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犯罪人如何适用缓刑
案例回放
2008年6月某日,陈某(成年犯)伙同小谭(未成年)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处民宅,由陈某望风,小谭采用撬窗的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董某现金12000元、三星数码相机一架(价值2000元)。
同年7月底某日,陈某再次伙同小谭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处民宅,以相同方式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李某钻戒一枚(价值2万元)、白金戒指两枚(价值合计1万元)及猪年贺岁金条一根(价值5000元)。
同年8月初,陈某再次伙同小谭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超市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曹某的助动车一辆,被保安当场抓获。
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部分系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小谭犯罪时不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律师说法
我国刑法对于缓刑的定义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之所以要制定缓刑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因适用短期刑罚而造成很多初次入狱的犯人被交叉感染;另一方面,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表现良好的,不再执行原刑罚,也可以促进其悔改,再次回到正常的家庭和社会生活中,因此缓刑是一种“特殊的刑罚手段”。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缓刑适用也有特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从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未成年犯罪人缓刑适用的问题上,还是与成年犯进行了区别对待。即当未成年犯符合法定缓刑条件时,法院“应当”而不是“可以”适用缓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
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犯罪问题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4部分“关于非监禁处理”指出,倡导非监禁处理,要求尽可能依靠以社会力量处理少年违法行为,并要这些措施得以有效的执行。《北京规则》为未成年犯的刑事诉讼保护提供了最低准则,这对我国未成年犯的刑事诉讼保护是有启示意义的。
可以对我使用戒具或收容审查吗
案例回放
上个月,十七岁的小武和邻居老李一同抢劫楼下的食杂店。此案后来被公安破获,小武和老李被捉拿归案。公安机关担心小武逃跑,就给他上了脚镣。小武的妈妈得知后十分生气,她觉得公安机关不能这样做,毕竟小武还是个孩子。小武妈妈的观点正确吗?可以对对未成年人使用戒具、使用收容审查吗?
律师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是否允许给未成年人使用戒具、使用收容审查的法律问题。小武妈妈的观点正确。不可以对未成年人使用戒具、使用收容审查。
我国政府对未成年人的未来发展一直十分关注,即便是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我国法律也采取教育、感化、挽救为主的方针政策,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所以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对于未成年人都采取尽可能柔和的方式进行,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5条、第2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原则上不能使用戒具。除非未成年人的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等现实危险行为。在这些现实危险消失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戒具。对于未成年人的一般违法行为,绝对不能使用戒具。绝对不可以对未成年人被告使用收容审查。对未成年人被告也应当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本案中,小武的妈妈的观点是正确的。公安机关不可以让小武带上脚镣,除非小武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案件严禁使用戒具,严禁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使用收容审查。
我可以被拘留或逮捕吗
案例回放
2000年的某天,十六岁的小文和哥哥小雨(二十三岁)一同抢劫楼下的食杂店。此案后来找到目击证人,将小文和小雨捉拿归案。小文被抓获后非但不好好承认罪行,在被讯问时还借着肚子痛需要上厕所的借口,趁法警不注意偷偷逃跑,后被公安机关再次捉拿归案。为此,公安机关决定对他予以拘留。公安机关的做法正确吗?什么样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拘留、逮捕?
