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总务管理中常见法律问题研究-安全保卫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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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校园安全保卫

    (一)校园安全

    校园安全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有的人在使用校园安全一词时指对学校安全有害的一切不安全因素,包括人身安全、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火灾、触电等方面;也有的人将校园安全理解为学生在校的人身安全;还有的人从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来定义校园安全,认为校园安全是人、财、物、校园文化综合的安全。 [1] 不同的人对校园安全的分类有不同的见解,有的人从学生受伤害的角度划分为课间伤害、挤压与踩踏事故、交通事故、活动伤害、教育缺失事故等七个方面。浙江省教育厅公布的校园安全问题分为社会安全类、事故灾难类、公共卫生类、自然灾害类、考试安全类五类。还有论者对校园安全的阐述主要从日常生活及活动安全管理、校舍安全、出行安全、卫生及食品安全、消防安全、伤害事故几个方面展开。 [2]

    这些关于校园安全概念的分歧并非有意的概念之争,都是为了解释问题的需要,同样的目的,本书将校园安全界定为校园公共财产以及学生和教职工在校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二)中小学校园安全的现状与特点

    对绝大多数人来说,校园是远离危险的天堂,是纯洁的净土。然而近几年有关校园的惨案数量急剧增多,让这方净土也不再安宁。据统计,我国城乡有45万多所中小学,9万多个农村教学点,12万多所幼儿园,2.1亿中小学生和2200万在园儿童。教育部、公安部等对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几个省市的调查显示,目前全国每年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平均每天有44人死于食物中毒、溺水、交通和其他安全事故,相当于每天有一个班的学生消失。卫生部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共收到食物中毒事件报告220起,中毒7383人,死亡184人,涉及100人以上的食物中毒事件7起。其中,学生食物中毒事件37起,中毒2086人,死亡1人,而26起发生于学校集体食堂,中毒1541人。 [3] 自2010年3月23日福建南平市一持刀男子冲进小学校园砍死砍伤多人事件后,全国各地在不到40天的时间内相继发生了六起针对小学生、幼儿园儿童的恶性事件, [4]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校园安全形势异常严峻。

    随着社会的发展,中小学校园安全呈现出新的特点,学校已经不再是那种封闭式的世外桃源,相反,随着对外交流的日益扩大已经成为开放型的社会实体,多元化的发展模式已经在市场经济下逐步成长起来。同时针对学校发展的新特点,学校的总务管理不断改革,其社会化特点越来越凸显,但这种社会化的管理方式也给校园安全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周永康在全国综治维稳工作会议上说:“社会安全最重要的是人身安全,最让人牵挂揪心的是孩子安全”,教育部部长袁贵仁说:“生命不保,何谈教育?”校园安全一直是一个全社会关注的重要话题,从小了说事关校园这个小团体的财产和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从大了说事关教育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同时校园安全又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校园安全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

    (三)校园安全保卫工作及事故责任赔偿问题

    校园安全保卫工作是以保护学校财产安全和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的,是学校总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旨在通过各种管理手段和方法,创造健康、稳定、良好的人才成长环境。校园安全保卫工作是创造健康、稳定、良好的人才成长环境和保障教育改革发展的基石。因此,应始终把安全保卫工作放在学校整体工作的突出位置,加强学生安全教育与校园安全管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学生的安全和权益,确保其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

    校园安全保卫工作纷繁复杂,头绪万千,在众多的问题中,无法避免也最为棘手的就是校园安全事故的责任赔偿问题。学校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在遇到校园安全事故时,该承担多少责任,要怎样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是学校所面临的一个大难题。学校作为一个依靠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有没有能力去支付高额赔款的要求也是一个必须去面对的问题。而且在实践中很多时候我们会看到学校在没有责任时也会进行赔偿,此时学校仅仅是出于道义、救助的原因进行赔偿,并不具有强制性赔偿的义务,这里的“赔偿”也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赔偿,而应该定义为“补偿”。下文主要以被修订后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与《侵权责任法》为法律依据,从教育设施带来的安全问题、不当教育行为带来的安全问题两大块具体阐释校园中常见的安全问题,并结合具体的案例对事故发生后的纠纷解决逐一作出法律分析。

    二、常见的校园安全问题及其法律分析

    (一)教育设施带来的安全问题

    教育设施安全问题主要指校舍及设施设备安全,校舍及其附属物安全,学校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的悬挂物、搁置物安全,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生活设施安全等,分为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与学校提供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两大类。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包括学校的教室、图书阅览室、学生集体宿舍等用于教学的建筑物,行政办公用房、操场、体育馆、学生宿舍等建筑物,以及这些建筑物的附属物,如门窗、楼梯、阳台的栏杆等;学校提供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等附属设施,主要指学校为了顺利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而提供的各种学习用具、设备设施,如教室内的黑板及粉笔、实验室里实验药品和设备、体育器械、桌椅、电灯、电扇等。

    1.校舍、场地、其他校园公共设施的安全问题

    校舍、场地、其他校园公共设施的安全问题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建筑设施质量不达标。这是在建设过程中就埋下的安全隐患,这类事故可以发生在建设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建成使用过程中。二是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及时维护修缮导致的安全问题。

    (1)建筑设施质量不达标。校舍、场地、其他校园公共设施在建设中或者交付使用后,达不到质量标准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建筑物倒塌、附属物脱落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损失。校舍的质量问题是一件关系到广大师生安全的大事,对与学校相关的建筑设施,国家规定了专门的高于一般民宅的建筑质量标准。我国对校舍的建筑标准和建筑设计规范在《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中有明确的规定。校舍在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时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认真履行国家建设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从事监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不得乱招乱雇没有执照的单位、个人进行施工。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校舍建设工程实行严格的招投标制、项目监理制、法人责任制和工程建设合同制,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

