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法有天:不可不知的350个法律常识-其他——法海拾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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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浩瀚的法律海洋中,还有许多法律知识,不能一一列举。因此在本章,主要精选了一些未加分类,但也跟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让我们对法律有一个更为全面的了解。

    1.换脸不换身,商家偷鸡不成反蚀把米

    关键词

    未经公民本人同意/营利目的/侵犯肖像权

    基本案情

    小雪是一位电影演员,其精湛的演技给观众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她的各种精美剧照也广为观众所喜爱、收藏。

    一生产电风扇的公司发现一张小雪身穿白纱、翩翩起舞、宛如天仙的剧照后,立刻想到利用该剧照做广告。由于担心小雪不同意,加之考虑广告成本,一番苦思之后,公司心生一计:利用电脑成像技术改。于是,一幅以剧照为主干,添加了一些背景和一句“春天的使者,给您春天般的舒适”的广告画,很快面世并登发,只不过小雪的脸部被换成了另外一个美女。小雪无意中发现了这幅广告画,遂向电风扇的生产商讨说法。因协商未果,小雪起诉公司,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那么,小雪的起诉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呢?

    律师支招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肖像享有的拥有、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从本案来看,至少有两点是与之吻合的:一是公司已用作广告营利;二是未取得肖像本人的同意。问题的关键在于肖像是否仅仅为一张脸,四肢和躯干是否属肖像的范围。

    肖像是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艺术形式在客观上的再现,它反映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由于小雪的形象已深入人心,剧照被广为收藏,其四肢、躯干的舞台艺术形象,亦能确定其形象和特征。

    另外,该公司想钻法律漏洞,自作聪明地对小雪的照片移花接木,这种行为实际上也侵犯了小雪维护肖像完整的权利。肖像权人有权维护肖像的完整性,有禁止他人玷污、涂抹、修改、损毁自己形象的权利,也有禁止摆放出自己受毁损肖像的权利。公司将剧照改成广告,既是对剧照的修改、毁损,也破坏了剧照的完整性,是一种违法行为。

    2.公布不道德行为的照片,不算侵犯他人肖像权

    关键词

    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公开谴责和鞭策/不道德的行为

    基本案情

    2005年8月20日傍晚,某晚报社记者外出采访归来,在广场看到马南、高风(均系化名)骑自行车撞倒一位70多岁的老人,马南、高风不但不赔礼道歉,反而出言不逊,欺侮被撞老人。旁边一位同志出于义愤,指责他们的不道德行为,马、高二人恼羞成怒,将该同志鼻子打伤。记者林某见此情景,即用相机拍下该场面,第二天,配以“如此英雄”的标题和说明在该晚报第四版“社会新闻”栏中登出了这张照片。报纸出版后,马、高二人的行为受到广大群众的指责,其所在单位也给予二人行政记大过处分。马、高二人认为记者未经他们同意拍摄并在报纸上登出他们的照片,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为此,将记者与报社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那么,记者林某和某晚报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二原告的肖像权?

    律师说法

    肖像权是人身权的一种,是指公民对通过摄影、绘画、雕塑等造型艺术或者其他艺术形式在客观上再现的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而在本案中,被告拍摄不道德行为在报刊上登载,虽然是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了他人肖像,但目的是在于运用社会舆论工具公开谴责和鞭策那种不道德的行为,并非是营利。因此,它不属于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在我国,通过报纸、期刊等媒介,以登载其肖像和姓名的方式,谴责行为人的不道德行为,教育广大群众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也是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单位的职责和权利。因此,本案二被告的行为不仅不是对二原告的肖像权的侵犯,而且是一种正义的合法行为。

    3.征婚玩笑开不得,名字上报就侵权

    关键词

    未经同意/公开刊登征婚广告/侵犯姓名权

    基本案情

    阎某与同事杜伟、任林(均系化名)三人平时关系很好。2004年2月,杜伟与任林为同阎某开个玩笑,商定以其名义刊登一则征婚广告。于是,二人按照阎某的实际年龄、身高、学历、工资收入等情况起草了一则征婚广告,并以其名义寄给了某杂志社。三个月后,某青年杂志社在“缘定今生”专栏中登出了这则广告。广告登出不久,阎某便收到很多异性来信,要求与他建立恋爱关系。此时,阎某已婚并有一个女儿,其妻得知后同他大吵大闹,单位的领导和同事也纷纷指责其行为不道德,给阎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后经其所在单位调解无效,阎某于200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杜、任二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法官析案

