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法有天:不可不知的350个法律常识-婚姻家庭类——婚姻家庭的保护伞
首页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书架
    恋爱、婚姻、家庭,就像是三部曲,为我们的人生增添了许多光彩。从恋爱走向婚姻的殿堂,之后在一起过完余生,当然是最大的美事。但是,世事总是有那么多的不尽如人意,恋爱的要分手,结婚的要离婚,即使已是相伴多年的夫妻,也可能因为婚姻关系不合法,而遭遇尴尬。

    那么,究竟怎么做,才能保护自己的权益,使得在爱情走向尽头的时候,尽量少受伤呢?还是拿起法律的武器吧,这才是我们婚姻和家庭的保护伞。

    1.未婚先孕,女方难以享受婚姻法的保护

    关键词

    怀孕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

    基本案情

    丽萍与男友相识于2001年,一年后,他们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住在一起了。不久前,丽萍怀了身孕。而在这时丽萍的男友在外认识了林某,二人一见钟情。丽萍的男友不顾丽萍已有身孕,执意要与其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丽萍三日之内从他家搬走。丽萍的家人得知后,感到非常气愤,以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为由提出诉讼请求,并要求与男方补办结婚手续。但男方认为二人只是同居关系,不同意女方诉讼的请求。那么,丽萍的诉讼请求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只适用于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对于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很显然,本案中的丽萍的情况适用于后一种规定。至于丽萍要求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取决于双方的自愿,人民法院或其他人均无权干涉。因此,尽管男方的做法不道德,但人民法院不会支持丽萍的要求,只能依法办事,判决解除他们的同居关系。

    2.婚前已怀别人的孩子,虽不厚道但不违法

    关键词

    骗取的婚姻/有效婚姻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华某(女)与李某(男)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此之前华某曾与一无业人员林某来往。在与李某相识后,华某并未与林某断绝关系,并怀上了林某的孩子。由于李某的家庭条件好,故华某隐瞒了自己怀有身孕的事实,与李某登记结婚。八个月后,华某生下一男孩。后来,李某发现孩子并不是自己亲生的,并以此为由,要求法院判定他们的婚姻无效。那么,这种隐瞒怀孕实情骗取的婚姻是否有效呢?

    法官说法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据此,本案既不属于法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定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故根据特别法无明文规定适用一般法的法学原理,华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就应当定性为有效婚姻。

    3.不合法的婚姻,时间再长也可宣告无效

    关键词

    近亲结婚/婚姻无效

    基本案情

    万某与朱某是表兄妹,两人从小青梅竹马。二人到了适婚年龄,双方父母认为“亲上加亲”,于是按照当地习俗为他们举行了婚礼,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育有三子。20年过去了,三个孩子已相继成人,逐渐有了钱的万某不满意这桩由父母撮合的婚姻,要求与朱某离婚。但朱某死活不答应,万某只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朱某与万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属于无效婚姻,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法官析案

    判断婚姻是否有效,主要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是当时的法律可以认定他们的婚姻是无效民事行为。当时适用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禁止结婚的,万某与朱某是表兄妹关系,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结婚属于民事行为。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的无效,且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所以,在当时,可以用《民法通则》结合《婚姻法》认定他们的婚姻无效,且无效的情形一直延续到现在。二是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情形,也有本案中的近亲结婚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婚姻无效的情形没有消失,应当宣告婚姻无效,如果无效情形消失,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修改后的婚姻法实施以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无效婚姻情形仍然存在。根据法律的适用的原则,在新的解释和法律实施后没有处理的案件要适用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所以,本案法院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及高法的司法解释作出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4.冒名登记结婚,“离婚”要找准诉讼请求

    关键词

    未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实婚姻/同居关系

    基本案情

    1990年,李某与王某均未到适婚年龄,但为了顺利地进行结婚登记,他们分别用自己姐姐和哥哥的户口证明,并用自己的照片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两人育有一子一女,2002年,李某以二人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讼诉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和王某冒用他人名义领取的结婚证是无效的。但基于他们二人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即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生活在一起,并育有一子一女,构成事实婚姻,因此建议李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并依法判决解除了其事实婚姻关系。

    法官析案

    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解释:“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李某与王某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生活在一起,育有一子一女,且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如果李某与王某的这种情形出现在1994年2月1日之后而又起诉离婚的话,除非两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否则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5.已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结婚,构成重婚

    关键词

    事实婚姻/未经法定离婚程序/重婚

    基本案情

    罗某(男)与王某(女)两人青梅竹马,互相爱慕。1993年12月,他俩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了一个男孩。后来因为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二人发生纠纷,于2002年1月大吵一场,王某跑回娘家。罗某去接王某回家,王某不肯回去,并且说:“咱们的婚姻没办登记是无效婚姻,以后你不要来找我。”2002年3月王某与本村青年刘某登记结婚。罗某向法院状告王某重婚,要求恢复与王某的关系。

    律师说法

    本案中,罗某和王某都属于有配偶者,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构成事实婚姻。王某未经法定离婚程序单方声明解除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因此罗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罗某与王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均属于有配偶者,在这种情况下,王某与男青年刘某登记结婚属于重婚行为,其婚姻应予解除。

    鉴于王某当时对自己“婚姻”的误解,她缺乏重婚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重婚罪。而刘某更是因不知王某与罗某的事实婚姻关系没有解除而与之结婚,因而不能成为重婚罪的共犯。综上所述,应依法撤销王某与刘某的婚姻关系。若罗某和王某愿意维持原婚姻关系,则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若王某不愿意与罗某维持夫妻关系,那么王某可依法起诉离婚。离婚后,若王某和刘某愿意结为夫妻,可依法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6.网上娶“二奶”,违伦理道德却不违法