    (2)没有及时检查与修缮。校舍、场地、其他校园公共设施要定期检查与修缮,在明知道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存在危险,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或即使采取措施也不足以消除危险而导致损害发生时,学校要承担法律责任。在这里,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在于学校是否尽到了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的特点是公开性与开放性,除非学校发现其存在危险并已经采取了有效措施禁止使用,否则这些设施随时都有可能被使用,根据学校管理者自身的知识和常识,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应该预见也能够预见危险时,学校就有义务排除这些危险、消除安全隐患,否则一旦发生事故学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而,学校要定期对各种设施进行检查,对于存在不安全因素的设施要及时进行修缮,不能及时修缮的要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将这些设施与学生隔离开来,避免学生在危险条件下活动。设置警示标志后也不意味着万事大吉,之后发生事故学校就可以完全免除责任,学校应该充分考虑到中小学生的理解能力和多动、好奇、爱玩的天性,警示标语应该用学生读得懂、看得明白的话语,同时设置警示标志后要尽快修缮,以防各种意外的发生。

    2.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等附属设施的安全问题

    学校提供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等附属设施导致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学具、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在购买之初就存在质量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在采购过程中过多地关注价格因素,而忽视了质量把关。另一方面是这些设施、设备在使用中出现安全问题。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在安装过程中埋下了安全隐患,比如教室里吊扇的安装,螺丝没有拧紧等导致电扇在使用中掉落;一种是使用中没有进行常规检查,没有及时发现安全隐患。上述这些安全问题均可以概括为学校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因此要承担法律责任。还有,有些教具和生活、教辅设施本身就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要在显著的位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如高压电室,实验室中一些装有危险液体的容器瓶子等。故而,学校在采购学具、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用具等附属设施时,要严格执行国家对这些用品的质量标准,不得向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采购,要严把质量关。在某些重要设备的安装时,要谨慎小心,交由有资质的专业安装队安装。同时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排除危险。否则,因为学校提供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等附属设施质量存在缺陷或者发现安全隐患后学校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学校应该承担责任。

    【警示】

    国家质量标准决不可打折扣,建设工程的法定程序决不可忽略;

    在具有危险性的教具和生活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立即停止使用,积极排除危险,消除隐患;

    采购重视质量标准,安装重视专业标准;

    使用中建立常规检查制度,恪尽法定的谨慎注意义务。

    案例解读 [5]

    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存在瑕疵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负赔偿责任

    【案情】

    2009年5月25日21时,原告崔某(13岁)回到学校宿舍休息,被学校宿舍脱落的天花板砸伤左眼,原告崔某当即向其班主任报告。从第二天开始,原告陆续被送往安阳市眼科医院等多家医院救治。原告支付医疗费2636.80元。2010年5月7日,经被告北郭乡某中学申请,安阳县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北郭乡某中学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8516.80元。

    【案件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北郭乡某中学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没有及时发现校舍天花板存在安全瑕疵,致使其学生被砸伤,学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是学校的基本义务,学校对学校校舍安全负有审慎的监督管理职责,对校舍安全应该定期进行检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也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本案中学生的伤害是由于学校对其教学设施在管理中存在明显疏漏,应该发现的事故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消除,致使学校宿舍天花板脱落而造成的。

    本案中学校不存在免责的情形。发生此次事故,既非不可抗力,又非意外事件,更不是学生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学校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警示】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此类的案件,校方应该倍加注意:校舍的灯管坠落砸伤学生;校舍的吊扇坠落砸伤学生;宿舍床板断裂致使学生摔伤;宿舍二层床栏杆不够高度,学生睡觉期间从床上摔下受伤;电力设备间未贴明显警示标志学生误闯致使受伤;学校体育器械损坏致使学生受伤等,只要学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未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学校的管理者我们有义务为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尽到谨慎的管理照顾义务。

    相关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呈报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索引

    1.《侵权责任法》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5.《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的通知》

    8.《教育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学校校舍抗震安全排查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9.《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10.《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舍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二)不当教育行为带来的安全问题

    200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这个文件便成为全国各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重要依据之一。我们这里所说不当教育行为是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学校应负法定责任之情形而定义的,主要内容包括:①学校提供服务存在不当行为;②学校组织活动存在不当行为;③教师教学活动存在不当行为;④学校未尽充分安全提醒及注意义务。

    1.学校提供服务存在不当行为

    学校是学生生活的主要场所,对于一个学生来说,除了睡觉、周末、假期,其余的时间都是在学校中度过的。为了满足学生的各种需求,学校不可避免地要为学生提供各种服务,如食品、药品、校车服务等。学生是未成年人,对很多事物缺乏分辨能力,更多的是不假思索地接受。因此,针对学校的所有物品,国家都提出更高的要求,在很多方面,如学校的建筑、附属设施、物品、服务都制定了较高的国家标准。学校在提供各种服务时应该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应要求与标准,如果学校对此未尽足够的谨慎义务,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国家的要求导致损害发生的,学校对此应该承担责任。学校提供的服务关涉学生在校生活的方方面面,无论怎么样分类表述都难免挂一漏万,我们这里不求大而全,只求从最常见的问题出发,从卫生安全、食品安全、药品安全、消防安全、校车安全五个方面进行阐释,提请同仁注意。

    (1)卫生安全问题。中小学生身体素质相对成年人较差,抵御疾病的能力和恢复能力都相对来说比较弱,同时学校人口相对集中,一旦发生传染病传播的范围大、速度快、控制难度大。

