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与刑事处罚-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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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如何划分的?

    【宣讲要点】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达到刑事责年龄,是自然人具备责任能力且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无责任、相对负责任、完全负责任、从宽责任四个时期。

    (一)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按照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一般来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阶段,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法律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按照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四)从宽责任年龄时期。这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年龄时期。按照刑法第十七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实施了犯罪需要负刑事责任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一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同时,刑法对于老年人犯罪也作了规定,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法定的年龄标准,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界限执行,不能突破。根据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同时以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已满”是指实足年龄,应当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并且应当以过了周岁生日那天开始计算。例如行为人于1988年10月1日出生,至2012年10月2日为已满14周岁,至2014年10月2日为已满16周岁,至2016年12月2日为已满18周岁。

    【典型案例】“蓝极速”网吧纵火案

    案情简介:2002年6月16日凌晨,北京市海淀区“蓝极速”网吧发生严重火灾。经查,4名纵火者均是北京的中学生,分别是刘某某(男,14岁)、宋某某(男,14岁)、张某某(女,17岁)及张某(男,13岁)。张某和宋某某因父母离异后缺少家庭管教,经常逃学,一逃学就去网吧玩。有一次4人去“蓝极速”网吧,与管理人员发生了摩擦,在刘某某的提议下,决定对“蓝极速”实施报复。2002年6月15日晚23时许,4人准备了一个“雪碧”饮料瓶,刘某某提供了5元钱,宋某某和张某出面到附近加油站购买了1.8升汽油。然后,4人一起来到作案现场。16日凌晨2时许,宋某某、张某经刘某某同意后,携带汽油、打火机等作案工具,来到网吧楼梯中间平台至一楼入口处,由宋某某将汽油点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此案,于2002年8月27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刘某某等3名被告人构成放火罪,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另外,参与实施放火的张某,因不满14周岁,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已于2002年6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收容教养。

    【专家评析】

    发生于2002年的北京“蓝极速”网吧纵火案,造成25人死亡、12人受伤、26万余元直接财产损失和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起我国近年来影响较大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被媒体称为互联网的世纪之痛。因篇幅和主题所限,此处仅就刑事责任年龄进行评析。

    从刑事责任年龄的角度讲,本案4名作案人均未成年,分别是刘某某(男,14岁)、宋某某(男,14岁)、张某某(女,17岁)及张某(男,13岁)。按照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刘某某(男,14岁)、宋某某(男,14岁)、张某某(女,17岁)共同实施了放火行为,致使25人死亡,多人受伤,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构成了放火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刘某某提议放火,并出资购买汽油,在共同犯罪中起指挥、策划、决定作用;宋某某积极参与预谋,负责购买汽油并直接实施放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张某某参与预谋放火犯罪,并在作案后订立攻守同盟,在放火犯罪中起一定作用。法院依据他们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区分情况,认定了主犯和帮助犯,并考虑他们属于未成年人的事实,依法定罪并分别从轻处罚。另外,参与实施放火的张某,因不满14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十七条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任或者死亡、强奸、抢运、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刀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年7月24日)

    刑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征途或者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作出《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年4月18日)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怎样理解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刑法规定的特殊犯罪主体是指什么?

    【宣讲要点】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有两类,即自然人和单位,也就是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主体是我国刑法中最基本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即有生命存在的人类个体,其生命开始于出生,终结于死亡。明确犯罪主体的概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主体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必备的要件之一。任何犯罪都有主体,而任何犯罪主体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主体,就不能构成刑法规定的相应犯罪。因此,犯罪主体条件是否具备,就成为罪与非罪区分的重要标准。例如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凡是未满14周岁的的人,都不构成犯罪主体,其行为自然不能成立犯罪;又如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单位可成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偷税、单位行贿、单位受贿、非法经营等罪的主体,因此,对于刑法中未规定为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再如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些自然人犯罪,其主体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才能构成,行为人如果没有这种身份,则不能构成这类犯罪。

    (二)犯罪主体是影响量刑轻重的重要根据。例如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对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处罚从宽的规定,刑法分则有的条文还对特定主体从重处罚作了规定。

    自然人犯罪的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是一般犯罪构成中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控制自己行为方向和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两方面。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认识能力实际上是一种思维认知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有能力认识自己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所惩罚;刑事责任能力中的控制能力实际上是一种意志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能力。一方面,认识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总之,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要求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必须齐备,缺一不可。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一是知识和智力的成熟程度;二是精神状态,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只有知识和智力成熟且精神正常的人,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在刑法意义上有能力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在我国刑法看来,凡年满16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社会生活中,有以下几类“特殊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需要特别注意。

