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经济法的基本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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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本章从经济法的定义、调整范围、体系构成、本质、特征、价值、功能、任务、基本原则、调整方法以及经济法的基石范畴、基本范畴与法域定位等多个方面对经济法进行阐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也即基石范畴)是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基本价值是社会效益和社会公正;基本功能是平衡协调经济运行;发挥功能的基本方式是规制经济运行中的经济行为;直接任务是通过引导、促进、保障、制约,实现国民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它坚持社会本位原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实行事前指导与事后处置相结合,奖励与惩罚相结合;对我国主要社会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的高层次调整。因此,它是社会性、经济性、整体性、现代性、综合性的有机统一,是公私融合的新法域,是具有独立意义的社会法的特别法。

    【一】经济法的定义、调整范围和体系构成

    一、经济法的定义

    目前,学界对经济法的定义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强调经济协调;有学者认为:中国的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完善和稳定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经营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强调管理经营;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强调社会公共性;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强调国家干预性;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强调国家调节;等等。以上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经济法的部分特性,然而由于经济法本身特性的多样,要给其下一个定义,必须抓住经济法的本质属性。

    按照《辞海》的解释,所谓概念应是反映对象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对此,我们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实现经济协调发展而规制市场经济运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个定义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1)指出了经济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这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根据庞德之权威界定,利益包括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三类,映像于法调整领域,民商法以私法自治的弹性调整手段和基本制度保护着个人利益的实现;行政法以强调权威与服从的刚性调整手段和基本制度成就着公共利益,而经济法则以刚柔相济的调整手段保障社会利益。

    (2)指出了经济法的功能是实现社会经济协调。日本着名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指出,经济法不外是适应经济性即社会协调性要求的法律。从社会全局角度,平衡协调经济关系,实现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是经济法的根本宗旨。

    (3)指出了经济法发挥功能的基本方式是规制市场经济运行中的行为,也即对其进行规划、引导、控制、调节和监督,使其符合市场规则,协调运行。反映了这一新兴法律部门顺应法律研究的规范中心向行为中心的转化。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对经济法上述定义的认识形成于1992-1993年,发表于1994年3月。其特点是定义中不涉及调整对象,而是突出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并将经济法的本质属性界定为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重在规制市场经济运行中的经济行为。该观点在当时国内属于首家,后来被国内学界同仁称为“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说”。但这绝不是说经济法没有调整对象,而是通过多年反思,我们深深感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模糊性,很难做出精确描述,仅从调整对象很难直观反映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多年的困惑使我们领悟到,经济法以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平衡协调经济运行行为为己任,这就决定了它是对一国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法律部门,其调整范围渗透到经济关系的各个方面。哪里涉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哪里存在市场缺陷和“失灵”,哪里需体现国家干预,经济法就在哪里发生作用。如果硬是将其调整对象限定在经济关系的这一部分或那一部分,都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也违背了经济法的基本属性。可见,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广泛性、复杂性、不确定性和动态发展性,由此也决定了对其准确界定的艰难性,甚至不可能性。当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无疑必须有“特定”的调整对象,但所谓“特定”也并非只调整某一类或某种性质的社会关系,刑法、民法便是例证。中外法史已证明,不管调整的社会关系如何广泛复杂,只要具备了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属性,调整对象就有了特定性,就可以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经济法正是如此。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模糊性决定了只能对其模糊表述,这才是科学。如果从这一角度给经济法下定义的话,那么,我国经济法就是调整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发生的直接关涉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就是指经济法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发挥效力和功能的边界。有的学者称之为经济法的边缘,也可以简化为通常所说的调整对象。尽管经济法的调整范围非常广泛,但也是可以进行分析的,这对深入理解“经济法”这一概念也是十分必要的。如上所述,我们认为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是直接关涉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经济关系,它主要包含两大方面:一是在国家干预经济中形成的经济关系,二是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

    (一)国家干预经济中形成的经济关系

    国家干预经济中形成的经济关系又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在抽象宏观层面,表现为经济调控关系;在具体微观层面,表现为市场监管关系。二是调控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其中既有上下级调控主体之间的纵向关系,也有平级调控主体之间的横向关系。

    在现代市场社会,国家与市场主体(特别是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是间接的,再也不能主要由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行政法调整。至于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直接管理企业的硬性规定被称为经济法,实为对经济法的扭曲,充其量不过是经济行政法。在市场经济中,只能按“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模式来处理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因此在这种关系的处理中国家主要实施两类行为:第一,抽象的宏观经济调控行为。即国家对市场无力解决或解决不好的宏观总量问题,如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货币收支、财政收支的总量平衡,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的选择,重大产业结构和布局的调整,收入分配中公正与效率的兼顾,市场效率条件的保证以及资源的开发利用等,主要运用规范化、法律化的计划、财政、金融、国有资产投资等经济调节手段,国家做出决策,引导不特定市场主体做出有利于社会资源配置的行为;同时,为确保宏观调控的高效,又遵循经济权力的理性和规律,针对其主动参与性、易扩张性及对私权的易侵犯性,注重采用以刚为主、刚柔结合的手段,合理、适度地分权和限权,对不特定调控主体定权、定格、定位、定序,并授予不特定受制主体相应的救济权利(如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和检举控告等权利),建立科学的权力制衡机制。第二,国家授权经济管理机构实施具体的经济管理行为,妥善处理管理机构与市场主体之间以及管理机构上下级之间、平级之间的具体经济关系,对失范经济行为依法处置,对不和谐、不经济行为予以协调,保障经济权力的有效行使和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

    当然,这里应当看到,上述关系中的经济管理关系,有些具有行政性质,这正是经济法与行政法共同作用的领域。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要应由经济法调整。因为这类经济管理关系虽然具有行政性质,但在本质上并不是行政关系,而是一种经济关系,一种物质利益关系,对其调整的手段是以经济手段为主的综合手段,而不是单一的行政手段。而且更重要的是,行政法对其调整时仅着眼于控权,着眼于行政,只是对经济管理中的行政权限和程序做出一般规定,不涉及深层次的经济问题。而经济法在调整时则要涉及国民经济的各个方面和社会再生产的各个环节,有时要深入到个别生产过程。它着眼于对经济运行的平衡协调,对经济关系的一体调整,对经济行为的综合规制。因而它尊重行政法的一般规定,注重授权与控权的统一,特别注重包括行政权在内的各个要素对整体经济运行的影响与协调,旨在促进整体经济效益和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二)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

