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法有天:不可不知的350个法律常识-债权债务类——无债一身轻,有债好好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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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代经济社会,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显然越来越频繁,借钱与还钱也是人们在生活中议论最多的话题之一。债务纠纷是最让人烦心的经济类案件。法律是讲证据的,没有证据就无法立案,债权人也就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按照民法规定,经济往来必须具有凭证,口头约定虽然也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一旦发生纠纷就难以说清。所以在经济往来中我们一定要依法办妥相关手续,以免日后生非。

    1.债务在身,不能随便赠送

    关键词

    到期债务未履行/无偿赠与减少自身财产/撤销权

    基本案情

    1996年6月13日,李某在县农行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其单位为李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李某仅归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余款7万元及利息没有归还。1998年6月10日县农行从李某单位的帐户上直接扣划了李某尚欠的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8549.93元。后李某单位向李某索款,李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偿还。

    2003年6月25日,李某将其一栋两上两下建筑面积为111.44平方米的楼房无偿赠与其女儿,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书。2003年9月15日李某单位作为原告向被告李某主张债权,法院判决李某偿付原告担保债88549.93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书已生效。后原告得知李某于2003年6月25日已将其房产无偿转让,遂于2004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李某的赠与行为,确认赠与行为无效。

    法官析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法律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李某尚欠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在原告代为偿付后,其以无款为由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6月25日李某将其所有一栋两上两下楼房无偿赠与其女儿,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书,使得其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财产减少已成事实。其在明知自身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而通过无偿赠与减少自身财产,降低偿还能力,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符合撤销权的构成主客观要件,其赠与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作为债权人的李某单位,在撤销权的诉讼时效内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李某的无偿赠与合同,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

    相关链接

    撤销权属于债权的保全内容,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必须附随于债权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必须是债务人实施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包括债务人处分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第二、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之所以要行使撤销权,是因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生效,财产将要或已经发生了转移。

    第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损害债权。撤销权的行使,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只要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就有权予以撤销。

    2.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离婚后夫妻一同偿还

    关键词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共同偿还

    基本案情

    何某曾在一家小商品市场租了个门面,由于资金紧张,当时向邻居老黄借了3万元做本,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何某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并说:“我生意失败,现在已经破产了,身无分文。”老黄说要上法院告他,何某道:“到法院告也白费,我已与妻子离婚了。”经调查,老黄发现何某离婚时把家里的大部分财产都分给了妻子,并且双方还明确约定夫妻所负债务均由何某一人承担。对此,老黄是进退两难,不知如何是好。

    律师支招

    本案涉及到夫妻债务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老黄与何某的借贷关系明确而合法,何某借贷时尚未离婚,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有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由此可见,老黄有权向何某妻子主张权利,何某妻子不能以离婚为由不履行债务。

    3.明确财产归属,夫债不必妻还

    关键词

    共同财产/个人财产

    基本案情

    宋某结婚三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自愿离婚。但在处理债务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婚前宋某曾为结婚购置家具、电器而欠下2万左右的债务,要求女方承担一部分,但女方不肯。那么宋某为结婚购置东西所负的债务,离婚时女方是否有偿还责任?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我国法律也规定结婚登记之前双方以各自劳动收入合资筹办的结婚用品,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假设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购买的财产如果属于共同财产,那么购买此项财产的现金必须是各自的收入。借钱不属于收入范围,所以借钱买的物品,视为个人财产,在离婚时,此项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宋某与妻子离婚时,他单方面借钱为结婚而购置的家具、电器是不能作为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的。他因此而负的债务,只能算是他单独所负的债务,不能作为共同债务由两个人偿还。

    4.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不必共同还债

    关键词

    家事代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的数量

    基本案情

    夏先生在与聂女士的婚姻存续期间,曾以他个人的名义向他人借了2万元钱来为自己的弟弟交学费。现在夏先生与聂女士正在打离婚官司,在庭审中,夏先生向法院提出这2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须由双方分担。

    法院最终认定,夏先生的借贷行为不是家事代理行为,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法院判决聂女士不需承担该笔债务。

    法官析案

    家事代理指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代理另一方处理家庭事务及共同财产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如果夫妻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发生的借款行为,属于家事代理行为,则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

