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悔罪教育-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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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罪是指服刑人员对所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并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没有异议,而且愿意接受因此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接受刑罚、服从管理和积极改造的前提就是承认自己有罪,只有承认了有罪才有可能静下心来分析自己的罪过、进而悔恨自己的犯罪行为,然后为赎清罪过而努力。没有真诚的认罪,悔罪和赎罪都无从谈起。

    第一单元 犯罪与刑罚

    第一节 犯罪

    服刑人员要承认犯罪事实,首先要懂得什么是犯罪,然后结合自己的犯罪行为,反思自己所犯罪行,从而端正认罪态度,加速思想改造。

    一、什么是犯罪

    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它腐蚀着社会机体,毒害人们的心灵。社会民众对犯罪深恶痛绝,对犯罪行为予以彻底的否定。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我国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1.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2.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等;侵犯财产罪的同类客体是公、私财产关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秩序,如此等等。

    3.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例如,杀人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伤害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等等。直接客体是每一个具体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是决定具体犯罪性质的重要因素。它对于立法上建立每个具体犯罪构成,从而规定相应的量刑幅度;对于司法工作正确定罪量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般来说,犯罪直接客体只能是一个,理论上称为单一客体,这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到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如盗窃罪、杀人罪。但也有犯罪行为直接侵犯到两种以上具体社会关系,如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关系,而且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犯罪行为侵犯两种客体的,理论上称之为复杂客体。在复杂客体中,两种客体在案件中有主次之分,不能等量齐观。立法者根据主要客体把它列入有关的某一类犯罪中,如把抢劫罪列入侵犯财产罪中。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外在表现,是犯罪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要件,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是某些犯罪构成的条件。

    (三)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和单位。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必须达到这样几个要求: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刑律。

    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是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规定: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十六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在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行为人成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这种能力。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及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是由罪过、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主观方面因素所构成的。

    1.罪过。罪过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

    (1)犯罪故意在我国刑法中,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而构成犯罪的心理态度。根据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犯罪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

    直接故意犯罪有两个特征: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例如张三想杀李四,明知用手枪向李四头部射击,会造成李四死亡的结果,而他正是在希望李四被打死的心理状况下开枪射击的,造成了李四的死亡。这时张三的杀人行为就是直接故意。就犯罪分子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的犯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如盗窃、抢劫、强奸、贪污、诈骗等。在这里要强调,刑法上所讲的“明知”是指人的辨认能力,即危害社会的行为及结果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就会被刑法所禁止和制裁,凡是具有正常理智的公民都会了解这一点。比如用匕首猛刺人的心脏或其他要害部位会造成人的死亡结果,盗窃、扒窃会造成他人财物的损失,诸如此类,这是任何一个理智正常的人都知道的。因此,刑罚上所讲的“明知”,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及结果的危害性,而不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及结果的刑事违法性。因为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其行为和结果触犯了刑法的哪一个条文,应怎样的定罪判刑,这既不现实也不合理。

    间接故意犯罪也有两个特征: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谓的“放任”,就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虽然他不希望发生这种危害结果,但也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例如某犯罪分子贪污公款后,为了毁灭罪证,放火烧会计室。他明知有人在会计室内值班,着火后可能会跑出来,也可能被烧死。对此,虽然他不希望发生值班人被烧死的结果,但是却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结果值班的人被烧死。这个犯罪分子对值班人的死亡,就是间接故意杀人行为,其放火行为则是直接故意犯罪。

    间接故意还有一种表现形式,就是行为人为了实现一个非犯罪的意图,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王某在林中打猎时,发现一猎物,同时又看到猎物附近有一小孩,根据自己的枪法和离猎物的距离,当时他预料如果举枪射击,有可能会打中小孩。但王某打猎心切,不愿放过这一机会,冒险向猎物开枪,结果将小孩打死。此案中,王某明知自己开枪可能打中小孩,但为了捕获猎物,他在所不顾,听任打死小孩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王某对小孩死亡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就是间接故意。

    案例1:2009年6月30日晚,嫌疑人张宝醉酒驾车至南京江宁区岔路口地区,连撞9人,造成5死4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已被警方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刑事拘留,后被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2:2009年7月1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赵斌提起公诉称:被告人赵斌于2009年5月7日晚驾驶非法改装车辆,从杭州市机场路出发前往西城广场看电影,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时有互相追赶。20时8分许,当行驶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飞,造成谭颅脑损伤死亡。事发路段限速为50公里/小时,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委托鉴定,赵斌肇事时车速为84.1-101.2公里/小时,对事故负全责。

    南京车祸案案例的司机张宝醉酒驾车,醉酒后,完全失去自我控制能力,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持放任的间接故意。而杭州飙车案,肇事司机赵斌并非处于醉酒状况,完全对自己的行为有清醒的认识,并且完全可以做到自控。因而赵斌违反法律私自改装车辆,在限速路段和人流密集路段严重超速驾驶,罔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应以直接故意论处。

    (2)犯罪过失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否有预见,犯罪过失又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例如,某煤矿保管员,违反规定,叼着点燃的烟卷到仓库去取炸药,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在仓库内,结果引起炸药爆炸,死伤几十人。这是严重的疏忽大意过失犯罪。

    过于自信的过失。例如,某汽车司机在出发前,已知道自己驾驶的汽车刹车失灵,但他认为自己的技术好,慢慢开不会出问题。结果刚出门,一个小孩从胡同口跑出来,由于刹车不灵,把小孩撞死。这个司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他由于自信,轻信能避免,以致发生撞死人的结果,这就构成了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这里要强调指出,有些服刑人员为减轻罪责,往往把故意犯罪说成是过失犯罪,其实故意还是过失不是由谁说了算的,它取决于犯罪事实,因此,狡辩是徒劳的。如果是出于对法律的无知,那应当通过认真学习法律来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的罪行;如果是无理缠诉有罪不认,那就应当尽快醒悟,切莫为此一误再误。

    (3)意外事件如果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但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即所谓的意外事件,则不构成犯罪。

    2.犯罪目的。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如犯罪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就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就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不同的犯罪目的往往构成不同的犯罪类型。如非法拘禁罪主观是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绑架罪主观是通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获取钱财为目的。

    3.犯罪动机。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因而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个或者不同的犯罪目的,例如出于报复的动机,可以导致行为人去追求伤害他人健康、剥夺他人生命或者毁坏他人财产等不同的犯罪目的;一种犯罪目的也可以同时为多种犯罪动机所推动,例如故意杀人而追求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可以基于仇恨与图财两种犯罪动机的结合。某犯罪分子抱着“我恨他,所以要杀了他”的想法杀害了某人,试着想想该犯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分别是什么,这样就能较好地区别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

    二、犯罪的特征

    根据《刑法》对犯罪的定义,可以看出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指触犯刑律,即某一个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的法律评价。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没有犯罪。因此,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

    在法理上,违法行为可以分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此外还有诉讼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共同特征是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法律规定是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原因。而法律规定是各种各样的,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制裁力量,所以刑事违法性之违法,具有不同于其他违法行为的特殊性。刑法规范主要由假定与处理两部分构成。例如,“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是罪状;“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法定刑。罪状就是刑法规范的假定部分,法定刑是刑法规范的处理部分。当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这一假定性条件时,就应当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在刑法理论上,刑法规范的假定部分规定的是犯罪构成要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这一犯罪构成要件时,其行为才构成犯罪并处以刑罚。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根据此法,只要自然人或单位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或其他毒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就构成犯罪。

