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单方卖房,善意且有偿购房合法
关键词
善意、有偿取得/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06年9月22日,陈先生以30万元将其房出售给周先生,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
随后,陈先生将该房屋以及办理产权变更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周先生。周先生于2006年9月30日向房产部门提交了《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书》,并向房产部门提交了即原产权人的户口本、结婚证、陈先生的书面同意书、房屋的产权证、契税证、转让双方的身份证原件等相关材料。其中,除周先生本人的身份证外,其余证件均系陈先生提供,而陈先生妻子杨女士的书面同意书中“杨某”的签字非本人所签。2006年10月22日,房产部门批准了该房屋转让,并于10月22日向周先生核发了该房的所有权证。
此后,原房主陈先生的妻子杨女士以自己为房屋共有人,未在交易书上签字,且自己到外地出差不知道其夫陈先生卖房为由,于2006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陈先生和周先生的《售房协议》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先生与周先生签订的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驳回杨女士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杨女士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买受人周先生是无效的,而且周先生已实际向出卖人陈先生支付了房屋房价,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即使陈先生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杨女士确是不同意或不知道的,但由于周先生是善意、有偿取得的房屋,也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周先生与陈先生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非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故杨女士以出卖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诉争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
2.捡钱不还又弄丢,失主向拾得者索赔
关键词
非法占有该款/私分和隐藏/应全部赔付给失主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21日下午6时,某初中学生张某(15岁)和胡某(14岁)放学后结伴回家,在某路段的拐弯处,他俩发现地上有一个纸袋,二人捡起来打开一看,竟是一沓百元钞票。二人十分高兴,赶忙躲至僻静处,仔细清点,居然是整整一万元现金。
面对这从天而降的巨款,张某和胡某不知所措,二人商量后决定,各先拿500元零花,将剩下的9000元藏起来,留着以后慢慢花。不料三天后,当二人准备去藏钱处取钱时,发现钱不翼而飞。
同年3月,失主王某得知此事后,找到张某和胡某的父母,追要丢失的一万元现金。协商没有结果后,王某只好通过法院解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令张某和胡某的父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一万元。
律师说法
这是一起典型的不当得利所引发的侵权官司。本案中,张某和胡某拾得一万元属不当得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如果张某和胡某捡到钱后,去寻找失主或上交学校及有关部门,由此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失主王某承担,即使在途中现金被盗或又丢失,二人也不负返还义务。
但本案中,二人既没有寻找失主,又没有上交学校或有关部门,而是打算将钱分掉,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私分和隐藏行为,所以尽管钱又丢了,但二人应全部赔付给失主。由于张某和胡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以由其监护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如果将拾得物占为己有,拒不返还,不仅有悖社会公德,在法律上也是侵权、违法行为。如果拾得物价值数额较大,拒不交出,将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名词
不当得利,是指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而使他人遭受损失。根据民法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
3.婚礼取消,彩礼应悉数返还
关键词
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当得利
基本案情
2005年2月24日王某、张女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二月八日举行订婚仪式。此前王某给付张女5000元彩礼,其中张女自购物花费1000元,为王某购物花费500元;后张女到王某家,王某父母又给付其1000元“见面礼”;2005年中秋节前王某给付张女500元;2006年春节前王某给付张女家送去价值约200元礼品,但张女家减半收取,余则退还王某。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王某还数次给付张女实物及现金,价值数十元至数百元不等。双方拟定于200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2006年4月12日王某与张女因言语失和发生吵打,王某遂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张女返还订婚期间赠与王某的财物。张女则认为,上述财物是王某及其父母无偿赠予的,王某无权索回。在多次索要未果后,王某准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说法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以赠与来看待彩礼问题。彩礼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其目的就是缔结婚约,这种赠与行为不是单纯地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婚约继续存在或者得到履行——即男女双方正式结婚的情况下,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赠与人不能索回;如果婚约解除,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该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不能成立,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即应当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仍继续占有彩礼,则构成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赠送彩礼的过程中,虽然财产权利已转移,但是如果产生财产转移的原因未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结婚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受赠人就缺乏占有彩礼的合法原因。
依照民法上不当得利的规定,王某有权要求张女返还受赠的财物,张女也负有返还基于婚约而取得的不当得利的义务。
法律适用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
4.青春作伴价几何,“青春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
关键词
自由恋爱/道德规范调整/无须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
基本案情
朱某(男)与肖某(女)系自由恋爱,在交往期间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肖某先后两次怀孕,都通过手术终止了妊娠。此后肖某的身体就一直不太好。随着交往的加深,二人逐渐发现性格不合,在一次激烈的争吵后,朱某向肖某提出分手。事后,肖某及其家人在朱某不在场时向朱某父亲索要青春损失费24000元,以要到朱某单位闹事等言词相威胁,要求朱某父亲三天内交出。经过讨价还价,最后定为12000元。2002年5月24日,朱某父亲被迫交给肖某12000元,朱某得知后要求肖某返还,肖某则予以拒绝。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肖某返还朱某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法官析案
婚姻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男女自由恋爱的过程是为了培养感情,增进了解和信任,侧重于婚姻关系自然属性的积累,男女双方在此期间彼此所承担的更多的是道义上的责任,多属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不管恋爱的结果能否促成婚姻关系的成立,即男女双方最终是否结婚,任何一方都无须因此对对方在感情上、精神上的失落或受伤害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被告在原告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后,向原告索要青春赔损费等不合理的钱财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违法索要的不合理财物属不当利益,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这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5.赠与情人的巨额款项,妻子可追回
