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规定了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以及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犯罪的刑事责任。其中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本罪主体是单位,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二是行为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是故意的,而且在客观方面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三是客观上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另外,有可能涉及本条的,还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涉老工程、无障碍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构成上述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附则
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凡设有章节的法律,通常都设有附则一章。附则是一部法律的附属部分,通常置于法律的最后一部分。按照我国的立法习惯,附则主要是就一部法律中的一些用语的含义、施行日期以及原有法律、法规的处理等作出规定,通常不对实体性内容作出规定,即不对权利与义务作出规定。本章共3条,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授权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二是要求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三是规定了本法的施行日期。
第八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实践证明,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必须大量培养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民族自治地方必须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根据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本条规定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权利。理解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根据是本法规定的原则。本法规定的原则,总的来讲,核心是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也应当贯彻这一原则,充分体现在民族区域自治地区范围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具体来说,本法规定的一些具体原则例如为老年人提供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的原则,给予老年人社会优待的原则,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的原则等,也是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应当遵循的原则。
2.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应当结合当地的民俗习惯。我国是一个统一多民族的国家,56个中华民族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历史,各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和变迁过程中,保留各自的风俗习惯,这些风俗习惯各不相同、各有特色,理应得到全社会的共同尊重。尤其是在婚姻关系、亲属关系、继承关系等涉及老年人的一些社会事务中,一些少数民族仍然保有自己的特点。为此,各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对此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3.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主体是各民族自治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根据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4.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根据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十四条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应当限期整改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应当限期整改
2012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前,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对各类养老机构的准入条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一些养老机构无序发展,部分养老机构设施、服务条件低劣,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很好的保障。且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业监管部门没有明确,已经登记的养老机构的行业监管部门主体不明确,民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对无照经营、设施、服务条件低劣的养老机构不能依法查处,也不能予以强行取缔,造成养老服务市场一定情况下的混乱无序。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建立养老机构行政许可制度,对养老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为确保新的法律规定得到有效实施,需要从立法上明确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如何按照新法的要求继续经营的问题。理解本条规定,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两点:
1.养老机构应当服务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本法第四十三条对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养老机构应当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法施行后,原则上而言,所有的养老机构,包括先前已经成立的养老机构和新设立的养老机构,都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2.考虑到修订前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序衔接和平稳过渡,本条规定对本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养老机构作了一定的特别规定,即对原有养老机构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规定了一定的宽限期。这一期限具体由民政部门规定。对原有依法登记设立,但是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养老机构,允许其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后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可以继续提供养老服务;达不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继续提供养老服务。
二、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养老机构平稳过渡的具体办法
考虑到修订前后的平稳过渡和有序衔接涉及一些具体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民政部门通过制定具体办法,便于法律规定得到更好地实施,本条规定明确授权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养老机构限期整改的具体办法。国务院民政部门根据本条授权,可以对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如何实现平稳过渡制定具体办法。具体办法中可以对原有的不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如何认定,限期整改的期限一般为多长,整改后主管部门呢如何认定其是否已经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达不到条件如何处理等等一些列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第八十五条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本条释义】
法律生效日期的问题,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到的问题。一部法律通过以后,就产生了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生效、在什么地域范围内生效、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这些问题就是法律的效力范围问题。法律效力范围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法律的生效日期是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法律时间效力又包括法律从何时开始起生效、到何时终止生效和法律生效后有无溯及力三个问题。我国以前制定的法律中,关于生效日期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法律条文中规定该法的生效日期,如《种子法》七十八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二是在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而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法律何时公布,根据我国宪法关于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的规定,则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来确定。目前,国家主席一般都是于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当天发布命令公布法律,如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引渡法》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日,国家主席江泽民发布主席令,公布了该法;三是规定一个法律的生效日期取决于另一个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时间,这主要是指企业破产法,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3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当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尚未制定出来,所以《企业破产法(试行)》最终开始生效的时间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8月1日生效后3个月的1988年11月1日。
本法采用的是第一种形式,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本法的实施日期,本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即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本法自颁布(2012年12月28日)至实施(2013年7月1日)间隔半年左右的时间。这主要是为了使各有关方面利用这段时间做好本法实施的准备工作,比如清理有关与本法不一致的规定,制定一些实施本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法进行必要的学习宣传等,以确保本法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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