    1、精神病人。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对精神障碍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确认的法律依据。第2款明确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第3款中进一步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醉酒的人。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对醉酒状态者有刑事责任能力确认的法律依据。急性酒精中毒可以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刑法第十八条第4款规定要负刑事责任的醉酒状态,通常被认为仅指生理性醉酒。它是一种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不属于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人。而病理性醉酒则不同,它是一种由于少量饮酒即可引起的严重精神障碍。它发病突然,持续时间短,并常常以昏睡告终,其意识已发生重大障碍,已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故应认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3、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我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我国对生理功能丧失者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确认的法律依据。立法之所以把这些人纳入限制刑事责任者的范围,是因为他们重要生理功能的丧失直接影响其学习、接受教育、社会实践及智力开发,从而导致其认识、控制能力会有所减弱。正因为刑法意义上的生理功能如何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有关,我们必须对其范围加以严格的限定。首先,又聋又哑的人,必须是聋哑兼具的人;盲人,必须是双目失明的人。其次,又聋又哑的人一般是先天性的或者至少在幼年时代形成的。

    【典型案例一】樊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而杀人不负刑事责任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樊某某外出打工回家后,认为其妻卫某某和以前不一样,对他冷淡不关心,便怀疑其妻与堂兄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产生了轻生念头。某日晚,樊某某两次自杀未死后,又产生了杀害其妻与堂兄的恶念,遂于次日凌晨1时许拿起自家的铁锅盖,将同炕熟睡的卫某某砸死,后樊某某又杀害了其堂兄。作案后,樊某某又去跳沟自杀,摔伤了脚,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卫某某系被他人所致颈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樊某某在其前妻病故后精神受到较大刺激,作案前后言行表现异常,有时表情发呆,有时坐立不安,审讯中有时答非所问,对其自杀和杀人的原委说法不一。根据樊某某的种种异常表现,二审法院经过研究决定对樊某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经某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樊某某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责任能力。二审法院认定樊某某故意杀人的行为,是在其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所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责令樊某某的家属对樊某某严加看管和医疗。

    【专家评析】

    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本案被告人樊某某无端怀疑其妻与人私通,两次自杀未逞,后杀死其妻和堂兄,其行为异于常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辩护人曾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有过怀疑,建议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但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虽然被告人仅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提出上诉,其亲属也未提出对被告人进行鉴定的要求,但二审法院的审判人员仍然认真审查案卷和提审被告人,并且深入实地进行调查。在发现被告人有精神疾病的疑点之后,二审法院又指令一审法院转请有关部门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结果证实被告人的杀人行为确实是在精神病发病期间所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从而纠正了一审判决,避免了一起错案的发生。

    【典型案例二】罗某在刑事责任能力受到限制时杀母焚尸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罗某系家中的幼子,与寡母徐某共同生活,从小娇生惯养。罗某成人后,因对其同母异父的哥哥、大姐有时向母亲徐某借钱未还而不满,向母亲提出将家中的3万元存款改存到自己名下,其母未允。2000年10月,罗某去青海找对象未成回来后,总以为母亲偏心,对自己和以前不一样,由此怀疑徐某不是自己的亲生母亲。2001年1月23日6时许,罗某因上述原因睡不着觉,喝了少许酒后,在火炉上焚烧其母的衣物,并逼问其母“你是不是我的亲生母亲?”其母见房内满是烟火,高喊“救命”,并爬后窗欲往外跑。罗某持铁炉钩将其母头打破,血流不止。其母因恐惧蜷缩在自己的床上,罗某又开始焚烧被褥、房子,其母趁机跑出房门呼救。罗某发现后,拿起一根顶门的木棍追至院门外将其母击倒后,又猛击其头部数下。罗某认为其母已死,返回厨房拿出匕首剖开其母的腹部,掏出内脏看后又放回,然后从家中找出葵花渣、塑料桶、胶皮铝钱等点燃焚烧尸体,作案用的木棍也被烧尽。9时40分许,罗某在逃离现场的途中被群众抓获送交公安机关。

    另查明:新疆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十师分院于2001年7月4日委托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北京安定医院对罗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该医院鉴定后认为,罗某的作案动机是混合性的,即有现实性的,也有病理性的,而且是在病理性的基础上发生了现实性的冲突,从而直接引发了暴力事件。罗某当时处于盛怒之中,控制能力不完全,行为冲动,手段残忍,不计后果。这些特点常见于精神病人作案。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某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杀死母亲的动机是混合性的,当时控制能力不完全,应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对其予以治疗,严加监护,以免再次发生意外。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判决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核准程序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考虑到被告人罗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改判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专家评析】

