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原理与案例讲堂:刑事诉讼法-执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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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例】

    在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主犯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2万元人民币;从犯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从犯李某被判处管制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孙某在甲市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是监狱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假释裁定。在假释期间,乙县公安机关发现孙某曾参与当地一起诈骗案,于是将其抓获归案,并由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乙县人民法院审判。

    思考:1.在本案中,由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是谁?对李某的刑罚应由哪一个机关执行?

    2.所判刑罚既需要法院执行,又需要公安机关执行的罪犯是谁?

    3.该案中,应当由哪一个机关撤销对孙某原来的假释裁定?

    第一节 刑事执行概述

    一、刑事执行的概念

    在我国,刑事执行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及其他有关部门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所进行的各种活动。狭义的刑事执行,仅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及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的活动;而广义的刑事执行,除包括生效判决、裁定的具体执行外,还包括执行过程中的交付执行、执行变更、执行监督及协助执行等一系列活动。

    刑事执行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1.合法性

    刑事执行是一种司法活动,直接涉及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的限制或剥夺,影响着刑罚目的的实现程度,因此刑事执行只能由法定的主体依据法定内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2.及时性

    只有将生效裁判尽快付诸实施才能体现刑罚的威慑性,切实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有效震慑和打击。

    3.确定性

    刑事执行是将特定判决、裁定付诸实施的活动,其内容具有确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更改。

    4.强制性

    生效刑事裁判具有普遍约束力,是国家法律作用于具体案件的直接产物,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来保障实施,无论被定罪之人是否接受,都要强制付诸实施。

    二、刑事执行的根据

    刑事执行的根据又称执行的客体,是指承载具体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在我国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8条第1款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因此,我国刑事执行的根据具体包括以下几种:(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即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3)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以及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判决和裁定。

    三、刑事执行的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规定,就狭义的刑事执行而言,执行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等刑罚专门执行机关。具体而言,人民法院负责无罪及免除刑罚的裁判、罚金刑、没收财产刑、死刑和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的执行。监狱是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监狱负责执行,其中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执行由未成年犯管教所负责执行。公安机关负责送交执行时余刑不足3个月的有期徒刑、拘役、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等裁判的执行。其中,拘役由拘役所负责执行,没有拘役所的地方,由看守所执行;看守所虽然不是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但为了减少押解负担、节省司法资源,对于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进行社区矫正。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之规定,这里的社区矫正机构主要是指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下属的司法所。

    就广义的刑事执行而言,执行主体还包括交付执行的主体、执行监督的主体及协助执行的主体。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是生效判决、裁定的交付执行机关。对于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人民法院将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交付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人民法院将生效的裁判等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看守所,再由公安机关交付监狱或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则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判决、裁定生效起3个工作日内,向社区矫正机构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不承担刑罚的具体执行职能,但它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此,《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256条、第263条、第265条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四、刑事执行的意义

    刑事执行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发挥着其他程序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正确执行生效裁判,能够实现国家的刑罚权,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和教育,同时通过执行刑罚,促使罪犯反省自己的罪行,弃恶从善,自食其力,不再危害社会,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正确执行生效裁判,能够使被错误追究的无罪公民或者免除刑罚的在押人员及时得以释放,恢复人身自由,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正确执行生效裁判,能够有效保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广大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的执行,还能使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得到补偿。

    正确执行生效裁判,还可以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警戒、震慑社会上那些有犯罪企图的危险分子或正在实施犯罪的人,使之不敢以身试法或尽快投案自首,起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

    典型案例

    2008年12月,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史某、郑某将其购买的毒品从某县运输至某市交由被告人张某保管。12月27日,陈某指使张某将300克毒品交给自己,并与被告人杨某在该市一酒店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查获陈某随身携带海洛因净重300克和电子秤一台。随后公安人员在该市抓获张某,并在其住处床下查获陈某交给其保管的海洛因净重2000克。同时,公安人员分别抓获郑某、史某。全案共计缴获人民币62960元,海洛因2300克。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史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郑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案件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后,一审判决被维持。该案中,具体的执行机关有哪些?

    本案中,陈某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死刑以及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史某与张某由监狱负责执行无期徒刑,法院负责执行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郑某由监狱负责执行有期徒刑15年,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3年,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

    第二节 各类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

    一、死刑立即执行裁判的执行

    (一)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

    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的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至此,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已经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50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二)执行死刑的机关和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执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由犯罪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有条件执行的,应交付司法警察执行;没有条件执行的,可交付公安机关的武装警察执行。执行死刑时的警戒事宜,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

    (三)死刑的具体执行

    (1)执行死刑,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负责指挥。执行死刑前,负责指挥的审判人员应当对罪犯验明正身,认真、细致地核对罪犯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核对所犯的罪行及事实,证实其确系该死刑判决认定的罪犯,以确保执行无误。除此之外,还应当询问罪犯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23条规定:“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亲属。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

    (2)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但禁止游街示众或采取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为。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刑场”是指由人民法院设置的专门执行死刑的场所;“指定的羁押场所”是指人民法院指定的监狱或者看守所。

    (3)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注射”是通过注射致命的化学药物使罪犯死亡的死刑执行方法,具有执行方便、痛苦小、死亡迅速等特点,是一种更先进、文明、人道的执行死刑的方法。采取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死刑执行完毕,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和法医应当验尸,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后,在场的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中应当记明宣判死刑的情况、执行死刑的时间、地点以及执行死刑的具体情况等。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书记员和法医应在笔录上签名。

    (四)执行死刑后的处理

    (1)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的情况(包括罪犯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2)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人民法院应当具体办理以下事项:①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咐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②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者是骨灰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卷。③对外籍罪犯执行死刑后,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

    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裁判的执行

    (一)交付执行

    (1)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裁判生效后,应当将罪犯立即交付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30条,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未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应当在其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交付执行。但是该同案被告人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的,应当在最高院复核讯问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执行。

    (2)罪犯被交付执行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这里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等。

    (3)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及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未成年犯由公安机关交付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在判决时已经羁押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看守所,由看守所根据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一个月内将罪犯交付执行;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附入人民法院的诉讼案卷。

    (4)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并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二)具体执行

    (1)执行机关收押罪犯,首先应当对罪犯进行身体检查。对于不适合收监执行的,可以暂不收监,但是对于暂不收监执行有社会危害性的,应当收监。

    (2)罪犯被收监执行之日起5日内,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所犯罪名、刑期及执行的地址通知罪犯家属,以便他们及时同罪犯进行联系,加强对罪犯的改造。执行机关对于罪犯死亡、调动、脱逃及是否捕回等变动情况,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和担负对该监所实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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