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
2005年12月16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的说明
——2005年12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的说明。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法制工作委员会从1999年3月开始行政强制法的起草工作。在多次调研并广泛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大和一些全国人大代表、专家的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行政强制法(草案)。现将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起草本法的指导思想
行政强制制度涉及行政管理的效率,也涉及对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处分或者限制。因此,依法规范行政强制权,既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目前,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一些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既存在对某些严重违法行为因缺乏强制手段处理不力的情况,也存在行政强制手段滥用的情况。主要问题是:(1)哪些机关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不明确;(2)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形式繁多,同一行政强制措施有多种表述,缺乏规范;(3)有些没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实施强制措施,甚至授权、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4)缺乏程序性规定,有些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随意性较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5)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缺少必要的手段,致使一些严重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处理。起草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权益,既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强制手段,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又对行政强制行为进行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本法的调整范围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方面内容。(草案第二条)考虑到有关行政机关对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采取的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对金融业采取的审慎监管措施;对进出境货物采取的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有其特殊性,需要适用特别规定,因此,草案明确规定,对上述几种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草案第三条)三、关于行政强制的原则行政强制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草案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的原则:1.法定原则。“设定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任何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草案第四条)2.适当原则。“设定行政强制应当适当,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草案第五条)3.不得滥用原则。“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滥用。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草案第六条)4.和解原则。“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草案第八条)同时强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事先进行督促催告;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文明执法。(草案第七条)四、关于行政强制的方式行政强制方式包括行政强制措施方式和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较多。对繁杂多样的强制措施进行分类,有利于对行政强制的规范。草案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分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查封;对财物的扣押;对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的冻结;强行进入住宅;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草案第十条)将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分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执行罚;划拨存款、汇款、兑现有价证券;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草案第十一条)五、关于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应当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作出明确的规定。草案规定:“行政强制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和财物的查封或者对涉嫌违法的财物的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除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不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和财物的查封或者涉嫌违法的财物的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草案第十二条)为保证法制统一,草案还规定:“法律已经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对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以及方式的范围作出扩大规定”。“已经制定了法律,但法律中没有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增设行政强制。”(草案第十三条)对行政强制执行,草案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草案第十四条)六、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具有两大特点,即时性和强制性。即时性特点要求程序简便易行;强制性特点要求对行政强制行为必须有必要的程序控制。草案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在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除此情况外,“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草案第十六条)草案还规定了现场实施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草案第十七条)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以及进入公民住宅的强制措施的严格程序。(草案第十九条)针对现实生活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检查、调查等监管活动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事项,“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草案第二十条)“实施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进入公民住宅扣押公民个人财产抵缴行政收费;除违禁物品外,在市容监管中行政机关不得扣押经营者经营的商品。”(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七、关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己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草案针对目前强制执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分别作出规定。
对依法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草案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依照法律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草案第三十六条);对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草案对申请前的催告、申请要求、法院审查方式、审查期限、执行方式以及收费等均作出具体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申请材料符合本法规定,且行政决定具有法定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执行裁定。(草案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草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强制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行政强制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法学教学、研究机构等单位征求意见;2007年6月,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在江苏召开研讨会,听取部分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政府法制办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2007年9月2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国务院法制办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22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地方提出,行政强制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当事人经教育自觉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的,就不要再采取行政强制,应对行政机关教育和引导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六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实施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二、草案第十九条对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有更严格的程序约束,草案对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限有规定,但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没有规定期限,应加以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限在单行法中都有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二款)三、草案第二十一条对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作了规定。有些地方提出,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任意扩大查封、扣押的范围,应对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范围加以限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查封、扣押的物品限于涉案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并相应增加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三条)。
