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原理-质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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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概    述

    一、质权的意义

    质权是抵押权之外近现代民法另一重要担保物权制度,指债权人于债务人不清偿其债务时,得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动产或权利所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于质权法律关系中,享有质权的债权人称为质权人,将财产移转质权人占有而供债权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出质人;出质人移转给债权人占有以供债权担保的财产,称为质物或质押物。

    质权具有物权性、担保性、从属性及优先性等特质,此与抵押权并无不同。但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制度,质权与抵押权又存在相当的差异,举其要者,主要有下述四点:

    第一,成立与生效要件不同。抵押权成立的设定契约为诺成性契约,无须抵押人将抵押物交付债权人占有,即能成立抵押权。依近现代多数国家民法,抵押权之成立须经登记,此登记为抵押权成立的生效要件。但与此不同,质权的成立与生效则以移转质物之占有于债权人为必要。概言之,将质物移转于债权人占有,既是质权的成立要件,也为质权的生效要件。

    第二,标的物不尽相同。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而质权的标的物则为除不动产和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权与质权的标的物于动产上存在交叉。于动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究为抵押权或质权,以债权人是否占有标的物而为区别。

    第三,担保作用不尽相同。抵押权由其本质所决定,系以优先受偿效力为其担保作用。而质权除以优先受偿效力为其担保作用外,还具有留置效力,即质权人留置标的物,造成出质人心理压迫,以间接促使债务人尽早清偿债务。此留置效力,为抵押权之所无。

    第四,实行方式不同。按照多数国家民法,抵押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实行其抵押权时,一般须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以清偿自己的债务。而于质权,质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可迳依市价变卖质物、订立契约取得质物所有权,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质物。

    二、质权的性质

    我们已经看到,质权,是因担保债权,占有债务人或由第三人移交的动产,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得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据此定义,试分析质权的一般性质如下。

    1.质权为现代物权之一重要类型,属于定限物权中的担保物权范畴。但是,质权中的动产质权,其物权性效力并不如所有权那样完全、充分。按照日本民法,动产质权人于质物的占有被侵夺时,只能依占有回收之诉,回复其质物(参见日本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170页;日本民法典第353条。)。

    2.质权,是就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加以直接的、排他性支配的权利,换言之是一种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以之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不是一种对标的物进行物质性支配的权利。此与抵押权、留置权并无差异。

    3.担保物权性。质权具有担保物权性。质权的担保物权性,具体包括质权的附从性、随伴性及物上代位性。

    附从性,指质权随被担保债权之成立而成立(称为质权的成立上的从属性),随被担保债权之消灭而消灭(称为质权的存续、消灭上的附从性)。被担保债权,不以现实已经存在的债权为限,即使是附条件债权或将来债权,亦无不可。为担保将来的债权而设定的质权,称为最高限额质权。最高限额质权所擐保的将来的债权,予最高限额质权实行时必须确定([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170页。)。

    随伴性,指债权人处分其债权时,质权也须随同加以处分。此与抵押权的随伴性并无差异,故不赘叙。

    不可分性。质权之有不可分性,系罗马法以来法国民法(第2083条)、德国民法(第1222条)等近代民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罗马法法谚谓:“质权的性质为不可分”(pignoris    causaestindivisa)([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IIl页。)。按照质权的不可分性,质权人于其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仍得就质权的标的物行使其权利。因之,质权的标的物纵被分割或一部灭失,其仍担保债权的全部;反之,债权纵经分割或一部清偿,质权仍担保债权的每一部分,即债权的全部。

    物上代位性。质权因其标的物(质物)灭失、毁损而得受的赔偿金,以及质权人依法预行拍卖质物所得的价金等,均为质权标的物的代替物,质权人之权利移转于该代替物之上,称为质权的物上代位性。

    4.质权,为债权未获清偿前,质权人得就标的物加以留置的权利。质权人之留置标的物,往往给债务人造成心理压迫,由此间接促使其尽早清偿债务。此与留置权同,而与抵押权异([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264-265页。)。

    三、质权的沿革与立法例

    从质权的演进过程看,近现代民法质权制度系以罗马法所有人质为其滥觞。所有人质,又称信托让与或信任质(fiducia),为债权担保的一种方法。依此制度,债务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之所有权让与债权人,而另外订定信托约款,使债务人负有不得滥用该标的物所有权,以及于债务清偿后返还该标的物于债务人的义务。如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债权人即可将担保物变卖,并得就卖得价金优先受偿,或使标的物所有权终局的归由自己取得。但这一制度,对于债权人而言,固属有利,可对于债务人则过分不利,故其后遂有质权制度之产生(郑玉波:《民法物权》,第292页。)。

    质权制度之产生,从历史上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相反它经历了一个较长时期的嬗变过程。法制史家一般认为,迄至罗马共和末期,经由法务官之创造,才产生了质权( pignus)制度( 罗马法上的质( pignus)与抵押(hypotheca)制度,均为法务官所创,大抵形成于共和末期。因这两种制度性质相同,且很多情况下适用同一规则,故有“质与抵押间仅有语词的差异”之说。由此之故,学者遂将二者通称为“plgnu。”。参见日本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92页。)。

    罗马法质权制度,原则上依当事人之间的无方式契约或遗嘱成立,其外部不伴有适当的公示方法。质权人最初仅能依质物之占有而间接强制债务的履行,但其后于债务不履行时,渐承认质权人的变价权。另外,终罗马时代,除此所谓约定质权外,尚有两种法定质权:一是国库的债权,于债务人的全体财产上,法律认有质权存在;二是对于嫁资返还请求权,于夫之全体财产上,法律认有质权存在。此两种法定质权如与约定质权竞合,其效力恒较约定质权为优( 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第292-293页。)。

    以罗马法质权制度为蓝本,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莫不建立了各自的质权制度。1804年法国民法典称质权为“质”,设有动产质与不动产质两种制度。由于法国民法及其观念系将债权、著作权、营业财产、定期金、股份等视为动产或无体动产,因而无所谓权利质权制度。换言之,权利质权已被动产质权所包涵。依法国民法,质权契约,因质物的交付而生效力,故质权设定契约实质上为一种要物契约,若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契约,则将依法不生设定的效力。另依法国民法,质权之存续,以债权人对质物为继续占有为必要,对质物之占有一旦丧失,其质权亦就不复存在([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92页。)。

    1896年德国民法典上的质权(Pfandrecht),包括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两种。因有不动产抵押权,故无所谓不动产质权。另依成立方式的不同,德国民法典上的质权,还可进一步区分为约定质权(契约质权)、法定质权与扣押质权三类。其中,关于法定质权,存在着权利人对标的物虽未予以占有,但仍得成立质权的情形,如该民法典第704条规定的所谓店主的质权即是。此与日本民法规定的优先权有类似之处。此外,德国民法原则上虽拒绝承认不交付标的物而得成立所谓“非占有质”,但晚近以来德国制定特别法,承认在海底电线、农业工具上得成立“非占有质”( besitzlosesPfandrecht)([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93页。),此表明德国法承认所谓“非占有质“制度,值得注意。

    日本之有质权制度,迄今已有悠久的历史,早在其律令时代,质即被区分为动产质与不动产质,其中占有质,多数以动产为标的物而设定,称为动产质;非占有质大多以不动产为标的物而设定,称为非不动产质。进入封建时代与维新时代以后,质权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93页。)。1896年(明治29年)日本公布新民法,是为日本现行民法典。在这部民法典里,质权制度得到了完整的确立。

    日本现行民法之制定,虽受法国民法的深刻影响,但因着重参考了德国民法第一草案(德国民法第一次草案公布于1887年,1895年又有第二次草案之问世。1896年正式公布的现行德国民法典是在1895年第二次草案的基础上形成的。),故关于质权的种类及立法观念均与法国民法的立场相距甚远。依日本民法,质权包括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及权利质权三种。其中不动产质权为一种用益质,质权人可依质权标的的不动产的用法予以使用收益,但不动产质权人不得请求其债权的利息,存续期间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者,缩短为10年(参见日本民法典第358条、第360条。)。

    在我国,据古籍文献记载,关于“质”的制度,乃始于“人质”。例如《左传》上有所谓周郑交质之说。不过此所谓“质”,乃指“政治”上的质,非此今日之作为债权担保之一种方法的质权制度。六朝时代,“质库”(当铺)、帖字(当票)等名词出现,此即所谓动产质。此动产质,系将质物之占有移转于债权人,称为占有质。于一定期限不回赎者,债权人即取得质物所有权,称为归属质(流质)。时至唐宋及元代,法律承认以质物变价,清偿债务的变卖质。清代则认当票有免责证券的性质,此即所谓“认票不认人”( 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第294页。)。1929-1931年国民政府颁行的中国民法,参酌德国、瑞士、日本民法有关质权问题的立法,从当时的实际情况出发,设定了动产质与权利质两种制度。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此质权制度随着该民法典之被废弃而停止施行。此后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我国始终未有制定法上的质权制度。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立法反映当时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规定了抵押权制度,但囿于立法观念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并未规定独立的质权制度。1995年通过的担保法反映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参酌各国立法经验,在抵押权之外复规定了独立的质权制度。到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必须的担保物权制度体系得以初步形成。