关键词
共同财产/重要处理决定/取得一致意见
基本案情
李某(男)与陈某(女)于2001年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并不好。2003年8月,李某隐瞒了自己已婚的事实,与另一女子罗某交往起来。李罗两人很快成为情人关系,同时,李某将10万元现金送给罗某,要罗某买套房子。陈某知道此事后,认为这10万元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丈夫李某无权单独处分,要求罗某返还。罗某则认为这钱是李某自愿送给她的,她根本不知李某已婚,因此不愿意返还。那么,罗某是否有权占有这10万元呢?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到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在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详细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10万元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数额巨大,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任何一方都无权单独处分。李某私自将其赠与他人,其行为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其赠与无效,陈某有权要求罗某返还。
6.同居情侣共买房,分割房产讲究证据
关键词
分割共有财产/共同共有/按份共有
基本案情
圆圆和李明(均系化名)原本是一对恋人,大学毕业后便在一起居住。2003年初,“小两口”计划用两人共同的储蓄买一套住房,并用10万元支付首付。这时,李明由于工作需要出差了一个月,于是就由圆圆独自一人办理好了所有的购房手续,并支付了10万元的首付。
可是,李明在出差期间结识了上海分公司的同事小刘,两人一见钟情。李明申请调入上海分公司,并决定和圆圆分手,出售两人合买的房子折现,以便到上海另筑爱巢。
李明提出变卖房产的要求自然得不到圆圆的同意。无奈之下,李明只好偷偷地拿出购房合同到中介公司出售。但由于合同书上写的全是圆圆的名字,没有一家中介公司能受理。李明只好诉诸法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房产归圆圆一人所有。
律师说法
本案的关键是房产证上所署的购房人的名字到底是谁。如果是两个人合买的(即《购房合同》上签署了双方的名字),就共同享有,应属于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
分割共有财产,首先应判断共有关系的类别,即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如不能证明共有关系为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能够证明按份共有关系的证据有共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权属证书上记载的份额等。
本案中所涉及房屋是由圆圆个人名义买的(即《购房合同》上只有一个人的签名),且李明又拿不出有力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钱物是共同支配的,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最后房产的所有权只能归圆圆所有,李明无权转售房产。当然从情理上来说,如果另一方也出钱了,应该归还另一方钱财,但前提条件是未签署购房合同书的一方必须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支付了其中的费用。如果没有证据的话,就无法收回房产(或钱物)。
律师提醒
如果两人未婚同居的话,最好能签署一份同居协议或者同居期间财产协议。如果不能提供上述协议的话,最好是能在发生纠纷时及时地找出证据来证明,而且在买房的时候也可以同时签署两人的姓名,或是进行公证来避免今后房产纠纷。
此外,在我国,同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形成的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1994年2月1日之后的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在分手后的各式财产纠纷有时即使能拿出一些口头证明或人证,但因为并非协议,根据法官自由量裁权,因此最终只能由法官确立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而不能作为确凿的证据。
法律适用提示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院和上海市高院的解释,此类纠纷可分为两种法律关系三种类型。
两种法律关系即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和按揭的债务法律关系。
三种类型即:
一、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的,且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为个人财产,按揭的贷款为个人债务。但婚后偿还贷款的部分属于配偶方出资清偿的应当予以返还。
二、虽然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也出资的。首先房屋的产权属于产权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没有归还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但对首付款和已经偿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三、虽然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揭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分割时要一并考虑,当事人出资额的比例悬殊、未共同生活或存续期间较短的。可以参照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不拘泥于平分。
7.私自扣车,既违法又出钱
关键词
合法财产/非法查封、扣押
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15日,刘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河南省通许县一砖瓦厂收购旧电机时,遇见了之前与他发生过争执的窑主林某。林某以刘某在外地骗他300元钱为由,将刘某机动三轮车扣下。刘告到当地派出所,经调解无果,诉至法庭。通许县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判决被告3日内返还刘某的车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0元。
律师说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律师提醒
现实生活中,有人因为交通事故、邻里纠纷或者其它原因,把别人的物品私自扣押,殊不知,到头来却因为侵犯了别人的合法权益,又使自己的权益受损,实在是不应该。
8.毁损违章建筑,需赔对方材料费
关键词
毁损违章建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建筑材料
基本案情
朱某的邻居李某见在公共过道上有一块空地。于是在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搭建起了一个储藏室,朱某觉得妨碍了自己的进出,要求李某将之拆除,经交涉无效后,朱某一气之下便把该违章建筑自行拆除了。李某要朱某赔偿,但朱某认为这是违章建筑毁损不必赔偿。那么,朱某的观点正确吗?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到毁损违章建筑赔偿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违章建筑的确认和处理,只能由土地、城市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进行。如果公民、法人以违章建筑不合法为由,故意毁损、拆除违章建筑,实质上是滥用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权,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违章建筑被毁损后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与合法建筑相比是有所区别的,因此,毁损违章建筑的索赔,只能是对建筑材料被毁损所造成的损失,而不能要求赔偿整个建筑物的完全损失,更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方法。因此,朱某应赔偿李某建筑材料方面的损失。
律师提醒
在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当他人的违章建筑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如请示土地、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予以解决,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名词
违章建筑,是指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地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其主要的特征是不具有合法性,即违章建筑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违章建筑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并不等于允许公民、法人故意毁损、拆除违章建筑。
9.未得孩子同意,父母无权处置孩子财物
关键词
未成年人/财产权
基本案情
14岁的小军原本有一个幸福的家庭,爸爸妈妈都很疼爱他。爸爸见他喜欢乐器,还送给他一只精美的长号。后来,小军的父母闹离婚,小军被判由母亲抚养。小军自然也把这只长号带过去。小军的母亲见小军天天抚弄长号,以为他更喜欢爸爸一些,很不高兴,于是趁小军不在家时,她悄悄把长号扔了。那么,小军母亲的做法合法吗?
