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经济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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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经济法责任伴随经济法律关系运行的全过程,是经济法规范得以实施,经济法目的得以实现的最终保障。本章对经济法责任的含义、特征、类型、责任承担及其实现进行了分析。经济法责任即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经济部门化;是指因经济违法行为以及法定特别损害结果发生,有责主体必须承担的否定性经济法后果;具有社会性、综合性、双重性(惩戒性和补偿性)以及责任形式或类型的多样性;由此也决定了承担责任原则的特殊性,诸如严格责任为主原则、实际履行原则、消除危险性原则等;经济法责任的实现在于国家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协调运作。传统三大诉讼面对经济法领域的“社会公益性”案件,表现出很大的局限性;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建立具有现代性、复合型、高效率的新型经济诉讼制度。

    【一】经济法责任的定义和特征

    一、经济法责任的定义

    “责任”一词在法律上有多种意义。第一种含义为职责(responsibility),例如所谓生产承包制、岗位责任制等。第二种含义为义务(obligation),例如法律上常用的保证责任、举证责任等语,应为保证义务、举证义务。第三种含义即所谓法律责任,如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指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应受某种制裁之意(liability)。法律责任是任何一个法律部门所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法律对责任的合理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的强制力。我们这里所说的经济法责任,即由于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以及法定特别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使有责主体必须承担的否定性经济法后果。

    经济法责任是法律责任的经济法部门化,专指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所具有的责任制度。在我国经济法学界通常所谓的“经济法律责任”一词易让人们产生“一切具有经济内容的法律法规所确立的责任”的误解,因此,这里采用“经济法责任”的说法。此外“经济责任”与“经济法责任”也不能混同使用。对“经济责任”这一概念,人们有不同理解:有的将其作为财产责任的另一种称谓,认为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有的将其泛指一切与经济有关的责任形式,作为各种经济法责任形式的总称;有的认为这种责任形式适用于各种法律部门(认为刑事责任中也有财产责任形式)。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我们认为,采用“经济法责任”这一称谓较为确切,这一概念并不仅仅是指责任的性质,更主要的是指由经济法规范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

    由于法律人格主体拥有积极行使权利而怠于接受义务约束和忠实履行义务的自发偏好,因此,经济法责任就成了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实现的保障机制,是经济法目的得以实现的最后一道屏障。经济法责任伴随着经济法律关系展开的整个过程,对经济法主体行为保持端正起到威慑与督促作用,能推动经济法主体恪守经济义务约束,正是在此意义上,经济权利、经济义务与经济法责任紧密结合在一起。但由于经济违法行为复杂多样,其法律责任都是在具体经济法律法规中分别专门规定的。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经济法地位的进一步突出,独具特色的经济法责任体系也将逐步完善。

    二、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经济法作为与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并列的新兴法律部门,其责任是在各种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突破了传统的责任形式及其内容,形成了与经济法的各项制度、各种规范相一致的特殊的责任制度体系。具体说来,经济法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一)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性

    经济法的立法目的是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促进经济与社会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经济违法行为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对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在经济法中对法律责任的设定,在许多方面考虑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站在全社会的高度来规定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是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一个重要特点,也是经济法责任独特性的根基。

    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平等性决定的;行政法责任也并不以直接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为基础;刑事责任虽然考虑了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但它与经济法所规定的一般违法的法律责任,在性质、范围、构成要件、法域等方面又毕竟不同。由于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不仅影响到自己和相关第三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经济法对其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较之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规定更为严格,经济法上才有了各种特殊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形式,如两罚乃至多罚制度,无过错责任乃至严格责任制度等。

    (二)经济法责任具有综合性

    按照设定责任的一般原则的要求,责任应当与行为损害的具体度量相适应,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应按其性质和程度分别设定不同的责任措施,即行为的差序格局与其相应的差别责任安排应当是合比例的。此外,法律责任的外在界限和内在界限都取决于社会关系的自身性质,因为社会本身能更内在地体现着对它进行社会调整的种种限度。社会调整方式的选择要体现社会关系的自身要求,责任设定的根据在此,法律责任的合理性也根源于此。

    经济法责任综合性正是由经济违法行为的多样性所决定的。由于经济违法行为的多种多样,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及性质也各不相同,法律规定的程序也不一样,因此,在经济法中,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形式,呈现出多种形式综合运用的特殊性。例如,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如果同时以此销售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人要对被侵权人或受损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监督检查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而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甚至法人单位还可能受到刑事追究,承担刑事责任。在这里,民事责任使经营者、消费者被损害的合法权益得以补偿;行政责任使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及时、有效地制止,被破坏的竞争秩序得以迅速恢复,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保护;刑事责任则通过依法严厉惩治各种情节恶劣、损害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犯罪活动得到有效遏止。经济法责任的多样性和提供保护的综合性得以充分体现。