    一般而言,判断家事代理行为可以从两方面考虑: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借款的数额。如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可认定为家事代理行为;如小数额借款,没有必要说明理由,数额过大,没有理由或无法证明其借款理由时,不能认定为家事代理行为。

    本案中,夏先生是为了替弟弟交学费而借贷,此行为不能认定为家事代理行为,所以聂女士不需承担该笔债务。

    5.能力范围之外,父债不必子还

    关键词

    遗产继承人/代替死者交税或偿还债务/以遗产的实际数量额为限

    基本案情

    孙海(化名)1999年向表哥田华(化名)借来8万元做生意,后因亏本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偿还。2001年年底,孙海因交通事故死亡。丧事过后,田华向孙海的儿子讨债,孙海儿子变卖了所有家产,但仍未还清。孙海儿子表示余款他无力承担,以后也不想再归还了。田华大怒,将孙海儿子告上法庭,要求“父债子还”。

    法院审理后驳回了田华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公民所欠税款或债务,并不因公民的死亡而消失,一般由死亡者的财产继承人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

    因此,公民死亡后,死者的遗产继承人应负责代替死者交税或偿还债务。至于交纳或偿还债务的数额,继承法规定,以遗产的实际数量额为限,即采用限定的原则,超出部分继承人不负责偿还。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的生前税款和债务则可以不负任何偿还责任。

    本案中,孙海留下的遗产已经变卖作价偿还债务。作为孙海的儿子,他应在父亲遗产范围内向别人清偿债务,至于超出部分,他可以拒绝清偿。

    律师提醒

    处理死者生前所欠税款和债务时,首先应当注意不要把家庭应纳税款和所欠债务与死者遗留财产义务混为一谈。其次,如果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必须为其保留适当的遗产后,才能用来清偿被继承人遗留下的债务。

    6.债务人失踪了,债务由财产代管人偿还

    关键词

    宣告失踪/代管关系/清偿债务

    基本案情

    供销员王某2001年7月去内蒙古出差,半年后没有回家,其妻子两次赴内蒙古寻找未果。王某出差前曾向李某借款30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时间过去了两年多,仍不知王某的下落。于是李某找到王某的妻子,要求其为王某偿还这笔债务。但王某妻子认为王某下落不明,而钱也不是自己借的,故拒绝了李某的要求。那此时李某该怎么办呢?

    律师说法

    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又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可见宣告失踪后将产生两种后果:一是确定对失踪人财产的代管关系;二是解决对失踪人所欠债务的清偿问题。

    本案中的李某可以根据《民通法则》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王某失踪。人民法院宣告王某失踪后,王的财产将由其妻子代管,王某欠李某的3000元钱,可用王的妻子所代管的王的个人财产偿还。

    7.代人写借条,民事责任自行承担

    关键词

    债务人/第三人/债权人/债务转移

    基本案情

    2001年7月,车主李某与买主王某经张某介绍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售价为47000元。但王某当时仅付了40000元现金,为促成交易成功,中间人张某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应车主要求以自己的名义给李某写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谁知买卖双方事后发生争议,王某拒付所欠款项。为此,车主转而向张某追索该7000元欠款。请问张某有义务代为还款吗?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就是说,债务人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王某欠李某7000元车辆交易款,在双方同意下,张某以自己的名义写下欠条,属于债务人王某将合同的部分还款义务(欠款7000元)转移给张某,并经债权人李某同意。对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在王某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债务发生转移,张某就成了李某新的债务人。因此,张某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8.以破产为手段逃债,无权处理财产

    关键词

    破产前/处理财产/属于无效行为

    基本案情

    河北某县的一家粮油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了巨额亏空。前不久,作为该粮油公司债权人之一的李某听说该公司正在处理财产,可能要申请破产。李某很担心自己的欠款收不回来,那么,这时他应该怎么做呢?

