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法有天:不可不知的350个法律常识-合同类——为你的生活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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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也就是协议,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合意。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只有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合法,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经济社会,每个人都会面对各种法律关系,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各种各样的合同。因此,我们必须多了解一些关于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这样才能有效地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和利益,而不至于吃亏受骗,使自己蒙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

    1.合同签订需自愿,乘人之危不合法

    关键词

    乘人之危/予以变更或撤销

    基本案情

    2000年10月,养殖户杨某从某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得8头奶牛。由于自家存放的草料不够,故杨某又与同村村民周某达成购买饲料的口头协议。商定周某以每公斤0.2元的价格卖给杨某饲料草4000公斤,次年2月10日交货付款。未到交货的时间,杨某家自存的草料不慎起火烧尽,急需用草料的杨某要求周某提前交付草料。谁知,周某称他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饲料草所需的8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某不同意,遂以周某敲诈他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支付草料,周某则以口头协议不算数而拒绝履行。

    律师支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对方暂处困境,而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意见,作出损人利己的行为。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购买饲料草的合同。在此之后,杨某由于自存的饲料草被烧掉,要求周某提前履行,这对于周某实际上并无不利之处;而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周某此时应该协助杨某渡过难关。但是,周某却在对方急需饲料草之际提出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要求,强迫对方用两头牛换取自己的4000公斤饲料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条的规定,这可以认为是乘人之危。

    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由于不是真实的内心意志,所以该合同可依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上关于乘人之危所订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并不一致。《民法通则》将其规定为无效,而《合同法》则将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规定为可撤销或变更。相比之下,《合同法》的规定更加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自由选择权。

    法律适用提示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2.招聘条件要以合同为准,不要盲目信广告

    关键词

    招聘广告/要约邀请/法律约束力

    基本案情

    小叶为某名牌大学研究生毕业。在招聘会上,一家国有企业的单位领导表示可以将小叶送往国外培训深造,小叶觉得这个条件很优厚,遂与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此后的工作中小叶也加倍努力地工作,经常自觉加班,但是却迟迟未见领导有送其出国深造的打算。小叶觉得自己受到了欺骗,工作也不如以前积极了。2000年2月,小叶突然看到某外资企业登出了一则招聘广告,广告中写道:“本单位录用的员工将送到国外培训半年至一年”。小叶毅然辞去原来的工作,顺利地进了新单位。加入新单位的小叶对工作充满希望,想通过积极的工作以得到重视,得到出国的机会。但是两年过去了,出国培训的事情依然没有动静,也没有听说哪位同事出国培训了。小叶找到单位负责人理论,认为单位应当履行在招聘广告中的承诺。但公司领导只是答应考虑,之后就再无下文。小叶觉得用人单位实在欺人太甚,明明写好的条件单位却没有给予兑现,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利益。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

    在案件受理中,小叶所在单位辨称,单位与小叶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单位具有送小叶出国培训义务的条款,招聘广告中的条件并没有写进劳动合同中来,因此并没有法律效力。

    最终,仲裁庭驳回小叶提出单位应当履行“招聘广告”中规定的义务的请求。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因此要约与承诺是合同订立的必经程序,劳动合同也不例外。现实中,用人单位通过报刊、杂志、新闻媒介等方式发布招聘广告,许多求职者则通过这些广告应聘,这些招聘广告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且要约邀请本身对发出者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其次,招聘广告没有具备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招聘广告本质上与招标公告有非常相似之处,而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十五条对招标广告的性质作了明确的界定。依照该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招聘广告应当属于要约邀请。

    相比要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言,要约邀请发出后对发出人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发出人没有履行要约邀请内容的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对于招聘广告中的内容并不承担必须履行的义务。

    受聘的劳动者如果要使用人单位受招聘广告的约束,最好的办法,就是在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将广告的内容写入合同条款中,变为合同的内容。这样用人单位就应当受合同约束,如果单位不履行有关约定,受聘者可以要求单位实际履行。

    法律名词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3.不到约定单位工作,要回押金没门

    关键词

    招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基本案情

    孙某是广东省某大学的2005届毕业生,毕业后他一心想留在广东发展。无奈广东这片土地上人才济济,投了许多简历都石沉大海。2005年4月,他经朋友引见,与广西某广告公司老总郑先生洽谈工作事宜。双方由此达成共识,并于2005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工作协议,双方协议中约定孙某毕业后到广告公司工作,同时,孙某向广告公司交纳工作押金10000元,如果其毕业后不到广告公司工作,所交的押金予以没收。

    由于工作难得,签订协议后,孙某的父母向广告公司交纳了10000元押金。谁知,10天后,学校工作处负责学生就业的老师告诉孙某,广东佛山市某公司答应录取他,并叫他马上到佛山去签订工作协议。经过一番思考后,孙某决定到佛山工作。

    于是,孙某毕业后,没有到广告公司工作,按照约定广告公司没有将孙某所交的工作押金退还。过后,孙某告上法院,以广告公司利用毕业生急于找工作之机,在签订用工协议时强迫交纳押金,该行为属于胁迫行为,要求广告公司退还10000元工作押金。广告公司认为,孙某违约在先,故按事先约定,将所交的押金没收。

    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招工协议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因招工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处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用工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依约向毕业生收取的押金,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对双方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履行金,因此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本案中,孙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应该预见到交纳押金后一旦违约将会出现的结果,其押金被广告公司没收,是由于孙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其要求广告公司退还押金没有依据。

    4.乘客免费乘车受伤,司机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免费搭车/乘客受伤/承运人担责

    基本案情

    今年2月21日17时30分,王某乘坐李师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李师傅的表弟(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一起沿雁霞道由东向西行驶,李师傅表弟驾车在前,李师傅驾车随后。后李师傅的表弟与对面驶来的一辆长安面包车相撞,李师傅为躲避面包车而紧急刹车,致两轮摩托侧翻在地,乘车人王某受伤。

    经市人民医院诊断:王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4天,已支出医疗费7735元。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该事故不属交通事故。王某遂将李师傅兄弟俩,以及面包车司机告上法庭,要求三名被告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等费用共计7000余元。

    法官析案

    乘客乘车,就与司机之间形成了一种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管乘客是有偿乘坐还是免费搭车,承运人都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法定义务,如果承运人履行安全义务有瑕疵致使乘客受伤,承运人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免费乘坐被告李师傅驾驶的摩托车,因被告刹车措施不当,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师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受益人,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钱某驾驶的面包车与李师傅驾驶的摩托车无接触碰撞,因此被告钱某、李师傅的表弟不承担民事责任。

    5.“顺风车”搭客,双方责任先明确

    关键词

    搭“顺风车”/事先应有相关协议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家住河南开封市的陈某驾车前往洛阳办事。同单位的李某正要回洛阳娘家,于是和她4岁的儿子搭上了陈某的“顺风车”。在高速路入口的转弯处,陈某驾车与张某驾驶的货车发生剐蹭,躲闪中又与迎面开来的一辆小型货车相撞,车上5人全部受伤。陈某和李某因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警方经过调查认为,此次事故中陈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2006年10月,张某所在单位向陈某和李某的家人分别支付了赔偿金约15万元和24万元。

