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经济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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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经济法的价值和任务是通过经济法律关系的运行实现的。本章在概述经济法律关系的定义、构成和分类,产生、变更和终止,及其运行保护的基础上,探讨分析了经济法主体的范围、条件和体系,经济法的权义观,国家机关的经济职权,经营者的社会经济义务以及经济法中最广泛的经济行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实质是思想意志关系,核心是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极为重要的三要素之一,是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受者,是客体中财产的所有者、使用者和行为的实践者,必须具备特定条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主体已成体系,呈现出多样性与层次性相结合的特征;经济法应坚持经济权义一体化、社会化的理念,任何经济法主体都必须对社会负责。经济行为中的合法行为就是经济法律行为,它既是权利义务的载体,又是经常的法律事实,必须具备法定要件。

    【一】经济法律关系概述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定义

    经济法依据特定的原则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之后,就形成了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由经济法确认的,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存在和实现的经济权利的经济义务关系。

    从定义中可以看出,它的基本含义是:

    (1)经济法律关系是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而不是在其他过程中发生的。

    (2)经济法律关系是经过经济法的确认才形成的,而不是以其他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

    (3)经济法律关系的核心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是权利义务关系。所不同的是,它是一种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4)经济法律关系的运行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而不是任其自生自灭的。

    (5)经济法律关系的实质是思想意志关系。一方面,它是由国家制定的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时形成的,当然体现了国家意志;另一方面,在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中,又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

    由上可见,经济法律关系既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如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的思想意志关系,如政治、道德、文化关系,更不同于经济关系。经济关系是通过物而形成的物质社会关系,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而经济法律关系是通过人们的意识而发生的思想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但二者也有联系。经济关系决定了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又反映了经济关系;特定的经济关系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经济法律关系正是调整的结果,是这类关系在法律上的升华和体现。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

    经济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构成的。缺少任何一个都不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变更任何一个也不再是原来的经济法律关系。所以,这三部分被称为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亦称经济法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组织和个人。简言之,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当事人。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如行为、物、货币和智力成果等。

    这三方面是一个相互联结、不可分割的有机体。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产生的先决条件,是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受者,是客体中财产的所有者、使用者和行为的实践者。没有主体,没有主体的活动,就谈不上内容和客体;内容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核心,是联结主体之间以及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桥梁。没有内容,客体就没有存在必要,主体关系的性质和量度也无从认识和把握;客体是主体追求的经济目的和利益的承载体,是内容的具体目标。没有客体,主体活动就失去了意义,内容也无法落实和体现。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分类

    如果说“构成”谈的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内涵,那么“分类”则是谈它的外延。

    由于体现和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是复杂多样的,所以,由经济法调整后所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也必然如此。这里,仅从几个角度对其进行分类。

    (1)按其表现的经济内容划分可分为:计划法律关系、特别合同规制法律关系、竞争法律关系、产业法律关系、财税法律关系、金融法律关系、资源法律关系、涉外经济法律关系等。

    (2)按其法律性质划分可分为:组织法律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组织法律关系是经济法主体在实施组织管理职能时所发生的关系。这类关系一般不直接涉及财产运动,以组织管理因素为主。如政府部门及企业中关于组织的地位、性质、任务、体制及协调等方面的关系。财产法律关系则是指以具体的财产或与财产密切相关的行为为客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类关系,以财产要素为主,直接涉及财产权能的行使和转移。

    (3)按其结构形态划分可分为:隶属型法律关系和平等型法律关系。在隶属型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它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以物质利益为核心的责权利关系。主体双方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平等型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自然平等,但也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它是一种涉及社会整体利益,体现国家干预的权义关系。

    (4)按其形成领域划分可分为:组织内部法律关系、市场管理法律关系、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经济监督法律关系、社会经济保障法律关系等。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分类只是相对的、抽象的。事实上,某一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往往同属于上述几类。但这些划分仍有重要意义,有助于认识和把握经济法律关系的特点,建立和完善经济法体系。

    四、经济法律关系的运行

    如果说,前面是从静态角度来考察经济法律关系,那么,这里则是从动态角度对其进行分析。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是发展变化的。经济法律关系也不例外,也是在连续不断的运行过程中为既定经济目的服务的。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运行状态

