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伦理学-生命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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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重点:

    ●生命伦理学的概念

    ●生命的标准与意义

    ●生殖伦理学

    ●死亡伦理学

    ●器官移植伦理

    第一节 生命伦理学概述

    生命伦理学于上世纪50年代起源于美国,最有名的研究机构是华盛顿的乔治敦大学肯尼迪伦理学研究所和美国纽约的海斯汀中心。范伦塞勒·波特在他的《生命伦理学——通往未来的桥梁》中首先使用了生命伦理学一词,他给生命伦理学的定义是:“利用生命科学以改善人们生命质量的事业,同时有助于我们确定的目标,更好地理解人和世界的本质。因此,它是生存的科学,有助于人们对幸福和创造性生命开出处方”。但他所说的生命伦理学实际上是一门应用科学,而不是具有规范性的伦理学。

    一、生命伦理学的含义与内容

    (一)生命伦理学的含义

    生命伦理学是一门边缘学科,是多种学科交叉融汇的结果。它不能脱离社会文化而独立发展,不同文化相互之间的碰撞及其各自的特点影响着生命伦理学。生命伦理学不仅具有生命论、人道论、美德论、义务论的内涵,而且还具有社会公益论的思想,它实现了人的生命神圣论、生命质量论和生命价值论的三者统一。

    (二)生命伦理学的兴起与发展

    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的生物医学技术发展十分迅速,在医学实践中,人们由于遇到许多技术问题而激发出来对权利运动与生育控制、稀有卫生资源分配、人体实验问题、器官移植和新的死亡标准等伦理难题的思考。生命伦理学就是探讨如何应用生命科学的问题,也就是生命科学中的价值选择问题。因此,生命伦理学开始讨论一直被禁忌的死亡、濒死及安乐死问题,哈佛大学医学院于1968年还提出脑死亡标准。这一切都是促进生命伦理学产生的重要因素。

    目前,生命伦理学发展中遇到的主要难题包括:①人工授精、体外受精、代理母亲和克隆人的问题;②器官移植、安乐死和听任死亡的问题。这些问题的争论,涉及到的伦理问题不容回避。

    (三)生命伦理学基本原则

    在Tom L.Beauchampt和James Childress合著的《生物医学伦理学原理》一书中,提出了生命伦理学的四条基本原则:

    1.自主性原则

    自主性原则即保证病人自己做主,理性地选择诊治决策的伦理原则。实质是对病人自主权利的尊重和维护。

    2.不伤害原则

    不伤害原则的真正意义在于强调培养为病人高度负责,保护病人健康和生命的医学伦理理念和作风,正确对待医疗伤害现象,在实践中努力避免病人受到不应有的伤害。

    3.尊重原则

    尊重原则指医患双方交往时应该真诚地尊重对方的人格,并强调医务人员尊重病人及家属的独立而平等的人格和尊严。

    4.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现代医学服务高度社会化的集中反映,其价值在于合理协调日趋复杂的医患关系,合理解决日趋尖锐的健康利益分配的基本矛盾。

    (四)生命伦理学研究的主要内容

    生命伦理学研究包括五个层面。

    1.理论层面。主要探索生命伦理学的思想和学术基础,如:后果论与道义论这两个伦理学理论在解决生命科学和医疗保健中的伦理问题时的相对优缺点;德性论、判例法和关怀论的地位如何,其伦理原则与伦理经验在解决问题时起着什么样的作用等等。

    2.临床层面。主要探索在护理病人时应该采取的合乎道德的决策,研究和解决各临床科室的医务人员每天都面临的各种伦理问题,尤其是与生死有关的问题。例如:人体实验、器官移植、辅助生殖、产前诊断、遗传咨询和临终关怀等。

    3.研究层面

    主要探索在人体研究中如何保护受试者、保护病人的决策,从事流行病学调查,临床药理实验,基因普查和分析、干预试验以及其他人体研究的科学都会面临的如何尊重和保护受试者以及他们所属的家庭与人群的问题,同时也提出了必须进行伦理决策等问题。

    4.政策层面。主要探索医学伦理学及生命伦理学中应该做什么以及应该如何做的问题,探索在解决问题时应当制定的政策、条例、法规和法律等。

    5.心理文化层面。主要探索生命伦理学与历史、思想、文化和社会情境的联系。根据新文化而提出的伦理学原则或规则是否必然的适用于其他心理现象和文化现象,是否存在着统一的伦理学或全球的医学伦理学与生命伦理学等等。

    另外,生命伦理学还有:生命伦理学理论;遗传与发育;人体实验;人的行为控制;健康保障;死亡和濒死;人口控制;生态伦理学;科学研究;其他问题等10个研究的议题。

    二、生命的标准与意义

    生命是地球上最美丽的花朵,人类是生命的最高形式。善待生命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具体表现,是医学伦理学的永恒主题。

    (一)关于生命的定义,目前还没有一个公认的结论。一般情况下,把人的生命分为人的生物学生命和人的人格生命两部分。

    1.人的生物学生命

    (1)生理学把人的生命定义为具有进食、代谢、排泄、呼吸、运动、生长、生殖和反应性等功能的系统;

    (2)生物学把人的生命定义为生命系统具有与外界经常交换物质能量但不改变其自身性质的特征;

    (3)生物化学把人的生命定义为生命系统包含储藏遗传信息的核酸和调节代谢的酶蛋白;

    (4)遗传学把人的生命定义为通过基因复制、突变和自然选择而进化的系统;

    (5)热力学则认为人的生命是一个开放的系统,通过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而不断增加其秩序。

    2.人的人格生命

    主要指具有自我意识、自我控制和自我创造能力的个人活动的存在,即以生物学生命为基础,具有感觉、思维、情感和意志等功能,表现为全部精神现象的生命过程。

    人的人格生命强调自我意识能力和社会关系。自我意识和社会关系是判断人的人格生命出现和消失的基本标准,也是人的人格生命的两大要素。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医学伦理学只是建立在人的人格生命基础上,那将是一个很危险的事。因为新生儿还缺少自我意识,还不具备人格生命,那么杀婴就成为合乎道德的事了,医学伦理学绝不能为此做辩护。因此,医学伦理学不仅应关心人的人格生命,也应该关注人的生物学生命。人的生命是人的生物学生命发展到出现了人的人格生命时期,实现了人的生物学生命和人的人格生命这两者的高度统一的有机实体。所以,要对人进行全面的认识必须从生物学生命和人格生命两个方面人手,缺一不可。同时,我们也可以这样去表述人的概念,人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扮演一定社会角色的有意识或自我意识的实体。