    但不久前,李某家人提出,李某是乘坐陈某驾驶的轿车才发生事故的,陈某应该承担责任,故向开封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律师支招

    近年来,随着私家车的普及,搭“顺风车”现象及相关的服务网络开始大量出现,搭车人一般是顺路上下班的成人或是上学、放学的学生等,有的搭车人会向车主交纳一定数额的费用,有的则是免费的。事实上,这种做法有一定风险。

    目前,相关法律对“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明确界定。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建议“顺风车”搭乘双方事先应达成相关协议,明确一旦发生事故后的责任,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6.停车场内丢东西,索赔要看发票

    关键词

    发票上写明/保管车辆的责任/赔偿车内丢失的钱物/被保管物品的票据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18日上午,孙女士和朋友一起开车去某滑雪场滑雪。在向保安交纳了5元停车费后,她将车停在雪场内的停车场。当时见停车场有专门的看管人,为图方便几个人就将包全放在车内,共有价值约4万元贵重物品。

    下午2时20分许,当孙女士和朋友滑雪归来,发现自己的车在停车场被撬,价值数千元的车锁系统被毁坏,4万元贵重物品丢失。孙小姐立即报警,并要求滑雪场赔偿。

    孙小姐认为交付5元停车费,滑雪场停车场就应对消费者的车辆和财产负责。

    而滑雪场的一位负责人却表示雪场内多处标示,提醒游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如有贵重物品需要保管,游客明确提出后,滑雪场会妥善保管。并且,滑雪场收取的5元钱是车辆占地费,并非保管费。故拒绝赔偿。

    律师支招

    停车场收取的是不是车辆占地费不能口头说,要在发票上写明,如果没有写,滑雪场停车场就有保管车辆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被保管物毁损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车内丢失现金的赔偿问题,消费者要求停车场赔偿车内丢失的钱物,首先应提供停车场开具的车内被保管物品的票据,才能证明丢失的钱物已交付并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丢失的财物才可能获得赔偿。

    7.错卖商品,商场无权收折旧费

    关键词

    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无权收取折旧费

    基本案情

    金先生一直想买一款液晶电视,但由于售价过高,故迟迟未出手。前不久,金先生见某商场搞促销活动,自己心仪的一款市价为6000元左右的液晶电视,现在以4050元低价出售。金先生觉得十分合算,没有细想便当即付款买下来,并要求送货上门。

    一个星期后,商场找到金先生,说因为营业员的失误,将4550元写成了4050元,希望金先生要不就补足差价,要不就返还电视,并承担折旧费。金先生觉得商场的损失不是由自己的过失造成,故拒绝了商场的要求。双方为此对簿公堂。

    律师说法

    由于营业员工作失误标错了价,若按标价履行,将使家电商场损失500元,其出售电视的行为显然属于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金先生应把电视返还给商场。但因为误解是商场的过错造成的,所以家电商场无权收取折旧费,反而应赔偿金先生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承担送还电视的运输费用等。当然,如果金先生愿意补偿500元的差价,合同继续有效。

    8.使用违禁材料,装潢公司返款又赔钱

    关键词

    沥青类防腐防潮处理剂/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随时可以终止合同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12日,李女士与上海某装潢公司签订室内装潢合同一份,委托该装潢公司装修自己的新家。由于李女士的家在一楼,故装潢公司在做地面防潮处理时,使用了国家明令禁止在室内使用的水柏油,造成该房屋甲醛、苯等有害物质超标。同时,楼上邻居家中和在走道中也检测出甲醛和苯略有超标。

    事后,该装潢公司承诺防潮处理要达到环保要求。但是李女士发现,该装潢公司又将原来用水柏油处理过的龙骨搬进了施工现场。李女士当即与该装潢公司终止合同,并要求装潢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5万元。由于赔偿款未达成协议,故李女士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该装潢公司返还装修款1.5万元,支付违约金9270元,检测费1400元。

    法官析案

    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室内装潢的公司,应当知道民用建筑室内装修,严禁使用沥青类防腐防潮处理剂。但该装潢公司仍将水柏油作为防潮材料使用,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基于该装潢公司的违约责任,李女士随时可以终止合同。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后双方即应办清算手续,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采取过积极主动的措施作清算,导致停工后的工程量和费用无法准确估算,双方均有责任,但装潢公司违约在先。法院综合考量后,遂判决装潢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9.格式合同约定不明,提供方索款法院不给撑腰

    关键词

    格式合同/未作出约定/不具有约束力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11日,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钟某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为:被拆迁房屋的折价、过渡费、搬家费合计48739.77元,被告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07.48平方米,安置房为都市阳光小区23号楼1单元301室,钟某提前进行搬迁,按协议置业公司奖励钟某8平方米的安置房屋面积。2004年11月,被告搬入都市阳光小区23号楼1单元301室。

    置业公司诉称,置业公司对被告钟某进行拆迁安置,经结算,钟某还应给付置业公司房屋差价款23654.02元,要求钟某给付23654.02元。

    钟某辩称,自己与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事实,但协议上对安置房价款等事宜未作约定,不同意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等事项,订立拆迁安置协议。置业公司、钟某所签订的协议对补偿安置房屋的约定明确具体,协议签订后钟某按协议约定进行搬迁,并已按协议实际入住安置房屋。协议系置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置业公司主张钟某应给付房屋差价款,只提供了拆迁部门的结账单,钟某对此予以否认,结账单是置业公司委托拆迁部门作出的,系置业公司自己单方意思的体现,故对钟某不具有约束力。协议只约定了钟某被拆迁房的补偿款及安置房的位置、面积,对钟某超过安置房的费用负担并未作出约定,置业公司作为开发商相对于被拆迁人处于专业上的优势,对协议内容的理解应作出不利于置业公司的解释,置业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差价款23654.02元无事实依据,故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置业公司诉讼请求。

    10.格式合同出现争议,条款提供人利益靠后

    关键词

    不利于条款提供/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

    基本案情

    2001年7月,王女士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7岁的儿子投保了一份少儿终身险,约定保费每年交一次。该公司保单第六条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因病去世的,可免交其死亡后的保费,合同继续有效。”两年后王女士病逝,按照合约约定,王女士可免交其死后的保费。后来,该保险公司在查阅王女士的病历后,认为王女士曾患有高血压,而投保时未向公司说明,保险合同第六条不适用,应继续缴纳保费。王女士的家人则认为保险合同第六条并没有有关疾病和症状的例外免责,认为不应该交保费。那么,余下的保费,王女士家人该不该交呢?

