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市场行为规制法的一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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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编 市场行为规制法

    【内容提要】

    市场行为规制,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平竞争和良好的市场秩序,通过对微观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施加一定的影响或限制以消除阻碍市场机制发挥应有功能的市场障碍而对市场主体的微观经济行为的干预或限制。市场行为规制的目的在于矫正“市场失灵”,克服市场发挥作用的机制障碍或功能障碍。市场行为规制法就是调整市场行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市场行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和保护弱者利益原则。市场行为规制法的功能,就在于通过市场行为规制法的有效实施,以规范国家规制机关的市场规制行为,弥补市场缺陷和保护弱者的正当利益。市场行为规制法是经济法中内容最为丰富、涉及面最广的部分。其体系主要包括: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特别交易法等行为规制法律制度。

    【一】市场行为规制法概述

    一、市场经济与市场行为规制

    (一)市场、市场经济与市场竞争

    1.市场

    市场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伴生物,也是商品交换的场所。列宁指出:“哪里有社会分工,哪里有商品生产,哪里就有市场。”市场作为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必然产物,随着商品生产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商品生产的发展而发展。市场的存在,为众多的市场主体提供了商品生产和交换的条件的同时,也带来了激烈的竞争。市场中价值规律的潜在作用,就是促进市场主体在相互竞争中优胜劣汰。竞争进一步促进了市场的发育,当市场的力量逐渐强大,足以调节资源配置时,社会经济形态就会从自然经济过渡至市场经济。

    2.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是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以市场为基础,通过市场机制配置社会经济资源的经济。由D·格林沃尔德主编的《现代经济词典》对市场经济的解释是:“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在这种方式下,生产什么样的商品,采用什么方法生产以及生产出来后谁将得到它们的问题,都依靠供求关系来解决。”

    3.市场竞争

    市场经济与竞争和效率密不可分。或者说,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动态特征,而效率是市场经济的静态结果。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实质上是一种通过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达致的优胜劣汰的自然选择机制。市场经济是一种竞争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机制,其优越性正如美国最高法院的布莱克法官在反托拉斯案件的判决中所指出的:“无限制的竞争力的相互作用将产生最佳的经济资源分配、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由此所提供的环境将有助于保持我们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原联邦德国经济学家艾哈德也指出:“竞争是获致和保证繁荣最有效的手段。只有竞争才能使作为消费者的人们从经济发展中受到实惠。它保证随着生产力的提高而俱来的种种利益,终于归人们享受。”

    (1)完全竞争

    西方经济学认为,市场经济是有效率的经济,其原因也就在于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西方经济学为市场经济假定了一种理想的运行状态,这种理想的市场经济就是完全竞争的市场经济。完全竞争又称纯粹竞争,是指一种竞争不受任何阻碍和干扰的市场结构。实现完全竞争的条件包括:第一,市场上有许多生产者与消费者,每一个生产者的销售量与消费者的购买量只占市场极小的份额。市场价格由整个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因而,没有一个生产者或消费者能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只能是市场价格的接受者。第二,市场上的产品是同质的,即不存在产品差别。因此,厂商不能凭借产品差别对市场实行垄断。行业中所有企业的产品具有同质性,进入市场的商品在经济上和技术上都不存在任何差异,具有完全替代性。行业中所有企业都提供标准化产品。产品的同质性不仅表现在质量上,而且也表现在形式上和服务上。因此,广告和商标都失去作用,企业无法通过产品差别控制价格或扩大销售量。第三,资源完全自由流动。各种生产要素具有完全的流动性,不受任何限制。也就是除时间因素外,不存在企业进出行业的任何限制。任何一个厂商可以自由地扩大或缩小生产规模,进入或退出某一完全竞争的行业。第四,市场信息是畅通的。每一个厂商对市场价格了如指掌,既不按高价也不按低价出售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都可以获得完整而迅速的市场信息,不存在供求关系以外的因素对价格的决定和市场竞争的影响。具有上述条件的市场就叫做完全竞争市场。西方经济学认为,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可以达到最有效率的状态。市场经济的优越性就在于此。

