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经济法的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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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编 经济法基础理论

    【内容提要】

    现实是历史的发展,任何事物都有其产生发展的轨迹,经济法也不例外。本章从经济与经济立法入手,阐述法对经济关系调整的演进,经济法在不同社会制度的形成和存续,经济法产生发展的基础、条件和规律。人类社会自始存在着对社会经济关系起控制作用的自发调节和自觉调节的力量。当阶级和国家产生以后,法律便成为经济关系的重要调整器;国家干预经济的立法经历了由简到繁的过程;经济法是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尽管经济法在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的形成过程不同,内容形态有别,但可从中剖析和认识经济法产生发展的根本基础、一般条件和基本规律,从而有助于反思过去,审视现实,把握未来,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经济法。

    【一】经济与经济立法

    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干预或管理经济,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协调市场经济运行的新兴法律部门。经济法学是研究经济法及其发展规律的年轻法学学科。它们是法和法学在20世纪最重要的创新与发展之一,是一种在全球范围内兴起的适应时代需要、应运而生的法律思潮。当代世界各国的政党、政府,经济界和法律界的理论家和实际工作者,不论其所处社会的性质、思想体系如何,也不论其是否承认经济法的存在,事实上都在一定程度上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经济法的理念和手段——冲破国家与市民社会、公法与私法的樊篱而由政权直接介入与参与经济生活,观察和处理法与经济以及国家与经济的关系。现代社会出现的这种普遍的带有显着规律性的现象,不是偶然的。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市场经济内在矛盾运动的必然,是国家机器职能发展的必经阶段,也是法对经济关系调整自身发展的逻辑结果。因此,学习和研究经济法,就必须首先考察其产生发展的轨迹,考察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的历史演进。这就需要从经济与经济立法谈起。

    一、前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立法

    经济是社会的基础,任何社会对经济都不是漠不关心的,都把处理经济关系作为治理社会的主要内容。经济关系是人们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各个环节和领域内发生的社会关系。自人类社会有史以来,就存在着对社会经济关系起控制作用的自发调节和自觉调节的力量。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恩格斯这段论述表明:在原始社会,经济关系是由习惯来调整的。当阶级和国家产生以后,同时产生了法,法律便成为经济关系的重要“调整器”。经济法就是在国家运用法律干预经济、加强经济立法的进程中孕育和诞生的。

    在奴隶和封建社会,经济关系不发达,法律也不发达,国家控制经济的立法以条文形式存在于诸法合体之中。比如: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就有相当数量的体现国家控制经济的条款。该法典共282条,其中121条是保护奴隶主财产所有权的,最主要的规定是土地属奴隶主国家所有,奴隶属奴隶主所有。此外对如何经营果园、管理农业、发展商业以及对借贷、租赁、委托、合伙等也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如第53条:“倘自由民怠于巩固其田之堤堰”,“自由民应赔偿其所毁坏之谷物。”公元前5世纪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以及从公元528年开始,东罗马帝国逐步编纂汇集而成的《国法大全》也是如此。在《国法大全》中,对所有权、役权、永佃权、契约等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还出现了“社团法人”、“私犯”、“准私犯”等概念,区分了契约与准契约、融通物与不融通物的界限,确立了契约管理制度等。这些均是现代经济法中公司规制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的最早渊源。我国奴隶社会也有大量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规范,如“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只有王才有权“授民授疆土”,而且“田里不鬻”(即土地不准买卖)。我国封建社会长期处于统一的中央集权的专制状态,国家控制经济的范围之广、程度之深是其他国家所远远不及的。在着名的《秦律》、《唐律》中,有许多以保护土地、赋税和徭役制度为中心的条款,还有关于手工业、仓库管理、基本建设、度量衡、买卖、借贷、市场价格等内容。如唐律中的《杂律》规定:不准制造“伪滥之物”以及“短狭不中量者”;要求制造者在产品上写自己的名字;制作度量衡必须经官府鉴定并加盖印署,方可使用;严禁投机商人操纵市场等。

    奴隶、封建社会的经济立法,体现了国家控制经济的意志,内容丰富,涉及面广,但主要是以土地、赋税制度为核心的,而且主要是以刑罚的方法来制裁经济违法行为的,反映了重本抑末、专制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