    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正常的情况下,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能力是一致的。但是,在出现精神疾病的情况下,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能力与自我控制的能力也有可能分离。只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具备,才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介于无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一种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刑法第十八三第3款明确规定了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达到犯罪严重程度的,在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罗某犯罪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控制能力不完全,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者,对其处罚应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3款的规定。罗某所实施的犯罪,无论是从其侵害对象看,还是从其犯罪手段、情节、后果看,都应认为是罪行极为严重,如果其是正常人犯罪,肯定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但罗某作案时正值患精神分裂症之际,其辨认能力受损,控制能力也受损,以致对自己杀母焚尸的恶劣行为无力控制,对其处刑应当侧重考虑可以从轻,而不应当侧重考虑不可以从轻而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刑法第十八条第3款规定的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这里的“可以”不是强制性的规范要求,允许法官量刑时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但根据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经验,在“可以”的取向上,法官应当侧重考虑选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而不应当侧重考虑选取“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否则,刑法第十八条第3款的“但书”规定就形同虚设,没有实际意义了。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改判其无期徒刑,出现这种量刑的差异,原因就在于两级法院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中的“可以”的取向侧重点不同,前者侧重选取了“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而后者则侧重选取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综全考虑,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改判其无期徒刑,与本案事实和刑法第十八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是相符的。

    【典型案例三】朴某妨害公务案(醉酒人员犯罪)

    案情简介:被告人朴某于2010年10月9日22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西冉村148号酒后无故滋事。民警孔建某接警后,带领一保安员赶往现场欲将朴某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但被告人朴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将民警右手背咬伤,将其右眼打伤;并将保安员的前胸抓伤。经鉴定,民警孔建某身体所受损伤系轻微伤。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朴某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经查,本案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26日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属于前科。其曾因吸毒,于2003年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03年10月28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属于劣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朴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综合考虑其量刑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

    【专家评析】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酒后滋事,公安民警介入处置,被告人在公安民警处置之时抓咬和殴打民警,将民警孔建某右手背咬伤,将其右眼打伤,造成轻微伤后果。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醉酒确实对于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有所影响,让行为能力有所降低。因此,在对醉酒人员犯罪案件处罚时,应该注意到行为人在醉酒前有无犯罪预谋,行为人对醉酒有无故意、过失的心理态度,醉酒犯罪与行为人一贯品行的关系,以及醉酒犯罪是否发生在职务或职业活动中等不同情况,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以使刑罚与犯罪的醉酒人的责任能力程度及其犯罪的危害程度相适应。本案中,被告人清醒之后一直自愿认罪,对其行为的错误性质有明确的认知,这说明其在妨害公务之时,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确实有很大程度的下降,其阻挠民警履行公务的故意虽然存在,但确实较弱,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基于此,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情节、后果,认定被告人朴光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并综合考虑其量刑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从事公务的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各项权力,如果公务执法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实施犯罪,则危害很大。刑法对此类主体实施犯罪有什么规定?如何理解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

    【宣讲要点】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特定“身份犯罪”的主体,主要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等。“贪污贿赂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按照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认定不存在过多争议,而对“贪污贿赂罪”的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认定,特别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范围如何认定存在较大认识分歧,现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中四类主体的认定详述如下:

    (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人民政协是各民主党派和团体参政议政的重要形式,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均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在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目前,在我国还有一些隶属于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和授权行使着一定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如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国家专利局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同时行使国家专利行政管理职能),这些单位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即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所以,对这些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二)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事公务,是指在上述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者经营单位财务职责的人员,如董事长、厂长、经理以及调度、会计、出纳、保管、收款人员等。在我国,人民团体一般是指以下几种团体:工会、妇联、科协、青联、共青团、侨联、台联、工商联等。

    (三)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上述单位为参与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的管理所委派的人员,以及虽然没有国有资产投资,但为了加强对非国有单位工作的指导、监督而委派的人员。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既包括由国有单位现有人员中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从外单位和社会上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不论其以前的身份如何。国有单位投资、参股的单位聘用代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改制为合资、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原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也应适用受委派从事公事的人员的规定,因为这些人员虽不一定履行有关手续,但实际上具有委派性质。

    在把握这类工作人员时,关键要正确理解和认定“委派”。这里的“委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委派的有效性。即委派必须由上述国有单位出面,明确表示委派的意思,而不是私人委派。单位出面委派的方式,一般是通过书面文件表示,特殊情况也可以是通过口头表示。受委派的人也应明确表示接受委派。只有这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才是明确的。2、委派的合法性。即委派的单位只能在其合法权限范围内进行委派,即对委派的事务具有委派权,如果超越委派权限,这种委派就不具有合法性,则“受委派人”不能为国家工作人员。3、委派的隶属性。即委派关系成立后,委派人与受委派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也就是说,受委派人要接受委派人的领导、管理、监督,两者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而不是民法上的平等委托、代理关系。4、委派内容的特定性。委派的内容仅限于受委派人到非国有单位代表委派的国有单位从事公务活动,即从事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而不是直接从事生产、劳动、服务等劳务活动。如果受委派人从事的是劳务活动,则受委派人不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所谓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从事有关公务活动。构成依法从事公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的性质和内容必须是公务活动,即属于国家管理性质的活动。2、依法从事公务活动的行为人或组织必须是依照法律产生、存在的。3、从事公务活动的行为人或组织必须具有从事特定公务活动的权利资格和条件。4、行为人或组织依法从事公务活动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具体而言,“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各民主党派中的专职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的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各类国家工作人员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他们都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什么是“从事公务”?