    经济法律关系的运行表现为产生、变更和终止三种情况。

    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经济法主体之间形成了一定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确立以后,其构成要素的一个或几个发生了变化。这个变化主要是量的变化及部分质变。如主体的增加或减少,客体范围的部分改变等。所谓经济法律关系的转让,只是变更的一种形态,仅指主体变更。

    经济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经济法主体之间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的消灭,可以因履行而正常终止(也称自然终止),也可以因履行不能或不能履行或双方协商而提前终止。

    在上述三种状态中,“产生”和“终止”是一般的或必然的状态,“变更”则是特殊的或非必然状态。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运行依据

    经济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不会无缘无故地凭空产生、变化和终止,而是有一定依据的。

    1.经济法律规范

    这是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前提条件。没有经济法律规范的存在,经济关系就不可能转化为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更谈不上经济法律关系的运行。

    2.法律事实

    这是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直接原因。所谓法律事实,就是指由经济法所确认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客观情况。法律事实分为两类:一是事件,是指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如自然灾害、战争等。二是行为,是指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人们有意识的活动。这是法律事实的主要部分,复杂而广泛,多数经济法律关系的运行都是由此引起的。

    五、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

    经济法律关系保护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严格监督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正确行使经济权利和切实履行经济义务;二是当发生争议或主体权利受到侵犯时通过法定程序解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社会利益。

    经济法律关系保护有如下特征:

    (1)它是一个动态过程,与经济法律关系运行共始终。

    (2)保护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经济主管机关、财政金融和审计部门、工商部门及审判、检察和监察机构等。实行多种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相配合。

    (3)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特别侧重于事前的积极保护,实行日常监督与事后处理相结合。

    (4)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采用综合统一的方法,集中表现为奖励与惩罚相结合。

    国家对经济法律关系实行保护是十分重要的。虽然就个别的经济法律关系来看,其主体所要达到的经济目的和享有的经济权利是局部的和有限的,但从整体上来看,它们往往又是国家目的和利益的组成部分,涉及社会整体利益。只有保证大量的经济法律关系都能依法确立和运行,才能保证国家的经济目的和利益的实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

    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实质上是对合法行为的保护。无论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都要通过合法的行为设定和实现。因此,保护的过程就是规制经济行为的过程。国家鼓励合法的经济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受到保护或奖励;国家禁止违法的经济行为,其法律后果是予以否定和制裁。

    【二】经济法主体的范围、条件和体系

    一、经济法主体的范围

    经济法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经济法律关系的广泛性,因而也决定了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广泛性。在我国,从主体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客观形态看,经济法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

    1.国家

    目前,在我国经济法学界大都认为国家可以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参与多类经济法律活动,只是在表述上有一些差异。有的表述为国家,有的表述为政府,有的则表述为政府的机构,不论表述上有何差异,国家在经济法理论中的主体地位已经得到了普遍肯定。国家之所以能够成为经济法的主体是现代经济的客观要求。我们知道,市场无疑可以称为资源配置的最佳手段,但是单凭市场机制这只无形之手进行调节,会导致一系列的市场失灵现象,阻碍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并且,在当代社会存在的不公平、失业、环境污染、公共产品不足、信息偏在等一系列问题,更加强化了国家作为经济法主体的重要性。国家作为经济法主体,可以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标,直接参与经济投资,从事特定的经营活动;可以按照法律的授权,对市场竞争主体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予以干预;可以为了创造良好的经济环境,通过对经济参与者设定义务,保护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可以为了实现经济发展的长远利益,通过经济规划来要求其他经济主体去实现全局目标。但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在许多情况下,在具体经济法律关系中,国家意志往往是通过国家机关的行为实现的。

    2.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是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的统称。它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以及行使审判、检察权的司法机关等。作为经济法主体的国家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中的经济管理机关。从级别看,可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类:前者即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相关直属机构,后者即地方各级政府和相应的管理机构。从管理内容看,又可分为三类:一是综合性经济管理机关,如经济改革与发展委员会;二是部门性经济管理机关,如各行业的管理部门;三是职能性经济管理机关,如税务、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国家经济管理机关既是决策者、组织领导者,又是服务者和监督检查者。它在协调经济运行中,在隶属型经济法律关系中均居于重要地位,是经济法的重要主体。经济法的重要任务就是通过对国民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组织和管理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而这些宏观调控和管理活动都要通过国家机关来实现。

