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的时候不分你我,还没结婚就“老公、老婆”地甜蜜相称,哪里顾得上彼此,一口一个“你是我的,我是你的”,即使摘下天上的月亮给对方也是可能的。可一旦情人反目,不免要剑拔弩张,恨不得连当年为对方买的一支雪糕钱也要回来。
但恋爱中的花销属于债务吗?这还真让很多人说不清楚。虽然大家会经常说“情债”,但那是感情的事情。在恋爱中所产生的你情我愿的花销,不是债务,是无须偿还的。所以,在分手的时候千万不要一时脑热,签下什么字据。
22岁的李萌与张明确定了恋爱关系,也可能是张明确实喜欢张萌,在交往的一年中,张明处处满足李萌的要求,尽管自己收入一般,还是将钱都花在了李萌的身上。但花钱归花钱,李萌最后却离张明而去。无法接受现实的张明找到李萌,要求其补偿这一年来他在感情上的花费。
而李萌也觉得自己把这么好的张明给甩了,心中有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尽快摆脱李某的纠缠,她写下了欠款1万元的欠条。冲动之余,李萌开始担心张明会不会真的拿着欠条“逼债”。毕竟自己没有向他借过钱。如果真的上了法庭,自己能否以“还感情债而写欠条,而非真的欠债”为由拒付这1万元呢?
事实上,恋爱关系并非法律调整的范围。男女恋爱中的花费,均系你情我愿的自愿行为。即使今后感情有变,一方也无须对另一方在恋爱中的物质花费承担赔偿责任。李萌的这种行为有些愚蠢,除非张明在法庭上承认,其确实没有真正借钱给李萌,只是为了索要“分手费”才出此下策,否则法院判决李萌还钱的几率非常大。因为白纸黑字就是最好的借款证据,如果李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没有借过钱,法院是不会采信的。因为,即使是恋爱关系,该还的钱也应该偿还。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李萌只能是百口莫辩。
再说,法院很可能会认为,因李萌提出解除恋爱关系,这张字条是二人对恋爱期间花费事宜协商的结果,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理应清偿债务。
但是,我们要分清楚的另一种事实是,虽然恋爱中的花销不属于债务,只能属于一种赠与行为。婚前的恋爱期间,双方相互买东西给对方属于财产赠与行为,例如男友答应给女友买一个手机,一旦给了,就是赠与,不能再要回去。但恋爱中特别是同居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却可以按照共同的债务进行处理。这样的事情并不少见。
张洋和李慧是大学同学。大学期间两人就一直在谈恋爱,毕业后则同居在一起。这期间,李慧曾经两次怀孕,每次都是张洋向朋友借款3000元用于李慧的流产手术。后来,两人分手。债台高筑的张洋将李慧告到法庭,要求李慧给付恋爱期间花费的4万元并承担债务3000元。一对曾经让人羡慕的鸳鸯就这样上了公堂,这在同学中也引起了不小的轰动。
但最后,法院审理认为,两人恋爱期间的花费属于赠与,不属于债务。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法院遂依法判决李慧承担债务1000元,而驳回了张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所以,在区分这一事实的时候,要看清楚的是不是共同生活和生产形成的债务。区分共同生活和赠与两者之间的分别。
对于恋爱期间的花销,除了区分债务还是赠与以外,更重要的是要区分赠与和借贷。在恋爱中,男女相互给付财物的现象较为普遍。这种给付的性质有时候属于馈赠,有时候则是借贷。由于对恋人的过分信任,借贷一般不打欠条,馈赠一般也不明说,但如果二人分手,纠纷就可能随之而来。特别是有大笔钱款的时候,更要注意这一点。
比如买房子,很多人恋爱的目的是结婚,新房是恋人考虑的首要问题。很多恋人在结婚登记之前就开始筹划买房了。买房不要紧,但一定要“买新房、明算账”,特别是在恋人还未确立夫妻关系时。
肖潇与张霞已经谈了四年的恋爱。他们一起筹划买房结婚,双方都不富裕。肖潇想以后两个人就在一起生活,就不用分彼此了,所以,他就把自己的积蓄8万元交给了张霞,也没有打欠条。但是,房子买来后,却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双方分手。这个时候,肖潇却怎么也要不回自己的那8万元钱。无奈,昔日的恋人上了法庭。好在,双方在庭外达成了和解,张霞返还了肖潇的8万元钱。但这期间肖潇所消耗的精力以及心力却是无论如何也弥补不了的。
如果张霞不承认自己曾经收到过这笔钱,那么肖潇则很可能陷入举证不能的境地,那么就很可能要败诉,因为法律相信的是证据。
所以,在恋爱中的年轻人,尚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一方向另一方给付钱款时一定要注意,分清是赠与还是借贷,并注意书写和保存相关的单据,以防日后产生争议时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一定要分清楚,自己的花销是赠与还是债务。如果是债务,特别是购房等出资比较大的数额的时候,一定要特别慎重,共同购房时一定要把自己的名字写到购房合同中,或让对方打张收条,并注明收款的用途。
不要不好意思开口,以免出现纠纷,否则后悔莫及。而对于恋爱中的共同花销,则就无须追究了。从感情上说,这是你的感情投资,是你给对方的赠与。从情理上说,讨要分手费,也有点太对不起自己的感情了。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1994年后未登记的事实婚姻是同居
2001年5月,北京某公司担任总经理的孙乐乐,在出差途中的火车上认识了邻座的沈颖。双方一见倾心,一路愉快地交谈。回京后,二人又频频联系,很快坠入爱河,并于同年10月开始同居。后来,他们生下了一个孩子,在朋友以及同事的心目中,他们是一对模范夫妻,妇唱夫随,公司经营得红红火火,但是他们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好景不长,孙乐乐后来经常夜不归宿,两人感情越来越差。沈颖忍无可忍最后闹上了法庭。沈颖向法院提出了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家庭和广告公司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沈颖的要求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因很明显,他们虽然已经向外界公布了双方的夫妻关系,也构成了结婚的条件,但却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所以,他们并不是夫妻。同时,他们的“婚姻”已经是在1994年以后的事情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这根本就是不受到法律保护的“非法同居”关系。所以沈颖所要求的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自然是不存在的。而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谓的婚内财产,也就更不存在了,不能作为婚内财产进行分割。
“老公”“老婆”已经成了时下谈恋爱的年轻人的首选称呼。在恋爱人的心目中,特别是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开发,同居已经成了很多年轻人的选择。先同居后结婚,或者是同居而不结婚成了很多年轻人的一种生活方式。但这种同居关系并不是婚姻关系。
大家经常听到一个词语,叫做事实婚姻。很多年轻人也这么认为,两个人住在一起,待的时间久了,自己的亲戚朋友都接受了,这就是事实婚姻。事实上,这是一种偏见。在我国,事实婚姻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外界亦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被有条件地确认为事实婚姻。比如在很久以前的农村,没有登记结婚这种说法,一般都是媒妁之言、父母之命,双方父母承认,也举行过传统的结婚仪式,这便形成了事实的婚姻关系。
但这种事实婚姻在1994年就已经废止了。按照法律的规定两种情况是事实婚姻。第一,1986年3月15日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又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是事实婚姻关系。第二,1986年3月15日之后到1994年2月1日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同居时就又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亦可认定是事实婚姻关系。
很明显,事实婚姻只是一个历史名词,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特定的历史名词,它的出现是为了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的时期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但这并不适用于目前的年轻人。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中第24条规定:“未达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如果两个年轻人没有到结婚的年龄,但是两个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了,这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同样,两个到了结婚年龄的人,虽然他们都已经过了法定结婚的年龄,但是他们却以夫妻名义同居,而没有去办理结婚登记,这也不是事实婚姻,而只能是同居关系。这种同居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应该清楚的是,在一个法制社会中,作为“非法同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虽然有些时候,两个人的同居关系得到了很多人的承认和认可,但真的到了法庭上见的时候,亲情或者别人的同情,是要退后的。很多时候是这样的,在亲友的见证中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即使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被视为一家人。有人会这样认为,两人已经是夫妻了。事实上,这样的关系却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在丈夫意外死亡后,妻子和儿子并不能得到那份属于亲属的赔偿金。