    律师说法

    保险公司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通常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成固定的格式和内容,简化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但是,格式合同也容易造成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列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由于自身地位的原因,对格式条款只能被动接受,这样的合同实际上违背了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理解。”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须遵循两个条件:1.不利于条款提供人的原则;2.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原则。在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与王女士家人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产生严重分歧,《合同法》将明白无误地支持王女士家人的主张。

    律师提醒

    我们会在生活中遇到大量的格式合同,特别是与电信、邮政、供水、供电等行业打交道时。这些合同中可能有许多不利于消费者或模棱两可的条款。当您在生活中使用此类合同时,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合理理解去向对方讨个说法,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正是我国《合同法》关注格式合同的目的。

    11.由第三人造成的违约责任,需分别解决

    关键词

    合同中的纠纷/最终归责

    基本案情

    2001年7月,某中学向某商贸公司购买了100台教学电脑,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每台电脑3000元,共计货款人民币30万元,由该商贸公司于同年11月底前将电脑送至该中学。该中学在合同签订后向某公司预付货款15万元,其余货款在收到全部电脑后一个月内结清,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交违约金2.5万元,并赔偿相关损失。该商贸公司送货的货车途中被个体运输户金某撞翻,致使10台电脑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的责任由金某负全责。某商贸公司见责任不在自己,故不肯承担某中学的损失。某中学对此有异议,多次派人交涉,均无结果,遂告上法院。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解决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纠纷应分为两步:第一步,依据合同由违约当事人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以解决合同中的纠纷;第二步,承担违约责任的当事人向造成违约原因的第三人追究法律责任,以解决违约损失的最终归责和赔偿问题。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行为,仍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该另行解决。

    本案中,某商贸公司提出未按合同交足电脑系个体运输司机金某所致,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某商贸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数量供应电脑,属于合同违约,应当依合同向某中学承担违约责任。个体运输司机金某对某商贸公司造成的损害,属于侵权行为,某商贸公司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直接向金某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商贸公司向某中学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金某赔偿其损失。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解决。

    12.不明价值错卖古董,合同关系可撤销

    关键词

    重大误解/可撤销合同

    基本案情

    78岁的仲老汉,家有祖传木床一张,仲老汉见木床比较破旧,准备出售。曹某得知后,与其岳父宋某一同前去看货。宋某一眼便看出这是张古董床,价值不菲。但他并未声张,于是二人欣然以8000元购得,尔后以18万元的价格将其售出。得知这一情况后,仲老汉懊悔不已,向曹某翁婿追讨这张错卖的明代香红木床。在多次协商未果后,仲老汉一纸诉状将曹、宋两人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曹某等被告在买卖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如实告知这张床是由名贵木材打造的明代古物,并隐瞒了他们贩卖木床的真实用意,使得仲老汉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而曹某等被告也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现在,仲老汉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提起了诉讼,法院依法应予以保护。在该院法官的调解下,买卖双方以9万元的总价平息了这起祖传明代木床买卖纠纷。

    法官析案

    法律规定,行为人因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在本案中,仲老汉由于自己的认识能力不足,对这张价值不菲的明代香红木古床作出了错误认识,使18万的木床贱卖为8000元,因而仲老汉对这起买卖行为存有重大误解,其与曹某等建立的合同关系,属可撤销合同。

    13.皮毛官司不复杂,退货还款好商量

    关键词

    重大误解/合同/撤销/退货

    基本案情

    秦小姐在段某的时装店花5200元买了一件毛皮大衣,秦小姐说,当时她再三向店员询问,得知衣服是狐皮的。因担心有假,她再次到该店,要求店员给她写下收据一张,并标明衣服为狐皮。

    该衣服后经有关专业人员鉴定,认为衣服只有衣领、袖口部位为狐皮,衣身为兔皮。秦小姐认为时装店在销售服装时对她形成欺诈,所以要求退货,并双倍赔偿购衣款共计10400元。

    段某则称,狐皮与兔皮区别很大,一般消费者均应有此常识,店员根本没有故意欺诈消费者。

    另外,段某说,店员根据顾客的要求为秦小姐写了收条注明所买衣服为狐皮,是因为该衣服的确有一半是狐皮,因为衣服不全是狐皮,所以没有注明全狐皮,段某同意退货,但不同意双倍赔偿货款。

    法院经审理,判决段某还秦小姐货款5200元,秦小姐将所购皮衣退还给段某。

    法官析案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秦小姐到段某处购买的皮衣,大毛领及袖口均为狐皮,秦小姐认为收据中所注明“狐皮”指的是衣身为全狐皮,段某认为收据中的“狐皮”指的是该衣服含有狐皮,并未明确标注为全狐皮。

    因双方对该标注存在争议,秦小姐作为消费者,对所购的商品有重大误解,起诉要求退货,段某同意退货。秦小姐说店员在销售皮衣时对她构成欺诈,理由不足。

    14.租客违约,中介撬门收房违法

    关键词

    强行撬门/侵权

    基本案情

    李先生2005年10月25日通过某房地产中介租了一套二居室,并签订了为期13个月的租房合同。合同上标明房租每月3000元,并约定了4次交款时间,交付方式是付三押一。但没约定每次交付多少。

    2006年12月1日中午,当时李先生不在屋内。后来李先生发现中介公司曾撬门收房,故前去理论。

    中介负责人表示,李先生没有按时间交租金属违约,他们有权收回房屋,且不退押金,撬门是因找不到李先生。李先生说,合同并没写明最后一次交费需多交一个月,且合同里有押金可抵租金的条款,他们现在的租金到25日,还没到期,中介无权强行入室。那么,即使胡先生真的违约,中介公司是否有权撬门收房?

    律师说法

    中介不是房屋产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且不是公安机关,无权利强行入室,强行撬门属侵权。

    15.租赁期满,租约不能“自动续约”

    关键词

    不定期合同/随时终止租赁合同

    基本案情

    刘某在某路段租了一个商铺,当时与业主约定租赁期为2000年4月至2001年4月。合同期满后,刘某未与业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又继续使用该商铺近四个月,并交了租金。现在刘某决定不再租这个铺了,业主认为按照当初约定,刘某必须找到人转租,否则不退回5万元押金。但刘某认为与业主之前签订的合同已期满,自己没有必要再履行合同。那么,业主和刘某究竟孰是孰非?

    律师说法

    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从本案可以看出,刘某与业主的租赁合同期满之后,又继续交租并使用该商铺的,该租赁合同已自动转为不定期合同,依法律规定,业主有权随时终止租赁合同,要求刘某搬出该铺,但要给刘某必要的准备时间;刘某也有权随时终止租赁合同,但要及时通知业主。终止租赁合同后,刘某没有义务为业主再找新的承租人。至于业主扣刘某押金,既没有合同依据,又没有法律支持,业主应全额退还押金给刘某,否则刘某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回押金。

    16.妻子偷偷卖房,伪造合同无效

    关键词

    不构成表见代理/取得并非善意

    基本案情

    1993年8月,37岁的吕某(女)经人介绍与大她七岁的何某(男)结婚,由于两人都是再婚,故非常珍惜新成立的家庭,夫妻感情也较好。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两人商定由何某出国打工,而吕某则留下来照顾家里。何某临走前,将租赁公房的房卡交与吕某保管。

