聪明女人一定要知道的66个法律常识-日常生活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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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买到假货可获赔,保留小票当证据

    王真最近有两次“栽倒”在小票的手里。这让她很是郁闷。

    王真上大学的时候就喜欢逛超市,等毕业了,上班了,手里有钱了,她逛超市的频率更勤了,为此她把自己家的房子都买在了一家大型超市的旁边。

    但自从家在超市旁边,王真可是郁闷了很多。有天晚上,她一个人去逛超市,大夏天的,男朋友也不在家,一个人在家郁闷,干脆提一箱饮料回家喝吧,更何况这饮料还在搞活动,买一送一。一边想着她还一边乐呵,压根就没有想到小票的事情。没想到,这小便宜赚的让自己赔大了。打开饮料还没喝,她就觉得不对劲。仔细一看,过保质期三天了。原来她还在乐呵呢,这下全明白了,反正也喝不死人,所以超市在促销。好在她家离超市近,赶紧赶回超市寻求退换赔偿时,谁知该超市不见小票并不承认存在质量问题的饮料是他们出售的,虽然一箱饮料是小事,但是给王真的心情却带来了不必要的烦恼,感觉窝火的王真把这件事情反映给了消协,但是因为没有小票,无法证明那箱饮料是从哪里购买的,当然就是消协想帮忙都不能帮得上。

    吃一堑长一智,王真从那次维权失败后,每次到超市购买东西时都会索要小票,但是饮食类的商品小票,一般都在食用完后就把小票丢掉了,一般情况下这样看来也并没有什么不对劲的地方,但是问题偏偏发生了。那时苏丹红“红心蛋”事件刚刚开始,而她购买的鸭蛋正是那种非常有害的产品,但是食用完后,原本保留着的小票早就被王真丢进了垃圾桶,虽然有关部门在新闻中承诺“因购买红心蛋致病者可索赔”,但是必须要有购买凭证才能享受到应有的消费赔偿,王真又一次地栽在了小票的手中。

    购物小票真有这么大的威力和能耐?俗话说,一文钱难倒英雄好汉。和王真一样,我们会经常栽到它的手里。可“小票”,这是一个多么具有亲和力的词啊。

    千万不要小看那一张张收银小票,如果购买的商品没什么问题,那它与你随手丢入垃圾桶的东西的确没太大的差别,但是一旦商品出了问题,比如说购买到了假货,这时那张平时并不起眼的小小收银票就能发挥巨大作用,成为消费者维权的有力见证。

    年轻人应该学会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从生活中的点点滴滴做起,每次购物后,应当记得索要小票并且保留下来,直到确定购买的商品不会带来损失为止,这样的行为虽然貌似过于谨慎,但是它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具有获取赔偿权。获取赔偿权也称作消费者的求偿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商品的购买者、使用者;服务的接受者;第三人也就是指消费者之外的因某种原因在事故发生现场而受到损害的人,这些人都可以作为享有求偿权的主体。对商家进行人身损害的赔偿以及财产损害的赔偿。但是,很多人却往往无法提供消费的凭据而吃了哑巴亏。

    刚刚毕业不久的李青在北京租房子住。为了省钱,她租住的房子没有暖气。北京的冬天实在是太冷,刚发了毕业的第一笔季度奖金后,她决定慰劳一下自己,就狠心买了一台电暖气,但是这台国内某名牌厂家生产的电暖气却让她“很受伤”。在一次上班之后,李青忘了关电源,没有想到竟然着火了。经过分析,罪魁祸首就是那台电暖气。她找到了商场,但是商场让她拿出是在这里购买的证据。

    在朋友的提醒下,她想到了小票。最后终于在办公室的一个角落里发现了这张重要的“证据”。本来李青也没有保存小票的习惯,但这次自己的随手一放,让她顺利地得到了商场和厂家的赔偿。

    虽然法律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法律讲求的是证据,买到假货是一件让人非常气愤的事情,而因为没有保留好小票,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更是一件让人恼火的事情,所以我们在日常购物中,首先应该在结账后认真查对超市的购物小票,以免花了“冤枉”钱;其次应该妥善保管,因为那是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凭证,一旦出现消费纠纷,收银小票将是一件非常重要的证据,不要让收银小票成为我们退货或者索赔路上的绊脚石。

    所以,保留好收银小票,这种意识应该引起越来越多的人注意,但是对于年轻人来说,还是比较容易大意的。如今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是由于到超市购买的商品有些是即时消费的副食品,买回家后很快就会食用,所以对小票重视程度远远不如商场里开出的正式发票。我们经常会看到,在不主动提供收银票的地方,收款机上的小票往往会拉成长带;或者是消费者索要小票清点商品后,随手把收银小票丢进垃圾桶。

    年轻人在刚刚开始独立生活时就要养成保留小票的好习惯,学会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己的利益,确保不遭受任何不必要的损失。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经营者的义务:出具凭证或单据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按照国家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49.产品质量诉讼应注意时效

    芳芳最近遇到了一件让她很头疼的事情,两年前她买了一台空调,结果一开始的时候就经常坏,虽然芳芳也不是差这个钱,但是这却让她很上火。

    更让她上火的是,她当时和商场交涉了几次,没有取得什么实际的进展。由于她很快搬到了新房子里去,这件事情也就放了下来。但是到了现在,她打算将房子租出去,这个时候,再去找商场,商场却再也没有以前的热情,对她爱理不理。

    一气之下,她将商场告上了法庭,结果却被告知,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产品质量纠纷诉讼期限为1年,而买卖合同索要货款的期限为2年。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是指出售者出售了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购买者在购买了商品以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商品不合格而在一年内又没有向出售者提出的或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即为一年。该条规定的是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

    举个例子。根据媒体报道,在北京市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1995年11月18日,王铭铭花24万元在北京某购物中心购买了一块18K金劳力士手表。购物中心将国内贸易部北京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于1995年5月26日对该表作出外观件经过改装的检验鉴定证书交给王铭铭。2007年,王铭铭的劳力士手表经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检验,结论为该表为仿制劳力士手表。

    但是,王铭铭却没能挽回她的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铭铭购买涉案手表时,购物中心出示的检验报告中明确说明该表外观件经过改装,据此应认定王铭铭于买表时已明知其所购买的系外观经过改装的劳力士手表,非原装产品。如果王铭铭认为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权利的主张。事实证明其并未在此后的两年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这意味着王铭铭失去了胜诉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二中院终审驳回了王铭铭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这也就意味着,王铭铭24万元买来的假货白买了。

    不仅是民法通则规定了不合格产品的诉讼时效。同样,产品质量法也规定了产品存在缺陷的诉讼时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指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用户损害的,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该条规定的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

    所以,年轻人在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索赔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产品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据以上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否则,法律不再保护其权益,除非经营者自愿赔偿。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50.婚礼照片丢失,摄影室要赔精神损失费

    2009年元旦,王友刚和相恋了6年的女友刘彩霞终于结婚了。亲朋好友都来为其庆贺,特别是很多平时很少见面的同学也特意远道而来。为了留住这幸福而美好的一瞬,婚礼当天拍了大量的照片,都留在了3个胶卷里。

    婚后第二天,小王就迫不及待地到住家附近的某人像摄影工作室冲扩了3个胶卷,交纳了54元的冲扩费,当时该人像摄影工作室也出具了取照片的凭据,凭据上说明3天后可以取胶卷。但第三天,当小王兴冲冲地来到人像摄影工作室取照片时,却被对方告知,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3个胶卷均已丢失。得知此情况,小王非常气愤,当即要求该摄影室进行赔偿,但该摄影室只答应赔偿小王3个胶卷钱。愤怒的小王将该人像摄影工作室告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他6个胶卷,并鉴于被告的过错给他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他要求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费8000元。

    结婚,无疑是人生的一大喜事,浪漫的仪式,温馨的祝福……美妙的时刻总是停留的时间太短,于是大家就想方设法将这些美丽的时光记录下来,婚礼照、录像无疑是最好的选择。但是,这婚结的让王友刚和刘彩霞心里都不舒服。就是他们要求摄影工作室赔偿8000元,实际上也不能弥补他们心中的不快。

    “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对于财产损害赔偿,只要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符合侵权的要件,依照其情形不能恢复原状的,就应该等价赔偿其财产损失。而精神损害赔偿其目的不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其基本功能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是为了补偿、抚慰受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它具有象征性和安抚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对加害人予以惩戒。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

    作为摄影工作室,保护消费者的影像资料不丢失是最起码的职业要求,更何况是婚礼照这种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由于胶卷的丢失,导致王友刚结婚时的所有美好瞬间都无法再重现在他的面前,从这一方面讲势必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摄影工作室为了弥补自己的过失,理应进行合理的赔偿。

    李辉、孙晓为结婚事宜于2008年1月与黄志伟约定,由黄志伟为李辉、孙晓提供结婚礼仪服务,服务项目包括提供主持人、婚礼摄像(含光盘制作)等。李辉、孙晓并于同年2月1日与黄志伟的婚庆礼仪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了婚庆服务预约单一份,婚庆单对服务项目及婚庆日期等明确进行了约定。2008年5月1日李辉、孙晓按婚期举行了婚礼。黄志伟也按照他说的提供了相关服务。但结果很不好,录像片段因处理不当而损坏,无论如何恢复都不能达到原来的效果。二人的结婚场景当然无法再现,给二人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据此,李辉、孙晓请求法院判被告黄志伟退回为此交付的婚庆服务费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