    四、质权的作用与存在的实益

    前面已经谈到,质权,为现代民法担保物权之一重要类型,系由设定人移转其标的物的占有于质权人,于债权受清偿前,质权人得留置标的物;于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得就该留置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可见质权的作用,大体与留置权相同,即以留置与优先受偿的双重效力来共同担保债权的实现。

    质权,由其性质所决定,其成立、生效及存续,均以质权人(债权人)对质物之有占有为必要。换言之,质权关系之生效与存续,作为质权关系设定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非将质物之占有移转于质权人不可。而且,于债权未受清偿前,质权人得继续进行此种占有。此种剥夺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标的物之占有,往往会给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心理上的压迫或生活上的不便,但间接的则有促使债务人尽早清偿债务的作用。概而言之,质权,乃是以剥夺出质人对标的物的利用权,来迫使债务人尽早清偿其债务的担保物权。

    惟值注意的是,晚近以来,关于质权的作用及存在实益,有学者表示了怀疑的立场,声言“质权已无存在价值”,“快消亡了”。其理由在于,认为质权之成立、生效及存续,以质权人对标的物之有占有为必要,而这恰与近现代担保物权之理想相违。所谓近现代担保物权的理想,即在保障担保物权之担保作用的前提下,也应同时保障担保物权的设定人的权益,使之得继续就标的物为使用、收益,这样不独有益于设定人,而且对社会经济之发展亦有莫大之裨益。当然,若单从这一点来看,并将质权与抵押权相比较,质权的作用确实较抵押权稍逊一筹。但是,如果据此即惊呼“质权已无存在价值”、“快消亡了”,则就显不正确了。事实上,如果我们仔细审思,不难看到,现代质权制度,不仅有其存在价值,而且在某些方面更有其辉煌的发展前景。

    首先让我们看看质权之成立、生效及存续,缘何非移转标的物之占有不可。

    众所周知,现代各国物权制度,无论其构成与内容有多大之不同,但关于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均无不采公示原则。公示的方法,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占有之移转(交付)。质权之标的物首要者为动产,次则为权利,属于动产物权范畴。因而,以此等标的设定质权时,只能依交付即占有之移转为其公示方法,而不能像不动产物权那样采所谓登记的方法。可见,质权之成立、生效及存续,以对标的物之有占有为必要,实在是公示原则的客观要求所使然,具有不得不如此的性质(参见[日]铃木禄弥:《物的担保制度的分化》,创文社1992年版,第63页以下。)。

    其次,质权作为获取消费性融资的基本手段,于现代社会仍有其独特的作用。近现代社会生活的实践表明,质权关系中,设定人多为市民生活中单个的私人,其标的物多为衣物、手表、戒指、家具、家用电器等个人和家庭生活用品,抑或古董、收藏物等物品。由于此等物品的主观的使用价值通常较客观的经济价值为高,故以之设定质权获取消费性融资,不仅方便,而且设定人也一般不会产生丧失标的物利用之感。可见,动产质权对于市民社会中单个私人间的融资活动,实有极大的裨益。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晚近以来,随着社会财货证券化趋势的与日俱增,以权利设定质权(权利质权),进而通过对有价证券和债权文书之占有来担保债权之实现,已一跃而成为现代投资性融资活动的基本手段。其中,商业票据成为国际贸易中获取融资的主要手段,便是明证。由此可以预料,权利质权,必将成为未来质权发展的主流([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94页。)。

    权利质权,为以权利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主要有债权、股权与知识产权等。这些权利或以金钱、实物,或以无形财产为标的,与有体物同具交换价值,因而以这些权利设质,与以动产设质相同,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由于动产质权系以占有动产为其成立与存续要件,就出质人而言,多少会因此丧失对于质物的使用收益,影响其信用能力;就质权人而言,则有占有与保管质物之繁累与不便。而以体现为有价证券的权利如股权、债权设质,不仅可以克服以动产设质的上述缺陷,并也符合担保物权直接支配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本质,以及公示原则。而且,以权利设定质权,“剥夺”设定人对标的物的利用之感,也较为淡薄([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94页。)。另外,由有价证券的金融资产性质所决定,权利质权的担保作用也较动产质权更为可靠,因此之故,于人类主要的财产权有日渐证券化趋势的现代,以体现为有价证券的权利设质来担保债权之实现,无论于设定方式或实行上,均颇能合乎社会投资担保手段的需求。正是基于这些缘由,学者指出,权利质权,尤其是证券质权,在可预见的将来,必将成为同抵押权并驾齐驱的“担保之王”([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95页。)。基于权利质权具有的此种担保功能,并考虑到人类的主要财产权有日渐证券化的现实,我国制定担保法时参酌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立法经验,于第四章设专节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权利质权(权利质押)制度。可以肯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最终建成,作为商业信用票据化产物的有价证券如股票等的广泛运用,以及知识产权市场的建立,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必将确立起更加完善的权利质权制度及其体系。

    五、质权的分类

    (一)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

    此系依质权标的物之不同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所谓动产质权,即以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所谓不动产质权,即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历史上,不动产质权曾为农业经济社会中一种重要的物权担保形式。时至今日,除极少数国家,如日本设有此项制度外,多数国家已废弃了这一制度。我国担保法采多数国家普遍做法,不承认不动产质权制度。所谓权利质权,指以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于民法典上规定权利质权制度,为现代各国民法立法的一项普遍做法。我国担保法追随各国立法潮流,于第四章专设一节(第二节权利质押)规定权利质权制度,足见我国立法对于权利质权之重视。

    (二)占有质权、收益质权与归属质权

    此系以质权之内容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所谓占有质权,又称为占有质,指质权人对于质物仅能占有,原则上不得使用收益的质权。近代以来各国民法上的质权大多属于此种质权。收益质权,指质权人不仅占有质物,且也得为使用收益的质权。此种质权又可进一步区分为销偿质权与利息质权(利质)。销偿质权,又称为期限质权,指以质权标的物的收益抵充债权原本,其质权可能因债权之抵充完毕而消灭的质权。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质权为典型的销偿质权。利息质权,又称永久质权,指以收益抵充债权的利息,其质权不可能因债权之抵充完毕而消灭的质权,以日本民法上的不动产质权为其典范。归属质权,又称为流质,指质权人通过取得质权标的物的所有权,以抵充其债权的债权质权。在现代各国,归属质权为多数民法所禁止。我国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可见也采归属质禁止主义。

    (三)民事质权、商事质权与营业质权此

    系依质权所适用的法规之不同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民事质权,即适用民法的质权。民法上的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莫不属于民事质权。商事质权,即适用商法的质权。须提及的是,于采民商合一的国家,关于质权一般不作此种区分。退而言之,即使为此区分,也仅是学理上的分类。我国民法从来采民商合一主义,因而无论我国台湾民法或新中国民法,均无商事质权之存在。营业质权,指适用当铺管理规则的当铺业质权。依此质权,债务人以一定的财物(当物或质物)交付于债权人(从事营业质业务的当铺)作担保,向债权人借贷一定数额的金钱,于一定期限(回赎期限)内,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即取回担保物,于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担保物(当物或质物)即归债权人所有,或者由债权人以当物的价值优先受偿。营业质权与民事质权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不适用有关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得约定,在债务人届期不能回赎质物时,质物即归债权人所有。而于民事质权,禁止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时,质物归质权人所有(郭明瑞、杨立新:《担保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页。)。

    (四)意定质权与法定质权

    此系以成立原因之不同而作的区分。意定质权指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定的质权;法定质权指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质权。

    (第二节    动产质权

    一、动产质权的意义

    动产质权,指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而得就其卖得价金,受优先清偿的权利。据此定义,可知动产质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动产质权,系以他人之动产为标的物。动产质权之标的物应为动产,除此以外的其他财产均不得为其标的物。此所谓动产,指有财产价值,并可依法定程序变卖的动产。动产质权的最终目的在于变卖出质人移转占有的动产,并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因而无财产价值的动产和不能依法定程序变卖的动产如鸦片等,不得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另外,动产质权的标的物须属于他人所有,因以他人的动产为质物,始能发挥质权的留置与优先清偿效力。可见,动产质权为于他人的动产上存在的权利,属定限物权之一种。

