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同制作手册-企业合同实用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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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获得丁完全独立的人格能够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是市场巾最普遍、最主要、最活跃的主体。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各种经济活动日益增多企业与企业之间经薪竞争与合作的机会也愈来愈多,交易也越来越频繁,企业合同管理成了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程序。尤其当今社会私营经济、个体经济的孛前发展,使得企业合同有了更加广泛的应用空问。我们几乎到处可以觅到它的踪迹。不管是在生产、分配、流通和消费领域的哪一个环节,它都成了联系企业各种经济关系的重要纽带。例如你要采购商品货物、销售产品货物、购买或租赁厂房设备、雇用员工以及储存和运输货物、委托别人办理企业事务等等,都离不开企业合同。可是,如果签订了一份陪阱百出、明显有失公平的企业合同,就会影响企业的预期收益,引起纠纷,甚至还让骗子有机可乘。

    如何签订一份全面、完整、准确、严密而又有效、合理、公正、公平的合同?如何游刃有余地运用合同々如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自己的企业从合同中获得最大的收益?面对各种各样的企业合同欺诈陷阱+如何使自己的企业不会成为受骗者?这些都应是每一个精明的企业经营管理者思考的问题。要做到这些,作为企业管理者的你了解有关企业合同实用基础知识就是非常必要的了。

    (第一节)合同基础知识

    一、什么是企业合同

    《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闻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是一种协议,但合同不同于协议,协议可能只是一种意向书并不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企业合同是一种通用行为。它是企业与具有平等主体地位的其他企业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之间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企业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于行政合同。

    二、企业合同的基本特征

    企业合同作为一种通用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企业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企业合同是企业与他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有意识的活动,井建立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企韭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受该企业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权利即受法律保护义务则受法律监督,当事人各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企业合同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合同之外的其他约定如请客吃饭,就不属于合同关系,你方赴约或失约郡没有法律后果,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二)企业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企业合同的订直,总是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即当事人之间具备“合意”,企业合同才能成立。

    因此,企业合同关系必须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不能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这种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和国家机关的单纯依靠行政命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行政命令主要是国家意志的表示,而不必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一致。

    (三)企业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任何法律行为都有目的性。企业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签订的目的,在于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或共同的经济利盏,其内容是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性的民事权利义务。当事人各方就是以企业合同的形式来设立、变更、终止这种财产性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四)企业合同是当事人合法的行为

    企业合同的订直和内容必须合法,企业合同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依法可以行使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只有这样,企业合同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否则,企业合同行为将按无效合同认定和处理。如果企业合同行为是违法的,不仅不能达到预期的企业合同效益,过错者还要承担法律后果,情节严重的还要被追究法律责任。例如高利贷合同、大蛔等毒品的买卖合同,我国法律是禁止的,国家不但不予保护还要取缔和禁止。

    (五)企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在企业关系中,当事人无论地位高低,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企业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接受自己的决定。企业合同这一法律特征,反映了合同主体在法律上的平等愿则,从而使合同内容尽可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和经济利益。因此,在合阿签订后当事人在合同面前一律平等,谁也不能违反合同,谁都要依合同办事。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间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企业合同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第3~8条对合同法的基率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法原则是指企业合同当事人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了解这些基本准则,可以使你在签订与履行企业合同中有一个总的行为标准指引你正确行使权利、适当履行义务,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射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当事人不论经济实力强大还是弱小,只要依法订立了合同,当事人之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一律平等,不存在行政服从的关系。在签订合同时,任何方不能依靠自己的经济实力、行政地位,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拒绝要约或提出新要约,任何人不得借签订合同侵夺、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二)自愿的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自愿选择订立合同的对象、决定合同的内容、选择合同的方式、解决争议的方式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或解除合同。自愿原则强调当事人意志的独立、自由和行为的自主。在民事活动中享有自主的决策权。但需要强调的是,自愿的原则是指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愿地订立合同。如果法律对某些合同有限制,必须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进行。自愿原则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的自由,也就是说,自愿是非随心所欲的自愿,订立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合同自愿原则可以使你利用民事权利抵御非正当行使的国家权力,从而使你的自由意志免受来自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

    三)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即合同当事人要根据公平、正义的观念来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实现自己的利益、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合同当事人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是等值的,合同上舶负担和风险分配是合理的。如《合同法》对承揽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行纪合同等都设立r相对合理的风险负担规则。合同讲的是对价与互利关系。

    四)诚实信用的原则

    《含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应当讲诚实,恪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尔虞我诈,弄虚作假,扰乱市场秩序。当事人从事合同活动,以“诚实”二字为基础,故诚实信用在合同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其适用于合同的方方面面,可以用来弥补法律或者合同的不足。它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在合同行为中不得对其排除。这一原则在其他国家法律体系中被称为债法中的最多指导原则,也被称为“霸王条款”它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民法和合同法基本原则。它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要求合同当事人要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同时不得通过自己的行为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具体要求是:

    (1)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行为,要真实向对方陈述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要相互合作,努力促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2)订立后认真做好履行准备工作;(3)履行过程中要守信用,自觉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而且还应履行附随义务,如相互协作照顾义务、对标的物的使用方法、瑕疵及有关重要事项尽告知义务等;(4)依法履行合同后义务,如你在与对方履约过程中获知的对方的商业秘密,即使在履行合同义务后,你仍有为对方保密的义务;(5)当发生合同争议纠纷时,应依法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兼顺双方利益、公平、公正、合理地确定合同内容。

    诚实信用原则指引你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特别是在簦订履行合同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

    五)鼓励交易原则

    合同的一般规则就是规范交易过程并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规则,合同法主要也是调整交易关系的。所以鼓励交易自然也成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具体来说:

    (1)鼓励交易是促进市场发展所必需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交易活动都是通过缔结和履行合同来进行的。而交易活动乃是市场活动的基本内容,无数的交易构成了完整的市场,而反映交易内容的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社会最摹本的法律美系。所以,为了促进市场经济高度发展,就必须使合同法具备鼓励交易的职能和目标。因为鼓励当事人从事更多的合法的交易活动,也就是鼓励当事人从事更多的市场活动。

    (2)鼓励交易是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的手段。这不仅是因为通过交易才能满足不同交易主体对不同的使用价值的追求而且只有通过交易的方式,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资源的最有效利用。

    (3)鼓励交易有利于维护合同自由,实现当事人的意志和缔约目的。

    肖然,鼓励交易,首先是指应当鼓励合法、正当的交易;其次,是鼓励自主自愿的交易,亦即在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交易。

    此原则等于是给了企业一个强有力的靠背。只要依法经营,就能得到法律上的保障。

    六)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杜会公共利益。”即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社会公德许可的前提下进行,任何个人、组织都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当事人在设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时,必须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做到的,必须做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一定不做;对于任意性的规范,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否则合同无效。同时,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对可能影响其他人的利益,涉及经挤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时,不得做出有损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七)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的原则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节)企业合同的订立及技巧

    一、企业合同订立的内涵

    合同的订立,是指当事人各方依法就合同的条款经过协商致,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合同法》第二章共33条专门规定了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不同于非法律行为,它是为法律所规定并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因此,订立合同时,你必须慎重考虑它的后果,千万不能草率行事和粗心大意。合同法所规定的权利是由法律强制力来保障的,当你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时,可以请求司法机构予以保护;合同约定的义务你也应当自动履行,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强制执行。合同成立后即使你在经济上吃些亏,合同存在某些不合理,但只要合法,就必须履行。因此订立合同要全面考虑,慎之又慎,合同条款务必具体详细。由于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并未得到很好遵守,有的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轻易地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吃亏E当有苦难言。此类事例屡见不鲜,这都应该引以为戒。

    合同的订立是设立合同法律关系的第一步,只有订立了合同,而后才能履行,才能产生预期的经济目的和法律后果。没有企业合同的订立就没有交易,就没有企业合同。合同的订立既含有合同成立的环节,又包括签约各方接触和洽谈达成协议的整个过程,可以说涵盖了交易行为的大部分。作为合同当事人必须认真对待合同的订立。

    关于合同的订立内涵,还有两个不等式需要了解:

    1.订立≠成立。

    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成立不尽相同:后者仅是前者的组成部分,标志着合同的产生和存在前者既含合同成立这个环节又包括缔约各方接触和洽商的动态过程。

    2订立≠生效。

    合同的订立也不同于合同的生效。尽管合同的订立也要在法律的规范下进行,但这里的法律规范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的规范,因而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当事人的意志结果;而合同的生效是国家通过法律评价合同的表现,是法律认可当事人的意思的结果。成立的合同强有符合法律的要求才会生效与法律的要求相抵触则会被法律否定,或者归于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效力未定。可见,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生效是两个层扶的问题,是不同的范畴。

    二、企业合同订立之前应做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合同法基本理论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殛经济金融贸易知识做到依法决策

    (二)进行市场调查做出可行性研究报告,避免盲目订立合同

    在签约前应充分进行市场调查,了解本企业产品的市场供求情况、价格趋势、同类企业的产品生产、销售情况,消费者购买能力与具体要求等,在签约时就能言之有理、据理力争既能实现自己的利益又使对方当事人能够接受,并使合同在签订后顺利履行。

    三)慎重选择企业合同对方当事人

    在签约时,你需对对方主体资格、资信情况、脱约能力了如指掌,以防止上当受骗。具体来说,企业进行资信调查的方法有六种:

    一是调查对方的经挤性质;二是调查对方是否其有法人资格;三是调查对方的注册资金、固定资金与流动资金状况;四是调查对方在银行的有关账户以及在银行的资金状况;五是调查对方在业务往来中的扈约程度及债权、债务情况;六是调查对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四)郑重选择好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

    要从自己的实际利益和情况出发,选择好合同争议的解决选径,这样便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避免出现纠纷后的被动。

    (五)可以考虑选十好的代理人

    《合同法》第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所谓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是指当事人授权他人委托其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井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律师或懂业务、有经验的人以你的名义代理签订合同。

    六)了解格式合同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来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先拟定,重复使用的条款。格式合同广泛使用于合同内容相对固定、合同签订数量众多的场合如供水、供电、贷款,保险、房屋租赁等。

    《合同法》第39条对格式条款的界定是:“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对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第39条使用了“格式条款”一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使用丁“格式合同”一词,在合同法理论上与格式条款相对应的或者有关的术语存在着多个,如定式合同、格式合同、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附和合同、附从合同等,而近年来以定式合同最为常用。

    1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细节性。所谓广泛性足指该要约为向公众发出,或至少是向某一类有可能成为承诺人的人发出。所谓持久性,是指该要约一般总是涉及到在某一特定时期将要订立的全部合同。所滑细节性,是指该要约包含和确定了合同的全部条款。

    (2)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格式合同的条款,即格式条款,一般由一方当事人事先确定,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制定并提出。但也有些格式合同是由某些超然于双方当事人利益之上的社会团体、国家授权的机关制定的。出现此类情况,或是为了保障交易公司,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或是为了实现创家干预社会经济的职能,但无论如何,对方当事人不直接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

    (3)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不变性。所谓不变性,是指全都合同条款为一整体,都已定型,他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换言之。

    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改变已定型化的合同。

    2格式合同的优点。

    可以节省时间,有利于事先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一方面可以促进企业合理经营,另一方面也可使签约双方不必耗费精力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企业经营管理的定式化有助于企业改善商品的品质及降低价格。

    3格式合同的缺点。

    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时,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己而不利于对方的条款。例如免责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等,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对方对此类条款多未予注意,或注意到对己不利条款的存在亦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接受或拒绝。

    不管是定式条款的制作方还是接受方,对其优缺点,都要很好把握。要发扬其优点,克服其缺点。

    从《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和第41条的规定来看,格式条款首先是一方预先拟定的条款,当为订立合同面向对方出示时,还只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其次是在合同成立时成为合同的条款。

    这些条款是从这两种意义上使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成立前的格式条示在性质上还是不同,而被舍同所采用的格式条款才是合同或者合同的部分。如果说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有区别的话,区别就在这里。如果从这种意义上说,《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要广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也可以归入格式条款之中。当然,如果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条款一旦成为合同的明示条款或默示条款,就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就成为同义语。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如果是制作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使对方有合理机会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如果是接受方就要擦亮眼睛,审查清楚,若实在不能接受,就不要将格式条款纳入合同中。

    4无效格式条款。

    以下情形下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车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条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这一规定,格式条款中含有下列内容的条款无效:

    (1)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情形的。《舍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免除自己责任的。即格式条款中含有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按照通常情形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一般与合同标的、数量和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有关的条款。

    (4)加重对方责任的。即在格式条款中含有在通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义务。

    (5)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即在格式条款中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按照通常情形应当享有的权利。

    5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案例:

    2003年4月,某运输公司购买了10辆新款货车。接规定,该公司在当地一家保险公司为这些货车办理了一整套保险。同年8月,一车外出办事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被严重撞坏。运输公司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将丰拖到保险公司下属的修理厂。运输公司了解到,访修理厂技术力量及堆修设备较差,无法修好谊车,便提出到另一家修理厂修理,保险公司不同意称按合同规定只能到保险公司下属的修理厂修理。无奈,运输公司只好将车放在该修理厂修理,过了5个月,车仍未修好。在与保隆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运精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

    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在其定式合同中规定:“只能到公司下属的修理厂修理”,是不平等条款,实际上是剥夺了被保险人的求偿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对于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井就谊书款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市场交易量日益增加,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必将在更多的交易领域中取代传统的、采用个别磋商的订约方式。因此,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我们普通消费者也将面对更多的、形形色色的格式合同、格式条款。遮时,首先应认真研读合同的每条款。如有格式条款含糊不清的,可要球对方作出解释;如对格式条款有异议,可向对方提出修改,增补要求。尽管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很少给你以选择权利,但注意了解合同中自己的权利是非常必要的。要记住,格式条款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方可成为合同的内容。

    (七)注意缔约过失责任和先合同义务

    1.缔约过失责任概念。

    在现实生活中,有时出现某些合同虽然没有成立,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也会给对方造成损失,对于这种损失有过错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合同法》第42条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该规定完善了合同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使合同订立损失补救有了新招法。为保护缔约中的当事人安全并促成合同订立的成功提供了法律保障。

    缔约过失责任就是指在契约缔结过程中,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戒损害时,有过错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介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是区别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而独立存在的一种民事责任。它是一种在缔约合同中产生的,以诚信原则为法律基础的,以补偿对方损失为后果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形式是赔偿损失。

    当事人双方为订立合同而相互协商时,就已进入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依照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之间已产生了一种互相依赖、照顾、保护、通知的附随义务。

    方违反这种附随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可称为依赖利益的损失。

    2先合同义务概念。

    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忠实、照顾、告知、注意和其他义务。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忠实、照厩、告知、注意等义务都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前,与基于有效合同产生的合同义务不同因此,称其为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舞既然不属于合阿义务,违反该义务也就不能追究违约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

    (1)当事人之间发生先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旦进人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依赖即一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对方照顾、忠实于对方、告知对方与合同有关的并涉及对方财产、人身安全的事由。先合同义务的发生以双方进人订立合同过程为标志。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缔约关系,就不发生缔约过失的问题。

    (2)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当事人缔约上的过失主要表现为违反先合同义务。合同法规定的一方假借订立合同,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磋商的,显然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还表现为违反下刊义务:及时通知的义务、协助和照顾义务、提供必要条件的义务、使用方法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等。

    (3)当事人因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受到损害。损害事实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即一方的缔约过失必须给对方造成了损害。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失,又包括人身伤害。如为缔约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果仅有一方的过失行为而无对方受到损害的事实,就无所谓赔偿。而且,一方受到的损害和对方的缔约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一方遭受的损害非因对方的过失造成,则即使发生在缔约过程中,也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种也不例外。这里的过错是导致合同无效、被撤销、不于追认、不成立的原因。