    (二)生命的标准与意义

    人的生命是医学伦理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当今医学伦理学有关生命问题讨论的焦点。由于人的生命具有生物性和社会性,人的生命的开始时限一直争论不休。其争论的焦点是胎儿到底是不是人?从何时开始才算独立的生命个体?如果要确定某一取舍点,其根据是什么?美国1973年做出妊娠在3个月前终止为合法的决定。1981年反对人工终止妊娠的一些团体,试图以生命法案的形式规定:人的生命从受精的瞬间开始,从这时起的胚胎就具有人权。但关于生命开始的问题,至今没有找到一个公认的解决途径。

    第二节 生殖伦理

    一、生殖权利与生育控制

    (一)生殖权利

    1.生殖权利的含义

    生殖权利是人的自然权利,是人类的生存和延续所不可缺少的权利,是人权的基本组成部分。人,生而具有生殖权利,同时肩负着社会和历史责任。所以,尊重人权是一切人文科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2.生殖权利的内容

    (1)男女平等的权利。

    (2)人身自由、安全和自主的权利。

    (3)结婚和组织家庭的权利。

    (4)获得有关信息、咨询和教育的权利。

    (5)获得生育健康和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

    (6)分享科学进步效益的权利。

    在历史上,由于人类的平均寿命很短,人口稀少,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崇尚生育。如希波克拉底就把节育和绝育称为“堕落及害人的行为”。并明确表示:“尤不为妇人施堕胎术”。在我国封建社会,尽管民族众多,习俗各异,但生育观则是大同小异的,早生,多生,重男轻女,成为人们普遍的生育意愿和生育行为,把生育看成是祖辈行善积德的直接报应,形成儿孙满堂,多子多福,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封建道德生育观。即使到了现在仍然还有“生育是性的一部分,不能干涉”,“人应该有生育之权”,“计划生育侵犯自由”的说法,从而形成生儿育女完全是个人之事的生育动机。

    其实,任何个人的生育都不仅是个人问题,而且是一个社会问题。因为孩子要吃穿、上学、求医、就业必须依靠社会。当然,我们也不否认个人的生殖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在规定的范围内会得到法律的保护。但人口增长大快,会引起环境恶化,资源枯竭,社会不得不考虑这种灾难性的后果。

    所以,我们既要保护生殖权利,又要适当限制人口的合理数量,而限制人口增多的可行办法就是生育控制。

    (二)生育控制

    1.生育控制在我国被称为“计划生育”

    1980年开始制定并逐步健全和完善。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特别是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首部法律,标志着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已进入法制化管理阶段。

    我国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是: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我国生育政策中的“晚婚”、“晚育”、“少生”、“优生”这4项主要内容,其中的“晚婚”指在女20周岁,男22周岁的基础上推迟3年以上结婚。“晚育”是指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少生”是只生育一个孩子。“优生”是生育身心健康的婴儿,繁衍体力、智力双优的个体。为此,我们必须全面贯彻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

    2.生育控制的手段及道德要求

    (1)避孕:是指运用一定的技术或方法防止或阻止妇女怀孕的一系列措施。

    避孕是人类计划生育和人口控制的关键环节,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但同时也产生了相应的伦理问题。因此,医务人员在避孕技术指导中应遵循这样的道德要求:坚持自觉自愿的原则,做好宣传教育;坚持一视同仁的原则,做好技术指导;坚持医学标准,严格掌握适应证和禁忌证;坚持计划生育政策,从严把握终止避孕的技术服务。

    (2)人工流产:是指由孕妇本人或他人以人工手段有意施行的堕胎以终止妊娠。通常使用药物流产或手术流产两种方法。因此,医务人员在实施人工流产技术服务时要遵循这样的道德要求:切实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医务人员要掌握人工流产者的真实目的,坚持自愿原则;维护受术者的切身利益,术前要仔细检查,作出正确诊断;正确对待非婚妊娠者,她们同样享有平等的医疗权利;严禁滥用人工流产术,实行手术必须在医院进行。

    (3)绝育:就是通过手术等方式剥夺人的生育能力。一般采用对男性输精管或女性输卵管切断、结扎、电凝、环夹或用药等手段阻止精子与卵子结合,以达到长久或永久避孕的目的。

    一般说来,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从合理、合法的愿望出发,要求夫或妻实施绝育,应该说是可取的。但实施过程却产生伦理上的争议。其争议的伦理问题集中在能否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患者实施强制性的绝育,这需要认真地进行伦理思考。通过社会干预,阻止严重遗传病患者生育似乎合乎道德,但必须慎之又慎,最后尽可能由本人做出决定。

    绝育手术一般是不可逆的,医务人员在施行绝育手术技术服务时应遵循这样的道德原则:坚持知情同意的原则;坚持因人制宜的原则;提高技术水平,保护受术者利益原则。

    二、人工辅助生殖的伦理问题

    (一)人工授精及其伦理问题

    1.人工授精技术概述

    人工授精即人工体内受精,它与传统生育方式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不是通过正常性交,而是用人工方法收集精子并直接注入女性生殖道内,使卵子和精子在女性官腔内结合,以期达到受孕的生殖技术。这一技术的医学价值主要在于补偿男性的生育功能,解决男性不育症。该种生殖技术包括以下三种:

    (1)同源人工授精。此种方法是夫精人工授精,即用丈夫精液的人工授精。该技术用于因生理或其他原因不能通过性交授精,或弱精、少精症的男性,也用于因宫颈的免疫因素而难以受精的女性。

    (2)异源人工授精。此种方法是供体人工授精,即用捐献者精液的人工授精。该技术应用于男性无精症、男性患染色体显性遗传症或男女双方均是同一染色体隐性杂合体或男性为Rh阳性血型,而妻子为Rh阴性血型的夫妇。

    (3)借腹生子。此种方法又被称为代理母亲,它是因为妻子不能排卵或其子宫不能使受精卵着床,而将丈夫的精液注入愿意代理妻子怀孕或能够供卵的另一女性宫腔内受精、怀孕、分娩,所得子女交由提供精液的男子和其妻子抚养的生殖方式。

    2.人工授精技术的伦理原则与规范

    由于辅助生殖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及其所涉及的伦理道德问题逐渐引起社会的重视,因此,首先要求从事该专业的人员及其有关人员,包括医学、社会学以及法律界的各类人员,提高对医学伦理道德的重视,做到认真研究,努力探索,逐渐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操作规范,并通过一些法律的制定,以保证辅助生育技术真正造福于人类和社会。其次,应坚持生育技术为不孕症夫妇及其所生子女进行非营利服务的观点。充分认识从精子商品化发展到卵子商品化和胚胎商品化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规范执行生育辅助技术的有关规定,并能顶住商品化所带来的经济上的诱惑。最后,生殖医学的发展是靠多学科的交叉渗透,结合互动的。因此,从事辅助生育技术的人员要密切注视当前科技的发展,借鉴其他学科的科技成果,不断推动本专业的前进:同时从中寻找理论的支撑点,建立符合整个人类发展的道德规范。