    严格说来,民法通则没有直接使用“精神损害”的概念。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比较接近的是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结婚录像是记录李辉、孙晓结婚场景的重要物品,由于婚庆公司工作不当,导致录像损毁,给二人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婚庆公司应当给予二人适当的经济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我国目前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它是我国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上的一个重大进展。但是法律不是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予以救济,而只是对特定条件下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外还需区分的是,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者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

    随着人们人格尊严意识、权利意识的增加,人们在权利受到侵犯时,不仅会要求财产损害赔偿,也会更多地要求由对方侵权而给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这也是社会精神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

    结婚乃人生大事,如果婚礼中所拍摄的影像丢失,使自己受到损害,应该知道去索取赔偿。而不是像婚庆公司所说的那样,只让赔个胶卷钱了事。

    法律小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51.赠品出问题一样得赔

    同事李佳佳这两天的表情变幻莫测,先是她在逛街的时候在青岛台东一商场内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西装一套,当时正值该商场推出购物刮奖活动,她在活动中喜中大奖获赠DVD一台。这让她向同事兴高采烈地宣扬了几天。

    但是,让李佳佳哭笑不得的是,这台获赠的DVD拿回家后却不能正常工作,于是李佳佳就找到商家协商后又更换了一台,可是获赠的DVD仍时常有读盘不畅的现象发生。于是,她就干脆找到了商场,要求退货。商场自然不愿意,说是DVD本身就是赠品,而她买的西装才是与商场发生的交易行为,赠品出现了问题是根本不会退货的,因为商场卖给李佳佳的商品—西装—并没有任何缺陷。

    的确,没有商家会愿意为赠品对消费者进行赔偿,他们会认为这本身是免费白送的,他们不可能去为了白送的东西去再赔上一份钱。因为他们本身购买这些赠品就已经花不少钱了。这听起来似乎很有理。

    实际上,这是一种欺骗消费者的说法,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经营者在举办促销活动、有奖销售时,应保证赠品、奖品的质量,出现问题时,赠品、奖品应按照规定实行“三包”。商家不能以此来推卸责任。最终经消协工作人员调节,商家允许退回DVD。

    随着竞争的日益激烈,向消费者送“赠品”也成为很多商家的选择,作为商家的一种促销手段,送的商品价格往往比买的商品要低很多,有的时候,遇到可要可不要的商品,却发现赠品挺不错,虽然赠品并不贵。于是就很慷慨地买了下来。

    但是,赠品却是最容易出问题的,有时拿回一看,根本就是假冒伪劣的。有不少消费者遇到赠送商品质量差时总是忍气吞声,觉得:“反正是白给的,算了吧。”这是很多人的一种心态。比如,到电脑城去买一台电脑,商场为了招揽顾客,会主动送一些诸如鼠标、U盘一类的配件。但这些配件往往用不了几天就坏了。很多人就想,算了吧,反正是去买的电脑,又不是鼠标。于是放弃找商家进行理论。

    实际上,对于消费者来说,赠品有问题一样可以要求商家进行索赔。“非卖品”和“卖品”只是商家的说法,只要产品进入市场,就须遵守规定,“赠品”如出现质量问题,给消费者身体造成损害的,商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法律上,商家“买一赠一”的活动实质上是法律中的“邀约行为”,即只要消费者按要求购物,买一赠一的合同就将成立。商家赠送的物品,成为合同约定的销售商品。也就是说,作为消费者,购买产品过程中所遇到的赠品实际上也是一种商品,自然,出了问题商家也是应该进行赔偿的。

    但是,我们应该注意的一点是,赠品出现的问题往往是质量问题,同时,因为赠品一般都是一些价值不高的小玩意,那么就要注意保留证据,证明这个赠品确实不是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因为按照中国的法律,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举个例子。在电脑城买电脑的时候,商家送了你一个移动硬盘,但是拿回家后却发现这个移动硬盘插在电脑上根本无法识别,在其他的电脑上也出现这样的情况,那么很明显,这个移动硬盘有了故障。这个时候,你去找卖电脑的那家店面。销售人员对你这位“回头客”的态度肯定会有一个大转变,之前的热情全无。店里的技术人员会说这个硬盘是你自己用坏的。此外这个U盘根本就是个赠品,不会进行退换。

    那么,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你的赠品移动硬盘在第一次使用时就出了故障,商家往往不会承认。而有些商家即使愿意给你换,但是也可能不承认赠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消费者可依据法律讨回公道。因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按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那么,这时候就要进行举证,这是一个重要环节,如果能到专业的技术部门鉴定移动硬盘的故障原因,确定不是自己使用不当,便可以向商家进行双倍索赔,如果商家不接受,可以向法院起诉,诉讼费由败诉者承担。否则,自己作为消费者还是要吃亏的。

    所以,在购买商品的时候,如遇到商家送赠品不要高兴得那么早,“没有三分利没人起五更”,商家送赠品是有原因的,那就是让你买主要的产品。特别是对赠品要当面检查清楚,看是否过期或不符合质量标准,并要求销售人员在有效票据上注明赠品名称、型号,赠品有问题仍可要求商家承担责任。同时,如果年轻人经商的话,送给顾客赠品是一种不错的促销行为,但一定要保证这些赠品的质量,否则很可能被消费者投诉,因为这些赠品本身也是你花钱买来的,如果再给消费者退换的话,得不偿失。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52.你不给发票,我可以不埋单

    2009年3月,张萌萌和朋友去王府井附近一家小型服装店买衣服。在选好衣服准备付款时,张小姐要求店主开发票,但店主李春江却表示在该店买衣服只能开收据,从来都不开发票。

    而且还表示,如果张小姐执意要求开发票,李春江只能给等额的餐饮发票代替。他也承认,这些餐饮发票都是自己平时去餐饮店吃饭时积攒下来的。在与店主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小姐只好同意店主给自己开收据。

    发票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经济往来的依据,是税务部门控税的主要依据,也是消费者在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时据以索赔的重要依据。消费者一旦放弃索要发票的权利,不仅会纵容商家隐匿销售收入,偷逃国家税费,还可能让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为消费者开具发票不仅在民事关系上是商家的“附随义务”,必须提供完整有效的消费凭证,而且在行政关系上开具发票更是商家义不容辞的法定义务,不开具发票或提供假发票即是构成违法,严重时还将受到刑事处罚。因此,该店店主拒绝为张小姐开具发票是违反有关规定的,张小姐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场不得以时间为由,限制消费者开发票。只要消费者在此消费,就可以自由选择时间随时开发票,商场无权拒绝。因此,目前一些商场把开发票限定在一个有限的时间范围内,是违反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进行投诉。

    但是由于经济利益的诱惑,许多商家还是绞尽了脑汁,不时地与消费者“周旋”,在给与不给发票、真假发票及收据、欠条替代方面上玩起了“捉迷藏”。有的以实物代替发票,比如去酒店消费如果不要发票商家可以送一瓶酒;有的以其他发票充当,比如买衣服时商家以等额的就餐发票来抵;有的则以发票用完了,暂开收据为借口……消费后没有合法票据,意味着出现的一切问题,商家都可声称与他们无关;更意味着,他们的行为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给国家的税收造成损害。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商家不给发票,则消费者可拒绝埋单。下面举个例子。

    到深圳出差的蔡金勇与朋友到一家酒店吃饭,结账时,他请服务员开发票,服务员说没有发票,先开张收据,改天消费时再换发票。蔡金勇说过几天就离开深圳了,没有时间来换。没想到,对方摆摆手,很无奈地表示生意太好,发票真的用完了。在酒店为蔡金勇开出的收据上写有大写人民币金额,并注明“以此为凭,下次交换”,还盖上了“现金收讫”字样的图章。对此蔡金勇存有疑问:消费者向酒家索要发票是理所当然的,酒家以没有发票为由就可以不开发票吗?这是不是一种偷税漏税行为?

    虽然只根据酒家不开发票还不足以判定其有偷税漏税行为,但以发票用完了为借口,不给消费者开发票,则违反了相关法规。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以任何借口拒绝开发票都是不允许的。如果该酒家执意不肯为蔡金勇开具发票,则蔡金勇有权拒绝埋单,同时可以向税务部门进行投诉。在实际生活当中,一些小企业,包括餐饮企业时常采用这种手段偷税漏税。不开发票对商家而言,一是不用缴税,二是不用调整税额。因为根据相关规定,属于定期定额征税的企业,如果其发票使用量超过20%以上,税务部门就要求其调高定额。

    对于年轻人来说,一定要树立消费后索要发票的意识,不要认为发票要与不要都无所谓,因为消费者索要发票可以防止商家出现偷税漏税行为。索要发票是法律赋予每个消费者的权利,也是消费者应尽的义务。

    最重要的一点,发票是日后出现问题引起纠纷时维护自身权益最好的证据。倘若遇到商家拒开发票的情形,我们可以拒绝埋单并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除此之外,如果是大家自己开店做老板,也切记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按要求为每一位前来消费的顾客开具正规的发票,不要贪图一时的蝇头小利让消费者拒绝埋单,因为不开发票消费者拒绝埋单是法律允许的。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53.广告虚假,你得赔

    爱美是每个女人的天性。看到广告上有好的化妆品,特别是显示出效果显著的那些化妆品就都想自己去试试。

    张小燕就是其中的一位。2008年7月,她看到某医院发布了一种丰胸产品。而平时她被自己的朋友甚至是同事在背后称为“太平公主”。张小燕越看这则广告,越觉得这种丰胸的口服药是为自己生产的。按照广告的电话打过去,想不到对方非常热情,还给张小燕推荐起了这些产品的组合。按照“主治医师”的介绍,张小燕只需要2个疗程就可以实现C罩杯。

