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8年,俄亥俄州通过了《现代法庭修正案》(Ohio Modern Courts Amendments),并于《俄亥俄州宪法》第四编5(B)章正式承认最高法院拥有规则制定权。该法强调,“最高法院应制定管制所有州法院实务及程序的规则,但该规则不得限缩、扩大或修改任何实体权利……在该规则生效后,所有与其相抵触之法规即属无效。”基于此制定权,最高法院于1972年颁布了《俄亥俄州未成年人程序规则》(Ohio Rules of Ju-venile Procedure,以下简称“本规则”)用以规制少年法院程序。[6]规则第1(C)节即指出,“凡有关程序的法令中援引规制少年法院行为的成文法时,该程序应遵照本规则进行。”该条明示印证了最高法院所强调“不得与其抵触”之要求,同时亦奠定了本规则在少年案件的处理中成为首要的统一适用标准。此外,地方少年法院亦可根据当地司法实践,制定地方规则,但其条款不得与本规则相冲突。
本规则全文共48章,主要涉及少年法院自收案时起对涉案未成年人所采取的司法程序,包括预审、协商、庭审、证据开示以及安置、安置后审查等较为全面的规定。同时亦涵盖了对未成年人正当权利保护的多项规定,如适时提供法律援助、任命诉讼监护人以及要求在使用涉案未成年人姓名时以首字母替代等。其中对于儿童监护权的让渡与移转亦作了详细具体的操作指引,以确保儿童最佳利益得以实现。据前文可知,最高法院有权颁布程序法,而非实体法。但在实际的条文设计中,实体与程序间的界限不一定十分明确,因此,在本规则中,亦存在一些实体与程序相互交错的条文。
俄亥俄州少年法院享有管辖权之程序均应适用本规则。当前,少年法院可审理未满18岁被指控实施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之人的案件,涉及儿童无法管教、失依及照管不良案件,同时对关涉亲子关系、儿童虐待、不履行抚养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及未使儿童入学的成人案件同样享有管辖权。[7]具体的案件类型由《俄亥俄州修正法典》(Ohio Revised Code,以下简称《修正法典》)第2151.23节予以阐明。可见,俄亥俄州在处理少年案件时,除本规则外,还需结合《修正法典》一并适用。本规则中,亦有相当条款及术语援引《修正法典》之条文,二者相互作用、互为补充,成为目前规制州少年法院程序的主要法规。
规则首章即明确其旨在实现以下目的:(1)确保当事人获得公正听审,承认并践行其宪法性权利及其他法律权利,以使少年法院程序得到公正裁决;(2)确保程序简明、统一,执法公正,以及消除有失公允的费用与延迟;(3)确保少年法院管辖范围内之儿童得到照管、保护与身心发展,并为社区福利提供保护;(4)通过对有监管、照管及更生重建需要之儿童进行治疗,以保护公共利益。此外,俄亥俄州的未成年人司法精神,在《修正法典》中亦可窥一斑。该法第2151.01节规定,“除规定成人刑事诉讼的条款外,尽可能在家庭环境中,确保本章规定中的儿童主体得到照管、保护以及身心发展。仅因儿童之福利或公共安全利益的必然考量,才可将儿童与其父母分离。”[8]而在第2152.01节则提出,“本章规定中安置的首要目的在于确保儿童主体得到照管、保护、身心发展,保护公共利益及安全,使违法犯罪之人为其行为承担罪责,安抚被害人并使违法之人得以更生重建。”[9]俄亥俄州少年法院在处理少年案件时,充分贯彻恢复性司法主旨,不仅将儿童之发展保护视为己任,同时在尊重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寻求社会防卫、被害人利益及儿童福利间的衡平及协调。
美国《俄亥俄州未成年人程序规则》译文
俄亥俄州未成年人程序规则
规则1.适用范围:适用;实行;例外情形
(A)适用。本规则之规定适用于本州少年法院享有管辖权之程序,但(C)节规定之情形除外。
(B)实行。本规则应得到公正解释与实行,以实现以下目的:
(1)确保当事人获得公正听审,承认并践行其宪法性权利及其他法律权利,以使少年法院程序得到公正裁决;
(2)确保程序简明、统一,执法公正,以及消除有失公允的费用与延迟;
(3)确保少年法院管辖范围内之儿童得到照管、保护与身心发展,并为社区福利提供保护;且
(4)通过对有监管、照管及更生重建需要之儿童进行治疗,以保护公共利益。
(C)例外情形。本规则不适用于以下程序:
(1)对任一判决、法令或裁决的上诉;
(2)刑事诉讼的审理;
(3)离婚、宣告婚姻无效、合法分居诉讼以及相关程序的审理;
(4)亲子关系的确认程序,但律师任命应遵循4(A)之规定;
(5)对患有精神疾病或智能障碍者之监禁;
(6)《修正法典》第2151.85节与本规则发生冲突时,该节下程序不适用。
凡有关程序的法令中援引规制少年法院行为的成文法时,该程序应遵照本规则进行。
规则2.定义
本规则中:
(A)“受虐待儿童”与《修正法典》第2151.031节中的规定同义。
(B)“裁判听审”系指确定儿童是否属于未成年人交通违法、无法管教、受虐待、照管不良、失依或其他属于法院管辖之情形的听审。
(C)“临时监护协议”系指由《修正法典》第5103.15节授权的自愿协议,将儿童的临时监护权移转至公共儿童服务机构或私人儿童安置机构。
(D)“儿童”与《修正法典》第2151.011节及第2152.02节中的规定同义。
(E)“长期逃学”与《修正法典》第2151.011节中的规定同义。
(F)“控告”系指提出指控,以构成少年法院管辖权基础的法律文件。
(G)“法院程序”系指始于下列时间点的所有法院司法活动:(1)控告提交时,以及(2)首次面见少年法院工作人员时,直至少年法院放弃对该儿童之管辖。
(H)“照管人”系指对儿童享有法定监护权之人,或享有永久、临时或者法定监护权的公共儿童服务机构或私人儿童安置机构。
(I)“违法犯罪儿童”与《修正法典》第2152.02节中的规定同义。
(J)“失依儿童”与《修正法典》第2151.04节中的规定同义。
(K)“拘留”系指作出裁判或安置期间,于羁押场所对儿童进行的临时照管。
(L)“拘留听审”系指召开听审,以确定在最终安置令执行前或等待执行期间,该儿童是否应予拘留或置于庇护所。
(M)“安置听审”系指召开听审,以确定应对法院享有管辖权之儿童采取何种措施。
(N)“监护人”系指缓刑庭根据《修正法典》第2111章规定之授权,在法庭令允许的范围内,以儿童父母之剩余亲权为限,对儿童行使该权利的个人、协会或团体。
(O)“诉讼监护人”系指受命对少年法院程序中的当事人利益提供保护之人。
(P)“惯性逃学”与《修正法典》第2151.011节中的规定同义。
(Q)“听审”系指在法院进行的少年法院程序环节,无论是犯罪性质总结还是询问证人。
(R)“贫困之人”系指被认定为因缺乏经济能力或收入匮乏,而无法在限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律师费用或其他必要代理费用之人。
(S)“少年法院(法庭)”系指民事法院的部门(少年法庭),或者据《修正法典》第2151及2152章享有管辖权的独立法院(少年法院)。
(T)“未成年人法官”系指根据《修正法典》第2151及2152章规定享有管辖权之法院的法官。
(U)“未成年交通犯”与《修正法典》第2151.021节中的规定同义。
(V)“法定监护权”系指在监护中被赋予对儿童进行身体照管及控制,并决定儿童应与何人于何处居住之权,且具备保护、培训、惩戒、为儿童提供食物、庇护、教育及医疗护理之职责的法律身份。此授权应受其他剩余亲权、特权以及责任的约束。除法院或《修正法典》另有规定外,享有法定监护权之人应亲自履行上述权利及义务。
(W)“精神测试”系指由精神科医生或心理医生所进行之测试。
(X)“照管不良儿童”与《修正法典》第2151.03节中的规定同义。
(Y)“当事人”系指作为少年法院程序主体的儿童、儿童配偶(如有)、儿童父母或祖父母(当儿童的父母亦为儿童时),以及在适当情况下,儿童的照管人、监护人或诉讼监护人、州以及法院特别指定之人。
(Z)“永久监护权”系指赋予公共儿童服务机构或私人安置机构的法律身份、所有亲权、职责及义务,包括同意收养的权利、剥夺生身父母或养父母的所有亲权、特权以及义务,包括所有剩余权利及义务。
(A A)“永久放弃”系指儿童之父母双方(如无双方,则指儿童之父/母)据《修正法典》第5103.15节之规定,自愿将儿童的永久监护权让渡给公共儿童服务机构或私人安置机构的行为。
(BB)“主体”包括个人、协会、团体或合作伙伴以及州或州之政府分支部门、工作署或机构。
(CC)“身体测试”系指由医生进行的测试。
(DD)“长期生活安排计划”系指少年法院根据下列两项条款所作的法令:
(1)法院在亲权终止前将法定监护权赋予公共儿童服务机构或私人儿童安置机构。
(2)法令允许机构对儿童作出适当安置并对与寄养家庭提供者或其他人,又或儿童安置机构达成的长期生活安排计划进行登记。
(EE)“私人儿童安置机构”系指《修正法典》第5103.02节定义之协会,该协会根据《修正法典》第5103.03至5103.05节规定,有资质接收临时、永久或法定的儿童监护权,并采取寄养家庭或收养等方式对儿童进行安置。
(FF)“公共儿童服务机构”系指根据《修正法典》第5153章之规定承担儿童服务职能的儿童服务委员会或郡公共服务部门。
(GG)“移转诉讼”系指由学区的管理者提起的将儿童移转至郡外寄养家庭进行安置的法定诉讼。
(HH)“住宅或法定居所”系指由《修正法典》第2151.06节所定义之场所。
(II)“剩余亲权、特权及义务”系指在儿童法定监护权移转后,仍属于生身父母的权利、特权以及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合理探视权、收养准许、决定儿童宗教信仰的特权以及扶持义务。
(JJ)“法院规则”系指由最高法院颁布之规则,或由其他法院采用的符合前述规则,且已呈递最高法院的地方实践。
(KK)“严重少年犯”系指可据《修正法典》第2152.11与2152.13节之规定进行惩处之儿童。
(LL)“严重少年犯程序”系指由相当证据判定儿童可据《修正法典》第2152.11与2152.13节之规定进行惩处的程序。当陪审团判定儿童并非严重少年犯,或当符合自由裁量惩处条件时,未成年人法官已判定对不严重少年犯进行安置,则程序终结。
(MM)“庇护所”系指法院判决或安置待决期间,对儿童进行临时照管的非监禁机构。
(NN)“社会历史”系指儿童个人及其家庭,或未成年人程序中其他当事人的社会历史,且可能包括上述对象此前在少年法院或其他法院的记录。
(OO)“临时监护权”系指从儿童家庭中移转而来的法定监护权,可随时由法院自由裁量终止。如系协议中授予的临时监护权,则由实施协议人终止。
(PP)“无法管教儿童”与《修正法典》第2151.022节中之规定同义。
(QQ)“法院监护”系指法院对儿童享有持续管辖权。
规则3.弃权
(A)在下列情形中,儿童不可放弃律师代理权:
(1)根据本规则第30章召开之听审;
(2)请求对严重少年犯进行安置处分时;或
(3)当儿童与父母、监护人或照管人之间发生冲突或存在异议时;或当父母、监护人或照管人要求儿童搬离时。
(B)当儿童面临失去自由的潜在可能时,应告知其享有律师代理权,以及自我辩护存在的弊端。
(C)当儿童遭受重罪指控时,法院不得允许其放弃律师代理权,但该儿童已与律师私下会见,并已就律师代理权及自我辩护存在的弊端进行探讨的除外。
