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其释义(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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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老年人住房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住房是老年人安度晚年的最基本需求之一,也是老年人最基本的合法权益之一。赡养人应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为其安排适宜居住的房屋,并保证老年人的基本居住水平不低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所谓适宜居住的房屋,是指该房屋应满足最基本的居住要求,具备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该房屋不能是危房,应符合居民住宅对采光、通风等的要求,具备防雨、防风、防雷击、御寒等功能,在冬季高寒地区应有人工采暖设施。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对不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进行改造、重建,或者将老年人迁居到条件较好的住房中。赡养人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在不具备基本居住条件的房屋,如在农村将老人安排在仓库或者猪圈鸡舍中,在城市将老人安排在厨房储物间或阴暗潮湿的地下室中等。赡养人也不得强迫老年人从居住条件较好的房屋中迁居到居住条件低劣的房屋,对于有配偶的老年人,应尊重老年夫妇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行将其分开居住。

    二、不得侵占老年人的住房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人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可以自己居住使用,也可以依法赠与、出售给他人,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擅自出卖、出租或者拆除老年人所有的房屋。老年人对以自己名义承租的公房或者其他房屋,享有租赁权。子女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承租人,不得擅自交换或者退租,亦不得强行侵占。子女或者其他人有意出资翻修老年人居住的房屋的,要征得老年人同意,并事先签订有关协议,明确老年人享有的产权份额和使用权限。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有的住房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利用老年人的宅基地建房的,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并保证老年人在所建房屋居住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子女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者动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享有与子女同等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的房屋时,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中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获得单位分配住房或者自购住房时,如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应当及时迁出。由于近年来发生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侵犯老年人住房权益的事件比较多,为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上海、安徽、云南等省市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均规定,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的承办人员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转移、过户、交换和户口迁入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三、赡养人对老年人自有住房的维修义务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老年人拥有房屋权属的住房,多数已经年久失修,有的墙皮脱落,有的屋顶漏雨,有的门窗不严,有的甚至成了危房,急需要维修和改建。很多老年人晚年并没有多少积蓄,难以支付修建房屋的费用。赡养人有义务筹集资金和组织力量,为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进行维修和养护,以保障老年人的安全。如果老年人因居住危房而发生不测,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应依法追究赡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老年人田地、林木、牲畜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农村养老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一个重大问题

    农村老年人口占全国的75%,是中国老年人的主体。有调查显示,当前农村老龄化程度比城镇高1.24个百分点,预计这种状况将持续到2040年。可见,与城市相比,农村的养老压力更大。与此同时,农村养老还面临着城市化、家庭结构小型化、计划生育和人口价值观念改变等带来的一系列挑战。农村人口的大量外出导致赡养脱离,养儿难以防老,这是农村几千万留守空巢老年人面临的普遍难题。从今后发展看,随着农村人口生育率的下降,农村老年人老难所养问题将更加突出。有调查显示,全国城市地区有近一半的老年人没有子女相伴,而农村“空巢”老年人的比重也占到四成左右。如果考虑农村大量劳动力外出打工因素,农村“空巢”化更加严重。

    二、有必要对农村养老涉及的田地耕种,林木、牲畜的照管等作出特别规定

    在我国广大农村,因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农村老年人一般都有自己承包的一份田地,有些老年人还有属于自己的林木和牲畜等生产、生活资料。这些土地、林木和牲畜等,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口粮和收益,为其养老提供了必要的物质保障。因此,农村老年人的晚年生活离不开土地和林木、牲畜等,这些是他们晚年衣食无忧的保证。但由于年老体弱,多数老年人自己已无力对田地、草场、林木和牲畜进行耕种和照管。针对这一现实情况,为保护农村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特别规定,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理解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老年人依法有权要求赡养人代为耕种自己承包的田地和代为照管自己的林木、牲畜等

    实践中,有些人赡养人不履行法律赋予的这一义务,对老年人的承包地及林木、牲畜等,既不耕种也不照管;有的赡养人不仅不帮助老年人耕种,还要求老年人照看自己的田地,大大加重了老人的劳动负担,这些做法均违背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对赡养人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改正。

    2.赡养人可以自己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也可以委托他人耕种或者照管

    例如,赡养人与老年人共同居住、同样从事农业生产的,可以自己耕种或者照管;赡养人居住地远离老年人的居住定、已经脱离农业生产的,可以委托老年人所在地村里的其他亲戚朋友代为耕种或者照管,农忙时雇请其他人耕种,将承包地转租给他人耕种,等等。

