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未成年人法译评-《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司法法典》译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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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台背景及意义

    《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司法法典》(Juvenile Justice Code of the State of Texas,以下简称《司法法典》)隶属于《得克萨斯州家事法典》(Texas FamilyCode,以下简称《家事法典》)第3编。该编全文共有11章,分别为:总则、转介至法院及其前置程序、审判前程序、审判程序、关于患有精神疾病或智能障碍儿童的程序、上诉、被害人权利、记录/未成年人司法信息系统、渐进制裁模式、州际统一未成年人协议、父母及其他责任人的权利及义务。本篇译文仅涵盖第51章总则条款。

    1973年,得克萨斯州立法机关制定《家事法典》第3编,奠定了本州未成年人法律的基础。《家事法典》的制定意在平衡儿童的需求及权利与社区的安全需求。但该法典所指儿童,与当时的犯罪未成年人概念有所不同。且当时得克萨斯州并无完备设施以应对犯罪未成年人人数增长或频由未成年人参与的极端暴力行为的状况。因此,立法机关于1995年对第3编内容进行了修订,并将该编命名为《司法法典》[2]。基于现行法典第51.01节规定,其旨在实现下列目的:(1)确保公众及公共安全得到保护;(2)与保护公众及公共安全保持一致:完善惩罚犯罪的概念;适当时,消除儿童某些不法行为的犯罪污点;以及提供强调父母及儿童对儿童之行为的义务和责任的治疗、培训及更生重建;(3)在条款规定范围内,确保儿童得到照管、保护,以及有益身心的道德、精神以及身体发展;(4)保护社区福利并控制因儿童不法行为所致的损失;(5)尽可能在家庭环境中达成上述目标,仅在为儿童福利或公共安全利益之必要考量以及儿童离家出走时,方可将儿童与父母隔离,并为其提供本应由父母肩负之照管;(6)提供简易司法程序,通过此程序可使本编中的规定得以实施或强制执行,并可确保当事人获得公正听审,其宪法性权利及其他法律权利亦可得以认可及实行。

    《司法法典》囊括了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基础性程序条款,这些程序可能出现在儿童进入司法体系后的各个阶段,主要涵盖管辖对象及案件范围、法庭设置、案件移送安置程序、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安置条件以及证据开示、诉讼时效、未成年人精神及智能鉴定等内容。《司法法典》首先明确其管辖范围,即仅对已满10岁不满17岁未成年人,又或在未成年人已满17岁不满18岁而被指控或判定曾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表明有监管需要的行为之人,享有管辖权。且如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为被指控除伪证罪、交通罪、单处罚金之轻罪或违反政府分支机构刑罚条例以外犯罪的儿童,享有管辖权之法院可将该案件移送至少年法院审理。需特别注意的是,有别于大多数州的规定,在刑事语境中,得克萨斯州将已满17岁之人作为成年人看待,在刑事(成人)司法体系中对其进行审判。[3]

    为保障儿童之诉讼利益,《司法法典》第51.11节特设立诉讼监护人制度。诉讼监护人不同于一般监护人之身份特征。一般情况下,监护人系指由法院赋予其对未成年人享有法定权利之人。双亲已故或通过法庭程序放弃亲权的未成年人通常有一位法定监护人。而在未成年人案件中,诉讼监护人则是指基于儿童最佳利益负责向法庭提出建议之律师。根据《司法法典》第51.11节规定,诉讼监护人在父母、监护人不能或不愿履行诉讼义务,遵循“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时,法院方可委任。且诉讼监护人必须兼具律师身份,但不一定是儿童的代理律师。出于不可干扰诉讼之考虑,执法人员、缓刑官以及其他少年法院雇员亦不得担当此任。

    美国《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司法法典》译文

    【第51.01节】目标及说明

    本法旨在实现以下公共目标:

    (1)确保公众及公共安全得到保护;

    (2)与保护公众及公共安全保持一致:

    (A)完善惩罚犯罪的概念;

    (B)适当时,免除儿童某些不法行为的犯罪污点;以及

    (C)提供强调父母及儿童对儿童之行为的义务和责任的治疗、培训及更生重建;

    (3)在条款规定范围内,确保儿童得到照管、保护,以及有益身心的道德、精神以及身体发展;

    (4)保护社区福利并控制因儿童不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5)尽可能在家庭环境中达成上述目标,仅在为儿童福利或公共安全利益之必要考量以及儿童离家出走时,方可将儿童与父母隔离,并为其提供本应由父母肩负之照管;以及

    (6)提供简易司法程序,通过此程序可使本法中的规定得以实施或强制执行,并可确保当事人获得公正听审,其宪法性权利及其他法律权利亦可得以认可及实行。

    【第51.02节】定义

    本法中:

    (1)“严控的实质重罪”系指于《健康与安全法典》(Healthand Safety Code)第481章分章D中规定的可被判处以下刑罚的犯罪:

    (A)最低刑期长于一级重罪刑期下限;或

    (B)最高额罚款高于一级重罪罚款上限;

    (2)“儿童”系指:

    (A)已满十岁未满十七岁之人;或

    (B)已满十七岁未满十八岁,且因其未满十七岁时之作为,而被指控或判定曾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表明其为有监管需要的行为之人;

    (3)“看护人”系指与儿童共同居住之人。

    (4)“监护人”系指据法院令对儿童负有监护职责之人,或法院用以安置儿童的公私立机构。

    (5)“法官”或“少年法院法官”系指少年法院的审判人员。

    (6)“少年法院”系指据本法典第51.04节指定于本编诉讼程序中行使管辖权的法院。

    (7)“执法人员”系指《刑事诉讼法典》(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2.12条所定义之治安官员。

    (8)“非罪犯”系指下列儿童:

    (A)非实施法律明令禁止儿童所为之行为,因据《家事法典》第5编规定被虐待、受抚养或被照管不良而处于法院管辖权内;或

    (B)已被羁押且仅被驱逐出美国。

    (8-a)“非设防矫正监所”系指第51.126节描述之场所。

    (9)“父母”系指儿童的父亲或母亲,但不包括已被终止亲权之父母一方。

    (10)“当事人”系一种身份状态,指处于本分编诉讼中的儿童,或儿童父母、配偶、监护人或诉讼监护人。

    (11)“检察官”系指郡检察官、地区检察官,或其他定期于少年法院承担检控职责之人。

    (12)“转介至少年法院”系指将儿童或儿童案件转介至办公室或官员处,包括由未成年人委员会在未成年人司法系统范围内指定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收案官或缓刑官。

    (13)“设防矫正监所”系指以下任何公私立寄宿监所,包括酒精或其他药物滥用治疗监所:

    (A)包括用以限制未成年人或其他被依法羁押于监所内之人的身体移动及活动的场所;以及

    (B)用以安置任何被判处有罪的未成年人、非罪犯或其他被判刑事犯罪之人的监所。

    (14)“设防拘留监所”系指以下任何公私立寄宿监所:

    (A)包括用以限制未成年人或其他被合法羁押于监所之人的身体移动及活动的场所;以及

    (B)用以暂时安置任何被指控犯罪的未成年人、任何非罪犯或作为其他任何被判刑事犯罪之人的监所。

    (15)“身份过错犯”系指被指控、裁判或定罪(这些犯罪行为若由成年人实施,依据州法律则不会构成犯罪)之儿童,包括:

    (A)第51.03节(b)(2)规定之逃学;

    (B)第51.03节(b)(3)规定之离家出走;

    (C)由第51.03节(b)(1)规定单处罚金(且若由成年人实施则不构成犯罪)并据第51.08节(b)被移送至少年法院管辖的行为;

    (D)《教育法典》(Education Code)第25.094节规定之旷课;

    (E)第51.03节(b)(5)规定违反学生行为准则之行为;

    (F)违反未成年人宵禁令之行为;

    (G)违反《酒精及饮料法典》(Alcoholic Beverage Code)中仅适用于未成年人规定之行为;或

    (H)违反《刑法典》(Penal Code)第8.07节(a)(4)或(5)下任何其他仅可单处罚金,且若由成年人实施则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16)“交通罪”系指:

    (A)可据《交通法典》(Transportation Code)第729章受理之违反刑事法令的行为,但行为人所犯之罪可能被判处监禁或看守所羁押的除外;或

    (B)违反州内城市或城区机动车交通条例之行为。

    (17)“有效法院令”系指第54.04节规定下,有关裁判儿童为曾实施表明有监管需要之行为的身份过错犯而使用之法院令。

    【第51.03节】违法犯罪行为;表明有监管需要之行为

    (a)违法犯罪行为系指:

    (1)除交通罪外,违反州或联邦刑法,应予监禁或入看守所羁押之行为;

    (2)违反以下法院合法法院令而可能构成藐视法院之行为:

    (A)审判法院或地方法院;或

    (B)审理单处罚金行为的郡法院;

    (3)违反《刑法典》第49.04、49.05、49.06、49.07或49.08节之行为;或

    (4)与未成年人在酒精作用下驾驶有关的违反《酒精饮料法典》第106.041节之行为(第三次或以上)。

    (b)表明有监管需要之行为系指:

    (1)依照分节(f)规定,除交通罪外,违反以下规定之行为:

    (A)州刑法中单处罚金之轻罪行为;或

    (B)违反州政府分支机构之刑罚条例的行为;

    (2)同一学年内儿童至少逃学10天或6个月内逃学数天,或者至少逃学3天或4周内逃学数天之行为;

    (3)未经父母或监护人同意自愿离家达较长时间或无意返归之行为;

    (4)被市法令或州法律禁止的涉及吸入下列物质的行为:《健康与安全法典》第485.001节中罗列的油漆和其他防护涂料或胶水和其他黏合剂,以及挥发性化学物剂之气味、烟雾;

    (5)违反学区此前书面传达的学生行为标准,且可据《教育法典》第37.007节(c)规定开除之行为;

    (6)违反第264.305节下合理且合法之法院令的行为;

    (7)不考虑分节(a)(1)规定,违反《刑法典》第43.02节(a)(1)或(2)描述之行为;

    (8)不考虑分节(a)(1)规定,违反《刑法典》第43.261节规定之行为;

    (c)本编规定并不限制对儿童伪证行为所提起之刑事诉讼。

    (d)当且仅当构成分节(b)(2)下之行为未经原谅或自愿缺席的次数不足时,据该分节之要求证明一次或以上缺席已获得学校官方或法院原谅,或该缺席行为并非自愿为之,可作为对分节(b)(2)规定之行为所为指控的有力抗辩。被告人则具有举证责任,应以优势证据证明该缺席行为已被或应被原谅,或缺席。法院基于本分节之目的所做原谅缺席行为的决定并不影响学区基于另一目的而决定原谅与否的能力。

    (e)基于(b)(3)之宗旨,“儿童”不包括已婚、离婚或丧偶人士。

    (e-1)不考虑其他法律规定,基于(b)(2)所描述行为之目的,“儿童”系指:

    (1)已满十岁或以上之人;

    (2)被指控或证实其未满十八岁时曾实施犯罪行为;以及

    (3)《教育法典》第25.085节规定要求其入学之人。

    (f)除(g)规定外,(b)(1)所描述之行为并不构成表明有监管需要的行为,除非该儿童已据51.08(b)转介至少年法院。

    (g)于人口数量低于10万的郡中,(b)(1)(A)描述之违反《教育法典》第25.094节的行为,即为表明有监管需要之行为。

    【第51.031节】重罪惯犯行为

    (a)重罪惯犯行为系除州监禁重罪以外,触犯刑法重罪的行为,若:

    (1)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儿童曾至少两次被最终裁判实施触犯刑法重罪的犯罪行为;

    (2)第二次最终裁判所实施的行为需发生在第一次最终裁判之后;且

    (3)所有与第(1)及第(2)项下过往裁判有关的上诉已穷尽。

    (b)为本节之目的,当儿童已被安置缓刑或被提交至得克萨斯州委员会时,则该裁判为最终裁判。

    (c)本节中的安置并不考虑对1996年1月1日前发生之行为所作出的裁判。

    【第51.04节】管辖权

    (a)本编诉讼涵盖所有在本编内容应有之义中儿童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表明有监管需要的行为,且,除(h)的规定外,少年法院享有本编中案件诉讼之排他性初始管辖权。

    (b)基于(c)、(d)及(i)之规定,各郡未成年人委员会应指定一个或一个以上地区法院、刑事地区法院、家事关系法院、少年法院,或郡法院或依法界定之郡法院,作为少年法院。

    (c)若郡法院被指定为少年法院,则至少亦应有另一法院被指定为少年法院。郡法院不享有本法典第53.045节中规定需由大陪审团批准之呈请的诉讼管辖权。

    (d)若据(b)或(c)所指定法院之法官并非本州执业律师,则应指定另一候补法院,且该法院之法官为本州执业律师。

    (e)授权委员会或法官可为人民之便以及儿童福利,而不时对(b)、(c)或(i)所为指定作出变更。然而,无论何时,必须为各郡指定一少年法院。立法机关意在选择一法院作为郡的少年法院,并应具有可行性,使得被指定作为少年法院的法院将由负有同情心和理解儿童福利之法官负责,仅当公共最佳利益有需求时,少年法院的指定方可发生变更。

    (f)若据(b)或(c)指定的少年法院的法官或其他任何候补法官不在郡内无暇及此,治安法官可据第53.02节(f)作出决定,或可实施第54.01节中规定的拘留听审。

    (g)未成年人委员会可委任仲裁员据第53.02节(f)作出决定,或实施本编下的听审。仲裁员应为本州执业律师,且应遵守第54.10节的规定。所有仲裁员的薪酬应由郡公共基金支出。

    (h)在人口数量低于10万的郡,少年法院与审判法院及地区法院对儿童实施的违反《教育法典》第25.094节规定之行为享有平行管辖权。

    (i)若据(b)指定作为少年法院的法院不具有第5编分编E所规定之诉讼管辖权,则郡未成年人委员会可至少指定一个享有该管辖权的其他法院,作为少年法院或候补法院。

    【第51.041节】上诉后管辖权

    (a)若某人曾于未满十七岁时实施之行为,其个人或州据《刑事诉讼法典》第56章对该行为提起上诉,或者其个人据《刑事诉讼法典》第44.47条提起上诉,而使上诉法院撤销或修改法院令并将案件发回重审,则法院应保留管辖权,而不考虑行为人年龄。

    (b)当少年法院已接收上诉法院的候审令,而被告人不小于十八岁的,少年法院可据第54.02节(o)—(r)自主决定继续拘留该被告人。在等候再审或移送程序时,少年法院可

    (1)下令释放被羁押的被告人;

    (2)下令将被告人羁押于未成年人拘留监所;或

    (3)设置保释金,如无保释金则可下令将被告人羁押于郡成年人场所。

    【第51.0411节】移送或释放听审管辖权

    据第54.11节转介至法院之人,法院保留将其移送至得克萨斯州刑事司法厅或在监管下释放的管辖权,而不考虑其年龄。

    【第51.0412节】未终结诉讼之管辖权

    法院保留对身处审判程序、安置程序、安置调整程序、据第54.02节(a)放弃管辖并移送至刑事法院程序,或将既定缓刑裁判移送至适格区法院之动议中之被告人的管辖权,而不考虑其年龄:

    (1)若适用,当被告人未满十八或十九岁时,可提出呈请或动议;

    (2)若适用,在被告人未满十八或十九岁时,诉讼程序不终结;且

    (3)若适用,法院对检察官执行适当注意的诉讼作出裁判,意在于被告人十八岁或十九岁前终结诉讼。

    【第51.0413节】管辖权终结以及合并程序的移送

    (a)若有相当证据证明诉讼中的儿童曾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表明有监管需要的行为,且有证据证明该儿童可能成为构成《刑法典》第20 A.02节之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则据第51.04节(b)指定的少年法院可行使本编及第5编,分编E下诉讼程序的管辖权。或当该法院不具后者管辖权时,则据第51.04节(i)指定的少年法院亦可同样行使之。

