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未成年人法译评-《佐治亚州少年法院统一规则》译评
首页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书架
    出台背景及意义

    美国《佐治亚州少年法院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of the Juvenile Court,以下简称《统一规则》)系佐治亚州最高法院根据1983年《宪法》第6篇第9章第1部分规则,结合少年法院法官理事会一致意见制定,于1985年7月1日生效。《统一规则》是适用于该州所有少年法院的统一规则,但碍于各地所存在之差异,可根据具体情形选择适用。《统一规则》全文共分为30章,主要包括少年法院的组成及构建、审判人员资质、案件处理流程、庭审程序和证据规则等内容,是当前佐治亚州较为全面展现少年法院规则的一部法典。在辩护律师选派、庭审媒体报道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等方面均给予了较为全面的法定保障。

    1906年,佐治亚州在立法上为儿童法庭的建立奠定了法律依据。佐治亚州第一家少年法院始建于1911年的富尔顿郡。现今,佐治亚州下属所有郡均已建立少年法院。而少年法院相关规定则由1971年《未成年人法典》(Juvenile Code)予以明确,该法旨在促使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对社区进行保护,推动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提供治疗及更生重建,使未成年犯具有责任心并富有创造性地生活;旨在保护及加强家庭关系,在确有必要由州进行干预时,默许儿童搬离家中,以保护儿童并使其能够享有安全而稳定的生活。少年法院的理念在于保护儿童而非惩罚,其目的系维护儿童最佳利益。[4]《未成年人法典》中已明示,少年法院主要对以下行为行使管辖权:17岁以下被指控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触犯身份犯之儿童,触犯交通犯罪之儿童,以及被认为遭受虐待、照管不良或失依之儿童。[5]

    值得注意的是,《统一规则》第24章特别规定了“寄养家庭儿童之公民司法审查”制度,以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公民司法审查案件,系针对由人力资源厅家庭与儿童服务处进行监护之寄养家庭儿童案件展开。据规则24.1规定,首次审查应于案件进入安置程序后90日内开展,由少年法院法官、适当指定之陪审法官、临时法官或法院设立之公民审查小组进行,此后应至少每6个月做一次审查。公民审理小组可由郡少年法院或有对少年法院享有管辖权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选择建立。审查小组旨在对被安置在机构寄养家庭之儿童进行定期审核,以确定是否仍有必要继续进行寄养、与案件计划是否达成一致以及当前进展,所有参与审查工作之人应对案件信息进行保密。地方家庭与儿童服务处办公室应于审查日期20日前,向所有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此后,审查小组可于家庭与儿童保护部门处获取最新案件信息。在案件审查过程中,亦可从儿童、儿童之父母、代理人或其他知情并有意愿发表意见之人处获取信息。根据相关规定,在审查过程中,审查小组可邀请儿童之家庭成员、父母聘请或法院为儿童指定之律师,以及专家和其他对案件有特定认识或专业认识且有助于审查之人参与审查活动,并可与儿童安排会面,了解相关事宜。经审核后,如果与父母团聚并不利于儿童最佳利益的实现,则审查小组可建议采取替代措施,如收养、亲属安置或制定其他长期居住计划。

    《佐治亚州少年法院统一规则》译文

    第1 总则

    规则1.1 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佐治亚州少年法院实务及程序。鉴于本州少年法院系统之多样性,在少年法院实施统一规则实有困难。人口的差异,城乡法院的差异,全职法官和临时法官的差异,独立缓刑官和州法院工作人员的差异,以及地区和地方青少年发展中心至法院距离的差异,导致难以严格实行统一的规则。如有必要,地方法院可根据地方指南选择适用本规则。

    佐治亚州最高法院根据1983年《宪法》第6篇第9章第1部分规定,结合少年法院法官理事会一致意见,制定了本规则。

    在现行法的基础上,本规则可能会增加对相同事项的规定,旨在贯彻《少年法院法典》(Juvenile Court Code)之目的。

    规则1.2 地方运行程序

    若地方运行程序与本规则、州《宪法》或成文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对未成年人享有管辖权之法院在规制少年法院程序时应参照地方运行程序。

    规则1.3 司法官资格

    (a)基于本规则之目的,司法官应包括法官、陪审法官以及符合资质要求的临时法官。每个司法官应每年至少参加一次由少年法院法官理事会与佐治亚州司法继续教育协会共同承办的研修班,以达行使少年法院审判权之资格。临时法官每年至少需要担任30日少年法院法官,需参加至少一次上述研修班,以获得来年续任之资质。高等法院法官亦须参加司法继续教育协会为其承办的研修班,以满足其资质要求。每年1月1日后,完成年度培训并获颁发证书,或在其首个任期第一年内的司法官才有权行使少年法院审判权。

    少年法院法官理事会应确认少年法院司法官人数。高等法院法官理事会应确认高等法院中担任少年法院法官之人数。资质之确认必须满足《佐治亚州法典》(OCGA)第15-11-20条中两项要求。所有委员会应告知同一级别法院之司法官,该资质与其职位相关。未书面向司法官发出通知的,不影响其行使审判权。该资质的有效期为达标后下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1月1日后,若司法官未取得资格证书,仅当出现困难事由时,适格法官理事会可批准将其延长至下一次司法官完成研修班取得资质时。

    (b)少年法院法官理事会应保留教育暨资格委员会,其主席及副主席均由理事会理事长任命。教育暨资格委员会应予确认审判资格,准予或否决延长达标时间之申请。

    (c)司法官未达到本规则及《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20条中规定之资质培训要求时,应遵循下列程序。

    1.司法官降职会议的最后一日起20日内,未达到本年度培训要求的司法官应书面向少年法院法官理事会教育暨资格委员会主席提交申请书,申请内容应包括已完成培训时长及达标所要求之培训时长,指明存在的不足之处,简要叙述不能达标之原因、所遇到的困难,以及能有效解决自身不足的补救措施。通常情况下,如未出现《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12(a)条中之情形,应继续参加下届研修班。

    2.收到上述(c)(1)款中的申请书起10日内,少年法院法官理事会暨教育资格委员会主席,或其指定之人应将申请书副本分发给委员会成员。

    3.向委员会成员分发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教育暨资格委员会主席或其指定人员应召开会议就申请书进行讨论并投票。委员会可作出否决、批准或修正后批准的决定,需满足法定出席人数,由出席之人进行多数表决。

    4.经教育暨资格委员会主席或其指定之人裁量决定,教育暨资格委员会之会议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主席本人出席会议,(2)电话会议,或(3)通过电子邮件,但当申请人要求其出面时,委员会应安排会见。

    5.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两个工作日内,主席或其指定之人将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寄送给申请人。书面通知应提交给申请人所在之少年法院首席法官,以及该法院所属司法巡回区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6.申请人对于教育暨资格委员会所作决定存在异议的,在收到教育暨资格委员会决定后的30日内,有权针对少年法院法官理事会暨执行委员会之决定,向理事长提出审查请求,并提交与审查相关之书面材料。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应仔细研究教育暨资格委员会所作决定及其他材料。理事长应告知申请人、少年法院首席法官以及该法院所属司法巡回区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审查之结果。

    规则1.4 其他法院审判实践

    执业律师被任命或选举为少年法院法官的,不可在佐治亚州少年法院中担任律师之职。但此规定不适用于最初在高等法院提起诉讼,随后据《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28(c)条规定被法官移送至少年法院之监护权案件。

    规则1.5 法官入职培训

    少年法院法官或陪审法官应参加由少年法院法官理事会及司法继续教育协会共同制定的入职培训项目。该项目应包括理事会教育暨资格委员会所规定之至少16小时的课程培训。

    新任法官在接受任命后需尽快完成培训,根据规则1.3中的资质要求,必须在两年内完成培训。本规则生效前担任少年法院法官或陪审法官之人不在此列。临时法官无须参加新任法官入职培训,但受规则1.3之规定约束的除外。培训应由理事会教育暨资格委员会负责,并应遵照本规则及委员会之其他指南,以实现本规则的宗旨。

    第2 司法官及法院工作人员

    规则2.1 由法官进行任命

    参见《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24条及第15-11-24.3条规定。

    (a)任命陪审法官。参见《佐治亚州法典》(OCGA)第15-11-21条规定。

    (b)任命临时法官。参见《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23条规定。

    规则2.2 法院书记官

    参见《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24条规定。任命书记官后30日内,少年法院法官应将书记官之姓名、住址以及联系方式告知少年法院法官理事会执行主席。

    (a)职责。法院书记官或其指定之人,应记录法院所有程序、争议、签署传票,并妥善保管法院系统的所有记录。所有传票记录均应向其提交。书记官应接收并妥善保管提交法院的证据,同时作适当处理。接到上诉通知时,准备法庭记录副本并转交至上诉法院。向其他法院或机构转交法庭文件或记录时应确保裁判听审、相当证据听审、拘留及移送听审等记录准确并得到妥善保管。根据《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30.2条将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移送至刑事法院以成年人身份进行起诉时,少年法院书记官应向检察院提交所有与案件相关的法庭文件副本。书记官亦应执行法官指示的其他工作。