四、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对按日加处罚款和按日加处滞纳金的比例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地方提出,实践中由于有些行政机关未及时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的义务,致使当事人未能及时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有时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非常巨大,应对这种情形加以规范。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行政处罚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比例已经分别作了规定,建议删去“按日加处罚款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三。按日加处滞纳金的比例不得高于千分之二”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五、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为了提高行政效率,规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应对行政机关中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法定的复议或者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六、国务院法制办提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果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怎么办?应予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五十八条中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2007年10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法制工作委员会从1999年3月开始行政强制法的起草工作,在多次调研并广泛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大和一些全国人大代表、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行政强制法(草案),于2005年12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再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召开部分地方人大和政府法制部门参加的研讨会听取意见,对草案进行研究修改。2007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再次审议了草案。根据本届常委会立法规划和今年的立法工作计划,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前两次审议的基础上,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并于2009年6月11日、12日在京召开座谈会,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部分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法制办、专家学者的意见,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法律委员会于2009年8月10日、1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国务院法制办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主要内容和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行政强制法的基本考虑
行政强制制度涉及行政管理效率,也涉及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和公民、法人财产权的处分。行政强制包括两部分:一是行政强制措施,即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二是行政强制执行,即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由于对行政强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既存在滥用行政强制手段,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也存在行政机关强制手段不足,执法力弱,对有些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等问题。因此,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制定行政强制法,一是要明确行政强制的原则,从设定和实施程序上对行政强制权进行规范,预防并制裁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强制手段,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要规范、保障政府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我国正处在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应当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二)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和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限和实施程序是本法需规范的主要问题。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或者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扣押财物以及其他一些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扣押财物两类行政强制措施。草案二次审议稿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对执法实践中用得比较多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等程序提出了具体要求,还对行政机关查询企业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明确了具体规范。
(三)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和实施
对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和实施进行规范,是本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务院法制办提出,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实践中行政法规已经规定一些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规定不能涵盖现行做法,建议明确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必要的行政强制执行。另外,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发现行政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法律法规根据的,可以进行实质审查。有关部门尚有不同意见。对上述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主要修改情况
(一)关于设定行政强制的论证评估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草案应当增加设定行政强制的事前论证和实施中的评估程序。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两项内容:“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认为不适当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强制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二)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目前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比较庞杂,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执法的随意性较大,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法制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因此,应当对行政强制的执法主体进一步加以规范。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增加两项内容:“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正式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三)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实践中发生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侵害公民、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况,主要原因是程序不规范。法律在规定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应当从程序上加强对公民、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行政机关依法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事项,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应当保守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强制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返还已被执行的财产;不能返还原物的,按市场价折价赔偿。”(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四)关于执行协议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在执行中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协议,既保证了行政决定的执行,又减少了社会冲突,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草案二次审议稿只对执行和解作了原则规定,但对具体方式没有规定,不利于这一原则的落实。