    (1)实施人工授精技术的伦理原则。

    ①有利原则。人工授精技术应该维护和促进夫妻、家庭和社会的利益。有利原则包括“不伤害”和“确有助益”两个方面,即在进行辅助生殖时应避免给夫妻双方带来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要给夫妻、家庭带来幸福和快乐。

    ②尊重原则。人工授精技术的尊重原则包括:接受者和供者的自主权、知情同意权、保密权和隐私权。人工授精的尊重自主权指在做人工授精决定时,医务人员应和接受者、供者、家属之间进行充分协商,最后决策由接受者、供者和家属做出。

    人工授精的知情同意权包括信息告知、信息理解、自愿同意三个方面。即向接受人工授精者提供能够理解和能做出理智决定所必需的信息,如目的、程序、可能的好处和风险。经同意后,签订知情同意书。

    人工授精的保密权和隐私权是指在进行辅助生殖前、中、后的各个过程中必须进行严格保密,对接受者和供者均应保密,不能相互泄密。保护出生孩子的隐私,不得随便泄露,避免引起家庭纠纷和社会的歧视。

    ③公正原则。人工授精技术应不分性别、肤色、种族、经济状况和地位高低公平对待。在进行异源人工授精、借腹生子前要严格进行供者精子、卵子代理母亲的选择,防止遗传缺陷。如不慎出生有缺陷的孩子,应和其他孩子一视同仁,平等相待。联合国普遍人权宣言中“人类生来平等”的原则,在人工授精技术中应得到尊重。

    ④互助原则。人工授精技术是一项促进社会各成员问相互照顾、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和社会稳定的公益事业。为此,要充分认识精子商品化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坚持团结互助是推进人工授精技术健康发展的重要伦理准则。

    (2)实施人工授精技术的伦理规范。

    人工授精可解决男性不育问题,使用供体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应遵循以下的伦理规范:

    ①应对供精者进行检查,在供精者中排除肝炎、性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供精者应为无遗传性疾病者。

    ②设法扩大供精来源,避免依靠少数供精者提供精子,防止利用这些少数供精者的精子向一大群接受精子者授精,并反对供精者商业化。

    ③接受人工授精的妇女如果未婚,会引起一系列家庭和社会问题,应尽量避免。在中国目前经济文化条件下,未婚单身妇女抚养一个通过人工授精的孩子,对母子双方都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应加以劝阻。

    ④接受人工授精需经已婚夫妻双方同意,避免引起家庭纠纷,医务人员应向接受供体精子的夫妇说明人工授精机理和可能产生的问题,及其可采取的防治措施。在接受者获得充分理解的基础上,要求他们签署知情同意书。

    ⑤应努力保护妇女和孩子的利益,孩子出生后具有与通过自然途径出生的孩子同样的地位和权利,对母亲和孩子不得歧视。

    ⑥应对供精者严格保密,不允许他知道他所提供的精子的去向。

    ⑦应明确告知供精者仅提供遗传物质,不能成为孩子的父亲。

    ⑧医务人员要向有关各方做好知情同意工作,并要求供精者和接受供精的夫妇在互不知情的前提下,分别在不同的同意书上签字。

    ⑨为保障妇女和孩子的权益,参与者应严格遵循保密原则。

    (3)代理母亲的伦理准则。

    代理母亲可解决因妇女子宫不能怀孕而引起的不育问题。将代理母亲商业化难以得到伦理学的支持,因为人体任何一个部分作为商品出卖或出租,都是不合伦理的。非医疗目的的商业性代理母亲,普遍认为在法律上应该禁止或视为非法行为。代理母亲仅为孩子提供发育的营养环境,不能成为孩子的母亲。但怀胎十月,毕竟存在感情问题,最后将她与孩子分离,对于有些妇女可能是不能承受的,即使强行分离,也会引起纠纷或终身遗憾。因此,实施这项技术必须慎重,并需得到法律认定。鉴于我国的国情,原则上不得实施代孕技术。

    (二)体外受精及其伦理问题

    体外受精是用人工方法让卵子和精子在体外培养皿中受精,待受精卵发育至第一阶段而植入母体子宫内着床、发育和分娩的一种生殖技术,国际上把这样诞生的婴儿称为“试管婴儿”。根据精子、卵子及怀孕者是否为配偶组合方式,这种生殖技术共有4种方式:即丈夫的精子与妻子的卵子:丈夫的精子与第三者女性的卵子;妻子的卵子与第三者男性的精子:第三者女性的卵子与第三者男性的精子。上述4种方式体外受精后均可分别植入妻子的子宫或第三者女性的子宫(代理母亲),所获子女为不育的夫妇扶养。

    1.体外受精的伦理问题

    (1)亲子血缘关系的破裂。

    传统伦理道德的亲子观念非常强调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生物学联系,即血缘关系,而体外受精技术的应用却使父母与子女间的生物学联系发生了分离,使传统的伦理道德发生了动摇。现代体外受精技术把精子或卵子的来源扩大到夫妇以外的第三者,使得生物学的父母与社会学的父母发生了分离,遗传学的父母与法律的父母发生了分离,从而扰乱了血缘关系和社会人伦关系,使传统的婚姻、家庭的伦理,亲子观念的道德受到强烈的冲击。

    (2)精子库对生育伦理的冲击。

    人工体外受精的成功率随着现代技术的发展越来越高。到目前为止,全世界通过人工生殖技术所生的孩子已达百万以上。人工体外受精成功与否取决于精液的质量和受精的时机。由于要使用供体精子,必然涉及如何贮存供体精子以确保精子质量的问题。为此,诺贝尔奖金获得者缪勒建议设立精子库或称“精子银行”,在精子冷冻贮藏的过程中,由专门的小组对精子捐赠者的性格、健康,特别是他的智力和业绩各方面的情况进行审查判断,建立档案,需要者可以从中选择优质的精子进行人工体外或体内受精。但对人类精子库的建立仍存在很多争议:

    ①人类精子库是否侵犯了人权。有人认为,人类精子库的建立是“人类进化史上的创举”,可随时根据需要采用现成的供精者的精子做体外受精或人工授精,这是有益于人类的,合乎道德的。而有人认为,人类精子库的建立“是对人权的侵犯,是对人性的亵渎”。因而坚决反对建立精子库。