    3.经营者

    经营者即经济法中的生产经营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性活动,以赢利为目的的社会实体,这里主要是指各类企业、个体经营户和承包户。它们以自身的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性活动实现自己的经济目的,取得各项权益。同时,又以自身的各种法律行为履行对国家和社会承担的各项义务。从法律地位、主体资格上来考察,经营者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具备法人条件,享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事业法人;另一类是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活动但不具备法人条件,不享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如合伙企业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它们要么是作为独立的经营者依法从事事关全局的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并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经济法律关系;要么作为国民经济管理活动中的被管理者而与国家机关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形成经济法律关系。在特定条件下,其内部组织和有关人员也可成为经济法的特殊主体。

    4.社会自治体、中间层

    20世纪60年代以来,英美等国发生了一场广有影响的“结社革命”,这场运动使传统的二元结构模式即“市民社会——政治国家”模式向三元结构模式即“市民社会——社会团体——政治国家”模式转变。在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来,先后恢复重建了注册会计师制度、律师制度等,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各类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为代表的市场中介组织应运而生。这类社会团体或组织已逐渐地成为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们也是经济法主体的一部分。

    社会团体一般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公益性团体,如消费者协会等;第二类是行业性或职业性团体,如工会、行会等;第三类是地域性团体,如业主委员会等。它们一般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而成立,且一般具有非盈利性。在当前,一些社会团体或中介组织作为“第三部门”,发挥了其独特的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功能。一方面它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使政府的管理职能逐渐从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转化;另一方面,它可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完善市场经济功能。中介组织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经济警察”的作用,保障了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并能在企业、政府之间发挥沟通、协调作用,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5.消费者、劳动者

    这里的消费者和劳动者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的,主要指的是个体的人。他们也是经济法主体的一部分。正如我们所知道的那样,国家、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构成了整个国民经济活动领域中的三大主体。在国民经济活动中,国家与企业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国家与消费者之间形成了指导与被指导关系,同时,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也形成了一系列的交易关系。经济法所调整的后两种关系直接关系到消费者。并且,法律之所以对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协调,其最终目的也就是为了满足广大消费者的物质文化需要,所以消费者是经济法的重要主体。而广大的劳动者,作为生产力中最重要最活跃的要素,作为物质财富的主要创造者,他们与国家和企业之间也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受着国家政策的指导或市场本身的影响,从而成为多种经济法律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方主体。

    二、经济法主体的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要成为具体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在协调市场经济运行中从事特定经济活动,实施了涉及全局利益、需要国家规制的经济行为。这是经济法主体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要区别之处。各社会个体正是在进行以上特定活动中,才被经济法所确认的。

    (2)必须依法成立或合法存在。经济活动是一种目的性、秩序性极强的活动,直接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因此,经济法主体的产生和存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被法律认可。经济法主体的法定资格有三种取得方式:一是依据法律以及国家权力机关的任命或是上级政府的批准成立,这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二是依照法定程序,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成立,这主要是指各类社会组织及个体工商户。三是经法律、法规或规章认可成立,这主要是指企业内部机构、管理人员、纳税人中的自然人、农村土地承包户等。

    (3)必须具有经济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经济法中,权利能力是指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资格;行为能力是指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经济法律关系,并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经济权利和履行经济义务的资格。这两种资格能力,要求十分严格,与民法主体的资格能力是有很大区别的。

    (4)必须有相应的财产或经费。经济活动是一种物质活动,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经费为基础。所谓“相应”,就是说,不仅要求经济法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适量的财产,而且财产的形态和比例也必须与所从事的特定经济活动相适应。不少经济法规对此有明确规定,这是经济法主体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又一重要区别。

    上述四方面条件是经济法主体的一般共性条件。具体到某一类主体,除此之外,还有其特殊条件。比如:特别的资历、资质等。

    三、经济法主体体系和特征

    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理论中一个最基本的问题。理论研究和实践证明,经济法主体是呈体系状态的。

    所谓经济法主体体系,就是指经济法主体的种类和各种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总和。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经济法主体分为不同种类。因此,对经济法主体体系也可以进行多种描述。从主体参加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性质出发,经济法主体体系是协调主体和经营主体的统一;根据主体是否广泛参加经济法律关系,它是基本主体和特殊主体的统一;按照主体的地位和作用,它又是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实施主体和监督主体的统一,等等。