    何某一去就是四年,期间也按时给吕某寄了生活费。但由于长期分居,二人产生矛盾。故2005年元月,何某回国后经过再三考虑决定离婚,并向妻子索要一直由其保管的租赁公房的房卡。没想到妻子已将此房买了下来,并转手卖给了自己的亲生女儿。

    何某莫名其妙丢了房子,几番思考挣扎后,决定把房产局和妻子吕某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吕某与房产局所签《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与其亲生女儿所签《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法官析案

    何某将家庭成员的利益都归于自己,房地局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吕某能代表家庭共有成员,是为家庭共同利益,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房地局与何某妻子所签合同无效。吕某的女儿作为理应知道内幕的第三人,在售让房屋后未能支付相应对价,对该房屋的取得并非善意,与吕某所签合同也视为无效合同。

    17.在出租房内从事非法活动,出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

    关键词

    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13日,胡某、杨某通过中介,以每年5000元的价格承租了黄婆一套位于西区的房屋,并签订了两年的合同。胡某、杨某入住出租房屋后,多次聚众在出租房内赌博,后因群众告发,遂引起公安机关的注意。2006年2月17日,胡某、杨某等共计8人在出租房赌博时,被有备而来的公安人员抓获。黄婆知道胡某、杨某租房屋系用于赌博后,很是气愤,便在他们治安拘留释放后,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胡某、杨某以租赁期未满为由,拒绝解除租赁关系。黄婆便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杨某在租赁期间,将出租房屋用于赌博,有公安机关的处罚证明以及群众证言证实。胡某、杨某召集他人赌博的行为致使合同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法院遂依法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限胡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3天内搬出出租房。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条件有约定和法律规定两种,解除的方式有双方协商解除和一方申请解除。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二)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本案中,承租人胡某、杨某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赌博非法活动,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即使租赁期未满,出租人黄婆也有权解除合同。

    18.没有授权签约,事后追认才有效

    关键词

    无权代理/追认权/催告权

    基本案情

    2001年5月,刘某向朋友王某借款五万元开办了一家影楼,但由于经营不善,影楼于2005年9月倒闭,尔后刘某就不知去向。王某得知后,找到刘某母亲讨要欠款,刘某的母亲以刘某的名义与王某达成了还款协议。2006年5月,王某以还款协议为据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归还欠款。刘某辩称,母亲未经授权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无效,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起诉。

    法院认为,刘某母亲未经刘某的授权即与王某签订协议,该协议事后未得到刘某的追认,因此,协议对刘某不发生约束力。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某母亲与刘某虽系母子关系,但刘某母亲在法律上并无为刘某代签协议的权利。刘某母亲以刘某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除非事后得到本人的追认,否则不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

    为保障交易安全,使无权代理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效力尽快得到确定,法律除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外,还赋予相对人(例如本案中的王某)催告权。对此,《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19.民间无息借贷,可收逾期利息

    关键词

    无息借款/不按期偿还/逾期利息

    基本案情

    2000年3月,小张同事向小张借了2万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由于是同事,所以当时未言明利息。2002年4月,当小张向同事索要借款时,同事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小张准备向法院起诉,并要求还款付息。请问,小张可否要求同事支付利息?

    律师说法

    公民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小张与同事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所以不能要求他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是,小张同事不按期偿还借款,小张可以要求同事支付借款期限届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20.委托代理证券交易,风险双方共承担

    关键词

    委托代理证券交易/证券交易的收益/承诺

    基本案情

    2002年,小李找到了一家投资顾问公司,双方商议,投资顾问公司向小李提供准确及时有预见性的股票信息,小李必须严格按照投资顾问公司的指令操作。双方就此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如果小李的年收益未达到投资额的20%,顾问公司将退还咨询费。小李依约缴纳了3000元咨询费,投资顾问公司也依约向其提供股票信息。一年下来,小李多次买进卖出股票,不但没有赢利,反而亏损了3万余元。小李找到投资顾问公司,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并返还咨询费。但咨询公司认为买股票有风险是必然的,且当时并未约定就损失赔偿,故拒绝支付小李损失。

    律师说法

    小李与投资顾问公司签订的协议,从协议的内容综合分析,该协议实质是委托代理证券交易的协议。投资顾问公司承诺年收益达不到投资额的20%,将退还咨询费,该承诺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交易的收益做出承诺的规定。尽管投资顾问公司不是证券公司,但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因而该协议无效。投资顾问公司以法律所不允许的方式指令客户买卖股票,对于客户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投资顾问公司应退还小李的3000元咨询费并赔偿其相应损失。当然,小李作为一名股票投资人,轻信投资顾问公司的“顾问”,对股票的风险认识不足,操作上完全依靠投资顾问公司的“指令”,从而造成较大损失,小李自己也有一定过错,对其自己投资行为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21.限制员工维权,私自订议无效

    关键词

    申诉维权/合法权利

    基本案情

    罗某所在的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好几个月了,大家准备到劳动部门投诉。公司知道后,表示可以先补发一部分拖欠的工资,但前提是员工必须要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要员工保证不采取申请仲裁或者起诉的方式索要工资。

    罗某和几名急于拿到钱的员工不得已与公司签了协议,但余下的工资又久不见补发。那么,签订了协议的员工还能提起劳动仲裁吗?

    律师说法

    公民申诉维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公司不能以不补发工资、不打欠条相威胁,剥夺员工的合法申诉权。

    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均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虽然罗某与公司签了协议,但仍然可以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者到人民法院起诉。

    22.约定管辖具有惟一性,两个或两个以上无效

    关键词

    法院管辖/唯一性

    基本案情

    某贸易公司与某超市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贸易公司住所地法院或者超市住所地法院管辖。后双方因货款问题发生争议,贸易公司向自己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超市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约定了两个以上的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最终,法院裁定驳回超市的异议申请。

    法官析案

    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中的一个管辖。这五个地点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写出,一一对应。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就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贸易公司住所地法院或者超市住所地法院管辖,具有选择性,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所约定的法院之一提起诉讼,因此,该约定是有效的。但如果当事人约定为贸易公司住所地法院和超市住所地法院管辖,就应认定是约定了两个以上法院管辖,该约定就无效了。

    律师提醒

    三种含糊约定管辖说法有效。

    实践中,不少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方式不像法律规定那么明确,而是十分含糊。上述案例中,由贸易公司住所地法院或者超市住所地法院管辖就易使人认为约定了两个以上的法院管辖,但因两个法院是“或”的关系,法院最终还是认定合同有效。

    由于双方当事人谁先提起诉讼,谁就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属约定明确,实践中一般也认定有效。而合同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会写明甲方和乙方,且双方会在各方处写明当事人的全称、地址,并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因此,约定甲方或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应属约定明确。当事人对这两种约定方法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会裁定驳回。

    23.捐款后自身难保,先保“自身”

    关键词

    权利转移之前/经济状况显着恶化/撤销赠与

    烦心事

    在上海工作的张先生,2002年,他向希望工程组委会许诺捐资助学,答应每年捐献2000元支持贫困地区的失学儿童重返校园。2004年年初,张先生突患重症,不但花光家里的全部积蓄,还债台高筑。张先生此时左右为难:捐款吧,家里确实没钱;不捐吧,又觉得良心上过不去,而且又听说这种捐赠不能取消,如果取消还有可能吃官司。张先生真是左右为难。