    ②精液、卵子和胚胎是否可以商品化。围绕精液商品化,同样存在着伦理纷争。赞成精液商品化的主要理由是:精液和血液一样可以再生,适量地收集一些,对供体并无损害,既然血液可以商品化,为什么精液就不能商品化?在精液商品化中,可以通过一定措施控制好精液的质量。持反对意见者认为提供精液是一种人道行为,应该是无偿的,精液商品化可能使精子库为追求盈利而忽视精子的质量,供精者也可能为金钱隐瞒自己的遗传缺陷或传染病,从而影响用辅助生殖技术所出生后代的身体素质:精液的商品化也可能使供精者多次供精,从而造成同一供精者的精液为多数妇女使用,那么这些妇女所生的后代是同父异母的兄弟姊妹,这些孩子长大成人有可能近亲婚配:精液的商品化会产生连锁反应,促使其他人体组织或器官的商品化。如卵子和胚胎的商品化。世界总的趋势是反对精液、卵子和胚胎的商品化,有些国家还倾向于立法,以禁止其商品化。

    (3)体外受精后剩余的胚胎能否用作科学研究争论不休。

    体外受精后剩余的胚胎具有科研价值,是否可以用它们做实验材料,由于人们对人的生命标准的认识、观点不同,对该问题的看法也有所差异。比如在德国和法国,不允许用胚胎进行研究;在英国,允许用14天前的受精卵进行研究,同时还要征得人工体外受精的夫妇的同意。

    2.实施体外受精技术的伦理原则。

    为安全、有效、合理实施体外受精技术,保障人民健康,在我国实施体外受精应坚持以下伦理原则:

    ①知情同意的原则。医务人员对要求实施体外受精技术且符合适应症的夫妇,须让其了解实施该技术的程序、成功的可能性和风险以及接受随访的必要性等事宜,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医务人员对捐赠精子、卵子、胚胎者,须告知其有关权利和义务,包括捐赠是无偿的、健康检查的必要性以及不能追问受者与出生后代的信息等情况,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②维护供受双方和后代利益的原则。捐赠精子、卵子、胚胎者对出生的后代既没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遵照我国抚养一教育的原则,受方夫妇作为孩子的父母,承担孩子的抚养和教育。通过体外受精技术出生的孩子享有同正常出生的孩子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如果父母要离婚,在裁定对孩子的监护权时,不受影响。

    ③互盲和保密的原则。凡利用捐赠精子、卵子、胚胎实施辅助生殖技术,捐赠者与受方夫妇、出生的后代须保持互盲。参与操作的医务人员与捐赠者也须保持互盲。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须对捐赠者和受者的有关信息保密。

    ④维护社会公益的原则。医务人员不得对单身妇女实施体外受精技术。医务人员不得实施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代孕技术。一个供精者的精子最多只能供给5名妇女受孕。

    ⑤严防商品化的原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要求实施体外受精的夫妇,要严格掌握适应症,不能受经济利益驱动而应用于有可能自然生殖的夫妇。供精、供卵、供胚胎应以捐赠助人为目的,禁止买卖。但是,可以给予捐赠者必要的误工、交通和医疗补助。对实施体外受精后剩余的胚胎,由胚胎所有者决定如何处理,但禁止买卖。

    3.实施体外受精技术的伦理规范。

    体外受精可解决妇女因输卵管堵塞而引起的不育问题。医生需要向接受体外受精者阐明以下伦理问题:

    ①体外受精的成功率目前仍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其成功率取决于转移到子宫内的胚胎的数量。

    ②体外受精可能导致多胎妊娠。

    ③对未使用的胚胎。保留还是舍弃应经协商后由母亲决定。

    ④预先告知体外受精技术的费用。

    ⑤接受体外受精者也必须签署知情同意书。在从事体外受精过程中应格外关注母亲的身体情况和心理压力,尤其是对经历过失败的妇女。

    ⑥体外受精不是为了男人的传宗接代而使妇女遭受身心的痛苦。体外受精出生的孩子会给家庭和婚姻带来幸福。

    第三节 死亡伦理

    什么是死亡?死亡的本质是什么?人体生物学认为,死亡是人体的器官、组织、细胞等整体衰亡,是人的生命的终结。死亡不可逆转,不可能“死而复生”。显然,生物学的死亡观是“纯”科学的,它把人体、人的生命视为客体,仅从躯体的生存与消亡着眼,完全摒除了人的社会属性和人的丰富精神世界的一面。

    众所周知,人类除自然死亡与意外死亡以外,大多数人是病理性的死亡,即身患疾病最后不治而亡。许多人是在临床上被诊断为死亡的,医务人员在作死亡判断时,通常是以心肺、循环功能的丧失为依据。近三四十年来,国外开始以脑死亡作为判断死亡的标准,或以心、肺循环终止、脑死双重标准予以衡定。

    一、死亡标准及其伦理之争

    传统的医学死亡标准是心肺和循环功能的丧失,即呼吸、心跳、血液循环的完全停止。自古以来,人们在生活实践中都是沿袭这一死亡标准。然而,这个传统标准受到了当代医学科学的挑战:一方面,在临床实践中,不时会出现因心跳、呼吸停止数小时的“死者”,经抢救而复苏的例子;另一方面,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又使一些濒临死亡者,因人工心肺机的使用而健在。然而,按照传统死亡标准,那些已经脑死或者处于不可逆昏迷状态的病人,就是因为心肺复苏、体外循环等医疗装置的运用,被延续着毫无质量的“生命”。在这种情形下,促使人们不得不去思考和探讨新的死亡标准。

    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特设委员会提出了“脑死亡”的概念,并制定了4条相应的诊断标准:①对外部刺激和身体的内部需求毫无知觉和完全没有反应;②自主运动和自主呼吸消失;③反射,主要是诱导反射消失;④脑电波平直或等电位。同时规定,凡符合以上4条标准,并在24小时内反复检查多次结果一致者,就可宣告死亡。但有两个例外:体温过低(<32.2℃)或刚服用过巴比妥类药物等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此后,世界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加拿大、日本等都相继出台了“脑死亡”的标准。

    脑死亡标准的提出,反映了医学科学的发展和对生命本身认识的深入。它不仅意味着人们对死亡的认识与把握更加科学,而且还突破了纯生物医学的界定,接近于对死亡的本质理解。脑死亡标准隐含着这样一个命题:人的生命的本质是意识,意识既是人脑对客观世界的反映,又包含自觉区别自身与他人、自身与周围环境的自我意识状态。健全的人脑承担着这些功能,从而使个体生命作为自然人和社会人的存在得以完整的统一。在此意义上,死亡就是人的生命本质特征——意识不可逆的丧失。一个人如果脑功能已完全丧失,就意味着他的意识也随之丧失殆尽,即使他暂时还可能存在心跳与呼吸,或依靠医疗装置维持着心跳与呼吸,也只不过是无质量的“生命”。如果要勉强维持这样的“生命”,不仅会给家属带来沉重的经济与精神上的负担,而且还极大地浪费了社会的卫生资源。显然,伴随现代医学发展而产生的脑死亡标准,是人类文明的进步。