律师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适用拘留、逮捕的未成年人的法律问题。公安机关对小文采取的拘留的做法是正确的。
虽然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一向采取较为宽容、柔性的处理办法,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的方针政策,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但是对于经多次劝导、教育后仍然继续从事危险犯罪活动、不思悔改的未成年人,不得不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6条到第19条的规定,对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但其自身安全受至严重威胁的未成年人,经其父母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其采取人身保护措施。对正在实施犯罪或犯罪后有行凶、逃跑、自杀等紧急情况的未成年人,可以对其予以拘留。对惯犯、累犯、共同犯罪或集团犯罪中的首犯、主犯或杀人、重伤、抢劫、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人被告,必要时,可以逮捕。对未成年人拘留、逮捕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父母或所在学校、单位,告知被拘留、逮捕的原因和地址。
本案中,小文在被讯问时不好好承认罪刑,还借机逃跑,符合拘留的条件。公安机关的做法是正确、合法的。对于符合《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6条到第19条上述规定的未成人,可以予以拘留、逮捕。
刑期未满的未成年犯应如何关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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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罗在他十六岁的时候因犯抢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判刑后小罗在某未成年犯管教所被关押了近两年,在此期间,少年犯管教所的老师们从多个方面对小罗加以教导,小罗也意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性,积极地进行了劳动改造。然而经过了近两年的关押,小罗也马上就要满十八岁了,他担心自己成年后就不会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而会被送到关押成年人的监狱服刑。
律师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未成年犯在成年后应该如何继续服刑的问题。按照本案的情况,小罗不会被送到关押成年人的监狱服刑,他将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完剩余的刑期。
未成年人有着极强的可塑性,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应当慎之又慎。从保护未成人的角度出发,《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2条对“未成年犯管教所”以及“进入管教所的条件”做了相应的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是监狱的一种类型,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接受教育改造。”
年满十八周岁是划分一个人成年的分界线,这条分界线清晰明了地界定了什么是成年的罪犯,什么是未成年犯。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十八周岁这条界线是十分轻易就可以跨过去的,很多未成年犯的实际年龄已经很接近于成年人,因此很多未成年犯开始服刑前还是未成年人,在服完刑后就已经成年了。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有的未成年犯的刑期很长,甚至是无期徒刑。如果将年满十八周岁的罪犯依旧关在未成年犯管教所似乎并不恰当,但如果每当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就直接移交到监狱服刑,似乎又太过于僵硬。因此《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64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年满十八周岁,余刑不满二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罪犯,仍适用本规定。”
在本案中,小罗因犯抢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小罗已经在未成年犯管教所中关押了近两年的时间,他在年满十八岁后,所剩余的刑期已不满两年。因此他将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中继续服完剩余的刑期。
什么是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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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中学初三学生新新所犯的故意伤害一案过几天就要开庭审理了,该中学的李校长得知消息后,心想:学校的学生犯了罪,我们应该好好吸取教训,何不抓住这个机会让全校学生去旁听案件的审理,让学生接受一次现实的法制教育呢?李校长把这个想法和负责学生思想教育工作的张老师一说,张老师也很赞成,于是李校长就让张老师去和法院联系一下。下午,张老师从法院回来了,告诉李校长说法院不同意。“为什么不同意呢?”李校长不解地问。原来法院的同志告诉张老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新新今年15岁,所以他的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不能有人参加旁听。李校长听后恍然大悟,并深有感触地说:“我只知道让学生学法,看来我们当老师的也要学法才行啊!”
律师说法
审判公开是我国审理刑事犯罪案件的一个原则。所谓审判公开主要是指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一律公开在法庭上进行,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但审判公开不是绝对的,一些特殊案件就不能公开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就是其中之一。我国的一些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公开审理作出了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主要是指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允许公众旁听,也不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这一原则作了进一步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报道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法律之所以作出上述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被告人涉世不深,法庭公开审判给他们造成压力较大,可能影响他所交待犯罪情况的真实性;另外一个原因是未成年人踏入社会不久,力图在社会上有一个良好形象,不希望给人以囚徒的形象。如果一个未成年人在大庭广众之下接受审判,而他的姓名、住所、照片等资料又被电视电影节目、报纸等公布于众,那么他就可能产生一种无脸见人、无法立足于社会的沉重心理负担。
因此,法律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原则,可以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减轻心理压力,甩掉思想包袱,安下心来认真接受教育改造,从而成功地回归社会。
未成年犯在什么地方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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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岁的辰辰因犯抢劫罪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判决生效后,辰辰被带上囚车,由看守所转到服刑场所。辰辰知道是要送到监狱去了,虽然早知道会有这一天,但一想到阴森可怕的监狱,辰辰心里还是很害怕。到达目的地了,辰辰抬头一看门口的大木牌,上面写着“某市少年管教所”几个大字,原来不是监狱,辰辰心里有点踏实了。办完交接手续后,辰辰被带到了宿舍,里面和学校的宿舍有点相似,已经住了七八个和他差不多大小的孩子,从此辰辰开始了服刑改造的生活。
在这个管教所里,关押的都是一些十几岁的未成年的孩子,实行半天学习半天劳动的生活制度。由于辰辰初中还未读完,管教人员把他安排到一个学习班上,每天都要上一次初中的学习课程。在课堂上,辰辰仿佛又回到了学生时代。辰辰的劳动内容是修理电器,刚开始是跟着老师当学徒,活不算太累。再就是辰辰每天都要上思想教育课,有时候是管教人员给辰辰他们讲,有时候是管教人员让孩子们自己讲,有的孩子在讲到自己是怎么走上犯罪道路的时候常常是泪流满面,辰辰听了心里触动也很大。一个月过去了,辰辰拿起笔开始给爸爸妈妈写信,他写道:“爸爸、妈妈:你们好。我在这里生活得很好,你们放心吧……”