    “从事公务”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和履行经济职能等具有社会管理性质的公共事务活动或者受上述国有单位的委派,代表上述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上述公共事务活动。一般来说,公务活动具有以下特点:

    1、依属性。公务活动的依属性,是指公务活动是依据一定的基础而产生、存在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既是公务活动产生的基础,也是公务活动存在的基础,公务活动的产生与存在只能以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存在为前提。

    2、职能性。一方面,公务活动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职能部门,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或履行经济职能的活动。这种管理性质的职能活动是通过具体的行为人来加以实现的。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就不能认为是从事公务活动;另一方面,具体的行为人是代表职能部门来实现管理活动或履行经济职能的,所以行为人都是有一定职务身份的。行为人这种职务身份又是通过选举、任命、聘用或受合法委托而取得的,公务活动总是与行为人的一定职务身份相联系的,如果不具有一定的职务身份,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就不能认为是公务活动。

    3、限度性。在我国,公务活动的范围相对广泛,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思想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以及与社会秩序、经济发展有关的各个方面公共事务的管理。管理的内容虽然广泛,但概括起来不外乎以下四种:(1)管钱;(2)管物;(3)管事;(4)管人。

    (二)怎样区分“劳务活动”与“公务活动”?

    “劳务活动”是指直接从事具体的物质生产或社会服务性的勤杂工作,包括直接从事物质生产的活动,如工人生产、农民种田、渔民捕鱼、牧民放牧、个体户经营等等;也包括本身不直接参加物质资料的生产,也不从事公共事务的管理,而是提供社会服务性劳动的活动,即以自己的体力或者技能为集体、个人提供某种服务,如环卫工、锅炉工、搬运工、勤杂工、宾馆服务员等等。劳务活动具有以下特点:

    1、它同所有制的性质没有直接关系。无论是在国有单位,还是在集体单位,抑或在个体经营中,都存在劳务活动;

    2、它与管理公共事务没有直接关系。从事劳务活动的人员有的也可能有一定的岗位、职责,如部队战士、机关单位的工人、司机、门卫、保洁员、电梯工、锅炉工等,但其岗位、职责或者是直接从事生产活动,或者是从事服务性劳动,而并不具有公务活动的性质。虽然他们也可能经手公共财物,如工人生产要使用原材料,汽车司机要拉运货物等,这是他们从事的生产劳动或服务性劳动所需要的过手行为,而不是从事管理性的职务活动。

    【典型案例一】王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案情简介:1994年9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中共安徽省阜阳地委副书记、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的职务便利,指使原阜阳市长王汉卿等人,为涉嫌偷税犯罪的阜阳飞龙皮革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杨晓明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12月,王某收受杨晓明人民币6万元。

    1995年至1997年,被告人王某先后利用担任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多次主持召开阜阳行署、阜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为安徽国银阜阳国际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在阜阳市开发的国际工业园、银海花园等项目,解决建设用地、减免银海花园二期工程城市建设配套费等。1997年7月底,王某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相坤1万澳元(折合人民币6.1万元)。

    1997年至2000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多次主持召开阜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为安徽省阜阳汇鑫发展有限公司解决阜阳商贸城和敬贤山庄的开发用地、拆迁、安置等问题,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姜旭、余永强、王忠人民币共计40万元。

    1998年10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要求阜阳市有关部门解决安徽省阜阳市龙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在开发静馨山庄过程中所遇到的拆迁问题,收受龙腾公司董事长马萍、总经理卢强(马萍之夫)人民币30万元;1999年1月,王某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要求阜阳市公安机关不追究龙腾大酒店员工砸坏白金汉宫大酒店玻璃橱窗及车辆的责任,事后收受马萍、卢强人民币40万元;同年2月,王某在龙腾公司《关于建设龙腾购物中心的报告》上签署要求阜阳市有关部门给予支持的意见,事后收受马萍、卢强人民币20万元;同年5月,王某给阜阳市颖州区有关领导打招呼,为龙腾公司办理龙腾加油站的土地使用证手续,收受马萍、卢强人民币20万元。

