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全美趋势一致,纽约州于19世纪60年代开始对未成年人司法体系进行改革。首个纽约家事法院即是根据1962年纽约州《家事法院法》(The Family Court Act)于该年设立。在美国纽约州,未成年人司法特别是非刑事化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由家事法院据纽约州《家事法院法》予以司法处分的。根据该法,家事法院对虐待及照管不良程序、儿童抚养程序、亲权争议、终止亲权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享有排他性管辖权。《家事法院法》确保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中,未成年人有权收悉呈请指控的通知、有权获得律师任命、有权保持沉默和有权聘请律师代理。该法还规定,“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系指已满7岁不满16岁,实施以成年人身份则构成犯罪的不法行为之未成年人。不满7岁儿童不负刑责,且不受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规制;而已满16岁之人则应以成年人身份于刑事法院进行诉讼。该界限即被纽约州《犯罪未成年人法》(Juvenile Of fender Law)的制定所打破。后者将“犯罪未成年人”定义为:13—15岁间被提起犯罪指控之未成年人,且其行为严重性已达到于刑事法院进行审判之程度。[12]
纽约州《家事法院法》主要由12篇组成,内容涵盖家事法院的设立、亲权程序、抚养程序、儿童保护程序、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等诸多方面。《纽约州家事法院法: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篇》(New York's Family Court Act—Juvenile Delinquency,以下简称“本法”)亦为该法律之重要组成部分,并规定于第三篇。从条文结构看,本篇共分为8部分,分别为管辖权与初始程序;首次出庭及相当理由听审;证据开示;事实认定听审;安置听审;安置后程序;担保证言及记录;一般规定。本法所指“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系指年满7岁但未满16岁之人,被指控实施由成年人实施则构成犯罪的行为,但因其未成年而免除刑事追责,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5条规定,系由刑事法院向家事法院转移之案件的被告。
根据美国纽约州家事法院设立的有关规定,纽约州《家事法院法》适用于纽约州所有郡,规定纽约州各郡均应设立家事法院,并将其作为法院体系的一部分。此外,家事法院享有排他性管辖权。本法便是该州家事法院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所应当遵照之法律依据,侧重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的运行,以及程序中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本法开篇即于第301.1节首先强调,旨在建立一套符合法律正当程序的诉讼体制,以确定当事人是否构成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向判定为违法犯罪之未成年人签发适当安置令。本法中所有程序,法庭均应考虑被告人之需要与最佳利益,以及社区防卫需要。需注意的是,这亦是近年来美国未成年人司法的重要趋势体现,即,如本法所指,将被告之利益与社区防卫放在同等考量地位,而非仅强调对少年利益的优先保护。
《纽约州家事法院法: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篇》译文
第一部分 管辖权与初始程序
第301.1节 目的
本法旨在建立一套符合法律正当程序的诉讼体制,以(a)确定当事人是否构成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及(b)向判定为违法犯罪之未成年人签发适当安置令。本法中所有程序,法庭均应考虑被告人之需要与最佳利益,以及社区防卫需要。
第301.2节 定义
本法所使用之术语定义如下:
1.“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系指年满7岁但未满16岁之人,被指控实施以成年人身份则构成犯罪的行为,(a)但因其未成年而免除刑事追责,或(b)根据《刑事诉讼法》(Criminal Procedure Law)第725节规定,系由刑事法院向家事法院转移之案件的被告人。
2.“被告人”系指据第310.1节被提起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呈请之人。但本法所要求或授权之被告人活动可由其律师或诉讼监护人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拘留”系指对离家儿童进行的临时照管,意同《行政法》(Executive Law)第502条之规定。对被指控或判决为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拘留,根据《行政法》第503条规定,仅可在经认证之未成年人拘留机构进行。
4.“设防拘留机构”系指具有身体约束设备、硬件及程序的拘留机构。
5.“非设防拘留机构”系指不具有身体约束设备、硬件及程序的拘留机构。
6.“事实认定听审”系指用以确定被告人是否实施呈请所载犯罪行为的听审。
7.“安置听审”系指用以确定被告人是否需要监管、治疗或监禁的听审。
8.“特定重罪行为”系指若由成年人实施则构成犯罪的如下行为:
(i)《刑法》(Penal Law)第125.27节规定之行为(一级谋杀罪);第125.25节规定之行为(二级谋杀罪);第135.25节规定之行为(一级绑架罪);或由13、14或15岁之人实施第150.20节规定之行为(一级放火罪);或根据《刑法》第130.91节之规定,基于严重性犯罪动机实施上述行为。
(ii)《刑法》第120.10节规定之行为(一级暴力袭击罪);第125.20节规定之行为(一级过失杀人罪);第130.35节规定之行为(一级强奸罪);第130.50节规定之行为(一级性犯罪);第130.70节规定之行为(一级严重性侵害犯罪);仅在使用威胁或致死性身体伤害手段实施第135.20节规定之行为(二级绑架罪);由13、14或15岁之人实施第150.15节规定之行为(二级放火罪)或第160.15节规定之行为(一级抢劫罪);或根据《刑法》第130.91节之规定,基于严重性犯罪动机而实施上述行为。
(iii)由13、14或15岁之人实施《刑法》规定之一级或二级谋杀预备犯罪,或一级绑架预备犯罪;或根据《刑法》第130.91节之规定,基于严重性犯罪动机而实施上述行为。
(iv)《刑法》第140.30节规定之行为(一级入室盗窃罪);第140.25节第1条规定之行为(二级入室盗窃罪);第160.10节第2条规定之行为(二级抢劫罪);或由14或15岁之人所实施《刑法》第265.03节规定的于校园中持枪行为,意同《刑法》第220.00节第14条之定义;或根据《刑法》第130.91节之规定,基于严重性犯罪动机而实施上述行为。
(v)由14或15岁之人实施《刑法》第120.05节规定之行为(二级暴力袭击罪)或第160.10节规定之行为(二级抢劫罪),但仅当法院发现此前其已实施以成年人身份即构成二级暴力袭击、二级抢劫或其他本条第(i)(ii)(iii)项规定之特定重罪时(不论其年龄);或
(vi)已满7岁不满16岁之人实施轻罪以外之罪,但仅当法院发现以前其已有两次实施重罪时。
9.“特定 A类重罪”系指第8条(i)项定义之重罪。
10.“设防机构”系指可据本法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安置之具有身体约束设备、硬件及程序的寄宿机构。
11.“限制安置”系指根据第353.5节规定所为安置。
12.“报告机构”系指根据第254节或第254节 a款之规定负责报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呈请之机构。
13.“无行为能力人”系指因《精神健康法》(Mental Hygiene Law)第1.03节第20、21及22条规定之精神疾病、智能障碍或发育迟缓而缺乏理解诉讼或自我辩护能力之被告人。
14.本法所涉之犯罪包括所有以成年人身份实施即构成犯罪的行为。
15.“加重情节”意同本法第1012节(j)条之规定。
16.“永久听审”系指根据本法规定,为审核被告人之家庭寄养状况,以及由社会工作部门委员和儿童与家庭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共同制定之永久计划的适宜性而召开的首次或后续听审。
17.“指定教务人员”系指(a)由校区指定的校区雇员或代理人,或(b)由特许学校、私立学校或中学指定之该校雇员或代理人,根据本法规定负责接收记录,并配合学生参与学校或社区项目,包括:非暴力冲突解决项目,同侪调解项目以及少年法庭,扩展项目以及其他预防与介入校园暴力计划等于学校或社区开展之项目。上述通知应与校方记录分离,且仅向指定教务人员公开。通知不得载入与学生相关之永久校方记录,且不得在任何涉及该学生之档案中改写或列入此记录,当学生不再就读该校时,校区记录应予销毁。无论何时,该记录不得用于本条规定以外之目的。
第301.3节 本法规定对生效前及生效后之诉讼与事项的适用效力
1.本法规定仅适用于:
(a)所有生效后始启动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诉讼及程序,以及所有与之相关的上诉及其他裁判后程序;以及
(b)本法生效后始发生之本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事宜,且不隶属任何特定诉讼或案件。
2.本法规定适用于:
(a)所有于生效前已启动之待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诉讼或程序;
(b)所有生效后启动之上诉或其他判决后程序,且其与生效前启动或已作出结论之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诉讼及程序相关,若在特定案件中无法适用此条款或将有失公允,则适用第7篇关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诉讼之条款。
3.本法规定并不减损生效前之程序或程序事宜效力或致其失效。
第301.4节 可分条款
若本法中任何条款、语句、段落、章节或部分被享有适格管辖权法院判定无效,则该裁决不得影响、减损或否定剩余条款效力,但应限制适用裁决中直接体现的争议条文。
第302.1节 管辖权
1.家事法院对确定未成年人是否系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享有专属初审管辖权。
2.以未成年人实施所指控之行为时的年龄确定法院管辖权。
第302.2节 时限规定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应在《刑事诉讼法》第30.10节所规定之期间内启动,但被指控之行为系第301.2节第8条定义之特定重罪的,应于被告人年满18岁前启动,以先届满时间为准。当被指控之行为构成第301.2节第8条定义之特定重罪的,该程序应于期间内或被告人年满20岁前启动,以先届满时间为准。
第302.3 管辖区
1.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应由指控行为发生的呈请转介郡启动。场所之确定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0章的规定。
2.被告人或合适的报告机构提出动议后,召开程序之家事法院可基于合理事由,下令将程序移转至另一郡。若法令在报告机构提出动议后签发,则法院可设置其认为公正且合适的条件,以确保移转程序不会给被告人辩护增加不合理负担。
3.任何由被告人根据第2条规定提起之动议,应于第332.2节规定之时限内作出。任何由报告机构提起之前述动议,应于报告中列出事由并于程序启动后30日内作出,但基于合理事由延长的除外。
4.除特定重罪呈请外,在第345.1节第1条规定之认定登记后,安置听审召开前,法院可自由裁量,基于合理事由,下令将程序移转至被告人居住地所在郡。法院作出前述移转令,需准许被告人及报告机构陈述是否同意移转及理由,并记录在案。法院在作出移转决定时,应参酌第340.2节第2、3条之规定。
第303.1节 《刑事诉讼法》
1.《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不适用于本法之程序,但本法特别规定可予适用的除外。
2.当有助于解释本法类似规定时,法院可参考《刑事诉讼法》中适当的司法解释条款。
第303.2节 重复受理
《刑事诉讼法》第40条之重复受理规定适用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第303.3节 辩护
《刑法》第25、35、40章及第30.05节之规定适用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
第304.1节 拘留
1.经州未成年人部门认证之未成年人机构应遵照该部门之规则运行,并应接受州社会福利委员会考察及监管。
2.任何适用本法规定之儿童,在未经州未成年人部门批准且无理由之情况下,不得被拘留于监狱、监所、拘留所,或其他用以对已定罪、拘捕或指控犯罪的成年人实施监禁之场所。
3.不得根据本法规定对10岁以下儿童实施设防拘留。
4.根据第305.2节之规定对儿童进行拘留之机构,应立即告知儿童之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定义务之人(无法告知时应变更为与儿童共同居住之人)——儿童已予拘留。
第304.2节 临时保护令
1.报告机构提出申请后,法院可根据第305.1或第305.2节之规定,或基于第307.1节之规定签发出庭票,或基于据第310.1节规定之呈请,于未成年人拘留后,因合理事由,向被告人签发临时保护令,可单方作出或进行通知。
2.临时保护令可包括第352.3节对保护令所作之规定。
3.临时保护令并不构成不法行为之认定。
4.临时保护令在安置令作出前均有效。
第305.1节 私人监管
1.在对实施《刑事诉讼法》第140.30节所规定犯罪之人进行逮捕时,可由私人对不满16岁之儿童进行监管。
2.私人应在对不满16岁之儿童进行监管前告知其原由并要求其服从,但实施犯罪后即刻寻求监管的除外。
3.在进行监管后,私人应毫无延误地将其带至儿童家庭、家事法院或警官、治安官处。
第305.2节 治安官或警官之无令状监管
1.基于本节目的,“警务人员”系指治安官或警官。
2.在对实施《刑事诉讼法》第140章所规定犯罪之人进行逮捕时,可由警务人员对不满16岁之儿童进行监管。
3.若警务人员对儿童进行监管或儿童据第305.1节规定被移送至警务人员处,其应立即告知儿童父母或其他对儿童照管负有法定义务之人(无法告知时应变更为与儿童共同居住之人)——儿童已予监管。
4.依照第3条之规定竭力通知后,警务人员应:
(a)在据第307.1节规定向儿童及监护人发布家事法院出庭票后,将儿童释放回父母或对儿童照管负有法定义务之人处进行监护;或
(b)立即且尽快将儿童直接带至案件发生郡的家事法院,而无须首次带入警局,但警务人员认定有必要质询儿童的,则可将其带至法院首席政务长指定的适宜质询儿童之机构,或经儿童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定照管义务之人同意后,将其带至儿童住所对其进行合理时间的质询;或
(c)将儿童送至州未成年人部门认证之未成年人拘留机构。
5.若儿童被指控实施第301.2节第8条所指特定重罪,且家事法院正在开庭中,则警务人员应立即将儿童直接送往家事法院,但警务人员根据第4条(b)款规定,将儿童送往机构质询的除外。若未予指控实施前述重罪,且家事法院正在开庭中,则警务人员应立即将儿童直接送往家事法院,但警务人员根据第4条(b)款规定,将儿童送往机构质询的除外,或根据第4条(a)款规定释放儿童。
6.在其他案件中,且无特殊情况时,警务人员应依据第4条(a)款之规定释放儿童。
7.根据本节规定,不应对儿童进行质询,但儿童与据第3条规定需要进行通知之人已获悉下列事项的除外:
(a)儿童有权保持沉默;
(b)儿童之陈述可能将于法庭中使用;
(c)儿童在接受质询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
(d)若有经济困难,儿童有权获得律师无偿代理。
8.在确定质询适宜性及合理的质询期间时,应将儿童父母或其他对儿童照管负有法定义务之人是否出席,以及据第3条所作通知作为相关因素考虑。
第306.1节 确定指控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指纹
1.被指控为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之儿童被逮捕后,或对未经逮捕之儿童提出违法犯罪呈请后,执行逮捕的警官或其他合适警官、机构应采集儿童指纹,若:
(a)儿童已满11岁,且逮捕所据罪名或呈请之指控构成 A或 B类重罪;或
(b)儿童已满13岁,且逮捕所据罪名或呈请之指控构成C、D或E类重罪。
2.凡据第1条规定进行指纹采集者,应同时对逮捕儿童进行拍照并采集掌纹。
3.采集儿童指纹、掌纹、拍照与其他相关信息,以及收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中所指控之行为的事实与情况信息,应符合刑事司法工作部门委员会所制定之标准及本法所适用之规定。
4.据第1条规定采集指纹后,合适警务人员或机构应毫无迟延地将指纹寄送至刑事司法工作部门,且不得保留指纹或任何副本。据本节规定所拍摄的照片及掌纹副本应保密存放,且仅可由执法机构保管,并与成人档案分管。
第306.2节 指纹识别;刑事司法工作部门的职责