    (二)法益侵害性

    法益侵害性是指对于刑法所保护的所有客体利益的侵害。这里所谓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就是法益。刑法法益是关涉社会生活的重要利益,在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中作了明文列举,即我国的刑法法益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法益侵害具有两种情形:一是实害,二是危险。实害是指行为对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例如故意杀人,实际上已经造成对他人生命法益的侵害。危险是指行为对法益具有侵害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损害并未发生,但法益处于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因而同样被认为具有法益侵害性,并具有刑事可罚性。在我国刑法中,大多数行为是因为具有法益侵害的实害性,而被规定为犯罪。也有少数行为是因为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而被规定为犯罪,这种危险包括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其中抽象危险是指立法推定的危险,在司法活动中无需认定,只要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比如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是抽象的危险,其盗窃行为本身就具有公共危险性,故成立犯罪。具体危险是指司法认定的危险,如果不具有这种危险,即使存在法律规定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如放火行为不一定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是否界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还需司法上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此外,犯罪的预备行为、未遂行为和中止行为,都是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实害结果,但是因其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而被处罚。

    (三)应受惩罚性

    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重要特征,它表明国家对于具有刑事违法性和法益侵害性行为的刑罚惩罚。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受刑罚惩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应受惩罚性并不是刑事违法性和法益侵害性的消极的法律后果,它对于犯罪的立法规定与司法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在立法上,应受惩罚性对于立法机关将何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具有制约作用。某种行为,只有当立法机关认为需要动用刑罚加以制裁的时候,才会在刑法上将其规定为犯罪,给予这种行为否定的法律评价。在司法上,应受惩罚性对于司法机关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也具有指导意义。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文书规定,某种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些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也是没有必要予以刑罚惩罚的行为。因此,是否具有应受惩罚性也是犯罪的重要特征。

    这里应当指出,应受刑罚惩罚与是否实际受到刑罚惩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某一行为如果缺乏应受刑罚惩罚性,就不构成犯罪。但犯罪不一定都实际受到刑罚惩罚。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种免予刑事处罚是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这种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虽然具有应受惩罚性,但因其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

    三、认清犯罪概念,莫因无知而铸成大错

    古希腊著名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说:“人人应当知道的,并且能够容易知道的任何法规,你若不知道,就不能避免惩罚。”因此,法律面前并没有所谓的“不知者无罪”,任何人都要为自己的无知付出代价。如果大家平常能多学习必要的法律知识,真正分清罪与非罪,就不会稀里糊涂而入狱。

    (一)非法维权,触犯刑律

    案例1:谷某和村里的几名壮汉到北京打工,谁知给一位老板累死累活地干了半年,却拿不到一分钱。谷某和几名壮汉满腔义愤,最后绑架老板的儿子威胁老板。结果由于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使谷某等人由被害人变成了犯罪分子。

    案例2:湖北省沙洋马良监狱服刑人员罗某因投毒罪被判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罗某为了惩治偷摘自家柑橘的人而顺手在能摘到的两个柑橘上喷上了“毒鼠强”。结果两个柑橘恰被一个8岁的小孩偷摘吃掉,毒死了幼小的生命。因为对法的无知,罗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无刑事责任。因为他觉得药是投放在自己的果实上的,是别人来偷自己的果实,是别人违法,自己是防盗,是维权。这种想法是极其错误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一案例中谷某和村民因为老板不给工钱而绑架他的儿子,已经构成绑架人质的刑事犯罪,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你不仁,我不义”听起来似乎合情合理,但是对于“不义”的做法要慎思慎行,切勿触犯法律。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可以判定第二案例中罗某的行为就是“故意犯罪”。因为“毒鼠强”的毒性他是知道的,但是他仍然投毒试图惩罚偷果子的人,主观上放纵危害的发生并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所以要受到法律的严惩。

    (二)乱施“家法”,也会犯罪

    案例:梁某入狱以前开办了一家医疗诊所,其弟弟辍学回来帮忙。可后来,其弟染上毒瘾,为了满足自己的吸毒需求,其弟几乎花光家里的积蓄,梁某也好几次被其殴打逼迫给钱。后来其弟更加肆无忌惮,呼朋唤友到家中吸毒,家中财物几乎被其卖光。梁某忍无可忍,于是动用“家法”,亲手用针剂送他的弟弟走上死路。梁某不知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最终酿成悲剧,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在一些偏远的农村,不少人还有这样的观念:认为管家人是自己的家务事,法律干涉不了,其实法律能否干涉关键在于你怎么去管。即便是大逆不道的亲弟弟,梁某也无权剥夺他的健康和生命权。服刑人员李某(故意杀人,原判十五年),因为儿子不听话,就用绳索勒住其脖子,挂在树上,活活吊死。在她看来,这是天经地义的事,因为她用的是所谓的“家法”,她处理的是家务事,但是她的“家法”却触犯了神圣的国法,因此她的罪行是不可饶恕的。

    (三)“公平”交易,锒铛入狱

    案例:被告人李某,男,40岁,农民。李某到了40岁还没娶到媳妇。于是,他便打算花钱买个老婆和自己共度后半生,并托朋友张某(另案处理)帮忙留意。后来,张某将附近镇上15岁弱智少女钱某骗到李某家中。李某明知钱某是被张某拐骗来的,仍以4000元的价格将钱某买下。此后,李某与钱某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第二年春,当李某带着“妻子”去拜认“岳父母”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为了能娶上媳妇,明知钱某是被拐骗来的,仍花钱购买其为妻,此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遂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年。被告人李某可能觉得很冤:自己又没有去拐骗妇女,是花钱买的老婆,完全是“公平”交易,怎么就构成犯罪,进了监狱呢?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非以出卖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故意收买的行为。刑法之所以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是因为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二是因为它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如果没有拐卖妇女、儿童的“买方市场”,人贩子无利可图,自然也就不会去犯罪。因此,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并非所谓的“公平”交易,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同样的,卖淫嫖娼等看似你情我愿的交易也是非法的,情节严重的则构成犯罪。

    (四)“义务”运赃,“运”进法网

    案例:2008年2月15日晚,村民郑某伙同他人窜至某林场内盗割灌溉用的电缆线1700余米,价值8000元。当晚郑某回到村里叫醒邻居李某,要其帮忙运点东西。李某驾驶自家的四轮农用车赶到案发地时,顿时明白这些电缆线是郑某等人盗窃的。但他心想,这些东西虽是赃物,但我不装、不卸、不要运费,只是义务帮助运输,谁也管不着。于是,便将这些赃物拉回了村里。案发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遂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转移赃物罪,指的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李某的行为表面上与非法物品没有直接接触,只是提供直接的帮助运输,但是实质上是李某明知电缆线是盗割的,却依然帮忙,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最终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五)买赃自用,“买”来刑罚

    案例:春节刚过,程某找到同村村民娄某,说自己刚从外地“搞”来一辆农用运输车,可以以较低的价格卖给他。娄某心想:“目前家里搞蔬菜贩运正缺一辆运输车,且这辆车价格优惠,咱一不偷、二不抢,有什么东西不敢买?”经讨价还价,娄某最后以2000元的价格将这辆农用车买下。时隔不久,程某在外地盗窃作案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娄某也因涉嫌收购赃物罪被检察机关批捕。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娄某为了贪图不法利益,在明知该农用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且数额较大,已触犯刑律,构成收购赃物罪,遂依法判处被告人娄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收购赃物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具体而言,不论行为人口头上是否承认,只要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已经认识到有关的财物是赃物,就应视为“明知”。应当注意的是,构成本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营利的目的或者动机,即使行为人无偿为他人销售赃物,也构成本罪。

    (六)教人犯罪,自陷囹圄

    案例:2007年12月,农民汪某在外地打工期间,结识了当地无业人员任某,对其吹嘘自己是生产窃电器的专业户,在用电线路中接上这一装置后,能使电表倒转。任某认为有利可图,便出资500元从汪某处购回窃电器1台,然后汪某向任某传授窃电器的安装及使用方法。后汪某又在外村兜售窃电器,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法院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汪某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中汪某虽然没有对具体被害人造成直接的伤害,但是他的行为间接地给社会造成巨大的危害,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所谓“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以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将实施某种犯罪的具体方法、技能、经验传授给他人,使他人学会犯罪方法。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案中,汪某为了贪图私利,在向他人兜售窃电用具的同时,向他人详细讲解、示范窃电技能,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传授犯罪方法罪。

