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姓不可不知的500个法律常识-医疗纠纷——明确医患双方的权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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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1.什么是医疗事故?

    社会热点

    章某夫妇发现自己孩子1周岁多了还不会翻身,正常孩子3个多月就会翻身,经医院检查被确诊为脑瘫。医生告诉章某夫妇,如果在生产时待产时间过长,可能导致新生儿窒息缺氧,造成脑瘫。医生的话提醒了章某夫妇,他们想起妻子在某产院是自然生产,生产前,产院对孩子的体重及头径大小等的估计均严重偏小,而且在妻子生产时曾出现宫缩乏力,但是该产院也没有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医学会对此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历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那么这算不算是医疗事故呢?

    指点迷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在本案中产院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造成章某夫妇人身损害,经医学会鉴定确认为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向章某夫妇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302.什么是医疗侵权?

    社会热点

    严女士因怀孕37周入某妇幼保健院待产。医院在为孕妇严女士做产前检查时,漏查了血糖这一常规产前检查项目,在分娩过程中,为产妇输入了10%的葡萄糖溶液,产前各项指标均正常的胎儿分娩出来时却已成死胎。后经医疗鉴定机构鉴定,孕妇严女士患有妊娠期糖尿病,该妇幼保健院在为严女士进行产前检查时未作血糖这一常规项目的检查,未能及时诊断出严女士的妊娠期糖尿病,在分娩的过程中,应用了10%的葡萄糖溶液,导致胎儿因酮症酸中毒而死于分娩过程中,这起事件医方承担全部责任。那么这是医疗侵权吗?什么是医疗侵权?

    指点迷津

    医疗侵权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为就医者提供医疗服务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实施了医疗侵权行为,造成就医者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且该医疗侵权行为与就医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该妇幼保健院的医务人员,因疏忽大意,在为孕妇严女士进行产前检查时,漏查了血糖这一常规的产前检查项目,使严女士患有妊娠期糖尿病被漏诊,分娩时产科医师也就不会考虑到葡萄糖这种常用的注射液,对于该孕妇属禁忌输液种类,最后,导致了胎儿死于分娩过程中的严重后果。

    对照医疗侵权构成要件,医方的疏忽大意即是过错。应用10%葡萄糖注射液在孕妇患有妊娠期糖尿病的这种前提下即是侵权行为,胎儿的死亡即是损害后果。正是因为应用了该葡萄糖溶液直接导致了胎儿的死亡,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所以该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对孕妇健康权和胎儿生命权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303.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承担的义务有哪些?

    社会热点

    赵某因淋巴癌在某医院进行治疗,医生告诉赵某一个星期后进行手术。手术进行的非常顺利,术后,医院方给予赵某抗炎治疗,常规观察无活动性出血及渗血,并嘱咐其以冷流质饮食。赵某于手术五天后的一个晚上私自离院,第二天凌晨返回时口腔内吐出新鲜血液,医院立即给予对症处理,此后,赵某恢复良好,于一个月后顺利出院。那么在这期间赵某擅自离开是否可行?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承担的义务有哪些?

    指点迷津

    患者在医疗活动中主要承担以下义务:

    第一,尊重医务人员的工作和人格的义务。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应该对医务人员的人格尊严以及工作内容给予应有的尊重。

    第二,配合医疗的义务。患者入医疗机构就医治疗,是基于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专业水平的信任,医务人员也需要患者的积极配合,才能将其医疗专业水平发挥作用。因此,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疗是医疗服务活动中接受医疗服务方的义务。本案中患者赵某在治疗过程中,曾私自外出,脱离医务人员的观察,出现术后口腔内吐出鲜血,这便是不配合医疗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往往由患者自己承担。

    第三,如实告知的义务。患者入医疗机构的目的通常是治疗疾病、解除病痛,但医务人员能否正确的诊断,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患者能否完整、如实地告知自己的既往疾病情况、治疗情况、检查情况、家族遗传病史等与疾病的诊断相关的事项,否则对于因此产生的不利于疾病诊断和治疗的后果,由患者自己承担。

    第四,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的义务。医疗机构的管理规章制度,对于维持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和公共医疗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就医者应当遵守。

    第五,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这种带有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下,双方各有其权利和义务。医疗机构虽带有公益性质,但当前我国的大多数医疗机构,即便是公立医疗机构也是实行自收自支的社会服务机构,其正常运转必然需要收取一定的医疗服务费用。因此,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就医者应当履行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痛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是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的权利。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通告》三、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务人员,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医务人员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努力改善服务态度,讲究医德、医风,提高诊疗技术水平,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的;第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第三在医疗机构内敌意损坏公私财物的;第四利用封建迷信扰乱医疗机构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的;第五偷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以及患者财物的;第六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务人员的;第七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第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行为。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04.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承担的义务有哪些?

    社会热点

    张某因“摔伤致右股骨干骨折”在某市中心医院拟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术前,手术协议书中约定为患者使用进口的某一型号钢板进行接骨,该型钢板售价2万余元。后张某在该医院接受了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术后半个月,患者顺利出院。但是张某在进行功能锻炼时,钢板突然断裂,骨折再次复发,张某被急送至医院,再次进行手术治疗。经鉴定,该钢板为国内某医疗器械公司生产的某型号骨科手术用钢板,鉴定钢板存在质量缺陷是导致其断裂的根本原因。那么在这起事件中医院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承担的义务有哪些?

    指点迷津

    在医疗活动中,作为医疗服务行为的提供者,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第一,依法执业的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需经行政许可、依法注册登记等合法手续后,在注册的范围内依法执业。

    第二,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是一种强制缔约的义务,不得拒绝前来就诊的患者,这项义务也是相对于患者的平等享受医疗权而存在的,也是医疗服务合同相对于一般的服务合同而具有的特性。

    第三,审慎注意义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应尽到与其所在医疗机构以及与其个人所具有的专业资质等级所对应水平的注意义务,高度谨慎,防范出现医疗差错。只有尽到这项义务,才能做到对患者生命健康负责。

    第四,诚信义务。既然从本质上,医疗活动属于医疗服务合同范畴,则要求合同双方本着诚信的原则来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该医院违反了诚信原则,擅自换用了约定手术器材,即违反了诚实义务。

    第五,告知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为掌握着专业医学知识和技能的医方,应该在不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就患者的疾病、治疗方案、治疗效果、预后等情况告知患者。

    第六,紧急治疗义务。在紧急情况下,即使患者不具有支付对价的能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应履行其治病救人的义务。

    第七,转诊义务。当医疗机构不具有治疗患者疾病所需的技术条件和资源设施时,应将患者转诊到具有相应条件和水平的医疗机构。

    第八,报告义务。对于出现了法定须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的情况,医疗机构需依法履行该义务。

    第九,保密义务。医务人员不得向他人随意泄露患者的个人隐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九条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305.如何认定医疗事故中的过失?

    社会热点

    陈某今年50岁,患有早老性痴呆症,因大便带鲜血来就诊。经查肛门6点、7点处有肛裂,肛镜检查6点处见一大痔核,有血性分泌物,以便血待查于4天后在门诊外科做乙状结肠镜检查。检查时陈某极不合作,在众人的帮助下,当乙状结肠镜进入到15和25厘米处时,病员乱动并叫了一声,当时未发现穿孔及出血表现。检查完毕后,病员由家属陪同回家,次日凌晨1时,病员因下腹部剧痛伴大汗,服药后不缓解而来院急诊,为乙状结肠镜检致肠穿孔,立即住院,手术治疗无效死亡。尸检证明陈某的直接死因是脑水肿,脑疝,查明这是乙状结肠镜检查造成肠穿孔,继发弥漫性腹膜炎形成中毒性脑病的结果,遂对本例认定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那么应该如何认定医疗事故中的过失?