    (三)经济法责任具有双重性

    经济法责任实质上是国家对违反经济义务行为所给予的否定性评价,是国家强制有责主体做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恢复遭到破坏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手段。因此,它具有惩罚和补偿双重功效。所谓补偿性是指有责主体以金钱作为代价来支付否定性法律后果。通常主要表现为有责主体对经济法保护的具体对象亦即当事人权益的损害,而给予的金钱代价偿付。它的法律实质是依法强制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或义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赔偿相对人,从而使相对人得到同其履行经济义务同样的结果。

    然而,在经济法责任中占主导地位的还是它的惩戒性。这是因为经济违法行为往往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害了直接利害关系人,还可能给更多的甚至是不特定的主体在更大的范围内造成了一种秩序上的损害。这种损害是对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仅靠一般的补偿性措施是无法弥补的,必须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加强制裁,达到控制行为发生的效果,以保证经济法立法目标的实现。所谓的惩戒性,“一方面指有责主体必须就其违法行为向社会或国家付出代价,另一方面,法律责任中必须包含着矫正其违法行为以及为其他适法者提供警戒示范的功用”。经济法责任正是依此特性而设立的,在许多方面都体现出了加强处罚的特点,如在民事责任上加强赔偿责任,在行政处罚上加强罚款,在刑事责任上加强制裁,广泛实行严格责任等。

    经济法责任之所以不像民事责任那样把有责主体对侵害对象的价值补偿放在中心位置,还是因为在“大多数的纵向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地位并不是简单的等价有偿关系。由于补偿对象往往无法被具体地数量化和价值化,使经济法责任中的补偿职能在操作上遇到困难,限制了职能发挥作用的范围与领域”。所以并非所有的经济法责任都具有补偿性,相反,它们更侧重于强调其惩戒性,在一般场合保护经济法的客体重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对象,这也正体现出了经济法是以维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所赖以依靠的有序化社会经济关系为主要的和直接的价值目标的。

    【二】经济法责任的类型

    经济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对众多责任形式进行归类分析,有助于深化对经济法责任的理解,进一步丰富经济法责任理论。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类型,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做出不同分类。

    一、财产性责任与非财产性责任

    这是依承担责任的性质所做的分类。财产性责任是指有责主体以自己的财产来支付否定性法律后果的责任方式,与责任主体是否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和相对独立的财产责任能力密切相关。只有具有独立财产责任能力的才能承担财产责任,以实现其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否则,财产责任即告落空。财产责任是经济法责任得以实现的主要方式,这是因为“法律责任的重要目的在于‘定纷止争’或‘定分止争’,而各类纷争实际上都与一定的利益相关,要使法律保护的法益不受侵害,就必须注重经济上的补偿或惩处”。通常见到的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即属于财产性责任。非财产责任则是以财产以外的方式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包括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消除违法影响、行政处分等,这种划分对于责任的最终落实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

    这是依追究责任的目的所做的分类。经济法责任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属性,体现在责任形态上就是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并存。经济法上的赔偿性责任主要体现为国家赔偿与超额赔偿。国家赔偿主要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的途径与形式对其因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不当给受控主体造成的损害给予的补偿。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不是狭义上的行政赔偿或司法赔偿,而更可能是立法赔偿,因为在严格的“调制法定原则”的约束之下,调控主体的调控失当,往往与立法上的失误或立法性决策的失误有关。超额赔偿是经济法上的一种较有特色的责任形式。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中的三倍赔偿等即是超额赔偿的具体体现。经济法上的惩罚性责任则主要是通过惩罚使违法者付出代价,以使其慑于法律的惩罚,如金钱罚、自由罚、资格罚、能力罚、声望罚等。这些惩罚性责任会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行为能力,对其产生根本性的甚至是致命的影响。