    律师支招

    捐赠的实质是将自己的财物赠与他人,赠与人与受赠人是一种赠与合同关系。按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能随意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着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这里的赠与,包括救灾、扶贫、助残、救困等公益事业所有的赠与行为在内。张先生现在面临巨大的经济困难,如果继续履行赠与义务将会使自己的生活陷入更为艰难的境地,按照法律规定,他可以不再继续履行捐款义务。

    24.好心干坏事,出事责任照负不误

    关键词

    赠与财产/瑕疵/说明

    基本案情

    洪亮(化名)一家外出做生意赚到了钱,全家决定搬到城里住。临走前洪亮把自己的拖拉机送给了邻居马小波(化名)。马小波第二天兴致勃勃地开着拖拉机准备耕地,没想到拖拉机刹车失灵,在路上与一辆吉普车相撞,马小波为此赔偿对方车主2万余元。把拖拉机拉到修理厂检查时,修理人员告诉马小波,这台拖拉机以前他们修过,当时缺刹车件,所以洪亮没有修好就开回家去了,由于洪亮没有说明拖拉机的严重缺陷,所以导致这一场车祸。马小波遂要求洪亮赔偿损失,洪亮大怒,辩称赠与拖拉机已属美意,因拖拉机质量问题而导致车祸非己所愿,故不同意赔偿。马小波无奈,一纸诉状把洪亮告上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当地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洪亮赔偿马小波25100元损失。

    法官析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洪亮赠送拖拉机时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从而导致马小波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赠与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应向受赠人说明,如果故意不告知或保证无瑕疵,那么一旦因此而导致受赠人财产受损,赠与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25.航班延误有因,其他乘客难获赔

    关键词

    航班延误/乘客无权/恐高症患者/合同关系

    基本案情

    据报道,一名旅客因为患严重的恐高症,在飞机起飞前带着哭腔说他实在不敢乘机了,一定要下飞机。最终这名旅客在同伴的陪同下下了飞机。

    航空公司出于安全的考虑重新安检,航班被迫延误了45分钟。

    乘务长事后表示,这名男子的状况本来就是不适合乘机的,他自己也不愿意来乘机,但两名同伴热心过度,非要拉他过来“练胆”,结果“练胆”不成,反而使他恐高症加重,以致到了情绪失控的地步。

    那么,若有乘客因航班延误耽误了重要事情,从而带来一些损失,可否向航空公司或这名乘客提起索赔呢?

    律师说法

    因航班延误耽误了重要事情的乘客无权向恐高症患者索赔,因为他们与恐高症患者没有合同关系,恐高症患者没有直接侵犯他们的利益。乘客想索赔的话只能向航空公司主张,但是不一定能够获得赔偿或者胜诉。

    这是因为,首先,航空公司为了公共安全重新进行安检无可厚非,即使存在过错,过错也较小。

    其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航空公司在出售机票给顾客时,不会预见到航班延误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航空公司违约,也不予赔偿。

    那么,航空公司能否向恐高症患者提起索赔呢?因为恐高症患者不是存心闹事,而确实是由于身体原因无法乘机,航班延误的原因是航空公司重新安检,而事实证明这位乘客并未将危险物品遗留在飞机上,所以恐高症患者没有过错,航空公司不能向他索赔。

    26.订立合同受欺诈,受损方可自主选择

    关键词

    违背真实意思/变更合同

    基本案情

    河北省A水产供销公司向浙江省B冷冻厂购进了一批冻虾,并签订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冻虾规格为特级,价格为每公斤9元。货到后,A公司未认真检查,即投放市场。不料几天后,客户纷纷向A公司要求退货。这时A公司才发现购进的每箱冻虾中,除表面一层是特级以外,里面全是小虾。A公司遂以B公司欺诈为由,要求法院变更合同,降低价格。A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

    律师说法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然而现实中,经常会发生合同的当事人实际并不想解除合同的情况。受欺诈一方当事人自然不甘心被骗,但也不愿合同被宣布为无效以致丧失部分商业利润。比较之下,有些受害当事人更愿意依法变更合同,以求公平。新的《合同法》顺应了这一趋势,赋予了受欺诈一方当事人更大的选择余地。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因此,在新的《合同法》中,由欺诈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合同才是无效的。除此之外,则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合同的撤销或变更。

    本案中,如果认定合同无效,A公司即使能把订约损失和实际履行的损失补回来,也无从保证如果合同继续履行所能得到的利益。所以,若采用变更合同的办法,一方面促使合同继续履行,另一方面通过法院重新确定一个冻虾的合理价格,这样既保证了交易的正常进行,又能给B公司一定的惩罚,所以,法院是会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的。

    27.签约又悔约,定金双倍罚

    关键词

    履行相应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8日,刘先生与开发商签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先生购买开发商一套楼房,交易价为23.5万;刘先生支付给开发商购房定金1.5万元,合同约定:剩下余款由刘先生通过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待银行划拨后再一次性交齐;刘先生、开发商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合同规定,否则将对另一方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刘先生依约交付购房定金1.5万元。但2004年5月16日,开发商却通知刘先生,将取消与刘先生的约定,并答应返还刘先生1.5万元定金。刘先生得知,原来在5月11日,开发商已将该房屋以高出原售价3万元的价格卖与他人。于是,刘先生要求开发商双倍返还定金,但开发商不肯。无奈之下,刘先生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

    当地法院审理后,判决开发商双倍返还刘先生定金。

    法官析案

    原、被告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定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该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该合同的规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被告在双方签定合同、并收到原告的定金后拒绝履行该合同,且将双方约定买卖的房屋卖与他人,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

    28.买到涉案车,合同无效退车款

    关键词

    交易未果/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

    基本案情

    曾某一直想要购买一辆二手车,后来,他在某报看到田某登的一则转售信息,说是有一辆桑塔纳2000,打算以3.7万元的低价转卖。

    曾某通过电话与田某联系后,也见过了车。于是曾某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款项,便与田某一同去办过户手续。

    但是在办过户手续时,却卡了壳。原来,该车是涉案车辆,就在他俩去办过户的前两天,车已经作为涉案证据,在公安机关备了案。

    后来,曾某找到田某要求退还车款,可田某却找种种借口推托。最近田某甚至玩起了失踪,干脆避而不见。那么,曾某是否就没辙了呢?