(D)放弃律师代理权应在庭审中书面作出,并予以记载。在认定儿童是否系明知、明智且自愿放弃律师代理权时,法院应全盘考虑下列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儿童之年龄、智力、教育程度、日常及在法院系统中的背景及经历、儿童情绪之稳定程度,以及程序之复杂性。法院应确保儿童在放弃律师代理权之前已与父母、照管人、监护人或诉讼监护人进行协商。但父母、监护人、照管人或其他任何人均不可放弃儿童之律师代理权。
(E)儿童其他权利可经由法院许可而放弃。
规则4.法律援助;诉讼监护人
(A)法律援助。所有当事人均享有律师代理权,且当儿童、父母、照管人或代行父母之责的其他人出现贫困情形时,可为其任命律师进行代理。该权利在上述人进入少年法院程序时即产生。凡儿童被指控遭受虐待时,法院必须为其任命一名律师以代表儿童之利益。在宪法或成文法中未作此规定时,不可引用该法则任命律师。
(B)诉讼监护人的任命。法院应在以下情形中任命诉讼监护人以保护儿童或无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在法院程序中的利益:
(1)儿童无父母、其他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
(2)儿童利益与其父母利益可能相冲突;
(3)父母未满18岁或存在智能障碍;
(4)法院确信儿童之父母无能力代表儿童最佳利益;
(5)涉及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指控、自愿放弃永久监护权程序,或前述程序启动伊始即终止亲权;
(6)根据《修正法典》第5103.15节规定,一致达成自愿放弃临时监护权的协议,并且在此后请求延长该协议;
(7)该程序为移转诉讼;
(8)任命系符合公正听审所需。
(C)作为律师的诉讼监护人。
(1)凡诉讼监护人为本州执业律师的,该监护人可同时充当被监护人之律师,以确保避免不同身份间的冲突。
(2)如法院或身兼儿童律师之诉讼监护人发现其在此二者身份间存在冲突的,法院应为被监护人任命其他诉讼监护人。
(3)如法院任命非本州执业律师充当诉讼监护人的,则法院应为该诉讼监护人任命一位本州执业律师作为其律师。
(D)律师出庭。律师应通过向法院提交书面通知的方式出庭,或于法院听审中亲自出庭并通知法院所为代理之人。
(E)通知诉讼监护人。应以与通知其他当事人等同的方式,通知诉讼当事人相关诉讼活动。
(F)撤换律师或诉讼监护人。律师或诉讼监护人仅在法院因出现合理事由而批准时方可撤换。
(G)费用。法院应确定任命律师及诉讼监护人的工作薪酬,并对费用部分进行课税,以儿童、儿童父母、照管人,或其他代行父母之责的人的经济能力作为衡量。
规则5.使用未成年人姓名缩写
(A)在少年法院的决定提交公开时,所有标题及正文中之未成年人姓名均应由首字母替代。在任何公开报道或其他以少年法院为信息源之报道,未成年人姓名均应以首字母替代。
(B)少年法院可实施地方规则,在少年法院文件中使用未成年人姓名首字母。如无此地方规则,所有少年法院及其归档之文件,应采用未成年人全名,而非姓名首字母。
规则6.羁押
(A)可依下列事由对儿童进行羁押:
(1)根据法庭令;
(2)根据逮捕的法律条文;
(3)由执法官或法院在下列情况中适时授权之官员进行:
(a)有合理理由相信儿童身患疾病或受伤而未得到适当照顾,且有必要移转儿童以防止其身体或情感遭受即时伤害或威胁;
(b)有合理理由相信儿童正在经受所处环境造成的即时危险,且有必要移转儿童以防止其身体或情感遭受即时伤害或威胁;
(c)有合理理由相信儿童父母、监护人、照管人或其他家庭成员对家庭中另一儿童实施了虐待或照管不良,此儿童目前正处于身体或情感伤害的即时伤害或威胁中;
(d)有合理理由相信儿童已脱离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照管人;
(e)有合理理由相信儿童之行为、现状或所处环境正在对儿童的健康、福利或安全造成危害;
(f)在法院程序未决期间,有合理理由相信儿童可能潜逃或不再被带至法院;
(g)未成年人法官或指定的法官认为,有相当证据可确信本规则(A)(3)(a)、(b)或(c)款所陈述之任意情形存在,认为已竭力通知儿童父母、诉讼监护人或照管人,该儿童可能被安置在庇护所,但当该通知会危及儿童的身体或情感安全,或儿童已离开法院司法区的除外,且已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单方面要求对儿童进行监管。
(4)在虐待、照管不良或失依程序的裁判及安置听审待决期间,若儿童最佳利益及福利需要庇护令的即时保障,则由法官或指定治安法官进行。
(B)相当证据听审。据本规则(A)(3)(g)款或(A)(4)条规定的单方紧急令对儿童实施羁押时,应在法令签发后的下一个工作日结束前召开相当证据听审,且不得迟于紧急法令实施后72小时。
规则7.拘留及安置在庇护所
(A)拘留:标准。在最终安置作出前,不得对羁押中的儿童予以拘留或将其安置于庇护所,但以下情形除外:
(1)拘留或安置于庇护所确有必要:
(a)防止儿童的身体或情感遭受即时伤害或威胁;
(b)防止人身或他人遭受身体或情感的即时伤害或威胁。
(2)儿童可能潜逃或搬离法院司法区;
(3)儿童无父母、监护人、照管人或其他为其提供监管及照料,且在必要时将其送回法院之人;
(4)法院已作出拘留儿童或将其安置于庇护所之法令;
(5)监禁系由成文法授权。
(B)听审前安置的优先事项。羁押儿童之人,应迅即完成下列事项:
(1)将儿童释放至父母、其他监护人或其他照管人处;
(2)凡依本规则(A)节之要求对儿童进行拘留或安置在庇护所,带至法院或将其送至法院指定的拘留或庇护场所时。
(C)拘留初始程序。将儿童送至庇护或拘留机构之人,应向机构接收人员提供一份报告,载明羁押儿童之原因以及未将其释放至父母、其他监护人或其他照管人处之原因。且在必要时,应协助接收人员根据本规则(E)(3)条之规定通知儿童的父母。
(D)接收。庇护或拘留机构的接收人员,在接收儿童时,应根据本规则(C)节的规定对报告进行审核,认为可行的应做进一步深入调查,并:
(1)将儿童释放至父母、其他监护人或其他照管人处;
(2)凡依本规则(A)节之要求对儿童进行拘留或安置在庇护所的,接纳儿童进入该机构或将其安置在其他合适机构。
(E)接收后程序。当儿童进入拘留或庇护所后,接收人员应:
(1)准备一份报告,述明儿童已被带至该机构以及接收儿童的原因;
(2)告知儿童其有权立即与父母及律师进行电话联系(此后的合理时间亦可),并告知其拘留听审召开的时间、地点及目的;
(3)竭力与儿童父母、其他监护人或其他照管人取得联系,并告知其以下事项:
(a)拘留场所及事由;
(b)可与儿童会见的时间;
(c)拘留听审召开的时间、地点及目的;
(d)享有律师代理权且在贫困时有权获得任命律师。
(F)拘留听审。
(1)听审:时间;通知。儿童进入拘留或庇护所时,应立即召开拘留听审以确定是否有必要拘留或安置庇护。且不得迟于儿童被拘留或安置在庇护所后的72小时或下一个庭审日,以先发生时间为准。如能够与儿童、儿童父母、其他监护人或其他照管人取得联系,则应以合理的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其拘留听审召开的时间、地点及目的。
(2)听审:权利告知。听审召开前,法院应告知所有当事人其享有律师代理权,且在贫困时有权获得任命律师,以及儿童有权对未成年人交通违法、违法犯罪或无法管教指控保持沉默。
(3)听审程序。如拘留或安置庇护并非依本规则(A)节之要求作出,则法院应下令将儿童释放至父母、其他监护人或其他照管人处。凡为儿童虐待、照管不良或失依指控的,法院应确定儿童是否有其他合适亲属自愿充当儿童之临时照管人,如有,则应予以任命。法院应依照本规则27(B)(1)条作出合理决定。
(G)复审。如父母、监护人或照管人并未收到首次听审的通知,且并未出庭或放弃出庭权利的,法官应立即对该事项进行复审。在儿童被安置在庇护所或拘留机构后,任意当事人及儿童的诉讼监护人均可向法院提交动议,请求将儿童从拘留机构或庇护所中释放。动议提交后,法院应于72小时内召开听审。
(H)与成年人隔离。儿童不应被安置在任何可与被判决有罪、遭受逮捕或被指控犯罪之成年人接触或交流的监狱、看守所、羁押所或其他场所。
(I)身体检查。庇护所或拘留机构之监管人应为羁押于该机构内的儿童提供身体检查。
(J)电话通信权与会见权。儿童有权在进入庇护所或拘留机构后立即与父母及律师电话联系(此后的合理时间亦可)。
儿童可在合理的会见时间内会见父母、成年家庭成员、牧师以及师长。儿童可随时会见律师。
规则8.传真提交
法院可依照《监管规则》(Rules of Superintendence)的规定,适用地方法规,以电子方式提交文件。如法院适用此地方法规,则应包括下列事项:
(A)电子传输文件的签名应被视为律师或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经授权提交之文件,法院应不予认可。
(B)条文应当明确电子传输文件法院应予接收的天数及小时数,并明确何时收到文件方可视为已提交。
(C)任何以电子方式提交的文件要求付费时,法院书记官可拒绝支付,但提交人符合法院制定之文件提交付费机制的除外。
规则9.收案
(A)避免法院诉讼。适当时,应避免正式法院诉讼,并利用其他社区资源改善法院着眼之处。
(B)筛查;转介。在提交控告前,应对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儿童信息进行非正式筛查审查,以确定提交控告是否符合儿童及公共最佳利益。
规则10.控告
(A)提交。任何人发现儿童可能系未成年交通犯、违法犯罪、无法管教、照管不良、失依或受虐儿童时,可在儿童居住地、法定住所或上述行为发生地所在郡的少年法院对其提出控告。
任何因儿童或长期逃学,且父母、其他监护人或其他照管儿童之人未能规劝儿童入学而对儿童提出无法管教或违法犯罪控告之人,亦可于儿童可能就读的公立学校所在郡提出该控告。
任何人均可提出控告以明确儿童之监护权不属于本州的其他法院,且所有对儿童享有监护权但遭非法剥夺之人可提出控告请求人身保护令。有关监护权的控告应提交至儿童所在地或最后出现地所在郡法院。
涉及儿童由另一法院移转或鉴定的案件,移转法院之鉴定应被视为控告。少年法院可基于自身或当事人动议要求鉴定补充说明。
(B)控告:一般形式。建立在事实及确信基础上的控告,应满足以下要求:
(1)以通用简明的语句向行使管辖权的少年法院陈述所启动程序的基本事实,在未成年人交通违法及违法犯罪程序中,还应包括指控其违反的法规或法令编号;
(2)包括儿童父母、监护人或照管人姓名及住址,不详时应列明;
(3)进行宣誓。
(C)控告:未成年人交通违法。统一的交通罚单应作为未成年人交通违法程序中的控告书之用。
(D)控告:永久监护权。请求永久监护权之控告应述明所请求之权利为永久监护权。
(E)控告:临时监护权。请求临时监护权之控告应述明所请求之权利为临时监护权。
(F)控告:长期生活安排计划。请求对儿童进行长期生活安排计划的控告,应述明所请求事项为对儿童进行长期生活安排计划。
(G)控告:人身保护令。涉及儿童监护权的人身保护令控告应基于现有的合法法庭令作出,并附有已核准之法庭令副本。
规则11.移转至另一郡
(A)居住于另一郡;可选择移转。如儿童居住在本州某一郡中,而程序由另一郡法院启动,则启动程序的郡法院可基于自身或当事人动议,在控告提交或判决、进一步程序的安置听审后,将程序移转至儿童居住地所在郡法院。儿童居住地所在郡法院应依原始控告提交该法院之程序进行诉讼。如儿童居住地发生变更,则可再次移转。
(B)另一郡之程序;要求移转。如涉及儿童的其他程序为儿童居住地郡法院的待决诉讼,则除移转诉讼以外之程序应予移转。
(C)提交控告所在郡的裁判听审。移转或接收法院认为符合公正及当事人便利时,应在控告提交郡召开裁判听审。此后,该程序应被移转至儿童居住地所在郡进行安置。