律师说法
大家对少年犯这个名词比较熟悉,但对少年管教所可能还比较陌生。少年管教所和监狱一样,也是我国执行刑罚的场所,是国家专政工具的一部分。我国《刑事诉讼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都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少年管教所就是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改造的场所。所以,本例中的辰辰不是在监狱,而是在少年管教所进行改造。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开改造,有利于管教人员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措施进行管教。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本例中的辰辰因为是初中学生,还没有完成九年义务教育,所以管教人员安排他接着学习初中文化课程。对未成年犯进行相应的文化教育、法制教育、思想道德教育以及劳动技能教育,可以使未成年犯转化思想,净化灵魂;组织未成年犯从事力所能及的轻微劳动,可以培养他们的劳动观念和劳动习惯,使他们学会一定的生产技能,为他们刑满释放后就业和谋生打下基础。相信经过这样教育、改造的未成年犯绝大多数会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
如何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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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明7岁时因为车祸失去一只腿,成为残疾儿童。这对于适龄的孩子而言是十分痛苦的事。小明所在的乡没有残疾人专门的学校,所以只能就近入学到一般的学校。可是学校相关领导认为其不符合入学资格而拒收。小明的监护人,姑姑艾女士对此十分着急。于是,想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但不知自己是否具备代为申请的资格。
律师说法
法律援助是一种有条件的法律服务活动,是国家对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享受法律服务的公民给予的特殊救助。因而,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必须提交一定的材料,以证明其中请是符合法律规定而有必要由政府提供法律援助的。
依照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经济困难的证明;(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结合本案,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为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提交本人与未成年人是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或者存在监护与被监护关系的证明材料。
下面对以上证明材料作出概括性解释:
1.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主要的也是最常用的证件,对于身份证的规范和使用要求,我国2003年6月23日颁布的《居民身份证法》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身份证以外的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一般是指公民的户籍证明、暂住证、护照等能证明公民身份的有效的证件。公民在申请法律援助时一般应提交身份证,只有在提交身份证有困难时才考虑提交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2.经济困难的证明。法律援助是为了保障那些有经济困难的公民,不因经济原因而得不到法律上的平等保护。这里的平等是需要法律工作者用行动来证明的。同时,国家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以保障所实施的法律援助是针对那些确实需要援助公民作出的。国家如果给那些不需要援助的公民提供了法律援助就是浪费国家资源。因而,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必须提交能证明自己经济困难的材料。
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实践中,各省一般以县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标准。对于经济困难的证明,各省的规定也不尽一致。
3.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经济困难的公民遇到法律事务时,并非所有的事项都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根据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公民只有对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法定事项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补充规定的事项,才能申请法律援助。因此,公民在申请时必须提交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一方面便于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法定援助事项;另一方面也便于法律援助机构了解案情,指派、安排合适的援助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我在管教所中还能接受教育吗
案例回放
小罗因为交友不慎,和一些社会上的不良青年混在了一起。在小罗十六岁的时候,他因犯抢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按照法庭的判决,小罗被送往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小罗的父母担心小罗因为三年的服刑生活而彻底地荒废了学业,同时更担心小罗在未成年犯管教所中会和其他的不良少年混在一起,沾染到其他的不良恶习。
律师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未成年犯受教育权的问题。未成年犯在管教所中服刑依旧有获得思想、文化教育的权利。
很多未成年人之所以会走向犯罪,这与其所受的教育环境有着很大的关系。“近朱者赤近墨者黑”这句老话生动地描绘了这样的现实。因此,为了更好地帮助未成年犯尽快走向正途,我国的法律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对于未成年犯的思想、文化教育等方面都做了相应的规定。
在思想教育方面,《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进行思想教育,其内容包括法律常识、所规纪律、形势政策、道德修养、人生观、爱国主义、劳动常识等,所用教材由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编。”在文化教育方面,《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30条规定:“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列入当地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未成年犯管教所应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联系,争取在教育经费、师资培训、业务指导、考试及颁发证书等方面得到支持。”
同时,为了保证未成年犯的教育质量,《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31条还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学历的人民警察担任教师,按押犯数百分之四的比例配备。教师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制度。禁止罪犯担任教师。”
在本案中,小罗的父母不需要为小罗受教育的事情担心。根据法律的规定,小罗在未成年犯管教所中可以获得相应的文化教育,不会因为服刑而彻底地荒废学业。同时,小罗还能获得法律、思想道德等方面的教育,不会因为和其他的未成年犯关押在一起而受到不良的影响。
未成年犯可以接受媒体采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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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岁的小梅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关押在某未成年犯管教所里。小梅在管教所里积极悔改,不仅主动完成劳动任务,还因为表现突出立了二等功,被依法减刑。山西某报记者肖某得知此消息后觉得这是一个很好的宣传点,决定去采访小梅。肖某在得到允许后进行采访,但是在未经小梅及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同意下擅自透露小梅的资料。肖某可以这样做吗?