    关键词

    网上取“二奶”/重婚/违背伦理道理

    基本案情

    1998年小芸与梁某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日子过得幸福美满。梁某有个爱好,一有空闲就喜欢上网。几个月前,他们夫妇的感情产生了变化,梁某不怎么理小芸了,上网时也鬼鬼祟祟的。小芸心生疑惑,便偷偷打开梁某的网上聊天纪录查看,原来梁某在网上还有一个“老婆”,从留言和亲昵程度看,关系已非同一般。小芸质问梁某,梁某居然说网上娶“二奶”,不过玩玩而已。虽然梁某是在虚拟的网络上娶“二奶”,作为妻子的小芸还是感到受了莫大的伤害,觉得已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遂提出协议离婚。梁某则称婚后与小芸感情一直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小芸无法容忍丈夫对她的伤害,准备提起离婚诉讼,但不知法院是否会支持小芸的离婚请求。请问,丈夫网上娶“二奶”,能据此判决离婚吗?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过,梁某网上娶“二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结婚,因而梁某的这一行为也就不能纳入重婚范畴,法院不能以梁某重婚为依据判决离婚。虽然梁某网上娶“二奶”不能以重婚论,但这是明显违背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的感情游戏,《婚姻法》亦可以对这种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予以约束。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应当维护和睦、平等、文明的家庭关系。梁某背着妻子偷偷地在网上娶“二奶”,显然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对妻子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丈夫网上娶“二奶”的行为一旦影响到了夫妻感情,当属“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小芸若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在调解无效后,会依法准予其与梁某离婚。

    7.只要符合结婚条件,缓刑犯也能结婚

    关键词

    缓刑/符合婚姻法规定/不必审查批准

    烦心事

    就在杨某准备与未婚妻着手准备结婚时,杨某因为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杨某的夫婚妻表示会等杨某2年,待他服完刑再与他结婚。但后来他们又听人说,在缓刑期间是可以结婚的。那么法律上有无此种说法?

    法官说法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其恋爱与结婚问题,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是可以允许的,不必经过公安机关或法院审查批准。所以,只要杨某与未婚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就可以办理相关结婚手续。

    法律名词

    缓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缓刑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

    相关链接

    法律上规定的可以结婚的条件:

    1.男女双方必须完全出自自愿,不许任何第三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如果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可以申请撤销。如果受到他人暴力干涉,则可追究相关人员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刑事责任。

    2.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年龄。我国婚姻法规定,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国家鼓励晚婚晚育。

    3.结婚双方非直系血亲,也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所谓直系血亲,是指和自己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和孙子女等;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如: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间、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或姑表兄弟姐妹之间等。

    4.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这种疾病主要是指精神失常未经治愈、先天性痴呆以及某些已被实践证明不应结婚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对确定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应具有充分的科学根据,并应进行医学上的专门鉴定。

    8.夫妻离婚后,爷爷奶奶看孙子要征求同意

    关键词

    探望权的主体/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

    基本案情

    高某(女)与艾某(男)于1997年6月10日结婚,一年后生育一子,取名艾某某。后两人因感情不和,于1999年9月1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孩子由高某抚养,艾某每月付一定的抚养费。艾某的父母因舍不得孙子,便常到高某处看望。

    2001年初,高某经人介绍与他人再婚,为避免前公婆的探望行为对其新组成的家庭造成不良影响,她要求艾某的父母未经她的同意不要擅自探望艾某某。但艾某的父母认为,他们去看望孙子天经地义,于是仍然经常去艾某某所在幼儿园探望并带一些食品给艾某某吃。高某得知后认为艾某的父母不尊重自己的意见,且这样容易惯坏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于是要求法院裁决艾某父母不得擅自探望艾某某。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艾某、魏某今后未经原告高某许可,不得擅自探望原告之子艾某某。

    法官析案

    我国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在将子女的监护权判给一方,法律赋予没有监护权的父或母的探望权是其作为父母的一项基本权利,无正当理由是不能剥夺的。依法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孩子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等不能作为行使探望权的主体。本案中,被告在被探望人之母即直接监护人已有异议的情况下,仍然认为探望孙子是无可非议的,不体谅原告已另立新家的难处,坚持探望孙子,则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违反了新《婚姻法》有关探望权的规定,所以法院判决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探望孙子。

    法律名词

    探望权:指定期或不定期探望子女的一种权利。父母离婚后,取得直接抚养子女权的一方,就成为子女的监护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探望权不仅是父母之权利,更是未成年子女之权利,未成年子女也可以向法院请求与父母会面。

    9.夫妻离婚后,孩子不可擅改姓

    关键词

    父母单方擅自变更子女原来姓名/应恢复原姓氏

    基本案情

    米娜与孙大海(均系化名)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一年后生育一子,取名为孙小海。后来,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9月7日协议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米娜,而孙大海则按月向米娜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后来,孙大海又结识了王某,于2004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从此就不再支付孙小海的生活费。米娜多次索要未果后,一气之下,把孩子的姓名改成了米小海。孙大海知道后,十分生气,要求米娜把孩子的姓名改回来,但米娜不答应,于是闹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判决米娜恢复孩子的婚生原名,同时,也责令孙大海继续支付抚养费。

    法官析案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是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充分体现了《婚姻法》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已长成得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从母姓外,并无使其改变原姓氏的必要。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父母单方擅自变更子女原来姓名的做法是不当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也指出:“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审理此案的法官说,米娜和孙大海离婚后,孙大海拒付儿子生活费,米娜完全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她在未征得前夫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儿子的姓名变更随己姓,这种做法显然不妥。据此,法院判令其恢复婚生子原名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10.无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需兼顾双方利益

    关键词

    一方不具备行为能力/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纠纷/兼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基本案情