    指点迷津

    卫生部下发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在解释医疗技术事故时指出,医疗技术事故指根据行为人的相应职称或相似情况下的一般水平,限于能力不足或经验不足发生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失误导致不良后果的。这一解释为我们提供了医疗技术过失判断标准,其中,相应职称和相似情况下的一般水平,就是客观标准,但是相应职称和相似情况下又指出了不同职称和不同情况的存在,说明本标准在以一般水平为标准时考虑到了其中的不同和差异,因此,说明它并非是以整体社会平均水平为准,而是以有共性的若干局部社会平均水平为标准的。此外,本标准还特别提出了个人能力和经验,是在以客观为主的基础上兼顾到了主观。

    本案中,从医疗全过程来分析,有以下几点技术上的缺陷:在门诊检查已明确有肛裂及内痔,初步能够说明便血原因,完全可以经过治疗观察一段时间后视情况再做进一步处理,没有必要急于镜检,因此乙状结肠镜适应症选择欠妥;而且本例中患者陈某有精神症状,在其不配合的情况下,对其做镜检是极其危险的,该医师并没有掌握对乙状结肠镜检查的禁忌症。

    综上所述,该医师的技术水平较低和经验不足对乙状结肠镜检查的适应症和禁忌症没有掌握好是肠穿孔的直接原因,因此定为医疗技术事故。根据卫生部下发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有关规定,情节严重主要指事故发生虽然属于技术过失为主要原因,但其中责任因素依然占有不可忽视的地位。或事故发生后,不能以病者安危为重,迅速采取果断措施进行补救,而是患得患失,企图隐匿或推托责任的。对该医师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法条链接

    《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一、医疗技术事故,指根据行为人的相应职称或相似情况下的一般水平,限于能力不及或经验不足,发生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失误,导致不良后果的。

    五、“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事故发生虽然属于技术过失为主要原因,但其中责任因素依然占有不可忽视的地位。或事故发生后,不能以病员安危为重,迅速采取果断措施进行补救,而是患得患失,企图隐匿或推托责任的。

    306.医疗事故与医疗过失怎样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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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某摔伤后股骨粗隆骨折,在某医院做手术后,手术效果不好,从X片明显看出一块骨头被一螺钉顶偏,导致方某手术后至今已有15个月髋关节活动受限50%以上,受伤腿短了约2厘米。这属于医疗事故还是医疗过失?怎样区分?

    指点迷津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需要法学会的鉴定确认。医疗过失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医务活动中因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是主观故意而是客观上有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行为。

    在本案中,方某应当由医学会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后来认定,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如果构成医疗事故,那么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赔偿;如果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却存在医疗过失的话,那么可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07.出现医疗事故,患者可以要求赔偿哪些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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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因患急性肠炎而住院治疗,在输液时由于护士的疏忽而误将其他患者的药对张某进行输液,使张某出现头晕、恶心直至昏迷,后经抢救脱险,但张某为此住院一周才出院。事后张某要求医院赔偿,医院称,由于医院的过错,住院一周医疗费就不收了,也不再给张某其他的赔偿了。张某不同意,双方遂起纠纷。医疗事故中,患者可以要求得到哪些赔偿呢?

    指点迷津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中,患者可以要求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本案中,由于未造成残疾和死亡的后果,张某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如果有家属陪护或者请人陪护,则还可要求赔偿近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或者陪护费等。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308.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享有的权利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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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生朱某应对某一患者进行神经外科手术治疗,术后患者出现一侧偏瘫这一颅脑外科手术常见并发症。而遭到患者家属的多次围攻、谩骂、厮打、威胁。患者家属先后多次扬言报复手术医师朱某,并在朱某的宿舍楼下伺机报复,患者的家属大闹医院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患者家属的做法应不应该负法律责任?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享有的权利有哪些?

    指点迷津

    在医疗活动中,作为医疗服务行为的提供者,医疗机构依法享有以下的权利:

    第一,医疗权,包括疾病调查权、自主诊断权、处方权、医疗处置权等。医疗机构的职责是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依法享有医疗权。这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履行职责的前提条件,在其注册执业范围内的医疗权,又包括以下几项权利:(1)疾病的调查知情权,即问诊权和检查权。当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问诊时,患者应如实回答相关的情况,让问诊医师能尽可能全面了解与疾病相关的情况;当医务人员根据诊疗的需要,开具检查申请单时,应配合进行检查;这些是医务人员正确诊断的前提。(2)自主诊断权。医务人员具有根据自己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以及相关诊断依据进行独立的诊断权。(3)处方权。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具有依据疾病的诊断情况和治疗的需要,开具相应的处方的权利。(4)医疗处置权。医务人员可根据医学诊疗常规,结合患者病情的变化以及治疗的需要,对患者的疾病采取医疗处置措施。

    第二,医学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队的权利。据此,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享有医学研究、提高医疗水平的权利。

    第三,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的权利。据此,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享有法定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本案的患者家属在患者出现术后并发症后,采取了侵犯医务人员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的、过激的、非理性的方式,来发泄心中的不满,就是严重违法的行为。

    第四,医疗费用支付请求权。作为一种对价给付的行为,就医者在接受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同时,应该自觉地尊重医疗机构的支付请求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四条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尊重。

    309.医疗事故鉴定材料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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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某到一家医院做切除阑尾炎的手术,但是做完手术后,孙某发现自己腹部经常疼痛。上医院复诊,医院说这是手术后的正常现象。但是一个月后,孙某发现自己腹部的疼痛越来越难忍,于是想去做一个医疗事故鉴定,但是他不知道医疗事故的鉴定都需要些什么材料。那么医疗事故鉴定材料包括哪些?

    指点迷津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其中患者应当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为自己保存的原始病历资料。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如果有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的,应当提供;没有医疗机构建立档案的,病历档案材料应当由患者提供。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310.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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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谷某在某医院拔牙时医生将坏牙与相邻的好牙一同拔掉。由于当时打了麻药,谷某没有感觉到,而事后医生也没有向谷某说明。回家后谷某才发现自己的牙少了两颗。于是谷某以医院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由要求医院赔偿,但医院辩称,医生不是误拔,而是检查后发现另一颗牙是啮齿,如果不及时拔掉,镶了新牙后再拔,新牙就白镶了,这是为谷某的健康及经济考虑。而当时拔下来的牙已经扔了,对于拔掉这颗牙是否正当、是否必要无法判断。谷某就只能吃这个“哑巴亏”了吗?

    指点迷津

    本案涉及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医院应当对本身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医院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无过错,应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拔掉的牙的确是坏牙而确有必要拔掉。由于被拔的牙齿没有保留,且拔牙前拍的X光片也不是对这颗牙拍的,因此无法对这颗牙是否病变进行判断,医疗鉴定机构也无从鉴定这颗牙确实需要拔掉,因此,应认定医院的行为具有过错,应依法赔偿谷某的损失。此外,既使被误拔的牙真的发生病变需要拔除,医生也须先征得患者谷某的同意才能拔牙。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11.医疗侵权案件如何确定诉讼请求?

    社会热点

    12岁的赵某因病需要在某医院手术治疗。医院在为赵某的术前臀部肌肉注射时,由于医院注射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患儿的左坐骨神经不完全损伤,从而导致患儿左腓总神经功能严重受损,继而造成患儿的左足呈内翻畸形状态,足踝功能严重障碍,术后,在患儿家属向医院反应这一症状后,却未得到医院的足够重视,并让患儿于二十天后出院,从而使得患儿失去了最佳的治疗时机以恢复受伤神经的功能,将导致其终身残疾。那么赵某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和医院协调不成,像这样的医疗侵权案件如何确定诉讼请求?

    指点迷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该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本案中,患儿赵某因医院的注射人员的操作不当造成其左坐骨神经不完全损伤,从而导致患儿左腓总神经功能严重受损,继而造成年仅12岁患儿的左足的严重残疾甚至是终生残疾的残酷后果,理应依法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后续康复费、后续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为患儿不存在误工的情况,故不能请求误工费;也无被抚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能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312.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如何选择案由?

    社会热点

    谢某因右小腿被撞伤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医生为患者伤口进行了清创,并于第二天在硬膜外麻醉下为患者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但未对患者右跟骨骨折进行相应的处理,半个月后,患者出院,出院时,患者跟骨伤口裂开,有少许脓液。其后,谢某因踝部感染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来谢某才得知,在市中心医院治疗时,市中心医院不仅未将受伤时留在右踝关节的橡胶皮完全清除,反而在为患者清创治疗时将纱布遗留在其体内。于是一年后谢某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将市中心医院告上法庭。最终,法院以谢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如何选择案由?

    指点迷津

    医疗机构向每一位前来就医的就医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就医者支付对价的医药费用,故这是一种有偿的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过程。从法律实质上来看,医疗机构与就医者是一种服务的提供者和服务的买受者的关系,即服务合同关系。又因医疗机构对患者不具有选择缔约的权利,只要患者有支付对价的能力,医疗机构就不得拒绝提供医疗服务,而患者却有随意选择医疗机构进行就医的权利;另外,在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必须向患者提供救治服务,即使患者不具有支付对价的能力。相对于普通的服务合同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医疗服务合同的缔约双方在半等性和自治性方面的不平衡,医疗服务合同又具有其特殊性。

    因医疗活动导致就医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从法律实质上讲,既属于违反医疗合同安全保障义务、谨慎注意义务、诚信义务等违约行为,又属于因该过错的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故因医疗行为造成就医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则就医者既可以合同违约为案由向医方主张违约责任,又可以以医疗侵权为由向医方要求承但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为一年,谢某在知道市中心医院存在过错只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他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作为谢某,在本案中案由的选择应以医疗服务合同为由起诉,因为医疗服务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患者在选择案由起诉时,一定要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以避免陷入“有理说不出”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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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313.非法行医致人损害的,属于医疗事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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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某自学针灸后,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村私自开办一间个体诊所为病人针灸。在一次针灸中,因刺错了穴位,导致患者瘫痪,被告上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构成非法行医。非法行医致人损害属于医疗事故吗?