    (2)不完全竞争

    理论上的完全竞争的假设条件缺乏现实的基础,因而只能是一种理想的状态,现实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是不完全竞争的市场经济。不完全竞争市场是指除完全竞争市场以外的所有的或多或少带有一定垄断因素的市场,其竞争范式为有效竞争。也就是说,理论上的完全竞争虽然是最优的,但却是不可行的,而有效竞争虽然是次优的,但却是可行的。有效竞争也称可行性竞争,是由克拉克提出的。克拉克认为,如果一种竞争在经济上是有益的,而且根据市场的现实条件有时是可以实现的,那么这种竞争就是有效竞争。有效竞争较之完全竞争者中的最优范式是次优的,但它却有可能是可行的。在克拉克之后,许多经济学家继续深入研究和完善有效竞争理论,并形成了有效竞争范式的三种标准: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运行。而基于对三种标准之间关系的不同认识,形成了哈佛学派和芝加哥学派。哈佛学派的产业组织理论构建了“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的分析模型,认为三者之间存在单项的因果关系,即市场结构决定市场行为,市场行为决定市场绩效。在此基础上,认为理想的市场结构应该是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即既有利于维护竞争,又有利于发挥规模经济优势的格局。芝加哥学派则认为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之间存在着双向的互动关系,其中市场绩效起决定性作用,不同的企业效率形成不同的市场结构。

    (二)市场行为规制

    1.市场行为规制

    “规制”一词,来源于英文Regulation或Regulatory Constrain,其含义是有规定的管理,或有法规条例的制约。日本经济学家认为该词意味着通过实施法律和规章制度来约束和规范市场主体及其行为,所以将其译为“规制”。有学者认为,规制是指规制主体以治理“市场失灵”为己任,依法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进入和退出、价格、数量、质量、投资、财务会计等,进行限制性的控制。本书认为,所谓市场行为规制,是指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平竞争和良好的市场秩序,通过对微观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施加一定的影响或限制以消除阻碍市场机制发挥应有功能的市场障碍而对市场主体的微观经济行为的干预或限制,如价格限制、数量限制或经济许可等。

    2.市场行为规制的特征

    市场行为规制主要表现为市场规制主体为了矫正“市场失灵”现象,依法对市场行为主体的市场进入和退出、价格、数量、质量、投资、财务会计等,进行限制性的控制。其特征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1)市场行为规制的政府干预性或公共性

    在经济法学界,日本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将规制限定为公的规制。它是指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经济体制下,以矫正或改善市场机制内在的问题(广义的“市场失灵”)为目的,政府干预市场主体(特别是企业)活动的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非政府公共机构也成为了规制主体。鉴于对权力的怵惕之心,市场规制必须有一定的客观标准和办事程序。故市场规制的公共性除规制主体的公共性外,还应当包括规制标准和程序的公法性。

    (2)市场规制行为的有限性

    政府对市场主体的微观经济行为的规制,是为了矫正“市场失灵”现象,而不是以“有形之手”取而代之。所以,市场行为规制只存在于市场机制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领域或方面,仅仅对阻碍市场机制发挥应有功能的现象加以限制,如价格限制、数量限制或经济许可等。

    (3)市场行为规制的动态性

    市场行为规制的目的在于矫正“市场失灵”,克服市场发挥作用的机制障碍或功能障碍。因此,市场机制失灵的期间、领域范围和程度,决定了市场行为规制的时机、作用领域和力度。

    (4)市场行为规制内容的经济性

    市场规制依其内容可分为经济性规制、社会性规制和辅助性规制。市场行为规制是以矫正“市场失灵”为目的的经济性规制,以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着力点,维护市场秩序。