    这类关系主要指事关全局的横向关系以及部分市场主体的内部关系,可分为几个方面:一是市场竞争关系;二是名义上平等而实际上不平等的市场交易关系;三是影响全局的特别交易关系;四是与产业结构、布局密切相关的经济联合、协作关系;五是具有较强社会影响的市场主体内部纵横关系。

    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市场主体的“经济人”天性,往往驱使其为追逐利润而不择手段地争夺市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就需要对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进行阻却。在市场经济中,由于信息偏在、势力悬殊,名义上平等而实际上不平等的交易大量存在,如政府采购,生活消费品经营,公共服务,中介服务等等,这就需要国家扬弱抑强,强制规定弱者权利,强者义务,使之平等交易。在市场运行中,还有大量的特别交易活动,如期货交易,信托交易,股票发行与买卖,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基础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等等,由于风险大、金额大、影响大,就需要制定特别交易规则,加强监管。同时对事关产业结构、生产力布局和民族经济发展的跨地区跨部门经济协作、企业合并兼并、中外合资合作等,国家也必须予以指导、帮助、监督和管理。此外,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市场主体如自然垄断性企业、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从事特别经营活动的组织,国家也要对其内部活动进行必要的干预。比如:对关系国计民生的产品,为确保质量,就要对生产经营者资格、生产过程及产品本身进行审核、检查和监督。

    诚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独立自主、意思自治、行动自由,对其内部事务和外部经营,国家一般不予干涉,但这是相对的。如果事关全局、影响社会,国家也应进行必要适当的干预,这不仅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也有助于企业的有效存续和发展。此外,对上述横向经济关系,依据债权理论和侵权理论,也能对受害人或经济弱者给予救济,但必须看到,上述关系中的违法行为侵犯的却不仅仅是直接相对人,更重要的是侵犯了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严重危害了社会利益,其后果是民商法无力弥补和矫正的。因此,依据吸收规则,正如盗窃应由刑法调整而不是民法调整一样,正如影响全社会的“非典”应由专门法调整而不由医疗卫生法调整一样,这些事关全局的非理性经济行为理所当然地主要由经济法规制,这正是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所在。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人们一谈到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便认为自然应包括宏观调控关系和微观管理关系,这是值得商榷的。实际上,调控管理关系并不是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而是国家干预中形成的经济关系。如果国家不干预,就不会出现这些关系。需要干预的经济关系应是干预前就已存在的关系,在经济法中,应仅指事关全局的部分横向关系和部分市场主体内部关系。

    三、经济法的体系构成

    关于经济法体系的含义,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就是指经济法律体系;一种认为它既可指经济法律体系,也可指经济法学体系。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

    所谓经济法律体系,是指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体系。它是在经济法理论指导下,根据各部门经济法的性质同异和关系疏密,按一定标准和序列组合而成的统一体。它不同于经济法规体系(后者包括所有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也不同于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后者指列入经济立法规划的规范性文件体系)。经济法律体系的构成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密切相关并由其决定。通说认为,经济法调整何种性质的经济关系便形成相应的经济法部门,目前关于经济法律体系构成的不同观点均由此衍生。我们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调整对象对体系构成固然有决定作用,但绝非是完全一一对应的“镜像”关系。经济法律体系主要应由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构成,而宏观调控法的基础是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宏观调控主体间的平行协调关系;市场规制法的基础是国家干预经济中形成的市场管理关系、管理主体间的平行协调关系和需要国家干预的事关全局的横向关系及部分经济组织内部关系。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既调整管理者与不正当竞争者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不正当竞争者与受害相对人的关系,二者产生了集合。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经济法法律法规与经济法部门也不是完全一一对应的。为了保证法律实施的有效高效,往往将密不可分的宏观、微观经济行为逻辑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可见,很难说某部法律是专属某个经济法部门的,只能从相对意义上区分。由此,我们认为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计划法、经济稳定增长法、投资法、财税法、金融法、产业法和外贸法。市场规制法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和特别交易管理法(如证券、期货、信托、公共服务、中介服务方面的法律)等。

    所谓经济法学体系,是指经济法学这一学科的体系。它是以经济法为主要研究对象,对分门别类的经济法律的历史和现状及其发展规律进行系统研究的理论所组成的统一体。它不同于经济法教材体系。编写经济法教材是供经济法教学使用的,应遵循教学特点和规律。关于经济法学体系的构成,学界也曾有多种观点,一般主张“总论、分论”式。所谓总论,即经济法基础理论;所谓分论,即与各部门经济法相对应的经济法学分支学科,同时还包括相应的史学研究、比较研究、哲学研究的分支学科等。由此,我们认为,经济法学体系包括经济法基本理论、宏观调控法学、市场规制法学、经济法制史学、比较经济法学和经济法哲学等。

    经济法律体系和经济法学体系是互相促进、相辅相成的。经济法律体系是经济法学体系建立和发展的客观基础,是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而经济法学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必定促进经济法制的加强,从而使经济法律体系日臻完备。

    【二】经济法的本质和特征

    一、经济法的本质

    经济法是经济性与社会性的有机统一,本质在于为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平衡各种利益,协调经济关系,使整个国民经济健康协调发展。

    我们认为,一种事物的本质,从来都应从该事物产生形成的历史中寻找,也即追寻社会究竟出于何种需要才孕育了该事物(按照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归结为社会需要),理解了这种需要,也就理解了该事物本质的全部内涵,经济法同样如此。伟大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言:“一个人对一切事物,不论是对国家还是对别的什么,如果考虑到它的最初成长和起源,就能对它们获得明确的概念。”