    (b)副书记官。参见《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24条规定。

    规则2.3 法庭记录员

    若经费允许,法官任命之法庭记录员应据法官或当事人要求,出席所有听审。除儿童以及儿童父母、监护人或律师弃权外,法庭记录员应逐字记录程序过程。应采取速记、电子、机器或其他合适方式进行记录。

    规则2.4 缓刑官

    法官可任命一名或数名缓刑官,缓刑官的权力及职责应依照《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24.2条中的规定。法官亦可指定一名州未成年人司法署的法庭服务人员履行缓刑官的职能。缓刑官应对所担任职务进行宣誓。

    缓刑官及非诉收案官不得启动对儿童的控诉程序。基于本规则之目的,控诉程序系指儿童被指控违法或违反法庭令并应遭受法庭制裁的听审或法庭程序。缓刑官及非诉收案官不应以事实调查者或检察官角色参与该程序,但可基于个人认知对违反缓刑令或监管令提供相应证据。

    规则2.5 收案官

    收案官应接收、筛选并检视符合规则4.1提起的所有关于法院接收之违法犯罪、无法管教或失依儿童的合格控告。且收案官应在法官的授权下,对适宜案件采取非正式措施处理。还应定期整理案件档案或由少年法院法官进行审查之采取非正式措施的案件报告。少年法院收案官只能由法院雇佣之收案官或缓刑官、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由法官或行使少年法院审判权的陪审法官指定之未成年人司法署的法庭服务人员担任。

    规则2.6 语言热线服务

    若少年法程序需要翻译,经法院批准可使用语言热线服务,且相较聘请私人翻译更具有经济适用性。

    规则2.7 电话及视频会议

    规则2.7-1 电话会议

    法院审判庭可应当事人之请求或基于法院动议,裁量决定在民事案件中通过与相关当事人的律师召开电话会议的方式进行审前或审后程序。

    主审法官应详细说明:

    (A)启动会议之人及时间;

    (B)为电话会议支出筹办费用的一方或各方当事人,可依照支出比重缴收税款并酌情对最终评定的案件费用进行适度调整;以及

    (C)完成或推动电话会议的必要事项及要求。

    规则2.7-2 视频会议

    (A)经法院裁量决定,以下少年法院事项不得通过视频会议进行:

    1.指控儿童违法犯罪或无法管教之呈请的正式裁判听审;以及

    2.指控儿童因违反少年法院保护令可能导致剥夺自由的听审。

    不考虑本规则之其他条款规定,法官可要求任一方当事人亲自出席任何听审。此外,在高等法院移交少年法院的民事案件中,法院可要求遵守《高等法院统一规则》(Uniform Superior Court Rule)第9.2条之规定。

    (B)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制度。依照佐治亚州法律,应制定相应条款以维护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在所有违法犯罪、无法管教和交通犯罪程序中,儿童与其律师非处同一地区时,应向其提供私下交流方式。

    (C)有待查明的事实,证人可通过视频会议作证。

    1.当事人需要通过视频会议传唤证人的,应提交通过视频会议出示证据的意愿通知书。

    a.对于呈请提交前之程序,通知书应在该程序前尽快提交。

    b.裁判听审的时长为10日的,应最迟在听审前5日提交通知书。

    c.终止亲权的裁判听审,应最迟在听审前15日提交通知书。

    d.其他程序,应最迟在听审前10日提交通知书。

    2.儿童被拘留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意愿书提交后3日内,对证人在视频会议中作证提出异议,除此情况外,应在意愿书提交后5日内提出异议。在违法犯罪或无法管教案件中,由儿童所提出之异议应予支持;但该异议应作为延期审理之动议,且应进行相应迟延;此外,延期审理的期限不得超过提出异议后30日,若儿童被拘留,则不得超过异议提出后10日。

    3.法院可基于合理原因对要求进行变更。法官有权决定是否批准通过视频会议出示证据。

    (D)听审记录。以视频会议进行之程序的记录方式,应与非视频会议进行之类似程序一致。但基于当事人同意,部分由视频会议进行的程序可采取视听记录方式,且此记录应作为案件记录之部分并提交至上诉法院。

    (E)技术标准。据本规则使用之视频会议系统务必遵循以下最低要求;

    1.所有诉讼参与人必须同时具备视、听及即时沟通的能力;

    2.所有诉讼参与人必须具备通过视频、传真或其他方式对程序中所出示之物证或证件进行视、听或观察的能力;

    3.视频质量必须能够使诉讼参与人清楚观察双方的言行举止;以及

    4.若该程序属于《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78(b)条中公开审理之程序,且不以视频会议方式进行的,主审所在地应公开审理。此类程序中,法院应同意利害关系人全程旁听的请求。

    第3 法庭记录

    规则3.1 法庭记录

    法院应对所有驳回、采取非正式措施或判决之案件进行记录并留存。记录应根据州记录委员会制定并由法院行政办公室批准的记录存档流程表进行保存。法院应制作案例文件等正式记录,包括所有已归档之呈请和法令,以及应予存档的当事人诉请、证明文件、已公开证据、传票、通知书、令状及其他文件。且应制作社会记录,包括调查、治疗记录及其他保密资料。所有控告书、传票、法令、通知书及诉请应提交给少年法院书记官,并由书记官标注接收日期及时间。

    (a)理事会需要知悉之记录

    所有据本规则要求需由理事会知悉之记录,应依照《少年法院法官理事会〈少年法院积案清单保管指南〉》(Guidelinesfor Maintaininga Ju-venile Court Docketfor the Council of Juvenile Court Judges,以下简称《指南》)之规定进行妥善保管。书记官办公室应保存现行《指南》副本。

    规则3.2 积案清单

    少年法院书记官应单独保存少年案件积案清单,并统一使用JUV-16号表格且根据《指南》规定完成积案清单表。如少年法院法官理事会要求,书记官应将清单呈交理事会代表审查,或基于理事会要求,将与清单数据相同而以电脑磁带或经理事会批准之其他电子记录方式,统一提交至理事会。

    规则3.3 移除书记官办公室文件

    律师、法庭记录员及其他参与接触法庭记录之人只能基于法官书面法令将法庭记录移除书记官办公室。缓刑官与收案官仅可在符合法官根据一般法令作出规定时方可接触法庭记录。

    规则3.4 启动记录封存程序

    参见《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79.2条规定。法院应就听审向以下部门作出合理通知:

    1.已获取信息或记录之法院或机构;以及

    2.案件和记录已移转监管、安置或进行其他处理的法院。

    规则3.5 听审

    参见《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79.2条规定。法令之副本应送达给所有机构或机构之官员,以及佐治亚州犯罪信息中心副主任。封存记录应根据已批准之法庭记录存档流程进行销毁。

    规则3.6 生效

    法令作出后,该程序将视为自始不存在。所有索引包括电脑记录和显微照片记录都应予以删除。无论对任何相关问题,诉讼参与人、法院、执行官以及相关部门均应回应无此记录。

    记录应用信封封存,信封上标明申请人社会保障号码及出生日期。信封外部不可有任何与案件相关之信息。

    规则3.7 封存记录之重启

    基于封存记录之指定当事人的呈请,或刑事司法官员基于递交至法官的呈请,为正式司法执行或刑事司法之目的,法院可作出准许对封存文件及记录进行检视的法令。经重启后到程序终结时,法院应下令将该记录重新封存。

    规则3.8 表格

    所有法院均应采用本规则规定之表格。提出控告时,应使用JUV-2号表格。以下表格可据要求使用,或采用与其实质内容保持一致之其他形式之表格:

    1.违法犯罪/无法管教呈请,编号JUV-3;

    2.一般剥夺权利呈请,编号JUV-4;

    3.法令延长动议,编号JUV-6;

    4.传唤及程序,编号JUV-7;

    5.传票,编号JUV-8;

    6.出示传票,编号JUV-9;

    7.移送刑事(成人)法院通知,编号JUV-10;

    8.保证金申请,编号JUV-11;

    9.宣誓书及令状,编号JUV-12;

    10.拘留令,编号JUV-13;

    11.成人收监令,编号JUV-14;

    12.收监令,编号JUV-15;

    13.少年法院积案清单表,编号JUV-16;

    14.非正式措施协议,编号JUV-17;

    15.中止妊娠呈请双亲通知书,编号JUV-18;

    16.庇护令,编号JUV-19;

    17.审前未成年人权利表,编号JUV-20;

    18.社会履历表,编号JUV-21;

    19.进入少年法院程序动议,编号JUV-22;

    20.法院回复令(批准动议):进入少年法院程序动议,编号JUV-23;

    21.法院回复令(否决动议):进入少年法院程序动议,编号JUV-24;

    22.根据本规则及《少年法院程序媒体报道规则及指南》(Rules and Guidelines for Electronic and Photographic News Coverage of Juvenile Court Proceedings)规定安装媒体设备之请求,编号JUV-25;

    23.法院回复令(批准请求):根据本规则及《少年法院程序媒体报道规则及指南》规定安装媒体设备之请求,编号JUV-26;

