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的理性与沉思-立法之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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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实,公民隐私是应当得到保护的,但保护又必须是有边界的,即便不与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存在冲突也是如此。如姓名和通信联系方式属于个人隐私,但在一般情况下对这两者的保护比较弱势,特别是当事人为名人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担任官员时,披露公众人物或官员的姓名是进行社会监督或职务监督的需要,这时候对姓名和联系方式的公布就不被视为对个人隐私的侵犯。如果某些违法行为的信息不及时公布就会对社会稳定、秩序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一定损害的时候,那么这种信息的公开就是必须的。如在“非典”时期,就“非典”的现象而言必须公布,这是进行社会预防和治理的必然要求。至于具体到个别的人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分别处理,如果涉及对他人的传染,那么这种疾病信息的危害性必须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因为这种信息对其核心权益有重大影响甚至是灾难性的影响,而在并不十分关联和十分必要的情况下,某人是否患有“非典”疾病则仍可纳入个人隐私保护的范围。这实际上就是对隐私权的保护与其他法律价值冲突和利益冲突后的一个价值选择和利益选择问题,就此而言“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仍是一个理性选择的原则。

    对小偷的肖像和姓名广而告之的做法,虽然可以达到提醒公众和防范小偷的作用,但客观上会侵害小偷作为人的尊严,违法行为固然要坚决打击,但必须依法进行。一个人并不能因违法行为而失去做人的资格和尊严,因为人格尊严是宪法权利的核心价值,也是不可减损的宪法权利。近年来不断发生的在执法过程中采取游街示众方式来制裁违法行为和警示社会的做法,不仅侵犯了违法行为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而且也在很大程度上威胁到人权的价值与法治秩序,其社会效果也并不理想。实际上法外制裁不仅缺乏法理依据和宪法支持,而且还会妨碍违法行为人或犯罪嫌疑人重新做人和重新选择生活的权利,不利于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治理和社会环境的改造。至于对偷窃等违法行为如何制裁法律有明文规定,无论是执法者、司法者还是普通的公民都没有在法律之外另设制裁或变相制裁的权利。一个违法行为人在很大程度上不会永远违法,他有权在社会的帮助教育下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也不宜因其一时的行为而损害其一生的幸福和权益,这里实际上也存在权利的冲突与利益的权衡问题。

    注释:

    [1]参见[美]张哲瑞联合律师事务所编:《裸露的权利:美国法与性》,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0——131页。该法案源于一位7岁的小女孩梅根被一位性犯罪惯犯残暴杀害,致使联邦政府和各州先后通过了强制性罪犯向执法机关登记,并将其资料公之于众的《梅根法案》。

    浅议公权力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性保护

    随着网络和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地球真的变成了一个“村庄”,“海内存知己,天涯若比邻”不再是诗人的梦幻而是一种现实。与此同时,网络作为最为广泛和迅速的传媒工具承载了一个新的重要职能,这就是舆论监督。不少案件查处得益于网络监督和网友提供的线索,如“周老虎”事件、“大表叔”事件、“空闹”事件、“房叔”事件、“房妹”事件、“韩峰情色日记”事件以及各种各样的“艳照门”事件等,大众媒体和网络对公权力人物的全方位监督令人防不胜防,由此也引发了不少关于对公权力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话题。

    第一个问题就是什么是公权力人物。所谓的公权力人物是指具有行使公共权力职能和和负有公共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包括政府官员、法官、检察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担负有某些公共职能的主体中的相关人员。执政党的领导干部虽然在规范意义上还不是公权力人物,但实际上又行使着很大很重要的公共权力,笔者以为仍应纳入公权力人物的范围进行管理和监督,现行法律、党纪和章程也应当作相应的修改,与其含含糊糊不如明确执政党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力和法律义务,便于对党员和干部进行监督和管理。公权力人物属于公民中之特殊群体,其特殊性在于其个人事务往往与公共权力的运行存在密切关联,其行为必须受到严格的监督和制约。

    第二个问题是公权力人物是否拥有隐私权。公权力人物虽然特殊但仍然属于公民的范畴,只要法律确认和规定了公民的隐私权,其隐私就应当获得保护,就此而言其与普通公民并无二致。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始自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而在此前无论是在民法领域还是宪法行政法领域,隐私都没有被确立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给予保护,往往是放在一般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范围内进行保护的。当然,对公民隐私利益保护的时间还比较早,保护的范围也比较广泛,如在我国的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和诉讼法等规范中都有明确规定,体现了对个人隐私的尊重和保护。

    第三个问题就是公权力人物是否能和普通人一样完全享受隐私和隐私权的保护。回答是否定的。公权力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往往要受到比普通公民更多的限制,这是因为其隐私问题与职务权力的行使存在关联,为证明和表示其行为的公正性和廉洁性,其部分隐私就不能再像普通人一样获得保护,甚至还必须公开,如公权力人物的姓名、简历、肖像、财产、收益和亲属关系等。世界各国往往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其隐私范围给予必要的限制,而且这些法律规范往往复合了某些对公务人员最低道德要求。如《美国行政部门雇员道德行为准则》《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菲律宾公共官员与雇员品行和道德标准法》《澳大利亚公务人员行为准则》等均有相关规定。

    总体而言,公权力人物所享有的隐私范围比普通公民窄,法律对其隐私权的保护是限制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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