青岛市的市民张晓晓与刘霞恋爱,两人的家都在农村,双方回家举行完传统婚礼后,就回青岛上班了。由于工作忙,没有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本来想,反正两个人感情好,也得到大家的承认了,以后再补办也不迟。谁知道,天有不测风云,2008年7月的一天下午,张晓晓被正在施工作业的装载机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事后,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相关当事人与张晓晓的弟弟、妹妹、刘霞等人就死亡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了“由驾驶员、装载机机主及沙场合伙人共同赔偿死者亲属25.5万元”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死亡赔偿金由刘霞和当地乡政府代为保管。
但是,伤痛过后,刘霞本以为会恢复平静的生活,然而婆婆却和自己争起了死亡赔偿金。因为,这个时候,刘霞要改嫁了。可张晓晓的母亲认为,刘霞和自己的儿子没办理结婚手续就不算合法夫妻,所以不能得到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份额。双方闹上了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亡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张晓晓和刘霞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不符合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则应按同居关系处理。所以,刘霞要求分割张晓晓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
本来感情很好,谁都不会料到会出这样的事情。这都是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所带来的苦果。所以,如果相爱的两个年轻人决定在一起,为了对自己的爱情负责也为了对个人负责,一定要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否则,出了问题的时候,后悔就已经晚了。
法律小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解释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3.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违法行为
刘大伟是济南某高校的男教师,在一次乘车旅行的途中结识了一个叫小玲的女子,小玲温婉可人,一下就把刘某吸引住了。
没多久,两人就恋爱了,小玲自称是某机关的工作人员。但自始至终小玲就没有把刘大伟带到自己单位去过。小玲说,如果刘大伟想娶她,就必须帮她还清10万元的债务。为了表示自己的诚意,刘大伟就在自己的朋友中间借钱,完成了这一“艰难”的任务。但在结婚后不久,小玲就消失得无影无踪。
这个时候,刘大伟才发现自己被骗了。并且,原来围绕在小玲身边的一些小玲的朋友也都是一个个的“演员”,在电影中才会出现的情景在现实生活中真实地发生了。作为一名高校教师,就这样被一个“出色的演员”给骗了。
刘大伟就这样被一个高明的骗子借婚姻之名,索取了10万元的财务。按道理说,是很可惜的事情。借婚姻索取财物,有两种含义,其中之一是指一切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的行为,另一种就是买卖婚姻。但是,由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作了分别的规定,所以后者专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的行为。
比如,实际生活中常见的情况是,结婚基本上是男女双方自愿的,但一方(往往是女方)却向另一方索取许多财物,以此作为成婚的先决条件。有时女方的父母等也从中索取一部分财物,以此作为同意婚事的条件。这种情况可能是因为女方认为不要彩礼就降低了“身价”,于是就向男方索要许多东西。
刘明月是一家出版公司的编辑,老大不小快三十的人了,自己不着急,家里都很着急。后来,在同事的介绍下和李庆建立了恋爱关系,经过长期交往,双方彼此满意。2005年,双方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在结婚之前,刘明月的父母向李庆索要各种财物,价值2万元左右。
在这种情况下,刘明月父母的行为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因为双方涉及的婚姻没有违背刘明月和李庆两人的意愿,双方是经人介绍自愿建立的恋爱关系,并且双方是在相互满意的基础上登记结婚的,因此,刘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有效。但是,价值2万元财物是刘明月在结婚的时候,其父母向李庆索取的财物,这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
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于婚姻双方结婚前的财物,男方自愿给付女方数额较大财物的,女方没有索要,男方完全出于自愿,此种情况,无论数额大小,一律不予返还。根据民法原理,当事人对自己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只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应视为合法行为,国家一般不予干预。比如,恋爱中的张明和李丽,在结婚之前,张明为了讨好李丽,买了一辆宝马车送给她,在这种情况下,李丽的行为就不是借婚姻索取财物,而是张明的一种自愿的行为,无论宝马车的价值多少,可不予返还。
但是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这包括要求以当地民俗给付财物,或以实际行动表明不给付财物就不结婚的,应视为索要。此种情况要视双方结婚时间长短、一方经济状况等分别处理。而对于一方借婚姻漫天要价或不想结婚苦于找不到合适的理由,以索要财物为要挟手段迫使对方解除婚姻但最终双方缔结婚姻的,这是典型的借婚姻索要财物,无论是否造成一方生活困难,均应全额返还。
比如,上面提到的刘明月和李庆两人的婚姻,他们结婚后不久,刘明月发现李庆根本就不是想象中的样子,甚至还瞒着她在外面赌博,与以前交往的女朋友私下约会,这是刘明月不能容忍的,所以她主动提出了离婚。李庆在法庭上提出返还价值两万块钱的财物。最后法庭审理认为,因两人结婚时间不是很长,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他们离婚时,可酌情返还。
2003年,快40岁的革某经人介绍与时年18岁的小容相识,并自由恋爱。革某诉称,小容与他恋爱期间在外地打工,她总以结婚或无路费为由,要求寄钱给她;如不寄钱,就同别人结婚。法院查明,在这期间,小容向原告索要钱财折合人民币为15942元。但小容回家后至今仍没有与原告结婚。因此,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他在恋爱期间给予的财物。法院最后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女方10日内返还男方财物。
在提到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时候,应该分清的一点是借婚姻索取财物和买卖婚姻的区别。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都是以索取财物作为结婚与否的条件,但买卖婚姻是完全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况下,婚姻本身一般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只是一方以索取一定财物作为结婚的先决条件。
两者都属于违法行为,但在违法程度、违法性质和危害后果上都有区别,法律对于这两种行为的处理也不同:买卖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买卖婚姻所得的财产原则上要依法收缴;而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一般认为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借婚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果结婚时间不长,或者由于索取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所以年轻人在结婚之前,应认真办理有关法律手续,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对自己,也是对对方的一个身份审查的过程。而在面对对方索取财物的时候,一定要想清楚的是,到底是自愿的赠与还是被迫的给予。如果不给财物就不结婚的话,奉劝一句,这婚不结也罢。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4.婚约没有法律效力
经人介绍,薛影与一男子杨洪强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两情相悦,时值薛影未婚先孕,于是决定奉子成婚。杨洪强委托朋友办理假结婚证骗过薛影,并于孩子满月的同时摆了喜酒,同时向亲朋好友宣布了与薛影的夫妻关系。