    (5)市场行为规制范围的微观性

    市场规制虽然对宏观经济会产生影响,但其直接对象是微观经济行为。

    二、市场行为规制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市场行为规制法的概念

    1.市场行为规制法

    市场行为规制法是调整在国家公权力直接干预市场、调节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市场行为规制法是指调整市场行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市场行为规制法,有诸多称谓。有学者称之为市场调控法;有学者称之为市场运行法,我们认为,市场行为规制法更接近于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社会微观经济生活的实质。

    2.市场行为规制关系

    由市场行为规制法所调整的市场行为规制关系是指国家在规制微观经济中市场主体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国家规制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相比较,这种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在于:第一,其发生于国家规制机关依职权对市场主体进行行为规制的过程中。国家是否对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行为规制以及如何规制,取决于法律是否授权。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国家规制主体实施了行为规制行为,市场行为规制关系才得以发生。第二,国家规制机关代表国家,是市场行为规制关系的一方主体。这决定了市场行为规制关系的主体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国家规制机关代表国家,依据法律行使其职权,是行为规制者;而市场行为规制关系的另一方主体是被规制者,只能被动接受行为规制者所发布的命令和处理意见,无法与行为规制者进行对抗。第三,市场行为规制关系具有强制性,一旦发生,即发生强制执行力,被规制者必须服从和执行。

    (二)市场行为规制法的特征

    市场行为规制法作为国家行为规制微观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规范,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均有其特殊性,即市场行为规制法有内在特征和外在的特点。

    1.市场行为规制法的内在特征

    市场行为规制法的内在特征主要表现为:首先,市场行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为市场行为规制关系。这种市场行为规制关系不同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市场主体之间因市场行为而发生的关系具有平等性、自愿性,而市场行为规制关系的主体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国家规制主体依职权行为,市场主体只能被动接受,严格说来,双方主体都不存在自愿性。其次,市场行为规制法具有国家干预性。国家干预性是市场行为规制法的最基本特征。由于市场缺陷的客观存在,国家干预成为维护市场秩序的必要条件,市场行为规制法就是国家干预微观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依据。第三,市场行为规制法具有直接强制性。除了法律明确作出规定的以外,市场行为规制法主要表现为强行性规范,其强制性表现得非常明显和直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很小,一般是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变更法定内容。市场行为规制法的强制性还表现为国家的干预以行政手段为主。

    2.市场行为规制法的外在特点

    市场行为规制法的外在特点主要表现为:首先,市场行为规制法之规范为数众多、体系庞大。由于市场行为规制法规范的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市场行为规制关系,客观上涉及到民事规范和行政法规范,所以市场行为规制法实际上包括了民法、经济法的相当多的内容和行政法的一部分内容。有关市场行为规制法的法律规范到底有多少,没有人进行过专门统计。而且,由于现代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范围越来越广,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行为规制法的体系还会不断扩张。其次,市场行为规制法是为数众多的法律规范的综合。市场行为规制法的内容既相互联系又彼此区别,无法形成统一的法典。既有经济法规范,又有民法规范和行政法规范;既有实体性规范,又有程序性规范。内容十分庞杂。市场行为规制法是这些法律规范的综合。第三,市场行为规制法的现行法律体系还不完整。反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限制垄断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市场行为规制法的主要任务。虽然我国已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反垄断法》(2007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和《产品质量法》(1993年)等法律规范,但都不够完善;大量的市场管理法规范是位次较低的行政法规和规章,需要上升为法律。

    【二】市场行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与功能

    一、市场行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

    市场行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市场行为规制始终,为国家规制主体和市场主体所遵守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市场行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是由市场行为规制法的基本任务和调整对象的性质所决定的。兼顾公平与效益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市场行为规制法作为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受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和规范。市场行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行为规制,一方面是为了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保障市场主体能够在市场上公平竞争;另一方面,通过消除市场上存在的消极因素,保障竞争的效率,促进市场竞争效益的最大化。这就要求国家规制机关在规制市场竞争行为时,其干预的范围和程度要适度,以实现公平竞争和弱者利益保护相统一作为标准和依据。因此,市场行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和保护弱者利益原则。