    律师支招

    曾某可以通过法院起诉田某,要求解除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退还车款。

    田某将他名下的桑塔纳卖给曾某,曾某也已经将全款交给田某,但该车在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时就已被公安机关调取为涉案证据,该车已经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据此,田某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中存在瑕疵。

    鉴于田某已失去对该车的掌控权,故曾、田二人的买卖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在交易未果的情况下,曾某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田某退还购车款。

    29.样品需封存,退货还款好商量

    关键词

    样品买卖/封存样品/样品质量

    基本案情

    某公司向王某订购了一批货柜,并签订了货柜买卖合同。但合同中双方没有对货物的质量要求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为公司提供了货柜的样品,公司看后表示满意,但没有封存。后王某把货物交付给该公司,但公司收货却一直未给付货款。多次索要未果后,王某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公司称王某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不符合行业标准。

    最终,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货柜买卖协议,某公司给付王某货款4万元。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本案中,公司既没有封存王某提供的货柜样品,也没有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证明王某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其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30.附义务条件未履行,赠与合同无效

    关键词

    附义务的赠与/条件(期限)的成就

    基本案情

    方某通过婚姻介绍所与家庭离异的汪某认识。两人互有好感,相处一阵后,方某得知汪某出现经济困难,于是在2005年4月将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交给被告汪某,汪某未接受,后来方某表示这钱就当是给孩子的助学款。数日后,方某再次将5000元钱及一封写有“如你不能与我结婚,就履行借钱的普通规则,有文字为证”内容的信交与汪某。汪某收下此款并以该款用于其子就学费用。同年12月,方某要求与汪某结婚未果后,要求汪某“立刻写借条或尽快退款”,但汪某始终未退款也未写借条。方某诉至法院后,汪某以方某的行为系公益性助学赠与为由拒不退款。

    法院判决汪某一次性返还方某5000元。

    法官析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如一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另一方无愿意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又或只有一方愿意接受赠与,而另一方无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均不能成立。

    我国法律允许赠与时对受赠人附设一定的义务,也可通过附条件(或附期限)来调整赠与的法律效力。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其所附义务与赠与合同自身的法律效力无关,不会因所附义务而解除或延缓赠与的效力。而在附条件(附期限)的赠与中,条件(期限)的成就与否直接关系到赠与的生效或解除。本案中,方某以与汪某结婚为目的赠与汪某5000元的行为,就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而非附义务的赠与。

    在汪某拒绝与方某结婚的情况下,方某设定的条件不成就,则该赠与行为虽成立但不具有法律效力。汪某此时占有方某5000元即失去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义务。

    我国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或经过公证的赠与除外。财产转移后,在法定条件下,赠与人也可向受赠人索回财产。

    本案中,因该款汪某用于其子上学,受益对象明确,利益内容确定。而社会公益具有公共性,是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多数人支持和享有的共同利益。其最大特征在于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和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它代表了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中的赠与并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而且亦未经过公证,方某有要回赠与财产的权利,故法院判决汪某返还方某5000元。

    31.房子有“毒气”,弄清“毒源”可获赔

    关键词

    甲醛含量超标/甲醛的来源

    基本案情

    张小姐前不久承租了于小姐的一套房屋,双方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张小姐称入住后发现室内空气刺鼻,过了半年,房间气味更加强烈。于是张小姐请环境监测评价中心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结论是屋内空气甲醛浓度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与于小姐协商解除合同未果后,张小姐搬出该房,并以于小姐的房屋室内空气中对人体有害物质含量超标、不能满足基本生活要求为由,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她返还租赁费及押金、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共计5万余元。

    而于小姐则认为甲醛来源于房屋中张小姐自带的家具,所以不同意张小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判决于小姐退还张小姐押金。

    法官析案

    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的约定,张小姐实际使用了于小姐的房屋,故要求于小姐退还全部租金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内容。双方解除合同后,于小姐应将押金返还给张小姐。

    张小姐称于小姐提供的房屋空气中的甲醛含量超出国家限定标准,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尽管空气检测机构测量出2005年8月11日至8月13日期间该出租房屋空气中的甲醛含量,但张小姐并未说明检测的过程、甲醛的来源,所以不足以证明于小姐存在违约行为。

    32.对于潜在经济利益造成损失,应适当赔偿

    关键词

    甲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乙方合理预见

    基本案情

    沈阳市近几年纯羊绒毛衣持续旺销,于是沈阳甲商贸行在夏末秋初时,就向在异地的乙公司购进纯羊绒毛衣1000件,单价300元,并由乙公司承运,约定两周内运到。交付托运后,甲商贸行已初步与丙商场谈成买卖,以每件500元的价格成交。由于乙公司疏忽,该批货物两个月后才运抵甲商贸行,此时销售旺季已过,丙商场只同意以单价400元的价格接收货物,甲商贸行因此损失了10万元的利润。甲商贸行认为自己的损失应由乙公司负责赔偿,乙公司认为甲商贸行的货物未受毁损,无直接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预期可得到的利益损失。那么,甲商贸行的主张有无法律依据呢?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约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遵守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据此要求对方赔偿预期可得利益,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二、遵守合同的当事人遭受了损失,该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即遵守合同的当事人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对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

    三、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有过错,其违约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四、违约行为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当符合以上条件时,遵守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计算损失赔偿额时不得超过违反合同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应当赔偿的损失是合理预见到的损失。本案中,甲商贸行委托乙公司运送纯羊绒毛衣是为了销售获利,由于乙公司违约,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遭受了部分损失,该损失和乙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乙公司应予赔偿。计算该损失赔偿额时应考虑甲商贸行的预期和市场行情,同时不能超过乙公司订立合同时合理预见的款额。

    法律名词

    预期可得利益,即如果没有违约行为发生,合同当事人能够实际得到的财产利益。

    33.既成事实,没有签字或盖章的合同也可成立

    关键词

    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接受了该义务/合同生效成立

    基本案情

    张先生是某一领域的专业人士,一家新成立的公司聘其为公司的技术顾问,为公司运营中遇到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服务。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合同,约定该公司每年给付张先生技术顾问费2万元,张先生负责解答公司所遇到的技术难题。之后,该公司因遇到技术难题曾两次找张先生咨询,张先生都给以详细解答。但一年的咨询服务期满后,张先生却没有领到约定的2万元顾问费。原因是该公司经理认为,一年来公司所遇到的技术难题并不多,加之合同没有签字或盖章,合同未生效。难道张先生就应该吃哑巴亏了吗?