    张小燕满怀希望地花大价钱买回这些神奇的药,实指望能够驳回面子,让大家不再嘲笑自己。没有想到,两个月过去了,自己依然是“飞机场”。她越想越窝囊,干脆把广告商和厂家一起告上了法庭。

    广告是一种现代的传播手段,作为一种“广而告之”的行为,它所传达给消费者的应该是一种可信的消息,但现在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已经对广告失去了信心。因为,虚假广告越来越多。

    虽然主管部门在不断地出台各种措施对虚假广告进行整治,但效果总是不怎么明显。消费者受骗上当的新闻层出不穷。比如,2006年浙江省建德等地二十余名类风湿病患者在看了杭州某医院的一则广告,接受了该医院的“免疫平衡调节微创手术”治疗后,不仅原有病症没有好转,还不同程度出现了声音嘶哑、咳嗽、恶心等新症状。后经查实,这则广告为虚假广告。这二十余名患者将某医院告上了法庭,提出了标的上千万的索赔。

    这种索赔是能够获得支持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作为医院发布这种误导消费者的广告,理应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受到广告诱惑的“不明真相”的群众完全可以利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无锡市民王晓刚长年身患体癣,试过很多种药膏、药水,但好了没多久就复发了,一直没有根治。一日,王晓刚在报纸上看到了一则广告,该广告称某医药公司生产的体癣喷雾能有效根治各类体癣,同时还列举了大量顽固体癣被治愈的例子。广告宣称的奇效让王晓刚动了心,当即在某大药房购买了6盒体癣喷雾剂,花费了近600元。喷雾的包装上印着“皮肤顽癣,喷喷就好”“无癣不清”等语句。让王晓刚失望的是,他按说明用了喷雾剂但未得到广告宣称的效果。

    王晓刚认为,广告把喷雾剂说得天花乱坠,但事实上并没有这种效果,医药公司与药房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为了替其他同样受骗的消费者讨回公道,王晓刚决定将医药公司与药房一同告上法院,要求停止出售喷雾剂、承认错误,退还购药款,并按购买药品价款的一倍对其赔偿。两被告辩称,体癣喷雾剂有相关许可证明,是合格产品,并非假药。但喷雾剂只是保健品,对皮肤病只能起到保健康复的作用。在法院的支持下,王晓刚索赔成功。

    而有些被虚假广告欺骗的人可能找不到索赔的对象。事实上,根据法律规定,他完全可以找广告的发布者进行索赔。这种情况往往出现在邮购信息当中,很多顾客邮购了物品,但发现是虚假的,这种情况下,作为发布广告的媒体业应该负有连带责任。

    李红梅在办公室穷极无聊,总是在想怎么能挣到500万。有一天,她在一份文摘杂志上看到了一则支付信息,这则信息称有上万种致富秘诀可以传授,但是要花100块钱才能买到这些资料。李红梅想,这下终于找到可以暴富的方法了。但是,她寄出这100块钱之后,就是遥遥无期的等待。最后她经工商分局调查,该公司为新注册公司,营业执照尚未领走。到公司注册地查问,此公司已迁走,不知去向,按报纸上所提供的地址也查无此公司。这个时候,走司法途径是最好的解决方式。解决纠纷时,消费者需要出示刊登该广告的报纸或杂志、汇款凭证、汇款后没有收到货物的书面证明。另外,消费者可以找媒体进行索赔,如果媒体不赔偿,消费者同样可以向法院起诉。

    这是因为,按照我国的广告法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并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对于那些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很多时候,作为消费者上当受骗是受到了明星们的“蛊惑”,面对自己喜欢明星的一遍遍的对于某些产品的吹嘘,很多消费者就动心了。但随即却发现受骗了。这样的新闻不断的在报纸上出现,甚至成了报纸娱乐新闻的一个固定板块。而代言这些广告的明星们也几乎无一例外地受到此类官司的“侵扰”,这是因为个人代言广告或者进行推销的,也是要为自己的推介付出代价的。

    比如,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个人在广告中做了虚假宣传,也要付出同样的代价。这点比较适合于明星代言产品误导消费者的情况。所以,在找不到公司进行索赔的时候,向明星索赔或者媒体索赔都是合法的。

    年轻人经常会面临很多选择,每个人都可能会受到广告的“诱惑”,面对被吹嘘得天花乱坠的产品,难免会做出错误的选择。但这个时候不要紧,应抓紧寻求索赔。只有这样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4.抽奖没有超过5000元的

    在日常生活中,每个人都或多或少做过天上掉馅饼的美梦,新闻上看到有人买彩票中百万元大奖,买刮刮乐中万元大奖,于是禁不住会想,馅饼什么时候落到自己的头上啊。

    有一天,馅饼真的落下来了,当我们在一次抽奖时发现自己中了大奖,应该以什么样的态度对待呢?该如范进中举似的高兴地发疯,还是冷静的分析一下这馅饼到底能不能吃?

    当今社会,各种各样的抽奖形式层出不穷,中奖信函可谓满天飞,真真假假,假假真真,让人很难搞清楚,在如此多的诱惑面前,很少有人抵挡住捡了大便宜的心态,直到被咬了一口才明白,什么叫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

    生活中,中奖的信息不断,上当受骗的新闻也不新鲜。尤其要注意,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2008年3月,张娜收到一封“北京三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山东济南举办“幸运消费者大酬宾”活动的信,内有刮奖卡和相关宣传材料,张娜刮中特等奖,奖品为价值8.3万元的爱丽舍轿车一辆。在大奖面前,张娜多长了个心眼,为进一步弄清虚实,张娜打电话进行核实,经了解发现宣传材料上所提供的地址是部队大院,根本不是三星公司的所在地。

    生活中,当我们收到这样的信件或电话时千万不要轻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的规定,明确以法定的形式强制性规定有奖销售设奖项凡超过5000元的都是违法的。所以奖金额度超过这个限额肯定是蒙人的。

    国家为什么要限制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呢?其实主要还是为了禁止不正当竞争。经营者实施不正当有奖销售,目的无非在于争夺顾客,扩大市场份额,排挤竞争对手。这样的行为不但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还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限制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对于遏制愈演愈烈的巨奖销售、打击滥用经济实力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无疑具有积极的社会功效。

    既然这样,有些商家可能就开始想解决办法了,既然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那我把抽奖分为多次不就行了。

    一商场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其公告中称,本次活动分两次抽奖:第一次一等奖8名,各奖彩电一台(价值4500元);第二次一等奖3名,各奖录音机一台(价值2300元);第一次获奖者还可参加第二次抽奖。这样的抽奖行为,是不是违法呢?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未规定抽奖式有奖销售中抽奖的次数,但是,规定了经营者从事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该商场进行抽奖式有奖销售,分两次抽奖,而且第一次中奖者还可参加第二次抽奖,因此最高奖应为4500元加2300元,共计6800元,已超过5000元的限额,所以该商场行为构成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中的巨奖销售行为。所以,该商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有奖销售。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法第13条的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当事人因有奖销售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侵害的,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

    此外,不但要会辨别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还要注意区分真正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和借有奖销售发行非法彩票的行为。什么是非法彩票,我国现行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尚未做出权威界定,但基于合法彩票的性质,可以这样认为,非法彩票是指未经国家批准的,不是为公益目的而在我国境内擅自发行销售的、供人们自愿选择和购买,并按照事前公布的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有价凭证。抽奖式有奖销售一般是经营者依靠竞争上的优势地位排挤竞争对手的手段。

    抽奖式有奖销售的直接目的是吸引消费者购买其商品或者服务,取得竞争优势;而借有奖销售发行非法彩票的主要目的则是为了直接通过此种手段获利。

    在抽奖式有奖销售中,经营者对于达到一定条件(如消费达一定金额、购买某些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等)的消费者均免费给予一定的参与抽奖的机会,消费者不用再另附其他的费用,借有奖销售发行非法彩票,消费者都必须再次向经营者支付一定的对价才能最终获得抽奖乃至中奖的机会。这是从直观上甄别抽奖式有奖销售和借有奖销售发行非法彩票最为有效的方法。

    我们可以对现实中的一些现象进行区分。比如,一些经营者为了促销而向达到一定条件的消费者赠送福利彩票或者体育彩票。虽然,消费者获赠的彩票能否中奖本身存在一定的偶然性,但是,由于消费者无须专门为获得彩票而额外支付价款,经营者也不因消费者参与彩票兑奖而额外获利,因此此行为应当属于抽奖式有奖销售。

    又比如,有的客运部门在乘客购票的同时附赠一兑奖券,并要求购票者通过发送短信或者拨打声讯电话的方式参与兑奖,由于参与者要额外支付远远高于普通短信或者普通市话的信息费,并且客运经营者、电信运营商等相关主体之间往往按照一定的比例分割所获取的信息费,因此应当将其认定为属于借有奖销售之名发行非法彩票。另外,许多网站开始打着“足彩”的名义推出所谓的有奖竞猜游戏,对包括足球比赛即时比赛结果、胜负结果等进行竞猜。这种行为实际上已经完全具备了彩票发行的特点,是不折不扣的非法彩票。

    所以,年轻人在中奖时应该保持冷静的头脑,有必要了解一些法律常识,理智地分析一下自己有没有上当受骗,不要一想到占便宜就头脑发热,辨别不清合法与非法的界限。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55.实物与说明书不符要赔双倍