    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这是依责任所属的部门法进行的分类。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不履行民事义务或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其实质是对违反义务行为的制裁。在我国,保护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的法定义务,不得侵犯他人的经济权利是经济法的禁止性规范,违反了这种义务,就构成了侵权的民事责任。通过责任的约束,能督促义务人正确地履行义务,以保证权利人权利的实现,这就说明经济法上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侵权责任,是因破坏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他人经济权益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经济法上的行政责任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违反经济法律规范时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经济法上的违法行为是经济法上的行政责任的必然前提,经济法上的行政责任是经济法上的违法行为的必然后果。经济法上的行政责任可分为惩罚性行政责任与补救性行政责任,前者包括行政处分、经济行政处罚等,后者包括承认错误、恢复名誉、行政赔偿等。经济法上的刑事责任则是指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严重危害经济秩序的行为,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已经构成了犯罪所要受到的刑事制裁。由于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性以及经济发展的重要性,经济法上的刑事责任应采取更加严厉和广泛的制裁手段。如将刑法的保护范围扩大到经济资源、经济权益上;更广泛地运用财产刑等,从而实现经济法的目的。我国传统的经济法责任大都是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角度进行规定的,对于司法实践与人们正确认识经济法责任有很好的指导与帮助作用,但这种分类不能充分地适应现代经济法发展的需要,在突出经济法主体的责任方面有一定的局限。

    四、调控主体的责任和受控主体的责任

    这是依承担责任的主体所做的分类。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的特殊法律地位状况决定经济法责任必然不像民事责任那样适用于所有的民事主体,因而,只能依据处于不同法律地位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特殊性确认不同性质和内容的经济法责任。对调控主体而言,可能是因其侵害受控主体的利益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责任的功能主要体现为赔偿或补偿受控主体的经济损失;对受控主体而言,则可能是因其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或因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责任的功能则以惩罚性为主,赔偿或补偿经济损失为辅。

    (一)调控主体的责任

    调控主体主要是行使经济权限的经济管理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他们承担着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职能,因此,在纵向经济法律关系中其处于支配性的地位。这就要求其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任何超越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行为均要承担其相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调控主体的经济法责任依其承担责任主体的不同又可细分为公职人员的经济违法责任与经济管理机关的经济侵权责任。

    1.公职人员的经济违法责任

    公职人员的经济违法责任的主体为拥有经济权限的政府公职人员,以及被授权或委托行使经济权限的非公职人员的个人,而不包括经济管理机关。承担此类责任须具备下列要件:须有经济违法行为,即政府管理机关的公职人员在行使管理经济活动职权过程中,不法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须给市场主体造成了实际损害;公职人员在实施经济违法行为时须有过错;经济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具因果关系。

    公职人员承担经济违法责任,表现为政府公职人员在行使经济权限活动中,未能严格遵守政府经济管理的组织性规范或者程序性规范,违背了其对委任机关所做出的恪尽职守的承诺,而由有责主体的委任机关追究其经济法责任。委任机关根据有责主体违反经济义务的程度、性质和情节以及后果等做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决定。经济违法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向管理机关返还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等。

    2.经济管理机关的经济侵权责任

    经济管理机关的经济侵权责任的主体是且只能是从事职务活动的经济管理机关,受控主体是惟一的经济侵权责任的赔偿对象。此类责任表现为调控主体在行使经济权限活动中,违法侵害受控主体的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这里,违法是指直接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或违反依法约定的内容,包括滥用、僭越权限或放弃、转让权限等。此类责任不同于经济违法责任主要体现在主体方面,其主体是政府经济管理机关,而非其公职人员。经济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返还利益、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等。

    此外,由于经济法主体的合法行为有时也需要承担经济法责任这一特殊形式的存在,调控主体还需在正当和合法地行使经济管理权限活动中,给受控主体造成损害或者受控主体因社会公益和公共设施而蒙受损失时依法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此类责任的承担需以法律的具体规定为依据,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下达实现经济管理职能的政府行为或改变政府管理意图所致损失;为满足国家和社会公共需要的目的而征收和征用人财物力所致损失;从事高度危险性活动和行业所致损失等。经济补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费、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给予适当补偿、采取必要保障措施等。

    (二)受控主体的经济法责任

    受控主体的经济法责任是指受控主体在经济活动中违反经济法直接规定的经济义务,或拒绝服从调控主体依法设定的经济义务而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此类责任表现为强制履行经济义务的经济法责任;补偿经济违法后果的经济法责任;剥夺权利能力的经济法责任等。强制履行义务的责任以受控主体违反社会运行所必需的经济义务为前提,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强制许可实施、强制划拨、强制扣款等为主;经济赔偿责任是指受控主体因违反经济法义务,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损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受控主体所承担的这种责任只以赔偿他人损失为限,一般并不附加其他条件;剥夺权利能力的责任又可称为经济补偿责任,是指受控主体因违反经济法义务行为的情节严重,而承担的被剥夺或被制止其特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后果,这是受控主体承担的最严厉的责任形式。

    由于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同,受控主体的经济法责任还表现为因宏观调控方面的违法行为所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和因市场规制方面的违法行为而承担的经济法责任。