    (七)犯罪预备,照样判刑

    案例:姚某、曲某、张某预谋绑架私营企业主于某之子作人质,以此向于某勒索人民币10万元,达到发意外横财的目的。第二天下午,姚某等三人持仿真手枪、匕首、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于某之子上学的学校以北的一藕塘处躲藏起来,伺机作案。17时30分左右,三人被当地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预备),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绑架罪分别判处姚某、曲某二人有期徒刑3年、2年;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社会危害性看,犯罪预备行为尽管是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进行的,并没有实际接触犯罪对象,从表面上看亦未造成实际的危害,但行为人有犯罪意图,具备主观危害性。同时为实现犯罪意图采取了相应的行动,在一定程度上为犯罪行为的完成创造了有利条件。这种犯罪行为的过程之所以停顿,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发觉而被迫停止预备行为、被公安机关或群众抓捕、未找到共犯无法着手实施犯罪等。本案中,三被告人以勒索他人钱财为目的,预谋绑架他人作人质,并为实施犯罪行为准备工具,等待被害人,实际上已严重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第二节 刑罚

    犯罪分子入狱服刑是刑罚惩罚的一种方式,因此有必要认识和理解什么是刑罚、刑罚的目的等方面的知识。

    一、什么是刑罚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剥夺或者限制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强制方法。

    二、刑罚的特征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刑罚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照法律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的一种强制方法。同其他强制方法相比,刑罚具有以下特征:

    (一)刑罚的内容是对受刑者一定权益的限制和剥夺

    我国一贯遵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不采取那些残酷、野蛮的刑罚方法来摧残、折磨犯罪分子。事实上,刑罚的宽和、人道和轻缓化正是其发展的趋势。但不可否认,刑罚作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与对犯罪分子的谴责的一种最严厉的形式,它当然地要给犯罪分子带来身体的、精神的或财产的剥夺性痛苦。这种痛苦相对于其他法律制裁措施而言,无疑是最强烈的。它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财产权利,而且还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甚至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对犯罪分子一定权益的限制和剥夺也正是刑罚的内容。

    (二)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的个人或单位

    刑罚是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否定评价,是对犯罪分子的道义谴责,它是因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之相适应,刑罚处罚的对象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个人或单位。

    (三)刑罚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

    国家审判机关是适用刑罚的专门机关,在我国,刑罚适用的主体则只能是人民法院。

    (四)刑罚的种类及适用标准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依据

    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可见,罪刑法定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罪的法定,二是刑的法定。换言之,不仅犯罪需要由成文刑法事先作出明文规定,而且刑罚也必须由刑法明文载于法条。这就意味着,刑法总则要对刑罚的种类作出明确规定,刑法分则也要对各种具体犯罪所适用的刑罚作出明文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制裁方法,便不能以刑罚之名适用于犯罪分子。

    (五)刑罚适用必须依照刑事诉讼程序

    审判机关有权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但并非可以随心所欲。审判机关适用刑罚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主要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换言之,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时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并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不经过应有的诉讼程序,是不能适用刑罚的。

    (六)刑罚的执行机关是特定的

    刑罚的执行机关并不只限于人民法院,也包括公安机关、监狱等。我国法律规定,刑罚执行的主体机关是国家有权行刑的司法机关,这些机关分别执行不同的刑罚:

    1.监狱,是刑罚执行的专门机关,负责执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

    2.公安机关,负责执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等刑罚;

    3.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罚金、没收财产、死刑立即执行。

    三、刑罚的预防目的

    我国刑罚是社会主义的刑罚,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复犯罪,也不是为了单纯的惩罚犯罪,而是通过刑罚,预防其再次犯罪;并教育和警戒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预防犯罪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特殊预防,二是一般预防。

    (一)特殊预防

    特殊预防就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防止其再次犯罪。公检法机关在揭露、证实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以后,认为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要依法处以适当的刑罚,限制或者强制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和一定的权利,通过惩罚可以制止他们继续进行犯罪活动,不致再危害社会。惩罚是刑罚的固有属性,对犯罪分子,只有根据他们的犯罪性质、危害大小和认罪态度,分别给予相应的惩罚,才能使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产生悔悟心理,不再以身试法。但是,国家对犯罪分子以刑罚处罚,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除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以外,惩罚的最终目的是要把犯罪分子中的绝大多数改造过来,使他们成为守法的合格公民,从而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事实证明,绝大多数服刑人员通过监狱的惩罚和改造,能够认识到犯罪的危害和可耻,进而在内心进行自我谴责,从而弃恶扬善、重新做人。这就达到了使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后不再重新犯罪的目的。

    (二)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是通过适用刑罚,教育和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用事实表明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犯罪的,指出犯罪的法律后果和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从而使那些可能走上犯罪道路的人及早醒悟,消除犯罪意念,悬崖勒马。这样就可以减少犯罪的发生。因此通过打击和惩罚犯罪,可以震慑这些不稳定分子,使他们看到国家对于犯罪行为所持的严厉态度,从而收敛言行,规规矩矩地做人。此外,通过对犯罪分子使用刑罚,以及公开审判和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可以使广大群众看到犯罪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教育他们提高警惕,自觉守法,主动配合和支持公安司法机关同犯罪作斗争。这是广义上的一般预防。

    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是密切相关的。服刑人员应当从自己和他人的犯罪惩罚中受到教育,吸取教训,真诚悔悟,踏实改造。

    三、刑罚的种类

    (一)主刑

    主刑指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

    1.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是限制其一定的自由,对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

    2.拘役,是对犯罪分子在短时间内剥夺人身自由,就近予以监禁的一种刑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一年。

    3.有期徒刑,是在一定期限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从事劳动习艺,并进行教育和改造的一种刑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刑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刑期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刑期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4.无期徒刑,是对犯罪分子剥夺终身自由并强制其参加劳动习艺、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种刑罚。

    5.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二)附加刑

    1.罚金。指强制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

    2.剥夺政治权利。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一种刑罚。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权利: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3.没收财产。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

    4.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这种方法仅适用于在中国犯罪的外国人,故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

    思考题:

    1.被告人王某,男,某厂保卫科干部。有一天晚上,王某见几个男学生趴在他家玻璃窗外往里看,认为是在看其女儿洗澡,很生气,大声呵斥,想把他们赶走,几个学生一边走一边起哄。王某更加生气,于是回到屋里拿出一支手枪,想吓唬吓唬他们,王某出来见学生已跑开,便将枪口朝下开了一枪即转身进屋去。结果学生李某被打在水泥地上反弹起来的子弹打中头部当场死亡。

    试分析:本案中王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王某的行为是构成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为什么?

    2.试谈谈你对“国有国法,家有家规”这句话的理解。

    3.2010年4月14日下午3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文强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重庆市司法局原党委书记、局长文强因犯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强奸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个判决的主刑和附加刑分别是什么?

