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与刑事处罚-犯罪客体
首页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书架
    一、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客体占有什么地位?如何理解犯罪客体?

    【宣讲要点】

    按照我国刑法学理论界的通说,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说明了犯罪行为侵害了什么社会利益,集中体现了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要侵害一定的客体,不侵害客体的行为就是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也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犯罪客体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首要条件,没有犯罪客体,就没有犯罪问题可言。理解犯罪客体的概念,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包括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构成社会关系的整体。某一社会形态下的社会关系决定了社会的政治、经济、思想、道德、文化的基本形态和人们之间的基本关系。犯罪行为由于危害某一社会形态下人们的生命安全、社会秩序,动摇和危害社会的基本形态和人们之间的基本关系,从而使该社会的社会关系受到危害,因此犯罪客体首先就表现为一种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涉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其内容十分丰富,范围也极其广泛,是由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联系形式的多样性特点所决定的。有政治、经济、文化、思想、民族、宗教、伦理等方面的关系,有财产、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关系,也在在一般社会交往中形成的邻里、师生、同事关系,等等。但是,并非所有这一切社会关系都能作为犯罪客体来对待。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是为刑法所保护的那一部分最重要的社会关系,而一般的社会关系,则只由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去予以调整,保护其中的合法利益。在我国,刑法第2条和第13条所规定的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劳动权利等,以有刑法分则规范规定予以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都可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犯罪客体的范围。

    (三)犯罪客体是被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无论是物质关系还是思想关系,都是客观存在的,当它们受到危害行为的侵犯时,才能成为犯罪客体。

    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关于犯罪客体的表述有不同的立法形式。有的条文明确揭示犯罪客体。如刑法第102条明确了背叛国家罪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第221条明确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名誉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名誉。有的条文指出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通过物质表现表明犯罪客体。如刑法第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通过列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说明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有的条文指出被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如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妇女、儿童是被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是本罪的客体。有的条文指出对某种法规的违反,在这里某种法规本身并不是犯罪客体,而法规所调整和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则是该罪的客体。如刑法第337条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刑法条文叙明的违反动植物检疫法本身不是该罪的客体,而动植物检疫法所调整和保护的动植物检疫制度正是该罪的客体。有的条文通过对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描述表明某一犯罪客体。如刑法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条文在揭示主要客体为他人的婚姻自由的同时,通过对犯罪手段的规定,即暴力方式,揭示了本罪的次要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

    研究犯罪客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的本质在于社会危害性,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正是通过被侵害的社会关系表现出来的,有些犯罪从犯罪对象看不出危害有多大,但如果从它侵害的客体看,可以清楚地认识到这种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其次,有助于准确定罪。我国刑法分则将犯罪分为十类,即是依据犯罪客体标准来划分的,并且司法实践中区分相近的犯罪也往往需要借助于犯罪客体明辨、确定犯罪性质。第三,有助于正确量刑。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与社会关系的受危害情况成正比例关系。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影响量刑。具体到各个犯罪而言,性质相同的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可能完全一样,因此行为人应受刑罚的轻重也不同。评价具体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即考察对具体社会关系的危害程度,如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是人身健康权利,但危害程度可以区分为轻伤、重伤、伤害致死,量刑也不同,分别对应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

    二、犯罪有多种,侵害的客体并不相同。如何区分犯罪客体的种类?

    【宣讲要点】

    根据犯罪客体侵犯的社会关系范围或性质的不同,可以对犯罪客体进行不同层次与类型的划分。按照犯罪侵犯社会关系范围大小的不同,可以把犯罪划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三类客体是三个不同的层次,它们之间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抽象与具体、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同类客体是在直接客体的基础上分类和概括,而一般客体又是对一切犯罪客体的抽象和概括。三者之间构成了两个层次的一般和个别的关系。

