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陈小娅与海上日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以1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一套房屋,随后陈小娅准备将该房子转让给别人。2007年2月,孙萍萍通过中介找到陈小娅,表示愿意购买该房屋。经双方协商,陈小娅同意以197万元的价格将其对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权益转让给孙萍萍。但在签约时,陈小娅提出,为逃避一部分国家税收,希望做两份房地产转卖合同,一份是虚假的房屋价格,在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和缴税时使用,另一份是真实的房屋价格,用以确认双方商定的交易价格。
于是双方在同一天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权益转让书》,写明陈小娅转让预售房屋权益的价格是100万;另一份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确认价格为197万元,并写明此《买卖合同》仅是对《权益转让书》中约定价格的变更,而不作他用。
一开始进行得很顺利,孙萍萍也积极主动地向陈小娅支付了100万元。见孙萍萍如此主动,陈小娅也很配合,孙萍萍很顺利地取得了该期房的所有权益。但在陈小娅要求孙萍萍支付剩余的97万元时,孙萍萍却推三阻四,最后干脆明确表示拒绝,说《权益转让书》上是这么规定的。这让一向聪明的陈小娅非常为难。没办法,陈小娅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一番折腾法院判决孙萍萍支付了剩余的97万元。
陈小娅这房子卖得是一个“辛苦”。事情就出在机关算尽的陈小娅身上。她跟孙萍萍签订的是一份“阴阳合同”。
说起“阴阳合同”,可能不少人理解不了,如果经历过买房等业务,难免会对这个名词有所了解。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在一次交易中同时签订两份不同的合同。尤其在二手房交易中比较常见,其中,“阴合同”显示买卖双方真实的成交价格,而“阳合同”则根据使用需要有所不同,一种是虚高的房价合同交给银行,以申请更多按揭贷款;另一种是填低房价的合同交给房地产交易中心过户,以便少交税。
在“阴阳合同”的情况下,孙萍萍和陈小娅之间可以省下多少钱呢,如果按照此前个人所得税、契税和合同印花税为总成交额的1%、1.5%、0.05%收取的话,按197万的实际成交价支付,需要缴纳50235元税款,但按100万的价支付,只需25500元税款,少了24735元。再加上教育费附加和城建费,总共的税额差值达4万元,也就是说,陈小娅通过多签了一份补充协议,省出近4万元的税款。正是由于非法手段可以省下大量的费用,所以为“阴阳合同”培养出了滋生地,但这种行为带来的隐患也是难以估量的。
在实际的履行中,买家按价格较低的一份合同支付房款,卖家将房屋(期房)的权益转让给买家后,买家可能却拒绝按价高的合同支付剩余购房款,双方容易产生纠纷。现实中,不少纠纷都是有“阴阳合同”引起的,而且很难说清楚哪个是对,哪个是错,恐怕只有当事人才是最心知肚明的。如果说合同的合法性,阴阳两份合同十分难区别,其中一方必然要吃哑巴亏。
在陈小娅卖房子的过程中,“阳合同”即在房屋买卖关系中,由双方签订向有关部门备案的那一份合同,虽然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是,这一份合同是在于通过虚假降低合同标的的方式,欺骗登记部门,从而达到少交缴税金的目的。这一做法客观上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因而是无效的,不具有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这种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实际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那么,既然“阳合同”不合法,那么“阴合同”是双方私下签订、实际履行的合同,按道理这一份合同充分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为双方所实际履行。这应该合法吧?但是,这也未必。因为,虽然这种合同的设立也是为了规范双方的行为,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记载,也为双方实际履行。但是,这里却存在一个前提,那就是“恶意串通”,欺骗国家,至少是有偷税行为。
所以,在阳合同的基础上再搞一个阴合同,虽然可能一时侥幸少纳税,但由于因合同未经登记、很不规范、约定不明甚至只是口头约定等情况,在履行过程中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就很难说清谁是谁非。作为一个公民,诚实是最为基本的做人准则,更何况虚假的合同还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在房屋转让过程中,应尽量避免签订“阴阳合同”,否则容易引起纠纷。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9.赠与房产需办过户手续才有效
现实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丈夫通过协议形式,将自己婚前购买的一套个人房产无偿地赠与妻子,但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这一套房子究竟应该归谁所有呢?