    到商场购物时,最怕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有时候即使买了货真价实的东西,可到家拿着商品和说明书对照时,有时候竟会发现实物与说明书不符,如某部分材料变化或规格有问题,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可以索要双倍赔偿。年轻人在购物时,应该注意核对说明书和商品实物,如果遇到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欺诈,应该及时举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07年1月,牛犇逛商场时在昆明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款黑色纯牛皮拉杆箱,价值3178元。回家后,牛拿出说明书与原物对照,发现拉杆箱大部分是人造革。随后,心存疑虑的牛带着箱子到当地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表明拉杆箱只有正面是牛皮,其余部位全是人造革。一气之下,牛以商场掺假欺诈消费者为由与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无奈之下,今年6月,牛一纸诉状将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昆明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商品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恶意诉讼,获取不当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经营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商品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该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既然,商场向牛犇出售的拉杆箱的合格证上注明材料为牛皮。而经鉴定,所售皮箱后面及侧面为人造革,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商品的实际质量与其说明中的质量状况存在差异。商场没有如实说明商品的真实质量信息,牛犇要求被告按照其购买商品的价款加倍赔偿所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据。

    法院审理决定,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要退还原告牛犇货款3178元,赔偿货款3178元及检查费318元。法官认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如果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双倍赔偿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从本质上来说,经营单位销售的商品如果与说明书不符,是主观上故意欺诈,用故意制造假象隐瞒真实的情况。

    严格来说,如果商品出现的瑕疵未构成欺诈,那么消费者则不能索要双倍赔偿。比如说买了一套产品,因为销售人员的工作失误,导致其中的组成部分缺少,只能算是存在瑕疵,并非构成欺诈。

    2007年9月,张欣然从商场购买了一台液晶电视机,支付货款7500元。公司将电视机送至张欣然家时,因外观存在质量问题,经交涉公司同意为张欣然更换新机。10天后,商场另送一台液晶电视机至张欣然家中换货时,张欣然却发现电视机包装有破损,但还是将该电视机收下了。送货人员在换货时没有换货单,双方也未签收单据。当晚,张欣然发现包装箱内无说明书、遥控器、安装螺钉等,便与商场电话联系。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张欣然还曾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经消协调解也未达成协议。

    作为一名消费者,张欣然用新机的价格买回的是一台缺少最基本辅件的电视机,并且里外包装均被人打开过,底座无任何包装,更证明她买的不是一台新机。商场却以非新机充当新机卖给消费者,存在明显欺诈,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将该商场告上法院,要求退货及双倍赔偿损失1.5万元;同时要求后者赔偿因该纠纷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通信费损失计2700余元。

    当时,在商场的送货司机及陪同送货人员将机器送至张欣然家的时候,外包装箱的封条除了封口处看起来有一点裂缝以外,其他的部分看起来完好无损。张欣然想,都已经换过一次了,应该不会有什么问题了,于是让送货司机将家中的旧机器拉走了。

    至于后来出现的情况更多的可能是工作人员的失误所造成的,很可能是工作人员在装箱的过程中出现了错误。作为一家家电公司在市场竞争如此激烈的情况下不可能去用一台缺少基本附件的电视来换给消费者。这种情况下,商场并没有恶意欺诈行为,它与张欣然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规定来履行。但是,作为卖方的商场交付给消费者张欣然的产品确有瑕疵,虽然没有构成欺诈,但依旧要为此付出适当的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等,而双倍的赔偿是可以免除的。

    很多家庭中的物品都是女人来购买的,虽然女人天生心思缜密,但是,在购买物品时还要多加留意。在遇到恶意欺诈的时候,要学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要求双倍的赔偿。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存在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双倍赔偿。当消费者受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侵害时,可通过以下途径要求经营者给予双倍赔偿: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56.维修不彻底而过保修期“三包”继续有效

    随着现代人法制意识的增强,大部分消费者在购买东西时除了看重产品本身的质量外,对商家的售后服务也颇为关心,而这其中“三包”又是大家最为注重的。

    通常商家仅在规定的时间即包修期内为消费者提供“三包”服务,但是如果是因为商家修理不彻底,使产品存在隐藏的质量问题,在超了包修期后商家还有义务提供“三包”服务吗?最近北京的王红梅就遇到了这样一件烦心事。

    2006年5月,王红梅买了一台国产彩色电视机。2009年1月,电视机突然没有了图像,王红梅将电视机送交商家检验,确认是显像管坏了。商家又把彩电送到厂家的特约维修点进行维修,直到4个月后才取回电视机。可是用了不到半个月,电视机又出了毛病,经检验还是显像管坏了。但是,商家和特约维修点都称已超过包修期,不同意维修。

    根据我国《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的包修期,整机不低于1年,主要部件不低于3年。包修期均从开具发票之日算起,不包括维修占用和因无零件、配件待修的时间。因此,包修期不应该包括维修占用的时间。

    王红梅所购买的电视机显像管坏了,而显像管显然属于电视机的“主要部件”,因此包修期应为3年。除去王红梅送商家及维修站修理占用的4个月时间,包修期还不足3年,因此销售商和生产厂家有义务继续为王红梅免费修理电视机。

    此外,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因此,如果王红梅的电视机在第二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她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商家对该电视机进行更换或退货。

    除了需要注意产品的包修期外,在购买产品时大家还应该注意区分“包修”与“保修”这两个词的含义,虽一字之差,但意义却是大不相同。若是一时大意或对两个词的理解有误,就可能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张志东于2000年8月4日购买了一台品牌太阳能热水器,2009年遭遇冰雪灾害后,热水器中一根真空管破裂了。根据热水器保修卡第二条规定“真空管享受十年保修期”,于是张志东向销售商以及热水器生产厂家提出了理赔要求,但遭到拒绝。无奈只得让商家先行修理,并交了100元的维修费用。对此张志东感到十分不理解:“真空管的破裂是由于天灾造成的,并非人为原因,那为什么维修还要我出钱呢?何况保修卡上不是说保修10年吗?保修难道还要出钱?”

    在这里,张志东有两个观点是错误的。首先,他认为真空管的受损并非人为原因造成,而是自然灾害天气造成的,因此商家要予以理赔。而根据有关规定,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商品损坏,商家可以不予理赔。这种情况下,消费者若提出维修要求,商家可适当收取维修费用,即有偿维修。其次,他认为只要在保修期内,商品的维修就该免费。实际上这是他混淆了包修和保修二者的含义。

    对于保修与包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间,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由此可见,包修和保修的内涵显然不同。保修和包修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却有着本质的差别。保修是指由厂家提供的售后维修服务保障,有免费和付费两种方式。人为损坏和不在厂商协定标准服务政策范围之内的,需要付费;而在标准服务政策之内的则可免费维修。包修是指在包修期内,购买回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在维修时可以不支付任何费用,厂商应该提供完全免费的维修服务。但因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等因素致使商品不能正常使用的,消费者则要自己承担维修费用及相应责任。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57.网上证据公证保全才有效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现在网络已经成为了一种人们生活的工具,它不仅是世界上最迅捷、最经济、覆盖范围最广泛的信息传播媒介,更是一个社会公共平台,所以,伴随网络发展的一个新的问题出现了,那就是网上侵权的现象总是不时发生。

    面对自己发现的网络证据,有些人是这样处理的,自己打印出来,然后带到法庭上去作为证据之一,出示给法官。但是这样的证据往往是不会被采信的,因为这样的证据无法证明它的真实性。

    在某报社的李晓红在网上发现,有人发帖子捏造事实,对她进行人身攻击和辱骂,称其是报社领导的一条狗等。这严重地侵犯了李晓红的名誉权。如果李晓红自己打印出这些证据来并通过内部人员的关系,查找IP地址找到发帖人的话,那么在法庭上,证据就很难被采信。只要对方不承认,一点办法都没有。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打印资料是一种书证,但是网上打印的材料,由于其真实性无法得到验证(你无法单凭几张打印的材料就证明材料的出处),因而不能作为诉讼证据。

    但是,李晓红找到了公证处,公证处接受了李晓红的申请,并按照其提供的网址,用公证处的电脑当场上网,确认了申请人所说的侵权网页。公证员立即对该网页进行打印,并制作了公证书,将打印出的网页以附件形式粘贴于公证书中。为该受害人上法庭状告对方,准备了有效的证据。

    所以,遇到网络侵权,当事人最好的方式就是,在发现网站上有侵权内容时,应首先考虑到做网上取证,而不应当等起诉到法院时由法官进行取证。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人的合法申请,对与申请人有关的网上证据的提取和验证的网上证据保全公证,可成为申请人日后解决纠纷时提供的有效证据。

    2006年2月,武汉某贸易公司老总张筱雨在“易贸论坛”看到有关自己公司的三个帖子。“丧尽天良的贸易商×××(张的公司名)”,更有的帖子说自己和主管部门领导的关系不清不楚。当时,张筱雨才29岁,和男朋友正在谈婚论嫁的阶段。这些帖子如果让生意伙伴或者男朋友看到会造成不良影响。

    看到如此危言耸听的标题,张筱雨非常生气,认为发帖者完全是诽谤,严重损害其个人和公司名誉,于是决定起诉对方。但她转念一想:要是把帖子删除,岂不没证据?经过律师指点,张筱雨来到一家公证处,工作人员查看网站后,证实帖子里有“对于一个丧失人性的畜生来说”“丧尽天良”等涉嫌诋毁名誉的词句。截至4月23日已有228位阅读者。当即,公证员记录下网站和3个帖子的相关信息,并将帖子内容复制打印,为张筱雨办理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于是,这个被复制打印并盖上公证印章的帖子被永久锁定成了侵权证据。