    考察经济法产生形成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经济法从产生之时就决定了其具有社会性的本质。如前所述,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当时,市场固有的自发性、盲目性和狭隘性变本加厉,社会走向了经济寡头制,极少数人所掌握的极少数公司控制着国民经济生产,占据着社会主要财富,支配着国民经济生活。社会经济秩序混乱、失衡、动荡,偏离社会发展目标,经济危机频频发生,而自由放任的市场机制又无法解决社会经济运行中产生的上述矛盾和困难,个人利益或者说极少数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形成尖锐冲突,一方面金融寡头财富急剧膨胀,一方面民不聊生,国家经济一片萧条,经济民主、经济秩序受到严重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一贯居于“守夜人”地位的国家举起了“有形之手”,对经济加以规制,经济体制由原来单纯发挥市场作用转变为集市场作用与政府作用为一体的混合经济体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法规。

    基于社会利益的要求,为促就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而生的经济法具有着与生俱来的“社会性”。实证视之,经济法现象无时无处不在体现着其社会性。就其主体,作为主导一方的国家是以“社会利益”代表的身份承担经济职能,并且对其职权范围的界定及法定程序的设置,正在于防范经济职权对“社会利益”的侵害。就其权利义务配置,则多体现对具体人格,尤其是对经济弱者特殊经济权利的倾斜性保护。就其目的,则在于实现经济协调运行、营建健康高效的自由秩序,进而促进社会效益和公正,确保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其调整手段,体现着私法弹性手段的着重运用。另外,还有经济法中所独具的对社会参与、社会自治自律的重视和强调等。

    关于经济法的本质,亦有些学者将其归结为“国家干预”。其实“国家干预”所揭示的未必是经济法的最深层本质,因为它无以解答经济法中国家干预的目的、范围及程度问题,进而无法将经济法同“私法化”的公法和“公法化”的私法区别开来。若解答上述诸问题,仍不得不借助于“社会性”这一最后的“法宝”,正是“社会性”基本要义中对“国家干预”内涵的包容,使“国家干预”得以作为外化形态之一而表象显露。况且,“国家干预”并不能穷尽经济法的现象形态,因为“社会干预”在经济法现象中占据重要地位,而这恰恰昭示着经济法的“社会性”所在,国家只是社会外力干预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因此,“国家干预”不过构成经济法的表象形态,经济法的最深层本质仍然在于“社会性”。正因如此,有的学者将经济法直接称为“社会经济法”。

    二、经济法的特征

    所谓特征,本指事物的征候,是一事物有别于他事物的表现。事物的本质既然因不同事物而各不相同,它也就是一种特征。不过,本质特征是事物内在的而不是外露的。但它也是客观存在的,人们在研究、认识事物本质时凭借这些就能把握与其他事物的区别。除本质特征外,事物还有一些同本质相关,是本质不同程度地显露于外部的征候。相对于内在本质而言,这些是事物的外部特征。经济法除上述已揭示的本质或本质特征以外,还具有其他一些重要特征。

    1.经济性

    从法律内容上讲,经济法同经济的关系更为密切,与经济基础的关系更为直接,是一种具有经济性特点的法律。经济法的制定是以客观经济条件和经济事实为根据的,往往把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经济法对经济生活准则的表述不像传统私(民)法那样“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而是由立法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直接将经济制度、经济技术性规范通过立法使之具有法律效力。传统私法注重权利的形式化和抽象性,力求设计好权利和义务的框架,诸如抽象的私法人、所有权和契约等,相比之下,经济法更加注重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如反垄断法、计划法等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直接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国家宏观经济的增长。经济法还特别注重经济效益,在追求社会整体效益的前提下,引导人们少投入、多产出,以最有效、最经济的方式使用资源,促进全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

    2.整体性

    随着社会化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复杂多变、相互联结、相互渗透,出现了对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调整的客观要求。经济法一方面通过具体的制度与规范,分别细致地调整着多种经济关系;另一方面又在总体上和全过程中对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的调整。经济法这种整体系统的调节功能是多种类、多层次的统一。既有建立市场竞争秩序的引导功能,也有经济运行中的强行组织功能;既有限制某些经济领域发展的功能,也有促进某些经济领域发展的功能。这多种调节的相互结合,表现了经济法调节系统的整体性。这种社会整体的调节,不仅带来国民经济整体或者说是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也为法人、公民个别效益的实现创造了一般性条件。

    3.现代性

    与传统部门法相比,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现代性。它的产生建立在市场经济充分发育及市场失灵带来的相关问题普遍存在的经济基础和权利保护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公共利益强调日盛,“社会中间层”迅速发展的社会基础之上,使得经济法除了在实质内容上具有与传统部门法相异的经济性之外,形式上更具有突出的现代性。

    (1)经济法制度的形成与经济政策的联系十分密切,具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以往的传统法律部门所没有的。应当看到,在现代社会,政策的影响在客观上是非常巨大的,并且这些政策不仅仅是“政治性政策”,更多地体现了现代国家的经济和社会职能,更体现了国家在现代化过程中应着力解决的问题,因而更具有现代性。同时,与政策联系的紧密程度,正反映了一个法律或一个部门法同变化万千的社会联系的紧密程度,也反映了一个部门法的生机与活力。

    (2)经济法在制度构成上具有现代性,主要表现为其“自足性”。这是现代法的主要特征。为适应现代社会对程序与效率的需要,经济法在制度的形成和构成上,充分体现了程序价值和效率理念。经济法的自足性,表现为在经济法的制度构成中,既有实体法制度,又有程序法制度,从而在制度供给或运作上基本是自给自足的。这与传统的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在实体制度之外再单独构筑一套程序制度是有所不同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构建独具特色的高效率、复合型、公益性的经济诉讼制度还是很有必要的。此问题将在第4章详述。