    经济法主体体系的基本特征是多样性与层次性相结合。所谓多样性,就是指经济法主体广泛存在于各种经济形式、经营方式之中,存在于各地区、各部门行业之中,存在于市场经济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过程之中。所谓层次性,就是指广泛多样的经济法主体,不是单摆平列、互不联系、互不制约的,而是按照它们在国民经济中的组建宗旨、职能性质、职责权限、活动范围等不同情况,分别处于经济运行的不同环节和层次上,呈现出一种立体结构状态。这一特征是经济法主体与民法、行政法主体的重要区别。

    (一)多样性的主要表现

    1.在构成成分上

    尽管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主体构成大体一致,都是由组织和个人两类构成,但经济法的组织构成更复杂。它不仅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还包括大量内部组织。内部组织在民法、行政法中是不能充当主体的。另外,在经济法中,社会组织中的有关人员可以成为内部法律关系主体,这在民法、行政法中也是不存在的。再者,主体构成比重也有不同。经济法主体主要是组织,其中最主要的是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和企业,经济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而民事主体最主要的是公民,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行政法最主要的主体是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国家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组织、公民之间,其中一方必须是行政机关。

    2.从参加法律关系的范围看经济法主体

    既参加隶属型的经济法律关系,又参加平等型的经济法律关系。而民法主体不能参加隶属法律关系和组织内部的平等法律关系。它只能参加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与平等的经济法律关系在主体意志结构、权利义务内容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同样道理,行政法主体不能参加平等法律关系和组织内部的隶属法律关系。它只能参加隶属型行政法律关系,这与隶属型经济法律关系也是不同的。

    3.从法律对主体的要求看经济法主体

    是一般主体与特定主体的统一。在平等型法律关系中主体一般是不特定的,在隶属型法律关系中主体往往是特定的。而民法主体基本是不特定的,行政法主体基本是特定的。

    (二)层次性的主要表现

    1.经济法主体在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时,受到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制约,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以间接干预为主),体现了国家意志和主体意志的结合。而民事法律关系中则充分体现了主体的自由意志。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虽也受到制约,但却体现了国家对行政活动的直接干预。另外,在经济法中,对主体主要适用特殊能力原则,对不同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往往有不同要求,强调具体的法律人格;而民法中却主要适用普遍能力原则,以抽象的法律人格为前提。

    2.经济法主体具有双重身份。同样两个主体,在此关系中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在彼关系中却处于平等地位。同一管理机关,相对企业,它是管理主体,但对权力机关,又是实施主体。同一经济组织,相对管理机关,它是实施主体,但在组织内部,又是管理主体。同时,任何经济法主体,都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统一。不仅在平等型法律关系中权义对等,而且在隶属型法律关系中责权一致。这就与民法、行政法主体的单一身份,及民法中称公民为“权利主体”,行政法中称社会组织和公民为“义务主体”明显区别开来。

    3.经济法主体在整个体系中具有序列性,不像民法主体那样平摆并列,绝对平等。这是因为各类经济法主体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经济活动中的性质不同,因而法律地位和职责权限必然有别。国家机关的主要职能不是作为平等“伙伴”与其他组织进行经济往来,而是协调和监督经济活动的,因此,在经济法主体体系中,国家机关应单列一类,不应简单地把它仅仅归结为法人。社会组织是直接从事经济活动的,它们是经济法主体体系中基本的主体,但是,也必须正确行使权利,对国家、对社会负责。在某些平等交往中,当事人的地位之所以相对平等、意志相对自由,理由就在于该行为涉及全局利益,关系经济协调,因而需要法律对一方或双方加以规制。内部组织是经济法的特殊主体,仅在组织内部活动,因而在经济法主体体系中处于较低层次。经济法主体主要是由“组织”构成的,但在一定条件下,组织内的相关人员、“三户”、公民个人和国家也成为经济法主体,由此构成了层次性、多样性相统一的经济法主体体系。

    【三】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

    一、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定义

    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构成经济法律关系内容的两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集于经济法主体一身,它们各有不同的内涵。

    (一)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是经济法规定的一种资格或许可,也就是经济法主体依法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它包括三方面含义:

    (1)在法定范围内,可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经济活动,也可抑制一定行为;

