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原理与案例讲堂:刑事诉讼法-执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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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监狱等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分管分押。执行机关应当依法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方面的教育;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罪犯劳动的时间及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未成年犯,应本着“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原则,为其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必要条件,同时进行一定的轻微劳动。

    (4)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判实际执行之日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罪犯服刑期满,执行机关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三、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及缓刑裁判的执行

    (一)拘役的执行

    拘役是一种短期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判决时已经羁押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拘役所执行,没有拘役所的地区,由看守所执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并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拘役的刑期从裁判实际执行之日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允许其每月回家1天至2天探视;服刑期满,执行机关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二)管制的执行

    管制是一种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判处管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将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制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执行机关应当依照人民法院的裁判,向被判处管制罪犯的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管制期限及罪犯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管制执行期间,罪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剥夺犯罪人特定资格的附加刑,其剥夺的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5年以下;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被减轻为有期徒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开始执行;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主刑执行期间,剥夺政治权利由主刑的执行机关负责执行。独立适用或主刑执行完毕后,剥夺政治权利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派出所执行。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向罪犯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宣布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和期限。在执行期间,罪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

    (四)缓刑的执行

    缓刑是一种有条件地不予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其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悔改表现、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分子。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先行释放,并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当地执行。

    1.缓刑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2.缓刑必须有一定的考验期

    《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的羁押期限不能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缓刑考验期内,罪犯应当遵守以下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3.对缓刑罪犯的处理

    结合《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缓刑罪犯经过一定期限的考察之后,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作如下处理:(1)缓刑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2)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并按数罪并罚进行处理。(3)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发现漏罪或再犯新罪,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考验期届满时,社区矫正机关应当向罪犯和有关的群众、组织予以公开宣告。

    四、罚金、没收财产及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的执行

    (一)罚金的执行

    罚金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应当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罚金。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具体可以采取冻结并划拨存款、通知有关单位扣发工资或查封、变卖罪犯个人财产等方法强制执行。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有权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交或者免交。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行政机关就被告人的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罪犯缴纳的罚金,应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或者私分。

    (二)没收财产的执行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方法。没收财产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为了防止执行前罪犯或他人将财产转移影响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诉讼进行中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没收财产的范围,只限于罪犯本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应严格区分罪犯的财产与其家庭成员的财产,不得没收属于其家庭成员所有或应有的财产。没收全部财产的,应为罪犯本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费用。

    执行没收财产时,对需要从没收的财产中偿还罪犯以前所负的正当债务的,经债权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在没收的财产中偿还;需要用没收的财产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裁判,以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应先支付赔偿金后,再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产,应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犯罪分子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后或无法执行的,应当将情况及时通知委托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的财产直接上缴国库。需要退赔的财产,应当由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移交委托的人民法院依法退赔。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

    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由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将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移交本院执行机关执行,无须当事人提出申请,也无须缴纳申请费。

    (四)财产刑的执行中止和终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43条的规定,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1)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3)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44条的规定,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1)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2)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4)依照《刑法》第53条规定免除罚金的;(5)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五、宣告无罪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

    宣告无罪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种判决。具体包括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无罪判决、具有法定情形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无罪判决和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免除刑罚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人有罪但是因具有法定免除刑罚情形而作出的免除刑罚的判决。宣告无罪和免除刑罚的判决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49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宣告被告人无罪或免除刑罚的判决,即使存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当事人提出上诉而导致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也应立即释放在押的被告人;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改判处以自由刑的,则再按第二审判决收监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或免除其刑罚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看守所,由看守所填发《释放证明书》,立即发给被告人,并将其予以释放。

    典型案例

    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判决生效后,张某被移送户籍所在地执行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张某存在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情形,社区矫正机关遂向当地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书。当地法院在15日后作出了撤销缓刑的裁定书并将张某收监执行。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之规定,本案执行环节存在以下程序违法之处:(1)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应送至其居住地执行社区矫正,而不是户籍所在地。(2)缓刑罪犯在考验期中存在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情形,社区矫正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不应直接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书。(3)有权作出撤销缓刑裁定书的是原裁判人民法院,而非社区矫正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三节 执行的变更

    执行的变更是指执行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在生效裁判交付执行或者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定的改变刑罚种类或者执行方法的情形后,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变更的活动。

    一、死刑立即执行的变更

    《刑事诉讼法》在死刑执行程序中专门规定了停止执行与暂停执行两种制度。停止执行与暂停执行制度,体现了我国在死刑执行过程中严谨、慎重的态度以及人道主义精神。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之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的。《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指挥死刑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确保执行无误,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

    为了规范停止执行与暂停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252条规定的判决“可能有错误”包括下列情形: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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