    律师说法

    一般而言,只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合同才成立。但是法律对合同成立也有例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为在合同书没有签字或盖章之前,一方当事人按合同履行了义务,相对方又接受了该义务,则双方的行为本身即证明了成立合同的愿望和真实意思表示,这时法律就应尊重客观事实,承认合同生效成立,而不拘泥于形式。否则可能使已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有失公平。其次,这一规定也体现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最为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必须具备诚实、善良的内心状态,履行合同时恪守信用,以使交易双方相互信赖,减少纠纷,保障交易安全。

    此案中,张先生和该公司经理多次磋商,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形成了书面合同,并且该经理向外界和公司员工也声称张先生是公司技术顾问,在公司遇到技术难题时亦向张先生咨询过两次。对于这种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只要双方当事人依合同开始了咨询与解答,就可以认定合同已开始实际履行,而与咨询的次数多少、内容复杂与否无关。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该公司经理不能以合同未签字或盖章为由予以撕毁。如果该公司拒不支付酬金,张先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34.构成表见代理,被解聘员工签订的合同同样有效

    关键词

    无需被代理人追认/表见代理

    基本案情

    2006年元月,甲公司负责对外签订合同的赵某,因屡次违反纪律,遭到解聘处分,同时甲公司收回合同专用章,责令其交回全部的空白合同书。谁知,赵某还私自留存了几份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继续以公司名义,与原客户某商场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收取40万元定金后潜逃。某商场遭受了损失,于是向甲公司索赔,但甲公司认为公司无需承担该合同义务,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为无效经济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甲公司担责。

    律师说法

    虽然上述《意见》及《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否则,由行为人自负其责。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也明确指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实际上就是涉及到一个无需被代理人追认的表见代理问题。

    本案与表见代理的特点是相符的:赵某被解聘,已没有了代理权;某商场系公司老客户,以前均是由赵某代签合同,商场并不知道赵某已被解聘和丧失代理权,从以往惯例和赵某持有盖有公司公章的合同书上考虑,某商场有理由相信赵某具有代理权;突然的人员变更和赵某私自留存的空白合同,超出某商场应当留意的范围。某商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善意的。购销合同本身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赵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名词

    表见代理是指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要求被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责任。

    35.允许他人挂靠,理应承担责任

    关键词

    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代理关系

    基本案情

    刘某是个人包工头,没有装修公司资质,就经常以某装修公司的名义承接一些装修活儿。该装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知道后,收取刘某几千元管理费,允许刘某在合同上盖其公司的印章。后刘某拖欠他人装修材料款,不知去向。债主将周某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给付货款。

    最终,法院判决该公司偿还原告材料款。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周某知道刘某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时没有反对,反而允许刘某使用公司的印章,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在法律上即代理关系。因此,该公司应为刘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36.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可提前收回

    关键词

    借款用途/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

    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陈某打算做花草种植生意,于是向马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马某人民币2万元,用于花木经营,借期两年。但是由于种植花木效益不好,2005年8月,陈某卖掉了他的花木种植场,准备去广州做服装生意。马某怕他一去不回,想要他提前还款。那么,马某是否可以提前收回这笔借款?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陈某出具给马某的借条实际上就是他与马某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用于花木经营。现在陈某卖掉花木场,准备去广州做服装生意,显然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这笔借款,已经危及马某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实现,即按时收回借款本金。所以马某可以依法提前收回这笔借款。

    37.“借”住变长住,变更“承租人”无效

    关键词

    撤销/租赁合同/直接到法院起诉

    基本案情

    2001年,王某的朋友孙某找到王某说,想借其房子结婚用。当时孙某保证只住半个月。于是,为了成人之美,王某搬到了母亲家。

    两个月后,王某的母亲突发疾病需要有人照顾,于是王某就留在了母亲家,孙某也顺理成章在王某家“长住”下来。

    2005年王某的母亲去世后,王某要求孙某腾房,但孙某称他已经与房管部门重新签订了公房租赁合同,且一直交着房租,现在他是合法的承租人。

    王某到房管部门一问,原来,孙某拿着一封所谓的自己“写给房管部门的信”,信中称王某要求将承租人变更为孙某,房管部门据此与孙某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事实上王某根本没写过那封信。难道,王某就此丧失了该房的使用权吗?

    律师支招

    如果那封信是伪造的,王某可以据此向房管部门提异议,要求撤销房管部门与孙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如果房管部门撤销了与孙某的租赁合同,王某可凭相关通知要求孙某腾房。孙某不腾房的话,王某可就此事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腾房。

    如果房管部门不予撤销与孙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话,王某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孙某腾房。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会确认王某和孙某手中的承租合同哪一份具有法律效力。

    38.退订客房超期,旅行社“犯懒”担责

    关键词

    受托人/委托人/指示

    基本案情

    马先生书面委托某旅行社于2005年8月25日为其代订某宾馆的两套标准间,同时旅行社收取了300元委托费。当天,马先生由于有事而不能按时到达北京,于是通知旅行社退房,可旅行社却在三天后才通知宾馆退房,后宾馆起诉至法院,要求旅行社、马先生赔偿客房闲置三天的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马先生承担第一天宾馆闲置的损失,而后两天的损失由旅行社负责赔偿。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旅行社作为受托人,有义务按照委托人马先生的指示退掉客房,而如果旅行社按照马先生的要求及时通知宾馆仍产生损失,应由马先生赔偿。但旅行社没有及时办理退房手续,对造成宾馆客房闲置两天的损失负有责任,应予赔偿。

    律师提醒

    游客在委托旅行社代订票或客房的时候,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书面委托具体事项,如宾馆名称、房间价格等。

    2.提出退房应在租用时间开始前,否则要承担客房闲置损失。

    3.一定保留好旅行社收取委托费后开具的收据,以备不时之需。

    39.承租人无权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

    关键词

    租赁房屋的用途/终止合同

    基本案情

    刘某与蓝某签订了两年的租房合同。合同中约定刘某将此房用作开小卖部。但一年后,刘某因小卖部经营不善,打算转向开饭店。于是,他在没有与蓝某商议的情况下,叫来装修工人对房屋进行改装。蓝某发现后,要求与刘某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刘某把房屋恢复原样。但刘某认为蓝某已把房屋租给自己,就不应干涉自己用来做什么,况且自己是找人装修,而不是破坏房屋,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为此,二人对簿公堂。

    律师说法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如果承租人确需改变租赁房屋的用途,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且要对原租赁合同进行变更,将租金、用途、租赁物维修等条款作相应的变更或调整。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房屋租赁办法》第三项规定,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因为对于租赁的房屋,承租人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

    40.维修过房屋的承租人,租金视情况而定

    关键词

    不影响正常使用/影响正常使用/房屋已不可能修复

    基本案情

    何某于2004年10月承租了黄某的一间店房,用于经营百货。第二年雨季,房屋出现漏雨,何某要求黄某修理,但黄某说房屋出租后修缮义务应由租客自行承担。由于担心货物受损,不得已何某只好自掏腰包修理。现在,何某又找了一个店面,打算搬走,但还有两个月的租金未付,也不打算再付。请问,何某的做法对吗?

    律师说法

    承租人修缮房屋后,租金问题应视以下三种情况来定:

    1.出租人不维修房屋,但不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即房屋的损坏还不致发生危险,或有损房屋的用途。如非雨季,屋顶出现不严重的裂缝。这时,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不能要求减少租金或拒付租金。

    2.出租人不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如房屋损坏较严重,继续居住可能会发生危险;又如雨季房顶出现裂缝,这时承租人已不可能正常使用该房屋。尤其是承租人是以收益为目的,如果因出租人不维修房屋,使得承租人的收益目的无法实现或所得收益少于租金。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要求减少租金或不付租金,直到出租人将房屋修复为止。

    3.当房屋已不可能修复时,承租人可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甚至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应属于第二种情况。但何某已自行修理好房屋,就不存在出租人再将房屋修复的问题。故何某可主张黄某支付自己的房屋维修费后,再向黄某支付租金。

    41.慎签协议,定金与订金不是一回事

    关键词

    担保/预先支付

    基本案情

    最近小茜想租房居住,便与某公司协商准备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租人交付3个月的房屋订金,如在合同期内承租人违约,3个月的房屋订金将被出租人作为3个月的违约金扣除。由于小茜对协议中的约定还不是很清楚,所以还未签。现在小茜很想知道,这里所说的“订金”与“定金”是不是一回事?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是用“订金”较为准确还是用“定金”较为准确?