    2.动产质权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的担保物权。动产质权之成立与存续,以质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的动产为必要。唯有疑问的是,此所谓交付的动产,是否仅指现实交付的动产?对此,法国判例学说从来采肯定立场,认为应以现实交付的动产为限。依德国民法第1205条、第1253条规定,此所谓交付,不独指现实交付,而且也包括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瑞士民法第884条第3项,及日本现今判例与学者通说,均采与德国民法相同立场,同样将以占有改定方式而为的交付排斥在外([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02页。)。我国现行法制尚未建立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制度,是为立法上的重要缺漏,当无疑义。我国制定物权法或民法典时,势将建立这些制度,已是不争之共识。鉴于此,关于我国动产质权制度中“交付”一语之解释,宜采现代多数国家立法例,解为除占有改定外,无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或指示交付等,均无不可。因为,于简易交付,质权人于质权设定前,已先行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故设定质权时,质权当然成立;于指示交付,质权人系以间接占有的方式占有质物,质权设定时,质权关系亦同样当然成立。

    另依各国法,质权人占有质物,须以继续占有为必要。除特殊情形外,质权人通常自丧失质物占有之时起,亦就同时丧失质权。动产质权的标的物既可由债务人提供,也可由第三人提供。唯无论由何人提供,该动产均须具有让与性,否则不能作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

    3.动产质权为得就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系为确保债权之清偿而存在,因而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质权人自得变卖质物,就质物卖得价金,较诸一般债权与成立在后的物权,优先受偿。可见,动产质权除因占有质物而有留置效力外,并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就此而言,动产质权与抵押权、留置权并无不同,即皆属价值权。

    4.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动产质权为质权之一重要类型,系为担保债权之清偿而成立,具有优先清偿效力与留置效力,于债务人届期不清偿债务时,质权人得实行其质权,故为担保物权之一种。

    二、动产质权的取得

    (一)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

    动产质权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包括动产质权的设定与让与两种情形,试分述之如下。

    1.动产质权的设定。

    动产质权设定的当事人,一方为欲取得动产质权的人,称为质权人,质权人以债权人为限;另一方为以动产供作债权担保之人,称为出质人,除债务人自身外,第三人也可为出质人。第三人对于质权人的责任,仅止于以动产为其债权提供担保,与质权人既无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也无保证债务关系。故质权人实行质权致第三人丧失其质物所有权时,该第三人即得对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通过设定取得动产质权,为动产质权取得的最基本方式。按照各国法,虽可用遗嘱方式设定动产质权,但实务上极为罕见。因而所谓动产质权的设定,乃主要指依契约设定动产质权。由动产质权的本质所决定,设定动产质权时,仅有当事人间设定动产质权的合意,动产质权并不成立,而唯有设定人将动产移转占有于债权人,动产质权始得成立。此所谓将动产移转占有于债权人,即将动产交付于债权人。如前所述,它不仅包括现实交付,而且也包括简易交付及指示交付。不过,为确保质权的留置效力,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替自己占有质物,故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宜解为不生设定的效力([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172页。)。

    设定动产质权的行为为处分行为,因而无论是债务人提供的动产或第三人提供的动产,提供人均须对动产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将依法不生动产质权设定的效力。唯因动产无登记制度,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故质权人往往无从稽查出质人是否为有处分权之人。如于质物交付后,真正权利人可予追夺,则动产质权之设,即变得毫无意义。因之,为保护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质权人与交易安全,各国法律遂认动产质权有所谓善意取得制度。即质权人善意占有动产,并受有关占有规定的保护时,纵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282-283页。)。

    动产质权之标的物,以动产为限。惟此所谓动产,并非指一切动产,而是指具备一定条件的动产。一般认为,可得成为动产质权标的物的动产,须具备下述要件:一是该动产须有可让与性。即不能让与的物或不具交换价值的物,不得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二是该动产须为独立物、特定物;三是该动产须为适于留置之物。如前所述,动产质权,以权利人对质物之有占有为其成立与存续要件,具有留置的效力,故经济上不适于留置之物,如航空器、船舶等,因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关系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甚大,宜使其充分发挥经济效用,故不适于留置,不得为质权的标的物。现代各国对于这些具有极大经济价值的动产,通常通过制定特别抵押权法的方式,来发挥其担保债权实现及融通资金的功能。如日本之汽车抵押法、建设机械抵押法及航空机抵押法即是。可见,现代法律之拒绝承认航空机、船舶得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其旨意正在于使此等特殊动产可发挥其最大的效用,以裨益于国家和社会。

    关于质权的标的物,以下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一,金钱可否为质权的标的物?金钱,又称货币,指作为法的支付手段的具有强制通用力的铸币和纸币。因货币所有权具有特殊性,占有货币者,即推定该人为货币之所有人,取得金钱之占有,也就意味着取得了金钱的所有权。因之,以金钱供债权之担保而移转金钱之占有时,所有权亦随同移转,而此与质权之设并不移转质物之所有权于质权人显有龃龉。故一般认为,金钱不得为质权的标的物。但是,若能使金钱特定化,并使之成为“独立物”(如将某特定的金钱加以包封或指明其面额与号码),则金钱不妨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物。

    第二,已设定质权的动产,可否复设定质权?对此,学说多持肯定立场。因为以动产设定质权后,设定人并不丧失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其仍然为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人,故从理论上说,设定人自可再设定质权(惟应注意的是,以让与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的方法设定质权后,如果:(1)将来第三人拒绝返还该动产,质权人须对之起诉请求返还;(2)返还请求权自始不存在,动产质权溯及的失其效力;(3)该动产在返还于质权人前灭失,而返还义务人非得受赔偿金时,质权人无从行使其质权。基于这些缘由,实务上很少见到采此种方法设定质权的。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285页注释4。)。更何况质权为担保物权,以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从中优先受债权之清偿为目的,于同一标的物上设定复数质权,正可以发挥一物的担保价值。

    第三,动产之应有部分,得为质权的标的物。不过设定质权时,出质人应使质权人与该动产的其他共有人共同占有同一动产。

    只有如此,始生质权设定的效力(关于以上问题的详情,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87-289页。)。

    2.动产质权的让与。

    动产质权为非专属性的担保物权,自可加以让与。但因动产质权系担保债权而存在,具有从属性,故动产质权应与所担保的债权一并让与。质言之,债权让与时,质权原则上也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遂因此而取得质权。

    (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

    1.因时效而取得。通说认为,动产质权得因时效的完成而取得。即债权人以担保债权的意思,于一定期间公然、和平继续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取得动产质权。当然,因时效而取得动产质权,乃是以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有债权存在为前提的。因质权为从属于债权而存在的权利,具有从属性,故不得独立存在。

    2.依善意取得方式而取得动产质权。依善意取得方式取得动产质权,性质上非属于因当事人的设定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质权,属于原始取得范畴(参见[日]铃木禄弥:《物的担保制度的分化》,创文社1992年版,第519页以下。)。我国台湾民法就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设有明文。其第866条:“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处分质物之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据此规定,学说认为只要具备以下要件,债权人即可依善意取得方式取得动产质权:一是标的物须为动产,不动产不包括在内。而且,该动产尚须与设定质权之本旨无违;二是须出质人为动产占有人且无处分之权利;三是须质权人已占有动产;四是质权人系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此包涵两层意义:第一,质权人须为善意,即质权人设定质权时,不知出质人就该动产无处分权;第二,质权人系依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之占有(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90页。)。

    3.因继承而取得。动产质权为财产权,于质权人死亡时,得由其继承人依继承而取得。按照通说,动产质权因继承而取得时,不以继承人是否知其事实,或已否占有质物为必要。

    4.因法律规定而取得。动产质权因法律规定而取得者,称为法定质权。例如,按照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受担保利益人对于供担保人所提存的现金、法院认为相当的有价证券或当事人约定之物,有法定质权存在。

    三、动产质权的效力

    (一)动产质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与抵押权担保债权的范围相同,动产质权担保债权的范围,通常也由当事人以契约订定。如当事人可约定违约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其他损害赔偿也在担保范围之内。当事人未订定受担保债权的范围时,依多数国家立法与实务,以下费用为动产质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质权的费用及质物因隐有瑕疵而生的损害赔偿。我国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可见我国现行法关于质权担保的范围,与各国法的规定大体一致。

    由上我们看到,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实际上较抵押权担保的范围为广。所以如此,其主要理由在于,因质物隐有瑕疵而生的损害赔偿,一般不属于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因为抵押权的存续并不移转作为标的物的不动产或动产之占有,故不生抵押物隐有瑕疵,致债权人发生损害的问题。与此相反,因质权的成立与存续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必要,故质物移转于质权人后,因质物隐有瑕疵致质权人于损害时,出质人自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惟依多数国家立法与实务,此项损害赔偿之发生,只在具备以下要件时,始得属于质权的担保范围:一是须质物确有瑕疵;二是须质物的瑕疵属于隐藏瑕疵。如质物瑕疵为质权人所明知,则质权人此后纵因该瑕疵而生损害并得请求赔偿,也属普通债权,而不在动产质权所担保的范围之内;三是须瑕疵与损害之发生有因果关系([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4年版,第200页。)。另依学者通说,质权人因保管质物所生的必要费用,亦属于质权所担保的范围之内(须注意的是,自罗马法以来,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始终呈现出一种不断扩张的趋势,如法国民法第2082条第1项、德国民法第1210条、瑞士民法第891条第2项等等,都规定了范围甚为宽泛的质权担保范围。其理由为:同一质物上存在复数质权的情形很少,质权的被担保债权的范围纵有扩张,也极难影响后次序质权人的利益。参见[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10-111页。)。

