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歇根州儿童保护法》(Michigan Child Protection Law)于1975年由密歇根州政府制定颁布,规定于《密歇根州编纂法》(Michigan Compiled Laws)第722.621至722.638节,至今已历经十余次条文修正,以不断适应当下儿童保护的现实需要。最新一次修正系2014年第30号法案,于2015年3月31日生效。
本法当前共37章,主要规定了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的特定含义,与儿童保护相关之特定部门、组织所负义务,负有强制报告义务之人以及报告的内容与形式,违反报告义务之惩处,案件的登记与信息披露(包含不当披露之惩处),案件的分级与处理。除特定人负有强制报告义务以外,任何人发现疑似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案件,均有权进行报告。
根据本法规定,公共服务署在接获前项所指疑似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报告时,当符合一定条件,应启动实地调查。并根据8d节(722.628d节)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级并作出应对措施,如提供社区服务,将案件录入中央登记处等。在儿童保护案件中,着重强调强制报告的真实性及儿童的隐私权保护。本法第13节(722.633节)对违反强制报告义务之人、未经授权散播信息之人以及不实报告、违反规定保有应予消除之报告或记录之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更有甚者可能将面临刑事追诉。
本法同时要求,儿童保护的责任部门——公共服务署应建立自动化系统,在个人申请与儿童相关或涉及与儿童接触之工作时,其雇主可得通过自动化系统确认此人是否曾有涉嫌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之情事,以防止对儿童健康或福利构成威胁之人进入该领域。
此外,另一特别之处在于,本法于第11节(722.631节)中规定,除“律师—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及向神职人员所为忏悔之保密通信外,其他合法的保密义务均需对强制报告义务作出让步。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法律死角,最大限度地确保了儿童利益优先。
本法旨在要求特定人对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情况进行报告;允许所有人报告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情况;确保遭受虐待或照管不良的儿童获得保护;仅可授权予保护性机构;授权进行医疗检查;规定州社会服务署具有预防儿童遭受虐待或照管不良之职权;规定地方执法机关的特定职权;维护及实现儿童父母并维系家庭生活;确保获得委任律师;确保废除保密特权;为特定人提供民事及刑事豁免;为特定案件设置证据规则;确保记录之保密性;确保消除特定记录;规定处罚;废除特定或部分法案规定。
《密歇根州儿童保护法》译文
722.621 简称
第1节 本法可简称为《儿童保护法》。
722.622 定义
第2节 本法中:
(a)“有权照管儿童之成年人寄养之家”系指《成年人寄养机构许可法案》(Adult Foster Care Facility Licensing Act)第3节(1979年第218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400.703节)定义之依照1973年第116号法案第5节(《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22.115节)规定对儿童进行安置的成人寄养之家或成人寄养小组。
(b)若为依照第10节规定任命为儿童代理,则“律师”系指依照1939年《遗产继承法》(Probate Code)第12 A章第13a节(1939年第288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12 A.13a节)之规定代表儿童之人。
(c)“中央登记处”系指公共服务署所运行的用以保存所有据本法向其提交之所有报告记录的系统,这些报告均存在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的关联及确凿证据。
(d)“中央登记处案件”系指公共服务署据第8节及第8d节的级别I和级别II之规定,进行分类之儿童保护部门案件。
对于1991年7月1日前调查之儿童保护部门案件,“中央登记案件”系指公共服务署业已证实之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的指控案件。
(e)“儿童”系指不满18岁之人。
(f)“儿童虐待”系指家长、法定监护人、其他对儿童健康或福利负有义务之人、教师、教师助理、神职人员,通过非偶然性的身体或精神伤害、性虐待、性剥削或者其他虐待等方式,对儿童身体健康或福利造成伤害或威胁的行为。
(g)“儿童照管组织”意同1973年第116号法案第1节(《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22.111节)之定义。
(h)“儿童照管方”系指儿童照管组织或有权对儿童进行照管的成年人寄养之家的所有人、经营者、雇员或志愿者。
(i)“儿童照管监管机构”系指负责儿童照管组织之许可或登记,或对有权进行儿童照管的成年人寄养之家作出许可的公共服务署或州公共服务署继任部门。
(j)“儿童照管不良”系指儿童之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健康或福利负有义务之人,通过以下方式实施对儿童健康或福利造成伤害或威胁之行为:
(i)照管不良,包括未能提供足够的食物、衣服、住所或者医疗护理。
(ii)将儿童健康或福利置于不合理的风险中,而儿童之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健康或福利负有义务之人已知或应知该风险存在且有能力消除该风险。
(k)“公民审查小组”系指据《美国法典》第42编第5106 A章——《儿童虐待预防与治疗法》(Child Abuse Preventionand Treatment Act)第1篇第106章规定成立之小组。
(l)“神职人员”系指神父、牧师、拉比、基督教科研人员,或其他宗教研究人员,或其他宗教人士,或教堂、寺庙、公认的宗教团体、宗派或组织中担任类似职务之人。
(m)“受管制药品”意同《公共健康法典》(Public Health Code)第7104节(1978年第368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333.7104节)之定义。
(n)“CPSI系统”系指儿童保护部门信息系统,其数据系统由部门内部运行维护,且独立于中央登记处,不受第7节规定的限制。
(o)“部门”系指公共服务署。
(p)“负责人”系指公共服务署领导人。
(q)“消除”系指对记录或报告进行物理移除或清除、损毁。
(r)“诉讼律师监护人”系指第10节所指享有该节规定职权之律师。
(s)“地方办公室档案”系指用以保存由郡或公众服务部地区基层办公室所提交之书面报告、文件或图片记录的系统。
(t)“非父母成年人”系指不管居住于何处,已满18岁且与儿童有下列关系之人:
(i)与儿童维持稳定、经常性联系。
(ii)与儿童之父母或其他对儿童健康或福利负有义务之人有亲密的私人关系。
(iii)非儿童父母或与儿童存在三代以内血缘或姻亲关系之人。
(u)“对儿童健康或福利负有义务之人”系指父母、法定监护人、与儿童共同居住的已满18岁之人,或非父母成年人[第7(2)(e)款或第8(8)条不适用];或以下任意机构之所有人、经营者、志愿者或雇员:
(i)经许可或注册登记的儿童照管组织。
(ii)《成年人寄养之家许可法》第3节(1979年第218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400.703节)定义之经许可或未经许可的成年人寄养之家或成年人寄养小组。
(iii)《社会福利法》(Social Welfare Act)第14节(1939年第280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400.14节)准许之法庭运行机构。
(v)“关联证据”系指用以证实诉争事实存在的依据。
(w)“性虐待”系指对儿童实施《密歇根州刑法》第520a节(Mich-igan Penal Code,1931年第328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50.520a节)定义之性触摸或性交的行为。
(x)“性剥削”系指容许、放任,或鼓励儿童卖淫,或对《密歇根州刑法》第145c节(1931年第328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50.145c节)定义之性行为进行摄影、电影录制或绘写的行为。
(y)“特定信息”系指儿童保护部门案件记录中,与公共服务署对儿童虐待或儿童照管不良控告所作回应有特定关联的信息。特定信息不包括以下内容:
(i)除本款关于儿童虐待或儿童照管不良之行为人的规定外,任何儿童保护部门记录所涉个体之个人身份信息。
上述经排除的个人身份信息,不包括被指控实施儿童虐待或儿童照管不良行为,且该指控已被归类为中央登记处案件之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ii)第7(8)节规定之执法报告信息。
(iii)其他由法律规定予以保密的特定信息。
(iv)任何与公共服务署处理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案件无关的信息。
(z)“结构化决策工具”系指标记有“DSS-4752(P3)(3-95)”编号的公共服务署文件,或更有效解决儿童未来风险危害的修正文件。
(aa)“经查证”系指归类于中央登记处的儿童保护部门案件。
(bb)“未经查证”系指公共服务署依第8节规定归类于III、IV、V级的儿童保护部门案件。
722.623 对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负有报告义务之人;将报告移交至郡公众服务部,向检察官及缓刑庭递送副本;要求向执法机关移交之情形;接触或吸食甲基苯丙胺制品;不满12岁之儿童怀孕或患有性病
第3节
(1)本法对负有报告义务之人规定如下:
(a)基于合理事由,怀疑儿童受虐或照管不良的医生、牙医、医生助理、注册牙科保健员、药物测试员、护士、有资质提供紧急医疗护理之人、听觉矫治专家、心理医生、婚姻及家庭治疗师、有资质的专业顾问、社会工作者、有资质的硕士社会工作者、学士社会工作者、注册社会服务技师、社会服务技师、法庭协助部门聘用专业人员、校方管理者、校方咨询师或教师、执法人员、神职人员,或日常照管儿童之人,应立即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向公共服务署作出关于疑似儿童受虐或照管不良的口头报告,或使他人为之。在作出口头报告后72小时内,报告人应依本法要求提供书面报告。
若报告人系医院、机构或校方工作人员,则报告人应告知医院、机构或校方负责人其所发现事实及所作报告,且应向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副本。
向医院、机构或校方负责人所为通报,并不免除上述单位之工作人员向本节所规定之公共服务署进行报告的义务。
前述单位之报告应视其充分符合报告要求。其工作人员不得因作出本法所规定之报告事宜或配合调查而遭免职或处罚。
(b)公共服务署之下列雇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儿童受虐或照管不良的,应以(a)款之要求向公众服务部汇报:
(i)有资质的专家。
(ii)家庭独立负责人。
(iii)家庭独立专家。
(iv)社会服务专家。
(v)社会工作专家。
(vi)社会工作专家管理人。
(vii)社会服务专家。
(c)任何由联邦财政法规、规章或契约创建之组织或实体的雇员,仅可在有州强制要求或法庭令时进行报告。
本条所规定具有报告义务之人,应遵从(a)款之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2)书面报告应包含儿童姓名,并陈述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情况。
若可能,报告还应尽可能包含儿童父母、监护人或与儿童共同居住之人的姓名、地址及儿童年龄。
除此以外,还应包含报告之人可得的其他信息,该信息可能有助于发现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之成因及发生形式。
(3)公共服务署应在报告人进行口头报告时,告知其书面报告所需内容。
(4)本节所规定之书面报告应邮寄或呈递至发现疑似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发生地所在郡之家庭独立机构。
(5)收到疑似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的书面报告后,公共服务署可向发现地所在郡检察官及缓刑庭提供报告副本。
(6)若疑似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的指控、书面报告,或事后调查显示行为已违反《密歇根州刑法》第136b节、145c节或第520b至520g节(1931年第328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50.136b节、第750.145c节以及第750.520b至750.520g节)关于甲基苯丙胺之规定,或事后调查显示前述疑似案件的行为人非对儿童健康或福利负有义务之人,包括但不限于神职人员、教师、教师助理,公共服务署应将指控或书面报告副本以及调查结果呈递至案件发生地所在郡执法机关。
若指控、书面报告,或事后调查显示行为人系儿童照管人,且公共服务署确信报告系基于事实作出,则其应在完成后24小时内,将书面报告或调查结果副本呈递至儿童照管者组织或有资质之成年人寄养之家或有权属的儿童照管管理机构。
(7)若地方执法机关收到疑似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之指控或书面报告,或发现纵容儿童接触或吸食甲基苯丙胺制品的证据或收到此报告,且该指控、书面报告或事后调查显示前述案件的行为人系由对儿童健康或福利负有义务之人,则地方执法机关应根据第(1)(a)款之规定,将指控或书面报告副本以及调查报告移转至案件发生郡所在地的家庭独立机构。
若指控、书面报告,或事后调查显示前述行为人系儿童照管人,且地方执法机关确信报告系基于事实作出,则其应将书面报告或调查结果副本呈递至儿童照管者组织或有资质之成年人寄养之家或有权属的儿童照管管理机构。
本条或第(1)条之规定,不得用以免除公众服务部对本法规定之对疑似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的调查报告义务。
(8)为实现本法之目的,不满12岁之儿童怀孕或患有性病已逾1个月者之情事,可作为疑似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的合理事由。
(9)在开展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的调查中,若公共服务署怀疑儿童已接触或吸食甲基苯丙胺制品,则应立即与案件发生地所在郡执法部门取得联系。
722.623a 发现或怀疑新生儿体内含有酒精、管制药物或其代谢物;强制报告义务;例外
第3a节 除第3节所规定报告要求外,第3(1)条规定对疑似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负有报告义务之人且其已知,或据儿童之症状有合理理由怀疑新生儿体内含有酒精、管制药物或其代谢物,则应以第3节规定之方式向公共服务署报告。
若有关人员已知酒精、管制药物,或儿童症状系由于新生儿之母亲的药物治疗而产生的,则无须据本节规定进行报告。
722.624 有权对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进行报告之人
第4节 除第3节规定的对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负有报告义务之人外,包括儿童在内的任何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儿童受虐或照管不良的,可向公共服务署或执法机关进行报告。
722.625 报告人身份;保密;信息披露;免责;善意推定
第5节 除第7(2)(a)、(b)及(n)款下可予公开记录之规定外,报告人身份应予保密,仅在经报告人同意或应司法程序要求时方可披露。基于善意作出报告、配合调查之人,或对其他本法要求进行协助之人,可免除其因该行为所致民事或刑事责任。对前述行为人应予善意推定。民事或刑事免责仅适用于依据本法所采取之行为,且不及于过失致人伤害或死亡,或因医疗过失致人伤害或死亡之行为。
722.626 临时保护拘留;预审;测试;报告;医学评估
第6节
(1)若疑似遭受虐待或照管不良之儿童进入医院或被带至医院接受门诊服务,且负责医生认为儿童出院将不利于其健康或福利,则医生应告知负责人及公共服务署。负责人可于缓刑庭的次工作日前,将儿童留置于临时保护机构,在此期间缓刑庭应下令将儿童留置于医院或其他合适场所,等候《公共法》(Public Actsof1939)第12 A章第14节(1939年第288号法案——修正后为《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12 A.14节)所规定之预审,或下令将儿童释放于其父母、监护人或监管人处。
(2)当疑似遭受虐待或照管不良之儿童已由医生查看,该医生应进行必要检查,包括身体检查、X光、拍照、实验室研究,以及其他相关研究。医生向公共服务署提供之书面报告应涵盖评估总结,包括医学测试结果。
(3)若报告系由医生以外之人作出,或医生之报告不完善,则公共服务署可请求对儿童进行医学评估的法庭令。下列情形中,公共服务署可无需法庭令,径直对儿童进行医学评估:
(a)儿童健康垂危且无法取得法庭令。
(b)儿童之症状显示其疑似接触或吸食甲基苯丙胺制品。
722.627 中央登记处;机密记录之公开;未要求不公开审理;通知个人;修正或消除报告及记录;听审;证据;执法机关汇编报告公开;公民审查小组所获信息;机构工作人员渎职披露资料之制裁
第7节
(1)为实现本法目的,公共服务署应维护、运行州际电子中央登记处。