(D)记录移转。已核准之所有与程序相关之法律及社会记录应随之移转。
规则12.保留
规则13.临时安置;临时法令;紧急药物及手术治疗
(A)临时安置。法院在控告候审期间,可据儿童利益及福利需求,对作为案件主体之儿童的监护或照管发布临时法令。
(B)临时法令。
(1)控告候审期间,法官或治安官可据儿童利益及福利需求,对作为案件主体之儿童的亲属及其行为发布临时法令。
(2)基于所提交之虐待、照管不良或失依控告,任何当事人均可提出动议请求法院发布以下临时法令,以保护儿童最佳利益:
(a)赋予特定当事人儿童临时监护权之法令;
(b)在裁判及安置听审待决期间,对儿童进行羁押之法令;
(c)授予、限制或取消儿童会见权之法令;
(d)提交控告、呈请、令状或其他文件时,要求支付儿童抚养费以及药品、手术或医疗保险后续费用之法令;
(e)要求当事人腾出儿童合法占有的住所之法令;
(f)要求当事人参加适宜其本人的协商项目之法令;
(g)对当事人有违儿童最佳利益行为进行限制或控制的其他法令。
(3)如儿童最佳利益及福利有即时需求,本规则(B)(2)条规定之法令可单方面发布。如法院据要求签发单方法令,则应在发布后72小时内或下一个庭审日结束前召开听审对法令进行审查,以先发生时间为准。法院可为儿童任命诉讼监护人参与听审。法院应以当事人可得收悉之合理方式给予听审的书面通知,且应包括以下内容:
(a)听审日期、时间及地点;
(b)听审所要解决之问题;
(c)作出如下声明:参与听审之当事人均享有律师代理权,以及当事人贫困时有权获得任命律师;
(d)法令请求人的姓名、电话号码及地址;
(e)法令之副本,紧急情况下无法取得的除外。
(4)法院可基于自身动议或当事人因合理事由提出之动议,对本规则下任意法令进行审查。
(5)若法院未同意发布单方法令,则应在动议提交后10日内召开庇护听审。
(C)紧急药物及手术治疗。法院可基于一位或数位权威执业医师之证明,发布法令对有即时需要之被控儿童进行紧急药物及手术治疗。
(D)单方程序。除本规则(B)节规定之单方程序外,凡儿童利益及福利有即时需求,法院可立即实施本规则(A)、(B)、(C)节规定而无须进行通知。
(E)听审;通知。除本规则(B)节规定之程序外,法院应在本规则(D)节程序前,尽可能提供听审机会。凡法院实施本规则(D)节之程序而未予通知的,应将其已实施之行为告知当事人及其他可能因此受影响之人,并向其提供机会,对此行为后续影响进行听审。
(F)相当证据发现。庇护听审中的相当证据证实儿童遭受虐待的,法院可进行以下任何事项:
(1)根据法院自身或当事人动议,对儿童会见及安置发布合理保护令;
(2)下令对儿童所作之录音录像证言进行证据保全,以便在案件的其他程序中使用;
(3)对儿童或涉及儿童最佳利益的案件设置附加条件。
(G)支付。法院可令具备支付能力的父母、监护人或照管人支付根据本规则(C)节提供的紧急药物或手术治疗费用。支付令可以通过判决执行,在执行时不依法令支付的可依藐视法庭罪进行处罚。
规则14.终止、延长或变更临时监护令
(A)终止。任何已发布的临时监护令,在控告提交或儿童首次被安置于庇护所之日起一年后应予终止。临时监护令需要在法院另一安置令发布前进行逾一年延长的,享有临时监护权之公共或私人机构,应不得迟于监护令终止日或根据《修正法典》第2151.415(A)条规定的安置听审召开日前30日,提交动议请求发布以下安置令:
(1)儿童返家、监护权回复至儿童父母、监护人或照管人处且不受任何限制之法令;
(2)保护性监管之法令;
(3)将儿童安置于享有法定监护权的亲属或其他利益相关人处之法令;
(4)终止亲权之法令;
(5)长期寄养之法令;
(6)延长临时监护之法令。
(B)延长。基于机构所提交之延长临时监护权之动议,法院应安排听审并根据本规则通知所有当事人。该机构应在动议中包括案件计划的进展说明以及期望儿童及其家庭重聚的说明,或在延长期内对儿童进行长期安置。法院延长临时监护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延长期届满前,该机构可请求再次延长至多六个月。法院可因此举有利于儿童最佳利益、案件计划有重要进展以及有合理理由确信儿童在延长期内将与父母一方重聚或长期安置等结论批准延长。在任一延长期届满前,延长机构应向法院提交动议,此时法院应根据本规则(A)之规定发布安置令。法院基于自身或机构之动议,应召开听审并发布适当的安置令。
(C)变更。法院根据自身或当事人的动议,应召开听审并通知所有当事人,以确定已发布之法令是否应予修改或终止,或确定是否有其他(A)中规定的安置令需要发布。法院对法令进行修改或终止应遵循儿童最佳利益。
规则15.程序:签发,形式
(A)传票:签发。控告提出后,法院应直接向儿童、父母、监护人、照管人以及其他适宜或必须到庭之当事人签发传票。传票应要求出庭之当事人于固定时间回应控告书之指控。被指控受虐、失依儿童除法院指示外不应被传唤。
向不满14岁被指控违法犯罪、无法管教或未成年人交通违法之儿童签发传票的,应送达至儿童父母、监护人、照管人或其他与儿童共同生活或居住之人处。若对儿童享有监护权或与儿童共同居住之人,并非父母或监护人,则父母及监护人亦应被传唤。传票应附有控告书副本。
(B)传票:形式。传票应包含:
(1)当事人或可能与儿童共同生活之人的姓名,姓名不详的,列出基于合理肯定可对其进行识别的姓名或描述。
(2)控告的简要述明,以及未成年人交通违法与违法犯罪行为程序中,可适用之法规或条例编号。
(3)所有当事人均享有律师代理权,且基于当事人之请求,贫困当事人有权根据本规则第4(A)节规定获得法院任命律师的权利之述明。
(4)对当事人或其他人在指定时间及地点出现的法令须同时作如下警告:如当事人或其他人未能按照传票指定时间在指定地点出现,则有可能失去其重要权利或将受到法院制裁。
(5)要求因长期逃学而被指控无法管教或违法犯罪的儿童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照管儿童之人,亲自出席听审及所有程序之法令,以及指示对儿童享有实际监护权或管控之人将儿童带至听审之法令,须同时作如下警告:如儿童未能出席,则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照管儿童之人或将受到法院制裁,包括作出藐视法庭裁决。
(6)作出如下声明:若儿童被裁判受虐待或失依且控告系请求永久监护令的,此监护令将永久剥夺父母、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之所有亲权以及特权。
(7)作出如下声明:若儿童被裁判受虐待或失依且控告系请求临时监护令的,此监护令将使儿童暂时脱离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照管人之法定监护,直至法院终止临时监护令或永久剥夺父母亲权。
(8)作出如下声明:若儿童被裁判受虐待或失依且控告系请求长期生活安排计划的,该法令将使儿童脱离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照管人的法定监护。
(9)在移转诉讼中要求作出特定安置的声明。
(10)法院指定之负责为贫困之人即时任命律师的工作人员姓名、电话。
(C)传票:背书。法院可于传票上背书,指示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可能与儿童共同生活之人,亲自出庭并将儿童带至听审。
(D)令状:签发。如传票即将失效或基于儿童福利考虑,需要将儿童立即带至法院的,应向儿童签发令状。令状应随附控告书副本。
(E)令状:形式。令状应包含儿童姓名,姓名不详的,列出基于合理肯定可对其进行识别的姓名或描述。还应包含控告的简要述明,以及未成年人交通违法与违法犯罪行为程序中,可适用之法规或条例编号。令状应附有控告书副本。
令状可要求对儿童进行羁押并毫无延误地将其带至签发令状之法院。
规则16.程序:送达
(A)传票:送达,返回。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传票须依据《民事规则》(Civil Rules)第4(A)、(C)以及(D)节,第4.1、4.2、4.3、4.5及4.6章规定送达。传票应指示收悉之人在规定的时间及地点出现。传票应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直接送达当事人。凡传票系通过挂号邮件送达的,所规定之时间不得早于邮寄日7天后。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住所不详且经竭力仍无法确定的,应以公告方式送达。在儿童违法犯罪行为或无法管教案件中,当被指控对儿童享有法定监护权之人的传票已根据本规则之规定送达时,则不要求对无监护权之父母进行公告送达,但法院不可对未依程序或公告送达之人(出庭的除外)。作出公告送达前,应向法院提交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宣誓。宣誓应声明由于住所不详且经竭力仍无法确认住所而不能将传票送达宣誓人时,应将最终可得当事人地址作为送达地。
公告送达应以发行报纸、张榜及邮件或综合上述方式进行。根据地方法规,法院应确定采取何种方式(一种或数种)进行。如以发行报纸方式进行公告送达,宣誓提交后,书记官应通过在控告提交郡的一般发行量报纸上签发公告进行正式通知。如该郡无发行报纸,则公告应于毗邻郡发行之报纸上刊登。公告应包含法院的名称及地址、案件编号、各方的第一当事人姓名,还应包括地址不详之人的姓名及最终可得地址(如有)。公告应同时包括控告对象的简要述明,且应通知送达之人其应于规定的时间及地点出席。所规定之时间不得早于公告签发日7日后。公告仅签发一次,且签发日即视为已送达。
公告签发后,公告人或公告人之代理人应向法院提交公告之事实的宣誓,并随附公告通知副本。宣誓及通知副本将作为送达之证据。
如以张榜或邮件方式进行公告送达的,宣誓提交后,书记官应在对控告行使管辖权之普通法院部门所在地之法院大楼明显处,以及由地方法规指定的用以签发本规则中通知的郡公共场所中张榜作为正式通知。指定之额外公共场所应为两处或为法院大楼所在郡中全部/部分州代表地区的数量,以数量较大者为准。如可行,亦可选择在书记官网页上进行张榜公告。通知应包括的内容与报纸刊登等同。通知应连续7天张榜于要求之处。书记官还应将传票及随附的诉状、更正地址请求一并以普通邮件形式邮寄至被送达当事人最终所得地址。书记官应从美国邮寄中心获取一份邮寄证明。如书记官在据本规则张榜通知后7日内获知被送达当事人之更正地址或新地址的,应将传票及随附的诉状邮寄至更正地址或新地址,并应对邮件的姓名、地址及日期进行备案记录。
张榜日起7日后,书记官应对通知的张榜时间及地点进行备案记录。张榜结束日即视为已送达。
(B)令状:执行;返回。
(1)主体。令状应由法律授权的官员执行。
(2)适用范围。令状可在本州范围内执行。
(3)方式。执行令状应对签发之当事人进行羁押。执行时,不要求官员持有该令状,但在此情形下,官员应告知当事人已作出之控告及令状已签发。令状之副本应尽快送至令状当事人处。
(4)返回。执行令状之官员应将令状返还给签发法院。未执行之令状基于签发法院之要求,应予返还。
控告候审期间,未执行且未取消之令状或其副本应由法院递交授权官员执行。
执行令状之官员,应毫无延误地将令状所述之人带至签发令状的法院。
规则17.传唤
(A)形式;签发。
(1)传唤应:
(a)声明传唤的法院名称、诉讼案件及案件编号;
(b)命令所指示之人在传唤指定时间及地点完成以下事项:
(i)参加审判、听审、诉讼或安置环节并作证。