    (一)犯罪的一般客体。又称犯罪的共同客体,是指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制度下社会关系的整体,而不是某些具体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在我国,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犯罪行为,都从不同侧面和在不同程度上对我国和人民利益构成了危害,都侵害了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刑法典第2条和第13条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规定,就是犯罪一般客体的主要内容。犯罪一般客体是否存在,是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犯罪的一般客体还说明犯罪不单纯是犯罪者与被害人个人之间的矛盾,也不是局部性的问题,而是犯罪与国家、人民利益之间的强烈冲突,是与整个现存法律秩序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对抗的问题。

    (二)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我们知道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各种具体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也不尽相同,不过有些犯罪的客体内容又有某些相似之处,作为同一类客体的社会关系,具有相同或相近似的性质。人们就根据这些客体内容的共同性,将犯罪客体归纳为若干类,从而形成不同的犯罪同类客体类别。我国刑法将其所规定的全部犯罪划分为十类,并在分则中规定了十个罪章,主要就是依据了同类客体的基本原理。

    (三)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决定犯罪性质的最重要的因素。一种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这种犯罪或那种犯罪,归根到底是由犯罪的直接客体所决定的。它直接揭示了具体犯罪所侵害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的直接客体是研究犯罪客体的重点。可以根据客体的单复性把直接客体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1、简单客体,又称单一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只是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都是只有一个直接客体。

    2、复杂客体,又称复合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害两种以上的具体的社会关系。例如抢劫罪,不仅直接侵犯公私财产权,也直接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再如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不仅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国家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管理制度,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在复杂客体中,各客体有主有次,不能等量齐观,根据直接客体在犯罪中受危害程度、机遇以及受刑法保护的状况,可以把复杂客体再划分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随机客体三种。

    (1)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主要客体决定该具体犯罪的性质,从而也决定该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主要客体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犯罪的性质。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抢劫罪为例,该罪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财物,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次要客体是公民的财产权。

    (2)次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轻的、刑法予以一般保护的社会关系。次要客体也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对于定罪和量刑也有决定作用。

    (3)随机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机遇而出现的客体,也称随意客体、选择客体。往往是加重刑事处罚的原因和依据。

    三、如何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宣讲要点】

    犯罪客体反映的是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是社会关系受到实际侵害的体现。但它通常表现得比较抽象,不易直接被人认识。在某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场合,人们总是首先发现犯罪行为损害他人的人身、破坏他人的财产,等等。这些因犯罪行为直接作用和影响,并体现受侵害的社会关系的具体的人或者具体的物,就是刑法理论上所称的“犯罪对象”。人们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过程,往往开始于对犯罪对象的感知,进而认识到犯罪对象所代表的、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害的情况,从而确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犯罪的性质。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只有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于某人或某物时,具体的人或物才成为现实的犯罪对象。据此,可将犯罪对象与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之物区分开来。区分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一般依照以下标准进行:

    (一)是否决定犯罪的性质。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犯罪对象本身不是社会关系,而是具体物或者具体人。犯罪对象只有通过其所体现的犯罪客体才能确定某种行为构成什么罪。比如,同样是盗窃枕木,某甲盗窃的是备用的枕木,某乙盗窃的是正在使用中的枕木,那么前者只构成盗窃罪,后者则构成破坏交通设备罪,两者的区别就在于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

    (二)是否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比如,伪造证件罪,必须有伪造出来的证件,否则就不可能构成此罪。但是,偷越国(边)境罪,就没有具体的犯罪对象可言。

    (三)是否受到实际的损害。任何犯罪行为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表明,每一种犯罪行为都必然侵犯一定的客体,都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了实际的损害;而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的人或物,则并不一定毫无例外地遭受实际的损害。例如,某家电视机被盗,所侵犯的是主人对电视机的所有权关系,而电视机本身则未必受到损害。

    (四)是否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十类犯罪是根据犯罪客体来划分的,如果按犯罪对象则无法分类。因为同样的对象可能分属于不同类别的犯罪。例如,同是公共财产,盗窃、诈骗的,属于侵犯财产罪;如果贪污、受贿的,属于贪污、受贿罪。因为后者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由此可见,犯罪对象不能成为犯罪分类的根据与标准。当然,在同一类犯罪中,犯罪对象有时可以起到划分各种犯罪之间界限的作用。例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是因为对象不同而划分出不同的犯罪。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区别,就在于对象不同。前者破坏的是飞机、火车、船舶等;后者破坏的是桥梁、隧道、铁轨之类。伪造货币罪、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区别,也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