    (3)经济法在制度运作上具有现代性。司法权进入行政领域,以及将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加以融合的自足性,使那些具有宏观调控职能和市场规制职能的行政机关(而并非司法机关)成了经济法的主要执法主体。正因如此,经济法的制度运作主要是体现在行政领域,而不是司法领域,因而经济法领域的纠纷有许多并不是在司法机关解决的,这与传统的刑法、民商法、行政法方面的案件大量由司法机关来审理是有很大不同的。就经济法等现代法而言,把大量问题解决于诉讼之外,是其应追求的目标。其执行主要体现为政府所进行的积极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而不是消极的司法审判(即理论上的消极执法)。同时,重定政府与司法机关的执法分工,正是现代法精神的体现。

    4.综合性

    经济法基于公私法的兼顾融合,在多方面具有综合性的特点。

    (1)表现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综合性。经济法不仅调整纵向的经济关系(即经济运行当中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还调整事关全局的部分横向关系,包括前面所说的对部分经济结构的调整,对名义上平等事实上不平等的关系,如公共事业单位与用户、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等。

    (2)表现为经济法保护利益的综合性。经济法通过宏观调控与市场管理手段的运用,协调社会利益和私人利益间的矛盾,将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其首要的利益保护目标,维护社会整体生存、发展所必需的条件,而非单纯强调私人利益的极大化。对社会利益的保护绝不意味着可以随意侵犯私人利益,因此经济法明确规定了国家权力保护社会利益的条件。在经济法保护的首要利益目标——社会整体利益获得实现的同时,合法的私人利益也获得满足。同时,在经济法体系中,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存在着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即国家政权的稳定与安全,有利于国家维护和实现社会利益;而社会利益的实现则有利于巩固国家政权的稳定与安全。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实现过程是同步的,二者并不矛盾,共同构成了经济法保护的平行的利益结构。综上可见,经济法在对社会利益优先保护的同时,又保护了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与传统的部门法只保护公权或私权相比较,在保护利益方面有明显的综合性。

    (3)经济法的调整手段具有综合性。经济法调整是将各种调控手段有机结合之综合调整,经济法对其关注的经济关系,采用所需的任何手段进行调整,包括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程序的、褒奖的、社会性的等等,除了传统的法律调整手段以外,经济法还采用公私法融合的新型调整手段。有一种新型的法律调整手段,称为专业暨社会性调整手段,包括专业调控以及专业约束和制裁,这是大量经济技术规范或专业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的必然结果。褒奖、专业暨社会性调控和制裁手段等并非经济法特有的调整手段,它们是当代社会经济和法治新发展的结果,尤为公私法融合的各种新型法的门类所采用。

    (4)经济法的责任形式具有综合性。经济法作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互融合在法律上的一个体现,其法律责任形式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包括存在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中的多种传统的法律责任形式(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经济法在规范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管理的过程中,首先涉及国家经济管理权限的配置问题,这是国家管理市民社会经济生活的前提。其次涉及国家权力介入市民社会之中,调控、管理私人之间的经济交往。最后涉及对市民社会中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调整。在管理过程中,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如果没有依法行使其职权(包括违法失职、滥用职权或行政不当),将以行政责任等形式来承担经济法上的责任,私人之间因为违法、违约行为,将以民事责任形式来承担经济法上的责任,私人如果不服从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依法管理,那么也会以行政责任的形式来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国家机关和私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经济法的价值、功能和任务

    一、经济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正义、效益、自由和秩序要求。经济法的价值也在于实现这些目标,并在实现的同时更为具体地体现经济法部门的特征。经济法社会性的本质决定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应为社会效益、社会公正、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经济安全,同时又与可持续发展密不可分。

    (一)社会效益

    经济法直接追求社会效益,表现在对整个经济系统资源配置的绩效之提高及其对总体社会福利的增进。作为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器,民法和经济法都必然把促进效益作为其重要的价值目标,但其具体精神并不相同。民法的私人经济生活本位和个人利益决定了它追求的效益首先是个别的、微观的,然后以此去最终促进社会整体效益。所以,它难以解决个别效益与整体效益、微观经济效益与宏观经济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矛盾,只有经济法能处理好这些矛盾关系,因为:①经济法以促进社会整体效益为目标。发展经济效益以提高和不损害社会整体效益为导向,把经济效益纳入社会整体效益中评价。②协调个别、微观的经济效益以取得国民经济整体效益最优。把微观经济效益纳入宏观经济效益中评价。③提高经济效益,需以促进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和环境、人口、社会的协调发展为目标。

    社会效益相对于经济效益而言,其内涵更为深刻和广泛。效益确是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反映出来的,而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仅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经济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之一。经济法的社会性亦决定了它不能只强调经济的、局部的效益,而应该是“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法”。

    (二)社会公正

    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正义的实现,经济法也不例外。而正义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分。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说是和法律的普遍性相联系的,它要求同等的人应受到同等的对待;实质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正义观,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调整。民法所追求和体现的是形式正义,也即形式公正。经济法追求全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的正义和公平,强调以形式不平等达到实质结果的平等;对关系全局的特殊领域、特别行为和经济弱者的具体人格予以倾斜性保护,既反对平均主义,又调节收入分配,妥善处理个人、阶层、地区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不协调问题,推进全社会的协作和共同富裕。实质正义是对形式正义的扬弃,它在关注整体结果公平的同时,同样也要求对相同情况做出相同法律调整,并从实质上为实现经济机会均等积极创造条件。

    社会效益与社会公正相互对立转化,构筑着经济法的价值系统,根本上说,二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社会效益”对社会总福利的增进构成追求“社会公正”的基础,没有公正的效益是不存在的;而“社会公正”对机会均等的实质性保障又为“社会效益”的促就提供着激励和动力,没有效益的公正对于经济的发展也是没有意义的。二者的有机统一,使经济法依不同情势将其有机组合。在宏观调控中多以社会效益为主导兼顾社会公平(如对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在市场规制中常以社会公正为主导兼顾社会效益(如对过度竞争的限制)。