    二、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立法

    在西方,随着产业革命的爆发、封建社会的自然经济解体,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最终得以确立,社会生产力和商品经济得到迅速发展。在资产阶级民主思想和科学文化的冲击下,形成了自由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和法学也相应步入了大分化大发展时期。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便是民法率先独立的标志,它确立了财产无限私有、契约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

    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西方国家推崇亚当:斯密创立的古典市场经济理论,即“干预越少的政府才是越好的政府”,国家充当的是“守夜人”的角色。所以,在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时期,民法是最能适应和体现其经济上的客观要求的,而经济法无从产生。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时仍然存在着相当数量的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法律规范,它们主要蕴含在民法和商法之中。如私人借贷利率不得超过法定限度,反对不正当交易,禁止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等。同时,为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也陆续颁布了一些单行经济法规。如英国在1700年至1760年颁布了208个圈地法规,1761年至1801年又通过了2000个土地法令,1761年制定了《济贫法》,1799年制定了《斯品汉姆条例》,目的是把无业农民转化为工业劳动者,对“游惰者”严加惩罚。又如,为了促进产业的发展,英国1815年制定了《谷物法》,美国1861年制定了《莫里尔法》,日本1896年、1897年分别制定了《造船奖励法》和《生丝直接出口奖励法》等。这些都是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体现,对转化和积累资本,开展自由贸易和竞争,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以上所述说明,不同的统治阶级都很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他们的经济制度,国家干预经济的立法也经历了由简到繁的过程,但并未形成现代独立的经济法,这是由当时的经济基础决定的。

    三、“经济法”溯源

    在奴隶、封建社会和自由资本主义社会,虽未形成独立意义上的经济法,但这一概念则早已问世。从目前掌握的资料看,1755年,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他的《自然法典》一书中首次提出了“经济法”一词。他认为经济法“是可以从根本上消除社会恶习和祸害的基本的神圣的法律”。1842年,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德萨米在他的《公有法典》一书中,又明确提出了应当建立“经济法”,以便平均分配社会产品的主张,发展了摩莱里关于经济法的思想。特别值得注意的是,1865年普鲁东在其《论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一书中指出,法律应该通过普遍和解来解决社会生活矛盾,为此需要改组社会,由经济法来构成新社会组织的基础。因为公法会造成政府过多地限制经济自由,私法则无法影响经济生活的整个结构,必须将社会组织建立在“作为政治法和民法之补充和必然结果的经济法之上”,已经敏锐贴近和触及了经济法的真谛。当然,以上说法尚不具有严格的学术意义,仍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现代经济法有两个含义:一是指它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是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是指它是一门独立法律学科,是研究经济法律问题的科学。现代经济法是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首先在资本主义国家形成的。

    【二】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法

    一、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法的产生

    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生产资料日益掌握在私人手中,形成了私人垄断资本,先后发展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由于垄断的形成,出现了严重的限制竞争,破坏了自由竞争,损害了中小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直接威胁到资产阶级总体利益,威胁到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面对这些严重问题,完全自由的市场机制与民商法的调整已明显无能为力,仅靠个别资本家之间的妥协更是无济于事,这一切就为以国家干预经济为特征的经济法提供了适宜的空间。此时,以凯恩斯为代表的国家直接干预经济的理论备受推崇。资本主义国家陆续制定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来干预经济。比如:在美国,于1890年制定了《谢尔曼法》,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统称为反托拉斯法。反托拉斯法从垄断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出发,对托拉斯进行了若干限制,以规范社会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巩固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德国,为发动和应付第一次世界大战需要,于1914年通过《授权法》,1915年通过《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公告》,1916年通过《确保国民粮食战时措施令》,战后于1919年颁布了《煤炭经济法》和《钾盐经济法》等。这些大量涌现出来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规定,已大大突破了传统民法、商法的范围,标志着现代意义上的资本主义经济法的产生。

    从一定意义上说,资本主义经济法是以反垄断为核心的,美国是世界上最早颁布反垄断法的国家。但从经济法开始形成独立部门、独立学科的角度看,其发源地则是德国,时间大约为20世纪初,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因当时德国是资本主义矛盾最集中、最尖锐化的地方,同时德国法学界秉承了大陆法系追求概念准确、结构严谨的理论研究传统,具有浓厚的学术土壤。