    24.法院回复令(否决请求):根据本规则及《少年法院程序媒体报道规则及指南》规定安装媒体设备之请求,编号JUV-27;

    25.双亲通知证明:未召开听审/已逾24小时,编号JUV-28;

    26.双亲通知证明:未召开听审/未出庭/无延期审理动议,编号JUV-29;

    27.双亲通知证明:召开听审/24小时内未裁决,编号JUV-30。

    (a)文件规格。少年法院使用的所有文件、书面报告、案情摘要、诉请及其他文本证据应采用81/2“x11”规格。

    (b)诉请、动议、案情摘要样式。未依上述格式提交的诉请、动议或案情摘要应采取相同的样式,且所包含之内容应与本规则规定之呈请表格一致。

    (c)规定表格的保存。少年法院书记官有责任整理并保存规则3.8条中规定的所有文件。表格费用应由郡经费支出并在当地购买。

    规则3.9 法庭记录共享(少年法院间)

    建立遍及全州的信息系统,以向少年法院提供个人案件信息,旨在确保有效矫正、安置、监管及治疗未成年人。少年法院法官理事会应通过首席法官及执行主席,确保所披露之个人信息仅用于上述目的。理事会应明确不可基于调查目的使用个人早前的少年法院记录。

    基于本规则之目的,“案件信息”一是指与少年法院管辖之案件相关的呈请、控告以及主张中所包含的信息;二是指与提交之控告或呈请有利益相关的儿童人口数据。

    基于对转介至少年法院的儿童州数据库信息进行编撰与保存之目的,理事会可从少年法院接收案件信息。少年法院应通过书记官将案件信息以理事会规定的方式及时向其提交。

    基于请求,理事会可向控告书或呈请归档之独立少年法院提供来自其他少年法院的儿童早前案件数据。使用此类信息只能出于对当前案件作出收案、拘留决定或其他适当安置之目的。此类信息应包括:

    儿童之身份证号

    案件

    档案

    郡

    儿童姓名及别名

    儿童年龄、出生日期、性别、种族

    与儿童共同居住之人(父母、近亲属等)

    儿童联系电话(家庭及办公电话)

    儿童住址

    母亲姓名

    母亲住址(与儿童非同一住所)

    母亲联系电话(家庭及办公电话)

    父亲姓名

    父亲住址(与儿童非同一住所)

    父亲联系电话(家庭及办公电话)

    法定监护人姓名(如父母非法定监护人)

    法定监护人住址、联系电话

    控告

    控告类型

    犯罪日期

    控告书提交日期

    转介来源

    拘留或安置(地点、日期、时间)

    释放日期、时间(如释放)

    呈请提交日期

    控告书或呈请修正

    裁判听审日期

    裁判听审结果;罪刑及类别

    安置日期

    安置结果

    作出安置决定之人

    案件是否上诉

    上诉结果

    上述州内资料应由首席法官指定并经理事会执行主席批准之法院工作人员提出申请。获准之法院工作人员应取得专用鉴定证,鉴定证应于理事会登记在册,且只能用于资料申请。获批取得申请资料之人仅限于法官、法院书记官或其雇员、法院雇用之收案官或缓刑官,又或者负责缓刑或收案工作之法院工作人员。

    专用鉴定证应定期更换,且指定的法院工作人员或理事会职员经授权公布信息时该证即失效。儿童被宣告无罪之案件信息不可向报告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披露。此规则同样适用于上诉法院推翻有罪判决之情形。

    少年法院书记官应对转送至本院的法院案件信息进行归档并留存记录。

    此类信息除法官、收案官、缓刑官以及与案件相关之法院工作人员外,不得公之于众。向无知情权当事人披露此类信息,或违反本规则规定利用此类信息者,应终止其在理事会、用户代理机构或法院之职务。

    违反本规则规定蓄意披露或接收案件信息者,以民事藐视法庭行为予以处罚。

    法院在建立充分确保少年法院记录的隐秘性及安全性之保障程序前,理事会不应允许首席法官或执行主席向该法院公开更多信息。

    儿童被移交至未成年人司法署后,基于制定安置及矫正计划之目的,应一并向接收监护权的机构提供儿童犯罪案件信息之副本,且该信息应保密。

    出于检查和提取早前的少年法院记录之合理目的,在理事会规定条件下可允许授权认证机构之代表对数据进行统计。披露的统计信息不可包括儿童及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之姓名。

    所有未成年人早前记录应在其年满25岁后的6个月内予以销毁。

    规则3.10 公民审查小组记录

    该记录应在儿童最新犯罪记录开始2年后或年满18岁后销毁,以先发生时间为准。

    第4 程序启动

    规则4.1 接收控告及呈请

    (a)程序启动。少年法院应基于以下情形启动其管辖权之内的程序:接收书面未成年人控告书表格及呈请;自另一法院移送而来;统一交通罚单或应向法院提交且转介至法院收案官的佐治亚州自然资源部门传票或狩猎及渔业部门传票通知。

    (b)提交呈请之初步裁决。收案官无权拒收控告书,但其可对是否提交呈请作出初步裁定。若该呈请符合法院《指南》规定的法律充分条件,且该司法活动符合公共及儿童最佳利益,收案官可予通过。根据《指南》要求,收案官可选择采取非正式措施、转介或建议驳回等方式。

    (c)提交控告及呈请。所有控告及呈请应向少年法院书记官提交并予备注记录,书记官应在每份控告书及副本上记录提交时间和日期。

    (d)完成JUV-2号表格。任何人可对违法犯罪、失依或无法管教行为提起控告,包括执法官、主张对指控事实知情或被告知事实且确信属实之人。但在任何并非以控告作为启动程序的案件中,JUV-2号表格应由启动程序之人完成且应随附启动程序文件。任何由前法庭令作出之呈请,应将该法庭令副本作为呈请之附件提交。对于交通罚单及佐治亚州自然资源/狩猎及渔业传票通知,JUV-2号表格应由法官指定之法院工作人员完成。

    规则4.2 筛选程序

    提交呈请前,收案官应对控告进行筛选。该程序将可能产生以下结果:向法官或陪审法官建议驳回、转介至其他机构、如适用即采取正式措施、提交呈请,或采取其他适当行为。筛选控告程序应考虑以下因素:

    1.法院对该控告是否具有管辖权;

    2.是否有提起控告的必要;

    3.听审前儿童是否应予拘留;如是,应拘留于何处;

    4.是否可对儿童案件采取非正式措施;

    5.儿童是否需要移转至符合条件的机构;以及

    6.呈请是否应提交至法院。

    规则4.3 非正式措施

    凡儿童被指控实施情节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无法管教行为,且可适用非正式措施的,若有利于儿童及社区最佳利益,收案官应对呈请保留首选非正式措施的意见。呈请提交后,非正式措施确系最符合儿童及公共需求的,法官应指示撤回呈请并采取非正式措施。

    (a)先决条件。采取非正式措施需符合以下条件:

    1.已承认之事实应处于法院管辖权内。

    2.必须确认无判决的建议系基于儿童及公共最佳利益考量。

    3.非正式措施必须经过儿童、儿童之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照管人同意,且其必须知悉该措施系自愿。

    4.儿童被指控实施《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63条所定义之重罪的案件,无地区检察官或其授权代表的事前书面通知,不可采取非正式措施、协商或建议。

    (b)非正式措施之替代。与儿童及其父母或其监护人对控告进行协商后,收案官可:

    1.谘商辅导及处理。如收案官认为在非正式听审或协商中,通过与儿童及其父母进行谘商辅导,纠纷已得到满意解决,且无进一步察看儿童及其家庭的必要时,视为非正式措施已完成。

    2.谘商与建议。凡有明显必要由收案官对正式度低于实际缓刑的处理方式采取进一步工作时,儿童应被安置进行一定时间的谘商与建议,且该期间自非正式听审或协商之日起不应超过3个月。法院可再次延长一定时间,但不可超过3个月。在此期间,儿童不可被拘留,但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除外。

    3.转介到谘商辅导。在建议谘商辅导结束前,儿童可参与谘商辅导与建议。

    4.收案官可制定适合于具体案件及情节的个性化协议。协议应包括但不限于:道歉信、读书报告、心得、交通学校与社区服务组织志愿者信息。

    儿童在达到安置条件前,应对其进行谘商与建议。未能遵守协议则可提交控告呈请。

    (c)非正式措施安置。非正式措施完成后,法院或其指定之人应通知法院书记官案件安置情况。

    (d)法官的通知。非正式措施处理之案件的档案或报告应由收案官或收案监督人员定期呈递少年法院法官审查。

    (e)有罪供述。参见《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69(c)条规定。

    (f)非正式措施协议。法院工作人员应为所有采取非正式措施之案件准备非正式措施协议,且应由负责该措施的官员呈递给少年法院书记官。协议之副本应送交给儿童及其律师及/或法定监护人。