齐辉婚前在青岛市购买了两处房产,2004年年初,齐辉与女友严于登记结婚,并住进其中一套房屋。然而婚后不久,两人便因种种原因产生了矛盾。齐辉为了化解矛盾,在2005年2月,主动与妻子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声明将他婚前所购的一套房产赠与妻子严于,严于在受赠人栏内签了名,但一直没有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
然而,齐辉的努力并没有挽回这场婚姻,2005年5月,严于将齐辉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定两人离婚,并对该套房产作出确认。尽管严于认为,她与齐辉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上明确写明齐辉是无条件地将这套房产赠与了她,因此毫无疑问,这套房子是她的个人财产。而此时由于两人已经到了离婚的地步,齐辉则强调,虽然他与严于在婚内签订了赠与协议,但他们并未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产证上的名字还是他,他有权主张撤销该赠与合同,因此他才是房屋真正的主人。
经审理,法院判决两人解除婚姻关系,并确认诉争房屋属齐辉所有,驳回了严于要求将房屋确认在自己名下的请求。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房产属于不动产,在办理赠与时必须办理登记手续,进行过户;否则,属于无效赠与。因为齐辉与严于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赠与没有生效。房产依然属于齐辉。
同样是房产问题。王瑞与李晓敏相恋半年后,王瑞让李晓敏搬进了自己购买的新居,开始了同居生活。虽然李小姐多次要求登记结婚,但王瑞一直以工作太忙予以推脱。为了安抚李晓敏,他主动表示:“虽然我们没结婚,但在我的心中,你早已是我的妻子,现在我的房产也有你的一半。”并当场在白纸上写下一句话的声明,内容是:“我自愿将自己位于建飞花园的房产赠给李小姐一半份额。立此为据,决不食言。”李晓敏天真地以为,有了这张字条,房子就真的有一半是自己的了,让王瑞签了字以后,便喜滋滋地把字条收了起来。但是王瑞并未将房产证交给李晓敏,也没有办理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
一年后,王瑞移情别恋提出分手。伤心之余,李晓敏拿出声明,要求王瑞兑现承诺,分割一半的房产。但王瑞却以两人并未结婚为由据不同意。
经过咨询,李晓敏的确无权分割这套房产。虽然王瑞做出了向李晓敏赠送一半房产份额的承诺,并立下了书面字据,但是,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赠与的。因此,在王瑞并未将房产证办理到李晓敏名下的情况下,该套房屋的权属份额仍全部属于王瑞所有,并未发生权利的转移,王瑞此时是有权撤销赠与的。至于王瑞所说的两人并未结婚,并不构成其拒绝分割房屋的理由,因为从李晓敏提供的声明字据上看,该房产的赠与并不以两人结婚为条件。因此李晓敏无权获得房产份额的真正原因不是赠与的条件未成熟,而是双方没有及时办理房产更名过户的手续,使得王瑞有机会撤销赠与。
张丽的父母去世很早,张丽一直跟姑姑生活,由于姑姑的经济条件不是很好,因此大伯也常常资助她。张丽结婚后,大伯将他闲置的一套房子赠与张丽做了新房,并写了赠与合同,同时把房产证也给了张丽。由于工作忙,张丽也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然而,2009年春节前,张丽的大伯因为车祸不幸去世了。此后,大伯的儿子就找到张丽,让她搬出该房,理由是房子没有过户,因此应该由他来继承房产。
依照法律规定,尽管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即只有办理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手续才发生法律效力,张丽的大伯赠与她的房子,只有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才表示张丽接受了赠与物,因此整个赠与行为才算完成。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赠与房屋,如果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产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因此,张丽虽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大伯已将房产证交给她,且张丽已居住在赠与房屋里,大伯的赠与行为应该有效,张丽只需补办手续,而她大伯的儿子没有权力要求张丽搬出该房。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赠与房屋,如果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产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40.按揭贷款的房屋也可以退
张瑾最近很烦。她2003年从清华大学毕业后,就预计房价要上升,聪明的她先从家里要了20万元的首付在西三环以按揭贷款的形式买了一套小户型。这套房子说实话她很满意,开发商也早就承诺,将在2004年10月底交房。
钱也交了,合同也签了,就等着拿钥匙,搬进新房了,然后召集一帮朋友到她的新家庆祝一番了,怎么说她也是同学当中的第一个“有产者”。但到了2005年8月,开发商仍未交房。张瑾依照合同约定前往开发商处办理退房,却被开发商告知因为是按揭购房,所以房屋已经被抵押给银行,要解除合同必须银行同意。
于是张瑾又跑到银行去协商。银行却说,购房合同又不是和银行签订的,不关银行的事。叫她还是去找开发商。这么来回几次后,眼看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期限就要到期了,问题还是没有得到解决,无奈之下,濒临崩溃的张瑾只好向律师求助。
相信这个问题不仅仅张瑾一个人遇到。很多年轻人辛辛苦苦存够首付,向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如果顺顺利利入住也就罢了,之后只要兢兢业业每月还钱即可。可是,如果房子出现什么变化,或者买主有了别的想法,想要退房,问题就来了,按揭贷款的房屋可以退吗?怎么退?贷款的钱又怎么办呢?