    姓名权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两位被告尽管只想与原告开开玩笑,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但他们未经原告同意,假冒原告的姓名在杂志上公开刊登征婚广告,已存在过错,且给原告在家庭和单位造成不良后果,给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了损害。因此,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

    4.汇款被人冒领,邮局担责任

    关键词

    未依照程序规定审查/收款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

    基本案情

    石老汉在外地工作的儿子,每月10号都会按时给他汇1000元作为生活费。5月15日,石老汉并未收到儿子本月的汇款。心想,或许是因为什么原因给耽搁了。于是又等了10天,但仍然没有收到汇款单,而石老汉的儿子说这笔钱早就寄了。石老汉立即到邮局查询,却被告知这笔钱早就被人领走了。石老汉认为这是邮局的责任,要求赔偿。

    该区邮政局称,该款是被石老汉的老伴路某领走的,称邮局没有过失,故拒绝了赔偿要求,二者因此对簿公堂。在庭审上,区邮政局出具了省高院司法技术处的笔迹鉴定。该鉴定认定汇款通知单上的签名是路某所写。区法院依此判处该款被路某领走,驳回了石老汉的诉讼请求。

    石老汉不服判决,上诉到中院。中院委托刑警支队对邮政局取款登记簿上的手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手印上的指纹不是路某所留。中院据此认为区邮政局工作存在差错,赔偿原告石老汉1000元。

    法官析案

    按照《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收款人领取汇款,应向邮政企业交验本人有效证件,并在相关单据上盖章签名。代收人代收邮件或汇款时,应交验收款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企业确认后,由代收人盖章或签名接收。本案中,区邮政局未依照程序规定审查代收人有效证件,造成汇款领取时出现差错,故判决邮政局赔偿石老汉1000元。

    5.处罚“出格”,正义变恶行

    关键词

    名誉权/城管执法人员依法处理

    基本案情

    据报道,2006年9月8日上午10时左右,一名20岁左右的年轻人在番禺区某地张贴小广告时被值班治安员抓获。

    据目击者回忆,该男青年被治安员抓走几分钟后,正当围观的群众准备离去时,这个年轻人又被押了回来。只见他的头部被小广告贴得满满的,只露出左眼和嘴巴,赤裸的上身被治安员用双面胶纸贴出一个女式内衣的图案。由于脸上被小广告覆盖,很难看清此人的表情,他站在路中心,在众人的指指戳戳和议论中一言不发。一个小时后,在治安员的示意下,他很快消失在街尾。

    那么,治安员的行为是否合法呢?

    律师说法

    治安员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侮辱是指用语言或行为方式欺侮、羞辱他人,贬低他人人格,使他人人格蒙受耻辱。

    不可否认,在街头张贴小广告违法,但是,违法者本人的一些民事权益也应受到合法保护。在违法者身上贴些诸如内衣的图案,明显是一种侮辱他人的行为。治安员可以请求城管执法人员依法处理,也可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要求执法人员处理。

    本案中,治安员的行为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比如当事人因受刺激引发精神方面的疾病或自杀等,该治安员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如果后果严重构成了犯罪,该治安员就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6.“非请莫入”是信息网络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

    信息网络/非请莫入

    基本案情

    蓝某是位电脑迷。最近,他又迷上了“攻网”,即通过破译别人计算机设定的密码,进入别人的数据库,窥视其秘密。有时还恶作剧地故意搅乱别人设定的程序,或删除其数据,甚至重新设定一个让网主打不开的密码,坑害网主。蓝某为此沾沾自喜。那么,蓝某做这么合法吗?