    (一)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1.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含义

    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是指国家在规制微观社会经济生活的过程中,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的规制要合理、得当。

    2.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法理基础

    国家与市场的关系经历了长期的演变过程。历史经验表明,强调国家规制经济生活的完全的计划经济和强调市场调节经济生活的完全的市场经济都是不现实的。当今世界大部分国家都采用国家规制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混合经济模式。其要求国家对经济的规制和控制要合理得当,即要适度。

    3.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度”

    由于市场行为形式多样,市场关系错综复杂,国家适度干预的“度”并没有一成不变的标准。有学者从经济学成本收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只要国家干预的成本小于收益,干预即是合理和得当的,反之,即是不适度的。但是,由于国家进行规制的成本和收益均难以计算,通过计算成本收益的方法确定国家是否干预的标准是不现实的。在实践上,世界各国根据不同的发展目标,对于相同的市场行为,规制的程度也大为不同。因此,适度干预只能从具体情况出发,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并兼顾公平和效率。

    (二)保护公平竞争原则

    1.保护公平竞争原则的含义

    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国家通过对微观社会经济生活的行为规制,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和竞争条件,保障竞争机制积极作用的发挥,从而保障市场主体能够在相同的条件和外部环境中参与竞争。

    2.保护公平竞争原则的法理基础

    市场行为规制法在本质上就是国家为弥补民商法调整的不足而自觉地干预市场的产物。民法的平等互利原则体现了社会个体调节机制,而国家干预性特征则代表了社会整体调节机制。有市场,就有竞争。竞争有两种情况:公平竞争和不公平竞争。自由放任条件下竞争的结果,使市场本来具有的缺陷和不足暴露出来,单靠传统的民事法律规范不足以维护市场秩序,也难以保障市场行为的良性进行。市场行为规制法就是在弥补市场的缺陷、克服民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局限性的过程中产生的。其目的在于规范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因此,保护公平竞争就成为市场行为规制法的不可或缺的原则和价值取向。

    3.保护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

    保护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包括:第一,国家应当保障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的机会公平。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行为规制,应为各市场主体创造机会均等的竞争环境,为市场主体进行市场交易行为创造条件;应尽可能地消除导致不公平竞争的市场障碍,促进市场主体之间的有序竞争;对于竞争者不应有歧视待遇和不适当的差别待遇。第二,国家应当保障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规则公平。不公平的竞争规则,必然产生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和不公平的竞争结果。垄断组织往往通过改变竞争规则达到不公平竞争的目的。国家规制社会经济生活,应当尽可能地保障市场主体能够公平地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第三,国家应当尽可能地促进竞争结果的公平合理。结果公平并不是要求所有的市场主体获得完全一样的竞争结果,而是指市场主体通过交易和竞争行为,能够获得与其所付出的代价相符合的法律后果。

    (三)保护弱者利益原则

    1.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的含义

    保护弱者利益原则是指国家行为规制微观社会经济生活应当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在不违背市场规律的前提下,适当保护市场竞争中弱者的利益,从而达到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

    2.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的法理基础

    市场中存在众多的市场主体,这是市场存在和运行的必要条件。但是,这些市场主体并非是力量均等的个体。如果说,在市场产生之初,市场主体之间力量相差并不明显的话,那么,市场运行到今天,市场主体之间的力量差别已经十分巨大。市场主体之间力量的强弱明显,而这与市场竞争所导致的优胜劣汰并不一致。因为只要存在两个以上的市场主体,就会存在它们之间力量对比的强弱之分。力量强大的市场主体并不一定就是市场竞争中的胜者,力量相对较弱的市场主体也不一定就是市场竞争中的被淘汰者。而且,力量强大的市场主体往往是市场主体中的少数,而市场中大量存在的都是力量较弱的市场主体。他们对市场秩序的维护起着必不可少的作用。因此,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在不违背市场规律的前提下,适当保护弱者的利益,是市场行为规制法的重要原则。