    然而,由于资源有限性和稀缺性的制约,社会效益和社会公正也会出现相互冲突的紧张状态,此时,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决定了前者往往优先于后者,进而创造条件,在更高层次上实现二者的统一。总之,经济法坚持社会效益和社会公正有机结合的价值理念,既保障社会资源这块“蛋糕”分享的公正性,更激励和促就人们实现“蛋糕”总量的增加,社会福祉的增进。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

    (三)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发展的提法始于20世纪70年代,其核心思想是强调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科技协调发展,永续不断。可持续发展要求把发展的负面效应和代价降低到最低程度,使地球的资源和环境免遭或少遭破坏,既达到发展经济的目的,又保持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危及后代子孙的安居乐业,继续发展,从而实现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统一。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发展观、哲学观具有整体性、系统性、综合性、长期性、协调性、反波动性等特征。

    经济法与可持续发展理论具有相通的理论基础,具有同质性、共生性和因应性。经济法旨在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其中就包括了现实利益和将来利益。因此经济法在协调经济运行时,自然要着眼于经济、社会、环境、生态的协调持续发展。二者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可持续发展也是经济法价值的内涵所在。

    (1)可持续发展的整体性强调经济、人口、社会、科技、环境、资源的协调一致、共同发展。从空间上看,可持续发展是各地区、全国乃至全球作为一个整体的发展,是全社会范围内,各阶层、各集团、各单位都增进利益的共同发展。而本质属性为社会性的经济法,以社会整体为出发点和归宿,以社会整体的共同利益为最高利益,个体利益为基础,客观地反映市场经济的社会性要求,其目的也在于实现社会整体控制与发展。在经济法看来,社会利益是个体利益的整合,不是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社会利益决定个体利益,只有站在共同利益之上,才能协调各层次利益关系,而个体利益至上,必然破坏利益均衡与和谐。所以,经济法所坚持的利益原则是整体利益至上原则、利益均衡原则、保护并限制个人原则、保护社会弱者利益原则。

    (2)按照可持续发展理论,经济、人口、社会、环境的发展,不仅要全面协调发展,而且要稳定、永续发展。经济法与民法促进个体(私人)经济安全不同,经济法应着眼于国民经济全社会整体安全。这种整体安全首先是指国民经济的稳定、健康和持续发展的协调状态。协调是关于发展过程中和系统总体状态的规划,是指一系统存在多重因素关系和多种相互作用条件下,把不同质的因素和不同类型的相互作用统一起来,满足指定功能的过程,表现了系统结构与功能关系的客观规定性同人与社会发展目标的主观规定性的统一。国民经济发展协调状态是一种理想状态。一方面,它在总体上表现为社会需要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一种适应与满足的关系;另一方面,又具体表现为经济系统中多种因素和多种力量的多重促进、多元互补的合理配合关系。

    由于可持续发展理论与经济法有着共通的理论基础,其与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效益与社会公正自然存在一致性,但同时,又对社会效益与社会公正的涵义起着延伸和拓展的作用。对于可持续发展而言,社会效益不仅仅包括一国之内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更包括跨越国界的全球的整体经济效益;社会公正既是当代公平即同代人之间的横向公平,要求满足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要求和较好的生活愿望,赋予每个公民和法人公平的发展权,把消灭贫困作为特别优先的问题来考虑,同时社会公正又是代际公平即世代人之间的纵向公平,要求本代人不能因自己的发展和需求而损害人类世世代代满足需求的根本——自然资源与环境,要求给世世代代以公平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这正是科学发展观在经济法中的生动体现。

    二、经济法的功能

    法的功能是指按其固有特性必然具有的作用于外部事物而发生一定功效的机能。所谓经济法的功能,即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机制效能。功能由本质决定,价值靠功能的发挥实现。经济法的社会性、经济性和公私交融性,决定了经济法的功能是平衡协调。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关系复杂,利益主体多元,各类矛盾丛生,既有各种社会个体之间的矛盾,也有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矛盾,无论是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需要正确、妥善处理各类经济矛盾,平衡好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协调和处理好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矛盾。

    所谓平衡协调,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目标的统一。在我国,要正确处理社会主义国家所代表的全民整体意志、行为和利益与企业、个人等所代表的社会个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之间的关系。他们的意志、行为和利益必然有差别、有矛盾,但又必须通过一定的方法和手段使之一致和统一,以达到关系协调、利益兼顾,使各方都处于应有的位置和最佳的联结状态。经济法适应这种客观需要,从社会整体和全局出发,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对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各要素,进行动态的平衡协调,以保证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经济法发挥功能的基本方式是国家以社会代表人的身份介入(参与和干预)经济生活;基本手段是经济、行政、民事、刑事手段的相济并用,实行指导与强制相结合,积极调整与消极处置相结合,激励与限制相结合,整体协调与个别规范相结合。

    三、经济法的任务

    经济法平衡协调的功能决定了其在社会经济发展实际运行中所负担的各个层面,针对不同主体做出不同调整,以实现经济协调发展的任务,主要反映在以下四个方面:

    (1)引导人们做出有利于社会的经济行为。具有公私交融性特征的经济法,针对市场中普遍主体一般采用引导方式,通过经济手段法制化的方式,用经济杠杆来调节各种关系,鼓励或限制人们的行为从而使其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例如国家央行采用降息方式,鼓励人们投资,促进资金向资本的转化,带动资本市场的活跃,从而实现经济的增长。

    (2)促进政府职能改善和经济政策的贯彻执行。我国目前虽已初步建立了市场经济体系,但是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还在各个领域普遍存在,在政府工作中也存在着政企不分、过分干预的现象。如何将政府由原来的统包统揽,依政策分配生产资源的管理方式转变为宏观调控,依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管理职能,正是经济法的首要的任务,同时又由于经济法本身的政策性,经济法在立法和执法当中也应注意保证经济政策的贯彻和执行。

    (3)制约市场中的消极因素。经济法产生的一个重要理论基础即是“市场失灵”理论,由于市场本身存在的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必然会给经济发展带来许多消极因素,经济法的任务就是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两个层次同时对这些消极因素进行制约,充分利用市场的优势又尽量消除市场的劣势,实现调控管理与市场运行的最佳结合,从而促进经济的健康、协调发展。