    律师说法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蓝某正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电脑黑客,其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在信息网络中,“非请莫入”是最基本的游戏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就是新刑法增设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可见,蓝某的行为破坏了他人信息安全,是一种违法行为,他应立即悬崖勒马,千万不要再擅自进入别人的秘密空间,更不能为别人计算机设障。如果是因为偶然因素误入他人数据库,也应当立即无条件地退出。

    7.落槌定价,竞买不悔

    关键词

    竞购拍卖标的/应价后不得撤回

    基本案情

    冯某第一次参加拍卖活动,与他人一同竞买一幅画。当时,有一个人一次次与其抬价,搞得冯某十分气恼。最后,冯某报出1万元的高价,那人就再也不做声了。拍卖师落槌后,冯某有些后悔,这幅画又不是出自什么名师之手,却要花自己1万元,这是何苦来呢?于是冯某提出,要么把画降价卖给我,要么就不买了。没想到,拍卖行断然拒绝,并声称要与冯某对簿公堂。请问,竞买真的不能后悔吗?

    律师说法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竞买人。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但是竞买人一经应价,就不得撤回,除非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使其应价丧失约束力。法律规定,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为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再行拍卖。再行拍卖,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应支付的佣金。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此外,买受人还应及时受领拍卖标的,迟延的应支付保管费用。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冯某主要是对拍卖的有关法律了解不够,没有经验而又意气用事,结果造成得不偿失。但不管如何,作为竞买人,他必须依法履行义务。

    8.张贴员工睡相,行为欠妥于法不违

    关键词

    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公共场所睡觉/放弃了对隐私的保护

    基本案情

    某公司老板在上班时间去公司所辖仓库巡视的时候,发现几名员工在睡觉,且有一个人衣衫不整。于是,老板拿出手机把这几个人的睡相拍了下来,并将照片贴到公司的公告栏上以示警告。

    那么,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这几名员工的隐私权?

    律师说法

    公司将员工睡觉时的照片贴出来的方式欠妥当,但是很难说公司侵犯了这些员工的隐私权。认定侵权行为首先要看是否有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这二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员工在上班时间睡觉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公司有权按员工规则对他们进行处理。

    睡觉这种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隐秘性,但是如果员工在公共场所睡觉,公司可以认为员工个人放弃了对自己隐私的保护,因此公司将其睡相公示的行为没有侵犯隐私权。

    9.着作权不分老幼,一经征用就需付费

    关键词

    着作权/成年人/未成年人/支付报酬

    基本案情

    老白的儿子今年9岁,不久前在新华书店里,老白发现某儿童作文集中收录了老白的儿子的一篇文章。经与出版社联系,出版社以老白的儿子是未成年人为由拒绝支付稿酬。那么,未成年人有着作权吗?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着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着作权是一项公民权利,不管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均可依法享有。《着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着作权人享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影、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老白的儿子是作品的作者,因此依法享有着作权。出版社已出版发行了作品集,无论其出版目的、用途如何,都应在作品集上署上老白的儿子的姓名,并按规定支付报酬。如出版社拒绝老白与老白的儿子的请求,则老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儿子的着作权。

    10.不涉及个人隐私,作品可以公开发表

    关键词

    没有涉及个人隐私/可以公之于众

    基本案情

    某作家去世以后,尚有几部作品没有发表,其子欲将这位作家的作品公之于众,其女不同意,称这几部作品是父亲留下的遗产,希望能秘密地保存下来作为纪念。那么,这位作家的作品,他的儿子能否发表?

    律师说法

    着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与作者个人身份紧密相联,而财产权是指着作权人许可他人以合法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作家的儿子和女儿,继承的是老作家基于作品而产生的财产权益,至于属于人身权的发表权,其子女应尊重老作家的生前的意志。如果作家去世前没有明示,作品没有涉及其个人不愿公开的隐私,是可以公之于众的。当然,作家的继承人也有保护作品人身权的义务,如发现他人侵犯作家的着作权,可代行相关权利。

    11.确定作品署名权,主要看作者身份

    关键词

    文字作品的写作者/职务行为

    基本案情

    某文化公司聘请了一位编辑进行组稿工作。这位编辑独立完成的第一本书送到出版社付印出版时,编辑向公司提出,自己是本书的着作权人,有权在书上署名,并有权获得相关报酬。文化公司不同意,认为虽然是编辑独立策划组稿,但公司是该书的策划人,且已为该编辑支付了工资报酬,该编辑无权主张上述权利。双方由是发生纠纷,最终对簿公堂。