(2)除第7d节规定之特定公开信息外,任何据本法规定提交至公共服务署的书面报告、文件或照片应为保密记录,仅向以下一个或多个部门公开:
(a)对已知或疑似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展开调查的法定公共或私人儿童保护机构,或对涉及儿童保护部门或家庭寄养记录的雇员的违纪行为提起控诉的法定公共或私人儿童保护机构或家庭寄养机构。
(b)对已知或疑似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进行调查报告之警察或其他执法部门。
(c)合理怀疑其负责治疗之儿童可能遭受虐待或照管不良的医生。
(d)法定授权有权将儿童安置于保护性机构之人,合理怀疑其所面对的儿童可能遭受虐待或照管不良,且有必要启用保密记录以确定是否应予安置。
(e)有权诊断、照管、治疗,或监管本法所指报告或记录中的当事儿童或其家庭之个人、机构或组织,包括多学科案件磋商团队,或对儿童健康或福利负有义务之人。
(f)若报告人之身份由第5节予以保护,则报告或记录所载之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案件的加害人、被指控的加害人,或作出请求时已成年之被害人。
(g)旨在确定作为儿童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适宜性,或认为有必要启用该信息进行庭前确认的法院。在儿童死亡案件中,根据1939年《遗产继承法》第12 A章第2(b)节(1939年第288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12 A.2节)之规定,对儿童享有管辖权之法院。
(h)认为在其公务行为中有必要启用该信息的大陪审团。
(i)从事善意研究或评估项目之个人、机构或组织。前述主体未经报告或记录所指之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其身份信息。未经涉事家庭之事前同意,不得对其进行个人访谈,且不得披露可识别儿童或其家庭的信息。若信息公开有助于实现本法目的,或前述主体施以适当管控,可保证对本法中报告或记录所指之人身份信息予以保密,则公共服务署负责人可授权本款所指主体公开信息。
(j)第10节所规定之受委任的律师、诉讼监护人或其他律师。
(k)根据1973年第116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22.111至722.128节)之规定,旨在调查申请收养人、家庭寄养申请人或被许可人、或寄养之家、收养家庭中对儿童照管及福利负有直接义务之人,以确定收养或寄养是否适宜。儿童安置机构应根据1973年第116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22.111至722.128节)之规定,向寄养之家申请人或被许可人、收养申请人披露信息。
(l)经法院授权,为确定寄养之家的适宜性,对家庭寄养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前述人之雇员、成年人家庭成员,以及其他对儿童照管及福利负有直接义务之人展开调查的巡回法庭家事部门工作人员。法院应向申请人或被许可人披露此信息。
(m)根据第7a节之规定,对儿童保护部门事项享有管辖权之立法院的常设或特别委员会,或合适的分管委员会。
(n)据1994年第204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22.921至722.932节)之规定任命的儿童监察员。
(o)据第7b节之规定建置并授权对儿童死亡展开调查及审核的儿童死亡审查队。
(p)据1953年第181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52.201至52.216节)之规定,为执行该法所规定之职责而任命的郡法医或代理法医。
(q)公共服务署设立之公民审查小组。经由本款规定所获信息仅限于公共服务署认定对审查小组行使职权确有必要之信息。
(r)儿童照管管理机构。
(s)旨在满足1984年第422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22.131至722.139a节)之要求的寄养之家审查委员会。
(t)地方法庭协助部门。
(3)根据第(9)条规定,获取第(2)条所指信息之人或团体,不得向特定对象以外之人披露。
本条规定无须法院将公开审理程序转为不公开审理。
(4)若公共服务署将疑似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案件归类为中央登记案件,则其应在中央登记处保存记录,并于归类后30日内,书面通知所有记录所载之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行为的实施者。
通知应以挂号邮件形式寄出,要求回执,且直接送达至收件人。
通知应详细载明其有权请求消除记录,若公共服务署拒绝请求,则有权进行听审。
通知应声明记录可能将根据第7d节之规定予以公开,且通知中不应表露对疑似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进行报告之人的特征。
(5)根据本法所制作之报告或记录所载当事人,可向公共服务署提出请求,对不实之中央登记处报告或记录以及地方办公室档案进行修正。
根据本法所制作之报告或记录所载当事人,可根据第(6)条之规定提出听审,请求公共服务署消除中央登记处之报告或记录。
地方办公室归档之报告或记录不得消除,但公共服务署授权且认为符合儿童最佳利益的除外。
(6)根据本法所制作之报告或记录所载当事人,在收到听审权利通知后180日内,可请求公共服务署召开听审,对修正或消除记录请求进行审查。
若于前述180日内作出听审请求,无论请求修正或消除中央登记处的全部或一部报告或记录,公共服务署应以优势证据标准作出听审决定。
听审应于公共服务署委任之听审官在场时召开,且应根据1969年《行政程序法》(1969年第306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24.201至24.328节)之规定进行。
若公共服务署认定前述当事人系于180日期限届满后60日内提交听审请求,且存在合理事由的,可根据本条规定召开听审。
(7)若根据本法所展开之报告调查显示,并不存在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情形的优势证据,或法官基于另一份根据1939年《遗产继承法》第12 A章第2(b)条所提交呈请之利益,因呈请人无法证实法院对儿童享有管辖权驳回其呈请,则应将报告之当事人的可识别身份信息从中央登记处予以消除。
若有优势证据可兹证明虐待或照管不良确系存在,或法院根据1929年《遗产继承法》第12 A章第2(b)条(1939年第288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12 A.2节)规定对儿童享有管辖权,则公共服务署应于中央登记处保留以下信息:
(a)除(b)款之规定外,对于因调查结果或案件再分类而系属第8d节规定之一级或二级的加害人,公共服务署应于中央登记处保存其信息10年。
(b)对于系属第8d节规定之一级或二级,且涉及第17(1)或18(1)条之情形的加害人,公共服务署应于中央登记处保存其信息,直至服务署获悉加害人死亡的可靠信息。
为实现本款之目的,“可靠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根据美国社会保障死亡数据库可得之信息。
(c)增设本条内容之修正案生效前的报告或记录当事人信息,适用以下规定:
(i)除(ii)项外,对于因调查结果或案件再分类而系属第8d节规定之一级或二级加害人的,公共服务署可于保存逾10年后移除其信息,而无须前述加害人提出修正或消除记录请求。
(ii)对于系属第8d节规定之一级或二级,且涉及第17(1)或18(1)条之情形的加害人,公共服务署应于中央登记处保存其信息,直至服务署获悉加害人死亡的可靠信息。
为实现本款之目的,“可靠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根据美国社会保障死亡数据库可得之信息。
(8)公共服务署根据本法之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包括由警察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所编写的与正在进行之疑似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调查相关的报告。
本条规定并不禁止公共服务署公开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的定罪报告。
(9)公民审查小组的成员或工作人员不得将特定儿童保护案件的识别信息向个人、同事、企业、协会、政府机构或其他法律实体披露。公民审查小组的成员或工作人员系管委会、理事会、委员会或政府部门基于1964年第170号法案第7节(《密歇根州编纂法》第691.1407节)规定之目的而设立之特别工作小组成员时,其所获取之信息不受《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1976年第442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15.231至15.246节)之规定的限制。