    防控传染病的关键是: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员。从控制传染源的角度来说学校在选任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时要本着对学生负责的态度,不仅要注重业务上的能力更要注重对其身体健康状况和心理健康状况的考察,在选任之初如果发现教职工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状况如肺结核、艾滋病等传染病,一律不予录用;学校要定期组织教职工进行健康检查,一旦发现教职工感染不适宜继续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要立即劝阻教职工继续工作,等待治愈并重新检查身体后,可以继续工作的才能允许其重返岗位。学生中发现有人感染传染病后要立即送医治疗,做到传染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治疗,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传染疫情扩大。在传染病高发季节,提高警惕,配合医生检查,观察学生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同时要搞好学校的环境卫生工作,包括教室、图书馆、宿舍、厕所等学习生活场所的清洁卫生,消除传染病发生和流行的条件,切断传染源。总之,学校在发现卫生安全隐患后,学校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卫生事故发生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食品安全问题。“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乎最基本的生存与发展,是其他各项工作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当前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节奏的加快,很多家长忙于工作无暇顾及学生的吃饭问题,学生大都在食堂就餐或者在外就餐,此外,很多学校还招收住宿制学生,在校就餐的学生越来越多,就餐人口集中程度高,一旦出现卫生问题后果将十分严重,这不仅给食堂带来了很大的压力,还对食堂的卫生条件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不仅关系到广大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还关系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社会稳定,因此做好校园食品安全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当前学校食堂大多实行承包制,学校将食堂承包给个体经营者后,不管不问,食堂承包经营者只顾经济效益,不注重卫生条件的改善,食品卫生意识差;学校集体食堂从业人员及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缺乏,部分食堂从业人员大多是临时聘用,未经培训和未取得健康证就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这些人员往往食品卫生安全意识和相关卫生知识、食品加工知识匮乏,在加工过程中不按照规范进行操作,存在食物中毒的隐患;另外学校内部的摊点销售假冒伪劣食品问题突出,有的学校对摊点缺乏必要的管理,这些都导致食品质量难以保证。

    分析食品安全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渠道:一是进货渠道,食堂经营者贪图价格便宜,购买了不合格的食材,导致食品安全问题发生。二是在食品加工过程中,由于厨师、服务人员的卫生意识差,导致病菌感染食品,引起食品安全问题。三是食品在保存过程中由于保存不当导致的食品安全问题。饭菜做多了舍不得倒掉,结果没有注意到食品已经变质,卖给学生食用,导致了食品安全问题。四是对有些特殊食品的特点不够了解,处理不当,导致学生过敏、中毒,比如豆角,如果没有熟透,则很容易造成食物中毒。

    【警示】

    新进职工一律体检;从事饮食服务的职工定期体检;有条件的学校在学校食堂灶间安装摄像头,实行实时监控,做好菜品的加工、制作、保存的监管;明令禁止某些易导致过敏、中毒事件发生的食品。

    案例解读

    学生食用学校食堂提供的食物出现中毒,学校应承担责任

    【案情】

    一、某中学17名高三学生在食堂吃过午餐后,集体出现腹痛腹泻、面红和头晕症状。卫生部门随后进行调查,这17名学生都有过食用青条鱼的情况。初步认定是青条鱼烹饪不当引发的集体食物中毒事件。

    二、某小学部分学生在饮用了统一配送的某知名品牌牛奶后出现集体中毒症状,251人身体出现不适,其中10人有发烧、肚痛、腹泻等明显中毒症状。据收治学生的医院医生介绍,医院初步检查认为,学生们的症状属于细菌性食物中毒。

    【案件评析】

    学校有义务向学生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食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七项规定,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要承担责任。

    学校与食堂承包者签订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案情】

    某学校的几百名师生吃了学校的饭菜后出现集体中毒事件,学校食堂承包给校外人员张某,双方当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事故,学校与此无任何关系,由张某承担全部责任。

    【案件评析】

    现在学校食堂大多实行承包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包者与租赁者以合同方式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得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也就是张某与学校之间的关于学校与事故无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规定不得对抗该受害的学生,该免责条款只在承包者与学校之间具有约束力。学校在此处依然要承担责任,学生可以向学校提出赔偿。至于学校与承包者签订的免责条款,如果学校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致害原因是由于承包者自己的不当作为而致,则学校可以在赔偿了学生之后,依合同对张某进行追偿。

    相关法规索引

    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2.《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

    3.《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安全卫生工作意见的通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6.《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7.《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

    8.《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通知》

    9.《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2010年第1号预警通知》

    10.《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0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的第一次预警通知》

    1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12.《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0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二次预警通知》

    (3)医疗、药品安全问题。学校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各种群体性传染病的高发场所,而一流的校园医务设施是学生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坚强后盾与保障。现阶段,各中小学基本上都设立了自己的医务室,但对医务室的管理还存在诸多问题,加强校园医务室的规范化管理成为当务之急。

    当前学校医务室管理存在以下问题:①医务工作人员的医疗水平有待提高,尤其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药品管理制度等知识比较匮乏。②药品购进渠道不规范,未建立供货方档案。由于学校医务室药品用量少,所以很多药品是从个体零售商购进,即使从具有合法资质的药品企业购进的药品也没有向供货方收集药品经营资质材料和票据。③药品管理不规范。药品存放混乱,没有进行分类管理,存在内服和外用药品、一般药品和串味药品、器械和药品混放的现象,有的需要冷藏的没有放入冰箱。对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没有按照规定做好登记,也没有存放不合格药品区,大部分都当做普通垃圾丢掉。

    为了给学生提供更为优质的医务条件,学校应该加强对医务室的管理,加强对医务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医务工作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和药品管理制度的了解;规范药品购进渠道、管理、使用防止假劣药品通过不法渠道进入校园,确保学生用药安全;学生在就诊时要严格按照国家的诊疗规范,同时要注意学生的特殊体质,在开药时要仔细询问学生是否患有特殊疾病、过敏史、以往病历等,发现学生有异常要及时联系家长,送医治疗。

    案例解读

    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但伤害后果发生在校园外的,学校是否应负赔偿责任?【案情】