法官析案
很明显,小军母亲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本案中,小军虽是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收入,但并不影响其享有财产的权利。长号是小军父亲赠与小军的,应为小军的个人财产。小军的母亲对小军的财产负有管理、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在非为小军利益且未征得小军同意的前提下,其无权处理小军的财产。
相关链接
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婚时应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权利。
1.父母离婚分割财产时,不能协议处分依法应归子女所有的财产,否则要承担返还或赔偿的民事责任。
2.父母离婚时,应对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予以照顾,并且对于有些共同财产以赠与的方式确定其权利归未成年子女所有。
3.父母离婚时,抚养子女的父方或母方非因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得对子女所有的财产实施处分行为。
10.公共管道“住”家里,楼下淹水主人无责
关键词
不是私有财产/损坏/施工方负责
基本案情
不久前,某法院开庭受理了一起由公共管道引发的赔偿事件。
被告小邓和原告罗小姐本是楼上楼下的邻居,平时很少来往,但近日却发生了纠纷。原来,罗小姐家新装修的卧室出现浸水,污水将墙皮浸损出现起包,地板也部分被浸坏。检查之下才发现是楼上小邓家的管道漏水。
于是罗小姐找到小邓,要求小邓赶快将漏水的水管修好,并赔偿自己的损失。但小邓表示这是公共下水管道,是施工方的事,与他无关。
而施工方则说此前在全小区进行管道检查时,由于小邓在装修时把管井的检修口堵上了,导致无法检查,所以漏水也与他们无关。
罗小姐一怒之下将小邓、施工方和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三方赔偿自己的损失共计2000余元。法院经审理,判决施工方售房单位赔偿罗小姐更换木地板、重新粉刷墙体所需的材料费1500元。
法官析案
承办此案的法官认为,漏水点虽位于小邓家室内,但管井属于分摊部位,公共管道不是小邓的私有财产,小邓没有维护公共管道的义务,也没有保证公共管道不出现损坏的义务,所以小邓不应承担责任。
物业公司的职责是对物业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此前小邓家漏水报修后,物业及时对报修问题进行了处理,已尽到义务,所以罗小姐的损失也不应由物业公司承担。
而施工方作为售房单位不仅应保证所售房屋质量,还应保证房屋的配套设施在一定期限内正常使用。该楼交付使用不到1年,公共管道胶垫就破损,所以施工方对罗小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11.不是你的就别拿,拿了还要“吐”出来
关键词
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27日,某县邮政局把宋某丈夫从深圳寄回的500元汇款单送到她家。由于邮政员张某粗心大意,加之汇款单上填写的“仟”、“百”二字模糊不清,邮局付给宋某5000元现金。
年底核账时,邮局发现有短款发生。核算查实后邮局要求宋某退还。宋某承认多收钱是事实,但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由于协商无效,邮局把宋某告上法庭。法院审理后认为,宋某多收4500元汇款系不当得利,依法应予退还,故判决原告获胜,判令宋某将多收的款返还原告,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法官析案
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它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现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取得不当得利的一方称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害人。不当得利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依据。
一旦形成不当得利之债,那么受害人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受益人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因此,法院判决李某返还不当得利的4500元钱是正确的。
12.“传递”保管物造成损失,最后“经手人”负责
关键词
保管人/第三人保管
烦心事
钱小姐和李小姐等几个朋友去公园游玩。期间,李小姐上洗手间,将背包交给钱小姐保管。后钱小姐接听电话时,示意朋友周小姐代为保管李小姐和自己的财物。但钱小姐回来时,发现周小姐正与其他朋友聊天,而自己和李小姐的背包均被盗。
钱小姐不知道是应该由自己赔偿李小姐的损失,还是由周小姐赔偿她们两个人的损失?