    脑死当概念及其标准的提出。是科学的进步和时代的产物,它要取代数千年传统的死亡标准而为人们广泛接受,还需要假以时日;而且,它的实施需要依靠先进的仪器设备,丰富的医学知识和临床实践经验,在死亡鉴定上具有相当的难度,因而在短时间内也不易推广实行。1983年,美国的医学会、律师协会、生物医学与行为研究伦理委员会等组织向美国各个州提出建议:可以采取循环和呼吸功能不可逆停止的医学标准,也可以采用整个大脑,包括脑干一切功能不可逆丧失的医学标准。这就是说,在死亡的临床诊断上,允许实行“心死”和“脑死”的双重标准。

    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初,也开始探讨脑死亡的概念与标准问题。由于我国的医疗水平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国内各地的医疗水平、医疗设施与条件也参差不齐,尽管有越来越多的人了解、认识脑死亡的概念及其进步意义,但至今尚未把脑死亡作为新的死亡标准。1998年5月在武汉召开了全国脑死亡标准专家研讨会,初步制订了脑死亡临床诊断标准条例(讨论稿),随后,由国家卫生部脑死亡法起草小组制订的“中国脑死亡诊断标准(成人)”也已三易其稿。这个脑死亡诊断标准(草案)指出: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先决条件:昏迷原因明确,排除各种原因的可逆性昏迷。临床诊断:深昏迷,脑干反射全部消失,无自主呼吸(靠呼吸机维持,呼吸暂停试验阳性)。以上必须全部具备。确认试验:脑电图平直,经颅脑多普勒超声呈脑死亡图形。体感诱发电位P14以上波形消失。此三项中必须有一项阳性。脑死亡观察时间:首次确诊后,观察12小时无变化,方可确认为脑死亡。有关专家一再强调,脑死亡是永久的,不可逆的。

    我国专家认为,倡导脑死亡标准,为脑死亡立法,其意义主要有如下几点:

    首先,实施脑死亡标准。可以放弃无效的抢救,让患者死得有尊严。

    其次,可以适时地终止无效的医疗救治,减少无意义的医疗资源消耗。

    再次,有助于推进器官移植医学的发展,使成千上万器官终末期病人能获得再生的机会。目前,我国心、肝、肾等器官移植在临床上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但器官供体质量不如国外,器官来源的正常程序会有某种干扰,如果实施脑死亡标准,就能使广大患者受益。

    但是,在实施脑死亡标准上,也存在不同的意见,这些意见主要不是反对脑死亡标准,而是认为在提出脑死亡标准的原因或意义时,必须符合伦理原则。在上述三个意义的说法中,对前两点,一旦人们接受科学的脑死亡概念,应该是没有什么问题,但对第三点的说法必须十分谨慎,因为这很容易使人误解为脑死亡立法就是为了便于获得质量好的移植器官。正因为这样,就非常有必要加强对公众进行有关科学的死亡观念、脑死亡概念的宣传。有的专家还指出,考虑到眼下公众传统的心跳、呼吸停止的死亡观念,以及相应的心理感受,目前不宜过多的谈及器官移植与脑死亡标准的联系。要以立法的形式来保障公众的自主、自愿的原则,即通过法律来赋予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还是拒绝捐献器官供移植的权利,法律并不规定脑死亡者自动成为器官移植的“供体”。同时。还应在一定的时期实行“心死”与“脑死”的双重医学标准,并由患者在生前自愿做出选择。

    二、临床关怀

    1.含义

    指对临终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医疗、护理、心理和社会等方面的全面照顾,使临终病人的生命质量得到提高的一种特殊服务。

    临终时期是病人精神上、身体上最痛苦的时期,为了使临终病人度过生命的最后时刻,国外学者提出了“临终关怀”这个概念,旨在为临终病人提供一个安息场所。

    2.临终关怀的主要特点

    临终关怀以病人为中心,针对住院病人各自的特点,以控制症状、姑息对症和支持疗法为主,采取生活护理、临终护理和心理、精神上的安慰。临终关怀的目的不以延长临终者的时间为重,而是在生理、心理、社会等方面对临终病人进行综合的全方位的“关怀”,使临终病人的生命得到尊重,症状得到控制,生命质量得到提高,使临终病人临终时能够无痛苦、安宁、舒适、坦然、满怀尊严地告别亲友,走完人生的最后旅程。

    由此可见,临终关怀对临终病人实行的是一种人道主义服务,其目的不是要盲目地投人大量的医药去挽救回天无望的病人,而是让临终病人了解死亡,进而接受死亡的事实,同时也给予家属以精神支持。

    3.临终关怀的伦理意义

    首先,临终关怀显示了人道主义精神。人道主义精神在生命问题上的体现,不仅表现在解除病人肉体上的病痛,而且还体现在注重病人精神上的危机以及临终阶段的关怀上。

    其次,临终关怀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临终关怀是现代社会最具人性化的一种处置死亡的最佳方式,它不仅顺应了医学模式转变的发展趋势,而且还适应了人口老龄化的趋向。临终关怀的发展,同样也符合我国国情。我国现代生活模式的重要特点将是上有四老,中有双亲和下有一小,即“四二一”的家庭模式越来越多,临终病人单靠家庭照顾困难很多,无论在人手上,精力上和经济上都难以承受。而临终关怀服务则能妥善地为其解决就医难,照顾难,救治措施选择难等一系列问题。因此临终关怀完全符合社会发展需要,也是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在新的历史条件卞“尊老敬老”优良传统的体现。

    第三,临终关怀是一种更易被人们接受的临终处置方法。和安乐死相比,两者的对象都是临终病人,但在处置上有所不同。临终关怀是贯彻生命末端全程的全方位的服务,它偏重活的尊严,既延长临终病人生命的量,也提高生命的质,同时兼顾其家属的照顾,又和病人家属联手共同给病人以全面的照顾。始终维护着病人临终期的生命价值与尊严。因此临终关怀在现实中可以被绝大多数人所接受,也更容易得到伦理与法律的认可。

    4.临终关怀对医务人员的道德要求

    当临终病人在濒死时,不但要求医务人员做好药物上的治疗,更需要做好心理上的护理。这给医护人员提出了更高的道德要求:为病人创造舒适的治疗环境,保持房间清洁美观;努力控制疼痛,尽量减轻病人躯体上的痛苦;重视心理抚慰,尽量解除病人精神上的痛苦。

    三、安乐死

    1.含义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本意是指无痛苦、幸福、快乐地死亡。这类似于中国人的寿终正寝,无疾而终的“优死”之意。

    现代意义的安乐死被定义为:“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的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处于极度痛苦之中,在病人和家属的强烈要求下,经过医生和有关部门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全过程”。