    4缔约过失责任的种类。

    (1)恶意缔约(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欺诈缔约(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违反道德和人格尊严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

    (4)擅自撤销要约。

    (5)缔约时未尽通知义务,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

    (6)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

    (7)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8)合同被变更或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9)无权代理情况下的缔约的过失责任。

    5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

    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以上事由的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不被追认或被撤销等而造成的损失。

    这种损失包括:

    (1)直接损失。缔约费用(邮电费用、交通费用、查看标的物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运送标的物支付的合同费用、受铆对方给付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受害人支付以上费用所损失的利息。

    (2)间接损失。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造成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在音同中约定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的话,若支付订金一方过错导致未缔约,则订金不予退还。如果接受定金一方导致合同不能成立,则应加倍偿还定金。除赔偿以上损失予以补救受害方外,引发缔约过失责任还可能产生追缴财产、罚款等行政处罚。

    《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以下案例中的被告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

    甲服务公司经营的招待所准备转让,其价格比较优惠。乙服务公司有购买的想法,并与甲万进行了商谈。此时,丙服务公司也有招待所要转让,得知此事后,想让乙公司买自己开办的招待所,于是故意以高价购买甲方的招待所为由向甲方做出意思表示,并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而丙万则暗地里与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随后,丙方找借口不与甲方签订购买招待所合同,造成甲方招待所卖不出去,最终不得不以更低的价格卖给别人。此后,当甲方得知丙方的所做所为之后,认为自己在招待所的转让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完奎是由于丙方的行为造成的,要求丙公司赔偿损失,丙公司不同意。

    在遭到丙公司的拒绝后,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

    本案中,丙公司在没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与甲公司进行了长时间谈判,致使甲公司与第三方协商未获成功,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自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丙公司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就甲公司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三、企业合同订立的方式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一)要约

    1要约的内涵。

    企业在进行交易前,常会首先提出某种建议。例如,“我有2000方红木木材,每方360元出售,你公司是否愿意购买。”而对方公司也有可能提出“知悉贵企业有2000方红木木材,我公司愿以每方300元的价格购买,是否同意售出?”此类建议就是合同订立商谈的第一步,从法律术语上讲,就是要约。提出要约的方称为要约人其相对方则称为受要约人。要约的内涵就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出订立合同的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一种意思表示。在商业活动及对外贸易中,要约还常被称为发价、发盘、出盘、报价等。

    当然,并不是只要提出条件就构成要约,构成要约要符合以下条件:

    (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发出的。要约是要约人(发出要约之人)向相对人(受要约人或曰受约人)所做出的含有合同条件的意思表示,旨在得到受约人承诺并成立合同,只有要约人是特定的人,受约人才能对之承诺。所谓特定人,是指能为外界所客观确定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合伙企业等,也可以是本人或是其代理人。

    (2)要约内容应当具体确定。要约作为表达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一种意思表示其目的在于唤起受要约人对要约的承诺,从而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只有这样要约在经过受要约人承诺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才能实现;相反,如果要约的内容含糊不清,则受要约人就无法表达其同意与否。同时该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基础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基本条款包括标的、敦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要约应当至少具备这些条款,受要约人才能决定是否接受。受要约人一经表示同意,合同即告成立。至于一项具体的要约究竟要包告哪些基本条什,则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加以判断。

    (3)要约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不约束。《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当事人一方发出要约,是为了与对方订立合同,要约要在其意思表示中将这一意思表示出来。如果受要约人表示接受此要约,则双方达成了订立合同的意向,合同也即告成立;相反,如果受要约人表示接受要约,而要约人又不受自己发出的要约的约束那么要约人原先发出的要约就失去了法律意义。因此,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在受要约人表示承诺的情况下要约人就要受该要约的约束不得否认合同的成立。

    例如,有些公司经常向你企业寄送报价单、价目表及商品目录等,当中也包括商品的价格、品质规格、数量等条款,但这些都不是要约而属于引诱你向他提出订货的要约邀请。只有当你收到上述报价单或价目表后提出了订货单,这种订货单才是一项真正的要约。当订货单被对方表示承诺或接受后,合同才能成立。如果对方不予承诺或接受,即使你的订货单的内容与报价单中的内容完全相同,合同也不能成立,因为寄送报价单或价目表不是要约,寄送方不受其约束。

    (4)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要约必须经过相对人的承诺才能成宜合同,因此,要约必须是要约人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一般为特定的人,但在有些情况下,对不特定的人做出要约又无碍要约所选目的时,相对人亦可为不特定人。悬赏广告即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

    唐源公司系一家生产糕点、饼干、糖果等系列副食品的公司,因其产品口味奸、品质佳且价格适中而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其产品品牌“奎红”也因此享有一定的知名度。2003年10月,该公司接到举报称市场上有假冒“奎红”食品大量出售,系假冒伪劣产品,不仅口味不纯,而且不符合卫生检验标准,许多消费者购买食用该假冒产品后有不良反应。这些大量造假产品给唐源公司的商誉带来巨大影响,唐源公司不得不奔波于各大媒体连接发出公告,没清事实并警告消费者不要上当受骗。此后唐源公司为了防假开始使用防伪商标。一开始时效果颇好然而好景不长,防伪商标又再次被假冒唐源公司的商誉又面临严峻挑战。为了保全公司产品的声誉和公司的生存,唐源公司决心把假“奎红”食品的加工厂查出并斩草除根。为此,唐源公司于2001年2月在各大报纸上连续刊登巨幅广告,声称第一个举报出造假加工厂者将得赏金10万元人民币。

    此案例中唐源公司做出的这个广告就是悬赏广告,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一旦有人举报,唐源公司即应按此厂告中说的支付赏金10万元人民币。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还经常会遇到商业广告,何谓商业广告,商业广告是否构成要约呢?商业广告足指商品经营者承担费用、通过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商品的行为。商业广告的目的在于宣传商品的优越性,并以此吸引顾客选购自己的商品。

    众所周知,广告的对象是社会公众而不是某个或某些特定的人。例如,报刊上有一份广告说,“我公司新到一批东芝笔记本电脑,欲购者请联系,商谈买卖事宜”,广告未对笔记本电脑的具体情况和买卖条件进行详细说明,因此用这种方式并不能直接达成这批笔记本电脑的买卖。作为广告都是向公众发出的,如果每个看到广告的人都是受要约人,都可立即承诺并目要求发广告者受同样的履约约束则可能会出现发广告者无法向每个收到广告者兑现的情况。所以,对于普通的商业广告,原则上不认为是要约,而仅视为要约邀请。我国《合同法》第15条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但该条款也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也就是说:如果商业广告中含有合同得以成立的主要条款,又含有广告发布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愿并愿意承受约束的意思,也就是说“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条件”,这种商业广告可视为要约。例如,广告写明见广告者只要做出规定的行为,不必向广告人另作承诺的意思表示,则该广告就构成要约。例如:

    “我公司有xx牌健身器,现货,每合价格1980元,2003年11月11日开始出售先来先买,售完为止。”这份广告就构成要约。因为它完全符合要约内容确定的原则,看到广告者无须向要约人反馈其承诺,只要在11月11日去购买就行了。

    2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的法律效力,又称要约的约束力是指要约的生效及对要约人、受约人的约束力。它包含如下内容(1)要约生效的时间。我国《合同法》第16条和1980年签订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第1款均规定:“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因此,如果对方向你发出一项要约,愿意以15万元将辆桑塔纳轿车卖给你,而你在收到此要约之前,就主动去信表示愿意以15万元购买其轿车,对方接信,是不是就表明你们双方成立了一份有约束力的买卖合同呢?不是,即使你方信的内容与对方要约内容完全相同,但不能认为这是一项承诺,因为对方的要约还未到达。既然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那么需要界定的是“到达”一词的古义。对于口头要约的方式开始生效的时间应当从受要约人了解要约的具体内容时开始。受要约人是否了解了要约,应以正常情况下一般人所能理解要约的标准为基本原则。对于以书面形式发出的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所能控制的地方即为生效时间。如果要约人未特别限定时间应以要约能够到达的合理时间为准。对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发出的要约的生效时间,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案例:

    甲公司在1月5日向乙公司发一份传真要求订购1O合xx型号的笔记奉电脑,价格为每合21888元。如果同意,请在5日内答复,15日内发货。因种种原因,乙公司未作答复而是在10月14目发传真给甲公司,称已将10合电脑发给甲公司,请收货。但甲公司见乙公司在5天内未答复,就向丙公司又订了货,接到乙公司传真后,立即告诉乙公司请勿发货。但乙公司认为其货是在15日内发出的,不同意退货。甲公司拒绝收货,于是双方产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乙公司的主张是没有道理的。因为甲公司在发出要约时,已经明确乙公司应该在5日内回复。该要约以传真发出在当天到达乙公司时即开始生效。5天过去,乙公司未作答复,则甲公司的要约失去法律效力。乙公司在10月9日发出的传真只能作为新的要约。该新要约到达甲公司后,甲公司立即做出拒绝的表示因此甲乙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能成立。乙公司虽然按照甲公司的要约在10日之内发货,但这一发货行为属于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合同的行为。如果要约已经失效,甲公司自然没有义务接受该行为。所以在具体的交易活动中,必须注意要约生效的时间问题。

    (2)要约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要约对受约人的约束力,是指受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承诺的权利,但因为是权利,受约人可以承诺,也可以不予承诺,也就是说不必承担必须承诺的义务并不受要约的约束。受要约人的消极态度——默示并不承担对要约人的责任。可是在企业的实际交易中,对于平时经常来往的客户,在其营业范围内,当接到要约时,最好立即发出是否承诺的通知。

    如怠于通知,则有可能被视为承诺。受要约人要受法律约束。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关于购销某种机器的特定配件已经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甲公司按月给乙公司发传真并发货,半年结算一次。

    但到了2000年5月,乙公司由于改变经营范陶,不再需要该配件,却叉未及时通知甲公司。结果甲公司如约发货,乙公司拒收。请问,如果你是甲公司你会同意乙公司拒收货物吗?很明显,怠于通知,也可能被视为承诺。所以,企业定要妥善处理好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及善后事务关系,不要像乙公司这样造成“坐等饭吃”的后果。

    (3)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要约对要约认的约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法律赋予要约这种效力,目的在于保护受约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3要约的撤回或撤销。

    《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可见要约是可以撤回的。要约撤回是指在要约生效前,要约人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撤回要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撤回要约的通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到达,即要约还没有生效之前撤回。对于尚未生效的要约,要约人如果撤回了,也不会影响受要约人的利益,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要约人可以撤回自己所发出的要约。第二,撤回要约的通知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撤回要约的通知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表明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要约已经开始生效但是,撤回要约的通知也已经到达受要约人,撤回要约的通知也开始生效。法律上把两份同时生效且内容相反的文书的效力互相抵销,使它们不再具有效力,所以在此种情况下,要约人可以撤回自己所发出的要约。

    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生效后使要约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这条是关于要约撤销的规定。撤销和撤回都是旨在消灭要约的约束力的行为,且都发生于承诺之前,但其区别在于,要约的撤销是发生于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承诺之前。

    案例一

    2000年7月5日我目某公司向日本一公司发盘,“以每吨800美元cIF日本港口的价格出售某种谷物约300吨,7月25日前承诺有效”。日本商人接电话后,要求中方某公司将价格降至750美元。经研究,中方某公司决定将价格定为780美元,并于8月1日通知对方。“此为我方最后定价,8月10日前承诺有效”。日本商人于8月6日来电接受中方某公司的最后发盘,但此前中方某公司得知世界市场上该种谷物竹格已升至每吨820美元的消息,并于8月7日致函日本商人要求撤盘日本商人认为合同已成立,中方某公司撤盘系违约行为,后经仲裁以中方某公司赔偿时万2万美元而结束。

    分析

    本案中,中方某公司在发给日本一公司要约后,在规定受要妁人日本一方答复的期限内,且日方已表示承诺的前提下,单方决定撤销要约,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最终导致赔偿的结果。

    要约的撤销是在要约生效后的行为,对其不加限制有时也会损害受要约人的利益,因而必须加以限制。《合同法》第19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案例二:

    甲企业与乙企业商定由甲企业向乙企业供应一套专用设备。

    双方经过谈判,由甲企业起草了一份书面夸同并将设备价格、交货时间、设备安装与调试、人员培训等内容写进了合同中。甲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了字。乙企业法定代表人因出国暂时没有签字,但保证等其法定代表人回来以后立即签字,井开始按甲企业的要求为购买设备进行筹款。后来,甲企业与丙企业接触后,丙企业表示可以向甲企业订购该设备,但价格比乙企业的高,于是甲企业与丙企业直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乙企业不同意,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企业执行合同。法院对乙企业的请求予以支持。

    分析:

    本案中,甲企业将自己签字的合同书交给乙企业后,实际上是正式向乙企业提出的要约。谊要约到达乙企业后便生救,甲企业已经不能撤回。同时,由于乙企业已经承诺,只是在形式上未能签字,但已开始为购买设备作准备。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甲企业也不能撤销其要约。

    4要约的失效。

    要约失效,即要约丧失其法律效力。要约失效后,要约人不再受其约束受要约人也终止了承诺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合同法》第20条第1款)。拒绝要约,包括明确表示拒绝,或对要约进行修改、限制或扩张。要约人一旦收到受要约人不接受或不完全接受要约的通知要约即因被拒绝而终止效力。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合同法》第20条第2款)。只要撤销要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要约即失效。

    (3)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做出承诺(《合同法》第20条第3赦)。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的,受要约人必须在此期限内做出承诺。如果受要约人在此期限内没有做出承诺则要约因超过存续期间而归于失效(《合同法》第23条),要约人不再受要约的约求。同时,在此情况下,受约人以自己的不作为形式表明不接受要约中规定的条件,也是一种拒绝要约。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合同法》第20条第4款)。受要约人对要约中确定的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做出变更,就属于时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在此情形下,要约归于失效,合同不能成立受要约人提出的已经变更了要约内容的意思丧示,属于新要约,而不再是对要约的承诺。所以原要约失效。

    案例

    甲集团公司准备建一栋办套大楼,乙建筑套司在得知此情况后,就向甲舟司发出一份详细的书自要约,并在要约中注明:“请贵公司于6月20日前答复,否则该要约将失效。”甲公司于6月22日向乙心司发出承诺,但其后未得到乙公司的答复。

    分析

    甲公司发出的承诺视为新要约。《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厦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本案中,甲公司超过承诺期限才发出承诺并且,乙公司未通知承认该承诺有效。因此,甲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是一个新要约。

    (5)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死亡或终止。作为企业如果终止,要约便随之消灭。

    (二)承诺的内涵

    《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一项有效的最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承诺必须是由受要约人自己或其代理人向要约人做出。

    由于要约是由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的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而作为对要约答复的承诺,也必须由接受要约的受要约人或其代理人向要约人做出,才能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当受要约人是特定人时,承诺由特定人做出;当受要约人是一定范围的人时,承诺可以由该范围内的任何人做出。

    2承诺必须是向要约人做出。

    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只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具有约束力对要约人以外的人做出的承诺合同不能成在。向要约人的代理人进行承诺与向要约人本人承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3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

    《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案例:

    某汽车拍卖公司向某工贸有限公司发出要约,要购买10合日立柜机空调。要约中除对数量、价款、质量标准等进行明确外。还特别提出请该公司在半十月内进货上们,并要求谊套司在5天内答复。工贸公司收到要约后,立即回电表示承诺,但在承诺中附加条件,因公司人手紧张,送货有困难,望汽车拍卖公司自己派车提货,价格可以每合降低40元。汽车拍卖公司接到回电后,没有回话,但过了10天,在另一家商场买了10合空调。又过了15天工贸公司派人送货上门,但汽车拍卖公司拒收。工贸公司认为,空调是你们要的,我们原采进货紧张,但为了做成这笔生意我们克服困难送货,拒收是没有道理的,并表示要向法院起诉。