律师支招
李小姐的损失应由钱小姐赔偿,钱小姐的损失可以要求周小姐赔偿。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转交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钱小姐擅自将李小姐委托其保管的包转托周小姐保管,应赔偿李小姐的损失。
钱小姐将背包交给周小姐保管,与周小姐之间也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由于周小姐和别人聊天而使背包丢失,对保管有过失,因此,周小姐应对钱小姐进行赔偿。
13.帮人管理,可索报酬
关键词
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人有权要求/给付/必要费用及其利息
基本案情
2002年3月的一天清晨,农民吴林早起发现一头怀胎的母牛正躺在自家田地里。他叫来同村人辨认,都说不是自家的。于是,吴某把牛拴在自家院内,继续打听牛主人,仍无消息。
母牛分娩时,出现了难产,眼看两条牛都要死去,吴林迅速请来兽医。在兽医的诊治下,母牛顺利地生下了一牛犊。半年后,邻村村民曾顺来到吴家,说此牛系自家所有,被他人偷盗而丢失,并出示了相关证明。吴林提出,自己在饲养过程中支出饲料费和医疗费共计260元,要求曾顺给予补偿。曾顺强调此牛是因偷盗而丢失,表示可以补偿100元饲料费,但160元医疗费不能补偿,因为吴林用的饲料太过精细,如果在自己的家中,母牛是不会难产的。双方为160元钱吵得面红耳赤。
吴林最后把牛还给了曾顺,但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曾顺给付饲料费和医疗费共26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林的行为属无因管理。判决曾顺支付吴林饲料费及医疗费共26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法官析案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吴某的行为是无因管理行为。无因管理行为发生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应尽其所能按照本人的管理要求和社会常识管理本人事务,应将管理事务的事实及时通知给本人,管理期间所获利益应交付给本人。但同时,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给付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管理人为本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本人应该负有清偿该债务的义务;管理人因进行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失时,本人应负责赔偿。
法律名词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一定服务的行为。其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一方为管理人,接受管理而受益的一方为本人或受益人。
14.挖到不明埋藏物,不能私吞
关键词
不明埋藏物/国家所有/私吞
基本案情
今年初,刘某在盖房平整土地时挖出金币一盒,共15枚,盒子内有一张纸条,写着“1952年3月埋”。同村村民张某得知此事后,向刘某索要金币,并出具了其父的遗书。遗书上写明曾在村内埋藏金币一盒,共15枚。刘某认为,金币系在自己的宅基地下由自己挖出,理应归自己所有,况且张某出具的遗书并不能证明金币系张父所埋,双方争执不下。那么,在自家宅基地下挖到的财产能归宅基地的拥有者和财产的发现者所有吗?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单《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据此,挖到了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鉴于实际生活中发现的埋藏物和隐藏物的现象比较多,情况比较复杂,也容易出现纠纷和模糊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则》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
刘某仅是金币的发现者,因而不能享有金币的所有权。若张某能够举证证明(如遗书笔迹与出土纸条笔迹相同)金币确系其父所埋,那么他作为继承人,有权对该盒金币主张所有权,刘某应当将金币返还给他;如果张某不能举证,并且也没有其他的所有人,那么刘某应当将金币上交给国家。
15.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遗产不可一概而论
关键词
人身保险/财产保险
基本案情
小胡曾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将受益人指定为自己的妻子小黄。另外,小胡因有车,还买了车损险。在一次车祸中,小胡不幸去世,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赔偿了5.8万元的人身保险和1.3万元的车损险。为这两笔保险金,小黄与小胡的母亲产生了矛盾。小黄认为,这两笔保险金应该归自己,因为上保险的钱都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的。而小胡的父母则认为,这两笔保险金都是用儿子的命换来的,因此属于儿子的遗产,不能由儿媳“独吞”。那么,这两笔保险金到底应归谁呢?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赔偿问题的批复》,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
同时,该批复亦明确,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此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具体到本案例,小胡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人身保险,由于其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其妻小黄为受益人,故这笔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小黄;而小胡投保的车损险为财产保险,因此所获得的这部分保险金属于小胡的遗产的范围,应由小黄及小胡的父母分割继承。
16.捡回“废物”成主人,原主见了莫眼红
关键词
将物品抛弃/无主财产/第一占有人/取得所有权
基本案情
冯先生邻居家的DVD机坏了,邻居将其扔在了房间外面的垃圾袋,准备等下楼时再带下去扔进垃圾桶。冯先生出门倒垃圾时,发现这个DVD机还很新,就将它捡回家找个懂行的朋友修好了。邻居得知冯先生修好DVD机后,说他不当得利,要求他返还。
冯先生不明白捡了邻居扔的东西算不算不当得利?他有没有义务返还?
律师支招
冯先生捡DVD不构成不当得利,也不需要返还。
物品所有人做出了将物品抛弃的意思表示,此时即发生抛弃的法律效力,物品成为无主财产。不当得利是针对有主财产的,财产无主也就无所谓不当得利。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所有人自动放弃所有权的原因而产生的无主财产,第一占有人可以依法取得所有权。可见,冯先生作为最先占有该无主财产的人,有权取得DVD机的所有权。
17.分割婚后受赠财产,看赠与人意见
关键词
个人赠与/双方的赠与
基本案情
2004年5月,李老汉购置的一处住房要被拆迁,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李老汉把其中的一居室,在协议中划到了儿子李涛的名下。后来,李涛夫妇因感情不合闹离婚,李涛的妻子认为此房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那么李涛妻子的说法有无法律依据?
律师支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结合本案,因李老汉的儿子婚后已经独立生活,李老汉没有义务为其购置房屋。此时,判断赠与成立与否的关键是要看是否有明确的赠与意图。因在协议中写明给了儿子李涛,所以李老汉的行为可以认定是赠与,李涛妻子没有权力主张分割这一财产。而如果没有明确指明是赠与儿子一个人的,该居室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李涛妻子的要求是合理的。
因房屋的赠与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应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成立要件。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该一居室并没有交付,也没有在房管机关将其登记在李老汉儿子名下,李老汉还可以随时撤销赠与行为。
18.妻子擅自取走丈夫的存款,行为欠妥方法合法
关键词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平等的处分权
基本案情
1997年3月,郑某和丈夫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他们两夫妇整天吵架,有时还会大打出手。郑某的丈夫刚开始还将每月工资交给郑某,但后来一分钱也不给了,与此同时,关于他和女同事李某的风言风语也逐渐多了起来。为了给自己铺好后路,2003年6月16日,郑某拿着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到某银行,将丈夫名下的10万元存款办理了挂失手续。一周后,郑某又到该行办理了支取存款手续。丈夫发现后将银行告上了法院,要求返还存款10万元及利息,银行申请追加郑某为案件第三人。请问,郑某擅自取走丈夫名下存款,是否合法?
