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责令改正
如果未经民政部门许可或者未办理法人登记手续而擅自举办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经过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允许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之所以要这样规定,是因为这些年来一些人未经许可或登记举办了养老机构,这些养老机构可能在某个方面没有达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为了保护举办者的利益和举办养老服务业的积极性,使已经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能继续接受养老服务,保持养老服务也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给予一个限期整改的机会。这样做,对举办者、广大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从业人员都有利。
2.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对于经责令改正,到期限仍达不到逾期达不到法定设立条件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养老服务,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妥善安置的方式一般是由其他养老机构接受其收住的老年人,即将收住的老年人转移至其他养老机构并就相关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3.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停办养老机构,给老年人或养老机构的投资人等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举办养老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予以赔偿。赔偿的主体是擅自举办养老机构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而不是宣布停办养老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赔偿范围是全部赔偿受侵害人的实际损失。
第七十九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这里明确规定了养老机构两项法定义务:一是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养老机构开展养老服务活动时,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二是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本条规定是针对违反上述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根据本条规定,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1.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对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一种,是保障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实现的重要措施,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根据本法规定,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涉及违反本法和有关民事法律,应当依据民事法律承担民事责任。养老机构开展养老服务活动时,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未按照协议等约定提供服务的,属于应当作为而不按约定作为或者不作为,应当依据民事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依据双方订立的养老服务协议而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等等。
2.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责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应承担的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涉及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这里的“有关主管部门”主要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目前,根据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3.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因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涉及剥夺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老年人人身权益,构成犯罪的行为,涉及刑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主要包括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侵害老年人财产权益,构成犯罪的行为,涉及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主要包括盗窃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
第八十条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了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在相关条款中增加了有关部门对养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职责。比如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设立养老机构应当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行政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等等。这些规定明确了监管部门以下几个方面的职责和义务:一是在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方面,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进行规范,有关部门要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二是对设立养老机构的行政许可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负有受理、审查和决定的职责;三是对养老机构的日常运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有指导、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四是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政府有关部门负有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的义务。为切实履行好监督和管理职责,规定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是必要的。
二、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责任主体。根据修改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本条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行政部门以及上述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本条对责任主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处罚措施。这里所讲的“滥用职权”是指负有特定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权力,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行为一般是故意行为,也不排除有过失行为,主要是超越职权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原则正确行使职权。“玩忽职守”是指负有特定职务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行为通常表现为违反国家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工作马虎草率,极端不负责任或者扯皮推诿,对工作撒手不管等。“徇私舞弊”是指为徇亲友私情或者某种利益而置国家利益于不顾,弄虚作假,不按工作原则和规定办事的行为。徇私舞弊行为是故意行为,必然有谋取私利或者徇私情的动机,如果由于认识偏差造成工作失误,不是徇私舞弊行为。
三、根据本条规定,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1.行政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里规定的接受处罚的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行政部门的人员。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禁止行为包括: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等等。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1.警告。有提醒注意、不致再犯的意思,属于申诫处分。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受警告处分期间,可以晋升工资档次,但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2.记过、记大过。这是两种程度有所区别的处分。一般来说,记过、记大过适用于公务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给予警告处分过轻,给予降级处分过重的情况。3.降级。降级的含义是降低公务员的职务级别,降级也要降低工资中的级别工资。受降级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也不得晋升工资档次。4.撤职。公务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适合继续担任原职务的,可以给予撤职处分。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撤职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和级别,也不能晋升工资档次。5.开除。开除是指受处分人不适合继续在国家机关工作,国家机关取消其公务员资格令其离开的处分形式。开除是最严厉的一种处分,适用于公务员犯有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丧失了国家公务员的资格的情况。
这里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就是要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给予处分。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方式是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另外,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的执法、廉政、效能情况实施监察,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行政部门违反法律规定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本条没有直接规定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的处分,实践中可以根据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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