    1998年8月至1999年8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7次在阜阳市东方宾馆董事长周伟关于买断东方宾馆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报告上签署意见,帮助周伟买断东方宾馆和协调解决贷款人民币1496.3万元,先后4次收受周伟人民币共计50万元。

    1997年4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主持召开阜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要求对安徽省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汽运大厦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土地出让金以及汽运税收等予以减免。1999年8月,王某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王新华人民币10万元。

    1996年下半年至1999年1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主持召开阜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为阜阳市白金汉宫大酒店有限公司解决扩建白金汉宫大酒店过程中遇到的拆迁问题,并先后两次要求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阜阳办事处为白金汉宫大酒店解决建设资金共计人民币320万元。1999年8月,王某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刘士强人民币20万元。

    1996年2月至1998年11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通过召开协调会、签批文件等方式,为倪超所在的阜阳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减免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9.29万元。2000年5月,王某在天津市开会期间,向倪超索要人民币5万元。

    1996年7月至1999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通过签批文件、召开协调会等方式,为李洲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省阜阳国贸商城有限公司、安徽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安徽亚杰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87.448万元。2000年12月,已升任安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王某得知有关部门正在对其涉嫌经济犯罪问题进行调查,向李洲索要人民币200万元,并将其中的12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交给侯万清(化名“陈思宇”,已因犯诈骗罪被判刑),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经济犯罪问题的查处,另80万元让杨应宇代为保管。

    2000年12月和2001年2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安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分管农业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向拟在安徽毫州建农业基地的安徽牛王皮业服饰(集团)公司董事长王静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向正在筹建常青镇农业高科技园项目的安徽云鹏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邓双梅、于旦生夫妇索要人民币50万元,并安排于旦生将其中的30万元交给北京新世纪四环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余永强,20万元交给个体户苏辉满,用于寻找关系,试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涉嫌经济犯罪问题的查处。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5日以(2004)鲁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裁定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被告人王某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专家评析】

    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人民币275万元,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30万元、澳币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17.1万元,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某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对价值人民币480.581103万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王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多次索贿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更为恶劣的是,王某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有关部门查处其涉嫌经济犯罪期间,仍继续向他人索贿,且将索取的巨额贿赂用于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经济犯罪问题的查处,受贿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在法院审理期间,王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有关部门查证,其检举或者无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不具备立案查证条件,或者所涉人员在王某检举之前已经被举报、查处,或者不构成犯罪,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立功的规定,不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在一审期间,王某拒不认罪;二审期间,王某对其所犯大部分罪行予以供认,但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其他犯罪事实仍予以否认,不足以从轻处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定本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刑二终字第6号维持一审对被告人王某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典型案例二】李某、唐某受贿案(国有报社的记者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案情简介:《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是国有事业单位,《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广西记者站是该报社的派出机构。2005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唐某在分别担任《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广西记者站副站长、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采访全区“对农民直接补贴与储备粮订单挂钩试点工作”(以下简称“粮食直补工作”)过程中,利用各粮食系统因粮食直补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害怕上报、曝光的心理,共同索取来宾市象州县、兴宾区粮食局各1万元、贵港市覃塘区粮食局6万元、桂平市粮食局6万元和河池市环江县粮食局8万元,以上共计现金22万元,得款后两人均分,各分得11万元。

    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唐某提出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二被告人作为国有报社,即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记者从事的新闻报道等业务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利用采访等实现舆论监督的手段索要财物的,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在我国,记者并不是“独立人士”,而是以所属新闻媒体等单位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记者从事的采访报道等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为将粮食直补工作政策落到实处,决定邀请新闻媒体进行新闻采访报道,其目的就是要通过媒体监督的形式检查该工作的落实情况。2005年8月25日,广西区粮食局邀请《广西日报》、新华社广西分社、《经济日报社农村版》广西记者站等新闻单位参加在象州县、来宾市的直补工作现场会,并为相关新闻单位记者的具体采访活动提供各种帮助。被告人李某和唐某正是作为《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广西记者站的工作人员受邀进行采访,李某在采访过程中出示给粮食部门的名片也是“《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广西记者站李某站长、首席记者”。二被告人之所以能够介入粮食直补工作和发现被采访的粮食部门所存在的问题,并且以在采访中所发现的问题相要挟,向5家粮食局成功勒索钱财,正是基于其《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的记者身份而拥有的采访权和报道权,而不是基于其记者身份之外的其他个人因素和影响。在案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曾多次向粮食部门施加压力,称如果不按要求提供“赞助费”,他们所撰写的文章将要登报并上《内参》,甚至上报国务院,不仅可能取消当地的粮食直补资格,甚至地方党政领导的职位也会受到影响。有关粮食部门迫于压力,不得不给予所谓“赞助费”以满足二被告人的要求。显然,不具有记者身份的普通人,是难以做到这一点的。换句话说,二被告人正是利用了记者的身份及具有的采访报道职务之便实现了勒索钱财的非法目的。