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移至第四章,并增加规定:“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09年8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政强制法旨在通过规范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行政强制法(草案)经2005年12月、2007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第三十次会议两次审议,内容逐步完善。本届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了第三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常委会通过中国人大网向社会公开征求对草案的意见,共收到3800多条意见和建议。同时,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行政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分析研究。法律委员会于4月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3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行政强制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增设行政强制措施。”经梳理,截至2010年上半年,现行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196件。其中,17件是在法律对特定事项作了原则规定,同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情况下,国务院在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明确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为了加强对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的规范,建议增加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款)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行政处罚法为解决对一些事项多头执法的问题,规定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相关行政处罚权集中到一个行政机关后,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应当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实施,否则,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就难以落实。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二款)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代履行的范围,加强对代履行的规范。代履行是在当事人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代为履行的一种执行方式。现有13部法律和19件行政法规规定了代履行,主要涉及维护交通安全、治理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等事项。经研究,赞成对代履行严格限定范围,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十条)四、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提出,行政强制涉及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要从程序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严格规范行政强制权。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同时,为了明确解除查封、扣押的情形,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二)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另外,还在相关条款中对行政强制程序作了进一步完善。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此外,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草案四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四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1年4月2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行政强制法(草案)进行了四次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草案有关问题进行了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6月9日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四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了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缺少限制,规范性不够,如涉及进入公民住宅等的行政强制措施就只能由法律规定。据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对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也作了相应修改。(草案五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二、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些常委委员、代表提出,应当进一步规定相应的受理和反馈机制。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草案五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三款)三、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行政机关已经冻结的存款、汇款,“不再需要冻结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的决定。”为了进一步明确解除冻结的情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草案五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四、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裁定执行的,由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实践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除依照现行体制由法院审查裁定并执行的外,还正在探索对有的案件原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双轨制,改为均需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单轨制,法院审查裁定执行的,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建议行政强制法对此予以体现。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考虑到这种执行方式尚在改革探索,草案对具体执行方式可不作规定,为法院探索改革执行方式留有空间。因此,建议删去草案四次审议稿上述规定。
为切实保障本法的贯彻实施,法律委员会建议国务院和各地方抓紧部署对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已经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专项清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抓紧修改或者废止。
此外,还对草案四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草案五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如果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由本次会议表决通过。草案五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1年6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五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6月27日下午对行政强制法(草案五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经过多次审议,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些常委委员和代表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28日下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五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的代表提出,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谨慎,即使情况复杂,也不一定都要延长三十日。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对草案五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也作了相应修改。(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二、草案五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为了进一步完善查封、扣押的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对草案五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也作了相应修改。(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为了更好地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法通过后,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和深入学习这部法律;国务院和各地方应当抓紧对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抓紧修改或者废止,为这部法律的实施作好充分准备,切实发挥法律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
此外,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五次审议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1年6月30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的意见2005年12月26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了行政强制法(草案)。大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认为,制定行政强制法,规范行政强制,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非常必要。同时,也有些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本法规定的内容已有专门的法律调整,公民本来就是弱势群体,再强调给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力,恐怕会引起很多矛盾,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可能会更紧张,制定行政强制法可以缓一缓,出台要慎重。现将审议中提出的主要意见简报如下:
一、关于总则
1.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有的委员提出,这一款表述过于细致,可能不能包含所有不适用于本法的情况,建议作概括性的表述。
2.草案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有关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本法应将这两种情况纳入本法调整范围,作明确规定,应尽量减少法律调整范围的例外情况。
3.有的委员建议规定,行政监察法中规定的监察机关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有关的财物以及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有关的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等强制措施,不适用本法。
4.草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有的委员和代表建议,应当对这一款规定进行细化,明确什么是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明确达成执行和解是指哪方面,在条文中对具体情况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二、关于行政强制的设定
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的权限。许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同志提出,行政强制执行是一个非常严厉的措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很大的影响,不宜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授予行政机关和地方,特别是对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应加以更严格的限制。有的提出,如果情况特殊,确实需要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的,在设定以前要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请,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法律已经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对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以及方式的范围作出扩大规定。已经制定了法律,但是法律中没有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增设行政强制。”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由法律规定。”有的代表提出,根据草案的规定,如果法律没有设定行政强制,行政机关就不能实施行政强制,而草案第十二条关于法律尚未规定或者不作法律规定时,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强制的规定,违背了法制统一的原则。
三、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1.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了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本法的执法主体。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行政强制的执法主体比较乱,各地方和部门都成立了名目繁多的机构,而且人员构成复杂,有些执法人员昨天还是老百姓,今天穿上制服就执法;有的城管大队雇临时工来执法。因此,执法随意性大,造成执法混乱。建议通过制定行政强制法解决这些问题,对执法主体加以明确和规范。
2.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授权执法的组织“不得利用授权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有偿服务”。有些提出,这一规定是一个禁止性规定,不应作为被授权组织的条件,建议单列一款规定。
3.草案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有些委员提出,行政强制是一个非常严厉的措施,口头报告不够慎重,查无实据,不利于备案和责任的追究。
4.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时候应该遵守的九项程序规定,有的委员建议增加规定,除紧急情况外,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都应出示行政决定书。
5.草案第十九条规定,进入公民住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当出示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有的提出,进入住宅执法对公民的权利影响很大,建议改为“进入公民住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申请人民法院批准”。
四、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
1.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违反本章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的提出,规定这种救济措施是很好的,但是却没有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怎么办的具体程序,特别是草案涉及强制拆迁等许多群众切身利益,如果程序上不严谨,容易激发矛盾。有的建议增加规定,“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有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中止执行的四种情况之一的,行政强制应当暂停执行。”
2.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有些委员、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这一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一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强制法的原则不符,有可能导致行政机关滥用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建议删除。明确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对违章建筑、违法建设的设施、违法设立的标示牌等强制拆除应当遵循的程序。有的提出,在实践中,当事人违章建造房屋,应当承担一定法律责任,但行政机关不履行告诫义务,在房屋建好之后才下令拆除,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建议增加规定,“违章建筑存在一年以上,行政机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是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告诫,在拆除违章建筑的时候,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和同志提出,从目前中国状况来看,城市房屋拆迁是一个大问题,有的是为了公共利益,有的是为了商业目的,情况十分复杂,涉及很多人的切身利益,强制拆迁中许多问题处理不好,会加剧社会矛盾,引起社会不稳定。但是本法对这一问题没有涉及,建议设专章对房屋强制拆迁问题加以规定。
五、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草案第五十六条规定,催告发出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的代表提出,这一条的规定与本法第九条“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的规定相矛盾,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期限为60天,行政诉讼期限为90天,应当明确规定在此期限内行政机关不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审查程序,有的建议,设立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一般程序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按照一般程序进行审查;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举行听证,由行政机关和当事人进行辩论,提供证据,再由人民法院在30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紧急程序是对于一些紧急的事项,由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视情况在1日至5日内作出执行裁定。这样就可以提高行政效率。
六、关于法律责任
1.草案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强制无效,由国务院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有的委员提出,根据立法法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规章。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本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对较大的市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强制,同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有权予以撤销。
2.有的提出,草案第六十五条到第七十条都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在行政强制中违法,要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建议明确追究法律责任的执法主体包括监察机关,并应强调监察机关的任务和职责。
3.草案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了行政强制法乱作为的,只给予行政处分,有的委员建议,应该加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在草案第七十一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按照拍卖法的程序,故意低价拍卖财物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有的委员建议,法律责任一章中还应当增加行政机关越权实施行政强制的法律责任和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程序不当、方式不当的法律责任。有的委员建议,对于超出授权设定行政强制的,应当追究设定机关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有的代表提出,对于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没有采取或采取措施不到位的行政机关,草案应当明确其法律责任,增强行政机关的责任感,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
七、其他意见