    第二单元 承认犯罪事实

    第一节 犯罪事实

    一、什么是犯罪事实

    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各种情况的总和,既包括构成犯罪要件的各种事实,也包括与犯罪构成事实密切相关,直接影响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其他事实。犯罪事实是由构成犯罪的必须事实和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的其他事实共同构成的。构成犯罪事实的必须事实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事实,它解决了犯罪成立及法定条件问题,直接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的其他事实则是由我国司法实践总结出来的事实,它对审判机关的量刑起到重要作用。

    任何一个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实来加以表明,但并不是每个事实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只有那些对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事实,才是犯罪构成所必需的事实。例如:江某是一个身材中等、瘦削脸庞的男青年,30岁,精神状态正常。元宵节晚上,他隐藏在僻静的胡同里。当他发觉一个妇女手提黑色皮包,匆匆从胡同口走进来,他就迎上去乘妇女不备,一拳将其打倒,抢得皮包后迅速逃离现场。此例中,能够表明犯罪的事实是很多的,如犯罪人是男青年,身材中等、瘦削脸庞;犯罪发生在元宵节的晚上,地点在僻静的胡同里;被害人是妇女;被抢去的是一只皮包,皮包的颜色是黑的等。但是对于该行为构成犯罪(抢劫罪)来说,不是所有事实而只有下面几个事实才具有决定的意义:①江某30岁,精神状态正常,说明其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合乎犯罪主体的规定;②江某一拳将妇女打倒,抢得皮包迅速逃离,表明其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抢夺行为,主观上是故意;③江某以暴力手段抢夺他人皮包,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这几个事实结合起来,就使得江某的行为具有构成犯罪(抢劫罪)所必要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此,只有这几个事实才是犯罪(抢劫罪)构成的要件事实。

    其他一些事实,如抢劫的数额、受害人的状况、江某犯罪后的态度等事实,虽然对构成抢劫罪不具有决定意义,但它们直接影响社会危害程度,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根据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应当对这些事实加以考虑。

    犯罪事实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客观性。犯罪事实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活动已经实施,那么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犯罪的手段和犯罪的危害结果等,就已然产生和存在,这是犯罪者推脱不掉的,同时犯罪事实的客观实在性是不依犯罪者的主观意志而转移的。二是具体性。犯罪事实无论是犯罪的性质、情节、手段,还是犯罪的危害结果,都是具体的犯罪主体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具体的危害结果。

    二、犯罪事实对定罪量刑的作用

    定罪是司法机关认定被审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的活动。量刑则是在定罪的基础上对犯罪分子依照《刑法》的规定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定罪和量刑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中的两个重要环节。定罪与量刑都以犯罪事实作为客观依据。

    (一)犯罪事实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标准

    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由犯罪构成决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是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和前提。没有犯罪事实,就无法证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也就谈不上犯罪,所以犯罪事实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界限标准。在我国《刑法》总则中,除了犯罪概念明确了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外,还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法定的具体事实标准,包括犯罪主体的年龄状况,责任能力状况,行为人的主观状况(故意、过失以及目的、动机),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的方式等。此外,行为未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没有侵害行为,当然就不构成犯罪。《刑法》分则为许多具体犯罪的成立规定了必要的事实条件。有的以情节是否严重、恶劣作为区分标准,如侮辱罪规定为“情节严重”。有的以后果的严重程度作为区分标准,如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有的以是否明知某种犯罪事实或者故意实施某种行为作为区分标准,如窝赃、销赃罪规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所谓“明知”就是指有证据能够证明知道或者依常识应知的。有的以数额是否较大作为区分标准,如盗窃罪,必须要达到“数额较大”,具体数额不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盗窃犯罪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属多次盗窃的,仍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盗窃未遂,虽然没有使公私财产造成“数额较大”的损失,但如情节严重,而且行为人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也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处罚。除上述以外,有的还以是否具有法定的特殊目的、法定的犯罪方法(手段)、法定的特殊犯罪对象等作为区分标准。如传播淫秽物品罪,必须以牟利为目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必须以暴力为手段。

    (二)犯罪事实是区分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客观依据

    犯罪事实的内容包括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犯罪性质的角度看,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数百种具体罪名,都是由犯罪行为的性质所决定并以此加以区分的。犯罪客体尤其是犯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最直接地揭示了某一具体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如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故意杀人罪的直接客体就是某人的生命权利,故意伤害罪的直接客体是某人的身体健康权利。犯罪的性质作为犯罪事实的重要内容,它把每一种犯罪的属性区别开来。譬如,同样是盗窃价值较大的枕木,一种是盗窃库存的枕木,另一种是盗窃正在使用之中的铁轨下的枕木,犯罪者的目的、手段、犯罪对象都是相同的,但就犯罪的性质来说,前者侵害的是国家对其财产(枕木)的所有权,后者既侵害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同时更主要地侵犯了公共交通的安全,从而构成了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中的破坏交通设施罪。此外,犯罪的目的、对象、结果,也是区分一些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如同样是致人死亡,行为主观上想致被害人死亡的就是故意杀人罪,主观上只想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就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当然这一目的需要通过其他事实来认定。又如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盗窃财产则构成盗窃罪,盗窃枪支弹药则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再如在间接故意犯罪中,那种突发性的不计后果的犯罪,就以犯罪结果认定罪名,如打死人就是故意杀人罪,打伤人则是定故意伤害罪。

    认清犯罪事实不仅有利于我们科学地划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而且对于正确区分重罪与轻罪也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如犯罪的性质不同,说明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尽相同。危害国家安全利益与危害公共安全利益,显然前者的犯罪危害要比后者更加严重,所以前者的罪重,而后者则相对较轻;侵犯公民生命权利与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两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差别也显而易见,所以前者属于重罪,后者则相对较轻。同一类型的犯罪,如财产型犯罪,由于犯罪性质、犯罪手段不同,也使罪责的轻重有所区别。抢劫罪与盗窃罪,由于抢劫罪侵害了双重客体,使用的是“暴力”等手段,而盗窃罪侵害的是单一客体,采用的是“秘密窃取”的方法,所以它们虽然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但各自的社会危害程度就不一样,因此抢劫罪显然比盗窃罪的罪责严重。

    (三)犯罪事实是正确量刑的客观根据

    我国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采用什么刑种、决定什么幅度的刑罚不是凭空想象的,而是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依据法定程序和《刑法》规定决定的。犯罪事实是正确量刑的客观基础和重要依据。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有些犯罪的客体与主观方面基本相同,犯罪的行为方式、犯罪的时空条件,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就成为决定量刑轻重的依据。例如,在国家遭受自然灾害时期,贪污或挪用救灾专款与专项物资,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平时,所以《刑法》明确规定要从重处罚。再如,我国《刑法》根据伤害的结果,把故意伤害罪分为一般伤害、重伤和伤害致人死亡三种情况,并以此规定了三种量刑幅度。同时,查明犯罪主体的事实情况和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事实情况,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行为人的动机、目的等,也都对正确量刑起到一定的作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为了推脱罪责和逃避惩罚,把故意犯罪说成过失犯罪,不愿承认自己的真实思想和心理态度;有的制造假象和谎言,企图蒙混过关;还有的拒不认罪等。对于这些情况,只要查明了犯罪事实,审判机关仍可以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如陈某某,在担任某市粮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106036元,构成受贿罪;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该犯在侦查、起诉和法庭审理过程中拒不认罪,但合议庭本着“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在查明了陈某某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法院做出了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的判决。

    第二节 正确面对犯罪事实

    一、正确认识犯罪事实

    有些服刑人员企图通过否认犯罪事实达到减轻和逃避刑罚制裁的目的,于是有的完全否认犯罪事实;有的部分否认犯罪事实;有的在枝节问题上纠缠;有的掩盖犯罪事实真相等。其实这些都是徒劳的,因为犯罪事实是构成犯罪的事实依据,是一种客观存在,它是不容抵赖、狡辩的。所以,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每个服刑人员都必须正确认识和对待。

    (一)必须看到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性

    犯罪事实是犯罪已经发生的不容置疑的客观真相。它是不依赖犯罪分子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俗话说,事实胜于雄辩。“假的就是假的,伪装应当剥去”。犯罪事实既已经发生,它就必然在客观外界留下痕迹、映象,不管犯罪分子主观上是否愿意,承认也罢,不承认也罢,它都不容置疑地客观存在着。企图全部否认也好,部分否认也好,以假乱真也好,都无法抹煞犯罪事实的客观性。譬如说,有的人犯的是伤害致人死亡的案子,有的人犯的是伤害使人致残的案子,无论是何种情况,其事实都客观地存在着。