    规则4.4 驳回控告

    基于收案官之建议提交呈请前,法官或陪审法官对控告召开拘留或传讯听审时,如认为驳回控告符合儿童及社区最佳利益,则可驳回。

    规则4.5 延期审理动议

    根据《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58、15-11-58.1或15-11-70条规定,向法院提起延期审理先前法令之动议,应被视为法院新程序,且需遵照规则4.1条关于提交JUV-2号控告书表格的规定。如未随附已妥善完成之控告书表格,少年法院书记官办公室不可对动议进行归档。该案件应作为另一新程序列入少年法院积案清单。

    规则4.6 未成年人司法署儿童善后辅导程序启动

    善后辅导是一种对儿童的非司法性管理,该儿童此时应处于未成年人司法署收监之下,且已从司法署工作人员的监管中获释。如该儿童触犯新罪或实施新的无法管教行为,则根据《统一规则》第4章及第5章规定,该案应如其他已提交控告一样由少年法院处理;负责该案的法院工作人员可与未成年人司法署工作人员协商,在安置前对儿童进行监管。参与善后辅导之儿童如违反善后辅导条件但不构成违法犯罪或无法管教行为的,不可因此将其转介至少年法院。因其性质非犯罪行为,应由未成年人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规则4.7 未成年人权利表

    在案件被转介至法院后,首次召开儿童与法院非司法官员对违法犯罪或无法管教控告进行协商讨论前,法院工作人员应向儿童及其父母充分解释儿童享有的权利,并填写JUV-20号审前未成年人权利表格。法官或陪审法官可使用其他表格或方法,在所有听审程序前对儿童进行权利宣告。签署文件应呈交给法院书记官并作为永久性档案予以保存。

    第5 正式程序启动

    规则5.1 方式

    参见《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35条规定。

    规则5.2 高等法院移送监护及资助质询

    处理涉及儿童监护的离婚、赡养费或人身保护令案件之法院,可将监护及资助决定的质询移送至少年法院进行调查,且应向高等法院汇报(或因调查及鉴定所需)。如转介是基于调查及鉴定之故,少年法院应遵照高等法院令,继续以《未成年人程序法典》(Juvenile Proceedings Code)第1篇规定之方式进行处理。确定质询前,少年法院可将该问题之管辖权移送回高等法院。进行调查及汇报时,少年法院书记官应将报告副本以及调查报告呈递至高等法院法官。进行调查及鉴定时,少年法院书记官应将本院原始法令归档,并将经核准之原始法令副本呈递至高等法院书记官,最终法令副本则呈递至高等法院法官。

    (a)纳入移送令。接收移送令后,法院书记官应将该法令纳入积案清单,且并入少年法院记录中。

    (b)监护及资助事宜调查费用评估。少年法院法官可对高等法院转介之监护及资助事宜中当事人应承担的调查费用进行评估。

    (c)监护及资助事宜的控告书表格提交。所有由高等法院转介至少年法院进行调查及报告或鉴定之案件,高等法院书记官应在作出法令的10日内,将移送令随附高等法院文件或已核准副本送交至少年法院书记官。在变更及人身保护令案件中,除前述文件外,JUV-2号表格应由原告律师完成并呈递。接收上述文件后,少年法院书记官应将其移送归档。规则5.3州内少年法院间案件移送

    所有需移送案件之文件仅可由移送法院书记官准备并呈交接收法院书记官。

    (a)非失依案件的审前移送。如《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30(a)(2)条定义之非本地居民儿童因无法正常启动正式程序之犯罪而被转介至少年法院,原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儿童居住地所在郡的少年法院。移送案件法院之书记官应将初次传讯及所有警方报告副本,连同已核准之案件相关法律文件副本一并转交。如在移送令到达前,儿童居住地所在郡发生变更,则接收郡应将管辖权移转至新的郡,并通知原移送法院。

    (b)非失依案件的裁判后移送安置。如根据《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30条规定进行移送,移送法院书记官应将所有已核准之案件相关法律文件副本,连同移送法院或其代理人在移送前12个月内所准备之社会或精神方面信息资料一并转交,包括但不限于:社会调查报告、监管总结、心理或精神评估,以及任何向法院支付或拖欠的赔偿记录。如在移送令到达前,儿童居住地所在郡发生变更,则接收郡应将管辖权移转至新的郡,并通知原移送法院。

    (c)非失依案件的安置后移送监管。如缓刑令生效时儿童居住地发生变更,则法院应下令将对儿童的监管移送至新居住地所在郡之少年法院。接收郡应据规则4.1将移送纳入积案清单,并实施原法令中涵盖的缓刑条件,且可据《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40条制定新条件。如原缓刑令要求儿童支付赔偿,而在移转时该赔偿并未被足额支付,则该条件可一并移送至新居住地所属少年法院依照《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66(a)(5)条规定实施。移送法院书记官应将所有已核准之案件相关法律文件副本,连同移送法院或其代理人在移送前12个月内所准备之社会或精神方面的信息资料一并转交,包括但不限于:社会调查报告、监管总结、心理或精神评估,以及任何向法院支付或拖欠的赔偿记录。如在移送令到达前,儿童居住地所在郡发生变更,则接收郡应将监管移转至新的郡,并通知原移送法院。

    (d)失依案件的审前移送。如失依程序在儿童所在郡启动,少年法院应依《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29条之规定,基于当事人及证人之便利,将案件移送至儿童居住地所在郡。程序移转后,书记官应将已核准之案件相关法律及社会文件副本,连同程序相关之记录一并转交。

    (e)失依案件裁判后移送。如依照《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30.5条规定儿童与父母重聚,案件被移送至父母居住地所属之少年法院,则移送法院书记官应将已核准之移送令、判决令、安置令、案件计划以及其他必要文件之副本于移送令提交后30日内一并转交至接收法院。

    规则5.4 高等法院移送之违法犯罪案件

    (a)起诉前。凡根据《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28(b)(2)(C)条规定,在少年法院提起违法犯罪指控的系地区检察官时,其可通过向少年法院书记官提交一份完整控告书及地区检察官移送案件书面报告,以启动诉讼程序。

    (b)起诉后。凡在少年法院提起之违法犯罪指控来源于高等法院令,高等法院书记官应在法令登记后的3日内,向少年法院书记官提交移送令、起诉状、所有动议、法令以及其他档案中的诉请及文件副本。少年法院书记官应自收到该文件后24小时内,将完整控告书归档。

    第6 提交呈请

    规则6.1 呈请提交时间

    呈请应符合适当的格式且经法院或其指定之人认可方可提交。

    规定6.2 提交说明

    提交呈请应包括向少年法院书记官或授权之代理书记官呈递适当形式的呈请(经核实并认可),上述人员应接收并用印章、日期/时间戳或其他方式备注确切提交日期及时间。

    规则6.3 初步裁定

    指控儿童违法犯罪、失依或无法管教之呈请仅在法院或其指定之人已认定其符合公共及儿童最佳利益时方可提交。

    规则6.4 呈请格式

    程序中的呈请或其他文件均应采用“基于……利益,儿童姓名”格式,但上诉时应使用儿童姓名首字母进行匿名以保护儿童。

    规则6.5 呈请内容

    参见《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38.1.21条规定。

    规则6.6 变更呈请

    裁判前呈请可随时变更,法院应给予当事人充分时间准备,以确保听审的完整与公正。基于司法及儿童福利之利益考量的变更应尽可能允许。凡增加呈请指控,应符合《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39及15-11-39.1条之规定。儿童被拘留时,呈请之变更不得超过原定召开听审日期后10日,但儿童或其代理人要求延期的除外。

    规则6.7 呈请撤回

    在呈请提交后,相较于作出裁判,非正式措施更符合儿童最佳利益的,呈请人可提出动议撤回呈请。

    呈请可在法官批准后撤回。批准并不导致驳回案件,仅以非正式措施替代正式裁判。

    规则6.8 时效

    如被指控违法犯罪或失依之儿童被拘留或安置在庇护所,则应在其被安置时起72小时内召开拘留听审,以确定是否有此需要。如72小时截止时间在周末或法定节假日,则应在非此日期的下一工作日召开。所有被指控实施无法管教行为之儿童的非正式拘留听审应在72个小时内召开。如儿童未被拘留,且案件将进行起诉而不采取非正式措施,则呈请应在儿童释放后30日内提交至法院。

    如被指控违法犯罪或无法管教之儿童未予拘留释放,则呈请应在拘留听审后72小时内提交。如被指控失依之儿童未予拘留释放,则呈请应在拘留听审后5日内提交。呈请提交后,法院应确定听审时间。如儿童被拘留,则不得迟于呈请提交后10日内召开。反之,则不得迟于呈请提交后60日内召开。

    被指控违法犯罪或无法管教之儿童或失依案件、亲权终止案件之当事人,可对陪审法官之结论及建议提起复审。复审申请应在收到结论及建议通知的5日内提出,但第5日为周末或法定节假日的,可延长至下一个工作日。

    规则6.9 答辩及动议

    对呈请或其他诉请之不作答辩需由儿童、儿童之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亲自提交。当事人可于听审前针对呈请指控提交书面答辩或动议。答辩副本应同时送交给案件其他当事人。