    指点迷津

    根据我国相关法规的规定,医疗事故法律关系只能发生在各类医疗单位或个体行医者与患者之间,其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医疗单位未尽其与病员形成的医疗法律关系中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因此,此处所指的医疗单位或个体行医者行医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在此情况下引起的损害,方可认定为医疗事故。而本案中的胡某在未取得行医资格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开诊所,非法行医,在行医过程中致人受损,不构成医疗事故,应按一般的侵权行为予以处理。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14.患者不配合治疗导致终生残疾,是医疗事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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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村村民牛某因头部受重创而被送往医院,医生诊断后认为伤势比较严重,须做手术并住院治疗。但经过医生简单处置后,牛某感觉疼痛缓解,认为自己已无大碍,不想支付高额医药费,坚持回家静养。医生反复申明如不及时救治可能会有生命危险,但牛某认为是医生危言耸听,执意回家。牛某回家后两天伤势加重,再次被送往医院。经医生全力抢救虽然没有生命危险,但落下终生残疾。牛某认为自己残疾是因为自己在第一次入院时医生没有立即为其做手术所致,以医疗事故为由要求医院赔偿。本案是医疗事故吗?医院应否赔偿?

    指点迷津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患方原因延误治疗而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中,医生已向牛某说明伤势、治疗方案,并反复说明不及时治疗的后果,由于牛某坚持不接受医生提出的手术治疗方案,从而延误治疗,导致了患者残疾的后果,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其责任应由患者自负。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15.病历应由谁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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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因髋骨疼痛在某医院就诊,医生经拍X线片检查无异常后诊断为神经痛,给予对症治疗。刘某出院一年后找到医院,称在外院就医需要对比诊断,要求将其当时的X线片借出。医院同意了刘某的请求。但没过多久,医院接到了法院的传票。原来,刘某半年前被另一家医院诊断为患有骨癌,遂认为医院存在误诊将其诉至法院。而医院的代理律师要求医院找出当时的X线片作分析时,医院要求刘某交回病历,刘某拒绝。那么,对于刘某的病历应由谁保管呢?

    指点迷津

    本案中的病历应由医院保管。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规定,住院病历在患者在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因此,本案中的病历,应由医院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刘某如需使用病历,应当向医疗机构申请复印。而对于记录病人每一次急诊、门诊的就诊情况的病历手册,及化验单等则由患者自行保管。

    法条链接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条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316.医院擅自篡改病历应承担什么责任?

    社会热点

    苗某的儿子小苗因间断性呕吐到某医院就医,苗某向医师说明了病情,并要求详细检查。医师却未予必要的检查,将脑瘤错误诊断为急性胃炎。几天后,小苗出现生命垂危现象。但是医院仍没有为其做必要的检查,直至小苗因得不到及时正常治疗而失去抢救生命的机会。小苗最终死亡。医院为了逃避责任用刀片刮掉原字迹篡改病历,医院擅自篡改病人的病历应承担什么责任?

    指点迷津

    篡改病例是指在病历书写完成之后,为掩盖原病历的真实性而违背客观事实所进行的涂抹、修改。在本案中,医院为了逃避责任,擅自将病例修改,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的规定。此外该条例还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作为医院不仅要承担延误小苗接受正常治疗的责任,还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于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317.病人是否可以复制自己的病历?

    社会热点

    曹某到某医院做了一个小手术,院方误把其他病人的血液样板当做是曹某的,而误判定他是乙肝患者,这令曹某精神上感到非常困扰而受伤害,曹某的家人也十分担心,曹某要求主治医师复检但被拒,后来才发现是弄错了,曹某想将化验报告复印一份也使得家人安心,于是就要求院方把化验报告及相关资料交给自己但被拒,院方这样做是否合法?

    指点迷津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由此可见,医院拒绝曹某的复印的要求显然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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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318.医患双方对患者死亡原因存在争议怎么办?

    社会热点

    齐某在某县医院产下一子后因大出血而死亡。齐某的亲属将县医院告上法院,认为齐某的死亡属于医疗事故,要求医院赔偿。医院认为,齐某产后大出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且医院对此已尽到救治义务。至于到底是何原因引起的大出血,由于没有尸检报告不能简单认定是医疗事故,因此不同意赔偿。医患双方对患者死亡原因存在争议怎么办?

    指点迷津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按照正常的医疗纠纷处理规则,对死因不明的医疗事件必须通过尸检来分清责任。尸检的意义在于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医疗活动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证据。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死亡原因难以确定或者医患双方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和死者近亲属均可以提出尸检的要求。尸体的处置权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处置。因此,必须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后方可进行尸检,无论哪一方拒绝或者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的正确判定,责任将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在齐某死亡原因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如果医院想免责,除非能够证明齐某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医院方不存在医疗过错。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19.医疗纠纷达成协议反悔再起诉应如何处理?

    社会热点

    罗某的妻子在某乡卫生院实施剖腹产的手术过程中死亡。事发后,罗某和卫生院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罗某妻子因患过期妊娠、宫缩乏力、失血性休克,在该乡卫生院抢救无效而死亡,院方念其家庭困难,给予解决4000元予以援助,另欠医院医疗费全免,从此双方不准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寻衅闹事,拨弄是非。罗某及其亲属对此协议未持异议。协议签订后,卫生院付给罗某4000元,罗某妻子在卫生院抢救时的费用也全免了。但是一年后罗某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致自己的妻子在分娩手术中死亡,同时认为,协议显失公平,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和卫生院的协议,要求卫生院赔偿6万元整。但是卫生院方面辩称,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认定被告并无过错,要求按协议履行。那么法院对医疗纠纷达成协议反悔再起诉会作如何处理呢?

    指点迷津

    本案应认定合同撤销权纠纷。理由是虽然罗某按侵权之诉提起,但医患双方事后已达成处理协议,且协议是以被告无过错为基础的,如果原告要提起侵权之诉,必须解决协议问题,原告在起诉中也是以协议显失公平为前提,因此本案应定为合同撤销权之诉。案由即案件的性质,它的确定要根据双方争执的法律事实,要确定罗某提起的侵权之诉,必须先撤销协议,否则卫生院即可以双方纠纷已达成协议进行抗辩。因而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协议的效力问题,所以本案按合同撤销权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来看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主要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此外,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此来看,在本案中,罗某首先要进行举证,证明卫生院在对其妻子进行剖腹产手术时存在过错,才能推翻之前建立在院方无过失基础上的协议,进而撤销合同,要求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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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20.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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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祁某到某县中医院妇产科分娩。在祁某分娩的过程中,由于胎儿巨大,双肩娩出困难,在医生采取压头娩出右肩后,祁某得以于在四个小时之后生下一个体重约4.2公斤的孩子,但新生儿出现右手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为此,祁某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医院在分娩过程中没有采取符合客观实际的分娩措施,从而导致新生儿手骨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县中医院赔偿自己的人身和精神损失。但是医院方面则认为,医院在接生过程中并没有违反医疗操作规程,新生儿发生的锁骨骨折系巨大胎儿易出现的并发症,医院在接生过程中完全履行了医务人员应尽的职责,可谓尽心尽责,根本不存在过失更没有过错,故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否适用消权益保护法呢?

    指点迷津

    其实医疗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患之间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两者之间的医疗合同关系不可否认的存在着,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这样说来,医院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并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患者接受医院的治疗与其从商店里购买衣服、食品也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虽然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具有自身的特性,就该服务的“专业性”,以及可能造成的“危险性”而言,与其他普通消费的“专业性”、“危险性”相比没有任何本质的区别,因此从这一角度上来讲医疗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医疗本身所具有危险性决定了医生从事的是一种“专业性的冒险”行为,患者接受的是一种“危险的忍受”行为,医生身负专门的职业技能和患者及其家属的信任与重托,理应恪尽职责,谨慎细致地履行合同义务,满足患者的合同目的,并使其能够通过合理途径获得救济。在我国,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应区分医疗机构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的性质,来决定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目前国家正在对有关城镇医药卫生体制进行改革,当前我国并未把所有的医院推向市场,而是实行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分类管理,两者实行不同的财政、税收和价格政策。就营利性医疗机构而言,其提供医疗服务实行的是市场调节价,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的是政府指导价。因此,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则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是适用其他专项法规或有关立法的规定。在本案中,医院在分娩助产过程中操作规范,新生儿出现的右手骨折系巨大儿肩难产所造成的常见并发症,医院方在医疗行为中无过失,因此,认定该起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双方可以进行协商进行调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21.什么是医疗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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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某在某镇开办了一个口腔美容服务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口腔美容服务,但实际上江某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时还从事口腔诊疗活动。一日,马某因牙痛驾车到江某的服务部检查,江某用棉球擦拭马某发病部位,用医疗器具触动检查,后告知马某有蛀牙和炎症,无法拔牙,开了止痛消炎药。马某付款后,坐在店内休息。半个小时后马某出现脸色发白、呼吸困难等现象,正在给另一个患者看牙的江某没有搭理,经旁人催促后,才采取了掐人中和用酒精擦拭面部等处置措施,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马某被送到医院后,于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病历记载系急性心肌梗塞。事后,马某家属以江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从事口腔诊疗活动为由要求进行尸体鉴定并追究江某非法行医责任,要求江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20万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而江某辩称,死者因心肌梗塞死亡,与其无关。法院曾委托有关部门对马某死因进行鉴定,但因没有尸检报告等原因,有关部门告知无法进行鉴定。法院要求江某证明马某的死与其为之看牙病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江某无法证明就要对马某的死负责,那么法院这么做的依据是什么?