    (b)若本编下的诉讼在据第51.04节(b)指定的少年法院进行,且该法院不具有第5编,分编E下诉讼之管辖权的,则其应对案件进行评估,并可经接收法院同意,将诉讼移送至据第51.04节(i)指定的少年法院或候补法院;或于诉讼过程中,有证据证明处于诉讼中的儿童正是(a)所描述之儿童时,则将该诉讼程序移送至据第51.04节(i)指定的少年法院或候补法院。

    【第51.042节】因儿童年龄之故的管辖权异议

    (a)如有因儿童年龄之故的管辖权异议,必须在裁判听审或自由裁量移送听审中提出。

    (b)未依(a)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儿童,在后续所有听审或上诉中丧失因年龄之故提出法院管辖异议的权利。

    【第51.045节】郡法院之陪审团

    如本编条款要求陪审团需有12名成员,则该条款优先于其他限制诉讼中特定郡法院陪审团成员人数的规定。州及辩护方都可拥有地方法院允可之同等数量的无因回避。

    【第51.05节】法院开庭及设施

    (a)少年法院应时刻做好开庭准备。各郡应为案件听审及法官、缓刑官和法院其他任职人员之用提供合适场所。

    (b)少年法院及未成年人委员会应每年向郡议员法院报告少年法院场所及设施的适用情况,并可提出完善建议。

    【第51.06节】场所

    (a)本编中的诉讼应在以下场所进行:

    (1)被指控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表明有监管需要之行为发生地所在郡;

    (2)提起呈请时儿童居住地所在郡,但仅当:

    (A)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表明有监管需要的行为时,儿童正处于该郡缓刑监管下;

    (B)无法确定违法犯罪行为或表明有监管需要的行为发生地所在郡;或

    (C)儿童居住地所在郡在提请诉讼的案件送达该地前,书面同意接受的。

    (b)由监禁于得克萨斯州青少年委员会管辖机构之人作出,或以其名义作出的质疑监禁裁判有效性之人身保护令申请,应被提交至作出监禁裁判的法院所在郡。

    【第51.07节】移送至另一郡之安置

    (a)当儿童被判定曾实施第54.03节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表明有监管需要之行为时,少年法院可据第54.04节规定,将案件及记录证明文件移送至儿童居住安置地所在郡少年法院,且无须经儿童居住地所在郡法院同意。

    (b)为实现(a)之目的,当儿童为第5编中案件诉讼对象时,该儿童被视为居住在对其具有持续排他性管辖权之法院所属郡。

    【第51.071节】跨郡缓刑监管之移送:禁止礼遇监管

    除第51.075节规定外,少年法院或未成年人缓刑部门不能对缓刑中的儿童实施礼遇监管。

    【第51.072节】跨郡移送缓刑监管:临时监管

    (a)在本节中:

    (1)“接收郡”系指处于缓刑中的儿童已移送或拟移送的郡。

    (2)“转出郡”系指:

    (A)最初对儿童安置缓刑的郡;或

    (B)在跨郡缓刑监管移送中可能对儿童进行永久监管的郡。

    (b)处于缓刑中的儿童拟从或已从一郡移送至另一郡,且拟在接收郡停留至少60天的,转出郡的未成年人缓刑部门应要求接收郡的未成年人缓刑部门对儿童实施临时监管。如接收郡和转出郡属同一未成年人缓刑部门的司法辖区,则无须移送缓刑监管。

    (c)接收郡的未成年人缓刑部门可拒绝提供临时监管,仅当:

    (1)儿童在接收郡之住所为转出郡管理运行的寄宿安置监所;或

    (2)儿童在接收郡之住所为州家庭保护服务厅管理运行的家庭寄养安置监所。

    (d)转出郡的未成年人缓刑部门,应与指定作为接收郡未成年人缓刑部门跨郡移送官员的缓刑官进行电子通信,以制定临时监管计划。若无此指定时,则应与其首席未成年人缓刑官沟通。

    (e)转出郡的未成年人缓刑部门应为接收郡的未成年人缓刑部门提供以下信息,以满足(d)下设立临时监管之需:

    (1)儿童的姓名、性别、年龄、种族,以及出生日期;

    (2)如有,需提供儿童提议入住或已入住的接收郡家庭共同居住人员的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社会保障或驾照号,以及电话号码;

    (3)致儿童被安置缓刑的犯罪行为;

    (4)儿童的缓刑期;

    (5)儿童过往转介之简介;

    (6)儿童任何特殊需求之简述;

    (7)如有,需提供儿童于接收郡所在学校的名称及电话号码;以及

    (8)儿童已移送或拟移送至接收郡的缘由。

    (f)在接收郡同意对儿童提供临时监管后的10个工作日内,转出郡的未成年人缓刑部门应为接收郡的未成年人缓刑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副本:

    (1)儿童的呈请、裁判以及安置令,包括指纹;

    (2)儿童的缓刑条件;

    (3)儿童的社会调查报告;

    (4)所有有关儿童的心理及精神报告;

    (5)有关儿童的公共安全部门CR43J号表格或事故追踪编号;

    (6)所有致儿童被安置缓刑之犯罪行为的执法事件报告;

    (7)所有有关儿童的性犯罪记录信息;

    (8)所有未成年人缓刑部门有关儿童的进展报告以及其他与儿童缓刑官相关的文件;

    (9)有关儿童的案件计划;

    (10)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司法部门标准评估工具对儿童的评估结果;

    (11)儿童的电子化转介及案件历程,包括案件安置;

    (12)儿童的出生证明;

    (13)如有,需提供儿童的社会保险编号或社会保险卡;

    (14)转出郡未成年人缓刑部门联络员的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15)如有,需提供第IV-E编有关儿童的资格筛查信息;

    (16)有权运送筹储之资金的转出郡地址;

    (17)所有转出郡未成年人缓刑部门持有的儿童在校记录或免疫记录;

    (18)所有致儿童被安置缓刑之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信息;以及

    (19)如有,需提供转出郡依《政府法典》(Government Code)第411章,分章G第54.0405或54.0409节规定,要求儿童向公共安全厅提供DNA样本的文件;

    (f-1)转出郡及接收郡负责跨郡移送的官员,应与临时监管期间的官方起始日期达成一致,该日期不得迟于接收郡收到并接受(f)要求之文件后的3个工作日。

    (f-2)在本节下为受令提供DNA样本作为缓刑条件的儿童启动缓刑监管的移送,转出郡应向接收郡提供与《政府法典》第411章,分章G第54.0405或54.0409节要求一致的文件(如有)。若转出郡未在(f)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本节规定要求的文件,接收郡在其提供相关文件前可拒绝接受临时监管。

    (g)接收郡的未成年人缓刑部门应在转出郡制定的缓刑条件下对儿童实行监管,并提供类似于接收郡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安置缓刑儿童的服务。对于接收郡未成年人缓刑部门的要求,接收郡的少年法院应依第54.05节的程序修订原始缓刑条件,并实行新条件。接收郡的少年法院不可修改转出郡少年法院实行的财政缓刑条件或儿童缓刑期。接收郡的少年法院应为修订程序指定案件编号以方便识别。

    (h)对违反转出郡少年法院实行条件的行为,转出郡的少年法院可撤销缓刑,仅当该条件并未经接收郡具体修订或替换时方可。

    对违反接收郡少年法院修订或实行条件的行为,接收郡的少年法院可撤销缓刑。

    (i)若儿童被合理确信曾违反转出郡少年法院实行的缓刑条件,则转出郡的少年法院可发布指令将该儿童拘留或羁押在已认证的拘留监所,其他违反缓刑规定的案件亦同;为应对本分节中违反缓刑规定的行为,接收郡的少年法院可:

    (1)修订缓刑条件或延长缓刑期限;或

    (2)要求转出郡未成年人缓刑部门恢复对儿童的直接监管。

    (j)在收到(i)(2)下接收郡少年法院的指令时,转出郡的未成年人缓刑部门应自费为返回本郡的儿童准备便捷交通。接收郡的未成年人缓刑部门应向转出郡提供违反缓刑行为的书面支撑性文件,该文件应载有恢复直接监管的要求。

    (j-1)无论(j)如何规定,转出郡可要求据(i)(2)发布指令的接收郡进行临时监管。

    依照任何转出郡审判程序的结论或正在完成的任何转出郡少年法院的寄宿安置要求,转出郡及接收郡可彼此达成一致意见将儿童送回接收郡。

    转出郡及接收郡可考量以下情况是非与否:

    (1)对儿童享有法定抚养权的人居住在接收郡;

    (2)转出郡的少年法院要求儿童需与父母一方、监护人或居住在转出郡或其他任何郡的其他人共同居住;以及

    (3)案件达到联合监管的法定要求。

    (j-2)(j-1)中规定的临时监管期不能超过(m)所规定的时间。

    (k)接收郡的未成年人缓刑部门在提供临时监管时,有权从儿童或其父母处收取缓刑监管费用。临时监管期间,接收郡应以转出郡明确规定的方式收取金钱补偿并发放给被害人。在临时监管结束之际,接收郡应收集剩余补偿并直接发放给被害人。

    (l)若儿童所在家庭在经济上无法负担转出郡少年法院要求作为缓刑条件的专项治疗或安置费用,转出郡应承担起财务责任。

    (m)除(n)规定外,临时监管期不得超过180天。永久监管在临时监管结束后自动移送至未成年人缓刑部门。接收郡的未成年人缓刑部门可在为期180天的临时监管结束前任意时间,要求转出郡未成年人缓刑部门进行永久监管。在转出郡的少年法院移送永久监管令签发及生效后,未成年人缓刑部门应依照第51.073节(b)的规定,立即将永久监管令及相关文件送达接收郡。

    (m-1)若在180天结束前,处于临时监管中的儿童的住所移转至其他郡或不在接收郡的,接收郡应指示转出郡恢复对该儿童的监管。

    (n)不考虑(m)的规定,据第54.04节(q)被安置缓刑之儿童的临时监管期间,直到儿童顺利度过180天或三分之一缓刑期的大部分时间时方可终结,包括第54.05节下要求的任何缓刑期延长期的三分之一。本节中的临时监管期结束后,永久监管自动移送至接收郡的缓刑部门。若州选择实行第54.051节中的移送程序,则转出郡的少年法院可在本分节中的临时监管期结束前要求移送永久监管。

    (o)在临时监管期间每隔90天,接收郡的未成年人缓刑部门应至少向转出郡的未成年人缓刑部门提供一份有关儿童的监管进展报告。

    【第51.073节】跨郡缓刑监管移送:永久监管

    (a)本节中:

    (1)“接收郡”系指处于缓刑的儿童已经或拟移送的郡;

    (2)“转出郡”系指:

    (A)最初对儿童安置缓刑的郡;或

    (B)在跨郡缓刑监管移送中可能对儿童进行永久监管的郡。

    (b)对第51.072节(m)条或(n)条下的儿童进行永久监管移送时,转出郡的少年法院应要求其未成年人缓刑部门向接收郡的未成年人缓刑部门提供移送令。

    在接收移送令时,接收郡的未成年人缓刑部门应确保将移送令、呈请、裁判令、安置令,以及缓刑条件提交给接收郡少年法院人员。

    (c)接收郡的少年法院应要求儿童出庭,旨在实行新的或不同于转出郡最初要求或接收郡在临时监管期间要求的缓刑条件。

    依51.10节规定,儿童应由律师代理。

    (d)一旦永久监管被移送至接收郡的未成年人缓刑部门,则接收郡应全权负责选择及实行缓刑条件,提供监管,修改缓刑条件,以及撤回缓刑。

    转出郡不享有该儿童案件的进一步管辖权。

    (d-1)在涉及曾被裁判触犯《刑事诉讼法典》第62章下要求登记的犯罪之儿童的案件最终移送时,接收郡应享有进行本章下听审的管辖权。

    本分节并不禁止接收郡对转出郡少年法院的书面推荐进行考量。

    (e)本节规定不影响转出郡对任何该儿童在本郡所犯新罪的管辖权。

    【第51.074节】跨郡缓刑监管的移送:延迟起诉

    (a)少年法院可移送临时监管至延迟起诉之儿童居住地所在郡,而不可移送永久监管。

    (b)延长第53.03节(j)授权的延迟起诉原始要求期限的,儿童至多可被额外监管180天。

    (c)违反最初延迟起诉协议条件的,接收郡应将案件转交至转出郡起诉,据第51.072节(i)条或(j)条采取其他行动,接收郡不会修改最初延迟起诉条件的除外。

    【第51.075节】毗邻郡联合监管

    (a)若在一郡中处于缓刑的儿童在其毗邻郡度过相当长一段时间,包括在毗邻郡住宿、就读或工作,则该两郡的未成年人缓刑部门可实施有关儿童的联合监管计划。

    (b)在联合监管下,毗邻郡的未成年人缓刑部门可授权缓刑官作为安置儿童缓刑所在郡未成年人缓刑部门的代理人,向儿童提供监管及其他服务。

    在毗邻郡为儿童提供监管或其他服务的缓刑官,应向在安置儿童缓刑所在郡对其进行监管的缓刑官提交有关儿童的定期口头、电子或书面报告。

    (c)安置儿童缓刑所在郡的少年法院保留调整、修改、延长或撤销儿童缓刑的排他性权力。

    【第51.08节】自刑事法院移送

    (a)如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为被指控除伪证罪、交通罪、单处罚金之轻罪或违反政府分支机构刑罚条例以外犯罪的儿童,除该儿童已据第54.02节被移送至刑事法院外,实施刑事管辖权的法院应将该案件连同起诉书及其他文书、文件,和与案件关联的证据副本一起移送至少年法院,且应要求将儿童带至少年法院指定的拘留场所,或将儿童释放由其父母、监护人或看护人进行监管,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带至少年法院出庭。

    (b)对儿童除交通罪以外,触犯单处罚金之轻罪或违反政府分支机构惩罚性条例行为有待决指控的法院:

    (1)除(d)规定以外,应放弃其初始管辖权且将儿童转介至少年法院,若:

    (A)儿童之待决指控为违反《刑法典》第43.261节下单处罚金之轻罪;或

    (B)儿童曾触犯:

    (i)除交通罪外两项或以上单处罚金之犯罪;

    (ii)除交通罪外两项或以上违反政府分支机构的刑罚条例;

    (iii)一项或以上(i)或(ii)项描述之任意类型的轻罪;且

    (2)可放弃初始管辖权并将儿童转介至少年法院,若该儿童:

    (A)除交通罪以外,未曾有触犯单处罚金之轻罪或违反政府分支机构刑罚条例的行为;

    (B)除交通罪以外,曾触犯少于两项单处罚金之轻罪或有两项违反政府分支机构刑罚条例的行为。

    (c)除交通罪以外,对儿童触犯单处罚金之轻罪或违反政府分支机构刑罚条例行为有待决指控的法院,应通知该法院所在郡的少年法院,且应向少年法院提供(b)下其未放弃初始管辖权之问题的最终处理结果副本。

    (d)已执行《刑事诉讼法典》第45.056条中未成年人案件管理人的法院,可以(但不要求)放弃其(b)(1)(B)下之初始管辖权。

    (e)若检察官据第53.012节认为,少年法院依法充分享有第53.01节下的案件管辖权,则少年法院不能拒绝接受据《教育法典》第25.094节移送的有关(b)(1)描述之儿童案件。

    (f)除交通罪以外,对儿童触犯单处罚金之轻罪或违反政府分支机构刑罚条例行为,若一法院或其他法院曾据《刑法典》第8.08节驳回此类控告,则该法院应放弃其初始管辖权,并将儿童转送至少年法院。

