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原理与案例讲堂:刑事诉讼法-执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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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合议庭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对于符合法定减刑、假释条件的,应予以减刑、假释;对不符合法定减刑、假释条件的,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审理完毕,并依法作出裁定;对于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被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件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

    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及罪犯本人,并同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假释的执行

    对假释罪犯的管理监督由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负责执行。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遵守监督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假释的犯罪分子,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宣告的假释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宣告假释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对原宣告的假释撤销后,应当通知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由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关向原核定假释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假释的裁定后,应对罪犯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撤销假释的情形发生,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由社区矫正机关依法公开予以宣告,同时通知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罪犯的执行机关,无须再另外办理释放手续。

    五、对新罪和漏罪的追诉

    新罪,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所犯的罪行;漏罪,是指罪犯在判决宣告前尚未被发现的罪行。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或有漏罪的,都应当依法追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1款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同时,第225条第2款还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根据上述条款,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服刑罪犯又犯新罪或发现有漏罪的,应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拘役所立案侦查;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被判处缓刑、假释、管制的罪犯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罪的,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

    (3)发现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侦查机关负责侦查并移送起诉;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主要犯罪地的监狱、公安机关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主要犯罪地的监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

    (4)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又犯罪的,如果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并移送起诉;如果是被缉拿押解回执行场所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监狱负责侦查并移送起诉。

    六、对错判和申诉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同时,《监狱法》对罪犯的申诉权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时,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审查。对于罪犯的申诉及其撤销、变更刑罚的请求,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转交,不得扣压。但是,在撤销原判或改判前不能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此外,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有责任对错误的判决提出纠正意见,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执行机关转交的有关材料,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如果认为原判没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机关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执行机关。

    典型案例

    2006年12月,高某因犯抢劫罪被长春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7年1月入吉林省监狱服刑。服刑期间,高某认识了服刑犯人赵某,并请赵某为其办理保外就医。赵某出狱后找到时任吉林省监狱狱警的被告人林某,称高某愿意出钱办理保外就医,并向林某行贿5万元人民币。后来,在林某的帮助下,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高某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后经人检举,高某被收监执行,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了高某行贿罪、林某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林某的行为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之规定,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司法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其作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或决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

    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司法活动。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依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一、对执行死刑裁判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此规定,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3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635条也规定:“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必要时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执行前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人员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1)应当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裁定以及执行死刑的命令;(2)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3)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停止执行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4)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摄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二、对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活动及监狱等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据此,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人民检察院对于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以及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的判决的执行情况,依法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的对象包括了有权执行刑罚的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少管所、社区矫正机关等全部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

    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对于执行机关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检察人员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执行机关在7日以内未予以纠正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向执行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副本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执行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15日后,执行机关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报同级主管机关并建议其督促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三、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执行变更活动的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作出决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已消失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

    人民检察院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时,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也可以向有关人员调阅案件材料。经审查认为减刑、假释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后20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后,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假释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关对假释罪犯的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实。发现不应当假释或违反假释规定的,有权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或者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

    典型案例

    2010年5月,甲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甲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了执行死刑的命令。8月7日,甲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A市检察院临场监督死刑。8月10日,王某在被执行死刑前,现场向主持死刑的法院审判人员及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检举某重大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人员的建议下,审判人员当即暂停了死刑执行,并将情况报最高人民法院。经查,王某检举的情况不属实,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次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后,王某被依法执行死刑。

    本案中,甲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3天通知检察机关临场监督,检察机关依法派人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时,检察人员发现有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建议人民法院暂停执行,这些做法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思考题

    1.刑事执行的依据是什么?刑事执行程序有何意义?

    2.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如何执行?

    3.减刑与假释的程序有哪些?

    4.我国社区矫正机关负责哪些生效刑事裁判的执行?

    5.我国刑事执行程序存在哪些问题和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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