(ii)在审判、听审、诉讼或安置环节中出示文件或实物;
(iii)出示并允许他人检视其所持有、保管或掌控的指定文件副本;
(iv)出示且允许他人检视其所持有、保管或掌控的实物之复制品、测试或取样。
(c)陈述本规则(D)、(E)节之内容。
出示且允许他人检视之要求可列入参与并作证之要求中,或单独签发。
(2)书记官应以签署或留白形式,向提出需求之当事人发出传唤,该当事人应在送达前完成。基于诉讼当事人之利益提出出庭申请之律师,亦可签署并基于候审诉讼所在法院利益签发传唤。
(3)签发律师以任何形式更改传唤的,应及时通知其他所有当事人。
(B)当事人无力支付。基于当事人之申请,或当证人出庭确有必要而当事人无力支付本规则(C)节规定之证人费用时,法院应随时向指定人发布传票。如签发传唤,该过程所产生的费用以及证人出庭费用的支付方式,应当与刑事起诉程序中公诉方请求证人出庭所付相近费用所遵循的付费方式相同。
(C)送达。传唤可由郡、法警、验尸官、法院书记官、警员、缓刑官或上述人之代理人、律师或其代理人,或由法庭令指定之已满18岁的案件当事人以外之人送达。向受传唤之人送达的应向其递交传唤副本并向其本人宣读,或将传唤留置于受传唤人经常居住地,并依照法律规定向提出要求之人偿付一日出席所需费用。收悉传唤之人应向书记官提交回执。若被传唤之证人并非居住于法院所在郡,则无须对方要求,即应偿付其一日出席所需费用。回执可采用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
(D)传唤人的保护。
(1)对传唤签发及送达负有义务之当事人或律师,应采取合理方式,避免给传唤当事人增加不必要之负担或支出。
(2)(a)据本规则(A)(1)(b)(ii)、(iii)或(iv)项要求进行出示之人,无须本人亲自出现在出示地或检视地,但应要求参与审判、听审、诉讼或安置环节并作证的除外。
(b)依照本规则(E)(2)条之规定,根据本规则(A)(1)(b)(ii)、(iii)或(iv)项要求进行出示之人,可协助传唤指定之当事人或律师书面提出出示异议。异议须在传唤送达后14日内作出,如送达后默认期限少于14日,则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如提出异议,则收悉传唤之当事人除签发传唤之法院的法庭令外,无权进行出示。如异议已作出,则收悉传唤之当事人,在通知出示人后,可随时请求强制出示令。强制出示令应防止当事人及官员以外之人因出示要求而承担巨额费用。
(3)适时动议,如传唤发生以下情形,则签发传唤之法院应撤销或修正传唤,或下令仅在特定情形下出席或进行出示:
(a)未给予合理的同意期限;
(b)要求对特许保密或受保护事项进行披露,且无例外情形或弃权申请;
(c)若事实或非由诉讼参与当事人聘请之专家所持意见,并非描述争议中的特定事件或现象,且专家研究所得结果非经当事人请求作出,则要求披露该事实以及专家意见;
(d)使他人承受不必要之负担。
(4)根据本规则(D)(3)(d)款提出动议前,反对本规则中证据开示之人应通过与签发律师进行探讨,尝试解决所有不必要负担之主张。前述动议应由受传唤人宣誓或其律师的证明作为支撑,以解决所有不必要负担之主张。
(5)若动议系根据本规则(D)(3)(c)或(D)(3)(d)款提出的,法院须撤销或变更传唤,但满足受传唤之当事人对证言或证物之需求必将导致不必要困难,且可确定传唤所指之人将得到合理赔偿的除外。
(E)对传唤作出回应之义务。
(1)对要求其出示文件之传唤的当事人,应基于个人意见,依照传唤所提供之名录,以商业惯常程序保存或整理并标记的形式进行出示。根据传唤出示文件之人应允许所有在指定时间及地点出席之当事人检视并复印文件。
(2)若传唤规定之文件声明系特殊保密资料或作为审判准备材料受到保护而禁止公布的,则该声明应明确作出,且应由文件、通信或未出示之物的性质描述以支撑,以表明所出示之物业已满足当事人之要求。
(F)制裁。在无充足理由情况下,不遵守传唤义务之人,可能构成对签发传唤法院的藐视。非正式反对本规则中证据开示的受传唤人或其律师,可能将被法院要求支付合理费用,包括请求证据开示当事人的合理律师费。签发传唤之法院可对违反本规则(D)(1)条规定之当事人或律师进行适当制裁,可包括但不限于丧失薪酬及合理律师费。
(G)特别保密。本规则不得授权当事人获取法律认可的特别保密信息,或授权当事人对此类信息进行披露。
(H)时限。本规则不得授权当事人延长规则或成文法规定的时限。所有涉及传唤的事宜应于时限届满前解决,否则将诉诸听审或进行审判。
规则18.时限
(A)时限计算。计算所有由本规则、法院的地方法规、法庭令或可适用之成文法规定或批准之期限时,不应将行为或事件之指定起始日期计入时限。
截止日期次日非周六、日或法定节假日的,所计算期间的截止日期应包括在内,反之则不计入时限。时限的延长包括但不限于合理事由、庇护以及拘留听审。
除合理事由、庇护以及拘留听审外的其他情形,当规定或批准时限少于7日时,其间的周六、日以及法定节假日不应计入时限。
(B)时限延展。当要求或批准行为在特定时间或时限内作出,基于部分事由,法院可在任意时间:(1)无论有无动议或通知,均可对原始期限届满前或原始延长令届满前提出之延期申请,自由裁量下令延长期限与否,或(2)基于提出之动议,表明无法在特定期间内完成行为系可原谅的过失,或将导致对当事人有失公允之缘故,法院可自由裁量延长期限与否。但法院不可延长规则7(F)(1)条、22(F)节、29(A)节以及29(F)(2)(B)中规定的司法活动期限,但出现其所规定之事由的除外。
(C)时限不受任期届满影响。采取任何司法活动或实施程序之期间不受法院任期的影响或限制。任期届满不得影响法院在未成年人程序中采取措施的权力。
(D)动议、宣誓时限。除可能进行单方听审的书面动议以及动议的听审通知,应最迟于特定听审召开时间前7日进行,但规则或法庭令有不同期限规定的除外。
基于部分事由,这种命令可由单方申请作出。当动议由宣誓进行支撑时,宣誓应与动议一同进行,对宣誓存有异议的应最迟于听审召开前1日作出,但法院批准推迟的除外。
(E)邮件送达的附加时限。通知或其他文件经邮件送达的,如当事人有权或被要求在指定期间内作出一定行为,应将指定期限延长3日。
本节规定不适用于传票送达。
规则19.动议
向法院提出下达法令的申请须以动议形式进行。审判或听审过程以外作出之动议,应书面提出,但法院批准口头作出的除外。动议应明确述明其提出理由以及所寻求之救济或法令。此外,动议还应由宣誓或包含权威引文的建议书予以支撑。
为确保效率,除成文法或规则另有规定外,法院可通过法规或法令形式,对动议之提交与决定作出规定,可书面简述支持或反对缘由,而无须进行口头听审。
规则20.提交控诉后所需材料的送达与提交
(A)送达:必要时。书面通知、证据开示请求、指定上诉记录及书面动议(单方审理的除外),以及类似文件应送达至所有当事人。
(B)送达形式。任何时候据本规则或法庭令要求或批准向当事人代理律师送达时,除法庭令系对当事人作出外,将对律师进行送达。对律师或当事人所为之送达应以《民事规则》5(B)节规定之方式作出。
(C)提交。所有要求向当事人送达之文件应同时或在送达后立即提交至法院。送达证据已在文件上背书或单独提交的,文件方可视为已提交。送达证据应列明送达的日期及方式,并应根据《民事规则》5(D)节规定之方式签名及提交。
规则21.初步协商
法院可基于当事人或其自身动议,在指控提交后任意时间内,要求进行一次或多次协议,对如何促进公正且有效程序事宜进行考量。
规则22.诉请及动议;抗辩及异议
(A)诉请及动议。当事人在未成年人程序中所提交之诉请应为控诉及答辩。当事人可撤回控诉或寻求其他适当救济。
(B)诉请修正。裁判听审前任意时间内,均可对诉请进行修正。在裁判听审开始后,经所有当事人同意可修正诉请,或出于公众利益的需求,可经由法庭令进行修正。经当事人同意对违法犯罪行为提起的控诉可修正,修正将改变具体违法行为的名称或特征,由成年人实施,则将视为控诉罪名变更的,可进行修正。必要时,应作出法庭令批准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对修正作出回应。
(C)答辩。答辩并非必须作出。如当事人对控诉作出答辩,则应包括对控诉中每一项实质性主张作出具体且简明的承认或否认。
(D)预审动议。无须经由对指控进行听审即可判定的抗辩、异议或请求,均可在裁判听审前以动议形式提出。下列事项必须在裁判听审前进行,但无须单独择日:
(1)基于程序制度本身所存在缺陷而提出的抗辩或异议;
(2)基于控诉书中存在之缺陷而提出的抗辩或异议(法院于候审期间发现的无管辖权或不可提出犯罪指控之异议除外);
(3)排除非法取得证据的动议;
(4)证据开示的动议;
(5)确定该儿童是否符合以严重未成年犯进行裁决的动议。
(E)动议时限。除本规则(D)(5)条规定之动议外,所有预审动议均应于以下时限内提交:
(1)听审7日前,或
(2)律师出庭后10日内。
规则22(D)(5)规定之动议均应于以下时限内提交:
(1)儿童在少年法院首次出庭后20日内;或
(2)拒绝移送动议后20日内。
提起规则22(D)(5)规定之动议,应视为进行严重未成年犯安置的预通知。
法院为公正起见可延长预审动议的准备时限。
法院基于正当理由,在证据提交时,可批准本规则(D)(3)规定之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
(F)州对批准排除动议的上诉权。
在违法犯罪程序中,州可对批准排除动议提起上诉,除提交上诉通知外,检察官还应证明:(1)上诉并非旨在延期,以及(2)批准动议已向州提交可得证据,而证据的实体过弱,因此可兹证明控诉书中的指控合理可能性已被瓦解。
此类上诉不得批准,但上诉通知及检察官的证明在判决或动议批准令登记后7日内向少年法院书记官提交的除外。任何可能根据本规则之内容提起的上诉均应勤勉检控。
被拘留或安置在庇护所之儿童在州提交上诉通知及证明后,可被予释放等候上诉。
该上诉应优先于所有其他上诉。
规则23.延期
只有在紧急确保当事人受到公平对待时才可批准延期。
规则24.证据开示
(A)证据开示请求。接收书面请求进行证据开示的当事人,应在特别保密之范围内,展示证据以供检视、复制,或对下列处于当事人监管、控制或持有的信息、文件以及材料进行拍摄:
(1)构成指控或抗辩基础的证人姓名以及最后可得住址;
(2)任何当事人或证人所作之书面陈述副本;
(3)任何当事人或证人口头陈述的文本、记录以及总结,但律师的作业成果除外;
(4)当事人意图在听审中引介或与其意图引介之物证相关的任何科学报告或其他报告;
(5)当事人意图在听审中引介的图片或实物证据;
(6)除违法犯罪及无法管教儿童程序外,其他包含在待决诉讼中的对发出请求之当事人有利且关涉主要问题的证据。在违法犯罪及无法管教儿童程序中,检察官应向被告律师披露所有证据,包括已知或其可能知晓的对被告有利之证据,以及犯罪与惩罚的材料。
(B)批准证据开示:限制;制裁。如证据开示请求被拒,可向法院申请作出批准证据开示的书面法令。证据开示动议须证明业已提出证据开示请求并遭拒绝。证据开示法令可使证据开示在程序中所有当事人间相互进行,包括请求证据开示的当事人。不考虑(A)节之规定,当请求证据开示之当事人指出下列情形,或法院自身提起动议时,法院可全部或部分否定该节授权之证据开示,或对其作出限制或设定条件:批准证据开示可能危及当事人、证人或秘密情报人之安全,导致虚假证言或伪证,危及现存物证,违反保密特权,或阻碍对未成年人以成年人身份提起的刑事诉讼,或对成年人因同一事件而进行犯罪指控的刑事诉讼。
(C)未遵守规定。在程序进行过程中,法院发现当事人未遵守根据本规则发布之法令的,可批准延期,禁止当事人引介未披露之证据材料,或对法令进行此情状下的适当登记。
规则25.证言