    徐某(女)在20岁时曾受到刺激,精神上有些恍惚,但在家人的照顾下,不影响正常的生活。后来,在父母的安排下她与同村青年余某(男)结婚。结婚时,余某知道徐某的情况,但二人的关系尚可。几年后,徐某的病情有所恶化,经诊断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行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余某觉得已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遂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受理该案后,就二人的财产分配以及离婚后余某对徐某的扶助达成了调解协议。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法官析案

    因夫妻一方不具备行为能力,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纠纷,法院的处理必须兼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好的处理方法是准许离婚,但必须由有行为能力的一方对无行为能力的弱势一方进行生活扶助。

    在婚姻案件中,调解是必经程序,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婚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子女抚育问题以及生活扶助问题等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此案中,由于被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婚姻问题是无法进行调解的,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他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只能以判决的方式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11.离婚让人很受伤,过错方需赔偿

    关键词

    无过错方权益/过错赔偿原则

    基本案情

    刘莎和丈夫石某本来是一对令人羡慕的恩爱夫妻,但自从石某这几年有了些钱后,就开始在外花天酒地,并在外面与一酒吧女同居。最初刘莎还幻想丈夫有一天会浪子回头。但刘莎的隐忍让石某更加肆无忌禅,两年中未回过家,与刘莎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刘莎忍无可忍,提出离婚。可是石某坚决不答应,这并不是因为石某对刘莎还有留恋,而是害怕30万元财产被其分走一半。后来刘莎听朋友说,只要分居满两年后一方提出离婚,法院就会判决离婚。而且由于丈夫过错在先,女方可获得适当赔偿。那么,刘莎能顺利离婚吗?她对赔偿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明确规定了判决离婚的程序和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为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该条还列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为了更好地体现在离婚时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了过错赔偿原则,即让过错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规定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里的“损害赔偿”,主要是指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婚姻法》已经将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规定为准予离婚的一种具体情形,因此刘莎提出离婚诉讼后,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与丈夫分居已满两年,经调解无效的话,即使刘莎的丈夫不同意,法院也应当判决离婚。如果刘莎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丈夫在外与他人同居,并且确因这一事实而导致夫妻分居和离婚,那么就说明其丈夫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莎可以根据丈夫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提出一个适当的损害赔偿数额,法院会依法支持其提出的损害赔偿主张的。

    12.同居一方死亡,对方没有继承权

    关键词

    同居\一方死亡\继承权

    基本案情

    秦某与同居男友共同生活在男友购买的房屋中。一次假期旅行过程中,秦某的男友游泳时不幸溺水而亡。秦某男友的父母一直反对两人的同居行为,在儿子死亡后,更是将儿子的死归咎于秦某,并向秦某表示了要将儿子名下房屋收回的意思。秦某自与男友同居以来,就辞去工作,其与男友的日常开支,都是由男友提供,而秦某别无生活来源,也没有亲戚朋友可以依靠。如果秦某男友的父母将房屋收回,秦某将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地。于是,秦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自己继承男友的房屋。最终,法院依法认定,秦某不能作为男友的财产继承人。但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秦某男友的父母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让步,给了秦某搬离住所的宽限期。

    律师说法

    在上述案例中,秦某和男友在同居过程中,男友因意外事故死亡,秦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护权益,继承死者遗产。按照法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的,在认定双方为同居关系时,法院对于一方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按财产纠纷处理。即法院将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如共同生活期间互相扶助、相关债务各自承担比重、女方怀孕、其遗产继承人的意见等来处理,而不按继承关系处理。由此可知,如果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是同居关系,而一方要求继承对方遗产时,法律将不予支持,当事人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同居另一方的财产。这是因为同居不是法律保护的合法夫妻关系。

    在法律常识如此普及,而结婚所经程序如此明朗的今天,尤其是新婚姻法公布后,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行同居生活是不符合立法要义的。如果承认非法同居的双方互有继承权,就等于承认当事人是合法夫妻,这是不严肃的,也不利于贯彻法律法规,更不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巩固与发展。基于此,法律不支持同居双方互有继承权。

    13.买个女人当“老婆”,于法不容

    关键词

    胁迫结婚/受胁迫方/可撤销婚姻

    基本案情

    小丽是一名四川姑娘,1999年她被人贩子拐卖给河南某县一个比她大20岁的男子。这名男子伪造小丽的身份证和户口簿,采取欺骗胁迫的方法领取了结婚证,强行与小丽生活在一起。2002年,人贩子被抓,小丽被警察解救。当警察带小丽走时,小丽的“丈夫”拿出结婚证进行阻拦。面对这桩不幸的婚姻,小丽如何才能解脱?

    律师支招

    新《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一方应当自结婚登记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受胁迫一方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法院一般应当受理并解除该婚姻关系;如在法定期间之后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则属一般的离婚诉讼。

    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小丽是被人贩子贩卖并受胁迫结婚的,她可以主张撤销该婚姻,从而彻底斩断与其“丈夫”的联系。

    14.单方解除收养关系,协商不成法院解决

    关键词

    协商解决/人民法院适当处理

    基本案情

    李某兄妹三人,与养父母共同生活了30年,均由养父母抚养成人,最近因家庭纠纷,养父母坚决要与三个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而养子女们则不愿解除养父母子女关系。遇到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律师说法

    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间,因关系恶化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时,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有一方坚决不同意解除的,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已由养父母抚养长大成人并已独立生活,而养父母却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子女应承担养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李氏兄妹在养父母身边生活了30年,在一般情况下不宜解除收养关系。人民法院审理收养案件,必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查明要求解除的理由,听取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的意见,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决定是否准予解除。

    15.养女不孝,可解除收养关系

    关键词

    解除收养关系/公证手续

    基本案情

    李某今年62岁,她三十多岁时收养了一个一岁的女孩,女孩长大成人后已参加工作。4年前养女谈恋爱,因养母不同意她的婚事,便与男友结婚搬走了。从此,养母女之间互不来往,只差未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手续了。李某为了生活上有人照顾,便想再收养一个孩子,不知是否可以?其原养女是否有权继承养母的遗产?

