依据不足。可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范围已经扩大到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根据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看出,当前我国因侵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大大扩展,应不应赔偿的关键在于由于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是不是严重,若不严重的话,一般不予以支持。就本案来讲,法院审理是在1999年,依据当时的法律,被告人不应负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假如审理的时间是在现在的话,法院则对是不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八、夏令营时学生胳膊摔伤赔偿纠纷案

    【案情】

    1996年暑假中,由某区少年宫负责联系,某旅行社负责组织,某区380名4~5年级小学生到内蒙古草原参加夏令营活动。由各小学少先大队组织报名,区少年宫负责联系,某旅行社负责接送及夏令营期间的一切活动内容安排,并为每位参加夏令营的学生入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位学生收几百元钱)。与学生家长签有协议。还规定,各单位每报30名学生就可免费派一名老师一起前往。

    某小学,有60多名4~5年级学生报名参加了此次由某旅行社组织的夏令营活动。事前学校做了认真的准备工作:

    1.学校组织召开了报名参加此次夏令营活动的学生家长会,某旅行社与家长双方签署了相关协议(合同)。学校提出具体要求,尤其是要求家长嘱咐学生,外出严格遵守纪律,听从指挥,注意安全。2.为了加强对学生的组织管理,并依照旅行社的规定,学校除派出了大队辅导员李老师(男)外,还派出了刘老师(女),协助工作。

    3.将学生按班级编成了小组,选出组长,以便相互照顾。

    4.要求家长接送站,并通知某月某日某时返回,来回接送路上要注意安全。队伍临出发前,校长再次强调了安全、守纪问题。

    到了内蒙古草原夏令营营地,上午开营仪式结束了。根据要求午饭后,按宿舍进行休息。可是某小学四年级学生张某(男)和同宿舍另一名男生,悄悄溜出宿舍,花了10元钱,租骑当地牧民的马骑着玩,不小心从马背上掉下,摔伤了左胳膊。出事后,该生学校刘老师和旅行社一名同志把张某送往呼和浩特医院进行急诊。第二天刘老师陪同张某转回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刘老师为张某看病垫付了部分医药费280元。后由张某家长还给了刘老师280元。

    因面临张某即将小学毕业,于1997年下半年到1998年2月,张某母亲陆续找到区文教办、教育局信访办、小教科和组织部,提出三个要求:

    1.我委托私人律师与某旅行社打官司,花了诉讼费1,000元,请求学校还我。(拿出一张没有法院和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的白条,上面仅写了诉讼费1,000元)。

    2.刘老师为我孩子看病垫付280元钱,我还她了,这钱本不该我出,请求学校还我这笔医药费。

    3.我孩子4~6年级连续三年获得“三好生”,因那次夏令营摔伤了胳膊,可能以后落下毛病,学校应保送他上重点中学。

    据调查,张某出院后,由其母亲出面单方委托律师事务所与某旅行社打官司,经过几次商讨,后“私了”了,由某旅行社赔偿张某医药费、营养费、损失费共计10,000多元(已超出“协议”应负担费用范围)。