    事实上,在网络侵权上,最懂得保护自己的还是互联网企业自身。他们不会自己打印相关证据,因为他们最熟悉互联网的特性。2002年,根据《北京晚报》的报道,在2001年12月新浪网就已向该公证处申请了50多份证据保全公证,以期证明搜狐抄袭侵权。而有意思的是,搜狐网为反诉新浪网抄袭自己,也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网上侵权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派出不同的公证员分别为这两大网站做出公证。

    新浪网先将准备上网的手机图片及其登记表和存有相关内容的软盘提交公证处保存做保全类公证;将上述内容上网后,又申请公证员做网上证据保全,同时对同一时刻搜狐网上无相关内容的状况进行了保全。而搜狐网申请的网上保全,因涉及反诉时间的限制,不能将所有保全的196页内容逐页打印,因此,公证员以直接将网页内容先存在硬盘上再刻录到光盘的形式予以保全。在保全的196页网页中,有四五页的内容已被新浪网删去,但因链接还在,所以仍然保全了下来。有关人士称,这一令人关注的案件之所以审理得比较顺利,网上证据保全工作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在我们的生活中,比较容易发生的事情就是在网上聊天中朋友借钱。

    一个公司的业务员徐涛称,同事杨雪因经济困难先后三次向自己借了6300元,每次都出具借条。不久,徐涛离开公司,杨雪又向他口头借款2200元。法庭上,徐涛拿出了自己和杨雪在网上聊天记录的打印件。记录显示,两人用各自的网名聊天,其中有“等你还钱啊”“下月一定还”“8500元”等内容。徐涛为此请求法院判杨雪归还借款。而杨雪只承认自己借了6300元,并不认可徐涛所说的“口头借款22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三张借条,可以确认杨雪借款6300元的事实。至于“口头借款2200元”之说,由于徐涛提交的聊天记录是从其本人电脑上复制的打印件,而硬盘数据是可以修改的。鉴于徐涛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聊天记录这一证据难以采信。而如果当时,徐涛不是自行打印,而是采用公证保全的形式,那么这会是另一种结果。

    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以及网络购物的增多,网络的便捷性等都让我们有些离不开。但是,由于网络的自身特点很难在发生纠纷的时候拿出证据,所以,一定要采取证据公证保全的方式来保留证据,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小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58.借车肇事后车主要连带赔偿

    隋青青是个懂得享受的主儿,即使自己没有的,也会从朋友那里弄来享受一下。2007年2月,隋青青打算去野长城转转。但是她不想跟“驴友”们一起拼车,她忽然想到朋友田伟刚买了一辆越野车。田伟也是隋青青的大学同学。见老同学开口,田伟也不好意思不借。

    但是,没想到的是,在刚下高速的时候,隋青青为超越前方的一辆卡车,向外借道,谁知撞到了对面骑电动自行车的小杨夫妇。当下两人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小杨伤势较轻,而妻子小向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月26日,交警部门认定,小杨夫妇无责,而隋青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隋青青曾垫付医疗费2.7万余元,并支付现金8500元。

    最后,一番折腾下来,隋青青一共赔了不下8万了事。但是,小杨还是不算完,他将隋青青和田伟一起送上了法庭。田伟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之责,依法与被告隋青青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将车借给别人,应该尽监管义务,如果该义务没有达成,应当与驾驶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将车辆借给别人,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那么车主也要负连带责任。借用车辆,在民事合同方面应构成借用合同关系。合同法对借用合同并无专门的规定,但一般认为,借用合同是财产所有人将其财产在一定期限内,无偿让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使用该借用物所致风险和损害应由借用人承担。

    最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不再规定车主在驾驶员无力赔偿时的先行垫付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常常在提起诉讼时,要求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保险基金在各地还未建立,该法规定的保险基金先行赔偿在实践中无法到位,被害人身体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一般以车辆一方为被告。而司法部门在审判时,往往会作出要求车主与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而如果朋友开着车主的车辆发生了事故,车主应该配合破案,尤其不可隐瞒肇事者的违法事实。相反的,如果车主不但不主动配合破案,甚至毁灭证据,不仅要承担连带责任,还要负刑事责任。这已经不是交通肇事那么简单的事情了,所以一定要想清楚。

    2003年10月,姜大明驾驶朋友孙芗谷借给自己的农用车外出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姜大明开车逃离现场后找到孙芗谷,告诉了孙芗谷全部情况,并给予孙芗谷钱财哀求其为自己保密。第二天上午,孙芗谷不但没有主动报案,反而偷偷地将肇事车辆开到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并重新喷漆,后将该车变卖给他人。

    由于孙芗谷故意隐瞒实情,通州警方一时陷入了侦查困境。直到两年多后,民警才根据他人的举报将姜大明抓获。后孙芗谷也被抓获。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孙芗谷明知他人在借用其车辆期间发生交通肇事,仍将受损车辆予以修理并变卖,帮助肇事司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据此,法院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所以,年轻人在将车借给别人时一定要想清楚会有什么后果。并不是主张不将车借给朋友,但一定要提醒朋友小心开车,出事了,不仅仅是朋友麻烦,连自己也跟着会受连累。

    而作为女性,心软是通病,经常会心疼自己的老公或者朋友,在他们出了车祸想逃逸的时候,往往会主动地帮忙。这个时候一定要想一下,自己会负什么样的责任。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59.宠物伤人主人要担责

    家住南京市内的刘春娟虽然年龄不大,但是养宠物的时间却不短。她甚至在上大学的时候,就在宿舍里偷着养过吉娃娃。毕业后,刘春娟养了一只贵妇犬。每天下午她都带着优雅的贵妇犬在小区里散步。前几天的一个傍晚,她依旧带着自己心爱的小狗在楼下散步,遇上熟人,便聊起天来,小狗也就跑开自己玩去了。

    此时,赵睿带着6岁的孩子在楼下散步,走到一个两米高的水泥平台附近时,孩子要到平台上玩耍,赵睿将孩子抱上去后,就与其他散步的人闲谈起来,没注意到刘春娟的小狗的到来。由于小狗突然蹿出,朝孩子狂叫,孩子心里一慌,一脚踏空,从平台上摔了下来,造成左腿骨折,手臂、胸部多处擦伤,医疗费用需2000余元。

    赵睿找到小狗的主人刘春娟,要求她赔偿医疗费和其他损失,可刘春娟说她家的狗又没有咬孩子,是孩子本人不小心摔下来的,自己没有责任,无须赔偿。双方各执己见。

    到底是谁的责任呢?其实刘春娟的小狗虽然没有直接撕咬赵睿的孩子,但孩子的摔伤的确是由小狗的狂叫直接造成的,而且刘春娟对小狗看管不严,具有过错,其责任难以推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必须对大部分医疗费和其他损失进行赔偿。赵睿将年仅6岁的孩子放到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平台上玩耍,又没有注意看护,致使孩子受惊吓而摔伤,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另外,如果宠物主人因为个人恩怨放任宠物伤人,主人有可能会被行政拘留。从宠物主人的角度看,宠物伤人事件分为故意伤人和无意伤人两种。法律明确规定,饲养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宠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纵容宠物恐吓、伤害他人的,将会被处以1日以上5日以下的行政拘留,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行政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因此,放任宠物故意伤人肯定与主人脱不掉干系,而饲养宠物无意伤人,主人也不是完全没有一点责任。

    随着城市中宠物的增多,宠物伤人的事件时有发生,宠物伤人责任在谁也成为越来越受关注的话题。对于宠物伤人事件的处理,宠物的主人一般认为致人伤害的是宠物,不是主人,所以不应由主人来承担责任;受到伤害的人一般认为,只要被宠物咬伤,宠物的主人就应当为此承担责任,谁让他没有管理好自己的宠物呢。其实这两种观点都不完全正确。

    宠物主人既然选择了饲养宠物,在享有饲养宠物的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管理宠物的义务,宠物伤人与主人的饲养义务有着不可推卸的联系,但是也并不是所有的宠物伤人的事件都需要主人承担主要责任。从法律角度看,饲养宠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享有饲养宠物的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管理宠物的义务,有义务采取措施,对宠物严加管理,以防给他人造成损害。

    不过并不是所有的责任都在主人这边,如果是因为别人故意挑逗宠物,致使宠物伤人的事件,被伤的人也要承担责任。

    6岁的张晓晓与栾磊系东西邻居。栾磊家饲养着一只狼狗。一天,张晓晓与其表哥在栾磊家墙外的石子堆上玩耍,并不时往栾磊家院子里以扔石子的方式引逗栾家的狼狗,由于频繁挑逗,栾家狼狗大声狂叫,并突然蹿出,将张晓晓咬伤。张晓晓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85.22元。栾磊主动到医院交纳押金800元。虽经治疗但法医鉴定,张晓晓的面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张晓晓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栾磊赔偿各种损失35719.37元。法院最终判决张晓晓、栾磊各承担30%和70%的责任。