    律师说法

    由于着作权的特殊财产利益,故着作权的主体是人们关注的一个问题。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作者就是单位。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或单位为作者。因此,文字作品的写作者并不一定就是作者,不一定享有该作品的着作权。文化公司的编辑组稿,系由单位主持,最终责任也由文化公司承担,故其组稿属职务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该书的着作权由该文化公司享有,相关义务也由该公司承担。

    12.超过30天未回复,就可一稿多投

    关键词

    报刊杂志投稿/30日内/决定刊登

    烦心事

    小胡是一名文学青年,平时喜欢向一些报刊杂志社投稿,并屡屡有文章面世。一次,小胡投到某杂志社的一篇文章经过3个月还未发表,遂将该篇文章转投他处。他的一位朋友告诫小胡,称他的行为属于一稿多投,已经违法了,可能会受到法律制裁。小胡因此十分不安。那么,小胡真的违法了吗?

    律师说法

    我国《着作权法》对一稿多投进行了规范。一般情况下,作者是不能一稿多投的。但是,向报刊杂志投稿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作者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小胡所投稿件,如果事先未做约定,他有权将稿件投向其他报刊杂志社。

    相关链接

    向出版社和报刊杂志社投稿的要求略有不同:

    1.向出版社投稿

    出版社出版图书应当和着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图书出版者对着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出版社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着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着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2.向报刊杂志投稿

    作品刊登后,除着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做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13.车辆过户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分情况认定责任

    关键词

    办理过户手续期间/未交付的卖方/已实际交付/实际买受人

    基本案情

    2005年6月,黄某以10万元的价格,将自驾的一辆轿车转让给江某,并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买卖合同。由于黄某做生意抽不开身,故将办理过户手续以及其他费用交由江某负责。合同签订后,江某于同月13日将10万元人民币汇进黄某的银行帐户,黄某也于同月18日将车以及行驶证交付给江某,但此时车辆过户手续还未办妥。同年8月3日,江某开车外出办事时,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刘某撞成重伤。经交通警察部门勘验,江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刘某经治疗出院后,要求江某、黄某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声称肇事车已经卖给江某,江某对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江某称,肇事车没有过户,实际车主是黄某,黄某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因对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刘某将黄某、江某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6000多元。

    法院审理后,判决江某对事故承担80%的责任,赔偿刘某经济损失76800多元,驳回刘某要求黄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本案涉及到车辆在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诉讼主体以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车辆在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买卖双方如何承担责任,要分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买卖车辆的双方虽已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但车辆仍未交付的,则诉讼主体及承担责任的主体仍应为卖方,买方尚未取得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

    如果车辆已实际交付,原车主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虽然车辆的所有权尚未通过过户登记而公示转移,但买受人已实际控制车辆,并享有车辆的运营利益,而原车主丧失了车辆的支配,故对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车主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车辆实际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及《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精神都对此作了规定。

    本案中,黄某与江某签订买卖合同后,已经将车辆交付给江某使用,虽然车辆没有过户,但黄某已经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该由江某承担,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14.被撞不报案,未受伤者要为“沉默”付出代价

    关键词

    有条件报案/未报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4日上午,高某骑自行车去上班,途中一个小伙子骑自行车突然从小道横穿马路,一下子撞在高某自行车的后轮上,高某和自行车都没有受损。那小伙子却摔倒在地,一时没有爬起来。当时,高某想这不是自己的过错,责任在对方身上,也就未过问小伙子就骑车赶路上班去了。可万万没有想到事后交警竟找到高某,说那个小伙子经医院检查颅内出血,花去医疗费用1万多元,因高某当时没有报案,该医疗费用该由高某承担。这事高某觉得挺冤枉,本来是小伙子骑车撞了自己,为何他的医药费还要自己负担?

