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
一、教育法概述
1995年3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关于教育的根本大法。它全面规定了教育的地位、国家的教育方针、教育基本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教育与社会、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等内容。它既为制定其他教育法律、法规,全面规范和调整各类教育关系提供了基本依据,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同时还作出了一些具有改革导向性的原则规定。教育法的指定对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等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教育制度,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教育法确认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它不仅规定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而且突出强调了各级人民政府在教育投入方面的责任,从而将教育优先发展纳入了法制轨道。
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国家的教育方针,即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一规定充分反映了我国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的宗旨,不仅明确规定了教育培养人才的目标,即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而且还提出了这种人才的规格,即德、智、体等方面发展。为了实现这一培养目标,教育就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此外,教育法还规定我国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并且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教育,以利于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
二、教育基本制度
1.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2.义务教育制度。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政府、学校、家长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有责任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
3.职业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企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4.成人教育制度。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国家教育考试的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5.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或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业证书。
6.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7.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8.扫除文盲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盲教育。
三、教育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或其他教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
(二)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对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
1.教师的权利。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参加进修或者其他形式的培训。
2.教师的义务。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对学生进行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及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教学业务水平。
(三)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
1.受教育者的权利。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件;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受教育者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义务教育法
一、义务教育的概念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不许接受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一种国民教育。这是儿童、少年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也是他们的一项基本社会权利。因此,义务教育具有国家强制性,这是义务教育的根本特征。为了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6年4月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二、义务教育的基本内容
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义务教育有以下基本内容:
1.入学年龄。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入学、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或到非户籍所在地借读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2.承担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这是指地方人民政府设置和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九年制一贯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工读学校、盲童学校以及其他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
3.教育阶段。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第二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4.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1)具有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2)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要求的师资来源;(3)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5.使用语言。为了便于思想和文化交流,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但在小学适当年级开设汉语语文课程。
6.教育教学。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颁布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科书,或省级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教学计划和审订的教科书,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因地制宜地在适当阶段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并对部分学生进行劳动技艺教育。
三、实施义务教育的措施
为了实现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规定了以下具体措施:
1.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教育体制。这既有利于中央的统一领导,又能克服过去集中过多、统得过死的弊病,有利于调动地方办学的积极性,推动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
2.教育经费做到“两个增长”是实施义务教育的重要保证。为了保证实施义务教育所需要的费用,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3.鼓励社会力量办学。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兴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第十二条还规定:“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资源捐资助学。”这是对自筹资金办教育的一种鼓励政策,是从立法上支持各种社会力量实施义务教育的一项重要措施。
4.免收学费。设立助学金。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这些规定,将为适龄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提供更好的条件。
5.加速培养合格师资。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规定从事教育工作。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义务教育法规定,全社会应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
教师法
一、教师法的意义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1994年1月1日起实行。《教师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教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对教师的权利、义务、任用、考核、培训和待遇等方面作了全面的规定,这是我国教师队伍建设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根本保障。《教师法》的公布与实施,对于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着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下列权利:(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叙述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友谊的社会活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育等方面的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三、教师资格的取得和认定
(一)取得教师资格的条件
1.政治条件。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2.学历条件。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这个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教师资格考试。
(二)教师资格认定办法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四、教师的培养、培训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指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和业务培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和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五、教师的待遇和社会地位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为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教师退休或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教师的退休金比例。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教师法》中还规定了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并规定每年9月10日为教师节。对违反《教师法》的法律责任也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教师法》第二十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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