目前,部分购房者对银行和开发商之间各自的关系存在误解或模糊的认识,张瑾的问题在于她怎么也想不明白,事情怎么会变得如此复杂,她认为按揭贷款是由于买房才申请的,现在不买房了,所以按揭贷款就不用还了,只要和开发商解除合同,停止向银行还款就行了。
实际上,开发商和张瑾的想法都存在着错误和偏差。按揭贷款是购房者与银行之间的一种借贷关系,而购房合同是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是一种房屋买卖关系,两者虽然有关联,但完全是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两个合同其中一个的改变并不必然引起另一个的改变。退房实际上是购房者作为购房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其合同解除权的表现,只要购房者打算,不管购房者是否已经取得按揭贷款,都有权依法解除购房合同。
在张瑾购房这一事件中,开发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交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张瑾完全有权要求与开发商解除合同并退房,并不需要经过银行的同意。更何况,银行并不是购房合同的签定当事人之一,银行也无权决定是否解除购房合同。
当然,即使购房合同顺利解除,张瑾也并非就万事大吉了,因为按揭贷款合同不会相应地自动解除,张瑾仍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按揭款。因为在按揭贷款办理下来后,按揭款项是由银行直接划到开发商处,只有开发商将银行按揭款全部归还银行,才能视为购房者提前归还了贷款,购房者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才告终止。而之前双方办理的抵押手续才能因为贷款合同终止而解除抵押。
此外,这一系列程序中还牵扯到了房屋保险,因为一般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都要求同时办理保险。在购房者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关系终止后,购房者应该要求银行出具贷款已还清的证明,凭证明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拿回已经支付的剩余期间的保费。至此,按揭贷款合同终止全部手续才算办完。
经过多次与律师和开发商协商,张瑾终于办理完退房相关的全部手续,她坎坷的按揭贷款购房经历终于告一段落。所以一定要提醒广大购房者,不要因为按揭贷款的房屋可以退,就觉得无所谓,这可不像在大商场退一件衣服那么容易。在购房之前不仅要对房屋作详细的了解,还要对购房手续办理过程做到心中有数,更要下定决心,不要随便改变心意,还要有十足的心理准备应对各种状况,因为出现纠纷时,往往吃亏的都是购房者。
另一方面,购房者也不能因为程序复杂就轻言放弃,不敢再想退房的事。毕竟在现代社会,房子是真正的人生大事,有些时候实在不能将就,就应该积极依据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李春佳一年前她和男朋友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得城市花园的住房一处,准备用来作为结婚用房。没想到,还没有入住,在装修的时候就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屋顶渗水,墙面裂缝。小两口还没有开始甜蜜的新婚生活,就为一套“豆腐渣”房子四处奔波。他们多次与开发商协商退房,但开发商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只同意维修。不过,维修后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过解决。在请相应质量检验机构检测后,认定房屋主体结构有问题。这个时候,李春佳就不干了,她坚决要求退房,开发商此时也同意退房,但却对李春佳说:“您可是按揭贷款购房,您退房,银行可不干,还会找您。”一听这话,李春佳就像被凉水浇了一遍一样,又不敢轻言退房的事了。
其实,李春佳的情况和张瑾差不多,购房人在与开发商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只要明确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那么依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就是合法的。她同样可以按照类似的程序进行退房,并按照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向开发商要求补偿。
法律小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41.房屋被挡光有权索赔
“城市里的楼越来越高,马路越来越宽,这个世界的外表越来越漂亮,可到我家的阳光却越来越少……”
顾湘最近一直在哼她的歌,有同事说她快中邪了。其实她也没有办法。现在都市里的楼房越盖越高,城市变得越来越美丽的同时,却发生了一些很遗憾的事情,比如说某个小区楼房的附近新盖了一座高楼,这就难免遮住光,让矮楼里的部分住户感觉每天的天色都不是很亮堂,这就是“采光权”受侵害了。
顾湘家住丽江小区,整座楼的采光都很好,就连住一层的他们一天到晚都能见到阳光。
随着附近一栋十几层的高楼建起来,这座高楼将东侧的小楼挡得十分严实,阳关一点也照不进去。2006年10月,东方天成地产开发公司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小区附近新盖了一座高楼,与顾湘居住的楼盘仅有一路之隔。
这些铁桶般围住的高楼让顾湘很是不爽,这之前,住房采光充足,一览无余,站在家里都能看到远处的公园,但高楼建成后,矗立在她所住楼房东侧的三栋楼几乎完全将阳光遮挡。加之通风条件也受到破坏,使得屋内夏天潮湿、冬天阴冷。此外,由于两楼相距30多米,家里无论黑天白天都要遮挡窗帘,否则就要被偷窥,夕照时由于高层建筑的反射,房子倒是光线充足,但那是“光污染”。
这些情况的出现,让这个房子的价值严重减损,更为严重的是给自己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影响,仅每个月的电费开销就增加了100多元。同时由于反射光的污染,小两口在家里被闹得心烦意乱。新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的高层建筑严重侵犯了她的采光权、通风权、隐私权、眺望权,同时还受到污染。为此,顾湘要求开发商赔偿自己房屋贬值费10万元,电费增加的费用4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同时起诉到法院的还有同楼的其余4名住户。