    2.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及立法

    在安乐死问题上,真正有组织地进行倡导并展开活动起始于20世纪30年代,英国率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英国的上议院也曾为安乐死提出建议,最终被否决,但倡导安乐死的观念很快感染了欧洲各国。随后美国于1938年,澳大利亚和南非于1944的也相继成立了类似的协会。到目前为止,丹麦、瑞士、瑞典、比利时、意大利、法国、西班牙和荷兰等国家都成立了安乐死协会。荷兰还于2001年正式颁布了《安乐死法》,成为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

    我国对安乐死的研究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1982年邱仁宗教授在一次会议上正式提出应该研究安乐死的问题,随后报刊杂志相继发表了一些探讨关于安乐死的文章,而且邱教授于1987年出版了专著《生命伦理学》一书,对安乐死的概念、对象及方法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重视。1988年,在上海召开了关于安乐死的社会、伦理和法律学术研讨会,就安乐死问题展开了的讨论,中央电视台对其进行了报道,从而将安乐死的研究推向一个新的高潮。

    3.安乐死的伦理争议

    1986年,陕西汉中发生了安乐死的诉讼案,历时5年才告判决,此案从案发到一审判决,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各界反响强烈,议论纷纷,审理此案的意义己远远超出案件本身。我国医学界、法学界、哲学界、伦理学界及其社会各界以此为契机,掀起了关于安乐死问题的大讨论。

    赞成安乐死实施的人,从病人自主原则、生命价值原则和社会公益原则出发,提出如下伦理依据:

    第一,安乐死对患者而言,是人道主义的表现。实施安乐死的对象仅限于不治之症、濒死的病人。这种病人受不治之症的折磨,无论精神上还是躯体上都处于极端痛苦之中,任何的治疗措施除能维持和延续其生命外,丝毫不能解除其痛苦,实际上延长其生命就等于是延长他的痛苦。对这种病人来说,安乐死既是他的强烈要求,符合他的自身利益,也是人道主义的表现。

    第二,安乐死对家属而言,可以解除他们的心理和经济负担。为了病人无法挽救的生命,亲属出于亲情,承担着精神和经济上的双重负担,所以,合法地实施安乐死,可以使亲属减轻因患者无望的病痛引起的心理痛苦和经济负担。

    第三,安乐死对于社会而言,符合社会公益原则。如果运用现代医疗技术让毫无生命价值的植物人长期活下去,把有限的卫生资源用在无可挽救的、濒死的绝症病人身上,实际上违背了社哙公益的原则,损害了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

    反对安乐死实施的人,从传统的生命神圣论、病人利益原则和义务论出发,提出如下伦理依据:

    第一,违背医学人道主义精神。生命是神圣的,受法律的保护,只要病人一息尚存,就应尽力救治,否则就是不人道。

    第二,践踏了人权。人的生命是任何人都无权任意处置的,人死不能复生,实施安乐死就等于剥夺了病人的生命权。

    第三,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从医学角度讲,没有永远都治不了的疾病。今天的不治之症,可能成为明天的可治之症,实施安乐死削弱了医学对不治之症的攻克,有碍于医学的进一步发展。

    第四,不符合法律要求。只有法律部门才有结束人生命的权利,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利。

    总之,安乐死事关人的生命,而人的生命只有一次,生命失去了就再也无法挽回,涉及如此生死大事必须慎之又慎。

    第四节 器官移植伦理

    一、器官移植的伦理问题

    器官移植是指将健康的器官移植到另一个人体内的手术,以取代受者体内已损伤的、病态的或者是丧失功能的相应器官。广义的器官移植不仅包括肾、心、肝、胰、肺等实质脏器的移植及其联合移植,还包括了骨髓、角膜、胰腺等组织和细胞的移植。

    (一)器官移植发展状况

    器官移植的设想古已有之。古希腊诗人荷马在《伊利亚特》中就描述过狮头羊身蛇尾的嵌合体,后来这种嵌合体成为古希腊建筑物的装饰。我国古代也有医生给两个人做心脏交换手术的神话故事,直到20世纪以来,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才使神话变成现实。

    器官移植从20世纪50年代初期开始,至今已经成为临床上挽救重危病人生命的有效手术。进入80年代,器官移植开始了新的飞跃。在肾移植方面,从1954年,美国医生墨莱第一次在同卵双生子之间进行了肾移植手术并获得成功之后,全世界在肾移植方面以每年4万多例的速度增长,成活率达86.6%,最长的存活期已达到29年以上。在肝移植方面,从1963年美国T.Staral做了第一例常位肝移植手术至今,肝移植手术总数已达3万多例,5年生存率达70%,生存最长的已超过22年。

    我国器官移植起步较晚,但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展较快,先后开展了心、肝、肺、肾、角膜等多种器官移植手术,其水平已经居世界先进行列。中国的第一例心脏移植由上海瑞金医院在1978年实施,但患者术后只活了109天,死于排异反应引起的肺部感染。14年后,也就是1992年,才有3个单位同时获得心脏移植手术成功。按照手术时间顺序分别是北京安贞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北京安贞医院和牡丹江心血管医院的两例手术患者存活时间分别为8个月和1年。1992年4月26日,当时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心外科主任夏求明教授主刀,为杨玉民成功实施了同种异体原位心脏移植手术,供体心脏来自一名23岁的脑死亡患者。手术进行了4个小时,全院动用上百名医护人员,仅手术缝合就达1000余针。术后杨玉民出现过两次急性排异反应,但是都被准备充分的医生们成功化解。2008年4月26日,这位普通农民迎来了自己16岁的“生日”,缔造了一项生命奇迹——中国乃至亚洲心脏移植最长的存活纪录。为他主刀的夏求明教授获得了中国医生协会颁发的“金刀奖”终身成就奖。

    (二)器官移植是否合乎伦理

    器官移植中有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是从一个人身上取得能够成活的器官移植给另一个人,这一行为究竟是否符合伦理道德,一直存在着争论。第一个探讨器官移植伦理学问题的人是美国的学者肯宁汉(B.T.Cunning Han),他在1944年所著的《器官移植的道德》一书中,针对当时的对器官移植的种种怀疑甚至责难,对器官移植的伦理合理性作了肯定的论述,推动了人类对器官移植的伦理学研究和探讨。有人认为一个人为他人的生命献出了自己的某个器官在道德上应该是更加完美的人,是一种利他的、善的行为。但是,由于传统思想观念的影响,文化背景的不同,尤其是在具体施行器官移植中遇到的一系列与社会、经济、文化、法律、心理密切相关的难题,围绕器官移植出现了种种伦理道德困惑。例如,现有受体的存活率和存活期以及生存质量能否体现道德上的完满性,高昂的医疗费用是否与卫生资源的公正、公平分配相悖。受体、供体的选择怎样才能真正体现人道主义公平原则,如何及时有效地从供体身上获取器官又不至于变相杀人,等等。这些问题都涉及人们对伦理道德领域的思考和疑虑,有些问题,似乎变得越来越复杂化。

