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老年人的赡养内容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一些老年人在追求物质生活需要的同时,注重追求精神生活需要。精神慰籍同样是赡养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这项义务的出现,是经济社会发展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提出的新的要求。所谓“精神慰籍”,是指满足老年人精神、情感、心理方面的需求,这种需求是人有别于纯粹动物而特有的一种需求,它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渗透于经济供养和生活照料中。与经济供养和生活照料相比较,精神慰藉是社会经济发展以后对老年人权益保障而言更为重要的一项内容。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国家和社会能够为老年人提供更多的物质保障,许多父母不需要依靠子女提供物质上的帮助,物质赡养会弱化。日常生活的料理扶助也可以依靠社会服务保障体系得到解决。唯有子女对父母的孝敬、关心、体贴、安慰是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的。父母进入老年后需要亲情的慰藉以克服孤独、失落和无助感,尤其对患病和丧偶等老年人,赡养人要给予更多的精神安慰,帮助其摆脱痛苦,安度晚年。此外,在老年人由于年老体衰出现行动、语言、听力、视力、智力、心理等方面的障碍时,会产生一些不同于常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予以照顾和满足。
二、赡养人的范围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1.老年人的子女
子女是最主要的赡养人。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也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一般指特定情况下老年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等。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我国法律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不仅在《婚姻法》中明确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而且在《继承法》中也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养子女从此取得了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根据我国《婚姻法》、《收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养子女负有赡养养父母的义务。
继子女通常是指夫或妻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是指子女母亲或者父亲再婚的配偶。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双方离婚,一方带子女再婚后形成的。通常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属于姻亲范围,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或者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他们之间才形成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即产生了类似于拟制血亲的关系,但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又和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有所不同,它不以解除继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前提。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2.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隔代的直系血亲关系,他们之间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形成赡养关系。祖孙之间赡养关系的形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被赡养人的子女死亡或者无赡养能力。2.被赡养人确实有困难需要被赡养。祖孙之间赡养关系的形成必须建立在确实有困难的基础上,如果被赡养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或经济来源,完全能负担自身的生活所需,那么就不能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来承担赡养义务。3.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有一定的赡养能力。如果具有赡养义务人没有赡养能力,那么就不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三、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配偶又称“夫妻”,合法婚姻中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它是其他亲属关系(血亲、姻亲)赖以发生的基础。配偶关系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我国《婚姻法》确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的制度。按照这种制度,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始于婚姻成立之时,止于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夫妻关系终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共有的形式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区分份额大小平等地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权利相同,而不考虑各方对共有财产积累的贡献大小。赡养人要想很好地履行对老年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需要配偶的同意、支持和协助。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老年人医疗护理和照料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患病老年人的治疗和护理
老年人由于年龄等各方面的原因,身体状况一般难以与青壮年比较,罹患各种疾病,往往难以避免。对此,老年人的子女等赡养人应对老年人的身体健康情况尽到注意义务,老年人提出要求,或者发现老年人有身体不适情况时,应及时带老年人就医,给予合理治疗,避免病情加重。实践中,如果老年人本人拒绝就医,赡养人应采用劝说的方法做老年人的工作,不宜采取粗暴的强制手段。但是如果老年人患有老年痴呆症,或者处于神智不清的状态,或者疾病症状较为严重,可能威胁老年人的健康和生命时,赡养人可以不经老年人同意,及时送其就医。
老年人患病无论是住院治疗还是居家治疗,赡养人都应当为老年人提供护理。护理的好坏,与治疗效果有着直接的关系。老年人所患疾病多为慢性病,科学合理的护理,不仅可以帮助老年人缓解或者消除疾病痛苦和精神负担,而且可以帮助老年病人早日康复。目前我国多数医院由院方提供的护理,一般只局限于与医疗有关的内容,如注射、输液和服药等,而与病人日常生活有关的护理,如喂饭、大小便、翻身等,只能依靠单位和家庭。当老年人住院治疗时,一般都是由赡养人提供护理。对于居家治疗的老年人,赡养人同样应该精心护理。如果赡养人不能亲自护理,也必须进行妥善安排,由其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帮助护理,或者委托、雇请他人代为护理,以保证老年病人的正常治疗和康复。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或者居家治疗,需要支付各项医疗费用。虽然我国已经基本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全覆盖,但保障力度仍有欠缺,报销范围和报销比例仍受到一定限制,特别是一些患有大病或者慢性病的老年人,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占很大比例。对经济条件宽裕的老年人而言,尚有能力负担部分医疗费用,但是对于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医疗费用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的照料
“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是指那些在日常生活中不能照顾自己,完全依赖他人或者在某些方面需要他人帮助的老年人。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老人称为“失能老人”。“失能”按照程度不同,又可以分为“轻度失能”、“中度失能”和“重度失能”。按照一些国际组织的标准,吃饭、穿衣、上下床、上厕所、室内走动、洗澡6项指标,一到两项“做不了”的定义为“轻度失能”,三到四项“做不了”的定义为“中度失能”,五到六项“做不了”的定义为“重度失能”。目前我国有失能、半失能老人约3300多万,占老年人口的19%,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这个数字还会不断增长,失能、半失能老人对不同形式生活照料的需求日益增大。针对这一客观需要,本法在修订时增加规定了赡养人对生活不能自理老年人的照料责任。
1.赡养人亲自照料
赡养人是承担老年人长期照料和护理工作的责任主体,一般来说,应当亲自照料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对于因年高行动不便、患病卧床、患老年痴呆症等原因生活不能自理的失能、半失能老人来说,从事买菜、做饭、洗衣、清扫等日常生活必需事务时已力不从心,有的甚至丧失了活动能力,翻身、进食、大小便等都不能自理,需要完全依赖他人。此时赡养人有义务照顾其生活起居。家庭照料是中国的优良传统,最具亲情和温暖,适合老年人享受天伦之乐。目前,无论在城市还是农村,家庭照料仍然是老年人获得长期照料的最常见方式,老年人的子女和负有赡养义务的其他亲属都应当及时了解老年人的身心状况和特殊需求,为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提供所需的照料和服务。
2.委托他人照料
本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因各种原因不能亲自照料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之所以作上述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迁,我国传统的家庭养老照料模式受到诸多挑战。传统的大家庭在逐渐解体,子女因工作等原因,与老人不在同一个地方生活的很多,即使在同一个地方生活,老人与子女分开居住的也越来越多。家庭小型化导致赡养人对老人的日常照料能力不足,单纯依靠家庭照料存在很大困难。因此,对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的照料,应以家庭照料为主,同时结合社区照料和机构照料,缓解家庭的压力。赡养人可根据以自身条件和老年人的情况,选择照料方式和提供服务主体。比如,对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可以雇请保姆或者其他亲属居家照料,也可以送至社会化养老服务机构接受专业照料;对于生活部分自理的老年人,可以雇请小时工等服务人员上门为老年人开展照料服务,也可以利用社区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等专业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日常配送餐、衣物清洗、房间卫生清洁等日常生活护理。准确理解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委托他人或者机构照料必须注意尊重老年人的意愿。在选择何种照料方式,委托何人承担照料责任方面,老年人具有决定权。每个老年人的身体状况不同,经济条件也不尽相同,因而服务需求和对服务质量的要求都有所不同,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在作决定之前与老年人充分沟通协商,以满足老年人的不同需求。二是赡养人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不因他人或者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与服务而免除。与老年人不在一起居住的赡养人,应当定期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为老年人提供更多的精神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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