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促程序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简便快速的督促还债程序。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并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法定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支付令即发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中,支付令申请的条件和债务人对支付令的异议是把握这一程序的重点。
第一节 督促程序概述
一、督促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基于债权人的申请,依法发出支付令,督促债务人履行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义务的一种特殊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程序编专章规定了督促程序。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其具体适用又作了进一步规定。依有关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并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法定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支付令即发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督促程序的设置,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推行,要求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充分利用,加速商品流转。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新的形势需要,设立督促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存在以及是否要履行没有争议的债务案件,可以使债权人不经过手续繁琐、历时漫长的普通程序或者相对快捷的简易程序,尽可能简便快捷地实现自己的债权,从而促进和保证社会经济生活的有序开展,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
第二,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程序效率。诉讼正义和诉讼经济是任何一种诉讼机制中必然包涵的原则和价值。依督促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不经过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只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要求债务人按照支付令的要求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支付令便自动生效,债权人就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使债权以最快的速度获得保护。从时间和精力上说,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都远远少于通常诉讼程序。因此,督促程序不仅提高了效率,而且诉讼成本降低,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二、督促程序的特点
督促程序作为债权人追索债务的特殊程序,与诉讼程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督促程序属于非讼程序,但兼有诉讼程序的特点。我国理论界对于督促程序究竟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一直存在意见上的分歧,主要有非讼程序说、略式诉讼程序说、双重程序说等三种观点。我们认为,诉讼程序的标志是当事人用起诉的方法,请求法院以判决的手段解决其间的讼争,而非讼程序则是法院利用起诉和判决以外的方法处理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非讼程序是有申请无起诉,有裁定无判决。显然,督促程序更多地符合非讼程序的特质。同时应该认为,承认督促程序的非讼程序性质并非说明它与诉讼程序的根本对立。因为,一方面,对于债务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并非必须适用督促程序,而是“可以”适用该程序,也可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另一方面,督促程序虽因申请开始,但它既有申请人,也有被申请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申请的结果可能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这些都说明,督促程序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既带有诉讼程序的痕迹,也能起到诉讼程序的效果。
2.督促程序具有可选择性。督促程序是用来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为义务内容的特殊程序,它的确对于快捷、速效地解决这类案件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督促程序并不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此类纠纷的惟一程序,当事人可以不经督促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予以解决。
3.督促程序具有简便性。人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后,仅就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无须传唤债务人和开庭审理。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的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人民法院并不对债权债务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就可以直接发出支付令,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4.督促程序具有附条件性和附期限性。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发出的支付令,是附条件、附期限的审判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付令自发出之日起15日内,债务人可以清偿债务,也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出书面异议,或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而债务人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即可以此为根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的有关规定,督促程序只适用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债权债务案件。它包括两层含义:
1.督促程序只适用于具有给付内容的请求。督促程序的目的在于取得执行名义,实现执行的内容,给付请求一般具有法律关系明确并得以强制执行的特点,恰能与督促程序简便迅捷处理案件、保护债权的宗旨相吻合。
2.该程序只适用于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请求而非所有具有给付内容的请求。所谓金钱,指作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货币。所谓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财产权利的书面法律证书,其特征表现为证券上直接标示权利人或执票人的财产权利且该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权利的行使和移转必须提示或交付证券,对证券负有支付义务的人属单方履行义务,无权要求证券所有者给予对价,一般也无权询问证券的来源和使用证券的原因。
第二节 支付令的申请和受理
一、支付令的申请
督促程序基于申请人的支付令申请而开始。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被人民法院所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的规定,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请求给付的标的物必须是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此条件说明,督促程序只适用于以金钱和有价证券为标的物的给付之诉;关于这个问题,在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部分已有详细论述。
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必须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已载明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根据。此条件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债务已到履行期。因为债务只有到了给付期限,债务人才有履行给付的义务,而债权人也才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二,请求给付的数额必须确定。只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数额是确定的,人民法院才能发出要债务人支付的命令,否则法院无从发出支付令。
3.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1款第l项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民诉意见》第215条将其进一步解释为“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这种解释,实际上进一步限定了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一般来说,对待给付是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债权人负有向债务人同时给付或先行给付的义务。督促程序中,除债权人负担此项义务外,其与债务人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以及相关牵连和纠纷都有可能引起债务人的异议而致程序自动终结。故无论理论上还是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都应对“没有其他债务纠纷”作扩大阐释,即除债权人无对待给付义务外,还应排除以下情况:
第一,债权人虽有对待给付义务,但已履行完毕或者履行条件不成就、期限不届至;
第二,针对债权人申请的本债权债务关系及与此有依存关系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存在纠纷;
第三,在本债权债务关系之外,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无其他债务纠纷;
第四,在本债权债务关系之外,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不存在同种类的可以抵销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总之,其间债务纠纷的存在以及虽无纠纷但依法可抵销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都可能并足以因与本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牵连致使已开始的督促程序由于债务人的异议而前功尽弃,因而应在排除之列。
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是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此,支付令如不能够送达债务人,债务人便无从知晓支付令的内容,督促程序也就无法顺利进行。所谓能够送达,一般是指法院能够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将支付令送达债务人。在直接送达受到阻碍的情况下,根据《民诉意见》第220条之规定:“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支付令的送达不适用公告送达和以外交途径送达,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已经为人们所接受。当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时,若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支付令,显然也难以保证债务人及时地行使其异议权利。所以《民诉意见》第218条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的,或者虽在我国境内但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督促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必须采用书面申请的方式。申请书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请求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数额、种类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有关要求法院发出支付令的陈述;债权人与债务人无其他债务纠纷。
二、支付令申请的审查与处理
(一)督促程序中的管辖
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督促程序的管辖,同样存在着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问题。在级别管辖上,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其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强调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至于地域管辖,由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所决定,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不管债权债务的产生在何种原因,一律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共同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各有关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支付令申请的审查与处理
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提出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条件,由审判员一人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应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查的范围包括:
(1)主体资格的审查
申请人应是依法享有债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人是公民的,还应审查其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2)请求内容的审查
包括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请求给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范围。
(3)事实和证据的审查
如对债权人提交的合同、还款协议、发票、发货凭证、运货单、提货单、票据复印件等文件,以及请求给付的金钱、有价证券是否已到履行期限,应予以审查。
(4)支付令能否送达债务人申请书
应当具体明确地写明债务人的住所,住所不明的不能适用督促程序。
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入《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的期限。经审查,债权人的申请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在15日内裁定驳回申请,债权人对该裁定不得上诉。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请求给付的内容是有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并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通知债权人。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支付令作为人民法院制作的责令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债务的文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债权人、债务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债务人应当给付的金钱、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清偿债务或者提出异议的期限;债务人在法定期间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支付令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经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①当事人不适格;②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③债权人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④债权人申请支付令之前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者申请支付令同时又要求诉前保全。
聚合中文网 阅读好时光 www.juhezwn.com
小提示:漏章、缺章、错字过多试试导航栏右上角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