    (三)器官移植的价值问题

    价值问题的实质是代价与收益的比较。有人对器官移植的价值持怀疑的态度。首先是沉重的经济负担。在整个移植手术中,检查、诊断、手术及护理的每一个环节都需要大量的新型药物、技术和器械,现代高科技为器官移植手术提供了最佳条件,但也使其成本变得很高。在中国,做一例肾移植手术平均花费在10万元人民币。在美国,医疗中所使用的高技术更要收取十分高昂的费用,一般心脏移植手术费用达15万美元,相当于11900人次保健门诊所需要的费用。同时,高新技术开发研究成功,往往是国家投以巨额的科研经费才得以实现的,如果计较成本的话,那就根本不可能研究出来,人体器官移植需要高昂的费用,低收入家庭根本无法承受。在国外,得益者往往是中上阶层的人,以及享有卫生医疗保险的人。人们不禁要问:花的是国家的科学研究经费,成果却只是被少数人(有钱人)享用,这样公平吗?在有限的卫生资源条件下,会影响其他更有效、更需要的项目。其次,器官移植的成活率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就大器官而言,除肾移植外,其余的移植成活率都很低,且存活期较短。再次,长期的免疫抑制剂的运用使人的免疫功能低下,易使患者感染疾病,甚至产生精神问题、心理问题和人格问题。

    二、供体采集的伦理问题

    器官移植目前最大的难题之一是供体严重不足。器官供不应求是已经开展器官移植各国的一个普遍现象。美国每年做肾移植3500—4000人次,而要求接受肾移植的逾万人。我国有2000万盲人渴望重见光明,但每年只有400人有幸能做角膜移植,比例是5000:1。显然,可供移植的器官短缺,已经成为器官移植中一个伦理争论的焦点问题。目前,器官移植的供体,其来源是活体供体、尸体供体、胎儿供体、异种器官供体、克隆器官供体、人工器官供体、干细胞移植供体,都涉及诸多伦理问题。

    (一)活体供体

    在器官移植中献出移植物(器官、组织或细胞)的个体称作供体或供者。活体供者,包括有血缘关系的活体亲属、非血缘关系的配偶和自愿者器官市场。活体供者的一个最基本的伦理学原则是不能危及供者的生命,对其未来生活不致造成大的影响。例如,心脏是人独一无二的器官,若来源于活体等于是杀一人而救另一人,这显然是伦理学、法学不能接受的。所以只能是健康器官或者是代偿能力较强的部分器官,才能来源于活体,如肾、睾丸、皮肤、骨髓、肠或肝脏等。

    活体供体包括亲属活体供者,指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间的供者;非亲属活体供者,指没有血缘关系的活体供者。到目前为止,世界上的国家或地区,法律上都是反对器官买卖的。器官商业买卖受到绝大多数伦理学家的坚决反对,许多国家已制定了专门相关法律禁止商品化器官买卖。

    活体器官移植中的社会与伦理问题。世界各国达成了伦理原则性的共识:

    (1)同意捐献器官的人应该是能胜任的、自愿(捐献)的、没有受到强迫的、医学及社会心理学状态适宜的人;

    (2)捐献者应该完全了解作为活体器官提供者的风险、利益,以及接受器官捐献的人所面临的风险、利益和可行的治疗;

    (3)供者捐献的器官不能用于临床上已没有希望的患者;

    (4)供者、受者的利益必须超过活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的风险,即要符合“冒险一获益原则”。

    (二)尸体供体

    从目前世界范围来看,尸体器官是构成器官移植的主要来源。随着人们文化观念的更新,越来越多的人表示愿意死后捐献器官。以尸体做供者的器官移植称尸体器官移植。包括无心跳的尸体供者和有心跳的脑死亡供者两种。以无心跳的尸体供者的器官作移植时,供者被切取器官时心跳、循环已停止,但心跳停止的时间不能过长,因移植类别不同而异。如:肾一般不超过30分钟,而肝在5~8分钟内。以脑死亡供者的器官作移植时,因供者的循环、心跳、呼吸仍可用人工辅助方式维持,切取移植物时在接近正常呼吸循环功能的情况下进行,缺血时间短,移植较易于成功。

    尸体器官的获取,主要可以分为四种类型。

    (1)自愿捐献。自愿捐献是指器官的捐献完全以捐献人的意思表示为根据,捐献人明确表示愿意捐献器官供移植时,可以提取器官供移植;捐献人生前明确表示死后愿捐献器官的,当其死亡之际,医师可以摘取其器官供移植。因此,自愿和知情同意是器官移植的基本伦理原则。

    (2)推定同意。指法律规定公民在生前未做出不愿意捐出器官的表示,可被认为是自愿的器官捐献者,也称“法定捐献”。推定同意原则是针对人口中大多数既未表示同意,又未表示反对捐献器官的人而提出的。那么谁有权推定同意呢?有两种情况:一是医师推定同意,这实际是指由政府授权医务人员,只要死者生前未表示反对,医师就可推定其同意摘取其器官,不考虑亲属的意愿。

    (3)有偿捐献。西方有的国家尝试通过一些财政手段鼓励器官捐献,如给死者家属减免部分治疗及住院费用,还可以给捐献者家庭一些非金钱的特殊利益,如减免某些地方税等。这种做法存在较多争论,主要是担心可能破坏利他主义价值观,损害人类尊严,给器官移植带来消极影响。

    (4)需要决定。根据拯救患者生命的实际需要和死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摘取其组织和器官,按规定的法律法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不必考虑死者及家属的意见。采取“需要决定”的国家,主要是前苏联。近年来,有些国家也在向“需要决定”原则靠近。如土耳其规定,本人生前同意捐献的,可以移植。但同时又作了变通性规定:“因意外事故死亡者,如果有病人急需移植器官,在未取得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摘取之。”

    以上几种尸体供者的器官移植,必然受到一个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命观、价值观等因素的制约。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应根据国家人道主义原则,结合我国国情,开展尸体器官移植,并逐步完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办事。

    (三)胎儿供体

    胎儿供体指利用不能存活或属淘汰的活胎或死胎作为器官供体,也可为细胞移植提供胚胎组织或器官。胚胎器官因其独特的优点(易得到,排斥反应弱,生长力强)而为器官移植医师所青睐。但胚胎器官只能来源于晚孕胎儿,而中、晚期引产,尤其是晚孕妊娠引产在许多国家是被禁止的。因此,实际上的胎儿器官移植只能着眼于严重畸胎或缺陷儿(包括无脑儿)。尽管有人对畸胎的器官素质(质量)提出质疑。在胎儿产下尚有生命时器官容易受损,断气后靠维持心肺活动以保持器官质量也并非理想,但因为淘汰性胎儿资源丰富,且较少医学伦理的干涉及牵连,胎儿器官移植仍是器官移植较为理想的选择。