    某中学初中某班学生上体育课练习投铅球,虽然老师一再强调不要进入投掷区,但是,一名张姓学生趁老师不注意进入了投掷区。恰巧此时,另一名学生已经将铅球投出,正好砸在张姓学生的后脑勺上,体育老师吓得赶紧上前查看,该张姓学生知道自己违反了规定,不该跑到投掷区,连忙说:“没事儿,没事儿,老师。”体育老师不放心,坚持将其带至校医处,校医看过之后认为没有大碍,就让该生回家了。晚上,该学生感觉头部不适,对父母说起白天在学校被铅球砸到头部的事情,张姓学生的父亲是一名医生,知道头部遭重击易出现脑内慢性出血症状,虽然当时没有什么反应,但是,一旦出血面扩大到无法控制会危及生命。父母赶忙带其到医院挂急诊做CT。就在该张姓同学去往医院的路上,已经开始出现意识昏迷状态,等到医院确认出血点,已经无法手术。该张姓学生年仅14岁,就再也无法睁开眼睛看看这个美丽的世界。

    【案件评析】

    由于该张姓学生是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发生的事故,因此,学校应该承担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之后,对于相关人员进行责任分担时,需要考量体育老师和校医各自分担的责任份额:体育老师在上课时没有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导致发生铅球砸人事件,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校医同样责任难逃。校医作为专业医疗人员,应该具备足够的医学常识,应该有能力判断该生遭到铅球重击后可能存在的风险,应该及时带着该张姓学生到医院做相关检查,及早发现出血点,及时制订正确的医疗方案。但是,遗憾的是,该学校校医并没有足够的职业敏感,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因此,该校校医也要承担责任。

    相关法规索引

    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2.《药品管理法》

    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4)消防安全问题。校园消防安全关乎校园的安全与稳定,一旦发生火灾就会造成巨大的人、财、物损失,无数血淋淋的事实告诉我们,加强校园消防安全意义重大。

    找到问题是解决问题的前提,当前中小学消防安全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中小学人员密度大,安全通道少。目前中小学校对学生绝大多数采取的是封闭或半封闭式管理,尤其在学生住宿问题上实行集中住宿管理。但是,安全通道却很少,一旦发生火灾,很容易造成大量人员伤亡。

    第二,消防安全管理薄弱,消防安全意识薄弱。学生在校学习以学习文化知识为主,侧重点以升学考试的几门学科为主,忽视了其他科学知识的学习,尤其忽略了消防安全及一些突发性事故应急知识的学习。消防安全知识及防灾技能很肤浅,自我保护意识低。

    第三,建筑自身火灾隐患多。很多教学楼都是老式建筑,由于当时建筑设计防火等方面的技术规范尚不完备、法制不健全,消防部门对这些建筑的防火审核缺乏可操作性。再加之学校违章设计、违章修建现象比较普遍,导致学校建筑安全隐患问题突出。

    第四,灭火器材等消防安全设施不足。现阶段各类中小学校建筑修建年代不一,有的建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甚至更早。由于当时的历史原因没有对消防安全设施的配置作专门的具体规定,后来虽然添补了部分消防设施,但因使用年代过久,现在又没有可供更换的部件而导致部分消防器材无法投入使用,基本处于瘫痪状态。学校由于经费紧张自动灭火设施更无从谈起,然而随着学校用火用电等各方面火灾危险性的日益增加,当前学校的消防安全设施越来越不适应防火灭火的需要,消防安全设施亟待改善。

    第五,学校住宅区火灾隐患多。学生宿舍多数为集体宿舍,往往一个班,甚至一个年级一个寝室,寝室内摆满床铺,上下几层,几乎是铺连铺、床挨床,且摆放各种书籍等学习及生活用品,悬挂各种衣物、蚊帐,拥挤不堪,火灾一触即发。另外,有的学校建筑电气线路直接穿插木质、竹质等易燃可燃建筑材料上,且多年不进行检修更换,电气线路乱得像蜘蛛网似的,绝缘层脱落、线芯裸露等问题也屡见不鲜。有的学生乱拉乱接电线在集体宿舍使用电熨斗、电热毯、录音机,甚至用电炉生火煮食物,熄灯后私自用蜡烛、煤油灯等加班学习,夏天用明火熏蚊子、有吸烟坏习惯的学生乱扔烟头等违章用火用电问题仍然存在。

    案例解读

    学生违章用电导致火灾事故,引发人身财产损失,学校是否应负责任?

    【案情】

    案例一:某寄宿制中学,学生不顾学校明令禁止,私用电热棒烧水,忘记拔下插头就睡觉了。由于电热棒线路长时间受热起火,引燃附近床铺上的棉被引发火灾,学生被烟呛醒后,极度恐慌中从五楼宿舍窗户跳下,导致三人死亡。

    案例二:某中学晚自习时学校停电,学生点蜡烛照明学习,一学生不小心碰到蜡烛引燃课本,教室因为没有老师管理顿时陷入一片混乱,学生争抢跑出教室,在此过程踩伤多人。火势一度蔓延,而学校的火警装置和灭火器都不能正常使用,延误了救火。等到消防人员到来时,整栋教学楼都陷入火海,损失惨重。

    【案件评析】

    一、学生是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就是其监护人,尽管学校有校规,不得私用电器,学校针对这一规定有义务监管。在案例一中,虽然学生是私用电热棒,自己要承担主要责任,但由于学校也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监管过失,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国家规定,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

    二、案例二中,学校组织晚自习应当有老师监管负责,学校停电后在保证学生安全的前提下,或者提前下课或者做好防范措施,而学校对此却缺少监管,导致出现火灾事故。同时,学校的消防设施和火警装置没有及时进行检修、无法正常使用,学校有关方面的疏忽加重了灾情,学校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三、此外,学校消防安全事故还有可能触犯刑法,学校有关方面发现校舍存在危险后,不采取任何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学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过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定消防责任事故罪。

    【警示】

    校园消防安全中要特别重视教室、宿舍的消防安全,在实践工作中我们重点做好以下工作:加强学生防火知识的教育,增强自救意识与能力,组织学生定期进行消防演习;加强对教室、宿舍的管理,定期进行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及时更换老旧的消防设施,保障安全通道畅通,做好应急预案。

