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审判中,许多民事案件的审理目的都只是要求确认某种权利或事实状态的存在。由于在这类案件中没有具体的民事权益争议,也不存在对立的当事人,所以在理论上称之为非讼案件。审理非讼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称之为民事非讼程序。其中,特别程序就是一种典型的非讼程序,它同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等诉讼程序相比,具有自己的独立性和特殊性。诉讼程序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而特别程序则是审理几种特殊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它在审理的对象、原则、制度和具体程序方面都和一般民事诉讼程序有着很大的区别。
第一节 特别程序概述
法院依职权处理的民事案件包括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两种基本类型,而这两种类型的案件则分别对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非诉讼程序予以审理。非讼是与诉讼相对的。“诉”是指控告、指控,“讼”是指争辩、辩驳。所以从字面上理解,“非讼”就是没有民事权益争议,是有控无辩。按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的通常理解,所谓非讼案件是指对于某个法律事实或某项民事权益不存在争议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不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或者不存在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对立状态。而所谓民事非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只需确认利害关系人的某种权利是否存在、或某种事实的实际状态且这类案件没有明确的原、被告,或虽有明确的原、被告,但其争议的内容为非民事权益争议所适用的特殊审判程序。简单来说,法院审判非讼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就是非讼程序。
非讼程序的目的并非解决纠纷,主要是从法律上明确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处理非争议事项。比如宣告死亡案件的非讼程序,其申请人的目的是希望法院依法确认被申请的某个公民是否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在外国法中,规定由法院按非讼程序办理的非讼案件非常广泛,比如禁治产案件、宣告死亡案件、失踪人财产管理事件、设定某种委托财产事件、督促程序事件、公示催告事件、对遗嘱文书的验证、拍卖抵押物、质押物及留置物裁定事件、公司解散命令事件、公司清算事件等,甚至在广义理论理解上非讼事件还包括调解、公证、破产和强制执行事件。各国在立法例上除了将部分内容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外,还有单独的非讼事件法,如日本的《非讼事件程序法》、奥地利的《非讼事件法》等。
而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可按非讼程序审理的非讼事件范围相对来说较为狭窄。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规定的非讼案件,第十七章“督促程序”中规定的督促案件,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中规定的公示催告案件以及海商事非讼案件。此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指定或变更监护案件,从性质上讲也是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当比照特别程序等非讼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
一、特别程序的概念
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审判程序。特别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等通常程序而言的,与通常程序相比,特别程序有自己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关于特别程序的概念,理论界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特别程序是指“广义上的特别程序”,除《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一章所规定的程序外,还包括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等。一种观点认为特别程序就是指《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一章所规定的程序,属于狭义的特别程序,和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同属于非讼程序。
我们认为,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来看,特别程序被单独规定为一章内容,与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等区别开来,所以立法上支持的是狭义的特别程序概念,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因此民事审判程序从性质上可分为两大类型,即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诉讼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非讼程序包括现行立法上所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以及公示催告程序等。
二、特别程序的特点
由于非讼事件的突出特征是公民民事权利虽未发生争执但具有潜在的不稳定因素,这些潜在因素的持续存在不但会导致民事权利人的损失,而且会影响甚至阻滞社会经济的正常流转秩序。为避免今后发生可能的民事权利争执,疏通社会经济流转的管道,超前维护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因而法律规定采用更加简单灵活的方式来处理这些案件。
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比,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特别程序的审理案件具有特殊性
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确认某种权利的实际状况,因而适用的案件都是非讼案件。而按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则是要依法解决民事权益冲突,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因此适用的案件的都是诉讼案件。
(二)启动特别程序的当事人比较特殊
在特别程序中,当事人的特殊性就在于除了选民资格案件由起诉人起诉以外,其他案件都是申请人提出申请,而且在特别程序中只有一方当事人,没有相对应的对方当事人。因此,以双方当事人存在为条件的制度,如调解制度、财产保全制度等在特别程序中不得适用。依照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则必须是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原告提起诉讼,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
(三)实行一审终审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非讼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制度,判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或起诉人不得提起上诉。而依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外适用的都是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审判组织特别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审判组织原则上采用独任制,只有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才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五)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是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一律实行一审终审制度,而且裁判生效后,如果发现裁判与新的事实不相吻合,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生效裁判,而只能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而依照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必须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予以纠正。不经审判监督程序,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撤销生效判决。
(六)案件审结期限较短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限较短。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其他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或者公告期满后1个月内审结。而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
(七)优先适用非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特别程序的规定,具有特别法的性质,应当优先适用。只有特别程序没有相应规定的,才能适用普通程序等诉讼程序的规定。
(八)免交诉讼费用