    (二)国有报社记者对公共事务行使舆论监督权,属于从事公务活动,其利用舆论监督权索取他人财物的,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按照我国的新闻体制,新闻媒介的定位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党的思想和文化阵地;新闻传播被称为新闻宣传工作,具有舆论导向的功能。新闻媒体尤其是国有媒体的新闻宣传工作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息息相关,新闻记者必须严格遵循国家法律和有关宣传规定,按照所在新闻单位提出的新闻报道和宣传要求从事采访报道活动。可以说,这一切正是由新闻工作的公务性质决定的。诚然,舆论监督无权对报道、曝光的事情进行处理,但是否报道、曝光,舆论监督者是有权决定的,这种决定权就是一种节制关系,其实际效果丝毫不亚于权力监督和上下级监督关系。记者之所以被称作“无冕之王”,也正是舆论监督权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反映。当然,要将有关舆论监督界定为公务活动,应该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定位在国有媒体的舆论监督权。非国有媒体的权利义务不同于国有媒体,因此,只有国有媒体的舆论监督才具备行使公务的形式条件。二是定位在对公共事务行使的舆论监督。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和唐某是国有媒体《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派出机构广西记者站的工作人员,符合从事公务的身份条件。同时,二人采访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粮食直补工作,是落实中央“三农”政策的重要措施,也是广西政府掌握粮源情况、确保粮食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意义重大,属于公共事务。二被告人受所在单位委派进行的相关采访报道工作完全符合从事公务的实质特征,因此,二被告人属于在从事公务活动中索取钱财。

    综上,被告人李某、唐某身为《经济日报农村版》报社广西记者站的副站长和工作人员,利用作为国有报社工作人员的采访、组稿及通联的职务便利,在受邀检查、监督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直补工作的过程中,以曝光被采访单位所存存的问题进行要挟,索取被采访单位人民币22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典型案例三】钱某受贿案(在国家机关设立的非常设性工作机构中从事公务的非正式在编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案情简介:被告人钱某(男,1956年5月1日生,原系上海市北外滩地区动迁工作指挥部项目管理部副部长)以工人身份,受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聘用,先后担任上海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上海市轨道交通明珠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上海市轨道交通杨浦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工作人员及上海市北外滩地区动迁工作指挥部项目管理部副部长,主要负责房屋建筑拆除、垃圾清运等工程项目的处理、管理等工作。

    2000年11月至2004年1月,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总经理王红根为了获得各工程中的垃圾清运等业务,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钱某共计人民币33万元。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协调操作,帮助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的总经理承揽了一些工程中的垃圾清运业务。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构成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专家评析】

    (一)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特定管理职能的非常设性机构,是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亦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作为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既可以设立局、处等常设性工作部门,也可以设立其他非常设性工作部门,都是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的上海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上海市轨道交通明珠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上海市轨道交通杨浦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及上海市北外滩地区动迁工作指挥部,均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为相关重大市政工程的建设而成立的非常设性机构,其职能主要是负责协调、管理相关工程中的具体事项,并受国有建设单位的委托签订部分合同。虽然这些指挥部均是在一定期限内行使特定专属职权的非常设性机构,但其性质仍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

    (二)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是非正式在编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2002年6月4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座谈会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从事公务,是指国家机关、国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被告人钱某作为上海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上海市轨道交通明珠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上海市轨道交通杨浦线工程虹口区指挥部及上海市北外滩地区动迁工作指挥部负责人,代表指挥部负责各重大市政工程中的房屋建筑拆除、垃圾清运等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并被授权代表指挥部签订相关的合同。从其工作内容和性质可以看,显属“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而不是民商事行为。

    被告人钱某虽是以工人身份借调、聘用至指挥部工作,不是国家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国家机关在编人员的身份,而是重点强调是否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只要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是工人、农民身份,亦应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被告人钱某收受请托人人民币33万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属于朋友之间的正常馈赠,而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亲朋好友之间的交往,经常伴有财物的往来馈赠,这是人际交往中的正当行为。接受亲友物品馈赠与受贿罪中的接受他人财物在表面上颇为相似,但在法律性质上存在着本质不同。亲友物品馈赠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自愿将自己的财物无偿地给予他人的合法行为;而受贿则是一种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受贿与正当馈赠,通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双方关系。根据亲友之间有无礼尚往来的情况,判断其是否具有馈赠的友谊和感情基础。二是财物价值。结合当时当地的礼节习俗和亲友双方的友谊、感情状况,根据礼品价值的大小,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收受了不合常规的巨额的所谓馈赠。三是请托事项。如果馈赠者对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了明确的请托事项,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亲友馈赠前后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的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受贿。当然,以上因素都不是绝对的,其中孤立的一个因素一般不能单独认定受贿行为是否成立,需要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考虑,才能确定其行为性质。

