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管辖
从广义上来看,管辖包括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后者又包括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和专门管辖。首先必须理解在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中各机关的职权划分,即职权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因此人民检察院具有启动没收程序的职权。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财产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因此公安机关只具有提出意见的权力,不具备实质上的启动没收程序的职权。
在审判管辖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案件只规定了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申请,在级别管辖上,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在适用的案件类型上,该特殊程序的管辖的规定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0条,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必须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此外,第20条的规定只是一般性的、最低限度的,如果这些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则应当根据第21条由高等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这些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则应当根据第22条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申请,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
在地区管辖上,该类案件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的法院受理。这也与《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的地区管辖原则有所差别。在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时,犯罪地法院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住地法院是平行关系,不存在主辅的问题。这考虑到犯罪地便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往往在居住地,因此后者同等重要。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违法所得的具体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这些条文,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可以划分为启动、受理、公告、审理、裁定、上诉和抗诉、回转七个具体程序。
(一)启动程序
《刑事诉讼法》280条第1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这就意味着没收程序的启动遵循便宜主义原则,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现实情况,选择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或继续通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280条第3款阐明了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的义务:“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因此,该特别程序的实施遵循了证据裁判主义原则,没有证据不能认定犯罪事实和违法所得。证据材料不仅包括与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也包括与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
(二)受理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1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判方式上,不可以采取独任法官,必须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就意味着程序具有相当的正式性,需要裁判主体进行慎重讨论后加以定夺。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2)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3)属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人民检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涉案财产有被隐匿、转移或者毁损、灭失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三)公告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应当写明以下内容:(1)案由;(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缉在逃或者死亡等基本情况;(3)申请没收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5)应当公告的其他情况。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发布;必要时,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申请没收的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发布。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的,应当采取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直接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
公告期为6个月。在这6个月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原因,并提供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四)审理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据此,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不开庭审理;另一种是开庭审理。开庭审理适用于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15条的规定,开庭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2)法庭应当依次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并已经通缉一年不能到案,或者是否已经死亡,以及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依法应当追缴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有关证据,后由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3)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利害关系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转为不开庭审理,但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除外。
(五)裁定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16条的规定,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没收的财产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2)不符合本解释第507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由于人民法院并没有对被告是否犯罪、所犯何罪作出认定,所以审理的结果不可以是判决。由于处理的结果是可以上诉、抗诉的,因此只能是裁定。具体而言,依法返还被害人财产和予以没收的裁定属于实体性裁定,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程序性裁定。
(六)上诉、抗诉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18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对不服第一审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裁定:(1)原裁定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2)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变原裁定;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判;(3)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七)回转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了回转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参与庭审的情况下进行的,缺乏本人的直接辩护,在这种情况下,没收的裁定有可能是错误的。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该特别程序所实施的条件不再成立,人民法院应当终止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一并依据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审理,从而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妥善处理违法所得问题,周全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22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2)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并在判决中对有关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人民法院生效的没收裁定确有错误的,除前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适用的程序外,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已经没收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财产已经上缴国库的,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机关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出卖、拍卖的,应当退还价款;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典型案例
周某,男,53岁,系天津市某区城管大队队长,2012年7月,天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要求拆除户外广告牌,某公司李某(另案处理)经周某运作,和该区城管大队签订委托书开始拆除广告牌。李某和周某商量好,拆一块广告牌李某给周某七八千块钱。事后,李某共给了周某回扣三百余万元。2012年8月,该区公安机关对该贿赂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案件败露后,周某畏罪潜逃。公安机关发现周某所得贿赂中其中两百万元用于购买津华小区一处120平方米的商品住宅,转入其妻子杨某名下,其他部分贿赂款已经被周某卷走,无法得知下落。公安机关随即决定没收该房产。杨某对公安机关的没收决定表示不服,认为其中至少50万是由杨某个人出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的规定,本案暂时还不能适用非法所得没收程序,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的情况,要求必须要在通缉后一年不能到案,才能适用非法所得没收程序。即便可以启动该程序,也应当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并且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该发出公告。公告期为6个月,在公告期间,杨某有权申请参加诉讼。根据该法第28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于该违法所得裁定予以没收,如果该房产中确有杨某的出资,可以对该房产予以拍卖,按比例返还给杨某本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如果杨某不服,她可以提出上诉。
思考题
1.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2.我国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原则是什么?
3.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包括哪些主要程序?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违法所得程序适用于哪些类型的案件?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才能适用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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