    (二)必须看到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的法律严肃性

    判决书是法院作出判决时所形成的文书,它记录有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法院判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上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司法机关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并经过查证的事实,不是哪一个人随心所欲或者哪一个人说了算的。有的服刑人员不懂得这一点,视法院判决书上认定的犯罪事实为儿戏,想否定就否定,想歪曲就歪曲,有些人甚至托关系、找熟人企图更改事实真相,掩盖罪行,这对于一个正在接受刑罚惩罚和改造的服刑人员来讲是绝对不允许的。

    (三)必须看到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 ,不纠缠枝节 问题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犯罪分子所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中含有主要犯罪事实和主要犯罪情节。有的服刑人员在审判期间没有上诉,投入监狱服刑之后,看到有的服刑人员申诉改判了,自己也跟着写申诉,但又没正当理由,于是只得在犯罪枝节问题上纠缠。这种想法和做法往往事与愿违。为什么出现这个结果呢?原因很简单,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以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和主要犯罪情节来确定的,至于申诉人提出枝节问题,只要是不影响判决、裁定结果的,对于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是不予重新审判的。有的服刑人员长期向法院申诉,申辩用的凶器是铁铲不是铁棍,意思是说他不是有意伤害,是顺手牵羊拿的生产工具,要求法院重新审判,减轻对他的刑罚。显然,这种纠缠犯罪枝节的无理申诉,法院是不会重新审判的。作为服刑人员来讲,应当停止这种无理申诉。否则,不仅会严重地干扰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也会影响自己的思想改造。

    二、自觉承认全部犯罪事实

    承认犯罪事实是认罪的基础,是悔罪赎罪的前提。只有承认犯罪事实,才能对法院的判决真诚地服从,也才能由此认清犯罪的危害,从思想上深挖犯罪的根源,产生真诚悔改的决心。如果对犯罪事实遮遮掩掩,躲躲闪闪,避重就轻,甚至根本就不认罪,就谈不上深挖犯罪的思想根源,也就不可能顺利过好认罪悔罪关,也不可能有效地改造自己。

    承认犯罪事实是服刑人员由被动改造转变为自觉改造的首要条件。只有在全面承认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有悔改意识,才能对刑罚有认同感,积极寻找自身存在的问题和根源,产生努力改造自己的愿望,从而增强改造的信心和勇气,明确改造的方向,从中看到改造的希望,使自己在思想、情感和心理上逐渐转变为自觉接受惩罚与改造,真正走上积极改造的道路。

    所以,服刑人员应当自觉承认犯罪事实。承认犯罪事实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坦白交代

    严格意义的坦白交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之后,如实交代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要求承认刑事判决书上列举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性质、情节、手段、数额、危害以及适用的法律条款。在我国的刑事政策中,历来有“坦白从宽”的主张。以往坦白往往作为酌定从轻处理情节,自首则为法定的从轻处理情节且一般具有较大的从宽处理幅度,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对此有了一定的调整,更加体现了对犯罪分子坦白的宽大处理。《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主动认罪,交代余罪

    服刑人员除坦白承认判决书上的犯罪事实之外,尚有余罪没有交代的,必须作彻底的交代。余罪是判决时未经查证的犯罪事实,不交代余罪不能算全部承认犯罪事实。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有余罪不交代,一经查实之后,将会受到严厉惩处。

    在服刑期间隐瞒余罪的人时时刻刻无不在担心自己的余罪“曝光”,其后果只会给自己的改造背上一个沉重的思想包袱,一旦这种压力超过自身的心理负荷,那么在日常改造生活中“走神”、“犯晕”或借机宣泄走极端而导致违规扣分乃至受到行政处分的事,也就是家常便饭了。更为严重的是,有余罪的人终究是“逃得过初一,逃不了十五”,他们总是心存侥幸,往往把希望寄于别人不检举或同伙不坦白。然而,“纸是包不住火的”,“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有不少服刑人员正是因为服刑期间未坦白交代余罪,获释后又重新“回炉”。所以,为获得法律更为宽大的处理,服刑人员要积极主动交代余罪。

    案例1:2008年9月23日,汝州市法院审结一起盗窃案,被告人尚某因有自首、悔罪等情节,被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12000元。汝州市法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尚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主动向法院代其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案例2:2006年王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死缓。投入改造后,王犯抱着“只要我不说,别人就不会知道”的侥幸心理,隐瞒余罪。2008年8月24日已服刑两年多了,刑期也由原来的死缓减为无期,一切似乎“风平浪静”。正当他暗自庆幸时,他的同案犯被警方抓获了,并且交代出所有的犯罪事实。在铁一样的事实面前,王某被警方押回看守所。为此他将为自己隐瞒余罪的行为付出惨重的代价,将再次受到法律的严惩。王某被押上警车时流露出无奈、追悔和渴求的眼神警醒每一名服刑人员,切莫再错失良机,毕竟纸是包不住火的。(《新生报》)

    自首与坦白是有区别的。自首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坦白是犯罪分子被动归案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的犯罪分子供述自己罪行时的态度是主动的,而坦白的犯罪分子供述自己罪行时的态度是被动的;自首可以向司法机关自首,也可以向其他机关、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自首,而坦白是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坦白,而不是向其他机关或组织坦白。另外,自首也必须是对不同种类的罪行的交代。如果是对司法机关掌握的同一罪名的不同时间所犯罪行的交代,则是视为坦白,而非自首。

    (三)立功赎罪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2012年7月1日将施行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则在这六种重大立功情形基础上,增加了一项,即“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另外,新《规定》还有以下关于重大立功减刑的具体规定:

    《规定》第六条:“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规定》第七条:“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规定》第九条:“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同案人与自己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对于这类情况当以坦白对待,可以按刑法规定从轻处罚,但不能作立功处理。对于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不同种犯罪事实,则应当认定为是自首,也不能以立功处理。只有当犯罪分子供述了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的他人犯罪事实、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使他人受到法律追究,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才能认定为立功。如果在犯罪分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通常也就失去了一般自首的机会。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服刑人员,如果以前未自动投案,也没有本人其他罪行可供述的,那么可以通过立功取得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情节。

    立功是事关犯罪分子量刑的轻与重、实刑与缓刑,甚至是死刑与非死刑的大事,服刑人员要把握机会,如实地揭发检举,为社会治安除去隐患,为民除害,同时也为自己争取早日新生。

    思考题:

    1.江某(30岁,精神正常)在一个晚上发觉一个妇女手提黑色皮包,匆匆从胡同口走进来。

    情景1:江某乘妇女不备,抢走皮包逃走。情景2:江某迎上去乘妇女不备,一拳将其打倒,抢得皮包后迅速逃离现场。

    问:根据这两种情景分别为江某的违法行为定性。

    2.甲因为盗窃乙的自行车(价值460元)被抓获,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在被行政拘留期间,甲主动交代了盗窃丙的摩托车(价值2万元)的犯罪事实,该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对甲主动交代盗窃摩托车一事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A.自首B.坦白C.立功D.重大立功

    3.法律对立功表现是如何规定的?