    本案中,王红根作为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的总经理,送给被告人钱某33万元巨款,是为了获得钱某所管理的市政动迁相关的垃圾清运、挖掘土方等业务,而钱某通过具体协调操作,帮助王红根获得了相应的业务。即使双方系朋友,平时有较多的、财物价值较大的礼尚往来关系,但由于王红根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其送钱的目的就是为了使钱某利用所掌握的权力帮助自己获取市政工程中的垃圾清运业务,而钱某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红根谋取了利益。钱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四、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司法工作人员这类主体如何认定?

    【宣讲要点】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类特殊主体。司法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各项司法权力,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是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也是确保司法公正、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条件之一。为了预防和惩治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司法权力谋取私利,破坏法治,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主要包括刑法第九章规定的相关渎职犯罪以及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犯罪。

    按照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分类如下:

    1、负有侦查职责的人员。包括各级公安、国家安全、检察等依法行使侦查权的机关中负责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取证职责的人员。

    2、负有检察职责的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中担任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人员。

    3、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中担任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书记员。

    4、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教和社区矫正部门中担任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和劳教人员职责的工作人员。

    【典型案例一】孔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孔某,原系东台市公安局看守所民警。2005年6月21日,犯罪嫌疑人张启宗涉嫌犯罪被刑拘后不久,张的叔叔张某林找到孔某请其帮忙取保候审,孔答应帮忙,后孔打电话将张启宗妻子陈德英叫来家中,询问张启宗的基本案情。7月27日下午孔某在押解张回监室的途中,张就其贪污11000元一节请孔帮助串供,同时张启宗担心孔记不清串供内容提出再写张字条请孔带给陈德英,孔让其届时以寄存衣服的名义将字条交给自己。7月28日,孔某打电话将陈德英叫至家中,告知串供信息,同时提醒陈要“注意细节”、“不能有漏洞”,陈请其再问“细节”,并留下100元。次日上午,孔某到张启宗所在的14监室门口问张启宗细节如何说,张讲:“6000元一次,5000元一次,都是晚上在万爱俊家给他的。”孔某当日中午再次将相关信息告知陈德英。8月1日,孔某经过张启宗被羁押的监室时,张启宗将一张写有串供内容的字条放于衣服口袋内以寄存衣服为名递给孔,孔下班回家后即打电话让陈德英到其家中取走字条。数日后,孔某再次帮助张启宗传递字条一张,转交给陈德英。陈德英收到孔某传递的口信和字条后,多次与张启宗案的关系人王桂生和证人万爱俊联系,要求万承认收到这笔钱,以达到司法机关不能认定张启宗贪污该笔款项的目的。万爱俊在已经向检察机关如实作证的情况下,应陈德英的要求翻证,谎称收到张启宗给的11000元。后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认定被告人孔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专家评析】

    人民警察是法定的执法主体,查禁违法犯罪活动是他们法定的职责。看守所民警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可以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由于看守所民警特定的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决定了他们接触犯罪分子及其家属的机会较多,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和掌握犯罪线索也相应较多,如:一些犯罪分子为争取立功和其他目的检举揭发的案件线索,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相互揭发的材料,一些在押犯同外面通信时涉及到的案件线索等。这些均为看守所民警查获违法犯罪和协助其他机关查获犯罪提供了可能。如果看守所民警不认真履行职责,被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利用和收买,无疑将会导致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重罪轻判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等后果。赋予看守所民警查禁犯罪的职责,其目的就在于利用自身所处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的便利,把看守所建设成严密羁押在押人员的安全场所,确保刑罚活动和刑事诉讼活动顺利、正常进行。

    本案中,被告人孔某作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传递口信和字条,进行串供,帮助在押人员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孔某的定性均是正确的。

    【典型案例二】周某暴力取证案

    案情简介:1998年12月11日中午,淅川县公安局滔河镇派出所接一群众报案称被他人抢劫。当晚22时许,该所民警周某等人在副所长贾晓某的带领下,前往滔河乡孔家峪村传讯涉案嫌疑人许国亭。许不在家,即传唤许的妻子鲁楠到滔河镇派出所,由被告人周某、协理员赵峰将鲁楠带到周某的办公室由周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鲁楠以制作的笔录中一句话与其叙述不一致为理由拒绝捺指印,被告人周某经解释无效,即朝鲁楠的腹部踢了一脚,并辱骂鲁楠。

