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原理与案例讲堂:刑事诉讼法-刑事特别程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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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法律援助

    《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由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可能是精神病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有助于补强他们的诉讼行为能力,在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还应当通知法律援助律师到场,这更加有助于保障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具体审理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30条对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进行了规定,具体包括开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1)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2)法庭依次就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有关证据,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3)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此外,被申请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申请人,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可以发表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52条对人民法院自行启动的强制医疗审理程序进行了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开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案件,应当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对被告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说明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后依次由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进行辩论。

    (四)决定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31条的规定,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2)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3)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33条对人民法院自行启动的强制医疗案件的决定方式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作出对被告人强制医疗的决定;(2)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3)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五)复议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37条对上一级法院的复议程序进行了规定: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1)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2)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决定;(3)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六)诊断评估与解除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医疗机构定期评估诊断的义务,对于那些精神病得到缓解、康复甚至治愈的被强制医疗者,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或者不需要继续强制治疗的,都可以予以解除强制医疗。从这个方面来看,强制医疗不应当是长期的状态,根据患者的情况,可以在适当的时期解除强制医疗。当然,如果强制医疗决定错误的,也可以适用本项,解除强制医疗措施。此外,为了更好地纠正强制医疗错误,及时解除不适当的强制医疗,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还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这可以有效地制约强制医疗机构的不作为,为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提供救济途径。

    (七)监督程序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应当作全面的法律监督,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也不例外。《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661~667条对监督的内容进行了详尽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以及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活动等进行全面监督。

    典型案例

    2012年8月某日上午七时许,福建省漳州市某小学门口发生一起恶性案件,一位40多岁的盲人包某手持一把菜刀沿着学校周边路上一路砍杀,造成6名儿童死亡,6名儿童重伤。公安机关立即控制了该名犯罪嫌疑人,对其予以逮捕。经过鉴定,公安机关认为包某系精神病患者,认为其尽管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是他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决定对其实施强制医疗。

    从控制犯罪的角度来讲,由公安机关来决定强制医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这容易造成强制医疗程序成为一种行政化的权力,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为了防止办案机关滥用职权,《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因此,公安机关并不具备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权,仅具有建议权。

    当然,公安机关对于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保护性约束措施是附属程序,起到维护社会治安以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作用。

    第四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一、概述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将违法行为人取得的违法所得财物,运用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强制措施,对其违法所得财物的所有权予以强制性剥夺。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除了文义上的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以外,其他涉案财产也在没收的违法所得范围之内。

    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及管辖

    (一)适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07、508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目的在于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无法通过正常的刑事司法渠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的问题。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与财产有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包括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涉及财产的犯罪,谈不上适用本程序问题。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

    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实施的贪污、受贿等侵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以及与贪污、受贿犯罪密切相关的侵犯职务廉洁性的行为。刑法分则第八章专门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该罪共有12个具体罪名。这12个罪名可以划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贪污犯罪,包括贪污罪(第382条、第383条、第394条)、挪用公款罪(第384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5条第1款)、隐瞒境外存款罪(第395条第2款)、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第1款)和私分罚没财产罪(第396条第2款);第二类是贿赂犯罪,包括受贿罪(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单位受贿罪(第387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第389条、第390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介绍贿赂罪(第392条)、单位行贿罪(第393条)。

    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个人或单位基于意识形态方面的政治目的,针对不特定对象或某些具有政治、民族、宗教等象征意义的特定对象,以足以引起极大的社会恐慌的手段实施的危害行为。我国《刑法》中多次出现“恐怖活动”相关的罪名,例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资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一)。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专门应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修正案(三)》。从该修正案可以看出,下列罪名都可能成为恐怖主义犯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125条第2款)、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危险物质罪(第127条第1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27条第2款)、洗钱罪(第191条)、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第291条之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第291条之一)。

    重大犯罪案件则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的情况,要求必须要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这意味着,并不是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人民检察院就可以提起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可能被缉拿归案,按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7条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3、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有关机关必须执行,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如果通缉一年不能到案,则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到案,依法必须及时地对违法所得作出处理,从而有效维护国家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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