    相关法规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3.《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学校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

    4.《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5)校车安全问题。校车安全问题成为网络点击率很高的事件之一。近年来,随着中小学校车的大量增加,与校车有关的各类安全事故也明显增多。校车安全事故的频发折射出了当前校车管理存在的诸多问题:对校车及其驾驶人员准入,缺乏管理的规定和要求。现在什么车都能当校车,缺乏相应的技术标准,还存在许多“无牌、无证、无保险”的“三无黑校车”,校车超载现象严重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威胁着学生的人身安全,因此学校必须加强对校车管理工作的重视。

    学校应该根据本校师生数量和经济承受能力购买或者租用用于接送学生的机动车,无论是购买的还是租用的校车必须检验合格,取得运营资质,租用校车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同时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校与校车服务的提供者要建立校车定期保养、维护制度,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对校车驾驶人员的教育和资格审查,不得聘用不合格驾驶人员;要落实校车安全责任制,逐步建立教师跟车值班制度,跟班老师负责清点学生人数,保障学生上下车、过马路和行车过程中的安全。

    案例解读

    发生校车事故,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2011年12月12日17时40分许,某小学一核载52人的专用校车载着47名学生返家。17时50分许,当车行至张后屯村附近时,车上尚有29名学生,因躲避一辆人力三轮车,校车发生侧翻滑入路边水深达到60厘米的沟内,共有23名学生送医院救治。21时许,2名学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到12月13日2时30分,又有3名学生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明,事故直接原因是客车超速行驶,在躲避一辆对面驶来的人力三轮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此外,客车驾驶人还存在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

    【案件评析】

    一、学校提供的校车应当认定是校园的自然延伸,作为学校开展的服务项目,应由其承担将孩子安全送至规定地点的责任,对于孩子的人身安全负有照管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当孩子在校车上遭受人身损害时,学校应该根据法律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进一步根据学生的年龄划分出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三十八条针对的是十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针对这一年龄段孩子发生的人身损害,法律相应地增加了幼儿园、学校的照管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原则。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就是,十岁以内的孩子遭受人身损害,幼儿园和学校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就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针对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的情形,该情况适用的是一般过错原则,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三、学校在以下情况不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补充责任:第一,如果校车不是幼儿园或学校提供,而是由几个家长合租一辆车接送孩子或者校车服务的提供者提供,这种情况下,如果孩子遭受人身损害,幼儿园和学校不承担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校车虽是学校或者幼儿园提供,但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系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6]

    案例中校车是学校的专用车,应该视为校园的自然延伸,属于学校负责的范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客车超速行驶,在躲避一辆对面驶来的人力三轮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此外,客车驾驶人还存在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首先,司机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存在明显的过错,而司机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由其所在单位学校承担责任,此外还存在客车驾驶人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学校对校车驾驶人的选任存在明显过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规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侵权责任法》

    3.《道路交通安全法》

    4.《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6.《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农村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乘车安全工作的通知》

    7.《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8.《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2.学校组织活动存在不当行为

    学校组织的活动主要包含学校日常的教学活动以及学校组织的文化娱乐活动、体育活动、实验活动、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

    学校在组织活动中出现安全问题,原因有很多,主要有:①学校对个别学生的特殊体质不够了解,在遇到不适合他们体质的特殊活动时,没有区别对待,导致问题发生;②教师疏忽怠懈,没有在活动中尽到足够的注意监护义务,导致事故发生;③活动安排不周全,没有想到有关细节,也没有事先制订应急预案,当问题发生时,缺乏应急处理能力,等等。

    学校在安排各种活动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学生的具体情况合理安排,不得超过学生年龄和生理承受能力,应当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范措施;教师不得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不得违反工作要求或者操作规程,应对学生尽到安全保护职责;学校未尽到上述职责的,就应当对学生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解读

    学校不了解学生特殊体质,出现问题,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案情】

    某中学为提高学生的身体素质,在开学之初组织全校学生军训。军训中李某突然晕厥,被送到学校医务室,经检查,除了血压偏低,未发现其他任何异常,医务人员随即认为李某是血压低导致晕厥,休息后也就没有到大医院进行全面检查,学校也未通知学生家属。几天后,李某突然休克,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李某患有心脏病。

    学校组织活动不当,发生事故应负法律责任!

    【案情】

    某小学于六一儿童节之际在学校礼堂组织六一儿童节演出,在演出期间舞台因为有人乱丢烟头致使舞台帷幕着火。事故发生后,礼堂内一片混乱,场面一度失控,学生蜂拥而出,拥挤中几十名学生被推倒在地致使2人死亡,几十人受伤。

    【案件评析及法规依据】

    一、根据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规定》第六条到十一条规定:(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对以上情形学校应该承担责任。

    二、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此处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活动时,应当做好事前的安全教育以及组织保护工作。

    案例一,学校在学生第一次晕厥后未通知家属,也未送学生去医院进行全面检查,对学生病情太过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对此学校应该承担责任。案例二,学校组织大型活动要注意排查各种隐患,做好各种应急准备。事故发生后学校未进行正确的疏导管理导致踩踏事件发生,对此应该承担责任。

    【警示】

    通过案例我们认识到,在今后组织各项活动时,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既要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又要考虑身体承受能力。组织大型活动时做到统筹安排,预先做好防范措施;事故出现时及时疏散学生,避免因为恐慌造成大的伤亡事件。

    相关法规索引

    1.《教育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保卫工作的意见》

    2.《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生军训安全工作的通知》

    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

    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安全工作,预防学生拥挤踩踏事故的通知》

    5.《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体育活动安全防范工作的紧急通知》

    6.《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勤工俭学和劳动时间活动过程中学生安全工作的通知》

    7.《教育部关于切实落实中小学安全工作的通知》

    3.教师教育行为不当带来问题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教学、管理过程中,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违法行为,有的会对学生造成直接的人身伤害,甚至造成学生终生残疾;有的会使学生出现抑郁、强迫、紧张等心理问题,严重的还会造成学生自杀。学校对上述教师教育行为不当导致的学生身体上的伤害和精神上的问题都要承担侵权责任。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从事教学、管理活动的过程中,他们所代表的是学校而不是自己,他们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教师因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侵权责任应由职务行为人所在的单位学校承担。当然,学校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校规对该教师进行相应处理。