    不过经常发生一些宠物伤人纠纷一时很难确认责任。例如,李春佳被王小东的狗咬伤了,要求王小东赔偿,而王小东家人认为,是李春佳自己挑逗狗而致使被狗咬伤的,但是王小东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李春佳是因自己的挑逗行为而被狗咬伤的,因此只能自己承担责任。还例如,陈某投诉李某家的狗吃了他家的贵重食品,而李某不承认,陈某又无法找到双方都能看到的证据,只能自认倒霉。“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在实践中的确经常面临“取证难”的问题。如果违法行为是重复发生的(例如公鸡乱打鸣),取证自然容易;但如果违法行为不具有重复性,取证往往会比较麻烦。没有证据,就无法作出处罚决定。不过,这并不是什么很严重的问题。首先,处罚只是手段,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宠物伤人后,被伤的人也不能狮子大开口胡乱要求赔偿,饲养宠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造成财产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受害人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一般根据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第三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如果因为赔偿范围,双方协商不成,或者饲养人、管理人、第三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起诉到人民法院解决。

    养宠物是法律所允许的,不过作为主人,也一定要承担起看管的责任来,因为作为它的主人,是要为宠物的“任性”进行买单的,这一点一定要记住。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当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60.别拿精神病为自己开脱

    2006年6月,孙波像往常一样在其自家楼下散步,万万没有想到一场飞来的横祸在她的身上降临了。一名男子突然将孙波用力撞倒,孙波的头部碰在马路边上,当场血流如注。围观的群众将其送至医院后,被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于7日后死亡。这名男子刑某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推倒孙波时处于疾病期,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无责任能力,后被解除刑事拘留。

    突如其来的事故夺去了亲人的生命,孙波的家人悲痛欲绝。可肇事的刑某已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无奈之下,孙波的丈夫、女儿、母亲共同将刑某及其父母告至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48.7万余元。

    精神病人违法后是否要追究其责任,很多人的观念认为不用追究,其实这种想法并不完全正确,一般情况下,精神病人的罪责有其监护人承担一部分,如果行为恶劣,精神病人也要承担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对此,法律上有明显的界定。

    事实上,精神病人侵犯了自己也是一样可以获得赔偿的。民事通则第133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尽管刑某系精神病人,且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发病期,无责任能力,但对于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孙波死亡的事实,应当由其监护人,也就是本案中的被告—刑某的父母承担责任。

    尽管案件有了定论,但原告家中失去亲人,被告家中为赔偿金散尽家财,两个家庭两败俱伤。无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不仅要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证被监护人的行为合法。否则,被监护人所做出的违法行为,即使因为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承担法律责任,其监护人也要代替被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如果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情况下的犯罪,违法后应当负刑事责任,只是可以从轻处罚。

    2006年3月,27岁的王小山在某小区内见到尚读小学的女孩一个人在玩耍,强行将女孩抱至家中奸淫,事后又用水果刀刺伤女孩。经鉴定,女孩的伤势构成轻伤。而经该地区精神卫生中心鉴定,王小山属于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偏轻),在这里,王小山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所以,虽然王小山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但是,王小山因为系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就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对其所犯的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最终也被判刑。

    精神病人的法律责任,要从刑事和民事两方面来说。刑事责任方面,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责任方面,因精神病人犯罪而受侵害的受害人(或亲属)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精神病人是在精神正常情况下所为的行为,其本人要负民事责任;如果是完全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所为的行为,则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过失责任。

    精神病人最常见的症状就是幻觉、妄想、情感失控、行为异常等。其中行为异常是最容易被人们发现的,也是最危险的症状。因为其异常行为可以对其自身和社会造成危害。每年因为精神疾病导致违法的案例不在少数。从法律的角度来看,除了法院认定的正当防卫外,任何攻击和伤害他人的行为都是违法的,精神病人也不例外。但是,我国及世界其他国家的法律在针对精神病人违法的处理方面都另有规定,必须结合其责任能力来决定。责任能力的认定,需要由专业的法医来完成,而不是某一个人说了就算的。社会上有部分人认为精神病人攻击他人不违法,那是错误的,精神病人违法同样是要负责任的,监护人因为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病人的违法行为也是要负连带责任的,因此,精神病人本人要严格约束自己,努力克制自己的情绪,不与他人发生矛盾或少发生矛盾,监护人要恪尽职守,努力预防和阻止病人的违法行为,减少不良事件的发生。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61.口头合同中途放弃也算违法

    俗话说“口说无凭”,在大多数情况下当发生纠纷时需要实物来作为证据,因此在涉及较大利益问题时大家最先想到的便是签订书面合同。但有些情况下,比如交易时间很短来不及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以口头合同的形式约定,这也就导致了另外一个问题:如果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中途放弃,或者没有完全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来执行,这算不算违法?口头合同是否同书面合同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呢?

    “口头合同”相对“书面合同”而言,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以书面形式而是用口头交谈(包括电话)形式进行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

    口头合同主要适用于即时清结的商品交换关系。比如我们到超市里去买东西,一般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关系。虽然也发生了经济行为,也进行了意思表示,但是这种行为实在是太短暂了,根本没有时间进行签订合同。所以,作为一种形式,口头合同具有简便、迅速、易行的特点,口头合同形式为各国经济生活中广泛采用,国际贸易中也有采用。

    因此,既然口头合同也是一种合同,那么它就具有与书面合同等效的法律效力。鉴于此,我们在与对方达成口头合同时一定要慎重,而一旦合同成立,就要认真执行,切不可投机取巧,以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006年5月,孙原平在乐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购得住房一套,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卖方又提出让孙原平单独交付一万多元的“两管三线”安装费,如不交则不予办理后续事宜。孙原平虽不情愿,但不得已,还是交了这笔费用。

    2006年9月,孙原平找到卖方要求退回所交的“两管三线”安装费,并提出依据商品房价格管理政策,“两管三线”安装费用是计入了商品房的价格成本的,不应在价外再收取这笔费用。但卖方不同意退还该笔费用,双方自行协商不成,孙原平随后进行了投诉。

    在调解过程,卖方称该商品房销售公司未将“两管三线”安装费用计入商品房成本,并且当时经办人员也通过口头向孙原平申明了这一情况,孙原平同意后才交纳的“两管三线”安装费,当时有证人、有书证(交费票据)为凭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口头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有效形式,因此孙原平以“两管三线”安装费用是计入了商品房的价格成本为由,要求退回这笔费用是不合理的。

    口头合同的优点是简便高效,符合效率原则;缺点是内容不易确定,举证难度大,有相当程度的道德风险。在口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旦出现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合同内容的证明便是原被告必须面对的问题。在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另外还以法律规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法院主动查证等原则为补充。也许当时双方口头的确有如此约定,但因无法举证且对方又不承认而得不到支持,这便是口头合同的道德风险。要想避免这一风险,除了要慎重选择形成口头合同的另一方外,对于涉及重大利益的合同,最好采用书面形式签约,即以牺牲签订口头合同的高效率来规避其道德风险。

    虽然口头合同在举证时的难度较大,不易分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那些违反口头合同,甚至是想钻法律的空子以口头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人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下面举个例子。

    2005年10月,张金远化名张明远以虚构的单位名义向清发纺织厂订购了大量布匹,双方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日期等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后者如约进行了生产。在得到第一批货物后,张金远将货物用于抵债并逃匿。公诉机关以诈骗罪对张金远进行了起诉。

    口头合同作为合同法规定的有效合同形式之一,同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金远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利用实施诈骗犯罪的口头合同所包括的合同要素基本齐备,而且确实是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来骗取他人财物,因此,应当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利用口头形式以及利用邮购、电子商务等非书面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与利用书面合同一样,所侵犯的都是他人财产所有权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在现实的经济交往活动中实际存在着大量的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利用这些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的现象也并不少见。如果将其一概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不仅与现实情况脱节,也有悖于新刑法确立合同诈骗这一罪名的立法精神。

    因此,对于年轻人来说,如果订立了合同就一定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切记不可认为口头合同是可以随意违反的。同时如果对方违反了口头合同,也要懂得用法律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62.保险合同应随车辆一起转让

    现在买车的人越来越多,有钱的要换好车,没钱的就买辆二手车“练练手”,过渡一下。买车要过户大家都知道,但很多人在保险的问题上却“大意了”。

    同事陈志红最近挺窝火,她2009年3月初买了朋友赵新的一辆车,还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拿到了这辆车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她想,这辆车终于是自己的了。

    没想到,毕竟是新手,不到一个月,出了不大不小的一个车祸,一个行人被刮倒在地,受伤住院。出事后,陈志红第一时间就想到了保险公司,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同时请求保险公司理赔。但两天后,保险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称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的约定,陈志红购买的二手车没有办理批改手续,因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买车过户,这是一个常识,但过户的却不意味着保险也同时“过户”。这是因为,保险是一种对于风险的保障,所以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在机动车辆交易中,一些车主卖车时,将该车在保险期内的保险合同一并转让给买车人。车辆保险合同可以转让,但必须办理批改手续才能生效,否则仅凭车辆交易人双方的转让,保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新车主也不能享有原车辆保险的权益。

    这是因为保险车辆改变车种和用途以后,风险程度也会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补缴保险费。比如,一个新手和一个有着多年驾龄的司机,驾驶风险是有着很大的区别的,而车辆变换车主的同时自然也就变换了风险。所以,车辆在变更的时候,如果不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在买二手车的时候,如果要连保险一起转让,那么一定要到保险公司去办理保险的批改手续。但是,去保险公司告知也并不意味着保险手续已经做了批改,这往往成了保险公司拒赔的一个理由。

    比如还是上面的例子,在陈志红和赵新合同签订后,两个人一起到保险公司告知了车辆转让的情况,同时在保险公司提取了车辆登记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出了车祸。如果陈志红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车辆转让的事实书面告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陈志红和赵新就已履行了车辆转让后的通知义务。车辆转让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保险公司未及时办理批改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应对赵新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问题是,口头的通知很难给自己带来什么证据,相反只会给保险公司带来拒赔的理由。