    当时鲁楠已怀孕近两个月,被踢后称下腹疼痛,被告人周某即喊在其床上睡觉的赵峰把鲁楠带到协理员住室。次日上午8时许,鲁楠被允许回家,出派出所大门,即遇到婆母范条芝,鲁向她诉说自己被踢后引起腹疼。当日下午,鲁楠因腹部疼痛不止,即请邻居毕春焕帮忙,雇车将她拉到滔河镇派出所,又转到滔河乡卫生院治疗。后鲁楠经保胎治疗无效,引起难免流产,于1998年12月23日做了清宫手术。经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鲁楠系早孕期,外伤后致先兆流产,治疗无效发展为难免流产。又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鲁楠的伤构成轻伤。

    1999年7月6日,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暴力取证罪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公安干警,在执行职务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暴力取证罪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设的新罪名。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犯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不限于在公安、检察、法院、监狱等机关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3)犯罪的对象为证人,即司法工作人员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4)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实施殴打、捆绑等危害证人身体健康和人身自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本案被告人周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采取殴打的方式逼取证人证言,造成被害人鲁楠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人民法院以此罪对其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五、农村基层组织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宣讲要点】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立法解释,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在特定情形下,农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现详述如下:

    (一)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含义。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比较多,除村委会外,还有村党支部、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治保会、妇联、团支部、民兵排、村民小组和各种协会等。从目前出现的情况看,发生在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人身上的问题比较多。《解释》中所说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是指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的人员。因为他们是农村中最主要的可能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二)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作为区分认定的标准。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产生、任命、管理和实际承担的职责来看,均与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有所不同,因此确实不能简单地说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全都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那么,究竟应当以什么标准来确定呢?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特征都是“从事公务”,则应当以是否从事公务作为能否将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标准,而不能随意扩大范围。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乡镇基层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与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委会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村委会与乡镇基层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村委会的很多工作需要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指导与支持,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很多工作也离不开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支持和协助,有一些具体工作也常常委托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来开展。因此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依法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或者受基层人民政府委托办理一些行政管理事项时,就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一,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应当注意准确理解“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含义。“公务”按照一般理解是指公共事务,按照其性质可以分为国家事务和集体事务。国家事务是指为了实现国家的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职能而进行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集体事务是指集体组织内部的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公务显然是指国家事务,而不包括集体事务。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担负着从事大量的村集体事务的职责,同时又要协助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工作,这些基层组织的人员在从事国家事务或者本集体内部事务的过程中,都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能性,但是其所构成犯罪的性质又可能完全不同,因此在认定其所从事公务的性质时,要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防止任意扩大公务范围的倾向。

    为了明确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哪些活动时属于依法从事公务,以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立法解释明确规定上述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典型案例】被告人刘某、王某挪用公款案

    案情简介:2006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在担任确山县三里河乡秀山村村民委员会治安主任兼肖庄村民小组组长期间,指使该村二王村民小组组长王某将其负责保管的新阳高速公路二王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用5万元给他做贩羊生意使用。案发后挪用的5万元赃款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追缴后退还给三里河乡政府。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二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起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专家评析】

    王某利用其担任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将自己保管的征地补偿费用5万元挪给他人使用,其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刘某则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看,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以一定的空间为范围、由全体村民组成的村民自治共同体,是实现村民自治的途径。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下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村民自治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的专门的事项。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居住状况还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治共同体内部的一个层次。同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规定,村设党支部,作为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解释》中所说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指可能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掌握权力的村党支部、村委会组成人员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集体经济的组织的人员,但并非仅限于这些组织的人员。村民小组是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分设的,属于村民自治共同体内部的组织形式和自治层次,这说明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派生机构,属于村民委员会的一个组成部分,目的是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在实际工作中,为了方便管理和服务,村民委员会往往将自己负责的事务分配给各村民小组,由小组长负责落实。此时,村民小组长承担了村民委员会的部分责任,村民小组自然不能被排除在村基层组织之外,那么,村民小组组长当然也就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

    (二)从被告人的犯罪客观行为特征看,村民小组组长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解释》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类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解释》规定,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身份条件。村基层组织人员应当是指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中管理集体公共事务的人员,而不是泛指一般村民。至于农村基层组织的形式,立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指出,但是从《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文字表述上分析,应当不限于村民委员会,从实际情况看,还包括村党支部、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长也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

    二是法律依据条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第2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这说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权力。

    三是从事公务条件。“从事公务”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本质特征。“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和权能,按照法定的程序,代表国家进行的计划、组织、指挥、监督、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活动。其本质是行使国家对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权力,实现国家对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解释》列举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项行政管理事务正是“从事公务”的具体表现。

    具体到本案而言,王某是村民小组组长,其身份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他在履行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他在刘某的唆使下,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家拨给村民小组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中的5万元挪给刘某用于做贩羊生意,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刘某身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兼村民小组组长,唆使王某将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费用5万元挪给他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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