1.据第306.1节采集指纹后,刑事司法工作部门应将该指纹与犯罪成年人指纹分开存放,但第354.1节另有规定的除外,且不得将指纹交由联邦储存库或其他人,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部门应制定规则以保证此类指纹及相关信息的保密性,同时禁止未经法律授权之人接触或向其派发此项工作。
2.采集指纹后,刑事司法工作部门应对其进行分类,并在涉及被逮捕之人的判决或待决事项中查找指纹记录。该部门应即刻将关于此人的过往判决及待决事项报告或述明此人无过往记录的报告呈递给负责跟进的警务人员或机构。不考虑前述规定,若该部门在逮捕后两年内未收悉安置信息,则其应在收到此信息或最新消息前,不得将此记录或任何相关活动纳入犯罪历史信息。
3.在收悉刑事司法工作部门据本节所作报告后,接收办公室或机构应立即将两份报告副本呈递至初始程序启动的家事法院,两份报告副本呈递报告机构,后者应向被告人律师或诉讼监护人提供一份副本。
第307.1节 家事法院出庭票
1.家事法院出庭票是一份由治安官或警官、缓刑负责人(或其指定之人)或拘留机构管理人(或其指定之人)所签发的书面通知,指示儿童及其父母或其他对儿童照管负有法定义务之人,无须担保,就出庭票所载犯罪指控事项在特定日期返回指定的缓刑部门。出庭票的形式应遵从法院首席政务长所制定的规则。
2.若所指控的罪行系第301.2节第8条所规定的特定重罪,则返回日期不得迟于传票签发后72小时,周末及公共节假日除外。若非特定重罪,则不得迟于签发后14日。
3.出庭票签发后24小时内,签发人或机构应将副本送达起诉人、被告人、被告人父母及合适的缓刑部门。
第307.2节 出庭票程序
1.若儿童于家事法院出庭票指定日期未出席,则缓刑部门可即刻将此事项转介至合适的报告机构,或基于自由裁量,尝试令儿童出席。自由裁量后,缓刑部门应采取法律规定的适当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书面通知或电话联系儿童及其父母或其他对儿童照管负有法定义务之人。前述尝试不得超过指定返回日期7日后,缓刑部门应在此期间内将此事项转介至合适的报告机构。转介后,报告机构可采取一切其认为适当之行动,包括据第311.1节提交呈请。
2.若指控人于家事法院出庭票指定日期未出席,则缓刑部门可基于自由裁量,尝试令其自愿出席。自由裁量后,缓刑部门可采取法律规定的适当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书面通知或电话联系指控人。前述尝试不得超过指定返回日期7日后,缓刑部门应在此期间内将此事项转介至合适的报告机构。转介后,报告机构可采取一切其认为适当之行动,包括据第311.1节签发传票。
3.若呈请在出庭票签发后提交,则出庭票应存入缓刑部门档案。
第307.3节 法院批准于呈请提交前释放之规则
1.当对儿童之监管无关其所受指控之违法犯罪行为时,据《郡法》(County Law)第218条a项、《行政法》第110条 a项或其他可适用法律,拘留机构的运行机关应在呈请提交前,将儿童释放至其父母或其他对儿童照管负有法定义务之人(如无,则应变更为与儿童共同居住之人)处进行监护。
2.当对儿童之监管与其所受指控之违法犯罪行为相关时,如可行,则该机关可在呈请提交前,将儿童释放至其父母或其他对儿童照管负有法定义务之人(如无,则应变更为与儿童共同居住之人)处进行监护。
3.若儿童据本节规定予以释放,则应据第307.1节规定向儿童及其父母或其他对儿童照管负有法定义务之人签发出庭票。
4.若该机关基于一定原因未据本节规定释放儿童,则应在72小时内或法院开庭次日将儿童带至合适的家事法院,以先至时间为准。该机关应据第307.4节规定随即提交法令申请,并即刻将申请副本提交给合适的报告机构。本条规定不禁止据第308.1节对适宜案件作出调整。
第307.4节 拘留后听审
1.据第307.3节第4条规定提交书面申请之呈请提交前,若儿童被带至家事法院法官前,则法官应召开听审,就法院是否对儿童享有管辖权作出初步裁定。
2.若儿童无单独代理人,则法院应据第249节规定在听审中为其任命诉讼监护人。
3.第320.3及341.2节之规定适用前述听审。
4.听审后,若出现以下情况,法官应下令将儿童释放至其父母或其他对儿童照管负有法定义务之人处进行监护。
(a)法院无管辖权;或
(b)对儿童之监管无关其所受指控之违法犯罪行为;或
(c)对儿童之监管与其所受指控之违法犯罪行为有关时,法院发现并述明可予支持第320.5节规定之拘留法令的事实及理由的除外。
5.听审应于拘留启动后72小时内或法院开庭次日召开,以先至时间为准。
6.合适的报告机构应据本节规定于听审中提出申请。
7.据本节召开之听审的结论作出后4日内,应提交呈请并据第325.1节之规定召开相当证据听审。逾期未提交者,儿童应予释放。
8.用以支持本章第320.5节之拘留令的事实及理由认定作出后,法院应于所有拘留令中明确并述明以下事项:
(a)仅基于据本节规定召开听审时法院所知悉的事实及情况进行研判,继续将儿童留在家中是否符合儿童最佳利益;以及
(b)在适宜并符合防卫需求的情况下,致使据本节规定签发拘留令之听审召开前,是否已竭力阻止或消除儿童在首次出庭前需从家中搬离之需要,或当儿童在首次出庭前需从家中搬离,则在适宜并符合防卫需求的情况下,是否已竭力令儿童可安全返家。
第308.1节 法院规则——预备程序
1.法院规则应授权并明确于何种情形下,缓刑部门可与意图提起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呈请之人、潜在被告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就所提交呈请之要求的适当性进行协商。
2.除第3、4条之规定外,缓刑部门可据法院规则,在呈请提交前对适宜案件进行调整。被告人或其家人无能力进行赔偿,不得作为决定调整案件之事由,或作为据本节第6条对报告机构提出之建议。本节规定,不禁止缓刑部门或法院指令被告人就业以进行赔偿。
3.缓刑部门不得对儿童实施特定重罪的案件进行调整,但获得法院支持的除外。
4.曾对儿童被指控实施下列犯罪行为的过往案件作出一次或以上调整的,缓刑部门不得对本案进行调整,但获得法院及合适的报告机构支持的除外:《刑法》第120.25节规定之行为(一级怠忽危险罪);第125.15节第1条规定之行为(二级过失杀人罪);第130.25节第1条规定之行为(三级强奸罪);第130.40节第1条规定之行为(三级性犯罪);第130.65节第1或第2条规定之行为(一级性侵害犯罪);第135.65节规定之行为(一级强制罪);第140.20节规定之行为(三级入室盗窃罪);第150.10节规定之行为(三级放火罪);第160.05节规定之行为(三级抢劫罪);第265.02节第2、3或4条规定之行为(三级非法持有武器罪);第265.03节规定之行为(二级非法持有武器罪);第265.04节规定之行为(一级非法持有危险武器罪)。
5.呈请提交前儿童已予拘留的,并不禁止缓刑部门对案件作出调整;调整作出后,缓刑部门应通知拘留机构释放儿童。
6.缓刑机构不得将儿童向缓刑官所作陈述呈送报告机构或与之交流。但缓刑机构可就案件的调整向报告机构作出建议,并向后者提供其认为相关的信息,包括逮捕人员报告与过往调整及逮捕记录。
7.呈请提交前向缓刑机构所作陈述不得作为事实认定听审的证据,或当程序移转至刑事法院,不得作为判决前任何阶段的证据。
8.缓刑部门不得禁止任何请求提交呈请之人基于该目的与合适的报告机构接触。
9.本节中据法院规则进行的调整不得超过2个月,但经法院批准的,可额外延长2个月。
10.若缓刑机构未对案件作出调整,则应于48小时内或法院开庭次日告知合适的报告机构,以后至时间为准。
11.缓刑机构不得据本节规定强迫他人出席协商会议、出示文件或到访任何场所。
12.凡对潜在被告人已据第306.1节规定采集指纹的案件进行调整的,缓刑机构应向刑事司法工作部门以及合适的警署或执法机构提供书面证明,可采取任何方式,但提交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呈请(所涉行为以成年人标准则构成重罪)除外,但在儿童系11岁或12岁之案件中,仅在该行为可能构成 A级或B级重罪时方需证明。
13.本节规定不适用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25条规定作出的向家事法院移转之呈请。
第310.1节 启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
1.呈请一经提交,即启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
2.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仅可由报告机构启动。
3.若合适机构在收到缓刑机构据第308.1节第10条所作通知后30日内未启动程序,则应书面告知指控人。
第310.2节 速审
呈请提交后,或据《刑事诉讼法》第725.05节所作转出令签字后,被告人有权进入快速事实认定听审程序。
第311.1节 呈请;定义及内容
1.启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之呈请,系由报告机构批准的书面指控。
2.呈请应至少包括一项罪行,亦可另外指控一项或多项罪行,若该罪行据第311.6节之规定可予合并。
3.呈请应包括:
(a)所提交之家事法院名称;
(b)案由;
(c)被告人在实施指控罪行时未满16岁;
(d)若超过一项罪行,则分别指控或汇总所有罪行指控。
(e)所指控的具体罪行;
(f)所指控的各项罪行于该郡均属犯罪之陈述;
(g)所指控的各项罪行实施日期、大概日期或特定期间之陈述。
(h)对各项罪行的清楚、简明陈述,说明可予支撑的所指控犯罪及被告人罪行的事实,精准报告所指控之被告人犯行;
(i)于家事法院指控之其他共同被告人,或因该指控罪行进入刑事法院之成年人姓名;
(j)请求对被告人进行监管、治疗或监禁的陈述;以及
(k)合适的报告律师之签名。
4.呈请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及规则予以证实,且应符合第311.2节规定。
5.若呈请指控被告人实施特定重罪行为,则应如实述明并突出标记“特定重罪呈请”。过往违法犯罪行为认定的核准副本应构成提交特定重罪呈请的充分证据。若特定重罪的所有指控均遭驳回或撤回,或认定被告人所实施之犯罪并非特定重罪,则“特定重罪呈请”标志应从呈请中移除。
6.呈请形式应由法院首席政务长规定。呈请应以“关于……事宜”作为标题,被告人姓名紧随其后。
7.凡据《刑事诉讼法》第725条之规定所作转出令已提交至法院书记官的,除本诉讼中所召开之听审质询或审判、大陪审团程序或已接受或登记之诉请记录尚未转写的,该法令与诉状及程序应与其一并移转,包括本节所规定之所有指控(且不论该指控是否已予规定),应视为据第310.1节第1条之规定提交呈请。凡附属于明确述明重罪行为的法令或大陪审团请求,书记官应在法令中附上充分述明且将其制作为重罪行为呈请。向法院书记官提交法令之日应视为本法之呈请提交日。为遵循第312.1节之规定,仅转出令可被视为呈请。所有于本诉讼中所召开之听审质询或审判之记录、任何大陪审团程序记录,以及已接受或登记之诉请记录应于30日内移转至家事法院。
第311.2节 呈请之要求
呈请需形式上满足以下条件:
1.基本满足第311.1节规定;且
2.呈请所为事实部分指控,应有证言支撑,使之具有合理理由确信被告人曾实施所指控罪行;
3.若呈请所为事实部分的非传闻指控或证言支撑属实,则包括各项犯罪的所有细节及被告人犯行。
第311.3节 呈请;事实认定听审
1.当对2个及2个以上被告人就同一罪行或数罪行提起呈请时,法院应单独或合并召开事实认定听审。但被告人或报告机构提出动议的,法院可基于自由裁量或合理事由,为1个被告人单独召开听审。动议应于第332.2节规定之期限内作出。
2.若呈请中除就同一罪行或数罪行提起指控外,还包括对其他非共同罪行提起指控的,法院仍可就共同罪行召开单独事实认定听审。
第311.4节 呈请或认定之替代
1.在程序中任意时间,法院可基于自身或被告人动议,在取得报告机构及被告人同意后,以指控被告人有监管需要之呈请替代指控被告人系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之呈请。
2.在安置听审作出结论时,法院可基于自身或被告人动议,自由裁量且取得被告人同意后,以被告人有监管需要之认定替代被告人系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之认定。
3.在本法任何因卖淫遭逮捕而启动的程序中,可推定认为被告人满足《美国法典》第22章第7105节(《2000年人口贩卖被害人保护法》,Trafficking Victims Protection Act of 2000)定义之严重非法交易被害人资格。被告人提出动议后,无须报告机构同意,应以指控被告人需要监管之呈请替代违法犯罪呈请。若被告人并非联邦《2000年人口贩卖被害人保护法案》所指严重非法交易被害人,或根据本节规定发现其曾实施《刑法》第230节之犯罪,或曾根据本章第752条进行判决且根据本章第756条(a)、(b)款之规定被安置于社会工作部门长官处,或不愿接受为未成年人性剥削提供的专门服务,法院应自由裁量继续进行违法犯罪程序。支撑继续进行违法犯罪程序的必要事实认定应简化为书面形式,且纳入法庭记录。若据本条规定签发替代法令后,被告人未实际遵守法令要求的,法院可自由裁量以指控被告人为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之呈请替代需要监管之呈请。
第311.5节 呈请之修正
1.在事实认定听审召开前或召开过程中,法院可基于报告机构申请并通知被告人,给予被告人发表意见之机会,在修正呈请无损被告人利益时,下令对与形式、时间、地点、姓名及相貌相关的证据,就其缺陷、错漏或变更作出修正。批准修正后,法院应基于被告人申请进行必要延期,给予被告人充足机会以准备辩护。
2.呈请不得因以下原因而修正:
(a)指控或陈述罪行失败;或
(b)事实指控欠缺法律规定;或
(c)不合法的共同诉讼。
第311.6节 共同诉讼,诉的分离与合并
1.如下情形中,可对两种罪行进行共同诉讼,且可在同一呈请中分别指出:
(a)如第2条规定,均基于同一行为或犯罪交叉;或
(b)即使基于不同犯罪交叉,该罪行或基于罪行而产生的犯罪交叉,无论第一次犯罪的证据在第二次犯罪的事实认定听审中被直接采纳为实质证据,抑或反之,二者在本质上也都具有同一性;或
(c)即使基于不同犯罪交叉,且根据(b)款规定之共同诉讼,该罪行系由同一或类似法律所规定,在法律上也具有同一或类似性质。
2.“犯罪交叉”系指至少产生一项罪行,且由2个及2个以上行为构成:
(a)犯罪时间及情节紧密相连,构成单一的刑事事件;或
(b)犯罪目的或对象紧密相连,构成单一的刑事风险之要素或整体;或
3.基于不同犯罪交叉而在一份呈请提出指控中的2个及2个以上罪行之案件,且其关联性仅基于犯罪事实产生,或当本案至少为团伙犯罪之其中一项罪行,根据第1条(c)款规定,上述罪行在法律上具有同一或类似性质,则法院可基于司法利益及合理事由,在被告人或报告机构提出申请后,下令对各罪行分别审理,或将其中2个及2个以上罪行共同审理,但与其余罪行分别审理。此申请应在第332.2节规定之期间内提出。
4.凡对同一被告人就不同类型犯罪提出指控的2个及2个以上呈请,根据第1条之规定可予合并为单一呈请的,法院可基于报告机构或被告人之申请,下令将呈请合并,且作为单一呈请审理,在第332.2节规定之期间内提出。当被告人请求合并之诉,根据第1条(a)款规定,系因基于同一行为或犯罪交叉而可予合并为单一呈请的同类型犯罪,法院应下令将其合并,但有合理事由或相反情况的除外。
第312.1节 传票的签发与送达
1.呈请提交后,法院可制作呈请副本并签发传票,要求被告人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对其负有法定照管义务之人(如无,则应变更为与儿童共同居住之人),根据第320.1节规定,于指定时间及场所首次出庭。传票应由法官或法院书记官签署。
2.传票及呈请的副本应至少于所载首次出庭日24小时前送达至传唤人。
3.若经合理努力,仍无法依第2条规定送达传票的,法院可在程序进行的任一阶段中,以其指定的方式送达。
第312.2节 签发令状
1.呈请提交后,若出现以下情况,则法院可签发令状,指定被告人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对其负有法定照管义务之人(如无,则应变更为与儿童共同居住之人)前往法院。
(a)传票无法送达;
(b)当事人不服从传票或家事法院出庭票要求;
(c)被告人或其他人可能离开管辖区域;
(d)法院认为传票可能无效;
(e)被告人未出庭。
2.若因被告人未于预定的开庭日出庭而签发令状,法院应于30日内延期,作出报告——其已竭力确保被告人出庭。法院应命令对被告人负有法定照管义务之人(如无,则以与被告人共同居住之人替代)于延期日出庭。收到报告后,基于合理事由,法院可令其作出进一步报告,且可要求对被告人负有法定照管义务之人(如无,则以与被告人共同居住之人替代)再次出庭。收到初次及后续报告后,法院应书面提出其为确保被告人出庭所作之努力的事实认定(如有)。
第315.1节 驳回动议;缺陷呈请
1.下列情形中,应认定呈请存在缺陷:
(a)并未实质符合第311.1及第311.2节之要求;当缺陷或违规之处根据第311.5节之规定可予修正,且报告机构提出修正的,则不得因缺陷而驳回呈请,但必须以修正版本替代;
(b)指控表明法院对所控诉之犯罪无管辖权的;
(c)规定所指控犯罪之条文违宪或违法的。
2.法院可基于自身或被告人动议,下令驳回有缺陷之呈请。
3.根据本节规定提出驳回呈请之动议,应于第332.2节规定时限作出。
第315.2节 为实现公正而驳回动议
1.呈请之一部或全部或诉项可因实现公正之目的而驳回,尽管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问题,基于某些认定违法犯罪或继续诉讼将造成不公正情形的长远考虑,应以司法裁量权进行驳回。在确定进一步考量或情状是否存在时,法院应在可行范围内单独及综合对下列事项进行检验并纳入考量范围:
(a)罪行之严重性及情节;
(b)罪行所致伤害;
(c)任何执法人员在调查及逮捕被告人时或呈请中存在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d)被告人之历史、人格特质及境况;
(e)被告人需求及最佳利益;