    3.保护弱者利益

    与经济法保护弱者的利益,包括民法、行政法等法律规范都起了相当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民法是个体本位法,不能从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加强对弱者利益的保护,而行政法是国家本位法,强调的是国家利益,因此都不如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对弱者利益的保护程度。例如,我国市场行为规制法中关于限制大企业的独占、对消费者利益的高度保护、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等法律规范都体现了保护弱者利益的原则。

    二、市场行为规制法的功能

    从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来看,理想状态下的市场和市场经济是不存在的。最优的市场运行模式在于尽可能地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自由竞争,促进市场的统一和开放,保证市场规则能够持续发生效力,及时制止市场中的违法现象。这是市场行为规制法的目标。市场行为规制法的功能,就在于通过市场行为规制法的有效实施,促进目标的实现。

    市场行为规制法作为调整市场行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既是国家规制微观社会经济活动的依据,又是对其行为的制约;既是对市场主体的市场竞争行为的规范,又是对市场主体利益保护的有效机制;既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又强调对弱者利益的保护。由此可见,市场行为规制法的功能主要有:

    (一)规范国家规制机关的市场规制行为

    国家规制机关依其职权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规制,是对传统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结构的突破,是国家公权力渗透到市场主体“自治领域”的表现形式。授予国家机关规制经济的职权,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市场主体的利益。然而,国家机关经常为实现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增进行政效率而与市场主体的个人利益、自由相冲突。而且,组成政府的不是天使,而是不折不扣的现实社会中的人,因而人们发觉,赋予政府以确定的内部和外部形式,具有双重的必要性,因为这些形式既保障政府有能力达到它创建的目的,又保证它无能力背离这个目的。从理论上看,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权利,受人民监督,但在现实性上,权力往往能够超然于权利之上,并对权利发生背离和异化。权力背离和异化于权利主要有两种情形:其一,权力扩张和滥用,即权力不顾社会的实际需要的程度范围而率性行使;其二,权力虚置,即公共机关权力的不充分行使。因此,必须在赋予国家机关权力的同时,强调对权力行使的制约。在市场行为规制过程中,规制者拥有无比强大的权力,规制者与被规制者的法律地位不平等,非常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或低效运行,从而使国家的经济发展同时面临“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重风险。市场行为规制法的最主要的功能,就在于为国家规制机关设定权力行使的制度约束,保证市场行为规制的目标的实现。

    (二)弥补市场缺陷

    1.市场缺陷

    在完全放任的条件下,市场发展的结果往往会因市场自身的“天然缺陷”而发生不同程度的混乱。市场缺陷主要表现为:第一,市场不完全。市场经济的基本理论往往从完全市场和完全竞争的假设出发,来论证市场经济的作用机制。但是,完全市场和完全竞争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竞争的结果,必然使市场主体向垄断发展,而市场对此又是无能为力的。第二,市场主体信息不完全。完全的竞争要求市场主体掌握完全的市场信息。但是,在现实性上,市场主体不可能掌握所有的信息。而且,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又往往是不对称的。市场主体的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往往是市场混乱的直接原因。市场缺陷的存在和发生作用,是国家规制市场的前提。而市场行为规制法则为国家的市场行为规制活动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约束。因此,市场行为规制法产生的原因,在于市场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市场行为规制法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规范规制者的规制行为,从而使其规制行为不致偏离正常的轨道,能够弥补市场自身存在的缺陷。

    2.市场行为规制法

    弥补市场缺陷的功能市场行为规制法弥补市场缺陷的功能主要表现为:通过规范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行为,保障市场的相对安全;通过规范市场中流通商品的数量、质量、用途和安全性,维护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合法权利;通过规范市场竞争行为,防止和消除垄断,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三)保护弱者的正当利益