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免交诉讼费用。而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论是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都必须依法交纳诉讼费用。
三、特别程序适用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160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具体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选民资格案件就本质上说不是民事事件而是政治事件,但我国尚未设立宪法法院,故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归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之中。另外有学者认为,“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也应按照特别程序来审理”。从目前我国立法来看,适用特别程序审理适用的案件范围比较西方其他国家而言,还是有一定的狭窄性,因而应该进一步完善在此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程序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是人民当家做主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体现。国家规定了诸多法律制度来确保公民的政治权利的实现,其中选民资格案件程序的立法规定就是一个很重要的内容。
一、选民资格案件的概念
所谓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本人或其他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后,对选举委员会就其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仍然不服的,依照法律规定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起诉要求予以司法解决的案件。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在选举前,应该按照选区进行登记,并在选举日前20日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未满18周岁的公民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资格名单。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就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有关选举委员会收到对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的申诉后,应在三日内根作出决定。
二、选民资格案件审理程序
(一)申诉和起诉
《选举法》第28条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提出的申诉,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
选民资格案件审理程序的提起有赖于公民的起诉。起诉人是对选举委员会就选民资格作出决定不服的公民。但起诉人不一定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他可能是选民名单中所涉及的人,也可能不是选民名单所涉及的人。所以起诉人的范围非常广泛。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应当具备两个条件:
1.前提条件选民资格案件要求起诉人只能对已经经过选举委员会处理过的申诉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申诉程序是提起选民资格案件的前置程序。
2.时间要件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二)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对于选民资格案件,在级别管辖上恒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在地域管辖上不适用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即只能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三)审理和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应立即组建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由审判员三人或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不能实行独任制或陪审制。合议庭在审理案件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代表及有关公民均应出庭。“有关公民”指案件中涉及的公民,如认为列入选民名单的王某不到18岁,则王某即为“有关公民”。审理程序的基本内容是:听取起诉人、选举委员会代表及有关公民的陈述;传唤证人作证;出示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辩论;进行合议。
合议庭制作的判决应及时送达起诉人和选举委员会,并将判决结果通知“有关公民”。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起诉人不得上诉。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该选区正式选举日前结束。因为只有在正式选举前宣判,才会使选民资格案件对本次的选举有实际意义。超过这个期限,对该公民的政治权利的行使是有影响的。
第三节 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审理程序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有自然人因种种原因离开住所或者因发生地震等灾难而下落不明的事情发生,特别是在人口流动日趋加剧的今天,此类事件日益增多。在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人与人的交往是以对方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如果一个公民原先存在,以后却下落不明,这种状况听凭其长期存在,必然会使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态势,而这种不稳定态势对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是相当不利的,对有关利害关系人来说也是有害的。为了解决此类问题,世界各国纷纷设置了一些法律制度:如对下落不明者规定财产代管制度;宣告失踪制度;宣告死亡制度。我国的《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两种制度,对于消除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的概念和立法模式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是指公民离开其最后居住地且下落不明杳无音讯达到一定时间时,经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该公民失踪并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程序称为宣告失踪程序。宣告公民死亡案件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杳无音讯达到一定时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经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程序称为宣告死亡程序。
自从1763年《普鲁士失踪法》确立宣告死亡制度和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立宣告失踪制度开始后,世界各国纷纷依据本国国情,设立了宣告失踪制度或宣告死亡制度。根据宣告失踪制度或宣告死亡制度所确定失踪或死亡的条件为标准,各国法律所确立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为“推定失踪人财产管理(无失踪期限要求)+宣告失踪”制度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法国、瑞士、日本等国家。如1977年12月28日修订的《法国民法典》规定,根据失踪人归还的可能性逐渐减少的程度,将失踪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失踪人的推定,即推定下落不明人失踪,为其设定代理人管理其财产;第二阶段为失踪宣告,即对下落不明人宣告失踪,“宣告失踪的判决自其登录之日起,具有确认失踪人已经死亡的全部效力”。
第二种为“宣告失踪(有失踪期限要求)+宣告死亡”制度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苏联、越南及我国等。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18条至第22条规定宣告失踪制度和宣告死亡两制度,但没有规定失踪人财产管理制度。宣告失踪制度与其第一种模式中的推定失踪人财产管理制度相当,其目的在于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负责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第三种模式为“推定失踪人财产管理(无失踪期限要求)+宣告失踪(有失踪期限要求)+宣告死亡”制度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意大利、葡萄牙等国家。这种立法例在规定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两制度的同时,又相应规定了失踪人保佐制度,而失踪人保佐制度也相当于第一种模式中的推定失踪人财产管理制度。如1942年颁布的《意大利民法典》第48条至第73条所做的规定。
二、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的审理程序
(一)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审理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告公民失踪案的审理程序有下列环节:
1.申请与受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6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公民失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是合格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请。所谓合格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下落不明的公民有人身关系或有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该公民的配偶、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弟姐妹,以及其他与之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等。
(2)自然人须下落不明满2年。下落不明期限的起算时间,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法律规定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下落不明的时间应持续计算,中间不能有任何中断,如果有中断,应当从最后一次出走或最后一次联系后重新开始计算。
(3)申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宣告失踪将直接影响到被宣告失踪人的实体权利,因此,申请人不能以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或。申请人必须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4)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的,应当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此类案件由下落不明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也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和认定事实,作出裁决。
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的,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申请不合法或者不具备宣告失踪条件的,应当以裁定驳回申请。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
2.公告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是因为经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初步证明该公民下落不明、不知去向、杳无音讯,其主观上认为该公民已经失踪。但是该公民是否确实失踪,必须经过法定的调查和审理程序才能确定。通过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下落不明人,是确定该公民是否确实失踪。因此,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公告,是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必不可少的程序。
3.审理和判决
在公告期间,如果被申请宣告失踪的公民出现或者已知其下落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则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判决。公告期满,如果被申请宣告失踪的公民仍然下落不明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公民失踪的事实存在,并依法作出宣告该公民失踪的判决。法院对申请失踪案件审查的重点有两个:一是该公民是否确实下落不明。法律上讲的下落不明专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地或居所地后,不知下落,且该人未与任何人联系,杳无音讯。二是下落不明是否有持续满二年的事实。
(二)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审理程序
1.申请与受理宣告
公民死亡的法律后果与公民自然死亡基本相同,宣告公民死亡对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宣告公民死亡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进行。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告公民死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1)公民下落不明并且达到法定期限。公民下落不明、生死未卜的事实存在是宣告公民死亡的前提。确知公民的下落或者确知公民已经死亡的,均不能宣告死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律事实主要有:正常情况下公民离开其居住地下落不明;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只要具备以上情况之一且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就可申请宣告死亡。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宣告公民死亡条件的下落不明必须达到一定的期限。该期限分为三种情况:①在正常情况下,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即公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次日起,已经连续2年没有音讯、生死未卜;因战争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已经连续2年杳无音讯、生死未卜;③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
(2)要有合格的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司法的被动性决定了宣告死亡程序的启动方式。宣告公民死亡,必须有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或者申请人不是利害关系人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宣告公民死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④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3)申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死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不得口头申请宣告死亡。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4)利害关系人要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首先,从级别管辖来看,宣告死亡案件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不得审理宣告死亡案件。其次,从地域管辖来看,宣告死亡案件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利害关系人只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申请,该人民法院才能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宣告该公民死亡的判决。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只要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所以,宣告失踪程序与宣告死亡程序是两种相互独立而完整的程序制度。
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的,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申请不合法或者不具备宣告失踪条件的,应当以裁定驳回申请。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
2.公告申请宣告
死亡案件被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的内容应该包括该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等。被申请宣告死亡的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的,公告期间为1年;被申请宣告死亡的公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是寻找下落不明人、等待其出现的期间,也是宣告公民死亡的必经期间,人民法院不得缩短或者延长。
3.审理和判决
在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期间,如果被申请宣告死亡的公民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判决,终结案件的审理。
如果公告期间届满,被宣告死亡的公民仍然下落不明,可推定该公民已经死亡,人民法院应作出判决,宣告其死亡的事实。判决一经宣告即生法律效力。判决中确定的死亡日期即为该公民的死亡日期。
三、宣告公民失踪、死亡的法律后果
(一)宣告公民失踪的法律后果
1.失踪人财产管理人的设立
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作出宣告公民失踪的判决的同时,应当依法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根据《民法通则》第21条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对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意见》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根据目前民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是在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公民失踪判决的同时指定的,这就意味着在判决作出之前的很长时间内对下落不明人的权益特别是财产权益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来保障。所以,我们认为,为了更好地保障下落不明人的合法权益,应对下落不明人作出推定失踪的法律规定,为其设立财产管理人,下落不明满一段时间后再正式确定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并作出宣告。