    分析

    此案中,目为汽车拍卖公司在要约中请工贸公司送货,但工贸公司在承诺中请汽车拍卖公司自己提货,并对价格进行了让步。很明显,这一承诺已经对要约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构成新的要约。汽车拍卖公司未对这一新要约进行承诺,所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工贸公司的送货是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以行为方式做出的要约,如果汽车拍卖公司愿意购货,则可以直接做出承诺,该买卖合同作为即时清结的合同。但是,汽车拍卖公司已经购买了空调,不愿意承诺,拒收工贸公司的送货在合同法上是有充分理由的。

    4承诺应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内做出。

    要约规定的期限是指要约中明确规定了承诺的期限。一种情况是要约中规定了承诺的确切时间。例如你方愿意承诺我方要约,请不要迟于5月1日做出承诺。这时,承诺就应当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5月1日)前到达要约人,这一般不会发生特别的问题。另种情况是要约人仅规定了期限,例如,你方可在10天之内承诺本要约。这时,期限从何时起算,其间节假日如何计算及期限何时届满等问题都可能在实践中引起争议。对此我国《合同法》第24条对承诺期限起算时间怍了详细的规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做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做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明确承诺期限的起算日期,对于合理确定承诺期限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承诺开始日期如果不明确,则即使确定了承诺的期限,也难以确定承诺最后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因此,在实践中,明确承诺期限开始的日期,确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往往是区分买卖双方权利与义务的重要前提。

    承诺的表示必须忙要约有效期内进行,否则不能构成承诺。在要约有效期已过之后向要约人做出承诺则是逾期的承诺或迟到的承诺,通常也是无效的承诺,只能视之为对原要约人的新要约。我国《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这一规定包含两方面的意思:

    (1)逾期承诺通常无效。将逾期承诺认为是一项新的要约理由庄于,生效的要约对于要约人有约束力,要约人不能擅自撤回。因此在多数情况下,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只能等待受要约人的承诺,而不能随意再向第三人发出要约。只有在超过承诺期限以后,要约人才能向他人发出同样内容的要约。因此,为了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问的利益关系,要约人在接到迟到的承诺时,可以不受该承诺的约束。也就是说,逾期承诺对于要约人来说已经不是有效的承诺了,而是一项新要约。那么,合同成立与否,反过来要取决于要约人的是否接受。

    (2)要约要约人仍可以接受逾期承诺。对于逾期承诺,要约人可以承认其效力,但必须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为如果不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受要约人也许会认为承诺没有生效或者视为自己发出了新要约而去等待要约人的承诺。实质上,承诺人在发出迟到的承诺时已经自行对承诺的期限加以延长,如果要约人认为该承诺有效,那么,要约人等于对受要约人延长承诺期限的意思加以认可。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对于受要约人的迟到承诺的行为应谚予以认可。

    你也可能会问,对于实践中通常出现的,受要约人已及时答复,但由于邮政系统原因或自然灾害等其他原因传递迟延了怎么办?

    这个问题,我国《合同法》第29条作了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蜉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选受要约人,是指承谱按照正常的送达速度能够在承诺期限内到达受要约人,如从某个城市通过邮局发信,到达另1个城市需要3天,这3天就是通常情形下的送达速度。如果由于自然灾青或者邮局工作人员的失误等原因造成信件3天到达不了,那么,自然灾害和邮局工作人员的失误即属于“其他原因”。

    当然,对于传递迟延的承诺,要约人也可以不接受它。因为承诺的传递迟延是由于传达故障引起的,传达故障是与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没有关系的外界因素。在正常的情况下,要约人在收到承诺之的并不知道承诺迟延的事实而以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没有承诺。因此,要约人完全有权向第三人发出同样内容的要约,对迟延的承诺是可以拒绝接受的。但这里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要约人如果要拒绝承诺必须及时履行通知的义务。如果要约人不通知或怠于通知,则承诺自然生效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拒绝签订合同的愿望就会落空。

    (三)承诺的方式

    我国《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做出承诺的除外。实践中,承诺方式有以下几种:

    1.明示方式——受要约人明确表示要约的接受。

    明示方式是指承诺应当以明确表示同意要约内容的方式。一般而言,承诺应当以明示方式做出。至于明示方式包括哪些形式,般依照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而定。如果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要求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则承诺声明也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无此项要求则承诺声明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或其他的方式。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通知的方式是指受要约人以口头形式或者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要约人同意要约的内容。通知的方式是承诺表示方式中采用最多的方式。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受要约人是否同意要约的内容很明确,不容易发生争议。

    2默示方式——通过履行特定行为接受要约。

    除了通知方式外,承诺的表示还可以通过行为做出。依照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规定,人们通过该行为能够判断受要约人做出承诺,那么这种行为就能作为承诺的方式。

    (四)承诺的生效

    经营移动通讯产品的甲公司在撮纸上作广告,说该公司莱型号的手机降价12%,请用户尽快购买。乙公司看到广告后,准备给本公司24名业务员配备该种型号的手机,于是向甲公司发传真订货,要求购买24合手机,3天内速货上门。传真刚刚发出,丙公司的推销女到乙公司联系业务,称同样型号的手机,丙公司要降价15%,并且有现货供应。于是,乙公司购买了丙公司24合手机。这时,甲公司发来传真,同意乙公司的订货。之后,乙公司电话向甲公司联系退货事宜,甲公司布同意退货,双方产生争议。

    分析

    此案例争议的焦点正是承诺的生效与否问题。乙公司发出传真可货是要约,而甲公司发采待真,同意乙公司的订货则是对乙公司订货要约的承诺,该承诺若生效,乙公司与甲公司的订货合同即成立,乙公司不得退货。

    五)承谱的撤回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约人阻止其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我国《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生效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如果该撤回通知迟于承诺到达要约人,因承诺已经生效合同往往随之成立,不发生承诺撤回的结果。

    某木材公司库存有3000立方米优质红木遂向某家具厂发出要约,询问其是否愿意购要该批红木。适逢有一家家装市场准备开业,向家具厂订购一批红木家具。于是家具厂向木材公司回函,同意购买该批红木。信函发出的第2天,家具厂接到家装市场的电话,称因消防方面的原因,市场将不能开业,暂时取消虹木家具的订购。家具厂因重要客户退定红木家具,铕售可能套有问题,立即给木材公司发传真,申明不愿意购买这批红木。由于传真相对信函快捷。着信函来到达木材公司前,传真已先到的话,则家具厂的撤回承诺的通知是有效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如果家具厂等信函发出了好几天,木材公司已收到信函,再发撤回通知的传真给木材公司的话则该撤回通知无效,因为其购买红木的承诺已到达木材公司,其与木材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看来,撤回承诺并不是可以随心所欲的。所以,在企业经营管理实践中,你定要记住。要想撤回你企业所发出的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撤回承诺的通知应由对对方要约做出承诺的你企业或经你企业授权的代理人做出,由其他人做出的撤回通知不具有挂律效力。

    (2)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生效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对方要约人。因为一旦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若你企业再予以撤销,就等于单方面撕毁合同,将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3)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是受要约人——你企业真实意思的反映,而不是由于他人的威胁、恐吓、胁迫等做出的。

    四、企业合同的谈判技巧

    谈判如同战斗,须有一定的策略作为指导,方能克敌制胜。在合同谈判的过程中,合同的签约人采取何种策略,不仅直接影响到谈判过程是否进展顺利,而且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得到完善的维护。尤其是在涉外的经济贸易合同的谈判中,谈判策略选择是否适当,关系到进出口商品渠道的开拓和国家经济利益。所以,选择制定恰当的策略,是合同谈判的首要问题。

    谈判前期准备策略

    要进行一项合同的谈判就应为谈判做好准备工作。“凡事预则立”就是讲的这个道理,谈判各方为谈判进行一系列筹划、酝酿工作的过程就是我们所说的谈判的准备阶段。

    谈判能否获得满意的成果,往往取决于准备阶段的筹措谋划工作是否充分,任何一个优秀的谈判者,都会注意谈判准备阶段的每一项细微的工作,而战判的整体方案也是在这一个阶段中就已经开始运筹了。

    谈判准备阶段需要做的工作很多,归纳起来大致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进行可行性分析。

    可行性分析又称可行性研究。它是指在进行谈判之前,对可能影响谈判的主客观因素,进行调查研究,预测成败得失,以确定其是否可行,为谈判选择方案奠定基础。可行性研究应从以下几方而着手:

    (1)搜集各方面信息。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你的企业要适应社会环境的变化。在竞争中站稳脚跟,在交易中获取利益,谋求发展,就必须广泛地搜集各方面的信息,以调整自己的经济方针和策略,信息对战判者而言,是一种宝贵的资源。一名战判者,在一份合同的谈判中,即使谈判的标的和目标很明确,往往也会受到来自各方丽因素的干扰所以,搜集一些必要的信息,你所掌握的信息资料越全面,分析的越充分,谈判成功的可能性就趣大。这些信息包括:④政治、法律方面的信息。这主要是指与市场经营有关的各种法规及有关的管理机构和社会团体活动的信息。我们处在一个不断发展的经济社会里,国家经济的立法也会不断加强和完善,所以谈判人员必须具有很强的法制观念,对有关的法规和细则都必须有很充分的了解,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②经济环境的信息。这主要是指市场经济的形势,市场行情方面的信息。每一个谈判人员都要了解整个社会的生产力总体发展水平、社会分工状况、消费收入水平、市场需求及市场竞争状况,这些都将影响商品品质标准、价格高低等诸多方面的问题。③自然环境的信息。社会的主体要从事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都离不开一定的自然环境。由于自然环境的不同,就决定了产品的原材料供应、运输方式,储存条件及商品的包装、装饰等多方面的差异,所以谈判人员应该对经济活动的自然环境方而的信息做一个充分的了解。④文化环境的信息。这是指一个国家、地区在民族的文化传统,如风俗习惯、伦理道德观念价值观念等方面的文化背景方面的信息。由于人们处在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下成长和生活,各有其不同的基本观念、信仰和生话习惯,所以谈判人员应该充分了解各国、各地区或各民族的文化背景,以便于研究对手的性格爱好,尊重对手的风俗习惯,这对于维持良好的谈判气氛是十分有益的。⑤谈判对手的信息。对于谈判对手的信息主要是了解一下谈判对手的合作诚意,对本公司的发展状况,对本公司的资信能力以及谈判对手的资历、地位、谈判风格、对本方的态度以及与本方交往的历史情况。这样,可以尽量做到对对手了如指掌,便于适当采取不同的谈判策略,控制谈判的局势。⑥谈判话题的信息。在合同谈判中我们谈判的问题可能是一种商品、一个技术项目,或是一种劳务等等。这样,谈判人员必须对所谈判的论题有较为专业和较为全面的知识。例如,交易的是商品,那么对商品的性能特点、工艺过程、原材料供应状况、质量标准、价格水平及市场供应状况、需求状况、企业产品市场占有率与市场需求等情况要了如指掌。这样,不论是作为卖方或是买方都可以自如地介绍商品或提出质疑。

    (2)选择最佳谈判方案。凡是要用谈判手段来解决的问题,谈判各方总是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分歧的,谈判正是要寻解决这些分歧的最佳方案。谈判之前,谈判者应当拟划出各种解决问题的方案,进行比较、选择,看哪一种方案更能获取最大利益,并能让对方接受,同时还要分析、预测对方可能提出的方案和这些方案对己方利益有何影响以及如何应付的手段和方法。另外,方案的比较与选择还包括已方将派出什么人员,采取哪些手段,运用何种方法等等。

    2预测各种在谈判中可能发生的主客观情况。

    可能影响谈判效果的其他各种主客观因素很多,很难一一列举。可行性研究,就是要根据已知的情况,预测未来的种种情况推知和预测愈是正确,其现实性就愈大、选择方案就愈科学。情况本身也在不断发展,变化,情况预测应当对一切可变因翥加以周密的分析,并根据预测对各种可变性做出假设才能进行科学的推理。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预测,是为了对这些情况进行分析,从而为比较和选择方案、考虑应付的方法提供依据。因此,情况的预测工作,是谈判准备阶段必不可少的,从某种意义上看,情况的预测工作往往决定谈判的方案比较与选择工作的成败。

    3调查了解对手。

    成功的谈判,不仅在于能够充分地认识自己,也在于准确地预测对方。那么,你就要对对方有一个清楚的了解,才能更好地进行谈判工作,在实践中,以谈判对手的企业为例,首先,你要对对方企业有一个总体的认识,即了解对方预定时间里能否承担合同中预期的垒部费用,了解它的应变能力、投资能力、自我调控能力以及管理能力等等。其次,了解该企业的性质。在我国,一般而言国营企业经济实力较强,规模较大,信誉较高,但因其受国家制约和影响也较大,所以经营灵恬性差;私人企业目前在国内市场上规模较大的不多,相对应的资信情况不够稳定,有些私人企业资信情况较好,而有些则较差。对企业所处的产业状况的了解也是很有必要的。再次,要了解企业的所在地区。一个地区的地理条件和文化背景及经营传统成为个地区的特点,反过来对企业的影响很大所以,我们可以通过对该地区的了解来判断企业的经营状况。最后,要了解企业的资本属性及规模。这主要是分析该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制企业,抑或别的经济组织,由于企业资本的所有者不同,因此企业的管理权限是不同的。那么在贸易谈判中,决策也就不同。同时,该企业的规模大小也对谈判产生影响。一般而言,小企业资本决策权一般掌握在所有者手里,决定事情快管理灵活,但资本有限;大企业资本雄厚,但决策层次多,速度也就慢,会影响谈判的效率。

    另外要了解企业的人员、营业额。这主要是了解企业的人员数量、人员结构和经营规模。如企业管理人员的比例、技术人员的比例、营业额中成本与利润比例、企业人数与营业额的比例等,根据这些资料可以初步看到该企业的经营管理能力。

    最后,要了解企业的历史,这主要是了解企业经营的时间、长期以来的经营管理状况、财务状况、信誉状况等,依这些分析判断其是不是你可靠的合作者,如果是,再据此做出全面详细的谈判计划。

    如何调查上列情况,下面以对方为承揽合同的承包方为例,指引你从哪些问题入手调查。你可以向对方作如下提问:

    (1)公司的生产能力怎么样?你计划在将来扩大你们的生产能力吗?

    (2)预计每个产品部件会损耗多少重要原料?

    (3)把应我们之请而由你们采购的原材料的质量、价格及其他销售条件通知我们。

    (4)生产设备打算使用何种折旧方式?

    (5)生产一个产品单位要多少工人,人工成本共是多少?

    (6)你们储存原料和成品的仓容量有多大’

    (7)描述下你们的质量管理方法。

    (8)需要我们在技术上提供帮助,以便达到我们的质量标准吗?

    (9)收到我们提供的材料后你们需要多长时间来生产和包装产品?

    (10)你还为自己或第三方生产此类产品吗?