虽然这家房地产公司在开发建设小区的过程中,取得了行政部门的多项许可证件,并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但是有关部门对两座楼房在大寒日、冬至日的日照影响情况,进行了测算。最终测算报告显示,顾湘等人的房屋客厅在高层楼房实际建成前后,大寒日日照时间均不足2小时,冬至日日照时间在工程建设前在1小时以上,建成后不足1小时。由此,法院认为,新开发的高层楼虽然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但确已对顾湘等人住房采光造成影响,因此公司侵权的事实成立,对顾湘等人应适当予以赔偿。据此,判决房地产公司赔偿给顾湘7.5万元的损失,其他4名住户也分别被判获得赔偿7万元到7.5万元。
所谓的采光权,通常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的权利,比日照范围更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按照《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冬至日≥1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旧区改造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和顾湘一个办公室的李彩云听说顾湘赢了官司,也开始看着自家楼旁边的碧水家园来了。这是一个新起的楼盘,李彩云本来就一直害怕会给自己家挡光,这些她更是想找找这家开发商的毛病。没想到还真让她找到了。下班后李彩云在工地周围转悠,发现了这个楼盘的规划图,上面标明是7层。可她数了好几遍,7层盖好后依然没有封顶的迹象。于是,她集合自己小区业主,以再加高就会影响旁边楼房的采光大闹了一场。最后,市规划局监察队作出决定,让承建方写出书面承诺,超出7层以上部分只能留下1米高的女儿墙,其余与规划图纸和审批规定不相符的必须全部拆除,否则规划部门将依法查处。
李彩云的维权是抓住了开发商的软肋,有明显的硬伤。但是,在追究自己采光权是否受到侵害的时候,应该找管理部门做出精确的测算,否则索赔也没有依据。采光权是否被侵犯,都是有相关规定的,只要每天日照达到3小时就不算违规。而计算采光权还要看楼房是点式还是板式的,若是点式楼房则按面宽计算;若是板式楼房则按层高计算。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42.业主被盗物业要赔偿损失
在一家高校当老师的谢芳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市的一个高档小区,该小区由立成物业公司负责管理。
谢芳每月都按时向立成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其中管理费包括停车费在内。
立成物业公司向谢芳制作了一个“摩托车停车卡”,凭卡出入存取摩托车。2005年8月,谢芳下班后和往常一样,顺手将自己的本田摩托车停放在了小区的一层架空车库。可是几个小时过后,立成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发现谢芳的摩托车丢失,便向谢芳询问该车的情况,双方确认该车已经丢失后,便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一直没能破案。
物业一开始的时候,态度不错,但是等到了谢芳与立成物业公司商谈摩托车赔偿的事时,却没有合理的解释,物业根本就不想给予赔偿。
其实,和谢芳的遭遇一样,这是很多人会遇到的问题,随着现代居住环境的变化,都市年轻人买房子不仅仅要看地段、房屋质量、周边环境,还会十分看重小区的物业管理水平,因为这也切实关系到业主的生活质量。
但现实中的许多问题是,某些物业管理的水平不高,经常造成业主受损失,如车位管理不善、小区环境不好、物品丢失等,尤其是物品丢失这方面,有些物业在收物业费的时候,说得天花乱坠,但是到了真正赔偿的时候却推三阻四。谢芳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不过,根据法律规定物业公司要赔偿损失,赔偿金额以丢失物品的真实价值为依据。谢芳持有他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发票,并有“摩托车停车卡”,以及摩托车的相应证件。谢芳将摩托车停放在小区的车库,并按月按立成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交纳停车费用,也就是说谢芳、立成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立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应对保管物有妥善保管的责任。但由于立成物业公司管理不善,造成谢芳的摩托车被盗,对此立成物业公司应依国家法律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可能物业公司会认为,我每个月只是收取25元的保管费用,无法承担车辆被盗的价值风险。其实这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双方约定履行的,是以责任来承担风险的,而不是以价值对等来承担的。合同双方哪一方违反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法律的规定是按照实际的损失进行赔偿。那么,我们做一个假设。在谢芳丢失摩托车这件事上,比如在诉讼中,法院委托当地价格认证中心对谢芳的摩托车价值进行评估。
经认证发现,谢芳的摩托车是从一朋友刘某手中买来,价格为8000元,而刘某购买时仅花了6400元,并有相应的《摩托车转让协议书》。法院就会认为,摩托车虽然已经从刘某转到谢芳的名下,但案发时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就是说,车辆丢失后受损失的是车主,而车主从法律上来说应该是刘某,而并不是谢芳,因此这辆丢失的摩托车赔偿价值应该是6400元,也就是车主的购买价格,如果办理了过户手续,价值即为8000元。所以,这也提醒我们,该过户的时候就要过户,以免发生不必要的麻烦。
在现实中,有些人觉得物业没有达到自己所期望的要求,就不交物业费。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业主的物品丢失,物业公司就会有理由了:业主并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既然是欠费,所以物业公司不赔偿损失也是理所当然的。其实这种想法是错误的,一方面物业公司有权利收取物业费,另一方面,发生失窃事件后,物业公司也应该及时赔偿业主的损失。
谢伟在北京的一处风景区管理处工作,住在本单位的家属区。2005年4月14日晚,谢伟回家后像往常一样将电动车停放在家属区的车棚内。可在第二天一早,谢伟发现电动车竟不翼而飞了。她大吃一惊,因为这个家属区单位安排有门卫值班,一向比较安全,她赶忙到公安局报了案,可是这个案子到现在仍未侦破。谢伟坐不住了,她不甘心1700元的电动车就这样没了,就去找单位索要赔偿,认为电动车是停放在单位家属区内丢失的,单位负有保管义务,应当赔偿。但是,单位却认为管理处仅仅代收水电费、卫生费,从未收取过物业费和保管费,对车辆的丢失不应赔偿。
