聪明女人一定要知道的66个法律常识-家庭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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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做亲子鉴定须双方自愿

    李红最近挺郁闷,她与张旭结婚10年,但是,光离婚就闹了6年,几个月前终于恩断义绝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来想好好地开始新生活了,没想到,最近李红又遇到了新问题,而且还是与前夫张旭有关。离婚后,李红其实还是和张旭住在一个小区。本来,张旭在和李红离婚后就迅速地和另一个女人住到了一起。离婚后再婚,这是人家的权利,外人不得干涉,问题是他和那个女人身边还有个六七岁的孩子,而且那个孩子竟然管张旭叫“爸爸”!

    这是李红在一家超市里偶然发现的秘密,而且李红看出来那孩子和他长得很像。李红把这个发现跟朋友们说了,大家一致认为张旭早就身在曹营心在汉,离婚前好几年就瞒着李红和那个女人在一起了,李红与他的离异,正是那个第三者造成的。离婚前李红不知道这些情况,所以没有要求“过错”赔偿,现在亡羊补牢,应该不算太晚吧。有了朋友们的支持,李红决定去找张旭,要求他与那个男孩子做亲子鉴定,如果鉴定出是他离婚前的私生子,李红就要求赔偿。

    那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有重婚或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情形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但是,法律是讲究证据的,李红如果要和张旭对簿公堂,就必须自己拿出张旭和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证据。显然,让张旭与那个跟他长得很像,喊他爸爸的小孩做亲子鉴定,是最快捷的方式。总不能人家管张旭叫爸爸,就说是婚前所生的吧。如果,后来的这位女士也是离婚的,与前夫生了孩子,孩子叫张旭爸爸也是天经地义的事情。

    所以,李红的首要事情是让张旭与那个孩子去做亲子鉴定。但这有很大的难度,因为,亲子鉴定,必须当事人自愿才行,他们之间只要有一方不同意,亲子鉴定就做不成。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李红基本是不可能实现自己的愿望的。

    其实,亲子鉴定很多是在怀疑对方有外遇的情况下进行的,但是一旦到了需要亲子鉴定的时候,双方的感情往往都开始甚至已经出现了很大的裂痕。所以,这个过程一般都不会顺利。在审判实践中,对亲子鉴定问题应如何适用法律呢?目前,涉及亲子鉴定的法律规范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这一原则性的规定。

    批复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在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情况下,根据批复从严掌握的原则,法院仍然不能启动亲子鉴定程序。这是因为亲子鉴定需要提供父、母、子三方基因样本来鉴定,基因样本的提供涉及人身权利问题,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不能采取强制性的手段获取样本。

    刘刚与张惠于2001年3月结婚。婚后刘刚长期在外地工作,回家较少。刘刚多疑,他竟然怀疑妻子搞婚外恋,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2007年1月,张惠生子刘能。本来有了儿子是一件很快乐的事情,但是刘刚却总是觉得这个孩子不是自己的,慢慢地两个人的感情就发生了裂痕。

    最后,于2008年2月刘刚起诉与妻子离婚。刘刚诉称,刘能不是自己亲生,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被告张惠辩称,孩子是双方的,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调解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同意儿子刘能随被告生活,亦应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称被告所生子不是自己亲生,被告否认,原告提出鉴定,被告以影响子女身心健康为由不同意鉴定,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

    法律小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15.父母所买婚房归各自儿女

    王刚和李英4年前结婚。婚前,王刚来自农村,家里没有多少钱,而李英的家境则相对不错。

    既然都是一家人了,就不要分什么彼此了。李英的父母就为闺女结婚买了一套房子,还添置了不少大件家电。此外,王刚家有一祖传的手镯,惯例是婆婆传给儿媳妇,王刚的母亲将手镯传给了李英。婚后4年,双方因为城乡差距的问题,两人的感情危机越来越严重。

    最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打算离婚。但是这个时候李英的父母不知道当初他们给闺女买的房子和电器属于谁?女婿是否也能分得房产?而王刚的母亲则在考虑给儿媳妇的手镯是否还能收回?

    时下,父母为儿女结婚买房的情况十分普遍。有的是整套房子全部由父母出资,也有的是父母出资一部分,但这样的房产在儿女离婚时如何分割,属于子女个人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却有不少人不清楚,而由此引发的各种问题也是屡见不鲜,房产分割问题也成了离婚诉讼案件中争议最大的一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此外,尽管司法解释中的该条规定仅限于购房出资,但对于实践中可能发生的购买其他物品的出资,同样可根据该条规定作出相应的归属认定。

    由此可见,李英父母在女儿结婚前为李英买的房子以及大件家电,如果房产登记在李英名下,并且没有明确房产及大件家电是赠与王刚夫妇双方的,应属李英的婚前财产,即属其个人财产。则离婚时王刚无权分得。但是,王刚的母亲将祖传手镯在王刚婚前给了李英,应认定为赠与李英个人,属其个人婚前财产,离婚时王刚的母亲无权要求李英返还。

    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则规定:除非夫妻另有约定,否则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对个人婚前财产没有约定,则这些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转化为共有财产,婚前的财产永远是个人财产。

    但是如果父母是在子女结婚后为其购房出资,又没有明确是赠与一方的,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父母只想赠与自己的孩子,而不是小夫妻双方,则父母可在赠与时明确表示是赠与一方的,最好做一个赠与公证,以免日后产生纠纷而没有相关证据。

    张刚与丁莉结婚后发现房子有点小,全家人决定,由张刚的母亲王老太太把自己的房子卖掉,再贷款买个大点的房子。于是王老太太把自己的老房子卖了28万元,再加上自己手头上10万元的存款,付了38万元的首付款,余下25万元由张刚和丁莉贷款分期偿还,房产证上写的是张刚的名字,他们还和王老太太住在一起。后来由于婆媳在房子装修上产生了分歧,以至于搬进新房没多长时间就出现了家庭矛盾,最后张刚和丁莉决定离婚,但在房子的分割问题上出现了分歧,丁莉认为房子属于婚后财产,而且她也共同偿还贷款,所以房子应该平分。可王老太太认为,房子的首付款是她拿的,所以房子不属于他们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在这个事件中,其实最关键的问题是王老太太支付38万元房屋首付款的性质。如果该款是张刚和丁莉向王老太太借款支付房屋首付款,王老太太和张刚、丁莉夫妻二人之间是一种借款关系,则张刚和丁莉需共同偿还这笔款项,但该借款需得到夫妻双方认同,如果只得到一方认同,需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双方共同消费的,在偿还清所有债务后夫妻才可对房屋及其他财产进行平均分配。如果张刚和丁莉结婚后,王老太太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该出资应当认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王老太太明确表示是赠与张刚一人,否则,该房屋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类纠纷,不同地方有不同的解释。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这样提到,“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那么,根据解释,房子应该归王刚所有。