    (4)保障利益、秩序与环境生态的协调发展。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决定了在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和确保自由平等的市场秩序的同时,一定要以更为全面和长远的眼光,兼顾环境生态的平衡。经济法平衡协调的功能不仅涉及横向的经济关系,更涉及纵向的各代人与社会、人与自然间的平衡协调。经济法当然应以保障利益、秩序与环境生态的协调发展为其重要任务。

    【四】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调整方法

    一、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基本原则,就是特定事物在一定的范围内,按照其自身特点,处理内部、外部关系的标准和规则。一个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就是指该法律部门在调整一定社会关系时所遵循的准则。原则是法的灵魂,是法的精神实质和实践纲领,各种具体规定都是原则的逻辑展开和精细化,把握了原则就把握了法的总精神。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应当有自己的基本原则。但对于其基本原则是什么,如何正确确立其原则,众说纷纭。在我国,许多着作和文章都论述了这一问题。关于经济法原则的表述有几十条之多。有的把法的一般原则、宪法原则或其他部门法的原则照搬过来,有的把部门经济法的特有原则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还有的甚至将某些客观规律、经济制度、经济工作方针也作为经济法原则。之所以如此,一是由于我国还没有统一的经济法典明确规定,二是对经济法原则的含义和要求尚缺乏统一认识。

    我们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是由经济法本质所决定,贯穿于经济法始终的在协调经济运行中必须遵循的根本准则。这一定义说明,作为经济法的原则,必须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它是经济法本质的集中体现,具有质的规定性和限定性。能够集中反映经济法的主要特点,而且限于适用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范畴,从而与其他部门法的原则、宪法原则及法的一般原则区别开来。

    第二,它贯穿于经济法始终,具有法定性、抽象性和普遍性。它体现在众多的经济法律规范之中,或者以法律条文明白地加以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遵循,因而不同于经济法的学说、作用和思维逻辑等;同时,它也不同于具体的经济法律规范。它并不具体地禁止、命令、允许或提倡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而是各种具体规定精神实质的概括和抽象,仅为人们指示有关行为的基本方向或模式;经济法原则贯穿于其全部规定和经济法从制定到实施的全过程。它不是仅在个别场合适用,不仅是人们在从事个别行为时所应遵循的,而是相关的各种行为都需要遵循的。不仅是在某个环节适用,而是在有关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全过程都需遵循的,具有普遍的指导和约束作用,涵盖整个经济法部门。因而,它也不同于各部门经济法的原则。

    第三,它是规范经济运行行为的一种准则,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虽然它比较概括和抽象,但它毕竟属于一种行为规则,能给人们行为以指导和约束,是所有相关的行为人在协调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都应当遵守的。

    此外,经济法原则还应具有简明扼要、含义准确、信息量大、概括性强、便于掌握和执行等特点。

    由上可见,经济法基本原则也是区别于其他法的基本标志之一,是经济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经济法律意识的形成,对经济立法、经济司法、经济执法和守法,以及经济法教学和研究,都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有助于人们克服法的普遍性与个别性的矛盾,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明辨是非,恰当处理纷繁复杂的经济问题。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不是随意的,而是有一定的客观依据和标准的。依据主要是:基本社会经济关系,客观经济规律,宪法,国家经济政策和国际经济形势等。衡量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主要有四:一是反映经济法调整范围的根本要求;二是体现经济法的本质特性;三是统帅经济法的基本制度;四是提供经济法的行为方向和模式,弥补立法疏漏。有鉴于此,我们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本位原则

    “社会本位”就是指经济法的理论研究、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应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出发,以尊重个体权益为基础,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把社会整体利益作为衡量一切行为的标准。当个人、企业、团体利益甚至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时,都应让位于社会利益。所以,这一原则又可称为社会利益至上或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至上原则。

    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应当有一个基本出发点,或者说本位思想,正是这种本位思想构成了一个法律部门区别另一个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就法律调整的本位而言,有三种情况:一是“国家本位”,也就是以国家利益为主导,衡量一切行为的标准是是否符合国家利益。一般来讲,行政法是“国家本位”,因为行政法的内容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权力的从属关系,即政府机关上下级之间,政府与社会组织及公民之间的权力从属关系。二是“个体本位”,这是以当事人利益为指向的民商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在我国,民商法的利益保护结构由《民法通则》确认。《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表明民商法既保护民事主体的个体利益,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民事主体利益的保护是第一位的。三是“社会本位”,这是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尊重社会个体权益为目标的经济法所要解决的问题。经济法确立社会本位原则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属性——社会性所决定的。

    这一原则要求经济法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货币发行、价格水平、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控制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调整时,都必须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与此同时,任何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都不能一味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关注。

    (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指经济法的理论研究、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应坚持效率与公平双重目标互补与统一的平衡观念,既讲效率,又讲公平,二者兼顾。当效率与公平发生冲突时,前者往往优先于后者,从而在新的层次上实现二者统一。

    这里的效率,近似或等同于效益(主指社会效益);这里的公平,近似或等同于公正(主指社会公正)。它们之间如同前述的社会效益与社会公正一样,也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效率是公平的前提,真正的公平必须是有效率的公平;而公平是效率的条件,失去公平也就没有了效益。经济法是激励创造社会财富,保障市场经济“经济”运行之法,因而必须讲效率、讲效益,大力发展增量利益,尽量把“蛋糕”做大;但经济法又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实现整个国民经济协调之法,因而又必须兼顾公平和公正,妥善处理存量利益,使“蛋糕”公平分割。由此可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也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和价值目标决定的。

    这一原则要求国家必须“经济”地干预经济,公正地协调关系,合理地平衡利益。不仅应对财产、资源和经济行为给予公平的保护,更应将有无效益及效益大小作为决定某些经济现象是否以及怎样受到法律调节的基本依据。从而引导或促使人们按照最有效的方式使用资源,实现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经济法的调整方法