    当前研究较多的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受控主体的责任形式之一。如股东个人脱离公司意志表达个人意志,无论是大股东滥用个人控制权还是小股东疏忽个人控制权,都是对法人公司意志的损害,也都无法真实体现投资者控制权能,如果造成公司或利益关系人的实质性损害,理应按过错原则承担个人责任。为此,“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股东相诉制度、董事诉讼制度等就成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典型;《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41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22条)、《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45条)等企业法律法规中都做出了企业应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做到文明生产等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受控主体的经济法责任。

    经济法既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又调整市场规制关系,其参加主体自然既包括主要行使公权力的调控主体,又包括主要行使私权利的受控主体。要使这两类代表不同法益的主体之间实现均衡,经济法必须通过相应的规则来进行调整,正如诺思所说:“一个有效率的制度,主要应考虑如何实现在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之间的均衡,而要达成这种均衡,所有权制度等相关制度特别重要,其中也应当包括责任制度。”把经济法的责任制度类型按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来进行设计,正是基于这一点考虑。这样设计可照顾到各类主体的利益,能使它们各自的成本得以弥补,可使各类主体都能有效地存续。张守文:《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朴》,第十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论文。

    【三】经济法责任的承担与实现

    一、经济法责任的承担

    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综合性、惩戒性、补偿性及责任类型的多样性,决定了经济法责任承担的特殊性。归纳起来,承担经济法责任需遵循以下原则:

    1.以严格责任为主原则

    这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经济违法行为,不管其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或过失)如何,除了法定免责条件即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社会异常事件)之外,均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往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见,这是一个严厉的归责原则。这是由于在经济法中,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首先是社会经济秩序,可能或已经造成社会性危害,为有效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自然应用严格责任原则。只是在个别情况下,才实行过错归责原则。

    2.实际履行原则

    它要求追究有责主体法律责任时,凡具有履行能力和可能的,则强制履行。如责令有责主体必须履行管理职责、继续履行采购合同、补交税款、补交规费、补办手续,等等。惟有如此,才能有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确保社会经济的协调运行。

    3.填补原则它要求因经济违法行为给社会及相对人造成损害,凡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必须首先补救。如责令补种树木、消除污染源、限期治理、强制拆迁、恢复商业信誉,及其他强制恢复原状的措施等。在无法实际补救的情况下,行为人则必须给予财产赔偿。对具体受害人而言,必须填平其因此受到的损害;对国家、社会而言,则表现为责令交纳滞纳金、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这是对国家、社会损害的赔偿。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调控管理主体在正常执行职务过程中,虽无违法行为存在,但因社会公共需要给社会个体造成损害的,也应予以适当补偿,这也是对社会负责的体现。

    4.消除危险性原则

    这主要是指对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社会经济利益的经济违法行为,除了强制履行、填补损害外,还必须施加惩罚性“价格”。比如对欺诈消费者“一加一”处罚赔偿、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产工具、吊销证照、撤销资格、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单位罚金等,目的在于强化处置效果,剥夺违法能力,彻底消除危险性。

    二、经济法责任的实现

    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指经济法责任确定后,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经济职责、经济义务或其他负担。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体现经济法立法目的,完成经济法作用和体现经济法价值的必由之路。美国当代法学家博登海默指出:“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定部分中的‘应当是这样’的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不影响人的行为,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因此,遵守规范制度而且是严格遵守规范制度,乃是法治社会的一个必备条件。”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国家对经济法律关系进行保护的最为有效的手段,是经济法责任理论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经济法的制度运作主要体现在行政领域,许多经济法领域的经济纠纷和违法行为并不是在司法机关解决的。但如果行为人对处理结果不服,或者经济管理机关不作为,那么诉讼便成为经济法责任实现的最终有效途径。在现代社会,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同一经济冲突往往同时兼具民事、行政及刑事方面的不同性质,或者包容着多个不同性质的冲突。经济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也是多方面的,既有社会经济秩序、国家经济利益,又有市场主体的私人利益;所触犯的法律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多重性。但我国现有的三种诉讼制度对经济违法行为的追究都有很大的局限性。按现行程序制度操作需要按不同程序处理同一经济违法行为,即违法者的民事责任按民事诉讼法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来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依行政诉讼法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则按刑事诉讼法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追究。这种由不同诉讼程序转换所带来的时间延误、诉讼成本增加、处理结论矛盾等弊病,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对经济违法行为的有效打击。也有人会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从刑事、行政、民事三个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但附带民事诉讼仍然是私益诉讼,涉及的是利害关系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尽管已导入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但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做法,无法保证对经济违法行为处理的彻底性。仅限于传统的诉讼形式,一是无济于问题的彻底解决,同时也将违背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经济法责任的实现也就无从谈起。要真正实现经济法责任,客观上要求诉讼形式有较大的突破。近年来,一些法学理论工作者和审判人员,根据经济法责任多元化的特点和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提出了经济诉讼制裁手段一体化的设想,摆脱传统诉讼模式“尤其是民诉模式在观念和制度上给我们设置的限定”,主张在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中,同时从经济、行政和民事三个方面解决经济冲突的有关问题,充分发挥经济诉讼的综合价值功能,弥补我国传统三大诉讼在排解经济冲突和处理经济违法行为方面存在的严重缺陷,树立经济诉讼理念,建立经济诉讼制度。