    律师支招

    在法律上,定金和订金有着严格的区分。定金具备担保的性质,而订金则属于预先支付的一部分价款,不具备担保性质。两者不是一回事。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定金法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又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写明“订金”而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不能适用定金法则,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无权要求其双倍返还。据此,在该《房屋租赁合同》中用“定金”定义较为准确。

    42.商品损失赔偿责任由交货地点定

    关键词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货物的交付地点

    基本案情

    不久前,老俞在某商场购买了一台彩电,当时开箱验完货一切正常后,老俞付清款项。该商场有“送货上门”的售后服务,于是约定第二天由该商场把彩电送到老俞家。

    谁知,第二天老俞收到彩电,彩电已摔坏。原来送货车在送货途中为避让一辆小车紧急刹车,导致货物碰撞损坏。老俞遂要求商场换货。但商场认为老俞在商场验完货,并付了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至于货物离开商场后的风险就应该由老俞自行承担,因此,商场拒绝换货。那么,老俞要求商场换货有无法律依据?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此案争议的焦点,实际上就是货物的交付地点是商场还是老俞家。如果是商场,老俞就不能要求换货;如果是家中,老俞就有权利要求商场换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来说,消费者验货付款之后,即取得了商品的所有权,商品即算交付。但是,此案中商场有送货上门的承诺,这是对商品交付地点的事先约定,即货物送到消费者家中才算交付,在送达消费者家中之前,商品的所有权仍属于商场。因此,正是这一承诺改变了商品的交货地点。既然彩电的交货地在老俞家,那么彩电途中受损的风险自然应由商场承担,故老俞有权要求商场换货。

    43.承担违约责任,未必都要赔钱

    关键词

    赔偿金/违约责任/唯一形式

    基本案情

    2006年年初,某外贸公司租下了另一公司名下的16层写字楼的一、二层。由于该外贸公司欲将一层大厅作为前台使用,故与出租写字楼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层卫生间由出租写字楼的公司改造成门厅使用。可前不久,一层门厅处出现了一个卖小食品的摊位。

    该外贸公司找到出租写字楼的公司询问此事,不料该公司却称,根据协议的约定,该外贸公司没有独立使用该门厅的权利,自己可以合法使用该门厅,至于如何使用,外贸公司无权过问。

    无奈之下该外贸公司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租写字楼的公司在腾退一层门厅的同时,赔偿该外贸公司相应的租金损失。

    后来,法院认定了出租写字楼的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只判决该公司和第三人(那个小摊主)腾退一层门厅,驳回了外贸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首先应该明确赔偿金钱并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唯一形式。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出租写字楼的公司虽违约将门厅的部分面积租给小摊主使用,但违约并未给出租写字楼的公司造成租金上的损失。故法院判决出租写字楼的公司及小摊主腾退门厅,即是要求出租写字楼的公司以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出租写字楼的公司的违约未给外贸公司造成租金方面的损失,故法院驳回了外贸公司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44.仅凭收款说明书,确认违约力不足

    关键词

    收款“说明书”/证明对方违约

    烦心事

    前不久,高小姐看好了一套二手房,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前,与对方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高小姐若在签订认购书后5日内未与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则签订认购协议书时交纳的3万元定金不予退还。

    签订认购书当天,高小姐如约交纳了3万元定金。第二天又携款与房主洽谈具体的条件,由于双方意见达不成一致,合同没签成。应高小姐的要求,房主出具了一张《情况说明》,写有“高某于今日来我处交纳购房款,我没有收取”。

    一个星期过去了,高小姐与房主的买房合同仍未谈妥,于是高小姐要求房主双倍退还自己的定金。但房主却认为是高小姐违约而拒绝退款。

    那么,高小姐手中的《情况说明》可否作为对方违约的证据呢?

    律师支招

    如果高小姐有证据证明对方违约,则可以要求对方双倍退还定金。但现在仅凭一张《情况说明》,很难证明对方违约。因为,该说明仅证实了房主未收取高小姐购房款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房屋买卖合同没能签成的原因和情况,不能证明对方违约。

    45.乘车要系安全带,出事双方都不好

    关键词

    制动措施不力/告知安全防范措施

    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3日,家住株州的沈某在外出办事返家时乘坐了由蔡某驾驶的出租车。在沈某上车后,蔡某并没有提醒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沈某系好安全带。当时,由于沈某急于拨打手机,自己也没有主动系好安全带。

    几分钟后,当出租车行至株州某路段附近时,为了躲避车前一名行人,蔡某突然采取制动措施,汽车在路上滑行一段时间后停下。由于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沈某头部直接撞到出租车前窗玻璃,当场晕倒。经检查,沈某被确诊为颅脑外伤和脑震荡,住院期间,沈某家人出资7000元为其治疗。

    沈某出院后,双方在责任认定以及赔偿金额上出现分歧。经调解无效,2006年年初,沈某将蔡某以及蔡某所在的湖南某交通服务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蔡某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各项赔偿8685.63元,被告所在的湖南某运输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析案

    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出租车,被告应安全、准确地将原告运送至目的地。由于被告采取制动措施不当,且未告知原告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头部撞击车窗玻璃挡板造成颅脑外伤和脑震荡,因此被告应承担事故责任。

    46.掠夺性经营,承包方理亏还赔钱

    关键词

    掠夺性经营/发包方/终止合同

    基本案情

    某林场将一片面积100亩的脐橙承包给当地一农户邱某,并与之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为了增加收入降低成本,邱某采取掠夺式的经营方式,连续多年使用环割术促花促果,致使部分果树因此荒芜或死亡。林场要求邱某停止这种行为并赔偿损失,但邱某不予理睬。林场打算起诉至法院,但不知法院是否支持?

    律师说法

    对于承包合同纠纷,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如果承包方进行了掠夺性经营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对此造成的损失,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进行赔偿。

    47.网上购物协议的法律效力,与现实中的合同相当

    关键词

    法律效力/网上购物

    基本案情

    前不久,阿莫通过某网站订购了一套玩具模型,网站承诺10日内送货,但一个月过去了,阿莫并未收到货物。请问,阿莫与这家网上商店达成的购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律师说法

    阿莫与网上商店达成的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商务网站在网上发布的交易规则,在法律上称为“要约”。该“要约”在得到网民以网上方式所表示的承诺之后,网上购物合同即依法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不遵守合同规则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阿莫可以要求网站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如果网站用发布虚假信息的手段来吸引网民进行无结果的“购物行为”,以增加虚假的访问量,就构成了“欺诈行为”,阿莫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网站承担双倍赔偿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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