单位的做法是正确的,谢伟将电动车停放在家属区内,但并没有与单位签订保管合同,单位也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车辆的丢失与单位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这样的情况下,物业是不会进行赔偿的。
物业和业主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公约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享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且其物业费收费标准符合规定;而作为业主,接受服务后也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同时,如果业主因物业管理问题受到损失,物业公司应该赔偿相应的损失。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3.外出旅游要签好旅游意外保险和旅行社责任险
2008年10月,一旅行社推出赴东南亚三国八日游,全程报价7500元/人。赵春梅花1.5万元给父母报了名。旅游途中,赵春梅的母亲突发心脏病,经当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赵春梅因当时自己经办的旅游事宜,根据当时旅行社的介绍,知道旅行社应该为旅客买旅游意外保险,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不料保险公司竟告知,本次旅游旅行社根本没有给赵春梅母亲保急性病死亡的险种,因此无法理赔。赵春梅认为旅行社违背当时的规定也违背了自己的承诺,即使没有买保险,发生事故也应该赔偿。但旅行社以双方未约定保险险种为由推卸责任,于是赵春梅将旅行社告上法庭。
依据《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行社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下列赔偿,包括人身伤亡、急性病死亡引起的赔偿。
赵春梅已向旅行社交付了旅行费用,该费用包含了旅游意外保险的保费,但旅行社没有为她在出行前购买规定的保险,致使赵春梅在母亲死亡后没有得到相应的保险赔付。显然旅行社存在过错,应当给予赵春梅一定的赔偿。而如果赵春梅当时没有交纳保费,或者根本不知道旅行社应当为自己的父母办理旅游意外保险,那当母亲不幸去世后她也只能独自伤心。现在,不少旅行社为了降低报价,在消费者咨询时往往不建议买保险,这实际上是一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大家不要心存侥幸,只图一时的小便宜而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损失。
外出旅游,目的就是放松身心,将工作、生活中的烦琐之事抛之脑后,体验大自然的美好风光,享受一番快乐的生活。对于准备外出旅游的人来说,出游前最关心的往往是旅游线路和报价,而对旅游过程可能出现的风险却很少有人考虑到,能够想到签订旅游意外保险和旅行社责任险的人则更是少之又少了。殊不知,这两种保险却是外出旅游的“必备品”。
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承担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而旅行社责任保险则是指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不少人想当然地认为在旅游过程不会出现什么危险,签订旅游意外保险和旅行社责任保险没有必要,然而世事难料,当我们认为不可能发生的事一旦发生了,就会令大家无所适从。更有甚者根本不知道在旅游时还需要签订这两种保险,因此当发生意外时连自己的损失都无法弥补。
另外,对于买保险,大家在思想上可能还有很多误区,有些人买保险后出了危险,见保险公司不赔或理赔手段繁多,就认为投保容易理赔难,保险公司都是骗人的。其实,很多时候是因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搞清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有些人以为无论买了哪种保险,只要出事了,保险公司就得赔,这显然是不对的。所以,在投保前先了解“保险责任”范围是至关重要的,不要盲目听信保险代理人的说辞或对保险责任一知半解,一定要将自己所要投保的险种了解得十分清楚之后再进行投保。
签订旅游意外保险和旅行社责任险,一旦意外发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索赔,但并不是所有的情况都能得到赔偿。比如,跟团旅游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自然灾害、恐怖活动、地震、海啸等,这些属于不可抗拒的灾害,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旅行社责任险不等于旅游意外险。现在很多旅行社所说的保险其实都是指“旅行社责任险”,受益人是旅行社,保的是由于旅行社的原因导致的旅游风险,并非专门为旅游者投保。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如果损害结果是由于旅行社的过错造成的,那么旅游者可以得到赔偿,但是,如果旅游者的损害结果不是由于旅行社的过错,比如在自由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或者由于不可抗力受到的损害,那么,旅游者是没有赔偿可言的。而“旅游意外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是游客,旅行社只是代游客办理投保手续。一旦发生意外,游客的权益会受到保障。旅游意外险是旅行社向旅游者推荐购买,旅行社只能向游客介绍旅游意外险而不能强制旅游者购买,当然更不能阻碍旅游者购买。
外出旅游应该是我们年轻人的共同爱好。往往三五个人一起,报个旅游团便出去游山玩水了,但是在尽情游玩之前千万不要忘记与所报的旅行社签订旅游意外保险和旅行社责任险,我们当然不希望在旅游过程中出现意外,但一旦意外发生了,我们也要尽可能挽回自己的损失。
法律小知识
《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第四条: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条: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44.景点逛少了,旅行社要赔钱
小岩刚刚参加完高考,并且分数还不错,父母为了对她进行奖励,就报名参加了南京一家旅行社组织的龙虎山、龟峰三日游,在旅行社为他们准备的线路安排中,有展旗峰和仙水岩这两个景点,可是从旅游开始一直到结束回到南京,小岩也没有看到展旗峰和仙水岩是什么样子。
导游说是由于当地负责接待的旅行社出了问题,造成了这两个景点暂时不能游览,跟旅行社没有关系。回到南京后,由于游客的强烈抗议,旅行社方面答应给每人退还这两个遗漏景点的门票43元,并告诉游客再有什么要求应该去找负责接待的旅行社。