    案例解读

    教师在课堂上打伤学生,学校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案情】

    邓某是一名历史老师,2004年5月10日下午,邓某在上历史课时,因课堂纪律较差,邓某为维持课堂纪律,与两名学生发生摩擦。回到讲台后,学生梁某看到戴在邓某胸前的工作证,不由自主将其名字念了出来。正在气头的邓某听到后大为恼火,冲到梁某身旁,给了梁某一巴掌。2004年7月12日,梁某在人民医院诊断出外伤性头疼。经鉴定,老师邓某对学生梁某的殴打行为直接导致了梁某受伤。

    【案件评析】

    体罚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健康权是有生命的主体依法享有的保障其自身肌体生理功能健康的权利。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主体依法享有自己身体的权利。身体权的内容为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或支配自己的身体,他人不得非法妨碍。体罚或变相体罚还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老师教学中的体罚行为,其实质是教师的人格凌驾于学生人格之上的一种表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明文规定:“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学生,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该案中老师邓某对学生梁某的身体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对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当然,如果是老师自己的过错,作为学校在对受侵害学生承担了责任以后,可以向致害的老师追偿。

    此外,如果老师的行为导致学生受到轻伤以上后果,则该老师还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问题,构成故意伤害罪。

    【警示】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摇篮,肩负着教书育人的职责,其义务是法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明确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何谓“保护”,作为学校来讲,就是保障在校的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它包括外来的非法侵害和学校本身不良教学的侵害,也就是说应尽到自己的最高注意义务。在我们日常工作中,我们要注意在自身工作中严格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遵章遵法行事,在处理与学生有关的工作时采取教育、劝阻等方式,严禁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做好学生的保护者、守卫者。在校学生有违学校纪律时,学校和教师应采取正确的方法予以教育、引导,并禁止用一切非法的手段来予以解决。

    相关法规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学校的充分提醒及高度注意义务

    上述所有问题集中起来,要求学校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无外乎是学校应尽的充分提醒和高度注意义务。这一义务是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首要分析的内容。考量一个学校是否尽到了足够的提醒和高度的注意义务,是其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的基本依据。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实际上充当的是监护者的角色,对在校学生负有监护管理的义务,包括对学生在教学活动、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劳动活动等活动中的危险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注意学生身体状况和特殊体质;学生出勤状况的注意义务。

    鉴于中小学生活泼爱动、好奇心重的天性,法律苛以学校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学校在工作中更加谨慎。学校在组织体育活动、劳动或其他活动时,各种活动的难度和强度不得超出学生的能力范围,还要考虑学生的特殊体质,不得要求学生从事力所不及的活动,活动的负责人不得擅离岗位,要时刻关注学生进行的活动情况,一旦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要予以训诫或者制止,如果因为学校安排活动不当或者没有注意到学生的特殊体质导致损害发生的,学校应该承担责任;学生在学校突发疾病或者遇到伤害,学校要引起高度注意,及时送医院治疗并联系家长,若学校发现情况后疏忽大意未及时采取措施,延误学生病情导致事故发生的,学校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应该密切关注学生的出勤情况,认真查证学生缺勤的原因。学生缺勤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根本未到学校,二是到学校后又离开。无论哪种情况,学校都要查证学生缺勤的原因,并及时跟家长取得联系。对于学生根本未到校的情况,如果学生在校外遭受损害,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学校发现学生缺勤后没有及时联系其家长,致使学生脱离监护人的保护遭受损害的,学校对此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学生到校后又缺勤的,学校要认真询问学生缺勤的原因,对无故早退的要及时联系家长,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没有及时联系家长,学校对此要承担相应责任。学校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免除责任。

    【警示】

    学生一入学就要做好调查登记工作,对有特殊病史、敏感体质、生理缺陷等情况的学生摸底,避免其参加相关活动,以致带来危险。

    做好学生考勤工作,如果发现学生没有到校,或者来了之后又缺课,要及时联系家长。

    (四)学校的免责情形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有些情形下学校可以免除责任,我们称之为免责事由,或者免责情形,可以分为在学校内发生伤害事故时的免责事由和在学校外发生伤害事故时的免责事由。

    (1)在学校内发生伤害事故,存在下列情形的,且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免除责任:①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②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③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④学生自杀、自伤的;⑤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⑥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学校有证据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就可以免责,而是必须证明自己履行了相关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学校才能免责。还有,关于③的情形要注意,实践中学校要证明自己不知道很难取得认同,除非有登记记录作证,证明登记学生身体情况时,学生有意隐瞒,明确填写了“无过敏史;无特殊疾病史;无任何不适合之活动”等,所以做好学生情况登记非常重要。

    (2)在学校外发生伤害事故,存在下列情形的,原则上学校可以免责:①事故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②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③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④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②③情形下,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学生自行外出或擅自外出,学校没有及时发现,没有采取任何通知家长等措施,则学校要承担部分责任;如果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学校的情形,学校门卫保安没有尽到足够义务,比如学校大门敞开,保安不闻不问,学生随便进出,则学校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此外,对于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如何完善校园安全保卫工作

    (一)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构建安全管理体系

    校园安保工作是一项系统工作,需要各部门、各单位的协力合作、共同配合。通过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明确各部门的权与责,将各部门协调整合在一个安全管理体系中,互相配合、互相合作,共同保护校园安全。完善规章制度建设,构建安全的管理体系是开展各项工作的基础。规章制度的建设内容广泛,涉及方方面面,主要包括教师教育教学安全管理制度,学生行为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公共财产安全管理制度,学生公寓安全管理制度,领导值周工作责任制,突出事件应急预案,安全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等等。制度先行,权责明晰,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唯有这样,校园的安保工作才能落到实处。