(A)以下事宜中的证言应由《民事程序规则》(Rules of Civil Pro-cedure)予以规制:
(1)在亲子诉讼及原始诉讼中采用,以确定监护权或亲权及义务之分配,且俄亥俄州并非其中一方当事人;
(2)在安置后事宜中采用,且俄亥俄州或儿童保护服务机构均非一方当事人。
(B)仅可在违法犯罪、无法管教、未成年人交通违法、虐待、照管不良以及失依程序及其他(A)节中未明确之少年法院程序中经法院许可采用之证言。除(A)(2)条之规定外,当出现潜在证人可能无法参加或将被阻止参加听审之情状,且证言具有实质作用,必须采用以保证司法公正时,本节中所采用之证言仅可用于保存证据。本节所采用之证言应在遵照此条款及情状下,以法院要求之方式进行。
规则26.保留
规则27.听审:一般情形
(A)一般条款:除本规则有其他规定外,少年法院可以非正式形式召开听审,且可随时进行延期。
法院可允许儿童不参与照管不良、失依或虐待案件的听审。
(1)听审之公共知情权。在严重未成年犯程序中,听审应向公众开放。其他程序中,法院可排除一般公众参与听审,但不可排除下列人员:
(a)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
(b)证实其在听审中有对抗权利之人。
(2)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分离。涉及儿童的案件应单独审理且与对成年人之审判分离,但涉及习惯性或长期逃学的除外。
(3)陪审团审理。法院不得采用陪审团模式审理及判定儿童案件,但对在严重未成年犯控诉、起诉或材料中未放弃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作出判决的除外。
(B)虐待、照管不良及失依程序的特别条款。
(1)法院在涉及虐待、照管不良或失依的程序中将儿童从家庭中移转或持续移转,或在法院下令进行拘留的程序中,法院应确定在案件中提起控诉并将儿童从家庭中移转之人是否对儿童享有(或将享有)监护权,且是否已竭力进行以下事宜:
(a)防止儿童离家;
(b)消除儿童持续性离家状态;
(c)使儿童重返家庭。
(2)在涉及虐待、照管不良或失依程序中,法院为判定儿童是否为适格的证人所做之测试应符合下列要求:
(a)在法院或听审室以外的场所进行;
(b)仅在法院认为对测试或儿童福祉有必要之人出席的场合进行;
(c)依照本规则第37或40章之规定进行记录。法院可允许检察官、诉讼监护人或当事人之律师呈交用以确定儿童是否为适格证人的问题。
(3)在儿童被指控为受虐儿童的程序中,法院可下令从儿童在法官或治安法官在场时所作之证词中提取证言。基于法院自身或检察官、诉讼监护人或当事人之动议,法院可下令对证词进行摄像。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全部或一部分证词可被采纳为证据使用:
(a)向书记官提交;
(b)所有当事人之律师在提取证词时,均有机会并基于类似的动机,通过直接、交叉或非直接询问以完善证词;
(c)法官或治安法官认为有合理理由相信,若儿童在听审中亲自作证,则会因参与听审而经受情感伤痛。
规则28.保留
规则29.裁判听审
(A)安排听审:裁判听审的日期应于控诉提交之时或提交后可行时设定。若儿童被指控违反《修正法典》其中一节之规定(成年人亦可能违反此规定),并不要求以严重未成年犯论处,且若儿童被拘留或安置于庇护所,则听审应在控诉提交后15日内召开。基于正当理由,裁判听审可延迟,且拘留或庇护可延长。
检察官提交继续听审的意向通知或寻求以严重未成年犯论处之声明,应包含延长听审日期及拘留或庇护延期的正当理由。
移转诉讼听审应据本规则第39(B)节之规定进行安排。
若为虐待、照管不良或失依指控的,听审应在控告提交后30日内召开。基于正当理由,可于30日届满后对裁判听审进行延期。包括允许当事人延长10日以获取律师协助,或延长合理时日确保所有当事人均已送达或完成必要评估,但裁判听审必须在控告提交后60日内召开。
法院未遵循本规则中听审期限的要求,并不影响其发布成文法或规则中所规定之法令的权能,且并不会构成对法院管辖权或法庭令有效性的对抗。
(B)听审启动之建议及结果。听审伊始,法院应进行以下事项:
(1)确定是否已遵守通知要求,如未遵守,则受影响之人是否免除义务;
(2)告知当事人控告的主旨、听审目的以及听审的可能结果,包括诉讼的焦点、听审的目的以及可能出现的结果,包括告知其对已满14岁或以上之儿童进行指控,其所实施之违法犯罪行为主体若为成年人可构成重罪的,则该案可能据本规则第30章之规定将移转至合适的成人法院进行审理;
(3)告知未出席当事人其享有律师代理权,并确定其是否放弃该权利;
(4)为本规则第4(A)节规定之未放弃律师代理权且未出庭的当事人任命律师;
(5)告知放弃律师代理权的未出庭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在程序的任意阶段均可获得律师代理;保持沉默;提交证据;交叉询问证人;取得所有程序之记录;如贫困,可由公费支付有关费用。
(C)作出承认或否认。法院可要求被指控之当事人对控告作出承认或否认。未承认或拒绝承认指控应视为否认,但法院同意作出无异议答辩的除外。
(D)承认的初始程序。法院可拒绝接受承认,未经当事人亲自作出且未确定以下事项的承认,法院应予拒绝:
(1)承认系在当事人理解指控性质并知晓承认后果的前提下自愿作出的;
(2)当事人知晓若作出承认则视同当事人放弃以下权利:对不利于该当事人之证人及证据进行质证、保持沉默以及在裁判听审中引介证据。
适当时,法院可审理证词、审查文件、进一步提出质询,或直接推进本规则(F)节要求之诉讼活动。
(E)否认的初始程序。若当事人否认所为指控,则法院应:
(1)指示检察官或律师协助法院出示所为指控的支撑证据;
(2)基于当事人之请求,下令对证人进行隔离;
(3)以问答或陈述方式提取经宣誓或承诺之证词;且
(4)在未成年人交通违法、违法犯罪以及无法管教程序中,以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据查明争议;在失依、照管不良、虐待案件以及移转诉讼中,以简明可信证据查明争议;在其他剩余案件中,以优势证据查明争议。
(F)争议裁定程序:裁定争议,法院应进行下列事项其一:
(1)若控告书、起诉状所为之指控或信息未获证实,则驳回控告。
(2)若控告书、起诉状所为之指控或信息业已证实,则除法律禁止外,法院应作出如下事项:
(a)作出裁判并立即推进安置;
(b)作出裁判,并在6个月内进行安置,且在此期间可下达适当的临时法令;
(c)对裁判进行不超过6个月的延期;
(d)如有益于儿童与社区的最佳利益,则驳回控告。
(3)基于请求,依《民事规则》第52章规定,作出书面事实认定及法律结论。
(4)确定儿童是否仍应继续安置在庇护所直至虐待、照管不良或失依程序安置听审召开。在作出庇护决定时,法院应对依照本规则第27(B)(1)条进行之合理努力以及第7(F)(3)条规定之相关安置作出书面事实认定。
规则30.基于刑事诉讼目的放弃管辖
(A)预审。在法院考虑移转案件进行刑事诉讼的程序中,法院应召开预审确定是否有合理事由相信,儿童确已实施指控之犯罪行为,且该行为若由成年人实施则构成犯罪。听审可基于法院自身或检察官、儿童之动议召开。
(B)法定移转。在有成文法明确要求基于合理事由移转案件进行刑事诉讼的程序中,移转令应在发现合理事由的基础上作出。
(C)自由裁量移转。在成文法允许但并不要求移转案件进行刑事诉讼且在预审中发现合理事由的程序中,法院应继续进行全面调查。调查应包括有资质之公共或私人机构或个人对儿童所作之精神测试。调查结束后,应召开可矫治性听审以确定是否移送管辖。移转标准应符合成文法之规定。
(D)通知。据本规则召开之听审的时间、地点及目的的书面通知,应至少在听审召开3日前送达所在州、儿童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照管人以及儿童的律师,但已记录在案放弃通知权利的除外。
(E)保留管辖权。若法院保留管辖权,则应依法召开听审。
(F)放弃精神测试。儿童可据本规则(C)节之规定放弃精神测试。儿童拒绝进行全部或部分精神测试应可视为放弃测试。
(G)移转令。移转令应述明移转缘由。
(H)释放儿童。对于移转案件,少年法院应根据《刑事规则》(Criminal Rule)第46章之规定设置儿童释放条款及条件。
规则31.保留
规则32.社会历史;身体测试;精神测试;涉及亲权及照管儿童义务的分配之调查
(A)社会历史调查及身体或精神测试:裁判前进行。法院可在控告提交后任意时间,基于下列情况,要求进行社会历史调查或身体、精神测试:
(1)基于进行测试之当事人请求;
(2)凡在程序中移转儿童进行成人起诉出现争议的;
(3)凡与照管不良、失依或受虐儿童之实质性指控相关事宜,可经由社会历史调查或身体、精神测试厘清的;
(4)对当事人之行为能力或诉讼参与能力存疑的;
(5)需要进行身体或精神测试,以确定是否需要进行本规则第13章下的紧急药物治疗的;
(6)经本规则第7(I)节规定批准的。
(B)准备及使用的限制。除非已出现当事人承认或经判决,当事儿童系未成年人交通犯、违法犯罪、无法管教、照管不良、失依,或受虐待,或已经(A)节批准的,不得下令进行社会历史调查或身体、精神测试。任何根据(A)节所作之社会历史调查或身体、精神测试应仅可用于已明确之目的。准备社会历史调查或负责身体、精神测试之人,不得在任何未成年人交通犯、违法犯罪行为或无法管教行为儿童的裁判听审中,以在准备过程中所知悉的历史或测试或其他信息作证,但听审要求对儿童是否应移转至成年人法院进行刑事诉讼作出决定的除外。
(C)社会历史或调查报告之使用。安置听审或其他使用社会历史或身体、精神测试的听审前合理时间内,应准许律师对所有社会历史调查或身体、精神测试报告进行检视。法院可基于合理事由,拒绝或限制对社会历史或报告的特定部分进行检视。法院可下令禁止向特定人员披露全部或部分社会历史或报告内容。若拒绝或限制检视或披露,法院应向律师述明其缘由。
(D)调查:涉及亲权及照管儿童义务的分配;人身保护令。对父母亲权及照管儿童义务的分配控告,或对用以确定前述权利义务分配的人身保护令之控告,或变更父母亲权及照管儿童义务分配的动议提交后,法院可对诉讼当事人的人格特质、健康状况、家庭关系、过往行为、当前居住状况、生存能力以及金融状况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应保密,但不迟于听审前3日提出书面请求的,应向当事人或其律师公开报告。法院可就所有或部分调查费用课税。
规则33.保留
规则34.安置听审
(A)安排听审。凡儿童被裁判为受虐待、照管不良或失依的,法院在召开单独安置听审前不得发布安置令。对上述儿童的安置听审应于裁判听审召开后1日至30日内进行。若所有当事人在裁判听审前已备齐所有安置听审要求的文件,且所有当事人均予同意,则安置听审可在裁判听审后立即召开。基于当事人或儿童诉讼监护人的请求,法院可对安置听审作适当延迟,以使当事人能够获得律师协助,但不得超过本款所设定的时限。安置听审应于控告提交后90日内召开。若此期限内未召开,则法院可基于其自身或当事人、儿童诉讼监护人之动议,公正地驳回控告。
在其他所有未成年人程序中,安置听审应遵照本规则29(F)(2)(a)至(d)的规定,而不适用上述90日时限的要求。凡裁判听审后立即召开安置听审的,法院基于当事人之请求,应对听审作适当延迟,以确保当事人获得律师协助。
(B)听审程序。听审应遵照以下规定进行:
(1)应尽可能由裁判听审的主持法官或治安官主持听审;
(2)除本规则(I)节之规定外,法院可对证据的实质性及关联性作出承认,包括但不限于传闻证据、意见证据以及书面证据;