    所以,为减少不必要的麻烦,除了夫妻在结婚前最好做一个婚前财产公证之外,父母在为子女购房时也要表明自己的真实意思,最好也要做一个公证,不要因为是一家人就感觉不好意思,因为法律面前只有证据是最有用的。这也是减少不必要麻烦的最好的方式。

    法律小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16.父母在世子女不能放弃继承权

    家住北京朝阳区的姐妹俩吴云和吴丽一起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协议公证。姐姐吴云对公证员说,她们的父母一直跟随妹妹吴丽生活。现在她已经和妹妹协商好,将来由妹妹来继承父母名下的一处房产,她主动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但前提条件是妹妹要照顾好父母的生活,且她不再承担赡养义务。

    但是,这种公证是没有效力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也就是说,只有在父母去世之后,姐姐吴云才能放弃继承权,否则其放弃的行为是无效的,她仍然享有继承权。

    继承权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而另一层则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当法定的条件具备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已经拥有的事实上的财产权利,即已经属于继承人并给他带来实际财产利益的继承权。这种继承权同继承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不仅可以接受、行使,而且还可以放弃,是具有现实性财产权的继承权。

    而放弃继承是指继承人作出的不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继承人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作出接受或放弃继承权的决定。

    最近李彦宏的父亲去世了,按照父亲的遗嘱,他将继承其大部分财产。因为在父亲病重期间,李彦宏一直忙前忙后无微不至地照顾父亲。有人说久病床前无孝子,但李彦宏却不是这样。自始至终,李彦宏对父亲的孝道都受到了医护人员的称赞。

    父亲将大部分财产留给自己,李彦宏根本就没有想到。但是,等到父亲过世、遗嘱被公布之后,李彦宏想,其他兄妹之所以不是太“孝顺”,主要是家庭情况比较复杂,实在有些顾不上。现在,他考虑到其他兄妹的现实生活状况,主动放弃了这种权利。这是法律上允许的一种行为。因为李彦宏的行为是在遗产分割开始之后进行的。

    但是,在老人在世的时候,子女无权放弃继承权。因为,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都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开始。同时,继承权的客体是特定的,那就是遗产。老人在世的时候,遗产还没有产生,自然也就没有继承的说法。所以,虽然依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之前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被继承人去世以后,遗产未处理前,继承人才可以作出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无效。所以,父母在世的时候,无法宣告自己放弃继承权,因为可能还没有权利的获得。比如,上面所提到的,李彦宏如果在父母还在世的时候,就宣称放弃继承权,这是丝毫没有法律效力的。

    在这里,我们还应该注意的是,对于继承权放弃的时间。也就是在被继承人去世,遗产还没有分配的这段时间。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也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张大民的父亲在一次车祸中意外死亡,因母亲早亡,遗产便由张大民和张小民两兄弟商量分配。张大民当着众多亲友的面表示对父亲留下的房屋放弃继承。那么,在张小民到房管部门进行房屋变更产权的登记后,如果张大民再进行翻悔。那么,按照相关规定,张小民已经将父母遗留的房屋变更了产权登记,应视为已完成了对遗产的处理。张大民的这种行为显然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同时,法律规定又指出,所谓享有继承权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也就是说,并不是婚生子女才能享受到继承权。比如,一对姐弟来到青岛市公证处申请协议公证。这对姐弟向公证员叙述了他们的基本状况,他们的父母多年来一直跟随弟弟共同生活,弟弟是父母的养子。这对姐弟经过商量决定由弟弟来继承父母名下的一套房产,姐姐主动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姐姐对于继承权的放弃是不合法的。但同时,弟弟是养子,但和姐姐享有同等权利,根本就不需要用公证书来保障其继承权。

    我们还应该注意到,放弃继承权,是继承权人主动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无偿享有权,如果继承权人以某种条件或要求为前提作为放弃继承权的条件,其放弃继承致其不能履行决定的义务或者侵害了其他继承权人的权利,则这种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是无效的。因此,放弃继承权必须以确保其履行决定的义务,确保其他继承权人的权益不受侵害,有条件和保留意见地放弃继承权不能成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

    而子女对于父母最大的义务就是赡养的义务。也就是说,作为子女,更不能以放弃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来交换继承权。因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它不会因为任何人的约定而消失。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17.父母子女关系不分亲生非亲生

    在幼儿园工作的赵敏身世颇为复杂,也正是这复杂的身世让她最近很是烦恼。赵敏的母亲杨丽离异后就嫁给了一个叫马强的男人。原本日子过得好好的,在马强年龄大了之后,赵敏也是知书达理,精心照顾继父马强。

    后来,母亲杨丽因病去世,赵敏对继父仍是精心照料。10年后的2008年,马强被查出患癌症,住院期间结识了宋青,二人到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领证后10多天,马强经医治无效死亡,宋青要求继承马强的全部遗产。鉴于马强的住房暂由赵敏看管,宋青甚至起诉到法院,要求赵敏腾房。

    这让赵敏很是寒心。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子女同样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当我们谈到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时,往往想到的只是亲生父母和子女。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子女的关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父母与子女关系,包括父母与婚生子女、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关系;另一类是拟制血亲的父母与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等。那么,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适用于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吗?

    根据我国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养父母有抚养教育、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义务,养子女有对养父母赡养的义务;在姓氏方面,养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或者经过协商保留原来的姓氏;同时,养子女和养父母互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此外,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也产生法律拟制的近亲属的关系,即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对养子女也适用。比如,养子女与养祖父关系形成后,养子女即可以与其他兄弟姐妹一样,作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养祖父的财产。

    在现实生活中,前夫或前妻的子女与继父或继母长期生活在一起,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这种情况下,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互有继承权。如果生父母再婚时,子女已长大成人,分居另过或者其生父母再婚后,继子女并未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而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扶养教育成人,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没有尽过什么赡养义务,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彼此之间也就不存在继承权问题了。还有一种情况是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但继子女的生活费用由其生父或生母供给一部分或全部;或者继父母对继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而继子女未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这种情况一般视为形成了扶养关系,但分配遗产时应根据情况适当减少其份额。

    在我国,继子女是否有权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关键在于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只有在继子女受到继父母的扶养或扶助,或者继子女在经济和生活上供养、扶助继父母,经法律确认其形成了扶养关系时,继子女才有继承权。