    【典型案例一】被告人于某贪污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于某,女,50岁,汉族,原系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八道江房管所房管科副科长。1992年底,白山市建设银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归还因开发建银小区而占用八道江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商企房面积321.52平方米(五户),被告人于某利用负责房管所还迁工作之机,于1993年12月18日在给财务科填报经租房产增加、减少通知单时,将建行开发公司归还的面积填报为305.75平方米,并将其中四户面积加大,从中套取商企房一户,面积为52.03平方米,价值人民币93133.70元,用于个人出租牟利。同年,白山市建设银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开发建银小区时,被告人于某利用负责因开发建银小区拆迁房产管理所管理的房屋工作之机,在其母亲孙秀香购买拆迁户房屋面积时,虚添拆迁面积17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6320元,并将建行开发公司还房管所面积顶交其母所购买房屋取暖费、热水费2669.55元。综上,被告人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123.25元。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追缴52.03平方米商企房一户,赃款18989.55元(含17平方米面积折价)。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某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被告人于某系房管所房管科副科长,具有国家干部身份,在采用欺骗手段套取公房行为过程中,明显利用了其负责拆迁、还迁房屋职务上的便利,故认定其构成贪污罪,在主体身份、行为方式方面均不成问题。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于某所侵占的对象系公有房屋,且至案发时一直未办理私有产权证,作为不动产的公有房屋,能否构成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回答是肯定的。

    (一)贪污罪的对象不以动产为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有房屋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公有房屋可以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首先,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的对象为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公共财产的解释规定,“公共财物”是指以下四类财物:即国有财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由上述规定可知,内含于公共财产、财物之内的不动产,在贪污罪的立法规定上,并未被排除在公共财产或者公共财物之外。其次,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有不动产,具有现实可能性,运用刑法对公有不动产进行保护是必要的。在实际生活中,财产犯罪中的抢劫罪、抢夺罪因以“当场”为要件,盗窃罪、聚众哄抢罪因一般需以对象物的物理移动方可完成,挪用类犯罪因立法上明确规定其对象为资金或者公款而不可能以不动产作为犯罪对象,除此之外,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均可以不动产作为其侵害的对象。比如,一个人完全可以通过诈骗手段,达成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的事实上的占有,甚至是以产权变更登记的形式实现“法律上”的占有。作为职务性的财产犯罪,就实施及完成犯罪行为方面而言,贪污罪与诈骗罪、侵占罪等一般财产犯罪并无两样,而且,较之于后者,贪污行为人因其有着职务上的便利可资利用,更易于得逞。本案中,被告人于某利用负责还迁、拆迁工作之机,采取不下账、少下账、虚添拆迁面积和虚添住户的手段,从中套取商企房、住宅房各一户,加上用面积顶交的取暖费、热水费,总价值112123.25元,一、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

    (二)对于非法侵占公有房产的贪污行为,即使客观上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也可以通过其所采取的欺骗手段等行为事实,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作为侵占类财产犯罪,贪污罪的构成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其要件,这也是区分贪污罪与挪用类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案被告人于某贪污的主要对象为公有房屋,公有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办理产权登记为标志。被告人于某侵占的公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那么,如何认定被告人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本案的定性具有关键意义。对于侵害对象为不动产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实现,但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对于侵占的不动产往往由于取得方式的非法性而不敢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此,不能以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通常情况下,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产权变更登记之前,根据行为人客观上所采取的欺骗手段等行为事实,是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于某利用负责还迁房屋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少下台账、虚增面积等行为,将其他公司归还房管所的商企房予以截留,而且该被截留的商企房在房管所的相关文件中不再有任何体现,证明被告人于某主观上具有将该商企房脱离房管所管理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另一方面,被告人于某将该截留的商企房用于个人出租牟利,说明被告人于某已经在事实上将该房产视同为个人财产行使使用权、收益权。在本案中,被告人于某虽未就其所截留的公有房屋进行私有产权登记,但因该截留行为系在房屋移交过程中、房屋的所有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房屋所有权的代表人——房管所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的,被告人于某弄虚作假、欺瞒所在单位截留公房的行为本身即意味着被告人于某实现了对该公房事实上的占有。由于该公房已经实际脱离了房管所的控制,因此,被告人于某将来是否进行私有产权登记,并不影响对其已经将该公房据为己有事实的认定。