    【第51.09节】弃权

    除本编另有明确相反规定外,放弃任何由本编、本州宪法或州法律或联邦法律授予儿童的权利,应以本编规定之程序进行,若:

    (1)该弃权由儿童及其律师作出;

    (2)儿童及其律师放弃权利时,已知晓并理解权利内容以及弃权可能导致之后果;

    (3)弃权应自愿;且

    (4)弃权应以书面形式或于有记录之庭审中作出。

    【第51.095节】儿童陈述之准入

    (a)不考虑第51.09节规定,如符合下述条件,与之相关的儿童陈述可于今后任何诉讼中作为证据准入:

    (1)于(d)描述情境下之书面陈述;

    (A)陈述表明儿童在作此陈述前曾接受治安法官如下警告:

    (i)儿童可保持沉默不作任何陈述,且其所作陈述将可能作为对其不利之证据;

    (ii)无论在质询前或质询中,儿童均享有律师在场建议权;

    (iii)若儿童无力聘请律师,则其有权在与治安官员或州代理律师访谈前或访谈中与委任律师进行沟通协商;且

    (iv)儿童有权在任何时间中止访谈;

    (B)且:

    (i)陈述必须当治安法官在场时由儿童签订,且执法人员或检察官应回避,除非治安法官认为为保障其个人或法院职员之安全,法警或执法人员有必要在场且不会在儿童面前持有武器的,则治安法官可要求执法人员或检察官(执法人员无暇及此时)在场;且

    (ii)治安法官必须完全确信儿童理解陈述的本质意义及内容,且该儿童系自愿签署;若陈述已作出,治安法官必须签署书面报告证明已满足上述要求。

    (C)儿童是明知、明智且自愿在作出陈述之前或期间放弃这些权利,且系当治安法官在场时签署的;以及

    (D)治安法官证实其已在执法人员或检察官回避时对儿童进行审查,但被要求确保治安法官个人或其他法院职员之安全时除外,且已确认儿童理解声明的本质意义和内容,并明知、明智且自愿地放弃这些权利;

    (2)陈述系口头作出,且儿童所做有关事实或情景之陈述被确证属实并趋向于成立该罪名,如找到隐匿或失窃财物,或儿童声称所犯罪行的犯罪工具;

    (3)该陈述为违法犯罪行为、表明有监管需要或逮捕需要行为的佐证事实;

    (4)该陈述系:

    (A)在裁判听审时作出;

    (B)在大陪审团对第53.045节中儿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呈请进行考量前作出;或

    (C)除第51.01节中的拘留听审外,在关乎儿童是否遵守本法典的预审听审中作出;或

    (5)基于分节(f)的规定,该陈述在分节(d)描述之情境下口头作出,且由包含录像的电子记录装置予以记载,且:

    (A)在作出陈述之前,治安法官依第(1)(A)之描述对儿童作出警告,其为记录之一部分,且警告中明确儿童放弃权利须明知、明智且自愿;

    (B)记录装置可准确进行记载,操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装置,记录准确且未经更改;

    (C)任何记录中出现的声音均可识别;且

    (D)不迟于诉讼日前20天,儿童的代理律师应获取本条下每一份完整且准确的儿童记录副本。

    (b)本节及第51.09节并不妨碍对儿童作出陈述的许可,若:

    (1)该陈述并非出自儿童在(d)描述之情境下的讯问过程;或

    (2)不考虑陈述是否出自儿童在(d)描述之情境下的讯问过程,该陈述:

    (A)系自愿且牵涉儿童作为证人的可信度;或

    (B)由包含录像的电子记录装置记载,且由以下途径取得:

    (i)于另一州取得,但符合该州或本州的法律规定;或

    (ii)由本州或遵照联邦法律要求的另一州之联邦执法人员取得。

    (c)儿童据(a)(5)或(b)(2)(B)作出陈述之电子记载,在所有与陈述中提到任何行为相关的未成年人或刑事问题结束前应予以保存,包括上诉穷尽或起诉受阻。

    (d)(a)(1)及(a)(5)适用于以下儿童所作陈述:

    (1)当儿童处于拘留监所或其他羁押场所中;

    (2)当儿童处于官员监管中;或

    (3)在儿童由官员讯问期间或其后所作陈述,若儿童此时处于州家庭及保护服务部门管护中,且疑似实施违反州刑法的行为;

    (e)儿童作出陈述所在郡的未成年人委员会,已授权少年法院裁判人员或长官行使本节规定之治安法官职责的,则其二者可不经少年法院批准履行该职责。

    (f)为记录陈述提供(a)(5)规定之警告的治安法官可于提供警告之时,在官员返还给儿童的录制记录及给治安法官的录制记录中,于盘问总结阶段口头提出要求。治安法官此后应与儿童一同观看录制内容或令儿童观看,以确定儿童是否自愿陈述。治安法官对于自愿性的决定可简化为书面形式,且由治安法官签字并注明日期。若治安法官使用本分节描述之程序,则仅在其确认陈述系自愿作出时,儿童陈述方可准入。

    【第51.10节】获得律师协助权:赔偿

    (a)于本编诉讼中任意阶段,儿童均可请律师代理,包括:

    (1)本法典第54.01节要求之拘留听审;

    (2)本法典第54.02节要求之考虑移送至刑事法院之听审;

    (3)本法典第54.03节要求之审判听审;

    (4)本法典第54.04节要求之安置听审;

    (5)本法典第54.05节要求之安置调整听审;

    (6)本法典第55章要求之听审;

    (7)由本编行为导致之质疑拘留合法性之人身保护令程序;以及

    (8)本编下规定之民事上诉程序或得克萨斯州最高法院之审查程序;

    (b)儿童的律师代理权不可在以下情境中放弃:

    (1)本法典第54.02节要求考虑移送至刑事法院之听审;

    (2)本法典第54.03节要求之审判听审;

    (3)本法典第54.04节要求之安置听审;

    (4)遵照本法典第54.05节(f)规定,优先遵守得克萨斯州青少年委员会之安置调整听审;或

    (5)本法典第55章要求之听审。

    (c)如在本法典第54.01节要求的拘留听审中儿童并未请律师代理,且拘留儿童决定已作出的,则儿童立即被授予律师代理权。法院应据(d)要求其委托律师或据(f)委任律师。

    (d)法院应要求儿童父母或其他对儿童有义务之人为儿童聘请律师代理,若:

    (1)儿童无律师代理;

    (2)在给予合适当事人陈词机会后,法院认为其父母或其他对儿童有义务之人有经济能力为其聘请律师代理;且

    (3)儿童的律师代理权:

    (A)未在本法典第51.09节规定下放弃;或

    (B)不可在本节(b)下放弃。

    (e)法院可以第54.07节规定程序,或通过指定律师并要求父母或对儿童有义务的其他人支付之合理律师费用的方式执行(d)之要求。该要求应根据第54.07节的规定执行。

    (f)法院应为享有律师代理权之儿童指定律师代表其利益,若:

    (1)儿童无律师代理;

    (2)法院认为儿童父母或其他对儿童有义务之人没有经济能力为其聘请律师代理;且

    (3)儿童的律师代理权:

    (A)未在本法典第51.09节规定下放弃;或

    (B)不可在本节(b)下放弃。

    (g)当少年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保护儿童利益时,其可为儿童指定律师。

    (h)所有在程序下为儿童代理的律师均享有10天时间,以准备本编中任何审判或移送听审。

    (i)除本节(d)之规定外,根据1965年得克萨斯州《刑事诉讼法典》第26.05条规定,据本节指定的代表儿童利益之律师应由进行诉讼郡的普通基金支付其酬劳。基于此宗旨,民事上诉法院的合法上诉案件或依法于得克萨斯州最高法院提起的诉讼,将视同于得克萨斯州刑事上诉法院的合法上诉案件。

    (j)郡未成年人委员会可据第51.102节下通过之计划,为公众提供本编诉讼中有资格受指定担任儿童代理律师的名单。该名单必须指明各律师据第51.102节(b)(2)规定可代理的案件等级。