    (二)谈判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1注意营造有利于谈判的和谐气氛。

    任何谈判都是在一定的气氛下进行的,谈判气氛的形成与变化。将直接关系到谈判的成败得失,影响到整个谈判的根本利益和前途,成功的谈判者无一不重视在谈判的开局阶段创造良好的谈判气氛。谈判者的言行,谈判的空间、时间和地点等等都是形成谈判气氛的因素。谈判者应把一些消极因素转化为积极因素,使谈判气氛向友好、和谐、富有创造性方向发展。应做到气氛融洽,心平气和,坦诚相见,而不是一见面就板起面孔,一开始就提要求,起步就涉及分歧话题,制造唇枪舌剑、寸步不让的紧张气氛,使谈判陷入僵局。

    2注意“人”在谈判中的决定作用。

    谈判的具体动作是由具体的人来进行的,在谈判中与你接触的对象也是具体的个人,凡是个人都有自身的个性特征,如情感、价值观、经历、喜好、心理等。在谈判的过程中,这些个性特征可以使参加者在内心固定一个双方满意的结果,由信任、了解、尊敬和友谊所建立的关系可以使谈判变得更为顺利和有效。同时,个人都有主观色彩,往往带着个人的观点和行为方式去谈判。因此谈判的过程中,要把人与问题分开,注意与对方谈判人员的沟通。

    在谈判过程中做到下列标准:

    (I)设身处地,站在别人的角度来考察形势,多了解别人的想法。要想启示对方先谈谈看法,可采取几种策略,灵活、得当地使对方说出自己的想法,卫表示了对对方的尊重。

    ①征询对方意见,这是谈判之初最常见的一种启示对方发表观点的方法。如“贵方对此次合作的前景有何评价?“贵方认为这批冰箱的质量如何?”“贵方是否有新的方案?”等等。②诱导对方发言,这是一种开渠引水,启示对方发言的方法。如“贵方不是在传真中提到过新的构想吗?”“贵方对市场进行过调查吗?”“贵方价格变动的理由是……?”③使用激将的方法。激将是诱导对方发(2)对方在发言时,应对其进行察言观色。注意对方每一句话的意思和表情,研究对方的心理、性格和意图,可为已方所作的第一次正式发言提供尽可能多的信息依据。在谈判桌上不仅要注意观察对方发言的语义、声调、轻重缓急;还要注意对方行为语言,如眼神、手势、脸部表情,这些都是传递某种信息的符号,借此探测对方虚实。

    (3)自己的问题不要去责怪别人,责怪别人会使“人”与“问题”纠缠不清。

    (4)讨论彼此的看法,坦然说出你愿意说对方又愿意听的事情,这可能成为一个谈判者的最佳“投资”。

    (5)找机会采取出乎对方意料之外的行动,这是改变对方看法的最佳办法。

    (6)把对方拉人整个过程中,让他也分得一杯羹。

    (7)不要以你的恐惧去推想对方的意图。

    (8)要设法照顾对方的面子。

    3谈判中注意防止两种心理。

    综观合同谈判人的心理,不外乎两种情况,即进攻型和妥协型。进攻型的谈判心埋,往往采取强硬的谈判方式。他们认为谈判是一场意志的较量立场愈坚定,态度愈坚决,就越能处于主动的地位,获取更多的利益。进攻型的心理虽然有利于充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但容易造成与对方的关系紧张,谈判进展不利,有时易导致谈判的崩裂。妥协型的谈判心理往往采取退让的谈判方式。他们总希望避免冲突,害怕由于坚持自己的立场而导致谈判的破裂随时准备以让步来达成协议。妥协性的心理虽然容易达成协议,谈判也易顺利,但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基于过两种谈判心理所形成的两种淡判方式,在实践中随处可见。但这两种谈判与此,报价、还价运用的科学、合理,关系到整个谈判过程的利益得失。那么,需要解决下面一些问题:

    (1)了解先报价的利弊。一般而言,先报价的有利之处在于第一先行报价对谈判的影响较大,它实际上是为谈判划定了一个框框或基础线,晟终协议将在此范围内达成,比如买方报价某货物购进价为1000元,那么,最终成交价不会低于1000元,而如果卖方报价为1000元,则最终成交价不会高于1000元。第二,首先报价,如果出乎对方的预料和设想,往往会打乱对方的原有方案,使其处于被动地位。但是先报价也会有不利之处:第一,对方了解到我方的报价后,可以对他们自己原有方案进行调整,这等于使对方多了一个机会,如果我方的变易起点定得太低,他们就可以修改先准备的定价,获得意外的收获。第二,先报价,会给对方树立一个攻击的目标,他们常会采用集中力量攻击这一报价,迫使报价方一步步退让,而报价方有可能并不知道对方原先方案的报价而处于被动。那么,在谈判磋商阶段,究竟应由谁先报价为宜呢?这要根据谈判的不同性质的需要来决定,在已方比较了解对方的需要或底盘的情况下,争取率先撤价比较有利,而反之最好请求对方先报价,这可为己方作个出价参考;另外,一些己方占有绝对优势的谈判,如拥有淡判地位的产品,拥有多角谈判的选择性等,己方如率先报价能够进一步强化优势,主导谈判。

    (2)如何进行报价。在报价时,应遵循如下原则:第一,对卖方来讲,开盘价必须是“最高的”。相应地,对买方而言,开盘价必须是“最低的”,这是报价的首要原则。第二,开盘价必须合乎情理。我们说对于卖方开盘价,也即是报价要高,但绝不是漫天要价,毫无根据,而应该是合乎情理,如果报价过高,又讲不出道理,会使对方感到你没有诚意,甚至于不予理睬,扬长而去。对于买方来说也不能“漫天杀价”,这会使对方感到你没有常识,而对你失去信心。所以无论是买方或卖方在报价时都要有根有据,合乎情理。第三报价应该坚定、明确、完整,不加解释和说明。开盘价要坚定而果断地提出,这样才能给对方留下认真而诚实的印象,如果欲言又止,吞吞吐吐就会导致对方产生怀疑。报价时非常清楚并不加过多的解释、说明。因为对方听完你的报价,肯定会对他感必趣的问题提出质疑,这样我们可以根据对方的兴趣所在有针对性地进行解释和说明,否则,会被对方找出破绽抓住把柄。

    2还价策略。还价是谈判中一项重要的内容。首先,在还价之前必须充分了解对方报价的全部内容,准确了解对方提出条件的真实意图,要做到这一点,还价之前设法摸清一下对方报价中的条件哪些是关键的、主要的,哪些是附加的、改要的,哪些是虚设的或诱惑性的。甚至有的条件的提出,仅仅是交换性的筹码,只有把这一切搞清楚,才能提出科学而策略的报价。为了摸清对方报价的真实意图,可以用点时间来逐项核埘对方报价中所提的各项交易条件,探询其报价根据或弹性幅度,注意倾听对方的解释和说明。但勿加评论,更不可主观地猜度对方的动机和意图,以免给对方反击提供机会。其次,准确、恰当地还价应掌握在双方谈判的协议区内,郎谈判双方互为界点和争取点之间的范围,超过此界线便难以使谈判获得成功。再次,如果对方的报价超出谈判协议区的范围,与己方要提出还价条件相差甚大时,不必草率地提出自己的还价,而应首先拒绝对方的还价。必要时可以中断谈判,给对方一个出价,让对方在重新谈判时另行报价。

    此外还可以用以下几种方法处理报价与还价之间的巨大差距:

    (1)由已方报价取代对方不实际的报价。

    (2)对对方的报价附加条件进行限制。例如,在购销合同谈判中,买方可以以卖方提出的高价格为基础谈判,但必须规定提高货物的质量。

    (3)建议对方放弃此问题上的报价,改由在其他问题上报价。

    (4)对方“漫天要价”,己方“就地还价”。

    3其他讨价还价技巧。

    (1)投石问路。要想在谈判中掌握主动权就要尽可能地了解对方的情况,尽可能地了解掌握某一步骤对对方的影响以及对方的反应如何,投石问路就是了解对方情况的一种战术。例如,在价格阶段讨论中,想要试探对方对价格有无回旋的余地,就可提议:

    “如果我方增加购买数额,贵方可否考虑优惠价格呢?”然后,可根据对方的开价进行选择比较,讨价还价。

    (2)抬价压价战术。在谈判中,通常是没有一方一开价,另一方就马上同意,双方拍板成交的,都要经过多次的抬价、压价,才相互妥协,确定一个一致的价格标准。由于谈判时抬价一方不清楚对方要求多少在什么情况下妥协,所以这一策略运用的关键就是抬到多高才是对方能够接受的。一般而言,抬价是建立在科学的计算,精确的观察、判断、分析基础上,当然,忍耐力、经验、能力和信心也是十分重要的。在讨价还价中,双方都不能确定双方能走多远,能得到什么。因此,时间越久,局势就会越有利于有信心、有耐力的一方。

    压价可以说是对抬价的破解。如果是买方先报价格,可以低于预期进货报价,留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如果是卖方先报价,买方压价,则可以采取多种方式:

    ①揭穿对方的把戏,直接指出实质。比如算出对方产品的成本费用,挤出对方报价的水分。

    ②制定一个不断超过预算的金额,或是一个价格的上下限,然后围绕这毡标准进行讨价还价。

    ③用反抬价来回击,如果在价格上迁就对方,必须在其他方面获得补偿。

    4价格让步策略。

    价格让步的方式幅度直接关系到让步方的利益,理想的方式是每次作递减式让步它能做到让而不乱,成功地遏止了对方产生无限制让步的要求,这是因为:

    (I)每次让步都给对方一定的优惠,表现r让步方的诚意,同时保全了对方的面子,使对方有一定的满足感。

    (2)让步的幅度越来越小,越来越困难,使对方感到我方让步不容易,是在竭尽全力满足对方的要求。

    (3)最后的让步幅度不大,是给对方的警告,我方让步到了极限,也有些情况下,最后一次让步幅度较大、甚至超过前一次、这是表示我方合作的减意,发出要求签约的信息。

    (4)最后报价。最后出价的时间应掌握好时机和方式,因为如果在双方各不相让,甚至是在十分气愤的对峙状况下最后报价,无异于是发出最后通牒,很可能会使对方认为是种威胁,危及谈判顺利进行。当双方就价格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时如果报价一方看出对方有明显的达成协议的倾向,这时提出最后的报价,较为适宜。

    当然,最后出价能够帮助,也能够损害提出方的议价力量,如果对方相信,提出方就胜利了如果不相信,提出方的气势就会被削弱。此时的遣词造句,见机而行,与这一策略的成功与否就休戚相关了。

    (第三节)企业合同的基本条款及签订时最容易发生的致命错误分析

    企业合同当事人依程序订立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便形成合同条款,构成作为法律行为的合同内容。合同条款固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成为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由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依合同的具体含义不同而有所不同。如买卖合同有买卖合同的内容,租赁合同有租赁合同的内容等等,《合同法》12条规定: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一、当事人资质条款的签订当事人资质条款是合同必须的首要条款,包括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当事人的名称,即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正式称谓;当事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还是个体经营户等,这些包含当事人资信情况的称谓,在签订合同时,是一定要写明确的。当事人的姓名,是指公民个人在身份证或户籍登记上的正式称谓。住所对公民个人而言,是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如果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通常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

    签汀该条款致命错误及其防范:

    1.轻信对方当事人。

    市场经济堪称合同经济。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合同欺诈随处可见。有古人云:“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利益是如此之勾人魂魄,它可以诱使贪利之徒为之丧失道义,出卖良心。作为企业经营管理者,你必须防之又防。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你,在确保自己拥有合法名称及住所的前提下,必须擦亮眼睛审清对方的名称及住所是否合法,谨防骗子利用此条款行骗。

    案例

    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6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西省榆林市79748部队军需处”签订了一份订赞合同,约定对方当事人“军需处处长陈德华”23日来提货。12月17日某科贸公司收到40万元预付款汇款单的传真。自对一纸真假难辨的传真件,鉴于合同已成立生效,只差几天履约。科贸公司采取了谨慎的态度,聘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前往榆林市调查对方当事人真伪。

    经查

    1.双方于2002年12月16日签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9748部队军需处格式订货合同”系犯罪分子伪造。

    2经陕西榆林市军分区政保部门核实该市井无中国人民解放军?9748部队。合同中的犯罪分子填写的军需处驻地为“榆林市广榆路十八号”,而该地址系一民居。

    3犯罪分子传真给公司的“榆林市商业银行电汇单”系其伪造,榆林市并无商业银行。

    4犯罪分子以“中国人民解放军79748部队军需处”的名义在榆林市电信部门登记一部办公电话,号码为0912-3233404,用于进行诈骗活动,正是利用这郜传真电话犯罪分子同北京签订了上迷订货合同,也正是通过查询了114合证明了该电话系79748部队军需处所有,犯罪分子骗取了北京方面的信任,使合同得以签订。

    5犯罪分子在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时其自报姓名陈德华,职务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9748部队军需处处长,手机号码是:13892233706。

    6犯罪分子为实施诈骗,私刻了79748部队军需处的公章、榆林市商业银行的公章、伪造了79748部队军需处的格式合同、银行的电汇单、以79748部队军需处名义安装了传真电话。

    分析:

    在该案例中,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某科贸公司履行了合同,依约发货,遭受的损失将不堪设想。在蓥订合同“当事人名称和住所”这一条款时,致命的错误就是对对万不作资质审查,轻易与之签订合同,导致上当受骗。

    2轻信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

    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指某些企业专门用此做法来拉拢和扩大业务员队伍,进而扩大企业的业务量。

    一些管理状况混乱的企业,把成批成本开好的业务介绍信交给业务员,或把加盖公章的合同文本交给业务员,然后由业务员选择签约的当事人签约。由于合同是空白的,填什么,怎样填,完全由业务员本人与签约人决定,并不反映盖章人单位的意思。与之签约的企业之所以会同意签约,是相信加盖公章的企业能按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而合同的真实意思又并非加盖公章的企业所表达,但签约的对方对此却小明真相。另一种情况则是指,一些业务员利用拿到的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为达到个人目的,将业务拉到自己经营的企业或与自己相熟悉的企业,但签约企业却在误以为是与加盖公章的企业与自己签约的情况下签署合同,实际上签约人并没有与加盖公章的企业签约,而是与一个并不知对方是谁,是否有履行能力的“主体”签订了合同。

    实际上,大多数的用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对对方当事人进行欺诈,纯粹是以骗取他人钱财为目的,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只是一种作案的工具而并非作案的最终目的。只有少数的欺诈行为人才以履行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为目的,但这种履行也只是为使对方产生更大的信任感,从而达到实施更大欺诈行为的目的。

    所以对凡不是由法人代表亲自签约,而是由特定的业务员手持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上门签约的,欲与之签约的一方当事人务必核实该“空白”合同的虚实和真伪。核实工作可围绕是否有营业执照,营性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与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一致,企业的住所与电话,业务员的身份,业务员本人与委托企业的关系,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委托手续,业务员签订的合同对其企业是否有约束力,该企业是否至今还存在等问题进行核实。具体方式可以是电话询问、写信核实以及上门考察,在对上述问题有了一个基本了解,并确信无诈后,才可以和手持“空白”合同的一方代表签约。

    3迷信“公证”合同。

    某县诈骗分子瑶某,开办了一间XXX贸易公司,以几百元资金在银行开了个账号。与一家化肥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售进口尿素的合同,为了使合同合法性得以证明,化肥公司提出进行合同公证,早有准备的瑶某欣然答应。第二天,开着宝马车、手提真皮包、西装革履的瑶某与化肥公司法人代表一起到了公证机关。正好碰上了个以貌取人的公证人,一见颇有“富豪风度”的瑶某,也没详细过问就做出了公证。化肥公司放心地将80万元货款汇至XXX贸易公司账号名下。结果,迷信公证合同的化肥公司被根本无货源的瑶某骗走了80万元。

    4轻信“朋友”。

    洽谈签订合同前,你一定要对合同对象做出认真的全面的调查,绝不能只凭一面之交,一张广告,一个信息,或者一个熟人介绍就与之草率成交,要防止与无合法手续的“施工队”签约,防止与某些“皮包公司”签约。