不久,薛影去医院拿到了孩子的出生证明后,杨洪强才告诉薛影,结婚证是假的。但木已成舟,薛影只能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后由于感情不和,薛影与杨洪强协议离婚,杨洪强不同意,薛影便独自带着孩子生活。杨洪强和薛影之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存在婚姻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即使当时是“两情相悦”,后又“奉子成婚”,也有亲朋好友和喜酒,但这样的婚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婚姻。
年轻人如果走进了婚姻的殿堂,无论到最后是甘于爱情的坟墓还是为爱寻找另一个青冢,都绕不过婚姻的法律效力这道关。而要过这道关,首先得明白,什么叫婚姻,婚姻又有哪些法律效力。
不是法律上的婚姻,当然就没有法律效力,也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效力指的是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必须服从。在一般情况下,法律效力可以分为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婚姻指的是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从法律上讲,婚姻的概念应该区分合法婚姻和违法婚姻,并将其与婚前性行为、纳妾、姘居、非婚同居等现象区分开来。同时要避免的是把结婚、婚姻关系等法学概念混为一谈。
有些人认为婚约也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实际上,在法律上,并不认可婚约。也就是说,婚约对法律来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一般来说,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它是一种民间习俗。婚约在通常情况下,是双方的订婚仪式,把双方的亲朋好友召集在一起,宣布两个人订婚了。但这仅仅是一种传统的习俗。而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只有办理了结婚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实,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必须达到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法定婚龄,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直系血亲之间、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等五项实质要件。而对于形式要件,法律上唯一认可的是登记结婚,即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有关证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只有经过登记,婚姻才能有效成立。
最后一句说的很清楚:“只有通过登记,婚姻才能有效成立。”换句话说,只有登记了,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的方式,对法律来说,都没有意义。
那么,还需要清楚的一点是,婚约既然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那么,作为法律既不提倡订立婚约,也不禁止人们自行订立婚约。但是订立婚约必须是当事人本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干涉。双方都愿意解除婚约的,可以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只要通知对方即可解除,不需要征得对方的同意。因为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续和条件,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比如,徐明和张蔷两个人恋爱多年,在打算结婚的时候,双方的父母要他们按照习俗先订婚。于是,两人按照当地的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亲戚朋友们也都认可他们的订婚,并且认为他们已经结婚了。但是,这在法律上来说,双方的婚姻是不存在的,因为按照传统仪式所举办的婚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如果双方有一天感情不好了,想要分手的话,只需要通知一下对方就可以了。
那么,既然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在订婚时收的“彩礼”如何处理呢?要知道婚约作为一种民间习俗,在我国一些地区仍很流行,特别是农村。
26岁的刘海与22岁的张美都生于农村,两人经媒妁之言、父母之命相识,并择日于2006年10月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前张美家要求刘海送到女方家的彩礼是现金1万元,另外还有“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折合人民币大约15000元。订婚时刘海把这些彩礼送到了女方家。订婚之后,两人的关系还是比较好,但在2007年6月,张美突然表示不同意这桩婚事,刘海说不同意可以,但必须退还订婚时送的彩礼,而张美说彩礼一分不退。刘海几次去到张美家协商不成,结果他到法院起诉。
那么,根据婚姻法规定,婚约为非要式行为。以口头、书面、仪式、交换信物等当事人认可的任何形式,都可视为婚约成立。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婚约必须履行,婚约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婚约后可以自行解除,不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但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单方赠送或者相互赠送的财物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而一种是附条件的赠与。婚约解除后,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赠与行为所附解除条件成立,赠与的法律效力解除,赠送的财物应当返还。
那么,刘海在与张美订立婚约后送给张美的现金、三金等财物,是基于婚约的订立而为的赠与。这种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它一方面是为了证实男女双方婚约的成立,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将来正式建立婚姻关系。一旦婚约解除,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关系未能发生,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该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成立,赠与人赠送财礼的目的不能达到,受赠人继续占有财礼没有法律根据,按照民法上不当得利的规定,刘海有权要求张美返还赠与的财物,张美负有返还基于婚约而取得的不当得利的义务。
所以,年轻人在面临婚姻问题时,一定要想清楚的是感情比婚约更重要,如果非要走订婚这一步,那么应尽量少地牵涉到财物的行为,否则万一哪天感情没了,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还有,更重要的是,既然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效力,想结婚的时候还是走有法律效力的形式比较好,去领结婚证去。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5.婚能离,债离不了
没有多少人愿意离婚。但却有“聪明人”想借离婚来逃避债务。这种人会想,既然还不上债了,就离婚吧,反正是在共同生活的时候欠的债。婚都离了,你去找谁要债去啊。
这些“聪明人”会进行假离婚,协议将全部财产归一方所有,而全部债务则由另一方承担。由此可见,夫妻离婚时的债务问题,不仅事关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关系到第三人的债权实现,关系到社会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问题。
其实,这种想法实在是有些简单。根据法律的规定,即使是婚离了,作为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也就是说,离婚了共同债务不能“离”。
张发曾经与韩大江在前几年做木材生意,韩大江欠张发货款计20多万元,立下欠据一张。韩大江与妻子韩霞拥有价值30万元住宅一套。他们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离婚协议将住房归韩霞所有,债权债务归韩大江。等张发知道后向韩大江索要欠款,韩大江以现在没有财产为由,不想还款,并说现该住宅已经登记在韩霞名下,并准备卖掉。
这让张发很是头疼,人家都离婚了,房子归了韩大江的老婆韩霞,而离婚协议是经过政府民政机关批准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债务已归韩大江,她没有清偿债务的责任,这债张发往谁去要啊。事实上,这是一种典型的借离婚来逃避债务的行为。和韩大江一样,一些人往往通过离婚将财产归一方,债务归另一方来损害债权人债务。
在这种情况下,对夫妻间债务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处理,一直是比较突出且难以解决的问题。最高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应如何认定其性质;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约定或判决,对债权人是否有影响;夫妻离婚后如何承担债务以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解释中的第24条是这样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25条则进一步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所以,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张发就不用发愁了,虽然韩大江已经离婚,但是协议对韩某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作为债权人,张发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