    指点迷津

    法院的做法是对医疗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由反对的一方就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它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标准,是对该举证责任分配的局部修正、补充和变通。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承担,这不仅涉及到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举证责任和诉讼代价,而且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成败,影响到审判的顺利进行。在本案中,江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从事口腔诊疗活动,应定性为非法行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针对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举证责任实行倒置,应由江某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按照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江某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即应认定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存在医疗过错,应该承担马某的死亡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22.医疗侵权案件医疗机构如何完成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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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某因身体不舒服入某省人民医院妇科住院治疗,经检查,初步诊断为“多发性子宫肌瘤、右侧卵巢囊肿、发热原因待查”。经进一步完善相关辅助检查,考虑到患者虽具备手术指征,但其血象高、体温高,拟先予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并邀请风湿科和血液科进行会诊,建议待体温正常后再行手术治疗遭到患者及其家属拒绝,要求立即手术治疗。在充分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危险及并发症等风险,并征得家属的同意和签字后,为其进行了“子宫全切术、右侧卵巢肿瘤切除术、阑尾切除术”,术中还发现患者左侧附件与肠管轻度粘连,遂予以分离,手术较为顺利。术后,患者体温仍时有偏高,及时予以消炎、降温等对症治疗,并根据患者的病情变化及时予以调整治疗方案,患者体温恢复正常后出院。一个月后郭某来该省人民医院提出交涉,声称从该院出院后不久,又出现发热,先后在当地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出“左侧附件炎”,患方据此认为该省人民医院存在漏诊“左侧附件炎症”和导致患者左侧附件发展到不得不全切以及过早进入更年期的后果,要求医院进行赔偿,但是医方不同意,那么需要举证吗?医疗侵权案件医疗机构如何完成举证责任?

    指点迷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规定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本案,该医疗机构承担以下两项举证责任:第一,该医院在对患者郭某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即不存在漏诊“左侧附件炎症”行为;第二,患者的左侧附件的切除与过早进入更年期的现状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医疗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通常情况下,医疗机构不仅需提供原始的、完整的病历资料,还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专业鉴定机构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专业鉴定,以作为医疗纠纷案件庭审时最重要、最关键的证据。如果医方认为有必要,可以申请法院调取患者在其他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来了解患者疾病的整个治疗过程和疾病的演变情况,以明确己方有无责任。再则,如果对于一些有争议的专业问题,可以向法庭或鉴定机构提供有关医学教科书、医学期刊论文、医学著作等权威医学文献以证明自己的观点。还有,就是对自己有利的其他证据,如药物说明书、有关判例等都可以向法庭提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一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二条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323.医疗侵权案件,患者就无须承担举证责任吗?

    社会热点

    尹某在一次车祸中,鼻子粉碎性骨折,于是到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后,医院的医生认为,只能为其进行隆鼻手术,要在鼻子里填充硅胶才能恢复。于是第二天尹某在该医院进行了手术。但是出院后两个月,尹某的手术切口处渗出血性脓液,鼻子出现肿痛。尹某经鉴定机构鉴定后得知,医院为其使用材料系质量存在缺陷的硅胶,在尹某出现严重排斥反应且开始溶解并诱发了感染。那么在像这样的医疗侵权案件中,患者就无须承担举证责任吗?

    指点迷津

    对于医疗侵权引起的医疗纠纷案件,患方需就患者与医方存在医疗服务关系,以及发生了医疗损害的事实进行举证。具体到本案,尹某需承担以下两项举证责任:第一,尹某与该医院存在医疗关系,即尹某接受了该医院的医疗服务;第二,尹某发生了医疗损害的事实,即隆鼻术后的身体损害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对于第一项,尹某与该医院存在医疗关系,即尹某接受了该医院医疗服务的事实,只要尹某持有当时缴费凭证和病历等足以证明与之存在医疗事实的医学文书。对于第二项,尹某可以通过术后出现身体损害后在医院检查记录及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后期治疗、康复所发生的费用凭证进行证明。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24.不构成医疗事故,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了吗?

    社会热点

    范某在某县一家乡镇卫生院进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因范某在此前有“剖宫产”史,给手术带来一定的困难,卫生院的经管医生在手术中用丝线缝扎止血时过深,致范某的膀胱损伤。术后,范某出现血尿、尿频等症状。半个月后范某在一家医院进行膀胱镜检查,经检查诊断认为膀胱裂伤为丝线缝合。一个月后,范某在该医院进行手术,拆除原丝线。事后范某和乡镇卫生院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范某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经医学会对范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后认为:手术操作基本符合原则,但对手术中用丝线缝扎止血时过深,致膀胱缝扎损伤存在一定医疗缺陷,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那么不构成医疗事故,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了吗?

    指点迷津

    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是行政法规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不能把该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行政处理责任构成要件照搬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应当按民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审查和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只要医疗损害事实符合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医疗机构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构成行政处理的条件,而不是认定医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过错。

    卫生院在对范某行“女扎术”时虽手术操作基本符合原则不属医疗事故,但手术中用丝线缝扎止血时过深,致膀胱缝扎损伤存在一定医疗缺陷,即卫生院的行为存在一定违法性,也既存在一定的过错;卫生院致范某的膀胱损伤是事实,存在损害结果;至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个举证责任在卫生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卫生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范某实施的“女扎术”与范某的膀胱损伤及手术后出现的头昏、尿频、尿急的症状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卫生院提不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卫生院应承担对范某的身体损害赔偿责任。范某仅对医疗关系的存在、损害事实、损害后果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等方面的举证,则属于一种可选择的权利。对此可以举证,也可以不举证。

    因此卫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只要范某能证实是在这家卫生院做的手术,且受到伤害,而卫生院不能证实其行为与范某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和过错责任,则卫生院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25.因转院治疗而延误时间是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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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某因头部受伤入住甲院治疗,医生对外伤进行了常规处理,并进行了检查,CT检查示:“右颞骨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约40毫升”、“患者意识模糊,燥动,短暂昏迷,双瞳孔放大。”这时患者病情不稳定,颅内出血急剧,持续高压,应及时手术治疗,医生声称床位不够,经送患者上医院的亲属签字同意后将患者转入乙院手术治疗,第二天在乙院进行手术时,颅内出血量已增至150毫升,高压将大脑损伤,脑干继发性损伤,形成脑疝,手术后患者因大脑损伤长期昏迷,已成植物人状态,经法医签定已构成一级伤残。彭某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对甲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在按病情及有关规定应就地立即手术的情况下,将患者转入乙医院治疗,在转院过程中延误了抢救时机,造成患者长期昏迷的伤残后果,甲院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那么因转院治疗而延误时间是否违法?

    指点迷津

    虽然彭某在转院时,有亲属签字,但亲属并不具备医疗知识,又不懂得就地抢救指征等专业问题,只能对医院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处理决定起到个见证作用,并不能承担责任,更不能因此免除医院的过错责任。《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中指出,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许转院,有紧急手术抢救指征的急诊病人,应立即直送手术室。所以,只要患者有就地抢救指征,就不能转院,转院就违法。在本案中,彭某在甲院时颅内出血量为40毫升,应就地抢救,正是因为转院,延误了抢救时间,造成手术时出血量150毫升,形成脑疝,因此,甲院的转院行为不合法。甲院将病人彭某转到其他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表现在根据患者病情,有就地抢救指征,但院方违反有关医疗法规的规定,将患者转往外院,短期发生脑疝,导致不良后果。床位不足不能成为转院理由。甲院对其过错行为导致彭某未能及时治疗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相关费用。

    法条链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第三条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许转院。

    第六条有紧急手术抢救指征的急诊抢救病人,应立即直送手术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26.医疗机构是否有告知患者相关医疗情况的义务?