    在签订合同时首先应注意审查合同对方的资格,即要了解对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要了解合同是平等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或者是取得营业执照的非法人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也要具有合法资格,才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在对外订立涉外经济合同时,中方当事人除要具备法人资格外,还应具有对外经营权。外方当事人应当是依据当地法律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非法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有行为能力的外籍公民,才与之签订合同。对方必须具有法人身份或有营业执照、具备经营范围,防止对方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是对方企业代理人的应当审查代理人有没有对方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如果没有,则说明该代理人不能代表对方企业签订合同,你不能疏忽了对委托授权书的审查。

    另外,茬订合同时,还要认真考察对方是否有履约能力,在了解对方的资金情况及实际生产经营状况时,不能仅凭对方的自我陈述,就轻易相信,一定要作调查研究和实际考察。

    资信状况好、信誉高,是合同能够顺利履行的最可靠的保证。

    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当事人往往以小标的合同实际履行,且完成很好,供货或付款及时,使你感到有诚意、有甜头、有利益,而且你也对对方产生了信任感。当先让你尝些甜头之后,然后引你上钩,以利于延续订标的比较大的合同,大标的合同签订后即真相暴露,不再履行合同,更严重的是等你付款后就卷款而逃,最后让你大吃苦头。所以,在签约前,你一定要调查签约对方的资信情况,不能盲日签订合同,落入对方设下的这种“钓鱼”合同骗局,一旦形成诉讼后,经常是对方银行账户内无款,又无财物可以扣押,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非常困难,虽然能判决你方胜诉,但判决也往往是一纸空文,从而造成经济损失。可见,当事人资质这一首要条款在合同签订时的重要性。

    二、标的条款的签订

    合同的标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合同如果没有标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失去了意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无法建立。因此,标的条款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标的或标的不明确的合同是无法履行的。而且,如果你方与他方当事人对标的没有达成协议的话,合同就根本不可能成立。

    合同标的的种类有:①财物;②行为;③智力成果。

    所谓财物是指人类可以控制并能满足人们一定需要,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客体。如货币和有价证券、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等等。所谓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或履行一定的劳务活动。如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运输括动、仓储保管合同的保管活动等等。所谓智力成果就是指人的脑力劳动成果;作为合同关系客体的智力成果,主要是指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合理化建议、经济信息、着作权等。

    签订标的条款注意事项及易发生的致命错误签订标的条款最易发生的致命错误是签订的合同标的是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

    签订标的条款前,你应该先审查合同标的是胥是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范围。了解标的的牌号、商标、生产厂家、规格、型号、等级、花色是否成套,产品、包装标准、技术标准、质量标准、计量标准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下列产品就不得作为购销合同的标的:

    (I)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如森林、毒品、枪支弹药等;(2)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厦处理品冒充合格产品:

    (3)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4)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5)国家已命令淘汰的产品:

    (6)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7)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8)过期失效的产品。

    签订标的条款时,必须清楚地写明标的的名称,以使标的特定化。

    案例:

    2002年5月,被告武汉乐和食品经营公司,从原告武汉仁怀水产经销部曲买狗肉等价值51399.3元的非野味产品,购买鹿内、袍子肉、野猪肉、黄羊肉等价值383418元的野生动物肉制品,以上共计货款434817.3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发票上多填写的3826元实际货款为430991.3元整。乐和公司收货后陆续给付货款和以货折抵货款共计227709.9元,尚欠20328I.4元未给付(包括非野味产品货款)。水产经销部追款过程中从乐和公司收回未售出部分野味肉类产品现原、被告双万均同意以野味肉类产品折价1O.6万元冲减乐和公司所欠货款,其余野味产品被告已经售出。水产经销部扣留乐和公司的十型自包车1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另查:水产经销部与乐和公司购销的标的物系属国家法律规定重点保护并禁止销售、收购的野生动物内类制品,双方均未取得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野生动物肉类其制品的许可证且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认为:水产经销部和乐和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糸,其约定购销野味产品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动物保护的法律规定,其约定及履行应确认为违法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依照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水产经销部已经取得的货款属违法所得,应依法上交国库;同时,对乐和公司时情处以相当于水产经销部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乐和公司用以折抵欠款的部分野生动物肉制品亦应予以收缴。双方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水产经销部和乐和公司之间的购铺非野味产品的合同部分,未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应属有效。乐和公司应将该部分货款给付水产经销部。水产经销部要求乐和公司偿还尚欠货款的请求因双方购销行为违法无效,法院不予支特。

    本案的核心就在于合同标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双方买卖的野味产品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其次,双方是否事先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同意。法院经调查查明,双方买卖的野味产品均属国家禁止出售、收购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双方均未取得有关部门的经营许可,因此确认了双方合同标的条款的违法事实。

    三、质量和数量条款的签订

    (一)标的质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是这一标的区别于同类另一标的的具体特征

    质量是指以成分、含量、纯度、尺寸、精密度等表示合同标的的内在素质和外观形态的优劣状况。质量的标准,包括成分、技术含量、纯度、尺寸、重量、色泽、不合格率、精密度、等级、规格、性能等。如某种大豆,最高含水量15%,杂质1%,不完善率最高7%,含油量最低17%。这几个指标表明该大豆的规格。

    标的物质量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处理,同时写明标准的年号、代号;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按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的执行。产品的等级要明确,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才能确定内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按照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合同中明确可提出异议的条件和时间。对某些抽样检验质量的产品,有关抽样标准、方法和比例等均应在合同中明确。

    标的物质量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也是最容易引起纠纷的条款。签订该条款时,除了注意写明以上条款内容外,还应当注意采用通用的商业习惯与用语,用词要干脆、具体、明确。避免使用“约摸”、“大约”、“左右”、“上,下”等模糊不清的字样。

    可能你会有疑问对于千差万别式样繁多的产品,如何确定其质量呢?在实际交易中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

    1.以样品确定标的物的质量。

    这种方法指出卖人或买受人先变若干能代表商品的少量实物,议定质量和价格,然后由出卖人批量交货。这样的买卖叫做“凭样品买卖”。在履行合同时,出卖人所交货物在质量方面必须与样品一致。这种合同省去了订专门的品质条款的麻烦,尤其适用于品质难以言明的一些买卖。如家具的款式和外观、色泽等有时不好描述,凭样品确定合同的物的品质较为合适。

    2以规格、等级或标准确定标的物的质量。

    在合同实践中,由于商品的多样性,难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按规格、等级、标准确定其质量则比较普遍。由于规格、等级、标准等具有稳定性、通用性,通过它们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条款更为科学、准确。

    3以品牌、商标确定标的物的质量。

    这里的品牌或商标承载着有关标的物的质量信息。如果出卖人出售的标的物质量较为稳定,且具有较高的信誉则合同的质量条款就可以通过品牌或商标来确定。

    4商品说明书确定质量。

    商品说明书指详细说明商品构造、性能、服务用途以及使用方法的文字材料以及必要的图样和图片。有些交易中,既有样品,又有说明书,则供货方所交的标的物必须与样品和说明书一致。质量条款中除应规定双方商定或供货方最诺的标的物质量标准外,还应规定供货方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特别对于正常检验难以发现,只有通过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的标的物的内在质量缺陷,尤应作此约定,5以良好平均品质作为根据确定标的物的品质,这尤其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单个品质不完全相同的货物。

    例如、大豆的颗粒有大有小,为了确定个大致的标准,即可规定,平均每公斤大豆应为xx粒左右。不少国家还对许多货物的平均品质作了规定,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可以直接引用。当然,平均品质往往是相对的,通常应当允许有一定的差度,合同可以视情况约定富有一定弹性的品质条款。经常采用的方法是:第一,规定一定的差异度,例如,规定铜板厚度为1厘米,左右相差为1毫米;第二,规定上下极限,常以最大、最小、最低、最少等字眼规定品质极限。

    以上几种方式,你可以视情况予以采用,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的表示。另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你如果发现,合同对质量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你方和对方当事人可以事后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或依法律确定,案倒雅云服装厂(以下简称买方)与丽标被服厂(以下简称卖方)于2000年9月2日签订一份买卖温州式样真丝夹克衫5000件合同。合同规定男式1500件,每件28元;女式3500件,每件27元,总价款为136500元。卖方于第二年1月底以前交清,结算办法,货到验收后付款。2000年12月20日卖方交付男式衫1200件,女式衫2000件,合计价款87600元。经买方检验发现部分夹克衫质量不合格,拒付了其中男式夹克彩800件、女式夹克衫200件的货款27800元。双方当事人因夹克衫的质量发生了纠纷,协商不成,卖方于2000年12月28日向某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中请仲裁。

    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质量标准。合同中仅约定“温州式样”,但“温州式样”并非单一,也非法定或行业标准。这样模糊的措辞导致双方时质量的理解不一致,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你在签订合同时,对标的物的质量问题,要予以明确约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为了预防质量问题引起纠纷,对无质量标准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买方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在商定标准后,应注意共同封存样品,分别保管,作为验收依据。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某些干、鲜、活产品,应根据国家《食品卫生法》、《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合理、切实的检验与检疫。

    卖方提供的货物一定要有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商检证明,以防被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

    (二)标的的数量同样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

    数量是指以数字方式和计量单位方式对合同的标的进行具体的确定,即衡量标的大小、多少、轻重的尺度。数量是衡量标的的指标,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大小。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数量,也就无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数量要清楚,计量单位要明确,不可含混不清。切忌使用“一堆”、“一套”、“一摞”、“一捆”、“一箱”、“一垛”等含糊不清的汁量办法。计量方法要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规定的,依双方协议进行。同时必须按国家法定的汁量单位名称和规定的符号填写。如,常用的计量单位:

    1重量单位。

    重量单位有:千克、公斤、吨、公担等,多用于天然产品及其制品。如矿砂、钢铁、盐、羊毛、油类等。

    2个数单位。

    个数单位有:件、只、双、合、套、打、箱、桶、包、捆、盒、听、卷等,主要用于般工业制品、杂货、机器、仪表及零件等商品。如500合电脑,20辆汽车等。

    3长度单位。

    长度单位有米、厘米、毫米等,多用于绳索及纺织品等。如100米金属丝。

    4面积单位:

    面积单位有:平方米、平方厘米、平方公里等,多用于纺织品、玻璃、塑料及其他的一些板材等方面。如100平方米墙布,50平方米地板。

    5体积单位。

    体积单位有:立方厘米、立方分米、立方米等,主要用于木材及化学气体之类的商品。如150立方天然气。

    6容积单位。

    容积单位有:毫升、升等,多用于谷类及某些液体商品。如150升石油。

    签订数量条款时,计重量的产品,必须明确是毛重还是净重。

    有些产品如钢材、水泥,纸张等允许有一定范围内的差额。还应规定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在途中的自然增(减)量。对于这些差额幅度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成套供应的产品,应当明确成套供应的范围,并提出成套供应清单。对机电设备除主机外要写清随主机的辅机、附件、配套产品、易损耗备件、配件和专用工具等。可附个清单,将这些产品列清楚。

    案例一

    某自来水公司因生产需要,向某机电舟司订购两合工业用水泵,并签订了供货合同。但在货到付款时,自来水公司一看货物与自己的要求不符,每合工业泵都配有一合260千瓦的电机,而且价格差距很大。单工业泵每合1000元,两合2000元:配电动机的工业泵每合1万元,两合2万元,原来需2000元的买卖,现在却变成了2万元。这样,当然会有纠纷。可是,自来水公司最后被迫买下配了电动机的工业泵,为什么呢?原来,自来水公司只在标的栏内填写了“工业泵”三字,而工业泵有不同的类型。其实他们使月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上面已标清有两种工业泵,一种配电机,一种不配电机。买方自来水公司没表达清楚意思,只能承担后果,自认倒霉。

    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卖方,必须按合同的约定的数量条款如数交付货物。如果少于合同的约定的,买方有权拒绝;如果多交,买方不仅可拒收超过的部分,而且也可以全部拒收。这是卖方应特别注意的。

    案例二

    太原市某竹筷厂系供方,与洛阳市某厨具公司系需方于2001年11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竹筷厂供给厨具公司一批竹筷;每根竹筷单价1角;货物数量共1000件;交货期为2002年1月至4月,交货万式,由竹筷厂发运并承担运杂费用。

    合同荽订之后,2002年1月和3月,竹筷厂两次发货共800件。3月底厨具公司发现所收货物远近超出自己的需要量,使通知对方停止发货,井说明情况,要求时方来人洽谈。月底,双方正在洽谈中,竹筷厂认为原合同应当有效,便再次发货200件。

    嗣后,竹筷厂为向电机厂追索40000元货款,双方发生纠纷。

    竹筷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该会审理认为,该案的纠纷焦点在于计量标准不一致,即“数量一千件”的“件“字,双万对其含义的理解不一致,厨具公司平时计算竹筷时均以10根为1件。签合同时亦然。而竹筷厂平时生产竹筷以100根为1件打包,签订合同时也自以为1件就是100根,发货时理当照此办理。因为双万对“件”字的理解截然不同,造成了“件”数相等,根数却大不相同的后果。竹筷厂1月至4月三次发货共1000件,共计竹筷10万根,超出了厨具公司竹筷年需要量的9倍。如果这批货物全部由厨具公司接收,将给厨具公司造成9年的仓库积压。

    仲裁委员会本着先行调解的原则,多次召集双万调解未能协商一致,故经裁决认定:引起本案件纠纷的原因是合同数量规定不明确,原合同只规定了1000件而未规定每件货物的具体数量,以致货物数量超出厨具套司需要量的9倍。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认真,各自都有责任。对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责任。

    四、价款或报酬条款的签订

    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应支付的对价,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因为在实际变易中,一些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随同产生了运费、装卸费、仓储费、保险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这些额外费用,由哪一方支付,必须在合同中的该价款条款中写明。

    报酬是获得服务所应支付的对价。

    在签订该条款时,你要注意从以下几方面与对方进行谈判协商,以防止发生致命错误,导致达不到合同的目的。

    (一)价款数额的确定

    价款数额一般由单价与总价构成,总价为单价乘以标的物的数量。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与总价不一致,而当事人又不能证明总价为折扣价的,原则上应按单价来算总价。当事人对价款确定,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法规,否则其约定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在商业习惯中形成了不同的价格条款,以备当事人选择适用。这些条款可以解决上述额外费用的负担问题。双方当事人依此订立价格条款可以降低交易成率减少纠纷。如在贸易实践中经常采用的FOB(船上交货价),C1F(成本+保险费+运费),CFR(成本+运费)等合同当事人不仅有选择价格条件的自由,而且有任意改变这些价格条件的自由。当事人在合问中约定执行政府定价的。依照《合同法》第63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仍不能确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俗话说,不谈价格不叫买卖。而在实践中,对于这种约定运期交货的买卖,因为卖方担心交货时货物价格暴涨。自己会吃大亏,买方则担心收货时该种货价格暴跌自己上大当在协商时对价格避而不谈,或者只写明确定价格的原则,这时规避日后的暴涨暴跌风险着实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毕竟依合同法63条规定,“政府定价或指导价”其在实践中的作用非常有限,为免纠纷,当事人应尽量订立相对明确的数额条款,以便于快速实现双方的经济利益。因为价格或者撤酬条款是否合理,是明确合同是否有效和能否履行的个主要因素。

    按照原价格执行。”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仍不能确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俗话说,不谈价格不叫买卖。而在实践中,对于这种约定运期交货的买卖,因为卖方担心交货时货物价格暴涨。自己会吃大亏,买方则担心收货时该种货价格暴跌自己上大当在协商时对价格避而不谈,或者只写明确定价格的原则,这时规避日后的暴涨暴跌风险着实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毕竟依合同法63条规定,“政府定价或指导价”其在实践中的作用非常有限,为免纠纷,当事人应尽量订立相对明确的数额条款,以便于快速实现双方的经济利益。因为价格或者撤酬条款是否合理,是明确合同是否有效和能否履行的个主要因素。