(10)获取第2(a)款所规定之保密记录的机构,可从对儿童享有管辖权之法院或英厄姆郡巡回法庭的家事法庭寻求法庭令,允许该机构发布儿童保护部门或寄养之家的保护信息,以实现对其遭受渎职、非法行为或失职指控的雇员、经认证之雇员工会的劳工代表、仲裁员或召开前述指控听审之行政法官的惩处。
根据本条规定进行信息公开需以最大限度保密的方式进行,同时允许对雇员行为进行审查。
722.627a 立法院对于信息、报告及记录的获取;轻微违法信息的披露与保密
第7a节
(1)公共服务署应根据以下规定,向对儿童保护服务事项享有管辖权之立法院的常设或特别委员会,或合适的分管委员会公开中央登记处在案之信息以及据本法所作之报告与记录:
(a)公共服务署不得向委员会提供第7节所保护之保密信息,但委员会成员经委任进行记名投票认为,该信息对密歇根州儿童保护或保护服务项目的立法监督有重要作用,且该保密信息将仅用于委员会非公开会议的除外。
本条所规定之可决票不得低于《公开会议法》(Open Meetings Act)第7节(1976年《公共法》第267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15.267节)规定的绝对多数票,且可用作该节对于非公开会议之要求。
(b)除遵守《公共法》(1976年第267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15.261至15.275节)之规定外,根据本节规定召开非公开会议仍应遵守以下规则:
(i)录音机、相机或其他用以记录程序的电子设备,均不可带入非公开会议。
(ii)非公开会议的与会人员仅限于委员会成员,经主席裁量同意的立法会的其他成员及工作人员,以及负责人指定之公共服务署的工作人员。
(2)任何人披露或致使其在依照本节规定召开的会议中所获之保密信息公开的,构成轻罪。
任何人在依照本节规定召开的非公开会议结束时,仍保有在该会议上获取之机密记录或文件的,构成轻罪。
722.627b 儿童死亡审查队;成员;儿童死亡审查;培训及目标;创设咨询委员会;发布年度报告;向州长及立法院呈递报告;信息披露;符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691.1407节的审查小组成员
第7b节
(1)各郡可设置常设儿童死亡审查队。
两个或两个以上郡可任命同一死亡审查队。儿童死亡审查队至少应包括以下成员:
(a)根据1963年第181号法(《密歇根州编纂法》第52.201至52.216节)规定任命之郡法医或代理法医。
(b)地方执法机关代表。
(c)公共服务署代表。
(d)郡检察官或指定的助理检察官。
(e)社区卫生部门或地方卫生部门代表。
(f)地方法院代表。
(2)根据第(1)条所创设之儿童死亡审查队,应对其设立郡所发生之所有儿童死亡事件进行审查。
(3)公共服务署应向根据第(1)条所创设之儿童死亡审查队提供专业、完整的审查培训及指导。必要时,公共服务署应提供特定类型儿童死亡事件、调查技术及预防措施的培训。
(4)公共服务署应建立多部门、多学科的咨询委员会,确定及制定儿童死亡的政策及立法改革,以指导全州的预防、教育及培训工作。
(5)根据第(4)条创设之咨询委员会应包含以下成员:
(a)两名公共服务署代表。
(b)两名社区卫生部门代表。
(c)一名郡法医。
(d)一名执法机关代表。
(e)一名郡检察官。
(f)儿童政府巡察员或其指定之人。
(g)州或地方法院代表。
(6)公民审查小组应对所有涉及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指控的儿童死亡案件进行审查,所审查之儿童根据1939年《遗产继承法》第12章第2(b)条(1939年第288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12 A.2节)规定,于死亡时或死亡前12个月间处于法院管辖权中。
(7)自2012年12月31日始,据第(4)条创设之咨询委员应编写上一年度儿童死亡审查年度报告,使用由州户籍管理员依据《公共健康法典》第28部分(1978年第368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333.2801至333.2899节)规定报道之儿童死亡年度汇编文件,其数据来源于第(1)条所创设之儿童死亡审查队及第(6)条所创设之公民审查小组。
咨询委员会所作报告中应至少涵盖以下内容:
(a)儿童死亡总数及其类型或成因。
(b)于寄养之家死亡儿童人数。
(c)于家庭维系服务或家庭重聚后5日内儿童死亡人数。
(d)儿童死亡趋势。
(8)第(4)条所创设之咨询委员会应对第(7)条所要求之信息进行分类,由第(1)条所描述之郡或郡组织进行。
报告中所含之信息应为公开信息。
咨询委员会不得包含报告所指之人的识别信息。
咨询委员会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第(7)条所指之报告移交至公共服务署。
在移交至公共服务署后30至60日内,公共服务署应确保公布报告,并将报告副本移交至州长及对儿童保护事项享有管辖权之立法院常设委员会。
(9)除第(11)条规定外,第(1)条所创设之儿童死亡审查队所获信息应予保密,且审查队仅可向公共服务署、儿童政府巡查员、郡检察官办公室、地方执法机关或其他儿童死亡审查队进行披露。
该信息不受《信息自由法》(1976年第442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15.231至15.246节)规制。
(10)根据1964年第170号法案第7节(《密歇根州编纂法》第691.1407节)之目的,第(1)条所创设之儿童死亡审查队的成员或第(4)条所创设之咨询委员会成员,系管委会、理事会、委员会或政府机关依法设立之特别工作组成员。
(11)公共服务署应建立并维护公开的儿童死亡统计登记处。
据本条所创设之登记处不得披露任何识别信息,仅可对以下统计信息予以公开:
(a)法院享有管辖权之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案件的死亡人数,不论其安置情况。
(b)在儿童死亡前两年内,父母曾有一次或一次以上遭儿童保护部门控告并分类处理后,儿童因虐待或照管不良而致死的人数。
(c)上一年度(a)款及(b)款所指之儿童死亡总数。
(d)儿童保护部门对儿童死亡的处理。
722.627c 儿童保护部门记录或儿童死亡案件信息公开;负责人决定;确定
第7c节
(1)第7d和7i节对负责人之公开儿童保护部门记录特定信息的决定进行规制。
负责人应公开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案件中当事儿童的死亡特定信息。
(2)负责人可指令其他人执行第7d及7i节规定的负责人职务,且该节中向负责人请示问询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其指定之人。
(3)为实现第7d及7i节之目的,儿童最佳利益可基于以下标准确定:
(a)保护儿童安全。
(b)保护儿童身体、精神及心理健康。
(c)对儿童建立稳定且长期的家庭及社区关系可能性进行考量。
(4)根据《信息自由法》(1976年第442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15.231至15.246节)之规定对本法中保密报告或记录进行披露不受第7d至7i节规制。
722.627d 负责人公开信息;初步决定公开信息与否;延期;证据
第7d节
(1)根据7c至7i节规定,负责人提议或收到书面请求后,负责人可公开特定信息。
若公开特定信息的书面请求呈交至公共服务署,则负责人应于收到请求后14日内作出公开与否的初步决定。
若有调查及汇编特定信息之需要,负责人可在通知申请人后,将期限额外延长14日。
(2)若存在以下任意一项明确兼具说明力之证据,负责人可公开特定信息:
(a)公开特定信息符合相关之儿童的最佳利益。
(b)公开特定信息与相关之儿童的最佳利益并不冲突,且以下一项或多项情况属实:
(i)信息公开符合儿童家庭成员或其他与儿童共同居住之人的最佳利益。
为实现本项之目的,儿童家庭成员包括儿童的父母、法定监护人、(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
(ii)信息公开阐释了公共服务署于特定案件中所采取的行动。
(iii)包含特定信息之报告或记录关涉死亡儿童或其家庭成员。
(iv)包含特定信息之报告或记录的全部或一部内容于司法程序中公开披露。
(v)与包含特定信息之报告或记录相关的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的控告或调查,已成为公开发行的传媒资讯主题。
(vi)包含特定信息之报告或记录关涉对请求中所指儿童或其兄弟姐妹进行性虐待、严重伤害或生命威胁的确证报告。
722.627e 负责人公开信息;禁止
第7e节
(1)负责人不得因试图掩盖公开服务署的不作为或不当行为,而拒绝据第7d节规定所提出之特定信息公开请求。
(2)尽管负责人认为可依第7d节之规定对特定信息进行公开,但以下任意情形属实的则不应公开:
(a)信息公开请求未充分涵盖与其相关之案件的标识信息。
(b)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的调查报告尚在进行中且未经证实。
(c)第7(6)条所规定之听审处于待决期间。
(d)刑事调查尚在进行中,且地方检察官认为,公开信息将妨碍刑事调查。
(e)提出请求之人尚于州、郡监所或本州或其他州的联邦矫正机构服刑。