    【典型案例二】被告人马某挪用公款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马某,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原任太原铁路分局原平工务段退管办主任。马某于1989年11月22日至2001年3月15日期间,担任太原铁路分局原平工务段退管办主任。1991年3月,原平工务段根据太原铁路分局的要求,成立了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资金由单位资助和个人捐助,用于兴办老年福利事业。同年,该段根据太原铁路分局退管办的指示,成立双退职工互助储金会,资金由双退职工储集,并限定借款的条件,用于双退职工进行经济互助,解决临时困难。上述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和互助储金会,设立后均未按规定进行法人登记,其日常管理工作由该段退管办负责。

    1996年至2000年期间,马某利用其管理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和互助储蓄金的职务便利,明知其不具备使用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和互助储蓄金的身份资格,擅自采取其个人“借款”或批准其亲属“借款”的形式,三次挪用福利基金10.5万元,八次挪用互助储蓄金19.6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或供其亲属使用,均超过三个月未还。2000年12月,当马某得知原平工务段欲撤销退管办机构时,向主管领导和交接人员讲明上述情况,并退回3万元,至起诉前,将剩余赃款全部予以退赔。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挪用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及双退职工互助储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在于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及双退职工互助储蓄金应否认定为公款。

    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共财产包括: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其中,前三种属于当然的公共财物,第四种则是拟定的公共财物。据此,符合上述规定的资金应认定为公款。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款是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犯罪对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及双退职工互助储蓄金应认定为公款。

    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是太原铁路分局原平工务段依照其上级单位太原铁路分局的指示,并在其领导下按照企业行政文件成立的,基金的来源大部分是原平工务段使用国有资产的盈利剩余捐助,小部分由企业职工和双退职工捐助。此有太原铁路分局太分退管(1991)58号《关于建立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兴办职工福利》的文件和该基金会章程、太原铁路分局原平工务段原工段(1991)6号《关于建立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及筹集资金的通知》的文件证实。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的性质,按照该基金会章程的规定,是为老年福利事业筹集资金、提供援助的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但基金会成立后并未进行法人登记。根据原平工务段《关于建立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及筹集资金的通知》,该基金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原平工务段退管办负责。

    双退职工互助储金会,也是原平工务段依照太原铁路分局的要求成立。储金会的资金,由双退职工筹集,并由储金会统一按照规定的条件以贷款形式对困难双退职工进行经济救助,对于符合规定的贷款条件的,储金会有权决定贷出资金的数额、使用期限、归还时间等。双退职工互助储金会的性质,实际上是双退职工自愿汇集投资、自愿进行互助的组织。双退职工互助储金会并无法人资格,其日常工作也由退管办负责。

    综上,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和双退职工互助储金会的成立与运作,均是在太原铁路运输分局的积极干预下实施的。太原铁路运输分局对两个组织及其资金使用,规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要求原平工务段退管办对福利基金和互助储蓄金的使用进行有效的控制与管理。虽然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的资金有私人捐助成分,双退职工互助储金会的资金由双退职工私人汇集,但这些私人资金是由太原铁路运输分局原平工务段进行管理使用的。据此,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资金,应当认定为公款。太原铁路运输分局原平工务段属于国有企业,它在享有管理使用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和双退职工互助储蓄金权利的同时,必然也负有保护该资金安全的义务。在管理过程中若该资金受到不法侵害或灭失,原平工务段对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和互助储蓄金中的私人资金,与其中单位资助的资金一样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和双退职工互助储蓄金应视为国有企业的公款。