    还有一种情况是,如车辆已转让给新车主但尚未过户,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马芳是一家企业的高管,2009年年初她换了新车,自己的旧别克轿车闲着也是闲着,恰好给自己做秘书的孙克明还没有车,干脆低价给了他。也算是做个顺水人情。

    孙克明作为一个刚毕业的大学生自然是高兴了,整天开着车呼朋唤友。但是他忘了一点,这辆车还没有过户,这个时候出了车祸,保险公司也不会给你保险的。因为按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那么,这辆车有没有过户不影响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如果马芳转让了这辆别克车,马芳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实际上就已经终止了,因为马芳已经没有了保险的对象。保险公司是不用赔偿的。

    说起运营,与车辆过户的保险应该提一下出租车,这是一个很容易混淆的事情。出租车公司在租车给个人的时候,保险是不用过户的。

    2008年7曰,青岛发生过一个案例,蓝天出租车公司将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被保险人为该出租车公司。合同签订后,出租车公司如期交付了保险费。2008年9曰,蓝天出租车公司将其中一辆桑塔纳轿车过户给李永明所有,同时双方约定,李永明每年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各种税费,车辆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则由李永明自己支付。

    没过两个月,这辆出租车在大街上与一辆奔驰追尾。李永明是一个出租车司机,自然赔不起这辆奔驰的钱。这时,保险公司出面了,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为由拒赔。但到了法院那里,李永明胜诉了,法院认为,出租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出租车公司将保险车辆转让给李永明,虽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该车仍由出租车公司管理,保险事故发生时,出租车公司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汽车往往是年轻人除了房子之外最大的一笔开销,所以如果需要转让汽车的时候,一定要记住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公司很可能拒赔。不要因为省事,而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在保险公司申请批改的时候,一定要留好证据。

    法律小知识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63.失踪满四年,保险公司才会赔偿

    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发生地震。在人们积极为灾区捐款捐物的同时,还有一个关心的问题是,保险公司如何对这场地震的损失进行理赔?损失如何处理?

    在紧接着召开的四川保险业抗震救灾工作汇报会上,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回答了人们的这个疑问。那就是,在地震后到保险业抗震救灾汇报会召开的5月29日前,保险业共接到相关保险报案21.5万件,初步核实,被保险人死亡1.49万人,伤残1868人,被保险房屋倒塌4.29万间,已付赔款1.29亿元。

    而“对被保险人失踪的,按照当地政府提供的失踪人员名单,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金额的一半,一旦确认死亡即全额赔付;对于保单损毁或灭失的,如果申请人提供的基本信息与保险投保资料相符,保险公司将无保单受理。”

    吴定富的回答说明了保险人失踪的问题。按照保险的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时,保险人按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这其中死亡是很好界定的,就是失去生命。但是失踪呢?失踪是不好界定的,而且失踪多久算是死亡,这都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执行。

    从民法理论上分析,死亡有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之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即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对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的死亡。按照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宣告一个人失踪要有四个条件:一是被宣告人下落不明,生死未卜;二是上述状态持续一个规定时间;三是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四是须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

    这个规定中值得我们注意的一点是,宣告一个人失踪只能是法院作出决定,而不是其他机关,虽然公安等机关作出的决定在人们的心目中也非常的“权威”。

    在2003年5月,山东某地的张明在海上捕鱼期间意外落水,从此下落不明。当时,张明所在的镇政府、公安、边防和其他有关部门一致认为张明“不慎意外失足落水死亡”,当地公安派出所还出具了他死亡的证明。如果张明事先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那么,这份保险的受益人是不能拿着派出所的这份证明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因为只有法院才有权利和资格去宣布一个人的死亡。

    2000年,“6·10洞庭湖沉船事件”造成9人死亡,其中4人为广州游客。当场遇难的温、吴某的家属在出事10日内获得保险公司各10万元的给付;而由于徐某、陈某失踪,根据有关规定,无法获得保险赔付。2000年6月,当地港监就出具证明,确认两名失踪者死亡的申请,在法院发出寻人公告3个月后,徐某、陈某仍然下落不明,法院宣告两人死亡,平安保险公司接到徐某、陈某两人保险受益人的申请。在2001年,失踪的徐某、陈某的家属分别获得保险公司10万元的保险赔付。这是国内首宗旅游保险对失踪者保险给付。在这宗失踪案中的死亡判决也是按照法院的宣布进行的。而不是公安机关或者旅游团体自身的死亡确认。

    在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失踪被法院宣布“死亡”后,他的受益人会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但是,这仅是法院的一种宣判,是一种根据时间对失踪人的一种推测,究竟其人有没有“死亡”,这并不是定论。如果保险人在此后生还,那么这部分保险金是要返还给保险公司的。

    会不会有人根据保险人失踪4年保险公司要赔付的规定,动歪脑筋骗钱呢?回答是肯定的。有人就在“骗保”。

    2008年7月23日,帮助丈夫“诈死”骗取巨额赔偿金的56岁英国妇女安妮·达尔文,因犯有诈骗、洗钱等15项罪名,被英国克里夫兰郡提兹塞德刑事法庭判处6年半监禁。在此之前,她的丈夫约翰·达尔文已经认罪,被判处6年零3个月的监禁。

    事情是这样的,2001年圣诞节前夕,债务缠身的约翰夫妇想出了一个快速致富的好主意:玩失踪,以意外死亡为由,从保险公司领取巨额赔偿金。2002年3月21日下午,时年51岁的约翰·达尔文乘一艘红色的爱斯基摩独木舟,由哈特尔浦港进入北海海域。小时后,哈特尔浦警察局接到安妮.达尔文的电话报案,称丈夫约翰至今没回家,极可能“在北海欣赏风光时失踪”,请警方帮忙搜救。警方迅速展开海空大搜索。搜救无果,再加上一周后,约翰驾驶的独木舟被发现,船身已经断为三节,但没有发现约翰的尸体。警方将约翰列为失踪人员。而事实上,约翰早就回家藏了起来,在等着一大笔保费的到来。安妮以丈夫约翰意外死亡为由,从约翰工作的监狱和保险公司领取了约25万英镑的赔偿金。当然,这起骗保事件以约翰夫妇的暴露而剧终。就出现了开头的一幕。正所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节、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64.索赔有期限,2年不用“过期失效”

    女强人李欣蔓总是很忙,当然她的忙碌获得了事业的成功。在山东沂水这个不大的城市里,她已经是一个成功的玩具厂的私营企业主,办厂之初就为厂子投保数十万元的火灾险。2005年夏天,因为电线短路,厂里发生了一起火灾,幸亏报警及时,没有酿成大的损失,只是烧毁了价值1万余元的半成品玩具。她让厂里员工整理好了保险索赔的全部资料,但由于事务繁忙,并且1万余元对当时的她来说,又有点微不足道,李欣蔓就顺手把索赔资料搁在了一旁。时间一长,便把这事给忘了。

    但是到了现在,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李欣蔓的公司市场竞争空前激烈,厂子已濒临破产,接到订单却苦于没有生产资金。这时候,她才想起当年的那场火灾以及那笔保险赔偿金,就立即把那些资料找了出来。再少的钱也是钱啊,虽然当时她觉得这笔钱无所谓,但现在还真派上了用场。在整理好材料的那一刻,她甚至有点感激这次火灾,要是没有这场火灾,这1万来块钱对于当年的自己,没有多大用处。

    于是,第二天一早,李欣蔓就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没想到,保险公司受理了她的索赔请求后,很快就向她发出了拒绝赔偿的通知书。

    李欣蔓很不理解,明明是自己受到了损失,为什么保险公司就不进行赔偿呢?实际上,李欣蔓没有了解的是保险的索赔实际上是有期限的。

    索赔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权利,作为一个投保人有权在出事之后,按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向保险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行为。而这种行为是有期限的。保险法规定了享有保险金给付权的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申请的最长期限,即索赔时效。索赔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也就是说,超过法律规定的保险金请求权存在的期间,保险金请求权就因为逾越时效而消灭,保险金请求权人就失去了获得该保险金的权利。

    也就是说,保险的索赔有一定的“保质期”,过了这个时间,本来属于自己的权益也会打水漂。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这明白无误地提醒投保人,保险索赔是有期限的,很明显,李欣蔓的保险不是人寿保险。三年前的事情已经超过了索赔期限。

    而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对人寿保险的规定是,“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简言之,就是人寿险赔偿请求权5年内有效,其他险2年内有效。报案一定要尽早。

    新华社曾经报道过这样的一个新闻。2000年3月,厦门水产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水产公司所有的一辆日产风度车,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3月16日至2001年3月15日。

    2000年8月11日,水产公司投保的风度车在行经福建永安市洪田镇水西村国道205线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福建省尤溪县双山造纸厂所有的大货车相撞,造成风度车严重损坏。经当地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黄某负全部事故责任。经当地交通事故评估事务所评定,风度车的经济损失为37万元。之后,水产公司向永安市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1年8月,永安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尤溪县双山造纸厂一次性赔偿水产公司经济损失38.3万元。判决生效后,水产公司向尤溪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得到分配执行款17.5万元。因被执行人注销且无可供执行财产,2004年12月,尤溪县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006年12月15日,水产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索赔,对方书面回复拒绝赔偿。水产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0.8万元。厦门市中级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2年内未向保险公司索赔,2年后该权利自动取消,并据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这也是有关保险索赔期限的一个很好的例子,水产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是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的损失。水产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即2000年8月11日,即知道车辆毁损的事实,保险索赔时效应从当日开始计算,其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至2002年8月10日,而在此期间水产公司均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所以,水产公司也就丧失了这一索赔的期限。

