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哲学-环境责任保险
首页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书架
    在全球范围内,随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数量增多、危害增大以及公众环境维权意识增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已成为各国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之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通俗来说是由保险公司向存在污染风险的企业提供保险,一旦企业发生污染事故,保险公司负责帮助企业理赔,企业仅需支付一定日常保险购置费用的保险方式。本章在依据我国具体实际、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只探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的保险模式、承保范围、保险费率、索赔时效、承保机构等五个核心问题。

    第一节保险模式

    依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是否由法律强制规定,可将其分为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称法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有可能污染环境的企业依法必须投保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自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称任意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而订立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一、国际成熟的保险模式

    目前全球范围内,有以下比较成熟的保险模式:

    1.以美国、瑞典为代表的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

    美国对处理有毒物质和废弃物可能引起的损害实行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如美国1970年颁布的《清洁水法》规定,所有进入美国的船只必须投保责任保险,以保障该法规定的、由于石油污染海洋而应负担的责任。1976年,美国国家环保局局长依据美国《资源保全与恢复法》,要求相关业主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内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进行投保。投保的额度因突发性事故和非突发性事故而有所区别。目前,美国在石油、化工、印染、采矿、水泥、造纸、皮革、火力发电、煤气、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处理等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比较严重的行业,都实行了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瑞典《环境保护法》规定,从事需要许可证和需要审批事业的主体,必须按照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制定的价目表,按年度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缴纳保险费的通知发出30天后,义务人仍未缴付的,监督机构会责令该义务人履行义务,并处以罚款,义务人对此命令不得起诉。

    印度《公共责任保险法》第四条第一、二项分别规定:任何从事“危险物质”的制造、加工、处理、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收集、销毁、转化、销售、转让或者类似活动的所有权人,在从事该活动之前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出示保险单,且在保险单到期前必须及时更新,以确保其法律效力。

    2.以法国、英国为代表的自愿环境污染责任为主,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为辅的保险模式

    法国1977年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对于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臭气、震动、辐射、光害等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投保人可以自愿投保。但同时对造纸、洗染、啤酒及酿造业要求强制保险。

    英国也是除法定特殊领域外,都是投保人自愿投保,法律要求油污损害责任保险、核反应堆事故责任保险为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如1965年颁布的《核装置法》要求安装者必须负责最低限额为500万英镑的核责任保险。

    3.以德国为代表的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政府金融担保相结合的保险模式

    德国《环境责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列入特定名录的设施的经营者必须采取责任保证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如果经营者未能遵守提供保险等财务保证的规定,或者未向主管机关提供其已经做出保险等财务保证的证明材料,主管机关可以全部或部分禁止该设施运行。

    二、我国应采取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为主,自愿环境污染责任为辅的保险模式

    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国应采取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为主、自愿环境污染责任为辅的保险模式。理由如下:

    1.我国不具备完全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条件

    若全面实行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则剥夺了部分污染较轻企业的选择权,加重了企业负担,也造成了低污染企业与高污染企业的不公平。如电子科技行业、绿色食品生产企业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很小,即使发生侵权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也不大,完全可以自行承担。而诸如石油化工、水泥、造纸等,对环境产生的污染相对较大,也易造成环境侵权事故。如果对以上两种危害不同的企业同等对待,同样要求强制保险,承担同等的保险费用,显然有失公平。

    2.我国也不具备完全自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条件

    鉴于我国处于环境污染的高发期,且企业通过保险分散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意识淡漠,如果单纯推行自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低风险企业不愿投保,会使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都是高风险企业。

    当投保人的风险普遍较高时,其转嫁给保险人的风险也相应变高,保险人自然不愿承担高风险,采取的措施或者是“惜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惜保”是将高风险的企业从承保名单中删除,这显然不符合设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初衷,而提高保险费率则会使风险程度低的投保人退出责任保险,从而使保险人的风险再一次升高,恶性循环。

    因此,国家必须对企业进行风险评估,在法律中规定风险等级较高的企业必须进行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且对自愿投保的企业,给予政策上的优惠,使其不失投保的积极性。目前如果我国能在诸如石油、化工、印染、采矿、水泥、造纸、皮革、火力发电、煤气、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处理等污染危害较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而在其他污染相对较轻的行业给予积极引导,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是符合国情的一种最佳模式选择。

    第二节承保范围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发生形态有突发性和累积性两种。突发性的环境污染在发生前没有明显的征兆,一旦发生损害立刻显现,受害人受损程度的认定也较为容易。累积性环境污染事故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原因复杂,往往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的结果。目前在各国的理论和实务中,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已成定论,而对于累积性污染事故的承保,由于理论上存在争议,各国的立法规定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可以承保,有的国家不予承保,有的国家规定在一定时间内不予承保,在一定时间内又可以承保。因此累积性污染事故是否应该纳入承保和何时纳入承保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笔者认为:

    一、累积性污染事故的可保性在理论层面上不存在障碍

    在保险业,可保风险以三个要素为构成要件: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合法性。累积性污染事故,从无期限限制方面讲,污染积累到一定程度,事故必然发生,这符合量变质变规律。但在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危险的发生并非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必然事件,这符合“风险的发生存在可能性”的特征;累积性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不确定的,事故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也是不确定的,这符合“风险的发生存在偶然性”的特征;同时风险的发生符合法律并为法律认可,这符合“风险的发生具有合法性”的特征。

    二、我国目前不具备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保险的条件

    一项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既与其法律规范的完善程度有关,更与其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执行程度有关。