    律师说法

    对此,李某可通过养女所在单位对其养女进行批评教育,帮助她认识错误,督促她负担赡养和扶助养母的义务。如其仍不改正错误,李某可同她协商解除收养关系,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如协商不成,可诉请法院裁决。收养关系一经依法解除,养母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便可消除,养母女间互相继承的权利,亦随之解除。但是,如果李某没有生活来源,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抚养成年的养女在收养关系解除后仍应承担养母生活费用。在这种情况下,李某的遗产可以适当地分给她一部分。如果李某自有生活来源,不需养女在收养关系解除后负担其生活费用,而只是为了在生活上能有所照料,想再收养一个子女,是可以的,但必须向国家公证机关申办收养的公证手续,而且只有收养14岁以上的子女才能起到照料李某生活的作用。

    16.不符合收养条件,拾得的弃婴要交出

    关键词

    不符合收养条件/不能判决由任何一方抚养

    基本案情

    王某夫妇于1986年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受当地习俗影响,二人一直想要一男孩,但因做了节育手术而愿望落空。1995年3月,王某夫妇(均未满30周岁)在责任田做工时,见田坎边有一男性弃婴,遂抱回抚养,但他们并未办理任何收养登记手续。

    2000年5月,王某夫妇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但就男孩的抚养权发生分歧,从而诉诸法院。法院经审理发现,王某夫妇均不符合收养条件,故判决他们交出当年拾得的男婴,也就是现在的小男孩。

    律师说法

    《收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上述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因王某夫妇还育有一女,故不符合收养条件。因此,本案对于该男孩的归属,不能判决由任何一方抚养。稳妥的处理办法还是应先处理其他诉争,再进行亲子鉴定,并由王某夫妇提供与该弃婴无血缘关系的鉴定书、拾得弃婴的证明材料及王某夫妇的身份证明等等材料,把该男孩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社会福利机构可发出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其生父母或监护人未认领的,可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由该社会福利机关作为送养人,由具备收养条件的人收养。

    17.收养弃婴要合法,否则好心也会罚

    关键词

    收养弃婴/超生/违反了计划生育

    基本案情

    几个月前,陈某在路边见到一名弃婴。陈某自己有一男孩,见这名被遗弃的女婴很合眼缘,遂起怜悯之心将其带回家抚养。不久他被当地计生部门以超生为由处罚。陈某感到很冤枉,他想不通的是,怎么自己好心反而被罚?

    律师说法

    计生部门以超生处罚陈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无子女;二是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是年满30周岁……根据这一规定,已有子女的陈某无权收养他人子女。

    那么,发现弃婴该怎么办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遗弃的婴儿、儿童和孤儿,在暂时无法查明其生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时,由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相关法律还规定,即使是符合收养条件者收养弃婴,也必须由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出具查找婴儿生身父母无着落的证明,方可办理收养公证登记。

    本案中陈某已生有一男孩,不符合收养条件,其行为违反了计划生育法律政策,因而要受到处罚。

    18.送出去的孩子车祸获赔,亲生父母不能得到赔偿金

    关键词

    养父母与养子女/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基本案情

    小玉自出生后,因舅父母家一直没有小孩,故其父母将她送给其舅父母作养女抚养,其舅父母也办理了有关收养手续。2003年的一天中午,14岁的小玉在放学的路上被一辆大货车撞倒在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司机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7.5万余元。

    在领取这笔赔偿金时,小玉的生父母与养父母发生争执,他们都认为自己才是小玉遗产的法定继承人。那么,这笔赔偿金究竟该由谁来领取呢?

    律师说法

    为了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于1998年11月4日修改的《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养子女先于养父母死亡,养父母也与生父母一样,有继承养子女遗产的权利。据此,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样的。

    本案中小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给付的7.5万多元赔偿金应视为小玉合法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因此,本案小玉的赔偿金应由她的养父母来继承。

    相关链接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产生下列权利义务:

    一是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是指养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养子女的养育和照料,教育是指养父母在思想、品德、学业等方面对养子女的全面培养;

    二是养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当未成年养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三是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养子女被养父母抚养成人后,养父母需要养子女的赡养扶助。赡养是指养子女在经济上为养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扶助是指养子女在精神上、生活上尊敬、照顾养父母。养子女对养父母尽赡养扶助义务,目的是使养父母在晚年能够得到物质和精神上的供养和安慰;

    四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一样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如养子女先于养父母死亡,养父母也与生父母一样,有继承养子女遗产的权利。

    19.自己生了儿子,养女不能随便遗弃

    关键词

    养女未成年/歧视、虐待/遗弃

    基本案情

    一对夫妇婚后10年未育,3年前收养了一个刚满月的非婚生女孩。几年里,养母待养女很好,但从去年她自己生了一个儿子,便嫌弃养女,经常打骂她,不让她吃饱、穿暖,甚至乘男方出差将养女赶出家门,逼她露宿在外。为使养女不受养母虐待,养父想解除收养关系,将养女送回生父母家去。这样做是否合法?