年轻人大都喜欢游山玩水,饱览祖国的大好河山。每到假期,很多人都会外出旅游,放松一下紧张的身心。为了方便省心,不少人喜欢跟随旅行社出游,应该说旅行社在一定程度上为人们外出旅游提供了很大的方便。但是,有些时候出去旅游并不总是像我们想象的那样一帆风顺。由于旅行社或其他方面的原因,可能不能按约定时间出行,或者安排的活动与旅行社当初承诺的不相符,又或者无法游览某些约定的景点等。
按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规定,由于旅行社的原因,造成游客不能按约定时间出行,或者安排的活动与合同不符,或者食宿标准降低,或者无法游览约定景点,旅行社不仅要赔偿游客的实际损失,还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这是因为,游客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两者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旅游质量出了问题游客当然要找旅行社讨个说法。在出游中,人人都可能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此时,我们不应该忍气吞声,认为事情过去就算了。我们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再者说,有些旅行社可能是处于无意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服务出现瑕疵,但也不乏有些旅行社是为了赚钱故意“缩水”,我们的退让就是对某些旅行社违法行为的包容。
2008年十一期间,李进义来到北京某旅行社办理了黄山、千岛湖、杭州双卧六日游的手续,并交纳了全额旅游费。当时双方并未签订旅游协议,他仅拿到了一张收据和一张行程表,表中列举了包括不减少旅游景点等在内的服务标准。此前他告诉旅行社需要食用清真食品,旅行社答应为他进行安排。结果在随后的旅游中,李进义及其他游客处处感到他们所享受的服务与旅行社当初承诺的标准相去甚远,不仅食宿标准大幅下降,而且行程表上列明的莲花峰等多处景点均被导游拒绝前往。游客因此与旅行社发生了争执。后来又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该旅游团在杭州就中途解散了,李进义只好自费游览杭州后返回北京。李进义本来想好好享受一下假期,没想到旅途却是如此的“辛酸凄凉”。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旅游过程中,该旅行社不仅在提供的服务质量上与之先前承诺的相去甚远,而且擅自取消了多个景点的游览,甚至中途解散以至于各旅客只能自己掏腰包回家。这严重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返回北京后李进义有权要求该旅行社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比如天气恶劣不适合继续游览或者突发自然灾害等,旅行社可以临时取消某些景点的游览而不必承赔偿责任,但旅行社应向游客说明情况。此外,在旅游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旅游者本身原因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往往是天性活泼好动的年轻人的最爱。为了使自己旅途愉快,在选择旅行社的时候大家一定要谨慎,最好选择那些知名的旅行社,虽然他们的报价可能相对高一些,但旅游过程中的服务质量还是比较有保障的。即使不选择知名旅行社,也得选择正规的旅行社,切不可只图旅游花费低而去选报那些非正规的旅行社,以免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无法向旅行社索赔。而在随团旅行过程中一定要服从导游的安排,不要随意行动,以避免不必要的人身财产损害。
法律小知识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八条:导游违反旅行社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应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1.导游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变更参观,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2.导游违反约定,擅自增加用餐、娱乐、医疗保健等项目,旅行社承担旅游者的全部费用。
3.导游违反合同或旅程计划,擅自增加购物次数,每次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的20%。
4.导游擅自安排旅游者到非旅游部门指定商店购物,所购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的全部损失。
5.导游私自兜售商品,旅行社应全额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
6.导游索要小费,旅行社应赔偿被索要小费的2倍。
45.“生死状”几近废纸一张
浏览一些拼客网站,不少“驴友”纷纷在网上发帖组织自助游,因为暑期旅游市场日益红火,助长了机票、旅游线路的价格,有的长线游报价甚至比平时上涨几千元,所以一起拼车、拼卡、拼吃价格就实惠了很多。
2009年五一假日期间,史红霞和男朋友赵晓光一起,参加了一些“驴友”组织的自助游。他们是去爬一座很陡峭的野山。一路上有人陪伴、遇到问题一起解决的确方便了很多。可是到了最后一天,其中一位“驴友”开车把人给撞了,陪人去医院看病,又要支付医药费,耽误了行程不说,史红霞又很不情愿地也帮着付了一部分医药费,因为大家在出发时约定,在规定范围内出了问题大家一起承担。
其实史红霞参加的这次“驴友”团在出游前已经为这次登山做了充分的准备,他们也希望能为自己买上一份保险。可是咨询多家保险公司的户外保险却遭遇了拒保。多家保险公司却给了他们一致的答案:按照现行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如果从事高风险运动造成死亡、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不会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游客意外伤害险”等险种时,故意隐瞒了将要参加的是户外运动,那么一旦发生意外,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拒赔。另外,由于户外运动大多是“驴友”自发组织,管理松散,保险公司对其安全系数缺乏信心。
在无法购买保险的情况下,很多“驴友”还是希望能够拼团探险旅行,也就只好在网上发帖组织自助游。而组织者往往在这些帖子的末尾附上一份“生死状”,要求参与者承诺,如出意外后果自负,“生死状”也可以作为组织者“免责”的凭证。显然,近年来频频发生的“驴友”遇难后产生纠纷的事件,是导致“生死状”出现的主要原因。然而,签订“生死状”是否就能解决相关争议?一纸“生死状”和几句承诺能否让“驴友”放心地出游呢?