(3)医疗鉴定人员以及所有准备社会历史之调查人员不得被交叉询问,但所有当事人基于合理事由而同意,或法院经自由裁量决定后方可进行。任何当事人均可进行证据补充、释明、对社会历史或其他可能由法院用以确定安置的报告中所含之信息进行反驳。
(C)判决。得出听审结论后,法院应在7日内作出适当判决。应向所有提出申请之当事人送达判决副本。凡儿童被安置缓刑的,则儿童应收到缓刑条件的书面述明。如系附条件判决,则法令应列明条件。若儿童并非返回家庭,则法院应确定承担儿童教育费用之校区,并确定负有义务之父母或公共基金承担之资助费用。
(D)安置令。凡儿童被裁判为受虐待、照管不良或失依儿童的,法院可作出下列安置令:
(1)将儿童安置于保护性监管下;
(2)将儿童交由公共或私人机构、父母、居住于州外的亲属进行临时监护,或交由缓刑官于有资质或经授权的寄养之家庭进行安置;
(3)将儿童之法定监护权判给在安置听审前提交法定监护权申请的任何一方父母或其他人;
(4)若法院认定儿童在合理时间内不可安置与父母或其一方共同生活,且认定长期监护有利于儿童最佳利益的,则应将儿童移转至公共或私人机构进行永久监护;
(5)若公共或私人机构向法院提出安置请求,法院认为长期生活安排计划有利于儿童最佳利益,且发现下列事项之一,则将儿童安置于机构之长期生活安排计划中:
(a)儿童由于身体、精神或心理问题或需求无法在一般家庭或类似家庭组织中生活;
(b)儿童之父母有严重身体、精神或心理问题,且无法照管儿童,而收养不利于儿童最佳利益且儿童与父母一方或亲属维系着重要且良好关系;
(c)儿童已满16岁,并经询问不愿接受或无法适应长期安置,且正处于培养儿童独立生活的机构项目之中。
(E)保护性监管。若法院发布保护性监管令,则其可对该儿童、儿童之父母、监护人或其他人员施以任何合理限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命令当事人在48小时内搬离儿童家庭一段时间或不定期限;
(2)命令当事人、父母或照管人预防特定人员与儿童接触;
(3)签发管制令管控当事人行为。
(F)案件计划。作为安置令之一部,法院应将儿童之案件计划记录存档。要求保留案件计划之机构应在儿童裁判听审前将案件计划提交至法院,但不得迟于控告提交日或儿童首次被安置于庇护所后的30日。如有完成计划必需之附加内容,则应于计划中具体说明该信息以及取得途径。案件计划之所有内容应于儿童的裁判听审或安置听审后30日内完成。若所有当事人同意该计划且法院批准,则法院应将计划作为安置令之一部记录存档。如未达成一致意见,则法院应基于安置听审中呈堂的现有证据以及儿童最佳利益,确定案件计划内容,并将其作为儿童安置令之一部记录存档。
(G)临时法令变更。除已被终止亲权之父母以外,人力资源署、其他公共、私人机构或当事人,可在任意时间提交动议请求法院变更或终止安置令。动议提出后,法院应召开听审(如同初次安置听审),并应根据本规则规定向所有当事人及诉讼监护人发出听审通知。法院基于自身动议及对当事人与利益相关机构的适当通知,可变更或终止安置令。
(H)管制令。凡儿童由法院监护之程序中,若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或关系不利于甚或对儿童有害,且危及安置令执行,有必要发布管制令予以控制的,则可为此举。
(I)分别召开;《证据规则》(Rule of Evidence)。关于确定是否需将临时监护法令变更为永久监护的听审,应视为安置听审且无须分别召开。《证据规则》应适用于永久监护动议之听审。
(J)听审后权利告知。在听审作出结论时,法院应告知儿童其有权消除犯罪记录,且当程序中任意环节存在争议时,告知当事人其有权提出上诉。
规则35.判决后的程序
(A)持续管辖,由动议启动。法院的持续管辖应在原始程序中提出动议而启动,通知应以传票送达的方式进行。
(B)撤销缓刑。如未召开听审,并当场告知儿童提出撤销理由的,法院不得撤销缓刑。当事人应有权获得律师代理,且当符合本规则4(A)规定时有权获得任命律师。法院撤销缓刑,应基于业已发现儿童违反其应予遵守之已据本规则34(C)规定向其通报的缓刑条件。
(C)拘留。本规则下之程序未决期间,可据规则7之规定对儿童实施拘留。
规则36.安置审查
(A)法院审查。在虐待、照管不良或失依案件中发布安置令之法院,可在任意时间对儿童安置或监护安排、案件计划,以及公共或私人机构实施计划所采取之行动进行审查。发布安置令之法院应在控告提交或儿童首次被安置于庇护所日起1年后召开审查听审。法院可在召开安置听审时安排审查听审日程。法院应于首次审查听审后,至少每12个月召开一次类似审查听审,直至儿童被收养、返回父母处,或法院终止儿童安置或监护安排。《修正法案》第2151.415节规定之听审应替代首次审查听审。法院应在审查听审得出结论后立即安排下一次听审。审查听审亦可由治安法官负责召开。
(B)公民审查委员会。法院可任命符合审查要求并经批准的公民审查委员会负责召开审查听审。
(C)机构审查。所有要求为儿童准备案件计划的机构,应在控告提交或儿童首次被安置于庇护所日起6个月内完成案件计划的半年制行政审查。在首次行政审查后,机构应至少每6个月完成一次半年制行政审查。机构应准备并提交一份涵盖更新案件计划的半年制行政审查书面总结。若机构、儿童之父母、监护人或照管人以及诉讼监护人同意经修正的案件计划,则计划应由所有当事人签署并于行政审查后7日内提交一份书面审查总结。若法院对经修正的案件计划无异议,则应在其提交至法院后14日内将案件计划记录存档。若法院对经修正的案件计划有异议,或机构、当事人、儿童之诉讼监护人及律师认为并无必要修改计划,且不同意所有修改建议,则机构应提交一份书面总结并提出听审请求。如有需要,法院应于案件计划或书面总结提交后7日内,安排审查听审。
法院应在案件计划或书面总结提交后或两者都提交后(如有要求)30日内进行审查听审。法院应通知所有利益相关当事人及儿童的诉讼监护人听审的日期、时间及地点。此外,法院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1)基于现有证据批准或变更案件计划;
(2)将儿童送返家庭(可附有保护性监管),并终止临时监护或确定具有监护权之机构;
(3)若儿童处于永久监护中,则确定采取何措施可促进收养;
(4)将案件更新计划之条款记录存档。
规则37.程序记录
(A)程序记录。少年法院应对虐待、照管不良、失依、无法管教以及违法犯罪案件的裁判及安置程序,永久监护案件,以及治安法官在场之程序进行记录。由本规则规制的所有其他程序,应根据当事人之请求或法院动议进行记录。记录应以速记、速记仪或其他适当的机械、电子或录像设备予以记载。
(B)程序记录的使用限制。任何人(包括当事人在内)不得以公开方式使用少年法院记录,包括少年法院听审的记录或纸本,但上诉过程或由法庭令或成文法批准的除外。
规则38.自愿放弃监护权
(A)临时监护
(1)对儿童享有监护权之人可无须经法院批准,即与任何公共或私人儿童服务机构达成协议,赋予机构至多30日的临时监护权。机构可请求法院在原有协议基础上批准延长30日。若法院认为延长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则可批准初次延长。案件计划应与延长申请同时提交。30日最初延长期限届满时,机构可向法院提出请求,再次批准延长30日。若法院认为延长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则可批准再次延长。案件更新计划应与再次延长申请同时提交。30日再次延长期限届满时,或最初延长期限届满时(未申请再次延长),机构应将儿童送返照管人处,或提交请求临时或永久监护的控告及案件计划。
(2)不考虑本规则(A)(1)之规定,若仅为收养不满6个月之儿童,协议期可为60日。机构可向法院提出请求,将临时监护协议延长30日。案件计划应与延长申请同时提交。30日延长期限届满时,机构应将儿童送返照管人处,或提交请求临时或永久监护的控告及案件计划。
(B)永久监护权。
(1)对儿童享有监护权之人可在经法院批准后,制定协议将儿童永久监护权让渡给公共儿童服务机构或私人儿童安置机构。公共儿童服务机构/私人儿童安置机构可向儿童居住或法定居所所在郡的少年法院提出请求,批准永久放弃(监护权)协议。若法院认为此举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则可批准协议。提出请求之机构应同时提交案件计划及上述申请。
(2)若仅为收养不满6个月(截至执行日期)之儿童,则无须经法院同意,即可制定协议将儿童永久监护权让渡给私人机构。
若被让渡永久监护权之儿童的最终收养判令未予登记,则在协议登记满1年后以及此后每12个月,法院应安排一次审查听审。
规则39.移转出郡听审
(A)移转提交至为必要信息发布原始安置令之法院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作出回应。传票应依据本规则第15及16章的规定签发。
移转听审的通知应至少在听审前5日,以第一类邮件向下列人员寄出,且以向法院书记官提交邮寄证明为凭,无须另外传票:
(1)签发安置令之法院;
(2)儿童之诉讼监护人;
(3)儿童之律师;
(4)安置方;
(5)照管方;
(6)控告人;
(7)在签发原始安置令之法院,儿童的诉讼监护人及代理人;
(8)其他法院认为适当之人。
(B)移转听审。移转听审应在传票送达后30日内召开。若移转听审后,法院在原告的支持下批准释放的,法院应将书面释放通知送交签发原始安置令之法院。
规则40.治安法官
(A)任命
法院可任命一位或数位治安法官,此人应至少从事法律实践满4年,且于任命之时在俄亥俄州最高法院享有良好信誉。本规则任命之治安法官亦可担任《刑事规则》第19章所规定之职。法院不可任命同时处理该法院或其他少年法院之安置令的儿童,或对此儿童行为负有监管之责的人担任治安法官。
(B)薪酬
治安法官之薪酬应由法院规定,且无须缴税。
(C)授权
(1)范围。根据本规则第40(D)(1)条之规定协助少年法院进行记录时,治安法官被赋予职权,遵照相关条款进行下列事宜:
(a)决定所有案件中的动议,但涉及确定儿童作为严重少年犯的案件除外;
(b)对无须陪审团审理的案件进行审理,但对被指控为严重少年犯之人作出裁判的除外;
(c)行使其他由成文法特别赋予治安法官,并符合本规则内容的职权。
(2)程序规制。在执行本规则40(C)(1)条规定之职责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治安法官有权对程序进行规制,实施任何对确保职责有效行使必要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a)为证人出庭及证据出示签发传票;
(b)对证据准入作出裁定;
(c)使证人宣誓并进行审查;
(d)通知所有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审查宣誓;
(e)必要时,令案件中被指控直接或间接藐视法庭之人出庭,向其签发(财产)扣押令,并根据《刑事规则》第46章规定,设置保释类型、金额及其他条件;
(f)惩处。根据本规则40(D)(8)条之规定,对在治安法官面前触犯民事或刑事藐视罪者施以适当惩处。
(D)呈现治安法官请示之程序
(1)记录法院之请示。
(a)目的及方法。法院可基于本规则40(C)(1)条规定之目的,通过特别或一般请示令或规则就特定案件、事宜或某类案件、事宜向治安法官请示建议。
(b)限制。法院可具体明确或限制治安官职权来限制请示,包括但不限于:指示治安法官仅可对个别事项作出决定,行使特定职权,仅可接收及通报证据,确定听审的起止时间、地点,或确定向治安法官提交请示的时限。