    律师说法

    本案中提到的问题,表面上看起来有点冤,心情也可以理解,但对照有关法律规定,高某的行为确有“不报案”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国务院1991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据此,该行政法规就十分明确地告诉了高某,虽然高某被那个小伙子所撞,但高某没有负伤,高某完全有条件、有责任报案,而高某没有报案,所以,依照本规定,高某应当负全部责任。

    律师提醒

    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管责任在哪一方,首先有救助能力的一方或双方应及时积极地进行抢救,以免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更大损失;其次应当及时报案,由交警来处理。千万不能因过错在对方而不闻不问,甚至见死不救。否则,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15.交通事故“私了”,责任难认定

    关键词

    私了/责任认定难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23日,钟某在驾驶摩托车去赶集途中,被同乡王某驾驶的摩托车违章占道行驶撞倒,造成左手骨折。因是同乡,钟某就没有报案而由王某赔偿4700元医药费“私了”。但是,在住院治疗的过程中,钟某实际花了12000多元医药费,为此,钟某要求王某再赔偿7300元医药费,但王某认为之前私了已赔了钱,故拒绝再付。那么,钟某还能让王某赔钱吗?

    律师支招

    钟某可以重新向交警部门报案,并依交警部门的认定向王某再行追偿,至于具体追偿的数额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其一,若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则王某应再行赔偿钟某医药费损失7300元。若王某拒绝,钟某可持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向法院起诉。

    其二,若交警部门因钟某报案太迟,未能收集到证据证明事故是由谁违章所致,而钟某与王某均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则交警部门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之规定,认定钟某与王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为此王某只应赔偿钟某6000元损失,除去其已赔偿的4700元,王某还应赔偿钟某1300元。对此,若王某拒绝,钟某可以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为据,向法院起诉。

    16.交通事故行人错,损害赔偿照样拿

    关键词

    机动车惟一的免责条件/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2003年7月31日凌晨,邓师傅开着货车将行人孙先生撞伤,交通队认定,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孙先生横穿马路造成的,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而邓师傅没有责任。事发后,孙先生被送到医院治疗,邓师傅的雇主张女士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其后,孙先生多次找张女士协商赔偿的事宜未果,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获得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万元,其中为邓师傅所驾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下的由张女士赔偿。

    法院经审理,判决张女士赔偿孙先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5万元,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的保险责任(付孙先生各项赔偿款共计1.5万元)。

    法官析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还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惟一的免责条件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

    本案中,交通队虽认定孙先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邓师傅在事发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也没有证据证明这次事故是由孙先生故意造成的,因此不能减轻邓师傅的责任,邓师傅应当对孙先生因此产生的全部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因邓师傅是张女士的雇员,事发时正在工作,所以这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张女士来承担。

    因事发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规定出台之前,所以该项险种仍应视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上述确定的赔偿数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所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17.交通肇事不能逃,逃逸后果更严重

    关键词

    肇事后救助事故伤者/主动接受调查/依法承担自己的责任

    基本案情

    荆州某单位的许某,驾车经过十堰某路段时,将江西籍的邓某撞成重伤,许某肇事后逃逸。十堰市交警队在目击证人的协助下,很快逮到了肇事司机许某。那么,许某将受到的惩罚有多重呢?

    律师说法

    肇事后逃逸,不仅有违伦理道德,还违反法律,其后果往往也是严重的。

    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可能无责任或只有部分责任,但如果逃逸,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司机就要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按《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费用少则几千块,多则上万元甚至于几十万元,如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先予支付的义务。但如果肇事车辆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就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车主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费。

    按照新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司机,不论其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大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将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肇事后逃逸的,属法定的加重情节,伤者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可判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伤者没有死亡,机动车驾驶员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撞伤者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伤者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则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按《刑法》规定,将会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此外,法律还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司机逃逸,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上述人员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律师提醒

    车辆肇事后千万不能逃逸,应在尽快救助事故伤者的同时,主动接受调查并依法承担自己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他人和自己的损害降到最低。

    18.超速车辆撞翻行人,雇员雇主都要赔

    关键词

    肇事车辆/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4年6月的一个凌晨,兰溪某中学学生李某在上学途经省道黄大仙路段时,被一辆超速行驶的货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肇事司机被依法刑事拘留。

    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死者李某的父母亲与肇事车主王某进行赔偿事宜调解。调解中,李某的父母亲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取得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李某的父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车主和司机共同承担责任。

    法官析案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造成李某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看,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列车主和司机为共同被告,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链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

    1.施救时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2.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

    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其中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死亡前实际扶养的人,包括未成年子女、实际赡养的父母等,但不包括未实际赡养的父母。

    19.公开病人隐疾,医生需承担后果

    关键词

    擅自公开患者隐疾/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精神损害抚慰金

    基本案情

    小娟是一位未婚女青年,年前在个体医生吕某处治好了多年隐疾。为表示感谢,小娟写了一封感谢信给吕某并要求其为自己保密。但吕某为进一步招揽顾客,竟将小娟的感谢信用作广告。不久,信上的内容传到了小娟所在的单位,使小娟经常受到同事的嘲笑,男友也认为小娟作风不检点而拂袖离去,这给小娟的精神带来了极大打击。那么,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小娟可不可以要他赔偿精神损失?

