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款、第252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4)对于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死刑裁判的原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完毕后,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确认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依法改判;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依法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确认原裁判没有错误,或者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裁判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原核准死刑的裁判,并由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指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对其进行监管改造,视其表现再行处理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死刑执行制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的执行变更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减刑
根据《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50条、《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只要在缓期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的,都应当在期满后依法予以减刑。
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的减刑,必须在2年考验期满之后进行。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考验期。减刑时,一般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也应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减刑的程序是:监狱应根据罪犯在监狱中的不同表现,在2年考验期满后,提出将罪犯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应当予以减刑的,在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减刑的裁定,对罪犯予以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作出裁定的时间可以延长1个月。减刑裁定书的副本应同时送达承担监督职能的人民检察院。被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立即执行死刑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如果在考验期内任何时候故意犯罪的,查证属实后,应当执行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在考验期内故意犯罪的罪犯,由服刑地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并由其向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有核准权的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由院长签发死刑执行命令,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立即执行死刑。
三、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定的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场所执行刑罚时,采用暂时不予关押的方式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2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如下。
第一,暂予监外执行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只有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才能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被判处其他刑罚的罪犯,即便具有第25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的,也不能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只有在具备下列三种情形之一时,才能被暂予监外执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只有具备下列第二种情形才能被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它是指罪犯病危或者患有恶性传染病、不治之症等,不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的医院治疗而由罪犯提出、保证人担保其在监外执行兼治病期间不违反有关规定的制度。但是,为了防止罪犯在监外危害社会和保外就医被滥用,《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3款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还规定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哺乳婴儿一般自分娩之日起到婴儿一周岁以前。只要该罪犯不致危害社会,原则上都可以对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3)生活不能自理。指罪犯老、弱、病、残,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必须依靠他人照顾的情况。对这部分人实行监外执行,既有利于罪犯的生活便利,也可以减轻监狱等执行机关的工作负担。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暂予监外执行有不同的决定程序。
第一,人民法院在宣布判决时,发现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决定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同时将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第二,监狱在对交付执行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时,发现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狱等执行机关发现罪犯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并通知原审人民法院、抄送人民检察院。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
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之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定期向负责社区矫正的当地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及时报告。此外,保外就医的罪犯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由于暂予监外执行仍是对原判刑罚的执行,因此执行的时间应计入刑期。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如果罪犯的刑期已满,不再收监,由原刑罚执行机关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并将罪犯死亡的原因及过程一并告知。
四、减刑和假释
(一)减刑、假释的条件
根据《刑法》、《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人民法院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根据重大犯罪案件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二)减刑、假释建议的提出和管辖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的建议并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1)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2)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3)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4)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5)对原判宣告缓刑罪犯的减刑,由公安派出所会同协助考察的单位或组织认为确有立功表现需要在减轻刑罚基础上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的,提出意见,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三)减刑、假释的审核裁定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案件后,首先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齐备。应当移送的材料包括:减刑、假释建议书;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经审查,上述材料齐备的,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对以下内容予以公示:(1)罪犯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2)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3)罪犯历次减刑情况;(4)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面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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