在一般的借债中,都是用个人的名义去借的,很少有谁是以用夫妻两人的名义去借债。但是,根据这个规定,只要是一方的债务,两人都应该承担责任。比如,你的同学张良找你借了3万块钱,那么这3万块钱是张良夫妇双方的事情,而不是说这仅仅是张良的个人行为。
当然,有些情况是除外的,就是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按照上一个例子,张良和他的老婆李梅如果在已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那么,在借你钱的时候,张良已经告诉你,他借的钱只是自己来还,是他个人的一种借债行为,那么这就不属于夫妻之间的债务。但有一点要清楚的是,他们夫妻之间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仍旧是夫妻之间的债务。
2003年5月,张晓娟的朋友刘庆向她借款6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刘庆与纪丛丛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5年4月,经法院判决,他们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判决还对夫妻财产作出分配: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前段时间,张晓娟找到刘庆索要6万元借款,但刘庆确实没有资金来还债,但是他并不抵赖自己欠张晓娟6万元的事实。而张晓娟找到纪丛丛的时候,纪丛丛直接拿出了判决书,让张晓娟自己去看。并让张晓娟再也别来要债。原来关系都不错的三个人一下子僵了起来。
实际上,这笔债务张晓娟仍然可以要求纪丛丛来还清。因为,刘庆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用于家庭所需,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尽管法院在离婚判决中对夫妻财产作出了分配,但这并不影响张晓娟向原夫妻双方请求偿还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张晓娟完全可以起诉纪丛丛。
不过,作为年轻人,还是要记住的一点就是,在朋友借钱的时候一定要留下借据,这不是面子的问题。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这也是为了避免以后纷争的一个最好的措施。同时,要记住的是,不要认为离婚了就可以逃避债务了。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6.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可判离婚吗
牛玉萍在一家公司上班。她的老公名叫马兵,是一家图书公司的老总。牛玉萍和马兵打拼了10余年后,生活开始过得很富裕。但生活条件富裕后,马兵却染上了赌博的恶习,而且常常把赌桌直接设在家中。多次劝说没有结果,牛玉萍决定和马兵离婚,但遭到了马兵的断然拒绝。这时牛玉萍的朋友告诉她,只要夫妻俩分居满两年就可以自动解除婚姻关系。于是,牛玉萍将自己的行李搬到娘家,与马兵彻底分开生活。
一转眼,两年过去了。期间,马兵虽然多次找过牛玉萍,但牛玉萍始终没有回心转意。两年后的牛玉萍心想自己已经与马兵自动解除了婚姻关系,便决定开始自己的新生活,并很快找到了一个疼爱自己的白马王子。于是,双方决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
可就在这个时候,牛玉萍却被告知,自己不能与心爱的白马王子缔结婚姻关系,她实际上还与马兵存在婚姻关系。如果自己与马兵不解除婚姻关系,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的话,还有可能涉嫌重婚罪。牛玉萍听完后一下子就蒙了,与此同时,牛玉萍又接到了法院的传票。原来,马兵竟然以她存在婚外情为由要求与其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时,律师告诉牛玉萍的是,她不仅仅没有与马兵解除婚姻关系,而且很可能马兵的精神赔偿请求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牛玉萍并没有履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离婚程序,所以也就未解除与马兵的婚姻关系,从而也就在法律上不允许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或以夫妻名义生活。
关于婚姻有很多误区,其中之一就是有人认为“夫妻之间分居两年就算做离婚”。于是,在夫妻感情破裂,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等到分居两年,认为这样法院就可以判决自动离婚了。
事实上,在我国并不存在自动离婚一说。离婚必须办理离婚手续,或领取离婚证,或领取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这是因为婚姻实际上属于契约的一种,但由于它的人身属性所决定,且婚姻所组建的家庭是社会中的重要单元,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各国立法对解除婚姻契约都施以行政干预。在我国,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只有两种方式: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没有自动离婚的说法。如果想当然地认为分居两年就会自动离婚,很可能会犯重婚的错误。
如牛玉萍一样,很多人想通过分居两年来达到法院判决离婚,是由于不能通过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进行的。在能协议离婚的状况下,一般是没有人去等待两年来达到离婚的目的。所以,一般采用这种方式来离婚的都是诉讼离婚。诉讼离婚中一是要注意是否达到感情破裂的条件。婚姻法列举规定了离婚条件,即感情破裂的标准,这个标准包括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那么,按照这种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只是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这些标准都是围绕一个目的来判断的,那就是确定两人感情破裂。
所以,如果能举证两人感情已经破裂,不用两年也可以离婚。同时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是离婚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未分居但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仍可以判决离婚。有的夫妻感情虽已破裂,但误以为只有分居两年后才能离婚,因此等待两年后再起诉,这会对自己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虽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法院应准予离婚。但在司法实践中,空口向法院陈述分居的事实往往是无力的,夫妻分居没有第三人和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各执一词,会导致法院无法认定或不予认定双方的分居事实,便不能适用认定双方分居两年以上的法律条例。
张瑞与陈聪在结婚后不久就经常吵架,在2000年就已经分居了,后来也一直没有来往。到了2004年,张瑞提出了离婚。但是陈聪却不同意离婚。这个时候只能起诉离婚。但是,法院的审理结果却是证据不足,不同意离婚。
这就是因为夫妻分居实际上是很难举证的一种离婚条件。所以,因此处于分居状态的当事人应该留心收集分居期间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另寻住所的租赁合同、新住址接收的信件,都可以成为证明分居的证据。
还应该注意到的一点事,分居两年可以判决离婚的一个前提是“感情不和”,可见分居必须是因感情不和引起的,如因工作学习等原因引起的分居两年以上不是离婚的法定条件。2007年,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以“夫妻一方去外地打工数年,分居时间较长”为理由起诉离婚的案件。汤原县居民张某的妻子李某于2003年去天津打工。2007年2月,李某以“双方分居超过两年”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无证据证明其与张某之间感情破裂,张某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最后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这就是因为,李某与张某分居时间虽已超过两年,但其分居的原因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为使家庭生活更加富足一方外出打工。
所以,对于那些欲以“分居时间较长”为理由起诉离婚的当事人,应全面正确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符合法定离婚理由的事实再提起离婚诉讼。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7.男方在女方怀孕和刚分娩后不可以提出离婚
没有人知道什么时候婚姻会出现破裂。所以,没有人知道自己会什么时候选择离婚。但是,并不是任何时候都是可以提出离婚的。
比如,在女方怀孕和刚分娩一年内提出离婚,就不被受理。男方在这一段时间内不准提出离婚,即使是在感情破裂的情况下。