    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指国家为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实现经济协调发展而规制经济运行行为过程中所运用的方式、方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有其自身的特点。其特点是由经济法的任务和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经济法的任务就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确立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协调各方的经济关系,恰当地处理好涉及全局利益的矛盾,保证市场经济在科学、合理的宏观调控下有序运行。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范围也十分广泛,渗透到经济关系的各个方面,如前所述,哪里涉及社会整体利益,哪里存在市场缺陷和“失灵”,哪里就需要国家干预,经济法就在哪里发挥作用。它对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的调整。这就决定了经济法调整方法的“多维性”,即: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关系时,既需要采取必要的禁止、命令等强制性规范方式,以保障国家调节;又需要采取任意性规范方式,特别是采取大量提倡性规范方式,以鼓励、引导各社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促进社会经济总体上健康运行。既采取制裁措施,以保证实施强行性规范;又规定奖励措施,以加强鼓励和提倡的效果。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行事前指导与事后处置相结合。经济法不应仅仅局限于解决经济争议和处置违法行为,而应当主动指导各市场主体取得合法地位,建立经济法律关系并正常运行,实现社会经济协调。现代法律的超前指导作用在经济法中得以集中的表现。这种指导性的调整指的是国家机关采取多种措施引导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以符合某既定的调控目标而实施的一种调整方法,它所体现的是国家的一种“柔性干预”。

    2.实行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经济法不仅有严厉的惩罚措施,对经济违法行为进行制裁,而且依法对管理经营成绩突出者给予精神或物质的奖励。经济法调整方法更多地采取提倡性规范和奖励性后果的形式,这表明国家的管理职能的扩大,越来越注重积极组建新的制度和新的秩序。国家采用奖励的形式是经济法的一大特征,更表明了经济法的国家协调的主动性。国家在协调各方利益干预经济时,可以采用经济杠杆、价格政策等实行宏观调整和引导,反映在法律上便自然不是单一的惩罚机制,而是奖惩并行的体制。

    3.采用综合调整方法。根据经济关系本身的需要,可以采用行政、民事、刑事的方法,既可以单独使用又可以并用。经济法由于其任务和调整对象同其他部门法上的互相衔接、互相交叉和互相参用或适用等方面,决定其调整方法的综合性。然而必须指出的是,经济法同其他部门法在调整方法的某些做法上的互相衔接、交叉、参用或适用,并不妨碍它们各自调整方法总体体系上的特定性,正是这种综合性使之成为明显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有体系。

    4.采用系统调整方法。将经济关系置于连续的运动过程中进行考察和处理。一方面要顾此及彼,在调整此关系时要考虑对彼关系的影响;另一方面,在调整现实关系时要考虑它的将来趋势,保证经济的持续发展。这是因为经济法是典型的系统工程的产物,它不仅调整纵向经济关系,同时也调整某些横向经济关系,它们彼此的联系性强,颇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势,正是由于经济关系的互动性,因而必须采用系统调整方法。

    经济法调整方法的特殊性在于它的综合性、系统性与多样性,单一的调整远远不能够满足需要,这表明经济法已经突破了传统的“非横即纵”、“非此即彼”的两维空间概念,而走向三维甚至多维的立体空间。展示在我们面前的经济法是一种崭新的事物,我们必须摆脱旧思维的束缚,从新的层面、不同的角度观察它、研究它。

    【五】经济法的基石范畴、基本范畴和法域定位

    一、经济法的基石范畴和基本范畴

    任何一门学科,均为范畴逻辑推演、序列而生的范畴体系。其中作为逻辑起点,规定并贯穿着整个体系衍生的,则为基石范畴。它在体系中居于奠定和起始的核心地位,因而只能是一个。我们认为,经济法的基石范畴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也就是狭义上的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广义上包括物质利益、政治利益、精神利益和生态利益;狭义上则指社会物质利益,也就是社会经济利益,既蕴涵现实利益,也蕴涵将来利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相对,它蕴涵着后者的某些成分,但又不是后者的集合或某种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后者合力的结果或有机总和。

    之所以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作为经济法的基石,就是因为利益是法律产生的根源,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创造并发展了经济法。历史已经证明,法律产生的根源在于一定历史时期的需求,主要是生产力发展的需求。这种需求总是体现为上层建筑对某种关系保护的需要,总是以某种利益的形式出现。因此,法律的实质是利益法,即安排各种利益的制度。赫克曾指出:“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因此“利益——法律体系”可视为“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缩影。不同时期的不同利益需求,造就了不同的法律部门,并决定着其特有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比如:商品经济的发展,强调平等自由,要求保护个人(商人)的利益,于是产生了以自由协调方式调整平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商)法;国家或称之为公共利益的需求,产生了以命令强制方式调整行政关系的行政法。进入20世纪,正是由于有限资源与无限需求之间的紧张冲突,社会利益保护益愈加迫切,经济法、社会法才应运而生。而二者的区别又在于社会法保护的是全方位的广义社会利益,经济法保护的是狭义社会利益,具有鲜明的“经济性”,而且主要是在经济运行中发生效力。

    由上可见,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是利益,而不是调整对象和方法。利益与调整对象方法之间是本质与形式的关系。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的立身之本,它蕴涵着经济法的内在基本矛盾(即国家介入与社会自治的对立耦合),揭示着经济法的深层本质(即社会性和经济性的有机统一),更以其固有的解释力和推演力,完成了对经济法的必然性(即产生发展规律)、应然性(即价值理念)和实然性(即规则制度安排)的整套逻辑贯穿,因而是经济法的起始和核心。