    (2)在法定范围内,可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和要求;

    (3)因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使自己的权益不能实现或受到侵犯时,可以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

    (二)经济义务

    经济义务是经济法规定的一种责任。也就是经济法主体依法应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它也包括三方面含义:

    (1)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使他人权益和社会利益得以实现;

    (2)适度为一定行为,符合法定或约定要求;

    (3)自觉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果该为而不为、不该为而为或者为不适当,应自觉接受法律强制或制裁。

    二、经济法的权义观

    我国经济法主体享受着广泛的经济权利并承担着相应的经济义务。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反映着经济法主体的具体要求,决定着经济法律关系的实质。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共同处于经济法律关系的统一体中。无论是平等关系中的权义对等,还是隶属关系中的权义对应,都体现为责、权、利的统一。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归为一体,没有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主体,也没有只承担义务而没有权利的主体。并且,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往往具有同一性,同一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同时又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在具体经济法律关系中,无论权利和义务,相对于国家、社会来讲,都形成了统一的义务关系,都要受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制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进一步转变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观念。从我们所分析的经济法主体构成中可以看到,国家机关与经营者是其中两类重要的主体,所以讨论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问题,就不得不对这两类主体的权利义务予以重视。在传统的立法理念中,往往是基于权利义务一体化的考虑而对该两类主体分别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但是,在市场运行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这类管理、调控主体来说,它们主要是行使经济职权,越权行使或未按照法定程序行使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对该类主体而言,其享有的权力以及权力行使的方式将会对整个社会经济关系产生重大影响。反映在法律上,就表现为对该类主体的经济职权的取得、范围以及行使程序都做出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都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即贯彻“法无授权不得为”的基本思想。与此相反,对于经营者这类市场主体而言,为了满足它们生产经营的需要,保障其组织体能够正常运行,从而使整个市场经济活跃起来,它们需要进行一系列的能够推动市场持续发展的活动。这些活动本身一方面要求经营者享有广泛的经济权益,另一方面也要求经营者在进行生产经营时应关注因此给社会带来的诸多效应。所以,对市场经济中的经营者来说,其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就是它的自然权利,法律无需明示;经济法律法规需要规定的应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经营者应贯彻“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思想。

    三、国家机关的经济职权

    (一)经济职权的定义、特征

    经济职权是指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经济管理的职能,对市场经济运行进行调制时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它是国家机关领导和组织管理国民经济职能在法律上的表现。经济职权主要有以下特征:

    (1)经济职权的内容和范围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经济职权的产生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对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在国民经济管理活动中的职权、地位都做了明确的原则性规定。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权利;国务院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国家预算的权利都是由宪法授予的。无法律明确规定,就不可能存在经济职权。

    (2)经济职权为国家机关独享,是一种专属的经济权限,不可随意转让、放弃和抛弃。经济职权的享有者只能是国家机关,而且何种机关享有何种职权都是与其职位、职能对应的。非属国家机关的事业单位、企业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只能是财产上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同时,国家机关所享有的这种专属的经济职权是权责一致的,即国家机关行使经济职权的同时也承担着恪守职责的义务。随意地转让、放弃或抛弃职权,都是违法行为。

    (3)经济职权具有命令与服从的隶属性质,它的行使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国家机关所享有的经济职权,来源于国家强制性规范的直接授权,由此而决定了国家机关行使经济职权时,不需要相对方的同意和认可。其行使经济职权时所涉及的下属国家机关、各种经济组织等都必须执行,不得随意改变。所以,经济职权具有鲜明的命令和服从性质。也正是由于经济职权的这种强制性和单方意志性,所以它的行使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经济职权也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来行使,才能真正地发挥它的价值和功能。

    (二)经济职权的构成

    国家机关在管理经济活动时享有广泛的经济职权,这主要是由经济活动的多样性决定的。从宏观微观方面分析,经济法主体主要享有以下两类经济职权:

    1.宏观调控权

    宏观调控权是指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的一种权力。国家机关需要对关系国民经济总体活动的经济关系进行调控,以保证整个社会生产正常有序的进行。具体来说,国家机关的宏观调控权又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决策权