    考虑到我国目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依托的相关法律规范并不完善,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完善也需要一定的进程,再加上我国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还很不发达,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范畴的条件尚不具备。笔者认为应选择“分步走”的策略,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待条件成熟时再承保累积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责任保险“分步走”也符合发达国家的经验。

    德国一直对累积性污染产生的损失不予保险,并将其列为责任免除范围。但从1965年起,保险人开始承保水体渐进性污染损失赔偿责任。1978年又承保大气和水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法国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没有专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企业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大气污染、水污染事故,只以一般的责任保险单加以承保,并且很多保险公司的一般保险单是将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臭气、震动、辐射、光害等环境损害造成的渐进损害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的。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了再保险联营(GAPPOL),才开始制订污染特别保险单,不仅承保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而且对于累积性或渐进性污染事故所引起的环境侵害也予以承保。

    第三节保险费率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一般责任保险在保险费率的确定上原则是一致的,即“高风险、高保费、高赔付,低风险、低保费、低赔付”,在确定保险费率时充分考虑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与最大赔付额两个因素。

    保险费率的确定是一个难题。它的高低取决于污染风险大小及污染风险等级的估算,这需要在大量环境污染事实的基础上,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风险评估。因此,有人主张要实行差别费率制,即充分考虑到不同行业的侵权责任,按行业确定费率。也有人主张根据不同污染区域的排污企业和排污程度,实行可浮动的弹性费率。

    还有学者主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实行自由费率制。其原因如下:(1)实行自由费率制符合市场决定价格原则。从本质上讲,保险费率是保险标的风险的买卖价格,在市场经济中,这一价格应由买卖双方根据风险的高低通过谈判决定。(2)实行自由费率制有利于降低环境侵权的风险。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本身只是分散了环境侵权的风险,而没有降低风险。但是,实行自由保险费率,则可以通过保险费率这一杠杆,促使投保人积极采取环保措施,降低环境侵权的风险。考虑各方观点,笔者认为,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费率可由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情况在国家公布的费率范围内实施有差别的、可浮动的弹性费率,如针对我国目前的实际,对重点污染区域、一般污染区域、轻度污染区域的排污企业实行差别费率,再根据每个区域的排污企业的排污程度不同实行有差别的、可浮动的弹性费率。自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费率,国家没有规定费率范围,是由责任保险人与投保人自主协商达成的,保险期限不同,保险费率的高低也不相同,因此可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实施自由费率制。

    第四节索赔时效

    我们先来讨论一个案例,1942年至1953年期间美国的Hooker电子化学公司在纽约州北部LoveCanal居民区掩埋了约2.1万吨的高毒性及致癌性的化学工业废弃物,上面仅覆盖了一层表土。1953年Hooker电子化学公司将掩埋地以1美元的价格卖给纽约市政府,并要求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灾害免除法律责任。20世纪50年代,该地区开发为住宅小区,拥有100多住户。1976年该地区发现了82种不同种类的化合物,其中包括11种致癌物,居民也开始反映此地区有化学异味,树木开始死亡,人们经常被化学品灼伤,出生缺陷与流产率也开始上升,随后在地下室、雨水收集管及花园里也不断流出黑色浓浆状的有害废弃物,部分下陷的地面也露出装有废弃物的铁桶及废弃物。Love Canal的环境问题震惊了美国,1978年,卡特总统宣布此地区进入“紧急状态”,该地区被封闭,迁出Love Canal及周围10个小区950户家庭并关闭学校。美国政府动用了联邦基金处理这一历史遗留的环境问题。以此为背景,美国国会1980年通过了《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综合法》,并设立了The Hazardous Substance Response Trust Fund基金,即超级基金。1977~1980年,美国政府在该地花费了4500万美元,包括居民搬迁与健康检查、环境研究与清理拨款等费用。1982年年7月,美国环境保护局为纽约州划拨了69亿美元用来对该地进行研究与恢复。

    此案例充分显现出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危害性及高潜伏性,其所引起的侵害一般要在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后才会出现。《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综合法》最具威慑力之处是它从法律上认定环境责任具有可追溯性。因此,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索赔时效的特殊性。也正是鉴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西方发达国家在索赔时效上实施了“日落条款”,即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在此期限内,对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的被保险人环境侵权索赔事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超过这一期限向被保险人请求环境侵权责任赔偿的,保险人不再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我们也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日落条款”,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最长为30年,但对于侵权后果明显并确定的,保险索赔时效可规定为3~5年,自侵害后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五节承保机构

    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是美国式的专门保险机构。自1988年起,美国成立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因渐进、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引起的对第三人的责任及清理费用等。法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始于20世纪70年代,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制订了污染特别保险单,承保范围由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扩展到因单独、反复性或持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但是否投保由企业自愿决定。二是意大利式的联保集团,即其1990年成立由76家保险公司组成的联合承保集团。三是英国式的非特殊承保机构,其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环保水准又参差不齐,环境责任保险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都很欠缺,如果由一家或几家保险公司单独承保不现实,建议根据保险事故的不同选择不同的保险机构。如对于突发性的环境事故,可采取英国的方式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而对于持续性的环境事故,可借鉴美国的方式组建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开展相应的业务,或者借鉴意大利模式,由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协商,筛选有实力的保险公司组成联合承保集团。

    同时,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刚刚起步,环境责任保险的风险又大大高于商业保险,因此需要政府的扶持,如需要政府对环境责任保险给予立法支持,引导保险公司建立共保联合体,设立环境保障基金,并在税收方面给予环境责任保险一定的减免优惠,以促进该险种的发展。

聚合中文网 阅读好时光 www.juhezwn.com

小提示:漏章、缺章、错字过多试试导航栏右上角的源
首页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书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