    (二)协商明确的价款的支付方式

    价款的支付方式,也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应当约定的内容,但当事人关于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采用哪一币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买卖合同的价款必须用人民币支付,因为在我国不允许外币流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与我国境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可以使用外币结算,而且除国家允许使用少数现金外,要通过银行转账结算。

    原始交易往往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即时买卖。但在现代交易中,随着商业信用及银行信用的发达,现金交易已经很少,价金的支付方式趋于票据化、电子化。除现金支付外,支付方式还有信用卡支付、跟单信用证支付、票据支付、汇付与托收、交互计算等方式。在买卖实践中,关于标的物价款支付的方式,当事人可以商定可能采取对双方都合适的支付方式。在我国,企业之间的买卖一般是不采用现金支付方式,而是要按规定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这得请你注意。如支票是企业购物的主要支付方式之一,只是在采用此种方式时,卖方应注意检查买方的支付信用,以防空头支票。

    在大家买卖中,到可约定采用银行承兑汇票及跟单汇票支付的方式。汇付分为电汇、信汇、票汇,是买方委托银行或邮局将价金汇给卖方的支付方式。托收则相反,它是卖方向托收银行提交一定的凭证,由托收银行向买方收款。

    汇付和托收这两种方式均为基于商业信用而采用的支付方式。

    采用汇付方式时,买受人可能在收到标的物后再向出卖人汇款,这时如果买受人拒绝汇款或延迟汇款,对出卖人就会造成损失。如果买受人在尚未收到标的物时就向出卖人汇款,则买受人要承担付款但收不到标的物的风险。采用托收方式付款时,出卖人风睑较大,先发货后用支票托收的方式收款则风险最大。即使采用付款交单的方式,在买受人拒付或延期付款时,最多也只能是减少损失,而且往往会引起诉讼。因此,只有在买卖双方互相信任或有其他担保时,才能采用汇付和托收方式付款。在我国的国内买卖中,汇付和托收的使用还有一定的范围。

    (三)协商价款或报酬的支付地点

    A公司(卖万)与B公司(买方)签订乐购买一批罐头鱼的合同。合同规定数量2000箱,价款总额为16万元,交货方式由A公司代办托运,运费由B公司支付,付款时间是B公司收到货物后5天内支付,保证罐头质量。一个月后,B公司收到了这批货物,在第4天通过邮局将16万元的价款和运费共16.2万元邮寄给A公司时,B公司将16.2万元的汇费1620元扣除,因此A公司最后R收到货款16030元。为此,A公司要求B公司补交1620元但被B公司拒绝。此案例中当事人引发纠纷的致命错误在于双方没有约定价款的支付地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双方时支付地点没有约定的,可以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或者交付标的物的所在地支付。因此,B公司应当在A公司所在地支付价款。不应当扣除620元邮寄费。

    (四)协商价款或报酬的支付时间

    以上四个方面,尽量约定具体明确,才能避免纠纷发生。

    五、履行期限条款的签订

    合同的履行期限是指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时阃。它是衡量合同能否按时履行的标准。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同样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是合同中十分重要的条款。

    履行期限可以约定为即时履行,也可以约定为定时履行,如约定2003年10月10日交货;还可以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如约定2003年10月10日至2003年11月10日间交货。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是分期履行,必须写清楚每期履行的准确时间。需要你引起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履行期限能够通过有关规则及方式推定出来的话,即使欠缺了该条款的内容,合同还是能成立。

    案例:

    2001年I1月3日,某县一商店(买方)与某市农药公司(卖方)签订“敌敌畏”农药买卖合同一份,数量10000瓶,每吨25000元;交货时间2001年12月15日,付款期间,2002年1月付5000瓶的货款,2002年2月底再付4000瓶货款,其余1000瓶分期付款。合同订立后,卖方接期交货10000瓶,到2002年4月前买方共付货款22500元。尚欠2500元,即1000瓶敌敌畏来付清货款。到2002年110月,卖万多次催收债款,买万均以分期付款,时间未到为由拒付。多次协商不成卖方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

    本案中,双方就买卖农药的主要内容速成了一致,且符合《卖合同生效的其他条件,故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双万的争执焦点在于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部分先行支付,其余部分分期付款,但对分期付款的期限及次数、每次付款的数额均未作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由于双方时分期付款的支付次数及每次支付的金额均未作约定,因此卖万在行使催收时也易产生争议。

    对此,只能要求买卖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不成,只能据诚信公平原则,同时尊重当事人“分期付款”的约定责令买方分两次或两次以上确定的次数付清余款。

    六、履行地点和方式条款的签订

    履行地点是指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和接受义务的地点。履行地点直接关系到履行合同的费用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要由双方协商确定。

    履行地点也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准承受的依据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的依据,还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对于涉外合同纠纷,它是确定法律适用的项依据,十分重要。

    履行方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方法。不同的合同有不同的履行方式。有的需要以转移一定财产的方式履行,如购销合同;有的需要以某种劳务的方式履行,如货物运输合同;有的需要以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的方式履行,如加工承揽合同。产品的交付方式,一般有进货、代运和提货三种形式。实行送货制的,主管部门有送货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协议执行。运输方式通常应由供方选择,风险也由他承担。实行代运制,双方当事人应明确规定,采取何种运输方法和运输路线。如未明确规定,供应方则应按照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组织托运。实行自提制的,双方当事人应明确规定交、提货的时间。

    是一次交付还是分期分批交付,是交付实物还是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是铁路运输还是空运、水运等,同样事关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合同应写明,但对于大多数合同来说,它不是主要条款。

    同样,需请体注意的是,履行的地点、方式若能通过有关方式推定,则合同即使欠缺它们也不影响成立。

    2000年12月14日,湖南某百货公司(卖方)与北京某贸易公司(买方)签订一份厚毛呢布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数量20000米,每米价20元,共计款40万元。交付时间,2001年2月15日,质量按封存样品验收。交付地点,湖南沿途火车站验收交货。合同订立后,买万付给卖方定金5万元,双方约定如违约,则承担货款总额2%的违约金。2001年2月15目,卖方逾期未交货,买万催问,卖万则以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拒绝履行,而买方认为湖南沿途各火车站他们都有代销点,均可以做收货地,要求卖方履行。双方纠纷不清,诉到法院。可见明确履行地何等重要。

    七、违约责任条款的签订及最容易发生的致命错误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和支付赔偿损失等。合同中没有订立违约责任条款的,不等于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可不承担责任,也不会使合同失去应有的作用。合同中即使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合同仍可成立;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仍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条款是促使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使守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所以在合同中应予明确。订立该条款时应认真对待,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在实际操作中,要写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还是支付赔偿损失等,要注明违约致损的计算方法及赔偿范围、时间等,以便及时解决合同违约纠纷的问题。

    在签订该条款时,有几处易犯致命错误,你应该注意:

    1责任条款议订不公平,双方承担责任或责任大小相差悬殊。

    这很容易导致合同显失公平而被撤销。

    2违约方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约定不明,引投纠纷时,难操作。

    3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规定。

    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不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违约金有法定违约和约定违约金两种,法定违约金又分为固定比例和浮动比例违约金,违约金的种类不同,有关法律规定亦不同:

    (1)固定比例法定违约金,又称绝对法定违约金。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带有强制执行性的违约金比例标准,当事人对此不得随意改动,否则形成无效违约金条款。如《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2条中规定:“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承揽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天,按酬金总额的1%偿付违约金。”

    (2)浮动比例法定违约金,叉称相对法定违约金。法律规定一个幅度,当事人在此范围内可以自由约定,如有超出,则超出部分无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规定:“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5%,专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0%一30%。具体比例可由供需方在订立合同时商定。”

    涉及法定违约金,作为当事人,你是不能自由约定的。

    另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虽然规定了违约金数额,但又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不受其限制;二是法律没作具体规定,完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违约金。对于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数额不宜过高,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价金总额为限。否则,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也有权干预,对过高的违约金作适当调整。

    4赔偿金责任的范围约定不清楚。

    赔偿金是过错违约一方向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弥补的损失。

    赔偿金的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这个规定为确定损失赔偿额提供了原则,但是它没有具体规定损失的范围。由于在合同违约后计算损失往往是很困难也是非常复杂的。因此,合同当事人最好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的范围,即预先于合同条款中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或损失赔偿额,当违约时,就按该方法计算或接该赔偿额计算,不再计算实际损失。如《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种预先约定的方式简单易行,避免了许多麻烦,但要注意在约定赔偿金的数额时要清楚合理,不可模棱两可,也不可过高过低,否则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

    八、争议解决条款的签订

    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有关解决争议用什么程序、适用何种法律、选择哪家检验或鉴定的机构等内容。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选择诉讼法院的条款、选择检验或鉴定机构的条款、涉外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协商解决争议的条款等,均属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

    在经济生活中,由于外界客观情况复杂多变,可能随时改变企业合同订立时的经济环境和法律环境,给当事人履行企业合同带来实际的困难;另外也由于有些当事人草率签约,条款约定不具体、不明确等原因,引发企业合同争议,是难以避免的。因此在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办法可以减少诉讼、麻烦。

    一般而言,解决合同争议的方法有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

    其中,协商和调解是解决纠纷方法的原则性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一般是首先通过这种较为友好的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这样有利于内部解决纠纷,维持双方的合作关系,也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但这两种方式的缺点在于达成的协议无强制执行力。所以如果不能成功,就得选取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对于国内合同,双方可视情况约定仲裁或诉讼。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多倾向于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仲裁方式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自主性强,且有利于在不公开审理的情况下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而且仲裁裁决也具有强制执行力。诉讼则为国家司法机关主持的解决争议的活动,其缺点是耗时可能较长,但优点是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当事人在订立争议解决条款时,要注意到所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机构解决争议的效率、对自己是否方便以及费用多少等具体问题。另外,关于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几点规定,也需注意:

    1选择仲裁为解决争议的方式,必须以仲裁协议为前提。

    仲裁协议可以是事前订立于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事前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包括: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②仲裁事项;③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须为书面形式。选择仲裁方式,即排除了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向法院起诉。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18条)。

    2当事人在合同中除了达成忡裁协议之外,其他关于剥夺对方提起诉讼的权利的约定均为无效。

    当事人可以就管辖法院做出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辅与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见《民事诉讼法》第25条)。在涉外合同中还可选择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法人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管辖(见《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若在合同中同时选择了几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则当事人向其中的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法院就不得受理。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易掉入“地方保护主义”陷阱所以不能轻率。

    除以上主要条款外,当事人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约定某一事项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如需求保密的条款、担保条款等,这些条款一经约定并规定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则必须严格遵守。此外,对合同的每个条款、每一个字以至标点符号都应认真推敲,反复琢磨,力求条款具体明确、不生歧义。

    (第四节)企业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的内容开始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换言之符合法定生效条件的合同便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井能够产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

    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合意,而其是否生技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合同成立之后既可能因符合法律规定而生效,又可能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意思表示有瑕疵而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因此,合同生效只是合同成立后的法律技力情形之一。

    案例:

    某商场派业务员李甲到乙市矿泉壶厂玎货,双方簦丌了一份矿泉壶销售合同,由矿采壶厂供给商场矿泉壶1000件,总货款15万元。合同时标的的质量、规格、验收、包装及结算都作了明确规定,由于李甲忘了带合同专用章,所以合同上只有双方代理人和矿泉壶厂的印章。李甲答应把合同带回加盖公章后寄给矿泉壶厂。矿泉壶厂去函催办,商场只电告“速发货”。矿泉壶厂即接合同规定发运500件,但刚办完托运手续,又接对方电报:“请勿发货。”矿采壶速到乙市车站后,商场拒收并向矿泉壶厂发出第三封电报:

    “退货,速来人处理。”商场担心逾期不提货,被铁路部门罚款,便把矿采壶暂时存放在车站附近。由于商场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矿泉壶厂遂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盖公章否认合同成立。

    分析:

    此案中的当事人特别是卖方的致命错误即在于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注意合同的盖章生效这一程序。因为合同的全部条款议定之后,双方女事人必须在合同书最后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方才生效。因此,签字盖章是签订买卖合同十分重要的手续。当事人一旦签字盖章后,就表明完全接受合同的全部条款,合同使发生法律约束力。

    当然在实务中,还应提请你注意一些问题:在签字盖章前,应对合同文本进行最后的审查。如果发现有不当之处,就要及时与对方协商修订。南于在实践中许多合同都是在外地议定的,这时合同承办人先不要急于签字盖章,应先回去变单位再行审查,然后决定签字盖章。

    在盖章时,要审查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单位名称与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是否完全一致。对于委托他人代订合同的单位,也要注意先订合同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免代理人拿着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越权签订合同。

    二、合同生效与合同成立的区别

    在合同实务中,合同纠纷发生后,要判断、确定这个合同是不是已经成立了,这是我们要分析、解决个合同首先要注意的一件事情,只有在确立了合同是不是成立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分析这个合同是不是有效、无效或应被撤销。《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有法律效力。反之,不依法成立的合同,郎为不具备有效条件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没有强制约束力,也不受法律保护,可见,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在实务中容易混淆,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区分它们很有必要。然而,合同的成立只是美系到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合同生效关系刊是否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问题。两个概念的区别具体如下:

    (1)确认权主体不同。合同是否成立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这也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的原因之所在;合同是否则体现的事国家对合同的评价和干预,也就是说仅仅有当事人的意志还不能使合同生效,是否生效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符不符合合同意志。

    (2)在合同标的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下,一般是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作为标准将其划分为自始履行不能和嗣后不能。自始履行不能是构成合同不成立的原因之一;嗣后不能则是构成解除合同的原因之一。

    (3)从法律后果上看,合同不成立。那么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当事人已经开始履行则应各自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合同无效,不仅会引起民事责任,而且可能会导致行政责任至刑事责任。

    (4)从国家是否主动干预方面来看,许多无效合同因其内容具有非法性,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因此,即使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国家也会主动干预;对于不成立的情况,因其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合意而不完全涉及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问题,所以国家不应当也没有必要进行主动干预。

    三、生效合同必须具备的条件

    按《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应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综合合同法规定,这三点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作为一有效合同,它所涉及的标的物须确定和可能,另外对于一些特殊合同,需要特殊的书面形式,公证、登证、审批等法律形式的,经具备这些形式要件方才生效。

    肓效的合同,必须具备:

    (一)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依法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作为企业,签订合同受其设立宗旨、目的、章程及经营范围的制约,超出其设立宗旨、目的、章程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但是,现在的趋势有所变化,对于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如不能证明相对人是恶意则合同仍为有效。合伙企业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的资格应与法人同样对等。法人的分支机构,在得到法人的书面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非法人团体可独立缔约。

    此外,有些合同还要求缔约人具有特殊的缔约能力。

    案例

    2002年3月,深圳市某校15岁的中学生蔡某,见做股票生意很赚钱,想试一把,便偷偷将家中的存款提出10000元,在某证券交易所建立了股东账户。几次交易后,蔡某不但分文未赚,反将10000元的本钱赔光。此事被其父母得知后,要求证券交易所赔偿。证券交易所表示,股票买卖,有赔有赚风险自担,不能赔偿。蔡某的父母连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从事股票交易的资格。因此,确认蔡某与证券交易所建立的股票买卖关系无效,判决证券交易所赔偿其10000元。

    本案中当事人之一的蔡某15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股票交易活动,证券公司未作审查,即与之发生买卖关系,也是不符合有关证券交易法规的,所以法院判决证券交易所赔偿10000元是正确的。

    (二)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缔约人的表示行为应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即其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合同的有效要件,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要求。如果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即意思表示不真实,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在一般误解等情况下,合同应为有效。乘人之危致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合同应为无效。