    依近现代各国民法与实务,于动产上设定质权后,当事人可约定扩张其担保债权的范围。但同一质物上如有第二次序以下的质权人时,或该质物为第三人所提供时,为保护其余质权人或第三人的利益,该扩张的约定,非经此等利害关系的同意,对其不生效力。至于约定缩小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如无损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当事人得任意为之(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93页。)。

    (二)动产质权标的物的范围

    动产质权与抵押权同属担保物权,关于标的物的范围,二者大抵相同,即以标的物所有权的范围为质权的范围。惟动产质权以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为成立要件,此与抵押权显然有别。因此之故,动产质权标的物的范围,亦与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未尽相同。

    近现代各国民法,关于动产质权之效力得及于标的物的范围,设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第1212条规定,当事人未就动产质权标的物的范围予以约定时,动产质权的效力得及于由质物分离的出产物,但是,质物的法定孳息及从物,不得为质权效力之所及;与此不同,依瑞士民法第892条,质权的效力得及于从物,与变卖质物时作为质物之构成部分的孳息,但除另有约定外,由质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不得为质权效力之所及;日本民法关于动产质权之效力所得及于标的物的范围,未设明文。唯依学者通说,动产质权之效力所得及于标的物的范围主要有三:从物、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及物上代位物([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09页。)。

    我国现行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权的效力得及于标的物的范围,与日本法相同,同样未作规定。综合各国立法规定,及参酌晚近以来各国民法理论研究成果,论者认为,除供担保的质物本身以外,我国动产质权之效力所得及于标的物的范围,宜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说明。

    1.从物。关于动产质权的效力是否当然及于从物,向来有肯定与否定两种学说。肯定说认为,由于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因此动产质权的效力得及于质物之从物。否定说认为,动产质权,以将质物移转于质权人占有为其成立要件。虽为质物之从物,但如未将其交付于质权人占有时,则仍不得为质权效力之所及。例如汽车之预备轮胎,虽为汽车之从物,但以汽车出质而未将预备轮胎一并交付于质权人时,质权人拍卖质物之际,仅得拍卖受交付的无预备轮胎的汽车,而不得请求出质人交付预备轮胎,一并拍卖。反之,质权人受交付时,如为有预备轮胎之汽车,则出质当时,纵约定将汽车出质,而无连同预备轮胎一并出质的表示,质权的效力,也得当然及于该预备轮胎。即质权人实行质权时,得连同预备轮胎一并变卖(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288-289页。)。此两说中,以后说为多数说,并符合动产质权的成立要件(此也为现代日本之通说。认为质权设定契约由于为要物契约,故设定质权时如将从物也一并交付于质权人时,质权的效力即得当然及于该从物,反之则否。参见[日]林良平编辑:《注释民法》(第8卷),有斐阁1965年版,第242页。)。

    2.孳息。所谓孳息,包括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如质物经出质人同意,由质权人使用而应支付的对价,或出租于他人而得收取的租金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动产质权的效力,得当然及于质物的孳息。

    3.拍卖质物所得的价金及因质物灭失而得受的赔偿金。近现代各国民法一般认为,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显有减少,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拍卖质物。于此情形,拍卖所得的价金,遂成为质物的代替物。质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得就该代替物受偿。质言之,动产质权的效力得及于该预行卖得的价金。因此项预行卖得的价金于债权清偿期届至前,仅为“代充质物”,故质权人不得迳以之受偿。

    与抵押权的效力得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相同,动产质权的效力也得及于质物的代位物。质物的代位物,即质物灭失所得受的赔偿金。依各国法和实务,得成为质物的代位物者,通常须具备三项要件:一是质物须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而绝对灭失;二是因灭失而受有赔偿金。如灭失后并无赔偿金,则质权消灭,自无物上代位之可言;三是须为出质人所得受的赔偿金。如非出质人所得受的赔偿金,则质权人无从行使物上代位权([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175页。)。

    4.添附物。质物如与其他动产添附,且添附物之所有权由质物所有人取得时,质权的效力自应及于添附物。如因添附的结果,质物所有人与添附物所有人共有添附物时,质权的效力即仅及于添附物依质物价值计算的应有部分之上(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95页。)。

    (三)出质人的权利

    1.质物的收益权。出质人于设定质权后,质物虽已由质权人占有,但出质人仍得以契约约定:自己保留对于质物的收益权。如,约定母鸡出质后所生的小鸡,仍由自己收取(谢在全:《民法物权论文》(下),第195页。)。

    2.质物处分权。出质人虽将质物的占有移转于质权人,但并不因此丧失对于质物的所有权,出质人仍可以简易交付或指示交付的方式,将质物予以转让,或于同一质物上复设定质权,以担保其他债权的履行。此时,原有之质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至于事实上的处分权,因出质人已丧失质物之占有,无从为事实上的处分,且此也有害于质权人的利益,故应解为不得为之(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95-296页。)。

    3.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与代位权。在动产质权法律关系中,当出质人非为主债务人而系第三人时,第三人于代位清偿债务后,对主债务人即有求偿权与代位权。第三人如因质权的实行丧失质物所有权时,还有权依保证担保制度的规定向主债务人请求补偿。关于此,我国担保法第72条设有明文: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索。

    (四)出质人的义务

    1.损害赔偿义务。

    动产质权法律关系中,出质人对于因质物隐有瑕疵所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于质物的非隐有瑕疵致质权人于损害时,亦复如此。不过此种损害赔偿债权,宜解为普通债权,非属于质权担保的范围([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174页。)。

    2.偿还必要费用的义务。

    即出质人对于质权人因保管质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负有偿还的义务。至于质权人就质物所支出的有益费用,出质人是否须负偿还义务,学说见解不一。唯有力的学说认为,出质人通常为经济上的弱者,为使出质人清偿债务后,不致发生偿还有益费用的困难,对于质权人非经出质人同意而支出的有益费用,出质人不负偿还义务(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97页。)。

    (五)质权人的权利

    动产质权法律关系中,质权人通常享有如下权利:优先受偿权、留置权、收取质物孳息权、转质权及拍卖质物权(预行拍卖及实行质权时的拍卖)。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质权人对于质物卖得价金有较其他普通债权人及后次序质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学说称为优先受偿权。此优先受偿权,非动产质权所独有,其他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等也同样有此效力。至于质权人在其债权全部受清偿前得拒绝返还质物的留置权,实质为动产质权成立与存续的必要前提,无此留置效力,质权既无以成立,也无以存续。有鉴于此,关于质权人的权利,以下仅就质物孽息的收取、转质权及预行拍卖质物权予以说明,至于质权人于质权实行时的拍卖质物权,因较复杂,故拟于后面再作论述。

    1.质物孳息的收取。

    在质权法律关系中,除当事人间约定质物的孳息由出质人或第三人收取外,原则上质权人得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称为质权人质物孳息之收取。动产质权,虽非用益物权而为担保物权,但质物既为质权人占有,因而由其收取质物所生孳息,自属便利。所谓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质权人收取质物所生孳息,应尽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否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须说明的是,此所谓由质权人收取质物所生孳息,并不是说该项孳息即归质权人所有,该项孳息,为动产质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之一,通常应首先用于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次抵原债权之利息,最后抵充原债权。

    2.转质权。

    转质(pignus pignoris,Afterpfand),指质权人于质权存续中,为供自己或他人债务的担保,将质物移转占有于第三人,于质物上设定新质权的行为。究其实质,系为质权人于债权未届清偿期前处分所占有的质物的行为。通说认为,此种行为已越出担保物权固有的目的范围之外。

    近代以来,各国民法规定的转质,不外包括两种,即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关于转质的立法例,各国未尽一致。德国民法与法国民法未设转质规定。瑞士民法虽设转质规定,但不承认责任转质,而仅肯定承诺转质(第887条)。我国台湾民法虽仅有责任转质,而无承诺转质之规定,但学说认为,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责任转质既为法所许,经出质人同意的承诺转质,当无不许之理。因而我国台湾民法,不仅明文肯定责任转质,而且解释上也承认承诺转质。

    (1)责任转质。

    责任转质,指未经质权设定人(出质人)的同意,质权人以自己的责任进行的转质([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4年版,第203页。)。