    社会热点

    冯某到甲医院进行腹部畸胎瘤切除手术,术后腹部置引流管一根。半个月后甲医院告知冯某已康复让其出院。冯某出院后一个月因流管脱落多次上该医院复诊,而该医院均未给予有效的诊疗,使冯某出现生命危险。经乙医院抢救才保住生命,但腹部仍插有引流管,并诊断因手术失败而形成胰漏,还被告知因甲医院的手术并未将瘤体切除,手术后形成囊肿长期压迫大血管使冯某脾脏明显增大且甲医院在其复诊时并未对脾腺修补。冯某认为甲医院术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手术中违规操作,存在多种过失,导致未能将肿块切除反而将胰腺损伤,未及时修补,恶意隐瞒病情让冯某“治愈”出院。导致延误治疗、加重病情、多次复诊,甲医院在自己无法治疗的情况下也未履行转诊义务。那么,医疗机构是否有告知患者相关医疗情况的义务?

    指点迷津

    患者的知情权是指患者知晓自己病情并对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或已选择的医疗机构的义务人员欲采取的医疗措施进行决定取舍的权利。知情同意权的实质是患者在实施病人自主权的基础上,向医疗方进行医疗服务授权委托的行为。从完整意义上说,知情同意权包括被了解权、被告知权、选择权、拒绝权和同意权的权力,是患者充分行使自主权的前提和基础。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上述法律规定即是对医疗机构告知义务和病人知情同意权的确认与保护。同时病人知情权也得到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

    概括地讲患者的知情权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对医方主要有,就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基本情况、医学专长、诊断手段、诊断措施、所用的仪器和药品等的疗效副作用等、手术成功率。第二,患者方面:患者的病情、所需的治疗措施及所需的费用。第三,医疗纠纷的解决程序。

    就本案而言,甲医院在为冯某行腹部畸胎瘤切除术具有手术指征,但术前谈话未特别交待胰漏发生的可能性,使冯某丧失了是否选择在甲医院进行手术的机会,侵犯了冯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甲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发现其不具备将瘤体切除的技术时未及时告知冯某转院而是将瘤体部分切除。手术中造成胰漏亦未告知冯某,导致冯某延误病情,不断重复就诊。并且冯某出院后引流管脱,甲医院在复诊时未引起高度重视,因此甲医院侵犯冯某知情权与冯某所受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甲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32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是诉前的必经程序?

    社会热点

    潘某因发烧两天,到某医院急诊科就诊,检查后医院初步诊断为“扁桃体炎,贫血”。鉴于扁桃体炎多由病毒性细菌引起,医院决定给予其抗菌药物对症治疗。从潘某处得知潘某有青霉素过敏史,在用药治疗期间,为潘某接受头孢菌素皮肤过敏试验呈阴性后,给予优普同和来立信治疗,期间潘某未述不适。其家属要求取药回家。当日中午,潘某在家中突然摔倒,两眼上翻,咽部起满水泡堵住喉部,造成呼吸困难,面色铁青,四肢抽搐,口吐白沫。潘某家属急忙拨120急救。经过及时抢救,潘某的病情稳定下来。医院在为其进行诊断中,怀疑存在药物过敏反应,给予了抗过敏治疗。潘某出院后,认为医院在前一次急诊中,给予其使用的药物不对症,对其青霉素过敏史不够重视,将本不能混用的优普同和来立信混合使用,造成了自己出现药物过敏,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潘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其损失。在受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医院在提交证据的同时,向法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予以准许,委托当地市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是诉前的必经程序?

    指点迷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若采用第一种方式,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决定受理后会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采用第二种方式,当事人也可以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处理,而是以医疗机构为被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在诉讼中当事人希望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清责任的,还可以向法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由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

    本案例属于第二种情况。患者一方在发生医疗纠纷后,没有选择行政处理,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而在诉讼中,医院一方又提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准许了医院的申请,在诉讼中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双方的做法都是符合法律对纠纷处理程序的规定的。

    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在诉讼前是否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当事人也可以在诉讼开始后选择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审请。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28.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如何认定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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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因发烧到甲医院就医,该医院为其进行了检查,初诊为“上感、乙肝表面抗原健康带菌者、乙肝”,处置意见是住院治疗。后因李某要求回家用药,此后,李某又先后在乙医院诊治,乙医院的超声显像检查报告单超声提示:李某的肝脏弥漫性病变(轻度)。在乙医院的肝功检查为“健康带菌者,长期持续易癌变”。李某据此认为,甲医院医疗行为中存在不当,对自己造成了损害,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医院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李某明确表示“不去市医学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怎么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如何认定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方的责任?

    指点迷津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其结果,往往是负责处理纠纷的卫生行政部门或法院作出不利于不配合鉴定一方的认定。

    根据2005年《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医疗机构无故不参加随机抽取专家库专家的,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向患者说明情况,经患者同意后,由患者和医学会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鉴定专家进行鉴定。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而对判定或者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再次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本案例是患者一方不配合鉴定的情况。李某在诉讼中,不配合鉴定,由于李某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造成没有对所涉及的纠纷得出权威的结论,法院没有判断纠纷事实的依据。因此,李某应该承担不配合而造成无法鉴定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医院赔偿的要求也不能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第一条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

    第二条医疗机构无故不参加随机抽取专家库专家的,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向患者说明情况,经患者同意后,由患者和医学会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鉴定专家进行鉴定。

    第三条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而对判定或者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再次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329.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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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某的儿子因为发烧腹痛上医院就诊,但是就在其入院的第二天晚上,孩子抽筋及口鼻出血,因肝脏衰竭而死亡。姚某多次找医院讨说法,可是医院以没有过失行为为由置之不理。后姚某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果认定院方抢救过程中无违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姚某对鉴定结论不服,现在应当如何处理?

    指点迷津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因此在本案中,姚某对儿子死亡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服,可以在接到鉴定证书后的15日之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姚某和医院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第六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330.医院抢救危重病人,可不用家属签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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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怀孕9个月的肖某因呼吸困难,在杨某的陪同下赴北京某医院检查,医生检查发现孕妇及胎儿均生命垂危。面对身无分文的孕妇,医院决定免费入院治疗,而与其同来的杨某竟然多次拒绝在医院的剖腹产手术单上签字。在3个小时的急救过程中,医生曾将情况上报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得到的指示为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不能“非法救人”,医院几十名医生、护士束手无策。在抢救了3个小时后,最终医生宣布孕妇及体内胎儿不治身亡。那么在危机时刻医院抢救病人,可不用家属签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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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明确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因此,像本案这种情况,只要经过请示,并且相关医院负责人同意,那么医院在紧急情况下不经家属签字也可以对肖某进行抢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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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331.“自动出院”签字能免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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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某因头疼、恶心去甲医院寻诊。医院给予了降压、输液等简单处理,在输液过程中,包某仍说头疼剧烈。经检查包某被确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鉴于患者神智开始不清、病情持续恶化,包某的丈夫要求为其转院,该医院要求包某的丈夫签下“自动出院”后,将患者转至乙医院救治。乙医院诊断后告知包某的丈夫:包某已形成脑疝,右侧大面积脑梗死,有随时可能死亡的危险,治疗费用大,疗效极差。包某的丈夫遂将包某送回甲医院医疗。三天后包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包某的丈夫向该市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并将甲医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但是甲医院却认为是患者家属自动要求转院的,与自己无关,那么“自动出院”签字就能免责了吗?

    指点迷津

    本案涉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甲医院存有以下不足:第一,头颅CT检查不及时;第二,病情变化记录不及时;第三,对症治疗有欠妥之处。包某到甲医院救诊,双方已形成医疗合同关系。甲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对症治疗欠妥,延误了包某的诊治时间,导致其病情加剧。且在包某的丈夫要求转院治疗时,仅要求原告在病历上签下“自动出院”,只欲减轻自己责任,未尽告知原告病人需要绝对静卧,禁止搬动等注意事项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包某所患“蛛网膜下腔出血”是一种致亡致残极高的恶性疾病,也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甲医院相对可以减轻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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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332.手术前不告知风险,医院应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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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女士一直有着整容的念头,某日在丈夫的陪同下走进某医院进行整形咨询,在其工作人员的一再诱导和保证手术成功的情况下,于一个星期后在该院做了“腹壁整形+巨乳缩小”整形手术。术前,医院的工作人员向刘女士保证没有危险,而且只要一个星期就可以出院。事后刘女士才意识到,手术是在没有任何方案的情况下进行的,包括病历都是后补的。当她从手术室被推出来时,腹部插了四个管子,胸部和腹部都缠着绷带。当天晚上,刘女士呼吸困难、身躯疼痛难忍,双腿肿胀不堪,并引发了肺炎、胃炎和心肌梗死等疾病。住院一个月出院后,手术创面上裂开了一个绿豆大的洞,从里面流出大量血水,紧接着出现溃烂。因此,刘女士不得不再次住进了该院。一个月后出院,情况没有好转,种种疼痛,使刘女士彻夜难眠,胸部到现在都挺不起来。刘女士觉得如果医院提前告诉自己做这项手术会出现这样的后果,自己当初也许就不会做了,于是起诉至法院依法判令医院赔偿损失,医院应承担什么责任?