    (二)建立完整的学校内部安全管理组织,联合多方力量

    首先,在校内建立完整的安全管理组织,包括护校队、消防队等,加强队伍建设,分工明确,责任到人。本着“防患于未然”和“防治结合、以防为主”的原则,强化安全意识,定期对学校环境进行检查,消除隐患。利用校园自身的教职工力量构建一个完整的安全管理网络。

    其次,建立警校兼用、社区联防、内外协作的校园安全管理模式,结合具体的校园治安实况,充分调动现实资源,整合学校、社区和国家三者的资源、制度和文化等创立一个立体的有效的安全管理模式强化治安综合治理。此外,保卫部门要密切配合各级公安机关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侵害师生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例如,成立校园“110”,联合公安机关共同保障校园安全。学校的有关部门还要主动积极地配合当地公安、城管、工商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校园及周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外来人口的严格管理,消除诱发事端的隐患,维护校园及其周边治安秩序。

    (三)建立各种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

    学校突发事件是指在学校内部或集体外出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师生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对学校的教学、工作、生活秩序造成一定影响、冲击或危害的事件,学校突发事件包括自然灾害事件和人为灾害事件。 [7] 所谓应急预案,是指为应对某种突发性事件或情况而事先制定的处置方法。校园安全预案主要有:

    (1)火灾、地震事故发生后的紧急疏散预案。包括疏散路线、疏散顺序、疏散各部门负责人,学校要定期进行疏散演习,让学生从演习中学习自救知识与本领,并通过总结演习中出现的问题不断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2)大型集体活动安全预案。举办各种大型集体活动,要制定好应急预案,做到防患于未然,以防出现事故后陷入混乱造成更大的人财物损失。

    (3)卫生安全预案。包括流行性传染病防治预案与食品安全预案。流行性传染病防治预案包括定期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问题后及时送治;平时组织学生加强体育锻炼,增强体质,加强对学生卫生知识的普及;在传染病多发季节,定期对学校的校舍、食堂等进行消毒,等等。食品安全预案主要有定期的食品质量检查、特殊食品的处理办法、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后的处理等。

    (4)课堂活动安全预案。有些课堂活动可能会出现安全问题,如课堂实验、体育活动。课堂实验中的危险物质要妥善管理,对学生进行处理紧急情况的培训。体育课中体育老师要带领学生做好准备活动,自由活动期间不放松对学生的管理,发现学生进行危险活动及时制止,防止出现学生伤害行为。还要考虑学生的特殊体质,体育活动不得超过学生的心理与身体的承受能力,出现事故后及时送治。

    校园应急预案所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凡是可能产生安全问题的地方,我们都要有所预见,制定相应的安全预案,防范未知的风险,在预防的基础上形成一套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是维护校园稳定的重要工作基础。

    (四)提高保卫队伍素质,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保卫队伍

    学校的门卫是校园安全的第一道保护屏障,门卫和校园安保人员的素质和保护能力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校园里学生的人身安全。通常情况下,学校会聘请一些社会人员以及退休人员来担任门卫和安保人员,可这些聘请来的安保人员自身的素质充其量只能胜任看门这一职责,远远起不到保卫学生人身安全的作用。在学校的第一道关口,我们就留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因此,我们要加强保卫队伍建设,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保卫队伍。

    一是要加强思想建设,提高保卫队伍的政治素质。二是要开展岗位培训,提高保卫队伍的业务能力。通过业务培训,要使高校安全保卫队伍了解高校自身情况,熟悉保卫对象的特点规律,想师生所想,急师生所急。三是要加大引进保卫人才的力度。要进一步改善保卫工作人员的工作环境和待遇,以引进专业、实干、敬业型人才为方向,加快引进新人员,合理改善人才队伍结构,建立一支稳定、高效的校卫队伍。四是制定严格的岗中考核制度,确保安保人员的保卫能力。学校要对校园安保人员制定严格的岗中考核制度,定期对安保人员的个人素质和安保能力进行考核评分评等级,及时弄清一些不能胜任校园安保职位的人员,从而保证校园安保人员的保卫能力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下降。

    (五)加强安全教育,增强安全意识

    目前很多学校的教学活动仅仅局限于课本知识,缺少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的教育,实践中很多悲剧的发生就是因为学生缺乏安全常识,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加强安全教育能够使学生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增强安全意识,掌握自救技能,减少对学生的伤害,保障学生的健康成长。

    学校应该在实践工作中认真总结安全事故的问题与原因,从中吸取经验和教训,利用主题班会、活动课、举办专题讲座、演讲比赛、文艺演出、广播、板报等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利用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使学生在娱乐的同时增长知识,在活动中通过参与各种活动在实践中学习安全知识与技能,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本章重点法条链接

    1.《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法条前文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2002年8月21日

    3.《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中小学、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 各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

    学校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第九条 卫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条 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

    (四)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十二条 公安、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学校安全教育职责。

    第十四条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办学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及时予以改造。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师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有条件的,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

    校内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应当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学校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于政府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并将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置于实验室显著位置。

    学校应当严格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保证将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存放在安全地点。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卫生(保健)室。

    新生入学应当提交体检证明。托幼机构与小学在入托、入学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组织学生定期体检。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以及有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检测。

    接送学生专用校车应当粘贴统一标识。标识样式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

    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

    学校以及接受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活动,应当避开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学校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

    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

    第三十六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安全教育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新生入校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了解相关的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针对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与要求,对学生进行实验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等的安全防护教育。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用水、用电的安全教育,对寄宿学生进行防火、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防范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自我保护技能,应对不法侵害。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站参观和体验,使学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提高防火意识和逃生自救的能力。