    律师说法

    首先要指出,国家因为这一对夫妻婚后10年不育,才批准他们收养子女。按照我国计划生育的要求,他们既已收养子女,就不应再生育,更不应该生了儿子就嫌弃和虐待养女。

    收养关系并非不能解除。但是本案中,这一对夫妇收养的是非婚生子女,其生父母显然不能收回抚养。因此,养父母与养女之间的收养关系,在养女未成年独立生活以前,是不能解除的。这对夫妇必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将养女抚养长大成人,而不能歧视、虐待,更不得遗弃。要知道,为保障《婚姻法》的贯彻执行,我国《刑法》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包括未成年子女)情节恶劣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因虐待而致重伤、死亡的,还要从重处罚。

    20.超生是事实,送养孩子照交社会抚养费

    关键词

    收养关系/“收养”协议

    基本案情

    2003年底,已育有一子的孙某因不慎怀孕而超生一女,后经人介绍,他们将超生的女婴送给了邻村一对不孕夫妇收养,并达成“收养”协议。孙某夫妇以为这样没事了,谁知当地镇政府却向孙某和丈夫下达了处罚通知,要求缴纳社会抚养费8000元。那么,超生子女送给不孕夫妇,还应缴纳社会抚养费吗?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五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做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从前述规定看,孙某和丈夫超生的女儿不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孙某和丈夫也不符合送养人的条件;同时,孙某夫妇与不孕夫妇签订的“收养”协议未到民政部门登记。因此,无论从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来讲,孙某夫妇和不孕夫妇之间发生的送养收养行为都是无效的。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收养法》第十九条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规定:超生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说孙某与丈夫的送养行为是无效的,即使是有效的,也不能改变孙某与丈夫超生子女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孙某夫妇应当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

    21.《收养法》明确规定,送养孩子后无权再生

    关键词

    送养子女/遵守计划生育

    基本案情

    王某和妻子都已年满30周岁。受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几年前就把女儿送给他人收养。现在,他们二人又想再生育一个子女,但不知法律政策是否允许。

    律师说法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30周岁。但我国《收养法》同时对收养规定了几大原则:一是有利被收养人健康成长;二是平等自愿和不违反社会公德;三是遵循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在第三个原则中,为贯彻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收养法》的许多条款都对此做出了规定。如第三条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第十八条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子女。具体来说,送养或收养子女,应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生父母尤其不得在重男轻女观念的影响下,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因此,依照这些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后,不能以送养子女后无子女或少子女为理由再生育子女。

    22.孩子不是亲生,恶意隐瞒可索偿

    关键词

    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抚养责任

    基本案情

    白凤与潘文刚(均系化名)于2000年结婚,2002年10月生有一男孩。2005年11月因感情不和而离婚,法院判决:财产平分,小孩归潘文刚抚养。今年2月,白凤要求得到小孩抚养权,小潘不同意。白凤告诉小潘,小孩并非他亲生。后小潘做了亲子鉴定,证实了小孩确非自己亲生。请问,小孩不是亲生的,男方可以要求女方返还离婚后的抚养费吗?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1991]民他字第六十三号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及民法的自愿、公平原则和《婚姻法》的立法意图,受骗方受欺骗抚养并非自己亲生的小孩,并在解除婚姻关系后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继续抚养小孩,并非自愿行为,同时,小孩并非自己亲生,受骗方不承担法定的抚养责任。由于白凤一直对其丈夫采取欺骗手段,致使作为父亲的小潘对小孩并非自己亲生的事实并不明知。因此,白凤有重大过错,小潘无过错,白凤应由此承担一切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小潘有权要求白凤和小孩的亲生父亲返还离婚后的抚养费,赔偿自己损失。

    23.生男生女都一样,虐待妻子要受罚

    关键词

    批评教育/调解/离婚判决

    基本案情

    高某(女)与王某(男)于1997年登记结婚后,王希望高替他生个男孩,给王家传宗接代。当高生了一个女孩后,王便对高又打又骂。当高再次怀孕时,王找来的算命人说高怀的是一男一女的双胞胎,王非常高兴,对高殷勤照顾。高分娩后,王一看还是女孩,非常恼火,竟将家中的锅、碗、炉子等全部砸毁,还纵火将高母女烧伤,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高忍无可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王虐待妻子的行为进行了严肃处理。

    律师说法

    对于因女方不生育或生女孩,采取节育措施而男方提出的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靠有关组织和群众,对男方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思想进行批评教育,宣传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促使其认识错误,改变态度,尽量调解和好,重新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如果夫妻感情原来较好,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但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则应依法作出离婚判决。对于虐待配偶的恶劣行为,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24.丈夫“通奸”,妻子索偿败诉

    关键词

    同居/通奸/公开、持续、稳定

    基本案情

    唐某本来有一个幸福的家庭,丈夫胡某为一部门主管,前途大好。但自从胡某与同公司一有夫之妇戴某相好后,两人时常在他的办公室幽会,这件事在公司已是公开的秘密,只有小唐一个人还蒙在鼓里。直到不久前,小唐因有急事到办公室找胡某,正巧碰见两人相拥调情,小唐才知道丈夫一直在做对不起自己的事。事后,小唐无法容忍丈夫的背叛行为,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要求丈夫赔偿自己30万元。最后,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驳回了唐某的赔偿请求。

    律师说法

    关于这件案子,先要弄清“同居”和“通奸”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就本案而言,法院是否支持小唐的损害赔偿请求,关键要看小唐的丈夫与戴某保持不正当关系的行为是属于“同居”性质,还是“通奸”性质。

    “同居”与“通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公开、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通奸”主要是指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秘密地、临时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双方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对内不共同生活。

    根据小唐情况分析,虽然小唐的丈夫有3年之久的婚外情,但他的行为不具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特性,那就不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列。据此,法院驳回小唐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没有错。