    【评析】

    这是一起由某旅行社承办组织,某少年宫中介联系(监督),学校少先大队报名协助、配合的暑期夏令营活动中发生的,因学生自身不遵守有关纪律、规定引发的意外伤害事故。某旅行社是直接组织者,与学生签有协议(合同),并为每位参加夏令营的学生入了保险。学生张某发生意外伤害,损失应由某旅行社承担,旅行社是义务方,应负责相应民事责任。张某是受益者、权益人。张某出现由马背上摔下发生胳膊骨折的事故,尽管属不遵守纪律行为所致,可因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在夏令营过程中意外受伤,应由张某的监护人(家长)与学校协同一起通过某区少年宫找某旅行社依照所签协议的有关内容和保险相关规定,负责报销张某的医药费等。假如某旅行社不履行相关义务,不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学校和家长,可到某旅行社所属管辖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事实是:张某的母亲私自与旅行社进行了“私了”,且旅行社已超出协议赔偿了张某10,000元。可是事隔两年之后,张某又起诉学校,要求学校赔偿。显然张某的起诉是不合理的。张某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内蒙古草原夏令营意外伤害赔偿之事已时隔两年,即使是对当时赔偿处理不服,再起诉也已超过上诉期,法院不予以受理。张某母亲出示的没有加盖某律师事务所和法院公章的,所谓诉讼费1,000元白条,毫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张某摔伤胳膊,主要是因为其不遵守纪律,悄悄独自溜出骑马所造成的。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应预料到其行为的危险性,故张某对其受伤事件负有过错,对其受伤也应负有部分责任,其部分损失应由其家长承担。作为组织者学校在夏令营期间,对学生的管理欠缺,故学校也有过错。但是学校已经为学生入了人身意外保险,所以张某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学校不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九、学校春游中学生摔伤索赔案

    【案情】

    原告:邹某,沈阳市铁西区某小学学生。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某小学。

    邹某是沈阳市铁西区某小学学生(1987年7月30日出生)。1999年6月8日,该小学经铁西区教委批准,组织全体学生到植物园春游。为做好这次活动,学校除一再强调进行安全教育外,各班组还配备了副班主任,以加强保护学生。6月8日午饭后1时左右,邹某在找其他同学玩时,被地上一块木板绊倒了,导致其右胳膊拄地,造成骨折,并住院7天,医疗费5,360.1元。为此邹某的法定代理人向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邹某年仅12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负有赔偿责任。该小学认为学校组织活动是小学学生智力、体力胜任的,且组织活动是在平坦的草地上进行的,邹某在平坦的草地上不慎摔倒,这不属于管理疏忽,也不是教育不到位所造成的,纯属意外事件。对于意外事件,因中小学生均参加了保险,所以,邹某同学的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依照相关规定解决,邹某已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应再由学校承担同样的伤害赔偿。

    【审判】

    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并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学校在组织活动中对其负有一定的监护义务,现原告在活动中对身体造成了损害,原告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管理上有疏漏之处,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适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32条、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西区某小学赔偿原告邹某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20%,共计1,564.02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因此,学校在组织春游、参观等外出活动中,要实施周密的安排和准备,进行安全教育,以免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学校已尽到其管理和教育的职责,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活动是有组织安排进行的。1999年6月8日,学校经铁西区教委批准,组织全体学生到植物园春游。

    二、事先进行了多次的安全教育。为搞好这次活动,学校除反复对学生强调进行安全教育外,各班级还配备了副班主任,以加强对学生的管理。

    三、组织的活动是小学生智力、体力可以胜任的。学校组织的活动是在平坦的草坪上进行的,原告是在平地上走路时不慎摔倒的,这既不是管理上的疏漏,也不是因教育不到位造成的。原告邹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行为尽谨慎和注意的义务,而原告邹某却因自己不慎而被草地上的木板绊倒,故邹某的行为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十、军训期间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案情】

    某中学组织高中一年级同学军训,地点在本市郊区某军队大院内。军训结束前一天晚上,老师组织军训学生开晚会,并嘱咐学生不要到宿舍外进行活动。同学甲(16岁)、乙、丙三人认为没意思,于是到宿舍附近玩,甲不小心跌入宿舍附近一个2米深的坑里,导致左腿膝关节粉碎性骨折。事后,学校马上将该生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手术费1万元。事前,学校曾为该生上过医疗保险,于是学校将保险公司支付的4,000元保险金收归校方所有。一年后,甲需做第二次手术,学校认为自己已承担了应支付的部分费用,不同意再支付手术费用。于是学生甲将某学校告到法院。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由学校、军训场地提供者和学生甲三方共同来承担责任。