(f)社区防卫的需要;以及
(g)其他任何显示结论无实质用途之相关事实。
2.法院可基于自身或被告人、报告机构之动议,因司法利益下令驳回呈请。签发法令后,法院应述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3.报告机构或被告人可于呈请提交后任意时间内书面提出上述动议。动议通知应至少在其所指返回日期前8日送达另一方当事人。答辩状应至少于返回日期2日前送达。
第315.3节 斟酌驳回之延期
1.除呈请指控被告人触犯特定重罪外,法院可于第352.1节规定之登记认定前任何时间,经被告人同意,下令该程序进入斟酌驳回延期。该延期为程序之延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为实现公正目的可予最终驳回呈请。签发该法令后,法院应在适当的期间及条件下释放被告人。在延期期间,若有记录显示饮酒可能是其中一项影响因素,则法院可要求被告人根据《精神健康法》第19.07节(a)条第6-a项之规定,参与并完成酒精问题计划。在签发前述法令时或延期期间内,法院可经自身或报告机构单方动议,恢复该事宜。若未恢复程序,则于法令期间届满时,呈请将视为已由法院为实现公正目的而驳回。
2.《法庭规则》(Rules of Court)应界定斟酌驳回呈请延期程序法令的许可期间及条件。该许可期限及条件应包含由缓刑机构进行监管、要求被告人配合其将转介的精神健康、社会工作或其他适当的社会部门或机构,以及要求被告人遵守法院认为对改善引起呈请之行为或避免由社会工作部门或未成年人部门委员进行安置的合理条件。
3.法院可基于自身或被告人、报告机构动议,签发法令对斟酌驳回之呈请进行延期。法令签发后,法院应立即述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第二部分 首次出庭及相当理由听审
第320.1节 首次出庭;定义
本法所指“首次出庭”系指基于第320.4节之目的,于呈请提交且延期后,被告人首次出现在法院之日所召开的程序。
第320.2节 首次出庭;期间;延期并任命律师
1.若被告人已被拘留,则首次出庭不得迟于呈请提交后72小时或法院开庭次日,以先至时间为准。若被告人未被拘留,应尽快开庭;无合理事由者,应于呈请提交后10日内开庭。若因被告人已收悉通知但缺席首次出庭,已据第312.2节规定被告人签发逮捕令的,首次出庭的召开期间不应包括签发逮捕令日至被告人被捕出庭日或自愿出庭日这段期间。除经审慎调查仍无法确定被告人行踪,或被告人行踪已确定但仍无法使其到庭者外,不得排除前述期间。在确定是否经审慎调查时,法院还应考虑根据本法第321.2节第2条之规定向法院出示的报告。
2.首次出庭时,若被告人无独立法律代理人,则法院应根据第249节之规定,为被告人任命诉讼监护人。
3.首次出庭可至多延期72小时或至下一次开庭日,以先至时间为准,以确保所任命之诉讼监护人或其他律师到庭。
4.法院书记官应通知报告机构及受任命之诉讼监护人首次出庭日期。
第320.3节 权利通知
被告人首次出庭时,应告知其及其父母或对其负有法定照管义务之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有权选任律师为其代理或由法院为其任命诉讼监护人。若其父母或对其负有法定照管义务之人未出庭,在经竭力通知其程序启动及此首次出庭事项后,法院应任命诉讼监护人。
第320.4节 首次出庭;程序
1.首次出庭时,法院应告知被告人,或于其出庭时告知其呈请所为指控,且报告机构应向被告人及其律师或诉讼监护人提供呈请副本。
2.首次出庭时法院应确定:
(a)根据第320.5节规定,是否有必要进行拘留;以及
(b)根据第320.6节规定,案件是否应转介至缓刑部门;以及
(c)若儿童已被拘留,应据第325.1节规定确定相当证据听审的日期,已召开的除外;以及
(d)事实认定听审的日期;以及
(e)其他可能发生的问题。
第320.5节 首次出庭;释放或拘留
1.首次出庭时,法院可自由裁量释放被告人或将其拘留。
2.《法院规则》应限定释放的时长及条件。法院可基于其认为合适的时长或条件,自由裁量释放被告人。被告人应获得前述时长及条件的书面副本。法院可在释放期间届满前延长时长或变更条件。
3.(a)法院不得下令拘留被告人,除非包括附条件释放等替代措施均不适宜,且法院发现如不拘留被告人,则可能出现以下情况:
(i)被告人极有可能不会返回法院;或
(ii)在返回日期前,被告人存在实施以成年人身份则构成犯罪之行为的重大风险。
(b)任何据本条(a)款规定指令拘留之法院所作认定,应述明其事实及理由。
(c)法院据(a)款(i)及(ii)项规定认定有拘留必要的,若可显著降低被告人于返回日期不至法院的重大可能性,或于返回日期前实施以成年人标准则构成犯罪之行为的重大风险,且具实操性,那么法院可考虑将对被告人进行电子监控作为释放条件。
4.首次出庭时,报告机构可提出被告人于家事法院记录在案的过往违法犯罪认定。若已据第306.1节之规定在本次指控中采集被告人指纹,则报告机构亦可提出刑事司法工作部门所保存之指纹。法院书记官及缓刑部门应配合报告机构取得相应记录。首次出庭作出结论时,指纹记录应返还报告机构,且不得纳入法庭记录。
5.据本节第3条认定可供支撑拘留令的事实及理由后,法院应于拘留令中明确并述明:
(a)以首次出庭时法院已获知的事实及情况为限,确定将被告人继续留于家中,是否有违其最佳利益;以及
(b)凡适宜并符合防卫需求的情况下,致使据本节规定签发拘留令之听审召开前,是否已竭力阻止或消除被告人在首次出庭前需从家中搬离之需要,或当被告人在首次出庭前需从家中搬离,则在适宜并符合防卫需求的情况下,是否已竭力保障被告人可安全返家。
第320.6节 首次出庭;转介至缓刑部门
1.若呈请所指控之行为系特定重罪或第308.1节第4条所列举之罪行,则缓刑部门应于首次开庭时,根据第308.1节之规定就案件调整适宜性向法院作出建议。
2.首次出庭时,法院可基于被害人或控告人及被告人同意,将案件转介至缓刑部门进行调整。在特定重罪呈请案件中,前述转介还需得到报告机构同意。
3.法院根据本节规定将案件转介至缓刑部门,且缓刑部门进行调整的,呈请应予驳回。
4.若案件转介至缓刑部门,则应适用第308.1节之规定,但该节第13条除外。
第321.1节 承认与否认之登记
1.首次出庭时,被告人应对呈请所包含之所有指控作出承认或否认,但呈请已予驳回或程序终结的除外。
2.若被告人拒绝承认或否认指控,或保持沉默的,则无论承认与否,法院应基于被告人利益对既不承认亦不否认之指控进行否认登记。
第321.2节 承认部分呈请;对其他呈请的承认
1.对于在事实认定听审中已予确定之呈请指控,被告人有权进行当然承认。
2.当呈请仅指控一项罪行时,被告人可基于法院及合适的报告机构同意,对《刑事诉讼法》第1.20节所指较轻罪行予以承认。
3.当呈请对超过一项罪行提起指控时,被告人可基于法院及合适的报告机构同意,在承认业已构成完整安置时,对已于事实认定听审中予以明确之指控进行部分承认或轻罪承认。
第321.3节 接受承认
1.法院在未告知被告人其享有事实认定听审权利时,不得同意承认登记。若出现下列情形,法院仍应通过被告人及其父母或对其负有法定照管义务之人的调查进行确认。(a)被告人实施其所承认之罪行,(b)被告人自愿放弃事实认定听审之权利,以及(c)被告人已明知可能进行特定安置。
本节之规定不得弃权。
2.根据本节规定,同意对承认进行登记的,法院应述明同意之理由。
3.根据本节规定对承认进行登记的,法院应根据第345.1节之规定签发合适法令,并根据第350.1节之规定安排安置听审。
第321.4节 承认或否认的撤回
1.事实认定听审结论作出前,被告人享有当然权利对已登记之呈请否认进行撤回,并对全部呈请予以承认。
2.在对第352.1节规定之认定进行登记前,法院可自由裁量,批准被告人对已登记之部分或全部呈请承认进行撤回,此时应恢复承认时之呈请。
第322.1节 无行为能力人;检查报告
1.本法规定之所有程序中,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可能系无行为能力人的,法院应下令对被告人进行检查。不考虑本条或其他法律规定,若在签发检查令时被告人未予羁押的,法院可指定在门诊进行检查。法院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0.10节第7条之规定,命令两名有资质的精神检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系精神疾病患者、智能障碍或发育迟缓者。
2.若据第1条之规定签发检查令,则程序应延期至检查报告提交至法院后。报告应于检查令登记后10日内提交。若出现特定情形且需要更长时间以完成检查及报告的,法院可延长报告提交期限。
3.报告应列出检查人员对被告人是否系无行为能力人之意见、检查的性质及范围;且若检查人员发现被告人系无行为能力人,还应包括其诊断及预测的根据,以及其认为被告人于程序中缺乏理解能力及辩护能力的详细理由。检查报告之形式应由法院首席政务长予以规定。
第322.2节 确定能力之程序
1.收到第322.1节之检查报告后,法院应召开听审以确定被告人是否系无行为能力人。至少于听审召开前5日,通知被告人、被告人律师或诉讼监护人、报告机构以及精神健康委员或智能障碍及发育迟缓委员听审,且给予其发表意见的机会。
2.若法院认定被告人非无行为能力人,则应继续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
3.若法院认定被告人系无行为能力人,则应安排听审以确定是否有相当证据可兹证明被告人确已实施犯罪行为。于听审中所为程序之法令应遵守第325.2节之规定。
4.若法院认定有相当证据可兹证明被告人确已实施犯罪行为,则被告人应由合适的委员进行不超过90日的监管。法院应于签发监禁令时驳回呈请。
5.(a)若法院认定有相当理由可兹证明被告人实施重罪行为,则应下令由精神健康委员或智能障碍及发育迟缓委员对被告人进行初期监管,期限不得超过作出法令起1年。该期间可每年基于负责监管的委员或其指定之人提出申请而进行延长。申请应最迟于期限届满日前60日提出,申请形式由法院首席政务长作出规定。此时,委员应将书面通知送达被告人、代理律师或诉讼监护人,若被告人处于寄宿机构中,还应送达精神健康法律部门。收到申请后,法院应召开听审决定被告人之行为能力。若据本条召开之听审所作结论中,法院认定被告人不再系无行为能力人,则根据本法规定,应将被告人送回家事法院进入下一阶段程序。若法院确信被告人仍不具备行为能力,则应批准继续对被告人进行至多1年的监管。该延长期限不包括在可预见未来,确定被告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以参与程序以认定事实听审的必要合理期间,且不得延长至被告人年满18岁后。
(b)若被告人年满18岁之日仍处于委员监管下,则委员应通知法院书记官此时被告人仍处于其监管下,且法院应驳回呈请。
(c)若法院认定有相当证据可兹证明被告人确已实施特定重罪的,则应要求于有精神健康部门合适工作人员的寄宿机构对被告人进行治疗。
(d)委员应于对被告人实施监管后45日内对被告人情况进行审查。在实施监管后90日内可进行二度审查。此后,委员应每隔90日对被告人情况进行一次审查。审查应通知被告人及其律师或诉讼监护人,并允许其发表意见。若负责监管的委员认为在可预见的未来被告人很可能仍然无法具备行为能力,则可向法院提出申请驳回呈请。委员应将书面申请送达被告人及报告机构,若被告人处于寄宿机构中,还应送达精神健康法律部门。收到申请后,法院可自主决定召开听审确定在可预见的未来是否存在前述可能性,若被告人或精神健康法律部门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提出召开听审要求的,则法院应予召开。被告人亦可基于同样事由申请法院驳回呈请。
6.任何据本节规定驳回呈请之法令,不应禁止根据《精神健康法》之规定提出于配备精神健康部门合适工作人员的机构中对被告人进行自愿或非自愿照管与治疗的申请。但承认被告人根据该申请应予释放的除外。
7.若对监禁在寄宿机构中之儿童进行监管的委员认为,将儿童置于非寄宿机构进行治疗更为适宜的,可向家事法院提出呈请召开听审。若法院于召开听审后认为此举更为适宜的,可变更监禁法令,准许将儿童移转至非寄宿机构。召开听审之申请亦可由被告人作出。
8.若对监禁在寄宿机构中之儿童进行监管的委员认为,儿童已具备行为能力,则可向家事法院提出呈请召开听审。听审应于安排日程后24小时内通知被告人及报告机构,且允许其发表意见。召开听审之申请亦可由被告人作出。若法院于召开听审后认为儿童已具备行为能力的,则根据本法规定,应将儿童送回家事法院进入下一阶段程序。
9.认定被告人无行为能力后,移转至委员监护前,被告人于精神健康部门委员监管下,或于地方医院或拘留机构中所停留期间,应记入原始呈请之安置令中指定的安置期间。
第325.1节 相当理由听审;时限
1.首次出庭时,若被告人否认呈请所为指控,且法院认为事实认定听审召开前,应对被告人拘留3日以上的,则法院应安排相当理由听审,确定第325.3节规定之事宜。
2.上述相当理由听审应于首次出庭后3日内或呈请提交后4日内召开,以先至时间为准。
3.基于合理事由,法院可将听审延期至多3个法庭日。
4.被告人可放弃相当理由听审,但被告人尚未准备就绪的,不可视为对听审的放弃。
5.凡呈请包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5节之规定所作转出令,该呈请应视为已确定存在相当理由可兹证明被告人系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且无权再对是否存在相当理由进行质询,但据第725.05节第3条所作转出令及据第180.75节第3条被告人无法提供合理事由(除非其放弃据第180.75节第2条所规定之权利)的除外。呈请提交后,法院对第320.5节规定之释放或拘留行使独立的自由裁量权。
第325.2节 相当理由听审;程序法令
1.根据第325.1或第322.2节规定召开相当理由听审之法令应遵循下列规定:
(a)报告机构应传唤并询问证人,并提供证据以支持指控;
(b)被告人享有当然权利为自己作证;若被告人行使此权利,则不得作为后续程序中不利于自己的证言,但在后续程序中作出相反证言的除外;
(c)基于被告人之请求,除有合理事由外,法院应允许被告人会见并询问其他证人,或为自身利益出示其他证据。
2.报告机构或被告人之证人,均应宣誓作证,但允许其于事实认定听审中非经宣誓即可作证的除外。可对包括为已作证之被告人在内的所有证人进行交互询问。
3.仅可采纳非传闻证据作为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正当证明;专业科学领域的专家及技术人员报告,以及刑事法院重罪指控听审中准入的宣誓陈述亦可被采纳,但法院基于被告人申请,认为在该案之特殊情况下,此传闻证明并不充分可信的,应要求证人亲自作证并接受交互询问。
4.该听审应经一次开庭结束。为实现司法利益,法院可对听审进行延期,但不得超过1个法庭日。
第325.3节 相当理由听审;决定
1.根据第325.1节规定召开的相当理由听审之结论中,法院应根据刑事法院重罪指控听审的证据标准对下列事宜作出决定:
(a)是否有合理理由证明犯罪已发生;
(b)是否有合理理由证明该罪行系由被告人实施。
2.法院应述明被告人所违反之《刑法》或其他法律的相关条款,并记录在案。
3.若法院根据第1条规定认定存在合理理由,则应进一步确定根据第320.5条之规定,是否有必要继续拘留被告人。
4.若法院并未发现有合理理由可兹证明犯罪已发生且为被告人所实施,则该案应予延期,被告人应予释放。若法院或报告机构未于第325.1节第2条规定之期限内召开相当理由听审,则法院可驳回呈请,或基于合理事由,根据第320.5节之规定延期听审并释放被告人。
第三部分 证据开示
第330.1节 详情诉状
1.定义。
(a)“详情诉状”系指报告机构根据本节之规定,对呈请中未予列举而与所指控犯罪相关的事实信息事项之书面说明,包括报告机构意图于其所启动之事实认定听审中证明之指控中各被告人行为的事实,以及报告机构是否意图证明被告人为主犯或从犯或以上二者。并不要求报告机构将与证明所指控犯罪事项相关的证据问题或其将如何证明事实信息项目纳入详情诉状中。
(b)“详情诉状请求”系指被告人无须经法庭同意,即可通过报告机构提出详情诉状书面请求,详述所请求取得之事实信息,并指出无所请求之信息被告人无法充分准备或进行辩护。
2.提出详情诉状请求。待审呈请之被告人及时提出详情诉状请求后,报告机构应于收到请求后15日内,或于可行后立即将详情诉状送达被告人或其律师处,并向法院提交,但报告机构已据本节第4条拒绝配合的除外。若被告人已予拘留,则法院应指定于事实认定听审召开前尽快将详情诉状送达被告人处。
3.请求时限。详情诉状请求应于首次出庭作出结论后30日内,并于事实认定听审召开前及时提出。若被告人无律师代理或诉讼监护人,且已请求延期以聘请律师或获得委任诉讼监护人的,则前述30日期限应从律师或诉讼监护人首次出庭日起算。但法院可基于合理事由,要求无须于指定期限内提出请求。
4.拒绝请求。若报告机构有合理理由可兹确信所请求之事实信息内容并未准予包括在详情诉状之列,或该信息并非使被告人可得充分准备或实行辩护的必要内容,或将授权保护令或请求未及时作出的,则可拒绝该详情诉状全部或一部请求。拒绝应书面作出,并尽可能详述拒绝理由。请求作出后15日内或于可行后,应立即将拒绝送达被告人,并向法院提交副本。
5.法院要求详情诉状。凡报告机构根据本节第4条规定,基于提出请求并遭一部或全部拒绝之被告人的动议,及时向其送达拒绝表示的,在未授权保护令时,若法院同意将所请求之事实信息纳入详情诉状中,且该信息对被告人准备或实行辩护有必要作用的,以及请求未及时作出,但有合理理由延迟的,则应命令报告机构批准该请求。凡报告机构未根据本节第4条规定向被告人送达拒绝表示,除法院认为报告机构具有合理事由不签发法令的,应下令要求报告机构遵照第331.6节第1条批准之法令。
6.动议程序。详情诉状之动议应根据第332.1节之规定作出。根据本节规定批准动议之法令作出后,报告机构应将详情诉状提交至法院,并列举法令所指定之信息,且将详情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人。提交及送达期间,暂停事实认定听审。
7.保护令。
(a)法院可基于自身或报告机构或利害关系人之动议,或基于被告人对法庭令详情诉状之动议的决定,因合理事由签发保护令否定、限制、附条件、延迟或规制详情诉状,包括宪法性限制、危及实体证据完整性或对任何人造成实质身体损害风险、威胁、经济性报复、贿赂或不正厌恶、难堪,或对法律执行的合法需求产生不良影响,包括信息保密保护,或其他较详情诉状更为重要之因素。