    律师说法

    个体医生吕某的行为不仅违反职业道德,而且侵害了小娟的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指出: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吕某将患者的感谢信用作广告显属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吕某对小娟名誉的侵害行为不仅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并造成了对小娟名誉的毁损和身心的伤害。

    因此,小娟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要求吕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0.涉及个人隐私,领导偷看不合法

    关键词

    擅自公开/个人隐私/侵犯隐私权

    基本案情

    一日,蔡女士上班时因事外出,没有退出聊天程序,回到公司后,即被经理叫进办公室问话。原来,就在蔡女士外出的时候,有人向经理报告蔡女士有吃回扣的嫌疑,于是经理就到蔡女士的座位查看蔡女士的聊天记录,果然发现有吃回扣的迹象,还看到一些对领导和同事的评价。事后,蔡女士认为经理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想要追究领导的有关责任,那么她这样做是否有法可依?

    律师说法

    员工上班时间利用公司的电脑使用聊天程序可能违反公司制度,但是聊天的内容却属于个人隐私。

    因为隐私指的是公民个人不愿公开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只要具有这个特点就属于隐私,跟是否利用上班时间、是否利用公司的工具无关。擅自公开这种私生活,即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直接查看员工的聊天记录与公司用软件在网络端口监控员工的聊天记录性质一样,都侵犯了员工隐私权。

    法律名词

    隐私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公民有权利用自己的私人信息;二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刺探、搜集、泄露、公开自己的私人信息。

    21.存款被冒领,银行担责

    关键词

    附条件民事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基本案情

    林某在某银行以定活两便方式存入一万元人民币,为防意外,林某自己设了密码。半年后,存单不慎丢失,林某赶紧到银行咨询有关挂失事宜。但工作人员告诉她,存款已于前一天被人取走。于是林某便问冒领人是怎样得知她存款单上密码的。银行工作人员回答道,定活两便的存款,不需凭密码取款。林某不服,找银行负责人要求赔偿。但银行负责人认为,密码本身没有任何作用和效力,设立目的只是内部操作上的方便,故银行拒绝进行赔偿。林某不服,将银行告上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损失。

    当地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该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析案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带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带条件时生效。储户在存款时要求设立密码的行为,属于附条件民事行为。林某存款时要求设立密码的行为,本身并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该银行在林某的存款单上标注“密码取款”字样,表明双方已达成一致约定。因此,在储户取款时审查密码便已成银行的一项义务,但本案中银行对他人冒领存款行为未尽审查义务,已构成违约。

    律师提醒

    当储户的存单、存折等遗失,应立即带上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军人证)到该存款开户储蓄机构,以书面形式正式声明挂失。储户应抓紧时间办理,因为储蓄条例规定:如果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被他人通过正常手续冒领,储蓄机构不负责任。如果情况非常特别,储蓄人可采取电话或信函的方式挂失。但挂失后5天内应补办书面申请,否则挂失自动失效。

    储户挂失时应写明自己的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等有关情况,如果存款属实,并且没有人前来支取,即应予储户办理挂失手续。按银行有关条例规定,挂失止付期为7天。7日后,根据存款人的选择,银行可以为储户重新开具新存单、存折或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如果存款人有急事不能亲自到银行进行挂失处理,可委托他人前来代办。委托人必须出示其身份证或户口簿、军人证。

    22.修理机动车不能当儿戏,出了问题免费修

    关键词

    假冒伪劣配件/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无偿返修

    基本案情

    老刘是一名出租车司机,2005年5月车辆出现机械故障,老刘找到一家修理厂,经检查是化油器老化需要更换。修理厂的老板问老刘是更换好点的还是一般的,并告诉老刘一般的没有保修期,由于当时老刘身上带的钱不多,故同意换一般的。谁料该化油器由于质量原因,刚换上3天就坏了,于是老刘找到修理厂要求返修,但修理厂的老板却以当时有约定为由不予理睬。那么,老刘可否要求修理厂进行无偿返修?