    很明显,既然赵敏与母亲杨丽、继父马强生活了十几年的时间,期间马强也尽到了父亲的责任,抚养赵敏长大成人,而赵敏在母亲去世后仍照顾马强多年,对继父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能够认定双方形成扶养关系,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宋青要求继承马强全部遗产的想法肯定是不合适的,赵敏也有权利继承马强的遗产。

    谢大明夫妻二人没有生儿育女,于20年前收养了乡下亲戚家的一个小男孩,并为之取名谢涛。谢涛长大成人后,不仅不尽赡养父母的义务,反而与养父母的关系十分恶劣,还时常动手打骂养父母。无奈之下,谢某夫妻二人将谢涛告上法庭,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根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亦可经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应当对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谢涛的养父母已将谢涛抚养成人,尽到了养父母的责任,而谢涛成年后理应赡养自己的养父母。但他不但没有尽赡养义务,反而与养父母关系恶化,甚至动手打骂养父母,这不仅违背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同时也违背了社会公德。因此谢某夫妻二人有权提出解除与其的收养关系,同时谢涛应在收养关系解除后,继续对谢某夫妻二人给付生活费。即收养关系解除后,谢涛还必须尽赡养养父母的义务。

    事实上,每个人,不管自己的身世如何,都应当赡养自己的父母,这是我们的责任,也是我们的义务。亲生父母也好,养父母、继父母也罢,既然他们在生活上给了我们莫大的照顾,我们理当回报他们。同时也不要忘了,我们同样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适当的时候我们要记着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18.人工受精子女也有继承权

    郑立和姜波是大学同学,毕业后都在外企工作。本来生活得很幸福,但有一件事情,让小两口很闹心。双方家人都在催着要个孩子,可两个人折腾来折腾去姜波还就是没怀上。眼看自己同学的孩子都会打酱油了,两个人到医院一检查,却发现一直没怀孕是郑立的原因。

    医生的诊断结果对两人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夫妻双方都无法抑制内心对孩子的渴望。但是,两个人也是有知识的“新人类”。于是,两人商量后决定让姜波采用人工受孕技术,从医院的精子库中提取精子进行人工受精手术法。术后,由于担心自己的父母无法接受这一新型的怀孕方式,所以,姜波始终没有向父母吐露过实情。但一场意外的降临彻底改变了平静的生活。

    虽然小孩顺利地降生了,但是姜波却因为难产而不幸去世了。伤心之后,在分割姜女士遗产时,姜女士的父母才刚刚得知自己好不容易盼来的外孙竟然是“别人”的。因此,两位老人便明确表示女儿的遗产绝不会分割给这个“外孙”。但是,实际上这个孩子是享有继承权的。

    人工受精是指不同于人类传统基于两性性爱的自然生育过程,而是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受孕的一种新生殖技术。人工受精分为同质人工受精和异质人工受精两种,但是,这就有人开始产生疑问了,如果说同质人工受精还可以接受的话,那么异质人工受精呢?这个人工受精的来的孩子到底属于谁的,是不是自己的亲生孩子?在法律上是怎样规定的?

    我国还没有就人工受精子女进行法律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民他字第12号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无疑为解决有关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

    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个孩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事先经过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确表示无异议的前提下,妻子采用人工受孕技术怀孕的。无论使其受孕的精子是否由其丈夫所提供,但是在法律上仍应认定为该对夫妇的婚生子女,他们之间的亲子关系等同于我国婚姻法关于父母与婚生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法。所以,继承权当然存在。

    所以,在法律的层面上,人工受精子女毫无疑问等同于正常生育的母子关系。等同于自己的亲生孩子,那么在婚姻关系不再存在的情况下,当然对方也要负有扶养责任。

    许刚和林丽也是采用的人工受精。但后来,在孩子生出来不久就因为感情的问题离婚了。离婚是协议离婚,但是在孩子的抚养问题上,许刚却怎么也不愿意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他认为:“这孩子与我无血缘关系,我凭什么支付这个野种的抚养费?”根据法律的规定,该人工受精孩子应视为许刚和林利共同的婚生子女。那么,这个孩子既然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就应当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所生子女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人工受精的子女有继承权,但是,要清楚的是,这里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必须是双方都同意进行的人工受精。否则,可能带来很多麻烦。甚至不能被视为婚生子女。

    李开元与王琳结婚多年,小日子过得红红火火,但美中不足的是几年过去了,还是两人世界,原因在于男方李开元生育能力极差,但李开元却对妻子王琳隐瞒了检查结果。后来,李开元决定采用人工受精的方法让妻子怀孕,但却不想让妻子知道此事。

    李开元设法找到精源,并将精液装入滴管,回家后便高兴地对妻子王琳说:“医生说你那里面有炎症,要消炎,消炎后才能怀孕。”无知的王琳信以为真,李开元遂将滴管交给王琳去“消炎”。如此数次,真如李开元所愿,王琳怀孕了,一家人欢天喜地。几年后王琳在一次家庭纠纷中偶然得知李开元无生育能力及自己的受孕经过后,异常气愤,并与李开元及其家人发生激烈冲突,其后便回娘家居住,并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开元离婚,并抚养女儿。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王琳称,李开元不具有对女儿的抚养权利,女儿与李开元没有血缘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对“人工受精”生子事前无合意,但借精生子却是李开元极力追求的,故女儿应为李开元夫妇婚生子,应按父母子女关系处理,双方均依法享有对女儿的抚养教育权,亦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鉴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在于李开元,而王某又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女儿年龄尚不满10周岁,因此判决女儿由王某抚养,李开元每月负担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6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服判决未再上诉。

    所以,在选择接受人工受精手术的时候一定要清楚,应确属夫妇双方患不育症且久治不愈,或者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以及有遗传性家庭病史不便受孕的情况下才加以考虑;再就是一方实施异质人工受精术,务必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并有书面协议为证。同时,夫妇双方应与医院签订协议并予以公证。否则,很可能会遇到一些难以想象的麻烦。

    法律小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民他字第12号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19.胎儿(遗腹子)也有继承权

    2006年7月,郑刚与徐静结为合法夫妻,徐静不久便怀了孕。同年9月,郑刚外出途中不幸遇车祸身亡。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一次性赔偿给郑家人各种损失10万余元。

    可在分割这笔遗产时,郑刚的父母不同意给徐静腹中的胎儿保留应得的份额,其理由是:自己的儿子已经死亡,儿媳还要嫁人,怀疑其不愿意将小孩生下来。为此,徐静将公婆告上了法庭,要求胎儿也参加遗产分割。