    (k)依第61章规定,少年法院可要求父母或其他对儿童有义务之人补偿郡为(f)或(g)中规定之儿童委任代理律师所支出的薪酬。法院可以:

    (1)要求在所有听审中为儿童代理的各律师的薪酬,包括拘留听审、自由裁量权移送听审、审判听审、安置听审或调整安置听审;

    (2)包括郡为准备时间、调查及鉴定人员花费而支付给律师或为其利益所给付的金额;以及

    (3)要求给郡全额或部分补偿。

    (l)法院不可为达到其规定的薪酬安排,而据(k)要求超出父母或其他对儿童有扶持义务之人经济能力的薪酬。

    【第51.101节】律师的委任及代理延续

    (a)若律师在首次拘留听审时据第54.01节(b-1)或(d)规定被委任为儿童代理人,且该儿童已被拘留,则律师在案件终结、家人聘请律师或少年法院委任新代理人前,应继续为其代理。儿童在拘留中被释放并不导致代理终止。

    (b)若首次拘留听审没有律师代理且儿童已被拘留,则据第51.10节(c)委任的律师在案件终结、家人聘请律师或少年法院委任新代理人前,应继续为其代理。儿童在拘留中被释放并不导致代理终止。

    (c)若出现以下情境,少年法院应在呈请提出时确定儿童家庭贫困与否:

    (1)儿童因收案而被释放;

    (2)儿童在首次拘留听审时即被释放;或

    (3)案件转介至法院时儿童未被羁押。

    (d)据(c)而发现有贫困情境的少年法院,应在裁判或自由裁量移送听审呈请送达儿童后的5个工作日内委任一名律师为儿童代理。据本分节规定接受委任的律师在案件终结、家人聘请律师,或少年法院委任新律师前,应继续为儿童代理。

    (e)若已据第54.05节提出动议或呈请,试图通过将儿童提交至得克萨斯州青少年委员会或将其安置在设防矫正监所的方式调整安置,则少年法院应确定儿童家庭贫困与否。发现有贫困情境的法院,应在呈请或动议提出后5个工作日内委任一名律师为儿童代理。据本分节规定接受委任的律师在法院对呈请或动议作出裁决、家人聘请律师或委任新律师前,应继续为儿童代理。

    【第51.102节】律师委任方案

    (a)各郡未成年人委员会应通过如下方案:

    (1)详述在本编诉讼程序中,位列于可被委任为儿童代理的律师名单中之律师应具备的必要资格;以及

    (2)设置如下程序:

    (A)添加或移除委任名单中的律师人选;以及

    (B)从委任名单中为个案委任律师。

    (b)(a)下通过的方案必须:

    (1)具有实操性,并遵守《刑事诉讼法典》第26.04条要求,但:

    (A)须以儿童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扶持义务之人的收入及财产状况来确定儿童贫困与否;且

    (B)所有委任律师的替代方案均由郡未成年人委员会制定;以及

    (2)区分委任律师在下列案件中应具备之必要资格及经验间的差异:

    (A)当指控为:

    (i)表明有监管需要的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且监禁于得克萨斯州青少年委员会并非经批准安置;或

    (ii)违法犯罪行为,且当无确定裁判时,监禁于得克萨斯州委员会系经批准安置;或

    (B)确定裁判程序或自由裁量移送至刑事法院的程序已启动。

    【第51.11节】诉讼监护人

    (a)若儿童在少年法院出庭时,其父母或监护人并未在场,则法院应为其委任一名诉讼监护人以保护儿童利益。若儿童在父母或监护人陪同下出庭,则少年法院无须委任诉讼监护人。

    (b)在少年法院受理的任何案件中,若出现儿童父母或监护人不能或不愿遵守本编诉讼规定以儿童最佳利益之考量作决定的情况时,法院可于诉讼中委任一名诉讼监护人以保护儿童利益。

    (c)儿童的代理律师可同时作为其诉讼监护人。执法人员、缓刑官或其他少年法院雇员不可被委任为诉讼监护人。

    【第51.115节】出席听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a)儿童父母、执行监护人及独任监护人、法院委任的管护人和儿童监护人应出席以下规定中所有与儿童相关的听审:

    (1)第54.02节(管辖权及自由裁量移送至刑事法院权的放弃);

    (2)第54.03节(审判听审);

    (3)第54.04节(安置听审);

    (4)第54.05节(调整安置听审);以及

    (5)第54.11节(释放或移送听审)。

    (b)(a)的规定不适用于:

    (1)法院为正当理由,放弃对其出庭听审要求;

    (2)非本州居民;或

    (3)已被委派执行监护的儿童之父母,且其父母并非该执行监护人。

    (c)本节下被要求出席听审之人有权以合理书面或口头形式获知包括听审的场所、日期、时间以及要求到场的与会人员等内容。该通知应包含或附上由本章规定应告知此人的其他内容。于审判听审期间召开的安置听审无须另行通知。如本节下要求出席听审之人并未出席,则少年法院应继续进行听审。

    (d)(a)下要求出席听审且已收到听审通知但并未出席之人,可能将会被法院依法判处100美元至1000美元罚金。法院可能会并处或作为替代处以此人接受辅导或参加父母抚养子女的职责及技能教育课程。

    【第51.116节】重获受雇佣权

    (a)雇主不能因雇员据第51.115节被要求出席听审而中止与长期雇员间的雇佣关系。

    (b)听审一经结束,违反本节规定而被解雇之雇员即向雇主发出现实的复工通知,则其有权回到接收听审通知时的雇佣关系中。

    (c)因违反本节规定而受损害之人有权获得原所属职位的补偿及损害赔偿,但所得损害赔偿不能超过其6个月的薪酬,以出席听审时的费率计。

    (d)受伤之人同样有权获得法院核准之一定数额的合理律师费。

    (e)雇员出席听审之时,雇主处境发生改变以至于重新雇佣已无可能或不合理,可构成对本节中诉讼之抗辩。在本节中提出此抗辩的,雇主必须证明系雇员出席听审以外之原因而终止雇佣关系的。

    【第51.12节】安置及拘留条件

    (a)除(h)之规定,儿童仅可被拘禁在以下场所:

    (1)符合第52.025节规定之处置未成年人办公室;

    (2)符合《刑事诉讼法典》第45.058条规定之非设防羁押场所;

    (3)符合(f)规定要求之已认证的未成年人拘留监所;

    (4)(j)规定之设防拘留监所;

    (5)(l)规定之郡看守所或其他监所;或

    (6)(j-1)规定之非设防矫正监所。

    (b)各郡适格主管部门应为作为本编诉讼当事人之儿童提供合适拘留场所,但未成年人委员会应控制拘留条件、期限及拘留监管,且应使其允许在任何合理时间探访儿童。

    (b-1)裁判前设防拘留监所仅可由下列机构运行:

    (1)《民事诉讼及救济法典》(Civil Practiceand Remedies Code)第101.001节定义之政府机构;或

    (2)与州政府单位签有协议之私人机构。

    (c)各郡中,少年法院各法官及未成年人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应至少每年亲自检查所有本郡公私立未成年人裁判前设防矫正监所,且应向负责运行和给予其财政支持的机构及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缓刑委员会书面确认该监所是否适宜羁押儿童。在确定其适宜与否时,少年法院法官及未成年人委员会成员应考量以下因素:

    (1)当前监控及检查报告,以及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缓刑委员会发布的任何违规引证报告,包括(c-1)规定的报告及其他要求采取矫正措施的状况;

    (2)当前与地方消防规定要求相关的政府检查员资质;

    (3)当前与地方建筑规定要求相关的建筑物检查员资质;

    (4)检查前的12个月间,所有由监所报道的对虐待、照管不良或剥削指控之总数,以及由监所、地方执法机构和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缓刑委员会处理之有关上述行为调查发现的总结;

    (5)提供给监所寄宿人员之健康与精神健康服务的效用;