    第三单元 服从法院判决

    第一节 法院量刑的原则

    认罪悔罪,除了要懂得什么是犯罪,犯了罪应受到什么处罚外,还要懂得对自己的判刑是从重还是从轻,这就是量刑。量刑和认罪悔罪,两者关系密切。在不服从法院判决并纠缠枝节的服刑人员中,有不少是由于缺乏量刑的基本知识,改造中无理缠诉,于是不能做到认罪悔罪、安心改造。

    一、什么是量刑

    什么是量刑呢?简单地说,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活动。

    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有两个基本环节:一是定罪,二是量刑。定罪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解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什么罪的问题;量刑则是在定罪的基础上解决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刑期长短的问题。因此,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是定罪的归宿。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对犯罪分子判处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这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需要,是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是保障千家万户安居乐业的需要。

    二、量刑的一般原则

    为了做到正确地量刑,需要有一定的原则作指导。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个规定就是量刑的一般原则。它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工作指导原则在量刑上的具体体现。量刑的一般原则,实际上包含两个重要的方面:一是量刑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二是量刑必须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一)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它的内容包括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几个方面。具体地说,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刑的时候,要根据这四条来综合衡量并决定应判处的刑罚。

    1.根据犯罪事实裁量刑罚

    犯罪事实是定罪量刑的基础。犯罪分子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和环境条件下进行的。一个人只要干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坏事,不论是明火执杖还是偷偷摸摸,也不论他百般掩盖或矢口否认,都会留下证明他所进行犯罪行为的证据。这是不以犯罪分子的意志为转移的。把这些证据收集起来,依法进行确认,就能弄清犯罪事实。我们常说的“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就是这个道理。因此,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起诉、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都是以查清犯罪事实为中心来进行的。而认定某个犯罪分子犯了罪,则是以充分确凿的证据为根据的。比如认定抢劫罪,那必定会有证明某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采取什么手段抢劫了什么人的财物的证据。认定其他犯罪也一样。就是说,认定某人是否犯罪,具体犯了什么罪,都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的。查清了犯罪事实,再用法律这把尺子衡量,就能确定罪轻还是罪重。

    有些犯罪分子借口不懂法律,企求减轻罪责;或者确属不知刑法的规定并以此为由开脱罪责,等等,都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是不能成立的。例如,有个犯罪分子,因持刀抢劫一女工被法院以抢劫罪判刑4年。投入改造后,该犯以实际只抢劫了几十块钱,不知道刑法对此也规定为犯罪为由提出申诉,这就属于无理申诉。因为在持刀抢劫时,他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是明知的,而且希望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结果发生,这是直接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应当立案。刑法对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情节方面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不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论实际抢到钱财的多少,原则上都构成抢劫罪。司法机关不会因为犯罪分子对刑法的具体规定不知道而减轻对他的处罚,只要他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就要受到刑法的处罚。

    2.根据犯罪的性质裁量刑罚

    所谓犯罪性质,是指犯的什么罪,应定什么罪名。犯罪性质不同,社会危害性就有区别,因而处刑轻重就不一样,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性质严重,法定刑就重。同一种类的犯罪,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强奸罪的法定刑就重于侮辱诽谤罪。又如同样是件人命案子,故意杀人的法定刑就重于过失杀人。应当指出,有些犯罪分子为减轻自己的罪责,往往采用混淆犯罪性质的手法。例如把强奸说成“两厢情愿”,把贪污说成“挪用”,把诈骗说成“暂时借用”,把杀人说成“伤害”,等等。这实际上是自欺欺人。因为每个具体犯罪都有其法定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是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对照刑法的规定,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原理来确定某个犯罪行为的性质的。

    3.根据犯罪的情节 裁量刑罚

    这里讲的犯罪情节,主要是指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时间、地点、侵害对象以及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初犯还是惯犯、累犯,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同一性质的犯罪,由于情节不同,其社会危害也不同,因而处罚也有轻有重。例如,同是杀人,有的是在现场激愤杀人,有的则是图财害命,后者的情节就比前者恶劣。在犯罪手段上,同是抢劫,使用暴力致受害人重伤的就比采用胁迫手段的情节严重。同是盗窃,有的盗窃的是居民的积蓄,有的是企业的钱财,有的则是生活困难的人家需要养家糊口的钱财,有的还是他人为患病的亲人买药的钱财等等,情节不同,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不尽相同。量刑时,人民法院理所当然地要酌情考虑。所以,把自己的量刑裁定和别人的对比,不要只看到某一相同的因素,还要看到其他诸因素是否相同。如果孤立地看待某一个因素或几个因素,就会造成思想上和认识上的片面性和绝对化。

    4.根据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裁量刑罚

    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既要考察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手段、结果、时间、地点和犯罪主观方面的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情况,也要对社会形势进行全方面综合分析。在刑法分则很多的条文中都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要处什么刑罚。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就是说,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处刑也不同。危害程度大的,处刑重;危害程度轻的,量刑就轻些。

    案例:2010年10月,被告人药家鑫驾驶小轿车送完女朋友返回西安,当行驶至西北大学长安校区外西北角学府大道时,撞上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妙。后药家鑫下车查看,发现张妙倒地呻吟,因怕张妙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遂转身从车内取出一把尖刀,上前对倒地的张妙连捅数刀,致张妙当场死亡。后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药家鑫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宣判,被告人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6月7日药家鑫被执行死刑。车子撞人本应及时实施救助行为,可是肇事者却反而实施杀人行为,其手段残忍,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因此必然受到法律的严惩。

    (二)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我国刑事法律规定了每种具体犯罪的刑种、量刑幅度和一系列从重、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适用条件。所谓以刑事法律为准绳,就是要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犯罪分子判处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这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应遵守刑事法律有关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例如关于对未成年犯处罚的规定,关于对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的处刑规定,以及关于对主犯、累犯的处刑规定,等等。二是应在规定的法定刑限度内判处适当的刑罚,包括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也要在法定刑以内处罚。例如某个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那么,从轻处罚,不能低于三年;从重处罚,不能高于十年。

    三、法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

    我国《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因此,服刑人员应当坦然接受法院判决,认真分析自己罪行的从重或从轻处罚情节。

    (一)具有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所谓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对犯罪分子适用相对较重的刑种或者处以相对较长的刑期。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如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以及累犯等;刑法分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如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缉毒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等等。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是因为其犯罪行为有相对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分子相对较深的主观恶性,需要以较重的刑罚予以惩罚和教育,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所谓在法定刑幅度内使用相对较重的刑罚,是指在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内相对从重。如果刑法分则对某罪名规定数个刑罚幅度的,首先要依法确定该犯罪分子应适用的幅度,然后在该幅度内从重。从重也并不意味着一律判处该幅度的最高刑罚,而是要根据犯罪分子的具体犯罪行为和情节、危害后果等,相对于其如果没有该从重情节的情况下所应判处的刑罚,适当从重。

    案例:时某于1984年、1996年、1997年分别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等被判刑,2004年被释放。2008年2月1日,时某携带毒品返回上海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986克。而后,公安人员对时某的身体及住宅进行搜查,查获海洛因1.10克、甲基苯丙胺9.34克、大麻126.04克。法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2009年6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死刑命令,将犯有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分子时某押赴刑场执行死刑。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其他毒品数量大、数量较大的标准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相同。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过本罪的,从重处罚。

    上面案例中,时某于1984年、1996年、1997年分别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等被判刑,2004年被释放。时某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且曾因三次犯罪被判刑,其中两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因此上海市高级法院经对案件进行了二审公开审理,依法作出刑事裁定,驳回被告人时某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所作的死刑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作为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对待法院的量刑裁决时,如果只看到自己犯罪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而看不到自己犯罪中还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盲目地认为判重了,要求法院改判,减轻刑罚处罚,那就是缺乏对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全面认识的表现。

    (二)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所谓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对犯罪分子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处以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的情节是刑法明确规定的,我国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大多数见之于刑法总则,如犯罪形态中的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被教唆的人未犯教唆罪的、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情节的,等等。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另一类是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刑法规定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必须充分考虑该情节,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于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也必须充分考虑该情节,并综合全案情况,决定是否予以从轻处罚以及从轻的幅度。如果犯罪分子同时具备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在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处以合理的刑罚。