(f)报告或记录所涉儿童年满18岁。
722.627f 负责人公开信息;初步决定公开与否;通知;最终决定;书面;上诉权利
第7f节
(1)负责人应于公开第7d节规定之特定信息14日前或作出不公开决定后14日内,根据本条及第7g节之规定,对初步决定进行通知。
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并直接送达,或以挂号邮件形式寄出,要求回执,且直接送达至收件人。
通知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a)同意或拒绝信息公开请求之理由。
(b)声明:若通知发出后14日内未有致使作出不同决定之信息提交,则该份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c)声明:根据第7h节之规定,申请人对最终决定享有上诉权。
通知应包括上诉的提交地及上诉的程序内容。
(2)若通知发出后14日内,负责人未收到任何致使作出不同决定的书面信息,则其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3)若负责人收到第(2)条所指之信息,则其应在收到该信息后7日内作出特定信息公开与否的最终决定。
负责人应将据本节规定所作之最终决定通知第7g(1)及7g(2)条所指之人。
本条所规定之通知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应至少包含第7h节所规定之对最终决定的上诉权内容。
722.627g 负责人公开信息;应予通知之人
第7g节
(1)若负责人依第7d节之规定决定公开特定信息,则公共服务署应依第7f节之规定向以下人员发出通知:
(a)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报告中所称或指控之加害人,但已定罪且未上诉之人除外。
(b)儿童之父母或法定监护人。
(c)案件之当事儿童的代理律师,或(a)、(b)条所指之人的代理律师,若公共服务署知悉其存在。
(d)儿童之诉讼监护人。
(2)若负责人拒绝公开第7d节下信息,则公共服务署仅应通知请求人。
(3)若据第(1)(a)款规定应予通知之人,系包含请求公开特定信息之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报告所指之加害人,且未根据第7(4)条规定先行通知,则公共服务署应根据前述规定,于特定信息公开14日前向其发出通知。
若据本条规定应予通知之人在通知发出后14日内作出消除记录请求,则在根据第7节规定的消除记录程序终结前,不可依本节规定公开特定信息。
若无此请求,则可据第7c至7i节规定公开特定信息,且此人无权对信息公开决定提起上诉。
722.627h 对负责人之决定提起上诉
第7h节
(1)除第7g节之规定外,根据7d节之规定对特定信息进行公开之前,根据第7g节规定应予通知之人可针对负责人之决定向巡回法庭提起上诉。
若上诉已提交且公共服务署于公开前已获悉通知,则在巡回法庭维持该决定前不得公开特定信息。
若负责人根据第7d节之规定决定不公开特定信息,则在收到决定30日内,申请人可向巡回法庭提起上诉。
除法庭认为根据第7c至7i节之公开与否的标准,负责人之决定除系滥用自由裁量权作出以外,应予维持负责人之决定。
(2)本节所规定之上诉程序系保密程序,且该程序之记录不应公开,但法庭维持公开决定或推翻不公开决定的除外。
法庭应予审查,且在上诉程序期间内,被予以作出不公开决定之申请人不得获取特定信息。
(3)若法庭据本节规定推翻负责人之公开或不予公开决定的,则其可要求公共服务署向上诉之相关人偿付上诉费用及合理律师费。
722.627i 费用;联邦保证及弃权
第7i节
(1)公共服务署可以《信息自由法》第4节(1976年第442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15.234节)中所规定对公共团体收取费用之方式,对据第7节之规定影印公开特定信息收取费用。
(2)除非家庭独立机构已与联邦政府谘商并获得其保证,包括必要的弃权——利用或实施第7c至7i节规定并不会损害该州的联邦资金收入,否则前述条款不得执行,且家庭独立机构亦不得对其加以利用或实施。
722.627j 非中央登记处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案件所载加害人;文件;接收中央登记处澄清信息;请求;自动化系统;定义
第7j节
(1)经书面请求,公共服务署可向个人或其他适当之人提供“非中央登记处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案件所载加害人”的证明文件。
(2)若个人欲从事与儿童接触之工作或志愿者作业,则此人或公共服务署可向适当之人提供第(1)条所指之文件。
(3)若申请与儿童接触之工作或志愿者作业,则提供职位之雇主、个人或机构,在取得申请人的适当授权及证明后,可向中央登记处请求并接收澄清信息。
(4)对儿童健康或福利负有直接义务以外之人,申请与儿童相关的工作或在无监管环境下与儿童接触之志愿者作业,经筛查,其并非中央登记处案件所载之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加害人,则公共服务署可研发自动化系统,将其列入其内。
据本节规定研发之自动化系统应为公众提供符合本节目的的筛选名册。
该系统应有适当的保护措施及相应程序,以确保无法经由该系统取得或披露本法、州法律或联邦法律所称之保密信息。
722.627k 法院管辖权内的儿童死亡;通知立法委员及儿童政府巡查员
第7k节
(1)若死亡儿童根据1939年《遗产继承法》第12章第2(b)条(1939年第288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12 A.2节)之规定系处于法院管辖权内,则公共服务署应在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电子形式通知前述享有管辖权之法院、州参议员、法院所在区域的州代表以及儿童政府巡查员。
(2)下列情形中,公共服务署应在儿童死亡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儿童巡查员:
(a)儿童在定期儿童保护部门调查或公开的儿童保护服务案件中死亡。
(b)公共服务署事前已收到儿童保护部门对儿童照管人提出的指控。
(c)儿童死亡可能系虐待或照管不良所致。
722.628 报告转介或启动调查;通知父母或法定监护人调查启动;公共服务署之职责;协助及配合执法人员;程序;检察官启动程序;校方或其他机构配合;报告处理信息;报告义务之例外;合法遗弃新生儿;对雇员进行儿童及家庭权利培训;公开法庭协助案件的决定
第8节
(1)在接获本法所规定报告后24小时内,若该报告符合第(3)(a)、(b)、(c)款或第3(6)、(9)条规定的,公共服务署应将报告转介至检察官及地方执法机关,并应启动疑似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的调查。
在根据第(3)(a)、(b)或(c)款或第3(6)或(9)节规定,收到报告人或公共服务署之报告后,当报告符合第3(7)节之规定时,地方执法部门应将报告转介至公共服务署,或应对疑似遭受虐待或照管不良,或曾接触/吸食甲基苯丙胺制品的儿童启动调查程序。
若疑似遭受虐待或吸食,又或曾经吸食甲基苯丙胺制品的儿童并非处于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实际监护下,且告知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不会危及儿童健康或福利的,机构或公共服务署应在确认父母或法定监护人身份后,尽快告知其调查情况。
(2)在调查过程中,公共服务署应确定儿童系遭受虐待或照管不良。
公共服务署应配合执法人员、有管辖权之法院以及负责与阻止、确认及治疗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相关工作的适当州机构;应直接或经由其他机构及专业人处购买服务,从而提供、参与及协调必要工作;应采取必要行动阻止进一步虐待行为,维护及实现儿童福利,尽可能维持家庭生活的存续。
在调查的过程中,当公共服务署调查员与据本法所作报告针对之人或对儿童健康或福利负有义务之人接触时,公共服务署应告知此人调查员的姓名、其所代表的公共服务署,以及对此人进行的具体控告或指控。
公共服务署应确保其政策、程序及管理条例均遵循本法之规定。
(3)在调查过程中,若存在以下情形的,公共服务署应在发现后24小时内向执法人员求助并予以配合。
(a)儿童死亡疑似因虐待或照管不良行为所致。
(b)儿童系疑似性虐待或性剥削被害人。
(c)儿童因虐待或照管不良致重伤,需治疗或住院。
基于本款及第17节之目的,“严重的身体伤害”系指对儿童造成需要进行医药治疗或住院,且严重损害儿童健康及身体状况的伤害行为。
(d)有必要对儿童、公共服务署雇员或其他调查所涉之人的保护进行执法干预。
(e)被指控对儿童实施伤害的加害人并非对儿童健康或福利负有义务之人。
(f)儿童曾接触或吸食甲基苯丙胺制品。
(4)执法人员应遵照第5节及第7节之规定,配合公共服务署进行第(1)及(3)条规定的调查工作。
公共服务署及执法人员应依照第(6)条所适用及实施的协定开展调查工作。
(5)若有合理理由怀疑儿童遭受来自对其健康或福利负有义务之人的虐待或照管不良,则执行人员依据本节规定介入并不减轻或阻断公共服务署进行调查或治疗的职责。
各郡检察官及公共服务署应制定相应程序,供执法人员执行本节之规定。