2002年,青岛市曾经发生过一个怀孕妻子挥刀砍丈夫的事件,但是丈夫在妻子分娩后提出离婚却被驳回。这在当时成为老百姓街谈巷议的热点话题。根据当地媒体《青岛早报》的报道,刘建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了妻子林丽霞,两年后,刘建明和林丽霞结婚。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林丽霞怀孕期间,有一次夫妻间的吵架升级为“动刀”,身怀六甲的林丽霞从厨房里抄起一把菜刀,将丈夫的胳膊砍伤。2003年3月,林丽霞生下孩子,很伤心的丈夫刘建明向法院提出离婚,但是,法院判决妻子林丽霞分娩后不足一年,李某在此期间不得与她离婚。
因为,根据我国的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依据上述规定,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这段时间内,其离婚起诉权是受法律强制限制的;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和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请求。也就是说,在上述时间内,男方没有提出离婚请求的权利。男方如果在这段法定时间内起诉与女方离婚的,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法律后果就是法院不受理其起诉,使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司法支持。
如果提出离婚的对象变换一下,比如说女方提出离婚呢?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女方在上述时间内,提出离婚的请求,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受理。2008年,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桩由怀孕妇女主动提出离婚的案件。请求离婚的当事人不但是一名芳龄女青年,而且还是在其即将分娩之时。
2003年6月,20多岁的小伙子郭天文经他人介绍,认识了百里挑一的女青年君君。二人一见钟情,不到半个月就办了婚姻大事。同年9月的一天,君君突然感到身体不舒服,丈夫郭天文丢掉手边一切工作,赶紧送妻子去医院。经医生一检查,原来是妻子有了身孕。得知这一消息,使从此升为准爸爸的郭天文更是眉开眼笑。打这一天起,郭天文为保护自己的妻子和未来的孩子不受委屈,在各方面都对妻子考虑得周到、细致,郭天文的朋友都赞扬他们两口子像《天仙配》里的董永和七仙女。
正当街坊邻居羡慕他俩夫妻恩爱时,丈夫郭天文却突然陷入了异常痛苦之中。原来,他在一张报纸上看到一则消息,说是有对夫妻结婚不久,女的就怀孕了,而男的却认为妻子怀孕早不可能,所以,那男的就千方百计找有关方面鉴定,从而确定妻子怀的不是自己的孩子。为此,疑心极大的郭天文也怀疑起自己的妻子来了。为了找到一些证据,他开始利用假上班真观察的方法跟踪妻子。跟踪了多天,他虽然没发现妻子有什么不轨,但是,他却回想起妻子与他刚结婚到怀孕那段时间里,每个月总有几天在外边住宿的情况。为此,疑团在他心中越来越大,伴随而来的是对妻子的质询、争吵和厮打。
在暴力威胁下,受了委屈的妻子仍然出于维护家庭和睦的愿望规劝丈夫,可是,任凭自己怎样解释都说服不了丈夫,在此情况下,她只好来了个快刀斩乱麻,离开了他们共筑不到一年的爱巢。2004年5月中旬,君君来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与丈夫离婚。十月怀胎,一朝分娩。看到即将就要分娩的当事人,法官们,出于为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考虑,苦口婆心地对夫妻俩一直规劝,告诉他们要慎重选择。然而,多天过去了,妻子君君想到丈夫不信任自己,还打骂自己的情况坚持要离,并声称孩子出生后由自己抚养,不需要男方郭天文支付任何费用。在这对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争议、已丧失和好的可能的情况下,法官只好准许了他们的离婚协议。
但是,没有绝对的事情。男方在这期间也并不是绝对不允许提出离婚,仔细看这条规定我们会发现,在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也就是说,法律虽然限制男方在女方怀孕和分娩后的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但在特殊情况下仍可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即“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此限制。
这里,关键的是哪些情况属于“确有必要”而不受此限制呢?从审判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看,“确有必要”的情况,目前一般是指女方因通奸怀孕(不包括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而导致怀孕)的情况。男方在女方通奸怀孕后或在女方分娩一年内提出离婚诉讼的,法院就应受理。但是,一定要记住的是,这里说的是通奸,而不是在婚前发生性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中指出,男女一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
比如,2007年年底,大连市民刘兆定意外发现新婚刚刚一个多月的妻子,竟然已经有了3个月的身孕。原来,其妻子婚前曾与他人发生关系导致怀孕。刘兆定随即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不久后驳回了刘兆定的诉讼请求。这些规定都是为了避免对女方的身心健康和胎儿、婴儿的健康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但是,还要记住的一点是,只要双方都同意离婚,什么时间都可以办理。婚姻法中关于哺乳期内不能离婚只是针对男方起诉的离婚,是从保护妇女权益这个角度来考虑的。协议离婚不受此条限制。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8.与外国男友结婚登记要郑重
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进步,中国和国外的经济文化交流越来越多,涉外婚姻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
比如,在青岛市,2009年,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统计数据显示,就成就了360多对跨国姻缘。这些洋媳妇和洋女婿来自全球40余个国家和地区,其中,日本、韩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成为岛城排行前五的“洋亲家”。而在上海、北京这些大城市,涉外婚姻更是常有的事情。
但是,对于涉外婚姻如何保护自己却有很多人不清楚。在我国,涉外婚姻是指一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的婚姻,包括涉外结婚和涉外离婚。在我国,“涉外婚姻”也指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之间的婚姻。
也就是说,所谓的涉外婚姻是内地人和外国居民,也包括港澳台等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关系。有些年轻人在感情升温,准备谈婚论嫁之时,却不知道去哪里办理婚姻登记。其实,在国外和国内都可以办理,那么到底在哪里更适合自己,这成了很多人的问题。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男女双方必须遵守我国婚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双方要在国内结婚,那么必须在国内登记。比如,一直在一家外企工作的李青,打算和她的同事TOM结婚,如果他们在国内结婚并取得国内相关法律保护的话,就必须在国内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应该注意到的一点是,随着涉外婚姻的增加,涉外婚姻的离婚案也越来越多。原因有很多,比如结婚之后,国外或本地一方返回国内或被派驻他国,而另一方因不愿离开家乡或因签证不能及时办理而导致两地分居。虽然现代科技使得通信联系变得十分便捷,但语言的倾诉并不能慰藉心灵的孤独,再牢固的婚姻也难以面对长期两地分居的生活。
比如,成都女子赵娟,在2005年和在成都工作的加拿大男子结婚。但婚后不久,她的丈夫就被派到美国工作,而原本要出国的赵娟却因签证等问题留在了成都。就这样夫妻俩的感情只能靠网络和电话联系。今年,在申请去美国未果后,赵娟和她的丈夫协议离婚。
再加上,一些女性把与外国人结婚作为改变生活状态的手段,或谋求经济利益,或以出国等为目的,功利性太强。此外,部分女性对异国异地的实际生活状况和丈夫的经济实力并不十分了解,片面追求有汽车、洋房的生活目标。一旦到了国外发现一切并不如意,使得原本感情基础薄弱的婚姻不堪一击。
那么,出现问题的时候,才想到诉诸法律,寻求法律支持,这就有点为时已晚。所以,在结婚登记的时候,就应该注意到法律的相关规定。各国的婚姻法律有所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就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由于法律的有效力是受地域限制的,当事人只要适当地改变行为地点或诉讼地点,所适用的法律就有可能对自己最有利。
根据我国法律,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的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凡涉外婚姻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结婚或离婚的,都必须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办理。那么,很明显,在国内进行登记,对于国内的一方是有好处的。至少在婚姻出现问题的时候能够更大程度地保护自己。
还有,即使不考虑到保护自己,如果双方都生活在国内,那么从生活方便的角度来说,在国内结婚也是明智的选择。