    二、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法的发展

    现代资本主义经济法的发展大体分为三个阶段,即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的经济统治法,以德国为代表;20世纪30年代的危机对策法,以美国为代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振兴经济法,以日本为代表。第三阶段是资本主义经济法比较成熟的形态,应注重对其的认识和理解。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资本主义国家为保障市场经济的运行,特别注意加强和完善经济立法。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完善市场主体规制方面的经济法律法规

    如法国于1966年重新制定了一部统一、完整的《公司法》,全面规定了各种形式的公司,共509条,内容充实,结构严谨;原联邦德国于1965年通过了新的股份法,即《联邦德国股份法》;英国于1985年通过了新的《公司法》和《公司债券法》;日本为振兴中小企业,先后制定了《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中小企业指导法》、《中小企业投资扶持股份公司法》、《中小企业防止破产互助法》等一系列法规,还制定了《国有财产法》、《国有铁路法》、《地方官营企业法》、《国营专卖公司法》等有关国有企业的法律。战后日本的经济之所以得到迅速恢复和发展,与其加强包括市场主体在内的经济立法,注意用法律手段振兴经济,进而成为资本主义世界经济法制建设相当完备的国家是分不开的。市场主体法应是经济法与商法共同作用的领域,由于企业存续具有鲜明的社会性,对其重要的内部事务,国家自然应予以必要的干预。

    2.完善市场管理、监督方面的经济法律法规

    例如:为维护市场秩序,日本反复修订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和《不当赠品及不当表示法》,这些法律在其经济法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另外,还颁布有《农产品价格稳定法》等。英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在规范国内贸易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等方面,也制定了一些成文的限制垄断的法律,如1976年新的《限制性贸易惯例法》、《转售价格法》,1980年的《保护贸易利益法》。联邦德国1957年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1974年又颁布了《折扣法》、《关于附加赠送物品条例》,旨在限制从事商业活动者给消费者过多回扣,禁止利用赠送物品进行不正当商业竞争。几经战乱的联邦德国,之所以能较快地摆脱战争创伤,使经济很快恢复并有序运行,经济法功不可没。

    3.完善宏观调控方面的经济法律法规

    比如:为发挥财政、税收的调控功能,美国制定了《税收法》,联邦德国制定了《财政管理法》,日本多次修改《财政法》,并制定了一系列税法;为调节供求关系,稳定国民经济,1973年联邦德国制定了《商品供应法》,日本公布了《石油供求适度化法》、《石油储备法》、《国民生活安定紧急措施法》;为促进产业发展,联邦德国制定了《农业法》、《原子能法》,日本制定了《矿业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原子能基本法》、《机械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等,并进行了若干次修改;为发展对外贸易,扩大对外开放,美国制定了《出口管理法》、《外贸法》,法国制定了《对外贸易法》,日本制定了《外汇和外贸管理法》、《外资法》和《进出口交易法》等等。

    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法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整体意志和利益,突出了国家直接具体介入经济生活的职能,注重遵循市场规律,以间接手段为主协调经济运行,总体上体现了社会本位原则。

    综上所述,西方国家的经济法实践证明,市场经济的弱点和缺陷,决定了需要有效的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公平、公开和公正,决定了需要有效的手段保障;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加强经济立法,发展现代经济法,建立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一切市场经济国家的必然选择。

    【三】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法

    一、社会主义社会经济法的形成

    社会主义社会经济法与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法的形成条件和产生过程不同。在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出现,是与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建立、计划经济的实行和社会主义国家经济职能的转变直接相联系的。

    20世纪先后出现的社会主义国家,在革命胜利后,为了巩固、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进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实施国家组织经济职能,颁布了大量的直接体现国家意志、具有经济管理内容的法律法规。但由于其实行中央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在根本上否定市场经济,否认市场调节的基础性作用,主要经济活动都通过行政体系、运用行政手段去实施完成,因此,为其服务而颁发的经济法律法规具有明显的剥夺性、行政性和超前性。这些法律法规在经济建设中的意义和作用固然不可忽视,但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甚至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面临经济活力不强,效益下降,社会主义优越性未能充分发挥的现实,各国先后进行了经济体制改革:在公有制基础上大力发展商品经济,运用市场调节;减少国家对经济的过度行政干预,实行企业自主经营、民主管理;同时积极对外开放,发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等。与改革相适应,社会主义国家颁布实施了许多具有全新内容的经济法律法规,社会主义经济法逐步形成。