    案例;蒋某大学毕业后在北京某电脑公司供职,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根据有关规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都作了详细规定,约定蒋某的月薪是4000元人民币,在电脑公司的劳动期限为5年;如蒋某在5年劳动合同期满之前调离或辞职,应向电脑公司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蒋某工作了一年之后离职到月薪、福利待遇均比该电脑公司优厚的某软件公司工作。在挽留其继续在电脑公司工作无望的情况下,该公司要求蒋某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蒋某拒绝支付。电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

    本案中,电脑公司与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蒋某如违约必须支付20万元违约垒培电脑套司尽管这个旮同是成立的但20万元违约金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所以,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妁定的违约金条款中违约金太高,没有支持电脑公司的全部请求,判定蒋某支付14万元违约金。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这里的法律既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通过的法律又包括国务院颁布发行的行政法规,但是还必须注意,这里的法律仪指其中的强行性规范,不包括任意性规范。合同不得违反强制性规范,是中合同制度的目的所决定的,是最为一般的原则。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国家社会生活政治基础的社会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均包括在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严重背离合同制度的目的,危害重大,因此,将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合同的有效要件。

    四)合同的标的须确定和可能

    合同标的决定着合同权利义务的质和量,没有它。合同就失去目的,失去积极的意义,应归于无效。因此,合同标的确定和可能很重要。合同标的可能,是指合同给付可能实现。合同给付不可能实现,称标的不能。标的自始不能,合同无效。合同标的的确定,是指合同标的自始确定或可得确定。标的自始不确定的合同,应为无效。

    (五)合同的形式符合规定

    对法律、行政法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或者能够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该合同有效。采用合同书包括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没有鉴字或者盖章的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该合同仍有效。

    四、效力未定合同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效力来定的合同包括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法律还对如何补正等做出规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订立合同,若独立订立合同,须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音同。

    《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有效的交易和提高交易的效力,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法律赋予合同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

    三)无代理权人订立的合同

    无代理权指狭义的无代理权,包括根本没有代理权、授予的代理权无效、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阅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但下列代理行为有效,无需追认:

    (1)行为人没有代理投,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四)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杈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谈合同有效。”如,甲向乙借了一部手提电话,甲将属于乙的手提电话赠与丙。这时,经乙对甲将其手提电话赠与丙行为给予追认,则甲与丙的赠与行为有效,否则无效。

    五、可撤销合同(一)可撤销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由于缺乏某些生效条件,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予以撤销的合同。

    (二)合同可撤销的原因

    你所签订的合同如果属十以下几种情况,即可行使撤销权。

    1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于错误的认识和理解,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对方订立合同,如果按合同履行将会使自己利益受到巨大损失,根本达不到订立合同的目的。

    2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

    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严重违反等价交换的原则,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如按合同履行,将会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实践中,一方面由于合同对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故意,使你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另一方面也可能属于你自己的疏忽,缺乏经验,对合同条款发生误解而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这时你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但应注意的是,如果只是由于合同订立后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按合同履行对你来说显失公平,这只属于后面要提到的情势变更,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合同。

    3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的急迫需要或者危难处境,或在对方有求于自己的时候,提出苛刻的条件,对方明知对自己不利而违心地接受对方的条件与之订立合同。若碰上这样的情况发生,你也可行使撤销权。

    三)如何行使对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

    如果你是可撤销合同的受害方,你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加以变更或撤销。但你必须在你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年内行使。如果在一年后来行使,则撤销权消灭,这样的话,合同仍为有约合同,你仍依原合同约定履行。还有一点就是如果你请求变更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是不撤销的。

    六、无效合同

    (一)哪些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无法律效力,不被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有:

    1.因签约人不合格的无效合同。

    合同要产生法律效力,首先要求必须有合同的主体,如果主体不合格,则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主体不合格而导致无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法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2)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是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相一致的,超越了经营范围,就会因为缺乏相应的权利能力而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挤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3)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其名义订立的合同。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须自己负担义务的合同。

    (6)无权代理和滥用代理权订立的合同。

    (7)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8)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订立的合同。

    2内容不合法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无效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下列合同无效:

    (1)因欺诈而订立的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困胁迫而订立的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4)违匣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5)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同时,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等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法定无效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均自始无效。因此,当你在签订合同时,准备进行哪类经营活动或就哪项项目签约,一定要考虑在法律上是否允许,必须依法决策,要理清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经济政策。比如《环境保护法》规定生产经营投资项目污染环境没有治理措施的不准生产,又如生产卫星接收器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买卖进口废钢船只准中国五矿进出口公司经营,买有关走私处罚后的汽车不仅要有罚没证还要有准运证,企业间不准拆借等等。如果不顾这些法律、法规规定而仓促盲目签订合同就必然导致购进的电视机是日本“NEC”原件,国内某厂组装的。被告在既未更正也未声明的情况下以“飞利浦”牌彩电对外销售。2002年8月10日原告某餐饮公司持票以单价人民币1650元。从被告处购买20寸彩电20合。两年之后,原告发现该彩电不是“飞利浦”牌的,即多次要求被告予以退换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电子公司经销部销售冒牌商品,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商业道德,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视为无效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分析

    此案中被告××电子公司经销部销售冒牌商品,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商业道德,慢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无效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无效。

    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有关免责条款,但有些免责内容是不能列为合同条款的,即使列入合同也是无效的。对此,《合同法》第53条有明确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根据《合同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动的富士版彩色胶卷交给某彩色扩印服务部(以下称彩扩部)冲印,并预交冲印费180元。彩扩部工作人员开出冲印单据交给甲公司办理人肖某。第二天,肖某去彩扩部取件时,被告之其胶卷暂时未到,可能被他人误领,让肖某等几日再来。后肖某多次催要无望,为此要求彩扩部赔偿损失。彩扩部只愿依照某摄影行业协会服务条款(92)149号第3条“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之规定,赔偿胶巷和退还预收费。甲公司遂于1993年4月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彩扩部将甲公司拍有重要活动内容的胶卷遗失,给甲公司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为理由,要求彩扩部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后经法院调解,彩扩部赔偿甲公司精神损失4000元,退还冲印费180元并赔偿胶卷损失190元。

    本案是因采用格式蒂款订立加工承揽合同自引起的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某市摄影行业协会的“如遇意外毁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这一免责条款,能否成为其只赔同类同号胶卷的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扣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时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所列内客的其内容无效。”某市摄影行业协会的规定,从经营的利益出发,单方面做出的丢失已拍胶卷照价赔偿的行业规定,恰恰回避了载有肖像内容的已拍胶卷不同于一般空白胶卷这一事实,从而减轻了经营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对消费者的利益,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这种行业规定的赔偿内容,在法律上规定为无效,不能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

    (二)合同无效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

    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取得了财产,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均应当返还各自从对方已经得到的财产;如果双方当事人因此取得财产而得到利益的还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对方。如果仅仅一方取得了财产、对方没有取得财产,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将已经得到的财产返还对方;如果一方因此取得财产而得到利益的还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对方。如果一方或者双方取得财产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不能返还对方财产的一方应当折价给予对方补偿。

    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当然,返还财产主要是适用于已经做出履行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尚未开始履行,或者书财产尚未交付,则不适用返还财产。

    2.赔偿损失。

    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谁有过错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谁就承担赔偿因过错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双方都应当赔偿因自己的过错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

    如果损失是属于双方共同造成的,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责任的大小承担同自己的过错相当或者相适应的责任,而不是平均分配双方的责任。

    3追缴财产。

    即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也就是说,当事人恶意串通,双方都有过错,属于损害国家利益而取得财产的,就应当没收归国家所有;属于损害集体利益而取得财产的,就应当返还集体;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返还第三人。如果是属于一方放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退还给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依法予以追缴,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近还集件、第三人。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比如,甲企业非法卖走私手表100块给乙企业,价款1万元,乙企业已给甲企业5000元,则除100块手表与5000元追缴没收外,还应当追缴没收乙企业尚未给付甲企业的5ooO元。

    有关国家机关在处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时,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应当按照行政、刑事方面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该追究行政责任的就追究行政责任、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就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企业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

    一、企业合同的履行

    合阿的履行是《合同法》中一个极为重要、关键的问题。《合同法》第60条到76条,对合同的履行作了专门规定。当事人所以要订立合同,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合同的订立是很重要的,因为要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这些权利、义务的实现,只有通过履行才能达到。所以说,合同的订立是前提,合同的履行是关键,订了合同如果不能履行,那么就会落空。合同的担保、违约责任制度,都是为了保障合同履行的。可见,合同的履行可以说是合同话动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合同订立后能否很好履行,关系到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关系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关系到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注意经常和对方进行沟通,以便发现问题能够及时处理。对于另一方已经履行的义务要进行及时的查验;对于未履行的义务,要积极协助履行,为对方履行义务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如果,在履行中出现了问题,应该及时通知对方,并且尽摄大可能避免损失的扩大,如果没有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那么扩大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也是得不到赔偿的。

    (一)合同履行应遵守的原则

    1全面、适当履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膛行义务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以及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等等,都要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

    2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公平合理,促使合同履行。

    为了合同能够很好履行,在订立合同时要尽量想得周到、订得具体,如果订立合同时对有些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不大明确,怎么办?总的原则是,应当加以补救,不要因此而妨碍合同的履行。首先是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还不能确定怎么办?为此,合同法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专门做了规定:(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干实现合同日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4不得擅自变更。

    合同订立后在履行过程中,有时会发生需要变吏的情况,怎么办?为了保障依法成立合同的严肃性,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擅自将权利义务转让。如果需要变更或者转让时,要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并且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使债权能够实现,防范合同欺诈,防止有的企业利用合并、分立来逃避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给受损害一方的当事人一定的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合同法专门增加规定了当事人的抗辩权、保全措施,同时还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或者分立合并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作了规定。

    案倒:

    某服装厂与一家大型商场于2000年6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商场从服装厂购进500套冬装,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为同年的11月。合同同时约定商场向服装厂交付定金5万元,如果商场违约,无权要求服装厂返还定金;如果服装厂违约,则要向商场双倍返还定金,并约定如果定金条款不足以弥补商场的损失时,还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万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了公章,同时商场将5万元定金支付给了服装厂。

    12月和,合同到了履行期限不见服装厂发货,商场便多次打电话或发传真要求服装厂履行合同,及时发货,服装厂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而拒绝发货。一直拖到12月底,服装厂才给商场发来一份传真,要求解除合同,并解释说自己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变了,所以原来由他签字的合同也不再履行。经一再交涉,服装厂坚决不再履行合同,也不按原来的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商场便将服装厂告到法院,要求服装厂继续履行合同或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由此给商场造成的损失。

    分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6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服装厂的厂长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合同成立后合同义务的承担者是法人而不是法定代表人。商场与服装厂签订的合同,双方都盖了公章并且法定代表人也签了字,合同已经成立,不管厂长如何更换,也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所以服装厂以厂长更换为由不履行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情况

    所谓情势,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所谓变更指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丁重大变化。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于此情形,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我国虽然在合同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这条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运用这条原则。依此原则,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注意的是,商业风险不适用这一原则。

    1.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中,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所谓情势,乃是指作为合同行为的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所谓变更是指情势(事情和形势)发生了异常的变化。

    (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生效后,履行终止之前。因为,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已发生了情势变更的事实,当事人是基于已变更的客观事实而订约,表明其已自愿承担了风险当然以后不得再主张情势变更,如果合同已履行完毕,因而合同关系已归于消灭,再提出和主张情势变更原则就没有实际意义了。

    (3)情势变更的情况是当事人所无法预见和防止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而仍然订立合同,或者在合同履行中能终止而不终止,这表明当事人甘愿承担情势变更的风险,因而不能运用情势变更这一原则。

    (4)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势变更以后,经常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去平衡,如果仍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一方明显有失公正,从耐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2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有什么区别。

    (1)功能不同。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既可适用于合同责任又可适用于侵权责任。出现了不可抗力以后,债务人将依法免于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赊;情势变更原则主要是一项指导合同履行的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出现而仍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悖诚宴信用原则,因此,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2)构成要件不同。因不可抗力引起合同变更或解除,必须出现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而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不以合同不能履行为条件,只要合同履行过于艰难或须付出高昂的代价,当事人又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就可以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3)主张程序不同。在出现了不可抗力以后,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证据,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有关义务(如通知的义务、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就可以免于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出现情势变更之后,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必须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应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做出裁判。

    需要注意的是,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即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情势变更,如果不可抗力的发生没有引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导致情势变更的事由也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和其他事由。

    除了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外,你虽然在订立合同时万分小心,但还是免不丁出现如合同的一方的经营状况突然恶化种种意想不到的情况在合同法中,还为这些意外情况设立了履行抗辩权,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当事人的损失,这些抗辩权应该很好地加以利用。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有三种: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按抗辩权。

    合同当事人依法订立合同,合同即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履行合同,以便顺利地将合同履行完毕,实现当事人订盘合同时所期望的合同目标。合同的顺利履行,是当事人的期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会希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什么不顺利的情况发生。

    但是,在实际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每天的情况、经济形势千变万化,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自然灾害的发生,当事人经营状况的改变等都会使合同的履行过程不会是一帆风顺的,会遇到很多阻碍。除非是即时清结的合同。这些阻碍主要有:因国家宏观调控等原因而引起的情势变更,因自然灾害、社会动乱等原因而引起的不可抗力,因当事人经营状况的改变而引起合同履行困难,再有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也许,当事人这些合同纠纷是阻碍合同顺利履行的最主要原因。因为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等并不多见,而合同纠纷却是常见的。因此,事先采取措施,预防合同纠纷的发生可以有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以便更好地达到实现合同目标的目的。

    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套设备转让合同,价款10万元,合同规定款到后10日内交货,合同成立后1个月,甲公司将货款一次付清。但合同成立后半十月,乙公司的经理调走了,后任经理不承认前任经理所签订的合同,要求将该设备重新作价,否则不履行合同,之后,甲公司多次派人前往催货,均遭拒绝,致使甲公司业务受影响,并遭受损失。

    分析:

    根据《合同法》弟76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在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依法成立的设备转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乙公司不能因为前任的经理调走,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乙公司的前任经理与甲公司订立合同是以乙公司的名义订立,而不是以其个人名义订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乙公司承担。因此,乙公司不能因前任经理的主动而不履行合同。

    二、企业合同的变更

    企业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依法可对原合同的内容进行的修改。如要就有关合同标的物的数量的增减,质量标准的更改,履行地点的变动,包装要求的改变等等。

    当事人变更合同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1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生效的合同关系。

    合同变更是对原合同内容的修改和补充,所以,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谈不上合同变更问题。

    2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

    合同的变更可由两种情况发生:

    (1)法律的规定。如《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请求变更合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2)当事人的约定。如《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3合同变更要求履行法定手续的必须履行法定手续。

    《合同法》第7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4当事人应当明确变更的内容。

    约定不明确的,依《合同法》第78条规定,推定为未变更。

    三、企业合同的转让

    (一)合同转让的含义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主体的变更,是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的合法行为。具体来说,合同转让包括以下含义:

    1合同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更。

    在合同转让中,一般是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权利或者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也称第三人。

    2合同转让不是合同内容的改变。

    在合同转让中并没有改变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由当事人承受,合同的客体不变。

    3合同转让属于一种合法行为。

    合同转让是属于《合同法》认可的行为,是依据《合同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只要其转让合法就不受他人干涉,其行为就受法律的保护。

    合同转让山于涉及权利与义务两个方面的问题,所以一般将合同转让分为债权转让、债务转让和合同承受三种。

    二)合同不能转让的情形须注意的是,《合同法》第79条规定合同不能转让的情形有:

    1.根据合同的性质不能转让,如合伙合同,合伙人不能擅自将合伙人权利转让给第三人。

    2按当事人约定不能转让的。

    3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

    如《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能转让。

    (三)合同转让的种类

    1债权转让。

    (1)什么是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是一方当事人将权利转让与第三人。在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将合同中的权利转让他人,称作债权转让。合同债权的转让实际上就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即合同权利的受让人成为合同之债的新债权人,合同义务的承担人成为合同之债的新债务人,而合同之债的内容和客体仍保持不变。其有以下几层含义:①债权转让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的行为,不能发生在合同订立以前;②转让的是合同中的权利,而不是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③已经放弃合同权利的让与人,在法律上仍要履行合同义务;④转让的内容、条件、范围等,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

    案例:

    2002年5月,某麻纺品进出口公司与某服装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服装厂在11月底供应麻纺品进出口公司风衣50O0件,每件价格200元。合同签订后,麻纺品进出口公司即把货款全部支付给服装厂。9月底,麻纺品进出口公司为7赶在圣诞节旺季销售,遂与服装厂协商提前交货事宜,服装厂无提前交货能力,麻纺品进出口心司只好另从其他渠道购得风衣5000件。原订的棉衣恰好满足另一外贸公司的要求,麻纺品进出口公司遂将合同全部转让给该外贸公司。合同转让时市场风衣价格上涨因此,该外贸公司按每件240元支付麻纺品进出口公司120万元。11月底,该外贸公司前往服装厂提货遭拒绝,服装厂提出原合同是和麻纺品进出口公司签订的,没有得到任何合同转让通知。

    分析:

    麻纺品进出口公司将其债权转让外贸公司,债权为可转让债权,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转让债权的实质性要件,但是因没有通知债务人,欠缺债权转让生效的形式要件,所以转让无效。因此,法院判定麻纺品进出口舟司转让债权给外贸公司,因未通知服装厂而无效,判令麻纺品进出口心司返还120万元给外贸公司,并继续履行与服装厂签订的合同。

    (2)债权人转让债权须履行的义务有哪些。债权人转让债权必须履行以下义务:①通知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另外,也有些债权不需通知,如票据上的债权转让,汇票上的债权转让不需要通知债务人。②债权人转让主债权应承担转让从债权的义务。《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从权利如抵押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权等一般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而属于债权人的人格权,身份权利不能转让,如汁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即不转让。③须依法办理手续的,则须办理。④不得撤销之义务。依《合同法》第80条,转让债权的通知一经发给债务人立刻生效,债权人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3)作为合同的债务人在债权人转让债权时,享有哪些权利。

    ①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即债权转让后,产生了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的结果,但同时与履行债权相关的抗辩权也随之转移。债务人在合同转让时已经存在的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在合同转让之后对新的债权人产生效力。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如果存在抗辩事由的,就可以行使自己的抗辩权,向新债权人(受让人)提出。②债务人享有抵销权。

    《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投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2债务转让。

    (1)什么是债务转让。合同债务转让亦称合同义务转让或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债务人将全部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债务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债务人将部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债务。

    (2)合同债务转让须经的程序有哪些。①经债权人同意。《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另按照《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在《合同法》对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未作规定的情况下,该协议对债务的转让也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②特殊情况下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让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2003年3月,音像销售公司与某磁带厂签订了录像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磁带厂分两批向商贸集团提供录像带5000盒,单价25元。合同规定分期付款,每批货物交付后付一半货款。交货日期分别为4月25日和6月10日。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未履行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磁带厂准备开始购买原材料,井安排了相应的生产计划。

    3月底,磁带厂告知音像销售公司,因生产任务繁重,希望能改变或解除合同,销售公司拒绝解除合同。磁带厂迫不得已,便与某公司联系,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合同,由音像制造公司为音像销售公司提供5000盒与原订合同相同质量、规格的录像带,事后,磁带厂向音像销售公司告知了有关情况,但音像销售公司不予同意。

    4月25日,音像制追公司将生产的第一批2500盒录像带送至音像销售公司,音像销售公司拒绝收货,井要求磁带厂承担连约责任赔偿损失,而磁带厂认为自己并没有违约。双方多次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音像销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磁带厂承担违约责任。

    分析:

    本案中磁带厂因无法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而向音像销售公司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未遮成一致,原合同仍然合法有效,磁带厂必须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至于磁带厂在未征得音乐销售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音像制造公司联系,并就原合同义务的转让一事达成协议,而且事后通知了音像销售公司,根据《合同法》第84条规定,磁带厂转移义务的行为时音像销售公司并不具有效力,音像销售公司当然不可以拒绝接受音像制造公司交货,井要求磁带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合同债务转移的特殊效力。①债务人的抗辩权随债务的转让而转让。《合同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的抗辩。”债务人的抗辩权是附随于债务人债务的权利,随着债务人债务转让而转让。债务人转让合同义务的,新债务上在受让债务的同时,也取得了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②从债务随主债务的转让而转让。《合同法》第B6条规定:“债务人转让义务,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债务随主债务的转让而转让,是从随主原则的一种体现。例如,接照《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义务随着主债务的转让而转让。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3合同承受。

    (1)什么是合同承受。合同承受,又称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是指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自己的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二人。《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片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法》第89条又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合同法》第79条、第81条至第83条、第85条至第87条的规定。

    可见合同承受要发生效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须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合同尚未订直或者合同目的已达到而消灭,合同承受因失去前提而不能成立;合同无效,依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也自始未发生效力,因而也不能成立合同承受;合同可撤销,虽在被撤销之前可成立合同,但合同承受后,原合同当事人的撤销权应当被视为已经抛弃。②承受合同应为双务合同。合同承受是权利义务一并发生转让,因而只有双务合同才存在权利义务并存,否则只能成立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③原合同当事凡一方与第三人必须就合同承受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④必须要经原合同当事人双力的同意。⑤必须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方能成立的合同,合同承受也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2)什么是法定的合同承受。就企业而言,存在着合并和分立的问题。企业的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成一个企业,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新设合并是原来的企业丧失法律人格而合并成另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新企业;吸收合并是原来的企业并入一个企业,被并入的企业丧失法律人格。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发生合井的,不论新设合并还是吸收合并,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由合并后的企业概括继受,即由合并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企业的分立是指一个企业在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分出一部分财产、成立一个新的企业;新设立分立指企业本身不再存在,而以其财产分割成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发生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90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关于当事人合并和分立的权利义务概括继受的规定,可以简称为法定的合同承受。

    案例:

    1998年4月,某建筑企业,为铜管厂加工排水管道600组,每组造价10000元,总造价600万元,于1998年11月份之前完工。

    到期某钢管厂没有完成任务,经建设办公室同意,将其中的100组转包给某修配厂。1998年11月,某钢管厂与某修配厂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规定全部原材料和辅助材料的运输和采购均由修配厂承担,钢管厂负责提供图纸;每组管道单价12000元,100组共120万元;工作完成后修配厂凭建筑企业指定人员签发的收条,找钢管厂一次结清费用;钢管厂还同时预付总造价的30%共36万元作为预付款;1998年12月10日交货。

    合同签订后,钢管厂预付修配厂36万元加工费。修配厂在签订承揽合同后,仍然觉得无力完成,在取得钢管厂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的50组按原价转包给某焊接设备厂。1999年2月,钢管厂来修配厂进行验收,知道了转包的情况并未提出异议,并亲自去焊接设备厂验收了部分管道,支付加工费10万元。后钢管厂又验收了修配厂加工的部分管道,支付报酬30万元。选样钢管厂共支付给修配厂费用66万元,支付给焊接设备厂费月10万元。修配厂为履行合同,共投料80吨,月款30万元,用工5万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计40万元。

    1999年4月,修配厂被某机械加工厂吸收合并。合并协议规定:修配厂的外债以其向机械厂提交的为限由机械厂负责,其他债务由修配厂负责。该项债务由于修配厂认为已经清结,因此没有向机械厂进行提交。2000年3月,钢管厂向机械厂要求提取管道,机械厂以合并时此债务没有提交为由拒绝承担。钢管厂又去找原修配厂厂长王某,王某称该批管道由于造船厂长期不提货,该厂在合并之前已当处理品卖给某钢板厂,得款20万元。然后钢管厂与王某签订了还款协议,要求机械厂将钢管厂预付的管道款共计96万元退给钢管厂,钢管厂依此协议要求机械厂还款时被机械厂拒绝,钢管厂遂向法院起诉。

    分析:

    企业合并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的移转,因合并后的企业已通知或心告发生效力,不需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企业合并后,原企业如已消灭,自然失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其债权债务只能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因此在本案中,合并后的机械厂就承担了原来的修配厂和机械厂两家的债权债务,与原修配厂是否提交合同资料无关,机械厂的拒绝理由不能成立。

    但是,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这是与一般企业合并债权债务承担不同的地方。

    四、企业合同的终止

    合同终止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合同终止的原因和情况有各种各样,后果也不完全一样。《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

    债务已经接照约定履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实现了自己全部的权利,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消灭了,合同因此而终止。例如,买卖合同,出卖人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买受人支付了价款,货款两清,该买卖合同就终止了。

    (二)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有两种情况:一是协议解除,二是法定解除。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协议解除的,有的是在订立合同时就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合同就解除了;有的是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

    法定解除是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合同终止。总的来说,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是不得擅自解除合同的,但在履行过程中,有时会产生某些特定情况。例如,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或者由于对方当事人根本违约,为了维护相对方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其解除合同。但对什么情况下允许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法规定了十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防止解除权的滥用。

    关于法定解除的条件,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只有不履行主要债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电就是根本违约,才能依法解除合同。如果只是部分不能实现,或者部分违约,如迟延或者有部分质量不合格,一方是不能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而应按违约责任来处理,可以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解除的程序是,当事人一方依照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

    合同的解除与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是不同的。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撤销后,该合同自始无效。而合同解除是合同生效后解除,要区分不同的情况来处理,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债务相互抵销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债务相互抵销,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是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的;二是两项债务标的物种娄、品质相同,如果不同,除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以外,不得抵销;三是两项债务都已到履行期,如果一项债务到期,另一项债务尚束到期,不得抵销。

    案例

    甲企业因重大误解与乙企业签订买卖合同,甲企业已经发货,享有时乙企业的50万货款的债权。同时甲企业承担乙企业的房屋乙企业享有对甲方10万元租金的债权。如果甲企业明知购销合同为重大误解,仍行使抵销权,则抵销有效,撤销权视为被甲企业放弃,乙盘业负有时甲企业的40万元债务,如果甲企业行使抵销权时尚不知购销为重大误解,则仍可撤销该合同,撤销后抵销失效,甲企业有权要求乙企业退还,而乙企业有权要求甲交纳10万元租金;如果甲方没有行使撤销权而乙方抵销的,抵销生效,乙负有向甲交付40万元货款的义务;如果乙方宣布抵销后甲方又宣布撤销购销合同的,抵销无效,乙方负有返还货物的义务,甲方负有交付10万元租金的义务。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当债权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或者查找不到债权人而无法履行时,债务人可以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例如,仓储合同,存储期届满,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仓管人应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仓管人可以提存该物。

    (2)债权人下落不明。如货物运输,收货人不明的,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标的物提存后,原合同终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如果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小提取的,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五)债权人免赊债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债权人免除债务,实是债权人自愿放弃了债权。但必须针对债务人做出表示。

    六)债权债务混同归于一人

    例如原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为一个法人了,债权债务同归合并后的法人,原合同终止。例如甲企业与乙企业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当甲、乙两企业合并时,债权债务就都落到一个主体头上,从而抵销。

    应当指出的是,在三角债的场合里,并不存在债权的混同,例如甲公司欠乙公司1O000元钱,乙公司欠丙公司10000元钱,丙公司又欠甲公司10000元,这种循环之债并非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为同一人,并不能导致合同消灭的效果。只有当债权人直接对自己享有债权、债务人直接对自己负有债务时,合同才能发生混同。

    (第六节)企业合同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概念

    所谓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责任或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即不履行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例如,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购销合同的供货方所交付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建设合同的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时间完成工程交付验收,均构成违反合同,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企业合同违约的原因

    (一)企业合同违约的一般原因

    1.主体方面的原因造成违约。

    主要是主体资格和履行能力方面的问题。订立合同之前,由于未能全面了解或不去丁解对方当事人的合法资格和履约能力,未能把握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和手段致使合同的履行出现问题,造成违约。

    2合同条款方面的原因造成违约。

    因为合同条款不明确、不具体、不完备,使当事人曲解、误解或有空可钻,以致合同不能正确履行而违约。

    3法制观念方面的原因造成违约。

    有对法律法规不知或不熟悉造成的,也有主观故意违法或规避法律等造成违约的。

    (二)企业在合同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预知的客观方面的原因也会造成企业合同违约

    这些原因包括:

    1.因小可抗力违约,2.因为新法律实施而违约;3.因必须执行而造成违约行政措施;4.因第三人的原因违约。

    违约责任发生后,如果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方应当依据自己过错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是在因第二人的行为造成合同义务不能履行的情形下,也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规定严格的违约责任,有利于促使合同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有利于保护受损失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国际上的一般做法,大多被国家都采取严格责任制度。

    三、违约责任的范围

    1.《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2.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知悉对方的商业秘密,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同法》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置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赞用的一倍。”

    4.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责任,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合同责任。但如果当事人拖延履行合同责任起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

    四、违约赔偿

    法律设立违约责任的主要宗旨在于补救权和人因对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而造成的损失,并对违约方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舍同法》

    规定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为:支付违约金,返还足金赔偿损失、强制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如下责任:

    1.继续履行合同。

    违约人应继续履行没尽到的合同义务。

    2采取补救措施。

    如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可以要求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3赔偿损失。

    违约方在继续履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后,对方仍有其他损失,则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条规定,违约方赔偿对方的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现有财产的灭失、损坏和费用的支出以及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收人。赔偿的损失额是合理预见到的损失。

    合理预见要具备一个条件:①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②预见的时间应当在订立合同时;③预见的内容是有可能发生的损失的种类及其各种损失的大小。

    4.付违约金。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

    如果你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一旦你或对方有违约行为该如何依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呢?这就需“约定的违约盒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在此,需注意的是:《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若交付定金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如果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也就是说,违约定金在所适用的违约形态上发生竞争时不可并罚。

    A公司将其一套公寓出租给一家网络公司——B公司,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租赁时间为2001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1日,月租金人民币10000元,B公司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什下个月的房租,否则按日支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到实际付款日为止。因为签订合同时,A公司对约定的租金数额很满意,便没有约定合同解除事由。2001年12月,B公司以房间供暖不好,隔音效果差等理由每月都迟延付款,并且没有支付违约金。现在发展到不经A公司反复催促,B公司就不付租金。

    分析

    本案中,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万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依据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索要违约金的行为合理告法,受法律保护。

    B公司不具备迟延付款的抗辩权。如果A先生违约,B公司可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停止付款(除非有明确约定可m因此停止、迟延付款),否则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B套司不能免除违约责任。

    那么对前几次没有索要的违约金,A公司是否还有权追偿呢?

    答案是肯定的。对于未经A公司明示放弃的债权,只要在诉讼时效之内,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

    案例二

    某百货公司与虹星钟表厂鍪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出卖人在×年×月向买受人方交付山城大号表2万只,中型3万只:昆仑表七号1000只,中型9000只。买爱人应在收到货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交货,买受人收到货后亦未按合同的规定及时付清货款。采购站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该市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查明:出卖人在3月份交买受人山城表和昆仑表共计4.5万只尚差I.5万只。

    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因,一是将手表自销;二是所差的品种生产不足。买受人迟延付清货款90余天。裁决:1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应赔偿买受人损失8.5万元;2买受人迟延付款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应赔偿供方滞纳金2.4万元。

    本案出卖人红星钟表按合同规定的数量和品种买受人供应手表属违约行为,买受人百货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亦属违约行为,双万均应对各自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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