    25.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公证遗嘱为准

    关键词

    数份遗嘱/互相抵触/公证遗嘱为准

    基本案情

    洪老汉在生前共留下两份遗嘱,一份是1998年所立,遗嘱中表明将遗产八间房屋由他的两个儿子各继承四间,并办理了公证;1999年的一天,洪老汉与大儿子因小事发生争执,大儿子竟失手将洪老汉推倒在地,且不顾而去。洪老汉很伤心,遂在2003年立遗嘱,指定八间房子全部由次子继承。不久后,洪老汉因心肌梗死突发去世,洪老汉的两个儿子为遗产发生争执。其次子认为遗嘱应以最后一份为准,应由他一人继承八间房屋;但长子认为第一份遗嘱进行了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八间房屋应由兄弟两人共同继承。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

    律师说法

    该案涉及的是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不同的遗嘱,应该以哪份为准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本案中,洪老汉若想变更他于1998年所立的公正遗嘱,第二份遗嘱也必须采取公证形式,否则无论第二份遗嘱是自书、代书、录音还是口头遗嘱,都不能变更第一份公证遗嘱。该纠纷中,应以第一份公证遗嘱为准。虽然第二份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合法,但在这里为无效遗嘱,所以,长子的意见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律名词

    遗嘱继承是法定继承的对称,它指的是被继承人依照规定在生前用书面或口授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在其死后如何处分,遗产由哪些人继承,各人继承多少等问题所作的嘱咐,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立遗嘱人叫遗嘱人,接受遗嘱继承财产的人叫遗嘱继承人。

    相关链接

    《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因此,遗嘱继承人是有一个特定范围的,这范围就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是不受继承顺序的限制,这是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一个重要区别。《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即配偶、子女、父母(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顺序)。如果上述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遗嘱接受财产的,只能按照遗赠处理。

    26.谁来继承遗产,以遗嘱为准

    关键词

    遗嘱继承优先/法定继承

    基本案情

    76岁的李某是广州一公司退休职工。李某与其妻生有二子一女。2004年10月20日,其长子因病前往医院治疗。同年11月17日,其长子书写遗书一份交给妹妹(李某女儿),该遗书将其后事的料理托付给妹妹,并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妹妹。遗嘱书写过程中,前两行为蓝色圆珠笔书写,后改用黑色水笔写完。

    2004年12月2日,长子病逝。李某父女二人共同料理了死者的后事。事后,李某父女在死者遗产处理问题上产生分歧。另查明,李某的妻子和次子早已去世,长子无子女,次子有一在校读书的儿子。为此,李某女儿向法院状告父亲,请求法院确认其兄所写遗书的效力。

    李某女儿认为,自己的大哥生前立有遗嘱一份,明确其遗产全部归自己继承。

    而李某却认为其并不清楚大儿子生前写遗嘱的事,尽管大儿子无子女,但其次子仍有一个正在读书的儿子,是自家的孙子,死者的遗产是自家的,即使大儿子无子女继承也应由其侄子继承,已出嫁的姑娘依照习俗不应再享有继承权;同时,该遗嘱既是两种笔墨书写又有涂改现象,所以拒绝承认。

    律师说法

    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体现了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的,死后的继承应照其遗嘱办,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

    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女儿系死者的妹妹,属于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之一,其具备遗嘱继承的身份。死者所写书面遗嘱符合遗嘱成立的四个条件,且不存在全部或部分无效情形,故依法应确认遗嘱的效力。被告父亲以当地农村习俗为由,要求死者遗产由其孙子(死者侄子)继承的想法,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

    27.老父遗嘱未变更,财产继承仍有效

    关键词

    承租使用权/所有权/遗嘱/变更

    基本案情

    汪某与前妻育有五个子女。前妻亡故后经人介绍,汪某同田某于1986年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他们一直住在汪某承租的一套单位公房里。1995年7月13日,汪某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与田某再婚后,田某对自己及子女照顾有加,若自己先去世,一切财产和房屋的使用权由田某继承。因为当时房产仍为公产房,所以汪某指出是房屋的使用权。2000年,汪某用积蓄买下了这套房子,成为产权人。2006年5月,汪某因病去世。

    汪某去世后,汪某的五个子女和田某就这套房产发生争执。汪某的五个子女认为,汪某遗留给田某的只是房屋的使用权,并不是房屋所有权,因此该处房产不在遗嘱的范围内,而应按法定继承,五个子女都有继承权。田某认为汪某生前已指明是一切财产,那么这处房产自然就在所指范围内。双方始终争执不下,只好请求法院裁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汪某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汪某的房屋现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应依据汪某所立遗嘱确认,由田某继承。

    法官析案

    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汪某生前于1995年7月13日所立自书遗嘱已明确表示其“一切财产和住房的使用权”由田某继承。从汪某的遗嘱意思表示来看,愿将自己所有财产,全部留给其再婚妻子。汪某之所以在遗嘱中,表述为住房的使用权,是由于当时该房尚属公产房,不在汪某个人财产范围内。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买断取得所有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性质发生改变。争议房屋由原来的承租使用权已经转化为所有权,属于汪某所有财产范围,即应包含在“一切财产”内。遗嘱人汪某并未作出新的意思表示,也未对遗嘱中“一切财产”范围予以变更。结合其立遗嘱时的本意是愿将一切财产留给其再婚妻子,故争议房屋应遵照汪某的遗嘱由田某继承。

    28.继子女的亲生子女,同样享有代位继承权

    关键词

    代位继承/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基本案情

    张女士同阿英的父亲李某再婚后,又生有阿兵、阿华、阿明三个子女。阿英虽是张女士的继女,但由于阿英自小被张女士抚养,所以阿英一直将张女士当作亲生母亲看待,而张女士也视阿英如己出。四个孩子均未成人时,李某因病去世,张女士把四个子女一手抚养长大。后来阿英在生育儿子小山时难产死去。张女士一直跟随大儿子阿兵生活。不久前,张女士因病去世,她们的三个儿子就遗产分配发生争执。这时,小山认为自己能够行代位继承权,也加入了争执之列。那么,小山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依据呢?