律师说法
首先可以明确的一点是,郑某对这件事的处理方式虽然欠妥,但却并无违法之处,银行也没有任何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本案中,郑某凭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到银行办理挂失,存折开户人和郑某又是夫妻关系,银行有理由推定郑某系代理丈夫来办理挂失手续。另外,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存款是郑某夫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无论以谁的名义存储,仍属双方共同所有。作为妻子郑某对共同财产当然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此,挂失期限届满后,郑某取走存款并无违法之处。不过,这10万元仍是郑某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如果郑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起诉离婚,这10万元应由法院依法判决由郑某夫妇两人分割。
19.寡妇再嫁,继承的遗产可带走
关键词
妇女的财产权/法律许可的范围/有效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基本案情
丈夫去世后,罗女士依法继承了一辆汽车,平时与公公婆婆共同使用。两年后,罗女士重组家庭。当罗女士准备把车带到现在的家庭时,其婆婆强行阻挠并将车扣下,称“这是我们家的东西,寡妇再嫁,不能带去。”罗女士迫不得已,只好诉诸法律。
律师说法
罗女士的遭遇生活中并不少见。某些人头脑当中有封建思想,当丧偶者特别是寡妇想带走配偶遗产再婚时,往往会受到诸多阻挠与干涉。这种做法严重侵犯了丧偶者的权益,特别是侵犯了妇女的财产权利。
当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按法律规定或按合法有效的遗嘱所继承的遗产,就成为自己的财产。生者一方对财产享有完全所有权,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有效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当生者一方再婚时,也可以自主地处分这部分财产。我国继承法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如果有人阻止寡妇带财产改嫁,即是对生存一方继承权的非法侵害,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当然,寡妇改嫁时,只能带走她从原夫那里继承的遗产,而不能将原夫亲属的财产带走。
此外,丈夫去世后,寡妇一方就成为孩子的惟一监护人。为了抚育的方便,寡妇再婚时也可以把未成年子女带走。如果寡妇将与原夫生的尚未成年的子女留在原来亲属家,则寡妇改嫁时,应为他们留下适当数额的财产,以保障他们的生活需要。
20.财物意外灭失,所有权归属定责任
关键词
意外灭失/所有权归属
基本案情
甲向乙出卖5辆汽车,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在6月31日送货上门。6月31日甲装载货物上路,送货途中因发生泥石流导致车货俱损,甲提出全部损失是因为履行合同所致,应当由乙承担一部分损失,遂向乙提出支付部分货款的要求,为此双方发生争执。
律师说法
就该案而言,财物的损失属于意外灭失,甲乙双方对损失的造成都无过错,因此,对损失的负担只能依所有权的归属来确定。甲的运货车的损失只能归甲全部承担,因该车的所有权归甲。至于5辆汽车的损失由谁承担,则看其所有权归谁。5辆汽车的买卖合同约定甲送货上门,所有权的转移也只能在甲把货物送到乙处并由乙方验收接受时才能成立,由于在送货途中发生泥石流造成损失,甲没有完成交付工作,故该汽车的所有权仍旧属于甲。依据所有权归属于谁,谁承担责任的原理,应确定甲承担该5辆汽车的全部损失。因此,甲方无权要求乙方支付货款,如果乙方已支付,甲方应如数退还。
法律名词
财物的意外灭失是指非因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的财物损坏灭失。意外灭失通常是指由于意外事件,如地震、水灾、战争、封锁禁运等因素而导致的损失,由于该损失的出现非当事人造成,因而在损失的负担上就应与所有权的归属相一致,即财物属于谁所有,谁就承担该损失。
21.琴声“变调”成噪声,协调不成可报警
关键词
相邻关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烦心事
老马前不久刚做完手术,需要在家静养。但这段时间,老马经常被一阵断断续续的变调琴声吵得无法休息。原来隔壁单元成某11岁的孙子新近开始拉小提琴,由于找不着调,琴声简直是难以入耳。
老马的家人多次找到成某家与其协商,都没有结果,还弄得两家人很不愉快。难道老马就没有办法了吗?