    经济决策权指的是一种宏观经济决策权,是国家机关为了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协调,保证国民经济总量的平衡、保证产业结构的优化组合及各种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而行使的权力。这种权力分别由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来行使。决策的形式既有较为稳定的形式,如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也有临时性的决策,如国家为整顿金融秩序而做出的决策。国家机关所做出的这些决策由其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对国民经济活动起着指导和调控作用。国家机关的经济决策权主要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批和修改权、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权、重要物资的储备调度权、税率决定权、货币发行权等。

    (2)经济协调权

    经济协调权是指国家机关为了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目标,在应付重大事件以及促进横向经济联系的过程中,利用经济杠杆或者行政权力所实施的一种对地区、部门、企业之间经济关系进行调度与平衡的权力。经济协调权主要指对宏观经济计划的协调,如计划机关在编制计划时,为求得各种平衡而进行的协调工作;国家为了利用各种经济杠杆实现宏观调控,调整与促进部门之间、地区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专业化协作与联合;被授权的机关组织在一定计划期内的财政、信贷、外汇、市场、劳动力和物资的综合平衡,做好对关系国计民生重要物资的调整与使用以及组织全国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的经济协作与联合等。

    (3)经济监督权

    经济监督权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再生产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和指导的权力。监督可以涉及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例如计划监督主要指国家机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制定、执行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财政监督主要是指国家机构对国家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财政收支计划进行监督;会计监督主要是指享有会计职权的经济法主体对有关单位的款项收支、财产的存用、债权债务的发生与结算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监督。另外还有审计监督、银行监督等,都属国家机关经济职权中的经济监督权。

    (4)经济处理权

    经济处理权是指国家机关对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和违法行为进行调解、查处的权力。经济活动中的纠纷和违法行为不可避免,而它们一旦发生,如果不能及时地加以解决,对整个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都会造成影响,这就需要国家机关对纠纷予以及时的处理。政府机关行使经济处理权是一种可申请复议的权力行为。

    2.市场管理权

    对市场进行管理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一种重要手段。市场管理权是指国家机构行使管理国民经济职能时,对某些经济关系、主体资格及经济行为进行规制的权力,从规制方式看,可分为以下几类:

    (1)命令、禁止权

    命令权是指国家机构要求有关经济法主体必须为特定行为的权力。命令权按其法律特征来说是国家机关单方面的行为,不需要取得相对人的同意,相应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不执行命令或不遵守义务就要受到一定的制裁或强制执行。禁止权则是指国家机关依法不允许相对人为某种行为的权力。凡是禁止的行为,经济法主体不能为,否则要追究法律责任。

    (2)批准、确认权

    批准权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同意特定人取得某种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力。批准权是一种具有补充性质的权力,即行为人的行为如不能得到行政机关的认可,则不能有效成立。确认权是指国家机关对有争议的特定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依法宣告是否存在和有效的权力。确认权的标的通常指已经发生的事实或关系。

    (3)许可、撤销权

    许可权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对特定的事和特定的人解除禁止的权力,如特别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等。撤销权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对某种法律资格予以取缔或消灭的权力。撤销是对特定人既得权利的取消,如吊销营业执照等。

    四、经营者的社会经济义务

    在经济法中,社会责任制度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法律制度。这是为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实现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要求各经济法主体都必须对社会负责的一种制度安排。社会责任本位是经济法的指导思想,是经济法基石范畴的逻辑推演。为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就必须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而要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有序,各经济法主体就必须对社会负起责任。社会责任本位绝不意味着否定、限制社会个体的合法权益,恰恰相反,只有人人(包括法人、自然人)为社会着想,对社会负责,才能妥善处理社会个体与社会总体的矛盾,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同时,实现个体利益最大化。统观当今世界,在社会化大生产背景下,在“强社会—强国家”的架构下,在经济一体化、环境全球化的大趋势下,社会责任本位更加彰显,这也正是经济法无比强大的生命力之所在。经营者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运用者和享有者,自然应对全社会履行义务,负起责任。

    1.对国家的义务

    经营者对国家的义务一方面体现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服从和接受国家的管理和监督;另一方面体现在对国家从全局出发所依法下达的指令性经济计划,必须按时按量地完成;同时,它还体现在经营者在享用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时,应依法向国家交纳税金和有关规定费用,以保证国家事务的正常进行。