    统观社会主义社会经济法的形成过程,大体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改革前不成熟的经济立法,以苏联为代表,多强调国家的意志和利益,忽视企业的独立主体地位,主要采用行政手段;二是改革后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以中国为代表,贯彻了国家统一领导与企业自主经营相结合的精神,注重经济效益,主要采用间接手段。无论哪个阶段的经济法,均以单行法律法规为主要表现形式,只有捷克斯洛伐克于1964年颁布了世界上迄今唯一的经济法典。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鉴于苏联东欧的社会主义大厦已经倾覆,自觉维护以公有制为主导的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建设重任,便历史性地落在了中国人的肩上。

    二、中国社会主义社会经济法

    我国经济法是伴随着革命和建设的进程产生发展起来的。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共产党所领导的各革命根据地人民政权就很重视制定经济方面的法律规范来促进经济的发展。众多的经济法规是以土地法和劳动法为中心的。如1928年的《井冈山土地法》、1947年的《中国土地法大纲》、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等,保障了民主革命的胜利进行。新中国成立后,经济法制建设与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形成和国家组织经济的职能直接相连,大体可分为两个时期,以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为界。前一时期,国家颁布了大量的经济法规,但这些经济法规却与行政法混在一起,并不是科学意义上的社会主义经济法;后一时期,社会主义经济法逐步形成并迅速发展。下面主要对后一时期的经济法进行阐述。

    (一)改革以来中国经济法的形成和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实行了市场取向改革,沿着所有制结构多元化、经济主体市场化、市场发展体系化、宏观调控间接化的方向发展。市场取向改革的过程,也是加强经济立法和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逐渐形成的过程。三十年来,为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现代化建设,我国制定了一系列适应改革与发展要求的经济法律、法规。回顾我国经济法的历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初创阶段

    这一阶段是指从1979年到1986年《民法通则》的通过。在1979年,提出了“经济法”的概念。这一时期,我国先后召开了几次大的经济法学术研究会和经济法制工作会,促进了经济法的形成和发展。经济法律法规主要有: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和《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1981年的《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82年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1983年的《统计法》;1984年的《森林法》;1985年的《草原法》、《计量法》和《会计法》;1986年的《外资企业法》、《渔业法》和《矿产资源法》等。

    2.调整发展阶段

    这一阶段是指从1986年到1992年“市场经济”的提出。在这一时期,我国从立法上确定了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颁布了大量经济法规,体现出国家管理经济的权力受到消减和限制,注重科学管理的特点。其主要法律法规有: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1987年的《价格管理条例》;1988年的《水法》、《标准化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9年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91年的《烟草专卖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2年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和《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等。

    3.迅速发展阶段

    这一阶段是指1992年迄今。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从此我国的改革事业进入到一个崭新的时期。市场经济的建立要求市场在资源的配置方面起基础作用,要求进一步消减计划经济体制之下政府对经济的过度干预。与此相适应,经济立法进一步表现为限制政府对经济干预的权力的趋势。其主要法律法规有:1993年的《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农业法》;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告法》、《对外贸易法》、《预算法》和《审计法》;1995年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电力法》;1996年的《乡镇企业法》、《煤炭法》和《外汇管理条例》;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节约能源法》和《价格法》;1998年的《证券法》;1999年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招标投标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02年的《政府采购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4年的《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5年的《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可再生能源法》、《畜牧法》、《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2006年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07年的《企业所得税法》和《反垄断法》;2008年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等。

    (二)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法的特征

    从改革开放以来,即实行市场取向改革以来,经济立法的加强,有力地保证了市场取向改革的健康发展,巩固和扩大了改革成果,对促进以公有制为主的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发展,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保障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发挥了并继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与此同时,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也得以茁壮成长和迅速发展,其主要特征如下:

    1.主要围绕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进行。经济法的立法,总结改革经验,指导改革,为改革服务,并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而不断“废、改、立”。这样就满足了改革开放对于经济立法的急切需要,使立法充分发挥其对于改革开放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2.反映市场取向改革的经济体制。1979年以后,国家逐步重视发挥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对于国民经济运行的作用,并将其引入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之中。改变了过去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体制逐步过渡到市场经济体制。在经济法律法规上,有很大变化:减少了国家对企业内部生产经营管理和企业对外经济活动进行参与或干预的直接规定;加强了国家宏观调控方面的立法;加强了市场监管立法;加强了为企业及其职工提供社会经济保障和社会服务的立法,反映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公平与效率兼顾、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根本指导思想。

    3.国有企业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也是这一时期经济法的重要内容。在整个经济立法中,关于企业的立法无论在数量还是重要性上,都占据十分突出的地位。20世纪80年代前期,企业立法围绕“让利、放权”展开。中期以后,主要改革其经营制度,立法集中在承包制、租赁制方面。从1992年起,企业改革步入新阶段。所以,在这一时期,颁布了许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法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等。

    4.经济法成为中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研究进一步深入。2001年3月,李鹏委员长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指出:“关于法律部门,法学界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与非诉讼程序法。”2002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2003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又两次重申了这种“七分法”的基调。2001年3月20日《人民日报》第1、2版;2002年3月19日《人民日报》第1、2版;2003年3月22日《人民日报》第1、2版。可见,在中国,经济法作为基本法律部门的地位,已在整合法律界和法学界众多意见的基础上,得到最高立法机关的确认,其深远意义正日益显示于世人面前。与此同时,经济法研究进一步深入。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已召开了16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9届经济法前沿理论研讨会以及多个区域性、专门性研讨会;2002年“民法经济法学会”分立,成立了“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中国的经济法事业随着时间的推移,更加欣欣向荣。

    【四】经济法产生发展的基础、条件和规律

    在世界范围内,从一般意义上探讨经济法产生发展的基础、条件和规律是十分必要的,有助于我们反思过去,审视现在,把握未来。从哲学意义上讲,任何事物的产生与发展,其根本基础和一般条件均是对具体基础、条件的高度抽象,皆具有同质性和恒定性。因此,这里着重从经济法产生的角度来分析其赖以生存的根本基础和一般条件。在此基础上揭示经济法产生发展的基本规律。

    通过对经济法产生发展的整个历史进程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出,不论在资本主义社会,还是在社会主义社会,经济法产生的具体基础和条件是不同的,但其产生的根本基础和一般条件却表现出惊人的一致性。

    一、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基础

    所谓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基础,就是指经济法产生之必然性、存在之合理性的根本依据。而根本依据的探究,就在于全面揭示隐藏在法律现象背后的社会经济条件、社会经济体制、社会存在结构以及在此背景下的社会经济伦理。我们认为,无论在资本主义社会,还是在社会主义社会,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基础,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经济结构基础、社会结构基础和法学观念基础。

    (一)经济结构基础

    我们认为,集市场作用与政府作用于一体的混合经济体制是经济法得以产生的经济结构基础。

    在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实行的是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经济生活主要靠市场自发调节,并以此来保持经济平衡,因此,资产阶级民法理所当然地在经济立法中占主导地位,经济法则无从产生。到了垄断资本主义社会,由于市场本身的缺陷,导致市场失败,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干预,形成了集市场作用与政府作用于一体的混合经济体制。在这种混合经济体制下,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也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即民法规范已不能适应要求。这种特定的经济结构迫切需要既尊重市场调节,又体现国家干预的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因而,资本主义经济法应运而生。

    对于社会主义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前,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片面强调国家的意志和利益,产生并为其服务的是经济行政法,只有在实行市场取向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行集市场作用与政府作用于一身的混合经济体制下,现代经济法才得以产生。

    (二)社会结构基础

    我们认为,强社会—强国家的社会结构模式是经济法得以产生的社会结构基础。

    不论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现代社会都是生产高度社会化,经济管理社会化,社会性问题日趋突出,社会利益的保护日益重要,这是市场自身无力解决的,需要依赖外力推进。而推进的主体只能由形式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最权威组织——国家来充当,社会外力只能以国家公权力来体现,从而形成强社会—强国家的社会结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国家成为经济调节中心和利益协调中心。平衡各种经济关系,协调各方经济利益,着力维护受到严重损害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恢复和建立经济自由与秩序、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对平衡的格局。自20世纪现代市场经济形成以来,各类国家都在一定的经济体制的基础上,在强社会—强国家的社会结构模式下,日益加强和改善干预和参与经济生活的广度、深度和力度,充分发挥国家管理、组织、监督经济的职能。国家的这些职能活动多是通过立法手段实现的,现代经济法因而产生。