2.失踪人债权债务的履行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财产代管人可以失踪人的财产履行其债务,并可代失踪人接受他人的债务履行。例如,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代管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有关诉讼,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变更财产代管人。
3.失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不因宣告失踪而消灭公民被宣告为失踪人以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因此而消灭,与失踪人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发生变化。如被宣告失踪人的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继承关系等依然存在。
由上可见,宣告失踪的目的,只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
(二)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是死亡原因的一种,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民被宣告死亡后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有: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转为遗产,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的时间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依据。此外,宣告死亡是一种推定死亡,如果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在他地还活着,该公民在他地缔结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如果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其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四、宣告公民失踪、死亡的判决的撤销
(一)宣告公民失踪判决的撤销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只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认定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该公民完全有可能重新回到原居住地或者与利害关系人取得联系,有可能重新出现。失踪人如是在法院公告期间突然出现或查明下落的,受理法院应判决驳回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如是在判决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的,经失踪人本人或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受理法院应制作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原判决撤销后,财产代管人的职责终止,无权再代管财产,并应负责对原代管的财产进行清理,返还原财产及其收益。为管理和保护失踪人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偿付。
(二)宣告公民死亡判决的撤销
一般而言,公民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可能性极小。但“极小的可能性”不等于绝对不可能。事实证明,下落不明的人被宣告死亡后,偶尔也有生还的情况发生。一旦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法律应承认现实。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其撤销程序和手续是:被宣告死亡人本人或原利害关系人(可不依顺序)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承认该公民生还的客观事实。新判决作出后,该公民仍享有其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但该公民被宣告死亡后,他的财产可能已经处理,与之相关的人身关系也可能发生变更,所以救济的办法应视具体案情而定。
首先,对于人身关系方面,有条件恢复的,可以恢复。被撤销死亡宣告的公民的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已再婚,或者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子女被他人收养,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被撤销死亡宣告的公民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当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其次,在财产方面被撤销死亡宣告的公民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以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当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当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五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一、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概念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对那些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人,从法律上宣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
《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从年龄和精神状况两个方面对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序,是对达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或者达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但智力不健全、精神不正常的精神病人的实际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进行认定的非讼程序。通过这种非讼程序,对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实际状态进行认定,并为其指定监护人,不仅有利于维护该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维护其利害关系人、民事活动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序对于确保民事流转安全以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审理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首先要考虑利害关系人的意愿,核心是对有关公民的精神健康状况进行审查和判断,最终作出该公民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宣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由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有关利害关系人包括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近亲属包括该认定对象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该认定对象关系密切并经过该公民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朋友以及该公民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2.申请人申请时应递交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年龄、住所以及与被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关系等基本情况;被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姓名、年龄、住所以及该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的,也应该一并提交给人民法院。
3.具有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要认定被申请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具有该公民有精神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事实存在。