律师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未成年犯的隐私的法律问题。肖某不可以这样做,他的做法不合法。
我国充分尊重人权,保障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论他是否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也不论他是合法的公民抑或做了违法乱纪的事情。关押在未成年犯管教所的未成年犯,他们虽然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做了违法犯罪的事情,但是他们也有合法的权利,也有独立的人权,需要我国法律予以保护。
根据《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24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对未成年犯的档案材料应当严格管理,不能公开和传播,不能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的人员泄漏。对未成年犯的采访、报道,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并且不能披露未成年犯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犯的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披露未成年犯的隐私。
本案中,肖某得到允许后采访小梅是合法的行为;但是后来他在未经小梅及未成年犯管教所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小梅的相关资料外漏,这是不合法的,他无权披露未成年犯的隐私。
没钱的我如何“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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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张是一名来自安徽农村的务工青年。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早早辍学,刚满16周岁就离开老家到城里打工,以此维持全家生计。2009年3月的一天,小张在骑自行车外出途中,被违章行驶的汽车撞伤。经医院抢救之后小张幸无大碍,但出院后因行动不便又不得不连续在家休息了6个月。尽管驾驶车辆的一方被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肇事司机却没有主动向小张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小张有意通过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之前的治疗费用不仅耗光了自己不多的积蓄,还欠了工友一大笔的借款,已无力再拿出钱来提起诉讼。为此,小张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求助。了解小张的遭遇和当前的生活状况后,律师建议小张申请司法救助,并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用。
小张依照律师的建议,在起诉时凭自己所在村委会的困难补助证明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司法救助。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准予其缓交诉讼费用。由此,人民法院在小张未预缴诉讼费的情况下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进行了审理,依法判决肇事司机赔偿小张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小张的合法权益最终得到了切实的维护。
律师说法
按照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无论是否未成年人提起诉讼的,原则上都需要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其中案件受理费是指原告起诉、法院受理该案件时,由原告向法院预先交纳的费用。其他诉讼费用则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一般包括申请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的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发生的出庭费用等。
鉴于部分诉讼当事人会因为客观上的经济困难而无力承担诉讼费用,国家设立了司法救助制度,规定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给予符合条件的特殊对象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救助待遇。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及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案例中小张所申请的缓交诉讼费用,是比较常见的一种情形,就是在立案的时候,原告暂时不需要缴纳诉讼费用,待案件判决时,根据判决结果的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原告胜诉的,则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而如果被告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原告的经济状况决定对其减免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
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对于没有经济能力提起民事诉讼的未成年人而言,也同样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伤残童工如何获得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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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龙于2002年8月(当时未满14周岁)进入A公司工作,2003年1月19日,小龙操作平刨时被机械打伤右手,A公司即送小龙住院治疗,医疗费由公司支付。2003年4月15日,A公司与小龙协商赔偿事宜,双方签订协议书,由A公司一次性给付小龙24000元。2003年6月2日,小龙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小龙据此申请劳动仲裁,2003年11月7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A公司支付小龙误工工资3530.91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4970.96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31189.5元,共49691.37元,扣除已付的24000元,应付25691.37元。