    那么,我们在这里应该注意到的一个细节就是,保险法的规定,强调了一点:“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也就是说,如果不知道保险事故发生,那么就要另当别论。

    李明明的爸爸是国内某知名家电公司的董事长,她是自己老爸的一份人寿保险合同的指定受益人,2001年李明明出国留学,由于种种原因,她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中止了联系。2002年12月,被保险人发生车祸身故,投保人知道后既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也没有通知李明明。到了2009年的3月份,李明明回国,得知了上述情况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是否向李明明支付保险金,成了一个焦点。

    事实上,本案中所投保险为人寿保险,索赔时效应为5年,虽然保险事故发生在5年以前,但并不意味着该案已超过索赔时效,因为,这7年中,李明明并不知道这一事故发生。如果她能够为自己举证确实如此,那么她就有权获得保险金。但是,这期间增加的保险公司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有权从保险金中扣除。

    所以,年轻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一定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且一定要在索赔时效内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否则,就很有可能丧失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更不能因为一时意气,不去做相关鉴定,等到想获得这份保险金的时候,却发现过了索赔期限。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65.带病投保得不偿失

    赵红一向精打细算,聪明过人。她最擅长的事情是寻找可以钻的空子,然后多少赚一些便宜。最近,赵红的身体有些不好,于是她忽然就想到了保险。

    赵红是这样想的,如果等我患病的时候,我去买一份健康保险。这样,不仅我的医药费就不用自己支付了。相反,保险公司还会为我付出一大笔资金。虽然疾病是痛苦的,但这对于自己来说多少算是一种补偿。特别是重大的疾病,这能极大的减轻自己的负担。

    的确,保险的作用之一就是转移风险,但转移并不意味着转嫁。在保险中,转嫁风险的行为有很多种,其中带病投保就是其中之一。但赵红的聪明就聪明在,她不会自作聪明,她会寻找一些“专家”进行咨询。在咨询保险的政策之后,她果断地打消了自己的这种想法,这不能不让人佩服。

    让保险公司来为自己买单,这听起来是一件天上掉馅饼的事情,但却没有那么“傻”的保险公司,事情往往是你不仅不会获得赔付,甚至会连保费都退不回来。当然,也有这样的事情发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保险公司对很多业务员看重的是工作量,所以在签合同的时候,有些业务员甚至会刻意地隐瞒一些条款。因为虽然保险有转移风险的作用,但并没有多少人会真的希望自己能花保险的那部分钱,也就是说更多的时候保险是不用赔付的,没有人希望自己出事。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在理赔的时候也会跟拉客户时一样地“马马虎虎”。保险公司不是慈善机构,它是一种商业行为,在客户提交医疗保险的理赔申请后,保险公司会非常“爱惜”自己的钱。对于很多保险,特别是有定期、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健康险等保险公司都实行的是“宽进严出”的措施。他们甚至会向医院查阅相关就医记录,发现任何疑点都可能对理赔造成不利影响。

    如果没有对保险公司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甚至是刻意隐瞒,就可能造成“骗保”的行为。当然,这也是一个很浅显的道理,但有些人不是这么想的,他们过分地“低估”了保险公司的能力。骗保的例子屡见不鲜。

    某报纸曾有一则报道。张某在明知自己有肝炎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投了重大疾病险和终身保险,但几年之后,她被查出患有肝癌,在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时候,保险公司就会以带病投保、没有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同时决定终止保险合同。这种情况下,上诉至法院,是没用的。法院的审理肯定是这样的:签订保险时,投保人未依约履行告知义务,主观上有过失,保险公司可依法拒赔。

    这样不仅转嫁风险的目的没有达到,甚至连原先的保费都丢失了。如此下来,再加上打官司的时间和精力,反而会让自己的病情更加的严重。当然,这并不是说所有的人都是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比如李强身上发生过这样的一个例子。

    李强在为父母买一份健康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业务员边大伟代其填写了投保单,李强在投保单上签字,并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来,据李强讲,他当时不知道应投保什么险种,就告诉边大伟父亲有糖尿病,但边大伟说:“不用写,反正这个险种也不体检,也不是什么重病。”而后,李强的父亲因糖尿病住院治疗,在治疗中因医院出现失误导致死亡。之后,李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李强与保险公司协调无效便一纸诉状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院。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是不公平的,也就是说这份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也正是因此,李强是没有办法获得这份保险金的。最后的审理结果是,李强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为父母带病投保的情况属实,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些都是带病投保所结的恶果,无论是故意的还是被动的,受害的还是投保人。所以,在投保的时候,一定要记住保险的一条是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是一种诚实信用合同,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说明或告知。就保险人而言,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而言,对保险人就有关情况尤其是重要事项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因为,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使用的是适用证据规则来判明各种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所以,在投保前你要认识清楚自己本身是否符合投保的条件,切不可马马虎虎,把一切事情都扔给保险销售人员,毕竟这是关系到自己本身利益的事情,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一旦你有一项在其当中就应该当机立断,放弃这份保险,否则,这份保险单不但起不到“保险”的作用,还会让你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

    还有另外一种情况也可能被认为是带病投保。

    一般保险公司在核赔时都非常严格,出险后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出具病历、住院出院小结、住院用药清单、医药费和就诊发票,患重疾的客户还需要提供相关的病理报告和各类检查报告。这就会出现这样的一种结果,可能你在投保以前真的没有任何疾病,确实符合理赔的条件。但是,保险公司会“吹毛求疵”。比如,你投的是乙肝的保险,在此之前你也确实没有乙肝,但是保险公司可能从你的医保卡记录中调出你投保前购买乙肝治疗的药物。而这可能是你的亲朋好友用你医保卡购买了相关药物的结果。但这样的记录会让你有苦难言。保险公司核查被保险人的病史时,可能会将此种信息作为投保人带病投保的实事,认定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赔偿。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66.超额投保不能超额获赔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如何保证家庭财产安全已成为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为了保证家庭财产安全,消费者应投保家庭财产保险。

    有人可能会这样想,我在投保险的时候,是不是投两份保险,甚至是多份保险,这样如果受到损失,就可以获得多份赔偿呢?因为这样不仅可以保证自己的利益不受到任何损失,甚至还可以获得一份收益。

    北京的徐洪波就曾经产生过这样的想法。反正保险费也不是太贵,而她所住的小区又经常发生盗窃行为,于是她为自己的财产投了两份保险,她在一家财险甲公司投保了5万元保额的家财险附加盗抢险,而在投保3个月后,徐洪波又在另一家财险乙公司投保了3万元保额的家财险附加盗抢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果然,如她所“希望”的那样,当年7月中旬,徐洪波家被盗,她向两家财险公司分别提出有效索赔金额为5000元。由于事故发生时徐洪波所投保的两个保险都在有效期内,徐洪波属于多头投保,按照有关规定,两家保险公司采用了比例分摊赔偿法,总和仍为5000元。

    对于徐洪波这类同一期间在多家公司投保的现象,业内称为“重复保险”。所谓重复保险,系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但是,由于重复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我国法律对此又未予以禁止,所以,有些人会因为重复保险而受到损失。

    财产保险合同以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为目的,被保险人仅有权按其实际损失请求保险人赔偿,不会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以上的赔偿。也就是说,在发生重复保险的情况下,按照保险法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只需按照比例承担的方式分摊赔偿责任,投保者获得的赔付总数则不能超过构成有效索赔的损失总额。因此,无论客户家庭财产投保了多少份保险,出险后,各家保险公司会按比例分摊责任,理赔总金额不会超过有效索赔金额。

    在山东济南,也曾将发生过这样的一个例子。根据当地媒体报道,2000年2月,庞红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济南某分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期限一年。同年4月,庞红所在单位为每名职工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某分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2万元,期限一年。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向庞红出具了保险单。2000年7月,庞红家中被盗,庞红及时向派出所报案,并同时通知了两家保险公司。经现场勘验后认定,庞红被盗物品价值2万元。因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庞红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各赔偿2万元的要求。两家保险公司以庞红重复投保,造成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庞红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家保险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各赔偿2万元的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庞红与两家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庞红家中被盗后,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庞红在两家保险公司重复保险,不能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赔偿,按照法律规定,两家保险公司应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庞红要求获得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和两家保险公司以合同无效而拒不赔偿的辩解主张,均与法不符,应予驳回。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庞红1万元。

    除了“重复保险”投保之外,一些市民还可能有意无意地“超额”投保。超额投保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故意进行超额投保,即远远的超过保险额。比如价值5万元的保险,投保30万元,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属于恶意投保。恶意的超额投保是一种欺诈行为,是不会获得保证的,甚至会造成合同的实效。

    而另一种“超额投保”就是保险合同订立后,由于保险财产市价下跌,以致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额大于保险价值的,赔偿额只能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超过部分保额无效,保费也不会退还。比如说,你给一辆汽车投保,投保的时候市价12万元,但是由于价格的下降,这辆车的市值只有8万元。那么,这个时候只能按照8万元来计算赔偿额。

    所以,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要想着通过保险赚到“外快”,家里的财产值多少钱,保家财险时就保多少钱,而不应该多保。否则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甚至会被保险公司认为是恶意投保,造成保险合同失效。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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