1.草案第十八条规定,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的行政执法人员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返回行政机关后二日内补办相关手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执法人员返回行政机关就应当立即补办相关手续,建议将“二日”修改为“24小时”。
2.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市容监管中行政机关不得扣押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有的代表提出,在现实中执法者常常没收经营者的经营工具,也应加以限制,建议增加规定也不得扣押“经营工具”。
3.有的代表提出,草案应对被查封、扣押的鲜活物品或不易保管的财物的处理方法予以明确。建议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不得使用查封的财物。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补偿”。有的委员建议将“可以”改为“有权”。有的委员建议将“可以”改为“应当”。有的委员建议将这句话改为“当事人可以要求按当日的市场价格补偿,有关行政部门必须如数予以补偿”。
4.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延长冻结存款期限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解除冻结的存款时,应当书面通知行政机关。
5.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决定中止执行三年后未重新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有的委员和代表认为这个时间太长,三年应改为两年。
6.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义务。有的委员和代表提出,对于一些企业和个人,如果不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就不能解决安全事故、污染、公共利益等问题,建议再研究。7.有的委员提出,本法的名称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建议将名称修改为“行政执法法”或是“行政强制规范法”,有的委员建议将名称修改为“规范行政强制法”。
8.有些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草案用词专业性太强,不易理解,建议作通俗、简洁的表述,并对一些名词作出具体解释。另外,草案中规定的例外条款太多,容易造成行政强制权力的滥用,建议再研究。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行政强制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认为,制定行政强制法对于规范行政强制,维护公共利益,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非常必要。也有的委员提出,目前制定这个法的时机不太成熟,制定行政强制法可以缓一缓。现将审议中提出的主要意见简报如下:
一、关于总则
1.草案第三条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有的委员提出,第二款、第三款列举了突发事件、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以及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可能有遗漏,建议采用概括定义方式。
2.草案第九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强制不服的救济途径。有的代表建议增加“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对案外人员造成损失的,该人有权提出异议;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的规定。
二、关于行政强制的方式
草案第十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有的提出,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公民财产的权力应高度集中,如果执法主体众多,容易造成混乱。草案设定了六种行政强制方式,但只对查封、扣押和冻结的程序作了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强行进入住宅的程序规定得比较简单,建议进一步详细规定。有的委员建议对强行进入住宅规定更严格的程序,有的代表建议进入公民住宅需经人民法院批准。
三、关于行政强制的设定
1.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或者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有的提出,现在的规定是说即使法律有规定,但是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法规也可以规定,这有违反立法法之嫌,建议将“或者”改为“且”;从严格法律保留的角度出发,建议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尚未制定法律,或者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
2.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有的提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授予地方容易造成行政措施被滥用,不赞同地方性法规设立行政强制措施。有的建议地方性法规如果要设定强制措施,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四、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1.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有的建议在“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况之外增加“防止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形。
2.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第一项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有的建议取消口头报告形式,突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严肃性。第九项规定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有的建议将“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修改为“在笔录和清单中予以注明”。
3.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检查、调查等监管活动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有的代表建议增加“应当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并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的规定。有的代表提出,“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不属于草案第十条规定的六种强制措施中“强行进入住宅”的范围,与本法的调整范围不符合;按照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事务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等措施,草案第二十条仅规定了“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建议增加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依据”。
4.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除违禁物品外,在市容监管中行政机关不得扣押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和工具。有的代表提出,目前城市管理难度大、成本高,小商贩和城管“捉迷藏”。如果行政强制法规定不得扣押,城市管理力度将削弱,管理难度进一步加大。
5.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对重要的场所、设施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有的建议明确“重要的场所、设施”及“数额较大”的含义。
6.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有的建议增加“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的签名”作为第六项。
7.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有的代表提出,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但是第二十六条中没有提到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建议在第二十六条增加相关内容,以与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8.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的代表建议增加“对有可能变质、失效或者不宜保管的财物,应当变更行政强制措施妥善处理”的规定。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视为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的物品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退还”,有的代表建议增加“因行政机关的过错导致当事人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的规定。
9.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补偿,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补偿”。有的提出,实践中变卖价格及市场价格的确定较为复杂,应明确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认定,建议将“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修改为“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认定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10.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有的提出,金融机构解除冻结的时间不明确,建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存款”。
五、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1.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督促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有的代表提出,实践中当事人有可能部分履行行政决定,对没有履行部分应当仍可强制执行。建议修改为:“经督促、催告当事人完全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未完全履行行政决定的,对未履行部分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2.草案第四十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中止执行的四种情形。有的提出,现行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中止执行制度容易造成虽最终胜诉,但已执行终结的情况,建议增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强制中止执行的规定。有的建议增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作为兜底条款。