李梅和美籍老公张强当时选择的是在美国结的婚,也没有在国内进行结婚登记,当时觉得国外的法律要比国内健全。但没想到,结婚不久问题出现了。他们两位都打算生活在国内,而事实上张强也是美籍华人,遵从父母的意愿在国内生活,但是在转移美国的财产时就遇到了麻烦,他们需要提交夫妻关系证明,还需要去美国开证明然后到国内公证。
再举个例子,据《武汉晚报》报道,20世纪90年代去乌克兰留学的武汉周先生和黄石王小姐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在中国驻乌克兰大使馆领取了结婚证,一年以后双双回到武汉。但是后来,由于婚姻难以维持,两人经郑重考虑决定分手。然而,让周先生始料不及的是,他所在辖区的婚姻登记部门和武汉市婚姻登记中心均认为他们的婚姻是“涉外婚姻”而不能办理。周先生只好找到法院,法院要求周先生出具结婚证明,并告知他:“在哪里办的结婚证,就到哪里去离婚。”周先生竟一时离婚无门。
民政部、外交部1997年颁发的《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且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原结婚登记的我驻外使、领馆申请离婚登记。”由此看来,婚姻部门和法院并没有刁难周先生。
但是,周先生的遭遇,又确实叫人哭笑不得,周先生和王小姐均为湖北人,却被认定是“涉外婚姻”。如果按照法院说的“到哪里结婚,就到哪里去离婚”去办,那么周先生和王小姐不仅要掏一笔不菲的旅费,还有办签证等一大堆不太容易办到的事。如果当年是在国内进行的登记,这些麻烦事就不会存在了。
所以,年轻人在遇到涉外婚姻选择结婚登记地的时候,最好选择在国内登记。这样做,一来相对于国外法律来说你更熟悉国内的法律和国情,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二来,如果你生活在国内的话,省去了许多到国外办理公证以及证件的麻烦。
法律小知识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
一、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在中国境内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二、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有关条款。
9.离婚手续不能别人代办
张红就遇到了一个难题。她与老公赵鑫实在过不下去了,不久前还被赵鑫暴打一顿。最后,双方只好离婚。其实,两个人此前的关系不仅不错,还是大学同学。
赵鑫出事是由于他竟然在结婚后遇到了自己的初恋,更没有想到的是,两个人竟然好上了。还被张红抓了现行。从小就没受过委屈的张红彻底崩溃了,不仅要离婚,而且打算一辈子也不想见自己的老公了。于是她想找朋友去代替自己办理离婚手续。
但张红的想法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批准。不过,张红的这种想法不是她一个人有,很多打算离婚的都会这么想。家丑不可外扬,再也不想看见那个人了,就想干脆找个人去代替自己办理离婚手续得了。但在法律上,这是不被允许的。
根据我国的《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这是因为,离婚是与身份相联系的严格的法律行为,有强烈的人身性,只能由具有夫妻身份的当事人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进行,决不允许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协议离婚,更不允许他人冒名顶替办理离婚手续。而代理不适用具有人身属性的表意行为,如婚姻登记行为、收养行为、遗嘱行为等,因为这些行为的意思表示具有人身属性,必须由行为人亲自作出。
作为一种“必须”的强制性行为,离婚的时候,双方必须同时在场,虽然可能双方已经做好了离婚的协议,属于协议离婚的也要同时亲自办理。
马兵最近遇到了一个问题,他的舅舅和舅妈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他们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是,马兵的舅舅在外地工作回来不方便,想委托他办理离婚登记。为此,马兵专门询问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相关工作人员解释说,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财产和子女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虽然马兵的舅舅和舅妈达成了离婚协议,也对子女、财产作了适当处理,但马兵的舅舅不亲自去婚姻登记机关而想委托他办理离婚登记,违反了法律对登记离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登记机关将不予办理。
也就是说,在我国,不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要见面,且亲自到有关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即便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也不能完全代替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诉讼离婚时当事人仍须出庭表达自己的意志。
有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协议离婚情况的,婚姻登记机关要对行为人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错误和违法性,驳回离婚请求,不予登记。
烟台的董荣芳在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了王心升。相处4年之后,王心升去了韩国发展,承诺他在那边稳定下来之后,会考虑把董女士也带到韩国去。2004年5月,董荣芳与王心升在烟台登记结婚。随后,董荣芳跟随丈夫王心升一起去了韩国发展。由于董女士在韩国语言不通,又不会什么特长,很快遭到了王心升的冷落。不堪忍受王心升的白眼与讽刺,2006年,董女士无奈回国。2007年5月份,王心升以性格不合为由提出与董女士离婚,因为不能回国,由与其相貌极其相似的大哥代替他到民政局与董女士办理了离婚手续。
但是,没过多久,董女士对这场离婚产生了怀疑。她向法院提出了申请,要求撤销离婚判决。法院最后认为,王心升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骗取离婚证书。即使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也必须双方本人亲自办理离婚手续。董女士丈夫由与其相似的大哥代替办理离婚手续属于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婚姻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
但是,有人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既然打官司可以由律师代理,那么提出离婚诉讼是不是也可以由律师代理呢?回答也是否定的。提起离婚诉讼意味着当事人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并选择了诉讼的方式,即将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向法院表示。婚姻关系是否符合当事人的精神需求,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所谓“鞋子是否合适只有脚才知道”。显然,维系或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专属于本人,只能由当事人自己表示。
当然,离婚诉讼的内容不限于解除婚姻关系,还包括财产分割、经济补偿、损害赔偿、经济帮助、子女抚养等问题。其中,离婚与否直接关系当事人身份的变化,其意思表示只能由当事人自己作出,不能代为或代理。财产分割虽与人身相关,但不属于身份行为,可以代理;子女抚养问题只涉及抚养方式,不涉及身份关系,也可以代理。所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意思表示必须亲自作出,但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离婚诉讼,解决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
可见,离婚行为实际上包括了身份行为和非身份行为。所谓诉讼离婚可以代理,是指离婚中的非身份行为可以代理。离婚中的身份行为,包括提起离婚诉讼,是不能代理的。
所以,在作出一些判断和行为的时候一定要分清楚这种行为的性质和对象,对于法律所强制的行为,必须严格遵守。否则,不仅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可能会为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比如在离婚的问题上,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其他任何人的代理都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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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10.婚前协议不违法就有效
婚前协议是指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签订的、于婚后生效的具有法定约束力的书面协议。比如两个人在结婚之前对此后的房产、双方父母的赡养、孩子的抚养以及对可能出现的离婚财产进行相关的规定,这些都是婚前协议。
制定婚前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对双方各自的财产和债务范围以及权利归属等问题作出约定,以免将来离婚或一方死亡时产生争议。在国外签订婚前协议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这主要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如果婚后不幸福,离婚的话,有了一份婚前协议就能使得自己的财产完全地归自己所有,而不用担心自己财产有所损失。