    律师说法

    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亲生子女可代位继承。本案中,小山的母亲阿英从小由张女士抚养,虽是张女士的继女,但已与她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小山可以代位继承其母阿英有权继承的份额。

    29.继承继父遗产后,仍可得生父遗产

    关键词

    继子女/继父母遗产/生父母的遗产

    基本案情

    马月(化名)5岁那年,她的父母离婚了,此后,马月随母亲改嫁。

    不幸的是,马月7岁那年,母亲和继父在一次意外中双双身亡,马月继承了母亲和继父的遗产。考虑到孩子还小,也已经再婚的生父把马月接到了身边。2006年7月,马月的生父因病去世,留下一套房产。料理完丧事后,就遗产继承的事,马月和继母发生了争执。

    马月的继母认为马月已经继承了一次遗产,现在又想在生父这里“分一杯羹”,哪有这种好事。那么,马月能否继承两次遗产呢?

    律师说法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不过在此应该注意的是,马月生父留下的那套房是其生父家庭的共同财产,继承时必须首先进行析产,将属于马月生父的份额分割出来后,才能谈继承问题。

    对于这类问题,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话,可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

    30.精神病人杀害被继承人,仍然享有继承权

    关键词

    法定继承/精神病理障碍/法定代理人

    基本案情

    李某与张某1987年结婚,婚后育有两女。近十几年来家里生活富裕,有存款20余万元,并且有楼房一幢和汽车一部。2003年2月16日晚张某将李某杀害在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张某经过三次司法鉴定后被确认为精神病患者,公安机关以不负刑事责任为由释放张某。家中现金和存款被张某兄长(现为其法定监护人)掌握,事后李某父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李某财产进行继承,请求法院判决剥夺张某对李某遗产的继承权。

    律师说法

    虽然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二)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但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继承法》第六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张某作为李某的配偶,属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其虽然杀害妻子,但并非出于主观故意,而是由于精神病理障碍使其完全丧失理智,并不属于《继承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害”的情形,其继承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即其兄代为行使。

    31.子女被送养,无权继承生父母遗产

    关键词

    养子女/生父母/法定继承人

    基本案情

    周虹与周丽(均系化名)是同胞姐妹,父周同在常德城北建有二层楼房一座,产权登记在周同妻子陈梅名下。周虹系长女,自幼被他人收养。周虹成年后家境较好,而生母陈梅家势渐微。周虹在生活上给陈梅多方照顾与帮助。陈梅去世后,周虹要求分割、继承母亲的遗产楼房,周丽不允,周虹诉至当地法院要求继承祖业。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周虹长期对被继承人陈梅给予照顾与扶助,判决分给周虹适当房产。

    法官析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养子女由于与原来家庭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解除,故不能作为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由于与养父母构成收养关系,养子女可获得继承养父母遗产的法定权利。

    从法律上讲,周虹自幼送他人收养,与生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随之消除,因此,不能作为生母的法定继承人。陈梅的遗产应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周丽继承。但本案鉴于周虹给予了陈梅长期的关怀与帮助,故周虹也分得部分遗产。

    32.母亲改嫁再婚,生子赡养到底

    关键词

    生子女/再婚的父母/赡养义务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19日,某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母亲再婚引发的赡养案件,一审判决原告赵老太的子女对母亲尽赡养义务。

    原告赵老太与前夫孙某育有二子一女,孩子尚小前夫就因病去世。后赵老太改嫁给邻村村民周某,并随周某生活,此后并未再育。孙氏三兄妹没有随同赵老太改嫁,而是依靠自己的辛勤劳动和集体的照顾、政府的救济相依为命,长大后各自成家立业。2005年,赵老太的老伴去世后,赵老太的生活日益贫困,且年老多病,又无经济来源,希望自己与孙某所生的三个子女能赡养自己。但孙家三兄妹以母亲未尽抚养义务而拒绝了赵老太的要求。赵老太遂将其三个子女均告上法庭,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因赵老太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其要求三子女尽赡养义务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法官析案

    本案中赵老太与其子女之间的赡养纠纷,在当今社会极具典型意义。再婚老人的赡养已成为社会争议较多的热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的关系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并不会因父母离婚或再婚而改变,亲生子女对再婚的父母仍有赡养义务。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还指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需要赡养的父母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33.未尽到抚养义务不是拒绝赡养的借口

    关键词

    赡养父母/抚养教育

    基本案情

    日前,陈先生接到了法院的传票。原来,遗弃他多年的父亲将他告上了法庭。二十多年前,陈先生的母亲病故,本来就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陈先生父亲丢下还只有5岁的孩子离家出走,从此音讯全无。陈先生被爷爷带大,前几年爷爷也去世了。现在陈先生的父亲突然回来,这二十年来,陈先生父亲的日子也不好过,在外颠沛流离,还落下一身病。现在,才五十多岁的陈老先生生活十分困难,故要求陈先生支付赡养费。但陈先生以其父亲从未尽过抚养义务而拒绝,于是就出现了开始一幕。

    律师说法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条的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据此,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是《婚姻法》明文规定的,无条件的。虽然《婚姻法》同时规定了父母子女间有互相抚养的对等权利义务,但这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并非互为条件。子女不能将父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作为自己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条件。