    完全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运行,会导致市场主体极端不平等的结果。如自然状态竞争的垄断趋向和为逐利而采取的不正当竞争都会造成竞争对手之间地位的差别;当今世界信息总量的激增会加剧信息的不对称,使市场竞争中的弱者较之拥有雄厚实力的强者地位日益弱小。而市场行为规制法的功能就在于限制垄断和制止不正当竞争。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中对经营者规定了详尽的义务和责任,同时赋予消费者充分的权利,以规定强者义务、弱者权利的方式救济市场自发形成的不平等,力求实现结果的公平,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当然,在法律上对市场主体中的弱者给予更多的保护与保障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并不矛盾,而恰恰是市场行为规制法律制度的公平原则之表现。

    【三】市场行为规制法的体系

    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目的是进行市场交易行为。而市场运行是否正常,市场秩序是否规范,往往通过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表现出来。因此,市场行为是经济法的核心调整对象。一般来说,市场主体之间的市场交易行为是通过民商法进行调整的,国家对此并不进行过多的干预。但是,一旦普通的市场交易行为演变为特定的市场交易行为,或者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例如,违法交易、强迫交易、欺诈交易、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交易,国家就会运用公权力对之进行行为规制。市场行为规制法是经济法中内容最为丰富、涉及面最广的部分,主要包括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计量法、广告法、特别交易法等行为规制法律制度。

    (一)竞争法

    保障公平竞争和良好的竞争秩序,是市场行为规制法的基本价值目标,所以竞争法是市场行为规制法的核心内容。竞争法包括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垄断行为的存在,其目的在于通过限制竞争以获得超额利润,限制垄断行为是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同时,市场主体为了争夺市场交易机会而采取不正当手段,从而导致恶性竞争、过度竞争,表现为不正当竞争。保护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竞争法律规范主要表现为1993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2007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市场行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和功能之一,就是保护市场竞争中的弱者,从而不仅保护消费者的个体权益,也保障着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是市场行为规制法的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表现为1993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产品质量法

    市场行为规制法旨在通过维护交易秩序进而达到维护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而产品质量的高低及其标准是衡量市场交易秩序的一个基本尺度。产品质量法一方面为市场主体确定了市场交易的质量标准,另一方面也为国家规制市场主体的质量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所以,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的标准化法也是市场行为规制法的内容之一。

    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法主要表现为1993年制定实施并于200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四)价格法

    价格是商品经营者之间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市场行为的货币表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通过对价格行为的市场规制来实现。价格法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

    我国现行的价格法主要表现为199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五)广告法

    广告也称商业言论,规范有序的广告活动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着积极的作用。广告法就是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法律规范。

    我国现行的广告法主要表现为1994年颁布并于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六)特别市场行为规制法

    特别市场行为是相对于传统的普通商品交易而言的。特别交易行为往往由于交易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的不同,需要适用特别而自成体系的特殊规则。而且,特别交易行为往往对市场秩序的影响较大,需要对其进行规制。例如,证券市场交易行为、金融市场交易行为、保险市场交易行为、食品药品市场交易行为以及一些自然垄断市场交易行为等等。

    我国现行的特别市场行为规制法主要表现为1998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2008年制定实施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1995年制定实施并于200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2003年制定实施并于2006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1995年制定实施并于200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等。

    (七)会计和审计法

    会计是经济活动的记录和反映,审计是经济监督的重要手段,会计和审计法是现代国家进行市场行为规制所适用的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现行的会计法主要表现为1985年颁行并于199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我国现行的审计法主要表现为1994年颁布并于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简述市场行为规制的概念与特征。

    2.简述市场行为规制法的概念与特征。

    3.简述市场行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

    4.简述市场行为规制的功能。

    5.简述市场行为规制法的体系。

    6.试述市场行为规制的经济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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