从法律角度来说,“生死状”并非严格的合同或契约,因此一旦发生责权纠纷,“生死状”能起到的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虽然这种方法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相关争议,但是在目前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也是提供了一种相对可操作的模式。
不少旅游业内人士表示,“生死状”出现的背后是因为目前民间自助游组织缺乏管理,越来越多的自助游采取网络联系、自行组队出发的形式。目前,我国AA制自助游的安全组织、责任认定仍缺失标准,所以一旦事故发生就责任不明。
户外运动的意外险,虽然对于“驴友”来说是种消费低、保障高的保险,但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却只是一份利润很低的小险种。据了解,目前市场销售的旅游意外险,其保险费用大多在5~8元/天,最高保额为10万元。保险公司每卖出一份“旅游意外险”,收入不足10元,远没有推出一份收入达几千元的长期寿险保单来得更有吸引力。
反观国内,相关的制度和法律尚未系统地建立起来,网友自助旅游缺乏责任认定机制。“驴友”中的“头驴”往往仅是热心的发起者,而活动的参与者也纯属个人自愿。因此,一旦发生意外,没有人需要负担任何法律上和经济上的责任,从而造成了探险活动事前的轻率化和盲目化,甚至怂恿了探险活动的快速升温。
据了解,目前,有关部门的旅游管理仍然局限于旅行社组团,对于自发旅游行为则约束不到位。“驴友”冲动探险遭遇不测后,不仅耗费诸多社会资源,而且也留给许多家庭巨大的悲痛。其实,对于极限探险活动的严格管理,不仅仅是事后的及时申报,更重要的是事前应防患未然。例如,应建立一种类似“领队”或导游的资格认证制度,发起人和组织者必须具备资质,而绝非一般意义上的组织者;组织者必须履行书面形式的风险告知义务,并在事前明确责任人及其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签订“生死状”并不能保证事故发生后不会产生法律纠纷。由双方自愿签订的“生死状”虽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应,但在AA制、不赢利的背景下,即使签订了“生死状”,同行的队友也有责任和义务在危难时互相帮助。如果队友在自己的视线范围外发生意外,那同行的人可以免去责任。但如果队友在自己的视线范围内遇难而没有施以援手,同行的人还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世界各国对于风险很大的探险活动历来都加以严格管理,对于各类探险活动规定了详细的申报制度,并采取了严厉的惩戒措施,以尽可能避免因责任模糊、风险意识弱化和必备知识缺乏而导致的意外事故。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二)因事故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46.游客住店财物被盗,宾馆要承担责任
外出旅游或出差在宾馆住宿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有人更是把宾馆称作是旅客的“家”。一般情况下大家在外出时身上都会带一定数额的现金,另外还有手机、相机甚至是笔记本电脑等贵重物品。不知大家想过没有,如果这些物品在宾馆中被盗,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呢?宾馆该不该赔偿游客的损失?
2007年4月20日,上海一家假日旅行社组织游客一行30人来常州市一个景区游览。客人根据导游安排,当晚入住景区一酒店,共消费位于酒店一楼的双人标准房16间。21日早晨8点15分,有两个房间的客人相继报称:价值2万余元的手机、旅行包、现金、香烟等物品失窃。报警后,公安部门即刻进行勘察,发现房间露台的移动门可以从外面打开,现场无撬动痕迹,酒店外的草地上发现部分被盗物品,初步断定是一起从酒店露台入室的盗窃案。在案件进一步侦破的过程中,游客却要求酒店立即进行赔偿,双方在酒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被盗物品价值认定上产生分歧,游客投诉至旅游部门请求协调处理。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当游客入住后,宾馆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作为经营者所必须履行的全部法定义务,即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由于游客在宾馆客房中的财物被偷盗这一事实,是在宾馆履行消费合同期间遭受的非法侵害,而且是在宾馆客房这一特定的场所里发生的,游客的财物失窃与宾馆防范不力、安全措施不严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鉴于此,宾馆应当为游客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赔偿。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在宾馆里丢失的东西都能得到赔偿,最基本的一个条件是要证明:是由于宾馆的责任而不是游客自身的原因而导致物品被盗的,否则宾馆将不会承担赔偿责任。宾馆有提醒游客注意保护自己财物安全的义务,同时应该为游客提供保存贵重物品的服务,如果宾馆在这两个方面的工作都已做得符合法律要求,而由于游客自身原因导致财物失窃的,宾馆不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的赵小丫与两位朋友于2008年5月1日去苏州旅游,晚上八点半左右住进市区的一家四星级宾馆,睡觉前赵小丫将大量现金和手机放在房间里,次日清晨7时15分左右醒来,却发现钱不见了,而手机还在,看看窗户和门都没有撬开的痕迹,于是赵小丫便向宾馆报告,并要求宾馆赔偿损失。
而宾馆负责人李先生称,宾馆服务台前有非常醒目的提示牌,要求旅客住宿时将现金等贵重物品交由服务台保管,否则遗失与宾馆无关。而且游客所反映的现金数额也没有证据可查,同时门窗也没有被撬痕迹,宾馆在安全防护方面没有责任,因此宾馆不同意进行赔偿。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宾馆已履行了告知注意的义务,并且宾馆无法证实赵小丫等旅客携带大量现金,赵小丫也无法提供有利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确实是丢失了大量的现金,仅有赵小丫的朋友为证,这在法律上不能算作有效的证据。此外,赵小丫等人没有按照宾馆的要求将贵重物品交由宾馆保存,因此赵小丫应对自己的财物丢失负责,宾馆没有责任,所以,宾馆可以拒绝赔偿。
法律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但前提必须是受侵害人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在宾馆住宿,理应将自己的现金以及其他贵重物品交由宾馆的总服务台统一保管,但有些人由于“财不外漏”思想的作怪,不肯将现金等交出来,甚至不想进行登记。但是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盗窃等意外事故,游客很难通过法律手段将自己的损失降到最低。因为如果游客不能提供有利的证据证明自己丢失了多少现金或某些贵重物品,宾馆是很容易被认定为没有责任的,此种情况下游客将不会得到任何赔偿。