    指点迷津

    在本案中,整形医院在给刘女士手术时存在以下过错行为:住院病历书写不规范,术前准备稍嫌仓促、告知不充分,手术名称过于笼统、手术记录过于简单,造成无法评价院方的手术操作,鉴于此该整形医院应该对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333.误诊就一定是医疗事故吗?

    社会热点

    29岁的窦小姐因停经33天下腹疼痛到医院急诊,被初诊为:腹痛待查——宫外孕。经B超检查并进行阴道后穹隆穿刺检查,吸出20毫升不凝血,医院遂考虑宫外孕并将病情向窦小姐家属告知,暂保守治疗。住院后,窦小姐被予以腹腔镜诊治术,术后病理诊断为:左侧卵巢黄体出血伴血肿形成。一个月后,窦小姐出院,医院在出院小结诊断中注明为:左侧卵巢妊娠,并医嘱随诊。此后,窦小姐又到其他多家医院检查,均被诊断为:早孕。经过一段时间的修养,窦小姐恢复了健康,后她遂诉讼并要求初诊断医院因误诊而对其进行医疗事故赔偿。那么法院会支持她吗?

    指点迷津

    本案中,医院对窦小姐确实存在误诊,但针对窦小姐的病情所做的B超检查基本对症,对窦小姐的诊治也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负作用,且对窦小姐的病情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基于医疗服务的特殊属性(如窦小姐又到多家医院多次就诊后,经一系列检查才确诊的事实,亦可反映医疗服务的特殊性),且窦小姐所患“宫内孕合并左侧卵巢黄体破裂”,为妇产科罕见病例,特别是虽有误诊行为,但该诊治行为无明显人身损害,医院的医疗缺陷与窦小姐目前的情况不存在因果关系,也非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见,误诊不一定就构成医疗事故,所以医院对窦小姐不承担责任,窦小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334.医生不出诊导致病人死亡需要承担责任吗?

    社会热点

    袁某的丈夫周某一天晚上突然头痛得在床上打滚,于是袁某跑到距离家较近的镇医院请医生。医院门口的灯箱上写着24小时应诊、免费接送病人。但是袁某走进医院,向值班女护士李某说明情况,李某却说,医生都休息了,去不了,让她把病人扶到医院里去。但是袁某说就凭自己的力量根本移不动丈夫,但是护士丝毫不为所动,由于担心丈夫,袁某只好先回家了。周某见没有请到医生,心里一着急,病情加重,送到医院时,由于发病时间太长无法抢救,于次日上午,在医院死亡。医生不出诊导致病人死亡需要承担责任吗?

    指点迷津

    根据卫生部的规定,晚上12时以后医生就可以睡觉,但是病人到医院后医生要立即起床治疗,保证24小时应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成立一般要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该镇医院以广告的形式面向社会公开承诺24小时应诊,免费接送病人,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患者或病人家属不论何时到医院要求为患者诊断,就构成了医疗服务合同。所以,本案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医院和患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335.因误诊导致他人伤残的应承担何种责任?

    社会热点

    2009年,郭女士因右腹时常隐隐作痛而去医院检查,医生经过检查诊断郭女士为卵巢囊肿,建议她做手术切除。郭女士做了一侧卵巢切除手术后,发现腹处的疼痛依然没有消除,检查后得知她患的是慢性阑尾炎。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前一家医院因对郭女士误诊而切除了她一侧健康的卵巢,此为一起二级医疗事故。在此事故中,医院应承担什么责任?

    指点迷津

    本案属于因误诊导致医疗事故而引发的民事侵权行为。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在诊断护理过程中,因医护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件。—般情况下,误诊导致医疗事故,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二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三是患者受到损害后果;四是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医院就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医院没有给郭女士做认真细致的检查就确诊她为卵巢囊肿并使郭女士健康卵巢被切除,导致严重的功能障碍,其行为存在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郭女士可以要求该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36.急诊患者无力支付而被拒治疗,患者平等医疗保健权如何维护?

    社会热点

    周某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被路过行人送至某市中心医院急诊外科进行抢救治疗,该行人将周某送至医院后,就离开了。周某处于醉酒状态,且其身上无任何能表明身份物件,也无家人、朋友或同事的联系方式和任何钱物,值班医师张某见无人替其付款,于是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在等待派出所民警到来时,周某因股动脉失血过多而休克死亡。急诊患者无力支付而被拒治疗,患者平等医疗保健权如何维护?

    指点迷津

    本案中,周某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被路人送至该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值班医师张某见无人替其付款,又无法跟周某的家人取得联系,于是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在等待派出所民警到来期间,并未对其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民警到来时,周某终因股动脉失血过多而休克死亡。值班医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该值班医师严重侵犯了患者周某的平等医疗保健权,所以该医疗机构应该为周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337.先后多次在多家医疗机构就诊造成伤害,如何确定侵权责任主体?

    社会热点

    吴某因便黑在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给其开了几幅药,病情好转。一个星期后吴某全身起大小不一的红斑、斑丘疹,伴瘙痒、发热等症状,被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过敏性皮炎”,抗过敏治疗3天,瘙痒减轻,但类似皮疹增多,口腔及外阴粘膜出现糜烂。在初次接诊医院按“药物疹”给于抗过敏治疗,效果差。部分红斑融合成片,其上出现水疱,瘙痒加剧,伴高热、头疼。遂于两天后,入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检查诊断为“药疹,高血压病”,后吴某因病情危重并出现感染性休克,转入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因无法确定致敏药物,患者病情呈进行性加重。经抢救无效而于当日夜间临床死亡。患者吴某家属对患者先后就诊的几家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均存在争议,经交涉未果后,患者家属愤而将这几家医院告上法院,要求各医院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先后多次在多家医疗机构就诊造成伤害,如何确定侵权责任主体?

    指点迷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来看,吴某先后在市第二人民医院、当地县人民医院、省人民医院接受诊疗,如果经鉴定这三家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均存在过错,最后导致了患者吴某死亡的后果,则这种医疗侵权行为的各实施人属于共同过失分别实施了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导致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根据该三家医院各自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的比例对患者的死亡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而非患方所要求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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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倒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338.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是否还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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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因车祸被人送到医院,情况十分危急,医生根据患者自述和初步检查结果,诊断为“左小腿裂伤、左腓骨、多发性跗趾骨骨折、头面部外伤、骨筋膜室综合症”。当日行“左小腿清创探查术”,手术情况及效果良好。一个月后医院又为其进行了“左小腿植皮术”,手术效果良好。但是二十天后检查发现其还存在左股骨干骨折,于是又进行了“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刘某出院后,以医院初期诊断漏诊左股骨干骨折,延误治疗为由,提起诉讼。但医院声称自己在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不存在过失。那么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是否还需承担赔偿责任?

    指点迷津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刘某住院之初,医院未发现其存在“左股骨干骨折”的情况,是否为医院漏诊;第二,可否因医院存在漏诊,就认定医院存在过失,进而认定医院应承担责任;第三,刘某的几次治疗时间间隔较长,可否因此就认定医院在治疗上存在延误。

    患者入院时的情况就是复杂的,确实有可能存在复数的损伤。但由于其伤情严重,必须尽快加以治疗才能保住其伤腿,这是最优先考虑的事项,而“全面救治”比“尽快救治”需要更多的时间进行全面检查,医生是没有时间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的,在只能从“全面”和“尽快”中二选一的情况下,“尽快救治”优先于“全面救治”是合理的。在此情况下,伤情紧急导致治疗时间上的急迫,没有时间进行全面检查,不是医生的过失。不是医生过失造成的“漏诊”,也自然就不能将责任归到医院一方。尽管从实际情况上讲,与“漏诊”同样造成了治疗的不及时,但从结果上看,如果当时不为患者尽快手术而是进行详细的检查,则可能造成紧急治疗的不及时,而使患者失去保住伤腿的机会,其结果就将会更加不理想。因此,医生当时的判断和治疗方针都是正确的,最大限度地进行治疗和保护了患者的健康。医院合理的利用了有限的时间,不存在过失,是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实际中诊断和治疗要受到时间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医院的责任不是无限的,而是存在一个合理的度,也就是客观上的可行性。在这个合理的范围内,医院采取了措施就是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而不能要求医院超出客观上的可能无限扩大医院的义务,承担客观上不可能所产生的后果的相应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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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39.患者在住院期间擅自离院,在院外由于疾病原因导致死亡,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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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某入某市医院肾内科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何某患有尿毒症CKD5期以及肾性贫血等症状,医院当即向其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何某作为危重病人被采取一级护理。但是第二天下午,何某不知去向,于第三天上午在某街道发现了何某的尸体。经法医检验,何某系因疾病死亡。何某家人认为,他们与医院之间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对作为危重病人的何某按一级护理的标准进行诊疗护理。而医院并未做到这一点。因此,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患者在住院期间擅自离院,在院外由于疾病原因导致死亡,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