(2)治安法官之命令;请求驳回治安法官命令之动议。
(a)治安法官之命令。
(i)法令性质。根据相关条款规定,如对规制程序实有必要且并非当事人之决定性声明或抗辩,则治安法官可不经司法批准发布法令。
(ii)法官之命令的形式、归档以及送达。治安法官之命令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且从标题中可予识别,由治安法官签署,向书记官提交,并送达给所有当事人或其律师。
(iii)治安法官之命令的内容。治安法官之命令应包括如下事项:
(A)《民事规则》第16章规定之审前程序;
(B)《民事规则》第26—37章、本规则第24、25章规定之证据开示程序;
(C)依据本规则第4章、第29(B)(4)条之规定任命律师或诉讼监护人;
(D)依据本规则第6章规定对儿童进行监禁;
(E)依据本规则第7章规定之拘留听审;
(F)依据本规则第13章规定之临时法令;
(G)依据本规则第14章规定之临时法令延长;
(H)依据本规则第15章规定之传票及逮捕令;
(I)依据本规则第21章规定之初步协商;
(J)依据本规则第23章规定之延期审理;
(K)依据本规则第27(B)(3)条规定之安置令;
(L)依据本规则第32章规定之社会历史调查、身体及精神测试令;
(M)申请发布法律授权之临时保护令的程序;
(N)规制程序所需的其他法令;
(b)请求驳回治安法官命令之动议。所有当事人均可向法院提交动议,请求驳回治安法官之命令。动议应述明当事人之特殊原因,并应于治安法官之命令提交后10日内提交。动议待决期间并不中止命令之效力,但治安法官或法院可能下令中止其效力。
(3)治安法官之决定;对治安法官之决定存有异议。
(a)治安法官之决定。
(i)必要时,根据相关条款规定,治安法官应准备一份关于本规则40(D)(1)条规定之相关事宜的决定。
(ii)事实认定及法律结论。根据相关条款规定,治安法官之决定应为概括性决定,但由当事人及时作出请求或根据法律要求对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法律结论的除外。上述请求应在治安法官之决定登记前或在该决定归档后7日内作出。如请求系及时作出,则治安法官可要求任一或所有当事人提交其所建议之事实认定及法律结论。
(iii)治安法官之决定的形式、提交及送达。治安法官之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且从标题中可予识别,由治安法官签署,向书记官提交,并在该决定提交后3日内送达给所有当事人或其律师。该决定应明确指示当事人其不可在上诉中指出法院所采纳之任何事实认定或法律结论有误,无论是否为本规则第40(D)(3)(a)(ii)项明确指定之事实认定或法律结论,但当事人据本规则第40(D)(3)(b)款规定,及时并明确对事实认定或法律结论提出异议的除外。
(b)对治安法官之决定存有异议。
(i)提交时间。无论法院是否已于本规则第40(D)(4)(e)(i)项规定之14日时限内采纳该决定,当事人可于治安法官之决定提交后14日内对其提出书面异议。若当事人及时提交异议,则其他当事人亦可于首份异议提交后10日内提交其异议。若当事人及时对事实认定及法律结论作出请求,则治安法官对事实认定及法律结论所作决定提交之时,即为异议提出的起始时间。
(ii)明确异议。对治安法官之决定提出异议的,应明确指出异议并述明具体事由。
(iii)对治安法官之事实认定提出异议;文字记载或宣誓。对事实认定提出异议的,无论是否为本规则40(D)(3)(a)(ii)项明确指定之事实认定,应由所有向治安法官提交之与该事实认定相关的证据文字记载或宣誓(如无文字记载)以供支撑。经法院许可,可考虑以替代技术或形式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异议当事人应在异议提出后30日内向法院提交文字记载或宣誓,但法院为准备书面文字记载或因其他合理事由准许延期的除外。若当事人在文字记载准备前及时提交异议的,则法院应准许其对异议进行补充。
(iv)放弃在上诉中指出法院认定有误的权利。无论是否为本规则40(D)(3)(a)(ii)明确指定之事实认定或法律结论,除明显有误外,当事人不应在上诉中指出法院所采纳之事实认定或法律结论有误,但当事人据本规则40(D)(3)(b)规定及时并明确对事实认定或法律结论提出异议的除外。
(4)法院对治安法官之决定及对其异议所采取的活动;法院所作判决或临时法令之登记。
(a)必要之法院活动。治安法官之决定于法院采纳后生效。
(b)对治安法官之决定所采取的活动。无论异议是否及时提交,法院可采纳或拒绝全部或一部治安法官之决定,并可为变更。法院可对前期所涉事宜进行审理,采纳补充证据,或将该问题退回治安法官处。
(c)无异议。如异议未及时提交,则法院可采纳治安法官之决定,但已确定该决定存在法律错误或字面意思有明确错漏的除外。
(d)对异议所采取之活动。若对治安法官之决定及时提出一项或多项异议,则法院应就异议进行裁决。裁决过程中,法院应对异议事项进行单独审查,以确定治安法官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得当。进行裁决前,法院可对补充证据进行审理,亦可拒绝为之,但异议当事人证明其已竭力但仍无法确定治安法官已对证据进行考量的除外。
(e)法院所作判决或临时法令之登记。对治安法官之决定进行采纳、拒绝或变更的法院亦应对判决或临时法令进行登记。
(i)判决。法院可于本规则40(D)(3)(b)(i)规定的对治安法官之决定提出异议之14日内,或期限届满之时对判决进行登记。如法院在上述14日期限内进行登记的,则及时提交异议应导致判决执行自动中止,直至法院对异议作出处理,撤销、变更或维持原登记判决。
(ii)临时法令。当即时救济有合理事由时,法院可基于治安法官之决定对临时法令进行登记,而无须等待或及时对当事人之异议作出裁定。及时提交异议并不中止临时法令的执行,但该法令不得延长至登记日起28日后,法院根据合理事由对28日进行额外延长的,则以此为准。
(5)延期。基于合理事由,法院应允许延长适当期限,使当事人对治安法官之法令提出撤回或异议动议。“合理事由”包括但不限于:书记官未及时送达要求对治安法官之法令或决定进行延期的当事人。
(6)取消治安法官资质。因治安法官有失公允或其他原因取消其资质系由法院自由裁量决定,且可通过向法院提交动议提出。
(7)治安法官临场之程序的记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治安法官临场之程序,应依据法院确立之流程进行记录。
(8)治安法官临场时的藐视行为。
(a)藐视法令。本规则第40(C)(2)(f)款规定之藐视罪,仅可由书面法令认定,法令应列出事实并证实治安法官亲眼所见或亲耳所闻藐视行为。
(b)藐视法令归档并提供副本。藐视法令应予归档,且书记官应立即向适格的法院法官及法令当事人提供副本。
(c)法院审查藐视法令;保释。藐视法令之当事人可提交动议使法官立即对法令作出审查。对藐视法令进行登记之法官或治安法官可在审查期间设定保释。
规则41.取证
审判或听审中,证人之证词应于法院公开提取,但成文法、《证据规则》、本规则或其他最高法院施行之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所有未成年人事宜中,除违法犯罪、无法管教、未成年人交通案件裁判听审和成人刑事审判外,配备适当安全措施的少年法院,应基于当事人同意或正当理由,准许于公开法院中提取异地同声传送证词。
规则42.缔结婚姻之同意
(A)无须经父母同意之申请。凡未成年人意欲缔结婚姻,而法律并未要求需经其父母、监护人或照管人同意的,该未成年人应于女方居住地所在郡宣誓后,提交申请,请求少年法院之法官在缓刑庭同意并认可该婚姻的合法性。
(B)申请内容。本规则(A)节要求之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及住址;
(2)申请人的年龄;
(3)无须经父母同意之理由;
(4)凡未成年人提出指控,无须经父母同意。系因父母在申请之前曾有照管不良或遗弃儿童至少1年的情状,则应包括父母之姓名及地址(如可知)。
(C)女方怀孕或未婚生子之申请。
凡女方怀孕或未婚生子,且新生儿之父母意欲缔结婚姻,尽管其中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律规定之最低婚龄,其应于女方居住地所在郡进行宣誓后提交申请,请求少年法院之法官于缓刑庭认可该婚姻的合法性。
(D)申请内容。(C)节要求之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及住址;
(2)申请人的年龄;
(3)指出女方系怀孕或未婚生子其一;
(4)指出未满18岁之申请人是否处于法院监护中;以及
(5)其他有助于法院决定是否同意该婚姻之事实。
如已证实怀孕,则应于申请中随附医生诊断之怀孕证明。若非婚生子已出生,则应随附新生儿之出生证明。
父母对于依法需经其同意之婚姻表示准许的,应于申请中表示赞同。
(E)调查。收到(C)节规定之申请后,法院应尽早择其便利之时设定听审日期及时间,且应就申请人之处境进行调查。
(F)通知。若(A)节规定之申请中对照管不良或遗弃进行指控,且已知父母地址的,法院应将听审日期及时间之通知送达其父母。
(G)判决。若法院发现申请中之指控属实,且准许申请符合申请人之最佳利益,则法院应予准许,并将(C)节规定所指之申请人置于法院监护中。
(H)核准副本。登记判决之核准副本应移交至缓刑庭。
规则43.参照《俄亥俄州修正法典》
规则中所引用之《修正法典》部分章节,应系指最新修订情状,包括在前述章节后制定之附加章节。
规则44.管辖权恒定
本规则不得用以扩大或限制少年法院管辖权。
规则45.少年法院规则;无特殊规定之程序
(A)地方规则。地方实践与本规则无冲突的,少年法院在适用本规则时可予参照。地方规则应仅在法院给予适当通知及评议机会后方可适用。若法院认为需即刻适用某规则,可不经事前通知及评议机会直接适用该规则,但应立即发布通知并给予评议机会。地方规则应提交至最高法院。
(B)若本规则或地方规则均无特殊规定,则法院可在与前述规则保持一致的基础上以合法方式推进程序运行。
规则46.表格
最高法院每次核准之《表格附录》中所包含之表格,已满足本规则之要求,本州法院应予接收。地方法院采用之与附录表格实质一致的表格,可予接收。
附录表格旨在简要述明本规则之要求。
规则47.生效日期
(A)生效日期。本规则应于1972年7月1日生效。本规则生效后实施之程序以及其后阶段待决之程序均适用本规则,但本规则生效后,将对个别诉讼活动中的待决申请造成不便或有失公允的,应适用先前程序。
(B)修正案生效日期。最高法院于1973年1月12日向联合国大会呈递之修正案,应于1973年7月1日生效。修正案生效后实施之程序以及其后阶段待决之程序均适用本规则,但修正案生效后,将对个别诉讼活动中的待决申请造成不便或有失公允的,应适用先前程序。
(C)修正案生效日期。最高法院于1975年1月10日及4月29日向联合国大会呈递之修正案,应于1975年7月1日生效。修正案生效后实施之程序以及其后阶段待决之程序均适用本规则,但修正案生效后,将对个别诉讼活动中的待决申请造成不便或有失公允的,应适用先前程序。
(D)修正案生效日期。最高法院于1976年1月9日向联合国大会呈递之修正案,应于1976年7月1日生效。修正案生效后实施之程序以及其后阶段待决之程序均适用本规则,但修正案生效后,将对个别诉讼活动中的待决申请造成不便或有失公允的,应适用先前程序。