    其一,责任转质的性质。

    关于责任转质的性质,学说历来纷争不已,聚讼盈庭。主要有四种学说:

    A,附条件质权让与说。此说认为,转质为质权人将其质权让与于转质权人,不过附有转质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因其他原因而消灭时,质权仍复归于质权人的解除条件,此说与“将质物转质”的事实显然不合,且单独让与质权,与质权从属性理论也不相符。另外,转质后的转质权,乃与原质权同时存在,而非原质权消灭。如依此说,原质权于让与后至条件成就前,曾一度消灭,也与法理及当事人的意思有违,故不足采([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论2》(物权编)(下),有斐阁明治39年版,第477页。)。

    B,质权出质说。认为质权人将其取得的质权出质,系质权人以其质权为标的,设定权利质权于第三人的行为,实质为权利质权之一种。此说一方面与“将质物转质”的事实不符,另一方面,单独以质权设质,也与质权处分上的从属性有违,故也非可取([日]曾田厚:《民法讲义3》(担保物权),有斐阁1980年版,第72页。)。

    C,债权与质权共同出质说。即认转质为质权人将质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共同设定质权于第三人,奥地利民法采此说。该法第454-455条规定,转质权人如欲实行质权,不仅须自己的请求权已届清偿期,而且也须转质人对于第一债务人的请求权,亦已届实行之时期。此说虽不违反质权处分上的从属性,但仍与“将质物转质”的事实不符,故也为多数说所不采([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17页。)。

    D,质物再度出质说,又称新质权设定说。认为转质,系质权人为供自己债务之担保,于质物上复设定新质权的行为。此说因能恰当地解明转质的性质,故为多数学者所采,成为事实上的通说([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15页。)。

    以上各说,以质物再度出质说,为现今最有力的学说([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4年版,第203页。),本书采之。

    其二,责任转质的有效要件。

    一般而言,进行责任转质须具备以下四项要件:

    A,须于质权存续中进行转质。法律设转质之目的,在于避免质权存续期间内资金的固定,使在此期间,对于同一质物,能再度利用。因之质权存续,为转质权发生与存续的前提。质权尚未成立,固然无转质权发生之可言;质权消灭,转质权通常也随而消灭。

    如非在质权存续中,质物即使仍由原质权人占有,也不得进行转质([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4年版,第204-205页。)B,须以自己的责任进行转质。所谓“自己的责任”,指质物因转质所生的一切损害,转质人均应负责。换言之,因转质人过失所生损害,转质人不独应予赔偿,而且因不可抗力所生损害,转质人也应予以赔偿。因责任转质,系未获得出质人同意而进行的转质,故自应加重转质人的责任,以保护出质人的利益(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301页。)。

    C,转质权担保的债权额,不得超过原质权担保的债权额的范围。由于转质系质权人将所得支配的交换价值赋予转质权人,因而质权人所得处分的交换价值自应以他所得支配的交换价值为限。质言之,转质权的各项内容均应受原质权的拘束,不仅转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不得长于原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而且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也不得逾越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4年版,第205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301页。)。

    D,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转质,为质权人将质物另行设定新质权的行为。因此转质须具备设定质权的一般要件。即:应达成书面协议,并使质物移转占有于转质权人。

    其三,责任转质的效力。

    责任转质一旦成立,即生如下效力:

    A,转质权一经设定,作为设定人的原质权人的责任即被加重。转质人对于因转质所受的不可抗力的损失,应负责任。如转质权人存放质物的仓库,因洪水浸入,致质物损坏时,转质人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纵不转质,质物也不能避免被毁损灭失的,其毁损灭失,转质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B,转质权的优先清偿效力。转质权人对于质物卖得价金,有较质权人受优先清偿的权利。转质,非同一出质人于一个动产上设定两个次序以上的质权,而是质权人依法律规定,就质物设定新质权。因而转质权人就质物卖得价金,当然有较质权人受优先清偿的权利,否则转质权的效力,即与第二次序以下质权的效力并无差异。因此,于有转质权场合,出质人欲清偿债务,取回质物时,一般须先向转质权人为之(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296页。)。

    C,对原质权人的拘束。转质权一经设定,原质权人便负有不得使作为人质标的的质权与债权消灭的义务。即他不得实行原质权、抛弃原质权,以及不得为债务的免除行为和使债权发生抵销,等等([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21页。)。

    D,转质权的优先清偿效力,限于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的范围。亦即,转质权人对其质权仅能于转质人原质权范围内行使。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与清偿期,必须在原质权的范围之内。

    其四,责任转质的实行与消灭。

    转质权,只有在转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与原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均届至时,方可实行。之所以要求两个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均须届至,主要是因为转质权乃是依存于原质权的担保价值而存在。实行转质权时,标的物卖得价金宜先由转质权人优先受偿,有剩余时原质权人才能以之受偿。

    (2)承诺转质。

    承诺转质,又称同意转质,指质权人获得出质人的承诺,为供自己债务的担保,而将质物移转占有于第三人,就质物再设定新质权的行为,瑞士民法就此种转质设有明文。在承认责任转质的国家或地区,解释上大多同时肯定承诺转质的效力。承诺转质的性质,与责任转质并无差异。唯承诺转质的质权人因系获得出质人的同意而为转质,故转质权人的质权,为独立于转质人的原质权而存在。转质人所能赋予转质权人的交换价值也不以他所能支配的交换价值为限。转质权人对于转质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时,无论转质人的原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都可直接行使其质权。

    承诺转质一旦成立,即生如下效力:

    A,转质人如何实行其质权,原则上由转质权设定契约予以确定。但通常应解为转质人已放弃实行之权。

    B,转质人就质物因转质所生不可抗力损失,不负责任。

    C.转质权独立于原质权而存在,不受原质权影响。

    (3)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的差异。

    按照近现代各国民法,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具有以下差异:

    A,承诺转质为得出质人同意而进行的转质,责任转质则系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以自己的责任进行的转质。

    B,承诺转质的范围,即被担保的债权额与清偿期,无须在质权的范围之内,得为超过质权范围的转质。

    C,承诺转质,因得出质人的同意而为转质,故转质人(质权人)的责任不因此而加重;责任转质,因未经出质人的同意进行转质,故就质物因转质所受不可抗力损害,转质人也应负责,转质人的责任由此加重。

    D,承诺转质,因系基于出质人的承诺,而非基于原质权而设定的转质权,故质权虽因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转质权也不因此而受影响;反之,责任转质,于原质权消灭时,转质权也随同消灭。

    E,承诺转质,转质权人于自己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时,无须原质权亦具备实行的条件,即可迳实行其转质权;而责任转质,须待自己的质权与原质权均具备实行要件时,始得实行转质权(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306-307页;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296-297页。)。

    3.预行拍卖质物权。

    预行拍卖质物权,又称质物变价权。指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显有减少,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拍卖质物,以其卖得价金,代充质物。一般认为,质权人行使预行拍卖质物权,须具备两项要件:其一,须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显有减少,例如作为质物的大米,即将霉烂,即是适例;其二,须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

    合乎上述要件,质权人即可不问债权清偿期是否届至,而迳拍卖质物,并得以其卖得价金,代充质物。所谓代充质物,即质权移存于拍卖所得的价金之上,而非指以该价金充债权之清偿。因而此之所谓拍卖,乃与质权实行之时的拍卖不同,前者属于债权未届清偿期时的预行拍卖,后者为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的拍卖;前者卖得的价金仅能代充质物,而后者可迳就卖得价金优先受清偿。但无论何者,本于公平正义观念及为保护出质人的利益计,质权人于拍卖质物前,除有确实不能通知出质人的情形外,均应先行通知出质人(郑玉波:《民法物权》,第314页。)。

    (六)动产质权的侵害与救济

    动产质权受到侵害时,质权人可依物上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救济。另依日本民法,此外还有专以保护质权人为目的的期限利益丧失制度,及增担保制度。

    1.物权请求权。前面已经谈到,质权为物权之一种,质权人自享有基于质权的物权请求权。尤其于质物被设定人、债务人非法占有时,质权人得基于质权而行使标的物返还请求权。

    2.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质物因他人之故意或过失遭受侵害并生实际损失时,质权人得基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制度,请求侵害人就所生损害予以赔偿。

    3.期限利益的丧失。质物因可归责于质权设定人、债务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时,设定人等即丧失期限利益。此时,质权人可立即请求债务人等清偿被担保的全部债权(参见日本民法典第137条第2项。)。

    4.增担保。在动产质权实务中,当事人往往于质权设定契约中订立所谓增担保条款,约定标的物因毁损灭失致其价值减少时,设定人得增加与减少部分价值相当的担保。作为契约条款之一,当事人所为的此种约定当然有其法律上的效力,设定人须依约定履行增担保的“债务”。惟问题在于,当事人未作此种约定时,此种场合质权人是否可以当然请求增加担保?法国民法第2131条采肯定立场,德国民法第1133条事实上也采与法国民法同样立场。日本民法虽未设有明文,但判例学说也多采肯定主义,认为标的物因毁损灭失致其价值减少时,设定人得增加提供与减少部分价值相当的担保。我国担保法对此问题未设规定,唯论者认为,注重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解释上宜采肯定主义。