    按照我们一般的理解,具有继承权的人应该是已经生活在这个世界上的鲜活的个体。但大家往往容易忽略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他的妻子还怀有尚未出生的子女,那么胎儿,即遗腹子,是否同样具有继承权呢?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保留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程序办理。这一规定说明,胎儿是有继承权的。而在这方面,多年的审判实践也证明,赋予胎儿继承权,对于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生活能力的人是十分必要的。

    很明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徐静腹中的胎儿也有继承权,胎儿应得的那部分遗产可以由徐静暂时替胎儿保管,也可交由第三方法院暂时保存,待胎儿出生后由原被告双方携带出生证明共同领取,归小孩继承。如果流产或胎儿出生时为死体,则留给胎儿的那一份遗产由原财产所有人的继承人按照财产分配原则分配,也就是由徐静及其公婆共同分配。

    一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其出生,终止于其死亡。胎儿未出生为什么还要赋予其继承权呢?这是因为胎儿是一个特殊的未来的继承权利主体,他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存在于母体中了。从继承开始以后到分割遗产时,胎儿虽然没有出生,成为现实的权利继承主体,但鉴于继承权基本上是属于一种身份权,胎儿作为死者的亲生子女,依法应享有继承权,因此,为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法律为他虚设了主体位置,保留他应继承的份额,这是符合我国养老育幼的优良传统的。

    由此可见,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那么婴儿就依法取得了继承权。如果流产或胎儿出生时为死体,那么胎儿就丧失了继承权。

    此外,继承法赋予的胎儿继承权是有附加条件的。在分割遗产时,当事人应当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也就是把胎儿当做享有特留份额的权利人。保留的应继承份额的数额,通常应理解为以能够满足该胎儿出生以后,至独立生活时为止的生活必需为原则,同时也要考虑到被继承人遗产的数额,其他继承人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等情况。

    家住山东临沂的黄传信有三个儿子,都已各自成家立业。黄传信的老伴儿已于多年前因病去世。2006年4月,黄传信的小儿子黄伟在一建筑工地干活时突发意外而死亡,当时黄伟的妻子吴芬已经怀有3个月的身孕。祸不单行,两个月后,黄传信突然发病,还没来得及立下遗嘱便撒手人寰。安葬完自己的父亲后,黄传信的长子黄杰和次子黄涛将父亲遗留下的现金和房产进行了分割。分割财产时并没有通知吴芬。吴芬了解到情况后,立即向两位大哥提出异议,认为其腹中的胎儿是黄家的骨肉,理应分得一份遗产。为此,两位大哥坚决反对,表示弟弟已经去世,吴芬怀的孩子不具有继承权。在这种情况下,吴芬一纸诉状递到人民法院,要求保护腹中胎儿的合法权益。

    胎儿的父亲黄伟先于被继承人黄传信去世,这种情况下胎儿还享有继承权吗?这里就涉及了代位继承问题。

    对于代位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这一规定,胎儿可代位继承其父亲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黄传信的第三个儿子黄伟虽然已经死亡,但仍应获得遗产的三分之一,并由黄伟的妻子吴芬腹中的胎儿代位继承。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应继承份额,这是继承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如果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没有为胎儿保留应继份额,或者为胎儿保留的遗产数额过少,则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数额中,按比例扣回适当的遗产数额,必要时可以由胎儿的监护人诉诸法律,以切实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因为年轻,我们在处理遗产分割等类似问题时可能会考虑得不周全,甚至有可能忽略掉胎儿的存在。因此,在此提醒大家,特别是女性朋友,即使是尚未出世的胎儿也同样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也是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为了避免遗产分割不公平所带来的麻烦,在进行分割之前应该同家中的所有成员进行协商,或者是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判决。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20.丈夫倒插门也能继承父母遗产

    我国多数情况下,是男女结婚后,女方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作为女儿出嫁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后,仍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那么儿子结婚后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时,也一样有继承岳父母遗产的权利呢?

    在传统的观念中,男方到女方落户,被称为“倒插门”,这成了不光彩的事情。但是,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男到女家落户,是对旧婚姻习俗的一项改革,有利于推行计划生育,解决有女无男户的困难,因此任何人不得歧视。

    既然是国家提倡的,那么男方在女家享有各种合法权利,这是当然的事情。在岳父母去世以后,一般由女儿继承父母遗产。实际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等于女婿也继承了岳父母的遗产。

    东城区的张青山兄弟两人,而张青山的女朋友李惠却是家里只有一个女儿,并且父母常年多病。为了照顾李惠的父母,张青山在婚后就主动到了李惠家里落了户。这就给李惠家里解决了极大的困难。这当然是应该提倡的。而张青山和李惠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按照继承法,继承父母的财产是天经地义的事情。

    而如果女儿早逝,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责任,既可以由子女代位继承,也可以由自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来继承岳父母的遗产。

    王涛婚后到了张晓红家里生活,并且落户到了张晓红家里。期间两人不但主动赡养自己的亲生父母,而且王涛对岳父母也是无微不至地照顾,受到了亲友们的一致赞扬。但是,一场车祸夺去了张晓红的生命。这个时候,很多人就认为,没有必要再对张晓红的父母赡养了。反正遗产也不会分到他的头上。事实上这是一种错误的想法。王涛对他的岳父母已经尽到了赡养的责任,那么他就是岳父母遗产的合法继承人。

    这时,就会有人产生疑问。因为在现实中,人们往往认为到女方家落户的女婿,特别是已经继承了岳父母遗产的女婿,不应该再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否则他就继承多份遗产了。这种看法是不对的,到女方家落户的女婿确实有可能继承两份甚至三份遗产,这都是符合法律的。

    这是因为,男方虽然到女方那里落户,但是和其生父母的关系并没有解除,他并不是被他人收养。他对自己的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仍然是存在的,他仍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同时也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所以,继承法规定,仍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儿媳或女婿依照继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继承了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的,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也就是说,在上面例子中张青山不仅能够继承其岳父岳母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如果他对自己的亲生父母尽到了赡养的义务,那么,他依旧能够和自己的兄弟一起继承自己亲生父母的遗产。这是他的权利。

    但是,这里面有一个衡量的标准是,有没有对自己的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如果男到女方家落户后,对自己的生父母有遗弃、虐待行为,那么,法院可依法剥夺他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比如,在青岛市曾经出现过这样的一个案例。