3.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按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有的提出,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决定有意见提起诉讼,行政决定效力应中止,等待生效判决,行政决定效力是否恢复要视判决生效才能决定。建议将“逾期”的起算时点界定为“起诉期满”。
4.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有的提出,有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有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权,但没有强制执行权。这一规定意味着行政机关如果采取强制措施,就可以拍卖执行,这样行政机关就自动取得了强制执行的权力,后果很严重。建议删去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的规定。
六、法律责任
1.有的提出,一审稿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违反本法规定的权限,设定的行政强制无效以及有关行政强制撤销的问题,这些都符合立法法的规定,且十分必要,现在草案二审稿将这一条删去了,建议恢复。
2.草案第六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三种情形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责任,其中第二种情形为“改变行政强制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有的代表建议改为“擅自改变行政强制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
3.有的代表建议增加对被执行人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规定。同时提出,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冻结存款、汇款时,不得在冻结前通知当事人,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建议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的意见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行政强制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简报如下:
一、总的意见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提出,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制定行政强制法对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经过几次审议修改后,草案的框架、原则和基本制度都趋于成熟,建议及时出台。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行政强制法是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也是一部起草难度很大的法律,赞成加快这部法的起草,用这部法推动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
有些常委委员、代表提出,虽然草案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但也赋予了行政机关不少权力。目前行政执法水平还有待提高,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为部门利益进行执法的现象还存在,有的执法人员素质较低,使得有利于行政机关的法律规定往往落实得较好,规范行政机关的法律规定落不到实处,行政强制法的近期出台可能会起到扩大行政权力的作用。因此,建议不要急于出台,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有的委员提出,这部法律草案讨论了快十年,大家提出了很多意见,说明这部法律十分敏感。特别是在目前社会矛盾比较凸显的时候出台这部法律,它产生的结果可能是负面的,这部法律从长远的角度来说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出台的时机不正确,可能得到的结果适得其反。出台这部法律一定要有利于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社会和谐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建议出台这部法律应当慎重。
有的委员提出,行政强制法涉及公权和私权的关系,既要做到保障行政机关高效、有力地管理,同时又要保证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要尽量达到平衡和和谐的状态。由于行政强制法涉及的面很广,和每个公民、法人都有关系,还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特点,所以制定起来难度比较大。建议把法律草案向社会公布,再继续广泛征求意见,使围绕着这些关系的辩理和博弈能充分一些,尽量把这部法立好。
二、关于立法宗旨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行政强制法要同时解决滥用行政强制权和行政强制执法力度不够两个问题,如何平衡难度比较大。实践中行政强制“乱”和“软”都存在,但当前主要还是“乱”的问题,不是“软”的问题。建议草案突出重点,从治“乱”入手,明确对行政强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授权、谨慎实施的立法宗旨,避免用法律强化行政手段。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行政强制确实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存在过“乱”的问题,一方面存在不足的问题。当前主要的还是过“乱”的问题,而不是不足的问题,这反映在很多方面,一是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比较“乱”;二是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部门也比较“乱”,几乎所有的行政部门都有强制措施权;三是什么情况下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可以采取哪种强制措施,比较“乱”,什么措施都用,最后说这个措施不应该采取,无论给当事人造成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当事人想讨回公道、追回一些损失,不是完全没有可能,但是难度非常大。所以,这部法律既要防止行政强制不足的问题,但主要还是防止行政强制过“乱”的问题。
有的代表认为,行政强制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重要法律,这部法律的出台,应该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宣言,是还权于民的承诺,也是落实宪法原则的最好实践。因为重要,所以就要慎重。这部法争议比较大,大家观念又不一致,主要的原因可能在于我们现代依法行政理念和传统的粗放行政之间的冲突,是国家公权力过于蔓延和民权萎缩的矛盾,是现行混乱的执法实践与依法行政的矛盾,也是国家强制力与民情民怨之间的矛盾,这部法的立足点不仅要治“软”,更应该是治理“乱”。
有的委员认为,制定行政强制法应该体现权力制约和“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指导思想。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国家机关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力制约,才能有效防止腐败、滥用行政强制的现象。
有的委员认为,行政强制法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既要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要规范,尽量不要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要解决应该执行却执行不了的问题。所以这部法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调整、规范,使法律规定更公平、合理。
三、关于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权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行政强制的种类、方式和设定权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行政强制措施是比较严厉的手段,建议设定权只能由立法机关行使,不能给行政机关。有的委员提出,行政强制关系重大,最理想的是所有行政强制措施都由法律设定,但考虑到现实情况,如果行政法规依法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后,过一段时期还有需要,就应当及时制定法律。
有些委员提出,第九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分别用“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作为兜底,没有作任何限制,法律的规范性大打折扣,可能导致随便增设一些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应当对增设行政强制的种类、方式严格限制,建议将第九条第五项改为“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十二条第五项改为“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有的委员提出,第十条第二款与第十一条有冲突,根据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某事项,即使制定了有关法律,它也有权增设除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之外的任何其他强制措施。而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理解,关于某个事项,制定了法律,但是该法律没有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即使是行政法规也不得增设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建议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或者”修改为“并且”。
有些委员提出,草案赋予了地方性法规有查封、扣押的设定权,行政强制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将设定权收归中央。实践中地方保护主义还不少,容易滥用行政强制权,建议行政强制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郑功成委员提出,不能由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的,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四、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有的委员提出,该规定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太大,容易导致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或者不作为,也容易导致产生腐败,建议对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准作具体规定。有的委员建议将“可以”修改为“一般”。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将第十六条与第六条规定的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相衔接,明确规定经过教育以后,停止违法行为,消除造成的危害的,不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有的委员提出,现在通讯工具很方便,渠道也很通畅,没有必要一定要回到机关之后才报告,建议作出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的委员提出,有些财物扣押多长时间都没有关系,但是有些财物长时间扣押会给企业经营造成困难,特别是一些易坏的物品,如农产品,应该尽快作出处理。建议对易坏的物品查封、扣押作出特别规定。有的委员提出,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关于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程序只有告知当事人,规定得太简单,建议增加出示决定书、说明延长理由和期限、告知救济途径等程序。有的委员建议,明确告知当事人的时间,如作出延长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撤销查封、扣押的决定,并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补偿。”有的委员提出,没有违法行为和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是两种不同的情况,如果是没有违法行为但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不能只是撤销查封、扣押决定,还应当公开告知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不管有没有造成经济损失,都需要有某种形式的道歉或者赔偿。建议草案对两种情况分别规定。有的委员建议,应当明确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是否先经当事人同意。
