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依法行使上述权利时,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干涉主要是指对老年人行使财产权利进行阻扰、设置障碍等行为,这些行为都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当然,除子女和其他亲属外的人也都不得干涉老年人行使个人财产权益。
二、老年人的继承权和接受赠与的权利
1.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该规定,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1)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老年人在法定继承中,需要根据其与被继承人的关系,遵循一定的继承顺序。(2)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老年人可以作为他人遗嘱中确定的继承人。
通常情况下,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但如果出现以下情形,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1)被继承人生前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虽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但只处分了部分遗产,或协议已失去法律效力的。(2)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遗赠,或虽立遗嘱、遗赠,但只处分了部分遗产,或所立遗嘱、遗赠无效或部分无效的。(3)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4)遗嘱继承人放弃遗嘱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领遗赠的。(5)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人丧失遗赠受领权的。
2.接受赠与的权利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赠与行为一般要求与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特殊情况也可以通过口头合同和其它形式来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既要求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也需要受赠人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可以附加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此外,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3.侵犯老年人继承权和接受赠与的权利的具体情形
在继承和接受赠与的过程中,由于有关的财产权益尚不确定,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老年人很容易受到来自子女和其他亲属的侵害。本法对常见的几种侵犯老年人继承权和接受遗赠权利的行为进行列举,并作出禁止性规定,旨在强调对老年人继承权和接受赠与权的保护。这些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侵占。侵占,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侵占老年人继承和接受赠与的财物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的,可能构成侵占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进行处罚。(2)抢夺。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他人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之不及抗拒,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夺老年人继承和接受赠与的财产,依据数额大小和情节严重程度,可能构成相应的治安违法行为或抢夺罪,有关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3)转移、隐匿。是指将本该由老年人继承或接受赠与的财产进行转移和隐匿,使老年人对财产失去占有权,无法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转移、隐匿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接受赠与财产,触犯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损毁。损毁使指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应由老年人继承或接受赠与的财产进行破坏性处理,包括拆解、销毁等情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治安违法行为或犯罪。
三、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据此规定,对尚无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迈、疾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应当保留他们的必要的继承份额。这种必要的继承份额称为“必留份”。遗嘱如果违反必留份的规定,没有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那么这部分遗嘱内容是无效的。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条第三款规定对老年人通过遗嘱处分财产的行为进行了限定,但与继承法的规定有所区别,主要就是不强调老年配偶必须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老年配偶作为老年人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其在年龄方面具有特殊性,通常在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方面都存在困难,规定老年人在以遗嘱方式处分财产时,应当为他们的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有利于对这部分老年人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老年人扶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扶养义务
扶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条规定的扶养属于狭义上的扶养,主要是指平辈的配偶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我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对配偶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有相应的规定。例如,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考虑到老年人的扶养问题与一般人群比较更为突出,本法在婚姻法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对涉及老年人的有关扶养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二、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老年人与配偶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对老年人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义务。俗话说,“少年夫妻老来伴”。对于一般的家庭而言,进入老年后,子女成家立业,有各自的独立生活,老年人夫妻双方对各自而言都是最重要的人,在生活中需要相互扶持,相互扶养、相濡以沫,共同度过安详、幸福、愉快的老年生活,是所有老年人的共同追求。根据本条规定,无论是老年人还是其配偶,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
二、成年弟、妹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的扶养义务
兄弟姐妹之间应当互相照顾,这是传统家庭美德的体现。在传统社会,包括现如今的一些家庭,尤其是一些农村落后地区,兄、姐扶养、教育弟、妹的情况比较常见,许多兄、姐在扶养弟、妹过程中,节衣缩食、全力以赴,有的甚至牺牲了个人婚姻和就学的机会。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成年弟、妹理应回报已经履行了扶养义务的兄、姐。为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特别规定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这一规定符合我国近亲属间关系密切、相互扶助的传统道德,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精神,使得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也使得老年人生活有所保障。需要说明的是,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老年人及其配偶之间的相互扶养不附带条件相区别,成年弟妹对兄姐的承担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有三项条件:一是弟、妹有兄、姐扶养长大,二是弟、妹有负担能力,三是兄、姐年老无赡养人。符合上述三项条件的弟,妹,应当履行本法第二款规定的义务。当然,作为一项道德上的义务,符合上述其中一项或者两项条件的弟、妹,也应当回报其兄、姐。
第二十四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督促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赡养和扶养是法定义务。本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对赡养人应当履行的赡养义务作了规定;第二十三条对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作了规定。上述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赡养人、扶养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自觉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二、根据本条规定,督促赡养人、扶养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在城市和农村按居民的居住地区建立起来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它是建立在我国社会的最基层、与群众直接联系的组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由群众按照居住地区自己组织起来管理自己事务的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同于国家政权组织和其他政治、经济等社会组织,是基于一定居住地范围内居民(村民)社会生活的共同需要而建立,目的是解决居住地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的社会问题,如社会治安、公共卫生等。老年人权益保护同样是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承担的一项公共事务。根据本法第七条的规定,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因此,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辖区范围内出现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法定的赡养、扶养义务的,应当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法定义务。
2.老年人组织
老年人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老年工作为主要内容,以老年人需求为主要活动目的,或以老年人为参与主体的、非政府性的社会组织,如老年人协会、老科技工作者协会、老教授协会、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老年协会等。根据本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因此,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法定的赡养、扶养义务的,老年人组织也应当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法定义务。
3.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
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是赡养人、扶养人的工作场所,所在单位既可能是机关事业单位,也可能是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扶养人所在单位与扶养人联系密切,对扶养人也有一定的约束管理职能。通过扶养人所在单位督促扶养人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往往也能取得比较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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