(6)各郡检察官及公共服务署应适用及实施标准的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调查,以及 FIA Publication 794(8-98)及FIA Publication 779(8-98)所公布之由州长的儿童司法特别工作组建制的访谈协定模板。
(7)若有合理理由怀疑处于公共或私人机构、团体或设施照管中的儿童遭受虐待或照管不良,则该机关、团体或机构应由独立的管理机构进行调查。
若调查发现存在违反《密歇根州刑法》第145c、520b至520g节(1931年第328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50.145c、520b至520g节)规定之行为的证据,则调查机构应将调查结果副本呈交至前述机构、团体或设施所在郡检察官处。
(8)校方或其他团体在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报告的调查期间,应配合公共服务署工作。
配合包括:若经公共服务署认定与儿童接触系完成调查或阻止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之必要,则应允许其未经父母同意而与儿童接触。
公共服务署应在与儿童接触或可与之取得联系时,告知对儿童健康或福利负有义务之人。
仅在通知可能违背儿童或其兄弟姐妹之安全,或影响调查完整性时,公共服务署方可延迟通知。
(9)若公共服务署与儿童在校接触,则应遵循以下要求:
(a)在接触儿童前,公共服务署调查员应与指定校方工作人员核对本法中公共服务署之职责以及调查流程。
(b)在与儿童接触后,公共服务署调查员应会见指定之校方工作人员及儿童,商讨公共服务署将采取之对策。
公共服务署亦可在儿童不在场时与指定之校方工作人员会见,并共享调查员认为可予以分享的本法所规定之保密信息。
(c)缺乏校方配合并不减轻或阻断本法所规定之公共服务署的职责。
(10)儿童接受在校检查的,不应要求其除去衣物露出(男性)臀部、生殖器或(女性)胸部、臀部或生殖器,但公共服务署已取得具有管辖权之法院允准法令的除外。
若检查于医院进行,则调查不应干预儿童或其父母的医药治疗。
(11)公共服务署应将所有进行实地调查之据本法所作报告录入CPSI系统中。
公共服务署应据本条规定在系统中将此报告保留至当事儿童年满18岁,或至启动调查后10年,以后届满时间为准。当案件被归类为中央登记处案件时,应保留至公共服务署获悉虐待或照管不良之加害人已死亡的可靠信息。
除根据第7d节之规定对特定信息进行公开外,保留在CPSI系统中的报告应予保密,且不受《信息自由法》(1976年第442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15.231至15.246节)中对披露要求的规制。
(12)在终结实地调查后,公共服务署应基于调查结果对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指控,依照第8d节规定的类别作出分类决定。
(13)除第(14)条之规定外,地方执法机关或公共服务署在终结调查后,应向报告人通报处理结果。
(14)若作出报告之人系第3节规定的负有报告义务之人,则公共服务署在终结调查后,应书面向其通报案件处理结果,且至少应包含以下信息:
(a)公共服务署根据第(12)条规定所作决定及缘由。
(b)是否采取法律行为,如是,应包含该行为的性质。
(c)告知所传送之信息应予保密。
(15)根据第(14)条规定传送之信息不包括据本法所作之报告或记录所载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16)除1939年《遗产继承法》第12章第5节(1939年第288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12.5节)之规定外,要求医生向公共服务署进行报告,符合1939年《遗产继承法》第12章(1939年第288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12.1至712.20节)之规定遗弃新生儿的,并不构成怀疑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的合理事由,且不受第3节报告义务的规制。本条规定不适用于1939年第288号法案《遗产继承法》第12节(《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12.1至712.20节)废止时或其后出现之情形。本条适用于《婴儿保护法》(Born Alive Infant Protection Act,2002年第687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333.1071至333.1073节)所描述之新生儿,以及根据《遗产继承法》第12章第3节(1939年第288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12.3节)规定,系符合《新生儿安全移送法》(Safe Delivery of Newborns Law)合法遗弃的新生儿。
(17)所有参与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案件调查的公共服务署雇员,应接受法律职责的训练,自启动调查时起,贯穿服务工作始终,应保护儿童及其家庭成员的州、联邦宪法权利以及法定权利。
(18)若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指控的儿童保护部门调查存在以下事项,则公共服务署应确定该案件是否需要法庭协助:
(a)调查发现有优势证据表明曾发生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行为。
(b)调查终结前,因虐待及照管不良对儿童进行紧急移转。
(c)家事法院对呈请享有管辖权,且儿童在公共服务署的监督下留在家中。
(d)若居住在该家庭中的儿童有部分已搬离,而尚有部分儿童仍留在家中。
(e)其他公共服务署认为可行且与儿童安全相关之情形。
(19)若公共服务署认为该案件需要进行法庭协助,且可适用第(18)条规定的,则公共服务署应告知公开地所在郡的法庭教育部门——已据本法规定对儿童进行调查,且当儿童安置地发生变更时,应向地方法庭教育部门报告。
(20)若父母在过去1年内超过3次,或过去数年内累计5次经他人向儿童保护部门作出未证实之报告,指控其有虐待未成年子女或照管不良行为的,儿童保护部门可报告地方法庭协助部门。
(21)若公共服务署认为该案件需要进行法庭教育,则其应向疑似遭受虐待或照管不良之儿童的非照管父母提供载有如何变更监护或教养令信息的表格。
722.628a 检察官向因一定罪行处于巡回法庭管辖权下之人发出通知;最终安置通知;保密性
第8a节
(1)若某人因下列罪行处于巡回法庭管辖权下,则检察官应依照第(2)至(5)条规定向其发出通知:
(a)实施《密歇根州刑法》第520b、520c或520d节(1931年第328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50.520B、750.520C及750.520D节)规定之一级、二级或三级性犯罪。
(b)故意实施《密歇根州刑法》第520g节(1931年第328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50.520G节)规定之性犯罪。
(c)意图或密谋实施性犯罪。
(d)对儿童实施暴力,可以重罪论处的行为。
(e)实施《密歇根州刑法》第136b节(1931年第328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136B节)规定之一级、二级或三级儿童虐待犯罪。
(f)参与实施《密歇根州刑法》第145c节(1931年第328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50.145C节)规定之儿童性虐待或性虐待活动的犯罪。
(2)若此人系《校园法典》第5节(School Code,1976年第451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380.5节)定义之私立学校雇员,则检察官应通知该校管理机构。
(3)若此人系学区或交叉学区之雇员,则检察官应通知该学区或交叉学区的负责人。
(4)若此人系据《社会福利法》第115节(1939年第280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400.115节)规定向儿童及青少年提供服务之公共服务署的雇员,则检察官应通知社会服务的郡负责人或培训校方的负责人。
(5)若此人系儿童管护人,则检察官应通知公共服务署、儿童管护组织或经授权对儿童进行管护的成年人寄养之家的经营者,以及对儿童管护组织及前述成年人寄养之家有管理权限的儿童管护管理机构。
(6)据第(2)至(5)条发出通知的刑事案件作出最终处理后,检察官应将结果通报前述已通知之人。
(7)收到通知或根据本节规定以其他方式获悉信息之人,应对信息予以保密,但当采取适当行动作出回应必然将披露信息的除外。
722.628b 将案件转介至检察官;审查
第8b节
(1)若中央登记处所载案件关涉儿童死亡、重伤害,或儿童性虐待或性剥削,则公共服务署应将案件转介至儿童所在郡的检察官处。
检察官应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审查,以确定调查是否遵循第8节所适用的协定。