(b)限制、附条件、延迟或规制详情诉状的法令,除其他事项以外,还应要求任何材料副本或以此为来源的资料仅可由被告人的律师或诉讼监护人保管,且仅可用于辩护准备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
8.修正。事实认定听审召开前,无须法院批准,报告机构可将修正的详情诉状送达被告人并提交至法院。事实认定听审期间,报告机构提出申请,并通知被告人且已给予审理机会,法院应在认定并未对被告人加诸不当偏见,且报告机构已善意采取行动时,允许报告机构对详情诉状作出修正。经修正后,法院应基于被告人之申请,下令延迟事实认定听审,或因修正之故,采取其他其认为妥适的司法行动,以给予被告人适当机会辩护。
第330.2节 压制证据
1.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之被告人可提出动议,依照《刑事诉讼法》第710.20及710.60节压制证据。
2.凡报告机构准备在事实认定听审中提出《刑事诉讼法》第710.30节所指证据,应提前通知被告人。通知应于首次出庭作出结论后15日内或听审前送达,以先至时间为准,但法院基于合理事由,允许时限外送达且给予被告人合理机会提出压制证据动议的除外。若被告人已予拘留,则法院应指令尽快送达。
3.凡于事实认定听审召开前提出压制证据动议的,听审应于动议决定作出后召开。
4.预审决定及动议否定作出后,若法院认可,由被告人进行开示的其他相关事实在动议作出决定前,不应由被告人进行公示,则法院可允许其进行更换。更换动议应在事实认证听审启动前作出,但在听审过程中方对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开示的除外。
5.批准压制证据之动议后,法院应将存疑证据排除。凡法令非法排除被告人对有形财产之占有,且该有体物属于合法保留范围,则法院可基于被告人之请求,下令将其返还被告人。
6.基于确认违法犯罪行为认定之上诉,可对最终否定压制证据动议之法令进行审查,不管该事实是否经由被告人承认而予以登记。但被告人已放弃上诉权的除外。
7.根据本节所规定事由提出压制证据动议系唯一可撼动证据承认的事项,且提出该动议之被告人不得放弃对该争点进行司法处断的权利。
8.本节规定之被告人的通知未予送达的,第2条规定之证据不得作为事实认定听审中不利被告人之因素,但尽管无此通知,被告人已提出压制证据动议且遭拒绝的除外。
9.批准压制证据之法令可被视为第1112节规定之可上诉的安置令。提出上诉的报告机构,除进行上诉通知外,需述明排除该证据的使用已影响其可用证据总量:
(a)欠缺法律规定;或
(b)整体性不足,有很大可能有效推翻呈请内所包含之指控。若被告人已予拘留,则应在上诉期间释放,但法院召开听审,下令延迟听审的除外。合适的上诉法院可暂停本条所指延迟拘留令。
10.报告机构根据第9条规定进行上诉,阻断对涉及压制证据之呈请的报告,但经上诉撤销证据压制或证据作废的除外。
第331.1节 证据开示;术语定义
以下定义适用于本节以及第331.2节至第331.7节。
1.“要求出示”系指送达当事人之书面通知,无须法院同意,根据第331.2或第331.3节之要求对有体物进行检视,并合理告知提出要求之当事人期许的检视指定有体物的时间。
2.“律师工作成果”系指包括报告机构、诉讼监护人、被告人代理人或工作人员之观点、理论或结论的工作成果。
3.“有体物”系指所有现存的有形动产及不动产,包括但不限于书本、记录、报告、备忘录、文本、照片、磁带或其他电子记录、衣物、指纹、血液样本、指甲屑或手书样本,但律师工作成果除外。
4.“共同被告人”系指据第311.1节第3条(i)项之规定,呈请所指之人。
第331.2节 证据开示;基于当事人之要求
1.除法院令予以保护外,被告人提出出示要求后,报告机构应向被告人披露并允许对下列有体物进行拍照、复制或检测:
(a)任何由被告人或共同被告人在刑事交叉过程以外,向执法活动中之公职人员或据其指令负责此项工作之人、协助人所作书面陈述、录音或口头陈述;
(b)任何被告人或共同被告人于大陪审团前,所作与待审程序相关之证言记载;
(c)任何与执法人员请求或指示之程序,或由报告机构意图在听审中传唤或引入之证人提出的程序相关的关于身体或精神检查的书面报告或文件之一部或全部,或科学测试或实验;
(d)任何与执法人员作出或完成之程序,或由报告机构意图在听审中传唤或引入之证人提出的程序相关的照片或绘图;
(e)任何从被告人或共同被告人处获取的有体物;
(f)任何报告机构意图在听审中引入的磁带或其他电子录音,不论此录音是否录制于犯罪交叉过程;
(g)任何根据本州宪法或联邦宪法规定,需要于事实认定听审前向被告人及报告机构披露之内容;以及
(h)被指控犯行及被告人逮捕的大致日期、时间及场所。
2.(a)报告机构应竭力、诚信确保第1条所规定之有体物存在,凡其存在但未于报告机构掌管、监管或管控下者,应确保其可得开示;不得要求报告机构以签发证据出示传唤的方式获取资料,但此种方式被告可为之。
(b)包括大陪审团证言的案件中,报告机构应立即请求地方检察官提供证言记录;收到请求后,地方检察官应立即根据《司法法》(Judiciary Law)第325节之规定,向合适的刑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作出向报告机构公开证言记录的书面法令,并书面告知报告机构及被告人。
3.除法院令予以保护外,报告机构要求出示证据的,被告人应在宪法规范之范围内,允许对下列资料进行检视、拍照、复制及测试:
(a)任何由被告人请求或自愿参与的,关于身体测试、科学测验、实验或对比的书面报告或文件(或其一部),若被告人意图于听审中引入该报告或文件,或已根据第335.1节之规定提交精神疾病或缺陷的抗辩通知以及与之相关的报告或文件,或由被告人意图于听审中传唤作证之人所作的报告或文件;
(b)被告人意图于听审中引入之照片、绘图、录音或其他电子记录。
4.除法院令予以保护范围外,已收悉第335.1节规定之精神疾病或缺陷抗辩书面通知的被告人,可基于报告机构要求出示的,在宪法规范之范围内,公开和允许对其请求或指令所作的有关的精神测试书面报告或文件之一部或全部进行检视、拍照、复制及测试。
5.被告人应竭力、诚信确保第3条及第4条所规定之有体物存在,凡其存在但未于报告机构掌管、监管或管控下者,应确保其可得开示;不得要求报告机构以签发证据出示传唤的方式获取资料,但此种方式被告可为之。
6.不考虑第1至5条之规定,报告机构或被告人,在案件有可能时,可因合理相信该信息不得被要求公开或因合理相信第331.5节规定之保护令可得批准而拒绝对信息进行披露。拒绝应书面作出,并应尽可能阐述与拒绝一致的确信缘由。该书面阐述应送达要求方,并向法院提交副本。
第331.3节 证据开示;基于法庭令
1.被告人提出动议后,法院:
(a)若认定报告机构拒绝开示该证据有违公正,则应基于第331.2节之要求,下令对未披露之证据进行开示;
(b)除报告机构提出不应签发法令之合理事由外,当报告机构未依第331.2节第6条之规定及时提交书面拒绝的,法院应下令或签发第331.6节第1条规定之法令,根据第331.2节之要求,对未予披露之证据进行开示;以及
(c)基于被告人证实此类有体物对辩护准备有重要作用,且请求合理的,可下令对报告机构意图于事实认定听审中出示之有体物进行证据开示。批准(c)款动议后,报告机构提出动议认为开示对案件准备有重要作用且请求合理的,法院应对开示令进行调整,由报告机构对被告人允许检测之意图于事实认定听审中引入的有体物、同类或同性质之物进行进一步开示。
2.基于报告机关之动议,且根据宪法之限制,法院:
(a)若认为被告人拒绝开示该资料有违司法公正,则应下令对第331.2节规定之不得披露有体物进行开示;
(b)可令被告人提供非言词证据。此法令可包括其他内容,要求被告人:
(i)参与辨认;
(ii)由证人或潜在证人进行辨认;
(iii)若据本法规定应采集被告人指纹的,则进行采集;
(iv)若已据本法规定对被告人进行指纹采集,则对其拍照,但不涉及事件重现;
(v)允许采集血液、头发或其他身体样本,但不涉及对身体部分的不合理侵犯或对身体造成严重损害的风险;
(vi)提供笔迹样本;以及
(vii)接受身体的物理或药物检测。在呈请提交前,不得使用本条规定限制、扩张或影响根据本法、州宪法或美国宪法所赋予被告人之权利而可得批准之类似法庭令的发布。
3.可据第331.5节之规定对本节之法令进行否定、限制或附条件。
第331.4节 证据开示;证人之先前陈述及历史
1.事实认定听审召开前,报告机构应根据保护令之要求,向被告人公开:
(a)任何报告机构于事实认定听审中所谓证人所作之与证言主要内容相关的书面陈述或录音,包括在大陪审团前之证言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32节规定进行录像之测试。当陈述包含大陪审团证言时,报告机构应请求地方检察官于事实认定听审召开前提供一份证言记录;接到请求后,地方检察官应立即根据《司法法》第325节之规定,向合适的刑事法院提出向报告机构公开证言记录之书面法令的申请,并书面通知报告机构及被告人;
(b)若报告机构已知其于事实认定听审中所谓之证人有获罪判决的,则应公开;
(c)若报告机构已知其于事实认定听审中所谓之证人有待决刑事诉讼的,则应公开。不得据(b)、(c)项之规定要求报告机构采集证人指纹或令刑事司法工作部门或其他执法机构或法院出具关于证人之报告。
2.报告机构启动之程序作出结论时,且于被告人启动程序召开前,被告人应根据保护令之要求,向报告机构公开:
(a)其所谓事实认定听审中的证人(除本人外)所作之与证言主要内容相关的书面或录音陈述;
(b)若被告人已知其于事实认定听审中所谓之证人有获罪判决的,则应公开;以及
(c)若被告人已知其于事实认定听审中所谓之证人有待决刑事诉讼的,则应公开。
3.遵照保护令之要求,经第330.2节规定之动议而召开的预事实认定听审中令证人作证的,各当事人在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作出结论时,应基于其他当事人之请求,将此前未披露之信息向该当事人公开:
(a)任何书面陈述或录音,包括由被告人以外之证人于大陪审团前所作与证词主要内容相关的证言。当陈述包含大陪审团证言时,报告机构应请求地方检察官于预事实认定听审前向其提供一份证言记录;收到请求后,地方检察官应立即根据《司法法》第325节之规定,向合适的刑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作出向报告机构公开证言记录的书面法令,并书面告知报告机构及被告人;
(b)若报告机构或被告人已知被告人以外之证人有获罪判决的,则应公开;以及
(c)若报告机构或被告人已知被告人以外之证人有待决刑事诉讼的,则应公开。
第331.5节 证据开示;保护令,持续披露义务
1.法院可基于自身或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动议,或基于当事人证据开示令之动议决定,因合理事由签发保护令否定、限制、附条件、延迟或规制证据开示,包括宪法性限制、危及实体证据完整性或对任何人造成实质身体损害风险、威胁、经济性报复、贿赂或不正厌恶、难堪,或对法律执行的合法需求产生不良影响,包括信息保密保护,或其他较详情诉状更为重要之因素。
2.限制、附条件、延迟或规制证据开示的法令,除其他事项以外,还应要求任何材料副本或以此为来源的资料仅可由证据开示方的律师保管,且仅可用作辩护准备或诉讼报告目的。
3.保护令动议应暂停个别争议事项的证据开示。
4.遵守第331.2至331.7节的规定以及据此作出的法令后,当事人若于事实认定听审前或听审过程中,发现证据开示或该法令包含的额外证据,其应立即遵守要求或法令,有权拒绝时,可拒绝遵守要求,或据本节规定申请保护令。
第331.6节 证据开示;制裁
1.若于证据开示程序期间,法院认定当事人未予遵守第331.2至331.7节之规定,则法院可要求该当事人对此前未予披露之有体物进行开示,批准延期,签发保护令,禁止特定证据准入或传唤特定证人,以及采取其他适当措施。
2.第331.2节规定之人未依报告机构要求以证人身份于事实认定听审出庭,或报告机构未能以证人身份传唤第331.2节第1条规定之人,或未能于事实认定听审中引入当事人的,不得将其作为对当事人进行制裁或不利评价之事由。
第331.7节 证据开示;要求及动议程序
1.若被告人已予拘留:
(a)出示要求应于首次听审作出结论后7日内或事实认定听审召开前提出,以先至时间为准,但法院因合理事由批准延长的除外;
(b)拒绝出示要求之表示应于收到要求后5日内作出,但因合理事由可予延迟;
(c)未对出示要求作出拒绝的,应于收到要求后7日内或于可靠时尽快予以配合,法院可下令缩短该期间。
2.若被告人未予拘留:
(a)出示要求应于首次听审作出结论后15日内或事实认定听审召开前提出,以先至时间为准,因合理事由批准延长的除外,但不得迟于事实认定听审召开时;
(b)拒绝出示要求之表示应于收到要求后15日内作出,但因合理事由可予延迟;
(c)未对出示要求作出拒绝的,应于收到要求后15日内或于可行时尽快配合。
3.若被告人未予拘留,报告机构可于首次出庭结论作出后30日内提出证据开示动议,但存在合理事由时,可于事实认定听审召开前任意时间内提出。若被告人已予拘留,则该动议应于首次听审作出结论后14日内或事实认定听审召开前提出,以先至时间为准。
4.被告人提出证据开示的,应遵照第332.2节之规定。
5.凡因司法利益之需,法院可批准当事人提出之证据开示令动议或保护令动议,或批准其他利益相关人提交文件或单方/不公开作证。前述证言文件或记载应予密封,但可载入上诉记录中。若可行,收到报告或不公开证词之法院应将案件转介至同一法院的其他法官处,并由后者主持事实认定听审。
第332.1节 审前动议;定义
本法所称“审前动议”系指被告人请求法庭令之动议:
1.根据第302.3节之规定移转程序;或
2.根据第311.3节之规定批准分离事实认定听审;或
3.根据第311.6节之规定批准分离事实认定听审或合并呈请;或
4.根据第315.1节之规定驳回呈请;或
5.根据第330.1节之规定批准详情诉状;或
6.根据第331.3节之规定批准证据开示;或
7.根据第330.2节之规定于事实认定听审中排除证据的使用;或
8.因被告人违反第310.2节之规定否认快速事实认定听审而驳回呈请或其一部;或
9.根据第302.2节之规定,因程序不符而驳回呈请或其一部;
10.根据第303.2节之规定,因法律适用问题而禁止程序运行,而驳回呈请或其一部。
第332.2节 审前动议;程序
1.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所有审前动议均应于首次出庭作出结论后30日内、事实认定听审召开前,或在法院据第345.1节之规定于认定登记前给予被告人的额外申请期限内提交。若被告人无律师代理或诉讼监护人,且已请求延期以聘请律师或获得委任律师,则此30日期限应自律师或诉讼监护人首次出庭日起算。第332.1节第8条规定之动议,需在事实认定听审召开前或承认登记前提出。
2.所有具备可支持性宣誓、证件及法律附注之预审动议,可行时应合并为同一动议集合,且返回日期相同,但被告人证明若单一法官对所有动议进行考量将导致辩护不正义的除外。凡一项动议为另一项之基础,则视为无法合并此二项动议。
3.不考虑第1及第2条之规定,法院应基于利益考量作出决定,于事实认定听审召开作出结论前,所有经被告人合理努力,仍未发现之事由或其他事由而提起的动议,不得在第1条指定期间内合理提出。其他所有于60日期间后提出的预审动议可立即被否定,但法院为实现司法利益且因合理事由,可自由裁量于认定登记前任何时间,基于利益考量对动议作出决定。
4.若被告人已予羁押,则法院应尽快审理预审动议并作出决定。
第335.1节 精神疾病或缺陷辩护的通知
排除本法所规定之被告人责任的精神疾病或缺陷之证据不得准入事实认定听审,但被告人向报告机构送达并向法院提交意图以此辩护的书面通知除外。该通知应于事实听审前送达并提交,且不得迟于首次开庭作出结论后30日,以先至时间为准。为实现司法利益且基于合理事由,法院可批准前述送达及提交时间稍作延长。
第335.2节 不在场证据通知
1.报告机构可于首次出庭作出结论后15日内、事实认定听审召开前,将下列要求送达被告人并向法院提交不在场证据通知副本。该要求系指若被告人意图对所指控罪行进行辩护,其于犯罪发生时在家中或其他地方,并未出现于犯罪场所,且将传唤证人为其作证,则应在收到该要求后10日内,通知报告机构,并向法院提交通知副本。“不在场证据通知”应载:
(a)案发时间被告人所称其所在场所;以及
(b)被告人意图传唤之不在场证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地及地址。基于合理事由,法院可延长通知送达日期。
2.在不迟于事实认定听审召开前10日收到被告人证人名单的合理时间内,报告机构应将其将于审判中用以推翻被告人不在场证明之证人的名单(含住址、工作地及地址)送达被告人,并向法院提交名单副本。证明被告人在犯罪现场之人并非前述所指推翻被告人不在场证据之证人。基于合理事由,法院可延长送达日期。
3.若被告人未经送达不在场通知而于审判中传唤证人,或所传唤之证人并非通知中所指之人,则法院可排除该证人关于不在场抗辩之证言。法院亦可自由裁量接收该证言,但此前应经报告机构申请,给予其合理延期。
4.同样,若报告机构未能送达或提交用以推翻不在场证明之证人的名单,则第3条规定应对等适用。
5.据本节规定提交证人名册后,被告人及报告机构对双方新增的证人姓名与住址均负有持续的即时披露义务。
第四部分 事实认定听审
第340.1节 事实认定听审时间
1.若被告人已予拘留,且呈请所指控之最高罪状系 A、B、C级重罪,则事实认定听审应不迟于首次出庭作出结论后14日内召开,但第4条规定的除外。若被告人已予拘留,且呈请所指控之最高罪状系 C级以下重罪,则事实认定听审应不迟于首次出庭作出结论后3日内召开,但第4条规定的除外。
2.若被告人未予拘留,则事实认定听审应不迟于首次出庭作出结论后60日内召开,但第4条规定的除外。
3.为实现本节之目的,凡已据《刑事诉讼法》第725.05节签发之法令,将程序转移至家事法院的,该法令所规定的被告人于家事法院出庭日期应作为首次出庭日期。
4.法院可对事实认定听审进行延期:
(a)基于自身或报告机构动议,因合理事由,若被告人已予拘留,最多延长3日,若未予拘留,则最多延长30日;但若有相当理由可兹证明被告人触犯杀人罪或其他罪行,致使他人严重伤残无法到庭的,法院可对听审进行合理期间延长;或
(b)基于被告人之动议,因合理事由最多延长30日;或
(c)基于其自身动议,若程序据第315.3节之规定已予斟酌驳回延期的,则最多可延期6个月。