    3.田地、林木、牲畜等的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无论是赡养人亲自耕种或者照管,还是委托他人代为耕种或者照管,所得收益均归老年人所有。实践中有的赡养人将老年人的田地、林木和牲畜等的收益据为己有;有的赡养人代耕代管后,只为老年人提供口粮;有的赡养人将老年人的承包地转租给他人后私分租金收入;极少数赡养人甚至破坏老年人的承包地,毁损、盗卖老年人的林木、牲畜的,这些都是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关心老年人精神需求、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探亲休假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老年人精神需求主要是指老年人获得人格尊重、情感支持和心理慰藉的需求,是养老需求的重要内容。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经济上具备自我养老能力的老年人逐渐增多,精神需求对老年人而言显得更为重要。尤其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年人的心理素质会逐渐弱化,有不同的精神生活需求。有统计数据显示,老年人患各类心理疾病的人数逐年增加,其中尤以患神经官能性恐惧症、忧郁症和综合焦虑症居多。不少老年人从工作岗位上退休回家后,无所事事,闲得无聊,特别缺少交流,一旦遇到一些不如意的生活小事后,心理疾病便“一触即发”。在这样的状况下,有部分老年人喜欢没病找病,“对号入座”,结果使本已比较脆弱的心理更加脆弱,甚至导致忧郁症的出现。为此,应当高度关注老年人的精神需求,通过社会、家庭、子女和组织的关注和努力,在心理上、精神上与他们取得沟通。

    关心老年人精神需求,一是应当对老年人充分予以尊重,尊重老年人自主决策和参与家庭决策、社会决策的权利,尊重老年人作为独立个体和社会成员的自主性和选择权。二是应当给予老年人情感支持和关怀,满足老年人对家庭亲情和天伦之乐的需求,重点体现在老年人与家庭成员之间保持一定频率的情感交流和互动。在为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同时,更要重视对其精神需求的满足。物质需要的满足代替不了精神的充实和愉悦,相较物质需求,精神需求的满足更需要获得外部力量的参与和支持。老年人从子女那里最想得到的不是金钱、物质而是亲情,家庭的亲情和精神慰藉是老年人的强烈期盼和精神支柱。在满足老年人精神需求方面,子女的精神抚慰是最有效的,也是老年人最渴求的。三是对老年人予以心理疏导和安慰,及时化解老年人因个人、家庭和社会等因素产生的心理压力,满足老年人的心理期待等。

    二、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家庭成员的看望和问候是满足老年人精神需求的重要方面。目前,尽管老年人的物质生活有了更好的保障,但成年子女等与老年人分开居住情况更加普遍,一些子女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与老年人关系疏远,疏于看望、问候老年人,或者忽视、冷落老年人,这显然难以满足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本条第二款对此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理解这一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有的意见提出这一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出现家庭成员不来看望或者问候的,也很少有老年人会诉诸司法。法律规定既有强制性规定,也有倡导性规定。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家庭成员更加重视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二是满足老年人精神需求的方式可以是经常看望,经常看望确有困难的,应当经常问候老年人,问候的方式和多种多样,可以是一个电话,也可以是一封信件、一张贺卡等。三是本条规定中的家庭成员应当作相对广义的理解,既包括老年人的子女,也包括老年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三、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工的探亲休假权

    根据1981年3月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81年3月14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上述假期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为保障职工探亲提供了依据。从现阶段情况来看,制定于30多年前的这一规定已经有些滞后,有必要作适当的调整和完善。首先,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制定探亲休假规定时,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低,当时还没有双休日,年休假,节假日也不多,考虑到有些职工的父母或配偶住在偏远的地方、交通不便利,无法经常团聚,有必要通过探亲休假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目前,职工休息休假时间与上世纪八十年代比较已经大幅增加,再加上交通出行更加便利,即使不通过休探亲假,职工在春节、十一长假,以及部分小长假期间也完全有时间和条件回家探亲。此外,上述规定将享受探亲休假待遇的人群限定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将民营、外资等非公有制单位职工排除在外,客观上造成不同性质、不同所有制类型的单位之间职工在休假上的不平等。为此,在新的历史时期,探亲休假制度应当与带薪年休假、国家法定休假日以及休息日等休息休假制度进行统筹协调,适用对象的范围也有必要进行调整,从而在制度层面完善和保障职工探亲休假的权利,为家庭成员回家看望老年父母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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