虽然婚前协议目前在我国不是很流行,但在年轻人中间,婚前协议也开始逐渐地增多起来,签署婚前协议就像一股流行风刮入了国内,被一些准新人所接受。对于婚前协议的法律效力是很多人关心的问题。事实上,只要婚前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效力是受法律保护的。
于某在婚前签订了一份婚前协议。房子首付款日期是结婚前,婚后才拿到产证。他们婚前有个书面协议,说房产属于于某婚前个人财产,并在协议中约定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也属于其个人财产,女方不得主张财产分割的权利。虽然这份协议没有经过公证部门的公正,但是有双方的签名,但这份协议是有效的,因为并没有违背法律的内容,并且对双方的权益都进行了很好的保护。
但应该注意的一点是,任何婚前的协议都不应该违背法律的规定。
李红和张明是在2003年的一个新年舞会上认识的,在李红的眼神和张明相交的一瞬间,她就开始认为张明很可能是她一生的伴侣。他们默契地走到一起,很快就到了谈婚论嫁的时候。领取结婚证的前一天晚上,李红急匆匆地把张明约出来,提出要签一份“结婚协议”,约定“双方不离不弃”,“如一方提出离婚,则提出方放弃一切,包括现金、财产”。张明虽有些想法,但还是同意了。在那张所谓的一方提出离婚,则提出方放弃一切的“结婚协议”上,李红在女方的左边按下了手印,而张明则在男方的左边按下了手印。结婚后,当琐碎的生活摆在面前时,无论是在做家务上,还是在花钱计划和对待对方父母的态度上,他们都发生了争吵。
随着感情逐渐淡漠,张明首先提出离婚。李红一听还有些受不了,但很快她便明白这一步迟早都会迈出。李红即主张按照协议约定,要得到张明所按揭的一套房子。张明很难将自己辛苦挣来的房子转给李红,并且他们离婚的原因是感情不和,并不是他对婚姻不忠,所以不能按照“结婚协议”来分配财产。而李红却坚持按照“结婚协议”来办,上面还有双方的手印,又是张明先提出的离婚,正好符合协议的规定。双方协商不成,最终对簿公堂。
事实上,他们两人对于婚后财产的约定中对财产的取得以一方提出离婚为前提,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所以这个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约定无效。法院最后应该对李红要求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
这里双方的离婚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引起的,而不是因为婚姻法规定的其他情形引起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那么,如果是张明因为以上四个条款之一的情形离婚,那么李红就有可能得到赔偿的支持。
公司里小梅的男朋友很帅,追他的女孩不少。小梅在和男朋友结婚前提出订立一份“婚前协议”:约定在共同生活期间互敬互爱,若一方在婚内由于道德品质上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行为(婚外情),将对另一方进行经济赔偿,赔偿的财产是他们所居住的价值45万元的房子。两人在协议上签了字。结婚一年后,小梅发现丈夫还是背叛了自己,与别的女人同居了。从此之后,夫妻两人感情一直不和。小梅想提出离婚,这个时候小梅的婚前协议就会得到支持,因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诚责任的具体化,既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又具备了合同的全部生效要件。法院会判决婚前协议有效。
当然,也不是所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婚前协议就是有效的,若其中存在欺骗性的协议通过各种手段让当事人签字的,提出相关的有力证据后,签字的协议均为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但问题是举证这个婚前协议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这是非常困难的一件事情。
所以,年轻人在结婚前签订婚前协议是法律意识越来越增强的一种表现。但同时应该更加注意的是,所签订的婚前协议一定要符合法律的各项规定,否则这份协议可能只是废纸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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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11.意外伤残保险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生活中很多事情,事先预料不到,也不想遇到,比如离婚。在一起的时候,说什么都好。但一旦没有感情了,再大度的人也会斤斤计较,特别是分财产的时候,往往判若两人,甚至连一方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也要分了。
这个故事发生在北京。是一个真实的案例。张梅今年28岁,已经结婚4年,婚前也进行了长达3年的恋爱,但却让一场意外事故使生活发生了改变。
2008年3月,张梅去河北出差,回来的晚上在北四环发生了车祸。车子被撞到了路边,人也被撞得晕了过去。好在保住了一条命,算是万幸。张梅有买保险的习惯,她购买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为丧失了部分劳动力的自己带来了9万元的保险金。
接下来的一年多张梅没了工作,在家里养伤。百无聊赖,开始打扑克。而他的老公李俊这个时候生意也在刚开始的这场经济危机中遇到了问题。订单急剧下降,每次回家看到张梅和一群半老徐娘在家里打扑克就气不打一处来。旷日持久的争吵让这场7年的感情终于破裂了。但在离婚的时候,张梅却不愿意签字,因为李俊要求将9万元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实,按照法律的规定,意外伤残保险金是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只能是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能归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法院判决的时候,张梅保住了这笔钱。
那么,这里我们就要知道什么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顾名思义就是两个人有婚姻关系情况下所得到的共同的财产。这其实在我国的婚姻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夫妻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等都是夫妻财产,夫妻双方都应该拥有其权利。也就说,这些钱在离婚的时候都是可以分割的。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有些财产是很特别的,不一定属于共同财产。比如遗嘱,在继承中如果有遗嘱规定的不是共同财产。比如张华的父亲临死前的遗嘱上写明了,自己留下的房子归张华个人所有。那么在离婚的时候,张华就可以不将父亲遗留下来的房子作为共同财产与妻子进行分割,而是一个人占有这份财产。
然后我们再来说保险中的意外伤残保险。李梅所获得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是保险公司对李梅的伤残补助,与李梅个人的生活密切相关,这份保险甚至是李梅此后的救命钱,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它不是一种收入。所以,它不能被归到共同财产的行列。
再说,这份保险金是李梅付出了一定代价后而得到的,她甚至丧失了自己的劳动能力。所以,按照我国的婚姻法其他的规定中指出的,“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是不能作为共同财产的。比如,李庆因为工伤获得了3万块钱的医药费,那么这些医药费就不属于共同财产。而李梅的这份意外伤残保险同样属于这种情况,所以也是不能分割的。
不过,意外伤残保险必须是意外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慎落水、遭雷击、蛇咬、煤气中毒等都是意外的范围。比如,一个运动员长期锻炼,造成的腰肌损失,这就不是意外伤残。这部分钱是不能作为意外伤残保险金处理的。
再者,关于保险金的界定主要依托的是婚姻法中关于共同财产的界定。在进行判断的时候要进行具体的分析。比如,同样是保险金,养老保险就是一种夫妻的共同财产。这是因为单位养老金的缴纳实际上是工资的一部分,而工资则是夫妻间的共同财产,依此类推,由工资积累的养老保险费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的时候当然是可以进行分割的。所以,并不是所有的保险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所以,即使是感情已经破裂了,但是同情心还是应该有的。一日夫妻百日恩,既然缘分已了,好聚好散。在财产分割的问题上,能商量的就商量着来。如果连意外伤残保险也要分了,未免显得有些不道德。更重要的是,这笔钱你分也分不走。何苦呢?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同时规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12.为公婆欠的钱,离婚时也要偿还
俗语说,养儿防老,积谷防饥。赡养父母,是儿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对老人的赡养,包括在吃、穿、住、用、医等方面给予老人基本的保障,让老人切实免除后顾之忧。
这话在婚姻存续期间是不错的,对公婆孝敬的媳妇是被社会所称道的。甚至有些儿媳会为了公婆的事情而去借钱,比如公婆生病了,家里的钱不够,这时候做儿媳的从朋友那里借点钱救急,这是“理所当然”,更是一种善举。但是,如果这个时候婚姻出了问题,那么这笔钱应该由谁来还呢?