    首先,学校应承担责任。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军训期间,负有保证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因军训基本上都是在校外进行,带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学校应对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比在校内尽到更多的关注义务,并对军训场所周围的环境进行考察,以保证学生的安全,确保军训的顺利进行。本案中,老师明确要求同学开晚会时不可以离开宿舍。应该说,尽到了一些责任。可是,作为军训的组织者,老师未对学生宿舍周围的危险加以排除或做出特别说明,导致学生晚间摔入宿舍外的坑内受伤,因此学校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军训场地的提供者也应承担责任。由于这次军训是学校出钱租用场地,作为军训场地的提供者,有义务做好安全、符合训练标准的场地准备,并排除场地中存在的所有不安全隐患。特别是在学生居住的宿舍附近施工,就必须考虑到学生好动的特性和年龄小的实际情况,给予专门的标志标明将施工与学生活动的位置区分开,或做出十分明显的信号,防止学生或其他人不小心受伤。本案中,军训场地的提供者明显未尽到这一义务,才发生了学生在晚间掉入施工现场坑内的不幸事件。因此,军训场地的提供者是学生甲受到伤害的另一责任承担者。

    最后,学生甲对自身的摔伤后果应承担责任。学生甲已年满16岁,尽管未成年,可是基本具备了清晰地认识和辨别能力——尤其是对本案来说,他没有听从老师的安排,擅自脱离老师去宿舍外进行玩耍,直接致使自己在黑暗中受伤。对于这种后果,学生甲应能预见到,(他平日也知晓宿舍附近有个正在施工的坑),可由于贪玩而没预见到,故他本人存在过错。鉴于学生甲还处于未成年阶段,身心和智力的发育尚未成熟,对危险的预见能力是有限的,在处理时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十一、监护不力还是管理不当

    【案情】

    原告:张某,嘉华小学学生。被告:嘉华小学。

    2000年4月20日,11岁的张某参加由其所在学校嘉华小学组织的军营一日活动。下午在训练活动中,张某突然感觉肚子疼向老师提出要上厕所,经老师批准后,按老师所指方向,张某穿越了训练场地急忙跑向厕所,途中被垒球砸中头部倒地,造成左上臂骨折。经部队医院诊治,认定“患者头部被硬物击中,造成轻微脑震荡、左臂上臂骨折。”

    经过治疗,张某伤愈。事后,学校主动支付1,500元人民币,可是张某的医疗费、家长看护误工费的负担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

    2000年7月,张某由其父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某的诉状称:老师没尽到责任,在活动中,让学生自行穿越训练场地,造成学生被砸伤骨折,学校应承担带队老师失职,导致未成年人身心受到损伤的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嘉华小学赔偿医药费、营养费、家长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8,500元。

    【审判】

    经过庭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就本案来说,嘉华小学在安排学生参加训练活动时,负有保证一切参加者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张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活动中他突感肚子疼,因处在陌生的环境中,且因年龄、智力、纪律所限,张某势必会请示在场的老师。而正在履行教育、监督职责的老师,轻信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身处陌生环境的判断能力,让学生自行穿越训练场地,而非明确向学生指出,应绕行训练场地去厕所,导致张某横穿场地受伤。很明显,老师在履行职责中,存有不足。

    原告张某诉请判决被告嘉华小学赔偿医药费、营养费及父母看护的误工费,理由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此外,本案原告张某系年满11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平日生活、学习中,基本常识性安全知识已有所了解,事发当时,如果张某能注意观察周围环境情况,有可能会避免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张某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费用。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校方向原告赔偿支付医药费、营养费、家长看护误工损失共计5,578元。

    【评析】

    本案中一个关键就是:学校是否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作为儿童和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日渐受到人们的重视,我国也专门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未成年人的权益,是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的共同责任。可是,这些不同主体承担的责任内容是有分别的。

    监护,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按照我国法律对监护人范围的界定,应当说学校并非是一个法定的监护人,这与其他国家的立法也是相同的。其原因除与该制度的起源和家庭的职能有关联之外,还在于监护的内容包括了对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全方位的保护:人身的、财产的和精神的等等各方面,很明显学校很难具备这样的职能。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可以将部分或全部的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行使。”但是,未成年学生入学这一事实本身,尽管可以被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建立了一种合同关系,可是不能因此就认为监护人将监护职责转给了学校。

    那么,学校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应承担怎样的义务和责任?