    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到江河湖海、水库等地方戏水、游泳的安全卫生教育。

    第四十二条 学校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

    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高等学校协商,选聘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和安全事故处理、定期对师生进行法制教育等,其工作成果纳入派出单位的工作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培训。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四十六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与学校互相配合,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安全教育。

    学校鼓励和提倡监护人自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听取学校和社会各界关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条 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地区交通工具的监督管理,禁止没有资质的车船搭载学生。

    第五十二条 文化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五十三条 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四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安全事故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在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育等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六条 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七条 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等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属于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五十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学校安全工作和学生伤亡事故情况。

    奖励与责任

    第六十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一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劳动的安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第五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学生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六小时,中学不超过八小时,大学不超过十小时。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

    第九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导。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十二条 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

    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规模较大的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可以设立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学校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

    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二)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与矫治;

    (三)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核、评定,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工作列入招生计划,并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提供进修机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一)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

    (二)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三)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第二十九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

    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第三十条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学校卫生监督办法、学校卫生标准由卫生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 贫困县不能全部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由所在省、自治区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变通的规定。变通的规定,应当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卫生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六日颁布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和一九八零年八月二十六日颁布的《高等学校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5.《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学校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

    食堂建筑、设备与环境卫生要求

    第四条 食堂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五条 食堂的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应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加工操作间、食品出售场所及用餐场所。

    第六条 食堂加工操作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与排水;

    (四)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设备;

    (五)制售冷荤凉菜的普通高等学校食堂必须有凉菜间,并配有专用冷藏、洗涤消毒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 食堂应当有用耐磨损、易清洗的无毒材料制造或建成的餐饮具专用洗刷、消毒池等清洗设施设备。采用化学消毒的,必须具备2个以上的水池,并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的设施设备混用。

    第八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九条 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或要求。洗涤、消毒剂必须有固定的存放场所(橱柜),并有明显的标记。

    第十条 食堂用餐场所应设置供用餐者洗手、洗餐具的自来水装置。

    食品采购、贮存及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严格把好食品的采购关。食堂采购员必须到持有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索证;应相对固定食品采购的场所,以保证其质量。

    禁止采购以下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十二条 学校分管学生集体用餐的订购人员在订餐时,应确认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上注有“送餐”或“学生营养餐”的许可项目,不得向未经许可的生产经营者订餐。

    学生集体用餐必须当餐加工,不得订购隔餐的剩余食品,不得订购冷荤凉菜食品。严把供餐卫生质量关,要按照订餐要求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食品贮存场所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设备,必须贴有标志,生食品、半成品和熟食品应分柜存放。

    第十四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五条 食堂炊事员必须采用新鲜洁净的原料制作食品,不得加工或使用腐败变质和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其原料。

    第十六条 加工食品必须做到熟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

    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不得向学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物。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普通高等学校食堂的凉菜间必须定时进行空气消毒;应有专人加工操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加工凉菜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

    每餐的各种凉菜应各取不少于250克的样品留置于冷藏设备中保存24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第十九条 食堂剩余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继续出售。

    食堂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食堂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都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堂从业人员及集体餐分餐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二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食堂实行承包经营时,学校必须把食品卫生安全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五条 学校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不得开办;要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相关的卫生管理条款应在用餐场所公示,接受用餐者的监督。

    食堂应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食堂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确保学生用餐的卫生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饮食卫生教育,进行科学引导,劝阻学生不买街头无照(证)商贩出售的盒饭及食品,不食用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所辖学校的食品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并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应将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对所属学校食堂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应重点进行监督指导。

    加大卫生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督查力度,严格执行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卫生质量不稳定和不具备卫生条件的学校食堂一律不予发证。对获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要加大监督的力度与频度。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三十三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逐级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要建立学校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学校和责任人,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学校和责任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而发放卫生许可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任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学生集体用餐:以供学生用餐为目的而配置的膳食和食品,包括学生普通餐、学生营养餐、学生课间餐(牛奶、豆奶、饮料、面点等)、学校举办各类活动时为学生提供的集体饮食等。

    食堂:学校自办食堂、承包食堂和高校总务社会化后专门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的实体。

    食堂从业人员:食堂采购员、食堂炊事员、食堂分餐员、仓库保管员等。

    第三十六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或以为学生热饭为主的规模小的农村学校,其食堂建筑、设备等暂不作为实行本规定的单位对待。但是,其他方面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 学生集体用餐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按《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

    6.《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制定并及时修订校车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校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下同)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八条 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一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七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九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一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二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二十九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二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三十三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四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五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校车乘车安全

    第三十八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九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四十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四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四十二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校车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五十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四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 则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条例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

    本条例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注 释

    [1].颜湘颖.论校园安全建设[J].法制校园,2007(3).

    [2].张弘,侯文杰.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法律法规及管理规定汇编[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1.

    [3].王花荣.新形势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探析[J].新西部,2011(12).

    [4].2010年3月23日早晨7时许,福建省南平市居民郑民生持刀杀死8名学生,伤5名学生,这就是南平血案;广西合浦某小学凶杀案是指2010年4月12日发生的杀人事件,造成小学生2人死亡,5人受伤;2010年4月28日15时许,广东雷州市一名男子冲进该市雷城第一小学校园,持刀砍伤15名学生和1名教师;2010年4月29日,江苏泰兴市泰兴镇一男子持刀闯入该镇中心幼儿园,砍伤32人,伤者中幼儿29名,教师2名,保安1名;2010年4月30日,山东潍坊一男子在一小学内用铁锤锤伤5人后自焚;2010年5月12日8时许,陕西省南郑县圣水镇吴焕明持刀冲进一幼儿园,致9死11伤。

    [5]. 案例选自安阳县人民法院网,网址:http://ayxfy.chinacourt.org/,最后访问时间:20120514.

    [6]. 吴娜.校车事故责任如何分担[EB/OL].http://bjgy.chinacourt.org/,20120401[20120514].

    [7]. 丁霞.中小幼校园安全治理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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