    以淘汰性有生命胎儿一个或多个器官的部分或整体作为器官移植的供体,关键是对严重畸胎、缺陷儿舍弃的认定。凡认定为“完全舍弃”的畸胎或缺陷儿,如无脑儿、重度脑积水、重度内脏缺损、唐氏综合征、克汀病等用于器官移植的供体,伦理学应予支持,当然,也应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保证。

    我国医学伦理学家、医学专家一般认为,胎儿供体器官移植应遵循以下伦理道德规则:

    (1)作为供体的淘汰性胎儿应局限在避孕和怀孕失败后引产和流产的小于5个月胎龄的胎儿以及围产期内无脑儿等有严重先天缺陷胎儿的范围。

    (2)供体胎儿必须以征得其父母一致的知情同意和医院相应委员会(包括医院伦理委员会)的审查和认可为前提。

    (3)必须禁止供体胎儿过程中的商品化行为和方式。

    (4)必须禁止直接以治疗需求为理由而流产的胎儿用于供体。

    (5)在胎儿供体利用的程序上,必须坚持淘汰在先,然后方可考虑利用。不可因急需供体而随意淘汰胎儿。

    (四)异种器官供体

    异种器官供体,是以某一物种的细胞、组织、器官作为移植物,移植到另一物种体内,也称为异种移植。在医学界,期望将动物如猪、狒狒的细胞、组织或器官移植于人体,达到治疗疾病的目的,是研究异种移植的出发点与愿望。

    异种器官移植,面临的伦理问题主要有:

    (1)违反了自然进化法则(原理)。不同物种问生物物质的混杂,实际上是与人类自然进化的规则相违背的,有人认为贬低了人类的尊严、价值。

    (2)物种间的感染问题的存在。例如,把猪的器官移植给人,人们最担心的就是猪的病毒会不会传播给人。

    (3)异种器官移植出现的“混合人”,会使他们在社会生活中感到不自在,有异类感,带来心理上的问题,而且会导致他们在婚姻、就业、保险等方面受到歧视的社会问题。

    (4)动物的权利问题。有人认为异种器官移植是“人类中心主义”观念的产物,漠视动物的权利。以汤姆·里根为代表的动物权利主义者认为,动物享有和人一样的权利,反对任何形式的在人和动物间权衡利益的选择。因此没有必要讨论“牺牲”动物去挽救一个人是否有伦理道德上的合理性。动物保护是应该遵守的道德。黑猩猩、狒狒等灵长类动物属于珍稀动物,受到越来越多文明国家的法律保护。从环境保护、动物保护的角度来看,异种器官移植也不是器官移植的未来方向。

    三、受体选择的伦理

    受体选择伦理学的根本问题是病人的选择及医药资源的微观分配问题。包括:谁有资格享受这种昂贵的器官移植:选择接受器官移植者的标准是什么:器官移植后病人身体恢复的程度能否与花费的代价相当;移植受体的选择是否要考虑医学心理、社会和经济因素,等等。

    伦理学家们认为,一般应从医学标准、社会价值、个人及社会应付能力以及医学发展的科研需要进行综合判断。受体选择受功利主义和人道主义两种思想的制约。从功利主义的观点分析,病例的选择原则应着眼于科学发展及手术成功的远景因素,如同一器官移植给一个年轻人比移植给一个老年人,无论是从成功的相对因素、预期寿命因素,还是将来贡献潜力来讲都大得多,道德上也无可非议。若从人道主义观点分析,只能由医学观点来选择移植对象,用非医学因素挑选手术对象不符合平等原则。我们的态度应该是动机与效果的统一,承认功利、绝对平等行不通。不反对一般人道主义。

    医学标准,即移植的适应症与禁忌症。医学标准是对病人能否获得成功治疗的估价。主要应考虑以下几点:(1)原发疾病。一般说来,身体各个器官病变引起功能衰竭后均可进行器官移植,但要考虑到原发疾病,如果是全身因素引起的该器官功能衰竭就应慎重采用移植术。(2)受者健康状况及并发症。除需移植有病变的器官外,其他脏器功能要求良好。(3)年龄一般在15~45岁,4岁以下,65岁以上应列为相对禁忌症。(4)免疫相容性选择。一般要求AB0血型相同和相配合,HLA配型位点相配较多,交叉配合及淋巴毒试验为阴性。随着医学的发展,医学标准会随之变化。

    社会标准是指在有器官移植适应症的病人中选择谁作移植,谁先作移植。由于器官来源极其紧缺,器官分配只能相对公平,因此产生了可供选择的社会标准参考项目:(1)社会价值;(2)在家庭的地位及作用;(3)经济支付能力;(4)受者病情需要的紧迫程度;(5)受者行为方式与疾病的关系。上述标准按何次序排列,取决于一个国家和地区通行的社会规范和价值观念,但基本的原则是先考虑医学标准,再考虑社会标准。受体的选择除遵守上述标准外,还应遵循必要的伦理原则。第一是效用。效用是代价一收益、风险一收益的比较。在进行某一例器官移植时,经权衡比较,当收益大于代价和风险时才是有意义的。其比较参照因素就是供者的“失”与患者的“得”。所以,在选择受体时,首要的是受者移植后的生存质量、生活前景、康复潜能、余年寿命;而不仅仅是他的适应症、社会地位、经济条件等。第二是公平,社会标准体现了一定的公平性,但不是全部。为了使受体选择尽可能公平,必要的参照条件是需要的。如病人的自我愿望、心理承受能力、社会支持度、经济条件、对社会的意义等。美国伦理委员会就曾制定过一个指导卫生资源公平分配的原则,大致是:回顾性原则,即照顾病人过去对社会的贡献;前瞻性原则,即考虑病人对未来社会的作用;家庭角色原则,即在家庭中的地位;科研价值原则,即有科研价值者优先于一般病人。此外,一些移植组织采用了广为人知的中性原则,即排队原则。第三是对患者的忠诚。器官的分配在实践中是个体化的,几乎不可能设计出适用一切病人或包揽一切的原则。比如当一个等候长时间的终末期肾病患者和一个外伤致肾毁伤的病人同时需要做肾移植时,究竟先选择谁?这就需要医生根据自己的判断进行选择。医生在做出此类价值判断时唯一信守的是对病人忠诚的原则,坚持从预后的效果去考虑,排除一切可能的干扰,包括来自上司的、金钱的、亲情的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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