    例如,服刑人员刘某因抢劫、盗窃数罪并罚被判处20年有期徒刑。在服刑期间通过教育主动交代了与他人合谋杀人的余罪。据法律规定,该罪应判处死刑。查实后法院从轻判处刘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该犯片面理解法律,认为自己交代余罪是自首行为,揭发他人犯罪是立功表现,不应再判死缓,而应在原判刑期以下量刑。于是大呼上当,多次提出申诉。事实上,《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根据《刑法》的数罪并罚原则,刘某理应被判死刑。不过法院念及刘某在服刑期间交代余罪,揭发与他人的共同犯罪,确实属特别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判刘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刘某在缓刑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执行二年期满后,可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执行二年期满后,可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这其实就是法院给刘某的机会,刘某应当好好珍惜,积极改造,而不是继续无理申诉。

    对于具有《刑法》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对犯罪分子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法定刑的限度以内”,是指刑法分则针对某种特定犯罪的特定情节规定的量刑幅度,既包括适用的刑种,也包括该条文具体规定的刑期。人民法院在决定量刑时,会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刑罚的具体量刑幅度,判处相应的刑罚,不会超出法定最低刑和法定最高刑判处。

    第二节 正确认识法院判决

    一、法院判决的概念

    法院判决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终结时就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法院判决依案件性质可分为刑事判决、民事判决等。刑事判决是指法院对受理的刑事案件,依据事实与法律,就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何种罪,是否处罚、如何量刑等所作的处理决定。它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审判权的体现,是对国家刑法的具体适用。民事判决是指法院对民事纠纷案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就是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的活动。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严厉惩罚犯罪,有效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处理案件等有着重要意义。

    为了加深理解,下面从三个方面来阐述法院判决概念的含义。

    (一)从程序上看,法院判决预示着案件审理的结束

    刑事案件经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或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案件便进入审理判决阶段。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辩论,查清案件事实后,人民法院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应不应判刑,以及判处什么刑罚,作出公开判决。判决一经公开宣布,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程序已经结束,这是一审判决。如果被告人、自诉人或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有错误时,在法定期限内,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上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或抗诉的案件重新审理、全面审查,经过再审理后,依法作出法律判决,这是二审判决。二审判决又叫终审判决。在判决执行过程中,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进行判决的人民法院,如果发现案件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可依法进行重新审理或抗诉。由此可见,法院对犯罪分子的判决量刑,是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这样不仅可以从程序上保证办案质量,而且在打击和预防、减少犯罪,以及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从判决内容上看,法院判决是解决案件实体事项的实体裁判

    所谓实体事项就是确认案件中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以刑罚的内容。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是否犯罪和应否处予刑罚的判决,就是实体裁判。在刑事案件的判决中,人民法院首先要确认被告是否有罪,然后作出有罪判决或无罪判决。

    (三)从判决表现形式上看,法院判决都必须制作判决书

    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判决的书面表现形式和重要的法律文书,也是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依据。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往往会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裁定书是人民法院为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刑事裁定和刑事判决虽然都是人民法院的决定,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是它们之间存在下列主要区别:

    (1)适用的对象不同。裁定主要是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判决只解决案件实体问题。

    (2)适用的阶段不同。裁定可以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执行等程序及某个阶段或环节;判决只限于经过审判后作出实体结论的阶段。

    (3)表现形式不同。裁定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判决一律用书面形式。

    (4)使用的次数不同。一个案件可能有几个裁定,但生效的判决只能有一个。

    (5)上诉、抗诉的期限不同。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为5天。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0天。

    二、正确认识法院判决

    (一)充分认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在审判上的权威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人民法院是唯一的审判机关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就是说,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均没有这种权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是说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确定某人有罪,或犯有某种罪行。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具体地说就是全面调查证据,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情况,并根据《刑法》规定判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犯了什么罪,应不应该判刑,以及判处什么刑罚等。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调整人民内部的各种法律关系,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保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干涉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明确指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核心是服从法律、依法办事。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时,不受非法干涉。实行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仅能有效树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而且能够防止和杜绝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审判工作的干涉,保障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其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方面的特有作用。

    由此可见,对犯罪分子作出的判决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权威性判决,同其他机关、团体作出的处分决定有着原则上的区别。有些服刑人员认为,某人因为其当大领导的亲戚在法院疏通了关系而获得了较轻的刑罚,这明显是站不住脚的。

    (二)充分认识法院判决的强制性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对具体案件适用法律的结果,是严格执法的体现。通过强制执行将判决、裁定适用的刑罚等内容予以实施,就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不可侵犯性。因此,判决、裁定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就表现出强制性。具体地说,法院判决生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服从,不得违背,必须按照法院判决的内容无条件地执行。如果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执行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执行。拒不执行生效的法院判决,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拒不执行判决,将会严重破坏国家的法律实施,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妨碍了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的司法活动,是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一种犯罪行为,应受到刑事处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因此,服刑人员要充分认识人民法院对其判决不是个人的意志,也不是哪一级政府或一个团体的意志,而是代表着国家的意志。可是,有些服刑人员在服刑改造期间,公开抗拒劳动,拒不接受教育改造;有的不服从管理,无理申诉等,这些都是不服从法院判决的行为表现,对此我国《刑法》、《监狱法》都作出了具体的处罚和改造的强制性规定。服刑人员在监狱积极改造是服从法院判决的具体表现。服刑人员只有将法院判决的强制性转化为积极改造的动力,才能有新生的希望。

    (三)充分认识法院判决的公正性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公正的,主要表现在:一是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时一视同仁、一律平等。《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这就是说,对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应当依法予以追究,不搞特殊,不歧视,不受民族、性别、职业、社会地位、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因素的影响。同时一切公民都必须毫无例外地遵守法律,禁止任何人谋求不遵守法律,甚至超越于法律之外或者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二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同时还规定了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有关的公民和单位,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比如有权要求复议、提起上诉、提出申诉、进行控告等。此外,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使案件得到正确公正处理。

    三是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审判权的行使负责。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绝大多数案件是由审判长、审判员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就保证了审判工作的依法公正性。同时,各级人民法院还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回避制度,这从制度上有效地保证了办案质量。

    此外,法院的审理判决,有其严格的诉讼程序,需要经过认真调查,反复取证,反复审理,直到证据确凿才定罪量刑作出判决。上述这些规定和制度,切实有效地保证了法院判决的正确与公正。

    第三节 监狱是刑罚的执行机关

    监狱是刑罚的执行机关,绝大部分的犯罪分子是在监狱中完成服刑改造的。监狱作为服刑人员的生活和改造的场所,有其特殊性。服刑人员接受刑罚,安心改造,首先要从认识监狱开始。那么到底什么是监狱,监狱的性质是什么呢?

    一、监狱的性质

    (一)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这就明确提出了监狱的性质——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这一属性意味着监狱是国家的,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执行权利;意味着监狱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同属于刑事司法体系里的不可缺少的国家司法机关。

    诚然,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外延要比《监狱法》所确立的监狱概念要大。因为,刑罚执行机关应包括对一切刑罚执行的机构。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有五种,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三种,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此外,对特定犯罪分子还实行驱逐出境,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的处罚。目前,这些刑罚的执行分别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和社会承担。监狱主要负责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改造,这些罪犯占已决犯的90%以上,因而,监狱是最主要的国家刑罚执行机关。

    (二)监狱具有惩罚、改造和预防等功能

    我国监狱主要具有以下几大功能:

    1.惩罚功能

    它是指国家使受刑人的身心置于刑罚的条件下,限制其精神和物质生活而产生的心理痛苦效应。

    2.改造功能

    它是指监狱依据刑罚目的转变犯罪分子的犯罪思想,培养其成为遵纪守法公民的教育效应。

    3.预防功能

    具体地讲它可以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指监狱通过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剥夺其人身自由,使他们与社会隔离,失去再犯罪的条件,以防止服刑期间重新违法犯罪。一般预防是指监狱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处以震慑尚未犯罪的人,防止其走上犯罪的道路。

    (三)监狱的执法活动受法律监督

    所谓监所监督亦称监所检察,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职能。广义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的活动以及组织劳动教养的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监督。狭义的监所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的刑罚、改造犯罪分子的各项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一项行刑司法检察制度。