    律师说法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交通部于2005年6月3日通过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并于当年8月1日生效。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根据上述规定,不管修理厂对老刘出租车进行的是何种级别的维护,其质量保证期最短也是10天,而老刘的车辆在修理后不足3天就出现了维修质量问题,如果修理方在3日内无法证明该维修质量不是因维修原因所致的话,根据上述规定,修车厂应当对老刘的车辆进行无偿返修。

    23.没有按时换证,“注销”自认活该

    关键词

    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注销

    基本案情

    魏某是一名机动车驾驶员。这日,他在接受执勤交警例行检查时被告知,因为没有按时申请换证,他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当地车辆管理所注销了,交警以无证驾驶为由对魏某进行了处罚。对此,魏某感到很不理解,自己没有及时去换证,车管部门就可以进行注销吗?

    律师说法

    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分为六年、十年和长期。”同时,该《规定》第三十五条指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由此可知,在我国,机动车驾驶证有不同的有效期限,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的90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未按时申请换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一)死亡的;(二)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三)提出注销申请的;(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五)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根据以上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驾驶证核发地车管理所可以依法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所以,魏某不管是什么理由没有按时换证,只要是超过了有效期满一年以上,车管部门就可以注销他的机动车驾驶证。

    24.折扣销售的纳税额,由发票来定

    关键词

    折扣销售/增值税

    基本案情

    曾敏(化名)原是一名下岗职工,在政府的再就业工程帮助下,当了一家私营百货公司的会计。第一个月曾敏去税务所申报公司应缴纳的税款,税务部门提出异议,认为曾敏的公司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不当,应按全额缴纳增值税。曾敏对此感到不解。那么,对折扣销售如何计算应税销售额?

    律师说法

    折扣销售是现实生活中常发生的事,其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有的因长期客户关系,有的为拓展业务,有的因对方购买的数量较大等。折扣销售导致在缴纳增值税时,如何计算销售额出现了新问题。由于大多数折扣是在实现销售的同时发生的,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作出规定,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增值税。本案中,如果曾敏的公司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况,则税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当,曾敏的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保护自己的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如果曾敏的公司属于这种情况,则税务部门的决定并无不当,曾敏的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履行自己的纳税义务。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增值税仅限于货物价格折扣,如果曾敏的公司将自产、委托加工和购买的货物用于实物折扣的,则该实物款额不能从货物销售额中减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关于“视同销售货物”的规定计算征收增值税。

    25.救护车出救不及时,无须担责

    关键词

    “120”急救中心/出救不及时

    基本案情

    三个月前,小雄在家中维修房屋时不慎从屋顶摔下,因系头部着地,且坠落处为水泥地面,故伤情十分严重。小雄的父母当即拨打“120”,接电话者表示立即出车。小雄家离医院仅两公里路程,然而救护车却于一小时后才到,他们解释说是抛锚所致。结果,小雄虽经抢救保住了性命,但落下了智力残疾。后有医疗专家告诉小雄的父母说,小雄的残疾与抢救不及时有关。那么,救护车出救不及时导致患者贻误治疗时机,“120”应否担责任?

    律师说法

    “120”并不是医疗单位。在有的地方成立了“120”急救中心,用以协调调度各医院的救护车,有的地方则未成立相应的急救中心,而是把“120”电话直接安装在医院内。其实,就本案的情况看,不管伤者所在的城市是否成立“120”急救中心,“120”都无须承担相应责任。因为若成立了“120”急救中心,其已完全履行了调度救护车的职责,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若未成立“120”急救中心,“120”不是事业法人,自然无法承担相应责任。

    不过,“120”不承担责任不表明小雄的父母不能寻求法律途径保护儿子的合法权益,小雄的父母可以以救护车所属医院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医院作为负责社会急救义务的医疗机构,应时刻保持高度警惕,做好随时出救的准备。本案中,救护车中途抛锚显然系平时维护不当造成的,虽然与小雄致残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但却证明该医院在履行急救义务上有过错,因此,小雄若要求救护车所属之医院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应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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