5.法院应于记录中载明事实认定听审的延期事由。
6.若于记录中未载明特殊情形,则不得批准连续动议对事实认定听审提出的延期;该情形不包括日程冲突或法院之备审案件或案件积压情状。
7.为实现本节之目的,若被告人未于安排的事实认定听审中出庭,已据本法第312.2节之规定签发逮捕被告人之令状,该期间之计算应排除法官签发逮捕令日至后续被告人据逮捕令或自愿出庭之日的期间。除经审慎调查仍无法确定被告人行踪,或被告人行踪已确定但仍无法使其到庭者外,不得排除前述期间。在确定是否经审慎调查时,法院还应考虑根据本法第321.2节第2条之规定向法院出示之报告。
第340.2节 审判长
1.主持召开事实认定听审之法官在听审作出结论且据第345.1节之规定对法令作出登记前,应继续主持,但宣告无效审判的除外。
2.主持事实认定听审或据第321.3节之规定接受承认之法官,应主持程序中的后续所有其他听审,包括但不限于安置听审。
3.不考虑第2条之规定,家事法院规则应确保在合适的法官无法主持时,将程序任务交由该法院的其他法官负责:
(a)因疾病、残障、休假或不再担任该郡法院的法官;或
(b)因偏袒、有违司法公正等类似缘由撤出程序;或
(c)由该法官进行主持已不可行。
4.本节之条款不得放弃。
第341.1节 不向公众开放
本法所规定之程序可不向一般公众开放,仅与该案件有直接利益关系之当事人或授权机构之代表可进入庭审。
第341.2节 被告人及其父母出庭
1.被告人及其律师或法律监护人应于本法所规定之听审及首次开庭时亲自出庭。
2.若被告人目无法纪且扰乱法庭秩序,其在场导致听审无法继续进行的,法院可因使其父母或其他对被告人负有照管义务之人以及诉讼监护人或律师,尽力协助被告人控制自身行为以使听审得以顺利进行之原由,下令暂停听审。若尝试失败,且法院对被告人作出警告将令其离开法庭,被告人仍旧实施前述行为者,则可令其离开。该时间不得长于恢复法令的最短必要期间。
3.被告人之父母或对其负有照管义务之人应于本法所规定之听审及首次开庭时亲自出庭。若前述之人存在,且已竭力对其进行通知而仍未到场的,不得因其未到场而阻止法院进行程序。
第342.1节 事实认定听审;程序令
事实听审之法令应依照以下规定作出:
1.法院应批准当事人公开陈词。若双方当事人均公开陈词,则报告机构应首先进行。
2.报告机构应提供支持呈请之证据。
3.被告人可提供证据以进行辩护。
4.报告机构可针对被告人之证据提出反驳证据,之后被告人亦可针对后者再提出反驳证据。法院可在其自由裁量权内允许当事人在此过程中进行3次反驳举证。为实现司法利益,法院可允许一方当事人提供无反驳实质技术性但作为提供方当事人原始案件材料之一部的证据。
5.对证据作出结论时,被告人应有权进行总结陈词。
6.报告机构应有权进行总结陈词。
7.法院应对案件进行考量并对认定进行登记。
第342.2节 事实认定听审中的证据;证据数量
1.事实认定听审仅承认充分、重要且具有关联性之证据。
2.作出被告人实施违法行为(以成年人身份实施则构成犯罪)之结论的事实认定听审,应有证据证明已超越合理怀疑。
3.据《刑事诉讼法》第220.10、310.85及330.25节授权之转出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5.05节之规定,构成超越合理怀疑及认定被告人实施上述不法行为之证据。
第343.1节 证据规则;儿童证言
1.任何人均可成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之证人,但法院认定其系婴儿或具有精神疾病、缺陷,无充分智力或行为能力作出证明的除外。
2.已满9岁之证人仅可宣誓作证,但法院认为证人因精神疾病或缺陷,无法理解宣誓性质的除外。不满9岁之证人不得宣誓作证,但法院认为其可理解宣誓性质的除外。基于上述任一条款,证人被认定无能力进行宣誓作证的,若法院认为其具有充分智力或行为能力进行作证的,则可允许其提供无宣誓证据。
3.不得仅据第2条规定之无宣誓证据认定被告人系违法犯罪行为人。
4.若已据《刑事诉讼法》第65.10节之规定宣告儿童易受影响,则儿童证人可据《刑事诉讼法》第65章之规定提供证言。儿童证人系指,在关于《刑法》第130章或该法第255.25、255.26、255.27节定义之行为的程序中(该行为若由成年人实施则构成犯罪),传唤作证的14岁及以下儿童。据1985年之法第505章第5节之规定,本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65章规定同时届满及废止,并随修法而变动。
第343.2节 证据规则;同案犯证词的确证
1.未经确证证据支持使被告人及呈请所指控的罪行相关联之同案犯证词,不得据此认定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2.同案犯系指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中作证,且根据所举证据,被合理认为可能参与以下行为的证人:
(a)所指控之罪行;或
(b)基于呈请所指控之罪行的部分或全部共同事实或行为,而实施的犯罪。
3.在违法犯罪程序中认罪,或至少被认定为第2条所定义之从犯的证人,可能因诸如系婴儿、豁免或曾撤回起诉之附带性阻碍的辩护或免责事由,而不得作此认定,但不影响作出参与犯罪之证人已在精神层面构成该罪的结论。
第343.3节 证据规则;现场辨认未出席时,通过过往辨认以识别
1.在被告人之罪行存在争议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中,证人可作出第2条所规定之证言:
(a)该证人证实:
(i)亲眼所见报告机构所称之被告人出现在案发时间及地点或其他与案件相关之场合;以及
(ii)在之后类似的情形,亲眼所见与在第一次犯罪场合所见的被告人在犯据州宪法和联邦宪法规定之同种罪;
(iii)无法据当前记忆在程序中陈述被告人是否为其所谈论之人;以及
(b)经证实,被告人确为证人于第二场景中所见及辨认之人,证人在该场景下即刻向他人宣告的此事者,可经该“他人”之证言确认前项事实。
2.第1条所规定之情形中,证人可于程序中作证,其于第二场景亲眼所见且辨认之人,系其于第一场景或有罪场合所见之人。该证言与被告人为证人于第二场景中所见之人的事实,共同构成主要证据。
第343.4节 证据规则;除目前的辨认外,通过之前的认知辨认
在被告人之罪行存在争议的未成年人程序中,证人可作出第2条所规定之证言:
(a)亲眼所见报告机构所称之被告人出现在案发时间及地点或其他与案件相关之场合;以及
(b)基于当前记忆,被告人即为其所谈论之人;且
(c)在之后类似的情形,亲眼所见与在第一次犯罪场合所见的被告人在犯据州宪法和联邦宪法规定之同种罪。可基于当前记忆辨认在违法犯罪程序中之被告人,亦可描述其先前辨认并证明被告人为其所见第一次犯罪之人且与第二场景所见之人为同一人。则此类证言构成主要证据。
第343.5节 证据规则;因先前的矛盾陈述而质疑己方证人
1.当事人所传唤之证人于未成年人程序询问中对案件重要事项所作证言,可能推翻该当事人地位的,该当事人可引入证据表明此证人曾作出与该证言内容矛盾的签字书面陈述或经宣誓口头陈述。
2.根据第1条之规定引入的关于先前矛盾陈述之证据,仅可因质疑证人之证言可信度而采纳,且不构成关键证据。
3.当证人此前作出签名或宣誓之矛盾陈述,且与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中关于案件重要问题之证言相矛盾,但其证言并不是为了证明传唤一方作伪证及引诱证人在此前陈述中作此类证言和证据时不被承认,且该当事人不得利用先前陈述向法庭进行披露以刷新证人记忆。
第344.1节 证据规则;过往有罪或违法犯罪认定证据
1.若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中,包括被告人在内的证人,被问及其是否曾犯有特定罪行,且其作出否定或模棱两可之回答,则对方当事人可单独证明该罪行存在。若于其是否曾犯罪的正式询问中,作出否定或模棱两可之回答,则对方当事人可单独证明该过往罪行存在。
2.若被告人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中,通过自己以外的证人证明其具有良好的人格品质,则报告机构可单独证实被告人过往的违法犯罪罪行。此认定将推翻该证言中所描述的被告人的性格特征或品质。
第344.2节 证据规则;被告人陈述;确证
1.被告人就所指控之犯罪的参与或未参与的书面或口头认罪、承认或其他陈述证据,若非任自愿作出,则不得作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中对其不利的证据。
2.由被告人处所获得之认罪、承认或其他陈述,在以下情况中视为“非自愿作出”:
(a)由任何人通过对被告人或其他人进行身体暴力威胁、或其他损害被告人身体或精神状况的不当行为或不正当施压,致使被告人非自愿作出供述的;或
(b)参与执法活动之公务人员或听候其指令或进行协助之人:
(i)对事实作出承诺或述明,使被告人错误认罪具有重大风险的;或
(ii)违背州宪法或美国宪法所赋予被告人之权利;
(iii)违背第305.2节之规定。
3.在无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不得仅因被告人之认罪证据而对儿童作出有罪认定。
第344.3节 证据规则;特定案件中的精神病鉴定
当与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相关,对被告人进行检查之精神科医生或有资质的心理医生在事实认定听审中对被告人在实施所指控犯罪时的精神状况进行作证,则应要求其对检查的性质、被告人精神状态的症状,以及其个人意见作出陈述——关于被告人当时对行为结果的明知、追求或过失心态是否受到疾病或缺陷的影响。应要求精神科医生对诊断及其个人意见作出合理解释,且可接受交叉询问——关于其个人能力、可信程度、诊断正确性及个人观点的事宜。
第344.4节 证据规则;性侵案件被害人的性行为证据准入
被害人的性行为证据不得准入《刑法》第130章定义之犯罪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除非该证据:
1.证明或有可能证明被害人曾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的特定事实;或
2.证明或有可能证明被害人于该性犯罪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程序前3年内曾实施《刑法》第230.00章规定之犯罪;或
3.在所给定期间内,报告机构提出反证,被害人未能实施性交、口交、肛交或性接触;或
4.报告机构提出反证,证明或可能证明被害人怀孕或生病系由被告人引起,或被害人体内的精液来自被告人;或
5.法院于被告人提交证据后作出决定,或在此类听审法院中均如是要求,以及法院作出说明该事实认定对于作出决定具有必要作用,且关乎司法利益。
第345.1节 法令
1.若呈请之指控或特定罪状成立,则法院应作出适当法令,且据第350.1节之规定安排安置听审。法令应具体说明其所依附之呈请所列罪状及《刑法》或其他法律“该行为由成年人实施则构成犯罪”之规定。若认定被告人触犯特定重罪法案,则法令应如是述明。
2.若本法规定之呈请的指控或特定罪状不成立,则法院应作出法令驳回呈请或特定罪状。
第346.1节 事实认定听审;移出
凡据《刑事诉讼法》第220.10、310.85或330.25节之授权提交转出令而召开程序的,事实认定听审之需求在法令提交后即应视为已满足,且无须再次召开事实认定听审;但《刑事诉讼法》第725.05节第5条之特定要求不清楚的,法院认为有必要厘清该特别要求时,可对记录进行审查或召开听审。
第347.1节 在特定程序中要求对被告人进行测试
1.(a)任何程序中,据本法第345.1或346.1节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实施《刑法》第130篇任意章节或该法第130.20节任意条款列举之重罪行为,《刑法》第130.00节定义之“性交”、“口交”或“肛交”行为应作为前述犯罪基本因素的,法院应基于被害人请求,命令被告人进行人类免疫缺陷(HIV)相关测试。该测试应由法令所指定之州、郡或地方公共健康官员进行。测试结果不得向法院公开,但应据《公共健康法》(Public Health Law)第2785-a节之规定与被告人及法令所指被害人进行沟通。
(b)为实现本节目的,“被害人”系指被告人实施《刑法》第130.00节定义之“性交”、“口交”或“肛交”行为的对象,且此行为系法院认定被告人实施构成本条(a)款之一罪或数罪之基础。
2.被害人据本节规定所作请求应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且由法院向被告人及其律师提供。请求应于本法第345.1或346.1节规定之法令提交前,或提交后10日内作出。基于合理事由,法院可允许该请求于安置令登记前作出。
3.本节所规定之所有请求、已作出或提交的相关文件及法令,连同相关文件或程序,应由法院进行封存,且不得以任何目的公开,但与本节规定直接相关的司法程序行为有需要者除外。请求之所有程序应予录像。
4.强制被告人进行HIV相关测试的法令申请可由被害人提出,若被害人为婴儿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则申请亦可由《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actice Law and Rules)第1201条定义之代理人提出。申请人需述明:
(a)申请人系本节第1条(a)款所列之犯罪被害人,且法院认定被告人确已实施该犯行;以及
(b)公共健康官员已向申请人提供咨询并告知其:
(i)通过HIV获取申请的对象信息限制测试;
(ii)对其可能已出现之情形,作HIV传播风险的现实科学评估;以及
(iii)申请人需进行HIV测试以最终确定其HIV状态的必要性。
5.法院仅可在对确定申请人是否为被告人所犯罪行之被害人有必要时,方可召开听审。法院下令测试须在作出命令之日起15日内进行,但若被告人未于法院规定时限内进行测试的,法院应再次下令要求被告人接受HIV相关测试。
6.(a)测试结果应根据以下限制进行披露,并应于据本节规定签发之法令中明确指出:
(i)对保密性HIV相关信息进行披露应仅限于满足批准法令之目的的必要信息;
(ii)保密性HIV相关信息仅可向提出申请之人进行披露;重复披露仅允许对被害人、被害人直系亲属、监护人、医师、律师、提供医疗或精神救助之人,以及过往或将来与其接触之有HIV传染的合理风险之人作出,且不得向其他人或法院进行重复披露。
(b)除与本节规定不一致外,法院令应要求遵守《公共健康法》第27-F条之规定。法令应包括避免向他人披露申请人及进行测试之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及HIV状态的方法,且可包括其他法院认为对保护信息之保密性有必要的方法。
7.未遵守本节或《公共健康法》第2785-a节之规定的,不影响法院登记之安置令的效力。
8.任何经同意、听审或法庭令取得之本节规定的测试信息或由此获取的信息(且该信息与被告人之定罪基础相关),不得作为任何刑事或民事程序中对被告人不利之证据,但不得阻止对在本节规定之法院听审中作证的证人,提起《刑法》第210条规定的伪证罪诉讼。
第五部分 安置听审
第350.1节 安置听审时间
1.若被告人已被拘留,且未发现曾实施特定重罪行为的,安置听审就于第345.1节第1条所指法令登记后10日内召开,但第3条规定除外。
2.在所有其他案件中,安置听审就于第345.1节第1条所指法令登记后50日内召开,但第3条规定除外。
3.有下列情况者,法院可延期召开安置听审:
(a)基于合理事由,法院自主决定或报告机构提出动议的,至多延期10日;或
(b)被告人基于合理事由提出动议的,至多延期30日。
4.法院应记载安置听审的延期事由。
5.超过第1条或第2条所列安置听审延期限制而提出的连续动议不应批准,但有特殊情形记录在案的除外;特殊情形不包括日程冲突和法庭积案状况。
第350.2节 转出令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0.10、310.85及330.25节规定,转出令提交后启动之程序,转出令提交至家事法院的日期,基于第350.1节之目的,应作为第345.1节第1条规定的法令登记日。
2.法院书记官应于转出令提交后7日内安排出庭。出庭时,法院应根据第350.1节之规定,将安置听审列入日程,并确定听审召开前之事宜。
第350.3节 安置听审;证据及报告机构所要求的证据数量
1.安置听审中仅承认重要且相关的证据。
2.应以优势证据标准对安置听审的结论作出裁判。
3.安置听审中报告机构应出庭。
第350.4节 程序法令
安置听审令应遵从以下规定:
1.法院经当事人同意后,可指令缓刑部门总结调查报告,若其已准备就绪,便自由裁量,就建议特定安置替代措施发表进一步意见。
2.法院可自由裁量传唤证人,包括准备缓刑报告或诊断研究之人,提供关于特定安置替代措施之可取性的证据。报告机构及被告人可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
3.报告机构可传唤证人提供证据,包括准备缓刑报告或诊断研究之人。
4.被告人可传唤证人提供证据,包括准备缓刑报告或诊断研究之人。
5.法院认为适当时,可允许报告机构或被告人提出反驳或再反驳证据。
6.报告机构可对特定安置替代措施的可取性进行陈述。
7.被告人可进行陈述。
8.法院应允许报告机构及被告人进行反驳。
9.法院应对案件进行考量并登记安置。
第351.1节 缓刑,调查和诊断评估
1.对被告人作出实施特定重罪行为决定后,安置听审前,法官应下令进行缓刑调查及诊断评估。为实现本法目的,缓刑调查应包括但不限于未成年人历史,包括家庭情况、所有过往心理及精神报告、学校适应、过往由志愿者或公共机构所提供之社会救助以及未成年人对救助之回应。为实现本法目的,诊断评估应包括但不限于用以确定精神能力、情绪稳定程度及精神障碍的心理测试及精神访谈,应包含可能引起指控行为的情景因素之临床评估。如可行,则应提交关于未成年人所展现出的对他人或自身之风险的专家意见,以及关于限制性安置需要之建议。
2.对被告人作出实施犯罪行为决定后,安置听审前,法院应下令进行缓刑调查,且可进行诊断评估。
3.除法院下令于安置听审前进行缓刑调查外,不得据353.3节之规定对儿童进行安置;除法院下令于安置听审前进行诊断评估外,不得据353.4节之规定对儿童进行安置。