    第7 证据开示及动议

    规则7.1 证据开示许可时间

    凡由高等法院转介至少年法院之指控失依、要求终止亲权或监护权的案件,均应允许证据开示。证据开示应由负责案件的法官裁量批准,且需遵照《民事诉讼法典》(Civil Practice Act)第5编、《佐治亚州法典》第9-11-26至9-11-37条规定进行,但经本规则修订除外。凡被指控违法犯罪案件之证据开示应遵照《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75条规定进行。

    规则7.2 证据开示

    证据开示请求应当以书面或其他特定的形式作出。

    1.如提出回应书面质询请求,则请求应包括需回应之质询以及作出回应之人。

    2.如提出安置请求,则请求应包括被安置人姓名、地址及安置所包含之主要相关问题。

    3.如提出准许某当事人参与程序请求,则请求应包括确切的要求以及所指之当事人。

    4.如提出出具文件请求,则请求应列出所要求之文件及出具人。

    5.如提出对父母、监护人、照管人或儿童进行身体或精神测试请求,则请求应列明检测人之姓名以及检测必要性。

    (a)Nisi条款。所有证据开示的书面请求应包含Nisi条款,并对听审的时间与地点进行法院登记,以确定证据开示范围及结束时间。

    (b)异议。所有对于证据开示请求之异议应在听审上提出,否则将视为放弃异议,但法院经裁量批准的除外。

    (c)通知及送达

    1.书面动议及其听审通知应不迟于召开听审时间前3日作出,不含周末及节假日,但法院基于一方当事人之合理事由作出特别命令的除外。如本规则有相关规定,当事人之所有证据开示请求均应依其规定作出,当事人包括父母、儿童或法定监护人以及其他法院所指之人或上述人员之律师。

    2.若儿童被指控为失依儿童,或在父母或监护人违反本州刑法规定的案件中,儿童作为其中的被害人,系终止亲权诉讼的主体,且该父母或监护人曾已被指控对儿童实施此类犯罪,则该父母或监护人所提出或以其名义提出之证据开示请求,亦应送达对此刑事案件负有管辖权之地区检察官处。地区检察官应有权在作出准许证据开示令前发表意见。

    规则7.3 期间

    证据开示请求应于呈请提交后15日内提交,儿童被拘留的,则应不迟于提交呈请后48小时。期限内未提交的,法院可据合理事由变更相应要求。

    儿童被拘留的,证据开示应于许可之日起15日内完成。其他情形下,应不迟于许可之日起30日。法院可据法定事由延长或缩短该期间。

    儿童被拘留时,由当事人提出之证据开示请求,应与《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39(a)条关于裁判听审时限规定的延期请求同时作出。裁判听审应在法院完成证据开示后7日内召开,不含周末及节假日。

    规则7.4 动议听审

    法院应于确定是否批准证据开示的听审中,拟定证据开示的完成时间并设定裁判听审日期。

    任何引起作出证据开示、处罚要求或费用要求法令之动议,应向发布原始证据开示令之法官提出。此类动议应于裁判听审间提出且需符合提交动议程序之规定。

    规则7.5 审前程序

    基于当事人或法院之动议,法院应指示参与协商之当事人的律师考虑以下事项:

    1.简化争议;

    2.变更诉请之必要性;

    3.获取事实认可及可避免不必要证明文件之可能性;

    4.专家证人的人数限制;以及

    5.其他有助于安置之事宜。

    法院应作出法令书面列举协商中采取的行为及当事人所作之协议,该协议包含协商中未予承认或达成一致的可能对审判造成影响的相关问题。该法令在登记后,即可调控随后的程序过程,但为防止明显不公而在审判中予以修正的除外。

    规则7.6 答辩

    少年法院所有程序之答辩均应被许可且支持,但并不具有强制性。答辩应书面提交给所有当事人。答辩可在裁判听审前任意时间提交。

    规则7.7 延期

    除规则7.3及8.6之规定外,任何延期请求均应与《佐治亚州法典》第9-10-150条全文或单列建议条款之规定相符。所有延期必须得到法院许可。

    规则7.8 诉请提交

    所有据少年法院程序提起之诉请均应提交给少年法院书记官,且需加盖提交日期及时间戳并随附收到副本之人的送达回证。

    规则7.9 其他动议

    其他审前动议应以书面形式且不得迟于裁判听审前3日提交,不含周末及节假日,但经法院许可除外。如该动议必然要求证据听审,则应遵循规则7.2(c)关于告知及送达的程序。

    第8 拘留听审

    规则8.1 目的

    拘留听审旨在确定被羁押之儿童是否应予释放或继续拘留至下一阶段庭审程序,以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控告或呈请中之指控属实。

    拘留听审应以非正式形式进行且接受传闻证据。

    规则8.2 通知

    羁押儿童之人应及时向儿童之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照管人以及法院发出通知,随附一份羁押儿童缘由的声明。临时拘留或讯问儿童均须符合《未成年人程序法典》及法院《指南》所规定之程序及条件。

    规则8.3 启动听审

    拘留听审启动前,法院应告知所有当事人其有权获得律师代理,如贫困则有权要求法院为其指定律师。应告知儿童其对所有违法犯罪或无法管教指控有权保持沉默。

    规则8.4 附条件释放

    儿童无保证金即予拘留释放直至下一次指控听审的,法院可为其设定释放条件(如宵禁、返校)。

    规则8.5 违反释放条件

    如法院工作人员发现儿童违反释放条件,可重新羁押儿童并予以拘留。儿童被拘留的,该官员应提交控告指明儿童因何违反释放条件,并将控告副本送交至拘留中心收案人员处。前述儿童有权参与判定其是否违反释放条件之听审。

    规则8.6 延期

    如法院或当事人提出动议,则法院在继续拘留听审前,应留出合理时间以接收报告或其他拘留儿童必要性的证据。延期审理期间,法院应作出合适法令对儿童进行拘留或对处于法院监管下的被拘留儿童予以释放。

    在调查及听审过程中,法院应优先处理已予拘留的儿童,或在安置令作出前已离家的儿童之程序。由当事人或其律师在此限制之外作出延期请求的,应视为放弃在适当时限内听审的权利。

    第9 保证金听审

    规则9.1 申请

    儿童被拘留直至听审的,儿童之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可向法院书记官提交书面保证金申请,书记官在必要情形下应安排听审。

    规则9.2 听审

    法官、陪审法官或法院授权官员应判定是否可在该保证金条件下对被拘留儿童予以释放。被指控违法犯罪或无法管教且处于少年法院管辖权下的儿童,基于父母或监护人的申请,应有权获得保释。且法官应许可在其管辖权范围内之儿童,与被指控犯罪的成年人适用同等情形及程序予以保释。

    第10 提审听审

    规则10.1 本质及目的

    提审听审是一个可选的正式听审,可单独或与拘留听审同时进行。提审听审旨在正式告知儿童其在审判前有权获得律师代理、保持沉默以及进行听审;正式告知儿童其在呈请中被诉指控;以及给予儿童承认或否认对其所为指控的权利。

    规则10.2 通知

    在拘留听审中,当事人可放弃送达传唤,同意法官、陪审法官或法院授权官员随即进行提审听审。

    规则10.3 弃权

    儿童或其父母(利益无冲突时)之律师可书面放弃正式提审听审,根据呈请进入裁判听审,或承认指控并进入安置听审。

    规则10.4 抗辩

    (a)承认。如儿童承认指控,则法官、陪审法官或法院授权官员应听取行为的细节信息,并作出法院是否接受认罪的决定。

    儿童应签署呈请之争议听审的弃权书。该问题应在当下处理,或安排在此后的安置听审中进行。

    (b)否认。如儿童对呈请之指控进行否认,则该案应安排裁判听审。

    第11 裁判听审

    规则11.1 本质及目的

    裁判听审旨在判定呈请中之指控是否属实。

    规则11.2 驳回

    如法院认为呈请人对违法犯罪及/或无法管教相关事宜未达到证明标准,则应驳回诉讼,解除法院原先设定之拘留或其他限制,并宣告无罪。如关涉失依或终止亲权事宜,没有明确且确凿证据支持指控的,法院应依据所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驳回呈请。

    规则11.3 延期

    如法院或当事人提起动议,则法院可基于合理事由延期听审。但在失依指控案件中,如以《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39(a)条规定之法定事由以外情形决定延期的,应有书面法令且指明特定延期事由。

    规则11.4 社会历史

    儿童在被判决违法犯罪或无法管教前,法官不可察看其社会历史。

    第12 安置听审;延期

    规则12.1 延期

    参见《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56(b)及15-11-65(c)条规定。

    第13 未成年人交通犯罪

    参见《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73条规定。

    没收现金保证金不可作为下列案件之安置:被州公共安全部门依据《佐治亚州法典》第40-5-54或40-5-70条定义为严重交通犯罪案件或涉及交通事故之案件。但非本州居民以及依据法官自由裁量,认为到庭有困难之本州儿童及父母除外。