    监所监督的范围包括监狱对服刑人员行刑与改造的一切活动。从服刑人员入监收押开始,到出狱释放结束;从对服刑人员的刑罚执行或变更执行活动,到对其监禁管理、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活动;从对服刑人员的人权保护,到监狱干警的纪律要求;从对服刑人员又犯罪或漏罪的侦查起诉,到服刑人员及家属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处理,等等。凡是涉及监狱执行场所的惩罚与改造活动,均属监所监督的工作范围。

    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

    犯罪问题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危害和谐的重要因素,而监狱正是通过对服刑人员的监管和改造来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以减少或消除危害和谐的因素。《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监狱执行刑罚,首先是对服刑人员实施惩罚。惩罚性是刑罚的固有属性,没有惩罚,就无所谓刑罚,就难以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改恶从善。所谓的惩罚管制,就是根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把犯罪分子监禁起来,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剥夺人身自由,剥夺或停止行使部分政治权利,强制教育和劳动改造。对服刑人员监禁,剥夺人身自由,限制行动,使其不能逃脱并与社会基本隔离,这是执行刑罚的首要内容。为了把服刑人员管住,就要实行严格的准军事化管制,设置严密的设施,制定规范的狱政管理制度,使服刑人员感受和体验到刑罚的强制性,认识到法律的威严,从而规规矩矩、老老实实地接受改造。对服刑人员的惩罚管制,除了准军事化管制和监管设施外,还通过一整套的监管制度来管束服刑人员的言行。例如司法部颁布的《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就明确规定了服刑人员接受改造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它对服刑人员的基本规范和生活、学习、劳动、文明礼貌规范都做了详细的规定,要求服刑人员遵守,同时它也是考核服刑人员改造表现的一项基本内容,是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同时,现代监狱的刑罚执行不仅仅是着眼于对服刑人员的惩罚,而更强调的是对服刑人员的改造。对服刑人员改造是我国监狱执行刑罚的根本目的,也是通过改造人的思想,转变世界观、人生观,消除犯罪恶习,使服刑人员重新做人。惩罚与改造相比,惩罚重在强制,改造重在教育。

    惩罚是手段,改造是目的。惩罚的目的是为了把服刑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也是我国刑罚的根本性质所在。监狱不是为惩罚而惩罚,而是把惩罚与改造活动紧密地结合起来,并有明确的目的性,即把服刑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因此,监狱实行寓教于劳、寓教于管、寓教于学的改造手段。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小不和谐因素”,与我们党的“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高度一致,是监狱工作方针的具体体现。监狱作为对犯罪分子实施惩罚与改造的刑罚执行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任务是确保监狱安全,维护监狱稳定,持续发挥监狱作为促进社会安定有序的“防火墙”和“稳定器”的作用。监狱每改造好一个犯罪分子,就为社会增加一份和谐因素,减少一份不和谐因素。犯罪分子来源于社会,最终还是要回到社会,到监狱服刑只是犯罪分子人生的一个部分、一个阶段。如果服刑人员到监狱不好好地接受监狱的教育和改造,他的犯罪思想、犯罪心理、犯罪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矫正的话,那么他刑满回归社会后就有可能重新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危害社会、危害他人,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第四节 正确行使申诉权

    申诉指的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时,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请求处理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我国《监狱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可见,服刑人员的申诉权受法律的保护,当然,它同时受法律的规范。因此,服刑人员要正确地对待和行使申诉权。

    一、申诉要有正确的动机

    一般来说,申诉是有一定的动机的。正确的动机应该是依据事实,依据法律,出发点不仅是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要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不少服刑人员申诉的动机和出发点是出于极端的利己主义。有的抱着“碰运气”的想法胡乱申诉,有的则是以申诉来证实自己“清白无辜”并以此挽回面子……在申诉活动中,有的是单个动机起作用,有的是一个动机为主导其他几个动机相配合起作用,它反映了申诉人企图减轻或摆脱刑罚、不通过改造而尽快恢复人身自由的一种不切实际的空想、幻想,是非常错误的,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规范的要求的,必须坚决抛弃。

    二、申诉要有正当的理由

    所谓申诉要有正当理由指的是用确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来证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从当前服刑人员申诉的情况来看,相当一部分的申诉,是无正当理由的,甚至毫无道理。有的人肆意否认或歪曲事实真相,随心所欲胡编乱造。有的人不顾判决书上认定的犯罪事实和主要依据,却一味纠缠判决书上的个别词句、次要情节和枝节问题。有的对法律和政策进行曲解,比如把“胁从不问”曲解为不追究刑事责任,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作为掩盖犯罪危害性的“理由”等。还有的人在犯罪原因上大做文章,认为外因主导,环境逼迫,等等。上述种种不正当的申诉理由有一个显著的共同点,就是诡辩论。从“我的需要”出发,任意择取事物矛盾的某个方面,随意地加以引申和夸大,强词夺理,偷换概念,转移命题。无正当理由的申诉最终只会落得一个徒劳无益的结果。

    三、申诉要通过正当的途径

    法律保护服刑人员的申诉权,同时也通过规定其合法的途径而使其得到规范行使。《监狱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具体而言,服刑人员的申诉途径主要有以下几个:1.服刑人员、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派驻监所的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未单设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的,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提交申诉资料。检察人员接到申诉案件后,移送本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受理,由该部门转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2.服刑人员按照监狱的相关规定和纪律,与律师会见、谈话或通讯,委托律师办理相关的申诉事项。3.服刑人员还可以向监狱长或其代表、中央监狱管理局、司法当局或其他适当机关投诉。

    申诉是法律赋予服刑人员的权利,但是权利的实现要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进行,如此才能尽可能地争取到本应属于自己的自由。

    四、申诉要有正确的态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申诉只能代表服刑人员个人对原判的事实或适用法律有异议,决不意味着原判决一定有出入;是否有出入,还须由法院经过复查审理后作出判定。因此服刑人员接受刑罚惩罚和改造的法律地位并未改变,仍然是服刑人员身份,服刑人员依然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接受思想、文化、技术教育以及各项法定义务,不能以任何借口不按服刑人员身份的要求行事。

    有些服刑人员提出申诉后可能过了很久还是没有回音,此时服刑人员一定要首先说服自己再耐心、静心等待,切不可因为一时急躁而做一些违规违纪的事情。法院审核申诉案件要经过详细的审查,必要时需要再次调查取证,程序繁琐和复杂,因此服刑人员要学会谅解。如果实在着急想知道审查情况,可以找机会向监狱干警咨询,但是态度和方式一定要注意。

    服刑人员提出申诉经过人民法院的复查审核之后,一般有两种结果,一是驳回申诉,二是再审。当申诉驳回后,申诉人应当端正申诉动机,认真思考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诉的理由,反思自己的做法,查找自己不认罪服法的原因和教训,如果还有什么想不通的问题,可以找监狱干警说明情况,监狱干警会向服刑人员指出问题,使其避免再进行无理的错误申诉。人民法院对于服刑人员提出的申诉,如果发现原判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出入,就会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经过法院的再审,有的服刑人员得到了改判,当裁定减轻原判刑罚时,服刑人员应该感激,决不能怨天尤人,也不能认为人民法院未完全按照自己的心愿改判而产生新的不满情绪。应当懂得,对申诉案件的复查处理,不论是维持原判或撤销原判重新裁定,都是人民司法机关认真贯彻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有错必究”严格依法办事的结果。对改判后的善后处理也应正确对待,可以按程序向法院提出自己的合理要求,相信法院,依照法律和政策办事。

    思考题:

    1.量刑的一般原则有哪些?

    2.试谈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三者区别?

    3.为什么说法院判决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

    4.你是否有过申诉经历?谈谈你对申诉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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