    经济诉讼应是一种复合型的独具特色的新型诉讼机制。它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对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发生法律上的争议,并将争议提交国家司法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在争议双方的参与下,根据经济法律法规,遵循经济诉讼程序,对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时发生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总和。经济诉讼的主要特征表现在:

    (1)经济诉讼的社会公益性

    经济诉讼从性质上说属于“民众诉讼”或“公益诉讼”,直接关系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和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生活,具有重要、广泛的社会影响。因此,诸如反垄断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扰乱财经税收秩序案件、扰乱金融秩序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股东相诉案件、环境与资源案件等均应纳入经济诉讼审理中,并由专门的审判庭审理,以体现不同类型案件的特性,提高审判质量与审判效率。

    (2)诉讼主体的差异性、非恒定性和广泛性

    经济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明显区别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经济诉讼主体间的地位是有差异的,一方往往是享有经济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或是享有诉讼实施权的国家机关,另一方则是受调控和规制的企业或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经济主体。而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间的地位则是平等的,不存在差异;经济诉讼既可“官告民”,也可“民告官”,还可“官告官”、“民告民”,原被告具有非恒定性,而行政诉讼则只能是“民告官”;如前所述,经济诉讼是“民众诉讼”或“公益诉讼”,其终极目标与任务是维护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协调统一,因而只要经济违法行为妨碍了社会经济秩序或侵害了社会、国家利益,对国家和不特定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或具有损害的潜在可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有权代表国家起诉经济违法者。这样经济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享有特定经济案件诉讼实施权的行政机关,也可是受调控的经济组织和个人,还可以是与经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国家也可介入经济诉讼中。“受损害人之诉”、“利害关系人之诉”、“机关之诉”和“民众之诉”在这里均可适用。经济诉讼的被告则包括一切对社会经济整体、全面、长远利益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

    (3)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适当限制

    经济诉讼更多体现国家干预与社会公益性,因而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不应像民事诉讼一样可自由撤诉、适用调解等。在经济诉讼中,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与社会经济利益的案件一般不允许撤诉,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公诉案件一般不适用调解。

    (4)举证责任倒置

    经济诉讼中,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原告只要列举出发生的经济冲突的现象,法院就应立案并责成被告举证。若被告举不出反证,即可判定被告行为违法并依法承担责任。这与经济纠纷多是特殊侵权有关。作为一般原告的公民个人能力有限,面对处于强势的被告,要使其举出被告违法的充分证据不切实际,会使许多原告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导致个人的经济诉讼落空。“举证责任倒置”则使举证责任落到被告身上,有助于实现真正的正义与公平。

    (5)适用效力扩张理论

    一些经济案件往往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产品损害赔偿案件等,这些案件的原告并不一定是所有受侵害者,引入效力扩张理论,使判决效力适用于因同一侵害事实而引起的所有受害者,能使判决的功能得到最大发挥,最大范围内保护受害人。

    此外,为保障和鼓励民众切实行使经济诉权,应当区别情况收费或减免费用,并对胜诉原告给予奖励和保护,尤其对其中胜诉的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原告给予重奖和特别保护,以提高他们检举、揭发、控告和起诉经济违法行为的积极性。

    总之,经济法责任作为保障经济法权利义务实现的法律手段,乃是经济法生命力之所在。经济法之进步与完善,其重点不在于规定人民可以享有经济权利之多寡,而在于制定尽量完善的经济法责任制度,且配以严密的诉讼机制,加之国家机关严格执法,以切实保障人民所享有的各项经济权利的实现,因为无责任保护之权利并非真正法律上之权利。

    我们相信,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社会本位化”日益彰显的大趋势下,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一个综合体现经济法责任独特性,并保障其有效实现的具有现代性、复合型、高效率的新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必将出现在中国大地上。

    1.简述经济法责任的特征和类型。

    2.承担经济法责任的原则有哪些?

    3.在诉讼制度上如何保障经济法责任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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