    指点迷津

    一般来讲,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活动,均是在特定场所进行的,这个场所通常是医院内部的医疗工作区域。由于医疗活动所需要的人力物力集中在这个区域内,也就是说只有在这个区域范围内医务人员才有条件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超出这个范围,医务人员就难以继续提供服务,所以才会要求患者到医院来就诊甚至视病情需要安排住院。同时,由于医务人员数量不可能等同于患者数量,所以为患者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的监护是不现实的,医疗机构采用的是医务人员巡回的方式。再加上除特殊性质的医疗机构外,大多数医疗机构不能封闭管理以免侵犯到患者的人身自由,因此留在医疗机构指定的区域接受治疗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患者的自觉,患者有决定来去的自由,医疗机构无权干涉。

    本案的患者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凭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并为之带来的后果承担责任。患者在未告知医护人员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医院,使得其脱离了医院能够为其提供医疗服务的范围,对由此可能产生的危险,患者作为一个神志清醒的成年人应当是清楚的。对医院而言,要求其完全掌握患者的行踪并将医疗服务送到任何一个患者可能出现的地点,是过于苛刻的,也是不现实的。在这种情况下,患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340.患者获得人身保险后,能否与医疗损害赔偿金损益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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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某因腹痛、呕吐并突发持续剧痛入甲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上消化道穿孔、弥漫性腹膜炎。医院要求保守治疗,经过几天的治疗,任某的病情不见好转,反而加重,后来任某出现了休克,在亲属的强烈要求下,甲医院才同意将其转到乙医院治疗。乙医院诊断任某为“上消化道穿孔并弥漫性腹膜炎,并中毒性休克”,立即为其进行了“胃穿孔修补术”。医生在手术中发现任某腹腔中有大量脓性液体,胃部有直径2cm的穿孔。为此花费了不少钱,造成大量物质损失及严重精神损害。任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医院赔偿损失,但是甲医院辩称任某之前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人身平安险附带住院医疗险,事后该营业部共理赔10万元,任某所主张的医疗费系财产损失范围,民事案件对这类损失采用损益相抵原则,赔偿权利人不应当得到双重赔偿,这10万元应从全部赔偿中扣除。那么患者获得人身保险后,到底能否与医疗损害赔偿金损益相抵?

    指点迷津

    我国法律对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的规定,体现了赔偿目的补偿性,也就是说,赔偿是为了补偿受害人因人身损害侵权而产生的实际损失,通过赔偿尽量将受害人的状况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水平。其中隐含的规则就是,赔偿数额应当与因人身损害侵权所造成实际损失相当,不能低于实际损失,但也不能超过,尽量消除受害人因侵权而产生的损失和不利状态的同时,也不能使受害人因侵权损害而受益。医疗损害赔偿作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的一种情况,也遵循着赔偿数额以因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受害人不能因侵权行为受益的原则。

    具体到本案例,任某已经获得了10万元的保险金,确定这部分保险金能否从医疗人身损害侵权人应支付的赔偿中扣除,就要先分析保险金的性质。保险按照标的不同,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当保险标的是财产时,就是财产保险,保险金是对财产损失的弥补。但当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时,保险金的性质就不再是对损失的弥补,而是具有对受益人因被保险人生命健康受损害而产生的痛苦和压力等精神上的损害进行抚慰的性质。因此,人身保险赔偿的性质是一种精神抚慰,不是针对损害的赔偿,与财产保险赔偿的性质不同,与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的性质也不同。

    由于人身保险赔偿不是对任某因医疗人身侵权而产生损害的弥补,而是带有精神抚慰性质的给付,因此与医院的赔偿性质不同,赔偿目的不重合,因此不产生无对价获利的问题,也就不能与医院给付的赔偿金相互抵消。法院判决将10万元从医院的赔偿中扣除,是对人身保险的保险金性质的认识错误,造成医院的赔偿不足以弥补任某损失的结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341.急诊就诊过程中的强制性医疗行为如何理解?

    社会热点

    史某因与人打架头部撞伤,大量失血,重度昏迷。被人送到市中心医院后一时联系不到其亲属朋友。医院急诊科医生当时没有立即对史某进行抢救,而是称根据医院的规定该种情况要向医院领导汇报,等领导批准后再对其进行抢救手术,结果由于拖延了救治时间使史某失血过多,后抢救无效死亡。后史某家属起诉市中心医院,要求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院认为其不应当对史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医院已按照相关规章制度程序对其进行抢救,不存在过错,史某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在情况危急又联系不到患者家属朋友的情况下,医院的对病人的救治是否存在强制性?

    指点迷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市中心医院有责任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史某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其不存在延误救治的医疗过错,市中心医院证明不了则应认定史某死亡结果与其延误救治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无法办理入院手续的情况下,医院有无紧急救助的义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对急危患者,医疗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该医院负有紧急救助的义务。

    以上两条均是医院和医生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市中心医院医生以向该院领导汇报为由延误治疗导致患者死亡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法定义务,市中心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心医院医生以向法院领导汇报为由延误急危患者史某的治疗,导致其死亡。史某的家属可以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342.急诊患者入院后未经抢救即死亡,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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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秦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重伤被120急送至某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患者到该院急诊科时,值班医师金某在未有医师接班的情况下,擅自出门,等他回急诊室,秦某已因颅内大血管破裂而出现瞳孔散大,呼吸心跳停止,经查,患者已临床死亡。患者家属愤而将该医院告上当地法院,要求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急诊患者入院后未经抢救即死亡,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

    指点迷津

    本案中,患者秦某因交通事故颅脑重伤被120紧急送至该市中心医院急诊科,然而值班医师却擅离岗位,导致因重伤来寻求紧急救治的秦某未经抢救就临床死亡了,其责任显而易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危重患者具有及时救治的义务,甚至还规定即使该患者不具有支付对价的能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不得拒绝救治的义务。由此可见,本案中的金某,其抱着侥幸的心理擅自离岗外出,既是严重违反了该院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又是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造成了患者秦某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该医疗机构应为患者秦某的死承担医疗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343.患者签署手术协议后,能否成为医院的“挡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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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柳某因3个月前查体发现子宫肌瘤到某医院手术治疗。医院为其完善检查,诊断为“多发性子宫平滑肌瘤”。患者的病症和体征有手术指征。于是在签署完手术同意书后,医院在硬腰联合麻醉下为柳某行子宫肌瘤切除术。术后,患者恢复良好,7天后出院。一个月后柳某到该医院复查,妇科彩超显示:子宫内又出现大块肌核,医院诊断为“子宫肌瘤”。柳某认为该肌核系医院在为其手术过程中,操作不慎遗留所致。于是将该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医院认为该肌瘤系患者自身病情复发所致,并非医院操作不慎所遗漏。而且多发性子宫平滑肌瘤复发率高,在手术协议书中也已经告知患者,患者也已经签字。经鉴定机构鉴定,多发性子宫肌瘤确实有较高的复发率,但是患者在术后一个月时间就出现大块肌瘤实属罕见,所以认定医疗行为存在缺陷,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患者签署手术协议后,并不能成为医院的“挡箭牌”,这是为什么?

    指点迷津

    手术同意书是指手术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是否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是医院履行告知义务,患者获得知情权利的医疗文书。卫生部发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规定,手术同意书内容包括术前诊断、手术名称、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患者鉴署意见并签名、经治医师和术者签名等。

    本案中,医院的一个抗辩理由就是在手术同意书中已经告知,多发性子宫平滑肌瘤复发性高。从医院提交的手术同意书中确有记载,那么如果医院术前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术后如果出现复发的情况,医疗机构是否就无须承担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关键还是看医疗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医疗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医疗侵权案件的规则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本案鉴定结论中所述,多发性子宫肌瘤确实有较高的复发率,但是患者在术后一个月时间就出现大块肌瘤实属罕见,于是认定该医院医疗行为存在缺陷。

    法条链接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三条手术同意书是指手术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是否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术前诊断、手术名称、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患者签署意见并签名、经治医师和术者签名等。

    344.医疗事故赔偿争议解决的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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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女士不顾丈夫的反对去某整形医院接受面部拉皮手术,手术还算比较成功,但是胡女士自己感觉面部没有以前那么活动灵活,于是就第二次来到整形医院,医生告诉她,这种情况属于术后正常现象。但是胡女士担心自己完全恢复后,还是这样,如果是这样的话,她该怎么办,医疗事故赔偿争议解决的方式又有哪些?

    指点迷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登记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所以本案中的胡女士,如果经过一定时间之后,觉得自己的手术属于医疗事故的话,可以采取以上办法解决。

    法条连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345.见习人员出诊违法吗?

    社会热点

    郭某因身感不适,到该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要求救治,120急救中心即通知该市人民医院。该医院接到通知后,指派一名尚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应届毕业生王某和一名护士等人随同该医院的救护车赶到患者家中,将患者接到医院进行抢救,患者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后认为,被告医院在死者入院前处理及入院后的抢求过程并无过错,患者的死因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是死者家人以该人民医院违反相关法律,委派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接诊患者,且在患者入院后被告没有尽到应尽义务,误诊、误治,延误最佳抢救时机等理由,还是将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医院对原告予以赔偿。那么,法律会支持他们吗?