    一般而言,父母未能抚养子女的情况有两种:一是父母本身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二是父母有抚养能力,却由于过于自私,贪图个人享受而不愿承担其抚养义务。此两种情况,无论哪一种,都不构成父母丧失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目前,我国《婚姻法》虽没有就父母丧失请求子女赡养的权利的条件作出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一般而言,如果父母有严重伤害子女感情和身心健康的罪行时,则丧失请求被伤害子女赡养的权利。这些罪行包括:父母杀害子女的罪行,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未遂);父亲有奸污女儿的及父母犯有虐待遗弃子女罪的。

    34.母亲日常合理开销,女儿需另外给付

    关键词

    赡养扶助/正常合理的支出

    基本案情

    易女士与女儿关系不太好,所以女儿长大成人后就离开易女士单独生活。除了过年过节,双方平常也很少往来,女儿只是按月付给易女士200元的赡养费。现在易女士年事已高,牙齿也不好,故于2006年4月花了1700元重新镶了牙,但由于镶牙费不属于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而自己的退休金又不太多,故希望女儿能帮忙承担一半的费用。

    但易女士的女儿认为自己每月已支付易女士赡养费了,像镶牙这种开销就不应由自己承担。无奈之下,易女士只好寻找法院帮忙,要求女儿承担一半的镶牙费850元,并把每月的赡养费提高到600元。

    最后,法院判决易女士的女儿给付易女士镶牙费850元,并把每月赡养费提高为300元。

    法官析案

    承办此案的法官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易女士因镶牙发生的费用属于其日常生活正常合理的支出,所以她要求女儿负担镶牙费8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赡养费,易女士现在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她要求小女儿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明显过高。因此,法院根据易女士的小女儿的收入状况及承受程度,酌定易女士的小女儿每月给付易女士赡养费300元。

    35.不是法定抚养人,养育多年也需“交人”

    关键词

    抚养权/第三人/衡量标准

    基本案情

    叶女士与杜先生,婚后生有一女小娜。小娜不到一岁时,两人就离婚了,法院将小娜判给杜先生抚养。因为工作的关系,杜先生经常要到外地出差,故托自己的妹妹杜女士代为照顾小娜。小娜从一周岁时起就跟随姑母生活,直到2004年冬,杜先生因病去世。

    杜先生死后,杜女士与叶女士就小娜的抚养权问题发生争执。

    杜女士认为她抚养小娜已有9年时间,小娜所有的生活和上学费用都由她一人承担,叶女士多年一直未尽母亲的义务。而且小娜本人也愿意同她一起生活,所以要求当小娜的抚养人。但叶女士认为杜女士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自己才是小娜的抚养权人。

    法院经审理,确认叶女士为小娜的抚养权人。

    法官析案

    抚养权是父母基于身份而产生的对子女的亲权。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监护权仍然存在,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决定离婚后子女的直接抚养人,原则上只应就夫妻双方本身的因素进行衡量,不应以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为衡量标准。

    本案中,叶女士与小娜的母女关系及权利义务并不因小娜未能与生母共同生活而消除,小娜生父去世后,其母为必然的监护人。虽然杜女士从小娜幼年始一直照顾她至今,小娜也表示愿意与她共同生活,但小娜同她之间尚未形成收养关系,9岁的小娜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愿意同杜女士生活的意见也不应被采纳。

    36.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同己出,抚养费一分也不能少

    关键词

    人工授精子女/婚生子女/权利义务关系

    基本案情

    易某与丈夫侯某结婚多年未育,经到医院检查,丈夫无生育能力,易某夫妇商定通过人工授精生育一个子女。1997年6月,丈夫陪同易某到医院人工授精,次年生育一女侯小某。2004年5月,因感情问题,易某和侯某协议离婚,侯某提出侯小某非其婚生女,不支付抚养费。那么,侯某应不应该承担侯小某的抚养费?

    律师说法

    本案实际上涉及的是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国对人工授精子女问题尚没有相应的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明确提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可见,在我国,由夫妻双方同意进行的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就易某的实际情况而言,她因其丈夫无生育能力,到医院实施了人工授精手术并生育一女。对实施人工授精手术,易某夫妇虽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但实施人工授精时,侯某均在场,并未提出反对或不同意见,且孩子出生后的7年中,侯一直视其为亲生子女。因此,可以认为孩子是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系易某夫妇双方的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侯某对孩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即使离婚后,无论孩子随哪一方生活,这种义务都不能免除。所以,离婚后,假如侯小某归易某抚养,易某可以要求侯某支付抚养费。

    37.生活费、赡养费,一分也不能少

    关键词

    互相扶养/法律强制性/不能免除

    基本案情

    王大妈与前夫育有三个子女,前夫去世后,王大妈独自把三个孩子拉扯大。后来三个孩子有了各自的家庭,自觉老无所依的王大妈在社区的介绍下,同李大爷组建了新的家庭。王大妈的儿女觉得母亲都一把年纪了还结婚很丢人,不赞同这门婚事。王大妈结婚后,与儿女的往来也就渐少了。

    半年前,王大妈与李大爷闹了别扭,闹着要分居。分居后,王大妈没有经济来源,生活陷入困境,遂向李大爷讨要生活费。但李大爷认为自己患病住院治疗也没多少钱,所以无力支付王大妈生活费,希望王大妈找自己的子女要赡养费。

    那么,王大妈究竟是该要生活费还是赡养费呢?

    律师说法

    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这也就是说,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是具有法律强制性的。所以,王大妈的后老伴虽然患有疾病,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不能免除的,即王大妈的后老伴还应给付王大妈扶养费,不过应考虑其患病的实际情况确定合适的金额。

    另外,王大妈也可要求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解决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由于王大妈婚前有子女,因此,无论其是否改嫁,其子女都应尽赡养义务。

聚合中文网 阅读好时光 www.juhezwn.com

小提示:漏章、缺章、错字过多试试导航栏右上角的源
首页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书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