    2.对社会资源、环保、伦理的义务

    在经营者中,特别是企业作为社会的经济细胞,它的成长发展离不开社会并受益于社会,但同时也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考虑到整个社会的存续及发展。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做好环境保护工作,要合理地利用资源,防止自己的生产经营行为对环境和生态造成破坏;同时,企业在经济活动中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对其他经营主体的义务

    经营者相互之间也要履行一定的义务,这一方面表现在经营者必须全面履行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确保交易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表现在经营者之间必须合法公平地竞争,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或采用垄断形式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

    4.对劳动者、消费者的义务

    对劳动者来说,企业必须保障职工的一系列合法权益能够实现。企业负有做好劳动安全保护和保险工作的义务,负有对职工进行法律教育、技术业务培训以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的义务。对消费者来说,企业负有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义务,不得弄虚作假蒙骗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权益。

    【四】经济行为

    一、经济行为的定义和分类

    经济行为是经济法律关系客体中最重要、最广泛的一类,经济法主体无论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离不开经济行为,而且经济行为还是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法律事实。

    所谓经济行为,即人们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所进行的承载一定经济利益的活动。在经济法中,可依据不同标准分为不同类型。

    (一)依行为本身的状态,可以把经济行为分为管理行为和经营行为

    1.管理行为

    这里的管理行为是一个具有比较广泛意义的概念,它不仅包括国家的经济管理行为,还包括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以及社会自治体的管理行为。

    (1)国家调控管理行为

    国家调控管理行为即国家机关行使经济职权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行为,这是国家机关经济职权中的宏观调控权、市场管理权的具体表现。它包括国家机关对宏观经济总体的调控,对市场活动的指令、调节、审批、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监督等一系列活动。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经济法的规定实施的广告管理行为。国家的管理行为直接对经济活动起着重要作用,它能够统揽全局,协调一致,产生出新的增值生产力,最直接最突出地表现了国家组织经济的职能。

    (2)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最活跃的一种主体形式,为了能够参与市场中各种各样的竞争并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加强内部管理。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贯穿于从企业设立至企业运行的每个环节。例如企业设立时,有关企业章程和协议是必不可少的一个条件,企业的章程或协议对企业的管理行为起着绝对的指导作用。另外,各种企业形式还有法律规定的严格的组织制度,例如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并由其分管企业的不同运作事项。所以,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同样是一种重要的经济行为。少了这种管理行为,不仅企业本身无以应付激烈的市场竞争,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还会给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造成混乱和无序。

    (3)社会自治体的管理行为

    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所带来的许多问题将越来越需要通过国家和个人以外的一些社会团体或第三部门等社会组织体加以解决。为了更好地履行社会自治体的公共管理或行业管理职能,发挥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积极作用,社会自治体也要加强对自身的管理。这主要表现为制定一系列的公共政策或行业标准,在规范自身管理的基础上能适当地解决一些市场经济本身所无法克服的问题。例如消费者协会在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上应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2.经营行为

    经营行为主要是指企业的行为。企业在市场中的主要活动方式就是生产经营,这是由企业自身的性质以及社会的物质需要决定的。营利性是企业的本质属性,为了获得利润,企业要在自己的一系列经济活动中运用经济策略,改进经营方式,扩大经营规模,这一系列行为均可称为企业的经营行为。企业的经营行为是扩大社会物质财富的主要途径,只有各个企业都进行着良好的经营行为,整个社会的物质生活水平才能有一个大的提高。

    (二)依行为需以何种方式做出,可以把经济行为分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或称为意思表示行为和不表示行为)

    1.积极行为

    积极行为是指经济法要求经济法主体做出一定行为。对于国家机关来说,积极行为是指其要积极地行使经济管理的职权,其应该行使职权而不行使或不恰当行使都是不合法的。对于经营主体来说,积极行为是指其要依法经营,自觉地履行经济义务,否则同样受到法律的制裁。在经济活动中,多为积极行为。

    2.消极行为

    消极行为是指经济法规定经济法主体不得为一定行为。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等。相对于积极行为而言,经济活动中的消极行为占较少数。

    (三)依行为的合法性,可以把经济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1.合法行为

    经济行为本身包括了事实的和法律的两种行为。经济活动中往往存在着已经构成的事实行为,但因为它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所以这里所称的合法行为是排除那种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在外的。这里的合法行为专指经济法主体实施的有意识产生、变更和消灭经济法律关系的合法的经济行为。