    学校对学生,除承担《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保护和教育义务之外,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学校有过错的,也应该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就本案来讲,因事发地点不是张某所熟悉的家庭或校园、教室,而是较陌生的训练场地。在此种情况下,让一个孩子自己独立处理此事,老师在管理上的确存在着考虑不周,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学校在管理教育上,对于未成年人,必须认真履行相关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所有职责,强化严格管理,避免由于疏漏而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失。《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的“学校保护”中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由此看出,学校在管理教育上,决不能有一丝一毫的疏忽,必须要做到管理教育到位,时刻保护好未成年学生,且在平时要对学生进行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使未成年学生具有自我保护的能力。这样,才会防止或减少不安全事故的发生。

    此外,由此案还提醒社会各个方面应该注意的是:学校并非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应把未成年人在校内造成的伤害,全部归于学校的责任,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那种认为学校就是在校学生监护人的观点在法律上是毫无根据的。

    十二、校医按摩致使骨折的损害赔偿案

    【案情】

    原告:宋某,女,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系沈阳某体育运动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原告父亲),1953年6月15日生,汉族,系农民。

    被告:沈阳市某体育运动学校,住所地为沈阳市某区。

    原告系被告在校学生。1997年12月7日,原告因训练导致拉伤肌肉,原告与其他同学一起约马某某,在该校学生公寓对其进行按摩治疗,治疗过程中,造成原告左腿股骨干中段闭合性螺旋型骨折。陆续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了两次,医疗费都由马某某支付的,原告自负医药费1,430元。

    原告诉称:本人系被告在校生,训练时由于肌肉损伤,请校医马某某进行按摩,造成左腿股骨干中段闭合性螺旋型骨折。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合计5万元整。被告辩称,原告请马大夫按摩系个人行为,马大夫不是校医,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在训练中,因肌肉拉伤而让马某某在学生公寓对其进行按摩治疗,治疗中,将原告左腿造成股骨干中段闭合性螺旋型骨折是客观事实。并且原告两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由马某某支付,原告当时为未成年人,被告对其承担着一定的监护义务。尽管马某某行医系原告邀请,不过能在被告女学生公寓行医,且并不是初次,马某某能够出入被告住所地,并到女学生宿舍,说明被告管理上出现疏漏,对此,被告应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负有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某体育运动学校赔偿原告医药费1,430元的20%,即286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承担808元,由被告承担202元。

    【评析】

    本案中,涉及到学生宋某与学校、马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基本是正确的,不过程序有误。

    一、宋某之伤应由马某某承担直接主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要求损害后果与原因之间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宋某之伤与马某某进行的按摩存在着直接的因果联系,可是马某某并不是学校所聘校医,其行为不属于学校所派职务行为,故马某某本人应承担直接和主要责任。

    二、学校承担管理不善之责。

    1997年12月,原告已满15周岁而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该校为住宿性质学校,学校对学生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马某某可以在被告女学生公寓进行行医,自由出入于被告住所地,表明被告存在着管理不善的问题,对此,被告应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在本案中,属于次要责任。

    三、法院庭审前,程序存在错误。在被告的诉状中,已指出马某某进行按摩致使原告左腿骨折,且法院查明,马某某不是被告学校校医,已两次支付原告大部分治疗费用,现该人下落不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通知原告,增加马某某作为被告,才能予以重新立案。由于,马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负的1,430元,除学校应承担286元外,其余1,144元应由马某某负担。假如不增加被告,不但违反了程序,而且也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十三、课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案