    王小平2003年与李玉梅结婚,并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从此,王小平对自己亲生父母未尽赡养义务,父母病危时,经其弟弟两次通知,亦未曾回来探望和照料老人。2007的5月,王小平的父母相继病故,遗留房屋四间。王小平回来继承父母遗产,其弟王小安、王小顺不让其继承,为此,王小平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这里,王小平自从结婚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后,就不尽赡养自己亲生父母的义务,父母病危时,亦不回来探望和照料,故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是不应分给他遗产的。根据我国继承制度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享有继承权和能够分到遗产不是一回事。所以,一个人能不能继承自己父母的遗产,很大程度上要看自己有没有尽到对自己父母的义务。否则,即使是没有到女方家落户,由于没有尽到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也是无法继承到遗产的。

    所以,作为二十几岁的年轻人应该记住的是,能否继承父母遗产看的不是在哪家落户,而看的是有没有尽到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尽到了义务,即使到女方家落户,也一样有权利继承父母的遗产。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21.抚育费跟孩子姓啥没关系

    丁勇与王英因感情不和离婚,经双方协商,在离婚协议书上注明:所有财产归男方丁勇所有,孩子归男方抚养。离婚前孩子跟王英姓王,离婚后丁勇将孩子改姓丁。

    后来王英趁丁勇不注意的时候将二人离婚前的财产全部拿走,并撕毁了离婚协议书。而且自从离婚后就从来没给过孩子抚养费。双方为此冲突不断,无奈之下,丁勇将王英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孩子抚养费并归还其拿走的所有财产。王英则辩称,丁勇在未经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了孩子的姓氏,她也因此不再支付抚养费。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也就是说,虽然父母离婚了,但子女依然是他们的子女。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者母亲直接抚养,父母仍都有对于子女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丁勇与王英离婚后,双方都有对孩子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虽然孩子由丁勇抚养,但王英具有探视的权利,丁勇则应给予协助。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注明孩子由男方丁勇抚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王英可以只负担一部分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但不等同于不支付任何抚养费,如果王英确有困难,无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也应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减少支付抚养费的金额。在财产分割问题上,二人既已达成协议,财产归丁勇所有,则王英应得的那部分财产应视为无偿赠与丁勇,协议生效后王英就没有权利擅自将所有财产全部拿走了。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这仅限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后则在一定范围内有限制。丁勇在离婚后为孩子改姓丁,王英可以通过法院要求其恢复孩子姓氏,但不能以此为借口,拒绝支付抚养费。而且,王英单方面撕毁离婚协议书是无效的,无法在法律上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男方和法院均留有离婚协议书的复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种做法只会为自己平添麻烦。

    类似的事情在离婚案件中屡见不鲜,这主要涉及的是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对于财产分割是理性的东西,并且都有法律明确的规定。这比较好说。但是,到了孩子这里,人都是感情的动物,往往由于感情问题的参与剪不断理还乱。

    但是,一般来说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而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着另外一种矛盾,那就是离婚后因子女姓氏变更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不少离婚后的父母以子女变更姓氏为借口,拒绝继续支付孩子的抚育费,而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双方不可因变更子女姓氏而拒付抚育费。

    14岁的谭嘉亮在父母离婚后选择了和父亲共同生活。但和父亲在一起后,生活十分艰苦,而且父亲根本不照顾他。谭嘉亮实在无法忍受,就跑到母亲的住处,要求跟母亲生活。母亲虽然生活窘迫,但是对谭嘉亮照顾得很好。后来谭嘉亮的母亲要求其改为自己的姓氏姓李,谭父听说这个消息后就再也不给谭嘉亮钱了。由于上学的需要,谭嘉亮找到父亲要学费和书本费。但其父却要求他必须回来住,而且不能姓李,否则一分钱都不会给。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谭嘉亮一纸诉状将父亲告到了法庭。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具体要负担多少以及负担的时间长短等问题则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判决。这里所说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也就是说,如果确实需要,子女可以向父母索要超过判决数额的费用。同时法律还规定,父母不能以子女变更姓氏为由而拒绝支付子女的抚育费。如果因为父亲或母亲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可以提请法院要求恢复原姓氏。

    因此谭嘉亮的父亲以其姓氏变更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的做法显然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但谭父可在依法支付抚育费的同时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其恢复原姓氏。

    此外,我们还应该知道一点,那就是在某些情况下,子女的抚养关系是可以变更的,比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上了严重的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其不尽抚养义务甚至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等。而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则应当尊重子女的意见。

    作为女人,可能会更加疼爱自己的孩子。虽然感情不在了,但孩子毕竟是自己的,没有人愿意离婚。但如果迫不得已,一定要想清楚,如果离婚后确实要更改孩子的姓氏,一定要在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才可实施,否则一方擅自更改后,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恢复原姓。如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还可通过诉讼来解决。

    同时,作为孩子的母亲更应该知道的是对孩子的抚养教育是双方所共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以任何借口擅自拒绝履行义务都是不合法的,同时也不能阻碍另一方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

    法律小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2.非农户口也可继承农村房产

    对于一些来自农村的年轻人可能面临的一个问题是,通过考大学取得了城市户口,已经没有原来的农业户口了。而在我国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那么,按照继承法,自己还能不能继承农村父母的房产呢?这成了很多人所关心的问题。

    回答是肯定的。一个人即使没有农村户口了,改变了户口的性质,但是,房屋产权属农村社员所有,无论是城镇还是农村,房屋作为私有财产,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

    赵梅原来住在农村,后来考取了大学,毕业之后安排在城市工作,户口已转为“非农”,她父母则一直在农村生活,去年她的父母相继去世,在农村留有一栋房产,而赵梅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

    在这种情况下,赵梅完全有资格和权利继承父母在农村遗留的遗产。因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赵梅属于合法的继承人,没有法律规定不能继承遗产的行为。房产作为遗产的一种,那么,赵梅就有资格继承父母作为遗产之一的农村房产。这是毫无疑问的。

    但需要分清楚的是赵梅所拥有的仅仅是房产的所有权,而没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是说,她对这套房产并没有完全拥有。这是由于目前对农村房屋继承没有出台具体规定,而农村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而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被继承的,根据法律规定,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可以依法确定由个人使用的,即村民对宅基地有依法使用的权利。遗产必须是公民合法拥有的财产,所以,公民是不能将宅基地作为遗产继承的,而只享有使用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公民私房的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私房的所有权属于私房产权人,村民可以依法处置,即可以进行继承。