    本案中,马某身为国有企业中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主管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双退职工互助储蓄金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借款”形式,在不具备借款条件的情况下违反管理制度,多次挪用上述归本单位管理、可视为本单位财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均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典型案例三】张某抢劫案

    案情简介:2004年2月到2005年4月,被告人张某分三次向被害人钟巢夫妇借款18.5万元(月息2%至5%),张某每月均如期还息,共付利息款3万余元。后因无法还债,为抢回自己向被害人钟巢夫妇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条和用作抵押的房产证,被告人张某事先购买了铁锤,于2005年6月9日凌晨1时许,携铁锤至被害人在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太平村187号所开的“钟巢药店”处,以归还借款为由进入药店,随后持铁锤分别打击店主张琼和钟巢夫妇的头部,将二人打倒在地后拿起房产证和借条逃离现场。被害人钟巢、张琼伤后经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349.82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巢和张琼之伤分别为八级、十级伤残,均属重伤。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为毁证灭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取回由其出具的借条及用作抵押的房产证,致二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钟巢、张琼造成了人身伤害,其应对二被害人所花医疗费、鉴定费和误工费等费用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但其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应予严惩。依法判处张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巢、张琼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6038.82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为毁证灭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借条及其用作抵押借款的房产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鉴于本案犯罪后果不属极其严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法改判张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专家评析】

    本案核心的一个法律问题在于借条是否属于抢劫犯罪所侵犯的公私财物。有一种意见认为,借条既非现金或者有使用价值的物品,也不属于股票之类的有价证券,不能把它列入抢劫罪所侵犯的公私财物范围。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主观上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由此,借条本身没有使用价值,抢劫借条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借条不是现金、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但它却是一种证明债权存在的凭证,失去这一凭证,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债权人就将丧失债权。所以,应当把借条这一财产权益性凭证纳入抢劫所侵犯公私财物的范围。本案行为人抢劫借条的行为应认定抢劫罪。本书认为,抢劫借条的行为有其特殊性,应当将刑法关于抢劫罪犯罪构成的规定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认识,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从犯罪对象上讲,借条不应被排除于公私财物范围之外。抢劫犯罪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常情况下,表现为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其后果表现,一方用非法的手段获得财物,而另一方丧失财物,产生经济损失。财物多表现为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但又不限于此。从功效上讲,抢劫一些无体物、债权等,与抢劫有体物会产生同样的结果,即都会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导致严重的社会危害。虽然借条并不具有直接的使用价值,但是,作为一种权益性凭证,它对于特定的财产关系起着证明作用。在民法上,借条是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证据,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丧失借条就无法主张权利,从而造成相当数量的经济损失。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回借条予以销毁,目的是使自己本应承担的18.5万元的债务消失,如此,即相当于获取了18.5万元的现金。对于被害人来说,因为丧失借条而无法主张债权,实际上等于失去了18.5万元的现金。所以,这种情况下抢劫借条与抢劫其他财物一样,都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虽然本案中的借条还存在另外一个问题,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属高利贷,但这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因为,高利贷虽然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最高利率限定的规定,但借贷合同的主体部分是有效的,对于债权人应当获得的本金及合法利息,法律是予以保护的。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高利贷借贷关系不能否定抢劫罪的成立。

    抢劫借条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其他构成要件具备,应当以抢劫罪予以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致二被害人重伤,同时失去主张权利的凭证,符合抢劫罪之客观构成要件。

    当然,抢劫借条的行为并不当然都成立抢劫罪,还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而论。如果是债务人之外的人抢劫借条,又没有与债务人共谋或受其指使,这种情况下,虽然债权人可能失去财产,但行为人却不能获得财产,不符合抢劫罪客观构成要件中获取他人财物的规定,则不能成立抢劫罪,如果触犯其他罪名,可依相关规定处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1、国有财产;

    2、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1、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2、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3、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4、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聚合中文网 阅读好时光 www.juhezwn.com

小提示:漏章、缺章、错字过多试试导航栏右上角的源
首页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书架