    【案情】

    原告:邹某,长沙市某小学一年级学生。被告:彭某,长沙市某小学一年级学生。被告:长沙某小学。

    邹某系长沙市某小学一年级学生。1998年11月19日上午第一节课后,邹某(以下简称邹)在学校草坪的沙坑内用双手吊着平梯进行玩耍,本班同学彭某(以下简称彭)用双脚从背后将邹夹落,使其摔入沙坑,当场就造成左肘明显肿胀变形。此时,学校专职课间安全巡视员正在草坪内巡视——他刚刚嘱咐过在沙坑内玩耍的学生,要特别注意安全。邹的跌落被到操场巡视的班主任李老师看到,她马上将邹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并肘骨关节脱位”,医生对其施行了手法复位,石膏固定。1998年12月28日,邹的家长带其前往医院进行复查,接诊医生在病历上记载:“左肱骨髁上骨折石膏固定,其家长自行将石膏拆除”。同日X 光照片结论为:左肘关节脱位已纠正,肱骨外髁骨骺上可见崩离骨片,桡骨骨折无移位。1999年4月8日,邹某经法医鉴定:左前臂屈出畸形,左肘关节活动障碍,构成轻伤,属八级伤残。之后,邹某的家长将彭某和长沙某小学告上法庭。

    【审判】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邹某受伤是因彭某加害行为所致,彭某有明确的监护人(即父母),其监护人教育不够,对此应负有主要民事责任;邹某受伤时,长沙某小学确保学生安全的管理措施不足,有过错,对此应予以适当赔偿。两个被告共计赔偿原告25,309.2元;共同支付本案受理费1,022元。其中长沙某小学赔偿原告7,592.76元,支付本案受理费306元。长沙某小学对一审判决不服,于是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长沙某小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认为:(1)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管理、教育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当在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时,单位承担过错的,才能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大量事实可证明长沙某小学在确保在校学生安全的管理措施方面是严谨得当的,学校已充分尽到其应所承担的管理、教育学生,加强安全防护责任,对于邹某受伤致残这一损害后果,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因此长沙某小学依法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其判决,明显属于不当,应予改判。(2)邹某的家长在没有征得医生同意的情况下,就自行拆除石膏的行为,为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且不能完全排除该行为与致残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因此依法可减轻致害人彭某所应负有的赔偿责任。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邹某因伤所致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5,309.2元,由彭某赔偿17,716.44元,其余损失部分由邹某自理;二审的受理费也由邹某、彭某共同承担;长沙某小学自愿支付邹某1,000元慰问金,予以准许。

    【评析】

    该案一审判决长沙某小学败诉,二审判决其胜诉。两次审理中争执的焦点在于:学校是不是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学校对邹某受伤是不是存在过错。笔者同意法院二审的判决,认为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学校不是原告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承担的是“教育保护责任”。其依据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学校保护”第16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教育法》第44条:“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其次,在邹某受伤一事中学校并不存在过错。学校所安装的平梯是省教委规定必备的体育设施,且经指定的公司生产与安装,没有质量问题。长期以来,学校做到了安全制度完备、措施完善、责任落实,设立了课间安全巡视员制度。邹某在校受到伤害并非学校或教师的行为所致,没有发生在学校教学等活动时间里,不是由于学校的场地、设施等因素所引起的,也不是由于学校的教育保护不周所导致的;邹某的人身伤害具有偶然性和意外性。在原告人负伤后,学校依然尽到了及时救治的义务。因此学校不应负有民事责任。

    彭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到其夹落原告的行为带有一定的危险性,彭某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故意性,其造成邹某的损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邹某的监护人对邹某的伤害亦有错,在邹某治疗当中,其监护人不遵照医嘱,擅自为其松开绑带,造成了邹某的残疾。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负有间接责任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邹某的监护人应该自己负有部分责任,由彭某负有大部分损害赔偿责任。