    (三)法学观念基础

    我们认为,社会本位的法哲学理念是经济法产生的法学观念基础。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法哲学已完全从17、18世纪那种以保障个人自然权利为本位的古典自然法哲学,转向以重视社会利益为特征的社会本位法哲学。在这种法哲学思潮下,西方国家开始奉行“经济指导主义”,取代了“经济自由主义”,制定了许多以保障国家调节经济、维护社会经济利益为宗旨的法律,即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经济法。

    在社会主义国家,当由计划经济体制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法律的基本观念和价值取向也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即法律由国家本位逐步转变为社会本位。与此同时,作为特别社会法的经济法应运而生,这正是“社会责任本位”理念在法律制度上的体现。

    二、经济法产生的一般条件

    所谓经济法产生的一般条件,就是经济法产生之必然性、存在之合理性的直接原因。无论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产生的一般条件主要有三个:市场之手与国家之手的协调并用,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的平衡结合,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的有机统一。

    (一)市场之手与国家之手的协调并用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基于商品经济自由竞争的客观需要,在亚当·斯密的古典市场经济理论的指导下,西方国家采取的是自由放任的政策。国家干预经济的职能限制在最低范围内,即只为公共活动提供服务。所以在这一时期,国家极少运用自己的“有形之手”去干预经济生活,社会经济生活主要靠无形的市场调节之手自发地调节,反映在法律制度上,就是民法占主导地位,经济法的产生则无从谈起。

    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垄断对自由竞争的否定,经济生活不能再单靠市场之手的调节,需要资产阶级政府介入,从而达到调控经济生活、保障资本主义制度生存的目的。从此,国家之手的广泛调节开始了,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仍然是在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上和市场之手调节经济的条件下进行的。因此,作为坚持和保证两只手协调并用的法,资本主义经济法产生了。

    在社会主义社会,从一开始就是单纯依靠国家之手调节经济生活的,由此产生了多种经济弊端。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要改变过去同生产力极不相适应的“计划经济”模式,发展商品经济,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配置资源的核心,需要运用市场调节之手去发挥基础性的调节作用。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不是排斥国家之手调节经济,而是应该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因此,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就出现了两只手并存和并用的经济调节格局,社会主义经济法亦应运而生。

    (二)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的平衡结合

    现代经济法产生的一般条件,也可以从其经济基础——经济关系的角度找到。具体地说,就是从社会经济关系的两大类——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历史变化中总结出一般条件。

    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由于主要依靠市场调节经济,国家很少介入,所以社会经济生活主要是通过大量的横向经济关系体现的,而纵向经济关系是极不发达的。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完全由民法来进行,经济法没必要也不可能产生。到了垄断时期,垄断集团不断地破坏横向经济关系平等自主的本质,所以单靠发展横向经济关系来推动资本主义经济的运行已不可能。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干预和参与经济生活,发展纵向经济关系,规制横向经济关系,两类经济关系得到平衡结合。于是,规定纵横经济关系平衡结合的资本主义经济法就产生了。

    在社会主义社会,大多数国家建国伊始就运用国家之手调节经济生活,纵向经济关系是极其发达的,但由于忽视商品经济,横向经济关系极其萎缩。我国开展的经济体制改革,其主要内容:一是大力发展商品经济所必需的横向经济关系;二是改革纵向经济关系,使之更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纵横两类经济关系相互结合、相互制约并逐渐得到了平衡,社会主义经济法由此而产生。

    (三)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的有机统一(也即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矛盾,不仅存在于经济基础之内,而且存在于上层建筑之中。资本主义的经济法和社会主义的经济法都是在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矛盾中产生的。