五、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有的委员提出,该规定实质上是赋予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将会产生两个后果:一是变相鼓励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但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二是改变了第十三条确立的“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制度,行政机关因行政法规的授权而获得行政强制执行权。因此,建议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中但书部分的规定。
六、关于行政强制执行体制
有的委员提出,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是一个难题。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是一种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的司法主导模式。但现在的问题是法院执行也难,不单单是法院执行量大的问题,还有法院执行力弱的问题,更有法院作为一个中立裁判机构参与执行的地位问题。作出裁判的是法院,执行裁判的还是法院,这也很难说符合裁执分离这一基本法律规则。因此,建议能否适度合理调整强制执行体制,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作出执行与否的裁决,然后还是再由行政机关去执行。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有的委员提出,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应当定为实质性审查。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可以防止违法行政决定得以执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
七、关于其他
1.有的委员建议将法律名称改为“规范行政强制法”,突出“规范行政强制”的理念。
2.有的代表建议调整草案第一条表述顺序,修改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3.有的委员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二款中增加“食品安全事件”。
4.有些委员提出,草案多处规定了“情况紧急”、“情况复杂”,表述不太明确,容易造成行政权力的滥用,建议对“情况紧急”、“情况复杂”等具体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的意见2011年4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行政强制法草案四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简报如下:
一、总的意见
有些委员、代表提出,行政强制法是一部重要法律,制定实施行政强制法,对于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动依法行政等具有重要意义。有些委员提出,经过广泛听取意见和认真细致研究,草案四次审议稿修改得比较好,其框架和内容渐趋成熟和完善。有些委员建议尽快审议通过行政强制法,以解决行政强制领域没有统一法律规范的问题,避免行政执法中的不公与不力,促进社会和谐。
有些委员提出,行政强制法应当把握好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平衡。赋予行政机关足够的执法权力,保证行政效率,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是必要的,在此基础上,应更加注重公民权利的保护,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需要特别谨慎。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四次审议稿主要有三个亮点。一是程序更加完善,对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二是执行体制更明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是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的设定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有的委员提出,行政强制法的本意是规范行政权力,不能助长行政权力滥用,在当前实践中存在过度运用行政强制权力的情况下,要把握好出台时机。
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四次审议稿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二、关于总则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了立法宗旨。有些委员、代表提出,行政强制法应当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其次才是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建议修改表述顺序。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有的代表提出,本条只对是否选择行政强制作了限制性规定,而在多种行政强制并存的情况下,对不同种类的选择缺乏规定。建议增加“可以选择多种行政强制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损失最小的方式,不得因行政强制而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威胁”的内容。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有些委员代表建议将“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修改为“先教育后强制”。有的代表建议在本条增加保障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内容。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在行政强制实施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有的代表建议在本条增加“实施行政强制的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如果成立,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
三、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设定权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设定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四次审议稿将第十条有关行政强制设定权中的“或者”修改为“且”是一个进步。有些委员提出,应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待行政强制的设定,坚持行政强制法定原则,尽量由法律统一设定行政强制。草案四次审议稿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略显宽泛,缺少约束和监督的内容,没有规定违法设定强制措施由谁监督,建议加强这方面的约束性规定。
有的委员提出,应进一步完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建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需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同级人大常委会在两年内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评估,并作出继续备案或取消该项强制措施的决定。有的委员提出,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及时上升为法律。有的委员提出,应限制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设定权。有的委员提出,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应该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认可,避免行政强制措施过多过滥。有些委员提出,我国地方政府权力缺少制约,建议将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收归中央,不给地方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
有的委员建议比照行政许可法中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规定,明确规章也可以设定临时性行政强制措施。
有些委员提出,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九条、第十二条对行政强制的种类和方式进了规范,但这两条中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的兜底规定又没有任何限制,规范性不够,建议删除。有的委员提出,应细化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明确各类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如“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应作进一步解释,明确是否包括现金、有价证券、金银饰品、账簿等财物。
有些委员、代表提出,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五条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强制设定提出建议的权利,建议进一步规定相应的受理和反馈制度。