    (6)提供给监所寄宿人员之教育服务的效用;以及

    (7)监所的所有外部特征,包括监所的安全、维护、清洁度以及环境。

    (c-1)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缓刑委员会应每年对公私立未成年人裁判前设防拘留监所进行检查。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缓刑委员会应向各被检查监所所在郡的少年法院院长提供一份有关该监所在与以下规定保持一致的条件下是否适宜拘留儿童的报告:

    (1)(a)、(f)和(g)的要求;以及

    (2)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缓刑委员会颁布的儿童裁判前设防拘禁最低专业标准,或美国矫正协会于监所所在郡的未成年人委员会选举时颁布的现行标准。

    (d)除(j)及(l)之规定外,儿童不可被安置在未经(c)认证适合拘留儿童之监所及未经(i)登记之监所中。被安置在上述监所中的儿童应有权立即从该监所中获释。

    (e)如被提交呈请的郡没有经认证的拘留场所,可于其他郡指定拘留场所。

    (f)被拘留在看守所、羁押所或其他设防的拘禁场所,包括酒精或其他药物治疗监所中的儿童,应与拘留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成年人在视线及声音上相互隔离。只有儿童与成年人无法彼此相见或相互交流,方谓之视线及声音上的相互隔离。这种隔离应扩大至监所所有场地,包括太平门、通道,以及其他用以入场、□商、休憩、如厕、洗浴、就餐、娱乐、教育或职业活动,以及医疗的场地。隔离可通过建筑设计得以实现。基于本分节之目的,据第54.02节被移送至刑事法院起诉且未满十七岁之人,被视为儿童。

    (g)除儿童被拘留在(j)规定之处置未成年人处理办公室、非设防羁押场所、设防拘留监所,或(l)规定之监所中外,儿童被拘留在包括设有看守所或羁押所的建筑中时,不得与下列人员有任何接触:

    (1)与拘留在同一建筑中的成年人有所接触的兼职或全职设防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或

    (2)与拘留在同一建筑中的成年人有所接触的直接护理人员。

    (h)本节规定不适用于下列人员:

    (1)据第54.02节,被移送至刑事法院起诉且已满17岁之人;或

    (2)已满17岁,且在作出下列行为后被予以羁押之人:

    (A)从得克萨斯州青少年委员会运行或与之有协议的未成年人监所逃脱;或

    (B)在得克萨斯州青少年委员会监管下违反释放条件;

    (i)除(l)规定之监所外,为(b-1)下未成年人裁判前设防拘留监所的运转而运行或订立协议的州政府单位或私人机构应:

    (1)每年于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缓刑委员会登记该监所;且

    (2)遵守所有适用于监所的最低标准。

    (j)在被拘禁后,儿童可据第53.01、53.012或53.02节予以释放;抑或据第54.01节(a)举行拘留听审前,儿童可被拘留在设防拘留监所,而不管该监所是否已经(f)认证,若:

    (1)儿童被拘禁之地所在郡没有经过认证的未成年人拘留监所;

    (2)拘留监所遵守下列规定:

    (A)得克萨斯州少年缓刑委员会通过的短期拘留标准;以及

    (B)(f)之要求;以及

    (3)该拘留监所已由其所在郡少年委员会予以指定。

    (j-1)在被拘禁后,儿童可据第53.01、53.012或53.02节予以释放;抑或据第54.01节(a)举行拘留听审前,儿童可被拘留在非设防矫正监所,若:

    (1)非设防矫正监所已予适当登记或认证;

    (2)儿童被拘禁所在郡没有经过认证的设防拘留监所;

    (3)非设防矫正监所符合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司法通过的短期拘留标准;以及

    (4)非设防矫正监所已由其所在郡少年委员会予以指定。

    (k)据(j)或(l)被拘留或由于第54.01节(e)规定之原因而致拘留听审结论为不可释放的儿童,在听审后仅可被拘留在经过认证的未成年人拘留监所中。

    (l)被拘禁以及据第53.02节(f)要求拘留的儿童,在据第53.02节(f)予以释放,或据54.01节(p)举行拘留听审前,可被拘留于郡看守所或其他监所,而不管该监所是否符合本节之要求,若:

    (1)儿童被拘禁所在郡或毗邻郡没有(j)描述之经过认证的未成年人拘留监所或设防拘留监所;

    (2)该监所已由其所在郡少年委员会予以指定。

    (3)已通过建筑设计或时间序分将儿童与拘留于同一监所之成年人在视线及声音上相互隔离;

    (4)儿童与拘留在同一监所的成年人所接触之同一班次管理人员或直接护理人员并无任何接触;

    (5)拘禁儿童之地所在郡并不位于联邦人口普查局指定的大都市统计区;以及

    (6)拘禁儿童之地所在郡中,少年法院各法官及未成年人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已至少每年亲自对监所进行检查,且已书面向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缓刑委员会证明该监所符合第(3)和(4)条要求。

    (m)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缓刑委员会可否认、中止,或撤销任何遵照(i)要求所为的监所登记,若该监所并未:

    (1)遵守所有适用于监所的最低标准;或

    (2)及时更正任何不符合最低标准的通知。

    【第51.125节】裁判后矫正监所

    (a)裁判后未成年犯设防矫正监所仅可由以下机构运行:

    (1)《民事诉讼及救济法典》第101.001节定义之本州的政府单位;或

    (2)与本州政府单位达成协议的私人机构。

    (b)各郡中,少年法院各法官及未成年人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应至少每年亲自检查所有非由得克萨斯州青少年委员会运行且位于该郡的公私立未成年人裁判后设防矫正监所,且应书面向负责运行和给予其财政支持的机构及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缓刑委员会确认该监所是否适宜羁押儿童。在确定其适宜与否时,少年法院法官及未成年人委员会成员应考量以下因素:

    (1)当前监控及检查报告,以及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缓刑委员会发布的任何违规引证报告,包括(c)规定的报告及其他要求采取矫正措施的状况;以及

    (2)第51.12节(c)(2)—(7)描述之其他因素。

    (c)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缓刑委员会应每年亲自检查非由得克萨斯州青少年委员会运行的公私立未成年人裁判后设防矫正监所。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缓刑委员会应向各被检查监所所在郡的少年法院院长,提供一份有关该监所在与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缓刑委员会颁布之裁判后设防拘禁儿童最低专业标准,或同美国矫正协会于监所所在郡未成年人委员会选举时颁布之现行标准保持一致的条件下,是否适宜拘禁儿童的报告。

    (d)为(a)下未成年人裁判后设防矫正监所的运转而运行或订立协议的州政府单位或私人机构,除该监所由得克萨斯州青少年委员会运行或与之签订协议的以外,应:

    (1)每年在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缓刑委员会登记该监所;且

    (2)遵守所有监所适用之最低标准。

    (e)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缓刑委员会可否认、中止,或撤销任何(d)要求所为的监所登记,若该监所并未:

    (1)遵守所有监所适用之最低标准;或

    (2)及时更正任何不符合最低标准的通知。

    【第51.126节】非设防矫正监所

    (a)未成年犯的非设防矫正监所仅可由以下机构运行:

    (1)《民事诉讼及救济法典》第101.001节定义之政府单位;或

    (2)与州政府单位签订协议的私人机构。

    (b)各郡中,少年法院各法官及未成年人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应至少每年亲自检查所有位于该郡的非设防矫正监所,且应书面向负责运行和给予其财政支持的机构及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司法厅证实该监所是否适宜羁押儿童。在确定其适宜与否时,少年法院法官及未成年人委员会成员应考量以下因素:

    (1)当前监控及检查报告,以及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司法厅发布的任何违规引证报告,包括(c)规定的报告及其他要求采取矫正措施的状况;以及

    (2)第51.12节(c)(2)—(7)所描述之其他因素。

    (c)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缓刑委员会应每年对所有非设防矫正监所进行检查。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司法部门应向各被检查监所所在郡的少年法院院长,提供一份有关该监所在与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司法部门颁布之非设防拘禁儿童最低专业标准,或美国矫正协会于监所所在郡未成年人委员会选举时颁布之现行标准保持一致的条件下,是否适宜拘禁儿童的报告。

