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其释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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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根据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保障职工探亲休假的权利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障职工的探亲休假权,为家庭成员有更多的时间看望、慰问老年人,切实保障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赡养人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不得以放弃继承权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义务是赡养人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我宪法和有关法律对赡养人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继承权是继承人享有的一项权利,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继承财产。在通常情况下,赡养人也是法定的继承人,如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子女为法定第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继承权是一项权利,继承人享有处分权,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是,行使或者放弃继承权不影响赡养义务的履行,也就是说,即使赡养人放弃继承权,其同样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但是,反过来,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但未尽赡养义务,在分配父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实践中赡养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或者借口可能多种多样,既包括放弃继承权,也可能主张其应当赡养的老年人没有可继承的财产等。无论是何种理由,都不得成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借口。

    二、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老年人可以要求主管部门呢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处理赡养纠纷时,应当坚持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通过调解或者判决使子女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对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应当说明的是,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赡养人对老年人应当履行的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因此,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权要求给付赡养费,也可以要求赡养人履行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其他法定义务。

    三、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这一规定是根据老年人的身心特点作出的一项有利于老年人劳动保护的规定。老年人由于其身心特点,不宜从事强度过大的劳动,尤其是不应承担劳动强度过大的体力劳动。此外,老年人劳动要有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赡养协议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签订赡养协议

    赡养协议是赡养人之间在平等协商、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赡养义务的履行订立的民事协议。其内容一般包括赡养义务的具体内容、赡养义务的履行及其监督机制等。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理解这一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签订赡养协议首先必须取得老年人同意。老年人同意是签订赡养协议的必经程序,未经老年人同意的赡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赡养协议的签订及其内容与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有必要规定须事先征得老年人同意。

    2.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目前,有关法律对赡养义务的履行等都有具体的规定,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赡养协议的内容也要尊重老年人的主观意愿。

    二、赡养协议的监督机制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在城市和农村按居民的居住地区建立起来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它是建立在我国社会的最基层、与群众直接联系的组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由群众按照居住地区自己组织起来管理自己事务的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同于国家政权组织和其他政治、经济等社会组织,是基于一定居住地范围内居民(村民)社会生活的共同需要而建立,目的是解决居住地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的社会问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被赡养人居住和生活的地方,规定由其监督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实践中比较好操作,能够更好地发挥监督的实效性。老年人组织主要包括老年人协会等组织,也是与老年人居住和生活关系较为密切的组织,能够履行监督职能。赡养人所在单位是赡养人工作的单位,对赡养人的行为也有一定的约束性,也能够发挥一定的监督职能。

    第二十一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老年人婚姻自由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老年人享有婚姻自由权

    婚姻自由又称婚姻自主,是指婚姻当事人享有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婚姻的权利。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基于本人的意志,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当事人是否结婚,与谁结婚,是其本人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自愿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前提,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婚姻以互爱为基础的必要条件。但自愿必须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因为结婚自由决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婚姻问题上为所欲为。在结婚自由问题上,包办强迫或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是被反对的,各种轻率行为也是被反对的。结婚双方都必须要符合《婚姻法》里关于结婚的法定条件。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既然婚姻的成立和维系都应以爱情为基础,那么当双方或社会都幸事。把离婚一律看成悲剧是不适当的。与其说离婚动摇了以前存在的稳定的家庭关系,甚至加速了原来具有约束力的婚姻关系的公开解体,不如说离婚制度为那些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那些因为无法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而遭受痛苦的人们提供了救济的办法。对于已经死亡的婚姻,离婚无疑是一个很好的方法,也有利于维护双方的权利。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统一的,二者相互结合缺一不可。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婚姻自由不仅是法律赋予青年人的权利,也是赋予老年人的权利。在法律上,任何人的婚姻自由权利都是平等的。丧偶老人再婚,只要是出于双方自愿,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婚姻自由包括老年人的再婚自由,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丧偶或者离异的老人不在少数,而老年人再婚是障碍多、麻烦大、难上难。现实生活中阻碍老年人再婚的因素既有世俗偏见的禁锢和老年人自身固有观念的束缚,也有子女干涉的原因。一些年轻人认为,父母再婚“有辱门风”,自己脸上无光;父母积攒的财产也会流落外人手里。因此为了自己的名声和财产利益,百般阻挠,想尽办法干涉父母的再婚自由,甚至用侮辱、威胁或者施以暴力来达到阻止父母再婚的目的。由此可见,从法律上有针对性地强调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特别是再婚自由就显得尤为重要。在老年人再婚的问题上,除了消除世俗偏见,打消老年人自身不正确的固有观念这些无形的枷锁外,更重要的是防止子女对父母婚姻自由的阻挠和干涉,还老年人再婚自由的空间。对于老年人来说,仅有“老有所养”是不够的,还应该“老有所伴”、“老有所慰”。老年人的再婚,是生活上的需求,更是心理上的需求,子女对老人的关心照顾及情感、行为不能代替老夫老妻之间那种情感交流和行为。婚姻专家认为,老年人再婚一方面可以减轻双方子女的负担,两个人互相扶持,互相照顾,子女不用过于分心、惦记。另一方面,老年人再婚,老有依靠,在经济上互相扶持,在生活上互相照料,说话有人呼应、理解,在精神上互相慰藉,有利于老年人的身心健康。让再婚老人相互关怀照顾,共度幸福晚年,对国家、社会和家庭都有利。老年人再婚,应得到社会的认可和关注,得到子女的理解和支持。给老年人一个金色的晚年,这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和体现。

    近年来,老年人再婚的现象逐渐增加。大多数年轻人对父母再婚表示赞成,甚至为父母的再婚积极做红娘、牵线搭桥,这是社会文明的表现。但是,也有一部分年轻人对自己老人的再婚表示反对千方百计予以阻挠,还有的子女顾虑父母百年后的财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而反对父母再婚,这些都是违法的行为。实践中有关部门应当对干涉老人婚姻自由和婚后生活的行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帮助他们正确对待老人婚姻的问题。同时,应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大胆地追求幸福,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另外,老年人的离婚自由也是不可忽视的问题。当老年人与配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或其他亲属不能因为父母年老而忽视他们的感情需要,反对父母离婚。

    二、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也就是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无期限的,只要父母需要赡养,子女就应当履行这一义务。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不导致子女赡养义务的解除,子女不能因父母再婚而对父母不闻不问,相互推诿,不尽赡养义务。老年人再婚或者离婚的,其赡养人仍然负有赡养义务,并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

    第二十二条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老年人财产权益保护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对老年人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老年人的个人财产权利受上述法律的保护,本法明确禁止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亲属通过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如果这些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要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如果窃取、骗取、强行索取老年人个人所有的财产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的,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或抢劫罪的,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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