    “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作为经济法基石范畴,其内在基本矛盾的发展、转化必然推演出整套经济法范畴体系。按照唯物辩证法抽象——具体的逻辑叙述顺序,遵循法学研究惯用的必然性——应然性——实然性推理思路,则源自经济法现象产生变迁必然性考察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势必循序推演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诸如本质范畴(如“社会性”、“经济性”)、价值理念范畴(如“社会公正”、“社会效益”、“社会经济安全”、“社会经济秩序”)、主体范畴(如“国家规制主体”、“社会自治主体”、“市场主体”)、权利义务范畴(如“经济职权”、“社会经济义务”)、责任范畴(如“社会责任”、“综合责任”)、体系范畴(如“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规则制度范畴(如“社会优位、个体基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以及经济职权法定制度、调节手段协调制度、经济稳定增长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公平竞争制度、保护弱者制度、信息公示制度、经济监督制度、违法法定制度和社会责任制度)等。循此推衍主线,还可推演出一系列普通范畴,经济法的固有规律将得以逻辑映象,现象形态将得以全面回复;经济法理性认知亦由抽象贫乏向具体丰富推进和升华。

    二、经济法的法域定位

    沿用大陆法系的分析方法,一国的法律体系应先分“法域”,在“法域”之下,再分“法部门”。目前,学术界主流观点是:按法律性质,将法律分为“公法”、“私法”法域。私法和公法的实质区别就在于其分别保障个体合法权益的实现与国家公权力的正确行使。关于经济法的法域归属,学界颇多争论,我们认为经济法是有别于公法和私法法域的新法域。

    (1)经济法既不属于公法又不属于私法。这主要表现在:①经济法主体既不是纯粹的私人,也不是纯粹的国家机关,而是国家机关与私人。②经济法体现的不是私人意志,规范的不是私人与私人间的平等自由意志,因为在经济法如反垄断法中私人不再是平等的,意志不再是自由的。同时它体现的也不是国家意志,规范的也不是权力者与服从者的关系,在宏观调控法中,国家进行宏观调控但并不直接控制企业,企业并不隶属、服从于国家机关。③经济法保护的不是私法意义上的私人利益,因为那种私人利益是一种特殊性的、利己性的私人利益,归根到底是极少数人的利益;它保护的也不是国家利益,因为国家利益是抽象性的、中介性的、再分配的、政治的、未必公共性的利益,国家利益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利益;经济法保护的是社会利益,这种利益是普遍性的、终极性的、经济性的、公共性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质就是普遍的每个人的利益。④经济法规范不是私法规范,私法规范比较概括而有利于私权推定,私法规范的任意性规范有利于保障私人意思自治;但它也不是公法规范,公法规范比较具体从而有利于权力制约,公法规范的强制性有利于保障国家意志的贯彻。经济法寻求基本原理与具体法规的最佳结合,是一种弹性与刚性兼备的规范,尤其有利于审时度势地自由裁量。⑤私法的调节机制是意思自治,私法本质是一种自主调节的法律;公法的调节机制是命令服从,公法本质上是一种他律调节的法律,经济法的调节机制是平衡协调、宏观的、间接的调节机制。

    (2)经济法属于公私有机融合的新法域,是具有独立意义上的社会法的特别法。这一性质,可通过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所赋予的经济法的内涵、使命,社会经济利益促就机制矛盾运动导致经济法产生的过程以及经济法内容属性的剖析来说明。

    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赋予了经济法“社会优位、个体基础”的辩证内涵。即在尊重个体利益的基础上促就社会利益,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去赢得大多数人的利益,以牺牲较小的自由去争取更大的自由,以“不自由”、“不利益”的方式去光大真正的自由和利益,进而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各自最大化和相互和谐发展。当然,这是一种类似“帕累托效率”的理性状态,但经济法的使命就在于不懈地迫近这一状态。历史经验和理论逻辑证明:个体私利的自由追求在一定程度上确能既利己、又利他,使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隐存其中,并自发促就。换言之,社会自治机制在商品经济时期确能实现社会与个体的相对和谐。但在以高度社会化生产为前提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个体私利无限膨胀的天性,势必危害社会并最终殃及自身,同时,市场本身存在着天然缺陷(如公共产品缺陷、信息不对称、贫富两极分化、通货膨胀、经济危机、对宏观经济作用有限、自我调节恢复作用有限等),因此亟需特别维护受到严重损害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进而恢复经济自由与有序、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对平衡的格局。这就需要依赖外力强行推进,对自由放任的社会自治机制予以修正。而修正的主体只能由“超社会”的最权威组织——国家(或国家联合体)来充当,社会外力只能以国家公权力来实现,国家成为与市场相对的重要一极,“国家之手”与“市场之手”的交互并用便孕育了经济法的诞生。可见,经济法是地地道道的社会责任本位法,国家只是以社会及其整体利益的代表人身份出现的,所谓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以国家经济生活为本体的公法”不能不说是一种表层理解或偏解。正因为国家毕竟也是社会的一个组织,在发挥经济职能对社会经济进行规划、引导、控制、调节和监督的同时,又具有为自身利益“寻租”的倾向,经济法才对经济权力的范围和秩序做出界定,以防范其放弃或滥用代表权,侵害、背离社会利益。另一方面,经济法又规制市场主体行为,抑制私权的恶意弥散,防止和排除对社会经济秩序的损害。经济法在对国民经济的调控管理中,既承接了公私法传统理论的精华,如恪守“诚实信用”、“严格责任”和“控权规则”,又对其进行着超越性的变造,如实行“双重限权”、“综合规制”、“加重责任”,从而完成了横跨两大法域的嬗变,成为既不“公”又不“私”,而是公私有机融合的高层次法部门,显示出高屋建瓴的宏大气魄。

    诚然,20世纪的“社会本位”法哲学思潮,有力推动了“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的进程,如私法中引入了诚实信用、善良风俗、权力不得滥用等社会性规则,对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自己责任进行了社会性修正;公法中也大大拓宽调整范围并大量充实行政指导、行政契约等弹性调整手段,但民商法、行政法的基本属性却依然未变。而经济法、社会法却是20世纪法律体系适应社会本位思潮的两大创新。而且经济法又不同于以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法,它是社会性与经济性的有机统一,是致力协调整个经济运行的法律部门。有的学者将经济法称为“国民经济运行法”是非常中肯的。

    1.简述经济法的定义和特征。

    2.试述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和体系构成。

    3.试述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5.试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6.经济法属何种法域?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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