    指点迷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也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如果违反这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医院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在本案中尽管郭某死亡与医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医院在接到120指挥中心的通知后,指派一名尚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出诊,且在补记的患者抢救过程记录中,既未将时间量化到分钟,也无医生的签名和护理记录,存在缺陷与不足,给死亡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医院应给予死者家属适当赔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不得再使用非医务人员,并对其进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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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46.手术方式未明确告知,医疗机构是否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社会热点

    孕妇汤某入住某医院妇产科待产,医院为其完善各项检查,查体显示为正常。医院向其交代了生产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入院当天下午3时,汤某胎膜破裂,宫口开全。因胎儿较大,有剖宫产指征。医患双方签定了《手术同意书》,手术过程中,医院大夫进行“会阴侧切+胎吸术”帮助分娩。后娩出一男婴。胎儿娩出后无自主呼吸,肌张力弱,紧急治疗无效,患儿死亡。事后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此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汤某及家属对此鉴定结论不服,以手术方式未明确告知,医疗机构是否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法院会支持他们吗?

    指点迷津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的归责标准,对于非医疗事故导致患者在医疗活动中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医疗事故之外的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知,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也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件中,医院应告知患者或其家属手术的方式以及这手术会带来的后果,医院为汤某行“会阴侧切+胎吸术”胎吸助产,致使新生儿窒息死亡,是一种违反手术协议书的违约行为。因此患者所受损害虽非医疗措施所致,但医院应当承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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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347.临时变更手术,是否需要向患者进行告知?

    社会热点

    冯某因患有卵巢囊肿,又担心影响生育,接受手术治疗。于是在某医院接受剖腹探查术。手术中,医生发现冯某左卵巢里有一个大囊肿,而且粘连严重,无法完全剥离,随即决定变更手术方式,将其左卵巢切除。医生没有与等候在医院的冯某家属说明情况,也没有重新签定手术协议书,直接进行了手术。手术后,医生才告知冯某手术中切除了她的左侧卵巢和输卵管。医院没有经过冯某和家属的同意,影响到冯某身体的雌激素分泌,受孕几率只剩下一半。于是冯某找到原实施手术的医院,要求就其损失进行赔偿,而医院认为这完全是处于对患者身体的考虑。那么临时变更手术,是否需要向患者进行告知?

    指点迷津

    由于手术无论大小,总是会对患者造成或多或少的伤害,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应当尽可能减少手术的次数。所以在剖腹探查手术确定患者病因时,如果发现具备立即通过手术治疗的条件,就可以选择追加或改变手术方式,而不是结束剖腹探查术,再于日后重新手术,目的是尽量减少二次手术对患者的伤害。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除了必须确定具备立即手术治疗的条件外,仍应履行告知义务,征得患者的同意,如果患者处于麻醉状态,就应向患者家属告知并征求其同意。

    在本案中,剖腹探查后发现患者的病情不能通过原本的手术解决,医院因此变更了手术方式以求治愈患者,这本是对患者有利的措施,但却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向患者家属说明情况,并征求其同意。这种情况下,新的手术协议书是必不可少的。医院没有与患者家属签定新的手术协议,就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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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条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知情同意书,并及时记录。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

    第二十三条手术同意书是指手术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是否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术前诊断、手术名称、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患者签署意见并签名、经治医师和术者签名等。

    348.整容失败属于医疗事故吗?

    社会热点

    魏小姐见某美容院的广告牌社上写着:“本美容院使用进口药物,根除脸黑痣,并聘有医学美容专家操作,效果明显。”于是,魏小姐特意到该美容院要求除去脸上黑痣,操作人员用牙签蘸着约40%浓度的三氯醋酸药水,将魏小姐脸上几处深浅不等的黑痣全部点除。但是第二天,魏小姐感到脸上灼热,继而伤口溃疡,流出黄色分泌物,经多方求医,伤口虽然愈合,但仍留下铅笔头大小的疤痕十余处。魏小姐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医疗事故为由要求该美容院对自己赔偿,那么法院会认可魏小姐的说法吗?

    指点迷津

    由整形美容手术造成毁容或容貌受损究竟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关键就在于该行为是否属于医疗行为。如果患者去合法的医疗机构接受美容,医疗机构提供的是合法的医疗行为,发生不良后果符合医疗事故构成条件的,即应按医疗事故处理。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等。如果患者去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美容院接受美容,发生不良后果,因不属于医疗行为,自然不属于医疗事故,而是一般的侵权案件。

    本案中,魏小姐去美容院接受“医学美容”,虽然为其操作实施美容措施的是省市大医院的医学美容专家,从表面上看,似乎属于医疗行为,但从实质上分析,在美容院为患者实施美容手术的医务人员服务行为与其执业注册的医院已经脱离了联系,这不再是医疗行为,医院不应为该医务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也就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责令美容员赔偿魏小姐医疗费用、交通费以及今后治疗费,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对一定范围内人格权的侵犯,但鉴于魏小姐因美容失败容貌受损,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49.医疗机构有权擅自处分死胎吗?

    社会热点

    江某在某妇幼保健院行剖腹产手术,产下一名6斤重的女性死胎。医院建议对死胎进行尸检,江某拒绝。事后,江某回到妇幼保健院要求领取该死胎,但是该医院告知死胎已经当做“医疗废弃物”处理了。于是江某将妇幼保健院告上法庭,要求医院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医院答辩称,死胎属于病理性废弃物,应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集中处置。死胎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自然人,江某对于死胎并不享有权利义务。医疗机构有权擅自处分死胎吗?

    指点迷津

    死胎是否属于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病理性废物是指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等。主要包括:第一,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等;第二,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尸体;第三,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

    根据《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规定,医疗废物焚烧厂接收并处置经分类收集的医疗废物,手术或尸检后能辨认的人体组织、器官及死胎宜送火葬场焚烧处理。可知,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死胎并不属于医疗废物。从本案来看,医院根据惯例将死胎进行处理,并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我国自然人的权利和义务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那么死胎没有经历出生的过程,没有以人的形态存在,自始就不具有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也就没有享有过民事权利。那么死胎的所有权应当归谁所有呢?根据民法的基本精神,死胎的所有权应当归孕妇所有。理由有两点:第一,死胎是产妇身体的组成部分,脱离了母体,就成为了独立的物,这种物的所有权是由孕妇原始取得的;第二,产妇与死胎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如果胎儿出生,产妇就是胎儿的母亲。死胎产出后虽然不具有法律人格,但是其曾经可能与产妇形成母子的身份关系。

    从本案来看,虽然江某拒绝尸检,但是并未同意医院处理死胎。医院在江某不同意尸检的情况下,未明确履行告知义务就将死胎作为医疗废物进行处理是不正确的。死胎脱离母体后作为一种特殊物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对于死胎的法律保护是对人出生前的延伸保护。从物权的角度上讲,死胎的所有权应当由产妇即江某所有,医院并没有随意处分的权利。

    法条链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技术要求(试行)》431医疗废物焚烧处理适用范围。

    431医疗废物焚烧厂接收并处置经分类收集的医疗废物,手术或尸检后能辨认的人体组织、器官及死胎宜送火葬场焚烧处理。

    350.如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减少医疗侵权,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社会热点

    某医院医务科接到患者葛某及其家属的投诉,诉说其腹壁内遗留有一根断针,是医院二月前为其进行阑尾切除时,不慎留下的。医院对此事进行调查,认为葛某所说的是事实。医务科立即向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反应此事,医院迅速组织专家调查小组对此事进行调查,并对当日的手术医师、巡回护士进行询问。后院方将调查和评估情况和建议解决方案以书面答复函的形式告知了葛某,并积极对葛某和家属做思想工作,为防不测,尽快取出断针。次日,通过在第三方医院手术取出断针,经鉴定,确实为该院所用手术指针。该院通过协商的方式,与葛某达成赔偿协议。医院的处理该起医疗纠纷的做法对吗?如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减少医疗侵权,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指点迷津

    本案中,患者葛某出院二月后发现腹壁遗留有断针,立即想到只可能是在该医院行阑尾切除术时,手术医师不慎遗留的。当其来医院向专门接受投诉的医务处反映情况后,医务处非常慎重地处理了此事,先是及时向上级领导和相关部门反映了此事。并得到相关部门的支持,立即组织对此事进行实事求是的调查并进行了评估,调查后,又及时将调查结果及建议解决方案等有关情况告知了葛某,并对葛某和家属进行思想工作,得到了葛某的理解和配合,让此事得到彻底的查清,并在协商中将此事妥善解决,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相关处分,达到了和谐解决医患纠纷的目的,该医院的此种处理医患纠纷的方式值得在全国推广。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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