    但是,房屋作为必须依附在土地上而不能单独存在的不动产,享有房屋产权的同时即应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但继承这套房产后,却没有土地的使用权。这就形成了一个悖论。按照这种规定的话,有个问题就出现了,拥有这套房子的继承者可能没有权利重建这套房子,因为房产所依附的土地不是自己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这牵涉到了目前房地产中的小产权问题以及备受关注的北京画家村问题。有个案件大家都非常关注,那么就是北京宋庄画家村画家李某索赔案。

    2008年10月20日,这一案件在北京通州法院宋庄法庭再次开庭。法院认为,原告画家李某与被告马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马某作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我国法律禁止流转范围,其在出卖房屋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李某要求马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法庭宣判的结果是,马某应该赔偿李某信赖利益损失近28万元。这个案子之所以得到全国的关注,就牵涉到了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问题。因为房子是可以买卖的,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是无法买卖的。

    虽然宋庄的宅基地案件牵涉到宅基地的买卖。但最为根本的问题牵涉到农村宅基地的集体产权性质问题。

    再举个例子。张红原来是农村户口,现在是非农户口。现在她在农村有一处房产,是继承所得的。这个时候,她虽然有这套房子的所有权,但是她却没有权利将农村的房屋进行重建的,这就是因为在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可以继承。但是宅基地却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一般来讲不能继承。那么,张红所拥有的是土地之上的一砖一瓦,要在不属于自己的土地上进行建设,那只能建“空中楼阁”。

    所以,在“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前提下,城市居民因继承取得农村房屋后,由于不是本村村民,无法变更宅基地使用权,所以不能成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情况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收回宅基地,此时继承人将面临自行拆房的风险;也可能经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合理价格出售给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的村民等。

    同时,如果动迁,作为城市户口的农村房产所有人,只能获得房屋补偿,是不能获得宅基地的补偿费的。因为,农村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组织的补偿,不是对使用者的补偿。如果不是房屋宅基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获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也就是说,赵梅如果房屋被征用,那么她不会得到任何的收益。其实,这种做法并不仅对于非农业户口的人有效,按照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性质,不管是本村村民还是城市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法律小知识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转移登记,受让方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23.不尽赡养义务,父母可以撤销赠与

    李勤勤在单位是有名的刺头,对同事是得理不饶人,常常把同事气得有苦难言。在家里,李勤勤更是说一不二,大有“泼妇”的架势,老公李明受她欺负,只好忍气吞声。

    但是,最近,李勤勤遇到了一个问题。公婆原先赠与其丈夫李明的房子要收回去。原因其实很简单。但依照李勤勤的性格和作风,不但不准李明给其父母李庆国与孙月芹抚养费,还三天两头去公婆家闹。最后导致李庆国气病住院,为此,二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合同。

    父母将自己所有的房屋通过签订赠与合同的方式赠送给儿女,且该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后来父母认为儿女不尽赡养义务,那父母能否撤销该赠与合同呢?

    事实上,所谓赠与合同,是财产所有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法律形式,是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同时,赠与合同又是一种无偿合同,既然赠与是无偿的,那么赠与人是否可以反悔呢?

    李勤勤的房子是其公婆自愿送给自己夫妇的,并且经过了公证程序,此赠与合同能不能撤销,这是个问题。其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那么,很明显,李勤勤没有尽到自己的赡养义务。李勤勤在客观上不给公婆赡养费的实际情况,且其未举证证实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故其行为属于对赠与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此外,李勤勤与其公婆之间就住房、赡养费等问题因无法自行解决,已多次经村委会、司法所等部门调解,可见其行为已给原告的生活造成较严重的负面影响。李勤勤作为儿媳,本应该孝敬公婆,但是却多次到公婆家中无理取闹,导致公公因脑出血住院,显然该行为给李庆国造成了巨大心理和精神压力。

    那么,在这种状况下,李勤勤实际已经对其父母不尽赡养义务,且其行为已给父母的生活造成较严重的负面影响。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判决撤销了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

    此外,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赠与物的交付是合同成立的条件,如果赠与物尚未交付,则视为赠与合同不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还没有发生转移时反悔,可以撤销赠与。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

    举个例子来说。张天成夫妇准备为儿子买一处结婚用房,可自己积攒多年的钱只够交首付,张天成只得以准儿媳谢娜的名义办理了贷款18万元的手续,因为谢娜是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用住房公基金贷款,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为谢娜。买房后,张天成儿子与谢的关系并不稳定,张天成为了防止发生变故,提出房屋更名的要求。谢娜向其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注明该房现金已由张天成支付,在贷款还齐后,房屋产权人改为张天成。自然,张天成看自己的准儿媳如此通情达理,就向谢娜也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该房屋更名为张天成之后,此房让儿子与谢娜新婚后居住。

    但好景不长,等张天成按照约定时间还清贷款的时候,谢娜却拒绝更名。而且张天成还从别人那里得知,谢娜早就和他儿子断绝了来往。张天成认为他买房子本是为儿子结婚使用的,如今谢娜离开了他儿子,就没必要送给他们房子了。

    而谢娜认为虽然她没和张天成的儿子最终结婚,但这房子是张天成答应赠予她和张天成儿子共同居住的,而且贷款还是以自己的名义,最重要的一点目前的房产证明上写的名字是她的,所以她不同意更名。

    事实上,张天成和谢娜双方各自书写保证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保证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谢娜已在保证书上写明该房现金已由张天成夫妇交付,并承诺张还完贷款后,房证可更名为张天成。现张天成已按期还清贷款,谢娜应按保证书的承诺履行。

    对于谢娜提出的“张天成承诺房屋更名后,该房屋归张天成儿子和谢娜所有和居住,双方赠与关系成立”的问题,该赠与关系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只有谢娜与张天成之子结婚,赠与关系才生效,现二人并未结婚,所附条件就不成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年轻人要记住的是,赠与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和无偿性合同,当受赠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赠与人造成了一定侵害或影响后,赠与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更应该记住,赡养老人不仅仅是一种传统美德,更是一种义务。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24.赡养老人决定遗产继承权

    父母,这是个很温馨的词汇。但是,造化弄人,这个词汇有些时候会变成“养父母”。由于各种原因,有些人会在经历了一段时间之后,忽然找到了自己的亲生父母。那么这个时候,有些人会想,我还能不能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

    所以,我们先来搞清楚什么是收养子女。收养,是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为养父和养母,被收养人为养子或养女。比如,你去孤儿院收养一个孤儿,除了有爱心之外,还要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所以,要搞清楚的是,收养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成立,并不是抱养一个孩子就形成了收养的关系。

    而一旦收养关系得到了法律的确认,而同时,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也就是说,一旦收养关系依法成立,养子女与亲生父母双方就无须承担任何义务,当然也就无法享受任何权利。也就是说,与亲生父母之间的责任和义务已经被转移到养父母那里。自然,也就没法享受到任何权利了。