4.当与法院认定或安置令相关时,所有据本节规定准备的调查报告应包括被害人陈述,其包括被害人对犯罪行为之描述的分析,身体伤害、经济损失或被害人损害程度,包括未予赔偿之医疗开销数目,还应包括被害人对安置之意见,以及所期待的赔偿数目(视具体情况而定)。若于杀人案件或被害人无法协助进行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则可从被害人之家人处获得前述信息。不得据本节规定要求被害人或其家人为调查报告之准备提供信息,或为获取此信息而延迟听审。
5.(a)所有诊断评估及缓刑调查报告应提交至法院,且法院至少于安置听审召开5日前向报告机构及被告人公开,允许其进行检视及复制。法院应将所有报告向与案件上诉相关之报告机构及被告人公开,并允许其进行检视及复制。
(b)被害人影响陈述应由报告机构于判决前向被害人或其家人公开。
6.所有由缓刑部门为缓刑听审而准备或获取的报告或备忘录,应视为向法院提交之保密信息,且仅可据本节规定或法律之其他规定进行披露。除第320.5节之规定,该报告或备忘录不得于第345.1节规定之法令登记前,向法院提交。
7.准备调查报告之缓刑部门应据部门规则,负责向州缓刑及矫正替代部门收集并提交所准备的被害人影响陈述数量。该信息应提交至犯罪被害人委员会,且应据《行政法》第623节第20条之规定载入委员会年度报告。
第352.1节 调查结果
1.若基于听审结论,法院认定被告人需要监管、治疗或监禁,则法院应将被告人认定为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且据第352.2节之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2.若据安置听审结论,法院认为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监管、治疗或监禁,则应驳回呈请。
第352.2节 安置令
1.安置听审作出结论后,法院应对安置令进行登记:
(a)根据第353.1节之规定附条件释放;或
(b)根据第353.2节之规定对被告人施以缓刑;或
(c)根据第353.3节之规定继续程序并安置被告人;或
(d)根据第353.4节之规定安置被告人;或
(e)根据第353.5节之规定继续程序,且对被告人进行限制性安置。
2.(a)在作出适当法令时,法院应对被告人最佳利益及社区防卫需求作同等考量。若被告人实施指定重罪行为,则法院应根据第353.5节之规定确定适当的安置。于其他所有案件中,法院应下令作出最低限制性可安置,且可以第1条罗列之方式替代,需符合被告人最佳利益及社区防卫需求。
(b)若据本章第353.3或第353.4节规定登记之安置令,或凡法院已据本章第353.5节之规定认为无须进行限制性安置,该法令将被告人安置于《社会保障法》(Social Security Act)IV-E编有权接受联邦拨款的社会工作部门委员处或于儿童与家庭工作部门授权机构进行安置,或安置于授权机构下属部门,或儿童与家庭工作部门指定之机构的,法院可于法令中确定:
(i)继续将被告人留在家中将违背被告人之最佳利益;或当法院决定将被告人继续留在家中不会违背其最佳利益,但会与社区防卫之需要相矛盾;
(ii)适当且与社区防卫之需要一致时,应于安置听审日期前作出合理努力,阻止并消除儿童从家中搬离之需要,或若儿童于安置听审日期前已从家中搬离,则当合适且与社区防卫之需要一致时,应作出合理努力使儿童安全返家。若法院认为于该情形下,并未作出合理努力阻止并消除儿童从家中搬离之需要,但在该情形下较为适宜的,或与社区防卫需要一致的,则法庭令应包含该结论;以及
(iii)儿童已满16岁的,该部门应于有需要时,协助儿童从寄养家庭中过渡以独立生活。
(c)为实现本节之目的,凡据本法第353.3或第353.4节之规定对法令进行登记的,凡法院已作出如下认定的,则无须要求作出合理努力阻止或消除被告人从家中搬离,或使被告人得以安全返家:
(1)被告人之父母强制其处于本法第301.2节第15条所定义之更为恶化的环境中;
(2)被告人之父母曾被判决如下罪名:
(i)《刑法》第125.27节所定义之一级谋杀罪或第125.25节所定义之二级谋杀罪,且被害人为该父母的另一孩子;或
(ii)《刑法》第125.20节所定义之一级过失杀人罪或第125.15节所定义之二级过失杀人罪,且被害人为该父母的另一孩子;但父母应为自愿参与该犯行;
(3)该儿童之父母曾被判决认定为前述犯罪之预备犯,且被害人或潜在被害人为该儿童或父母的另一孩子的;或因预谋、教唆或协助前述犯罪,而被认定为《刑法》第100.00条所定义之犯罪教唆、第100.05条所定义之预谋犯罪或第115.00条所定义之帮助犯罪,且被害人或潜在被害人为该儿童或父母的另一孩子的;
(4)被告人之父母曾被判处《刑法》第120.05条定义之二级暴力袭击罪、第120.10条规定之一级暴力袭击罪,或第120.12条规定之对11岁以下之人所为故意重伤罪,且前述任一犯罪行为已致被告人或父母的另一孩子严重身体伤害的;
(5)被告人之父母曾于其他司法区判决有罪,其行为包括本款第2、3、4项所指罪行之基本要素的,且被害人为被告人或该父母的另一个孩子;或
(6)被告人之父母对于其兄弟姐妹之亲权已非自愿终止的;但法院认定作出合理努力有利于儿童最佳利益,不违背儿童健康及安全,且在可预见的未来可使父母及儿童重聚的除外。若法院认为基于前述任一理由,无须作出合理努力的,则应据本法第355.3节之规定,于法院作出该认定后30日内召开永久听审。凡儿童被安置于社会工作部门官员处或儿童及家庭工作部门的,前述部门应永久听审后,作出合理努力,及时对被告人进行安置,并完成法院所支持之永久计划中规定的对确定被告人安置有必要性之工作。若法院认为因本款规定的前述事由,无须作出合理努力的,则社会工作部门官员可据《社会保障法》第384-b节之规定,提交终止亲权呈请。
(d)为实现本节目的,决定是否对被告人作出合理努力及作出该努力时,应将被告人之健康及案例作为首要考量因素。
(e)为实现本节目的,兄弟姐妹应包括半同胞兄弟姐妹。
3.法令应述明法院为特定安置的理由,包括于第353.5节规定之限制性安置中,该节所指特别事实认定。
第352.3节 保护令
(1)据第315.3节规定签发法令或据第352.2节规定登记安置令后,法院可因合理事由对被告人发布保护令。该法令可要求被告人:
(a)远离所指控犯罪中被害人的家庭、学校、公司或工作场所;或(b)禁止骚扰、恐吓、威胁或以其他方式干涉被害人以及其家庭成员,或法院应于该法令中明确指出之被害人的家人;或
(c)禁止无理由地故意伤害或杀害任何被告人已知归法令所保护之人所有、占有、租用、保管或持有的伴侣性动物,或与此人共同居住的未成年人。本款所指“伴侣性动物”,意同《农业及市场法》(Agricul-ture and Markets Law)第350节第5条之定义。
(1-a)签发第315.3节规定之法令后,或对第352.2节规定之安置令进行登记后,若法院认定被告曾经或可能将对法院特别指名证人进行恐吓,且该行为构成《刑法》第215.15、215.16或215.17条之规定,则法院可基于合理事由,对任意被告作出保护令,禁止其参与该行为。
(2)保护令于法院指定期限内均有效,但不得于任何安置令或斟酌驳回呈请的延期令中,对保护令时限作出延长。
第353.1节 附条件释放
1.法院可因对犯罪性质及情形,或被告人之过往历史、人格特质及情状之考量,认为根据第352.2节第2条之规定,进行安置无法实现公共利益或司法公正,且不适宜进行缓刑监管的,则可对被告人作出附条件释放决定。
2.法院对被告人作出附条件释放决定的,被告人应予释放,经认定无须安置或缓刑监管的,法院可要求被告人于附条件释放期间内,遵守第353.2节第2条所罗列之条件。法院应据第3条之规定确定附条件释放期限,且应明确指出被告人应遵守之条件。法院可于期限届满前任意时间变更或增加条件。前述司法活动应于被告人亲自在场时作出,但若该修正仅为减少或放宽其中一项或数项条件的,则被告人无须在场。
3.附条件释放的最长时限不得超过1年。
4.作出或修正附条件释放决定时,应向被告人送达一份书面的条件副本,但修正时被告人不在场的,法院应于修正后20日内书面通知被告人,并明确指出所减少或放宽条件的性质和有效日期。条件副本应予提交且载入案件记录。
5.经认定,被告人于附条件释放法令登记后、期间终止前再犯新罪的,则构成废除该法令之事由,无论该事实是否于法令中指出该条件。
第353.2节 缓刑
1.法院因对犯罪性质及情形,或被告人之过往历史、人格特质及情状之考量,认为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下令对被告人进行一定期限的缓刑:
(a)无必要或可能无必要对被告人进行安置的;或
(b)被告人需要通过缓刑进行有效的指引、训练或其他协助的;且
(c)该安置符合第352.2节第2条之规定。
2.根据第353.1节之规定作出缓刑或附条件释放的,法院可根据法令条件,要求被告人:
(a)照常上课并遵守校方规则;
(b)遵守父母或其他对被告人负有法定照管义务之人的合理要求;
(c)禁止到访特定场所或与特定人联系;
(d)避免参与有害或危险活动;
(e)与精神健康、社会工作或其他接收被告人转介的适当社区部门或机构进行合作;
(f)若被告人已满10岁,则根据第353.6节之规定,作出赔偿或进行社会公益服务;
(g)除已将被告人分配至《行政法》第500节第4条规定之机构外,若有记录显示饮酒可能是其中一项影响因素,则法院可要求被告人根据《精神健康法》第19.25节之规定,参与并完成酒精问题计划;以及
(h)遵守法院认定对改善呈请所指控之行为或避免于社会工作部门委员处或未成年人部门进行安置有必要或适当的其他条件。
3.决定缓刑期间时,法院可对被告人作出进一步要求,作为法令之条件:
(a)当缓刑官作出要求时,会见缓刑官,且允许缓刑官在被告人家中或其他场所探访被告人;
(b)允许缓刑官从接收被告人或据指令对被告人进行诊断、治疗或咨询之人或机构处获取信息;
(c)允许缓刑官从被告人就读学校获取信息;
(d)与缓刑官合作,获取工作机会,当缓刑官有要求时,提交记录及报告;
(e)经缓刑官允许,可离开住所至多2周;以及
(f)经未成年人部门同意,可于缓刑期间内不超过1年时间,留在《行政法》第19-G篇所规定之未成年人部门提供的非设防机构中。
4.当发现被告人于缓刑监管令作出后,期间届满前再犯新罪的,则构成撤销监管令之事由,无论该事实是否为法令所明确之条件。
5.作出缓刑监管令时,应向被告人送达书面条件副本。条件副本应提交,并载入案件记录。
6.缓刑期间最长不得超过2年。若法院于原始期间之结论中认为有例外情形需要增加1年缓刑,且经听审的,可将缓刑期间延长1年。
第353.3节 安置
1.根据第352.2节之规定,法院可将被告人安置于家中,由合适的亲属或其他个人进行监管,或根据法庭令,将其安置于《行政法》第19-G篇规定之社会工作部门或未成年人部门的委员处进行监管。
2.凡将被告人安置于社会工作部门委员处,法院应指令该委员将被告人安置于授权机构或授权机构下属部门。除安置令另有规定外,该指令应包括以下代替方法,适用于委员无法安置被告人之情形:
(a)委员应根据第355.1节之规定,向法院申请法令以暂停、变更、撤销或撤回该指令;或
(b)委员应将被告人送返家事法院,进行新的安置听审及法令。
3.凡将被告人安置于未成年人部门的,除法院根据第4条规定指令该部门将被告人安置于授权机构或授权机构下属部门的,法院应授权未成年人部门实施以下行为:
(a)在无进一步听审,或寄宿于未成年人机构的60日内,可随时将被告人安置于设防机构。尽管存在前述指令,但仍可将被告人安置于非设防机构。未成年人机构的60日寄宿期已届,若该部门意图将被告人转介至设防机构,则应根据《行政法》第504-a节第3条之规定召开听审;或
(b)将被告人安置于限制设防机构。根据《行政法》第504-a节规定召开听审后,可将被告人转介至设防机构。但于未成年人机构寄宿前20日,不得将被告人转介至设防机构,然而,被告人实施对其自身或他人具有可预见危险的行为除外;
(c)将被告人安置于非设防机构。未成年人部门不得将据本款规定进行安置之被告人转介至设防机构。
4.凡将被告人安置于未成年人部门的,法院应指令该部门将被告人安置于授权机构或授权机构的下属部门,且当该部门未能如前安置被告人或中断授权机构之安置时,据本节第3条(b)、(c)项之规定,被告人应视为已安置于该部门。此种情形下,该部门应将中断授权机构安置之原因及安置级别与场所告知法院、报告机构、法律监护人及父母或其他对被告人负有照管义务之人。
5.若被告人触犯重罪,则安置初期不得超过18个月;若被告人触犯轻罪,则安置初期不得超过12个月。若被告人已予拘留等候安置,则据本节要求,安置初期之期限取决于被告人于安置启动前的拘留期间。但法院认定该期间并未实现被告人最佳利益需求或社区防卫需求的除外。
6.根据355.1节之规定,法院可随时召开关于继续安置之听审。
7.根据本节规定,被告人安置地或对其进行安置监管之人应向法院、法律监护人或律师提交报告,并于安置作出结论时,向报告机构进行报告,但本条(a)、(b)项之规定除外。该报告应包含建议及支持性数据。法院可据本法第355.3节之规定延长安置期。
(a)凡被告人据本节第2或3条之规定予以安置,且安置机构并不寻求本法第355.3节规定之安置期延长的,则报告应最迟于安置结论作出前30日提交;
(b)凡被告人据本节第2或3条之规定予以安置,且安置机构寻求本法第355.3节规定之延长安置期及第355.5节规定之永久听审的,则该报告应最迟于永久听审召开日60日前提交,并随附永久听审及延长安置期呈请;
(c)凡被告人据本节第2或3条进行安置,则该报告应包括对被告人予以释放的条件,或附条件释放被告人(根据《行政法》第510-a节之规定),由其父母或对被告人负有法定照管义务之人进行监管,独立生活或本法第355.5节第7条(d)款规定之其他永久性替代措施。若被告人受《教育法》(Education Law)第65条规制,或选择参与教育性计划从而取得高中文凭,则该计划应包括但不限于,接收被告人安置之机构所采取的行动,以及将采取之促进被告人于释放后入学或参与前述教育性计划的行动,或当释放时正值暑期,则于下学期开始时执行。若被告人不受《教育法》第65条规制,或未选择参与教育性计划从而取得高中文凭,则该计划应包括但不限于,接收被告人安置之机构所采取的行动,帮助被告人有偿工作或者参与职业计划。
8.法院可自由裁量建议赔偿,或据353.6节之规定,于安置令中要求为社会公益服务。
9.若法院据本节规定,在认定儿童实施重罪行为后,将被告人安置于未成年人部门的,法院可自由裁量作出进一步法令,将被告人监禁于限制性机构,期限为法令所要求的最低时限,但不得超过6个月。
10.本节所规定之于社会工作部门委员处进行安置,不得于任何拘留机构进行,但法院可要求于转介安置时进行拘留候审,并据本节规定不得超过安置令作出后30日;在人口不少于100万的城市,则拘留候审不得超过安置令作出后15日。该指令之延长期间应遵从《社会保障法》第398节第3条之规定。
第353.4节 特定未成年犯的转移
1.在对安置听审作出结论,且符合第352.2节之规定,法院认定被告人患有《精神健康法》第1.03节定义之精神疾病、智能障碍或发育迟缓的,且该疾病可能致其本人或他人严重伤害的,则法院可签发法令将被告人安置于未成年人部门,或经社会工作部门委员同意,将被告人安置于委员处。该法令应指令将被告人临时移转至精神健康或智能障碍及发育迟缓之委员进行监管,前述委员应将被告人安排至合适的精神健康部门机构。若《精神健康法》第1.03节定义之儿童及未成年人寄宿治疗机构所提供的照管及治疗更符合被告人需要的,则精神健康工作部门运行之医院的负责人,可遵照《精神健康法》第9.51节之规定,将医院据本条规定接收之人移转至该治疗机构。据该规定被临时移转至该机构进行照管及治疗的,最长不得超过1年。适当时,应根据《行政法》第509节之规定,将其移转回未成年人部门或地方社会工作部门委员处。移转后30日内,未成年人部门或地方社会工作部门委员应向作出安置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召开安置听审,根据第352.2节之规定作出法令,但任何进一步安置令需对此处所指安置期进行考量的除外。可能导致严重损害应指:
(a)因有自杀或严重身体伤害或其他有害自身行为的威胁或意图,引起致身体伤害的严重风险;或
(b)杀人或其他暴力行为引起致他人身体伤害的严重风险,使他人产生合理的严重身体伤害恐惧的。
2.(a)凡据353.5节之规定作出的限制性安置法令,若法院在安置听审中认定被告人患有《精神健康法》第1.03节定义之精神疾病、智能障碍或发育迟缓,且该疾病可能致其本人或他人严重伤害的,法院可指令将被告人临时移转至精神健康、智能障碍或发育迟缓委员处,作为安置令之部分,期间应以1年为限。该法令作出后30日内,前述委员应在其权限内,将被告人安排至合适机构。委员指定之机构负责人应接收被告人。
(b)根据本款规定移转至精神健康工作部门,或智能障碍及发育迟缓之人,在法院指定期间应于该部门进行照管及治疗。期限届满前,若机构负责人认定该儿童已无精神疾病,或无须积极治疗,则负责部门应向家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作出法令将儿童移转回未成年人部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应召开听审,此时法院可:
(i)延长被告人据本条规定临时移转至精神健康、智能障碍或发育迟缓委员处的期间,但以1年为限;或
(ii)继续对被告人进行限制性安置,由未成年人部门监管。
(c)临时移转期内,被告人应继续处于未成年人部门的限制性安置中。当被告人移转回未成年人部门时,应适用第353.5节规定之安置条件。被告人于精神健康、智能障碍或发育迟缓委员处进行监管的期间应计入安置期间。
3.在通知精神健康或智能障碍及发育迟缓委员,且其在安置听审中发表意见前,提交《精神健康法》第1.03节定义之精神疾病证据之安置听审不得终结。
4.在无包含第251节规定之两位医师检查证言的明确定罪证据时,不得对本节规定之被告人的安置令进行登记。
5.若被告人已予拘留等候安置,则安置启动前被告人的拘留期间应计入本法所规定之安置的首次期限内,但法院认为计入该期间无法实现被告人最佳利益需要或社区防卫需要的除外。
第353.5节 特定重罪行为;限制性安置
1.凡认定被告人实施特定重罪行为的,安置令应于安置听审作出结论后20日内作出,且为实现本法目的,按照第2条(a)款到(b)款规定法院对特别被告人作出特定的书面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应包括被告人是否基于本节规定要求限制性安置,基于优势证据认定事实。若法院认定无须进行本节规定之限制性安置,则法院应登记第352.2节规定之其他安置令。若法院认定需要进行本节规定之限制性安置,则应继续程序,且登记限制性安置令。所有本节所规定之法令应为安置令,应于安置听审后作出,且述明法令理由。