    (七)质权人的义务

    质权人的义务,即动产质权人在质权法律关系中依法应当实施的行为。动产质权为定限物权,受出质人所有权的制约,因此动产质权人在行使质权的同时也须对出质人承担相应的义务。依各国立法与实务,质权人的义务主要有下述四项:

    1.质物之保管。

    对质物予以保管,为质权人之一项重要义务,此项义务与质权人占有质物的权利密切相关,故属于和质权人的占有权相对应的义务。于动产质权法律关系中,质物既然由质权人占有,质权人也就理应对质物负保管义务。此所谓保管义务,非指一般保管义务,而是指善良保管人的保管义务。换言之,质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质物。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罗马法称为善良家父的注意,德国民法第276条谓为交易上必要的注意。此种注意,是以交易上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应具有的注意为标准,客观的加以判定。义务人是否具有此项知识经验,有无此项注意能力,以及其个人平常对于事物的注意程度如何,均非所问。质权人如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质物,而致出质人于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303-304页。)。

    我国担保法第69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负有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质物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所谓妥善保管,应解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质物。

    2.应以对于自己财产同一的注意收取质物孳息并为计算。

    质权人应以对于自己财产同一的注意,收取孳息,并为计算。例如质物为乳牛时,每日取乳若干,始可保证乳牛健康,应以该牛为自己之物而为计算,即其适例。质权人如违反各该注意义务,致出质人于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304页。)。

    3.赔偿因转质所受的损失。

    前已提及,质权关系存续中,质权人虽可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子第三人,但因转质而使质物受不可抗力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

    4.返还质物。

    返还质物,为质权人负担的一项主要义务。动产质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仅在债务人届期未清偿债务时,始得就动产卖得价金而受清偿。但若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时,基于动产质权的从属性,质权人即不得再继续占有质物,相反应将其返还于有受领权之人。此所谓有受领权之人,包括出质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之人。质权人违反这一义务时,有受领权人得诉请返还。如因保管不周,致不能返还时,有受领权之人还得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担保法就质权人之质物返还义务设有明文。第71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八)动产质权的实行动产质权的实行,为动产质权最主要的效力之一。依解释,所谓动产质权的实行,指质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为求优先受偿之实现,而处分质物的行为。对此,我国担保法第71条第2、3款设有明文:“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动产质权的实行,一般须具备两项要件:一是须质权有效存在。即有设定质权的合意及质物仍在质权人占有中。二是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所谓“未获清偿”,不仅指债权全部未获清偿,而且也包括债权一部未获清偿。

    关于质权的实行方法,我国担保法第71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拍卖、变卖及折价。其中,拍卖和变卖皆属于通过将质物出卖给其他人的方式实行质权,二者之区别仅在于出卖质物的方式不同。因之我国现行法关于质权的实行方式实质上可归结为两种:

    出卖质物,及与出质人协议将质物折价归出质人所有。

    1.拍卖质物。

    拍卖质物,为动产质权实行的最主要方式。依多数国家立法与实务,此项拍卖与抵押权实行时的拍卖并不相同,即抵押权实行时的拍卖一般须申请法院为之,而质权实行的拍卖,则由质权人自行为之,称为自行拍卖。为保护出质人的利益,质权人拍卖质物时,一般应于拍卖前通知出质人。质权人如能通知而不为通知时,对出质人因此所受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拍卖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动产质权人于其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得就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债务人不得以已为债务的一部或大部清偿为由,而阻止质权人拍卖质物。另外,由于动产质权为就质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因而在动产质权无次序时,质物卖得价金在扣除有关费用后,即由质权人独自受偿,而不发生价金分配问题。于质权人受偿后,如有余额,应返还出质人;如有不足,则未受清偿的部分,即成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

    2.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归出质人所有。

    质权人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为受清偿,可通过订立契约取得质物所有权。一般而言,以此方式实行动产质权须具备下述要件:一是须由质权人与出质人订立契约;二是须为受清偿而订立契约;三是须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订立;四是须无害于其他质权人的利益。

    在此有必要涉及所谓流质契约(lex commissoria.pactecomnussoire,Verfallklausel)问题。流质契约,又称绝质契约,指设定动产质权时或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前,当事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未受清偿时,质物所有权归由质权人所有的约款。依多数国家立法,流质契约为非法,依法不生法律上的效力,称为流质契约的禁止(意大利旧民法明示采流质契约禁止主义,唯意大利现行民法未设类似之明文。)。我国担保法就此问题系采同样立场,不认流质契约有法律上的效力。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移转给质权人所有。至于法律何以设此规定及违反此规定而为约定时无效的范围,则与前述流质抵押契约部分的说明大致相同,可以参考。

    3.以其他方法处分质物。

    所谓以其他方法处分质物,指以上述两种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实行质权。在现代动产质权实务上,主要指以一般的买卖方法或登报标售方法,实行质权。依各国法与实务,以此种方法实行质权,以无害于其他质权人的利益为前提,否则不得依此方法处分质物,实行质权。同时,以此方法实行质权时,得由当事人订立契约。至于订立此项以其他方法处分质物的契约所应具备的要件,则与前述订立契约取得质物所有权所应具备的要件,大致相同,契约的内容,为处分质物方法的协议。

    四、动产质权的消灭

    动产质权的消灭,即动产质权人对特定动产的质权不复存在。动产质权的消灭原因,除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如混同、没收及抛弃外,尚有下列各种:

    1.所担保的债权消灭。动产质权,为因担保债权,占有出质人移交的动产,而得就其卖得价金受优先清偿的物权,为从属于债权而存在。因此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从属于该债权的动产质权也当然随而消灭。我国担保法第74条规定:质权与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随而消灭。

    2.质物之返还。前面已经谈到,质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的动产,为动产质权的成立与存续要件,且质权人不得以占有改定方法设定质权,否则依法不生设定效力。因此,如质权人返还质物于出质人时,质权也就当然归于消灭(关于质权设定后,质权人任意将质物返还于设定人时,质权是否消灭,日本判例学说素有争论。惟现今多数判例与学说系采肯定主义,认为此种情形质权当然归于消灭。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269页;[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4年版,第208页。)。所谓返还质物,指质权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质物的占有移转于出质人。至于占有移转的原因如何,则非所问。但出质人非基于质权人自己的意思占有质物,而是以强盗、窃取等侵夺方式取回质物时,非此所谓返还质物,从而质权也并不因此而消灭(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317页。)。

    3.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动产质权的存续要件。因此,质权人丧失质物之占有,而不能请求返还时,动产质权自应消灭。所谓丧失占有,指质物因遗失、被盗、被侵夺或其他情形,质权人已失去事实上的管领力。实务上,质权人虽已丧失占有,但如能依物上请求权或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时,质权仍不消灭。

    4.质物灭失。物权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动产质权为物权之一种,自然也不例外。唯动产质权为价值权,以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故标的物虽已灭失,但如因灭失而受有赔偿金时,质权人得就赔偿金取偿。此赔偿金遂成为动产质权标的物的代替物。

    我国现行担保法就动产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的问题设有明文。第73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时,因灭失得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5.动产质权的实行。质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得处分质物,实行质权。此时,质权人无论是否受完全清偿,动产质权皆归消灭。

    (第三节    权利质权

    一、权利质权的基础理论

    (一)权利质权的意义

    权利质权(Pfandrecht an Rechten),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依此定义,可知权利质权具有下述法律特征:

    1.权利质权为质权。权利质权,为与动产质权相并立的另一类质权。二者均为以取得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为目的的价值权。