    杨晓红7岁时被其父亲杨林过继给了其伯父伯母收养,一直与伯父一家生活在一起。2007年6月,杨晓红养父母去世,杨晓红继承了养父母的全部遗产。2008年4月,杨晓红的亲生父母杨林夫妇也相继去世,遗留下了一套房子,但并未留下任何遗嘱。

    杨林夫妇去世后,该房屋由杨林的另外两位子女共同继承。杨晓红得知后,认为自己也是杨林的儿子,应该也有继承权,但是两位继承人认为杨晓红已经被伯父一家收养,已经没有权利再继承亲生父母房产的权利。为了得到房产,杨晓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亲生父母杨林的房产,法院结合案情与法律的规定,认为已经被收养的杨晓红已丧失了继承其亲生父母房产的资格,因此驳回了杨晓红的诉讼请求。

    这就是因为,杨林夫妇虽然是杨晓红的亲生父母,但是杨晓红7岁就由其伯父伯母收养,一直就和养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对自己的亲生父母尽过任何义务,没有扶养过自己的亲生父母。因此,根据上述的规定,杨晓红没有法定继承亲生父母房产的权利。

    在这里,杨晓红没有权利继承亲生父母房产,是因为她没有尽到扶养的义务。实际上杨晓红在被收养这一事实成立后,他就没有扶养亲生父母的义务了。但是,有一种情况是,被人收养之后,与自己的亲生父母关系还一直不错。虽然已经成了别人的孩子,但两家关系不错,甚至虽然是被别人收养了,但本身就和没有离开自己家一样,实际上是两家养大的一个孩子。在亲生父母年迈的时候,不仅仅赡养了养父母,而且对于亲生父母虽然已经没有赡养义务,但是还是对自己的亲生父母进行了扶养。

    就比如上面的杨晓红,如果杨晓红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那么除了可以合法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遗产的规定,得到亲生父母的适当遗产。

    杨柳21年前被老杨夫妇收养,当时她只有12岁。在杨柳19岁的时候,她的生父老曲刑满释放回家。因为老曲经济上比较拮据,杨柳就承担起了照顾老曲的任务。杨柳除了每月给老曲500元生活费外,还常常给老曲做饭、收拾家务。不久前,老曲因突发脑溢血过世,留下一套两居室。老曲没有其他子女,只有一个姐姐。那么,杨柳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

    其实,还有另外的一种情况,也可以进行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如果亲生父母生前立有遗嘱,将个人财产部分或全部遗产赠与被别人收养的孩子,那么被收养的孩子仍旧有权取得受赠的遗产。这就不再是收养的关系了,而是一种遗产的赠与关系。不仅仅对于被别人收养的子女,即使一个没有任何关系的人,也可以按照遗嘱继承遗产。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25.前夫隐藏财产,离婚后可申请重新分割

    在合肥,曾经发生过这样的一个事情,因为夫妻关系不和,丈夫出差在外中了大奖后,悄悄地将奖金存放到了自己的小金库,直至离婚都没露出马脚。然而,纸是包不住火的。妻子获知后,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奖金8万余元,得到了支持。

    2002年8月,陈忠实和王海英经人介绍,走进了婚姻的殿堂。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王海英便觉得陈忠实太大男子主义,时时事事以自我为中心,而且对她和女儿关心照顾太少。王海英因此对丈夫陈忠实心存怨气。2005年起,陈忠实开始在某公司做业务员,时常需要去外地出差,更是对家里照顾不周,导致王海英对陈忠实更加不满,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吵,甚至发展成经常打架,不过,看在孩子的面子上,以及周边亲属的劝说,夫妻俩虽吵吵闹闹但却未彻底撕破脸皮。

    2007年1月,陈忠实在一次出差中,购买体育彩票,并且中了大奖,扣除税额后还剩有16万元,回到家后,陈忠实悄悄地把这笔奖金存到了银行。2008年2月,陈忠实与王海英之间的感情进一步恶化,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陈忠实有自己的“小九九”,隐瞒了那笔奖金的收入。

    世上没有不透风的墙。今年1月,陈忠实中奖的事被王海英知道,王海英主动找到陈忠实,希望陈忠实能看在自己抚养女儿的分上分一部分奖金给自己,但遭到拒绝。在亲朋好友的鼓励下,王海英将陈忠实告上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陈忠实中彩票奖金的一半即8万元。

    对前妻的起诉,陈忠实不以为然,认为前妻离婚时没有提出要求,现在要求分割奖金法院不应该受理,并且奖金由他所中,并不是和王海英一起购买所中,要求分割一半奖金的诉请完全站不住脚。然而,4月10日,合肥市包河区法院一审判决陈忠实分一半奖金给王海英。自己买彩票中奖,看似和别人一点关系也没有,但按照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等都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陈忠实在出差时购买彩票中奖发生在和王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奖金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前妻就有权分得一半。

    离婚的时候,这种情况的确会经常出现,夫妻双方的哪一方,都有可能将财产隐藏得滴水不漏。但是,如果这个时候被拿到了确凿的证据,是可以要求法院重新进行分割的。因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和经营的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等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无论是夫妻双方哪一方的奖金和兼职收入,显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如果对此秘而不宣,全部予以私吞,毫无疑问是侵犯了对方的合法权益。

    对于这种行为,婚姻法早有严格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需要记住的一条是,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是有期限的,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时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比如,在离婚的过程中,张红隐约发觉自己家的财产少了,但是怎么也找不到确凿的证据。在离婚两年之后,她才在朋友的谈话中发现了前夫的“秘密”。为了争一口气,张红干脆找了私家侦探,最终找到了丈夫的证据。这个时候,她再去法院申请进行财产的重新分割的时候,是不会得到支持的,因为这个时候,早就超过了法律的期限。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6.离婚时两周岁以下孩子一般随母亲

    马云最近有些抓狂,她和自己老公黎明的婚姻走到了尽头。本来双方都是教师,大家好聚好散,财产分割的时候甚至都在互相谦让,到了离婚这步田地,大家还这么相敬如宾的。

    但在一件事情上两个人谁都不想让步。那就是他们的儿子黎小明的抚养权。黎明是家里的独子,作为黎明的父母当然希望孙子和自己一起生活。而马云作为母亲也非常希望儿子能和自己在一起,毕竟儿子是自己身上掉下来的肉。再说,自己教过那么多的孩子,一般来自离异家庭的孩子性格都比较怪。马云不想自己的宝贝儿子因为自己离婚的原因,而影响了他的成长。