因此,外出旅游或是因工作出差的年轻人,在宾馆住宿时千万不可大意,一定要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贵重物品应根据宾馆要求进行登记或者交由宾馆总服务台进行保存。一旦遇到自身财物丢失等情况,一定要在第一时间内报警,并协助警方确定是宾馆的责任还是自身的责任,如果确实是宾馆的责任,可与宾馆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或者通过法律手段要求宾馆进行赔偿。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47.添项目加收费,我不买单
2006年国庆节期间,北京的何荣约五个同学一起参加了一个旅行社,到南方某个著名旅游景点去旅游,事先已与该旅行社协商好,何荣6个人每人交2000元,旅行社负责包括食宿、门票等在内的所有费用。结果到了目的地后的第二天晚上,该旅行社安排了一个观看当地民俗舞蹈表演的节目,看完以后,导游说这个节目是临时增加的,每个人要另外收100元钱。
何荣是一名学法律的在校大学生,她当然知道这是旅行社在变相增加费用。他表示在看节目之前旅行社并没有征求自己的意见,自己不能支付这笔费用。而旅行社则一再强调表示,既然何荣他们观看了节目,就应当支付一定的费用。不想吃亏的何荣随即向旅游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了投诉。
现在旅游已经成为越来越普遍的一种休闲度假方式,这其中有人喜欢“自力更生”,有人则喜欢参加旅行社。相对来讲,如果目的地较远的话一般通过旅行社会更方便一些。但随着旅游市场的兴盛,众多旅行社也如雨后春笋般冒了出来,有的旅行社服务质量好一些,有的则差一些,这就导致了旅游市场上服务质量的良莠不齐。
通常情况下,大家都会担心在旅游途中旅行社私自减少游览景点或者是降低服务质量,当然如果真的出现这种情况大家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但是还有一种情形往往会被大家忽视:旅游途中旅行社在未征得游客同意的情况下为游客提供了新的服务项目,而且要求游客另外付费。这时游客应该怎么办?该不该交纳这笔费用?有些时候,游客会觉得自己“孤身在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虽然心里有一百个不乐意,还是按照旅行社的要求交了这部分费用。而实际上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旅行社在为游客增加收费服务项目之前应当征求游客的意见,否则游客可以拒绝付费。
像何荣遇到的这种纠纷,关键要看事先何荣他们与旅行社的约定,如果在双方约定的内容中有观看民俗表演这一条,那么即表示何荣他们交的2000元费用中包括了该项费用,何荣他们可以理直气壮的拒绝再次付费。如果双方事先的约定中没有这个项目,那么旅行社在为游客提供该项服务之前应该先征求游客的意见,这是它的一个义务。按照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要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因此,如果该旅行社在未征得何荣他们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增加了这个收费的服务项目,何荣他们可以拒绝支付这部分费用,如果因此而引起纠纷,还可以向旅游管理部门投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还有一种情况,在游客出游前向旅行社咨询报价所包括的服务项目时,旅行社会告诉游客该报价包括景点的门票,但一旦到了旅游地点,旅行社却只给买风景点第一道大门票,进入大门后游客如果想看其他景点还得自己掏腰包购买各个“小门票”,但不买的话又几乎看不到什么好风景。这个时候游客与旅行社之间就容易产生纠纷。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大家一定要认真审查旅游合同里的每一条内容,如果自己感到不清楚要当面与旅行社谈清楚,切不可有“自己认为应该是这样”是心理。因为一旦出现纠纷,个人单方面的理解可能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因而也就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赵雅倩与丈夫在江苏参加了天下风情旅行社组织的海南的旅游团。在旅游合同上,一处叫西岛的景点是免费的,而到了该景点后导游却称该景点是自费,要收取每人100元的门票钱,为此,全团有30个人都未进去。赵雅倩认为,当初交的费用已含有该景点的门票钱,因旅行社的原因而未进入,旅行社应退还这笔费用。
回到江苏,赵雅倩向旅行社说明了情况并提出要求后,旅行社解释,西岛应为自费景点,行程表上未注明是工作失误。在赵雅倩的要求下,旅行社只同意按行业内的门票价格退还赵雅倩和丈夫每人40元,后又增至每人50元,赵雅倩未同意。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赵雅倩向旅游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了投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由于旅行社自身过错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进行解决。既然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注明该景点是免费的,那么旅行社就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旅行社自身工作失误,导致游客无法正常游览该景点,旅行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应该由游客来买单。因此,该旅行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赵雅倩及其他游客退还该景点相应的门票费用。
年轻人在外出旅游之前一定要同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并就合同的所有内容与旅行社在认识上达成一致。在旅游途中,旅行社可以向游客推荐一些另外收费的服务项目,但必须是在提供服务之前征求游客的意见,否则游客有权拒绝支付新增的费用。当然,旅行社强迫游客接受某些收费服务项目更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如遇到这种情况,旅游者可先与旅行社进行协商,如果协商无法解决问题,旅游者可向旅游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投诉。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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