    十四、关某游戏中意外受伤赔偿案

    【案情】

    原告:关某,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三年级学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原告关某是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三年级学生。1998年12月3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关某和其他几名同学在玩捉人游戏。开始游戏后,原告与几位同学跑向学校后院的食堂、锅炉房方向,当关某顺着自然教室北侧从西向东跑过铁门时,恰巧为学校做自然教室仪器的民工手中拿着铁锤顺着自然教室东侧从南向北走,关某与该民工发生碰撞,民工手中的铁锤打在了关某的门牙上,左边门牙当场脱落。当学校老师带原告前往北大口腔医院进行治疗,之后关某又多次到医院进行治疗,花费治疗费共计1,443.90元,挂号费14元,其中治疗费已从保险公司报销了其中80%。因学校拒绝承担保险理赔之外的赔偿和关某日后治疗和植牙所需费用,关某的监护人状告学校,要求被告赔偿保险公司拒绝的治疗费及所有挂号费,日后定期检查费、义齿种植费4,700元及精神损失费77,000元等。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跟同学玩捉人游戏时,由于其追跑与被告雇用的民工发生相撞,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由此造成的伤害,应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原告的临时监护人的被告,没有尽到全部监护人的注意义务,同时被告对雇用的民工也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负担保险公司没有报销的治疗费及挂号费的请求,理由合理,本院给予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按照双方责任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今后常规检查费与义齿种植费的请求,由于该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等该费用发生之后再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支付原告关某人民币181.66元。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在本案中,学校作为被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学校对原告的人身伤害事故承担一定过错。可是学校并非学生的临时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负有教育保护的义务。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教室和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学校在进行施工中,尤其要注意确保学生的安全,应将施工场地与学生活动的场地进行严格隔离,并对施工现场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防止发生意外人身伤害事故。尽管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尽到了一定责任,比如在《学生规范条例》中规定:“课间不准互相追逐,同学之间不准做危险的游戏;不要到学校不允许玩耍的地方去玩耍。”可是学校对请来的施工人员未能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在对学校的管理上有一定疏忽,因此应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民工对学生的伤害是在其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导致的,因此应由学校来承担责任。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了一定的识别和判断事物的能力,应能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性,而原告因疏忽大意而造成自身伤害,自己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十五、某中学生韩某跳楼致死案

    【案情】

    原告:韩某的父亲、母亲、弟弟。被告:朝阳市某中学。

    1999年1月9日下午,朝阳市某中学正在进行期末考试。该校二年级四班学生韩某在第五考场,参加数学考试,答完卷后,韩某将考卷交给监考老师丁老师之后走出了考场,韩某与随后交卷的同学毛某在考场外进行对题。结束考试后,赵老师(另一监考老师)让同学起立出考场。另有两名监考老师开始收试卷。赵老师让二年级二班学生刘某帮助一起收卷纸(因赵老师是二年级二班班主任)。收完试卷后,经审核,少了韩某的试卷。于是赵老师让二年级四班学生赵某叫来韩某。监考老师问韩某是否交卷?韩某答:“交了”。经监考老师再次查找仍未找到。韩某回到座位上哭了起来。在开始政治考试时,韩某依然在座位上哭。在这期间监考老师进行了劝慰。政治考完后,三位监考老师又将韩某留下,再次询问韩某关于试卷问题。询问后,韩某哭着回到本班教室,班主任孙老师安排了第二天考试等,事后大家放学。韩某哭着与同学徐某一起回家。次日早晨7时25分,班主任老师到校,未见到韩某进入教室。在7点40分左右,张某某等三名三年级二班学生看见韩某坐在西侧楼四楼顶上,他们叫她进教室,韩某说待一会儿进来,张某某三人见劝说不动,就下去找班长,班长又去找老师。当老师来时,韩某已跳楼身亡。学校师生马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将韩某送到朝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医治无效,于1999年1月11日下午14时死亡。死亡原因是呼吸窘迫综合症,多器官功能衰竭。韩某去世后,1月12日上午9时韩某的祖母李某某在听到这一噩耗,突发心脏病,于1月12日11时去逝,年仅64岁。其母由于难以承受双重的巨大的精神打击致使患病,经锦州市康宁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小组鉴定,鉴定为“目前韩母患有延迟性心因反应,其患病与女儿坠楼死亡所受精神创伤有关,需进行系统治疗。”