(2)若中央登记处所载案件关涉儿童接触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制品,则公共服务署应将案件转介至儿童所在郡的检察官处。
检察官应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审查,以确定调查是否遵循第8节规定适用的协定。
722.628c 访问儿童
第8c节 在调查疑似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案件的过程中,不得在加害嫌疑人面前对报告所称受害儿童进行访问。
722.628d 分类及公共服务署之应对;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登记列表;向立法机关报告
第8d节
(1)第8节所指公共服务署之决定的级别及其相应措施如下:
(a)V级——无服务必要。通过实地调查,公共服务署认为无证据可兹证明存在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行为。
(b)IV级——建议提供社区服务。通过实地调查,公共服务署认为无优势证据可兹证明存在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行为,但结构化决策工具显示存在危害儿童的未来风险。
公共服务署应协助儿童家庭自愿参与到与儿童风险相当之社区服务中。
(c)III级——需提供社区服务
公共服务署认为有优势证据可兹证明存在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行为,且结构化决策工具显示存在低级或中级危害儿童的未来风险。
公共服务署应协助儿童家庭获取与儿童风险相当之社区服务。
若儿童家庭不愿参与社区服务,或已自愿参与但未能降低儿童风险等级的,公共服务署应考虑重新将案件分类至II级。
(d)II级——需儿童保护部门介入
公共服务署认为确有证据可兹证明存在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行为,且结构化决策工具显示存在高级或紧迫危害儿童的未来风险。
公共服务署应公开儿童保护部门案件并根据本法规定提供必要的服务。
公共服务署应基于实地调查之报告内容,根据第7(7)条之规定,将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的加害人载入中央登记处列表,录入其姓名或“不详”(未确认身份时)。
(e)I级——需作出法庭呈请。公共服务署认为确有证据可兹证明存在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行为,且以下任意一项属实:
(i)根据本法其他条款之规定,需作出法庭呈请的。
(ii)儿童处境不安全且需作出搬离呈请的。
(iii)公共服务署曾将案件划分为II级,且儿童家庭不愿参与服务的。
(iv)存在涉及儿童的第8a(1)(b)、(c)、(d)或(f)款规定所罗列或描述之违法行为,或1931年第328号法案(《密歇根州刑法》第136b节——《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50.136b节)规定的一级或二级儿童虐待行为。
(2)对I级分类,公共服务署应:
(a)若无本法其他条款要求的法庭呈请,则根据1939年《遗产继承法》第12章第2(b)节(1939年第288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12 A.2节)之规定,向法官提出授权呈请。
(b)公开保护部门案件,且据本法规定提供必要服务。
(c)基于实地调查之报告内容,根据第7(7)条之规定,将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的加害人载入中央登记处列表,录入其姓名或“不详”(未确认身份时)。
(3)对于不与受害儿童或被指控遭受虐待或照管不良之儿童共同居住的非父母成年人,或于《成年人寄养之家机构许可法》第3节(1979年第218号法案——《密歇根州编纂法》第400.703节)中定义的经许可或登记之儿童照管机构、(未)经许可之成年人寄养之家、成年人寄养小组的所有人、经营者、志愿者或雇员,公共服务署无须使用结构化决策工具。
(4)若公共服务署根据实地调查,认为有优势证据可兹证明第(3)条所罗列之人系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的加害人,则公共服务署应根据第7(7)条之规定,将此人信息录入中央登记处。
722.628e 调查清单
第8e节
(1)公共服务署应采用调查清单对所有由其负责之疑似虐待及照管不良案件进行调查。
(2)根据第(3)及(4)条规定,调查工作直至调查清单事项全部完结后方为终结。
(3)监察人员应审查完结清单。监察人员认为调查工作符合清单要求、下列州法律要求以及公共服务署政策,调查始终结:
(a)与所有指控之受害儿童进行面对面交流。
(b)呈请已据第8d(1)(e)款及第17、18节之规定提交。
(c)有必要进行法庭干预以确保儿童安全时,已提交呈请。
(d)任何其他于公共服务署政策中特别概括之影响儿童安全及健康的事项,需经第(4)条认可。
(4)若监察人员认为调查工作不符合清单要求、州法律要求以及第(3)条规定之公共服务署政策,则监察人员应明确不符合之缘由。
前述未通过之调查工作在地方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完毕前不得终结。
722.629 多学科服务;隔年报告;继续教育项目;散播信息
第9节
(1)公共服务署在履行本法所规定之义务时,应直接或经由从其他机构及行业购买服务的形式,提供多学科服务,如儿科医生、心理医生、精神科医生、公共卫生护士、社会工作者,或通过建立区域性或战略合作团队提供律师服务。
公共服务署应向立法机关提供隔年报告,包括据本条所创设之团队的活动信息,以及该团队及公共服务署对于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所作的建议(加害人为对儿童健康或福利负有义务之人时)。
(2)公共服务署应确保公共服务署、缓刑庭以及私人机构工作人员的继续教育项目。该项目应包含本法所规定之义务、职责及权力,以及当行为人系对儿童健康或福利负有义务之人时,对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的诊断及治疗。
(3)公共服务署应负责向一般大众传播本州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问题的信息,以及当行为人系对儿童虐待或福利负有义务之人时,可采取措施、预防及治疗方案,以应对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行为。
722.629a 年度报告
第9a节 依据本法之规定,对管理及提供服务负有义务之公共服务署的内设机构,应向立法机关提交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年度综合报告:
(a)统计数据应至少包含以下方面:
(i)据本法规定展开调查的虐待及照管不良的全部报告,以及经证实与未经证实的数量。
(ii)虐待及照管不良案件的加害人,以及受害儿童的特征,如年龄、性别、关系、社会经济地位、种族及族类。
(iii)第3节规定中列出的适用于制作报告之人的职业或描述,或对非本法中负有报告义务主体的描述。
(iv)与中央登记处相关之统计,如人数及其特征。
(v)与确定虐待或照管不良报告案件未经证实之基础相关的统计。
与儿童保护部门相关的政策,包括但不限于重要政策变更及影响本法施行的法庭决定。
722.630 律师诉讼监护人
第10节 依据本法所提起之必将历经司法程序的案件,法院应委任一名律师诉讼监护人作为儿童之代理人。律师诉讼监护人代表儿童且据1939年第288号法案第12 A章第17d节(《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12 A.17d节)之规定享有一定职权。前述规则的所有条款适用于依本法委任之律师、诉讼监护人。
722.631 特权通信
第11节 除律师与当事人间的保密义务以及向神职人员所进行的有罪告解或类似保密通信外,任何合法授权的保密义务均应废止,且不构成违反报告义务之事由,或不得在民事儿童保护程序中排除本法所指报告中所获证据。本节规定并不免除神职人员在履行第3节外之职能时,据所获信息对疑似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的报告义务。
722.632 向执法人员或缓刑庭报告
第12节 本法不禁止有合理理由怀疑存在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事件之人向适当的执法人员或缓刑庭进行报告。
722.632a 医院、校方或其他机构之调查
第12a节 本法并不阻止医院、校方或其他机构对其雇员所提出之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事件报告进行调查,或就调查结果对其雇员进行处罚。
722.633 未履行报告义务;危害;轻罪;未经授权散播信息构成轻罪;民事责任;保有应予消除之报告或记录构成轻罪;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之不实报告