    惟前者因系存在于权利之上,而非存在于动产之上,故称为权利质权。

    2.权利质权为以可让与的债权或其他权利为标的的质权。

    与动产质权相同,权利质权,是以就入质权利的价值,担保债权受优先清偿的价值权。因之并非任何权利均可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相反,通常只有具备以下性质的权利,才能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1)须为财产权。权利质权的标的须为财产权,因而非财产权,如人格权与身份权等,因不具有经济价值,无从供债权优先受清偿,故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2)须为可让与的财产权。由于权利质权,为债权未受清偿时,得以入质权利的价值供债权优先受偿的价值权,且权利质权应依有关权利让与的规则而设定,故非可让与的债权或其他权利,自不适于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具体言之,下列权利通常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1)性质上不得让与的债权,如注重契约当事人个性的雇佣契约债权,以亲属关系之存在为前提的扶养请求权等,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2)依当事人特约不得让与的债权,而第三人知悉有此特约的,该债权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3)禁止扣押的债权,如养老金请求权等,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4)特别法明定不得让与、扣押或供担保的债权,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5)不动产物权、矿业权、渔业权及水权等,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6)动产质权与留置权和抵押权同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质权人或留置权人不得以质权或留置权单独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债权,也不得由债权分离而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因此动产质权与留置权均不适于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7)商标专用权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权利质权,为现代社会一类重要的担保物权。法制史上,权利质权滥觞于罗马帝政时代的债权质。帝政时代以后,以地上权(基地使用权)、用益权等财产权为标的设定质权广泛普及开来。以后,随着债权的独立交换价值之被社会所认可,以及将财产权转化为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制度肇端以后,权利质权更为盛行。反映这一现实,德国、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民法,均设有权利质权的规定。1804年法国民法由于将各种财产权视为无体动产,故各种财产权实质上仍得以动产方式设质,可见仅是无权利质权之名,而有权利质权之实。前面已经谈到,我国担保法反映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于第四章第二节就权利质权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二)权利质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权利质权的法律性质,学说历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德国普通法时代,认权利质权为权利让与之一种,称为权利让与说。此种学说曾广泛流行于当时的德国学术界。而且,在此学说之内,还形成了各种稍有差异的学说。如,附停止条件的让与说,附解除条件的让与说,内容受限制的让与说,以及设定的让与说等等。但是,1896年德国民法制定时,此前风靡一时的关于权利质权性质的权利让与说遭到全面失败,未为立法所接受。立法者认为,权利质权,并不是一种权利的让与,而是一种以权利自身为目的的质权,学说称为权利目的说(关于权利质权的性质,参见[日]林良平编辑:《注释民法》(8),第328-330页。)。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第1项:“权利亦得为质权的标的物”,即是迳依此说而作的规定。效仿德国民法第一草案而制定的日本民法,关于权利质权的性质也采与德国民法同样立场,即将权利质权解为一种以权利自身为目的的质权。第362条第1项:“质权可以以财产权为其标的”,即在明揭斯旨。如今,权利质权性质的权利目的说,已为世界多数立法与学说所接受,而成为事实上的通说。本书关于权利质权的性质,系采权利目的说。

    (三)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不同

    1.标的不同。动产质权的标的为有形的动产,而权利质权的标的则为无形权利。依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这些无形权利包括:其一,汇票、支票、车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其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其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其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2.质权设定的方式不尽相同。质权的设定虽大多都要具备订立质押合同和移转标的物占有于质权人两项要件,但由于有形动产与无形权利间的固有区别,二者于移转占有的方式上仍有很大的不同。依多数国家立法例,设定动产质权时,移转动产占有的方式只有一种--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出质的动产。而在设定权利质权时,移转权利之“占有”的方式则有三种:一是以票据化、证券化的债权设质时,交付作为权利代表符号的票据、证券即意味着移转了入质债权之占有;二是以非票据化、证券化的债权设质时,由出质人、质权人将设质的情况通知入质债权的债务人,即意味着移转了人质债权的占有;三是以股份、股票或知识产权设质时,依法进行质押登记即意味着移转了入质股权或知识产权的占有。

    3.质权保全与实行的方式有所不同。依各国法与实务,保全动产质权的主要方式为质权人对入质动产的实际管领,而保全权利质权的主要方式则是对出质人处分入质权利的法律限制,如规定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为抛弃入质权利或缩小人质权利内容的法律行为。于质权实行方式上,折价、拍卖或变卖人质动产并以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等,为动产质权人实行其质权的唯一方式,而权利质权的实行,除采此类方式外,还可采另一类方式,即取代出质人的地位,向人质权利的义务主体直接行使入质权利,并通过直接行使人质权利使被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458-459页。)。

    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虽有上述区别,但由质权的性质和基本特征所决定,权利质权的效力与动产质权的效力在基本方面仍是相同的。基于这一缘由,各国法大多规定,权利质权关系中发生的问题,除适用法律有关权利质权的专门规定外,还应适用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第81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尚应适用本章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即在明揭斯旨。

    二、债权质权

    债权质权,指以债权为标的的权利质权。所谓债权,指一方当事人(债权人)得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哪些债权得为债权质权的标的,各国立法未设明文。大体言之,可转让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以金钱、实物及知识产权为标的的债权,均可作为债权质权的标的。

    (一)债权质权的设定

    关于债权质权的设定,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依德国民法与日本民法,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不以书面为必要。日本民法第363条规定:以债权为标的设定质权时,如有债权证书,因证书之交付即生设定的效力。我国台湾民法第904条规定:以债权为标的设定质权,应采书面形式。如有债权证书的,并应交付证书于质权人。依解释,此所谓书面,即设定债权质权合意的书面,且无论债权有否证书,都须有此设定质权的书面,否则不生设定的效力(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314-315页。)。另外,一般债权质权由于须依有关权利让与的规则设定,故设定一般债权质权时,出质人尚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生设定的效力。

    在我国现行法制之下,一般认为,债权质权之设定,须由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债权质押合同及移转出质财产(债权)之占有于质权人,债权质权的设定过程始告完成。且债权质押合同,也应采书面形式。设定债权质权时,移转出质债权占有的方式因指名债权、指示债权、无记名债权之不同而有所不同。指名债权,指由指名的债权人享有的不以背书方式转让的非证券化的普通债权。以指名债权设定质权时,出质人将债权出质的情况通知债务人,即意味着出质人向质权人移转了债权的占有,而无须实际交付债权证明文书,债务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向出质债权人清偿债务。指示债权,即以记名有价证券为凭证的,由证券记名的债权人或其指示的持票人享有或行使权利的债权。以指示债权设定质权时,出质人应在债权凭证上背书记载质押情况,并将背书的债权凭证交付质权人,否则不能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无记名债权,是指以无记名证券为凭证的,由证券持有人享有和行使证券权利的债权。由于无记名证券本来就没有记载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任何持有证券的人均能享有和行使证券权利,因此以无记名证券出质,既无须背书,也无须通知证券债务人,只要交付无记名证券于质权人,即生质权设定的法律效果。

    (二)债权质权人的权利

    于债权质权法律关系中,债权质权人享有如下权利:

    1.留置人质凭证并于债权凭证灭失时,依法采取救济措施按照现代多数国家立法与实务,以指示债权与无记名债权质押时,质权人在其被担保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有权留置出质人交付的债权凭证--有价证券。同时,以指示债权质押时,如质权人留置的记名有价证券因遗失、被盗等原因而灭失,质权人有依法采取救济措施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5条、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至第198条规定,质权人留置的记名有价证券灭失时,可以通知证券的付款人挂失止付,并于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支付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人民法院通知证券付款人止付。证券付款人不停止支付而造成质权人损失的,质权人有权请求证券付款人赔偿损失。

    2.禁止人质债权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实施损害债权质权的行为

    以指名债权质押的,因质权人无入质债权之表彰物--有价证券可以占有,入质债权的债权人也就有可能通过请求债务人清偿、以自己的债务与债权抵销或者免除、缩小债务人债务等行为来损害质权人的债权质权;入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能通过向入质债权人为清偿的行为来损害质权人的债权质权。有鉴于此,法律为维护质权人的利益,遂赋予质权人以制止这类损害行为的权利。相应地,入质债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也因此承担不为此类损害行为的义务。如违反此类义务,未经质权人同意而通过清偿、抵销、免除等行为来消灭入质债权或缩小人质债权的债权额,其行为无效;入质债权清偿期届至时,质权人仍有权要求入质债权的债务人按入质时的债权额清偿。

    3.提存入质债权受偿财产,维护质权人的权利

    人质债权清偿期先于被担保债权届满的,如入质债权为指示债权或无记名债权,质权人可凭借其占有的债权表彰物--有价证券直接向证券债务人收取债权;如入质债权为指名债权,质权人即有权与出质人(入质债权的债权人)共同收取入质债权。收取的债权如为金钱债权时,质权人可与出质人协议用收取的金钱提前清偿被担保债权。如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被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则有权将收取的金钱交与第三人(银行或公正机关)提存。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届至时,质权人可就提存的金钱优先受偿。如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以另外的财产清偿债权,质权人受清偿后应通知提存单位将提存的金钱交与出质人。收取的债权如为物权债权(如仓单、提单所载明的债权)时,质权人的债权质权转化为动产质权,继续存在于收取的物品之上。因此,质权人对收取的物品既可交第三人提存,也可由自己直接占有。

    4.实行债权质权

    入质债权的清偿期晚于被担保债权届满的,无论入质债权为有表彰物的指示债权、无记名债权或无表彰物的指名债权,质权人均取得直接收取人质债权的权利。收取的入质债权如为金钱债权,质权人可就收取的金钱优先受偿,收取的金钱多于被担保债权额的,质权人应将多余部分退还出质人;相反,收取的金钱不足被担保债权额的,质权人则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收取的债权如为物权债权,质权人可依动产质权之有关规则与出质人协议,以收取的物品折价清偿被担保的债权,或者将收取的物品拍卖、变卖,从卖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5.代位行使入质债权的担保权