李小双的丈夫李强来自贫困山区,公婆一年四季劳作下来常常入不敷出。2006年年初,公公进城买农药时突遭车祸。肇事方是驾驶一台无牌无证的农用车的农民,也没有交纳任何保险。那个农民家里又很穷,没有赔偿能力。
这个时候的李强正在读博士,家里实际上也没有钱。但是,作为儿媳,从小就被父母教导要孝敬公婆,于是“理所当然”地负起了照顾公婆的责任。虽然家里本来就没有钱,但是还是咬紧牙关,替他们向同事借了5万元给公公疗伤。这在一时之间成为了一种美谈。
但是,此后李小双和李强的婚姻却出现了问题。他们结婚已经3年了,却一直没有孩子,经过医生的检查,问题出在李小双那里。于是,李小双就经常成了丈夫的出气筒。双方分手便成了必然的事。
毕竟双方都是知书达理的人,也不想闹上法庭。于是,李小双在协议离婚的时候要求丈夫偿还那5万元欠款,但是李强却说那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他只能偿还一半,另一半须由李小双承担。
在这里,李小双的公公在因车祸受伤无钱支付医疗费、生命健康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作为儿媳妇的她,主动替丈夫承担起义务,想方设法替他们借了5万元为其疗伤,这无疑值得称道。但感情是感情,法律归法律,如果单纯从法律的意义上来说,这笔钱虽然直接用在李小双公公身上,但它确是李小双和丈夫李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他们夫妻的共同债务。在离婚的时候,根据法律的规定,这笔债务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但是若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则由双方协议清偿。
不过,话又说回来,如果选择了“协议清偿”的方式,协议双方彼此就要互相尊重,互相礼让——只要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一方多承担些偿还义务、甚至承担全部偿还义务,均是法律允许的。同时,还要注意因为离婚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时,必须充分保护弱势方及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总而言之,法律在调节婚姻家庭领域的关系时,伦理的因素是很重要的。正因为如此,李强让李小双承担那5万元债务一半份额的要求,或李小双要求李强来偿还那5万元欠款,都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总而言之,这里有一种道德的尺度在,所以最后的解决,还得靠双方都做出些高姿态来。
同时,需要搞清楚的是并不是所有在婚姻续存期间的夫妻债务都要由二人共同承担的,关键是,夫妻一方如果对家庭经济负责任有商量的话,在对外举债时,可以与债权人有特别约定:债务只由债务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并有书面协议由债权人签字认可,这样才可以做到夫妻一方在外举债由个人承担债务。
另外一个方面就是夫妻一方在外故意举债,将债务责任由妻子或丈夫负担,如果有证据证明是恶意举债的,那么受害者一方也是可以免责的。
法律小知识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13.全职太太离婚时只能分到AA制财产吗
孙维曾经一度是旧同事们羡慕的对象,大学毕业后去了青岛的一家事业单位,接着就跟自己青梅竹马的同学王刚结了婚,并且更让人羡慕的是,王刚还很争气,他毕业后没有参加学校的分配,而是选择了自己创业。
由于王刚的家里有些经济基础和社会关系,王刚在房地产市场的生意越做越大。这个时候他们的孩子出生了,孙维虽然在事业单位工作,但是还是不得不每天朝九晚五,所以心疼老婆的王刚就动员孙维辞职回家做全职太太。
孙维也觉得上班非常辛苦,辞职后老公又不是养不活自己。于是,就干脆听从王刚的意见,辞职在家做起了全职太太。两个人的日子过得红红火火,让一帮同事们羡慕不已。
但是,好景不长,孙维长期待在家里,觉得心理上难以适应,并且她总是觉得王刚的小秘书李小梅跟王刚似乎有点不清不楚,所以总是很注意王刚。一次两次还好,时间长了就发生了争执。再加上,这个时候孙维角色的转变竟然促生了丈夫的情感转变,他的目光日甚一日地冷漠下去,直至提出了离婚。
离就离吧,孙维不想以弱示人乞讨怜悯,但这个时候她才记起,当时大学毕业,刚结婚的时候,为了追赶潮流,他们玩了一次婚后财产AA制,并且还签了协议。更让孙维头皮发麻的是,现在这份协议目前竟然还在王刚手里。
虽然孙维捏了一把汗,但她觉得,在分割家庭财产时应该为自己争得一份公平——虽然事先有“AA制”的约定,王刚挣的钱归王刚所有,但孙维当家庭主妇不能白当,她想为自己在财产分割时用照顾家庭的操劳做“入股分红”。
其实,孙维是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的,因为《婚姻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虽然孙维当年曾经和王刚有过AA制的协议,王刚婚后的收入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属其个人所有,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对家务活没有责任。家是夫妻双方的,家务活自然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分担。当孙维以家庭主妇身份包揽了所有家务时,实际上是孙维在用一个人的肩膀担起了两个人的责任。这种劳动虽然没有换取直接的货币报酬,但其价值不容否认。夫妻恩爱时一切都是心甘情愿,但到离婚分割财产时,一方替另一方承担的那一份付出就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
当然,作为一个全职太太,如果没有跟孙维一样,当年追赶新潮,搞什么AA制,财产更应该进行平均的分割,因为婚后的财产是属于夫妻双方的。
李佳薇在和马斌结婚前就根本没有工作,他们是典型的老夫少妻,当时马斌事业有成,家有妻室,却没有禁得起李佳薇年轻貌美的诱惑。他依然和自己的原配妻子离婚迎娶了李佳薇。这一事件在小县城里还曾经传得沸沸扬扬,但无论别人怎么传,李佳薇觉得自己从此可以过上“阔太太”的生活是最重要的。
谁知道婚后才不到2年,李佳薇就发现,其实马斌何止她一个“红颜知己”,光露出马脚的就有好几个。原来,马斌想要的是“家中红旗不倒,外面彩旗飘飘”的风光和潇洒。这一点,李佳薇绝对不干,本身李佳薇觉得自己大好年华,都给了一个糟老头子就有点亏了,要不是“看在钱的面子上”,她打死都不会瞧马斌一眼。谁知道现在,马斌又来了这么一出,再加上,在一个小县城里,大家的流言还没有散尽。于是,李佳薇有点撑不下去了。她想和马斌离婚。离婚可以,但财产马斌却一分钱也不想给李佳薇。
马斌的理由很简单。他当年和自己的原配一起打拼,十几年后才有了一点家业,当年为了迎娶李佳薇进门,他承受了很多非议。自然,财产已经分给了自己的原配一半。现在,如果李佳薇再分去一半,那他岂不是只有四分之一的财产了。所以他坚决不干。马斌说:“既然你李佳薇都是我养着,没有为这个家创造一分钱的价值,没有向你索赔就不错了,你还想要什么家产,门都没有。”
但是,马斌肯定要分割出一部分财产的,虽然李佳薇没有工作,但是家是夫妻双方的,李佳薇为这个家承担了所有的家务,所以,她还是要得到一定的补偿。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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