    律师说法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破产企业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的发生,《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企业在破产前处理财产的行为已经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而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则更加严格,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的,企业破产期间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时间上由原来的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扩展到了一年内。同时规定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存在破产情形时,仍然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管理人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对于为逃避债务进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以及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中获取非正常收入、侵占财产的均属于无效行为,管理人有权向取得财产者追回。因此,本案中所反映的情况如果符合上述规定,则粮油公司处理财产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李某可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

    9.符合两个条件,破产过程中债权债务能互相冲抵

    关键词

    破产债权/破产企业的债务/破产申请受理前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某机械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互相结欠不少货款,现某机械公司准备申请破产,如此一来,某机械公司欠甲公司的货款就得不到偿还,这样甲公司损失将很大。那么双方的货款能否予以冲抵?

    律师说法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双方互负的债务是可以抵销的,但破产抵销权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破产债权必须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受理后发生的债权,本身不属于破产债权,更不允许抵销;二、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务必须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在受理后不允许抵销,债务人必须向破产企业支付。除了上述条件外,为了防止双方当事人出于故意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新《企业破产法》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作出了限制,一是债权人已知破产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不得抵销;二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已知该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得抵销。上述两种情形下发生的债权、债务如果是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形成的,不受上述限制。甲公司可以对照上述条件,如果符合,到时可以行使破产抵销权。

    10.公司破产了,股东投资金仍需给付

    关键词

    认缴的出资额/法定义务/公司的财产

    基本案情

    几年前,尹某和四个关系很好的朋友投资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五人各投资20万元人民币。当时由于尹某手头比较紧,所以先注资16万元,待以后再补齐,而其他人投资的资金均按时足额到位。公司经营之初,效益还不错,但是三年后公司经营举步维艰,于2006年10月间停产,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目前公司拟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尹某打算将自己尚未到位的4万元认缴款撤回,但这样符合法律程序吗?

    律师说法

    按时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尹某作为股东之一没有这样做本已不妥,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尹某又想撤回当初所认缴的尚未到位的4万元出资额,更是不允许的。因为这4万元认缴款实质上已转化为公司的财产。之所以这样要求,是为了将来公司一旦面临破产,能够以自己的全部资产还债,以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据此,尹某作为股东,应向破产管理人交纳4万元的出资款额。

    11.担保需“实物”,否则合同无效

    关键词

    担保合同/担保物尚不存在/担保无效

    基本案情

    老龚向小李借款16万元,并以自己以后可能分得的拆迁房作担保。为了以防万一,老龚的朋友老高又以自己可能分得的拆迁房作担保,约定如到时没还钱,谁的房先下来,就将谁的房交给小李。

    小李还不放心,小陈又以自己的一套三居室为老龚的16万元借款作担保,也在担保证明上签了字。

    但是几年过去了,老龚不仅没还钱,拆迁补偿的房子也未见踪影,小李就将他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款或由老高、小陈承担担保责任。

    经查,老高、老龚所称的拆迁房至今尚未兴建,小陈的三居室现在还没产权证,而且房子是拆迁来的,当时拆迁安置的是他母亲。

    法院经审理,判决老龚给付小李欠款16万元,老高和小陈在8万元金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官析案

    承办此案的法官认为,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在债务人不能按时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老龚和老高以自己拆迁将要得到的房屋作为担保,但该房屋至今仍未兴建,担保物尚不存在,所以这二人所作的担保无效。而小李明知该房屋不存在而同意接受担保,也应负有一定责任。

    小陈所提供担保的房屋没有取得产权证明,属于所有权不明确,所以该担保也属无效。

    12.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负责债权余额

    关键词

    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债权余额

    基本案情

    某信用社与刘某、邹某、李某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信用社在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3.3万元内,对借款人刘某发放贷款;邹某、李某二人在该最高限额内对借款人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后信用社一次性向刘某发放贷款3.3万元。因刘某到期未归还贷款,双方产生纠纷。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本案债权人信用社与担保人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而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同时双方又约定了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3万元,因此,邹、李二担保人应在最高限额3.3万元之内对所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

    13.违反担保程序,担保还款无效

    关键词

    违背保证协议的程序/没有法律约束力

    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马某曾向生意合作伙伴王某购进了一批货物,由于资金周转出现问题,马某向王某出具了一张货款8500元的欠条,并保证在年底前结清。之后,马某便不知所踪。到了2004年2月初,王某在火车站偶然遇到了准备到外地去的马某的父亲,于是王某将其拦下,提出了马某欠款之事,并出具了马某所写的欠条,要其为儿子担保还款。