2.决定是否需要限制性安置时,法院应考量以下因素:
(a)被告人最佳利益的需要;
(b)被告人之记录与背景,包括但不限于在缓刑调查及诊断评估中披露的信息;
(c)犯罪的性质与情节,包括被告人或其他参与人是否造成伤害;
(d)社区防卫的需要;以及
(e)被害人的年龄及身体状况。
3.不考虑第2条之规定,法院在认定被告人实施《刑法》第10.00节第10条所定义之特定重罪行为且被告人造成已满62岁之人严重身体伤害时,应下令进行限制性安置。
4.当作出限制性安置令系在认定未成年人实施特定 A级重罪行为时,
(a)该法令应规定:
(i)将被告人安置于未成年人部门,首次期限为5年。若被告人已予拘留安置,则安置启动前被告人的拘留期间应计入本法所规定之安置的首次期限内,但法院认为计入该期间无法实现被告人最佳利益需要或社区防卫需要的除外。
(ii)被告人首次于设防机构中予以监禁的期限应以法令所规定为准,不得低于12个月且不得超过18个月,但是,凡法庭令系根据第5条规定作出的,被告人应首次于设防机构中监禁18个月。
(iii)第(ii)项所规定之期间届满后,应将被告人安置于寄宿机构中12个月。
(iv)本款第(ii)项所指期间届满前,不得将被告人由设防机构中释放或移转至非设防机构,第(iii)项所指期间届满前,亦不得将被告人由设防机构中释放。不得于法庭令所规定之设防监禁期间或1年内进行家访,以时间较短者为准,但因亲属进行医疗救治或严重疾病、死亡的除外。所有家访必须陪同进行:
(A)凡未成年人监禁于设防机构的,该监禁系基于法庭令作出或其他;
(B)凡于设防机构监禁后6个月内,将未成年人监禁于寄宿机构而非设防机构的;以及
(C)当未成年人于设防机构监禁至多6个月后,于非设防寄宿机构监禁的,但已进行两次陪同家访的除外。“陪同家访”系指所有未成年人于设防或寄宿机构外的家访,均应由未成年人部门根据部门长官的规定指定之合适人员陪同进行。
(b)法有其他规定在所不论,对被告人进行安置的首个12个月中,根据第355.1条之规定,不得提出动议、召开听审或批准法令,仅可因《刑事诉讼法》第440.10节规定事由,根据第355.1节之规定撤销法令。
(c)安置期间或安置延长期间:
(i)(a)款第(iii)项所规定之期间届满后,无未成年人部门之长官或其指定代理长官的书面批准,不得将被告人从寄宿机构中释放。
(ii)被告人非处于设防或寄宿机构时,应对其进行集中监管。
(iii)被告人不应从未成年部门的监管中释放,但法院批准据第355.1节规定所作动议的除外,且此动议不得早于3年安置期期满之日。
(iv)除法令另有特别规定外,部门应于安置期间内,至少每隔6个月向法院提交一份被告人状态、适应及进展的书面报告。
(d)当首次安置期或延期期满,经任意一方或未成年人部门安置听审后提出呈请,安置期可据第355.3节延长,但不超过12个月。据本节规定被告人超过21岁则不可进行首次安置或延期安置。
(e)法院亦可据第353.4节第2条之规定作出法令。
5.当作出限制性安置令系在认定未成年人实施特定重罪,而非特定 A级重罪行为时,
(a)该法令应规定:
(i)将被告人安置于未成年人部门,首次期限3年。若被告人已予拘留安置,则安置启动前被告人的拘留期间应计入本法所规定之安置的首次期限内,但法院认为计入该期间无法实现被告人最佳利益需要或社区防卫需要的除外。
(ii)被告人首次于设防机构中予以监禁的期限应以法令所规定的为准,不得低于6个月且不得超过12个月。
(iii)第(ii)项所规定之期间届满后,应将被告人安置于寄宿机构,期限以法令所规定为准,不得低于6个月且不得超过12个月。
(iv)本款第(ii)项所指期间届满前,不得将被告人由设防机构中释放或移转至非设防机构,第(iii)项所指期间届满前,亦不得将被告人由寄宿机构中释放。不得于法庭令所规定之设防监禁期间或1年内进行家访,以时间较短者为准,但因亲属进行医疗救治或严重疾病、死亡的除外。所有家访必须陪同进行:
(A)凡未成年人监禁于设防机构的,该监禁系基于法庭令作出或其他;
(B)凡于设防机构监禁后6个月内,将未成年人监禁于寄宿机构而非设防机构的;以及
(C)当未成年人于设防机构监禁至多6个月后,于非设防寄宿机构监禁的,但已进行两次陪同家访的除外。“陪同家访”系指所有未成年人于设防或寄宿机构外的家访,均应由未成年人部门根据部门长官的规定所指定之合适人员陪同进行。
(b)法有其他规定在所不论,对被告人进行安置的首次6个月中,根据355.1条之规定,不得提出动议、召开听审或批准法令,仅可因《刑事诉讼法》第440.10节规定事由,根据第355.1节之规定撤销法令。
(c)在安置期间或安置延长期间:
(i)(a)款第(iii)项所规定之期间届满后,无未成年人部门之长官或其指定代理长官的书面批准,不得将被告人从寄宿机构中释放。
(ii)被告人非处于设防或寄宿机构时,应对其进行集中监管。
(iii)被告人不得从未成年人部门的监管中释放。
(iv)除法令另有特别规定外,部门应于安置期间内,至少每隔6个月向法院提交一份被告人状态、适应及进展的书面报告。
(d)首次安置期间或延长期届满后,可基于一方当事人或未成年人部门于安置听审后提出至多12个月的延长呈请,依据第355.3节之规定延长安置期,本节规定之首次安置或延长期均不得延续至被告人年满21岁后。
(e)法院亦可据第353.4节第2条之规定作出法令。
6.认定被告人已实施特定重罪行为,且法院发现该被告人于此前亦曾实施特定重罪行为,而下令进行限制性安置的,则无论被告人于此前实施特定重罪行为时之年龄为何,法院均可根据第4条之规定作出法令。
7.若发现存在第350.1节第6条之特别情形,而将安置听审延期,且被告人已予拘留的,凡随后要求进行限制性安置的,则延长期内被告人的拘留期间应计入法院据第4条或第5条规定所要求的设防监禁期间。
8.法院指定期间届满后,未成年人部门在安置期间内,应继续将未成年人限制在设防机构或其他寄宿机构进行监禁。
第353.6节 赔偿
1.在对被告人已逾10岁的案件作出安置听审结论时,法院可:
(a)建议被告人赔偿公正且合理数额以填补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修理损害,或赔偿被害人的医疗开销作为安置条件,或下令将前述赔偿要求作为缓刑或附条件释放之条件,但不得超过1500美元。于安置时,法院可建议被告人一次性或以法院设定的数额分期支付其个人资产或薪资,以填补财产损失、修理损害或赔偿被害人医疗开销。于缓刑或附条件释放中,法院可要求被告人以前述方式进行赔偿;且/或
(b)若被告人所犯罪行涉及自愿、恶意,或不法损害或毁坏墓地、坟墓、葬礼场所,或其他埋葬遗体之处的不动产的,则可命令被告人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维护及修理前述物件,作为安置、缓刑或附条件释放的条件,并应考量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体状况。
2.若法院据第353.3或353.5节之规定于安置令中建议赔偿或要求参与社会公益服务,则仅可将被告人安置于包括未成年人部门在内的授权机构,且授权机构应适用计划监管规则。除在未成年人部门安置外,该规则应得到州社会工作署的批准。该规则应包括但不限于:
(i)保障工作条件,包括薪资以及达到《劳动法》(LaborLaw)所规定的薪资标准;
(ii)根据《工人补偿法》(Workers'Compensation Law)之规定,依照该机关、工作署、部门或机构雇员的标准,向被告人支付薪酬;
(iii)确保接收此类服务的公司,不得用此来代替正式职员;
(iv)确保至少每隔6个月向法院作出一份报告。
3.若法院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或参与社会公益服务来作为缓刑或附条件释放条件的,则应规定机构或个人对赔偿或公益参与进行监督,且监督者至少每6个月向法院提交一份报告。校区向法院提交书面通知,以及合适的缓刑部门或机构向法院提交建议或报告后,法院可作出规定,该校区应对参与公益活动进行监督。
4.法院在收到第2条及第3条所规定之报告后,可基于自身动议或机构、缓刑部门或报告机构之动议,根据第355.1节之规定召开听审,决定安置令是否应予变更。
第354.1节 被指控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之人的指纹保存及销毁
1.若据第306.1节之规定对其采集指纹、掌纹或拍照,或首次作为未成年犯罪人采取指纹之人被裁判为实施重罪行为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且据《刑事诉讼法》第725条之规定,该诉讼随后将移转至家事法院的,则家事法院应将此裁判以及相关信息向刑事司法工作部门进行通报,若此人为11或12岁,则仅在所裁判之行为可能构成 A级或 B级重罪时方为通报。
2.若据第306.1节之规定对其采集指纹、掌纹或拍照,或首次作为未成年犯罪人采取指纹之人,据《刑事诉讼法》第725条之规定,该诉讼随后将移转至家事法院,此人所有呈请均由家事法院处理而非作出实施重罪的违法犯罪行为裁判的,仅当此人于11或12岁时实施构成 A级或B级重罪行为时,所有指纹、掌纹或拍照及其副本,以及其他所有据第306.1节之规定由刑事司法工作部门处获取的信息应立即销毁。法院书记官应通知掌握该记录副本的刑事司法工作部门委员及所有警官署及执法机构的领导,毫无延迟地销毁该记录。
3.若据第306.1节采集了潜在被告人的指纹,合适的报告机构非经第310.1节之规定启动程序的案件中,则报告机构应当向刑事司法工作部门、合适的检查部门和执法部门提供证明。
4.若于被指控为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之被告人予以监禁,且在转介至缓刑部门或家事法院前,将其指纹转送至刑事司法工作部门后,警务人员或机构选择不继续下一步程序的,则应将该选择之证明送达刑事司法工作部门。
5.基于第308.1节第12条或本节第3、4条规定所开示的证明书,部门和机构应当立即销毁所有相关指纹、掌纹、照片和复印件以及其他根据第306.1节规定收集的相关信息。在收到这样的证明材料时,刑事司法工作部门和所有警察及法律执行部门所持有的此类记录复印件应当销毁。
6.不考虑第381.2或381.3节之规定,若据第306.1节之规定对其采集指纹,随后因其11岁或12岁时实施之构成 A级或B级重罪的行为而被裁判为未成年违法犯罪行为之人被定罪的,刑事司法工作部门据第306.1节规定所取得指纹与相关信息以及根据第308.1节第2条、第5条以及第7条或第12条之规定不予销毁的相关信息应载入该部门关于此人的永久成人刑事记录中。
7.若据第306.1节之规定对其采集指纹,随后因其11岁或12岁时实施之构成 A级或 B级重罪的行为而被裁判为未成年违法犯罪行为之人,已满21岁的,或已据本法规定至少进行3年安置而不予起诉的,以后至时间为准,且无刑事定罪或有以刑事定罪终局之待决刑事诉讼的,则刑事司法工作部门、警察署、执法机构或所有其他机构掌握的据306.1节规定所取得指纹、掌纹、拍照以及与之相关的信息或副本应立即销毁。刑事司法工作部门应通知向其提供据第306.1节规定所取得指纹的部门,其有义务销毁所掌握的记录。非以刑事定罪终局之待决刑事诉讼中,在作出决定后应立即销毁前述记录。
第354.2节 律师或法律监护人之职责
1.若法院已据第352.2节之规定登记安置令,则被告人之律师或法律监护人有义务立即书面告知被告人及其父母,或其他对被告人负有照管义务之人其享有如下权利:有权向合适的上级法院上诉部门提起上诉,可以要求获取时限、上诉形式及证言记录,以及当其无力支付上诉费用时,有权以困窘之人身份提起上诉。律师或法律监护人仍有义务向被告人及其父母,或其他对被告人负有照管义务之人解释上诉程序、上诉之可能事由以及上诉程序之性质及可能出现的结果。
2.律师或法律监护人有义务确定被告人是否有意愿提起上诉,若有,则应送达及提交必要的上诉通知。
3.若被告人已据第249-a节之规定放弃对法律监护人的任命,则法院有义务向被告人提供第1条所规定之通知及解释,若被告人有意愿提起上诉,则法院书记官应提交及送达上诉通知。
第355.1节 新的听审;法令之暂停、修正或终止
1.当情况出现重大变化时,法院可基于自己动议或被告人或对被告人负有照管义务之人的动议:
(a)批准召开新的事实认定听审或安置听审;或
(b)暂停执行、撤销、修正、终止或废除本法所规定之程序中签发的法令。
2.情况出现重大变化时,据第353.3节之规定签发的法令,基于对被告人进行安置之社会工作部门委员或未成年人部门的动议,可予撤销、修正、废除或终止。
3.若法院据本节规定签发新的安置令,则该法令之届满日期不得迟于首次法令的届满日期。
第355.2节 动议程序
1.据第355.1节之规定提出的救济动议应书面作出,且需述明具体请求的救济。若动议系基于既存事实或事件作出,则动议书应包括已宣誓指控;该已宣誓指控可基于宣誓人的个人知识或信息、信念,在后项情形中,宣誓述明信息来源以及确信的理由。
2.包括法院自身动议,应向被告人、报告机构及对被告人进行照管之社会工作部门委员或未成年人部门送达动议通知。动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及规则》之规定进行通知。
3.动议之各方当事人均有权进行口头辩论,且法院应召开听审解决事实的重要问题。
4.无论是否召开听审,法院在对动议作出决定后,应于事实认定记录中陈述法律结论及作出决定之理由。
5.若动议遭到拒绝,则拒绝后90日内不得提交相同或类似救济的动议,但拒绝令容许于更早时间内提交的除外。
第355.3节 安置延期
1.据第353.3节之规定对被告人进行安置的,被告人、对被告人进行安置之人、社会工作部门委员,或未成年人部门可向法院提出呈请延长安置期间。该呈请应最迟于安置期间届满前60日内提交,有合理事由的除外。但该呈请不得于首次届满日期后提交。
2.法院可就安置之持续必要性召开听审。应向被告人、报告机构以及对被告人进行安置之机构发出听审通知,且前述主体应于听审中享有发表意见权。若呈请于安置期间届满前60日内提交,则法院应首先于听审中确定是否具有合理事由。若无合理事由,则法院应驳回呈请。
3.第350.3及350.4节之规定适用于该听审。
4.听审作出结论时,法院可自由裁量对安置进行不超过1年的延期。法院应于法令中考量并决定:
(i)凡适当时,以及与保护社区之需要一致时,应作出合理努力使被告人安全返家;
(ii)被告人已满16岁时,该部门需要协助儿童从寄养家庭中转出以独立生活;以及
(iii)若儿童于纽约州外安置,则继续进行州外安置是否仍符合儿童最佳利益。
5.等候据本节规定提交的延长安置呈请之最终决定时,法院可自主决定或基于呈请人或被告人之请求,作出临时法令延长安置期,至多30日,基于有相当理由继续进行安置且临时法令有必要性。本条所批准或要求之延长期总数不得超过45日。若法院无法于临时延长的30日期限内终结听审,则可作出额外临时延长,但总体不得超过15日。若安置期间内或临时延期内未作出决定的,则呈请应予驳回。
6.本节所规定之连续安置延长可予批准,但被告人已满18岁的,未经其同意不得进行安置,且不适用于被告人已逾21岁之情形。
第355.4节 日常医疗、牙科及精神健康服务及治疗的规定
1.据本节规定之安置听审作出结论时,凡将被告人安置于未成年人部门的,法院应询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其是否同意未成年人部门提供日常医疗、牙科及精神健康服务及治疗。
2.不考虑本节第1条之规定,凡法院将未成年人安置于本法所规定之部门,且在安置令下达前并未得到医疗同意的,则安置令应视为同意未成年人部门提供日常医疗、牙科及精神健康服务及治疗。
3.为实现本节目的,据健康部门的规定,日常医疗、牙科及精神健康服务及治疗系指任何日诊断与治疗,包括无管理限制的药物治疗与营养供给,用于化验的体液抽取和局部麻醉的牙齿治疗。日常精神健康治疗不应包含精神病,但其属于日常精神健康计划之部分,或法律另有授权的除外。
4.(a)安置期间或安置延长期内,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可作出动议,对本节第1条授权之日常医疗、牙科或精神健康服务及治疗提出异议。
(b)动议通知应最迟于返回日期7日前送达未成年人、报告机构以及该部门。收到通知之人应最迟于返回日期前2日对动议作出回应。在审查动议及作出回应时,法院可于听审辩论后,自由裁量对法令进行登记,批准或否决动议。
5.不得据本节规定阻止未成年人基于自身利益,同意法律所授权之医疗、牙科或精神健康服务及治疗,或阻止部门根据本法第233节之规定向法院提出呈请。
第355.5节 永久听审
1.为实现本节目的,“非设防机构”系指由符合《社会保障法》规定之运行资格的授权机构所负责运行的机构,不包括儿童与家庭部门依照《行政法》第504节之规定所运行的最多设有25张床位的设防或限制设防机构。
2.凡据本法第353.3节之规定,将被告人安置在社会工作部门委员处或儿童及家庭工作部门12个月或以下,且寄宿于寄养之家或非设防机构的:
(a)首次永久听审应于被告人安置于上述机构、进入寄养家庭后12个月内召开,且该听审应紧接本法第355.3节规定之安置听审的延长期后召开。
(b)后续永久听审应于被告人首次永久听审召开后每12个月内,且应紧接本法第355.3节规定之安置听审的延长期后召开。
3.凡据本法第353.3节之规定,将被告人安置在社会工作部门委员处或儿童及家庭工作部门超过12个月,且寄宿于寄养之家或非设防机构的:
(a)首次永久听审应于被告人安置于上述机构、进入寄养家庭后12个月内召开,且该听审应紧接本法第355.3节规定之安置听审的延长期后召开。
(b)后续永久听审应于被告人首次永久听审召开后每12个月内,且应紧接本法第355.3节规定之安置听审的延长期后召开。
4.为实现本节目的,被告人据本法规定从其家中搬离60日后,应视为其已进入寄养家庭。
5.首次或后续永久听审之呈请应由对被告人进行安置之儿童及家庭工作部门或社会工作部门之委员提交。该呈请应最迟于首次或后续听审必须召开之月的月底前60日提交,并依照本节第2条之规定进行。
6.对被告人进行安置之儿童及家庭工作部门或社会工作部门之委员应将据本节规定召开之所有永久听审的通知,送达照管儿童之寄养家庭父母或为儿童提供照管的预收养父母或亲属。该寄养家庭父母、预收养父母及亲属有权于任何听审中发表意见;但前述父母或亲属不得仅基于该通知及发表意见权而成为听审之当事人。前述父母或亲属未出席永久听审的,视为放弃发表意见权,但不致听审延迟或本节规定之法庭令失效的后果。
7.永久听审中,法院需在签发法庭令时考虑以下事项并作出决定:
(a)适当时,应竭力使被告人安全返回家中,或被告人之永久计划系收养、监护或其他永久居住计划而非与父母团聚,则应竭力确定该替代性永久安置包含适当的州内或州外安置之考量;
(b)若被告人已满16岁,则该部门需协助被告人转出寄养之家独立生活;
(c)若被告人于州外安置,则考虑该安置是否仍适合被告人及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
(d)关于法院据本法353.3或355.3节之规定下令安置之终结,该被告人是否及何时:
(i)将送返父母处;
(ii)应由提交终止亲权呈请之地方社会工作部门委员进行收养安置;
(iii)应移转至法定监护;
(iv)应永久安置于合适且自愿接收的亲属处;
(v)若儿童及家庭工作部门或地方社会工作部门之委员已向法院提出可兹信服的理由证明,将儿童送返家中、终止亲权并收养安置、于合适且自愿接收的亲属处安置,或于法定监护人处安置均不利于被告人最佳利益的实现,则应将被告人安置于其他永久安置计划管理;且
(e)对于法院根据本法第353.3或355.3节之规定下令终结或延长安置的,对被告人进行安置之机构必须根据本法第353.3节第7条(c)款规定,实施释放或附条件释放计划,包括对州内及州外安置的适宜性、计划的恰当性,以及计划之修正进行考量。
8.永久听审中,法院应与被告人就被告人适合年龄的永久安置方式进行协商。
9.法院不得于其根据本法第353.3或第355.3节之规定作出的安置期间终结前,缩短或终止安置。
第六部分 安置后程序
第360.1节 缓刑安置期间被告人的管辖权及监管
1.被安置缓刑的被告人于缓刑令届满或终止前,仍处于法院管辖权内。
2.在法院对被告人仍享有管辖权期间内,缓刑机构应对被告人进行监管。
3.若缓刑期间,法院有合理理由确信被告人已违反缓刑令条件,则可签发搜查令。搜查令系对缓刑官作出,授权其对被告人之人身、被告人所有或掌控之个人财产进行搜查。
4.据本节规定执行搜查令时,可由警务人员协助缓刑官进行。
第360.2节 违反行为之呈请
1.若于缓刑令或附条件释放法令执行期间,缓刑部门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人已违反法令所附条件的,则其可提交违反呈请。
2.呈请应由缓刑部门或合适的报告机构核实并通过。该呈请应载明所违反之法令条件,以及对违反行为发生的时间、场所及方式进行合理描述。呈请或语言之事实部分的非传闻指控应予证明,若属实,则对每一项违反行为提起指控。
3.法院应立即采取合理及适当行动令被告人出庭,以确保对违反行为的指控作出决定。该行动包括根据第312.1节之规定签发传票,或根据第312.2节之规定签发令状。
4.若据第1条之规定提交呈请,则第353.2节规定之缓刑期间应自呈请提交日起中止。直至法院根据第360.3节之规定召开听审对呈请作出决定后,或直至被告人已届未成年人机构可接收的年龄上限时,该期间方继续。
5.若法院认定被告人并未违反,则中止期间应记入缓刑期。
第360.3节 违反行为之听审
1.法院不得废除缓刑令或附条件释放法令,但以下情形除外:
(a)法院认定被告人违反法令所附条件;且
(b)已给予被告人发表意见的机会。据本节之规定,被告人有权于违反呈请提交后立即要求听审。
2.违反呈请提交后被告人首次出庭时,法院应:
(a)告知被告人呈请内容,并向其提供呈请副本;
(b)根据第320.5节之规定,决定被告人是否应予释放或拘留;
(c)询问被告人是否有意对违反行为作出说明。若被告人作出说明,则法院可自由裁量接受;第321.3节第2条之规定适用于对说明接受与否的决定。若法院不接受此说明,或被告人未作出说明,则法院应进行听审。经请求,法院应批准合理延期,以令被告人为听审进行准备。
3.听审中,法院可接收任何有关联的、充分的、实质性的证据。被告人可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且可出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4.被告人于本节所规定之程序中任意阶段均享有律师辩护权,且法院应于程序伊始即告知其此项权利。
5.报告机构可于本部分所有阶段中出示呈请。
6.听审作出结论时,法院可废除、继续执行、变更缓刑令或附条件释放法令。若法院撤销法令,则应根据第352.2节之规定作出其他安置令。若法院继续执行前述法令,则应驳回违反呈请。
第365.1节 上诉;被告人之权利
1.根据第11篇之规定,被告人可自本法所规定之安置令中获得向合适的上诉部门提起上诉的权利。
2.报告机构可自下列家事法院之法令中获得向合适的上诉部门提起上诉的权利:
(a)事实认定听审召开前驳回呈请之法令;
(b)因存在法律问题而致无效时的安置令;
(c)若报告机构据第330.2节第9条之规定提交说明,则于事实认定听审召开前拒绝证据登记之法令。
第365.2节 允许上诉
被告人经合适的上诉部门同意,可对本法所规定之法令提起上诉。
第365.3节 上诉通知
1.上诉经向登记法令之法院的书记官提交上诉通知副本启动。
2.若被告人提起上诉,则应将上诉通知副本送达适当的报告机构。
3.若报告机构提起上诉,则应将上诉通知副本送达被告人以及在家事法院最后一次出庭时被告人的律师或诉讼监护人。
4.在向家事法官的书记官提交上诉通知副本后,书记官应记录档案的提交日期,并应将上诉通知副本转呈适当的上级法院上诉部门书记官。
第七部分 担保证言及记录
第370.1节 确保证人出庭作证;获取证言
1.《刑事诉讼法》第620章关于以重要证人令确保证人出庭之规定,应适用于本法程序。
2.《刑事诉讼法》第660、670及680章关于获取证言用以后续程序、过往程序中所提出证据之使用及委员会对证人进行询问之规定,应适用于本法程序。
3.收录于《刑事诉讼法》第640章中的《统一法》(Uniform Act)关于确保非本州证人于刑事案件中出庭之条款,适用于本法程序。
第375.1节 有利于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诉讼终结法令
1.基于被告之利益而终结违法犯罪程序后,除报告机构基于书面动议至少于8日前通知被告——向法庭证明符合公正利益需求,或法院基于自身动议至少于8日前通知被告——确定公正利益需求,并于记录中述明理由外,法院书记官应立即通知儿童的诉讼监护人或律师、合适的报告机构负责人,以及合适的缓刑部门、公安部门或其他执法机构领导——已基于被告之利益终结违法犯罪程序,且除法院有其他指示外,诉讼或程序的记录(除据本法第354.1节予以销毁之记录外)应予封存。收到前述通知后,所有官方记录及文件,包括判决及法庭令,但不包括公开法庭决定、意见、记录,以及与逮捕、起诉以及缓刑部门程序相关之上诉摘要,包括所有向法院、公安机关、缓刑部门及报告机构提交之副本均应封存,且不得向任何私人或公私机构公开。前述记录在据本条规定之动议待决期间应予封存。
2.为实现第1条之目的,以下情况可视为违法犯罪程序以有利于被告人之方式终结:
(a)撤回呈请;或
(b)根据第315.1或315.2节之规定驳回呈请,且报告机构未对该法令提起上诉,或该法令之上诉决定不利于报告机构;或
(c)呈请被视为已据第315.3节之规定驳回,且报告机构未对该法令提起上诉,或该法令之上诉决定不利于报告机构;或
(d)根据第325.3节第4条之规定,无偏见地驳回呈请,且报告机构未对该法令提起上诉,或该法令之上诉决定不利于报告机构;或
(e)已据第345.1节第2条之规定驳回全部呈请;或
(f)据第352.1节之规定驳回呈请;或
(g)呈请提交前,缓刑部门已对案件进行调整或未经调整终结案件;或
(h)呈请提交前,报告机构决定不再进行呈请;或
(i)根据第332.1节第8、9或10条规定之动议而驳回呈请。
3.根据第1条规定保密之记录应向被告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公开,且缓刑部门的记录及资料应向所有为实现第308.1节第4条之目的的缓刑机构公开。
4.若呈请提交前,报告机构决定不召开违法犯罪行为诉讼,则应将该安置证明送达合适的缓刑部门及合适的警务部门或执法机构,后者收悉证明后,应以遵守法庭令之方式,遵守第1条之规定。
5.若缓刑部门对违法犯罪案件进行调整,则应将该安置证明送达合适的警务部门或执法机构,后者收悉证明后,应以遵守法庭令之方式,遵守第1条之规定。
6.本节生效前,基于被告之利益而终结违法犯罪程序的,被告可向法院提出动议,申请法院作出法令——批准第1条所指之救济,并至少提前20日通知报告机构,且除报告机构证明公正利益有相反需求外,应予支持。本节生效前,根据第4及5条规定,基于被告之利益而终结违法犯罪程序的,被告可向合适的报告机构或缓刑部门申请本款所指批准救济之证明,且报告机构或缓刑部门应予批准。
第375.2节 认定后提出封存动议
1.若一行为根据第352.1节第1条之规定,被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而非特定重罪,则法院可基于司法利益及被告人动议,根据375.1节第1条之规定,对适当记录予以封存。
2.动议可于认定登记后任意时间内书面提出。动议之通知应最迟于动议返回日8日前送达报告机构。宣誓书应最迟于前述期间2日前送达。
3.法院应将支持或反对动议的缘由记录在案。
4.若动议遭拒绝,则1年内不得重新提起,但否决令允许重新提起的除外。
5.除第375.1节之规定外,法院不得下令封存记录。
6.被告人已满16岁后方可提出此动议。
第375.3节 法庭记录消除
本法禁止法院使用其现有权力消除法庭记录。
第八部分 一般规定
第380.1节 裁判的性质与效力
1.本法中任何裁判不得视为有罪判定,且不得据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裁判,将其视为犯罪。
2.不得因本法中任何裁判而使未成年人丧失权利或特权,剥夺其担任公职的权利或取得公权力授权之资格。不得因该裁判而剥夺其追求或参与法律活动、工作、职业或需求的权利。
3.除法有特别规定外,不得要求任何人泄露与被告人逮捕或后续程序相关的信息;但当被裁判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已据本法第353.3节之规定安置于儿童与家庭部门,且后于公共或私立小学、中学注册的,则对未成年人作出裁判的法院应将此裁判内容告知该校的指定教务人员。前述教务人员仅可将此通知用于学生教育计划的执行、学校调整以及重返社区。上述通知应与校方记录分离,且仅向指定教务人员公开。通知不得载入与学生相关之永久校方记录,且不得在任何涉及该学生之档案中改写或列入此记录,当学生不再就读该校时,校区记录应予销毁。无论何时,该记录不得用于本条规定以外之目的。
4.法有其他规定者在所不论,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认定已登记者,经请求,应在适当时允许精神健康委员或智能障碍及发育迟缓委员、案件审查小组,以及《精神健康法》第10.05节规定之检察总长接触与该案相关之记录。
第381.1节 将记录及信息移转至组织与机构
凡被安置于州或州部门运行之适宜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安置的机构,包括未成年人部门的授权机构,对其进行安置的家事法院应根据第352.1和第352.2节之规定,立即将家事法院的法令副本、缓刑报告副本,及其他该法院和缓刑部门所掌管的与该未成年人相关评价记录副本,包括但不限于:任何与未成年人相关的诊断、教育、医疗、心理及精神记录一并移交至前述安置组织或机构,法有相反规定者在所不论。
第381.2节 其他法院记录的使用
1.任何人曾据本法规定于家事法院参与听审,或其在程序中任意阶段向法院或法院工作人员所作忏悔、承认或述明,均不得作为此人在其他法院中对其不利的证据。
2.不考虑第1条之规定,其他法院在确定成年人有罪后对其进行量刑时,可对提交至家事法院的记录及信息进行参考,但该记录及信息已据第375.1节之规定予以保密的除外。
第381.3节 警方记录的使用
1.本法中所有与逮捕及安置相关的记录均应与成年人相关记录分开保存,且不得向公众公开。
2.不考虑第1条之规定,对呈请进行审理之郡家事法院,可基于动议及合理事由,向以下对象公开记录:
(a)向被告人或其父母,或对其有照管义务之人公开;或
(b)若被告人随之被判有罪,则向判其有罪之法官公开,但该记录根据375.1节之规定已予保密的除外。
3.第2条所指法令必须书面作出。
第385.1节 报告
1.除根据第213节规定所提交的报告外,法院首席执行官应将其年度报告载入郡立法及政府资料,显示据本法规定归档之违法犯罪案件的总量、呈请中所为指控的准确刑法罪名、呈请所包括之被告人人数、经审理的特定重罪案件总量、犯罪被害人年龄、自呈请提交至事实认定作出结论的时长及延期总数、法院予以驳回的案件总数、撤回的案件总数、承认及部分承认的总数、事实认定听审的召开总数及其结果、已确认犯罪的罪名(如有)、自事实认定听审至安置听审作出结论的时长及延期总数及该案的安置方案。特定重罪案件应另行报告,并详尽本节规定之事实。由刑事法院移送而来的案件应另行报告,并详尽本节规定之事实。
2.缓刑及矫正替代部门应将其年度报告载入郡立法及政府资料,显示归档前已调整之违法犯罪案件总量。
第385.2节 对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记录进行整合
尽管法律有其他规定,人口已逾100万的城市所辖郡的地方缓刑部门,为第3篇规定的程序所作记录,应由中央办公室进行整合并归档,以供该郡的家事法院及地方缓刑机构使用。经与州首席法官协商后,州缓刑与矫正替代部门的长官应说明将该信息包含在索引中,并对整合文件进行组织。
对我国之借鉴
本法之突出特点在于,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诉讼程序进行了极为细化的规定,包括证据开示、开庭时的交叉询问、证人资格及可信度以及缓刑条件、安置条件及具体适用等。与我国当前现存制度进行横向比较时,确有值得借鉴及参考之处:
(一)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特别规定
本法于第353.2节中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制度作出特别规定。该节第1条即规定:“法院因对犯罪性质及情形,或被告人之过往历史、人格特质及情状之考量,认为具有以下情形的,则可下令对被告人进行一定期限的缓刑……”同时,第351.1节第1条及第2条均指出,经认定被告人确已实施犯罪行为的,则应于安置听审前,下令进行缓刑调查。“为实现本法目的,缓刑调查应包括但不限于未成年人历史,包括家庭情况、所有过往心理及精神报告、学校适应、过往由志愿者或公共机构所提供之社会救助以及未成年人对救助之回应。”
我国虽未规定“缓刑调查报告”,但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修订时,于第268条确立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据2017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36条规定,社会调查主要包括涉罪未成年人的个人基本情况、社会生活状况、与涉嫌犯罪相关的情况以及其他认为应予调查之内容。其范围与上述“缓刑调查报告”大体类似。其第28条亦规定,检察院可以社会调查报告为参考而提出量刑建议。目前,我国并未明确规定法官在对未成年人作出缓刑宣告时应予考量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但据其所涵盖之内容范围,确与对未成年人施用缓刑的考量因素有所关联。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可见,对未成年人施以刑罚惩戒,主要目的在于使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及矫正、认罪悔过,以期重返社会。如此,将覆盖涉罪未成年人客观而全面的社会调查报告纳入法官量刑之考量确有实际意义。
此外,本法第353.2节第6条规定:“缓刑期间最长不得超过2年。若法院于原始期间之结论中认为有例外情形需要增加1年缓刑,且经听审的,可将缓刑期间延长1年。”而我国之缓刑一经宣告,除发现新罪、漏罪,或于缓刑期间违反缓刑条件等事由,可能据相应规定予以撤销外,缓刑期间不予变动。虑及对未成年人施以缓刑,意在使其于缓刑期内能够接受矫正、诚心悔过,弥补被害人损失。则应考量未成年人于缓刑期内的表现,对缓刑期间作出适当的弹性调整,既体现惩戒目的及刑法威慑性,同时亦能够加强未成年人的矫正积极性。
(二)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
1981年,美国通过了《全国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Victim and Witness Protection Act),确立了“被害人陈述”制度在调查结果报告时的运用。[13]本法亦承继该制度,于第351.1节第4条所指出,“当与法院认定或安置令相关时,所有据本节规定准备的调查报告应包括被害人影响陈述,其包括被害人对犯行之描述的分析,身体伤害、经济损失或被害人损害程度,包括未予赔偿之医疗开销数目,若有,则还应包括被害人对安置之意见,以及所期待的赔偿数目,视具体情况而定。若于杀人案件或被害人无法协助进行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则可从被害人之家人处获得前述信息。”当前我国法律并未作出相应规定,2017年4月1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依然仅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为量刑之指导原则,未将被害人之影响陈述纳入其中。而由被害人亲述犯罪影响,特别是性侵害犯罪或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进行影响陈述,能够使法官更全面了解、体察犯罪行为的具体危害程度,从而对犯罪行为作出客观评估,进一步科学合理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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