    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保护竞争自由,突出了经济民主。发展到垄断阶段后,产生了垄断集团,阻碍破坏了资本主义体现经济民主的自由竞争,突出表现是限制了中小企业的发展。此时,国家出面干预,为了发展国家经济集中,限制垄断的集中,促进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政府便通过经济立法来抑制垄断集团的经济霸权,恢复和发展资产阶级的经济民主。可见,资本主义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国家解决经济集中和经济民主的矛盾,使其有机统一的过程中产生的。

    社会主义国家从建立起就实行了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经济体制下,国家的经济集中占着重要的地位,广大企业附属于其上级主管部门——国家机构,根本享受不到社会主义的经济民主。在这种国家全面干预经济生活的经济体制下,存在的只是有集中无民主的经济行政法,不可能产生现代经济法。当社会主义国家纷纷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时,就需要在保持必要的经济集中的前提下,充分发挥社会主义的经济民主。作为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协调结合的法,社会主义经济法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在解决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矛盾,使其得到有机统一的过程中产生和发展的。

    三、经济法产生发展的基本规律

    通过对经济法赖以生存的根本基础和一般条件的分析,以及对经济法变迁轨迹的考察,我们认为,经济法产生发展的基本规律就是国家介入与社会自治的对立统一律。

    经济法的历史沿革及诸说演进均告诉人们,当社会自发促就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机制或称市场调节机制亦即社会自治失效时,就需要外力推进或称国家自觉推进机制也就是国家介入来促进,并且其作用方式、手段、力度的选择均服务于恢复社会自发促就机制的目的规定。当社会自治度(包括公司自治、同业公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共同体自治在内)提高时,国家介入势必弱化,经济法即表现为调整范围的相对缩减及调整手段的相对弹性化;反之,当社会自治力降低时,国家介入则势必强化,经济法即表现为调整范围的相对扩张及调整手段的相对刚性化。当市场经济由自由进入垄断时,经济秩序混乱,国家介入则重在微观领域,因而经济法表现为以反垄断、市场规制为核心;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立体化发展,宏观领域的社会自治局限性突出,国家介入则更关注宏观总体,经济法的中心也必然逐步向宏观调控法转移。

    由上可见,国家介入与社会自治的对立耦合、矛盾运动和张弛变化,决定着经济法的命运及自身现象的流变。历史已经证明,国家介入与社会自治的对立统一律是经济法产生发展的基本规律,这也是我们多年探索反思得出的结论。

    四、经济全球化、WTO与经济法的发展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这标志着中国的对外开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是进一步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的重要体现。

    经济全球化、市场国际化、贸易自由化是当代国际生活中不争的事实,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潮流,世界范围内的万事万物无不受到全球化的影响;多种形式的国际调节、区域调节机制纷纷出现,担负着尽可能公平分配各种资源和利益的职能,这是当代世界最显着的特征之一。WTO规则便是最广泛、最权威的国际经济调节机制。

    WTO规则是以WTO法律文件为表现形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以国际经济法规范为主,其中又以国际贸易法规范为主。其基本原则主要包括:非歧视原则(含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允许保护原则,承诺贸易稳定发展原则,促进公平竞争原则,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殊待遇原则,允许地区贸易原则,以磋商、裁决方式解决世贸争端原则,例外原则,保障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等。

    经济法作为国内法,与WTO规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它们都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由法律规范组成,都调整特定经济关系,发挥着各自的重要作用,但二者的内容、形式、作用方式和效力范围又有明显区别,各有特点。WTO规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国内经济法,而国内经济法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转化为WTO规则。

    面对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调节,各国应对方式无非两手:一是积极推动或参与全球化进程,推进或接受国际调节,并调整、改革本国原有制度、政策、立法和措施,以适应全球化和国际调节的要求;二是在全球化进程和国际调节机制建立和作用过程中,从本国立场出发,想方设法以趋利避害。

    各国经济法在国家介入与社会自治对立统一律的支配下,必将顺应潮流,积极应对,将本土资源与WTO规则密切结合,实现良性互动,呈现经济法主体多元化、宏观调控中心化、协调手段现代化等特点,保障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当对经济法更有作为,使中国经济法更具民族特色、时代特色,对人类经济法制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1.简述法对经济关系调整的历史演进。

    2.中国经济法是如何形成发展的?有何特征?

    3.试述经济法产生发展的基础、条件和规律。

    4.面对经济全球化和加入WTO,中国经济法该向何处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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