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原理与案例讲堂:刑事诉讼法-刑事特别程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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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律监督

    (一)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2)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3)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4)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5)利用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低而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7)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8)已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9)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二)审判监督

    对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庭前提出纠正意见。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1)开庭或者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2)人民法院没有给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未成年被告人聘请或者指定翻译人员的;(3)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辩护人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4)法庭未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三)执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罪犯的,或者对年满18周岁后余刑在2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没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管、分押或者对未成年罪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活动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提请;发现提请或者裁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机关对判处管制、缓刑或者裁定、决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在社会上执行的未成年罪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典型案例

    瞿某,男,15岁,某县中学学生,2012年5月10日下午,瞿某和其同班同学洪某等五人在本县一铁道路口玩耍,约3时许,一列旅客列车从远处开来,瞿某随即准备了一些石块,砖块,并告诉同学他要向列车投掷石块和砖块,专挑车窗玻璃未关的窗口打,终于击中旅客王某,致其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此案对青少年尤其是在校生有教育意义,社会上经常有向行驶中的列车或汽车投掷石块等物的情况,小学生可以从本案中汲取教训,防患于未然,故决定在小学生范围里公开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试图通过公开审理本案教育小学生,这种教育与本条规定存在重大差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在教育犯罪的未成年人本人,而不是对他以外的人实施教育。《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本案是错误的;即便学校可以派代表在场,也必须要经过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且学校所派的代表是个别的,而不是不特定的小学生。未成年人正处于在生长发育期,在许多方面都尚未成熟,容易受外界的影响、可塑性大等。促使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因素往往比较复杂,如果教育得法,也有容易转变过来的一面。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精神应当贯穿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始终,贯穿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各个环节。

    第三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一、概述

    根据《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强制医疗解决了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中如何处理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缺位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该程序的推行既是出于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考虑,也是出于规制精神病人的考虑。从性质上来讲,强制医疗程序不是刑罚措施,而是特殊的社会防卫程序,它并没有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而仅仅是采用一种特殊的司法程序消除了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保护社会治安免受该类特殊人群的危害。

    何谓精神病人?精神病人是指各种有害因素所致的大脑功能紊乱,心理活动扭曲,临床表现为精神活动异常,具体表现为感知觉、思维、注意、记忆、情感、行为和意志智能以及意识等方面不同程度的障碍的人。由于人体丘脑、大脑功能的紊乱,往往导致患者歪曲地反映客观现实,丧失社会适应能力,或伤害自身和扰乱社会秩序。常见的精神病有多种类型,如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等。不同类型的精神具有不同的临床表现,治疗方法也各不相同。

    依据刑法,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精神病与神经病是不同的概念。神经病,又称神经系统疾病,是指中枢神经系统和周围神经的器质性病变。常见的神经病有:脑炎、脑膜炎、脑囊虫病、脑出血、脑梗塞、癫痫、脑肿瘤、重症肌无力等。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切不可将神经病患者等同于精神病人。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了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精神病人的三个要件。

    1.行为要件

    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行为要件是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这就是说只有当精神病人施行了一定程度的暴力,才有可能遭受强制医疗。对于那些看似具有一定威胁性,但是没有实质上实施暴力的精神病人,不可以轻易对其实施强制医疗。

    2.结果要件

    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结果要件,是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公共安全是指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该条的人身安全的危害则应当是对特定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的危害。

    3.主体要件

    不是所有的精神病人都可以适用该程序,这里有严格的主体要件限定,即必须要经过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例如,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正常情况下进行的具有人身危害性的暴力行为,这就不能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判断精神病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必须由专门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严格加以鉴定。精神病人在审理之前称为被申请人,在审理之后称为被告。

    4.社会危险性要件

    除了上述的要求以外,还要求精神病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即“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判断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除了要结合精神病人的暴力行为和倾向,还要考察其是否继续具备实施危险行为的条件,以及其所处的社会环境和家庭环境,加以综合判断。

    当然,符合上述四个要件的精神病人,也并不必然遭受强制医疗程序。强制医疗措施只是“可以”实施的一种应对措施,而不是必然适用的。

    三、强制医疗程序

    以往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程序通常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色彩,基本上没有任何外在的权力制约,容易侵犯被施与人的人身权益,刑事诉讼法中正式将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化,赋予了人民法院的决定权,应该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上的重大进步。《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程序具有公权力性,必须由专门机关提出意见、加以申请,公民个人无权申请启动该项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可以细化为如下七个程序。

    (一)启动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2款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另一种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由此看出,公安机关并不具备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权,仅具有建议权,强制医疗意见书是否被采纳要经过人民检察院的审批。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也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尽管人民检察院不受到公安机关建议的约束,但仍然要严格执法,遵守法制原则,依法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自行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前两种方式都具有明显的司法色彩,尤其是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当然,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不经过其他任何机关的申请,径直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从这个角度来看,强制医疗程序仍然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色彩。

    (二)保护性约束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该程序是一项配套性的附属程序,它不仅起到临时保障精神病人权益免受非法侵犯的作用,还起到维护社会治安以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作用。《人民警察法》第14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该措施是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之前,而且是临时的,不是经常为人民法院所采用的。一旦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该配套措施就不可以再加以实施。该项措施不是由人民法院来加以实施的,而是由具备执行权的公安机关予以实施。为规范公安机关采取的保护性措施,公安部《规定》第340条对此做出了进一步规定: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时,应当对精神病人严加看管,并注意约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以避免和防止危害他人和精神病人的自身安全为限度。对于精神病人已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除约束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三)审理程序

    1.管辖和审判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2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申请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案件,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29条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强制医疗程序涉及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权、名誉权和人格权,这种行政性色彩浓厚的措施很容易侵犯基本人权,因此强制医疗的决定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否则很容易失去程序性上的公正性。这种决定权不仅包括决定实施的权力,也包括决定解除的权力。由于人民法院垄断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权,自然也应当具备审理权。组成合议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有助于决定更加审慎,确保案件审理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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