    2.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主要是指不按经济法律法规规定而为的行为。如国家机关行使经济职权时未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行使,企业违法经营,不履行应尽义务等。违法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对于经济法主体来说,违法行为一般都要以承担一定的责任为代价。

    在经济法中,充当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经济行为,只能是其中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也就是经济法律行为。

    二、经济法律行为

    (一)经济法律行为的定义

    经济法律行为就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所进行的符合经济法规范的能够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经济活动。

    经济法律行为是与经济违法行为相对立的概念。有人将经济违法行为(或违法的经济行为)称为无效经济法律行为是错误的。经济法律行为自始至终受法律保护,不存在无效问题。同时,违法行为与无效行为也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我们知道,在民法上存在着一个不真正义务,比如当事人双方虽然已经签订了合同,但是当一方或双方未履行某项义务时,法律上并不予以追究,也不产生别的法律上的后果。与之相对应,经济法上也存在无效行为。所谓经济法上的无效行为就是指该行为虽然是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但它或者是因为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无效,或者是该行为不能发生经济法上的法律后果而无效。在行为违法状态下导致经济行为无效时,经济法上的无效行为和经济违法行为等同。但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只是因为未产生经济法上的后果而无效时,经济违法行为和经济法上的无效行为就不能等同。可见,违法当然无效,而无效并非当然违法。当行为因不适格而无效时,在特定条件下应允许行为人补正。

    (二)经济法律行为的特征

    经济法律行为是对于各种经济行为中能够产生、变更和消灭经济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所作的抽象概括。就这些行为的本质而言,既是经济法律规范所鼓励、允许的主体所实施的合法的经济行为,也是经济法律规范在经济领域中相对应的典型的行为规则。经济法律行为首先是由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同时又是主体所实施的有意识的行为。经济法律行为就融合在人们所从事的各种经济行为中,具有自己的特征:

    (1)经济法律行为是由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它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人们在经济领域中所从事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活动,都是有意志的活动,并都要达到一定的目的和效果。但是,并不是任何经济活动都要受到法律的规范,使其具有法律的意义并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给付活动本身并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只是经过经济法的规范才产生了被给付人接受给付的法律后果,才成为一项经济法律行为。所以经济法律行为是直接由经济法律规范确认而产生的,只有当经济法律规范赋予一些有意识的经济活动以法律上的效力,才使这些行为上升为经济法律行为。

    (2)经济法律行为是能够产生主体预期的经济法律后果的行为,它具有明确的目的性。经济法律行为的目的性,即要求主体所从事的有意识的行为能够产生它们预期的经济法律后果。经济法要求经济法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确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并且通过这种意思的表示追求自身所要达到的目的。任何经济法律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只不过在不同的法律行为中,主体所追求的目的和实现这种目的的方式不同罢了。所以,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并不一定都是经济法律行为,经济法主体所从事的非法行为以及没有产生主体所预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都不是经济法律行为。只有那些能产生经济法主体所预期的经济法律后果的行为,才是经济法律行为。

    (3)经济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因为它具备了经济法设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三)经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经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又有明显的不同。

    (1)经济法律行为的行为主体要适格。民法上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依行为能力作了划分,这些在经济法中都是可以借鉴适用的。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经济法律行为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所以经济法对行为主体的资质要求比民法更为严格具体。由于经济法律行为极为复杂,经济法对不同行为主体采取了分别具体规定的模式。

    (2)经济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经济法律行为是经济法主体的有意识的行为,它以发生主体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为要件。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不仅不能促进经济交易,而且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势必造成经济活动的混乱。

    (3)经济法律行为的内容、形式要合法。不论是国家机关在行使经济职权的过程中,还是经营主体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都要严格依照法律关于实体、程序的明确规定。这是由行为本身的社会性质决定的。

    (4)经济法律行为要能产生具有法律意义的预期后果。这是经济法律行为意志性的主要表现。判断是否产生具有法律意义的预期后果主要有两个标准:①经济法律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②该法律结果应从经济法律角度加以评判,必须符合经济法规范。不能产生预期法律后果的经济行为,甚至可能是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1.简述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含义。

    2.简述经济法律关系三要素。

    3.试述经济法的权义观。

    4.经济行为有哪些分类?

    5.经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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