    1999年1月20日,朝阳市双塔区韩某事件联合调查组做出三条处理方案:(1)韩某在医院抢救期间的所有费用,由朝阳市某中学承担。(2)韩某的丧葬费用由朝阳市某中学承担。(3)假如韩某家庭确有困难,可向当地政府提出申请,予以适当补助。可是没有与韩某父母达成协议。于是韩某父母、其弟(三原告)起诉至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某中学赔偿韩某医疗费等共计337,521.25元。

    【审判】

    龙城区法院受理了此案。韩父、韩母、韩弟为原告,朝阳市某中学为被告。龙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韩某跳楼死亡事件发生过程中,被告朝阳市某中学存在着过错,其表现为:(1)监考老师监考工作存在疏忽。作为监考老师,应对被监考的每位考生的考试情况认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马上处理,可是监考老师在考试结束后,对韩某的卷纸去向不明解释不清。由此对韩某考卷丢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处理丢失试卷问题不当。当监考老师发现韩某试卷丢失以后,没有及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周到耐心细致地做韩某的思想工作。在丢失试卷毫无结果的情况下,让韩某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使之哭着离开了学校。(3)被告对学校能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疏忽于管理。由于监考老师的监考工作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朝阳市某中学承担。为此,被告对韩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负有所造成经济损失的70%。原告韩父、韩母作为韩某的监护人,平日里疏忽了对韩某心理素质的培养教育,让韩某心理承受能力极差,同时对韩某平日的情绪变化了解不足,对韩某到家后的思想情绪变化没有及时发现。由此,对韩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应自己承担经济损失的30%。依据有关法律,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市某中学支付原告韩母医疗费等共计7,620.54元。

    二、被告朝阳市某中学支付原告韩父、韩母医疗费、存尸费、误工费等共计27,871.14元。

    三、被告朝阳市某中学支付原告韩母精神补偿费50,000元。

    上述三项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韩父、韩母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韩弟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诉讼程序。

    韩父、韩母、韩弟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有认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重新认定。(2)原审法院判决家长承担经济损失的30%,尤显不公正。请求二审改判学校支付韩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2,696.56元。

    上诉人朝阳市某中学认为: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家长对韩某跳楼事件应承担一切责任。

    朝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韩父、韩母、韩弟和上诉人朝阳市某中学的上诉理由都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评析】

    在本案中,朝阳市某中学对韩某跳楼导致死亡承担直接责任,应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韩某在考试中丢失试卷,是因监考老师让学生替代其收卷所致的,监考老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丢失试卷后,监考老师既未对试卷丢失做出合理的解释,也未对该怎样处理向韩某做出明确说明。班主任也未对韩某进行认真耐心的劝说,导致韩某哭着离开学校。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因监考老师的监考工作是职务行为,其造成的后果应由学校负担。

    由于心理承受能力差的原因,韩某选择了自杀,可是监考老师的失职与这件事有着必然的联系。在这件事上,学校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加强对未成年人安全教育的防护措施。可以说,正是学校的疏于管理,才间接导致了惨案的发生,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必须承认的是,韩某和其父母也有一定的过失。丢失试卷问题未解决之际,韩某冒然轻生,跳楼结束生命,暴露了其心胸太小,内心极其脆弱。同时,由于父母对子女的心理健康教育不够,没有尽到心理教育的义务。

    当韩某由于试卷丢失而内心极度彷徨时,父母竟未发觉,因此,韩某父母对其坠楼身亡应负次要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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