第13节
(1)据本法规定对疑似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事件负有报告义务之人未能报告的,应对其不作为所致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2)前述负有报告义务之人故意不履行报告义务的,构成轻罪,可单处93日以下监禁或500美元以下罚金(含本数),或并处。
(3)除第7节之规定外,散播、允许或促使他人散播中央登记处、本法所规定的报告及记录所包含之信息的,构成轻罪,可单处93日以下监禁或100美元以下罚金(含本数),或并处。同时对因信息散播所致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4)故意保留据第7节规定应予销毁的报告或记录之人,构成轻罪,可单处93日以下监禁或100美元以下罚金(含本数),或并处。
(5)明知儿童虐待或儿童照管不良却故意作不实报告之人,可构成以下犯罪:
(a)若所作报告不构成犯罪,或当报告属实时构成轻罪的,则作出不实报告之人构成轻罪,可单处93日以下监禁或100美元以下罚金(含本数),或并处。
(b)若报告属实时构成重罪的,则作出不实报告之人构成重罪,并可处以下列较轻的处罚:
(i)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之不实报告的处罚。
(ii)单处4年以下监禁或2000美元以下罚金(含本数),或并处。
722.634 宗教信仰
第14节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正当遵从宗教信仰,而未予儿童特定药物治疗的,不得据此认定为照管不良。
本节规定并不排除法庭为儿童健康之需要,据本州法律规定下令对其进行医疗服务或非药物性治疗,且不因本节规定而免除相关人之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的报告义务。
722.635 《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22.571至722.575节之废除
第15节 废除1964年第98号法案《公共法》,即1970年《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22.571至722.575节。
722.636 生效日期
第16节 本法自1975年10月1日起生效。
722.637 据《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12 A.2节规定递交授权呈请;例外第17节
(1)除第(2)条之规定,公共服务署应在其认定儿童经受第8章所定义之严重身体伤害或性虐待,或放任儿童接触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后24小时内,据1939年第288号法案第12 A章第2(b)节(《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12 A.2节)规定向法院递交授权呈请。
(2)若公共服务署认为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并非儿童虐待之嫌疑人,且经认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则其无须提交第(1)条所描述之法院授权呈请:
(a)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无照管不良,或未尽保护责任之情形。
(b)无历史记录显示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曾有照管不良或未尽保护责任的迹象。
(c)儿童在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之照管下安全成长。
722.638 据《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12 A.2节规定递交授权呈请;情状;终止亲权请求;协商
第18节
(1)如出现下列情形,则公共服务署应据1939年第288号法案第12 A章第2(b)节(《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12 A.2节)之规定向法院递交授权呈请:
(a)公共服务署认为父母、其他监护人或照管人,或任何年满18岁并与儿童共同居住之人,曾实施以下虐待儿童或其兄弟姐妹的行为:
(i)遗弃幼童。
(ii)实施包括性交、性交未遂或强制性交的性犯罪。
(iii)殴打、折磨或其他严重身体虐待。
(iv)耗损或严重伤害器官或肢体。
(v)危及生命的伤害。
(vi)谋杀或谋杀未遂。
(b)公共服务署认定有危及儿童的风险,且以下情形属实的:
(i)父母对于另一儿童之亲权,据1939年第288号法案第12 A章第2(b)节(《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12 A.2节)或另一州类似法律规定程序终止。
(ii)父母对于另一儿童之亲权,据1939年第288号法案第12 A章第2(b)节(《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12 A.2节)或另一州类似法律规定,自程序伊始即自愿放弃,且涉及虐待的程序包括以下内容的:
(A)遗弃幼童。
(B)实施包括性交、性交未遂或强制性交的性犯罪。
(C)殴打、折磨或其他严重身体虐待。
(D)耗损或严重伤害器官或肢体。
(E)危及生命的伤害。
(F)谋杀或谋杀未遂。
(G)非预谋故意杀人。
(H)帮助与教唆、预备犯罪、共谋犯罪、谋杀、非预谋故意杀人。
(2)在依据第(1)条规定提交之呈请中,若父母系加害嫌疑人,或系将儿童健康或福利置于不合理的风险中的嫌疑人,有能力消除且其已知或应知该风险存在的,家庭独立机构应据1939年第288号法案第12章第19b节(《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12 A.19b节)之授权,于初次安置听审中提出终止亲权请求。
(3)若公共服务署准备依据1939年第288号法案第12章第19b节(《密歇根州编纂法》第712 A.19b节)之授权,于初次安置听审中提出终止亲权呈请,则即便儿童案件之实际情形不需要第(1)条中的服务署作为,服务署应召集合适机构人员进行协商,就诉讼流程达成一致。
公共服务署应通知儿童代理律师协商的时间及场所,且代理律师亦可参与。
若协商未达成一致,公共服务署负责人或其指定之人应在与服务署及儿童之代理律师谘商后,解决争议。
对我国之借鉴
本法之特别之处在于规定了儿童虐待或照管不良事件的强制报告义务人,并在条文中予以罗列,涵盖儿童的亲属、密切关系人、学校、医院以及儿童在社会活动中可能接触到的一定群体,即明确规定负有报告义务之人,报告作出的具体方式、内容,以及主管机关的处理措施。另本法第13节(第722.633节)对于负有强制报告义务之人未履行义务,或进行不实报告者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除应对因其过错所致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将可能面临刑事追责。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强制报告义务”不会虚于其表,流于形式。目前,强制报告义务在我国亦有相应规定,如201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14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同时,该法35条亦指出,“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诚然,这是目前我国践行儿童福利原则的一次迈进,但在强制报告义务主体及责任承担上或可再斟酌考量,适当扩大适用主体,进行严格归责。
此外,尤其值得借鉴的一点是,在本法第2节(第722.622节)中,对“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作了较为详细的解释,在实际适用上,为负有报告义务之人提供了更为精准的指引,以防止其跨越不法界线。其中,“儿童虐待”系指家长、其他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健康或福利负有义务之人、教师、教师助理或神职人员,通过非偶然性的身体或精神伤害、性虐待、性剥削或者虐待等方式,对儿童身体健康或福利造成伤害或威胁的行为。而“照管不良”则包括儿童所处的现实困境及潜在风险,主要指儿童之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健康或福利负有义务之人,未能向儿童提供足够的食物、衣服、住所或者医疗护理;或将儿童健康或福利置于不合理的风险中,有能力消除且其已知或应知该风险存在的。这比一般公众所理解的字面意义上的虐待及照管不良的范围更宽亦更全面,更能切实地保护儿童健康及其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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