    第14 法庭调查

    参见《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4条规定。

    第15 安置令时限

    规则15.1 亲权终止

    参见《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93条规定。

    规则15.2 其他安置令

    除任命儿童监护人或儿童之财产监护人法令外,其他违法犯罪、无法管教以及失依程序中的安置令在两年内有效。失依儿童在人力资源厅监管下被安置于寄养家庭之法令,在儿童进入寄养家庭后12个月内有效,或于法院终止该法令时失效。儿童自初次司法判定其遭受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之日或离家已逾60日起,被视为进入寄养家庭,以先发生时间为准。根据《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58及15-11-70条规定,法院可即时终止法令或延期。

    规则15.3 法令终止

    除《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70条规定外,安置令目的已实现的,法院可基于当事人之申请(无则亦可),在届满前终止或延长安置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儿童满21岁时,所有关乎儿童之法令将终止,并解除其义务或管制。

    规则15.4 缓刑提前终止

    在缓刑监管人批准下,缓刑官可向法官呈递缓刑提前终止请求,建议提前释放缓刑儿童。该建议应包括涉及该儿童之法庭历史、儿童在缓刑期间的行为及进步记录以及作出请求之缘由。如法官批准提前终止,则缓刑官应告知儿童及其父母。

    第16 变更或撤销法令

    规则16.1 变更或撤销法令的根据

    参见《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40条规定。

    规则16.2 变更缓刑规则

    如缓刑规则已不适宜儿童的状况,缓刑官可向法官呈递变更缓刑条件请求。父母及儿童应收到建议变更的通知,且可提出异议,或书面同意变更并放弃异议权利。法官批准变更后,儿童及父母应收到变更令副本。

    规则16.3 变更或撤销呈请

    参见《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40(c)条规定。

    规则16.4 听审

    参见《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40(d)条规定。

    第17 判决登记

    规则17.1 签署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判决都应由法官签署并交由书记官,为上诉之目的,直至书记官盖章并呈交时,方视为判决已登记。

    第18 藐视法庭

    规则18.1 藐视法庭

    参见《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40(d)条规定。

    规则18.2 Nisi规则

    基于指控一方当事人将违反法院令之呈请或法院动议,法院可发布述明令或Nisi规则,命令该当事人于指定时间至法院述明其不应被指控藐视法庭的理由。

    第19 上诉;暂缓执行

    规则19.1 上诉及暂缓执行

    参见《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3条规定。

    规则19.2 陪审法官决定上诉

    陪审法官依据《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21(e)条规定发布之法令的重新听审,将经当事人上诉申请审查少年法院的诉答程序、庭审记录、电子或书面的文字记录等原始程序认定的证据并裁决。该审查的证明标准应与原始案件标准一致。

    第20 身体及精神测试

    规则20.1 依法庭令

    参见《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12(b)条规定。

    规则20.2 费用

    参见《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8(a)(1)条及规则21之规定。

    规则20.3 精神残障及智力迟缓儿童之安置

    参见《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149条及随后规定。

    第21 法庭费用

    规则21.1 儿童看护

    参见《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8、15-11-71和24-9-100条及随后规定。

    规则21.2 上诉

    上诉人应支付所有案件记录之誊写费用。但贫困上诉人向书记官呈交申请表明其有严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此项费用的,法院可授权从郡财政中支出。

    第22 委员会统一规则

    规则22.1 创设及职权

    应根据《委员会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Committee)指定建立一个少年法院法官理事会暨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及主席应由理事长任命(一年一任),且可基于理事长之决定连任。

    委员会职权旨在为理事会进行投票,经过研究,具有实操性或必要之统一规则的修订将作为成文法修法提案,依法呈递至最高法院。

    这些规则及规则修订应附样本于佐治亚州报告上宣布。除另有规定外,规则修订应于该宣布日起生效。

    参见《佐治亚州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Geor-gia)第17章规定。

    第23 中止妊娠双亲通知

    规则23.1 案件类型

    《佐治亚州法典》第15编第11篇第3章程序中的呈请及其他文件,应当符合规则6.4中关于上诉案件的规定。

    规则23.2 指定法定监护人

    未脱离监护之未成年人据《佐治亚州法典》第15编第11篇第3章规定向法院递交呈请求助的,法院应为其指定诉讼监护人以保障其权益。

    规则23.3 其他统一规则的相关规定

    任何与《佐治亚州法典》第15编第11篇第3章规定有冲突之条款,基于实现第3章规定之目的,应以该章规定为准。

    规则23.4 法官主持听审

    为保证安置程序有效进行,在任何情况下,《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113条规定之听审应由法官主持进行。

    规则23.5 听审通知

    未脱离监护之未成年人,其律师或诉讼监护人在提交呈请时应予告知本篇程序之听审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听审应在提交呈请后的3日内召开,不含周末或节假日。基于提交之呈请,书记官应向该未成年人、其律师或诉讼监护人提供已核准之听审日期、时间及地点的呈请副本。

    规则23.6 法庭令

    据《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113条召开之听审结束后,法院应发布书面法令,述明支撑结论之特定事实及法律结论。法令应以呈请格式作出,且应包括未脱离监护之未成年人的身体状况描述,以确认将其送交医生处中止妊娠。法院应准备已核准之法令副本并于听审召开后24小时内仅提交给该未成年人、其律师或诉讼监护人。如听审未召开,或自召开已逾24小时法院并未作出法令,则该未成年人可请求法院书记官对此发布证明文件。

    规则23.7 记录

    未脱离监护之未成年人姓名不得出现在任何公开记录中,包括依照规则23.4召开之听审记录。如有提及,则书记官应抹去其姓名或以首字母替代。

    规则23.8 一般信息披露

    法院不得披露任何有关《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3条规定之案件的相关信息,或允许作为当事人之未脱离监护之未成年人、诉讼监护人或其律师以外的人接触案件档案。

    规则23.9 披露上诉信息

    处理《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114(e)条规定之上诉案件时,少年法院应确保在向上诉法院提交完整记录时,已做好未脱离监护之未成年人的匿名处理,仅使用其姓名首字母进行识别,且不得在记录中披露该未成年人之姓名、地址、出生日期或社保编号。

    第24 寄养家庭儿童之公民司法审查

    规则24.1 寄养家庭儿童案件的一般审查

    所有由人力资源部门家庭与儿童服务处(以下简称“家庭与儿童服务处”)进行监护之寄养家庭儿童案件,应在进入安置程序后90日内进行首次审查,但不得迟于儿童被安置在临时寄养家庭6个月后。该审查应由少年法院法官、适当指定之陪审法官、临时法官或法院设立之公民审查小组进行。

    首次审查后,应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审查。

    规则24.2 建立公民司法审查小组

    郡少年法院或有对少年法院享有管辖权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选择建立公民司法审查小组。如选择建立,则法官应向少年法院法官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提交意愿书。理事会应确定是否有足够的工作人员及资源以建立并运行公民司法审查小组,且应自收到意愿书之日起合理时间内书面告知法院其决定。如理事会认为满足建立小组的条件,则应将此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法院,且该书面通知将被视为公民司法审查小组的正式建立。该小组应遵照《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58条规定运行,且应使用该法典、《统一规则》,以及理事会暨永续规划委员会批准之程序指南(以下简称《程序指南》)中规定的标准及程序。同意在此术语及条件下运行公民司法审查小组之法院,方可视为遵循《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58条之规定。

    规则24.3 《程序指南》

    有公民审查小组建制之法院书记官办公室应保存现行《程序指南》副本,且在法院正常工作时间内可用于审查。

    规则24.4 任命;任职期限;职位空缺;以及撤职

    (a)任命。法官应经筛选,任命公民审查小组之成员。法官应根据种族、经济地位、性别及宗教背景选任在社区有代表性之人担任。所有家庭与儿童服务处之雇员、少年法院除法官指定作为地方项目协调员以外之人,或在临时寄养家庭中担任儿童法定监护人或照管人之人,均不可担任当地公民审查小组工作人员;据本规则无资格担任此职务之人,如于1991年7月1日作为小组成员参与工作者,则在法官任命其他符合资质的接任者前应继续此项工作。

    (b)任职期限。公民审查小组成员任期为1年。在满足《程序指南》要求时,小组成员即可连任。

    (c)职位空缺。出现空缺时,法官应任命符合资质之人完成剩余任期。

    (d)撤职。法官可因以下理由撤去小组成员职务:(1)未达到《程序指南》规定之资质要求;(2)作出有碍小组整体效率之行为;(3)违反保密性宣誓;或(4)犯有违道德之罪行。

    规则24.5 培训与资质

    任何人在参与公民审查小组工作前,均应顺利完成由理事会专业工作人员提供的入职培训课程。每年入职培训后,公民审查小组成员均应依照《程序指南》之规定,完成其他培训。理事会工作人员应确认法院及理事会暨永续规划委员会所要求之培训已完成。

    规则24.6 公民审查小组构成;法定人数;紧急替代程序

    (a)小组组成。公民审查小组应依照《程序指南》规定建置。

    (b)法定人数。法定人数应由《程序指南》作出规定。

    (c)紧急替代程序。紧急替代程序应依照《程序指南》之规定进行。

    规则24.7 公民审查小组之职责

    参与寄养家庭案件审查之公民审查小组,应向法院呈递结论及建议,至少应处理以下事宜:

    1.当前安置的必要性及适宜性;

    2.是否为儿童之长远利益采取合理措施;

    3.与案件计划设定之特定目标及行动的一致程度;

    4.致使儿童离家之状况的改善是否有所进展;以及

    5.案件计划亟须变更之处,包括长远目标及该目标预计完成日期的变更。

    经法院指定,公民司法审查小组应在最初30日案件计划的准备中,协助家庭与儿童服务处发挥类似顾问功能。这种协助在主要案件工作人员、父母及儿童以及小组成员的面对面会议中可得体现。

    公民司法审查小组亦可执行由其他法律规定之职能。

    规则24.8 程序的保密性

    公民审查小组在审查过程中,对所有与审查案件相关之信息应予以保密。披露任何相关信息应首先应经过法院批准。

    规则24.9 利益冲突

    当公民司法审查小组成员与审查案件有潜在的利益冲突时,应在参与案件审查前向其他小组成员或人员通报此事。如案件当事人认为小组成员可能因潜在利益冲突而有失公允,无法客观审查案件时,该成员应免于参与审查。

    该潜在利益冲突应适当记载于小组的结论及建议中。

    规则24.10 案件审查通知

    地方家庭与儿童服务处办公室,应至少在不迟于审查日期前20个工作日,向当地项目协商员提供一份即将审查之家庭寄养案件的季度大事纪要。应根据《程序指南》之规定,向所有利害关系人发出统一的事前书面通知。

    规则24.11 小组工作量

    任何时候,小组工作量不得超越或低于《程序指南》中规定之上限或下限。

    规则24.12 取得案件信息;时限

    (a)取得案件信息。公民审查小组、少年法院,以及理事会工作人员应有权取得法院及与审查案件相关之当地家庭与儿童保护部门的所有记录及信息。

    (b)时限。家庭与儿童保护部门应在不迟于公民审查小组对案件进行审查前5个工作日,向当地项目协调员提交进展报告及更新的案件信息。任何公民审查小组向家庭与儿童保护部门要求补充之信息,应在接收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公民审查小组向其他个人及机构要求之信息应在《程序指南》规定之时限内提交。

    规则24.13 小组审查

    (a)案件审查。公民审查小组在审查寄养家庭案件时,可选择从正式提出发表意见请求的当事人处听取相关信息,仅需有发表意愿之人对案件有明确认识且能够协助审查即可。父母及儿童可在其选定代理人的陪同下参与审查,且该代理人亦可提供相关信息。

    (b)儿童出席。凡儿童出席时,如可确定小组成员、理事会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人与儿童私下会见,有益于儿童与小组成员的沟通的,则任何小组成员均可向负责人提出该请求。

    (c)审查通知。下列人员应收到公民审查小组的书面通知:父母、儿童、理事会工作人员、家庭与儿童服务工作人员、前养父母或照管儿童相关人员以及寄养家庭父母。

    (d)参与审查之人。下列人员应公民审查小组邀请可参与审查:儿童之家庭成员、父母聘请或法院为儿童指定之律师,以及专家和其他对案件有特定认识或专业认识且有助于审查之人。

    (e)排除审查。小组负责人可将任何人,如其认为移除对于审查之有序性和彻底性是必要的。

    (f)保密宣誓。在参与公民审查小组之审查工作前,所有人应宣誓在小组审查过程中对所有信息保密,且任何与案件相关之信息仅可在法律授权时披露。有违宣誓者,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藐视法庭的责任。

    规则24.14 安置机构出庭

    除被公民审查小组移除外,家庭与儿童服务以及其他对受审案件儿童的安置、照管以及监护有直接责任之机构,应要求其指定之案件计划负责人或儿童直接监管人出庭。公民审查小组可在审查过程中要求家庭与儿童服务或其他机构之其他特定工作人员出庭。

    规则24.15 其他程序及措施

    理事会可随时采取其他不违反法律及本规则规定的行政措施及程序进行公民司法审查。

    规则24.16 记录保存

    参见规则3.10规定。

    第25 辩护律师

    规则25.1 缺席

    本规则应遵照《高等法院规则》(Superior Court Rule)第16条之规定。

    规则25.2 撤换律师

    本规则应遵照《高等法院规则》第4.3条之规定。

    规则25.3 出庭登记

    辩护人在少年法院出庭前,应签署提交一份出庭登记表或诉请(待决案件中),但代表州进行诉讼或由法院指定的除外。所有出庭登记及诉请应包括:

    (1)案件类型及编号;

    (2)所代理之当事人的身份;

    (3)辩护律师之姓名、律师执照编号、办公室地址及电话;以及

    (4)根据规则25.5之规定,附着在另一法院披露相关待决事项并承认后续义务的宣誓或经核准呈请,应向当前法院予以通报。提交诉请应包含本篇规定所要求之信息,在诉请中签名应视为已出席,但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本州认可但非属佐治亚州律师协会成员之执业律师,在非成员身份期间于本州少年法院出庭或提交诉请的,应属于藐视法庭。在保存后的48小时内,辩护律师应邮寄至法院及对方律师,或向法院提交其在未决事项的出庭登记。未及时提交不应禁止该律师出庭或代理。

    规则25.4 冲突

    本规则参照《高等法院规则》第17条之规定。

    第26 进入少年法院程序

    规则26.1 进入少年法院程序

    一般情况下听审是否应向公众开放应遵照《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78条之规定。任何试图进入少年法院程序之人应提交一份符合JUV-22号未成年人表格实质内容的书面动议。该动议应在所参与之听审召开前及时提交。法院应尽快对动议作出处理。作出动议之人应及早将动议及听审通知送达所有当事人。

    规则26.2 少年法院程序的媒体报道

    据法庭令或依法公开之听审,公共媒体代表可出庭并自行对庭审作相关笔记。但由于电子或摄像设备之干扰性,使用此类设备之媒体代表应遵循下列规定及条件:

    (A)意图对少年法院程序进行播放/录音/拍照之人应在程序开启前,及时向相关法官提交一份书面申请(JUV-25号表格),指明意图报道之案件、使用的设备类型、使用过程、安装及操作设备之负责人。

    (B)经法官授权同意进行广播/记录/拍照之程序,应对所有同意遵守本规则之人、新闻机构或电子/拍照新闻媒体开放,且取决于法庭中指定场所的实际空间。

    违反本规则规定可作为要求报告人员/技术人员撤离或拒绝其进入法庭之合理事由,同时亦可构成藐视法庭。

    (C)法官基于自由裁量,可要求进行集中报道,即只允许一位摄影师、一台电视摄像机及一位随行人或者一台录音机或磁带记录仪及一位随行人出席庭审。如经法官指示,摄影师、电子报道员及技术人员应自行负责安排集中报道,且向法官展示集中报道之流程及细节。如所涉人员无法就流程或安排达成一致,法官可经自由裁量,指定报道的流程及安排。

    (D)放置或移动摄像机及电子设置应轻声且尽可能在开庭前后或庭歇时进行;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可因此扰乱庭审秩序。在庭审流程规定的开庭时间前,所有设备应被妥善放置并准备就绪。

    (E)法院照明灯的开启或关闭仅可由法院工作人员操控。未经法官事前批准,不可对任何其他灯光、闪光灯或光线进行变更。

    (F)任何未经法官授权之人不可对中央音响系统作出调整。庭审的录音资料应出自同一来源,通常情况下与中央音响系统进行连接。经法官事前批准,可将其他扩音器隐蔽放置于法庭公共传播系统中。

    (G)所有电视摄像机、相机以及录音机应被安排放置在特定的法庭公共区域或特别指定区域,且在庭审过程中不可移动或重新放置上述设备。

    (H)相机必须具有静音功能且需提前设置。录影机、电视摄像机及广播、录音设备亦需悄声运行。经法官认定发出噪声并扰乱庭审之设备,可从庭审中移除。

    (I)不可使用相机、录影机或电视摄像机对儿童进行拍摄。在不扰乱庭审之情形下,可对公众及法庭进行拍照或转播。

    (J)记者、摄影师及技术人员需应法院工作人员要求,持有可识别所属媒体公司的证件。

    (K)记者或技术员不得因设备问题扰乱庭审秩序。

    (L)记者、摄影师及技术人员应该尽可能避免瞩目。上述人员应被赋予法律正当程序要求之完整的庭审参与权,以获取公开信息,但不得有损法庭之庄重严明。

    (M)未经本规则及《程序指南》允许,不得进行拍照、录音或电视广播,包括对少年法院法庭所在之法院楼层的司法程序进行拍摄,无论法庭是否正在开庭中。

    (N)未经法官允许,不得对特定司法程序进行相关报道。

    规则27.1 动议

    所有在特定案件或程序中要求法官回避或取消其资格之动议,应及时提交书面文件,相关证据应随附证据真实性的宣誓一并提交。向法官提交动议或展示证据不得迟于宣誓人知情后5日,且不得迟于所涉听审召开前10日,但有合理理由逾期的除外。任何情况下不得因该动议而推迟审判或程序。