四、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有的委员建议在本法附件中列出可以行使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使公众一目了然,以便于法律的实施。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向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报告批准程序。有的代表提出,报告批准程序是内部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影响不大,且缺乏可操作性,无须在本法中规定。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了邀请见证人到场程序,有些委员提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见证人的身份很重要,影响到执法过程的公正,建议对见证人、执行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定。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的委员提出,对于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规定得更为科学、合理,不能只要延长就是三十日,应当明确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有些委员提出,应当对易腐烂、变质等物品作出专门规定,查封、扣押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宜保管的财物,不宜适用三十日的期限。有些委员建议,应当从程序和法律责任方面加强对查封、扣押行为的规范。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行政机关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代表提出,行政委托中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第三人不对当事人承担责任。建议删去行政机关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明确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被扣押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有的代表提出,变卖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财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不应都是补偿,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是与违法行为无关,查封、扣押本身是错误的,这种情况下将当事人财产变卖,且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有关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规定不太平衡,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解除查封、扣押的五种情形以及补救措施,但没有对解除冻结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建议增加相应的规定。
有的代表提出,草案应当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既要赔偿直接损失,也要赔偿间接损失。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当对赔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以方便法律的实施。
五、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四十条规定了终结执行的情形。有些委员提出,在有些情况下,执行标的灭失以后可能存在保险金或赔偿义务人,为了避免国家财产受到损失,建议将本条第三项“执行标的灭失的”修改为“执行标的灭失,且无保险金或赔偿义务人的”。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公告时间,公告时间不能太短,如不少于十五日,给当事人自动履行留下足够时间。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公告的发布形式。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有些委员提出,本款规定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形,赋予了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的单项强制执行权,这与本法第十三条确立的“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原则相矛盾,很容易导致行政权滥用,建议删除或者再作斟酌。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规定:“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有的委员提出,本条的修改有进步,但是力度还不够,建议进一步规定“这些款项应当列入公共预算,加强管理,接受人大监督”的内容。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的委员提出,本款没有规定停止代履行情况下的费用承担问题,建议把本款修改为“代履行完毕的费用或前款第(二)项中停止代履行时已发生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些委员提出,应当对第三人实施代履行作严格规范,第三人应当具备一定资质。实践中,一些行政执行案件往往是因为实施代履行的第三人违法、违规,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意见
1.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依据一致,建议合并为一款。他还建议将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公共利益”修改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2.有的委员建议,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通知当事人家属”修改为“书面通知当事人家属”。有的委员建议,在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后增加规定“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解除冻结存款决定后,应当即时解除冻结存款措施”。
3.有些委员、代表建议,将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及时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并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履行批准手续。”
4.有的委员建议删去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当事人同意”的规定。有的委员建议增加规定,不得通过对当事人的近亲属采取干扰措施来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5.有的委员建议在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六十二条比照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增加有关“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的规定。
6.有的委员建议进一步完善执行程序,特别是要明确一些具体执行过程的时间限制。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五次审议稿)的意见2011年6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行政强制法(草案五次审议稿)。共有17人发言,其中常委委员9人。大家普遍认为,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行政强制法很有必要。草案经过多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表决通过。也有一些同志认为,行政强制法的出台要慎重,应当选择恰当的时机。同时,大家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简报如下:
1.有的委员建议在草案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中增加一项“暂扣有价证券”。
2.有的提出,对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授予了行政法规一定的设定权,但没有给地方性法规留有空间,建议明确地方性法规也有相应的设定权。
3.有的代表建议增加规定,经法院等第三方裁决后方可实施行政强制,并明确实施行政强制的条件。
4.有的代表认为,草案应当进一步完善行政强制程序,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决定不仅要告知当事人,而且应以书面形式告知。
5.有的建议设专章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程序。
6.有的代表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司法机关”修改为“有犯罪侦查权的国家机关”。
7.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查封扣押期限为三十日的规定过于笼统,建议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作出针对性规定,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供担保物,也可以先行变卖该物品后扣押变卖所得。
8.有的代表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可以延长三十日”修改为“最多可以延长三十日”。
9.有的代表建议在草案第二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在检测、检疫、检验期间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
10.有的代表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补偿”修改为“赔偿”。
11.有的代表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一条中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修改为“送达”。
12.草案第五十条规定了可以实施代履行的情形。有的委员建议增加“影响公共秩序”的规定。
13.草案第五十一条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有的委员建议明确当事人不缴纳代履行费用以及对代履行费用有争议时如何处理。
14.有的提出,在非诉行政执行中,法院既审查又执行,影响了行政效率,也使法院的角色错位,建议将审查与执行职能分开,法院只负责审查,由行政机关具体执行。
15.有的委员提出,在现行强制执行体制下,要防止有的法院和行政机关相互推诿,建议对此作进一步规定。
16.有的委员建议在草案第六十七条中增加“故意缩小强制执行范围、不依法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情形。
17.有的代表提出,草案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多处规定了“依法给予处分”,只在第六十三条中具体规定了“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建议统一表述。
18.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第六十九条中的“十日”修改为“十五日”。
19.有的代表建议明确草案第六十九条中“十日以内”包含十日。
20.有的代表提出,草案确定的行政强制的法定原则、比例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规定得较为笼统,建议进一步明确。
21.有的代表认为草案中有关“暂时性限制”、“立即”、“情况紧急”等概念不够明确,建议作进一步规定。
22.有的提出,草案应当做好与其他法律的衔接。现有法律、法规中已有一些行政强制的规定,建议明确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本法。同时,草案中有关行政委托等规定较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更严格,建议再作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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