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小龙工作及受伤时均未年满16周岁,A公司违反禁止性规定使用童工,发生伤残,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A公司给付小龙误工工资3530.91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4970.96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31189.5元,共49691.37元,减除已付24000元,应付25691.37元给小龙。
A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说法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即“童工”)。本案中小龙未满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系童工。本案中的A公司招用童工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小龙作为童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依法应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这是国家给予未成年人的一种特殊保护。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如果发生工伤而用工单位不予赔偿和给予相应待遇时,可以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A公司虽然与小龙签订了一次性的赔偿协议,但由于该协议书是在小龙未进行伤残评定的情况下做出的,对小龙显失公平,故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均未认可该协议书所约定的赔付方案,而判令A公司根据小龙的伤残等级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保管的财物丢失了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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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系某大学学生,平时喜欢上自习时带着电脑。某周日,王某照常去自习室看书,并像往常一样把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内含电脑,价值5000元)放在身边。这天看书的过程中,王某的朋友一通电话将王某叫走,由于走得匆忙,王某叮嘱坐在后面的熟人李某代为看管一下,他马上就会回来,李某应允。哪知王某这一出去就半天没有回来。李某饿极了,想着自己只是去食堂吃个饭,电脑放在这里应该没有什么大问题。可吃完回来后,电脑不见了,李某慌乱至极。次日,王某追问时,李某只是赔礼道歉,王某认为李某应当为电脑的丢失承担责任,李某认为自己是无偿代管,王某声称马上就会回来但一直不见人影,过了“马上”的时间后,王某就应当自己承担丢失的风险。那么,本案中,谁应该为王某丢电脑这件事情负责呢?
律师说法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按照寄存人的要求予以返还的合同。该合同可有偿可无偿,也可口头订立,因此可以认为此案中王某和李某口头订立了一份无偿保管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人在保管期间应当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按照约定的保管方式、时间等进行妥善保管,非经寄存人同意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给他人进行保管。
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保管不善是过错责任。不可抗力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责任。第二,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轻过失免责,即无偿保管人只有在保管存在重大过失的时候才需要承担责任。无偿保管是助人行为,体现了良好的道德观念,为了鼓励这种行为,维护既有的道德观念,对无偿付出的人的责任,要宽松一些。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在本案中,李某为王某保管财物的行为是无偿的保管行为。王某的“马上回来”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保管期限,因此李某应当在自己无法看管时通知王某及时领取,并有及时告知王某保管状况的义务。而李某并未履行此项义务,只是自作主张使电脑处于无人看管的境地,因此李某是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而丢失包的,李某必须举证自己丢失包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否则对于王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完全的损害赔偿责任。
小孩儿也能当原告吗
案例回放
2009年8月,在某幼儿园读大班的6岁男孩小刚吃饭时和其他小朋友争抢,幼儿园老师李某觉得小刚太不听话,就推搡着小刚要罚站,结果将孩子推倒,磕在了饭桌的桌子角上,孩子的脸当场破皮流血,放声大哭。孩子的哭声引来了其他老师,老师们将孩子送到医院,经检查,孩子受伤并不严重,但是医生要其休息半个月。孩子的父亲梁某将李某及幼儿园告上法庭。那么,小刚的父亲可以代替孩子起诉吗?小刚是原告吗?
律师说法
小刚的父亲是其法定诉讼代理人,可以代替小刚行使诉讼权利,但本案的原告应是小刚。法定的诉讼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代为诉讼。本案中,小刚是未成年人,其人身权受到侵害,但是没有参与诉讼的行为能力。小刚的父亲梁某是其法定的诉讼代理人,可以代小刚提起诉讼,但他在诉讼中的地位是法定代理人,而非原告。
我可以代理民事行为吗
案例回放
小明满16岁了,家里是做某品牌电视机代理生意的,小明妈妈想让小明帮忙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和小明商量后,要小明帮助家里送货。一日,小明送货到某公司,见小明年龄很小,公司员工很犹豫,能将货款交给小明吗?小明代理送货、收款的民事行为有效吗?
律师说法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代理是一项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可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在其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是可以成为代理人的,代理送货、收款的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某公司的慎重是很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小明出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以证明小明具有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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