律师支招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此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如果隔壁邻居家练琴的声音确实达到了噪声的标准,应该注意改正。
老马可以申请调委会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但必须有确凿的证据。首先,要由居民楼的邻居来证明噪声确是由隔壁传出的;其次,还要由有关部门对隔壁传出的声响做出鉴定,证实声响已达到噪声标准。
另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老马一家也可以报警,由派出所对该问题进行处理。
22.消防楼梯成“邻居”,主人酌情得赔偿
关键词
安全性/潜在的安全隐患/隐私权的侵犯
基本案情
南京的李某2005年购买了一套住房。2005年4月,李某发现相邻的某宾馆在改造大楼时紧贴其北首房间的窗户旁搭建了铁楼梯。经了解,该宾馆搭建的是消防楼梯,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并经现场勘察、惟一可以设立消防楼梯的位置。为了安全起见,宾馆为李某家的房间安装了防盗窗。但李某认为,宾馆擅自搭建的楼梯不仅影响房间的采光和安全,而且使家人的一举一动都暴露在了他人眼中,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赔偿损失20万元。
最后法院判决宾馆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补偿款6万元。
法官析案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不能损害或者应当兼顾相邻方的利益。本案中宾馆大楼与李某的住宅南北相邻,李某购买使用在先,宾馆大楼改造使用在后,因此,宾馆大楼进行改造时应与李某住宅保持适当的距离,并不得妨碍其通风和采光。由于宾馆紧贴原告窗户外墙建造了楼梯,一定程度上挡住了房屋的北向采光,而且使四楼住宅的安全系数等同于了底楼住宅,降低了李某住宅的安全性,造成了潜在的安全隐患。同时,消防楼梯架设后,他人可以方便在楼梯上进行近距离窥视,客观上已构成了对隐私权的侵犯。这种对采光、隐私的实际损害和对居住安全的现实威胁所带来的不良影响是长期持续存在的,而获取利益的是宾馆,因此,宾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但宾馆所有的房屋系用于宾馆经营,依有关规定应设有相应的消防设施。现宾馆客观上难以在其他地方搭建消防楼梯,拆除楼梯,又会对不特定多数的宾馆客人的安全带来影响,宾馆也会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改,不能充分发挥房屋的财产效用。因此,拆除楼梯不符合利益衡量原理及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而宾馆对李某造成的损害又难以精确地用数字予以评价,只能根据相邻损害的实际情况,结合一般社会经验规则酌情予以补偿。
23.有借无还,折价赔偿
关键词
侵占他人财产/折价赔偿
基本案情
赵某喜欢集邮,高某闻之,即托人介绍与赵某相识。不久,高以观赏为由从赵某处借得一册邮集,时价5000元。一月后,邮市价格大幅上涨,该邮集时值9000元。赵某索还,高称该邮集被盗,愿意赔偿5000元。赵某坚信邮集未失,乃高某欲将邮集据为已有。双方为此已扯皮月余。那么此事该如何解决?
律师说法
本案中邮集被盗一事,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真被盗,即高某并非想将该邮集据为已有,不能归还乃不得已。二是假被盗,即如赵所坚持的,高某是见邮市上扬,心起歹意,想将其邮集据为已有。如若是第一种情况,高某保管邮集不善,致使邮集被盗(灭失),应负赔偿责任。如若是第二种情况,则高某应返还原物;拒不返还原物的,应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怎么样折价赔偿?我们认为应以市价为标准。假如邮市下跌,则应以借阅时的邮市价格计算;如邮市上扬时,则应以当时的邮市价格计算。总之,不能让邮集所有人遭受损失,更不能让相对人捞到经济上的好处。
就本案而言,高某要么归还邮集,要么折价赔偿9000元给赵某。协商不成,赵某应径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24.买断工龄补偿金,属个人财产
关键词
买断工龄补偿金/劳动者个人身份/期待利益的提前兑现
基本案情
李某与王某2001年登记结婚。2004年底,李某所在单位效益不好,需要裁掉一部分人,而李某也想下海经商,于是从单位领取了5万元的买断工龄补偿金。这时,李某夫妻因感情不和正在闹离婚。王某向法院提出李某领取的5万元买断工龄补偿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李某认为这5万元应作为他的个人财产。那么,买断工龄补偿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说法
“买断工龄”这个名词是企业改制中出现的新名词,是在国有企业员工“终身制”,且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制度尚未完善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项制度。买断工龄补偿金是企业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后支付的经济补偿。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未将买断工龄补偿金明确列入夫妻共同财产中。但是,买断工龄补偿金是针对劳动者本人今后再就业、养老、就医等方面的救济和补偿,不是劳动者一般意义上的工资、奖金所得,且其与劳动者个人身份有着密切的关系,是劳动者放弃长期稳定的劳动收入为代价换来的。虽然它的取得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它是一种期待利益的提前兑现,其性质与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一样,应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而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实质上都是指当前现存即得的财产,不包括期待的利益。所以李某从单位领取的5万元“买断工龄补偿金”应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
25.转让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共识才有效
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
基本案情
大毛、二毛兄弟二人的父母已去世,留有一套房产。后来,二人与张某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将所继承的房产卖给了张某。在还没有过户之前,大毛、二毛的妻子知道了此事,都不同意他们将房产转让,并认为房产转让协议上没有她们的签字,是无效的。
那么,没有妻子的签字,这份房产转让协议还有效吗?
律师说法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遗嘱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之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定继承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大毛、二毛所继承的房产是他们和各自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大毛、二毛的妻子不同意转让房产,所以二人与张某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根据相关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张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可以要求大毛、二毛赔偿合同履行期间的经济损失。
26.和好不同于复婚,“妻子”无缘遗产
关键词
离婚/非法同居/不能继承遗产
基本案情
张某与刘女士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一年两人因感情不和而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两人兜兜转转,在与他人交往之后,还是发现彼此最合适。于是2004年底,二人又住在了一起,并对外称已和好复婚。但实际上二人并未到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
2005年8月,张某外出公干时,不幸遇车祸身亡。刘女士和张某的父母因为张某的遗产和死亡补偿金闹上法庭。刘女士要求法院从“妻子”的身份判决她对张某的遗产有继承权。
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三十五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否则属非法同居。本案中,张某与刘女士原属夫妻,但两人已于2003年离婚,后来虽然和好,但却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应属于非法同居,因此刘女士不能继承张某的遗产。
27.协议离婚又反悔,财产应按约定分割
关键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约束力
基本案情
小刘跟丈夫小吴因感情不和正在闹离婚。双方曾私下达成了书面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现金3万元和电视机等固定资产留给小刘。
后来因一些细节问题谈不拢,两人闹上了法庭。在法庭审理中,小吴说他现在不同意当初的离婚协议,只同意给小刘1.5万元现金。
小刘则认为财产应按当初的协议约定分割。那么小刘与小吴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呢?