    规则27.2 宣誓书

    宣誓书应清楚列明确信存在有违公正情况的事实及理由,明确具体时间、地点、涉及对象及逾越司法公正的行为或言论,这些情形均可表明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偏袒、对动议方当事人存有偏见或对动议当事方整体存在偏见,且将导致程序有失公允。仅包含结论及观点的主张并不具备充分合法性以支撑动议或推动进一步程序。

    规则27.3 法官职责

    凡附以宣誓之动议要求法官回避或撤销其资格时,当事法官应停止所涉案件工作,且应立即确定动议是否及时作出以及宣誓是否合法充分,并作出如宣誓中所指称之情况属实时是否应予回避的决定。如经证实动议系及时作出,且宣誓合法充分,则当宣誓中指称之部分或全部情况属实时,法官应予回避,同时指派另一法官审理回避动议,动议之指控应推定不成立。主审法官不得拒绝他人提出动议。

    规则27.4 取消资格动议程序

    该动议应由另一法官进行审理,法官的选任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

    (A)如在独任庭,少年法院法官理事会理事长应负责法官选任事宜;

    (B)如在由2名法官组成之法庭,则另一名未予取消资格之法官应负责审理动议。如另一名法官同样被取消资格,则少年法院法官理事会理事长应负责法官选任事宜;

    (C)如在合议庭,除被要求应予回避之法官系首席法官外,首席法官应主持审理动议。反之,则另一名资深法官应负责法官选任事宜;或

    (D)如动议所要求取消之法官系少年法院法官理事会理事长、理事长不在任或由于某种原因被取消资格的,则由理事会前任理事长即时负责法官选任事宜。

    规则27.5 法官选任

    对法官回避或撤销资格之动议进行听审,当事法官不可参与选任或参与审理动议的法官选任;经回避或撤销资格的法官,不可参与选任或参与对所涉案件进一步审理的法官选任事宜。

    规则27.6 判决及规则

    指定法官可仅基于宣誓书对动议进行考量,但可行使自由裁量权,召开证据听审。在对证据进行考量后,指定法官可依据动议进行裁决并作出书面裁定与结论。如动议仍持续,选任新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应采用上述规则27.4规定之程序进行。任何否定资质之判定均不可作为其他案件或程序中的资质证据使用。

    规则27.7 自行回避

    法官基于当事人或其本人之动议自行回避的,其他由规则27.4规定之程序选任的法官,应被指派审理相关问题。自行回避不应被视为承认或否认动议中所述之指控。

    第28 虐童登记中心

    规则28.1 创设

    参见《佐治亚州法典》第49-5180条及随后规定。

    第29 电子提交

    规则29.1 一般电子提交

    (a)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规则应依照《佐治亚州电子记录及签名法》(Georgia's Electronic Records and Signatures Act)及《佐治亚州法典》第10-12-1条等规定予以解释适用。

    (b)少年法院可依据本规则适用当地法规允许电子提交或送达法院文件。

    (c)根据以下(f)之规定,允许但并不强制提交电子文件。选择提交电子文件的当事人,应与依照符合《少年法院法典》及《少年法院统一规则》的传统纸本规则及程序提交文件之当事人进行商议。

    (d)当提交之文件要求当事人署名,但署名不适用伪证罪相关规定时,如当事人采用电子方式提交,则该文件应视为已签署。

    (e)当提交之文件需要署名时,且署名适用伪证罪相关规定,则该文件在以下情形下视为已签署:

    (i)接收提交文件之法院书记官宣誓,文件所要求签署姓名之人已签署或准备签署文件。书记官可保存已签署文件之电子副本作为签署人意愿之记录。

    (ii)已签署文件之传真副本已传送至法院。

    (iii)已签署文件之电子图像已传送至法院。

    (f)法官可要求案件所有当事人提交电子文件。

    (g)为实现司法公正,法官可在任何情形下变更此规则。

    规则29.2 法院及法院代理人

    除法律有其他规定外,“法院”指少年法院或少年法院授权之代理人。

    规则29.3 诉请、动议、摘要及(证据)展示之文件格式

    (a)诉请、动议、摘要或其他类似呈交法院之电子文件应采用PDF格式,且符合佐治亚州法院的法律XML标准文件格式。

    (b)诉请、动议、摘要或其他类似文件可以任何格式呈交给法院授权之代理人,如最终将传送至法院,则应采用PDF格式。

    规则29.4 要求送达程序的控告、呈请或其他文件之提交

    (a)任何要求送达程序的呈请或其他文件可依下列方式提交:

    (i)法院书记官可打印电子传票及呈请,治安官或其指定之人需遵照佐治亚州法律对特别诉请之规定;或

    (ii)法院书记官可将电子传票及呈请传送给治安官或其指定之人;治安官或其指定之人应打印传票及呈请,并遵照佐治亚州法律对特别诉请之规定;或

    (iii)法院书记官可将电子传票及呈请传送给法院批准的私人送达员;私人送达员应打印传票及呈请,并遵照佐治亚州法律对特别诉请之规定。

    (b)在任何情况下,传票及呈请应有署名,或有与其逻辑相关之法院的印章、署名或其他确保真实性之证据。

    (c)除要求送达的呈请或其他文件外,在传输成功后即视为完成电子送达。但所有依法院制定法或法则规定的通知期间、有权作出一定行为之期间、作出回应之期间或文件送达后的特定日,应在电子送达后延长2个工作日。该延长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法院法规或法则未规定之例外情形。

    规则29.5(证据)展示

    证件或其他附件应随文件,以下列方式提交:

    (i)以纸本文件由服务窗提交至法院;

    (ii)依照当地法院规则,以传真方式送交法院;或

    (iii)以PDF格式送交法院。

    规则29.6 提交时间,提交确认、通知,送达中断

    (a)任何于当日工作时间结束后、晚12点前进行电子提交的文件,应被视为于同一工作日内提交。

    (b)所指“工作时间结束”应指中午12点或法院窗口停止接收文件提交之时,以先发生者为准。

    (c)提交电子文件的确切时间应为法院或其代理人首次成功接收文件之时,如文件最终将由法院接收并归档,则以先收到者时间为准。

    (d)接收电子提交文件之法院应至少发出一次确认信表明文件已接收并归档。如有需要,该确认信可作为文件已被接收或归档之证据。

    (e)应以以下方式通知其他当事人提交电子文件:

    (i)电子文件提交人应依照传统纸本规则及程序告知提交非电子文件之人;或

    (ii)法院或提交电子文件之人应向其他提交电子文件之人发送电子邮件(于法院登记之邮件地址)以通知。负责发送通知之人为提交人抑或法院应由当地法院规则决定。选择提交电子文件之当事人应于法院登记其电子邮件地址,如邮件地址变更,应立即通知法院及其他当事人。律师同样应在佐治亚州律师协会登记其电子邮件地址。

    规则29.7 送达中断

    电子文件提交时系统在限定一天的中午12点后停止工作超过1小时,服务即中断。在该服务中断的情况下,因中断致使文件提交失败的,应在下一工作日继续提交。延迟提交应当附上申报书或宣誓书,以证明中午12点后至少两次分别出现1小时以上的服务中断而致延迟。

    规则29.8 隐私权

    依据《佐治亚州法典》第15-11-79条规定及其他可适用法律,应采取充分的程序保障措施以确保电子提交文件的隐私及安全。

    第30 证据保存

    规则30.1 证据保存规则

    法院书记官、法庭记录员或其他法院指定之人应保存所有少年法院程序中所提交之物证的记录或清单。此记录或清单应包含案件编号、当事人姓名、保管人姓名及其职位、物证储存地以及物件描述。记录及清单中所有物件应以案件编号及证物编号予以区分。保管人或物证储存地发生变更时,指定保管人应更新记录或清单。

    在庭审中,危险品或违禁品物证应由指定保管人放置于法院或法律规定之其他地方,且令法庭记录员知悉。除此以外,此类物件连同记录或清单副本,应由郡治安官办公室或其他适格执法官予以保管。郡治安官或其他执法官应签署文件,确认已从指定保管人处接收物证,并将接收文件与单个记录或清单一并留存。

    在所有案件中,法庭记录员在必要时有权接触任何物证以完成案件记录。

    指定保管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保管。证据被予以开示时,指定保管人应负责于证据签上记录证据开示人之姓名、开示日期以及开示形式。此外,基于法庭令要求,指定保管人还需负责销毁证据。

    法院书记官、法庭记录人、检察官、治安官或其他原始物证保管人应在制作证据替代物前向法院提出呈请。基于提交之呈请,法院应作出将替代物载入正式记录或详细清单的法令,并予以登记。

    案件安置后30日内,据本规则指定之物证保管人应将物证连同记录或清单一并移送给原诉法院书记官。

聚合中文网 阅读好时光 www.juhezwn.com

小提示:漏章、缺章、错字过多试试导航栏右上角的源
首页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书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