    急着上火车的马某父亲无奈之下,只好在欠条上写明:“马某之欠款由家庭在2004年2月底前还清。”到了约定时间,马某父亲并未还款,在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马某父亲承担担保责任,清偿保证主债务及其利息。

    法院经审理,确认马某父亲的担保无效,驳回了王某的请求。

    律师说法

    债权人王某是在债务人马某已经逾期未还款,且保证人不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债来源的情况下,强求与主债务毫无关系、仅与债务人有父子关系的第三者马某父亲签订保证责任合同,违背了保证合同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保证人,由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协议的程序。

    另外,马某父亲写“由家庭偿还”,意味着家庭是该保证责任的承担者。然而,家庭是个集合体,并不具有主体资格。“家庭代为还债”其主体不明,以何财产还债也不明确,因而不具有可执行性。

    因此,马某父亲在马某出具的欠条上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

    14.未成年人在外借钱,监护人为其还款

    关键词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代理

    基本案情

    石某在镇上开了个小杂货店,生意红火。一日,中学生李明(化名,14周岁)为帮助同班的困难学生,背着父母向石某借500元钱,石某考虑到自己与他父母关系较好,就借给他了。当时李明写了借条,言明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石某找李明要钱,他说还没有要到钱,无法偿还。石某只好找其父母要,可其父母则以儿子借钱时未征得他们同意为由而拒绝偿还。那么,李明父母该不该替儿子还这笔借款?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这就是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只能实施一些与本人生活或学习相关、本人智力能够理解并预见其相应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不大的民事行为。如果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则应当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本案情况看,中学生李明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背着父母向石某借钱且数额较大,显然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因而其借款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李明的父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有义务替孩子偿还借款。而石某明知李明借钱未征得父母同意,仍然出借,石某也有一定的过错,当负一定的责任。所以,石某只能要求李明父母偿还大部分借款。

    15.借款数额需合常规,否则不予认可

    关键词

    借贷关系/借条/客观存在性

    基本案情

    郭某向吕某借款9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到期后郭某没有还钱。一年后,吕某急需用钱,三番五次催郭某还钱。郭某因此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款人民币五万元”的借条进行搪塞。

    又过了两年,郭某还是未还钱,于是吕某持借条将郭某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虽然出具了5万元郭某亲笔书写的借据,但实际上本金只有9000元,利息高达41000元,这远远超出了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最终,法院判决吕某偿还郭某欠款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法官析案

    郭某与吕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吕某要求郭某支付他本金加利息共计5万元借款,虽然他有郭某为他出具的借条为证,但是,借条内容所反映的数额不具有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性,而41000元的利息也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吕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16.借款与工资是两码事,不能相互冲抵

    关键词

    拖欠工资/向单位借款/两个法律关系

    基本案情

    2004年,周某受聘于某公司,该公司许诺的条件是年薪15万元。

    其间,周某因购房向公司预支了4万元工资,但写给财务的借款单上是个人借款。当年年底时,公司以效益不好,未兑现15万元年薪的承诺,只发了周某10万元。

    事后,周某认为公司还欠自己5万元薪水,就用之前借的4万元来冲抵吧!但现在,公司不提年薪的事,却催着周某还钱。那么,公司欠周某的薪水和周某欠公司的借款能否相互冲抵呢?

    律师说法

    公司拖欠周某工资与周某向单位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公司不能用4万元借款“冲抵”拖欠的工资。也许那4万元确实是公司预支给周某的工资,但周某写的条却是个人借款,因此,周某应该按时将借款归还;至于公司拖欠周某的工资问题,应另案解决。

    17.出资义务已尽,无需用个人财产还款

    关键词

    出资义务/个人财产/还债

    基本案情

    2001年3月,王先生与两个朋友共同出资50万,注册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其中的一位朋友担任董事长。几年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已经负债400万。现在公司准备宣布破产,但公司的总资产现在只值100万。在这种情况下,王先生是否需要用个人财产偿还?

    律师说法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独立的法人财产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只要王先生实际完成了出资义务,作为股东个人,就不用再承担其他的责任了,自然不必以个人财产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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