    (d)为(a)下未成年人非设防矫正监所的运转而运行或订立协议的州政府单位或私人机构,除该监所由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司法部门运行或与之签订协议的以外,应:

    (1)每年于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司法部门登记该监所;且

    (2)遵守所有监所适用之最低标准。

    (e)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司法部门可否认、中止或撤销任何遵照(d)要求所为的监所登记,若该监所并未:

    (1)遵守所有适用于监所的最低标准;或

    (2)及时更正任何不符合最低标准的通知。

    (f)期满。

    【第51.13节】裁判或安置的影响

    (a)除(d)和(e)之规定,本节下裁判或安置令并非定罪。除《健康与安全法典》第841章规定外,任何裁判或安置令通常并不会因定罪而致使儿童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取消其在公职部门的求职或委任。

    (b)对儿童的裁判、安置或于本编听审中列举之证据仅可被用于以下情境:

    (1)本编中儿童作为当事人之诉讼程序;

    (2)在1965年得克萨斯州《刑事诉讼法典》许可范围内,针对儿童之刑事法院量刑程序;或

    (3)《健康与安全法典》第841章下之民事监护程序;

    (c)儿童可不被提交或移送至刑罚监所或其他主要用于执行刑事有罪判决的监所,但:

    (1)在符合第51.12节规定条件下,暂时拘留于看守所或羁押所中等候少年法院听审或安置;

    (2)在据第54.02节移送起诉至刑事法院后,除非少年法院下令将儿童拘留于第54.02节(h)规定之经过认证的未成年人拘留监所的除外;或

    (3)在据《人力资源法典》(Human Resources Code)第245.151节(c)自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司法部门移送后;

    (d)儿童自1996年1月1日及之后实施之行为,构成需据第54.04节(d)(2)、(d)(3)、(m)或54.05节(f)于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司法部门进行监禁,或据54.04011节于裁判后设防矫正监所进行监禁的重罪,据54.03节对之所作裁判,仅在基于《刑法典》第12.42节(a)、(b)及(c)(1)或第12.425节之目的时,方为最终刑事定罪。

    (e)儿童曾实施第51.03节(b)(8)描述之表明有监管需要的行为之判决,仅在基于《刑法典》第43.261节(c)和(d)目的之考量时,方为刑事定罪。

    【第51.151节】测谎

    如儿童据本法典第52.01节被予拘禁,则在未经儿童代理律师或少年法院允许的情境下不可对其进行测谎,但儿童据本法典第54.02节被移送至刑事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51.17节】程序及证据

    (a)除第56.01节(b-1)之规定以及据53.01节(f)下州需承担的判决儿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表明有监管需要行为的举证责任外,当其他内容与本编规定相冲突时,则由《得克萨斯州民事诉讼程序规则》(Texas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对本编诉讼予以规制。

    (b)本编诉讼中的证据开示由《刑事诉讼法典》及刑事案件的判决予以规制。

    (c)除本编另有规定外,《得克萨斯州证据规则》(Texas Rules of Evidence)中可适用于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典》第38章第33.03条和第37.07条规定均适用于本编司法程序。

    (d)在本编任何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或少年法院提出委任翻译人员动议时,法院认为儿童、儿童父母或监护人,或证人无法理解或不能用英语表达的,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8.30条规定,必须保证有翻译人员为其宣誓进行翻译。

    (e)在本编任何诉讼程序中,若当事人告知法院儿童、儿童父母或监护人,或证人系耳障者,则法院应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8.31条委任有资质的翻译人员,将程序以包括手势在内的任何耳障者可理解的语言形式翻译予此人。

    (f)本编中任何要求文件需包含个人签名的规定,包括要求法官或法院书记官签名的规定,当文件包含以电子设备拍摄的签名或数字签名时即为相符。《刑事诉讼法典》第2.26条适用于本编中的诉讼程序。

    (g)《刑事诉讼法典》第21.07条、26.07条、26.08条、26.09条及26.10条中与刑事案件成年被告人之姓名相关的规定,均适用于本编之诉讼程序中的儿童。

    (h)《刑事诉讼法典》第57.01条、57.02条中与刑事案件被害人之别名相关的规定,均适用于本编之诉讼程序。

    (i)除第56.03节(f)之规定外,并不要求州支付用于审判法院或上诉法院之法庭诉讼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51.18节】在少年法院及其候补间选择

    (a)本节仅适用于有权在法官非本州执业律师之少年法院接受审判的儿童。

    (b)对于任何可能引起本法典第56.01节中规定之可上诉令的问题,儿童均可在少年法院或候补法院受审。

    (c)仅当儿童不迟于审判前10天向候补法院提交书面通知时,方可选择在候补法院受审。通知提交后,儿童仅可于候补法院受审。若儿童未依本分节规定提交通知,则其仅可于少年法院受审。

    (d)若儿童已于少年法院受审,则其无权于候补法院重新受审。

    (e)儿童可就本法典第56.01节规定之任何少年法院或其他候补法院之法庭令提起上诉。

    【第51.19节】诉讼时效

    (a)《刑事诉讼法典》第12章以及其他成文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和适用诉讼时效的程序,适用于本编下的诉讼程序。

    (b)基于计算诉讼时效之目的,于少年法院提交的移送或审判听审呈请将视同起诉书或起诉报告,且当呈请由适格法院提交时,视为其已提交。

    (c)若《刑事诉讼法典》第12章或其他成文法无特殊规定,犯罪或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第51.20节】身体或精神检查

    (a)在本编诉讼中任意阶段,包括儿童在裁判前设防拘留监所或裁判后设防矫正监所中被首次拘禁之时,少年法院可自主或应儿童父母或监护人之请,要求转介至少年法院或被呈请指控或证实曾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表明有监管需要行为的儿童,由客观公正的专家进行检查,包括在精神健康、智能障碍方面具有教育及临床训练资质且有司法鉴定经验的医生、精神病专家及心理专家,以确定该儿童是否患有《健康与安全法典》第571.003节定义之精神疾病、是否为《健康与安全法典》第591.003节定义之智能障碍之人、是否遭受《健康与安全法典》第464.001节定义之药物依赖。若检查包括对儿童继续推进适应性的测定,则仅当该专家具有《刑事诉讼法典》第46B章,分章 B下规定之资质时,方可委任其对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进行检查,且本分节下该检查及由此而得出的报告必须与《刑事诉讼法典》第46B章,分章 B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检查及结果报告要求一致。

    (b)如在对儿童进行(a)要求的检查及审查其他相关信息后,有理由相信儿童患有精神疾病、智能障碍或药物依赖时,缓刑部门应将儿童转介至当地精神健康或智能障碍组织、其他适当的合法授权机构或服务提供者评估及服务,但检察官已据第53.04节提交呈请的除外。

    (c)若当儿童处于迟延起诉监管或法院指令缓刑中时,有资质的专家认为儿童患有精神疾病、智能障碍或药物依赖,且儿童当前并未接受前述病症相应治疗服务的,缓刑部门应将儿童转介至当地精神健康或智能障碍组织或服务提供者评估及服务。

    (d)缓刑部门应将每次据(b)或(c)规定作出的将儿童转介至地方精神健康或智能障碍组织、其他机构或提供者之情况,以司法部门特定要求形式向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司法部门汇报。

    (e)在本编诉讼中任意阶段,少年法院均可要求已被转介至少年法院、被呈请指控或证实曾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表明有监管需要行为的儿童,由有执照的专家进行身体检查。

    【第51.21节】精神健康筛查及转介

    (a)据《人力资源法典》第221.003节要求管理精神健康筛查量表或临床评估的缓刑部门,应将儿童转介至地方精神健康机构进行评定及评估,若:

    (1)儿童在筛查量表或临床评定所得分数表明其需要进一步的精神健康评定及评估;以及

    (2)缓刑部门与儿童均未接触过内部的、协约的或私人的精神健康专家。

    (b)缓刑部门应将每次据(a)规定作出的将儿童转介至地方精神健康机构之情况,以委员会特定要求形式向得克萨斯州未成年人缓刑委员会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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