(E)修正案生效日期。最高法院于1980年1月14日向联合国大会呈递之修正案,应于1980年7月1日生效。修正案生效后实施之程序以及其后阶段待决之程序均适用本规则,但修正案生效后,将对个别诉讼活动中的待决申请造成不便或有失公允的,应适用先前程序。
(F)修正案生效日期。最高法院于1984年12月24日及1985年1月8日向联合国大会呈递之修正案,应于1985年7月1日生效。修正案生效后实施之程序以及其后阶段待决之程序均适用本规则,但修正案生效后,将对个别诉讼活动中的待决申请造成不便或有失公允的,应适用先前程序。
(G)修正案生效日期。最高法院于1991年1月10日向联合国大会呈递之修正案,应于1991年7月1日生效。修正案生效后实施之程序以及其后阶段待决之程序均适用本规则,但修正案生效后,将对个别诉讼活动中的待决申请造成不便或有失公允的,应适用先前程序。
(H)修正案生效日期。最高法院于1992年1月14日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并于同年4月30日进一步提交之修正案,应于1992年7月1日生效。修正案生效后实施之程序以及其后阶段待决之程序均适用本规则,但修正案生效后,将对个别诉讼活动中的待决申请造成不便或有失公允的,应适用先前程序。
(I)修正案生效日期。最高法院于1994年1月14日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并于同年4月29日进一步修订提交之修正案,应于1994年7月1日生效。修正案生效后实施之程序以及其后阶段待决之程序均适用本规则,但修正案生效后,将对个别诉讼活动中的待决申请造成不便或有失公允的,应适用先前程序。
(J)修正案生效日期。最高法院于1995年1月11日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并于同年4月25日进一步修订之规则1、4及40的修正案,应于19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案生效后实施之程序以及其后阶段待决之程序均适用本规则,但修正案生效后,将对个别诉讼活动中的待决申请造成不便或有失公允的,应适用先前程序。
(K)修正案生效日期。最高法院于1996年1月5日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并于同年4月26日重新提交之规则6、8、13、27、34、36及37的修正案,应于1996年7月1日生效。修正案生效后实施之程序以及其后阶段待决之程序均适用本规则,但修正案生效后,将对个别诉讼活动中的待决申请造成不便或有失公允的,应适用先前程序。
(L)修正案生效日期。最高法院于1997年1月10日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并于同年4月24日重新提交之规则30的修正案,应于1997年7月1日生效。修正案生效后实施之程序以及其后阶段待决之程序均适用本规则,但修正案生效后,将对个别诉讼活动中的待决申请造成不便或有失公允的,应适用先前程序。
(M)修正案生效日期。最高法院于1998年1月15日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并于1998年4月30日进一步修订且重新提交之规则2、4、10、11、15、16、29及39的修正案,应于1998年7月1日生效。修正案生效后实施之程序以及其后阶段待决之程序均适用本规则,但修正案生效后,将对个别诉讼活动中的待决申请造成不便或有失公允的,应适用先前程序。
(N)修正案生效日期。最高法院于2001年1月12日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并于同年4月26日进一步修订且重新提交之本规则第2、7、8、10、15、22、27、29、37及40章的修正案,应于2001年7月1日生效。修正案生效后实施之程序以及其后阶段待决之程序均适用本规则,但修正案生效后,将对个别诉讼活动中的待决申请造成不便或有失公允的,应适用先前程序。
(O)修正案生效日期。最高法院于2002年1月11日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并于同年4月18日重新提交之本规则第2、10、15及34章的修正案,应于2002年7月1日生效。修正案生效后实施之程序以及其后阶段待决之程序均适用本规则,但修正案生效后,将对个别诉讼活动中的待决申请造成不便或有失公允的,应适用先前程序。
(P)修正案生效日期。最高法院于2003年1月9日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并于同年4月28日重新提交之本规则第40章的修正案,应于2003年7月1日生效。修正案生效后实施之程序以及其后阶段待决之程序均适用本规则,但修正案生效后,将对个别诉讼活动中的待决申请造成不便或有失公允的,应适用先前程序。
(Q)修正案生效日期。最高法院于2004年1月7日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并于同年4月28日重新提交之本规则第29章的修正案,应于2004年7月1日生效。修正案生效后实施之程序以及其后阶段待决之程序均适用本规则,但修正案生效后,将对个别诉讼活动中的待决申请造成不便或有失公允的,应适用先前程序。
(R)修正案生效日期。最高法院于2006年1月12日向联合国大会提交之本规则第40章的修正案,应于2006年7月1日生效。修正案生效后实施之程序以及其后阶段待决之程序均适用本规则,但修正案生效后,将对个别诉讼活动中的待决申请造成不便或有失公允的,应适用先前程序。
(S)修正案生效日期。最高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并于同年4月30日修订并重新提交之本规则第25章的修正案,应于2009年7月1日生效。修正案生效后实施之程序以及其后阶段待决之程序均适用本规则,但修正案生效后,将对个别诉讼活动中的待决申请造成不便或有失公允的,应适用先前程序。
(T)修正案生效日期。最高法院于2011年1月5日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并于同年4月21日重新提交之本规则第40及46章的修正案,应于2011年7月1日生效。修正案生效后实施之程序以及其后阶段待决之程序均适用本规则,但修正案生效后,将对个别诉讼活动中的待决申请造成不便或有失公允的,应适用先前程序。
(U)修正案生效日期。最高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并于同年4月30日修订并重新提交之本规则第3、5、22及47章的修正案,应于2012年7月1日生效。修正案生效后实施之程序以及其后阶段待决之程序均适用本规则,但修正案生效后,将对个别诉讼活动中的待决申请造成不便或有失公允的,应适用先前程序。
(V)修正案生效日期。最高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并于同年4月29日修订并重新提交之本规则第16及47章的修正案,应于2013年7月1日生效。修正案生效后实施之程序以及其后阶段待决之程序均适用本规则,但修正案生效后,将对个别诉讼活动中的待决申请造成不便或有失公允的,应适用先前程序。
(W)修正案生效日期。最高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并于同年4月30日重新提交之本规则第40及47章的修正案,应于2014年7月1日生效。修正案生效后实施之程序以及其后阶段待决之程序均适用本规则,但修正案生效后,将对个别诉讼活动中的待决申请造成不便或有失公允的,应适用先前程序。
(X)修正案生效日期。最高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并于同年4月30日重新提交之本规则第41及47章的修正案,应于2015年7月1日生效。修正案生效后实施之程序以及其后阶段待决之程序均适用本规则,但修正案生效后,将对个别诉讼活动中的待决申请造成不便或有失公允的,应适用先前程序。
规则48.标题
本规则应作为《俄亥俄州未成年人规则》公布,且可以“未成年人规则”或“未成年人_____规则”命名。
对我国之借鉴
美国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与其说是“刑事程序”,除部分以成年人身份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外,不如说更贴合“准民事程序”的特征,由其适用范围可见一斑。除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需经由少年法院分流处理以外,涉及未成年人受虐、照管不良、失依等指控,亦在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故而,在对美国的州少年法院程序规则进行参考时不难发现,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权的处理程序无可避免,因“国家亲权”法则所系,国家在父母及监护人无力或懈怠亲权时,化身“国家父母”,通过强制力强势介入,实现对未成年人照护的目的。[10]在本规则部分章节中,因父母“不愿”或“不能”履行监护义务时,少年法院可通过赋予未成年人其他程序权利,以达到保护儿童的目的。
规则4(B)节提出,在适当情形下可为儿童指定“诉讼监护人”以保护儿童利益,包括儿童无父母、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儿童利益与其父母利益可能相冲突;父母未满18岁或存在智能障碍;法院确信儿童之父母无能力代表儿童最佳利益;或儿童之父母放弃永久监护权等情形。上述儿童,既可能是“涉罪儿童”,亦可能是虐待、照管不良或失依案件中的“涉案儿童”。同时,(C)节补充,诉讼监护人为本州执业律师的,可同时充当被监护人之律师;反之,法院应为该诉讼监护人任命一位本州执业律师作为其律师。
上述“诉讼监护人”的设置,类似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旨在保障未成年人诉讼利益的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反观前文,与俄亥俄州相区别的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要求合适成年人须具有“律师”身份,又或是另外指派律师以协助合适成年人行使权利,对未成年人作出指引。而这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由于这些合适成年人专业性不强、缺乏经验,或是法律知识储备不足,即便到场,作用亦有限。[11]在完善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时,或可借鉴俄亥俄州少年法院的相关规定,明确合适成年人的选任资质,及时提供专业的律师协助,以确保未成年人诉讼利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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