4.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的条的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由该公民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申请不具备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二)鉴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三)审理和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判决生效后,由下列人员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如果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送达起诉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另外,根据《民诉意见》的规定,在对诉讼案件审理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三、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判决的撤销
公民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经过医院治疗或者由于其他特殊情况的出现,该公民完全有可能病情痊愈,精神恢复正常,能够正确辨认自己的行为,清醒地处理自己的事务。这时造成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原因已经消失,如果继续将该公民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看待,显然与事实不符,并且也将损害该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允许该公民本人或者其原监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原判决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这样就会从法律上恢复该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撤销对他的监护。判决一经宣告,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样,原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经治疗已经部分恢复,可以部分辨认自己行为的,该公民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其申请有理由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认定该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六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社会上总是存在因各种原因而产生的所有权不明的财产,这些财产也最容易引起争议。立法上设立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程序,就是需要认定这部分财产为无主财产,其最终目的是要确定无主财产的法律归属,为国家或集体最终获得该财产所有权制定法律依据,并做到物尽其用,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
一、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概念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判定某项财产为无主财产,并将其判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案件。
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理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应符合以下条件:
1.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须要有人提出书面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该案情况的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所以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申请主体具有广泛性的特点。同时申请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2.申请认定的财产必须是有形财产而非无形财产或精神财产,并且财产的权利主体不明。财产的权利主体不明常见的情况有:财产所有权人不存在,或谁是所有权人无法确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或隐藏物;拾得的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物、饲养动物无人认领者;经公安机关发布招标告示,满一定期限后仍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赃款、赃物;无人继承的财产等。
3.财产无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状态已经持续一定时间。不满法定期间的,即使财产所有人已经消失了也不能认定为无主财产。
4.必须向无主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有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所以认定无主财产案件的法院管辖要求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从级别管辖的角度来看,认定无主财产案件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不得审理认定无主财产案件。第二,从地域管辖来看,认定无主财产案件由无主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地方法院无权管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无主财产的认定申请。
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该裁定不予受理。
(二)公告
被申请认定的财产尽管还不能确定其所有权人,但是社会情况复杂多样,为了避免真正的财产所有人遭受损害,法院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向社会进行公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期间为一年。在公告期间,因财产实际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人民法院可按照财产的情况指定专人看管或委托有关单位保管。
(三)审理和判决
公告期间届满仍无人认领者,法院应制作判决认定该财产为无主财产。并将该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判决书送达后即生效,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的,应当责令非法占有人交出财产。
如果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三、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撤销
财产被判定为无主财产后,如果财产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出现并申请主张权利时,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应重新判决,
法院对无主财产进行认定并不意味所有被认定过的财产都是“无主”的,如果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了,那么该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明确所有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所有权,同时撤销原判。倘若原财产已被消耗,则由国家或集体按质论价,折价返还财产所有。
1995年,江苏省淮阴县王兴乡陈杨村农民张月英向江苏省淮阴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称其夫陈炎于1986年7月去上海治病,至今未归,要求宣告陈炎死亡。
淮阴县人民法院受理张月英的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的规定,于1995年5月9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出寻找陈炎的公告。公告发出一年后,陈炎仍无下落。
淮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炎,男,1913年8月15日出生,江苏省淮阴县人。1978年2月16日,陈炎与申请人张月英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陈炎于1986年7月因病去上海治疗再未回家。张月英及其亲属和有关部门虽经多方寻找,陈炎至今下落不明,张月英遂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法院依法在报纸上发出寻找陈炎的公告已满一年,陈炎仍下落不明。
淮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陈炎从家出走之日至今10年时间没有音讯,虽经申请人张月英多方寻找,法院在报纸上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张月英系陈炎之妻,现申请宣告陈炎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3条关于“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的规定,遂于1996年5月15日判决:宣告陈炎死亡。
问:法院的作法是否正确,陈炎被宣告死亡后其与张月英的夫妻关系是否消灭?
1.简述特别程序的特点。
2.试述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条件。
3.试述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的审理程序。
4.试述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具备的申请条件。
5.试述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申请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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