律师说法
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法院应尊重双方的意见。另外,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
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夫妻之间相互订立契约的权利(夫妻订约权)效力优于法定的效力,即在解决其财产纠纷时,夫妻对其财产,如果行使了夫妻订约权,应先按照合法的夫妻订约内容处理。在夫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按照法律规定的分割方案处理财产。
因此小刘与小吴达成的书面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小吴应按书面协议履行。
28.复婚又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
关键词
婚前财产/未作特别约定的/离婚后仍归一方所有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张某起诉与其妻李某离婚,在法庭的调解下,双方自愿离婚,婚后8万元存款全归李某所有。离婚后,张某与李某仍在一套房屋分室而居,发现彼此之间都还有感情,于是同年8月两人又复婚,复婚后仅两个月,张某又因夫妻感情再度破裂起诉离婚,这一次张某向法院主张8万元存款应分一半给自己。那么,张某能否分得李某一半的财产呢?
律师说法
在本案例中,尽管张某与李某离婚后仅几个月又复婚了,配偶也没有变化,但从法律上看,这8万元存款从2003年1月离婚时所有权因调解离婚已转移给李某所有,成为了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未作特别约定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离婚后仍归一方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张某与李某虽然离婚后仅几个月又复婚,且两人仍在一套房屋里分室而居,但复婚以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将这8万元存款约定为共同财产,因此,张某无权分割该存款。
29.离婚后的按揭房屋,按其约定主张权利
关键词
婚前财产/约定
基本案情
罗某与杨某是夫妻。杨某在结婚前按揭买了一套房子,房产证上房产所有者的名字是杨某。罗某与杨某的结婚证后于房产证领出,结婚登记日期也迟于房产证上的登记日期。婚后两人要共同支付10万元的按揭款,按揭款是从杨某的工资里扣除的。现在两人关系不和,罗某想与杨某离婚。请问,罗某能否主张该套房子的权利?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罗某和杨某如果在婚前有关于财产方面的约定,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杨某所购买的房产虽然在婚前已经取得房产证,但该房产的部分款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杨某的工资支付的,而夫妻双方的工资、奖金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所以,如果罗某和杨某离婚,罗某可以在婚后杨某支付的房款范围内对该房产主张部分权利。
30.申请财产保全,提起离婚诉讼后的“防身甲”
关键词
离婚/转移共同财产/申请财产保全
基本案情
李某(女)与史某(男)于1998年结婚,婚后继承了李某父亲留下的十余件金银首饰,他们共同所有的存款也有2万多元,在银行存着。2004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李某产生了离婚的想法。但史某不同意,并说如果离婚,李某什么都得不到。李某现准备起诉要求离婚,她又害怕史某转移这些共同财产。对此,她应怎么办?
律师支招
李某如害怕其丈夫得知她向法院起诉离婚而转移共同财产,她可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详细写明存款有多少,在什么银行,以谁的名字存入的,共有哪些首饰,份量、价值是多少。“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据此,只要李某的申请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便会充分考虑她的要求,可以根据她所提供的线索,查明他们在银行确有存款,由人民法院先行冻结;如证实他们在银行保险箱中确有金银首饰的,为防止判决后难以执行,也可以依法先行查封。这些财产保全措施可以保证案件判决后能予以顺利执行,确保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1.再婚前行使继承权,前夫的遗产不属共同财产
关键词
行使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基本案情
1986年胡敏与赵某结婚,1996年赵某因病死亡,1998年4月胡敏同田某结婚。1998年7月,经法院调解,胡敏分得前夫赵某留下的遗产存款数千元及家具数件。胡、田婚后感情并不好,2000年,胡敏与田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处理共同财产时,产生了争执。胡敏认为继承前夫的遗产,应归她个人所有,而田某则认为这项财产是他们结婚以后继承的,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合法财产,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经法院审理判决,前夫的遗产归胡敏个人所有。
法官析案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所说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指双方以劳动取得的收入,一方因合法继承、接受遗赠所得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收入。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双方所得财产都是夫妻共有财产。《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这也就是说,继承人行使继承的时候,始于被继承人死亡,而非始于实际占有遗产之时。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常常把实际占有遗产的时间,当作行使继承权利的时间,这是一种误解。因此,如果夫妻一方有权取得遗产的时间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这一方分得的遗产,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由双方进行分割;如果另一方实际占有的时间虽在婚后,而能行使继承权的时间是在婚前,该项遗产就属于该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分割。本案中,胡敏实际分得前夫赵某的遗产虽在再婚后,但其前夫赵某死亡的时间是在胡敏与田某结婚之前,因此,此项遗产属于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应归她本人所有。田某要求将这项遗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是没有道理的。