    更为重要的是,马云看电影看多了,她总是觉得电影里的后妈实在是太可怕了。如果哪一天,黎明再婚了,那她儿子还不是有无尽的苦头啊。

    所以,马云怎么说也要儿子的抚养权。而黎明一方也是,黎明为了要孩子的抚养权,甚至明确表示,他可以不要任何财产,净身出户,连房子也不要了。

    虽然,我国的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只是夫妻间从法律上解除了婚姻关系,夫妻间的相互的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解除了婚姻关系也就解除了对孩子的抚养、教育的义务。所以,在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公布实施的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夫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也就是说无论马云还是黎明都有对孩子黎小明进行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无论是谁得到了孩子的抚养权,都要给另一方孩子的抚养费。一般情况下,离婚后,孩子由谁抚育,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在这个前提下,夫妻离婚时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由人民法院判决。

    如果马云和黎明协商不成的话,那就要由法院进行判决了。但是,马云得到孩子抚养权的可能性比较大。因为,如果从对孩子成长有利的角度来说,两三岁的孩子跟随母亲更能健康成长。

    同时,这也是国家法律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那么,黎小明还不到两岁,当然,随马云生活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但事情也不是那么绝对,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其中的第一条是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第二条是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第三条是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相对于马云和黎明对于黎小明的抚养权上的争夺,李大江对孩子的抚养权则显得有些无奈。李大江与妻子刘红也是协议离婚,双方的经济条件都不错,但是两个人觉得一起生活的时间有点长,性格也有些不合,于是两个人干脆再去寻找新的另一半了。但是,刘红患有心脏病,虽然年轻还有点看不出来,但随时有发作的可能,他们两个觉得感情不和的原因之一也是刘红长期把自己的心脏病作为了一种负担和心理压力,她的性格有些偏执。

    刘红的心脏病虽然不是什么传染病,但毕竟是一种严重的疾病。更何况她的性格已经不是很适合带孩子。所以,虽然刘红也想取得孩子的抚养权,但是法院还是把抚养权判给了李大江。因为跟随李大江对孩子的成长更加有利一些。

    其实,无论法律对孩子的抚养权是怎样规定,但是准则只有一条,那就是孩子跟随的一方应对孩子的成长更加有利,更能让其在一个破碎家庭健康成长。

    法律小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27.妈妈的探望权不能随意剥夺

    一年前,张红和老公李林离婚,本来两个人是协议离婚。由于张红在外地工作,8岁的儿子李小林还在上学,转学什么的都很麻烦。再加之孩子也不小了,已经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了,张红离婚主要是觉得平淡的生活已经没有意义,她想尝试一下新的生活。

    两个人平静分手,婚姻无疾而终,原本想不能成为夫妻,但怎么也能做朋友吧。再加之李林的父母非常喜欢自己的孙子李小林,也打算抚养孩子。于是,经过商量,李小林就跟了父亲这一边。

    一开始的时候还好。张红每个月甚至每周都会来张林这边看孩子,张林的父母也不反对。但是,半年之后,张红开始有了新的男朋友,这下张林就不愿意了。他心里觉得不爽,因为本身离婚的时候他就觉得两个人早晚还会走在一起的,可现在麻烦出现了,于是他开始不让张红见李小林了。

    连分财产都没有出现问题的两个人,现在因为孩子的问题竟然出现了纷争,并且这场纷争还有不可缓解的趋势。于是,张红不得不请了律师,准备起诉前夫李林。

    其实,这些年来,随着离婚率不断上升,离婚双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纠纷也逐年增多。许多人在离婚时由于忽视了对孩子探望权的主张,探望权被剥夺的现象屡有发生。男方无故阻挠女方对子女的探视,常常会造成女方心理上的痛苦。

    父母和子女是一种天生的关系,这种关系并不随着离婚等原因而消失。也就是说,无论夫妻双方在离婚后谁取得了孩子的抚养权,另一方对于孩子的探望权是不能消失的。依据新《婚姻法》中相关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是每个父母享有的法定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使探望权并非仅仅是对子女的看望,还应包括对子女的爱护、保护、教育等各方面,表现在对子女生活上的照顾以及学习、思想、道德品质的教育。这样,虽然父母离婚了,但是孩子在父母的共同关心和爱护下成长,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

    行使探望权的时候,双方可以就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进行协商,如果子女大于10岁,还要征求孩子的意见。协商不成的话,可以请当地居委会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出面进行调解,也可以就探望权问题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抚养子女一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妨碍权利人探望子女的,探望人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行政拘留或罚款)。

    李林拒绝张红探望自己儿子李小林的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情况。自然,张红可以就此提起诉讼。但是,从孩子的成长来看,由于探望权案件情况比较特殊,涉及人身问题,强制执行如果运用不当,不仅可能无法维护申请人的权益,还可能给未成年子女的身心造成伤害,因此,探望权的判决不应当强制执行,应当采取比较缓和的手段来调解执行。所以,在律师的调解之下,李林也同意了张红今后向以前一样继续去看望自己的儿子。一场法律纠纷得到了避免。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是可以中止对方的探望权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就有这样的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由此可见,法律把“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作为探望权中止的唯一法定理由。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中止事由有下列情形:1.探望权人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2.探望权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与他人接触或有传染可能的疾病。3.探望权人对子女有违法行为的,包括民事侵权和犯罪,或者教唆挑拨子女与直接抚养人的关系,而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和直接抚养人的抚养权的。

    也就是说,探望权的行使完全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那么,一般情况下探望权是不能剥夺的。

    齐青和李娜离婚以后,孩子归齐青抚养。只是每个周六、周日李娜能探望两次女儿,并让女儿参加周日英语补习班。

    一天,李娜陪女儿学英语时,发现女儿心不在焉,就责备了几句,女儿本来就不满母亲占用周日的时间,大声顶撞起来。李娜越想越委屈,觉得自己这么辛苦,连孩子都不理解自己,就打了女儿一巴掌,把女儿的鼻子打出了血。一看孩子流血了,李娜连忙把女儿送到医院,连连道歉,不料女儿气性大,不但不加理睬,还要中止李娜的探望权,坚决不让母亲再来看她。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李娜的探望权是不能被中止的,尽管孩子不希望见到母亲,而且李娜打了自己的女儿。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那么,李娜的女儿虽然有权提出中止探望权,但是李娜平时对女儿关爱有加,其行为尚未达到损害子女身心健康的程度,因此,她女儿无权中止母亲的探望权。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1)离婚后不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2)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理由消除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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