    人质债权的清偿期无论先于或晚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入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质权人均有权代入质债权人之地位而行使入质债权的担保权。当入质债权的担保权为保证债权时,质权人有权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保证人为清偿或承担连带责任。当入质债权的担保权为抵押权、动产质权或留置权时,质权人有权按抵押权、动产质权或留置权的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当入质债权的担保权为权利质权时,质权人也有权按权利质权的规定来行使该担保权(以上参见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464-466页。)。

    (三)债权质权人的义务

    依解释,债权质权人一般负有下列义务:

    1.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人质债权表彰物

    即以指示债权和无记名债权质押时,质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其留置的有价证券。因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有价证券,致使其灭失的,如灭失的有价证券为无法采取挂失和公示催告措施的无记名证券,质权人应赔偿出质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如灭失的有价证券为可以采取挂失和公示催告措施的记名有价证券,质权人则应积极采取挂失和公示催告措施,并承担有关费用,如因怠于采取上述措施而致出质人受到损害时,则应赔偿出质人的损失。

    2.不得逾越质权范围而就入质债权行使权利

    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届满前,质权人非经出质人同意不得单方面向债务人收取债权。人质债权为指示债权或无记名债权的,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届满前,质权人不得转让其留置的有价证券。质权人违反此项义务而致出质人于损失时,应赔偿出质人的损失。

    3.返还留置证券或通知债务人质权消灭

    被担保债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后,以指示债权或无记名债权质押的,质权人有向出质人返还其留置的有价证券的义务。无记名证券以交付方式返还,记名证券以背书方式返还。以指名债权质押的,质权人应将质权消灭的情况通知入质债权的债务人,以解除债务人对质权人承担的不得向入质债权的债权人为单方面清偿的义务(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466-467页。)。

    三、股权质权

    股权质权,指以企业出资人的股权为标的的权利质权。股权虽非单纯的财产权,但其中的财产权因具有交换价值,因此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近代以来,随着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成为社会的重要经济主体,以股权为标的的质权也随之盛行开来。特别是其中以股票为表彰物的股权,因股票可以买卖,设定质权与实现质权均极为方便,因而倍受青睐而日益成为权利质权的重要标的之一。前面已经谈到,我国1995年担保法,反映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权利质权制度。关于股权质权,该法第78条设有专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1款)。

    (一)股权质权的标的

    由股权质权的性质所决定,股权质权的标的为股权。唯依各国法,并非所有的股权均能作为质权的标的,相反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股权始可作为股权质权的标的,按照我国现行法,这些条件是:

    1.依担保法第75条和78条规定,股权质权的标的仅为股份公司股东的股票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而合伙企业(含无限责任公司)合伙人的出资权及合作社社员的股金权,为不适于质押的股权。因为此类“股权”与企业合伙人、合作社社员的人格密切联系,不仅质权的设定和实现较为困难,而且质权的实行将导致合伙人退伙、社员退社,影响合伙企业与合作社稳定。

    2.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质权也受某些特别法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并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据此规定,可以知悉,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向本公司其他股东出质的,不受限制;向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出质的,必须经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另外须补充说明的是,以股权为质权标的时,质权的效力并不及于股东的全部权利,而只及于其中的财产权利。换言之,股权出质后,质权人只能行使其中的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非财产权则仍由出质股东行使(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468-469页。)。

    (二)股权质权的设定

    1.股票质权的设定

    股票质权,指以股份公司的可转让股票为标的的权利质权。我国担保法第78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此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关于股票质权的设定须具备两项要件:一是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二是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其中,后一要件适用于由证监会指定机构集中保管的股票。

    股票为有价证券之一种,依有价证券质押的一般要求,股票质押也应移转股票的占有。但是,依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第53条,由证监会指定机构集中保管的股票的所有人并不直接占有股票,故股票保管机构的质押登记在此场合也就具有了移转股票间接占有的意义。

    2.股份质权的设定

    股份质权,依担保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为标的的质权。我国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此所谓股份,只能依有限责任公司立法解为股东出资的份额比例,而不能依股份公司立法解为公司资本的最小单位。据此规定并结合我国公司法第35条,可以知悉,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向本公司以外的人出质时,质权的设定须具备三项要件:其一,须取得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二,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三,须将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向本公司其他股东出质的,仅须具备后两个要件即可,而不须具备前一个要件。

    (三)股权质权人的权利

    于股权质权法律关系中,股权质权人通常享有下列权利:

    1.留置出质股票的权利。即以非集中保管的实物券式股票质押的,质权人在其被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有权留置出质人交付的出质股票。

    2.得禁止出质人非法转让股票股份,以保全股权质权。我国担保法第78条第2款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据此规定,可知股票股份质权,非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

    3.收取公司盈余分配及剩余财产的分配。由质权的性质所决定,股权质权人有权直接收取公司的盈余分配。但质权人收取公司盈余分配,并非直接取得盈余分配的所有权,而是应将收取的盈余分配充抵被担保债权的利息及原本。

    4.实行股权质权。即股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质权人可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分入质股权,并从卖得价金中优先受清偿。但是,股权质权的实行方式与债权质权的实行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债权质权,虽也可通过转让债权,并从转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方式获得实现,但债权质权最重要、最直接的实现方式,则是质权人直接收取入质债权,并从所得财产中优先受偿。而股权质权,由于其标的股权是无期限的,而且出质股东不能要求退股,请求公司分出其出资的财产,因此股权质权实行的通常方式是以入质股权折价归质权人所有,或者转让入质股权,而从所得价金中优先受偿。

    (四)股权质权人的义务

    在股权质权法律关系中,股权质权人主要负有下述三项义务:

    1.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人质股票。股权质权关系存续中,质权人有留置出质人交付的入质股票的权利,同时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人质股票的义务。当人质股票因意外事故而灭失时,质权人有权利、也有义务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灭失股票无效,并为出质人申请补发新股票。

    2.质权实行期届至前,不得处分入质股权。

    3.返还入质股票或通知注销质押登记。当被担保债权因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抵销债务或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等原因而消灭时,质权随之消灭。此时,质权人遂负有返还入质股票或通知注销质押登记的义务。

    四、知识产权质权

    知识产权质权,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质权。按照我国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所谓知识产权质权,指以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质权。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专利权、商标权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客体--技术发明、商标与作品等无形财产也同样是商品,它们与有形财产一样同具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权利人可以通过转让权利或许可他人使用作为权利客体的技术发明、商标与作品而获取经济利益,因此知识产权也具有保障债权获得清偿的担保价值,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而设定权利质权。

    (一)知识产权质权的客体(标的)

    知识产权虽可作为质权的标的,而设定知识产权质权,以供作债权的担保,但须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均有此项机能。第一,因知识产权为财产权与人身权两位一体的权利,其中的人身权,如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专属于作者的人身权利等,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而只有其中的财产权利始可成为质权的标的;第二,知识产权中不能转让的财产权利,也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如发明人、发现人领取奖金的财产权利,即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

    (二)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

    我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关于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必须具备两项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二是,须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依我国商标法第2条、专利法第3条的规定,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的机关为国家商标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机关为国家专利局。我国商标局、专利局就商标权、专利权之质押予以登记后,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告。另外,由于商标注册证书和专利证书非属流通证券,故以商标权、专利权为标的设定质权时,出质人无须向质权人交付商标注册证书和专利证书,而应由质押登记机关发给质押证书。

    (三)知识产权质权人的权利

    1.收取入质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知识产权人于出质前同他人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其效力不因知识产权之出质而受影响,使用人仍有权继续使用。如果许可使用费于知识产权出质时尚未收取的,质权人有权收取该许可使用费。

    2.同意出质人转让知识产权或许可他人使用。我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对入质知识产权,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是为质权人同意出质人转让知识产权或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的权利。

    3.实行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质权人有权处分入质知识产权并从卖得价金中优先受偿。处分的方式,依各国法及实务,主要有三:一是与出质人协商将入质知识产权归质权人所有;二是转让入质知识产权;三是许可他人使用。

    (四)知识产权质权人的义务

    1.不得擅自使用入质知识产权的客体。即质权人不得凭借质权人地位,而擅自使用入质知识产权的客体--商标、专利技术或作品,如欲使用,则须获得出质人之许可。

    2.允许出质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知识产权人在出质前对知识产权的客体已为某种使用,或者已许可他人为某种使用的,其对知识产权客体之使用,不因出质而受影响,知识产权人或被许可人仍有权于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3.被担保债权因清偿、抵销等原因而消灭后,知识产权质权人有通知质押登记机关注销质押登记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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