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届、第八届中韩刑事司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以审判为中心的公诉与审判关系之调整——以韩国的起诉状变更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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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鲍植

    一、序论

    法院如审判控诉内容以外的事实,那么就需要由检察官的起诉状变更。

    二、审判对象

    (一)意义

    我们特定控诉事实,并把审判对象写进起诉状,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从而更好地实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二)学说分歧

    1.控诉事实对象说

    2.诉因对象说

    3.折中说

    4.二元说

    三、审判对象的调整

    (一)起诉状变更制度

    1.意义

    一方面说明,与控诉事实具有同一性的事实也视为法院审判的对象。另一方面,尽管具有同一性的事实,只在检察官变更起诉状的情况下才能为审判的对象,从而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

    2.起诉状变更的界限

    (1)控诉事实同一性的意义

    (2)控诉事实同一性的标准

    3.起诉状变更之必要性

    法院在何种范围内,在没有变更起诉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与控诉事实不同的其他事实的问题。

    4.起诉状变更之程序

    (1)检察官申请变更起诉状。

    (2)法院对变更起诉状的许可。

    (3)许可后的措施。

    (二)要求变更起诉状制度

    1.要求变更起诉状的意义

    一方面承认检察官的变更权利,但从另一方面看,如果检察官应控诉而没有控诉时,没有被控诉的事实不为审判对象,可能错过对罪犯的惩治。

    2.要求变更起诉状的法定性质

    (1)义务性说

    (2)裁量说

    (3)折中说

    3.法律效果

    (1)命令式效力说

    (2)劝告式效力说

    (3)作修改的命令式效力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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