32.复员费的分割,以婚姻存续时间定比例
关键词
复员费/按婚姻存续年限/分割
基本案情
范先生18岁参军,30岁复员,拿到复员费15万元。范先生与路女士结婚3年,在范先生复员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为此,路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范先生离婚,并平均分割财产,包括范先生的复员费。
最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没有将范先生的复员费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按照上述规定,范先生复员费的年平均值应是15万元除以具体年限52(70-18),应是近2900元,范先生与路女士结婚3年,两者相乘,复员费中的8700余元才是苏先生夫妻的共同财产。
33.两亲人先后去世,分割遗产以死亡时间定
关键词
生存的一方/二人财产的一半/法定继承/按份继承
基本案情
小夏的姐姐、姐夫出了车祸,姐夫当场去世,姐姐几分钟后也过世。两人无子女,在分割小夏姐姐夫妇俩的遗产时,小夏与姐夫的母亲发生了分歧。为此,小夏作为姐姐的唯一亲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姐夫的母亲分割姐姐、姐夫的遗产。
最终,法院判决小夏获得姐姐、姐夫的大部分遗产。
法官析案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去世,生存的一方可以先分得二人财产的一半,剩下的一半由其法定继承人按份继承。小夏的姐夫先于姐姐去世,其遗产应先由姐姐分得一半,另一半由姐夫的继承人其妻和其母按份继承。
小夏姐姐分得的一半财产,因小夏是其唯一亲人,也就是唯一继承人,所以,应由小夏继承。而小夏的姐姐与姐夫的母亲按份继承的部分,因姐姐在遗产分割前已去世,其继承这笔遗产的权利转给了其继承人,也就是小夏名下。所以,小夏分得了姐姐、姐夫的大部分遗产。
34.母亲留下的遗产被盗,不必重新分割
关键词
遗产被偷/意外/重新分配财产
基本案情
72岁的曾某,老伴已于多年前因病离她而去。2006年初,患有肾病多年的曾某发觉自己的身体越来越差。一天,曾某把三个子女叫到跟前,想就遗产的事对子女们做个交代。
曾某从柜子里拿出两本存折,里面分别存有4.5万元。曾某将这两本存折给了二儿子和三女儿,给大女儿的则是一对玉镯。
当天晚上和儿女们一起吃完饭,曾某感觉腹部疼痛难忍。三个儿女立即将她送往医院。当晚,三个儿女在医院轮流照顾生命垂危的母亲。第二天一早,曾某安详地走了。
悲痛万分的三兄妹回到母亲的住处时,竟发现母亲家被盗了。但奇怪的是,小偷盗走的只有曾某留给大女儿的那对玉镯,二弟和三妹的存折都没被盗走。
大姐觉得自己很倒霉。几天后,大姐又和弟妹们坐到了一起,她提出,要求对母亲留下的遗产重新进行分割,但却遭到了弟妹们的反对。
大姐认为,自己是受害者,只有她那部分的遗产被偷。玉镯没了,她一点遗产都没得到,而弟妹们的那部分却还在,这样有失公平。因此,应该重新分配财产。
二弟和三妹都认为,母亲在逝世前就已经将遗产的分割情况说得很明白了。家中被盗只是个意外。遗嘱是母亲立的,其他人都没有权利更改母亲本人的遗嘱内容。现在母亲已经去世了,遗嘱就不能更改。那么大姐究竟有没有主张再分割遗产的权利呢?
律师说法
本案中,曾某在去世前将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分配,那么,三兄妹各自分得的财产就归他们自己所有。大姐自己的财产被偷了,不能要求别人担负补偿责任。这就好比揣在自己口袋里的钱被小偷偷了,别人没有责任一样。因此,大姐提出的重新分割财产是没有道理的。
35.自家院中修楼,高度超标遭拆除
关键词
采光/相邻关系/超出了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
李兵与王强(均系化名)系邻居,2004年3月,王强盖了一座高9米的两层楼房,由于影响了李兵家房屋的采光,而遭到李兵的反对。但王强认为,在自己的宅基上建房,想盖多高就盖多高,别人无权干涉。李兵遂以王强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规定留出采光和通风距离。
法院受理此案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王强建房不得超过4.4米,超出部分自行拆除。
律师说法
在自己的宅基上建房,并不是想盖多高就盖多高。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本案就是因建筑物采光引发的相邻关系纠纷。经现场勘验,被告楼房后檐高8.27米,距原告房屋仅6.6米,原告房高4.2米。按照我国有关房屋采光的规定和原、被告地处纬度,经科学测算,原告李兵房屋的整个窗户在冬至日前后一个月内无法接受阳光照射,被告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被告王强在自己的宅基上建房是合法的,但他在行使权利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故法院判决被告败诉。
律师提醒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使权利时,都不是没有限制的。行使权利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更不能侵害别人的合法权益。大家只有遵循这样的原则,才能正确行使权利,也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6.孩子借花献佛,家长可以索回
关键词
限制行为能力人/较重大的民事活动/不能独立实施
基本案情
前几天,老黄11岁的儿子将一块价值500元的手表赠送给了他的好同学。老黄获知后非常生气,想将手表要回来。他是否有权索回这块手表呢?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对此所作的解释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本案中,老黄的儿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将价值500元的手表送给同学,既未经父母同意,而且赠送标的额达500元物品已属较重大的民事活动,与其年龄和智力水平也不相适应。因此可以认定其行为系《民法通则》所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即该赠与行为无效。
因此,老黄有权索回那块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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